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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2/2022
C [2024] HKDC 164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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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66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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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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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炳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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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L L
日期: 2024 年 10 月 2 日
M 出席人士: 許熙晴小姐,為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M
N
區 N
田思蔚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霄,馮國基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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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聘,代表被告人
P 控罪: [1] 使 用 虛 假 文 書 的 副 本 ( Using copies of false P
Q instruments) Q
[2] 欺詐罪(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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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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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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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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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人承認三項控罪,即 (1)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違反 E
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74 條;(2) 欺詐罪,違反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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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及 (3)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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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H 9L(1) 及 (3) 條。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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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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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 2018 年 11 月 21 日,東亞銀行(“東亞”)接獲被告人的 K
信用卡網上申請。被告人報稱於賽馬會官立中學任職教師,月薪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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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55 元,並提交經簽署的香港身份證副本,及兩張薪俸結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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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 被告人的申請經電腦處理獲批後,東亞發出兩張信用卡, N
分別為 Visa Signature 卡,信用限額為港幣 111,000 元;與及銀聯雙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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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信用限額為港幣 22,000 元及人民幣 8,000 元。
P P
Q 4. 就 Visa Signature 卡而言,有人於 2018 年 12 月 1 日從帳 Q
戶提取港幣 27,000 元,而 2018 年 11 月 30 日至 2019 年 1 月 22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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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亦有其他交易,涉及港幣 9,801 元;就銀聯雙幣信用卡而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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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18 年 11 月 30 日從帳戶提取港幣 22,000 元,並於 2018 年 12 月
T 6 日至 9 日期間提取人民幣共 7,400 元。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人提取 T
該些現金。無人作出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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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控罪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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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18 年 12 月 16 日,被告人到荔枝角的 AEON 信貸財務
E (亞洲)有限公司(“Aeon”),申請借取港幣 50,000 元貸款。被告 E
F
人聲稱是賽馬會官立中學的教師,為支持申請,他提交了香港身份證、 F
地址證明、2 頁東亞存摺,與及 3 張看來是由香港特別行政區發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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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俸結算書,顯示基本薪金為港幣 41,855 元。申請獲批後,被告人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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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提取現金,但無人作出還款。Aeon 如果得知真相,即被告人不是賽
I 馬會官立中學的教師,不會批准被告人申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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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事實上,被告人並非賽馬會官立中學的教師,薪俸結算書
K 均是虛假的。2020 年 7 月 30 日,被告人被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K
L 但其後在錄影會面時,被告人表示已失業一年,只做過一些兼職清潔 L
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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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控罪三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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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2022 年 10 月 6 日,被告人表示會承認各項控罪,並獲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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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釋,須於 2023 年 6 月 12 日 10 時,到區域法院答辯及判刑。2023
Q 年 6 月 12 日,被告人沒有出庭,法庭發出逮捕令。 Q
R R
8. 2024 年 2 月 9 日,被告人在山東街被警方截停拘捕,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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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在警誡會面中表示,2023 年 6 月 12 日當日忘記到區域法院,不知
T 道該怎樣做,所以決定“一直逃避唔上庭”。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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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背景及求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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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現年 56 歲,香港出世,案發時分別為 50 歲(控罪
E 一及控罪二)及 54 歲(控罪三)。被告人 10 歲時其父親過世,此後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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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母親獨力養活被告人及被告人兩名姐姐。2002 年,其母親過世。被 F
告人與大姐沒有聯絡,亦甚少與二姐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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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0. 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其後在髮型屋工作,多年以 H
I
來因干犯不同的罪行而進出監獄,曾於 2010 年結婚,由太太誕下一 I
子,但不久因經濟問題而犯罪入獄,其太太亦與被告人離婚,兒子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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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太照顧。被告人與前妻及現年 14 歲的兒子有保持聯絡,亦會盡力
K 給他們生活費用。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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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人於 2018 年(即控罪一及控罪二的案發時間),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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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次出庭,共有 24 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 10 項與不誠實有關(包括
N 了 5 次搶劫、1 次盜竊、3 項入屋犯法,及 1 次處理贓物)。由 2023 N
O 年 6 月(即控罪三的案發時間)至今,被告人累積至有 15 出庭,共 O
有 32 項刑事定罪記錄,但沒有與控罪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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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2. 代表被告人的田大律師陳述,被告人因經濟原因干犯控罪 Q
R
一及控罪二。至於控罪三,被告人因忘記出席法庭聆訊,其後不知如 R
何是好,因此決定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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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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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席在量刑時已考慮了所有求情因素及田大律師引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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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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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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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基信 [2003] 2 HKLRD 575 案,亦是
H 一宗信用卡詐騙案件,該案控罪包括 6 項使用虛假文書,和 4 項以欺 H
I
詐手段取得財產,與及 2 項使用他人身分證,當時上訴庭考慮過多宗 I
案件,同樣都是以欺詐手段向銀行提供虛假資料,從而獲取他人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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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信用卡,接著用該些信用卡欺騙銀行或商戶,騙取金錢或物品,並
K 認為因各宗案件的個別情況而定,量刑基準由 3 至 5 年監禁不等(判 K
L 案書第 16 段)。在該案中,上訴法庭認為該案原本判刑的法官以四 L
年半(即 54 個月)作總量刑基準並無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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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5. 在本案的控罪一,被告人以欺詐手段獲得信用卡,並透過 N
O 提款及其他交易,涉款超過港幣 66,000 元。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以 O
3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
P P
Q 16. 被告人是一名積犯,有多次與不誠實有關的前科,本席把 Q
R
刑期上調 3 個月至 3 年 3 個月監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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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被告人最大的求情因素是坦白認罪。被告人沒有依期歸押
T 本身已經是一個罪行。在 HKSAR v Wu Hoi Ting (胡凱婷) 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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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54/2013,上訴庭確認,對於棄保潛逃的犯案人,即使他們在
C 後來再被捕後即時認罪,法庭有權不給予他減刑三分之一。上訴法庭 C
在 HKSAR v Lo Kam Fai(盧錦輝) [2016] 2 HKLRD 308 指出,原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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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給予一名“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的被告人就本身所涉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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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認罪所得少於三分之一減刑,這做法是恰當的,因為被告人稱不上
F 是及時認罪;一般而言,這方面的減刑應是在 20%-25%之間。上訴法 F
庭在其後的 HKSAR v Chan Cheuk Hong CACC 5/2016 案,再次套用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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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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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8. 因被告人坦白認罪,本席決定減刑 25%,因此控罪一判刑 I
2 年 5 個月監禁(0.25 個月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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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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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錦輝 CACC 309/2009 案,上訴庭
M M
認為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的罪行,在量刑方面因為犯案的形式很
N N
多,不宜概括歸類,亦沒有指導性的案例。在該案,上訴人提供虛假
O 文件以支持貸款申請,涉及的金額只港幣 78,000 元,但該案上訴人是 O
積犯,過往有 28 次案底,其中有 12 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上訴庭裁
P P
定適當的量刑起點是 3 年半監禁。
Q Q
R 20. 在本案,控罪二是以欺詐手段獲得 50,000 元貸款,本席 R
考慮了所有情況,以 3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正如前述,被告人是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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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犯,本席把刑期上調 3 個月至 3 年 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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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同樣地,因被告人坦白認罪,可獲減刑 25%,因此控罪二
C 判刑 2 年 5 個月監禁(0.25 個月不計算)。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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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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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控罪三沒有量刑指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 F
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靳美斯 HCMA 409/2010 案,指出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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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有關情況時,法庭要運用常理,按照被告人缺席的理由、時間的
H H
長短、最終是否自動歸押,以及對案件進度的影響等因素作出最適當
I 的決定。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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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 CACC 300/2010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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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該案上訴人棄保潛逃接近一個月,被拘捕帶回法庭受審,因而被
L 控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上訴法庭在該案認為 3 L
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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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24. 本席認為,在本案就算被告人忘記在 2023 年 6 月 12 日到
O 區域法院,但他當時有律師代表,沒有理由不知怎樣做。被告人棄保 O
潛逃的時間約 8 個月,本席以 3 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因被告人坦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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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可得三分之一減刑,判處 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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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總刑期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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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控罪一的刑期是 2 年 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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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控罪二的刑期亦是 2 年 5 個月監禁,考慮到總量刑原則,
C 下令其中 5 個月與控罪一分期執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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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關於控罪三的刑期與其他罪行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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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或分期執行,根據上訴法庭在 Lo Kam Fai 案及 HKSAR v Lam Chi
F Kwan(林志君)CACC 105/2018 案的判決,控罪三的刑期與其他罪行 F
的刑期,可以全數分期執行。不過,考慮到刑罰的整體性以免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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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長,本席下令控罪三的刑期中 1 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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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8. 總刑期是 2 年 11 個月監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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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L
( 鄭念慈 )
M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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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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