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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1165/2023
C [2024] HKDC 1585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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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16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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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翁家聰(又名翁浩聰) (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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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慧藍 (第二被告)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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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 年 9 月 24 日
N 出席人士: 陳偉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振文律師行延聘,
O O
代表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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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保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
Q 聘,代表第二被告 Q
控罪: [1] 至 [4]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 全部被告
R R
S ----------------------- S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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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C
1. 本案兩名被告同被控 4 項「串謀行騙」罪,違反普通法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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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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們均承認全部控罪。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於 2022 年 8 月 25 日與另一
F 名叫「B 仔」的人串謀詐騙不同商店,即不誠實地向有關商店的職員 F
虛假地表示第一被告是一張信用卡的真正持有人,並獲授權或有權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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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該信用卡在該些店舖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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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案情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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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利亨達先生是一張恒生銀行信用卡(下稱「恒生卡」)的
K 卡主。雖然他從沒有遺失或把恒生卡借給別人,但在 2022 年 8 月 25 K
L 日下午 6 時許收到短訊通知,指恒生卡在當日下午 5:01 時至下午 6:20 L
時有 7 宗總額為港幣$9,000 的交易。由於他從沒有進行這些交易,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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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報警。其後發現該 7 宗未經授權交易是當日下午在以下 4 家不同店
N N
舖進行:
O O
(i) 在下午 5:01 時左右,有人在尖沙咀海防道 32-3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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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萬寧購買港幣$3,000 的萬寧現金券;
Q Q
R
(ii) 在下午 5:51 時至下午 5:52 時左右,有人在尖沙咀 R
廣東道 30 號地下的 7-11 便利店進行 3 宗交易,購
S S
買總值港幣$3,000 的 Apple 儲值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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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在下午 6:06 時,有人在尖沙咀海防道 47 號 7-11 便
C 利店進行兩宗交易,購買港幣共$2,000 的 Apple 儲 C
值咭;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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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在下午 6:20 時,在尖沙咀漢口道 8-10 號的 7-11 便
F 利店購買港幣$1,000 的 Apple 儲值咭。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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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店舖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在案發期間用一部流動電話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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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相關交易。
I I
3. 第一被告在同年 10 月 6 日被捕,在警誡下,他承認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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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中午時分收到朋友「啊南」來電表示他的大佬「B 仔」有一部載有
K 他人信用卡資料的流動電話,「啊南」要求第一被告替他以該部流動 K
L 電話往尖沙咀的萬寧及 7-11 便利店分別購買現金券及 Apple 儲值咭, L
在成功購物後把物品交給 B 仔,事成後獲得金錢報酬。當日下午 3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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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右,「啊南」在港鐵尖東站交給第一被告一部 iPhone 13 Pro 流動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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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第一被告隨後前往上述的萬寧店舖及 7-11 便利店,分別購買現
O 金券及 Apple 儲值咭(即控罪 1 至 4 所述的交易),之後把全部物品 O
交給 B 仔,並獲得港幣$1,900 作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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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4. 第二被告在同年 6 月 10 日被捕,在警誡下,他承認在案
R 發當日「B 仔」先指示他在尖沙咀以信用卡購買現金券及 Apple 儲值 R
卡,隨後在尖沙咀交給他一部載有他人信用卡資料的流動電話。同日
S S
下午 3 時左右,第二被告在把該部流動電話交給第一被告要求他在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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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及 7-11 便利店購買現金券及 Apple 儲值卡,完成購物後(即控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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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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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 4 相關的交易),他們把那些物品交給「B 仔」,並收取港幣$2,000
C 作報酬。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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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背景及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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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5. 第一被告現年 18 歲,犯案時為 16 歲半。他沒有刑事定罪 F
紀錄。他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代表被告的伍大律師指被告由於讀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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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礙的問題影響學習,完成中三學業後便輟學,並因父親有傷患他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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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職散工以幫補家計。第一被告在今年五月考獲地盤安全證書後受聘
I 為紮鐵工人,成為家庭的經濟支柱,供養同住的雙親。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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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求情時又指第一被告被捕後被轉介接受社福機構輔導,
K 期間不定期參加一些義務工作,又呈上由該機構的負責社工、被告本 K
L 人及其家人撰寫的求情信。求情陳詞中提及,被告並非有計劃、處心 L
積慮下犯案,而是被損友引誘和利用,一時貪心為賺取快錢而不顧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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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地干犯本案。事後被告對自己的行為深表後悔,被捕後坦誠交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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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助警方調查本案。大律師呈上一系列涉及信用卡詐騙的判刑案例供
O 法庭參考。由於第一被告只是 18 歲,伍大律師要求法庭在判刑前先 O
取教導所報告,勞教中心報告及更新中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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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第二被告現年 21 歲,他的父親於案發前一年多因病不幸
R 離世,被告與母親同住。他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他完成中三課程後轉 R
往香港專業教育學院進修專職文憑,但在完成課程前輟學。隨後投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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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場,被拘捕前任職倉務員,賺取約港幣$12,000 月薪。代表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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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羅大律師指被告犯罪的動機是為了賺取快錢。陳詞中指被告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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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集團的經營者或與集團有密切關係,案件不涉及精密籌劃或設
C 計,也沒有國際犯罪元素,損失總金額也不太高。同時也呈遞了一些 C
相關判刑案例供法庭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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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被告的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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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由於第一被告是少年罪犯,考慮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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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9A 的條文,本席同意在判刑前先索取被告的背景報告,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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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勞教中心報告及更新中心報告,有助決定處置他的最適當方案。
I 至於第二被告,雖然他現時已年滿 21 歲,上述 109A 的條文對他並 I
不適用。但他犯案時是在 21 歲以下,終審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梁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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暘 (2018) 21 HKCFAR 421 案認為,當犯案者在干犯控罪或定罪時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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齡為 21 歲以下,但在判刑時候卻已經年滿 21 歲,則法庭應該以第
L 109A 條下判刑原則加諸犯案者,即只有在沒有其他更合適的判刑選 L
擇下才判處監禁,而這是一個有力的考慮判刑因素。因此,本席亦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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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取背景報告及勞教中心報告,以考慮判處第二被告的適當刑罰。
N N
O 9. 第一被告的相關報告,就他的家庭、學習背景及犯案原因 O
的敘述,大致與伍大律師的陳詞內容吻合。報告中亦指被告就他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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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顯示悔意,同時又認為被告可被關押在勞教中心、更新中心或教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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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但建議關押在勞教中心更為合適。伍大律師在補充書面陳詞時指
R 撰寫報告的懲教署官員似乎未有顧及第一被告有作出賠償的打算及 R
向警方作坦白交代對調查帶來的效益,希望法庭在判刑時考慮這兩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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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但他向法庭確認第一被告從來未有就騙取的金額向有關商舖作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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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實質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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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二被告的相關報告就他的個人背景及犯案原由作一些
C 資料補充。此外,醫生確認第二被告的身體狀況並不適合在勞教中心 C
服刑,因此報告不建議第二被告作此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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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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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案中兩名被告承認的控罪是「串謀詐騙」,但罪行性質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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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是涉及使用他人信用卡騙取財物,所以在量刑時可參考非法使用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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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卡犯案的相關案例所定下的判刑原則。上訴法庭在 HKSAR v Lam
I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 案中認同一個較早期案例 I
HKSAR v Tu I Lang(杜壹朗)CACC 464/2006 所提出的原則:即就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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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模地使用虛假或使用他人信用卡的案件,量刑基準應該是 3 年或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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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在杜壹朗案中的被告是一名台灣訪客,抵港後使用一張假信用卡
L 在商店購物時被發現及拘捕。警方從他身上搜出另外兩張假信用卡。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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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上訴法庭在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案指出以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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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量刑基準或以下作量刑指引,是基於一系列的量刑原則及考慮,包
O 括虛假信用卡或使用他人信用卡,須判具阻嚇性的刑罰;法庭亦必須 O
保障信用卡系統的健全性;而且信用卡詐騙案涉及潛在損失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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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往比實際損失為大,這點正構成判刑時最重要的考慮因素。上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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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同時亦指這些量刑原則及考慮,不論涉及使用偷取來的真實信用卡
R 或使用虛假的信用卡也同樣適用。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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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席參考了 HKSARv Li Chi Yat(李智溢)CACC 189/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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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該案被告單獨行事,利用機會偷取一張別人的信用卡後,在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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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三度使用該卡,其中一次成功購買了一件約$8,000 的物品。上訴法
C 庭認為該案的信用卡詐騙嚴重程度偏低,犯案手法沒有精心設計或籌 C
備,認為以兩年監禁作量刑基礎起點是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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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此 外 在 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 another
F CACC 337/2018 案中兩名年輕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偷竊」罪及另一項 F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控罪 1 及 2),她們在酒吧消遣時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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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酒吧内另一位客人遺留在吧枱上的信用卡,並以該卡在酒吧找付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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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 200 多元的飲品。其後第一被告另外 4 次在同一天以該信用卡支付
I 共值約 7,000 多港元的消費,所以被加控 4 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I
罪(即控罪 3 至 6)。第一被告犯案時年屆 19 歲而判刑時已超過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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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事發前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承認全部 6 項控罪被判監 23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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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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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上訴法庭考慮了一系列涉及因一時貪念取去他人的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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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並用以找付消費的案例後,認為儘管第一被告須就所犯的罪被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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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禁,但法庭在考慮刑期時應顧及被告年輕這個因素。上訴庭副庭長
O 麥機智在判詞中指在一些情況下,為了令青少年罪犯得以改過自新, O
對他們從輕發落比判處具懲罰性及阻嚇性的刑罰更奏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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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36. One should remember that an offender’s young age holds Q
out the hope of reform and rehabilitation, which can be easily
R undermined by a crushing sentence of imprisonment in an adult R
prison. The goal of ensuring that a young offender does not
proceed down the path of crime can for certain cases be more
S effectively achieved by the light touch of a more lenient and S
compassionate sentence then by the heavier hand of a punitive
and deterrent o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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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上訴法庭就案中第一被告面對的第一、二項控罪,考慮了
C 她的年紀及受酒精影響下犯案,改以 9 個月為量刑基準,就控罪 3 至 C
6,同樣考慮了她的年紀及少不更事,改以 18 個月為量刑基準。在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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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因認罪獲得的三份一刑期扣減及考慮了刑期的總體性後,整體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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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 15 個月監禁。由於她事後作出全數賠償,上訴法庭再把刑期下調
F 3 個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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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就本案案情而言,雖然只涉及使用一張真實的信用卡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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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但兩名被告並非在偶然機會下獲得該內載恒生卡的手提電話;反
I 之,他們是被知會後因貪取酬勞而按照其他人的指示使用恒生卡騙取 I
財物。四項控罪都是指兩名被告與其他人(即 B 仔)串謀使用恒生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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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詐騙行為,可見涉案共有 3 人,過程也具一定程度的部署及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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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第一及第二被告按照指示用恒生卡在指定地區:(即尖沙咀),
L 在指定的商舖(即萬寧及 7-11 便利店)購買指定的物品(即萬寧現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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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券及 Apple 儲值咭)。兩名被告積極配合計劃行事,在取得載有恒 M
生卡的手提電話後快速行動,並在 1 個多小時內完成購物。最後亦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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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指示把貨物交給同黨。可見本案比以上提及 李智溢 及 Dhaliwal
O Jaspreet Kaur 案中的被告乘機的單獨犯案的案情嚴重更多。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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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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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8. 就本案案情,第一被告犯案時不足 17 歲,他無疑因年少 R
容易受人引誘及利用,一時貪心下犯案。考慮了求情陳詞,相關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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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他的背景及犯案原因的敘述及他是否合適被羈押在相關院所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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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亦考慮了他年輕而受人利用、沒有刑事紀錄、坦白認罪及他在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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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後積極配合調查,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就每項控罪接受勞教中心羈押
C 是最合適的判刑。作整體考慮後現就 4 項控罪判處第一被告勞教中心 C
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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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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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就第二被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的規定並不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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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地適用於他。由於他犯案時未屆 21 歲,本席仍在判刑前先索取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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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中心及背景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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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如上文所述,本案具一定程度的嚴重性,包括三人顆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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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案件涉及一定程度的部處及計劃、短時間內連環在 4 間不同的店
K 舖使用恒生卡,引致損失金額共港幣$9,000。幸好銀行及時知會卡主 K
L 才沒有招致更大損失。第二被告收到 B 仔的指示用恒生卡騙取財物 L
後,招攬比他更年輕的第一被告,以金錢引誘他使用恒生卡前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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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舖犯案,這行為無疑加重第二被告在本案的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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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1. 本席作整體考慮後,尤其案情及被告案中扮演的角色,認 O
為第二被告應被判處監禁。況且根據勞教中心報告,經醫生檢查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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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第二被告的身體情況亦被指不適合在勞教中心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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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量刑方面,本席認為就案情及第二被告罪責的考慮,控罪 R
1 至 4 的量刑基準均為 2 年 9 個月監禁。被告適時承認控罪可獲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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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扣,扣除三份一的刑期扣減後,每項控罪刑期是 22 個月監禁。此
T 外,依從以上提及的梁曉暘 和 Dhaliwal Jaspreet Kaur 案,指出判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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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須考慮犯案者年輕的因素的原則,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的刑期應進一
C 步下調 3 個月,所以每項控罪第二被告被判處監禁 19 個月。除此之 C
外,本案沒有其他扣減刑期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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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就總刑期的考慮,四項控罪性質相同,也在同日短時間內
F 發生,本席下令四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所以第二被告被判處監禁 F
19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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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淑文 )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J
K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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