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家聰等案 DCCC1165/2023
使用他人信用卡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家聰(又名翁浩聰)(第一被告)、陳慧藍(第二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承認四項串謀詐騙罪,涉及與「B仔」串謀使用載有他人恒生信用卡資料的流動電話,在尖沙咀四間商店購買現金券及Apple儲值卡。2022年8月25日,一小時多內共進行七宗交易,總額港幣9,000元。第一被告案發時十六歲半,依指示直接購物並收取1,900元;第二被告把電話交給第一被告,並收取2,000元。兩人均無刑事定罪紀錄並承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串謀詐騙及使用他人信用卡的量刑基準、案件的計劃程度及兩名被告各自角色如何影響刑責;另須決定年輕犯案者應否適用以非監禁處置為優先的原則,以及第一被告是否適合勞教中心、第二被告是否須監禁。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雖然控罪名義上是串謀詐騙,量刑可參考信用卡詐騙案例。小規模使用他人信用卡的量刑基準一般為三年或以下,但本案涉及三人合作、預先安排、指定地點及貨品,且在短時間內連續犯案,嚴重程度高於單獨及偶然犯案。法庭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及相關判例,重視犯案時未滿二十一歲者的改過自新可能。第一被告年僅十六歲半、受人利用並積極認罪,判勞教中心;第二被告雖年輕,卻招攬第一被告,且不適合勞教中心,故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確認信用卡詐騙須具阻嚇性,並以三年或以下作指引;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提出相關基準。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及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 another CACC 337/2018說明低犯罪嚴重程度及年輕因素。律政司司長訴梁曉暘 (2018) 21 HKCFAR 421確認犯案時未滿二十一歲者應優先考慮非監禁處置。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就四項控罪合併判處勞教中心命令。第二被告每項控罪判監禁十九個月,四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十九個月。
判決啟示
判刑並非只按實際損失額衡量;共同計劃、分工及連環使用信用卡會提高嚴重程度。年輕及認罪可減輕刑責,但第二被告招攬未成年者及不適合勞教中心,仍不足以避免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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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未成年替人使用他人信用卡會如何判刑?
法庭會考慮犯案年齡、是否受人利用、認罪及悔意。第一被告犯案時十六歲半,沒有案底並認罪,最終獲判勞教中心命令。
Q.串謀使用他人信用卡會否判監?
會。共同犯案、事前部署、分工及短時間內連續交易均會增加刑責。本案第二被告招攬第一被告並負較重角色,四項控罪同期執行後判監禁十九個月。
Q.信用卡詐騙損失九千元一定會坐牢嗎?
並非只看損失金額,法庭亦評估計劃程度及被告角色。本案第一被告因年輕及受利用獲判勞教中心,但第二被告因招攬他人及不適合勞教中心而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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