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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1/2023
[2024] HKDC 1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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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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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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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421 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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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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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I 何志順 被告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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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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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 年 9 月 16 日 L
出席人士:梁禮賢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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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維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律師事務所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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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1] 搶劫罪 (Robbery) O
[2] 盜竊罪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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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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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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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T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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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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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何志順被控 1 項“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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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竊罪條例》第 10(1)及(2)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3 年 1 月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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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於大圍秦石邨石瑩樓 15 樓升降機大堂,搶劫鄭詠恩,劫去一部
F iPhone。被告人否認控罪。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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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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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 控方只傳召了 1 位證人,即鄭詠恩欣女士(“鄭小姐”), I
其餘控方證據並無爭議,以承認事實方式呈上(證物 P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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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 P5 的內容顯示,鄭小姐於 2020 年 9 月認識被告人,兩人 K
發展成情侶。於 2023 年 1 月 3 日約晚上 8 時,鄭小姐離開位於沙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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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石邨石瑩樓 15 樓的住所,當時她手持她的 iPhone 13 Pro 電話,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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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約 10,000 港元。當她行到石瑩樓 15 樓的升降機大堂時見到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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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物 P3 為石瑩樓閉路電視的片段,拍攝到被告人於 2023
O O
年 1 月 3 日出現於該大廈的情況,閉路電視畫面中顯示的時間,與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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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時間有約 1 分鐘的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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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小姐於 2023 年 1 月 4 日報警,及到威爾斯親王醫院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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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她的醫療報告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的規定呈上,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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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顯示鄭小姐:
T (i) 左邊上方頜骨位置及兩邊顳下頜關節有紅斑及疼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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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右前頭皮及兩邊大腿外側有壓痛,及
C (iii)左前脛部有瘀傷及壓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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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警方於 2023 年 1 月 5 日晚上約 8 時 13 分,於葵涌邨綠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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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16 樓 2 號樓梯,以「行劫」罪拘捕被告人。於同日晚上 11 時 56 分
F 於葵涌警署內,被告人於警誡下自願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證物 P2, F
謄本 P2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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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P3 片段顯示,被告人於 2023 年 1 月 3 日 19:12:08 從地下
I 1 號側門進入石瑩樓,19:12:22 於地下進入升降機,19:12:58 於 15 樓 I
離開升降機,另外他於 20:00:49 於 12 樓進入升降機,20:01:14 於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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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離開升降機,最後他於 20:04:19 從石瑩樓地下 2 號側門離開該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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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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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鄭小姐為唯一控方證人,她作供表示案發當日她與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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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然是情侶,但案發之後經已分手。案發當晚她約 8 時離開住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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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她的 iPhone,於 15 樓升降機大堂見到被告人蹲於該處。被告人走
O 近她,不由分說,搶去她手上的手提電話,然後以手打其頭部,她被 O
推倒在地上,被告人繼續攻擊她的頭部及身體,然後向後樓梯方向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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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她尾隨被告人,想取回手提電話,沿途有大叫“有人搶電話 ”。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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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到 9 樓失去被告人蹤影,於是乘升降機到地下,但找不到被告人,
R 於是回家。回家後她以與她同住的爺爺的手提電話嘗試聯絡被告人, R
她原本準備第二天若被告人歸還電話,她就不再追究。記憶中她經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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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聯絡到被告人,但被告人拒絕歸還手提電話,她與不同住的母親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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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後,決定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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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 鄭小姐表示她不同意被告人拿走她的手提電話,整個過程 C
中她看不見被告人有大動作地處理她的手提電話。她表示案發已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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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時間,她不太記得事件的細節,例如被告人用那一隻手攻擊她、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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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她幾多次、她何時跌在地上及她當晚有否直接聯絡到被告人等等。
F F
10. 盤問下鄭小姐同意現年 18 歲,正於職業訓練局就讀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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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憑第二年。她有 2 個刑事紀錄,於 2022 年 8 月 25 日就“報假案”及
H “吸毒”罪,認罪後被判處 18 個月感化令,至 2024 年 5 月尾完結。該 H
I 案涉及她於 2021 年 9 月 12 日,向警方虛報她於荃灣 1 酒店被被告人 I
強姦。她解釋當時她懷疑被告人有另一女友,一時激氣,所以想報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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嚇被告人,但之後當警方以電話聯絡到她的時候,她經已表示這並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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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但無奈仍被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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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鄭小姐同意 2023 年 1 月 4 日就本案報案當日,她向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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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的書面口供中,表示她沒有即時報案是因為擔心爺爺,所以先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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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口供亦沒有提及她報案前曾與母親商量,她亦已不能記得與母親
O 商量的細節內容。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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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鄭小姐同意辯方向她展示的共 11 頁的文件(證物 D1)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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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與被告人之間案發當日的 WhatsApp 對話紀錄。她表示她不知道被
R 告人當晚因何搶去她的手提電話,她於庭上才第一次知道被告人懷疑 R
她當時另有男友。對於辯方指出當晚案發的情況,包括被告人沒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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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使用武力,及曾經要求她開啟電話等等,她一概否定,維持她的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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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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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修訂控罪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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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於控方案情完結之前,控方申請修改控罪書,增加第二及
E 第三項控罪,均為與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第二項控罪為“盜竊”罪, E
F
違反同一條例第 9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一日同一地點,偷竊一 F
部屬於鄭詠恩的 iPhone。第三項控罪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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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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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同一地點,襲擊鄭詠恩造成她的
I 身體受傷害。辯方起初提出反對,表示對被告人不公平,但其後撤回, I
表示不反對該申請。考慮過控辯雙方陳詞及相關法律原則後,本席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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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控方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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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4. 就新增的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當時被告人表示承認此兩項 L
交替控罪,但就同意案情與控方未有共識,控方亦就第一項控罪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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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控,所以審訊就該 3 項控罪繼續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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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辯方案情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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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就第一項控罪作中段陳詞,指就何
Q 時使用武力及使用武力的原因方面,控方證據毫不清晰,要求本席於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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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階段撤銷第一項控罪。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本 R
席裁定被告人就 3 項控罪均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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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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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作供,他現年 25 歲,未完成中二課程,曾任地盤
C 工人,現在失業,家住葵涌。他認識鄭小姐後,成為情侶,案發後已 C
沒有見面,但仍有電話聯絡,現在不知道雙方是什麼關係。他知道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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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姐是與爺爺同住,他亦有去過鄭小姐的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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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7. 被告人表示案發當天下午時份他找不到鄭小姐,打電話給 F
爺爺,爺爺表示她不在家。被告人懷疑鄭小姐另有男友。後來聯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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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小姐,他認為鄭小姐的回答曖昧。於晚上大約 8 時,他到鄭小姐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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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於 15 樓升降機口見到鄭小姐。被告人質問鄭小姐是否去找其他
I 男友,鄭小姐否認,互雙因此問題吵架。他要求鄭小姐交出手提電話 I
讓他檢查,鄭小姐拒絕。他自行取去鄭小姐的電話,因大家是男女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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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經常有互相睇電話,所以沒有理會鄭小姐是否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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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8. 取得電話後,被告人發覺密碼經已更改,他不能開啟,鄭 L
小姐更說“開到你咪開 ”。他當時非常憤怒,把電話掉去,但不小心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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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落街。他與鄭小姐再吵架一會,然後一個人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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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9. 被告人到達 12 樓後,覺得自己過份咗,於是返回 15 樓, O
出升降機大堂再見到鄭小姐,互相再吵架一輪。之後他從樓梯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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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小姐一直跟着,要求他歸還電話。於樓梯落樓時他與鄭小姐有互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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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撞,鄭小姐曾倒下,他相信鄭小姐的傷勢是倒下時造成。他強調他
R 沒有毆打鄭小姐,只有推撞,沒有其他身體接觸。之後他獨自乘坐升 R
降機到地下,看看他掉下的電話有沒有傷到人。他發覺沒有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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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找不到電話,於是回家。期間鄭小姐朋友打電話給他,問他發生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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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他表示鄭小姐找其他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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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0. 被告人呈上從其手提電話擷取,他與鄭小姐案發當天的 C
WhatsApp 通訊紀錄(即證物 D1)以支持其說法。他解釋要求鄭小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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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便利店入錢,是想找個藉口以知道鄭小姐身在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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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1. 開始盤問之前,代表控方的梁大律師根據《刑事訴訟程序 F
條例》第 54(1)(f)條,申請就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作出盤問。代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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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張大律師不反對。考慮到辯方向鄭小姐盤問時的方法,本席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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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此申請。
I I
22. 盤問下被告人同意他有 5 次共 8 項刑事紀錄1。他於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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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8 月 31 日就 1 項“刑事恐嚇”罪及 1 項“普通襲擊”罪被判入獄 4
K 星期,緩刑 18 個月,緩刑令至 2023 年 2 月完結,亦即是說,本案案 K
L 發當日緩刑令仍然有效,當時他亦就另一案件沒有到法庭應訊,正在 L
違反保釋條件。鄭小姐被拘捕“報假案”當時,被告人亦同時被捕,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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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以“藏毒”及“藏有吸食毒品工具”罪,並於 2023 年 1 月 20 日被判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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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所。至於其他違反保釋條件的情況,均事因為他當時患上肺炎,
O 所以沒有出庭應訊。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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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人指他第 1 次上到 15 樓,沒有到鄭小姐的居住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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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沒有聯絡爺爺。他等了 10 分鐘內見到鄭小姐,互相吵架約 15 分鐘
R 然後離開,之後隨即返回 15 樓。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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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就 D1 內容,他不同意控方指整個下午由 2 時 34 分起,
C 他與鄭小姐一直有聯絡,他指 3 點多至 4 點多之間沒有聯絡紀錄。他 C
同意對話內容主要是關乎金錢問題。對於其他問題他表示已經“唔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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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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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5. 關於他與警方錄影會面時的內容(P2),他同意沒有提過 F
他取去鄭小姐的手提電話是想打開來檢查內容,亦只提過自己一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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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梯,沒有提及過與鄭小姐一同行樓梯,並曾互相有推撞,更沒有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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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鄭小姐曾因此跌倒在地上。他沒有提及過自己從 12 樓返回 15 樓,
I 他亦同意閉路電視顯示他乘升降機返回地下之後,即從側門離開石瑩 I
樓,沒有到管理處詢問有否人受傷。他表示向警方交代時之所以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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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出入,是因為當時以為事件很輕微,“冇仔細咁落口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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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法律指引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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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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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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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屬“混合口供”(mixed statement)。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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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根據 R v Sharp [1988] 1 WLR 7 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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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被告人面對 3 項控罪,本席謹記每項控罪均須獨立地考 R
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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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證據分析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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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9. 本案源自一對年輕情侶之間的爭執,案發時鄭小姐只有 C
17 歲,被告人亦不過 24 歲。兩人的刑事紀錄顯示兩人相處期間,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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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受毒品禍害,鄭小姐更曾經因對被告人不滿,而向警方報假案,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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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被被告人強姦。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完全源自鄭小姐,為一宗典
F 型的單對單案件,鄭小姐與被告人各執一詞。所以,本席考慮本案證 F
據,尤其鄭小姐的證供時,必須特別小心;亦因此原因,本席詳細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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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了兩人各自證供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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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0. 鄭小姐作供時,回答問題簡單直接,沒有半點迂迴,盤問 I
時她表示因事隔已久,已忘記很多細節,例如被告人攻擊她的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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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何時跌在地上及她當晚有否直接聯絡到被告人等等,合情合理,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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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同意 D1 為她與被告人當天 WhatsApp 對話紀錄。這顯示她沒有誇
L 大其詞,實話實說。其證供亦與其他客觀證據吻合,例如她形容於 15 L
樓升降機大堂遇上被告人所發生的事情,應該約 2 至 3 分鐘之內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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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這與閉路電視錄得被告人第二次到達 15 樓之後約 3 分鐘於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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側門離開吻合。她形容被告人向她使用的武力,與醫療報告中形容的
O 傷勢亦吻合。盤問下她維持其證供重點,沒有被動搖。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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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辯方指鄭小姐向警方錄取口供時,稱沒有即時報案是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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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心爺爺,所以先回家,與其庭上證供不同;口供亦沒有提及她報案
R 前曾與母親商量,她亦已不能記得與母親商量的細節,從而攻擊其誠 R
信。本席認為此等枝節均非案件的重點,並不影響鄭小姐整體證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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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接納她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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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就被告人而言,其庭上證供前後矛盾,不合邏輯,亦與其
C 他客觀證據不符。他熟悉鄭小姐住所,但他沒有解釋因何於晚上到達 C
15 樓後,並沒有到她居所,反而於升降機大堂等候。他稱 10 分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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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見到鄭小姐,然後互相爭執了約 15 分鐘後離開。但閉路電視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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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早於約 7 時 13 分已第一次到達 15 樓(與實時相差約 1 分鐘並不重
F 要),約 47 分鐘之後再由 12 樓乘升降機到 15 樓,時間並不吻合。 F
他 2 天後以「打劫」罪被警方拘捕,但於警誡下與警方會面時,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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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提及他與鄭小姐於後樓梯推撞,導致鄭小姐倒地受傷,反說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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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從樓梯離開。更重要的是 D1 的內容顯示,當日下午他與鄭小姐
I 的對話,基本上只涉及金錢問題,並不涉及被告人懷疑鄭小姐與其他 I
J
男朋友交往的問題,本席亦不明白他稱要求鄭小姐於便利店入錢如何 J
可以令他知道鄭小姐的位置。本席認為被告人庭上的證供,穿鑿附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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謊話連篇,本席拒絕接納其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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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D1 的內容顯示,當日下午被告人曾要求鄭小姐提供金錢, M
但她沒有依從,引致被告人以粗言穢語怒罵對方。本席相信此為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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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被告人當晚尋找鄭小姐,奪去她的手提電話,然後對她拳打腳踢,
O 完全是出於他的憤怒,目的就是懲罰對方沒有聽從他的指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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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手提電話為一般人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個人物品,亦有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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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而且儲存有不少敏感的個人資料,沒有人會同意被人奪去如此
R 重要的個人物品,情侶亦如是。本席相信被告人必然知道鄭小姐不會 R
S 同意他奪去其手提電話,而他亦沒有把它歸還給鄭小姐。被告人此行 S
為完全符合 “盜竊”罪的所有罪行元素。他對鄭小姐使用的武力,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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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致鄭小姐身體受到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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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5. 搶劫罪的定義為: C
“任何人如偷竊,而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在偷竊時,為偷竊而向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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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使用武力,或使或試圖使任何人害怕會在當時當地受到武力對付,
E 即屬犯搶劫罪。” 2 E
(強調後加)
F F
G 36. 根據鄭小姐的形容,被告人一見到她,一言不發就奪去她 G
的手提電話,然後向她拳打腳踢,當時她尚未作出反應或糾纏。如上
H H
述,本席相信被告人向鄭小姐使用武力,並非因為要搶奪該手提電話,
I I
當時情況亦沒有此必要,而是為了懲罰對方。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所
J 使用的武力,是為了偷竊鄭小姐的手提電話而作出。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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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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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37.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面對的第一項“搶劫”罪罪 M
名不成立,第二項“盜竊”罪及第三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則
N N
罪名成立。
O O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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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偉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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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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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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