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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0/2024
C [2024] HKDC 164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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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29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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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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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祥伟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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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O GUO KUN (第二被告人)
K 郭彥柏 (第三被告人)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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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雅茵 M
N
日期: 2024 年 10 月 2 日 N
出席人士: 翟子安先生,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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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P 蔡順昌先生,由江鄧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Q 黎淑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 Q
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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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俊文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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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T 控罪: [1] 至 [3] 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 (Conspiracy to obtain T
services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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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C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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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三名被告人分別承認第一、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三項控罪
G 均為串謀以欺騙手段取得服務,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 G
H 第 18A(1)條,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和第 461 H
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 2(3)(a)及 4(2)條。第一被告人在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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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內被指與第二被告人及一名稱為「小蓮」的人串謀,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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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二項控罪被指與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串謀,而第三被告人則
K 在第三項控罪被指與第二被告人及一名稱為「迷路松」的人串謀,虛 K
假地表示第一被告人是第三被告人並持有台灣護照,從而不誠實地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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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國泰航空有限公司的服務,即從香港飛往澳洲墨爾本的航班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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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 案件涉及企圖促成身為內地居民的第一被告人以第三被 N
告人的台灣護照持有人身份非法前往澳洲墨爾本的計劃。該計劃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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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於 2023 年 11 月 5 日陪同第一被告人從內地經落馬洲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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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來到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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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 2023 年 11 月 6 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同到達香港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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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機場(以下稱為「香港機場」),乘搭同一航班到泰國曼谷。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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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曼谷從「小蓮」獲取事先以美金三萬元安排購買的台灣護照
T (以下稱為「假護照」)。該護照上有第一被告人的相片,但載有第 T
三被告人的名字。「小蓮」向第一被告人表示,在 202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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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有一名男子在香港機場把載有前往澳洲的登機證、簽證,和澳洲酒
C 店住宿券的信封交給第一被告人。「小蓮」向第一被告人保證可以憑 C
藉假護照及上述的文件入境澳洲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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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 2023 年 11 月 8 日約 1415 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乘坐
F 同一航班從曼谷返回香港,並在香港機場禁區逗留。接着第二被告人 F
前往轉機櫃檯,取得自己的前往澳洲墨爾本航班登機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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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約 1452 時,第三被告人從台灣高雄市飛抵香港機場,
I 原定轉乘接駁航班飛往澳洲墨爾本。於約 1553 時,第二及第三被告 I
人在禁區的麵店會合交談。第三被告人跟隨第二被告人前往洗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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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人進入同一廁格。在該廁格內,第三被告人把一個信封交給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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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裏面有兩張載有第三被告人名字的高雄至香港及香港至墨爾本
L 登機證、以及有第三被告人名字的澳洲酒店住宿券。第二及第三被告 L
人其後離開洗手間。第二被告人向第一被告人示意跟隨進入洗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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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洗手間同一廁格內,第二被告人把該信封及裏面的兩張登機證交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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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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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在約 1603 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前往轉機處的保安閘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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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在通過閘口及進行保安檢查期間,向機場保安公司職員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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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前往墨爾本的登機證及假護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獲准進入離境大
R 堂。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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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約 1651 時,行動曝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截停。第
C 一被告人向入境處職員出示假護照,並表示自己的身份為第三被告人。 C
經搜查後,從第一被告人的行李檢獲第一被告人的雙程證、載有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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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名字的澳洲電子簽證、有第三被告人名字的酒店住宿券、多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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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名字的名片,及一份載有第三被告人名字的電子機票行程
F 單。第一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在香港機場取得兩張第三被告人名字的 F
登機證。他知道假護照是偽造護照,並非載有他的個人資料,他亦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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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出生於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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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8. 與此同時,第三被告人辦理入境手續,離開香港機場,到 I
了港珠澳大橋管制站,在離境檢查區被截停。經檢查第三被告人的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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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電話後,發現他曾在 2023 年 10 月 12 日、2023 年 10 月 31 日、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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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1 月 2 日,和 2023 年 11 月 8 日以 Line 應用程式與一名稱為「迷
L 路松」的人互通電話及互發文字信息。該些文字訊息,包括第三被告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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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與「迷路松」討論第三被告人何時出發、第三被告人向「迷路松」 M
發出及確認行程及電子機票副本、第三被告人在出發來港當日向「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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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松」報告已完成的事情及所在位置,以及確認須在麵店接觸的人之
O 所在位置。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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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證經歷口供及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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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第一被告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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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一被告人現時 35 歲,已婚,為內地居民。他在內地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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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安裝網絡的技工,月入大約 10,000 元人民幣。他是家中的唯一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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濟支柱。他已退休的父母、年過 70 的祖母、妻子及四名由 1 歲 4 個
C 月大至 10 歲的子女居於內地,兄長在澳洲從事裝修工作。他在本港 C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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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辯方表示第一被告人因疫情期間公司生意轉差,他擔心會
F 被解僱,故此希望出國工作,投靠兄長,賺取較高工資。自家裏最年 F
幼的孩子出生,妻子產後身體變差,令第一被告人承受巨大的生活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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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壓力。第一被告人亦呈上由妻子及村長撰寫的求情信。辯方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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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考慮第一被告人與警方全面合作,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在案中
I 亦承受了巨大金錢損失,連累了家人,希望法庭輕判。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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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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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1. 第二被告人現時 60 歲,是加拿大公民,與妻子及 3 名已 L
成年的子女居於加拿大。他的 89 歲母親居於內地。他在 2020 年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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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患有肺氣腫,經常出現喘氣咳嗽等症狀。他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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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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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二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後悔貪圖美金$1,000 的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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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犯本案。辯方陳述第二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是協助販運人口計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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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包括陪伴第一被告人從內地前往香港,由香港前往曼谷,及由
R 曼谷返回香港;從第三被告人於禁區內取得登機證、電子簽證及酒店 R
住宿券,並把相關文件交給第一被告人;以及陪伴第一被告人登上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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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墨爾本的航班。辯方認為第二被告人屬跑腿角色,聽從組織者的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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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執行計劃,並沒有招攬第一及第三被告人,安排製作假護照、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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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和印製卡片,購買前往澳洲的機票,辦理澳洲電子簽證,以及領
C 取登機證。辯方陳述,第二被告人的刑責比第一被告人較重,但與第 C
三被告人的刑 責相若; 故此亦與 HKSAR v Lee Shinwon [201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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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LRD 283 的第四被告人相若。辯方邀請法庭考慮採納低於 4 年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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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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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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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第三被告人現時 48 歲,未婚,教育程度為大學,是一名
I 肉類廠技工,在台灣出生,持台灣護照。他是家中主要經濟支柱。他 I
與 75 歲的已退休父母、一位兄長和一位弟弟居於中國貴州。他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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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及台灣均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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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4. 第三被告人在求情信中提及因母親身體有病,行動不便, L
需要看護照顧,加重他的經濟壓力。當時為了「迷路松」提出的一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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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新台幣回報,決定參與違法行為。他表示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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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5. 辯方陳詞提及第三被告人並非主腦或組織者、犯案並非透 O
過精密組織或計劃進行、案件只涉及一名被偷運人士,以及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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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與警方合作和坦白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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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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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本席考慮了 3 名被告人坦白認罪,本案案情,3 名被告人
T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及所有求情理據。本案涉及的控罪最高刑罰為 10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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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監禁刑期。本席亦考慮了辯方呈上的案例,包括 HKSAR v Lee
C Shinwon [2012] 1 HKLRD 2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玲玲 CACC C
169/2013,HKSAR v Cheng Kwong Chung CACC 536/2001,香港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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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 訴 何文油 [2009] 3 HKLRD 440。就此類牽涉行使假護照的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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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人口的案件,雖然沒有量刑指引,但多宗案例已表明,此類案件有
F 損香港作為國際旅運樞紐的聲譽,影響其他從香港出發的正當旅客, F
亦會影響非法移民前往的國家,故應嚴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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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3 名被告人的角色各有不同,故此根據相關案例,計劃的
I 策劃人物和執行人與參與計劃的非法移民的罪責應該有分別,故他們 I
的刑罰亦會有所不同。就第一被告人,他是準備被偷運至澳洲的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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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故本席採納 33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考慮了他坦白認罪,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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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 1/3 減刑折扣,被判處 2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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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至於第二被告人,他是 3 人當中刑責最高的一位,負責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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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第一被告人從內地來港,到曼谷及返回香港,在香港機場禁區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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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告人見面及獲取載有第三被告人名字的登機證和相關文件,並交
O 給第一被告人,亦準備陪同第一被告人乘搭航班前往澳洲。本席認為, O
雖然第二被告人並非計劃的主腦,但他的角色在整個繁複的計劃中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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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重要,是在現場執行大部份步驟的人士,亦負責與參與串謀的各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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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接觸,確保令計劃順利進行的必須文件之獲取。雖然他並非安排
R 製作假護照、印製卡片、購買機票、辦理澳洲簽證及招攬其他人士, R
S 但基於以上所述,以及從他可就計劃中獲取的$1,000 美金報酬可見, S
他的角色相當重要。至於辯方陳述,第二被告人沒有領取登機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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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地必須是第三被告人,即登記證上名字所述的人士,才可以領取登
C 機證。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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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正如上訴庭在 Lee Shinwon 案中提及,組織者還有高度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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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組織的人士,以 4 年半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本席認為,第二被告
F 人的角色,與 Lee Shinwon 案的第三被告人比較,只差沒有招募其他 F
串謀人士。本席並不認同,本案第二被告人的角色與 Lee Shinwon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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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第四被告人相若。Lee Shinwon 案的第四被告人只是提供韓國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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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偽造護照,從韓國抵港,並在香港機場把前往澳洲的登記證交給該
I 案的第三被告人。本席認為,雖然本案第二被告人的角色重要性較 Lee I
Shinwon 案的第三被告人稍為輕微,但不能描述他純粹為跑腿。故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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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認為他的刑責會是 Lee Shinwon 案的第三及第四被告人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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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0. 就第二被告人,本席採納為 4 年 3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L
考慮了他坦白認罪,可獲 1/3 減刑折扣,被判處 2 年 1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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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就第三被告人,由於他是提供台灣護照,領取前往澳洲的
O 登記證,從台灣飛抵本港,在香港機場把前往澳洲的登機證以及其他 O
載有他的名字之相關文件交給第二被告人,故本席採納 4 年監禁為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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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基準,考慮了他坦白認罪,可獲 1/3 減刑折扣,被判處 2 年 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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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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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雅茵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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