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晉軒案 DCCC608/2023

陪同他人收取騙款是否構成串謀詐騙?

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串謀詐騙罪成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26/9/2024[2024] HKDC 144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晉軒(第二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案情摘要

劉女士接到男子冒充其孫子的電話,謊稱孫子因在新加坡涉及毆打案件被捕,需要港幣150,000元保釋。警方接報後布置行動。第一被告兩度與第二被告到達劉女士居住的大廈,第一被告其後以假資料進入並前往劉女士住所收款。第二被告在大廈外被捕,並在警誡下承認陪同第一被告到場行騙。第一被告已承認串謀詐騙,第二被告則否認參與串謀,並爭議其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及可呈堂性。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第二被告是否加入第一被告及其他人士的串謀詐騙協議,並具有實行該計劃的意圖。辯方主張他只陪同第一被告,並不知道目的,也沒有上樓或處理款項;控方則依賴他的招認、錄影會面、閉路電視及現場行為,主張他明知計劃並同意參與。另須裁定有關招認是否自願及可接納。

判決理由

法庭確認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加入協議、知道協議內容、具有達成協議及促使其實行的意圖。串謀罪在非法協議達成時即告完成,不要求計劃最終實行,也不因被告其後退出或未完成分工而消滅。法庭接納警員證供,裁定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均屬自願並可呈堂。第二被告在電話中得知騙局、答應陪同收款並可獲報酬,及後按計劃到場,足以證明其加入協議及犯罪意圖。其否認性說法與閉路電視及其他證據矛盾,不能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刑事罪行條例》第200章第159C(6)條及第159G、159J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第25(1)及(3)條,以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均被引用。毛玉萍訴香港特別行政區確立串謀詐騙元素及不誠實標準;R v Ghosh、R v Sharp、R v Galbraith、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文、R v Gortat and Pirog及R v Simmonds支持有關證據、串謀完成及退出的分析。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控罪一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法庭毋須處理交替控罪,即企圖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判決理由書未載有判刑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串謀詐騙不要求被告親自完成收款或全部參與執行;只要證明其明知並同意犯罪協議,罪行即告完成。判決亦說明,混合入罪及開脫內容的招認可分別評估,而被告不作供本身不得導致不利推論。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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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陪朋友到住宅大廈收取騙款會否構成串謀詐騙?
A.

可以。法庭認為第二被告在電話中已知悉騙局、同意陪同收款並期待獲得報酬,後來亦到場實行計劃,因此裁定串謀詐騙罪成立。

Q.串謀詐騙未能成功收款仍可否定罪?
A.

可以。串謀罪在犯罪協議達成並具有實行意圖時已經完成,不必證明騙款最終取得。就本案而言,法庭裁定計劃失敗不影響第二被告罪成。

Q.被告聲稱警員威迫取得的招認可否呈堂?
A.

須視乎控方能否證明招認是自願作出。法庭接納本案警員證供,認為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均屬自願,故准予呈堂並作為定罪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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