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08/2023
C [2024] HKDC 144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608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劉晉軒(第二被告)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L L
日期: 2024 年 9 月 26 日
M M
出席人士: 張雅棣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利琛先生,由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N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O O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P
的 財 產 (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Q (第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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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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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罪 E
F F
1. 本案兩名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
G G
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及一項
H 交替控罪,即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H
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
I I
(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及 159J 條)。
J J
K 2. 控罪一的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於或約於 2022 年 12 月 K
6 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詐騙劉芳君(以下簡稱“劉
L L
女士”),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劉女士的孫子需要現金港幣
M M
150,000 元的款項才可獲釋,從而誘使劉女士交出現金港幣 150,000
N 元。 N
O O
3. 控罪二(交替控罪)的詳情指,第一及第二被告於 2022
P P
年 12 月 6 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
Q 信某項財產,即一筆港幣 150,000 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 Q
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財產。
R R
S S
4. 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他的案件由其他法官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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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第二被告則否認他面對的控罪,本審訊只關乎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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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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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辯方立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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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代表第二被告的利大律師指,辯方的立場是,就控罪一,
E 第二被告並沒有與第一被告和其他人士串謀詐騙。辯方不爭議第一被 E
F
告以及其他人士的確有串謀詐騙受害人劉女士,目的是誘使她交出現 F
金港幣 150,000 元;辯方不爭議存在控罪一背後的串謀詐騙計劃,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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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控方未能證明第二被告參與了這個詐騙計劃,第二被告雖然陪同
H H
第一被告去到劉女士居住的大廈,但是他並不知道目的是什麼。就交
I 替控罪,控方未能證明第二被告知道相關款項為從可供訴罪行的得 I
益,他更沒有處理過該款項。
J J
K 7. 另外,辯方指第二被告根本沒有向拘捕他的警員(即控方 K
L 第四證人,PC 23940)作出招認,就算有作出過任何招認,亦是在第 L
二被告不自願和/或在不公平的情況下取得的。辯方亦指控方第五證
M M
人(DPC 16894)於 2022 年 12 月 7 日 02:20 時至 02:20 時,向第二被
N N
告錄取的錄影會面紀錄(P14),是在第二被告不自願和/或在不公平
O 的情況下錄取的。辯方因此爭議 (1) 該口頭招認、(2) 相關補錄口供 O
P11 及 (3) 該會面紀錄的可呈堂性。控辯雙方同意以以交替程序進行
P P
審訊。
Q Q
R 特別事項(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 R
S S
8. 本席首先交代就特別事項的裁定。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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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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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辯方的反對理由可簡述如下:
C C
(1) 口頭招認:在 2022 年 12 月 6 日約上午 11:48 時,
D D
在盛家樓大堂外的公園,第二被告被控方第七證人
E E
(SGT 58361)用粗言穢語大罵,說他「呃阿婆錢」,
F 警員亦用武力攻擊第二被告(即打右手前臂及後臂 F
及後面腰部)。第二被告說他沒有這樣做。隨即控
G G
方第四證人(PC 23940)用力將第二被告按住在長
H H
凳上並一同攻擊,控方第四證人用單膝按第二被告
I 大腿,並用手大力搣第二被告的右胸。第二被告堅 I
持「唔關我事」,但控方第七證人回答「仲唔認?
J J
你朋友都指證咗你啦!返警署慢慢講啦!」。警員
K K
們沒有向第二被告宣佈拘捕及施行警誡,第二被告
L 沒有作出任何口頭招認。 L
M M
(2) 記事冊的補錄口供(P11):控方第四證人(警員
N N
23940)沒有向第二被告宣讀並且講解 Pol 153 發給
O 被羈留人士通知書(P10)的內容,他只命令第二被 O
告在文件上簽名,第二被告是被威逼下簽署 P10 的。
P P
控方第四證人吩咐第二被告在相關記事冊(P11)的
Q Q
第 36 頁直接把聲明抄下及簽署,叫他「唔使睇啦!
R 簽啦!」。第二被告翻閱記事冊才發現當中內容已 R
S 被預先寫好,因此向控方第四證人表示他沒有作出 S
招認並拒絕寫上聲明及簽署。控方第四證人罵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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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並且叫控方第七證人進入房間,控方第七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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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用粗言穢語鬧第二被告,說「快啲簽,係咪想我再
C 招呼下你?…你嗱嗱臨抄一次份聲明簽個名,…簽 C
完好快保釋就得㗎啦。」因此,第二被告是在控方
D D
第四證人及控方第七證人的威嚇及誘導下寫上聲
E E
明及簽署 P11。
F F
(3) 錄影會面(P14):於 2022 年 12 月 7 日約凌晨 01:30
G G
時,控方第五證人(DPC 16894)帶第二被告到錄影
H H
會面室,當時會面室內有另外一名警員,即控方第
I 六證人(SGT 9094)。控方第五證人命令第二被告 I
在第二份 Pol 153(P13)上簽名,但沒有給予他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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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去閱讀內容。在錄影會面前,控方第五證人向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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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說:「而家同你夾一下件事點講,你陣間就話
L Tony 老闆呃咗阿婆 15 萬,叫你陪佢去收錢,期間 L
M
去過大角咀附近等電話,跟住事後去盛家樓,佢話 M
事成分 3,000 蚊俾你作報酬咁啦。」當第二被告表
N N
示事件不是這樣發生,控方第五證人罵第二被告並
O 且出手拍打第二被告面部及用力打第二被告的右 O
P 手前臂及後臂位置,亦威脅他「搞埋你 DD」以及說 P
「你個 friend 都指證晒你㗎啦」,叫第二被告合作,
Q Q
錄完好快可以保釋離開。控方第五證人繼續吩咐第
R R
二被告:「你陣間就答約咗 Tony 係 10:45 分喺觀塘
S 裕民坊會合,跟住就到大角咀等 Tony 老闆電話,跟 S
住 11:20 時收到指示去葵盛東邨。係 11:35 時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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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盛家樓,喺樓下等 20 分鐘左右被捕,而當時 To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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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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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你講事後會分 3,000 蚊報酬俾你。而家問你一次
C 先,你記好跟住就開機同你做錄影會面㗎啦。」錄 C
影會面前第二被告曾經要求打電話給家人或律師,
D D
但遭控方第五及第六證人拒絕。第二被告因此不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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願地配合兩名警員的要求,在錄影會面內說出他們
F 要求所說的案情,內容是警員編制並教導第二被告 F
而得出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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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10. 辯方亦指,第二被告在 2022 年 12 月 7 日晚上向警方作出
I 投訴(見 D1A)。當時第二被告拍攝了兩張就傷勢的照片。在 2022 I
年 12 月 9 日,荔枝角收押所的一名黃家興醫生(特別事項的辯方證
J J
人)為第二被告進行檢查並且發現第二被告身上有以下傷勢:(1) 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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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手踭有 3 厘米 x 3 厘米的腫脹、(2) 右手前臂有 11 厘米 x 4 厘米的
L 瘀痕以及 (3) 右胸壁有 1 厘米 x 1 厘米的瘀痕(見黃醫生的報告 D1B)
。 L
M M
11. 就特別事項,控方一共傳召了 4 名證人(即控方第四至第
N N
七證人)。控方第四及第七證人的證供與口頭招認以及補錄口供的自
O 願性有關,而控方第五及第六證人的證供與錄影會面的自願性有關。 O
P P
12. 控方第四證人供稱,他和隊員收到指示之後於 2022 年 12
Q Q
月 6 日大約上午 11:57 時到達相關大廈的大堂,控方第三證人上到 315
R 室作調查,控方第四證人則留守在大堂,下午 12:04 時控方第三證人 R
和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一被告從升降機出來,控方第四證人協助第三證
S S
人截停第一被告。控方第四證人從第一被告得知他有一名同黨(即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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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在附近,所以他去到大廈距離大約 20 米的公園去找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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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當時,控方第七證人在大廈外面,控方第四和第七證人一同到公
C 園的長凳位置(P6(16)相片的位置)截停第二被告。控方第四證人要 C
求第二被告出示身分證以及問了一些問題,之後他拘捕及警誡第二被
D D
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我陪 Tony 仔過嚟盛家樓 3 樓呃阿婆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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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知衰」。後來回到警署,控方第四證人帶第二被告見值日官,第二
F 被告沒有作出任何投訴。控方第四證人向第二被告展示 P10,解釋當 F
中內容以及被拘留人士的權利,第二被告亦簽署了相關文件。第四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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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證人之後在記事冊補錄了口頭招認(P11),過程中第二被告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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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當中內容,才抄寫了在第 36 頁的聲明(確認內容全部屬實以及
I 他是自願作供的)並且簽署。在現場以及在警署,第四控方證人和其 I
J
他警員均沒有向第二被告用任何不當手段,第二被告是自願作出招認 J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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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3. 控方第七證人的證言在關鍵事項與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 L
M
是一致的。他確認和第四證人在現場截停第二被告,向第二被告表露 M
身分以及要求他出示身分證,第四證人問了他一些問題,第二被告表
N N
示他叫「Lucky」並且他和朋友 Tony「過嚟拎錢」。控方第七證人亦
O 有聽見第四控方證人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但是沒有留意第二被告的 O
P 回應,因為當時他已經專注在其他工作(包括觀察周圍是否有其他可 P
疑的人或車輛,以及就這個行動聯絡其他隊員等)。控方第七證人亦
Q Q
確認他(以及其他警員)沒有用武力或其他不當的手段對待第二被告。
R R
S 14. 控方第五證人供稱,他在 7 月 6 日下午 4:30 時接手了這 S
個案件,他負責調查第二被告。在 7 月 7 日上午 00:57 時,提取了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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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並且做背景工作及打手指模等等,於 01:45 時到接見室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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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行會面。他向第二被告出示了 P13(發給羈留人士的通知書),向
C 他解讀了當中內容以及權利,第二被告沒有任何要求,並且在 01:55 C
時簽署確認。在 0200 時至 0220 時,他們進行錄影會面(P14,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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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P14A)。過程中,只有控方第五證人以及第二被告在房間內,控
E E
方第六證人則在旁邊的監控室觀察。控方第五證人確認,在錄影會面
F 之前和期間,沒有任何警員向第二被告用不當的手段,第二被告在錄 F
影會面提供的答案,全部是他自己的說法,控方第五證人沒有教導過
G G
他怎樣去回答問題。
H H
I 15. 控方第六證人的證言在關鍵事項與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 I
是一致的。他確認在第五證人向第二被告錄取 P14 的時候,他在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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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監控室觀察,以及在進行會面之前,第二被告沒有要求過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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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6. 控方證人完成證供後,本席考慮了相關的證言,裁定就特 L
別事項(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表面證供成立,
M M
第二被告須就特別事項答辯,他選擇不出庭作證,但傳召了黃醫生作
N N
供。
O O
17. 簡述而言,黃醫生確認了報告 D1B 的內容,包括他在 2022
P P
年 7 月 9 日為第二被告作身體檢查以及驗傷,並且記錄了發現的輕微
Q Q
傷勢(minor ailments)。當時,第二被告聲稱傷勢是由大約三名警員
R 在拘捕他的時候造成的。黃醫生確認他並不能單憑檢驗相關傷勢,從 R
而得知第二被告受傷的原因,他只能說這些傷勢應該是撞擊導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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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撞擊的種類很多,這些有可能是第二被告跌倒、他被襲擊、或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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殘而造成的傷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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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8. 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 C
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曾作出招認,而該些招認是
D D
第二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
E E
法庭不會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猜測。
F F
19. 辯方沒有就特別事項作出任何陳詞,但本席已作出相關的
G G
分析,包括考慮辯方盤問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控方第四至第七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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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供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們就辯方的問題,給予合理
I 的答案,本席接受他們的講法及解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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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舉例說,辯方大律師質疑控方第四證人為什麼能在拘捕和
K 警誡第二被告時,知道以及用他的全名 — 第四證人解釋說,他截停 K
L 第二被告的時候,第一時間是自己出示委任證和同一時間要求第二被 L
告提供身分證,這是一般及一直的做法,因此他的確有好像他作供時
M M
的講法(以及在 P11 記錄的情況),在現場警誡第二被告時已知道以
N N
及有用第二被告的全名。
O O
21. 另外一個例子是,辯方大律師向控方第五證人指出他教導
P P
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時應怎樣講,所以第二被告的招認均是第五控方
Q Q
證人作出來的 — 控方第五證人基本上的回應是,他根本沒有能力和
R 時間去教導第二被告怎樣說,特別當整個故事牽涉幾個不同時間,去 R
做幾件事情;第二被告是根據自己的經歷去講出真實情況。本席同意,
S S
根據辯方的講法,控方證人需要教導第二被告去記住以及復述的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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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確牽涉多個時間以及多件事件(見反對理由 D1 的第 16 至 18 段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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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第 9(3)段),假如第二被告不是親身經歷,要去記住所有這些事
C 情並不容易,本席亦看不到第二被告在哪個時段有機會去記這些事 C
項,以及兩名警員為什麼會放心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不會「背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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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錯,導致透露了整個故事是控方證人編制出來的。本席認為控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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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證人的講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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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席亦認為,假如故事內容是警員作出來的,他必定會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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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第二被告會不小心講錯,在這個情況下沒有理由在會面時問這麼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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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進的問題(見 P14A 錄影會面謄本),讓第二被告有多個機會講錯
I 故事的詳情或說一些不吻合的情節;假如故事真的是警員編制出來 I
的,他理應要求第二被告一次過說完編造的故事便停止錄影,減低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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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洞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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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3. 剛才本席已提及,辯方沒有就特別事項作出任何陳詞,沒 L
有對控方第四至第七證人的證供作出批評。本席考慮後認為他們是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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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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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4. 至於辯方案情,就黃醫生的證供,第二被告向他講述的情 O
況是傳聞證供,本席不應考慮。至於在第二被告身上看見的輕微傷勢,
P P
黃醫生並不能斷定導致傷勢的原因。因此,本席認為黃醫生的證供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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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協助法庭作出關鍵事項的裁斷。
R R
25. 本席觀察到,辯方在反對理由 D1 第 8 段指稱「警員們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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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向被告人宣佈拘捕」,但在承認事實 P1 的第 3 段同意了「…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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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盛家樓外地下的公園被 PC 23940 以企圖行騙拘捕…」。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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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在反對理由第 6 段聲稱控方第四證人於大約上午 11:48 時已經在現
C 場用武力對待第二被告,但是根據承認事實,第二被告是在約下午 C
12:06 時才被拘捕(見 P1 第 3 段),而不爭議的閉路電視片段(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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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控方第四證人是在大約下午 12:03 時才到達案發現場(見 P5A(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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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圖)。辯方的說法和不爭議的事情是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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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總括來說,辯方在反對理由(D1)的說法,根本不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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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沒有任何證據去支持。
H H
I 27. 就特別事項而言,本席肯定第二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 I
(1) 向控方第四證人作出口頭招認,(2) 提供及簽署補錄口供以及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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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錄影會面,並確認曾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相關招認。本席認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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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沒有任何情況顯示本席需要行使酌情權以剔除相關的招認。因此,
L 本席裁定被告的口頭招認、補錄供詞以及錄影會面(和相關的文件) L
可呈堂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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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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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控方指稱,於 2022 年 12 月 6 日 10:15 時,當劉女士(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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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控方第一證人)在位於新界葵涌葵盛圍 63 號葵盛東邨盛家樓 315
Q Q
室的家中時,收到固網電話來電,一名男子(以下簡稱“男子 A”)
R 自 稱 是 她 的孫 子 , 並宣 稱 他 需要 控 方第 一 證 人 給他 保 釋 金港 幣 R
150,000 元,因他就一宗毆打案件被新加坡警方拘捕及拘留。男子 A
S S
要求控方第一證人將金錢交給他一名在香港的朋友「李」。通話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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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然後,控方一證人直接聯絡她在新加坡的兒子(即她的孫
C 子的父親)
,揭發欺詐。控方第一證人報警。控方第三證人(PC 22029) C
聯同隊伍為此事出動到控方第一證人的住所。
D D
E E
30. 警員到達之前,約 11:29 時,第一及第二被告到達盛家樓
F 並意圖探訪 315 室。第一被告以假名填寫訪客登記表,但他們被保安 F
員在升降機大堂拒絕進入。他們其後離開。閉路電視拍攝到他們。於
G G
約 11:48 時,盛家樓的閉路電視記錄到第一及第二被告意圖再次進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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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廈但再次被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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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約 11:55 時,第一被告獨自再次進入盛家樓,並以假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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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香港身分證號碼填寫了訪客登記表。第一被告獲許進入,他乘搭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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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機到 3 字樓。
L L
32. 約 11:57 時,第一被告抵達 315 室並敲門。第一被告向控
M M
方第一證人稱他是其孫子的朋友,而他是來向控方第一證人收取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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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拯救其孫子。由於控方第一證人在家中沒有足夠金錢,第一被告叫
O 控方第一證人從櫃員機提款。第一被告及控方第一證人一同乘搭升降 O
機下樓。
P P
Q Q
33. 當時警方得知欺詐後,身穿便衣的控方第三證人到達控方
R 第一證人的家,第一被告及控方第一證人已在 3 字樓等候升降機。控 R
方第三證人追上他們,而三人進入同一升降機。乘搭升降機期間,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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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第一證人告訴第一被告銀行太早未營業,而第一被告回答她可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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櫃員機提款。此對話在控方第三證人在場時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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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4. 當三人一到達地下升降機大堂,第一被告隨即被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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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第二被告在盛家樓入口被發現。然後,第二被告被捕。在
E 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他與第一被告到盛家樓向盛家樓 3 字樓的一名 E
F
老婦人行騙,而他知道他錯了。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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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警方從第一被告檢取 3 部 iPhone 及第一被告身穿的衣服,
H 以及從第二被告檢取一部手提電話和第二被告身穿的衣服。從第一及 H
I
第二被告檢取的衣服與閉路電視拍攝到他們身穿的衣服相同。第二被 I
告亦在現場及錄影會面作出了一些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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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7. 在有關時段,第一及第二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 K
串謀詐騙控方第一證人,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一證人的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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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需要現金港幣 150,000 元的款項才可獲釋,從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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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出現金港幣共 150,000 元。交替地,第一及第二被告,連同其他身
N 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港幣 150,000 元,全部或部 N
O 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企圖處理該款 O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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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承認事實(P1) Q
R R
38. 雙方同意,於 2022 年 12 月 6 日約 11:29 時,第一及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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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到達相關地下大堂。第一被告人填寫訪客登記表(證物 P2),但
T 他們被保安員在升降機大堂拒絕進入。他們其後離開。閉路電視拍攝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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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他們。於約 11:48 時,盛家樓的閉路電視記錄到第一及第二被告意
C 圖再次進入大廈但再次被拒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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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雙方亦同意,在同日約 12:06 時第二被告在盛家樓外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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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園被 PC 23940 以企圖行騙拘捕,警方從第二被告檢取 1 部手提
F 電話(證物 P3)及第二被告身穿的衣服(證物 P4)。1 隻載有盛家樓 F
大堂閉路電視在有關時段的錄影片段(時間由 11:27 時至 11:56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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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光碟列為證物 P5,錄影片段的 7 張截圖為證物 P5A(1-7)。一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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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了事發地點、第二被告在有關時段的衣著及其手提電話介面的相片
I 冊列為證為 P6。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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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爭議的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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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0. 就控罪一,本案具爭議的議題是:第二被告是否有參與 L
並串謀第一被告(及其他人士)詐騙控方第一證人?換言之,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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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是否有加入相關的串謀詐騙協議/是否串謀詐騙計劃的一份子?
N N
O 控方證人的證供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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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在一般事項上,控方倚賴一共三名證人(即控方第一至第
Q 三證人)的證供。辯方對於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完全沒有爭議, Q
R
雙方同意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遞了兩名證人的證供紙 R
(見 P7 及 P8),並且對他們沒有任何盤問。就控方第三證人而言,
S S
辯方的盤問十分簡短,辯方基本上對他的證供亦沒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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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劉女士(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圍繞着她收到詐騙電話,
C 她認為有可疑,並且報警,後來第一被告到她的單位嘗試拿取相關的 C
港幣 150,000 元,然後被警員拘捕了。控方第二證人(保安員)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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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圍繞着第一和第二被告兩次進入大廈,並且嘗試上樓到劉女士的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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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但被拒;最終第一被告人自己成功上樓,後來被警員拘捕。控方
F 第三證人的證供圍繞着他拘捕第一被告的過程。(見以上第 28 至 34 F
段的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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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段裁決(一般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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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利大律師沒有作出任何中段陳詞。經小心考慮控方所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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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和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案的法律原則,本席裁定涉
K K
案所有控罪表面證據成立,第二被告需要答辯。第二被告選擇不出庭
L 作證,但傳召第一被告為辯方證人。 L
M M
辯方案情
N N
O 44. 簡述而言,第一被告(作為辯方證人)供稱,他在 2019 年 O
認識第二被告,一直都是朋友。在 2022 年 12 月 1 日,第一被告認識
P P
的一名男子(李進傑)問他是否願意和他做一些收錢的工作去「搵快
Q Q
錢」,當時第一被告沒有應承。在 2022 年 12 月 4 日,李進傑再一次
R 問第一被告他是否有興趣做這些工作,並且透露了是詐騙工作,亦說 R
每次會有港幣 3,000 至 4,000 元的報酬。第一被告一時貪心,便應承
S S
了。李進傑當日說會有一位「老細」過幾天用 Telegram 聯絡第一被
T T
告。第一被告在 12 月 6 日收到這名「老細」的訊息,當中提供了一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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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個地址以及收數銀碼(即港幣 15 萬元)。第一被告於是打電話給李
C 進傑,希望李進傑陪同他一起去收錢,但是李進傑一直沒有接聽電話。 C
第一被告說,他是第一次做這樣類型的工作,所以諗住如果有人陪同
D D
會「穩陣啲」,而當時該名「老細」已經發出了第二次訊息去追問他
E E
是否出發了,第一被告這時在 WhatsApp 看見第二被告在上線狀態,
F 他當時的想法是希望有人陪同他一起去收錢,於是他打電話給第二被 F
告。他約第二被告到觀塘吃早餐,並且於大約上午 9 時到達觀塘裕民
G G
坊和第二被告會合。他和第二被告會合後,該「老細」再次向他發出
H H
訊息,問第一被告是否已到達現場。第一被告於是要求第二被告「陪
I 我搞啲嘢先」,並且一起乘搭的士到葵涌受害人的住所,車程大約半 I
J
小時。在乘搭的士的路程,第二被告有問過第一被告「咁遠,有啲咩 J
搞?」,而第一被告只是說:「你唔好理住,好快搞掂,搞掂咗先再
K K
食早餐。」大約上午 10:30 時,他們到達現場,第一和第二被告在大
L L
約上午 11:30 時至下午 12 時進入大廈大堂兩次,嘗試上樓但被攔截。
M 過程中,第一被告曾經用虛假的名字填寫訪客表格(見 P2),最終都 M
被保安拒絕進入。因為第一被告用了虛假名字,第二被告開始懷疑他
N N
是在做一些犯法的事情,於是在第三次嘗試上樓時,第一被告叫第二
O O
被告在樓下等他,他單獨上樓。這一次,第一被告在訪客表格(P9)
P 填寫了虛假的身分證號碼,並且成功進入大廈,去到受害人的單位。 P
後來,他被警員拘捕了。
Q Q
R R
裁決理由
S S
45. 法庭首先審視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了
T T
第二被告干犯了控罪一。若果本席裁定第二被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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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立,本席便無需處理第二被告面對的交替控罪。若果本席裁定第二被
C 告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本席則需要進一步就第二被告面對的交 C
替控罪而針對他的證據作考慮及裁決。
D D
E E
46. 正如剛才提及,辯方不爭議第一被告和其他人士的確有一
F 個非法協議向劉女士行騙,不爭議存在案件背後的串謀詐騙計劃。本 F
案具爭議的議題(就控罪一而言)是第二被告是否有參與並串謀第一
G G
被告(及其他人士)詐騙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被告是否有加入相關的
H H
串謀詐騙協議/是否串謀詐騙計劃的一份子。
I I
(法律指引)
J J
K 47.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 K
L 是毫無合理疑點。第二被告是毋須證明他是清白,亦毋須提出任何疑 L
點,因為第二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
M M
事。
N N
O 48.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一被告已就某些控罪認罪,這與第 O
二被告本身有否干犯涉案控罪無關。本席必須獨立考慮和處理本案有
P P
否足夠證據證明第二被告干犯相關控罪。
Q Q
R
49. 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第二被告。 R
S S
50. 第二被告就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
T 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或猜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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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51. 至於第二被告的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紀錄,是混合式的供 C
詞,因此,本席謹記案例 R v Sharp [1988] 1 WLR 7 提及的測試標準,
D D
即是說法庭可能會認為具入罪成分的部分較可信,而開脫部分因未經
E E
盤問的考驗而比較不可信,但最終仍然對整份供詞的可信性作出判
F 斷。 F
G G
H 52. 本席謹記,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辯方的證供及案情。 H
假如辯方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本席必須判第二被告無罪。
I I
J 53. 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 J
K 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干犯有關控罪,他才可被判罪 K
名成立。
L L
M 54. 在評估和衡量一位證入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時,本席固 M
N
然要留意和注視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但是本席提醒自己同樣需要 N
審視證人證供的內容,特別是證人的證供是否有違常理、邏輯或內在
O O
或然性。
P P
Q
55. 本席在此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根 Q
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也即是說是
R R
一個得到適當引導的合理陪審團所必然會作出的唯一推論。本席作出
S 推論時可以考慮和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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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有關控罪一的法律原則)
C C
56. 終 審 法 院 在 毛 玉 萍 訴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2007) 10
D D
HKCFAR 386 一案裁定:
E E
F
(1) 串謀詐騙罪是指被告與另一人或多人共同達成一 F
項協議,而該協議是使用不誠實手段:(a) 以其令另
G G
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令該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
H H
或 (b) 同時知識該等手段可能導致上述經濟損失或
I 令上述利益承受風險;(見判詞第 28 至 40 段) I
J J
(2) 竊案罪行中的「不誠實」元素是描述一種思想狀態,
K 而根 R v Ghosh [1982] 1 QB 1053 一案所訂下的兩重 K
L 驗證標準適用:不誠實手段是指根據明理誠實的人 L
的標準屬於不誠實、而被告知悉根據該等標準屬於
M M
不誠實的手段。關乎協定使用不誠實手段做出一些
N N
不誠實、而他明知或相信為不誠實的事情;(見判
O 詞第 41 至 43 段) O
P P
(3) 除了不誠實外,串謀欺詐罪亦涉及另一種思想狀
Q Q
態,即意圖令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知悉所協定的
R 行動將會或可能會令另一人的經濟利益承受風險。 R
雖然這種思想狀態很可能也涉及不誠實,但較好的
S S
做法是將之視作另一種不同的元素。(見判詞第 44
T T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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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57. 本席考慮了的其他案例包括 HKSAR v Chen Keen (2019) 22 C
HKCFAR 248、R v Sheik Abdul Rahman Bux and Others [1989] 1 HKLR
D D
1、HKSAR v Lai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 以及 The Queen v Yip
E E
Chiu Cheung [1994] 2 HKCLR 35。
F F
58. 根據相關的法律原則,就本案,第二被告被控與第一被告
G G
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劉女士,在裁定第二被告罪名成立之
H H
前,法庭必須肯定:
I I
(1) 案中有一項進行相關詐騙的協議;
J J
K (2) 第二被告與其中一個或以上的人加入該項協議; K
L L
(3) 第二被告有意圖達成該項協議(並知道他同意的協
M M
議是什麼);以及
N N
(4) 當第二被告達成該項協議之時,他的意圖是他或協
O O
議中的其他人會把該項協議付諸實行。
P P
Q 59. 法庭亦需謹記: Q
R R
(1) 形成刑事串謀,其中一名或以上的同謀者的參與程
S 度,甚可能較其他人為大,且對整體計劃所知的也 S
T 較多。此外,有人可能在串謀形成之後才同意加入, T
或在整項罪行完全付諸實行之前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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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 法庭應聚焦於達成協議的那一刻各串謀者的意圖, C
只要一名被告與另外涉及該非法協議中的任何一
D D
人達成第一項控罪所指的串謀協議,則即使無法證
E E
明其餘的人是串謀者,亦不影響該被告罪名成立;
F F
(3) 控方毋須證明非法協議在何時開始。控方也毋須證
G G
明串謀者全部於同一時刻達成協議或彼此有直接
H H
溝通;
I I
(4) 如要證明串謀罪,毋須證明罪行已經付諸實行;而
J J
只須證明犯罪的協議以及把罪行付諸實行的意圖,
K 就已足夠; K
L L
(5) 如要證明串謀罪,必須證明已經達成協議。只屬犯
M M
罪可能性的討論,不足以構成串謀罪;
N N
(6) 如果事實上曾有干犯罪行的協議,而被告是協議的
O O
其中一方,並有參與的意圖,即使他在協議達成之
P P
後但在罪行干犯之前退出,也是無關重要的;在此
Q 情況下,就串謀罪而言,被告仍屬有罪; Q
R R
(7) 控方毋須證明被告曾接觸所有參與該項串謀的其
S S
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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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控方毋須證明被告積極參與把該項串謀付諸實行,
C 而只須證明當他加入協議時,他的意圖是自己或他 C
人會把該項串謀付諸實行。
D D
E E
60. 就協議達成之後,但在罪行干犯之前退出這一點,在香港
F 特別行政區 訴 陳錦文 CACC 293/2009,上訴法庭指出: F
G G
“67. 代表 D1 的潘英賢大律師指 D1 在「新紀元」中標後
翌日已經離職,故他沒有參予或已退出了控罪所指的串謀。
H H
潘大律師指 D1 應有機會退出串謀協議,亦強調 D1 離職後,
已沒有責任通知食環署。潘大律師力稱即使 D1 犯上「串謀
I 詐騙罪」,亦不表示他犯上指控他的 12 項控罪。潘大律師 I
強調 12 項控罪的犯案期由 2004 年 12 月至 2006 年 3 月 31
J 日,而 D1 在 2005 年 4 月 9 日已離開「新紀元」,其後亦再 J
沒有參予有關事務,因此 D1 的罪行和指控他的罪行不符。
潘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述更表示 D1 不可能犯了「串謀少付工
K K
資罪」,原因是該罪行所指的披露是 D1 離開「新紀元」後
才發生的。
L L
…
M M
82. 串謀是初步犯罪行為。構成串謀罪行的元素是同意犯
罪的協議,而非真正作出犯罪行為。所以只要兩名或以上人
N N
仕協議進行違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進行合法行為,便足以構
成串謀犯法罪。
O O
83. 構成串謀犯法的行為是串謀者的動作、說話及表現證
P 明他們已達成犯法的協議,而協議一達成,串謀罪行亦已達 P
成,即使協議最終沒有實行。
Q 84. 當一名串謀者和他人達成協議犯法後,罪行已屬完 Q
成,而串謀者再不能以退出作為答辯理由(見 R v Gortat and
R Pirog [1973] Crim LR 648 案)。 R
S
85. 當串謀協議達成後,其他人可以事後加入協議,該些 S
事後加入的串謀犯和原本的串謀犯同樣有罪。有些舊串謀犯
會退出,有些新串謀犯會加入,但串謀協議仍是同一串謀協
T T
議:見 R v Simmonds [1967] 51 Crim AP R 316。由 Fenton
Atkinson J 宣讀的判案書第 332 頁中有以下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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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Furthermore, it is well-established law that if A and B
C conspire together to carry on, for example, a course of C
fraudulent trading, C may join in ( in the older
phraseology 'adhere to' the conspiracy) at a later date
D D
and then A may drop out and be replaced by D. But it
all remains a single conspiracy as long as all of them are
E for the period of their participation acting in combination E
to achieve the same criminal objective.”
F “再者,確立的法律是如甲及乙串謀行事,例如一些 F
詐騙性的交易,丙可以稍後加入(或以往用詞‘附
G 著’串謀),亦可能退出由丁替代。但只要他們在他 G
們有份參與的時段一致行動以達到同一犯罪目的,有
H
關的串謀仍然是同一串謀。”(非官方翻譯) H
86. 涉案的串謀,由始至終都只有一個,就是以「分判」
I 及「少付工資」詐騙食環署在「鼠約」中的權益。該串謀在 I
2004 年 12 月開始至 2006 年 3 月 31 日結束。D1 在串謀開
J 始的階段加入。他離開「新紀元」時,他犯的串謀罪行已屬 J
完成。D1 在 2005 年 4 月 9 日沒有再參與串謀罪行的執行程
K 序不表示 D1 沒有干犯同一的串謀罪。潘大律師指 D1 所犯 K
的串謀罪和指控他的串謀罪因時段不同,故屬不同串謀罪的
立場是完全沒有基礎支持的。
L L
87. 以本案的背景而言,根據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指控
M D1 的犯罪行為在「倉會」結束後亦已完成,D1 不能亦沒有 M
退出「串謀」。D1 是否有參予執行串謀所預計的行為和他
N 是否有串謀犯罪根本無關。…” N
O (證據分析及裁斷) O
P P
61. 本席小心考慮了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的證供內容。正如剛
Q Q
才提及,辯方完全沒有盤問第一及第二證人,並且表示對於他們的證
R 供沒有爭議。至於控方第三證人,辯方基本上對他的證供亦沒有爭議。 R
本席接納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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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2. 至於辯方的案情,第二被告傳召了第一被告為證人。本席
C 小心考慮過第一被告的證供,認為他的證供不盡不實、不合理、不可 C
信。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在庭上作出有關第二被告就詐騙計劃並不知情
D D
以及沒有參與的證供,根本並不可能是事實。
E E
F 63. 第一被告的證供有多處前後矛盾、不合邏輯及不合情理的 F
地方。以下是一些例子:
G G
H H
(1) 他 盤 問 時 確認 , 正 如他 在 認 罪時 同 意了 的 案 情
I (P17),他的確有和第二被告一起串謀詐騙受害 I
人。但是在複問時又改口。
J J
K (2) 他在盤問時確認他知道 P17 當中所指的「一名男子」 K
L 是第二被告,但是在複問時聲稱他其實並不知道該 L
男子是誰。
M M
N (3) 他在主問時供稱,在第一次和第二被告進入相關大 N
O 廈的大堂時,他並沒有填寫訪客表,只是在第二次 O
進入大廈的時候才有這樣做。但是他在盤問時,卻
P P
同意是第一次和第二被告進入大廈的時候已經填
Q Q
了訪客表 P2,而當時第二被告已經留意到他填寫的
R 名字是虛假的。(就這一點,本席亦觀察到,根據 R
第一被告的講法,第二被告在上午 11:27 時(閉路
S S
電視片段顯示第一次進入大廈的時間,見 P5A(1))
T T
已經看見第一被告填寫虛假的名字去嘗試上樓;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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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如他之前並不知道第一被告去到大廈的目的是不
C 當或犯法的,在 11:27 時他一定已經知道,理應他 C
不會再次陪同第一被告上樓;然而,第二被告在
D D
11:48 時再次和第一被告進入大堂(見 P5A(3))。
E E
他這樣做,唯一的合理推論/原因是第二被告對於欺
F 詐計劃早有認知並且有參與。) F
G G
(4) 第一被告一時確認兩份錄影會面紀錄的謄本(即
H H
D2A 及 D2B)內容,是真實準確的,他是自願給予
I 該兩份會面紀錄的,但是一時又說,當中有一些內 I
容是警方要求他說的,並不是事實(例如,有關第
J J
二被告參與騙案的報酬是多少這部份)。
K K
L (5) 他一時說錄取第二次錄影會面是他自己要求的,一 L
時又說是警方要求的。
M M
N N
(6) 他曾經聲稱他找第二被告的目的是陪同他去到受
O 害人的單位去收取詐騙計劃的金錢,但是後來又說 O
他找第二被告只是為了一起吃早餐。然而,最後第
P P
二被告的確分別兩次陪同他進入相關大廈的大堂,
Q Q
並且只是因為被保安員攔截,才不能上樓找受害
R 人。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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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4. 總括來說,第一被告並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並
C 不接納他的證供。 C
D D
65. 值得一提的是,辯方要求呈遞第一被告的兩份錄影會面紀
E E
錄的謄本(即 D2A 及 D2B)作為辯方證物,主要是希望顯示第一被
F 告在會面紀錄撤回了口頭招認(見 D2A 第 73 至 74 項)。本席明白, F
一般而言,一名被告的警誡證供並不可以用作來指證另外一名被告或
G G
支持另外一名被告的檢控。但是,第一被告在本案並不是和第二被告
H H
一同進行審訊,第一被告反而是一名辯方證人,而他曾經供稱兩份錄
I 影會面紀錄的謄本內容是真實準確的,他是自願給予該兩份會面紀錄 I
的。因此,本席亦有審視當中的內容(只是就第一被告證供的可信性
J J
作考慮)。然而,本席認為該兩份文件更加能顯示到第一被告作供時
K K
不盡不實,在說謊。舉例說,他在會面紀錄 D2A 的第 438 項說,第
L 二被告「淨係知我收錢」 — 這和第一被告在證人台供稱,第二被告 L
M
完全不知道去葵涌做什麼,明顯存在矛盾;他在第二份會面紀錄 D2B M
的第 30 項,說到會分幾千元給第二被告作為報酬這個講法,亦和他
N N
在審訊時的證供(即第二被告就事件完全不知情及沒有參與)有出入。
O 簡述而言,第一被告在不同階段,對於第二被告就相關詐騙事件/計劃 O
P 的參與及認知,給予了不同版本的故事,是不誠實不可靠的證人。 P
Q Q
66. 至於第二被告的口頭招認以及補錄口供的內容(「我陪
R Tony 仔過嚟盛家樓 3 樓呃阿婆錢,我知衰」),純粹是一個招認,本 R
S 席接納內容為事實,即案發時,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到盛家樓向 3 字 S
樓的一名老婦人(劉女士)行騙。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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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7. 而至於錄影會面 P14,當中關鍵的內容包括:
C C
(1) 在案發當天約 10:00 時,第一被告致電第二被告,
D D
並且告訴他第一被告的老闆已從一名老婦人騙得
E E
港幣 150,000 元,而第一被告想第二被告陪他去收
F 錢,因此第二被告由土瓜灣的家中出發到觀塘的裕 F
民坊的士站會合第一被告(見 P14A 第 73-104 項);
G G
H H
(2) 第二被告大約 10:45 時到達裕民坊的士站,其後第
I 一被告乘搭的士到達,第二被告上了這部的士並且 I
一起去大角咀,到大角咀落車,第一被告向第二被
J J
告表示在哪裏「等人攞錢落嚟俾佢」(見 P14A 第
K K
105-116 項);
L L
(3) 第一被告等「老細」的電話(而第二被告並不知道
M M
第一被告的老闆是誰),過了大約 15 分鐘第一被告
N N
收到電話,第一及第二被告便跟隨指示,一起乘搭
O 的士到葵盛東邨去「收一個 15 萬嘅款項,係話呃咗 O
阿婆錢」(見 P14A 第 128-154 項);
P P
Q Q
(4) 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說,他們到達現場後,「佢就
R 同我一齊話要上去收錢,跟住我就陪佢入到大堂, R
跟住我就同佢講話,你自己上去啦,我喺下邊等你
S S
啦,我唔上去啦。我就行返出去出邊公園凳嘅位置
T T
等佢。」/「佢要求我陪佢上去收嗰筆款,15 萬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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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我就拒絕咗佢話,呢啲事你自己做,我就唔陪
C 你啦,我話我喺樓下等你啦,就出返去出邊啦。」 C
(見 P14A 第 154-156 及 194 項);
D D
E E
(5) 第一被告沒有向他說清楚要到那一個單位收錢,或
F 找那一個人收錢(見 P14A 第 157-160 項); F
G G
(6) 第二被告等了 20 分鐘左右便被警員拘捕了(見
H H
P14A 第 162 項);及
I I
(7) 第一被告當天早上大約 10:00 時的電話通話中,和
J J
第二被告講過,收完錢之後,如果事成,便給 3,000
K 元第二被告作報酬。最後,第一被告沒有將報酬給 K
L 第二被告,原因是「因為失敗告終」(見 P14A 第 L
167-180 項)。
M M
N 68. 第二被告在 P14 基本上只是作出招認,當中只有小部份是 N
O 去解釋為什麼他沒有最終和第一被告上樓。就第二被告所謂脫罪式的 O
講法,本席有以下的分析。第二被告聲稱他拒絕了第一被告的要求,
P P
沒有陪同他上樓收錢。然而,閉路電視片段以及控方第二證人(保安
Q Q
員)的證供顯示,第二被告曾兩次和第一被告進入大廈的大堂,第一
R 次在 11:27 時(見 P5A(1)),當時第一被告亦用虛假名字去填寫訪客 R
表格 P2,但他拒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最終保安員拒絕讓第一及第
S S
二被告上樓。之後在 11:48 時(見 P5A(3)),第一及第二被告再次進
T T
入大廈大堂,雖然今次沒有和保安員談話,最終放棄了上樓,但是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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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大堂的原本目的,必定仍然是希望上樓找受害人。因此,第二被告
C 在會面紀錄聲稱,他拒絕了第一被告的要求陪同他上樓收錢這個講 C
法,根本並不是事實。
D D
E E
69. 第二被告沒有出庭作證,他在錄影會面中作出這些所謂開
F 脫罪責的回應未有受盤問測試,加上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第二被告警 F
誡下所作的開脫罪責的回應不盡不實、不合理、不可信。本席不接納
G G
該些開脫罪責的回應,只接納招認的部分為事實。
H H
I 70. 就第一控罪,辯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是:辯方不爭議第一 I
被告與老闆及或李俊傑是組成了一個串謀,可是控方仍證明不到(假
J J
定第二被告得悉有串謀)第二被告在串謀中的角色是什麼;第二被告
K K
所在串謀中的角色就是陪同第一被告以作壯膽;然而,第二被告並沒
L 有一同與第一被告上樓,亦即只有第一被告與控方第二證人(保安員) L
周旋;如此一來,第二被告根本沒有履行串謀協議內他唯一及關鍵的
M M
工作;儘管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二人一同出現於大堂會招來嫌疑,但
N N
一同出現並不屬於串謀的一部分,法庭不應單憑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
O 一同到大堂就斷定第二被告是同謀者,及去判斷第二被告是同意參與 O
串謀並有將串謀付諸實行。
P P
Q Q
71. 辯方不爭議案中事實上存在相關的串謀計劃,只是爭議第
R 二被告是否有同意參與計劃。本席認為,從第二被告在警誡下的招認 R
(第 67 段)可見,第二被告在早上大約 10 時和第一被告的電話對
S S
話,已經得知有關的詐騙計劃,他亦必定是承諾了參與這個計劃(而
T T
(1)假如計劃成功他可以得到報酬,只是因為最終沒有完成收錢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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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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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因為失敗告終」),所以才得不到報酬;以及(2)他陪同第一
C 被告到現場的目的是實行這個計劃,有把罪行付諸實行的意圖)。第 C
二被告在現場的口頭招認以及補錄口供 P11 亦承認了他與第一被告
D D
到相關單位的目的是向受害人行騙。第二被告在串謀中的角色,正正
E E
是陪同第一被告到受害人(第一控方證人)的住所收錢。而事實上,
F 第二被告的確按照串謀計劃,和第一被告去到涉案的大廈,目的是向 F
控方第一證人行騙收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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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72. 本席裁定,在有關時段,第一被告和其他人士(包括他聲
I 稱的「老細」及男子 A)達成非法協議,串謀向劉女士進行詐騙計劃, I
詐騙手段如控方案情所指的情況(見以上第 28-29 段)。其後,第一
J J
被告在 2022 年 12 月 6 日的早上大約 10 時致電第二被告,在他們這
K K
個電話對話中,第二被告承諾了和第一被告一起到受害人的住所行騙
L 並收取 15 萬元的款項,而成功收錢後,第二被告將會收到 3,000 元作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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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酬。換言之,在上述的電話對話,第二被告已和第一被告(及其他 M
人士)達成相關非法協議,參與了向劉女士行騙的串謀詐騙計劃。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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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日大約 11:30 時,兩名被告人的確去到劉女士居住的大廈,目的是
O 收取行騙的款項,把罪行付諸實行,第二被告亦曾經和第一被告一起 O
P 進入相關大廈的大堂,並且嘗試一起上樓,但遭保安員攔截,而最終 P
第一被告單獨成功上樓去到受害人的單位,並且被拘捕。本席裁定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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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了每一個控罪元素(見上第第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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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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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第二被告最終沒有成功履行串謀協議內的工作,各串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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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將串謀付諸實行並不是關鍵,對於控方需要證明的控罪元素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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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影響。即使協議最終沒有實行,協議一達成,串謀罪行亦已達成。
C 至於第二被告嘗試和第一被告上樓兩次被拒絕後,是否改變主意,不 C
想再和第一被告一起上樓找第一控方證人,這並不重要。一名被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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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達成之後但在罪行干犯之前退出,他仍屬有罪。當一名串謀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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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達成協議犯法後,罪行已屬完成。 因此,第二被告的犯罪行為在
F 早上和第一被告的電話對話結束後亦已完成。最終計劃是否實行了, F
並不重要。第二被告根本不能亦沒有退出「串謀」,他是否有執行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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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所預計的行為,對於針對他的控罪及案件並沒有任何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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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74. 基於以上證據,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 I
二被告干犯了第一項控罪,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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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不需要進一步就第二被告面對的交替控罪(即第二項控罪)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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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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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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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第二被告就控罪一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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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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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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