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09 & 1158/2023 (合併)
C [2024] HKDC 1512 C
D D
港特別 政區
E 區域法 E
F
刑事案件 2023 年 309 及 1158 F
G G
------------------------------
H 港特別 政區 H
I I
志浩 二 告
J J
健星 三 告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 暫委法官 明新
M M
日期 2024 年 10 月 2 日
N 出席人士 嘉 先生 為外 大律師 代 港特別 政區 N
卿女士 由法律援助 委派的 家樂律師 延
O O
代 二 告
P P
劉欣欣女士 由法律援助 委派的 傑律師 延
Q 代 三 告 Q
控 [1] 串 入屋犯法 Conspiracy to burgle
R R
S S
------------------------------
T 決理由書 T
------------------------------
U U
V V
-2-
A A
B B
C 1. 第一至三被告共同面對控罪 1,一項串謀入屋犯法罪, C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1(1)(b) 及 (4) 條和第 200
D D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E E
F
2. 第三被告(“D3”)另外獨自面對控罪 2,一項無合理因 F
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
G G
程序條例》第 9L(1) 及 (3) 條。
H H
I
3. 就 控 罪 1 , 第 一 被 告 ( “D1” ) 承 認 控 罪 , 第 二 被 告 I
(“D2”)及 D3 否認控罪。至於控罪 2,D3 承認控罪和有關的案情。
J J
K 4. 本席押後 D1 就控罪 1 的判刑以及 D3 就控罪 3 的判刑至 K
L
本案審結,並隨即進行 D2 及 D3 就控罪 1 的審訊。 L
M M
控方案情
N N
5. 控罪 1 的詳情指,D1、D2 及 D3 於 2022 年 7 月 25 日至
O O
7 月 31 日期間與其他人(即“Kobe Poon”、“家樂”、“David”)一同串
P P
謀在新界屯門青菱徑 9 號華利大廈(“華利大廈”)11 樓 C 室(“目標
Q 單位”)入屋犯法。 Q
R R
6. 簡而言之,控方指 D2 與 D3 及其他人透過電話通話及
S S
WhatsApp 通訊達成針對目標單位的入屋犯法協議(“爆竊串謀”)
T 後,於爆竊串謀下的計劃進行期間但未到達目標單位展開行動前, T
U U
V V
-3-
A A
B B
D3 主動致電警署通風報訊,驅使警方於華利大廈外埋伏部署,於華
C 利大廈外將 D1、D2 及 D3 人贓並獲,搜獲入屋犯法工具。 C
D D
7. D2 及 D3 ( 亦 稱 “Jason” 或 “King” ) 與 D1 ( 亦 稱 “ 追
E E
峰”)、Kobe Poon、家樂、David 之間存在一項透過電話通話及
F WhatsApp“欠債還錢”群組(控方證物 P10)達成作出以下行為的協 F
議(即爆竊串謀):
G G
H H
(1) Kobe Poon 邀請 D3 負責帶人到目標單位討債,D3
I 同意; I
J J
(2) Kobe Poon 透過家樂安排人手(即 D1 及 D2)由 D3
K K
帶領;
L L
(3) 將於目標單位“爆格”(即進行爆竊);
M M
N (4) D1 及 D2 會先從 David 手上接過入屋犯法工具,帶 N
O
往華利大廈交予 D3 用作破壞目標單位大門; O
P P
(5) 三名被告帶同工具,目的是“收數”,將會“爆開道
Q 門”; Q
R R
(6) 進入目標單位後三名被告將會分工合作,既向目
S S
標單位內人士迫使套取資料,亦會搜掠目標單位
T 盜竊金錢或貴重物品。 T
U U
V V
-4-
A A
B B
8. 爆竊串謀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該等行為必會
C 涉及六人中一人或多於一人犯入屋犯法罪行;若非存在 D3 報警驅使 C
警方趕至華利大廈外拘捕三名被告致令不可能於目標單位犯入屋犯
D D
法罪行,該等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入屋犯法罪行。他們各人在達
E E
成協議之時有意圖將爆竊串謀付諸實行。
F F
9. 控方指稱 D2 於爆竊串謀中扮演以下角色:
G G
H H
(1) 聯同 D1 首先前往上水從 David 手上取過破壞目標
I 單位大門所需工具,包括鐵筆、手套、冰袖; I
J J
(2) 繼而前往華利大廈附近與 D3 會合,將鐵筆交由 D3
K K
用作破壞目標單位大門從而入內;
L L
(3) 聯同 D1 搜掠目標單位,盜竊金錢或黃金、名錶之
M M
類貴重物品。
N N
O
10. 控方指稱 D3 於爆竊串謀中扮演以下角色: O
P P
(1) 於華利大廈附近與 D1 及 D2 會合,從他們手中取
Q 得破壞目標單位大門所需工具; Q
R R
(2) 破壞目標單位大門,讓三名被告進入目標單位;
S S
T (3) 向目標單位內人士逼迫以套取資料。 T
U U
V V
-5-
A A
B B
辯方的立場
C C
11. 代表 D2 的黃大律師表示,D2 並不爭議 2022 年 7 月 31
D D
晚上,他和 D3 及 D1 的確去到華利大廈,但他只是同意了當晚與 D1
E E
去替家樂到目標單位「收數」,並沒有同意入屋犯法以達成收數目
F 的。假如有任何爆竊的計劃,他並不知情,亦沒有參與。 F
G G
12. 代表 D3 的劉大律師表示,D3 並不爭議案件中存在相關
H H
的爆竊串謀計劃,但是他沒有參與其中。簡述而言,他在爆竊行動
I 進行之前通知警員,是為了阻止爆竊成功發生,他一直沒有相關的 I
意圖,只是表面上答應參與相關計劃。
J J
K K
承認事實
L L
D2 及 D3 承認的事實(見控方證物 P1A 及 1B)
M M
N 13. 2022 年 7 月 31 日約 22:08 時,一隊警員於屯門青柏徑埋 N
O
伏期間發現 D2、D3 及 D1 一行三人由青葵徑徒步進入青柏徑向屯門 O
青菱徑 9 號華利大廈步行,之後三名被告先後步入華利大廈閘口外
P P
的範圍。當時,D1 左手臂穿上黑色冰袖(控方證物 P2);D3 左手
Q 臂穿上黑色冰袖(控方證物 P3)。 Q
R R
14. 2022 年 7 月 31 日約 22:12 時,警員於華利大廈外地下外
S S
截查三名被告。警方於 D1 手持的黑色膠袋(控方證物 P15)內搜
T 獲: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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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C (1) 1 支 48 厘米長藍色鐵筆(控方證物 P4); C
D D
(2) 3 對手套(控方證物 P5);
E E
(3) 1 個 AQUAX 牌子冰袖包裝袋(控方證物 P6)。
F F
G G
15. 7 張顯示華利大廈附近青柏徑、青葵徑街道狀況照片呈
H 堂為控方證物 P7(1-7)。2 張顯示上述藍色鐵筆、3 對手套、黑色 H
膠袋、AQUAX 牌子冰袖包裝袋、2 件黑色冰袖於 2022 年 7 月 31 日
I I
狀況之照片現呈堂為控方證物 P8(1-2)。
J J
K 16. D1 iPhone、D2 華為、D3 iPhone、D3 NOKIA 手提電話 K
(“相關電話”)被送交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警方取得屯門
L L
法院發出 4 張搜查令後作出檢驗,得出以下 WhatsApp 通訊紀錄,內
M M
容完整並準確反映訊息日期時間及收發者身份:“欠債還錢”群組
N 2022 年 7 月 25 日 18:34 時至 7 月 31 日 22:10 時的通訊紀錄,共 36 頁 N
O
(控方證物 P10)。 O
P P
17. 警方透過 ESTAR 系統取得電話號碼 6264 0047 於 2022 年
Q 7 月 5 日至 2022 年 8 月 3 日期間的接獲及打出通話紀錄,共 27 頁, Q
完整並準確反映通話日期時間及雙方電話號碼(控方證物 P12)。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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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7-
A A
B B
D2 另外承認的事實(見控方證物 P1A 以及 P1C)
C C
18. 警員 23259 於 2022 年 7 月 31 日 22:44 時於華利大廈外拘
D D
捕 D2,罪名為企圖入屋犯法。警誡下,D2 自願回答:「係家樂叫
E E
我同李文峰一齊去屯門收數嘅。」
F F
19. 於 2022 年 7 月 5 日至 7 月 31 日期間,D2 居住於沙田,
G G
使用電話號碼 6850 2442。
H H
I
20. D2 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I
J J
21. 一 部 D2 華 為 電 話 被 送 往 警 方 作 檢 驗 , 得 出 以 下
K WhatsApp 通訊紀錄,內容完整及準確:D1 與 D2 之間於 2022 年 7 月 K
L
24 日 02:57:27 時至 7 月 31 日 20:20:57 時的通話紀錄(控方證物 L
P14)。
M M
N 22. 2022 年 7 月 31 日晚上 10:44 時左右,警員以企圖入屋犯 N
O
法罪於華利大廈的正門外拘捕 D1,警誡下 D1 承認:(1) 有人要求 D1 O
代他收取債務,(2) D1 被要求與 X 到屯門等候第三名男性陌生人一
P P
同去追討債務,及 (3) 裝有鐵筆和手套的黑色塑膠袋是某人於上水交
Q 給 D1 的。該承認只局限於承認指定人士曾經作出相關陳述,並非承 Q
R 認該等陳述於事實上屬實。 R
S S
23. D2 在審訊時亦確認,在關鍵時間,以下電話號碼分別由
T 以下各人使用:(1) 5222 0622 由 D1 使用;(2) 6850 2442 由 D2 使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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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8-
A A
B B
(3) 6264 0047 由家樂使用。(至於控方聲稱 5506 6286 及 9098 8369
C 由 D3 使用、9138 7045 由 David 使用,以及 9336 9728 由 Kobe Poon C
使用,D2 的立場是,他不爭議“欠債還錢”群組有該另外三名人士的
D D
存在及他們有參與發出/接收訊息,但是 D2 並不認識他們。)
E E
F 24. 另外,D2 在審訊時確認,他不爭議警方在 D3 的電話得 F
出控方證物 P11 的 WhatsApp 通訊紀錄,內容準確反映 D3 與 Kobe
G G
Poon 之間 2022 年 7 月 31 日 18:38 時至 21:20 時的通訊紀錄。
H H
I D3 另外承認的事實(見控方證物 P1B) I
J J
25. 2022 年 7 月 31 日約 21:26 時,屯門警署報案室當值警員
K K
接獲 D3 以電話號碼 9781 1070 來電 2 次,其後其他警員亦與 D3 透
L 過電話號碼 9781 1070 通話,多次通話中 D3 向警員聲稱包括以下事 L
項:
M M
N (1) D3 將聯同並不認識、從未見過、不知姓名的 2 人 N
O (“該 2 人”)於屯門青菱徑 9 號華利大廈 11 樓 C O
室“爆格”;
P P
Q (2) 該 2 人正在從上水乘坐的士前往華利大廈,並帶同 Q
R “架撐”,目的是“收數”,將會“爆開道門”; R
S S
(3) D3 正身處於華利大廈地下;
T T
(4) D3 催促警方盡快派員到華利大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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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C (5) D3 將會與該 2 人於屯門青柏徑天天遊戲機附近會 C
合。
D D
E 26. 警員 21192 於 2022 年 7 月 31 日 22:44 時於華利大廈外拘 E
F
捕 D3,罪名為企圖入屋犯法。警誡下,D3 自願回答:「阿俊叫我 F
到屯門青翠徑會合 2 個唔識嘅男仔,然後一齊到華利大廈 11 樓 C 室
G G
度爆竊,但我之前已經打咗嚟屯門警署報咗案。」
H H
I
27. 於 2022 年 7 月 5 日至 7 月 31 日期間,D3 居住於元朗, I
使用電話號碼 5506 6286 及 9098 8369。
J J
K 28. D3 於警誡下自願參與 2022 年 8 月 1 日 19:41 時至 21:14 K
L
時於屯門警署一樓錄影接見室進行的錄影會面,並自願回答警員提 L
問。相關問題與答案皆完整準確地記錄於光碟(控方證物 P9)內。
M M
是次錄影謄本呈堂為控方證物 P9A。
N N
O
29. 警方在相關電話得出以下 WhatsApp 通訊紀錄,內容完整 O
並準確反映訊息日期時間及收發者身份:D3 與 Kobe Poon 之間 2022
P P
年 7 月 31 日 18:38 時至 21:20 時的通訊紀錄,共 18 頁(控方證物
Q P11)。 Q
R R
30. D3 在審訊時亦確認,在關鍵時間,以下電話號碼分別由
S S
以下各人使用:(1) 6264 0047 由家樂使用、(2) 5506 6286 及 9098 8369
T 由 D3 使用、(3) 9138 7045 由 David 使用,以及 (4) 9336 9728 由 Kobe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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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0 -
A A
B B
Poon 使用。(至於控方聲稱 5222 0622 由 D1 使用,以及 6850 2442
C 由 D2 使用,D3 的立場是,他不爭議“欠債還錢”群組有該另外兩名 C
人士的存在及他們有參與發出/接收訊息,但是 D3 並不認識他
D D
們。)
E E
F 控方證人 F
G G
31. 控方只是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高級警員 4924。他的兩
H H
份口供(控方證物 P13A 及 P13B)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I 條呈堂。他的證供只是圍繞着 P10 以及 P11 的 WhatsApp 訊息怎樣被 I
警方在相關電話抽出,P10 和 P11 當中的一些字眼意思是什麼,以及
J J
WhatsApp 的一些運作/操作情況。辯方對於他的證供沒有爭議。
K K
L 中段裁決 L
M M
32. 兩名辯方大律師沒有作出中段陳詞。經考慮控方所有的
N 證據和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案的法律原則,本席裁定表 N
O 面證據成立,D2 及 D3 須就控罪 1 答辯。 O
P P
33. 各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証人。
Q Q
D2 的案情
R R
S S
34. D2 供稱,他在案發時是中五升中六的學生(當時是暑
T 假),他和 D1 是相識了多年的同學及朋友,D1 在讀到中三已經沒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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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有繼續學業,開始工作,在案發之前的那段時間,D1 和 D2 會出來
C 傾偈、消遣。 C
D D
35. 案發當日,D2 早上補習,下午大約 4 時約了 D1 到石門
E E
的平台花園傾偈。其後,D1 提議 D2 打電話給「家樂」出來一起玩
F (家樂是 D1 之前介紹給 D2 的朋友,D2 見過他幾次,並且曾經一起 F
燒烤)。當時,家樂說他沒有空,但是後來家樂又致電給 D1 問 D1
G G
當天晚上是否有時間幫他「收返條數」,因為有人拖欠他的款項已
H H
很久,仍未償還。D1 要求 D2 陪同他去,而 D2 便問 D1 假如要去
I 「追數」,家樂是否有文件去證明自己是「收債人」。D1 說有證明 I
文件,D2 便說:「得啦,我去幫手啦」。
J J
K K
36. 之後(在大約晚上 6:30 時),家樂亦有打過電話給 D2
L 去確認他晚上會陪同 D1 去收數。當時,D2 直接向家樂詢問是否有 L
收數的證明文件,家樂確認了「有」,D2 便承諾了會去幫手。
M M
N N
37. 家樂將 D1 及 D2 加入了 P10 這個 WhatsApp“欠債還錢”群
O 組,D2 其後亦有應家樂的要求在群組中作出一些「應機」的回覆, O
包括 P10 第 194 項的「OK」。另外,D2 應 D1 的要求,亦發出了
P P
P10 第 197 項「@[D1]都 OK」的訊息,但是 D2 沒有留意群組對上的
Q Q
訊息。(簡述而言,他每次在群組發出的訊息,都只是應家樂的要
R 求或回應該訊息對上一兩個訊息的內容,他沒有留意群組內其他訊 R
S
息/內容。)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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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38. D2 和另外一名朋友在石門吃完晚飯之後,D2 便和 D1 乘
C 搭的士到上水,D1 從一架黑色私家車拿取了一個黑色膠袋(控方證 C
物 P15),他們便再乘搭的士到屯門華利大廈附近,會合 D3,三人
D D
一起步行到該大廈,但他們未進入大廈已經被警員截停及拘捕。
E E
F 39. 過程中,D2 沒有過問收數的地點 或時 間,只是跟着 F
D1,因為他信任 D1。他亦沒檢視過或碰過黑膠袋 P15,P15 是 D1 一
G G
直拿着的,他沒有留意 D1 在那個時候開始穿着冰袖 P2,D2 沒有問
H H
過 D1 膠袋裝着什麼,但他自己認為有可能是家樂所說的欠債證明文
I 件。 I
J J
D3 的案情
K K
L 40. D3 供稱,他在大約 9 年前已經認識 Kobe Poon,當時 D3 L
是一名中一學生,Kobe Poon 是同一間學校就讀中二的學生。後來他
M M
們一起做過一些「偏門」工作,算是熟悉大家,D3 認為 Kobe Poon
N N
如果一心想做一件事情,便會找方法完成。
O O
41. 在本案發生的大約半年前,D3 因為一些賭博的事宜向
P P
Kobe Poon 借了一筆五萬元的款項,在案發時仍未償還,Kobe Poon
Q Q
雖然 2020 年已經離開了香港,但是有找人向 D3 追數。Kobe Poon 是
R 有黑社會背景的,以及對於 D3 的家內情況及住址十分清楚。案發 R
時,Kobe Poon 是利用 D3 欠債的這件事,去嘗試驅使/說服 D3 參與
S S
相關的爆竊計劃。D3 擔心拒絕參與會引致不利的後果,所以才假裝
T T
應承 Kobe Poon,但 D3 心內一直想辦法去避免參與爆竊計劃。而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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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本來以為報案後,警方不會公開他是報案人,Kobe Poon 和其他參與
C 計劃的人士並不會得知 D3 是「出賣」他們的人,但是 D3 的這個身 C
份最終都被暴露了。
D D
E E
42. D3 同意本案的爆竊串謀計劃存在。計劃的詳情如 P11 以
F 及 P10 顯示的情況,包括: F
G G
(1) 計劃的參與者包括 Kobe Poon、家樂、David、D1
H H
及 D2;
I I
(2) 目的地點是華利大廈的 11C 單位;
J J
K (3) 三名被告會帶工具去到該目標單位收數,並且用 K
L
工具爆開單位的大門; L
M M
(4) D1 及 D2 會先去上水找 David 拿取工具(包括鐵
N 筆),然後在屯門會合 D3,並將工具交給 D3 去爆 N
O
開目標單位的大門; O
P P
(5) 進入目標單位後,D1、D2 及 D3 便會分工,D3 會
Q 迫使單位內的人士提供資料,D1 及 D2 則搜屋及偷 Q
竊貴重的財物。
R R
S S
43. 然而,D3 供稱他本人並沒有意圖將這個爆竊行動付諸實
T 行。D3 的證供是,從看似他參與了計劃的那一刻起,他已經決定在 T
合適的時候報警,阻止爆竊計劃進行。而其實在計劃執行之前的兩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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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天,D3 已多次拒絕 Kobe Poon 就目標單位進行爆竊的要求。D3 倚賴
C 他在 P10 群組曾經發出「…唔使預我」(P10 訊息第 150 項,時間為 C
7 月 29 日 15:50)以及「我嚟唔到」(P10 訊息第 164 項,時間為 7
D D
月 30 日 20:53)去顯示這一點。D3 亦供稱,Kobe Poon 在 7 月 31 日
E E
早上再致電他,嘗試說服他參與爆竊計劃,而 D3 曾經利用「要開
F 工」的藉口去推卻 Kobe Poon。然而,縱使 D3 拒絕了 Kobe Poon 三 F
次,Kobe Poon 仍然不罷休,並且重複 D3 拖欠他,要求 D3「幫我做
G G
吓嘢」。D3 了解到 Kobe Poon 並不會放棄,於是 D3 看似答應 Kobe
H H
Poon,但同時在想有什麼方法去「撳停」案件發生。D3 認為假如他
I 太早報案並沒有用,所以他在 7 月 31 日約 21:26 時(當三名被告已 I
J 安排在屯門會合去進行爆竊)才致電屯門警署(見承認事實 P1A 第 J
2 段)。D3 供稱,從 P10 群組訊息可見,他報案之後假扮迷路去拖
K K
延時間,令警方有時間到達現場(見 P10 第 290 項等等的訊息)。
L L
M 44. 另外,D3 供稱,他在 7 月 31 日之前並不認識 D1 及 D2。 M
但當晚他們在 P10 的群組和其他參謀人(包括 Kobe Poon、David 及
N N
家樂)不斷有聯絡,並且到達華利大廈附近會合時,在群組發出訊
O O
息去認定對方(P10 第 347 項信息)。D3 會合 D1 及 D2 的時候,D1
P 及 D2 每人的其中一隻手臂戴着冰袖,D1 亦拿着 P15 膠袋,當中有 P
鐵筆在袋口凸了出來。D1 看見 D3 左手臂有紋身,便叫 D2 除了他的
Q Q
冰袖讓 D3 戴上,他們三人才一起步行到華利大廈。當時,D3 已經
R R
知道有警員在附近,他們進入大廈之前已經被警方截停。
S S
45. 至 於 D3 於 警 誡 下 錄 取 的 會 面 紀 錄 內 容 ( 控 方 證 物
T T
P9/P9A),D3 作供時採納為真實,當中他承認包括以下事項:
U U
V V
- 15 -
A A
B B
C (1) D3 並不認識目標單位業主或住戶; C
D D
(2) Kobe Poon 吩咐 D3 陪同另二人(D1 及 D2)到目標
E 單位,由該二人入屋搜掠; E
F F
(3) Kobe Poon 吩咐 D3 帶 D1 及 D2 到目標單位之目
G G
的,是目標單位業主的弟弟拖欠 Kobe Poon 的一個
H 「老闆」$1,290,000,所以要 D3 帶人去討債,撬開 H
I
目標單位大門後進入盜竊(因為之前往目標單位 I
敲門沒人開門);
J J
K (4) Kobe Poon 本來吩咐 D3 於 2022 年 7 月 30 日到目標 K
L
單位,經 D3 推搪後於 7 月 31 日再致電 D3 吩咐後 L
者帶 D1、D2 到目標單位討債,D3 因曾欠 Kobe
M M
Poon 幾萬元而無法推卻;
N N
O
(5) D3 案發前並不認識亦從未見過 D1、D2,7 月 31 日 O
17:30-18:04 家樂將 D1、D2 加入群組 P10;
P P
Q (6) 於 P10 群組 Kobe Poon 吩咐 D1、D2 先往上水找 Q
David 取一個黑色膠袋盛載的東西,然後去屯門華
R R
利大廈後面停車場會合 D3(而 D3 於會合 D1、D2
S S
時亦見其中一人手持黑色膠袋);
T T
U U
V V
- 16 -
A A
B B
(7) Kobe Poon 向群組發出如何落實爆竊串謀的指示,
C 包括由 D3「爆門」兼制服屋內人士套取資料,並 C
提供手套予另二人負責搜掠金錢或貴重財物;
D D
E E
(8) Kobe Poon 承諾酬報 David;另一人「tag」D1、
F D2,D1、D2 回應「OK」。 F
G G
辯方陳詞
H H
I
46. 代表 D2 的黃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指出 D2 沒有任何刑事定 I
罪紀錄,證供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性較低,法庭應相信他的講
J J
法。而且,就控方案情:(1) 控方沒有具體指出 D2 是經何人得知該
K K
晚的行動牽涉爆門、盜竊,遑論 D2 是向誰同意當晚會這樣做;(2)
L Kobe Poon 在 P11 第 9 項訊息向 D3 表示 D1 及 D2 並不懂得如何收 L
數,但沒有證據顯示 D3 或其他人確實有向 D2 提及或教他到了目標
M M
單位時要爆門及偷竊,而 D2 同意了;(3) 控方沒有傳召 D1 或家樂作
N N
供,去告訴法庭他們究竟傳了什麼訊息給 D2 以及 D2 究竟答應了當
O 天晚上去做什麼;(4) 按家樂與 D2 電話通話次數及頻率(控方證物 O
P12),不能推論家樂對 D2 說過什麼,特別當 P11 的第 1 項訊息顯
P P
示 Kobe Poon 直到 7 月 31 日的下午 6:38 時還在打算叫 D3 自己去收
Q Q
數;(5) 至於 D3 供稱當晚他和 D1 及 D2 會合時見到 D1 拿着 P15,膠
R 袋露出部分鐵筆,黃大律師認為若鐵筆斜放在膠袋內,鐵筆不會露 R
S
出,而且縱使 P15 當時有一段小的鐵筆露出,這也不能證明 D2 知道 S
該物件是什麼以及它的用途;(6) 控方倚賴 D2 在 P10 第 194 及 197 項
T T
信息的「OK」及「都 OK」去推論 D2 是表示他知道並同意當晚參與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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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爆竊行動,這個推論扯得太遠。若法庭接納 D2 的證供是真的或有可
C 能是真的,法庭便須裁定 D2 無罪,而且舉證責任仍然在控方。 C
D D
47. 代表 D3 的劉大律師指 D3 的證供以及 P9 會面紀錄內容
E E
均顯示他不想參與本案,他一直是表面上答應參與。D3 在 P10 第
F 150 及第 164 項訊息拒絕了 Kobe Poon 多次,在電話亦拒絕過。D3 的 F
證供十分清晰及一致。D3 完全沒有意圖參與爆竊串謀,他與其他參
G G
與者有真正的共同思想和達成協議,他並非中途退出或改變初衷。
H H
I 法律指引 I
J J
48.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
K K
準是毫無合理疑點。一名被告是毋須證明他是清白,亦毋須提出任
L 何疑點,因為他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 L
事。
M M
N 49. 本案涉及三名被告,D1 已就控罪 1 認罪,這與其他被告 N
O 本身有否干犯涉案控罪無關。本席必須獨立考慮和處理每名被告, O
審視案中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每名被告干犯他面對的控罪。
P P
Q 50. 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Q
R R
51. D2 沒有任何定罪紀錄,因此他的證供比較可信,他干犯
S S
控罪的可能性比較低。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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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2. D2 及 D3 選擇了作供。一名被告沒有責任作供,亦沒有
C 責任傳召任何證人,毋須證明自己清白,毋須證明任何事情。但 C
是,假如他已選擇作供,法庭在考慮要決定的事實爭論點時,也須
D D
將他的說話考慮在內。在考慮該名被告的案件時,法庭須決定是否
E E
相信該被告的證供,或者那些證供是否可能屬實,如果被告/辯方提
F 出的說法屬實或可能屬實,法庭必須裁定該被告人無罪。即使法庭 F
完全不接納被告/辯方提出的說法,也不會解除控方的舉證責任。因
G G
此,如果法庭完全不接納被告的證供,法庭需要考慮的是到底根據
H H
法庭所接納的控方證據,控方是否已證明被告有罪。另一方面,假
I 如法庭拒納被告的某部分證供,但認為另有部分屬實或可能屬實, I
J 應集中考慮法庭認為屬實或可能屬實的辯方證據、及法庭肯定屬實 J
的控方證據。
K K
L 53. 至於兩名被告的警誡供詞,是混合式的紀錄。假如被告 L
M 選擇作供,相關的案例(包括 R v Vu Trong Minh [1995] 1 HKCLR 24 M
以及 HKSAR v Woo King Chi [2008] 3 HKLRD 326)指出,準確的測
N N
試標準是:即使被告的警誡供詞與他的審訊中的證供一致,一旦他
O O
選擇作供,問題變成為其證供是否獲接納,法庭在考慮及評估整體
P 性後,可基於一名被告的證供於理不合、有違內在或延性或邏輯, P
而拒絕接納。而假如警誡供詞和審訊中的證供不一致的話,法庭應
Q Q
該謹記 R v Sharp [1988] 1 WLR 7 當中的原則去考慮警誡供詞內容。
R R
S 54. 至於法庭在被告 B 的案件中考慮被告 A 的證供時,法庭 S
必須謹記,一定要肯定該證供是真實的,才可利用針對/指證被告 B
T T
的該些證供對被告 B 作出不利的判斷。而且,當法庭考慮是否可以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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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肯定被告 A 針對被告 B 的證供是真實時,法庭應審視被告 A 是否有
C 可能因為想洗脫自己的罪名而不講出真相。另外,一般來說,每位 C
被告的警誡供詞不能用以針對其他被告,但假如一名被告選擇作
D D
供,並且採納他的警誡供詞為屬實,本席可以用以考慮另一名被告
E E
的案件,但原則和以上一樣(包括要肯定該些證據是屬實的,才可
F 用以對另一名被告作出不利的判斷)。 F
G G
55. 在評估和衡量一位證入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時,本席
H H
固然要留意和注視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但是本席提醒自己同樣
I 需要審視證人證供的內容,特別是證人的證供是否有違常理、邏輯 I
或內在或然性。
J J
K K
56. 本席在此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
L 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也即是 L
說是一個得到適當引導的合理陪審團所必然會作出的唯一推論。本
M M
席作出推論時可以考慮和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N N
O 有關控罪 1 的法律原則 O
P P
57. 本席考慮了的案例包括 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Q Q
HKCFAR 248、Vivien Fan v HKSAR [2011] 14 HKCFAR 641、R v Sheik
R Abdul Rahman Bux and Others [1989] 1 HKLR 1、HKSAR v Lai Kam Fat R
[2019] 22 HKCFAR 289 以及 The Queen v Yip Chiu Cheung [1994] 2
S S
HKCLR 35。本席亦參考了 Phipson on Evidence 20 ed Chapter 31 以
th
T T
及 Archbold (HK) (2024) Chapter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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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58. 根據相關的法律原則,就本案,三名被告被控與 Kobe C
Poon、家樂及 David 串謀入屋犯法。
D D
E 59. 在裁定一名被告罪名成立之前,法庭必須肯定: E
F F
(1) 案中有一項進行相關入屋犯法的協議;
G G
H (2) 該被告與其中一個或以上的人加入該項協議; H
I I
(3) 該被告有意圖達成該項協議(並知道他同意的協
J J
議是什麼);以及
K K
(4) 當該被告達成該項協議之時,他的意圖是他或協
L L
議中的其他人會把該項協議付諸實行。
M M
N 60. 法庭亦需謹記: N
O O
(1) 形成刑事串謀,其中一名或以上的同謀者的參與
P 程度,甚可能較其他人為大,且對整體計劃所知 P
Q
的也較多。此外,有人可能在串謀形成之後才同 Q
意加入,或在整項罪行完全付諸實行之前退出;
R R
S (2) 法 庭 應 聚 焦於 達 成 協議 的 那 一刻 各 串謀 者 的 意 S
T
圖,只要一名被告與另外涉及該非法協議中的任 T
何一人達成第一項控罪所指的串謀協議,則即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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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無法證明其餘的人是串謀者,亦不影響該被告罪
C 名成立; C
D D
(3) 控方毋須證明非法協議在何時開始。控方也毋須
E E
證明串謀者全部於同一時刻達成協議或彼此有直
F 接溝通; F
G G
(4) 如要證明串謀罪,毋須證明罪行已經付諸實行;
H H
而只須證明犯罪的協議以及把罪行付諸實行的意
I 圖,就已足夠; I
J J
(5) 如要證明串謀罪,必須證明已經達成協議。只屬
K K
犯罪可能性的討論,不足以構成串謀罪;
L L
(6) 如果事實上曾有干犯罪行的協議,而被告是協議
M M
的其中一方,並有參與的意圖,即使他在協議達
N 成 之 後 但 在罪 行 干 犯之 前 退 出, 也 是無 關 重 要 N
O 的 ; 在 此 情況 下 , 就串 謀 罪 而言 , 被告 仍 屬 有 O
罪;
P P
Q (7) 控方毋須證明被告曾接觸所有參與該項串謀的其 Q
R 他人;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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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8) 控 方 毋 須 證明 被 告 積極 參 與 把該 項 串謀 付 諸 實
C 行,而只須證明當他加入協議時,他的意圖是自 C
己或他人會把該項串謀付諸實行。
D D
E E
61. 就 D2 的案件,控方倚賴 (a) P10 中 D2 加入該群組之前的
F 訊息(即 P10 第 1 至 175 項,以下簡稱“P10 第一部分”)以及 (b) P11 F
中 Kobe Poon 發給 D3 於 2022 年 7 月 31 日 18:38 時至 21:20 時的訊
G G
息,作為「為促進串謀而作出的陳述」(statements in furtherance of a
H H
conspiracy)。本席謹記相關的法律原則及本案的情況:
I I
(1) 假如法庭肯定當中所説的話的目的必定是為了要
J J
把涉案的串謀付諸實行(further the conspiracy),
K K
則本席可以使用上述證據以決定:(i) 涉案的串謀
L 實際上是否存在;以及 (ii) D2 是否參與在這項串謀 L
之內。(但假如 P10 第一部分是 D2 加入串謀計劃
M M
之前的訊息,則本席只可用作這個部分去考慮涉
N N
案 的 串 謀 實 際 上 是 否 存 在 ( 見 Archbold (HK)
O (2024) [36-58])。) O
P P
(2) 就涉案的串謀實際上是否存在的問題,假如法庭
Q Q
肯定所説出的話的目的必定是為了要把涉案的串
R 謀付諸實行,相關陳述可能成為證明串謀存在的 R
S
部分證據,但單憑那些陳述並不能證明串謀的存 S
在。換言之,除非案中有其他證據,再加上那陳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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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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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令法庭肯定案中存在有關串謀,否則法庭毋
C 須理會那陳述。 C
D D
(3) 另 外 , 如 綜觀 所 有 證據 , 法 庭肯 定 案中 存 在 串
E E
謀,那麽在考慮 D2 是否有參與該串謀計劃時,法
F 庭可考慮相關的陳述。但是法庭必須小心謹慎處 F
理相關陳述/證據,並且理解這項證據有若干的局
G G
限。首先法庭必須肯定相關訊息中提及的相關人
H H
士,的確是 D2。而且,D2 並不「在場」,因此法
I 庭需謹記他無法即場回應,即無從承認或否認那 I
人所說的話。法庭亦應考慮該些其他串謀人士所
J J
説的陳述是否有可能失實,或該人是否惡意地說
K K
出那些話,意圖將沒有參與串謀的其他人牽連在
L 內。 L
M M
(4) 最後,法庭不可單憑這項證據裁定 D2 有罪。案中
N N
必須有其他指證他犯罪(並且是獨立及可呈堂)
O 的證據,而法庭必須在考慮全部的證據後肯定他 O
P
有罪,才可以裁定他罪名成立。 P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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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證據分析及裁斷
C C
控方證人的證供
D D
E 62. 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證人的證供內容。正如剛才提及, E
F
辯方對於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爭議。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 F
且給予絕對比重。
G G
H D2 的證供 H
I I
63. 本席小心考慮過 D2 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不盡不實、不
J J
合理、不可信。本席認為他供稱對爆竊計劃沒有認知以及到目標單
K 位純粹是「收數」的講法,並不可能是事實。 K
L L
64. D2 的證供有多處前後矛盾、不合邏輯及不合情理的地
M M
方,以下是一些例子。
N N
65. 就 D2 供稱並不知道 P15 膠袋裝着什麼,他沒有檢視過,
O O
不知道當中裝着 P4 鐵筆等等,這方面的證供不合理:
P P
Q (1) 根據 D2 的證供,他一開始便十分關注家樂是否有 Q
證明文件顯示他是債主,對於這一點,他除了問
R R
過 D1 外,他亦直接問家樂去確認。根據 D2,他是
S S
因為相信有該證明文件,才答應陪同 D1 幫家樂去
T 「收數」或「追數」。在這個情況下,假如他認 T
為 D1 在上水拿取的那個黑色膠袋 P15 是載着這份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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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文件,他理應會問 D1 去確認這一點(即 P15 裏的
C 東西是否債務證明文件),甚至乎要求去檢閱, C
特別當他聲稱對於收數的詳情並不知曉(包括地
D D
點、人物、時間、款額等等)。他沒有要求這樣
E E
做,不合理。
F F
(2) D1 帶 D2 去到上水只是為了拿取這個黑色膠袋
G G
P15,而他們拿了 P15 之後便立即上了另一架的士
H H
去到屯門。顯然,P15 必定載有十分重要的東西,
I 他們才需要專登去到上水拿取,才能再去到屯門 I
收數。D2 聲稱他對於這個安排完全沒有過問,沒
J J
有問過為什麼要到上水拿這個膠袋,沒有詢問 P15
K K
當中有什麼對於收數行動這麼重要的東西,不合
L 邏輯。 L
M M
(3) D2 不爭議這個膠袋裝着一支 48 厘米長的鐵筆 P4
N N
(見控方證物 P1A 第 3 段)。P15 是一個質地十分
O 薄的購物袋,尺寸為 43 厘米高 × 35 厘米闊。就算 O
P
鐵筆 P4 是打斜放入 P15,由於鐵筆的長度有 48 厘 P
米長以及本身是相當有重量的,D1 拿着裝着鐵筆
Q Q
的膠袋 P15 時,在旁的人必定能看見薄薄的塑膠袋
R R
內有這個長棒形狀的東西。另外,在乘搭的士由
S 上 水 到 屯 門 的 過 程 , D1 在 車 上 必 定 有 放 低 過 S
P15,並不會全程拿着 P15,而他放低的時候,因
T T
為鐵筆的長度、重量及形狀,鐵筆必定會從袋口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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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凸出來,其他在內的物品(包括手襪)亦會顯然
C 易見。D2 堅持他不知道 P15 內有相關工具,聲稱 C
他以為膠袋只是裝着文件,明顯是在說謊。
D D
E E
(4) 辯方聲稱縱使(根據 D3 的證供)D1 拿着 P15 時有
F 一段小的鐵筆露出,這也不能證明 D2 知道該物件 F
是什麼以及它的用途。然而,根據 D2 的講法,他
G G
們當晚只是純粹去收數,只會用說話去「囈」對
H H
方還錢,假如對方不願意,他們只好無奈離開,
I 不會採取任何其他行動。在這個情況下,根本沒 I
有任何原因需要帶着一支這麼長及這麼重而且兩
J J
邊有勾的鐵棍(以及手襪及冰袖)去到現場,特
K K
別當他們是需要專登先去到上水拿取這些物件才
L 再乘搭的士到屯門華利大廈。假如 D2 沒有過問, L
M 原 因 必 定 是他 知 道 去上 水 的 目的 是 拿取 爆 竊 工 M
具,以及他知道鐵筆和裝備的用途。
N N
O 66. D2 就“欠債還錢”群組 P10 的證供完全不可信: O
P P
(1) D2 是在 7 月 31 日 17:57 時(第 176 項訊息)被家
Q Q
樂加入 P10 群組的(P10 的第 176-348 項訊息為
R “P10 第二部分”)。D2 供稱基本上並沒有留意 P10 R
S
第二部分的訊息內容。然而,D2 被加入 P10 群組 S
後多次發出訊息,例如第 194、197、215、239、
T T
245、252、289、302、334 項的訊息,當中包括作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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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出「OK」或和應或答覆其他人的訊息。他聲稱沒
C 有留意群組的關鍵訊息,並不可信。 C
D D
(2) P10 第 194 項(19:11 時)「OK」是 D2 被家樂加
E E
入群組後首個由 D2 發出的訊息。D2 供稱這個訊息
F 純粹是應家樂的來電要求,因為當時家樂要求 D1 F
及 D2 在這個全新及全是陌生人的“欠債還錢”群組
G G
應機/報到。但是假如是這樣,正如控方陳詞所
H H
指,D2 理應簡單自我介紹或解釋自己是由家樂帶
I 入的,並不會只是發出一個「OK」。以「OK」作 I
為報到的首個訊息而非為回應對上幾個訊息,完
J J
全不合常理。
K K
L (3) 而其實從訊息的上文下理可見,D2 在 P10 第 194 L
項(19:11 時)發出第一個「OK」,明顯是在回應
M M
Kobe Poon 在第 188 至 190 項(19:09 時)發出「去
N N
搵@[David]攞嘢再入屯門會合@[D3]」及「@會比
O 錢 佢 地 」 的 這 些 訊 息 。 中 間 家 樂 在 第 192 項 O
P
(19:09 時)「@[D1]@[D2]」的訊息顯然只是提 P
點 D1 及 D2 需要留意上面 Kobe Poon 的訊息,而
Q Q
D2 便在第 194 項(19:11 時)發出「OK」表示他
R R
知道及同意 Kobe Poon 的安排。而且,根據 D2 的
S 證供以及相關的電話紀錄,家樂在發出第 192 項這 S
個訊息之後曾經在 19:10 時打過電話給 D2(見 P12
T T
電話紀錄)。家樂專登就 P10 群組訊息打電話給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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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2,必然是要求 D2 留意 P10 當中 Kobe Poon 的訊
C 息並且作出回覆(不是純粹要求他應機/報到這麼 C
簡單),因此 D2 便發出了第 194 項的「OK」。D2
D D
聲稱他雖然發出了這個「OK」,但只是向群組報
E E
到,沒有留意上面的訊息,明顯是在說謊。
F F
(4) 在 D2 的這個訊息之後,Kobe Poon 在 P10 第 195 及
G G
196 項(19:12 時),就爆竊計劃詳情發出了兩個
H H
總共大約 30 秒的語音訊息。這兩個關鍵訊息(以
I 下簡稱“該兩個關鍵訊息”)之前的第 194 項(19:11 I
時)正正是第二被告發出的訊息,而該兩個關鍵
J J
訊息之後的第 197 項(19:13 時)訊息亦是第二被
K K
告發出的訊息(內容是「@[D1]都 OK」)。D2 明
L 顯在 Kobe Poon 發出該兩個關鍵訊息時,是留意及 L
M 關注着群組訊息的內容,否則他並不會在這兩個 M
訊息的之前及之後都發出訊息。而且,從訊息的
N N
前文後理可見,D2 上述「@[D1]都 OK」的訊息是
O O
在表達他和 D1 均明白及同意 Kobe Poon 該兩個關
P 鍵訊息內的安排。 P
Q Q
(5) D2 聲稱在發出第 194 項訊息和第 197 項訊息之間
R R
的約 2 分鐘時間,並沒有機會留意中間的訊息,因
S 為 D2 當時是在等待 D1 完成和女朋友的「親密行 S
為」,才可以叫 D1 覆訊息(而後來 D1 要求 D2 幫
T T
手應機,D2 才發出了第 197 那項的訊息)— 但假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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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如 D2 需要等待 D1,他便更加有空檔及時間去聽那
C 兩個不多過 1 分鐘的語音訊息。本席肯定 D2 當時 C
聽到 Kobe Poon 發出的該兩個關鍵訊息,並且作出
D D
回應,表示明白及同意了當中的安排。
E E
F (6) 總括來說,本席認為 D2 供稱他沒有留意 P10 的所 F
有關鍵訊息,不知道當晚的計劃是去爆竊(而不
G G
是收數這麼簡單),根本是謊言。簡述而言,D2
H H
當晚一定很關注 P10 內的訊息,必定有小心留意群
I 組成員發出的指示及作出相關回應。就算根據 D2 I
的講法,他當晚的「收錢」工作便是跟從着群組
J J
內的指示去進行,他在晚上 6 時左右被加入群組之
K K
後,除了食晚飯之外,便是根據群組內其他人發
L 出的指示進行相關行動,無論時間上或專注上, L
M 都是放了在這個行動/工作。他聲稱沒有留意當中 M
的訊息,明顯是在說謊。
N N
O 67. 法庭有很多其他原因認為 D2 脫罪式的講法(即只是陪同 O
P
D1 去「收數」,不知道有任何不合法/爆竊的計劃)根本沒有可能是 P
事實:
Q Q
R (1) D2 聲稱他當晚只是跟着 D1,並不知道去收錢的安 R
S
排,包括地點和時間。他聲稱是因為相信 D1 所以 S
沒有問他。然而,假如他們只是去做正當的收數
T T
工作,撇除 D2 是否相信 D1 這一點,D2 理應會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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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安排有一些疑問以及好奇。特別當 D2 和 D1 在當
C 日早上的訊息(見 P14 第 36 至 44 項)顯示 D2 緊 C
張 7 月 31 晚的活動是否會用很多時間,因為「我
D D
星期一要返學我驚要搞到好耐」。他就這些基本
E E
資料(時間及地點)都不去過問,亦不去看訊息
F 嘗試得到多一些資料,明顯不合理。 F
G G
(2) 就 P14 第 36 至 44 項的訊息,D2 作供時聲稱 D1 在
H H
7 月 31 日凌晨 1:48 時向他說「聽日要出屯門做嘢」
I (時間是 8 月 1 號凌晨(即案發那一晚),人工為 I
$1,000)的這個訊息,是關於另外一份工作,與幫
J J
家樂收數無關。但是假如是這樣,他們本來在屯
K K
門的這份有薪酬的工作為什麼最終沒有去做(又
L 不用通知任何人),反而轉為免費幫一名「點頭 L
M 之交」(家樂)收數(特別當這名「點頭之交」 M
一直沒有提供任何文件去證明自己是債主),亦
N N
不合邏輯。(就時間、地點、人物、報酬而言,
O O
P14 第 36 至 44 項的訊息必定是關於案件中爆竊的
P 工作,並不是什麼另外一份工作 — 本席以下會作 P
出分析。)
Q Q
R R
(3) 而其實 D2 就為什麼當初答應去收數的這方面上,
S 證供在主問和盤問時不一致。他一開始說,並不 S
是家樂找 D2 收數,而只是 D1 請求 D2 去陪同他,
T T
D2 純粹當作幫朋友,故一口答應,亦對相關資料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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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不聞不問,對報酬多少都不理。在盤問時,D2 改
C 稱是家樂經 D1 轉達要求叫他參與收數,但仍然堅 C
持並無報酬。然而,D2 為何會為了家樂這名「點
D D
頭之交」不聞報酬做一項未試過的收數工作?D2
E E
沒有合理的解釋。
F F
(4) D2 聲稱根據他的理解,「收數」/「追數」的意思
G G
是 (a) 打電話去欠債人「囈」他償還款項或 (b) 拿
H H
着「債票」或收據去找欠債人,並向他說他已過
I 期未有還款,需要盡快還,假如欠債人不合作的 I
話,他只能無奈離開,沒有其他行動可以採取。
J J
然而,假如是這個情況,D2 更加應該確認 D1 帶備
K K
了債票或收據,但他沒有這樣做。而且,這樣的
L 收數方法/程序明顯不需要三個人一同到目標單位 L
M 去進行,家樂亦可以自己去處理,沒有必要叫其 M
他人幫手。D2 的證供不合邏輯。
N N
O (5) D1 被捕時手臂是穿着冰袖的,這是不爭議的事 O
P
實。D2 供稱他並不清楚 D1 在那個階段帶上冰袖, P
但 D2 當天晚上一直和 D1 在一起,必定有看見他
Q Q
在某個時段穿上這個冰袖。警察截停 D3 時,D3 的
R R
手臂亦穿着冰袖。D2 看見兩個陪同他去收數的人
S 士都穿着冰袖,不去過問,又沒有懷疑這個收數 S
工作並不牽涉不恰當及不合法的安排,顯然是在
T T
說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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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 D2 聲稱他和 D1 在乘搭的士的途中,D1 借用他的 C
電話和家樂溝通,因此 P12 有關 2022 年 7 月 31 日
D D
的通話紀錄中,顯示 D2 的手機和家樂的手機的相
E E
關通話,並不是自己打出或接聽的。然而,證據
F 顯示家樂和 D2 的關係比他供稱的密切,P12 紀錄 F
顯示其他日子他們亦有通電話,家樂甚至乎將 D2
G G
首先加入 P10 群組,半小時後才將 D1 加入(見 P10
H H
第 176 項及第 178 項訊息)。在 7 月 31 日當晚,
I D1 亦沒有原因要借用 D2 的電話和家樂通話,D1 I
自己是有電話的。而如果 D1 當時像 D2 形容那樣,
J J
十分忙碌地和女朋友講電話以及用手機回覆訊息
K K
及查地圖,D1 更加應該要求 D2 直接和家樂講電
L 話,不會借用 D2 的電話去打給家樂。P12 顯示家 L
M 樂和 D2 的電話通話紀錄,顯然是家樂和 D2 本人 M
對話的紀錄,D2 就這方面亦是在說謊。
N N
O 68. 至於 D2 的口頭招認(「係家樂叫我同李文峰一齊去屯門 O
P
收數嘅」),和 D2 在審訊時的說法是一致的,本席已解釋了為什麼 P
不接納 D2 純粹去「收數」的說法及證供,但接受 D2 是應家樂的安
Q Q
排和 D1 一同去到屯門進行計劃的。
R R
S
69. 總括來說,D2 並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並不接 S
納他供稱對爆竊計劃沒有認知以及到現場純粹是「收數」的講法,
T T
認為並不可能是事實。
U U
V V
- 33 -
A A
B B
C D3 的證供 C
D D
70. 至於 D3,本席亦小心考慮過他的證供(包括他在證人台
E 採納為真實的警誡口供),認為他就事件講出了真相。承認事實顯 E
F
示他的確有就事件報警,他亦解釋了為什麼在相關的階段報案,P11 F
以及 P10 當中的訊息的確顯示他曾經嘗試多次拒絕參與爆竊行動,
G G
而最終看似是參與了行動之後,亦用藉口拖延時間,讓警察有機會
H H
到場截停爆竊罪行發生。
I I
針對 D2 的裁斷
J J
K 71. 本席謹記,雖然本席並不接納 D2 供稱對爆竊計劃沒有認 K
L
知以及到現場純粹是「收數」的講法,法庭仍然需要滿意案中的證 L
據足以令法庭肯定 D2 干犯了控罪,基準是毫無合理疑點。
M M
N 72. 在裁定 D2 罪名成立之前,法庭必須肯定: N
O O
(1) 案中有一項進行相關爆竊的協議;
P P
Q (2) D2 與其中一個或以上的人加入該項協議; Q
R R
(3) D2 有意圖達成該項協議(並知道他同意的協議是
S S
什麼);以及
T T
U U
V V
- 34 -
A A
B B
(4) 當 D2 達成該項協議之時,他的意圖是他或協議中
C 的其他人會把該項協議付諸實行。 C
D D
73. 就 D2,案中有以下「直接」指證他的證據:
E E
F
(1) P1A 及 P1C — D2 承認的事實(當中的證據包括三 F
名被告在現場被拘捕,以及 D2 在警誡下作出的口
G G
頭招認)。
H H
I
(2) P2 至 P6 及 P15 — 在 D1 及 D3 身上檢查的冰袖及 I
在 D1 身上檢取的黑色膠袋(載着鐵筆及手套),
J J
和該些證物的照片 P8,以及顯示現場的照片 P7。
K K
L
(3) P10 “欠債還錢”群組第二部分的訊息。 L
M M
(4) P12 — 家樂於 2022 年 7 月 5 日至 2022 年 8 月 3 日
N 期間的接獲及打出通話紀錄。(控方指,2022 年 7 N
O
月 23 日至 7 月 31 日 21:29 時期間,家樂有多次與 O
D2 通話,尤其於 7 月 31 日 18:31 時至 21:29 時更
P P
為頻繁。)
Q Q
(5) D3 就 7 月 31 日晚上會合 D1 及 D2 時的證供,以及
R R
P9 會面紀錄(D3 作供時採納了其內容為真實)。
S S
T (6) P14 — D1 與 D2 之間 2022 年 7 月 24 日 02:57 時至 T
2022 年 7 月 31 日 20:20 時的通訊紀錄。
U U
V V
- 35 -
A A
B B
C 74. 控方亦倚賴 P10 第一部分群組的訊息以及 P11 當中 Kobe C
Poon 發出的訊息作為「為促進串謀擬作出的陳述」。D2 的立場只是
D D
他當時並不「在場」,但 D2 並不爭議訊息內容,不爭議相關證據的
E E
可呈堂性(同意控方可用「為促進串謀擬作出的陳述」(statements
F in furtherance of a conspiracy)的法律原則去倚賴相關證據)。 F
G G
75. 本席認為案件中的直接證據已足以令法庭肯定 D2 干犯了
H H
控罪 1。
I I
76. D2 並不爭議,案發當晚他和另外兩名被告一夥人去到目
J J
標單位,目的是進行「收數」行動的,關鍵是他是否知道及同意收
K K
數行動會牽涉爆門及搜掠(入屋犯罪)。
L L
77. D2 同意於 2022 年 7 月 31 日約 22:08 時,D2、D3 及 D1
M M
一行三人去到華利大廈。當時,D1 及 D3 左手臂穿上黑色冰袖,D1
N 手持的黑色膠袋(P15)內搜獲 1 支 48 厘米長的藍色鐵筆(P4)、3 N
O 對手套(P5)及 1 個冰袖包裝袋(P6)。 O
P P
78. D2 同意他當晚較早前和 D1 一起乘搭的士去到上水,拿
Q 取了黑色膠袋 P15 和當中裝着的東西,從上水再乘搭的士到屯門, Q
R 去會合 D3。而且,家樂是有份作出相關安排的。 R
S S
79. D2 同意他和 D1 在上水的一架黑色車上取得了這個膠袋
T P15 後,直至被拘捕,D1 一直拿着 P15。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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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80. D2 必定知道 P15 一直裝住爆竊的工具及裝備,包括鐵筆 C
P4 和三對手套 P5。本席在以上第 65 段已就這方面的證據作出分析。
D D
另外,法庭根據相關的法律原則(見以上第 54 段)就 D2 的案件考
E E
慮了 D3 的證供(見以上第 40-45 段)。本席接納 D3 的證供屬實。
F D3 的證供支持 D2 知道 P15 內是爆竊工具這個裁定:根據 D3,他在 F
屯門會合另外兩名被告時,D2 是戴着冰袖的,D2 只是應 D1 的要求
G G
除了下來讓 D3 戴上(讓他遮擋紋身);而且當時 D1 拿着的 P15 膠
H H
袋有鐵筆在袋口凸了出來。除此之外,D3 採納了為真實的 P9 內容,
I 亦支持 D2 在 7 月 31 日到達屯門之前已經知道及同意了相關爆竊計 I
劃及安排(見以上第 45 段)。
J J
K K
81. 再加上 P10 第二部分的訊息,直接顯示 D2 必定知道爆竊
L 串謀計劃的詳情,以及他同意了參與。本席在分析 D2 的證供時,已 L
經解釋了為什麼本席肯定 D2 有看過及聽過 P10 第二部分的所有訊
M M
息,清楚知道訊息內容(見以上第 66 段)。當中包括 Kobe Poon 發
N N
出的該兩個關鍵訊息,就這些訊息,D2 作出回應,表示明白及同意
O 了當中的安排,行動上亦作出了相關的配合。 O
P P
82. D2 在 P10 第 176 項(17:57 時)已經被家樂加入相關群
Q Q
組,而在第 183 至 192 項的訊息(18:50 至 19:09 時)David、Kobe
R Poon 及家樂發出就爆竊行動的指示及安排,包括「去搵[David]攞嘢 R
S
再入屯門會合 D3」以及「會俾錢佢哋」,而 D2 在第 195 項訊息 S
(19:11 時)回答「OK」。Kobe Poon 更加在第 195 項的語音訊息
T T
(19:12 時)說:「嘩咁到時亞 Jason 你就爆滿門啦咁呀另外追峰,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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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另外嗰個唔知 call 叫咩名啊咁你就負責昅[粗口]實屋裏面嗰條友跟住
C Jason 你就逼佢講[粗口]埋啱啱同你講要佢講嗰啲資料跟住炒[粗口]埋 C
佢間屋睇吓有啲咩立就立咩有錢就找[粗口]咗先,冇嘢睇吓有冇啲
D D
金呀錶呀納[粗口]咗線先。」Kobe Poon 再在第 196 項的語音訊息
E E
(19:12 時)說:「咁隨時匯報情況隨時打俾我或者打俾阿 B。」而
F D2 在第 197 項訊息(19:13 時)隨即回答「@[D1]都 OK」。顯然, F
D2 是回應 Kobe Poon 在上述 195 及 196 的訊息,表示他和 D1 都明白
G G
上述的安排是牽涉他們兩個的,以及他們均同意。
H H
I 83. 根據上述 D2 答應了的安排,“Jason”(即 D3)負責「爆 I
門」,追峰(即 D1)以及“另外嗰個”(即 D2)負責入屋看守,他們
J J
三個之後會帶走從屋內找到的貴重物品。P10 之後的訊息,是 Kobe
K K
Poon 和其他人發出的指示(例如「出發去上水」、「帶帽帶口
L 罩」、「有冇多兩對手套」),以及 D2 和其他兩名被告的回應及匯 L
M 報(例如 D2 在第 239 項(20:55 時)說「喺粉嶺嗰邊就嚟到」)。 M
本席肯定 D2 同意了參與爆竊串謀計劃及接受了其他串謀人就計劃作
N N
出的安排。
O O
P
84. 另外,本席肯定 P14(D1 與 D2 之間的通訊紀錄)第 36 P
至第 44 項訊息是關於本案的這一宗爆竊計劃。當中,D1 在 7 月 31
Q Q
日凌晨 1:48 時已經通知 D2「聽日要出屯門做嘢」,報酬是「1000 左
R R
右」,時間是「凌晨」,而且工作很快能完成。D2 在 P14 的訊息,
S 已經初步答應了參與這個工作。本席留意到,不論日子、時間、地 S
點、所需的時間,均和本案涉及的爆竊計劃詳情十分吻合,報酬亦
T T
比正常以及正當的工作高很多(特別當 D1 形容工作很快能完成)。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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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值得一提的是,Kobe Poon 在 P11(第 65 項訊息)亦提及了這個爆竊
C 行動會給 D3 的報酬,是$1,000 — 和上述提及的報酬吻合。本席認 C
為 P14 這些訊息都是關於本案的計劃。就算在 P14 訊息發出時,D2
D D
未必知道爆竊計劃的所有詳情,但他必然知道這並不是一個純粹收
E E
數的工作(因為報酬十分高)。而其後,家樂在電話中(P12)以及
F Kobe Poon 在 P10 中補充了詳情及行動資料,D2 再次確認他會參與 F
及配合。
G G
H H
85. 至於「為促進串謀而作出的陳述」這方面的證據,更加
I 支持 D2 知道及參與了爆竊串謀計劃的裁定。 I
J J
(1) 本席就法庭是否可考慮/應怎樣考慮該方面的陳述
K K
時 , 已 參 考 了 相 關 的 法 律 原 則 ( 見 以 上 第 61
L 段)。本席肯定除了 P11 和 P10 第一部分,案中明 L
顯有其他/獨立證據支持 (1) 相關爆竊串謀計劃的存
M M
在以及 (2) D2 參與了這個爆竊串謀計劃,包括本席
N N
上述已經提及的證據(例如承認事實、D3 的證供
O 及 P10 第二部分的訊息)。另外,本席肯定 (1) O
P
Kobe Poon 在 P11 以及 (2) 各串謀者在 P10 第一部 P
分的訊息均是為了促進串謀而作出的陳述,當中
Q Q
講及串謀詳細安排以及怎樣令計劃成事。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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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 就 P11 而言,
C C
(a) D3 及 Kobe Poon 在第 1 項訊息(2022 年 7 月
D D
31 日,18:38 時)直至第 96 項訊息(2022 年
E E
7 月 31 日,21:20 時)均是在討論怎樣實行案
F 中的爆竊串謀計劃,包括 Kobe Poon 提供爆 F
竊目標單位的地址(第 29 項訊息)、講述會
G G
有三名人士進行爆竊以及他們的分別工作和
H H
報酬(例如第 41 及 65 項訊息)、怎樣安排
I 工具及裝備(第 54 及 58 項訊息),等等。 I
所有該些陳述都支持相關爆竊計劃的存在。
J J
K K
(b) 另外,P11 的訊息除了可以用作來支持爆竊
L 串謀計劃的存在之外,亦能用以支持 D2 就 L
計劃的參與(因 P11 訊息的時間都在 D2 加
M M
入串謀計劃之後發出的)。Kobe Poon 在 P11
N N
第 7 項訊息(18:38 時)說「俾埋人你 你帶
O 隊」,然後繼而指示 D3 怎樣帶着另外兩名 O
P
人士進行爆竊行動,包括 P11 第 41 項訊息 P
(19:10 時)「…你要撬[粗口]埋門 你要做
Q Q
[粗口]晒喎啲嘢我係叫嗰兩個靚仔咁[粗口]𥄫
R R
實附近咋喎。」根據 P10 的第二部分,家樂
S 是大約在下午 6 時以及下午 6:30 分別將 D2 S
及 D1 加入群組的,Kobe Poon 在 19:12 時更
T T
加在 P10 發出該兩個關鍵訊息,D2 在 19:13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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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A A
B B
時確認他和 D1「都 OK」(P10 第 197 項訊
C 息)。不可抗拒的推論是,Kobe Poon 在 P11 C
說安排了 D3 帶去進行爆竊的兩位「靚仔」/
D D
「細路」/將會跟 D3 去進行爆竊的人(包括
E E
P11 的訊息 7、9、41、42、65 及 67),便是
F D1 及 D2。上述這些陳述,支持 D2 加入了相 F
關爆竊計劃,是串謀計劃的一份子。
G G
H H
(3) 至於 P10 的第一部分,本席只會用以支持爆竊串謀
I 計劃的性質及目的,不會用來考慮 D2 的角色或參 I
與,因為該部分的訊息牽涉 7 月 31 日之前的討
J J
論。在該些訊息中,可見 Kobe Poon、David 以及
K K
D3 在 2022 年 7 月 28 日開始已經在討論案中涉及
L 的爆竊計劃詳情,包括會使用的工具(例如第 138 L
M 項訊息)、目標地點(第 145-146 項訊息),等 M
等。P10 第一部分的陳述支持爆竊計劃的存在以及
N N
顯示計劃形成的情況。
O O
P
86. 在分析案中證據及作出裁定時,本席已考慮了代表 D2 的 P
黃大律師的陳詞(見以上第 46 段),本席並不同意辯方的說法,亦
Q Q
在分析相關證據時交代了為什麼不認同這些論點。總括來說,本席
R R
認為案中的證據足以令法庭肯定 D2 同意及加入了爆竊串謀計劃(而
S 控方並不需要傳召家樂或 D1 去講出這一點)。值得一提的是,黃大 S
律師指 P11 的第 1 項訊息(「條數交俾你收搞唔搞得掂?」)顯示
T T
Kobe Poon 直到 7 月 31 日的下午 6:38 時還在打算叫 D3 自己去收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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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 本席不認同這個講法。Kobe Poon 在 P10 的第 172 項訊息(7 月 31
C 日的 13:38 時)已經說「今晚 10 點集合」,家樂在約下午 6/6:30 時 C
將 D2 及 D1 加入群組;而 D3 在 P11 的第 5 項訊息說「我一個人就難
D D
啲」的 時候 ,Kobe Poon 立刻說 「我 有人」 及「 俾埋 人你 你帶
E E
隊」。該些訊息反而顯示 Kobe Poon 在 7 月 31 日較早時已經部署/安
F 排其他人給 D3「帶」,去進行這個爆竊計劃(而明顯是 D1 及 D2 不 F
夠經驗,所以安排 D3 帶隊,亦有在訊息中教導他們怎樣做(包括
G G
P10 的第 195 項訊息))。
H H
I 87. 總括而言,案件中針對 D2 的證據,已經足以令法庭在毫 I
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裁定:案中有一項進行相關爆竊計劃的協議
J J
(即一夥人利用工具去爆竊目標單位,偷竊單位內的貴重物品);
K K
D2 與其他人(包括 D1)加入了該項協議;D2 有意圖達成該項協議
L (並知道他同意的協議是什麼);以及當 D2 達成該項協議之時,他 L
M 的意圖是他或協議中的其他人會把該項協議付諸實行。 M
N N
88. 就 D2,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了控罪 1 的
O 所有元素(以及以上第 5 段等等針對 D2 的控方案情)。案中的證據 O
P
已足以令法庭肯定 D2 干犯了控罪 1。 P
Q Q
針對 D3 的裁斷
R R
89. D3 不爭議案件中有相關的爆竊串謀計劃,他亦看似是參
S S
與了這個計劃/協議,但其實他並沒有相關的意圖(即沒有意圖他或
T T
協議中的其他人會把協議付諸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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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90. 本席已解釋了為什麼接納 D3 的證供。 C
D D
91. 就相關的法律原則而言,控方指:
E E
(1) 於一項串謀入屋犯法控罪中,要令各串謀者被判
F F
有罪,控方如能證明案中存在一個這樣的協議,
G G
即 各 串 謀 者協 議 去 入屋 犯 法 ,控 方 的工 作 已 完
H 成 。 控 方 並不 用 指 明串 謀 者 所協 議 的手 段 是 甚 H
I
麼 。 ( 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HKCFAR I
248)
J J
K (2) 控方倚賴被告人被指作出的公開作為,以推斷串 K
L
謀協議存在,即使不能確立任何該等詳情,也不 L
一定對控方案情造成致命影響,因為案中可能有
M M
其 他 證 據 支 持 推 斷 串 謀 協 議 存 在 。 ( HKSAR v
N Chen Keen) N
O O
(3) 假如《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1) 條的所需要素於
P P
達成協議時存在,則串謀已確立,即使後來協議
Q 可能有變、意圖可能有變或協議根本無付諸實行 Q
R 亦然。焦點必然在於協議達成時各方的意圖。就 R
確立串謀罪行而言,被告人與串謀者在精神狀態
S S
上的差異(例如本案中 D1 及 D2 出於金錢回報目
T T
的而參與爆竊串謀,而 D3 為求透過「引蛇出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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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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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報警將同黨一網成擒從而擺脫債主操控)無關
C 宏旨。然而,假如協議各方之間的意圖嚴重不配 C
合 , 則 可 能 完 全 無 法 確 立 串 謀 。 ( HKSAR v
D D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E E
F (4) D3 於爆竊串謀進行中報警通風報訊亦不改其串謀 F
者身份,即使其繼續參與爆竊串謀使之得以落實
G G
的動機是意欲令其他串謀者被捕亦然。(Yip Chiu
H H
Cheung v The Queen [1995] 1 AC 111)
I I
92. 本席已考慮了控方上述就法律原則的陳詞:就確立串謀
J J
罪行而言,被告人與串謀者在精神狀態上的差異(例如本案中 D1 及
K K
D2 出於金錢回報目的而參與爆竊串謀,而 D3 為求透過「引蛇出
L 洞」後報警將同黨一網成擒從而擺脫債主操控)無關宏旨。但是, L
本席認為 D3 的案情的關鍵所在,並不是他和串謀者在精神狀態上有
M M
差異,而是 D3 並沒有意圖將協議付諸實行。
N N
O 93. 本席亦有考慮控方結案陳詞中指,交替而言,D3 作供主 O
問 期 間 的 說法 , 已 自證 其 罪 (雖 然 這和 本 來 的 檢控 基 礎 略有 不
P P
同)。簡述而言,這個交替基礎是有關 D3 在 P10 第 161 項等發出的
Q Q
訊息,當中 D3 教導群組內的人怎樣去使用鐵筆去「爆門」,而 D3
R 在作供時的解釋是:「佢哋打得嚟問,我淨係想教佢哋。我又唔參 R
S
與,佢哋要做係佢哋嘅事,唔關我事。」控方指稱,根據 D3 上述的 S
證供,D3 承認了與 Kobe Poon 等達成爆竊串謀於目標單位入屋犯
T T
法,只是 D3 角色有所不同,即是 D3 不再是親自動手,而是由他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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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導其他人如何使用鐵筆「爆門」。然而,本席認為相關的證據並不
C 能清楚顯示 D3 承諾了/參與了相關的爆竊串謀協議/計劃。本席亦接 C
受劉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所指出的論點,即 D3 一向的意圖是不想參與
D D
/不想犯罪,希望阻止爆竊案發生,所以無論他在相關信息看似是直
E E
接帶人進行爆竊,還是教其他人去用工具進行爆竊,背後的意圖亦
F 是最終截停案件的發生。而且,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法庭在這個階 F
段按照有別於控方本來檢控的基礎去考慮案件,對於 D3 並不公平。
G G
正如控方公允地指出,在終審法院 Hau Tung Ying and Another v
H H
HKSAR [2011] 14 HKCFAR 453 的判詞中,法庭指出:“Such situation
I must be rare and exceptional.”(此類情況必屬罕見和特殊。) I
J J
94. 值得一提的是,D3 的情況並不是他參與了相關計劃後,
K K
改變主意,繼而「退出」。如果事實上有干犯罪行的協議,而被告
L 是協議的其中一方,並有參與的意圖,即使他在協議達成之後但在 L
M 罪行干犯之前退出,也是無關重要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文 M
CACC 293/2009)。D3 的說法,是他由始至終都沒有意圖爆竊計劃
N N
會付諸實行,他從一開始已經「諗住撳住」案件的發生,因此在適
O O
當階段向警方報案,阻止爆竊案發生。
P P
95. 基於本席接受 D3 的證供及案情,本席裁定 D3 就控罪 1
Q Q
罪名不成立。
R R
S
結論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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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D2 就控罪 1 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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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7. D3 就控罪 1 被判罪名不成立。 C
D D
E E
F F
G ( 鍾明新 )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H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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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L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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