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偉康案 DCCC981/2023

持有一百包MDMA是否構成販毒?

罪名成立
販運危險藥物罪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4/10/2024[2024] HKDC 149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偉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李偉康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販運危險藥物。他於2023年3月4日凌晨,在油麻地廟街附近一輛由他駕駛的私家車內被截查。警方在前座乘客位置發現100個小包,內含28.16克MDMA,另在車內發現一支木製棒球棍。被告承認管有毒品,聲稱以3,000元購買供自用,否認販運;他亦承認管有攻擊性武器。辯方主張毒品用作自用,控方則依靠數量、包裝、存放位置及被告行為等環境證據。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販運意圖。辯方稱被告有毒癮、毒品供自用,且環境證據不足以排除其他合理可能。控方則指100個小包、總量及潛在轉售價值,加上被告購毒後未回家、未服用並留在熄匙車內,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作販運用途。

判決理由

法庭重申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 (burden of proof) 在控方,被告不須證明任何事情;如被告說法有可能是真實,疑點利益歸於辯方。法庭可從已證明事實作出推論,但推論必須是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法官不接納被告有飯局、自用及嚴重毒癮的證供,認為其行程前後矛盾且不合情理。被告以3,000元購入100小包、未回家或服用,並在熄匙車內逗留,毒品又遠超一個月所需;整體環境證據排除了自用可能,足以證明販運用途。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辯方引用 Chan Chuen Ho v HKSAR [1999] 1 HKC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子勁 CACC 380/2012,主張數量及包裝未必只能推論販運;法官認為兩案事實與本案有別,不能改變本案的整體推論。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販運危險藥物罪的全部元素,裁定被告罪名成立。被告早前已承認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並被裁定罪成;本判決未載判刑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毒品數量及包裝並非單獨決定性因素,法庭須評估全部環境證據。被告提出自用說法即使形式上可能,若與購毒時間、逗留行為、毒癮程度及毒品數量不相稱,仍可被裁定為不可信。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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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有100包MDMA一定會被視為販毒嗎?
A.

不一定,法庭須考慮全部環境證據,包括數量、包裝、購買方式及被告行為。本案因被告未回家或服用毒品,且毒品數量遠超其所需,法庭裁定販運是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

Q.被告說毒品供自用,法庭會否接納?
A.

法庭會考慮該說法是否與客觀證據相符。本案法官認為被告關於飯局、毒癮及回家計劃的證供矛盾或不合情理,因此完全不接納其自用說法。

Q.控方如何證明管有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A.

控方可依靠環境證據,但必須排除合理疑點。本案考慮100個小包、轉售價值、被告購毒後的行為及熄匙車輛等因素後,法庭裁定控方已證明販運罪全部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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