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家聰等案 DCCC1165/2023

使用他人信用卡如何判刑?

其他 · D1 勞教中心;D2 監禁19個月
第一被告判勞教中心,第二被告監禁十九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24/9/2024[2024] HKDC 1585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家聰(又名翁浩聰)(第一被告)、陳慧藍(第二被告)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承認四項串謀詐騙罪,涉及與「B仔」串謀使用載有他人恒生信用卡資料的流動電話,在尖沙咀四間商店購買現金券及Apple儲值卡。2022年8月25日,一小時多內共進行七宗交易,總額港幣9,000元。第一被告案發時十六歲半,依指示直接購物並收取1,900元;第二被告把電話交給第一被告,並收取2,000元。兩人均無刑事定罪紀錄並承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涉及串謀詐騙及使用他人信用卡的量刑基準、案件的計劃程度及兩名被告各自角色如何影響刑責;另須決定年輕犯案者應否適用以非監禁處置為優先的原則,以及第一被告是否適合勞教中心、第二被告是否須監禁。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雖然控罪名義上是串謀詐騙,量刑可參考信用卡詐騙案例。小規模使用他人信用卡的量刑基準一般為三年或以下,但本案涉及三人合作、預先安排、指定地點及貨品,且在短時間內連續犯案,嚴重程度高於單獨及偶然犯案。法庭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及相關判例,重視犯案時未滿二十一歲者的改過自新可能。第一被告年僅十六歲半、受人利用並積極認罪,判勞教中心;第二被告雖年輕,卻招攬第一被告,且不適合勞教中心,故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Lam See Chung Stephen [2013] 5 HKLRD 242確認信用卡詐騙須具阻嚇性,並以三年或以下作指引;HKSAR v Tu I Lang CACC 464/2006提出相關基準。HKSAR v Li Chi Yat CACC 189/2018及HKSAR v Dhaliwal Jaspreet Kaur & another CACC 337/2018說明低犯罪嚴重程度及年輕因素。律政司司長訴梁曉暘 (2018) 21 HKCFAR 421確認犯案時未滿二十一歲者應優先考慮非監禁處置。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就四項控罪合併判處勞教中心命令。第二被告每項控罪判監禁十九個月,四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十九個月。

判決啟示

判刑並非只按實際損失額衡量;共同計劃、分工及連環使用信用卡會提高嚴重程度。年輕及認罪可減輕刑責,但第二被告招攬未成年者及不適合勞教中心,仍不足以避免監禁。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未成年替人使用他人信用卡會如何判刑?
A.

法庭會考慮犯案年齡、是否受人利用、認罪及悔意。第一被告犯案時十六歲半,沒有案底並認罪,最終獲判勞教中心命令。

Q.串謀使用他人信用卡會否判監?
A.

會。共同犯案、事前部署、分工及短時間內連續交易均會增加刑責。本案第二被告招攬第一被告並負較重角色,四項控罪同期執行後判監禁十九個月。

Q.信用卡詐騙損失九千元一定會坐牢嗎?
A.

並非只看損失金額,法庭亦評估計劃程度及被告角色。本案第一被告因年輕及受利用獲判勞教中心,但第二被告因招攬他人及不適合勞教中心而入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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