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DCCC 981/2023 B
[2024] HKDC 1490
C C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981 號
F F
G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I
李偉康
J --------------------------------- J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L L
日期: 2024 年 10 月 4 日
M 出席人士: 吳彬倫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黃廷光先生,由郭熙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N N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O O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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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裁決理由書
R ---------------------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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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 被告人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
C 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3)條(控罪一)。被告人承認管有危險藥物, C
惟不獲控方接納。被告人另被控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他早前
D D
已認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E E
F 背㬌 F
G G
2. 2023 年 3 月 4 日,凌晨 1 時左右,被告人在司機位管控
H 的私家車 VL2663 停泊在油麻地廟街 230-236 號外。警員認為可疑上 H
I 前截查,並要求被告人下車。 I
J J
3. 警員發現前座上有一個紙盒,內有合共 100 個小包,載
K 有內含共 28.16 克 MDMA 的 37.9 克固體。警員以藏毒罪拘捕被告 K
L
人,警誡下被告人說「啲大麻糖我買嚟自己食㗎,俾次機會呀」。在 L
隨後的警誡會面中再進一步交待進一步詳情:被拘捕前兩三個小時
M M
以$3,000 購買涉案毒品自用。
N N
O
4. 搜查後又發現前座乘客座位下有一支木製棒球棍。警員 O
以藏有攻擊性武器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支棍我用嚟自衛
P P
㗎,俾次機會呀」。在隨後的警誡會面中說:「該棒球棍是他怕遇到
Q 意外時用來防身,他沒有用過該棒球棍,他之前沒有試過被人打」。 Q
R R
5. 在關鍵時間被告人居所位於九龍太子道西 201-203 號 5
S 樓 C 室。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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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法律指引
C C
D 6.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 D
E
之下證明控罪。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被告 E
人披露過往曾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是為了解釋是次亦是管有危險
F F
藥物作自用,不會因此對他造成不利推論。
G G
7.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同意了若干證
H H
據,分別傳召一名證人,即拘捕警員和被告人。考慮整體證據證供
I 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即使不相信被告人的證供,只 I
J 要他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J
K 8. 雙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 K
L
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 L
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
M M
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
N N
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O O
爭議事項
P P
Q 9. 辯方指被告人完成 2023 年 3 月 3 日工作後購買了涉案 Q
毒品自用,因為當晚約了朋友晩飯,赴約前暫存涉案毒品在車廂內。
R R
他翌日約凌晨 1 時返回車廂準備駕車回家時被警員截查。他購買涉
S S
案毒品自用,沒有打算出售,或與人分享。辯方不反對警誡會面紀錄
T 呈堂為證物。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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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0. 控方指被告人就管有涉案毒品自用相關證供不可信。 C
被告人在凌晨時分,在居所以外地方,在停泊路邊的私家車內管有
D D
100 個小包,載有內含共 28.16 克 MDMA 的 37.9 克固體,唯一不能
E E
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販運涉案毒品。
F F
11. 本案沒有販運毒品的直接證據,只依賴環境證據。本
G G
案爭議事項為:
H H
(1) 被告人購買涉案毒品前是否約了朋友晚飯?
I (2) 警員發現被告人時私家車的引擎是否關上? I
J (3) 被告人被發現時是否準備回家? J
(4) 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的用途?
K K
(5) 「販毒」是否本案唯一推論?
L L
M 證據評核 M
N N
12. 被告人承認管有涉案共 100 小包 MDMA 毒品。在關鍵時
O 間涉案毒品在前座乘客座位上的紙盒(證物 P2)內。證物 P2 內有: O
P P
(a) 一張紙巾包着 20 個黑色小包裝膠袋 (證物 P3, P4),載有總
數為內含 5.19 克 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一種在
Q Q
結構上可從 N-烷基-α-甲苯乙胺上之苯環以亞烷二氧基
所 取 代 所 生 成 之 化 合 物 ) 的 7.33 克 固 體 (參看相片證物
R R
P21);
S (b) 以一條橡筋綑綁的一張紙巾包着 20 個黑色小包裝膠袋(證物 S
P5, P6, P7),載有總數為內含 5.69 克 3,4-亞甲二氧基甲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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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安非他明(一種在結構上可從 N-烷基-α-甲苯乙胺上之苯
環以亞烷二氧基所取代所生成之化合物)的 7.64 克固體;
C C
(c) 以一條橡筋綑綁的一張紙巾包着 20 個黑色小包裝膠袋(證物
D P8, P9, P10),載有總數為內含 5.82 克 3,4-亞甲二氧基甲 D
基安非他明(一種在結構上可從 N-烷基-α-甲苯乙胺上之
E 苯環以亞烷二氧基所取代所生成之化合物)的 7.68 克固 E
體;
F F
(d) 以一條橡筋綑綁的一張紙巾包着 20 個黑色小包裝膠袋(證物
G P11, P12, P13),載有總數為內含 6.09 克 3,4-亞甲二氧基 G
甲基安非他明(一種在結構上可從 N-烷基-α-甲苯乙胺上
H 之苯環以亞烷二氧基所取代所生成之化合物)的 7.66 克 H
固體;
I I
(e) 以一條橡筋綑綁的一張紙巾包着 20 個黑色小包裝膠袋(證物
J
P14, P15, P16),載有總數為內含 5.37 克 3,4-亞甲二氧基 J
甲基安非他明(一種在結構上可從 N-烷基-α-甲苯乙胺上
K 之苯環以亞烷二氧基所取代所生成之化合物)的 7.59 克 K
固體。
L L
13. 被告人在 2023 年 3 月 4 日,約在凌晨 1 時被發現在一輛
M M
停泊在路邊的私家車的司機位上。他在警誡會面說他被拘捕前兩三
N 個小時在廟街附近公園以$3,000 跟一名不認識的男子購買涉案毒品 N
O 自用。按被告人的證供他有毒癮,習慣買毒品後存放在家服用。被告 O
人解釋當日沒有即時回家是因為一早約了朋友晚飯。
P P
Q 14.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自 2020 年服用涉案同類毒品,且逐漸 Q
R
成癮,由每星期服用 3 至 4 包,增至每日服用 2 至 3 包,3 月 2 日他 R
服完手上所有毒品後要再補充。他一直透過熱線電話購買毒品,在不
S S
同時間和地點交收,從未遇上缺貨情況。為了不影響家人,他會在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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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物房或廁所服用毒品,及收藏毒品在雜物房,家人一直沒有發現他吸
C 毒。若此他並非沒有考慮被發現吸毒和管有毒品的風險。 C
•
D D
飯局
E E
15. 被告人主問時說 3 月 3 日約晚上 10 時收工,差不多收工
F 時打電話約買毒品,即一盒大麻糖。因為當日約了晚上 11 時在佐敦 F
飯局,所以建議在佐敦會合,對方叫他晚上 10 時 30 分左右在附近
G G
上海街公園仔交收 (11:04:08 – 11:04:24) ,他又告訴對方自己的衣著
H H
方便辨認。他先將車停泊在廟街,即被警員截查的位置(參看相片證
I 物 P18) ,再步行往公園仔,買了涉案毒品後返回停車位置,之後在 I
附近的「川辣蟹」吃飯。因為趕時間所以隨手放盒毒品在座位上。飯
J J
局近凌晨 1 時結束,之後各自回家。按他主問時的證供飯局約在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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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11 時,所以約在 10 時 30 分買毒品,從未遇過毒品缺貨情況,但
L 若他真的打算回家才服用,他為何要約在晚飯前買毒品,為自己增加 L
M
被發現管有毒品的風險。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 M
N N
16. 盤問時被告人重複當日行程時又給出另一說法:他說當
O 日晚上 10 時收工,約了朋友晚上 10 時晚飯,所以當晚遲到 (12:18:19 O
– 12:18:34) 。他約了晚上 10:30 交收毒品,當時沒有想過約在晚飯後
P P
交收,一心想著買完放低之後去食飯,所以沒有想其他。按他盤問時
Q Q
的證供幾日前已約好晚上 10 時飯局,他買毒品打算回家後才服用,
R 他晩上 9 時許致電約買毒品,當時已知要工作至晚上 10 時,知道會 R
S 遲到飯局,但他卻沒有想過在飯局後才買毒品,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 S
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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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預先已知道 3 月 3 日的行程,他完
C 全可以在開工前購買毒品後帶回家放好再出發接特約客人。他當日 C
中午 12 時開始有特約客人,他要工作至晚上 10 時,之後約了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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飯局。飯局何時完結不由他控制,無論約了晚上 10 時或 11 時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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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他決定在飯局前購買毒品後不先拿回家,他都要冒在外管有大量
F 毒品被發現的風險。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合常理,認為被告人沒有 F
合理理由購買毒品後不即時回家,認定他編作有飯局只是試圖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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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他購買毒品後沒有即時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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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汽車引擎狀態
I I
18. 警員供稱巡邏時留意到 VL2663,當時車停泊路邊,已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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匙。他看見被告人在司機座位,被告人與他四目交投後便低頭,看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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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張,所以上前截查。他帶被告人到行人路上查問,隨後在前座乘客
L 座位前地墊上發現一支棒球棍 (參看證物 P18a 他標示的位置) ,和在 L
M
前座乘客座上發現一盒毒品。辯方在盤問前要求暫停向被告人確定 M
指示,之後只向警員指出棒球棍並非放在他指出的位置,而是手掣後
N N
雜物隔與座位之間的位置,但沒有質疑當時 VL2663 已熄匙。警員不
O 同意,明確指出棒球棍位置,並標示在證物 P18a 上,又澄清相片上 O
P 所見的文件紙張原先不在地墊上,是搜查後的情況。考慮後認為警員 P
記憶猶新,接納警員的證供,認定當時汽車引擎沒有開著。
Q Q
R 19. 被告人供稱被拘捕前他已返回駕駛座幾分鐘,打開證物 R
P2 紙盒看一看。主控試圖向他了解那幾分鐘在車內做了些什麼,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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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開著了引擎,「抖一抖架車」。按被告人的證供他由 2018 年起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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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 VL2663,當日亦是由他駕駛 VL2663,為何開著了引擎後仍不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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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駛離?考慮後認為他聲稱打算回家,及已開著引擎的相關證供不
C 可信,拒絕接納。雖然警員只留意了 VL2663 幾秒,但現場人流稀疏, C
沒有證供提及警員看見有人走近 VL2663。考慮後接納被告人有關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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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前他已返回駕駛座幾分鐘的證供,認為被告人沒有合理理由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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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在已熄匙的了 VL2663 內,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當時被告人
F 並無意圖駕車離開。 F
G G
• 毒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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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控方質疑被告人聲稱在 2020 年因新冠肺炎引至的壓力
I 再次吸毒。質疑他聲稱在字存放毒品及每日都在家服用毒品,卻沒有 I
在其居所發現任何與毒品相關證物。質疑他過往吸毒知道自己吸食
J J
氯胺酮,但聲稱吸食涉案毒品 3 年,卻不知自己吸食的毒品性質。
K K
L 21.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當年吸食氯胺酮大約有一年,但 L
2005 年被拘捕後已停止吸食及接受自願戒毒服務,判刑時已經沒有
M M
毒癮,之後出國留學,顯然父母盡力為他提供遠離毒品的環境,對他
N N
吸毒後的行為表現有認䜟。被告人過往有吸毒前科,他再次吸毒是有
O 可能的,偶然吸毒,家人亦未必會察覺。 O
P P
22. 然而被告人的毒癮程度是否如他自述?被告人說他每天
Q 放工都要服用 2 至 3 包,只需用水吞服,那為何他購買毒品後一直 Q
到被拘捕都未有服用?如果服用後會出現異常行為,影響他在飯局
R R
的表現,那為何他放心長期在家服用而不怕被家人察覺?考慮後認
S S
為被告人有關他毒癮程度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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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被告知涉案毒品是大麻糖,包裝內
C 的物質是小粒狀或粉狀,狀態如爆炸糖。他由 2020 年起服用此類大 C
麻糖毒品,他習慣在家中用水吞服,但家人不知道他吸毒。他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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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麻糖與大麻是否有關,他的證供建議他不知道涉案毒品的確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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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本席注意 2020 年時他的女兒約 4 歲,他在家中存放不知性質的
F 毒品,連續三年在雜物房或廁所服用帶粉狀的毒品,就算他不顧及女 F
兒的安全,但由最初每星期一次,增至每日一次,家人卻全然不知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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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投訴,難以至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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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曾接受自願戒毒服務,又因吸毒接
I I
受感化,他必然知道毒品的害處,毒品放在小孩能及的位置有潛在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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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被告人又說他從不在家人面前吸毒,他顯然知道他們不會接受他
K 吸毒,亦會顧及他們的感受。再者被告人家中有小孩,小孩隨時會在 K
L
家翻東西,傭工亦會打掃/更換/整理枕蓆,家人也可以隨時進出雜物 L
房。涉案毒品採用糖果包裝,一旦小孩發現誤服非常危險。被告人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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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習慣將毒品藏在雜物房內的床邊靠牆的位置,但該處是他的居所,
N 他必定能安排到一個不引起家人懷疑可上鎖位置存放自己的個人物 N
O 品,無需要藏在床邊。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 O
P 25.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的毒癮已達至每天都要服用涉案毒 P
Q 品 2 至 3 包,但 3 月 3 日當天他即使有毒品在手也沒有服用過毒品。 Q
翌日凌晨被拘捕後直至釋放他都不可能服用毒品。其間他參與警誡
R R
會面 (證物 P19),稍後早上約 10 時被帶回居所見證搜屋。沒有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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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他有任何藥物需要。考慮後認為被告人聲稱每天都服用涉案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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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毒品的相關證供不可信,認定他嚴重誇大了自己的毒癮,認為他編
C 作相關證供只是試圖合理化他管有涉案的數量。 C
•
D D
涉案毒品的用途
E E
26. 被告人現年 39 歲,除了在 2005 年因為管有危險藥物被
F 判接受感化外沒有其他刑事紀錄。此後他戒除毒癮,往外地繼續學 F
業,2010 年完成大學學位課程後回港工作,2015 年結婚,育有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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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歲女兒,與父母同住。一家五口居住在父親自置物業,父母有長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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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月入約$25,000 至$30,000,妻子月入$70,000,家庭經濟穩定。
I 被告人有穩定工作收入,每月只須分擔$5,000 至$6,000 家庭開支。控 I
方就這些背景沒有提出質疑。本席提醒自己以被告人的背景,他干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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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運毒品的傾向較低。
K K
27. 辯方認為本案的環境證據有限,販運並非唯一的推論,
L L
並援引兩個案例支持他的論據:Chan Chuen Ho v HKSAR [1999] 1
M M
HKC; 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吳子勁 CACC 380/2012。
N N
28. 在 Chan Chuen Ho 案,終審法院要處理的是:(1) 原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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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對陪審團就當證明管有後更可推定販運的指示是否錯誤,及 (2) 就
P 該案證據是否存有一絲可能陪審團只裁定管有毒品而非販運毒品。 P
終審法院固然有對該案的證據表示意見,然而即使該案與本案當中
Q Q
某些情況有近似之處,如均涉及大量毒品,但每件案件的事實經過都
R R
不盡相同。本席認為該案整體事實經過與本案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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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在吳子勁 案,上訴法庭認為就該案的證據,申請人指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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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毒品」是作自用的說法並非全不可能。就該案的案情下,單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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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毒品的份量和包裝及申請人在案發時正將「毒品」從家中攜帶
C 外出等因素都不是以導致申請人確是「販毒」的唯一推論。在該案 C
中申請人每次吸食 2-3 克,涉案毒品供他吸食約 9 至 14 次,上訴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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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管有可能供應 9 至 14 次吸食的毒品份量並非不可能。上訴庭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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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申請人可能有理由解釋為何先將「毒品」帶回家中,但後因怕
F 家人發覺,才將「毒品」帶返公司存放。本席認為該案整體事實經 F
過與本案截然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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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0. 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被告人將汽車停泊在廟街被截查 H
位置,並攜有渉案毒品的解釋,認定他沒有合理理由逗留在該處,認
I I
定他嚴重誇大了自己的毒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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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被告人現場警誡下,及在隨後的會面中,均說涉案毒品
K K
為自用,控方則指整體證據顯示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考慮後
L L
認為被告人指涉案毒品為自用的說法不可信,不會給予任何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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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販毒」是唯一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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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被告人在凌晨 1 時 10 分被拘捕。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被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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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前 2 至 3 小時前以$3,000 購買了涉案毒品;審訊時亦供稱晚上 10
P 時 30 分在停泊汽車附近公園仔,以$3,000 向一名男子購買了涉案毒 P
品。被告人又供稱單買每小包要$60,若此分拆出售 100 小包可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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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0。控方對此沒有質疑,考慮後接納被告人這部份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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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根據上述理由,認定被告人在 2023 年 3 月 3 日,晚上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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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30 分,在 VL2663 停泊位置附近公園仔,成功以$3,000 購買了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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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價值達$6,000,合共 100 小包的 MDMA。購買毒品後,他沒有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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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反而一直在外管有涉案毒品直至翌日凌晨 1 時許;其間亦沒有
C 服用毒品。涉案毒品的份量遠超他一個月所需。被警員截查時他已逗 C
留在已熄匙的 VL2663 駕駛座上幾分鐘,涉案毒品放在他觸手可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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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座乘客座位上,沒有意圖駕車離開。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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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他管有涉案毒品作販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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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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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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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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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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