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04/2023
C [2024] HKDC 166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00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謝昊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劉綺雲
L L
日期: 2024 年 10 月 3 日
M 出席人士: 馮納天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沈智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Taking conveyance without
P authority) P
Q [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Q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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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cence)
S S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T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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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 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Failing to report an accident
C involving damage) C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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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判刑理由書 E
F
--------------------- F
G G
1. 被告人承認 5 項控罪,分別為: 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
H (控罪一)、危險駕駛(控罪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三)、 H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四),及沒有報告涉及損害的意外
I I
(控罪五)。
J J
K 案情 K
L L
2. 2023 年 6 月 6 日 1451 時左右,林先生(「控方第一證人」)
M M
正在香港新界馬鞍山富寶花園停車場(「停車場」)地下行走。當他
N 走到連接 1 樓與地下的斜路(「案發斜路」)時,看見登記號碼 SD1640 N
車輛(「SD1640」)向他迎面駛來,便迅即避開,期間,控方第一證
O O
人幾乎被 SD1640 撞到。SD1640 隨後撞向停車場 20 號車位附近牆壁。
P P
與此同時,保安員黃先生(「控方第二證人」)聽到剎車巨響,馬上
Q 前往停車場, 一來到便看見被告人從 SD1640 司機位下車,並逃往停 Q
車場出口。控方第二證人隨即報警。
R R
S S
3. 停車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 SD1640 沿著案發斜路高速
T 往下行駛,期間 SD1640 幾乎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片段亦拍攝到被告 T
人在意外後逃離停車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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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C 4. 被告人其後被列入通緝名單。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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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警誡及錄影會面
E E
5. 2023 年 6 月 13 日 1356 時左右,警方在羅湖管制站找到
F F
被告人,把他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包括「我一時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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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攞部車嚟揸」。
H H
6. 同日,警方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說
I I
出一些事情,包括以下各項:
J J
K (a) 被告人於 2023 年 5 月尾在尖沙咀一間酒吧認識了 K
一名名為「阿 B」的人,獲該阿 B 告知,有一輛車
L L
停在涉案停車場,而啟動該車輛的車匙是放置於其
M M
死氣喉裡面;
N N
(b) 2023 年 6 月 6 日,被告人在涉案停車場 3 樓取去一
O O
輛本田品牌的黑色私家車駕駛,該車登記號碼以
P P
“1640” 結尾;
Q Q
(c) 被告人駕駛該車落斜轉彎時,看見一個行人,便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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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起來;
S S
T (d) 被告人接著試圖踏剎車掣,但意外地踏下油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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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e) 被告人之後把車駛向斜路牆壁,撞向牆身;
C C
(f) 碰撞後,被告人離開涉案私家車及停車場。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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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報警;
E E
F
(g) 被告人不認識該車車主,亦未獲任何人(包括車主) F
同意駕駛該車;
G G
H (h) 被告人無任何有效駕駛執照及知道在香港駕駛時 H
I
無有效駕駛執照是違法的。 I
J J
SD1640
K K
7. 案發所有期間,SD1640 以麥先生的名義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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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罪行 M
N N
8. 2023 年 6 月 6 日,被告人未獲擁有人同意或未獲其他合
O O
法權限而取用 SD1640,以供其本人使用。(控罪一)
P P
9. 2023 年 6 月 6 日,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 SD1640。
(控
Q Q
罪二)
R R
S 10. 2023 年 6 月 6 日,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 SD1640 時,並無 S
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三)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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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1. 2023 年 6 月 6 日,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 SD1640 時,並無
C 就其對 SD1640 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 C
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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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E E
F 12. 2023 年 6 月 6 日,被告人身為 SD1640 的司機,因 SD1640 F
在道路上而有意外發生,以致涉案停車場的牆壁受到損害,但被告人
G G
沒有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在任何情況下不遲於該意外發生
H H
後 24 小時,親自前往最近的警署或向警務人員報告該意外。(控罪
I 五)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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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紀錄
K K
L 13. 被告人分別於 2021 年 2 月及 2022 年 6 月被法庭判刑,涉 L
及販運危險藥物及企圖從合法羈留逃脫,先後被判入更生中心及勞教
M M
中心。
N N
O 求情 O
P P
14. 被告人現年 18 歲,學歷至中二程度,他的父母為內地人,
Q 已經離異,案發時,他與身為其監護人的姑媽同住。 Q
R R
15. 姑媽 60 多歲,有長期腰痛問題,被告人被捕前,需要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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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照顧姑媽的輕度弱能兒子。
T T
16. 被告人曾任職廚房,月入約 18,000 元。他因本案被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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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考取了強制性基本安全訓練課程,故他對未來是有計劃的,他
C 亦得到父親及社工的支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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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人干犯本案的原因,完全出於他的無知、一時貪玩而
E E
犯下大錯。他被捕至今已被還押約 15 個月,期間作出深切反省,承
F 諾不會再犯。 F
G G
18. 就危險駕駛罪,被告人的行為無令任何人受傷。
H H
I
19. 被告人理解以他的歲數,法庭可能考慮一些適合青少年罪 I
犯的刑罰,但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整體情況,包括他已被還押多於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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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以即時監禁判罰他,及在刑期上能寬大處理。
K K
20. 辯方亦呈上案例給法庭參考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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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判刑
N N
21. 本席已小心考慮每項控罪的案情及所有書面和口頭的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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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陳詞。
P P
Q 22. 基於被告人現年 18 歲,法庭一般會按《刑事訴訟程序條 Q
例》第 221 章第 109A 條,先索取一系列的報告來考慮有否其他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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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方法可處置他。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勞教中心、教導所及背景報告。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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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 v Tam Simon HCMA 489 & 490/1996; R v Leung Yam Hung CACC 526/1986;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朱詠妍) [2020] 1 HKC 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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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 辯方的求情方向大致上與報告的內容相符。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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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被告人的兩項定罪紀錄與本案的控罪性質不同,本席不會
E 視為加刑因素。 E
F F
25. 控罪一(未獲授權而取用運輸工具),如果並不是為了參與
G G
嚴重罪行而涉及該項控罪,法庭一般可以採用 9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
H 點: R v Tam Simon 及 R v Leung Yam Hung。 H
I I
26. 在無相反證據下,本席接納被告人取用涉案私家車是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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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時貪玩,不涉及嚴重罪行,故以監禁刑罰而言,9 個月監禁是合適
K 的量刑基準。 K
L L
27. 控罪二(危險駕駛),經循可公訴罪行程序定罪,可處第 4
M M
級罰款及監禁 3 年,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亦須取消任何干犯危險
N 駕駛人士的駕駛資格。 N
O O
28. 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案件,上訴庭指
2
P P
出,危險駕駛的罪責可以有兩個極端情況。最輕微的一端是駕駛者因
Q 一時判斷錯誤造成交通意外,而最嚴重的另一端是駕駛者因自私而罔 Q
顧其車上乘客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或在駕駛時帶一定程度的魯
R R
莽。此兩個極端之間的情況,有不同程度的罪責,視乎 R v Cooksley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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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1] 1 HKC 70
3
[2003] 3 All ER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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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列舉的加刑因素是否存在。
C C
29. Cooksley 一案,除了加刑因素外,法庭亦列出了一系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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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輕刑罰因素,而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責亦被分為四類: 低度
E E
罪責的判刑起點為 12 個至 18 個月監禁; 中度罪責的判刑起點為 2 年
F 至 3 年監禁;高度罪責的量刑起點為 4 年至 5 年監禁; 最嚴重級別為 F
6 年或以上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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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3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4,上訴法庭重申涉及危險駕
I 駛罪行的基本判刑原則,指出車輛在不負責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 I
破壞力的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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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法庭在案情惡
K K
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刑。法庭在處理判刑時,主
L 要的考慮因素是被告人危險駕駛行為之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 L
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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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31. 上訴法庭亦在一宗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嚴重身體受傷的
O 判刑覆核案,即律政司司長 訴 朱詠妍,詳細及清晰地論述危險駕駛 O
之判刑考慮因素。主導的因素涉及兩個層面,即犯案者的駕駛行為之
P P
客觀危險性及犯案者的道德上罪責。加重刑罰因素可能包括:受害人
Q Q
得到的傷勢之性質及程度;受危害的人數;車速;受酒精、濫藥影響
R 的程度;瘋狂駕駛;參與賽車或炫耀駕駛技術;涉及的時間及路程; R
是否忽視他人的警告;是否逃避警方追捕;駕駛前無作息的程度;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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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20] HKCA 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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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後無停車;案發地點是否行人過路處;犯案者是否駕駛公共服務車
C 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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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上訴法庭在刑期覆核案件,律政司司長 訴 溫達揚 5,亦再
E E
確認此上述案件所定下的判刑原則。
F F
33. 根據 Cooksley 及上述案例,被告人在意外後無停車,本身
G G
是加刑因素。根據 Liu Kwok Chun 案,控罪五的刑期應該與控罪二的
H H
刑期分期執行或部份分期執行。由於被告人也會就控罪五(沒有報告
I 涉及損害的意外)被判刑,為免此意外後無停車的加刑因素出現雙重 I
判罰,以監禁刑罰而言,本席在衡量控罪二的量刑時,不會考慮此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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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因素。
K K
L 34. 本席已小心檢視過有關的閉路電視片段及相關截圖。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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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報告顯示被告人曾向不良朋輩學習過駕駛,但辯方接受他
N 無正式學習過駕駛。閉路電視片段清楚顯示,連接停車場出口的斜路 N
O 是有彎位的,涉案私家車以不當的高速行駛和入彎,以致車輛駛入對 O
頭行車線,幾乎撞到控方證人一,之後更撞向牆壁,本席認為,這些
P P
反映被告人除了緊張,亦不能控制車輛的情況,明顯與他無正式學習
Q Q
過駕駛有關,而控方第一證人無因事件而受傷,實屬僥倖。
R R
36. 被告人明知自己無認可的駕駛資格,仍然無牌駕駛,不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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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2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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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行為十分自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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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雖然案發時間是短,但考慮到當時危險駕駛所有情況,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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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是對控方第一證人的人身傷害之危險性相對高,本席認為,以監禁
E E
刑罰而言,合適的量刑基準是 15 個月的監禁。
F F
38. 就控罪三至五,辯方接受一般刑罰是罰款或短期監禁,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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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以罰款較多。
H H
I
39. 控罪三,如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 2 級罰款及監禁 3 個 I
月。被告人無類同紀錄,但他從未領有過駕駛執照,亦無正式學習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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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故本席認為,這明顯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構成危害,比較
K 曾學習但無領取駕駛執照、曾持有暫准或持有過期駕駛執照的犯案者 K
L 情況更為嚴重,罰款並不足以反映嚴重性,以監禁刑罰而言,合適的 L
量刑基準是 1 ½ 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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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0. 控罪四,干犯者可被處第 3 級罰款及監禁 12 個月,及法 N
O 庭須頒令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的資格(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 O
為適合另作命令),從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 3 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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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須顧及此控罪的嚴重性在於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不會得到任何賠
Q Q
償: 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6; HKSAR v Wong Chi
R Ming7。本席認為,罰款並不足以反映嚴重性,以監禁刑罰而言,合適 R
的量刑基準是 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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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2 HKLRD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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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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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1. 控罪五,干犯者可被處第 4 級罰款及 6 個月監禁。本案涉 C
及財物損毀,不涉及人身傷害,本席認為,以監禁刑罰而言,合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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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基準是 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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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綜合來說,報告顯示,被告人健康上不適合入勞教中心, F
但精神及體能上則適合入教導所。 但考慮到被告人至今已被扣押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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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15 個月,辯方邀請法庭顧及判刑的合理性和相稱性,及若判被告
H H
人入教導所涉及的最高羈留時間為 3 年及獲釋後的監管時間,本席認
I 為,教導所的刑罰會明顯過重,對他造成不公。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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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監禁式刑罰是唯一合適的選擇。
K K
44. 給予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本席判處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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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罪一,6 個月監禁;
N N
- 控罪二,10 個月監禁,本席亦按法例頒令被告人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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牌 6 個月,期間被告人不得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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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得領取駕駛執照,鑑於被告人仍未領取駕駛執
Q 照,故本席毋須指令被告人修習並完成駕駛改進課 Q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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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罪三,1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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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控罪四,2 個月監禁,在停牌方面,本席頒令被告人
C 停牌 12 個月,停牌令由定罪當日起計,期間被告人 C
不得駕駛所有類別的車輛及領取任何類別的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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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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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控罪五,2 個月監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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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除了認罪扣減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扣減因素。
H H
I
46. 進一步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命令,控罪一、控罪三 I
及控罪四的刑期同期執行,即共 6 個月監禁;控罪五的刑期中 1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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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共 11 個月監禁;控罪一、三、四的刑
K 期與控罪二及五的刑期分期執行,即判處被告人的總刑期合共為 17 K
L 個月的監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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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劉綺雲 )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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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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