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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6/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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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 HKDC 1670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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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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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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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I 鄭文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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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K
日期: 202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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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李凱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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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潔英女士,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柯玉華律師事務所律
N 師,代表被告 N
控罪: [1]及[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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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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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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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 被告在席前承認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 T
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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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控罪一詳情指被告於 2023 年 6 月 6 日,在香港九龍
C 旺 角 太子 道 西與 洗衣 街 交界 附近 ,非法 販 運危 險 藥物 ,即 內 含 C
2.94 克可卡因的 3.33 克固體。控罪二詳情指被告於同日,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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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 九 龍旺 角 太子 道西 與 園藝 街交 界附近 一 輛私 家 車( 登記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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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B7129)(以下簡稱「該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
F 即內含 5.05 克可卡因的 5.66 克固體及內含 3.58 克氯胺酮的 4.13 F
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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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承認的案情指於案發日期 1015 時,警務人員在
I 太 子 道西 乘坐 警車 巡邏 ,發 現該 私 家車 撞 上了 一輛 貨車 的車 尾, I
該 兩 部車 輛 停在 太子 道 西近 園藝 街。警 員 見到 該 私家 車的 司 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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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後 知為 被 告) 下車 逃 跑。 警員 立即追 截 ,最 後 在洗 衣街 近 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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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道西截停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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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警員向被告搜身,在他攜帶的斜孭袋內發現一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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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封透明膠袋,內有 10 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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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1)及現金港元 10,017.10 元(以下簡稱「該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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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涉案「可樂」供自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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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警員之後在被告面前搜查該私家車,在前排乘客座
R 位附近地上發現一個信封,內有 17 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懷 R
疑危險藥物(證物 2)。在司機位發現一個可再封透明膠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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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6 個可再封透明膠袋,載有懷疑危險藥物(證物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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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再次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涉案 「可樂」及「K
C 仔」供自用。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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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說「可樂」指可卡因,「K 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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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氯胺酮。案中以多個袋包裝的毒品,被告以港幣 6,000 元購買。
F 除被告外,沒有人知道該私家車內有毒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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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 1 是 10 個膠袋,載有內含 2.94
H 克可卡因的共 3.33 克固體;證物 2 是 17 個膠袋,載有內含 5.05 H
I 克可卡因的共 5.66 克固體;證物 3 是 6 個膠袋,載有內含 3.58 I
克氯胺酮的共 4.13 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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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0. 案中撿獲的可卡因估計市值為港幣 7,048.16 元,案中 K
L 撿獲的氯胺酮估計市值為港幣 2,296.28 元。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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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案發時,被告管有兩項控罪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
N 用途。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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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兩項控罪是被告在案件 WKS 6090/2021 獲准警方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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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期間干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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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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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現年 43 歲,教育程度為中三,被告與同居女友
T 居住,育有一名 3 歲的女兒,目前女朋友照顧。被告於 2012 年 T
在澳門干犯刑事罪行,2017 年出獄後一直從事剷車工人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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雜工,案發時月入大約港幣 15,000 元。被告是家中的經濟支柱,
C 自 2021 年女兒出世後,被告家庭開支大增,入不敷支,故犯下 C
本 案 控罪 。 被告 還押 期 間不 能盡 父親的 責 任照 顧 女兒 , 深 深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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愧 , 希望 法 庭輕 判, 讓 他能 盡快 與家人 團 聚。 被 告沒 有同 類 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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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刑 事紀 錄, 他及 早認 罪, 法庭 應 給予 被 告 三 分之 一刑 期扣 減。
F 另 外 ,被 告 有吸 毒的 習 慣, 警誡 下承認 毒 品是 供 他自 用的 。 被 F
告的驗尿報告顯示被告在 2023 年 6 月 9 日提供了尿液樣本,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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測 試 結果 是 可卡 因為 陽 性。 辯方 希望法 庭 考慮 涉 案的 毒品 有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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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是被告自用,酌情給予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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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除此之外,被告希望法庭能考慮他曾經於 2024 年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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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7 日向警方錄取一份無損權益陳述書,協助警方偵查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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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 無 奈警 方 最終 認為 被 告提 供的 資料並 無 具體 用 處, 就此 被 告
L 不 爭 議。 儘 管如 此, 被 告希 望法 庭接納 他 的確 有 竭盡 全力 向 警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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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 提 供協 助 ,即 使被 告 提供 的資 料最終 未 能協 助 警方 將背 後 的 M
犯 罪 份子 緝 拿歸 案, 被 告 仍 希望 法庭能 酌 情給 予 刑期 的扣 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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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 外 ,被 告 明白 他於 另 一宗 案件 保釋期 間 干犯 本 案, 這是 法 庭
O 加 重 刑期 的 因素 之一 , 他希 望法 庭接納 另 一宗 案 件的 性質 與 本 O
P 案 不 同, 而 他已 就該 案 被定 罪, 希望法 庭 在判 刑 時 毋 須就 此 將 P
刑期向上進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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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5. 至於量刑基準的計算, 辯方陳詞時指本案涉及兩種 R
S 不同的危險藥物,分別為 7.99 克可卡因及 3.58 克氯胺酮。由於 S
本 案 涉及 兩 種毒 品, 考 慮了 個別 的做法 及 綜合 做 法後 ,兩 項 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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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適當的總體判刑起點是大約 57 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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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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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席已考慮了辯方所有的陳詞,被告沒有同類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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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定 罪紀 錄 ,以 及是 在 認罪 的基 礎下被 定 罪的 。 至於 被告 的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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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定 罪紀 錄 ,就 本港 干 犯的 控罪 而言, 他 對上 一 次的 紀錄 是 在
F 2006 年,本席不會因被告過往的定罪紀錄而調高刑期。由於兩 F
項 控 罪的 危 險藥 物均 在 同日 搜獲 ,而案 情 亦互 相 關連 ,本 席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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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將 兩項 控 罪的 危險 藥 物合 併考 慮,以 達 至一 個 整體 的量 刑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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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見 HKSAR v Wong To CACC 508/2000)。本案涉及兩種毒
I 品,分別為 3.58 克氯胺酮及 7.99 克可卡因,上訴庭已就販運毒 I
品定下清晰的量刑指引(見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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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關於可卡因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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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 關 於 氯 胺 酮 的 指
L 引))。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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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因被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法庭需考慮應該採用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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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 方 式 ( individual approach) 或 綜 合 方 式 ( combined approach)
O 處 理 被 告 的 判 刑 。 本 席 參 考 了 上 訴 庭 在 HKSAR v Islam SM O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當中列出計算販運某個份量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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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量刑起點的相關程式以及引導,並計算出販運 3.58 克胺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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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為 30 個月監禁,而販運 7.99 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 52
R 個月監禁,兩種毒品的總份量為 11.57 克。若果整個份量均為氯 R
S 胺酮,量刑起點為 48 個月監禁;若果整個份量均為可卡因,量 S
刑 起 點 為 61 個 月 監 禁 。 如 在 本 案 採 納 個 別 方 式 ( individu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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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roach)處理,總量刑起點為 82 個月監禁,遠高於若果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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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只為可卡因的 61 個月的監禁。在這個情況下,法庭應採納
C 綜 合 方 式 ( combined approach) , 以 達 至 更 公 平 實 際 及 按 常 理 C
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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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與氯胺酮相比,可卡因的 烈性較強,而且可卡因的
F 份 量 相對 是 總份 量的 百 分之 六十 九,因 此 本席 認 為應 以可 卡 因 F
作為量刑的基礎。根據指引,販運 7.99 克可卡因的判刑基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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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個月監禁,販運 3.58 克氯胺酮的判刑基準為 3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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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 於 可卡 因 及氯 胺酮 的 量 刑 指引 有一定 的 分別 , 本席 必須 考 慮
I 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以及比 I
例測試(ratio test)的結果,以決定在 52 個月的監禁的基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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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上調的幅度。荒謬測試的結果是 61 個月監禁,至於轉換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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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採納可卡因判刑指引的結果為 59 個月監禁,而採納氯胺酮判
L 刑指引的結果為 54 個月監禁,比例測試的結果是 56 個月監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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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考慮了以上各測試的結果,本席認為在 5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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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準上應把刑期上調 3 個月至 55 個月監禁。由於被告販運超
O 過一種危險藥物,這是加重刑期的因素,因此刑期上調 1 個月 O
至 56 個月監禁。此外,由於被告是在另外一宗案件的保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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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 犯 本案 , 這是 一項 加 刑的 因素 ,考慮 了 案中 的 情況 ,刑 期 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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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兩個月至 58 個月監禁(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潤發 [2017]
R 4 HKLRD 59)。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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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就 部 分 毒 品 自 用 的 議 題 , 本 席 考 慮 到 以 下 各 點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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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曾經兩次向警方 表示毒品是提 供 給自用的;(2)被告的尿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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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 本 測試 結 果顯 示可 卡 因呈 陽性 反應, 與 本案 牽 涉的 其中 一 種
C 毒品相同;(3)相關的毒品分了幾十個小 袋;(4)被告被捕前的收 C
入。本席接納相關的毒品部分 自用的陳述,將量刑下調 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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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54 個月,以反映這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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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至於被告曾經向警方提供的無 損權益陳述書,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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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意 警方 最 終認 為相 關 資料 並無 具體用 處 ,本 席 不認 為這 是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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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扣減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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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除被告認罪之外,本案再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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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坦白承認控罪,應得到刑期扣減三分之一,即 36 個月。為
J 了達至 36 個月的總刑期,本席作出以下計算:一、單以控罪一 J
K 而言,涉及 2.94 克可卡因,量刑基準為 34 個月,因認罪有三分 K
一扣減,即 22 個月監禁。二,單以控罪二而言,涉及 5.05 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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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因以及 3.58 克氯胺酮,量刑基準為 50 個月,因認罪有三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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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即 33 個月。本席下令控罪二 33 個月當中的 14 個月與控
N 罪一的 22 個月分期執行,19 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 36 個月監 N
禁,本席判處被告 3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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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公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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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控方申請充公該款項,被告作出反對,並聲稱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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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0 元是他在案發前一日在銀行戶 口提取的現金,和該案件
S 無 關 ,被 告 亦呈 遞了 銀 行戶 口文 件去支 持 這個 講 法, 但被 告 選 S
T 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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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首先,就算案發前一天被告在銀行戶口提取了
C 10,000 元現金,這明顯並不等於他在 案發時身上的該款項便是 C
這 一 筆現 金 。另 外, 被 告已 經承 認了他 在 案發 時 在販 運毒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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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 聲 稱在 之 前一 天提 取 了這 麼多 的現金 仍 然把 這 些金 錢保 留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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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 上 ,還 要 在進 行高 風 險的 犯罪 活動時 帶 在身 上 ,這 個說 法 實
F 在 荒 謬, 本 席認 為他 根 本沒 有原 因,亦 不 會在 販 運毒 品的 同 時 F
將 沒 有關 連 的一 萬多 元 攜帶 在身 上。再 加 上相 關 的 一 萬多 元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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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被 告的 斜孭 袋搜 查到 的, 而亦 有 一些 毒 品是 在這 個斜 孭袋 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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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毫無疑問,這 10,000 元及在他身上找到的其餘十幾元
I 都 是 與販 毒 有關 , 是 販 毒罪 行的 結果或 成 果。 在 這個 情況 下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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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根據《刑 事訴訟程 序條例 》 第 102(1)條及《危險藥物條 例》 J
第 56(1)條批准控方的申請,下令充公 10,017.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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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明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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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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