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30/2022
C [2024] HKDC 156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93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鄧志洪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L L
日期: 2024 年 9 月 20 日
M 出席人士: 陸偉雄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羅志霖先生及布喜后女士,由陳應達律師事務所延聘,代 N
表被告人
O O
控罪: 危 險 駕 駛 引 致 他 人 死 亡 ( 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P driving) P
Q Q
---------------------
R R
裁決理由書
S ---------------------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引言
C C
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違反香
D D
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1)條。控罪詳情指,被告人
E E
於 2021 年 11 月 2 日在香港柴灣創富道 8 號新世界第一巴士創富道車
F 廠位於地面(G/F)的車廠,近 G4 車位的位置,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 F
車(即登記號碼為 KF8462 的中型貨車)引致他人死亡1。
G G
H H
2. 在開審時,辯方表示被告人承認不小心駕駛,但控方並不
I 接納。 I
J J
控方案情簡要
K K
3. 2021 年 11 月 2 日 1752 時,被告人於柴灣巴士車廠駕駛
L L
一輛 KF8462 中型貨車(「車輛」),打算在車廠內的 G4 柱旁的泊
M M
車位泊車。泊車期間,被告人將車輛停在車道上,下車去將一個可移
N 動的柵欄從泊車位移走,然後再返回車輛繼續泊車。 N
O O
4. 在車輛停定期間,一名行人,即 66 歲黃女士(「死者」)
2
,
P P
正在橫過車廠內的行人過路處。當死者橫過了行人過路處一半時,她
Q 偏離了行人過路處,並橫過車道,從車輛的左後方行至該車輛的前方 Q
R
時,遭被告人駕駛車輛撞倒。死者由救護車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 R
醫院。於同日 1827 時,死者被證實死亡。
S S
T T
1
見控罪書。
2
見控罪書。
U U
V V
-3-
A A
B B
5. 根據交通意外重組報告,在事發前接近 7 秒(即被告人剛
C 返回車輛駕駛座的時候),被告人有可能間接地透過鏡子看到死者整 C
個/大部分的身體。
D D
E E
6. 控方指,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死者死亡。
F F
主要爭議
G G
H 7. 本案的主要爭議是,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 H
I I
審訊
J J
K 8. 控方共傳召了五位控方證人。五位控方證人分別是,控方 K
證人一巴士公司職員甄國威先生(「甄先生」)、控方證人二巴士公
L L
司工程師陸智恆先生(「陸先生」) 、控方證人三巴士公司工程策略
M M
經理何建新先生(「何先生」)、控方證人四救護員陳嘉維先生(「陳
N 先生」)及控方證人五控方專家證人潘嘉俊博士(「潘博士」)。 N
O O
9. 2021 年 11 月 3 日,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記錄。錄影會面
P P
記錄(證物 P4)的自願性不受爭議。錄影會面記錄的謄本(證物 P4A)
Q 的可接納性及準確性亦不受爭議。 Q
R R
10.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S S
T
11. 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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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12. 本案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傳召了一位辯方證人,即辯方專
C 家證人林超雄博士(「林博士」)。 C
D D
13. 控辯雙方的專家身份並不爭議,控辯雙方的專家報告亦根
E E
據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分別為證物 P15,
F 中譯本證物 P15A 及證物 D1,中譯本證物 D1A。法庭批准控辯雙方 F
的申請,控辯雙方的專家審訊時可於庭上聽審。控方專家潘博士只在
G G
作證日 於庭上,辯方專家林博士於整個審訊中均在庭上聽審。
3
H H
I 控方證據 I
J J
14. 控辯雙方根據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
K 對本案的承認事實以書面方式 (證物 P1 及 P1A)作出,在此列出當 K
L 中重點: L
M M
(i) 案發經過
N N
(a) 本案發生於 2021 年 11 月 2 日 1752 時,在香
O O
港柴灣創富道 8 號新世界第一巴士創富道車
P P
廠位於地面(G/F)的車廠(「車廠」)內,
Q 近 G4 車位的位置(「該地點」)。 Q
R R
(b) 被告人駕駛 KF8462 中型貨車(「車輛」)到
S S
達車廠後,打算在 G4 柱旁的泊車位泊車。在
T T
3
審訊的第二天。
U U
V V
-5-
A A
B B
前往泊車期間,被告人將車輛停在車道上,然
C 後下車去將一個可移動的柵欄從泊車位移 C
走。
D D
E E
(c) 在該車輛停定期間,一名 66 歲的行人(「死
F 者」)正在橫過車廠內的行人過路處。當死者 F
橫過了行人過路處一半時,她偏離了行人過
G G
路處,並橫過車道,從車輛的左後方行至該車
H H
輛的前方。死者遭被告人駕駛的車輛撞倒,此
I 意外導致死者死亡4。 I
J J
(d) 在意外所有關鍵時刻,案發地點的路面乾爽,
K K
而車速限制為每小時 15 公里 。
L L
(ii) 死者傷勢
M M
N (a) 同日 1801 時,控方證人四救護員陳先生到達 N
O 現場,發現死者昏迷倒臥地上,位處右前車輪 O
附近。陳先生初步檢查死者情況顯示,死者沒
P P
有脈搏,隨即為她施行心肺復甦術。其後,死
Q Q
者由救護車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
R (「東區醫院」)。在送往醫院途中,死者沒 R
有反應,亦沒有呼吸或脈搏。1827 時,死者
S S
被證實死亡。
T T
4
承認事實 P1 第 10 段。
U U
V V
-6-
A A
B B
C (b) 根據日期為 2021 年 12 月 22 日由東區醫院醫 C
生撰寫的醫療報告(證物 P2,中譯本證物
D D
P2A),死者在案發當天送達東區醫院的診斷
E E
為:(a) 雙眼瞳孔放大及呈固定狀態;(b) 心搏
F 停止(asystole);(c)左背及左側腹有淤斑 F
(ecchymosis);(d) 左臂有擦傷(abrasions);
G G
(e) 左腳有撕脫傷(degloving injury),及(f) 左
H H
大腿有深層割傷(deep laceration)。
I I
(c) 根據日期為 2021 年 12 月 10 日的屍體剖驗報
J J
告(證物 P3,中譯本證物 P3A),死者直接
K K
死因是多處受傷(multiple injuries)。
L L
(iii) 拘捕被告人
M M
N (a) 警員 22575 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 N
O 拘捕被告人。 O
P P
(b) 同日 1827 時,警員為被告人進行酒精呼氣測
Q 試,結果為 0 毫克。 Q
R R
(c) 被告人於 1981 年首次獲發駕駛執照,過往沒
S S
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
T T
(iv) 報告、相片冊等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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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C (a) 2021 年 11 月 2 日,警員拍攝案發現場及車輛 C
的相片,分別 42 張(證物 P9(1)-(42))及 62
D D
張相片(證物 P10(1)-(62))。警員拍攝死者傷
E E
勢及衣服的相片(證物 P11(1)-(19) 和 P12(1)-
F (6))。 F
G G
(b) 警員 22575 於 2021 年 11 月 3 日繪畫了一張
H H
比例草圖(證物 P14),顯示車輛的位置、發
I 現人體組織的位置、車廠佈局及四周環境。 I
J J
(c) 2021 年 11 月 5 日運輸署二級驗車主任確認車
K 輛的機件沒有任何缺陷、故障或失靈,相關報 K
L 告為證物 P7。於鰂魚涌汽車扣留中心拍攝的 L
照片(證物 P8(1)-(26))顯示車輛內外的情況。
M M
N (d) 根據日期為 2021 年 12 月 2 日政府化驗所化 N
O 驗師撰寫的毒理報告(證物 P13,中譯本證物 O
P13A),死者的血液、尿液及玻璃狀液均沒
P P
有異常。
Q Q
R
(v) 閉路電視片段 R
S S
(a) 車廠內有多部閉路電視拍攝到意外發生經
T 過。2021 年 11 月 2 日及 11 月 17 日,巴士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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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司職員控方證人二陸先生將車廠地下的閉路
C 電視片段儲存至 1 隻 USB 記憶棒(證物 P5) C
及 2 張 DVD 光碟(證物 P6(1)-(2) )。警方就
D D
閉路電視片段製作了相片及截圖冊 (證物
E E
P6A(1)-(9)) 。
F F
(b) 本案所涉的片段檔,當中關鍵的是鏡頭頻道 2
G G
及鏡頭頻道 6,片段能拍攝到案發的情況。就
H H
鏡頭頻道 2 影片是有聲音的,但鏡頭頻道 6 影
I 片沒有。但控方表明,控方不倚賴所有影片內 I
的聲音,因聲音與畫面播放時出現有不同步
J J
效果的情況。
K K
L 證人證供 L
M M
15. 控辯雙方的團隊於書面陳詞中,敘述了本案所有證人的證
N N
供。控辯雙方確認及同意,於辯方最後的書面陳詞5裏,辯方就控方的
O 書面陳詞中敘述證人的證供作出完整補充6後,已準確充分地敘述了 O
本案所有證人的證供。法庭就證人的證供,撮要如下。
P P
Q Q
R R
S S
T T
5
見「辯方的結案陳詞」。
6
見紅色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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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控方證人一 甄國威先生(甄先生)
C C
16. 案發時,甄先生於新世界第一有限巴士公司(「巴士公司」)
D D
任職高級科文。
E E
F
17. 甄先生與被告人為上司下屬關係。被告人於 1998 年 9 月 F
加入巴士公司,主要負責外勤工作、處理壞車、緊急維修等事宜。被
G G
告人的工作時間大約是 1600 時至 0215 時。
H H
I
18. 於案發不久前,甄先生在車廠的車坑工作。約 1740 時, I
甄先生見被告人完成他安排被告人出外施車的工作返回車廠,其後發
J J
生意外。甄先生曾在意外發生後,要求召喚救護車。
K K
19. 就着車廠內的光線,甄先生經看過閉路電視截圖(證物
L L
P6A)指,車廠有一定範圍長度,車廠前方開了燈,後方關了燈;而
M M
相片 P6A(1)及(2)顯示有開燈的部份。甄先生同意,相片 P6A(2)顯示
N 車輛有開着車頭大燈,車廠亦有開了其他照明設施。甄先生經看過鏡 N
O 頭頻道 2(證物 P6)的閉路電視片段後指,案發現場光線相對片段的 O
情況相約,亦同意在案發碰撞時,片段所見車廠內的光線沒有改變。
P P
Q 20. 車廠牆上有張貼提示,提醒員工在倒車時要找同事協助。 Q
R
甄先生補充,車廠範圍大,除地下工場,車廠還有三層樓層。員工司 R
機不一定要找同事協助倒車,但如果在 25 米範圍內找不到同事協助,
S S
司機亦可響安 3 次後才倒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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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21. 盤問下,甄先生同意,巴士公司為員工在入職前提供安全
C 訓練的內容包括,任何人在車廠內須穿著反光衣,行人應使用行人通 C
道及行人過路線。甄先生亦指,同事協助「睇位」不一定會站在車尾,
D D
而是協助司機睇盲點。案發前,甄先生有曾駕駛過本案的車輛。就着
E E
車輛,甄先生同意該車輛的水撥、標板位的高度超過 2 米。涉案車輛
F 汽缸容量約有 10,000cc,車輛起動時引擎聲響大。 F
G G
22. 甄先生指,意外發生後半年,巴士公司陸續將燈光改善。
H H
意外發生後,公司規定不可在下午五時半後關掉車廠後半部的燈,整
I 個車廠須開啟所有燈光,他認為燈光較案發時大有改善,但他沒有親 I
自參與改善工程。他確認過去 20 年來,類似的交通事故從未曾在車
J J
廠內的車道上發生過。
K K
L 23. 覆問下,甄先生解釋該車輛左邊車門、左邊擋風玻璃位置 L
設有鏡子(P10(54)(a)籃圈和紅圈),協助司機觀察盲點。
M M
N N
控方證人二 陸智恆先生(陸先生)
O O
24. 案發時,陸先生於巴士公司任職工程師。
P P
Q 25. 陸先生負責提供載有本案閉路電視片段的光碟及 USB 記 Q
R
憶棒予警方。 R
S S
26. 就着車廠現場燈光,陸先生指鏡頭頻道 2 的片段光度與現
T 場光度相若,而鏡頭頻道 6 的鏡頭較舊。在案發當天,陸先生指鏡頭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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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頻道 6 拍攝的映像較車廠實際光度低。但意外後,車廠更換了照明設
C 施,令車廠的燈光度有所改善。 C
D D
27. 盤問下,陸先生確認意外發生時他並不在場,直至當天下
E E
午約 6 時他才到場。陸先生不清楚鏡頭內是否有內置感光技術。他知
F 道鏡頭 6 安裝在柱頭較暗的位置,所拍攝的影像亦相對地暗。陸先生 F
同意閉路電視片段的鏡頭 2 及鏡頭 6 所顯示光度有很大分別,亦同意
G G
片段顯示的光度會受附近光源影響。
H H
I 控方證人三 何建新先生 (何先生) I
J J
28. 案發時,何先生於巴士公司任職工程策略經理。
K K
29. 何先生與被告人是上司下屬關係,他並不認識死者。
L L
M M
30. 盤問下,何先生指他的身份就像是車廠廠長,負責管理廠
N 房事宜。於 2021 年中,何先生掌管車廠後,有計劃更換車廠內的燈 N
光設施,加強部份地方的燈光,包括準備在車廠地下、1 至 3 樓等樓
O O
層更換燈膽。計劃於 2021 年 9 月開始,但實質是於 11 月尾才完成有
P P
關計劃。他確認於 2021 年 11 月 2 日至 2022 年 4 月 14 日期間,車廠
Q 開始添置 LED 燈膽。案發時,即 2021 年 11 月 2 日,車廠地下仍未 Q
R
更換燈膽,直至 11 月底才完成整個更新,以改善車廠的燈光。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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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31. 於 2022 年 4 月 14 日,何先生負責委派同事陪同控方專家
C 證人潘博士到案發現場進行交通意外重組。他指案發後及專家證人進 C
行重組前,車廠燈光已有調整。
D D
E E
32. 覆問下,何先生就頻道 2 片段(畫面時間為 17:49:58)解
F 釋,於案發時,車廠在下午 5 時 30 分後,部份燈光會被關掉(即畫 F
面右上角位置)。就頻道 2 片段(畫面時間為 17:52:22)何先生指,
G G
他就該畫面所見,他不能確認車廠是否已經關燈。何先生認為頻道 2
H H
所拍攝的光線相對現場環境較光。
I I
控方證人四 陳嘉維先生(陳先生)
J J
K 33. 陳先生是案發時到場的救護員。 K
L L
34. 於案發日約 1801 時,陳先生到達車廠,發現死者倒卧地
M M
上,當時死者已沒有脈膊、呼吸,送院途中仍沒有生命跡象。
N N
35. 盤問下,辯方向陳先生展示一張現場拍攝的照片(證物
O O
D2),陳先生確認相中背向鏡頭身穿制服的男士是他。辯方向他指出
P P
相片顯示有黑色物品在死者右耳朵位置。但陳先生未能確認案發當天
Q 他有否曾了解該物品,亦沒有就此作紀錄。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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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控方證人五 控方專家證人潘嘉俊博士(「潘博士」)
C C
36. 潘博士是控方的意外重組及視頻分析專家。他自 2016 年
D D
5 月起受聘於香港政府化驗所,曾接受過多項培訓,亦曾多次以專家
E E
證人身份在香港的法庭作供。他的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F F
37. 潘博士為本案撰寫了一份日期為 2022 年 7 月 27 日的專
G G
家報告(證物 P15 及中文譯本 P15A)。他採納報告內容為其證供。
H H
I
38. 潘博士專家報告的內容撮要: I
J J
(a) 2022 年 3 月 25 日及 4 月 3 日潘博士到達車廠分別
K 檢驗鏡頭頻道 2 及頻道 6 的攝錄器。潘博士檢驗了 K
鏡頭頻道 2 及頻道 6 的片段,確定司機(被告人)
L L
在案發時望向死者的視線;
M M
N (b) 潘博士把鏡頭頻道 2 及頻道 6 以中型貨車停下一刻 N
作為共同事件同步播放,以截取片段的重要事件7: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7
見專家報告中文譯本 P15A 第 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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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時間位置 事件描述
T-538 司機從中型貨車的駕駛室側門離開駕駛室
C C
T-23 死者在畫面出現,走
D D
到行人過路線附近
T-7 司機從中型貨車的駕駛室座側門返回駕駛 死者繼續橫過行人過
E E
室 路線,走向中型貨車
F 的左車頭 F
T-6 中型貨車保持靜止
G G
T-5
H T-4 H
T-3 中型貨車剛駛開 死者走到中型貨車的
I I
T-2 中型貨車左轉 左車頭附近
T-1.5
J J
T-1
K T 中型貨車撞倒死者 K
T+3.1 中型貨車即有車頭升起,表示中型貨車輾
L L
過死者
M T+3.4 中型貨車的剎車指示燈亮起,代表剎車產 M
生作用一下
N N
T+3.8 中型貨車停下
O O
(c) 2022 年 4 月 14 日,潘博士到達車廠利用相同的中
P P
型貨車及充當死者的人體模型進行重組。重組結果
Q Q
顯示9:
R R
S S
T T
8
T 表示碰撞一刻。T-/+代表碰撞前/後以秒計算的時間。
9
見專家報告中文譯本 P15A 第 14 段。
U U
V V
- 15 -
A A
B B
時間位置 潘博士向人體模型的視線 中型貨車
直接透過 間接透過 車頭與撞
C C
乘客側窗/ 主觀察鏡 廣角鏡 路緣觀 魚眼鏡 擊位置的
D 距離 D
前擋風玻璃 察鏡
(米)
E E
T-7 ● X ○ ○ X
F T-6 F
T-5
G G
T-4 X
T-3 ○ 2.3
H H
T-2 ● 2
I T-1.5 ○ 1.5 I
T-1 ● 1
J J
●表示從司機位看向人體模型的視線受阻。
K X 代表人體模型在鏡子的映照範圍之外。 K
○代表能夠看到人體模型的全部/大部份。
L L
M M
(d) 潘博士指出,他坐在司機位置,從 T-7 至 T-1 的時
N 間均無法透過直接視野看到假人,直接視野被車身 N
結構遮擋;
O O
P P
(e) 司機於接近 T-7 返回中型貨車的駕駛室,並於接近
Q T-3 駛開中型貨車。若司機於兩個時間位置之間透 Q
過觀察鏡間接察看中型貨車左方或左前方附近的
R R
交通情況,他或許能夠透過以下方式察覺死者的存
S S
在:
T T
(i) 於接近 T-7 與 T-5 之間察看廣角鏡,
U U
V V
- 16 -
A A
B B
(ii) 於接近 T-7 與 T-3 之間或於接近 T-1.5 短暫
C 查看路緣觀察鏡;及/或 C
(iii) 於接近 T-3 與 T-1 之間查看魚眼鏡。
D D
E E
(f) 而在碰撞前不同時間點,從各個輔助鏡可以看到代
F 表死者的假人以上情況。 F
G G
(g) 當時中型貨車於接近 T-3 駛開後的最高速度約為
H H
3.7 公里/小時。
I I
(h) 若司機於接近 T-1.5 或之前任何時刻察覺死者的存
J J
在,以 0.9 秒的反應時間應應對危險情況;及緊急
K K
剎車以避免撞擊死者,中型貨車或可於抵達撞擊點
L 前停下,從而避免發生意外。 L
M M
39. 就着報告中譯本第 48 頁的相片中,輔助鏡的路緣鏡有兩
N 條眩光,潘博士認為是現場燈光反射,這是因為乘客位車窗如拉至最 N
O 高時便會見到兩條眩光的燈光反射。但若乘客位車窗位拉下時,有關 O
兩條眩光便可能會消失。
P P
Q 40. 重組時,潘博士就被告人坐在司機位時的身高調整拍攝照 Q
R
片高度。被告人的視野較潘博士低 6 厘米,故潘博士在拍照時會在他 R
視線對下 6 厘米拍攝。以證物 P15A 第 50 及 51 頁的相片為例子,他
S S
先以正常焦距拍攝第 50 頁的相片,之後再放大(zoom in)近距離個
T 別拍攝左邊的廣角鏡、路緣鏡和魚眼鏡,他並非於同一角度拍攝這些 T
U U
V V
- 17 -
A A
B B
放大照片,他要側身少許遷就角度才能成功拍攝第 51 頁的張相片。
C 他指出第 51 頁的相片並非以第 50 頁的相片原圖放大,兩頁相片的影 C
像會出現偏差。這亦解釋為何路緣鏡上出現的兩道眩光的位置有所不
D D
同。
E E
F 41. 潘博士亦對辯方的專家林博士的報告作出評論,潘博士認 F
為林博士並沒有光學直接相關的資歷。潘博士亦不是光學專家。就光
G G
線對被告人的視覺有甚麼影響,潘博士沒有此方面的專家意見。
H H
I 42. 盤問下: I
J J
(i) 潘博士同意,魚眼鏡是廣角鏡凸面鏡,鏡面所見的
K 事物可有扭曲。他亦同意司機視線跟左邊輔助鏡的 K
L 距離約 160-170 厘米,路緣鏡的垂直尺寸經測量約 L
為 4.5 厘米。
M M
N (ii) 潘博士在化驗所進行分析時,他沒有對音頻進行分 N
O 析,他亦沒有留意司機左前方的兩個後視螢幕。 O
P P
(iii) 就着視線高度,潘博士確認他只量度被告人坐在駕
Q 駛座時的身高,卻沒有量度被告人跟前擋風玻璃和 Q
R
椅背後的距離。他確認向前傾或後傾的坐姿均會影 R
響其觀察左邊輔助鏡的視線。潘博士不可能 100%
S S
重現司機的坐姿,只能接近地重現。但他補充,即
T 使被告人也未必能夠完全重現案發當天的坐姿。 T
U U
V V
- 18 -
A A
B B
C (iv) 潘博士亦指出,照片目的為了示範、展現司機位看 C
到的景像。潘博士在拍攝報告顯示的相片時不會針
D D
對假人拍照,只會以相機記錄現場環境,他亦承認
E E
因鏡頭失焦而需要重拍。潘博士沒有檢查他所使用
F 的相機焦距,以 P15A 第 47 和 48 頁的相片為例, F
他稱第 47 頁的相片代表他拍攝時的直接視野,相
G G
片所見的影像跟現實相差不多,但並非按照比例印
H H
製;而第 48 頁的相片中所見的影像較現實大。他亦
I 承認第 47 和 48 頁的相片中的兩條眩光線,可能影 I
響司機觀察,有機會阻礙觀察死者。
J J
K K
(v) 潘博士承認拍照時會有偏差,但若完全看不到假人,
L 坐姿要有一定的偏差。潘博士承認將相片放在報告 L
會調整相片大小,同意可以用原圖放大。
M M
N N
(vi) 潘博士指,如他知道案發時的燈光跟意外重組當天
O 不同,他會在報告的註腳中表明,因光暗的偏差直 O
接影響清晰度,對司機能否透過輔助鏡見到影像有
P P
直接影響。他不能排除燈光較暗會令司機難以察覺
Q Q
鏡中假人。
R R
43. 覆問下,潘博士指使用不同焦距的鏡頭會令映像有不同的
S S
扭曲程度,但不會令可看到的人物扭曲至無法看見。他認為,焦距變
T T
化會只是清晰度的分別,扭曲與失真並非同一回事。
U U
V V
- 19 -
A A
B B
C 被告人錄影會面紀錄撮要 C
D D
44. 2021 年 11 月 3 日 0019 至 0032 時,被告人由律師陪同下
E 於筲箕灣警署進行錄影會面。錄影會面中,被告人除回應他需於駕駛 E
F 時佩戴眼鏡及視力正常、工作時間由下午 4 時至凌晨 2 時 15 分、案 F
發時於下午 4 時開工及本案車輛的車牌為 KF8462 外;就着警方其他
G G
的問題,他均表示「冇嘢講」 。 10
H H
I
中段 I
J J
45.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K K
46. 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
L L
M
辯方案情 M
N N
47. 被告人選擇不作證,傳召了 1 位辯方證人,辯方專家證人
O O
林超雄博士(林博士)。
P P
Q
辯方專家證人 林超雄博士(「林博士」) Q
R R
48. 林博士為辯方的交通意外重組和法證視頻分析專家。他的
S 專家身份不受爭議。 S
T T
10
錄影會面 #37-100。
U U
V V
- 20 -
A A
B B
49. 林博士為本案撰寫了一份日期為 2022 年 7 月 27 日的專
C 家報告(證物 D1 及中文譯本 D1A)。他採納報告內容為其證供。 C
D D
50. 林博士專家報告的內容撮要:
E E
F
(i) 2022 年 11 月 9 日,林博士到訪車廠,於當天 1730 F
時至 1815 時檢查該車輛。他量度出貨車司機與左側
G G
鏡之間的距離為 160 至 170 厘米。
H H
I
(ii) 林博士留意到鏡頭 2 片段有眩光,令他難以根據該 I
片段上的時間戳記精確計算出撞擊發生的實際時
J J
間。
K K
(iii) 林博士認為,從司機位看到的影像,明顯並不如潘
L L
博士報告展示的近鏡照片般清晰。但他按照被告人
M M
所坐位置對視覺和阻礙所作出的評估,與潘博士的
N 觀察大致一致。 N
O O
(iv) 林博士認為,被告人於 T-7 時返回駕駛室,緊接的
P P
時間可能仍在嘗試坐入他的座位,他相信被告人接
Q 近 T-5 及 T-3 的時間才能進行交通檢查。按潘博士 Q
R
的重組,在廣角鏡中,死者在 T-5 時幾乎不能被看 R
見。林博士認為,如果被告人在開動該車輛前逐塊
S S
鏡輪流觀察的話,被告人也許不可能察覺到死者的
T 存在。 T
U U
V V
- 21 -
A A
B B
C (v) 林博士同意潘博士的觀察,如被告人在 T-3 至 T-1 C
這 3 秒已開車的「任何時刻」有觀察魚眼鏡,被告
D D
人有機會或許應該可以察覺到死者的存在。
E E
F
(vi) 林博士大致同意潘博士就司機視野的重組,但對司 F
機會否在哪階段觀察路緣鏡、以及即使觀察了,在
G G
反光的情況下,能否透過路緣鏡察覺到死者的存在
H H
有所保留。
I I
51. 林博士曾於 2000 年參與美國德克薩斯州 TAARS 世界意
J J
外重組博覽會,當中課程包括光源對駕駛者的影響(MFI -1)。
K K
52. 林博士指,他刻意選擇跟意外發生接近的時間到車廠環
L L
境進行意外重組。他到達現場時,車廠的燈全開,他知道案發後車廠
M M
換了燈膽,便認為無需重複再做一次意外重組,而只需查看被告人對
N 左邊輔助鏡和前方路況的視野是否跟潘博士的報告一致。林博士指示 N
O 被告人坐上駕駛座,調整他的坐姿,要求他雙手放軚盤,以防他傾前 O
或傾後,再量度被告人與前擋風玻璃、眼睛離地台的高度等的距離。
P P
Q 53. 林博士指,路緣觀察鏡是極高凸度鏡,司機可觀察的垂直 Q
R
距離是 4.5 厘米,它的好處是覆蓋範圍大,包括車頭車尾,但壞處是 R
將很長距離映照的事物會縮細在一塊很短的鏡內,主要是用來觀察車
S S
轆、車邊和路壆的距離。
T T
U U
V V
- 22 -
A A
B B
54. 林博士認為,潘博士將相機放低 6 厘米拍攝是不理想。他
C 指更為理想的做法是指示被告人坐在駕駛座,再將相機放在被告人眼 C
前拍攝。林博士認為更好的做法是使用單反相機,並使用 50mm 的焦
D D
距,因為這最接近人眼焦距。林博士指,由於潘博士需放大(zoom in)
E E
側身拍攝相片,因此相機已移位,例如:P15A 第 53 和 54 頁(T-5)、
F 第 56 和第 57 頁(T-4)、第 59 和 60 頁(T-3)路緣鏡所反映的兩道 F
眩光源線已在不同位置,又例如第 47 和 48 頁(T-7)主觀察鏡所反
G G
映的行人過路線不符。林博士進一步指出,單看這些放大(zoom in)
H H
相片是較容易見到身穿紅衫的假人,然而,現實的清晰度比相片差,
I 難以察覺假人的存在。因此,不能憑這些放大(zoom in)相片來評論 I
J
被告人當時理應見到死者。 J
K K
55. 林博士認為光暗會影響司機視線,例如 P15A 第 50 和 51
L 頁(T-6)廣角鏡中見身穿紅衫的假人,其上衣顏色鮮明。如燈光較暗 L
M
會令衣物顏色看來較沉,色彩不會突出,增加辨認的難度。他亦指, M
鏡頭 2 未能真實反映現場眼睛所見到的光線。
N N
O 56. 林博士指,即使被告人有查看輔助鏡,他也未必能察覺死 O
者存在。林博士認為,被告人在撞倒死者後才知道有人。
P P
Q Q
57. 盤問下:
R R
(i) 林博士認為,潘博士的相片未能真實反映司機在同
S S
一位置所見的事物。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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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ii) 林博士在車廠觀察時間為 45 分鐘,他沒有準備假
C 人 。 他 大 致上 同 意 潘博 士 就 司機 進 行視 野 重 組 C
(general view)的結論,但對那些放大視野(enlarge
D D
view)的相片有所保留。
E E
F (iii) 他在場進行意外重組的目的,主要是對照潘博士的 F
未放大的相片和自己拍攝的相片,比較兩者的覆蓋
G G
弧度、角度和高低是否一致。
H H
I (iv) 林博士無法得知案發當天的光暗度,因為事發後燈 I
光已加強。
J J
K (v) 林博士指,被告人「可以」看到死者,而非「應該」 K
L 看到,司機並非只是專注望着一塊鏡,而是要觀察 L
四周。如死者在某一塊鏡出現,但被告人當刻並非
M M
望着該塊鏡,便會錯過死者。此外,當眼睛觀察事
N N
物時會聚焦某一處,司機是無法同時聚焦數塊輔助
O 鏡。因此,他認為「應該」和「可以」是兩回事。 O
P P
58. 覆問下,林博士指,燈光的光暗度對駕駛者的影響,對交
Q Q
通意外重組來說是重要課題。因為在不同光線下所進行的意外重組均
R 有分別,並不需要是光學專家才能評論。林博士於本案並非他第一次 R
到車廠,他在早前進行其他個案的調查時前往車廠多次。他認為車廠
S S
燈光有改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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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B
控辯雙方的陳詞
C C
59. 控方的書面陳詞11主要指:
D D
E (i) 控方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第 109(5) 條, E
F 引用《道路使用者守則》第五章有關「上車前」及 F
「倒車」的守則。控方指,被告人於本案違反了有
G G
關守則。
H H
I
(ii) 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於相關時刻,被告人能否看 I
到死者。控方完全接受車輛車身會對司機視線構成
J J
阻礙、司機會有盲點,是不爭的事實。但控方陳詞,
K 被告人雖然無法直接看到死者,但能夠透過該車輛 K
L 設有的多個輔助鏡間接地看到死者,而他在上車後 L
可以看到死者的時間長達 7 秒。控方認為,儘管當
M M
時有足夠的時間,被告人沒有保持適當的瞭望視
N N
野,路面情況又不特別繁忙或複雜,而室內的照明
O 設備亦提供了充足的光線;雖然其直接視野有可能 O
部份被阻擋,故此察看路面情況及保持適當的瞭望
P P
視野尤其重要,但被告人沒有如此做。
Q Q
R (iii) 就案發當天車廠現場的光線屬於事實爭議。控方的 R
立場是,在案發所有相關時刻,車廠燈光充足,光
S S
線強弱沒有影響被告人看到死者的視野。控方認為
T T
11
見「控方結案陳詞」及「控方回應陳詞」。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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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林博士有關車廠燈光有否在事發後改變的證供不
C 應予以考慮,因為他並非事實證人。(辯方援引傅 C
果權及另一人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12) 15
D D
HKCFAR 524(判決日期:2012 年 5 月 24 日)及
E E
Archbold 2024 第 10-40 段)
F F
(iv) 控方認為林博士的分析有多處疏漏、不完善之處。
G G
而且,他的意見及結論並非經過數據採集、分析。
H H
因此,他的報告及證供參考價值不大,法庭不應予
I 以任何比重。控方不質疑林博士有出庭經驗,亦有 I
就光線作供,但他有關光線、光學的證供曾被法庭
J J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添 DCCC 643/2015)
拒絕。
K K
L (v) 控方就輔助鏡的立場是,鏡子反映的景像並不會影 L
響被告人看到死者的視野。輔助鏡造成的輕微扭曲
M M
並不影響被告人看到死者的視線。
N N
O (vi) 死者在案發當時沒有穿反光衣,但是她身穿紅色上 O
衣;而死者在案發當天的步伐並非特別快,被告人
P P
應有充份時間留意死者。
Q Q
R (vii) 在案發當時,被告人在停泊該車輛的過程中,從沒 R
有找其他同事協助「睇位」。被告人下車後,在歷
S S
時不足 1 分鐘的過程中,沒有任何在 25 米內尋找其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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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他同事的動作,也沒有走到該車輛的左方、後方去
C 找尋其他同事,明顯違反了巴士公司制定的守則。 C
D D
(viii) 控方指,被告人是危險駕駛並引致死者死亡。
E E
F 60. 辯方的書面12和口頭陳詞主要指: F
G G
(i) 辯方對於涉案車輛撞倒死者引致死亡並不爭議。因
H 此,本案的焦點在於被告人於案發時的駕駛方式, H
I
是否達危險的程度。 I
J J
(ii) 就控方引用的相關道路使用者守則 ,辯方基於碰撞
K 發生時,死者的位置並非在車尾,相關倒車守則, K
特別是針對司機應確保車後無人的情況,未必適
L L
用。
M M
N (iii) 控方指,被告人在碰撞前 7 秒的任何一瞬間檢查任 N
何輔助鏡便能察覺死者的存在。然而,潘博士確認,
O O
司機需要 0.9 秒的思考時間應對緊急狀況。倘若被
P P
告人於接近 T-1.5 或之前察覺死者的存在,並以 0.9
Q 秒作出反應,緊急剎車,涉案意外或可避免。從時 Q
R
間上來說,被告人只有約 5.5 秒時間,即在 T-7 至 R
T-1.5 之間。另外,被告人於接近 T-7 返回涉案貨車
S S
的駕駛座,並於接近 T-3 向左前方駛出。若被告人
T T
12
見「辯方的結案陳詞」及「辯方的回應陳詞」。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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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於兩個固定時間位置之間,透過相關輔助鏡間接觀
C 察該貨車的左方/左前方附近的路面情況,他或許能 C
夠透過有關的情況察覺死者的存在。所以辯方認
D D
為,控方的立論跟潘博士的假設不符。
E E
F (iv) 就着燈光問題,辯方主要針對潘博士的意外重組, F
沒有考慮燈光的改變對被告人觀察相關輔助鏡所
G G
反映的影像清晰度。鑒於潘博士在進行意外重組
H H
時,不知道燈光的改變,以及拍攝相片的方式不當,
I 辯方認為會直接影響其結論的準確性。 I
J J
(v) 就潘博士的報告附錄 III 所展示的相片,是他坐在
K K
涉案貨車的駕駛座上,並沒有調校坐姿至與被告人
L 一樣的高度作出觀察,而是將相機放在其視線水平 L
高度下約 6 厘米處,以正常焦距拍攝左前方的相片。
M M
他使用相機放大(zoom in)功能,在同一位置「側
N N
少少身」,以配合每一塊鏡的角度拍攝相片 。潘博
O 士坦言,這些放大相片圖,並非以原圖放大印製而 O
成。因此,當潘博士拍攝這些原圖時,除了燈光跟
P P
案發時的差異,他亦未能準確模仿被告人的坐姿,
Q Q
這些原圖極其量只能提供左前方的大約視野。拍攝
R 的方式不當,因而未能協助法庭準確地掌握被告人 R
S
於案發時是否能透過相關輔助鏡察覺死者的存在。 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蔣勵勤 DCCC484/ 2022)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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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vi) 林博士具備光線對司機視線影響的專業知識、訓練
C 和經驗。辯方指,他作為一位合資格的交通意外重 C
組專家,當進行意外重組時,必須考慮光線對司機
D D
的影響,這是行內入門基礎必須具備的知識,根本
E E
無需持有特定的光學資歷才能給予這方面的專家
F 意見。無論如何,林博士曾處理芸芸案件,他的意 F
見於梁錦添案不被接納,並不等如他在其他案件所
G G
給予的專家意見同樣被否定。
H H
I (vii) 辯方指,死者於案發時違反了新巴的員工指引,在 I
車廠內沒有穿着反光衣,亦沒有沿行人過路處步
J J
行。
K K
L (viii) 除以上外,就被告人是否干犯「危險駕駛」罪,考 L
慮時必須顧及本案中的整體情況,當中包括:被告
M M
人及其工作背景、巴士車廠當時的環境情況;魚眼
N N
鏡只是反映在接近 T-3 至 T-1 之間死者才出現,魚
O 眼鏡相比直接察看較難(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曜 O
P
鍵 CACC198/ 2016) 。整體而言,被告人實在難以 P
預料死者會靠近行向其左車身至左車頭附近,。他
Q Q
檢查完畢返回駕駛座時,死者可能在該一刻才出
R 現,不能消除盲區造成的危險(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R
S
林灝言 CACC11/ 2010)。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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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ix) 辯方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
C 被告人危險駕駛,極其量只是干犯「不小心駕駛」 C
罪。
D D
E E
證據分析
F F
61.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而舉證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
G G
疑點水平。任何疑點利益須歸於被告人。被告人沒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H H
I
62. 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包括交通紀錄,本席謹記對他作 I
出有利的指引,他的可信性高,犯罪傾向性低。
J J
K 63.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 K
被告人作出不利揣測。
L L
M M
相關法例
N N
64. 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 條:
O O
P 「(4) 如 —— P
Q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 Q
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R R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
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S S
該人須視為屬第 (1) 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T T
…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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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6) 就第 (4) 及 (5) 款而言,危險指對任何人造成損傷或
對財產造成嚴重損壞的危險。
C C
(7) 就第 (4) 及 (5) 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
D
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 D
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
包括 —— (由 2010 年第 19 號第 6 條修訂)
E E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
F 況; F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
G G
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
流量;及
H H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
I 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 I
(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J J
65. 法律條文為危險駕駛訂立了高的門檻,駕駛模式必須要達
K K
到條款的兩個準則,即遠遜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者,和合格
L 和謹慎的駕駛人顯然認為是危險的方符合危險駕駛的定義。即使意外 L
的後果非常嚴重,法庭也需牢記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才可裁定危險
M M
駕駛罪罪名成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灝言 CACC 11/2010 第 21 段)
。
N N
O 66. 法庭謹記決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危險駕駛罪,需根據他的駕 O
駛方式而非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P P
CACC 89/2011 第 32 段)
。法庭亦不是要求一個完美無瑕的駕駛態度。
Q Q
法庭所考慮的是以客觀論證的標準(林志發 案 第 31 段)。
R R
67. 根據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 條:
S S
T 「不小心駕駛 T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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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2)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
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
C 駕駛。」 C
D D
68. 法庭謹記不證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原則不適用。
E E
考慮
F F
G 69. 法庭小心考慮所有證人的證供、盤問下的內容和回應、所 G
H
有證物及控辯雙方的口頭和書面陳詞及案例。 H
I I
70. 辯方就本案有關的案情沒有多大爭議。有關控方證人一至
J 四的證供,辯方沒有挑戰其可信或可靠性。法庭接納有關證人的證供。 J
K K
是否危險駕駛
L L
M 71. 本案的主要爭議是,被告人案發時是否危險駕駛。 M
N N
72. 控方指,在碰撞前接近 7 秒(T-7),被告人有可能間接
O 地透過輔助鏡看到死者整個/大部分的身體。所以,於相關時刻,被告 O
P 人能否透過輔助鏡看到死者,是本案當中考慮的關鍵。就此,控方主 P
要倚賴潘博士的案件重組及其專家報告的分析結論。
Q Q
R 73. 潘博士的專家報告指,在碰撞前接近 7 秒(T-7),司機 R
S 均無法透過直接視野看到假人,直接視野被車身結構遮擋;但司機或 S
許能夠在以下有關時間,間接透過察看中型貨車的輔助鏡察覺到死者
T T
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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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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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時間點 映照到假人的輔助鏡 C
T-7 廣角鏡、路緣鏡
D D
T-6 廣角鏡、路緣鏡
E
T-5 廣角鏡、路緣鏡 E
T-4 路緣鏡
F F
T-3 路緣鏡、魚眼鏡
G
T-2 魚眼鏡 G
T-1.5 路緣鏡、魚眼鏡
H H
T-1 魚眼鏡
I I
74. 潘博士指的直接視野,為中型貨車的前擋風玻璃及或乘客
J J
側窗。而潘博士指的間接輔助鏡,是指在中型貨車的左方(見專家報
K 告中文譯本第 46 頁)。潘博士同意,司機視線跟左邊輔助鏡的距離 K
L 約 160-170 厘米。中型貨車的輔助鏡有 4 塊,包括主察觀鏡、廣角鏡、 L
路緣觀察鏡及魚眼鏡。就潘博士指的間接輔助鏡於 T-7 至 T-1 或許能
M M
夠察覺到死者存在的效果,見潘博士的專家報告中文譯本附錄 III 的
N N
有關相片。
O O
75. 辯方於陳詞中強調,所指碰撞前接近 7 秒(T-7)司機可
P P
透過輔助鏡間接看到假人的說法,並不是指,於這 7 秒間,全部的輔
Q Q
助鏡均能同時察看到假人。例如,於碰撞前 7 秒(T-7),主觀察鏡和
R 魚眼鏡不能見到假人,或於碰撞前 4 秒(T-4),廣角鏡不能見到假 R
人等。就這,林博士指司機並非只是專注望着一塊鏡,而是要觀察四
S S
周。如死者在某一塊鏡出現,但被告人當刻並非望着該塊鏡,便會錯
T T
過死者。
U U
V V
- 33 -
A A
B B
C 76. 而實在,於 T-7 至 T-1 時,只有廣角鏡、路緣觀察鏡及魚 C
眼鏡,即共 3 塊間接輔助鏡,或許能夠察覺到死者存在。相片中,輔
D D
助鏡所指反映假人的情況,有情況是見假人於輔助鏡近鏡邊的位置。
E E
例如,於 T-5 的時間,假人是位於廣角鏡和路緣鏡近左方鏡邊的位置
F (見潘博士的專家報告中文譯本第 54 頁相片)。 F
G G
77. 另外,潘博士於重組時如何得出這相片亦是本案當中的爭
H H
論點。
I I
78. 辯方批評,就潘博士的報告附錄 III 所展示的相片,他並
J J
沒有調校坐姿至與被告人一樣的高度作出觀察,而是將相機放在其視
K 線水平高度下約 6 厘米,以正常焦距拍攝左前方的相片。他使用相機 K
L 放大(zoom in)功能,將身體少許傾側,以配合每一塊輔助鏡的角度 L
拍攝相片。潘博士表示,這些放大相片圖,並非以原圖放大印製而成。
M M
因此,辯方指,當潘博士拍攝相片時,他未能準確模仿被告人的坐姿,
N N
因而未能準確地顯示被告人於案發時是否能透過相關輔助鏡察覺死
O 者的存在。 O
P P
79. 潘博士於重組過程中,就司機望向輔助鏡的方向觀察的視
Q Q
線,把司機於輔助鏡內所看得到的情況用相機拍攝出來。因此他拍攝
R 的方式,無擬會影響相片反映出來的效果。林博士指,潘博士將相機 R
放低 6 厘米拍攝是不理想。他指更為理想的做法是指示被告人坐在駕
S S
駛座,再將相機放在被告人眼前拍攝。再者,林博士指現實的清晰度
T T
比相片差,難以察覺假人的存在。基於本案的情況,在關鍵的時間(如
U U
V V
- 34 -
A A
B B
以上述的 T-5 時)假人是位於輔助鏡靠邊的位置。倘若拍攝時他側身
C 移動拍攝的角度,均會影響相片反映出來的結果,而削弱其證供和其 C
報告的倚賴性。
D D
E E
80. 本案,控方是依賴間接輔助鏡的觀察,而非直接擋風玻璃
F 或側鏡觀察。於關鍵時刻的 3 塊輔助鏡,法庭有留意其位置、大小及 F
特性。
G G
H H
81. 就輔助鏡,魚眼鏡是凸面鏡。潘博士同意,鏡面所見的事
I 物可有扭曲但並不失真。而就路緣鏡輔助鏡,於潘博士專家報告的相 I
片中,路緣鏡有兩條眩光線,潘博士認為是現場燈光反射乘客位車窗
J J
的效果。潘博士同意,該兩條眩光線,可能會影響司機觀察或阻礙觀
K K
察死者。再者,於潘博士專家報告有些相片看到路緣鏡兩條眩光線,
L 但有些相片沒有見路緣鏡有兩條眩光線(見潘博士專家報告,中文譯 L
本第 54(T-5) 、60 頁(T-3) 、63 頁(T-2) 及第 66 頁(T-1.5)),潘博士指
M M
是因拍攝角度的原因。這亦顯示,拍攝角度若有少許差異,相片反映
N N
的效果亦有不同。
O O
82.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楊曜鍵 CACC 198/2016,該案是有
P P
關被告人開車前就如眼鏡的觀察情況。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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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但本庭不能忽視透過魚眼鏡比直接察看較難,而上訴 R
人駕駛時必須要注視路面四周情況,而不能單單只看魚眼
鏡。本庭亦不能忽視,以受害人的身型及緩慢動作,她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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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魚眼鏡的影像亦可能不太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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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本案亦有關涉及魚眼鏡觀察的情況,就以上案中上訴庭的
C 觀察,於本案情況亦同樣適用。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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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就車廠燈光方面,證供見,意外後,證人指於下午 5 時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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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公司指示所有燈光亦要開着。證人三證供指,整個車廠正在進行
F 改善燈光工程。2021 年 8 月下旬或於 9 月,即案發前,車廠開始添置 F
LED 燈膽。但案發當天車廠未更換燈膽,直至 11 月底才完成整個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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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亦是案發後的情況。這都表示車廠的燈光是有需要改善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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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專家證人潘博士的案件重組均是於燈光改善後作出的。雖然沒有
I 證據指潘博士從案件重組時和案發時的燈光相差程度如何。但潘博士 I
案件重組時的燈光相對案發時的燈光會較佳。雙方的專家均不是光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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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但常理告訴我們,光線的強弱情況,對觀察事物有一定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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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影響。燈光必然是影響駕駛者的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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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基於以上疊起的累積考慮,案發時被告人返回重型貨車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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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座後開車,並於碰撞前的 7 秒是否如相片中反映死者的特別情況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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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被告人,這方面有利的考慮必須給予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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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再者,就本案的考慮包括被告人過往背景;被告人在巴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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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車廠工作年資,車廠多年來的車道上從未試過出現類似的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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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當時的車廠的路段情況,即進出人士和車輛受限,只有獲授權的
R 人士和車輛才可進出,有別於繁忙的公衆街道。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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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以整體案情而言,尤在開車前的觀察,法庭認為,本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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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的駕駛行為不一定可視為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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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望達到的水平,而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亦不一定會認為被告人
C 的駕駛方式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 C
顯示他在案發時沒有作出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未有合理地顧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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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使用者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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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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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法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
H 被告人「危險駕駛至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不小心駕駛」罪名 H
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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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嘉琪 )
L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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