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順案 DCCC421/2023
奪取電話及施暴是否構成搶劫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志順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案情摘要
被告人何志順與鄭詠恩曾為情侶。2023年1月3日晚上,鄭小姐在大圍秦石邨石瑩樓15樓升降機大堂手持其 iPhone 13 Pro 時,被告人奪去電話,並對她拳打腳踢;鄭小姐其後跌倒及受傷。被告人否認搶劫,聲稱因懷疑鄭小姐另有男友而要求查看電話,並在爭執期間自行取走電話,後來電話意外墜落樓下。控方依賴鄭小姐的證供、閉路電視、醫療報告及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包括被告人是否以偷竊為目的使用武力,從而構成搶劫罪;是否具備盜竊罪的元素;以及其行為是否造成實際身體傷害。控方指被告人先奪電話後施暴;辯方否認毆打,並主張只是未獲同意取走電話及其後互相推撞。
判決理由
本席重申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並須分別分析各項控罪。法院接納鄭小姐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其證供與閉路電視及醫療報告相互吻合;被告人的證供則前後矛盾,與客觀證據及其錄影會面內容不符。電話具有價值及個人資料,被告人明知鄭小姐不會同意其取走,故構成盜竊;施加的武力亦造成身體傷害。然而,搶劫罪要求在緊接偷竊之前或偷竊時,為偷竊而使用武力。法院不能肯定本案武力是為了偷竊,而較可能是出於憤怒及懲罰目的,因此搶劫罪未獲證明。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院引用 R v Sharp [1988] 1 WLR 7,處理被告人警誡錄影會面所載的混合口供,並同時依循控方須證明案件至毫無合理疑點及各項控罪須獨立審理的原則。相關法例包括《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10(1)、(2)條,以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被判第一項搶劫罪不成立;第二項盜竊罪及第三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本判決為裁決理由書,未有載列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搶劫罪不只要求同時存在偷竊及武力,還須證明武力是為偷竊而使用。若武力源於爭執、憤怒或懲罰目的,雖可能成立盜竊及襲擊造成身體傷害,卻未必成立搶劫。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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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奪取別人的電話後打人是否一定構成搶劫?
不一定。搶劫須證明使用武力是為了偷竊;本案法院認為武力源於憤怒及懲罰目的,因此裁定搶劫罪不成立。
Q.未經同意拿走伴侶的電話是否可以構成盜竊?
可以。法院認為被告人知道鄭小姐不會同意其取走電話,且沒有歸還,因此盜竊罪的元素已獲證明,本案被告人被裁定盜竊罪成立。
Q.沒有證明毆打是為了偷竊,還可以判襲擊罪嗎?
可以。搶劫所要求的偷竊目的與襲擊造成實際身體傷害是不同元素。本案法院認為武力造成傷害,故裁定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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