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99/2023
C [2024] HKDC 152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9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歐陽賢冬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L L
日期: 2024 年 9 月 12 日
M 出席人士: 方嘉琦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虞鎮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 N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欺詐罪(Fraud)
P P
Q
------------------------------ Q
裁決理由書
R R
------------------------------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C C
1. 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
D D
罪條例》第 16A(1) 條。
E E
F
2.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15 年 12 月 31 日至 2018 年 5 月 F
12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盛怡國際有限
G G
公司(下稱「盛怡」)虛假地表示金龍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
H H
龍」)的膠粒要約價於不同膠粒供應商中屬最低)並意圖詐騙而誘
I 使盛怡作出作為,即向金龍購買膠粒,導致金龍獲得利益,或導致 I
盛怡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J J
K K
3. 被告人否認控罪。
L L
簡稱
M M
N 4. 以下是控方證人作供時提及的在香港的進口膠粒供應商 N
O
的簡稱: O
P P
華新行塑膠原料有限公司(下稱「華新行」)
Q 信力浩有限公司(下稱「信力浩」) Q
新晉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新晉」)
R R
源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昌」)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背景
C C
5. 案發期間,被告人是盛怡的船務文員,她的其中一個職
D D
責是替盛怡採購用來製造文具的塑膠粒原材料(下稱「膠粒」)。
E E
F
6. 被告人的丈夫梁梓聰 Smith(下稱「梁先生」)是金龍 F
的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被告人從沒有向盛怡申報她與金龍或梁先
G G
生的關係。
H H
I
7. 2015 年 12 月 31 日至 2018 年 5 月 12 日期間(即控罪所 I
述日期),被告人向盛怡香港辦公室的經理 PW3 及會計文員 PW2 發
J J
出採購膠粒的報價電郵,指稱她已向金龍及其他供應商(包括華新
K K
行、新晉或源昌)詢問報價,而金龍的報價最低。PW2 及 PW3 信納
L 被告人提交的報價電郵,以為內容資料真實無誤,按被告人建議向 L
金龍發出多張膠粒購貨訂單,涉及 34 項交易(「該 34 項交易」),
M M
總額港幣 7,204,270 元。
N N
O 8. 調查顯示,被告人通過金龍向華新行及信力浩購買該 34 O
項交易的膠粒,總額港幣 5,517,681.50 元,並以港幣 7,204,270 元將
P P
該些膠粒轉售給盛怡。扣除向華新行及信力浩訂購膠粒的價錢,金
Q Q
龍就該 34 項交易從盛怡獲取的利益為港幣 1,686,588.50 元。
R R
9. 控方擬備了 4 個圖表,即承認事實1的附件一至附件四,
S S
清楚列出該 34 項交易的詳情,包括由該 34 項交易衍生出來的由金龍
T T
1
證物 P1(A)
U U
V V
-4-
A A
B B
再向華新行及信力浩訂購的詳情,以及其他相關呈堂證物之對照資
C 料,其内容準確反映相關交易及記錄。 C
D D
控方案情
E E
F
10. 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指被告人向盛怡提交的報價電郵載 F
有虛假資料,當中報價並非真實,並訛稱金龍的報價最低,成功誘
G G
使盛怡按被告人建議向金龍發出多張膠粒購貨訂單進行該 34 項交
H H
易,導致金龍獲得利益,或導致盛怡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
I 性會蒙受不利。 I
J J
辯方案情
K K
L
11. 根據被告人在錄影警誡會面的陳述、辯方的陳詞和對控 L
方證人的盤問,簡而言之,辯方的說法是盛怡從來沒有要求被告人
M M
於選用膠粒供應商時要「貨比三家」、沒有價低者得的規定去選用
N 膠粒供應商,被告人從一開始接手處理膠粒採購工作時,她的上司 N
O PW3 已指示她向金龍購買,案發期間,被告人按 PW3 的指示去製作 O
涉案報價電郵及採用金龍為供應商,被告人獲盛怡准許從這些膠粒
P P
買賣交易中獲得金錢利益。
Q Q
R 議題 R
S S
12. 本案涉及的文件超過 550 份,其中絕大部份是以同意事
T 實的方式呈堂。就事實方面的主要爭議,可以歸納如下: T
U U
V V
-5-
A A
B B
(a) 盛怡向供應商採購膠粒時,有沒有「貨比三
C 家」、價低者得這個規定; C
D D
(b) 如有,被告人有沒有獲告知這個規定;
E E
F
(c) 金龍是否由 PW3 指定為盛怡的膠粒供應商; F
G G
(d) PW3 有沒有指示被告人只要向金龍購買膠粒;
H H
(e) 被告人有沒有向報價電郵中提及的不同供應商問
I I
價,如有,被告人有沒有在報價電郵中如實列出
J J
各供應商的報價價錢;
K K
(f) 金龍的報價是否由 PW3 釐定;
L L
M M
(g) PW3 或盛怡是否同意讓金龍或被告人從涉案膠粒
N 買賣中獲取利益。 N
O O
13.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明確指出,辯方主要爭議點為:
P P
Q
(i) 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作出欺 Q
騙行為,即向盛怡虛假地表示金龍的膠粒要約價
R R
於不同膠粒供應商中屬最低;及
S S
T
(ii) 被告人是否有詐騙意圖。 T
U U
V V
-6-
A A
B B
14. 辯方於口頭陳詞時確認,倘若控方能夠證明被告人作出
C 控罪所指的欺騙行為,那被告人便必定具詐騙意圖。 C
D D
控方證人
E E
F
15. 控方傳召 9 位證人,分別是: F
G G
控方第一證人 吳家榮先生(PW1):盛怡的董事及
H 大股東 H
I
控方第二證人 伍慧茹 Eva 女士(PW2):盛怡的會 I
計文員
J J
控方第三證人 黃德 James 先生(PW3):盛怡香港
K K
辦公室的經理
L 控方第四證人 李淑蓮 Paulin 女士(PW4):華新行 L
及信力浩的銷售員
M M
控方第五證人 麥淑儀女士(PW5):華新行經理
N N
控方第六證人 鄭仲達先生(PW6):信力浩股東
O 控方第七證人 陳卓華先生(PW7):新晉的唯一東 O
主
P P
控方第八證人 黃廣英女士(PW8):源昌的文員
Q Q
控方第九證人 黎鳳珍女士(PW9):為金龍安排擬
R 備相關年度核數報告及財務報表的顧 R
S
問公司經營者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16. PW4 至 PW6 及 PW9 的供詞2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C 65B 條的形式呈堂作為證據,控方沒有主問。辯方對 PW4 作出盤 C
問,對 PW5 至 PW6 及 PW9 沒有盤問。
D D
E E
17. 控辯雙方同意把被告人的錄影警誡會面(證物 P342b)
F 及其謄本(證物 P342a)呈堂,是混合性口供。 F
G G
被告人的選擇
H H
I
18. 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 I
據成立。
J J
K 19.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K
L L
欺詐的罪行元素
M M
N 20. 《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條文如下: N
O O
「16A. 欺詐罪
P P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
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
Q 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 Q
R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R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
S S
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
利,
T T
2
控方證物 P558 - P562
U U
V V
-8-
A A
B B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
C 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14 年。 C
(2) 為施行第 (1) 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
D D
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
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
E 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 (a) 及 (b) E
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
F 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F
(3) 為施行本條 ——
G G
不利(prejudice)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
H 任何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H
I 作為(act)與不作為(omission)分別包括 I
一連串的作為與一連串的不作為;
J J
利益(benefit)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
何獲益,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K K
欺騙(deceit)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
L 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 L
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
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
M M
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
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N N
損失(loss)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
O 致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 O
失;
P P
獲 益 ( gain) 包 括 藉 保 有 已 有 的 東 西 而 獲
益,以及藉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
Q Q
(4) 本條並 不影 響或 修改 普通 法中 的串 謀詐騙
R 罪。」 R
S 21. 在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36],上訴法 S
T
庭列出「欺詐」罪有以下四個罪行元素,即: T
U U
V V
-9-
A A
B B
(一) 被告人作出欺騙行為;
C C
(二) 被告人有意圖詐騙;
D D
E (三) 而誘使他人(受害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任何不作 E
F
為;及 F
G G
(四) 而導致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被告人
H 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程度的可能 H
I
性蒙受不利。 I
J J
欺騙行為
K K
22. 控方只須證明控罪內的陳述為失實陳述。
L L
M M
意圖欺詐
N N
23. 「欺詐」的造意,在於被告人有否「意圖詐騙」(intent
O O
to defraud)。
P P
Q
24. 「意圖詐騙」所針對的是被告人藉其欺騙行為欲達致的 Q
「結果」。(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瑄凌 HCMA 323/2021)
R R
S 25. 本案所指的「結果」是指盛怡向金龍購買該 34 項交易的 S
T
膠粒。 T
U U
V V
- 10 -
A A
B B
26. 在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 [136]-
C [150],終審法院指出,「不誠實」並非「欺詐」的元素。 C
D D
「誘使」及「導致」
E E
F
27.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的規定,控罪所列的欺騙 F
手段與受害人隨後所採取的行動兩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若
G G
然欺騙手段並沒有導致受害人作出他有作出的作為,或他其實是知
H H
悉有關手法是偽裝的,被告人便可以此為辯護理由。控方必須證明
I 被告人作出的「欺騙」是有效的欺騙,在被騙者心目中是起了作用 I
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保恩 [2004]-[2005] HKCLRT 394。
J J
K K
法律指引
L L
28. 舉證責任在控方,而且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M M
辯方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然辯方的案情是真或可能是真,疑點的
N 利益則歸於被告人,而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 N
O 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此外,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 O
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
P P
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合理推論。
Q Q
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
R 累積效應。 R
S S
29.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就這方面適當的指引
T T
而作考慮,即被告人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U U
V V
- 11 -
A A
B B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她不利
C 的推論。然而,這亦表示案中並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 C
控方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
D D
考慮 。此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
3
E E
護理由4。
F F
30. 被告人的錄影警誡會面(證物 P342b)是混合式陳述的
G G
口供,就法庭如何考慮內含混合式陳述的口供,本席緊記在 R v
H H
Sharp [1988] 1 WLR 7 及 HKSAR v Poon Hoi Wing [2001] 1 HKC 363
I 的指引,即混合式陳述內的入罪及脫罪部份都是可以呈堂證明其內 I
容真實的證據,如口供內包含入罪及脫罪的部份,這並不代表法庭
J J
必需要給予兩部份相同的比重;法庭可視入罪的部份更大可能是屬
K K
實的,因此給予大的比重,至於開脫的部份由於是自圓其說的辯
L 白,值較少或少的比重,甚至不給予任何的比重。 L
M M
31. 縱使被告人沒有作供,惟法庭仍應考慮她在錄影會面中
N N
開脫罪責部份是否可信5。
O O
P P
Q Q
R R
S S
3
HKSAR v Tang Yi Hang(CACC 146/2013),判詞第 14 至 16 段;及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第 333A-B
T 4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 62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 T
(CACC 69/2006),判詞第 34 段
5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林 [2023] HKCFI 2979
U U
V V
- 12 -
A A
B B
獲承認事實 6
C C
32. 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D D
第 65C 條的規定,承認了一些事實,包括以下各項:
E E
F
背景 F
G G
(a) 盛 怡 是 文具 製 造商 及 供 應商 , 在香 港設 有 辦 公
H 室,並在內地經營工廠。盛怡的董事及大股東是 H
I
PW1,PW1 主要留在內地管理工廠,委派 PW3 監 I
督香港辦公室的日常運作。
J J
K (b) 自 2011 年 7 月,被告人獲盛怡聘用為船務文員; K
L
約於 2015 年年尾,被告人被指派負責採購用來製 L
造文具的原材料,包括膠粒。
M M
N (c) 2012 年 4 月,被告人與其丈夫梁先生成立了金龍。 N
O
2012 年 5 月,被告人把所有股份轉讓給梁先生,梁 O
先生自此成為金龍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
P P
Q Q
R R
S S
T T
6
見證物 P1(A) 及 P1(B)
U U
V V
- 13 -
A A
B B
案發經過
C C
(d) 2015 年 12 月 31 日至 2018 年 5 月 12 日期間(即控
D D
罪所述日期),盛怡向金龍發出多張膠粒購貨訂
E E
單,涉及該 34 項交易,總額港幣 7,204,270 元7。
F 金龍就該 34 項交易從盛怡收到總額港幣 7,204,270 F
元支票款項8。
G G
H H
(e) 被告人向 PW2 及 PW3 發送電郵,指稱已向金龍及
I 其他供應商(包括華新行、新晉及源昌)詢問報 I
價,而金龍的報價最低。被告人於 2015 年 12 月 31
J J
日至 2017 年 12 月 5 日期間發出的共 25 封報價電
K K
郵呈堂9。
L L
(f) 實際上,被告人通過金龍向華新行及信力浩購買
M M
該 34 項交易的膠粒,總額港幣 5,517,681.50 元 。 10
N N
O (g) 金龍就該 34 項交易的訂單從盛怡收到總額港幣 O
7,204,270 元支票款項11後,通過金龍向華新行及信
P P
力浩購買該 34 項交易的膠粒,並以支票向華新行
Q Q
R R
7
見證物 P1(A) 附件一第 9 至 13 欄
S 8
見證物 P1(A) 附件三第 4 欄 S
9
見證物 P1(A) 附件一第 5 至 8 欄
10
見證物 P1(A) 附件三第 11 欄
T T
11
見證物 P1(A) 附件三第 4 欄
U U
V V
- 14 -
A A
B B
及信力浩支付總額港幣共 5,517,681.50 元12,以結
C 清膠粒的買價款項。扣除向華新行及信力浩訂購 C
膠粒的價錢,金龍就該 34 項交易從盛怡獲取的收
D D
益為港幣 1,686,588.5 元 。 13
E E
F (h) 於 2016 年 1 月 12 日至 2018 年 5 月 9 日期間,金龍 F
共發出了 44 張抬頭為被告人的支票,合共港幣
G G
1,708,252 元 。 14
H H
I 拘捕及警誡 I
J J
(i) 2019 年 3 月 14 日,被告人被廉政公署拘捕。同日
K K
1000 時至 1244 時,廉政公署與被告人進行上述錄
L 影會面(證物 P342b),錄影會面是在公平、妥當 L
及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的中文
M M
謄本準確 。 15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12
見證物 P1(A) 附件三第 11 欄
T 13
見證物 P1(A) 附件三第 19 欄 T
14
見證物 P1(A) 附件四第 1 至 3 欄
15
見證物 P342a
U U
V V
- 15 -
A A
B B
控方證人的證供
C C
PW1
D D
33. PW1 稱,盛怡在 1993 年成立,主要業務是出口文具及
E E
筆,盛怡在香港的辦公室的主要工作是銷售及採購。銷售是把文具
F F
及筆賣到國外;採購是從香港的膠粒供應商採購外國進口膠粒運到
G 盛怡內地廠房加工製造文具及筆,從香港購買膠粒運到內地廠房比 G
H
在內地購買膠粒便宜。 H
I I
34. 盛怡挑選供應商的標準一直都是「貨比三家」,在膠粒
J 的型號和質量一樣的前提下,選擇價格最低的供應商。 J
K K
35. 本來盛怡採購膠粒的工作由 Raymond Ip 負責,後來由於
L L
Raymond Ip 的業務量大,採購的工作轉交給 PW3,後來再轉交給被
M 告人。因此,自 2015 年底開始(即案發期間),「貨比三家」及採 M
N
購膠粒的工作由被告人負責。 N
O O
36. 當 Raymond Ip 將採購的工作轉交給 PW3 時,PW1 指示
P PW3 要「貨比三家」,但是當 PW3 將採購的工作轉交給被告人時, P
PW1 沒有參與他們之間的交接。然而,被告人負責採購膠粒的時期
Q Q
(即案發期間),盛怡選擇供應商的準則依然是要「貨比三家」,
R R
沒有改變。
S S
37. 後來,PW2 觀察到由被告人採購自香港供應商的膠粒價
T T
格比内地的價格更高,而且差額越來越大,遂告知 PW1。PW1 經了
U U
V V
- 16 -
A A
B B
解事件的來龍去脈後,認為事態嚴重,最終決定向政府有關部門反
C 映,並決定解僱被告人。 C
D D
38. 於案發期間,PW1 一直不知道也從未獲告知金龍是被告
E E
人的丈夫梁先生的公司。盛怡沒有書面規定員工需要申報與供應商
F 的關係。 F
G G
39. 被告人用高價將膠粒轉賣給盛怡並從中獲利的行為令盛
H H
怡損失很大。
I I
40. 如果 PW1 知道被告人與金龍的關係,他會開除被告人。
J J
K 41. 如果 PW1 知道金龍以較香港其他供應商更高的價格將膠 K
L
粒賣給盛怡,他絕對不會向金龍購買。 L
M M
42. 盛怡為了做好業務,將公司名下物業抵押給銀行用以借
N 貸。盛怡向銀行申請借貸,當中所用的文件都是公司的真實記錄。 N
O O
43. PW1 在盤問下稱,盛怡並沒有以書面形式列明上述採購
P P
程序、政策及要求;盛怡沒有要求被告人比較香港「所有」供應商
Q 的價錢;盛怡沒有明文規定要求職員申報利益衝突和關係。 Q
R R
44. PW1 否認辯方指出的下列案情:
S S
T (a) 他認識被告人的丈夫、一直知道被告人的丈夫開 T
設金龍;
U U
V V
- 17 -
A A
B B
C (b) 盛怡從來沒有「貨比三家」的要求,無需問幾間 C
供應商報價;
D D
E (c) 盛怡採購膠粒並非較低者得; E
F F
(d) 因為 PW1 知道金龍由被告人的丈夫開設,所以認
G G
為數期「易話為」,又或如貨品有問題會「較好
H 商量」,所以早於 2015 年年尾已經知道盛怡選用 H
I
金龍、容許金龍從提供膠粒中獲取利潤,也因此 I
自 被 告 人接 手 進行 採 購 後, 盛 怡沒 有「 貨 比 三
J J
家」、價低者得的規定。
K K
L
PW2 L
M 45. PW2 稱,她於 2016 年 1 月 18 日開始作為會計文員受僱 M
於盛怡,職責是「全盤會計」,包括收款、付款、做紀錄、開支票
N N
以及處理銀行借貸。
O O
P 46. 盛怡「找數」有兩種方法,當公司有足夠資金時,會用 P
PW1 簽名的普通支票直接支付;當公司沒有足夠資金時,會向星展
Q Q
銀行借貸。如果收款人是本地有限公司,就用星展銀行本票。如果
R R
收款人在外地,則需要將有 PW1 簽名的申請表交給銀行,由銀行再
S 為盛怡外匯給收款人。 S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47. 就盛怡香港辦公室的採購工作的流程,内地工廠會通知
C 負責採購的被告人工廠所需的膠粒型號和數量,被告人向不同供應 C
商問價後,以電郵方式將報價傳送給 PW2 及 PW3。盛怡沒有指定的
D D
供應商,通常以價低者得的方式選擇供應商。按 PW2 理解,被告人
E E
會先問 PW3 決定向哪一間供應商採購,然後被告人會開採購單予該
F 供應商,該供應商會開發票給盛怡。臨近付款的日期,被告人會提 F
醒 PW2 按發票金額付款。由 PW2 受僱於盛怡開始,盛怡一直是按被
G G
告人的提議向金龍採購。PW2 準備好支票或銀行本票後,再交給被
H H
告人轉交金龍。
I I
48. 就被告人傳送給 PW2 及 PW3 的共 25 封上述涉案報價電
J J
郵,PW2 觀察到金龍的報價一次比一次高,很少下跌。PW2 就此向
K K
被告人查詢,被告人表示因為石油、黃金價格高企。及至 PW2 收到
L 被告人於 2018 年 5 月 7 日發給她要求向金龍付款購買膠粒的電郵 L
M (即證物 P168),她覺得有問題,因此自行通過電話和電郵的方式 M
向其他供應商問價,包括源昌及新晉。證物 P170 為 PW2 於 2018 年
N N
5 月 9 日傳送給源昌的問價電郵,證物 P171 為源昌於 2018 年 5 月 10
O O
日回覆 PW2 的報價電郵,而證物 P172 為新晉於 2018 年 5 月 11 日傳
P 送給 PW2 的 WhatsApp 回覆報價單。PW2 發現就其中一個膠粒型號 P
( PP1100NK ) 金 龍 的 報 價 ( $14.53/Kg ) 與 源 昌 的 報 價
Q Q
($11.40/Kg)相差很遠,總貨價相差達約 $69,300。
R R
S 49. PW2 又致電金龍的辦公室電話,聽到長響的聲音,表示 S
電話號碼沒有登記。PW2 將上述報價及電話長響的事通知 PW3,
T T
PW3 詢問被告人,被告人說她不知情。翌日,PW3 要求被告人打電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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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話給金龍,被告人在電話中大聲說:「點解你咁貴㗎啲價錢?」被
C 告人把電話交給 PW3 聽。 C
D D
50. 最後,經 PW3 與被告人協商,盛怡把與證物 P168 相
E E
關、已向金龍發出的訂購單(證物 P169)取消,因為價錢太貴。
F F
51. PW2 完全不認識被告人丈夫梁先生。如果 PW2 知道被告
G G
人與金龍的利益衝突,她會多找幾間供應商。如果她知道有問題,
H H
她會停止付款給金龍,並尋求上司的指示。
I I
52. 盤問下,PW2 否認下列辯方指出的案情:
J J
K (a) 她一直認識被告人的丈夫; K
L L
(b) 她知道金龍是被告人的丈夫的公司;
M M
N (c) 被告人的丈夫經常來到盛怡辦公室; N
O O
(d) 被告人介紹過其丈夫給她認識。
P P
Q
PW3 Q
R 53. PW3 稱,他於 1997 年開始受僱於盛怡,入職時他的職位 R
是銷售員。自 2010 年開始成為經理,香港辦公室大小事務由他決
S S
定,但需要向 PW1 匯報。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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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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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原本採購膠粒的工作由 Raymond Ip 負責,到 2015 年年
C 尾,因為 Raymond Ip 工作繁重,PW3 有一日收到 PW1 電話,指示 C
他把採購工作交給被告人,PW3 估計是因為被告人一直負責安排船
D D
務和運輸,因此由她直接下單以及安排運輸膠粒比較方便。PW1 要
E E
求 PW3「貨比三家」價低者得,PW3 便如此吩咐被告人,直接用
F 「貨比三家」這個字眼來吩咐被告人。 F
G G
55. 採購膠粒的流程是內地的工廠會通知被告人工廠需要什
H H
麼膠粒及數量,然後被告人需要按照工廠的要求找膠粒供應商要求
I 報價,再將供應商報價以電郵發給 PW2 及 PW3,若然沒有異議,會 I
計會與 PW1 確定付款,被告人就會向供應商落實訂膠粒。「沒有異
J J
議」即選定最低價,報價電郵中已標明那個供應商報價最低;「有
K K
異議」即例如報價最低但貨期不夾。總之選擇供應商的標準是在符
L 合工廠的要求之下的最低價,而工廠的要求主要是膠粒的型號、數 L
M 量及貨期。PW3 確認於被告人負責採購膠粒期間(即案發期間), M
盛怡一直要求沿用這個流程。
N N
O 56. PW3 表示在被告人負責採購工作的期間,他沒有刻意留 O
P
意是否選擇金龍作為供應商,但他要求是最低價。 P
Q Q
57. 關於被告人於 2018 年 5 月 12 日離職盛怡的原因,PW3
R 表示,他當時獲得 PW2 告知找不到金龍的負責人及地址,他認為古 R
S
怪,繼而吩咐 PW2 查究。期間,PW3 要求被告人致電金龍負責人, S
被告人表示接通金龍電話後,將電話交給 PW3,PW3 在被告人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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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問電話中人為何報價那麼高、為何在網上找不到金龍的地址,
C 對方回應稱「價錢高,總之盛怡接受就得」,並掛斷電話。 C
D D
58. 事後,PW3 吩咐 PW2 將 2015 年年尾至 2018 年間盛怡與
E E
金龍的交易記錄找出來,將金龍賣給盛怡的膠粒售價與盛怡内地工
F 廠在内地購買膠粒的價錢比較。比較下發現,2015 年年底至 2017 年 F
年中,香港的膠粒一直比內地的膠粒便宜,但是由 2017 年中至 2018
G G
年,金龍的售價慢慢上升,後來甚至高過内地的價錢,他認為盛怡
H H
向金龍的採購過程一定有問題,因此與 PW1 商量後決定辭退被告
I 人。但由於盛怡需要人手處理船務,所以 PW3 與被告人達成協議, I
被告人會再逗留一段短時間讓盛怡找到合適人士接手船務後,被告
J J
人才離職,期間停止了被告人的採購工作。
K K
L 59. 直至 2018 年 5 月 12 日 PW3 都不知道金龍是被告人的丈 L
夫梁先生的公司。PW3 直言,如果他知道金龍不是膠粒批發商,根
M M
本不會考慮向金龍採購膠粒,原因是盛怡不需要找金龍為盛怡代購
N N
膠粒,如果他知道金龍不是膠粒供應商,他根本不會考慮用金龍作
O 為盛怡的供應商。 O
P P
60. 盤問下,PW3 否認辯方指出的案情,指是 PW1 吩咐他向
Q Q
金龍購買膠粒。
R R
PW4
S S
T 61. PW4 於 2014 年開始在華新行工作,之後,約在 2017 年 T
2 月,同時加入了當時新成立的信力浩,兩間公司共用一個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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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有分隔。兩間公司都是從事塑膠原料及產品。PW4 是華新行及信
C 力浩的銷售員,主要工作包括向客戶就塑膠原料報價,客戶通常以 C
電話、WhatsApp 或電郵至華新行或信力浩詢問塑膠原料的報價及貨
D D
期。由於塑膠原料的價格浮動,所以她只會按照當時價格向客戶作
E E
初步報價。假若客戶同意購買,客戶便會將公司訂單 (Purchase
F Order)發給華新行或信力浩,之後華新行或信力浩便會向他們發出 F
發票(Purchase Invoice),雙方列明該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貨
G G
料、單價、訂單總額、貨期及客戶公司的負責人等。貨料到達,華
H H
新行或信力浩便會通知客戶安排付款到公司的帳戶及將有關的銀行
I 付款單發到她的公司。之後,負責會計工作的同事確認收妥有關貨 I
J 款後,便會放貨給客戶。華新行負責會計的是麥淑儀(PW5)而信 J
力浩則是鄭仲達(PW6)。
K K
L 62. 盛怡向華新行只訂過一次貨,當時索取報價及落訂單的 L
M 是盛怡的一位男職員,由於當時盛怡是新客戶,她按照公司的程 M
序,曾經去到盛怡的公司地址視察才進行交易,地址為沙田安心街
N N
11 號華信廣場 6 樓 7 室,由該男職員接待,就該宗交易,盛怡在
O O
2015 年 12 月 11 日開出一張貨料訂單,並於 2015 年 12 月 21 日支付
P 貨款。自此之後,華新行與盛怡之間的聯絡,包括塑膠原料的報價 P
及有關事宜,都由一位歐陽賢冬女士聯繫,PW4 沒有與其他盛怡職
Q Q
員聯絡過。
R R
S 63. 自從該宗交易之後,盛怡再沒有向華新行落過訂單,但 S
歐陽賢冬女士仍然有向華新行及之後的信力浩索取報價,但是以另
T T
一間公司金龍的名義落訂單,而歐陽賢冬就是金龍的聯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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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4. 金龍在 2016 年 1 月至 2017 年 8 月期間,在華新行曾經落 C
過 28 張塑膠料訂單(後來發現與該 34 項交易有關),金龍另於 2017
D D
年 7 月至 2018 年 5 月期間,在信力浩共落了 15 張塑膠料訂單(後來
E E
發現與該 34 項交易有關),全部都由歐陽賢冬代表金龍分別向華新
F 行及信力浩索取報價、落單、聯絡、跟進、找付貨款及提貨事宜。 F
除了歐陽賢冬之外,PW4 沒有與金龍其他人員聯絡過。
G G
H H
65. 覆問下,PW4 說,即日報價只適用於即日落訂單作為貨
I 價,如果明天才落訂單,貨價就會根據明天的報價,除非報價當天 I
客戶說明將會落訂單,要求留貨,即兩者商議好發出訂單日期,例
J J
如說明於一星期內會提交訂單,只要兩者商議好,她也會於客人落
K K
訂單時,採用報價當天的報價作為訂單的貨價。
L L
PW5
M M
N
66. PW5 是華新行的 Office manager,負責處理公司會計事 N
宜,華新行會將每名客戶的資料存檔。根據資料存檔,負責跟進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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怡訂單、與盛怡聯絡的職員是 PW4。所有盛怡及金龍向華新行所落
P 的膠粒訂單的貨款,都是支付到華新行的恒生銀行戶口。 P
Q Q
PW6
R R
67. PW6 是信力浩的註冊人士,工作包括處理公司的會計事
S S
宜,所有與金龍的交易,都是由信力浩的 PW4 與金龍的歐陽賢冬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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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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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聯絡及處理有關訂單事宜。所有金龍向信力浩所落的塑膠訂單的
C 貨款,都是支付到信力浩的中國銀行戶口。 C
D D
PW7
E E
68. PW7 於 1997 年成立新晉,是新晉的唯一東主,新晉從事
F F
塑膠原料貿易,於 2015 年 12 月至 2018 年 5 月期間,新晉只有他唯
G 一一個職員,所有塑膠原材料報價以及生意洽談,都由他獨自負 G
H
責。2015 年 12 月至 2018 年 5 月期間,盛怡只曾經有一次要求新晉 H
報價,日期在 2018 年 5 月 11 日(案發後),對方自稱是歐陽小姐,
I I
他記不起當時歐陽小姐用什麼方式查詢,但他當時以 WhatsApp 向歐
J J
陽小姐發出報價單16,之後歐陽小姐或盛怡都沒有落訂單。
K K
69. PW7 稱,他之前有一位同事叫黃志輝,大約 2010 年至
L L
2011 年入職新晉,2015 年離職,黃志輝入職時,帶來一批客戶,包
M 括盛怡,故黃志輝未入職前,新晉並沒有盛怡這個客戶。他與黃志 M
N 輝各自負責處理自己引進的客戶,黃志輝離職後,如盛怡需要新晉 N
報價,必然經由 PW7。
O O
P 70. 黃志輝在職時,即 2015 年之前,盛怡有一位職員歐陽小 P
Q 姐經常向新晉問價,當時由黃志輝負責,黃志輝慣用電郵報價。黃 Q
志輝曾經帶 PW7 出席一個與 Raymond 及盛怡另外幾個職員的飯局,
R R
他印象中歐陽小姐也在場,但他不能確定。該次飯局之後,他認為
S S
盛怡信得過,才開始與盛怡做期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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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證物 P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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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C
PW8 C
D 71. PW8 是源昌的文員,2014 年入職,2020 年離職。源昌從 D
事塑膠原料買賣,她的職責是與客戶用電話聯絡,她是源昌唯一一
E E
個會向客戶報價的職員。2015 年 12 月至 2018 年 5 月期間,有一位
F F
盛怡的女職員曾經致電源昌問價,PW8 即時在電話回覆,自此之
G 後,源昌與盛怡再沒有生意往來。PW8 從來沒有聽過歐陽賢冬這個 G
H
名字。盤問下,PW8 說,有人致電問價時,即使對方沒有告訴她來 H
自哪一間公司或姓甚名誰,她也會報價。證物 P170 是她回覆盛怡的
I I
伍小姐(PW2)的電郵報價。
J J
K
PW9 K
L 72. PW9 於 2008 年至 2018 年以專業會計師身份執業,開設 L
了黎鳳珍會計師樓(「WLC」),2019 年起不再持有專業會計師牌
M M
照,會計師樓改名為 Winkey Lai & Co,她是公司的負責人及聯絡
N N
人,也是恒迅顧問有限公司(「恒迅」)的股東、董事兼公司秘
O 書,主要為客戶提供會計相關之顧問工作。 O
P P
73. 2013 年 WLC 開始向金龍提供核數及報稅服務,當時金
Q Q
龍的註冊董事是梁先生和被告人,被告人於 2012 年 5 月 12 日把持有
R 的金龍股份全數售給梁先生,從此梁先生便成為金龍的唯一董事及 R
股東,但被告人是金龍與 WLC 聯絡時的主要聯絡人。金龍由 2012
S S
至 2017 年度的財務報告及報表都是由 WLC 製作,但 2017 至 202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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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個年度的核數工作則由恒迅轉介至日聰會計師行有限公司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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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由金龍的公司註冊日期即 2012 年 4 月 18 日起,至金龍的結束營業日
C 期即 2020 年 3 月 31 日,金龍共有八份財務報告及報表,這些報表都 C
是由恒迅先寄給被告人提供的辦公室地址,即沙田安心街 11 號華順
D D
廣場 607 室(盛怡香港辦公室地址),供梁先生簽署。
E E
F 74. 從金龍提供核數的單據及文件顯示,金龍是一間從事電 F
訊工程和貿易的公司。除了會提供電訊相關的工程服務外,金龍亦
G G
會從事貨品買賣的業務。從金龍的發票上看到,金龍只曾從華新行
H H
和信力浩採購塑膠材料;從金龍的收據看到,金龍一直以來只曾向
I 盛怡銷售貨品。 I
J J
75. 2016/17 年度金龍的財務報告及報表顯示 2015/16 年度
K K
(即案發前)錄得 $57,989 虧損。
L L
76. 根據 2016/17 年度金龍的財務報告及報表和財務帳目明
M M
細列表,有關金龍的貨品銷售總額為 $2,603,560,電訊工程服務收
N N
入為 $25,520,年度總收入合共 $2,629,080,扣減成本及開支後,應
O 課稅收入為 $7,562。 O
P P
77. 根據 2017/18 年度金龍的財務報告及報表和財務帳目明
Q Q
細列表,有關金龍的貨品銷售總額為 $3,468,615,電訊工程服務收
R 入為 $68,500,年度總收入合共 $3,537,115,扣減成本及開支後,應 R
課稅收入為 $339,494,應繳交利得稅為 $15,188。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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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78. 根據 2018/19 年度金龍的財務報告及報表和財務帳目明
C 細列表,有關金龍的貨品銷售總額為 $596,145,電訊工程服務收入 C
為 $136,900,年度總收入合共 $733,045,扣減成本及開支後,錄得
D D
虧損為 $150,198。
E E
F 79. 根據 2019/20 年度金龍的財務報告及報表和財務帳目明 F
細列表,金龍沒有貨品銷售或提供電訊工程服務,因此年度總收入
G G
為 $0。
H H
I 錄影警誡會面 I
J J
80. 就被告人的錄影警誡會面,既有顯示她有罪的部份,也
K K
有辯解。
L L
81. 被告人稱,梁先生是她的丈夫,職業是做電訊工程,即
M M
地盤鋪光纖,關乎電訊的事務。
N N
O
82. 儘管被告人的丈夫是金龍的唯一董事兼股東,但就向供 O
應商購入並向盛怡出售膠粒事宜,全部由被告人獨自處理,她丈夫
P P
毫不知情、沒有任何參與。於買賣過程中,(a) 由被告人向 PW2 及
Q PW3 發出報價電郵,當中列明選用金龍,並要求 PW2 準備向金龍繳 Q
R 付貨款;(b) 由被告人為盛怡製作並發送訂購單(Purchase Order)予 R
金龍要求訂貨;(c) 由被告人為金龍製作訂購單,發送到供應商要求
S S
訂 購 盛 怡 所 需 的 塑 膠 粒 ; (d) 由 被 告 人 為 金 龍 製 作 並 發 送 發 票
T T
(Invoice)給盛怡要求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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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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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83. 盛怡香港辦公室包括她在內只有 5 個職員,分別是 PW2 C
及 PW3、Raymond Ip 及一個叫邵四元負責 sales & merchant 的同事,
D D
PW3 及 Raymond Ip 都是經理,都是她的頂頭上司。
E E
F
84. 就盛怡向金龍購買膠粒,被告人的陳述包括: F
G G
(a) 盛怡沒有「貨比三家」、價低者得這規定;
H H
(b) 被告人一開始接手做採購時,已獲 PW3 指示,只
I I
向金龍購買膠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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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c) 她發給 PW2 及 PW3 的電郵中所述的各供應商的報 K
價,是她根據 PW3 的指示寫上價錢的。製作電郵
L L
的目的,是「做給人看」,即做給會計看,而老
M M
闆(PW1)有需要時可能會看17。她確實有向報價
N 電 郵 中 列出 的 各供 應 商 要求 報 價及 如實 填 寫 價 N
O
錢,金龍的報價由 PW3 決定; O
P P
(d) 金龍從其他本地供應商購入膠粒轉賣給盛怡,金
Q 龍向本地供應商購入的價錢會比金龍向盛怡出售 Q
的價錢低,金龍的角色是轉手買賣18,金龍從中賺
R R
S S
17
記項 1157-1170
T T
18
記項 782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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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取差價,這是 PW3 的指示,差價多少由 PW3 決
C 定,通常為金龍的購入價的一成19,差價所得利潤 C
當中八至九成20會交給 PW3,以現金21交給 PW3,
D D
餘下的利潤會由金龍賺取,作為顧問費 ,即是由 22
E E
被告人本人23賺取。選用金龍賺取差價是 PW3 的決
F 定,PW2 都知,因為盛怡要「造假數」、「做大 F
公司盤數」來騙取銀行貸款24。PW3 是她的頂頭上
G G
司,而且商業登記證有他的名字,故她認為 PW3
H H
是 盛 怡 的 負 責 人 之 一 , 她 認 為 盛 怡 PW3 「 有
I 份」,是老闆之一,所以她會遵從 PW3 的指示。 I
J J
證供分析
K K
L 85. 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以及小心觀察在庭上作供 L
的證人的神態舉止,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就關
M M
鍵情節互相吻合,盤問之下毫不動搖,本席相信他們都是誠實、可
N N
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供。辯方對 PW5-6 及 9 沒有盤問,他們的
O 供詞清晰明確,合乎情理邏輯,本席相信他們所述為事實。當然本 O
P
席已經小心考慮辯方對 PW1-3 證供的批評,包括證人之間口供的出 P
入,及 PW1 對盛怡香港辦公室運作的細節並不太清楚,本席認為這
Q Q
只出現在案中枝節,絕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R R
S 19
記項 786 S
20
記項 802
21
記項 808
T 22
記項 800、2120 T
23
記項 1460
24
記項 364-376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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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C 86. 反觀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作供明顯不盡不實、有所隱 C
瞞,就關鍵情節,每每於被揭穿後,才提及並解釋,但說法牽強,
D D
不合情理、邏輯,又反口覆舌,自相矛盾。
E E
F
87. 錄影警誡口供開始時問及她在盛怡的職責,她說她在盛 F
怡的職位是船務文員,職責是負責出入口,入口方面,她負責為來
G G
自世界各地的原材料的入口報關,並負責安排把原材料運到內地廠
H H
房;出口方面,她負責把貨物從內地經香港轉口至國外,或從內地
I 直接運到世界各地。從來沒有提及採購膠粒這職責。 I
J J
88. 繼而被問到,除上述職責之外,她是否還需要負責找原
K K
材料供應商,她首先說不用25。這明顯是講大話。
L L
89. 後來被問到據調查所得,她後期在盛怡的職責還包括找
M M
原材料供應商 時,她才說於大約 2016 年或 2017 年年初開始兩位經
26
N 理吩咐她找原材料供應商,原材料即膠粒27。 N
O O
90. 被問到尋找供應商的過程及準則,被告人說,因應內地
P P
廠房每一宗訂購的需求而尋找,她找的方法是從網上搜尋 28 和根據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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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5
記項 166 S
26
記項 167-169
27
記項 225-228
T T
28
記項 242、25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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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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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3 提供給她的供應商的資料 29 找幾間供應商 30 ,「抽幾間」 31 ,
C 「譬如覺得佢哋個價錢貼近,你抽幾間囉,無,無所謂㗎」32,「佢 C
哋,我都會揀啲,誒,比較平嘅,同埋,因為要啱個型號呀」33,之
D D
後告訴 PW3 。沒有提及金龍。34
E E
F 91. 被問到她如何找到金龍,她說,從她一開始接手做膠粒 F
原材料採購時,PW3 已給她指示使用金龍去購買膠粒,因她知道被
G G
告人與梁先生有這間公司,而盛怡要「做假數」來騙取銀行貸款,
H H
PW3 便吩咐她用金龍去買賣膠粒,把差價交回盛怡35。
I I
92. 被問到採用金龍做供應商,她要準備什麼文件,被告人
J J
說採購單。再被問到準備採購單之前,她是否需要白紙黑字寫下她
K K
找過什麼供應商,被告人說不用,並說「佢哋(盛怡或 PW3 及
L Raymond)冇咁嘅要求」。完全沒有提及報價電郵。 L
M M
93. 於被再三追問下,被告人仍然確認無需找其他供應商、
N N
「貨比三家」36。之後才突然轉口說,她發出採購單之前,會向會計
O (即 PW2)發出電郵,內容為通知她要預備採購,寫明塑膠粒的型 O
號及價錢、需要運到內地廠房的大約日期,這種電郵後期也有發給
P P
Q Q
29
記項 246、250
R 30
記項 240 R
31
記項 304
32
記項 308
S 33
記項 314 S
34
記項 298
35
記項 321-484
T T
36
記項 665-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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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B
PW3,電郵已說明是從金龍購買,要求付款予金龍37。完全沒有提及
C 其他供應商的報價。 C
D D
94. 但當證物 P1(即被告人發給 PW2 及 PW3 的報價電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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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示給被告人看,被問到那為何當中除了金龍之外,還提及華新行
F 及新晉,被告人才說這是她打電話所得的報價38,向 PW2 及 PW3 報 F
價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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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95. 再被問到既然 PW3 對她說已選定用金龍,那她製作電郵
I 列出華新行及新晉的報價有何作用40?被告人說:「做畀人睇」41、 I
「做畀 Account 睇」42、「或者做畀老闆睇,諸如此類啦,我唔知佢
J J
哋啦」 ,並說做這類電郵,是 PW3 的指示,每一次找供應商,都
43
K K
一定會發出這類電郵44。
L L
96. 被問到「做畀老闆睇」是什麼意思?被告人回應說,老
M M
闆「有需要嘅時候可能會睇囉」 。 45
N N
O 97. 被告人在錄影警誡會面中所述明顯不盡不實,也實在無 O
稽。
P P
Q Q
37
記項 682-716
38
記項 1081-1098
R 39
記項 1111-1112 R
40
記項 1151-1157、1740-1743
41
記項 1158
S 42
記項 1160 S
43
記項 1162
44
記項 1174
T T
45
記項 1169-1170
U U
V V
- 33 -
A A
B B
C 98. 倘若盛怡沒有「貨比三家」、價低者得這個規定,(a) 那 C
為何當她一開始獲 PW3 及 Raymond Ip 指派負責採購時,她會從網
D D
上搜尋供應商「搵幾間」 46 ,而 Raymond Ip 又要把「畀幾間嘅資
E E
料」 47她呢?而且,她又會選擇幾間價錢貼近的 48及比較平的 49供應
F 商?(b) 此外,被告人在日期為 2016 年 4 月 15 日的報價電郵50中寫明 F
「由於價錢相差兩毫子…現會訂 Golden Dragon(金龍)一櫃貨」。
G G
另外,又在日期為 2016 年 5 月 6 日的報價電郵 中寫明「由於價錢
51
H H
問題…現會訂 Golden Dragon 散貨」,由此可見,被告人根本知道價
I 錢平與貴,是盛怡考慮選用那間供應商的重要考慮之一。(c) 再者, I
倘若 PW3 於她一開始接手採購工作時便已指示她必須使用金龍作為
J J
供應商,而且據她說這是恆常指示,無需每次訂貨向 PW3 索取指示
K K
52
,那被告人根本未能解釋為何向金龍以外的供應商要求報價,而且
L 要在報價電郵中解釋選用金龍的原因。 L
M M
99. 至於被告人解釋她發出報價電郵的原因,是要「做給人
N N
看」,做給會計(即 PW2)看,而且 PW1 有需要時可能會看。但既
O 然據她理解 PW1 及 PW2 對盛怡為「做假數」而選用金龍是知情的, O
P
那為何還需做報價電郵給他們看? P
Q Q
R 46
記項 240 R
47
記項 244
48
記項 308
S 49
記項 314 S
50
證物 P16
51
證物 P18
T T
52
記項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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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A A
B B
100. 但其實,被告人一時說是 PW3 指示她要向金龍購買膠
C 粒,但一時又說沒有人指示她要向金龍購買53。 C
D D
101. 被告人說盛怡要「做假數」是 PW2 告訴她的 54 ,而且
E E
PW2 更不時提及要做假數55;被告人又說是 PW3 教/吩咐/指示她用金
F 龍做買賣,賺取差價,把差價交給盛怡;並說使用金龍是 PW3 與 F
PW2 的共識,金龍的報價也是 PW2 與 PW3 之間的共識56,PW2 也
G G
知 道 被 告人 為 金 龍工 作 ,而 這 個運 作的 目 的 就是 要 為 盛怡 「 作
H H
數」,但被告人卻沒有把從差價賺取的錢交回盛怡(即使她認為
I PW2 對賺差價一事知情也好),而是按 PW3 的要求57,把現金「一 I
萬幾千」「逐少」交給 PW358,而且,PW3 有沒有把差價所得的金
J J
錢交回盛怡,她不知道 ,也不知道 PW2 是否知道被告人把差價交
59
K K
給 PW3,實在不合情理。而且被告人更說,她把現金交給 PW3 時,
L 是不會讓人看到的60。被告人言下之意就是不可以讓別人看到。但既 L
M 然 PW2 是知情的,而據她從 PW3 得悉,PW1 也知情61,那為何要不 M
讓其他人看到?
N N
O 102. 就如何為盛怡賺取差價,被告人的說法也不一,而且不 O
P
合情理。她首先說,會於向本地供應商購入,日後,當貨價上漲 P
Q Q
53
記項 1000
54
記項 378-384
R 55
記項 460-462、842 R
56
記項 1262-1270
57
記項 512
S 58
記項 878、882、884 S
59
記項 527-536
60
記項 938
T T
61
記項 886-888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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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時,會用上漲價向盛怡出售,從而賺取差價62。但不受爭議而被告人
C 也知道的事實是,膠粒價格每日浮動,被告人怎能預期貨價必定會 C
於必須要把膠粒運到內地廠房的限期前上漲?不會下跌?倘若下
D D
跌,那又何以賺取差價?虧損由誰來承擔?
E E
F 103. 被告人的另一個說法是,金龍在電郵中列出的報價,是 F
按 PW3 的指引而釐定的63,價錢也是 PW3 釐定的64,即按購入價來
G G
釐定金龍的報價,以賺取差價 ,「但係去到後期阿黃生(PW3)嘅
65
H H
指示係已經叫唔使(問其他供應商報價)嘞,已經都係,以後都係
I 同金龍訂啦咁。我話,咁但係 email 度出嘅,咁呀,自己作啦咁 I
樣。」66而「作」的意思是「睇過價錢,自,誒,決定,咁佢都要有
J J
份決定嘅」 。 67
K K
L 104. 被告人這個說法又與她先前說於她一開始接手做採購 L
時,PW3 已指示她使用金龍不符。
M M
N N
105. 被告人說,就差價之中,PW3 要求幾多錢,被告人便會
O 給他幾多錢,PW3 又會忽然間問她要錢 68,被告人這個說法實在匪 O
夷所思。被告人又說銀碼是由 PW3 計算的69,但又說銀碼是 PW3 又
P P
Q Q
62
記項 506
R 63
記項 1237 R
64
記項 1246
65
記項 1238-1244
S 66
記項 1605 S
67
記項 1607
68
記項 1410-1414
T T
69
記項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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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B
知,被告人又知的數額70。被告人又說她絕不會給 PW3 超出賺取差
C 價所得的金額,但她又說她沒有就給予 PW3 的金錢作紀錄71。那她 C
又如何記得她「逐少」給予了 PW3 多少錢?有沒有給予超出賺取所
D D
得的差價?根據被告人說,她每次交給 PW3 的金額是「一萬幾
E E
千」72,涉案的差價總額超過 168 萬元,那豈非被告人曾經超過 100
F 次以現金方式鬼祟地給予 PW3?那金龍因此而錄得的 168 萬元的經 F
營盈利而招致的稅項,又由誰來負擔?
G G
H H
106. 本席相信被告人在錄影警誡會面中沒有說真話。
I I
107. 總括而言,本席就被告人在在錄影警誡會面中的開脫性
J J
言詞,不給予任何比重。就招認部份,本席認為是真的,否則她不
K K
會這樣說,本席給予招認部份絕對比重。
L L
108. 根據 PW2 及 PW3 的證供,本席肯定 PW3 從來沒有指示
M M
被告人必定要使用金龍作為供應商,從來沒有指示過被告人必須要
N N
從金龍購買膠粒,絕不存在 PW2 及 PW3 為協助盛怡「做假數」、誇
O 大盛怡帳目來騙取銀行貸款而從膠粒買賣中賺取差價,而且,這個 O
說法與 PW1 至 PW3 揭發被告人的罪行時所作出針對金龍的調查行動
P P
(包括向被告人質詢)不符(見上文第 37、48-49、57-58 段),而
Q Q
且,本席不相信 PW1 至 PW3 會冒犯法之險而這樣做。辯方證物 D1
R 銀行入數紙只能證明被告人曾經有一次用現金存入了一萬元到 PW3 R
S S
T 70
記項 1426 T
71
記項 1428、2049
72
記項 1384、1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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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A A
B B
的銀行戶口,但被告人沒有作供,本席不能為她想像這是買賣膠粒
C 差價的部份款項,這個做法亦對 PW2 毫無益處。本席肯定盛怡或 C
PW3 從來沒有同意讓金龍或被告人從涉案膠粒買賣中獲取利益。本
D D
席肯定於案發期間,所有控方證人都不知道被告人與梁先生及金龍
E E
的關係。
F F
109. 根據 PW3 的證供,本席肯定 PW3 有向被告人指示,於
G G
尋找膠粒的供應商時,必須要「貨比三家」,於符合內地廠房對膠
H H
粒的要求下,選用報價最低者;本席也肯定被告人知道盛怡這些要
I 求,否則她不會於接到內地廠房的要求後,從網上尋找供應商,向 I
供應商要求索取報價,用電郵形式向 PW2 及 PW3 報告所得,並說明
J J
考慮到價錢問題建議使用哪一個供應商。本席接納辯方陳詞所指,
K K
盛怡沒有要求被告人比較全港所有供應商的價錢,但本席肯定,被
L 告人知道盛怡就採購膠粒的要求,是「貨比三家」,即必要向多於 L
M 一間本地膠粒供應商索取報價,在符合內地廠房要求的報價中選用 M
價格最低者,故被告人於報價電郵中所建議選用的供應商,就是向
N N
盛怡表示該供應商是她格價後發現報價者之中的最低者,被告人這
O O
樣報價時,也明知價格是盛怡選用供應商的重要因素,甚至是決定
P 性因素。 P
Q Q
110. 但根據 PW7 的證供,被告人於案發期間,從來沒有代表
R R
盛怡向新晉要求報價,倘若被告人真的有為盛怡向這間公司要求報
S 價,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被告人會不用盛怡的名義要求報價, S
而倘若被告人會用匿名要求報價(即既不透露自己姓名,也不透露
T T
所屬公司),本席看不到為何當她向華新行及信力浩要求報價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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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B B
又會透露自己以金龍的名義要求報價。本席相信被告人於案發期
C 間,沒有為盛怡向新晉要求報價。作出此裁決時,本席留意到 PW7 C
作供時指,於案發後,在 2018 年 5 月 11 日,有一位盛怡的歐陽小姐
D D
向新晉要求報價,但於 PW2 作供時,卻說當天是她(姓伍的)向新
E E
晉要求報價,但本席認為當天由姓什麼的人以盛怡名義向新晉要求
F 報價並不關鍵,這出入並不影響 PW7 及 PW2 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 F
性。
G G
H H
111. 既然被告人從來沒有向新晉要求報價,那她於涉案 25 封
I 電郵中列明新晉的報價,必然是虛假陳述。本席肯定這些虛假報 I
價,正如她於錄影警誡會面中所說是「作」出來的。
J J
K K
112. 此外,本席肯定被告人在報價電郵中表示金龍的邀約價
L 是她格價後發現的最低者,必然是虛假陳述,理由是 (1) 金龍從事轉 L
售買賣,從香港的供應商購入膠粒轉售予盛怡,金龍這樣做必定是
M M
為了獲得利潤。要獲得利潤必須要把本地的供應商的報價往上調,
N N
才能賺取差價,本席不相信金龍會冒蝕賣的風險,把被告人從市面
O 所得的最低價再往下調作為金龍的報價。本席肯定被告人於向盛怡 O
P
報價時表示金龍報價最低時,她必然知道這並非事實。(2) 其實,就 P
案中第 25 項交易也可見,被告人於 2017 年 11 月 7 日向盛怡發出報
Q Q
價電郵(控方證物 P21)指金龍是最低報價者,但當中沒有顯示信
R R
力浩的報價。然而,於同日,信力浩已向金龍發出發票,當中顯示
S 其價格遠低於金龍向盛怡的報價。即被告人於發出報價電郵時,已 S
知道信力浩就相同膠粒的報價比金龍低,但被告人仍然虛假地向盛
T T
怡表示金龍的邀約價為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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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
A A
B B
C 113. 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證據,承上分析,可以作出唯一不 C
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於案發期間,知道她為盛怡採購膠粒時,
D D
必須遵從「貨比三家」、價低者得這規定,但她在向盛怡報價時,
E E
卻明知金龍的報價並非於不同膠粒供應商中屬最低,而仍表示金龍
F 的報價為最低,是一虛假、失實陳述、欺騙行為。 F
G G
114. 被告人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盛怡向金龍購買該 34 項
H H
交易涉及的膠粒。
I I
115. 被告人意圖並成功誘使盛怡負責批核該 34 項交易的人員
J J
批核並進行該 34 項交易,交易額為港幣 $7,204,270,導致金龍獲益
K K
港幣 $1,686,588.5 及令盛怡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
L 利。 L
M M
總結及裁決
N N
O
116.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的 O
所有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P P
Q Q
R R
S S
T
( 香淑嫻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U U
V V
A A
B B
DCCC 199/2023
C [2024] HKDC 152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9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歐陽賢冬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L L
日期: 2024 年 9 月 12 日
M 出席人士: 方嘉琦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虞鎮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 N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欺詐罪(Fraud)
P P
Q
------------------------------ Q
裁決理由書
R R
------------------------------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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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2-
A A
B B
控罪
C C
1. 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
D D
罪條例》第 16A(1) 條。
E E
F
2.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15 年 12 月 31 日至 2018 年 5 月 F
12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盛怡國際有限
G G
公司(下稱「盛怡」)虛假地表示金龍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金
H H
龍」)的膠粒要約價於不同膠粒供應商中屬最低)並意圖詐騙而誘
I 使盛怡作出作為,即向金龍購買膠粒,導致金龍獲得利益,或導致 I
盛怡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J J
K K
3. 被告人否認控罪。
L L
簡稱
M M
N 4. 以下是控方證人作供時提及的在香港的進口膠粒供應商 N
O
的簡稱: O
P P
華新行塑膠原料有限公司(下稱「華新行」)
Q 信力浩有限公司(下稱「信力浩」) Q
新晉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新晉」)
R R
源昌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昌」)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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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背景
C C
5. 案發期間,被告人是盛怡的船務文員,她的其中一個職
D D
責是替盛怡採購用來製造文具的塑膠粒原材料(下稱「膠粒」)。
E E
F
6. 被告人的丈夫梁梓聰 Smith(下稱「梁先生」)是金龍 F
的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被告人從沒有向盛怡申報她與金龍或梁先
G G
生的關係。
H H
I
7. 2015 年 12 月 31 日至 2018 年 5 月 12 日期間(即控罪所 I
述日期),被告人向盛怡香港辦公室的經理 PW3 及會計文員 PW2 發
J J
出採購膠粒的報價電郵,指稱她已向金龍及其他供應商(包括華新
K K
行、新晉或源昌)詢問報價,而金龍的報價最低。PW2 及 PW3 信納
L 被告人提交的報價電郵,以為內容資料真實無誤,按被告人建議向 L
金龍發出多張膠粒購貨訂單,涉及 34 項交易(「該 34 項交易」),
M M
總額港幣 7,204,270 元。
N N
O 8. 調查顯示,被告人通過金龍向華新行及信力浩購買該 34 O
項交易的膠粒,總額港幣 5,517,681.50 元,並以港幣 7,204,270 元將
P P
該些膠粒轉售給盛怡。扣除向華新行及信力浩訂購膠粒的價錢,金
Q Q
龍就該 34 項交易從盛怡獲取的利益為港幣 1,686,588.50 元。
R R
9. 控方擬備了 4 個圖表,即承認事實1的附件一至附件四,
S S
清楚列出該 34 項交易的詳情,包括由該 34 項交易衍生出來的由金龍
T T
1
證物 P1(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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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再向華新行及信力浩訂購的詳情,以及其他相關呈堂證物之對照資
C 料,其内容準確反映相關交易及記錄。 C
D D
控方案情
E E
F
10. 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指被告人向盛怡提交的報價電郵載 F
有虛假資料,當中報價並非真實,並訛稱金龍的報價最低,成功誘
G G
使盛怡按被告人建議向金龍發出多張膠粒購貨訂單進行該 34 項交
H H
易,導致金龍獲得利益,或導致盛怡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
I 性會蒙受不利。 I
J J
辯方案情
K K
L
11. 根據被告人在錄影警誡會面的陳述、辯方的陳詞和對控 L
方證人的盤問,簡而言之,辯方的說法是盛怡從來沒有要求被告人
M M
於選用膠粒供應商時要「貨比三家」、沒有價低者得的規定去選用
N 膠粒供應商,被告人從一開始接手處理膠粒採購工作時,她的上司 N
O PW3 已指示她向金龍購買,案發期間,被告人按 PW3 的指示去製作 O
涉案報價電郵及採用金龍為供應商,被告人獲盛怡准許從這些膠粒
P P
買賣交易中獲得金錢利益。
Q Q
R 議題 R
S S
12. 本案涉及的文件超過 550 份,其中絕大部份是以同意事
T 實的方式呈堂。就事實方面的主要爭議,可以歸納如下: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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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a) 盛怡向供應商採購膠粒時,有沒有「貨比三
C 家」、價低者得這個規定; C
D D
(b) 如有,被告人有沒有獲告知這個規定;
E E
F
(c) 金龍是否由 PW3 指定為盛怡的膠粒供應商; F
G G
(d) PW3 有沒有指示被告人只要向金龍購買膠粒;
H H
(e) 被告人有沒有向報價電郵中提及的不同供應商問
I I
價,如有,被告人有沒有在報價電郵中如實列出
J J
各供應商的報價價錢;
K K
(f) 金龍的報價是否由 PW3 釐定;
L L
M M
(g) PW3 或盛怡是否同意讓金龍或被告人從涉案膠粒
N 買賣中獲取利益。 N
O O
13. 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明確指出,辯方主要爭議點為:
P P
Q
(i) 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作出欺 Q
騙行為,即向盛怡虛假地表示金龍的膠粒要約價
R R
於不同膠粒供應商中屬最低;及
S S
T
(ii) 被告人是否有詐騙意圖。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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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4. 辯方於口頭陳詞時確認,倘若控方能夠證明被告人作出
C 控罪所指的欺騙行為,那被告人便必定具詐騙意圖。 C
D D
控方證人
E E
F
15. 控方傳召 9 位證人,分別是: F
G G
控方第一證人 吳家榮先生(PW1):盛怡的董事及
H 大股東 H
I
控方第二證人 伍慧茹 Eva 女士(PW2):盛怡的會 I
計文員
J J
控方第三證人 黃德 James 先生(PW3):盛怡香港
K K
辦公室的經理
L 控方第四證人 李淑蓮 Paulin 女士(PW4):華新行 L
及信力浩的銷售員
M M
控方第五證人 麥淑儀女士(PW5):華新行經理
N N
控方第六證人 鄭仲達先生(PW6):信力浩股東
O 控方第七證人 陳卓華先生(PW7):新晉的唯一東 O
主
P P
控方第八證人 黃廣英女士(PW8):源昌的文員
Q Q
控方第九證人 黎鳳珍女士(PW9):為金龍安排擬
R 備相關年度核數報告及財務報表的顧 R
S
問公司經營者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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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7-
A A
B B
16. PW4 至 PW6 及 PW9 的供詞2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C 65B 條的形式呈堂作為證據,控方沒有主問。辯方對 PW4 作出盤 C
問,對 PW5 至 PW6 及 PW9 沒有盤問。
D D
E E
17. 控辯雙方同意把被告人的錄影警誡會面(證物 P342b)
F 及其謄本(證物 P342a)呈堂,是混合性口供。 F
G G
被告人的選擇
H H
I
18. 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 I
據成立。
J J
K 19.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K
L L
欺詐的罪行元素
M M
N 20. 《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條文如下: N
O O
「16A. 欺詐罪
P P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
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
Q 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 Q
R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R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
S S
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
利,
T T
2
控方證物 P558 - P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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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
C 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 14 年。 C
(2) 為施行第 (1) 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
D D
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
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
E 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 (a) 及 (b) E
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
F 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F
(3) 為施行本條 ——
G G
不利(prejudice)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
H 任何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H
I 作為(act)與不作為(omission)分別包括 I
一連串的作為與一連串的不作為;
J J
利益(benefit)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
何獲益,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K K
欺騙(deceit)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
L 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 L
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
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
M M
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
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N N
損失(loss)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
O 致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 O
失;
P P
獲 益 ( gain) 包 括 藉 保 有 已 有 的 東 西 而 獲
益,以及藉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
Q Q
(4) 本條並 不影 響或 修改 普通 法中 的串 謀詐騙
R 罪。」 R
S 21. 在 HKSA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 [36],上訴法 S
T
庭列出「欺詐」罪有以下四個罪行元素,即: T
U U
V V
-9-
A A
B B
(一) 被告人作出欺騙行為;
C C
(二) 被告人有意圖詐騙;
D D
E (三) 而誘使他人(受害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任何不作 E
F
為;及 F
G G
(四) 而導致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被告人
H 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可能程度的可能 H
I
性蒙受不利。 I
J J
欺騙行為
K K
22. 控方只須證明控罪內的陳述為失實陳述。
L L
M M
意圖欺詐
N N
23. 「欺詐」的造意,在於被告人有否「意圖詐騙」(intent
O O
to defraud)。
P P
Q
24. 「意圖詐騙」所針對的是被告人藉其欺騙行為欲達致的 Q
「結果」。(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瑄凌 HCMA 323/2021)
R R
S 25. 本案所指的「結果」是指盛怡向金龍購買該 34 項交易的 S
T
膠粒。 T
U U
V V
- 10 -
A A
B B
26. 在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 [136]-
C [150],終審法院指出,「不誠實」並非「欺詐」的元素。 C
D D
「誘使」及「導致」
E E
F
27. 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的規定,控罪所列的欺騙 F
手段與受害人隨後所採取的行動兩者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若
G G
然欺騙手段並沒有導致受害人作出他有作出的作為,或他其實是知
H H
悉有關手法是偽裝的,被告人便可以此為辯護理由。控方必須證明
I 被告人作出的「欺騙」是有效的欺騙,在被騙者心目中是起了作用 I
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保恩 [2004]-[2005] HKCLRT 394。
J J
K K
法律指引
L L
28. 舉證責任在控方,而且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M M
辯方沒有責任證明甚麼。若然辯方的案情是真或可能是真,疑點的
N 利益則歸於被告人,而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審視控 N
O 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此外,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 O
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
P P
作出相關的推論時,必須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唯一合理推論。
Q Q
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
R 累積效應。 R
S S
29.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已就這方面適當的指引
T T
而作考慮,即被告人犯罪的傾向性較低,而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U U
V V
- 11 -
A A
B B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她不利
C 的推論。然而,這亦表示案中並沒有相反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 C
控方證據。法庭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會根據所有的證據從整體作出
D D
考慮 。此外,法庭沒有責任為辯方憑空想像一些沒有證據基礎的辯
3
E E
護理由4。
F F
30. 被告人的錄影警誡會面(證物 P342b)是混合式陳述的
G G
口供,就法庭如何考慮內含混合式陳述的口供,本席緊記在 R v
H H
Sharp [1988] 1 WLR 7 及 HKSAR v Poon Hoi Wing [2001] 1 HKC 363
I 的指引,即混合式陳述內的入罪及脫罪部份都是可以呈堂證明其內 I
容真實的證據,如口供內包含入罪及脫罪的部份,這並不代表法庭
J J
必需要給予兩部份相同的比重;法庭可視入罪的部份更大可能是屬
K K
實的,因此給予大的比重,至於開脫的部份由於是自圓其說的辯
L 白,值較少或少的比重,甚至不給予任何的比重。 L
M M
31. 縱使被告人沒有作供,惟法庭仍應考慮她在錄影會面中
N N
開脫罪責部份是否可信5。
O O
P P
Q Q
R R
S S
3
HKSAR v Tang Yi Hang(CACC 146/2013),判詞第 14 至 16 段;及 Li Defan & Another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第 333A-B
T 4
HKSAR v Suen Yung Yung(CACC 509/2001),判詞第 62 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禮賢 T
(CACC 69/2006),判詞第 34 段
5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林 [2023] HKCFI 2979
U U
V V
- 12 -
A A
B B
獲承認事實 6
C C
32. 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D D
第 65C 條的規定,承認了一些事實,包括以下各項:
E E
F
背景 F
G G
(a) 盛 怡 是 文具 製 造商 及 供 應商 , 在香 港設 有 辦 公
H 室,並在內地經營工廠。盛怡的董事及大股東是 H
I
PW1,PW1 主要留在內地管理工廠,委派 PW3 監 I
督香港辦公室的日常運作。
J J
K (b) 自 2011 年 7 月,被告人獲盛怡聘用為船務文員; K
L
約於 2015 年年尾,被告人被指派負責採購用來製 L
造文具的原材料,包括膠粒。
M M
N (c) 2012 年 4 月,被告人與其丈夫梁先生成立了金龍。 N
O
2012 年 5 月,被告人把所有股份轉讓給梁先生,梁 O
先生自此成為金龍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
P P
Q Q
R R
S S
T T
6
見證物 P1(A) 及 P1(B)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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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案發經過
C C
(d) 2015 年 12 月 31 日至 2018 年 5 月 12 日期間(即控
D D
罪所述日期),盛怡向金龍發出多張膠粒購貨訂
E E
單,涉及該 34 項交易,總額港幣 7,204,270 元7。
F 金龍就該 34 項交易從盛怡收到總額港幣 7,204,270 F
元支票款項8。
G G
H H
(e) 被告人向 PW2 及 PW3 發送電郵,指稱已向金龍及
I 其他供應商(包括華新行、新晉及源昌)詢問報 I
價,而金龍的報價最低。被告人於 2015 年 12 月 31
J J
日至 2017 年 12 月 5 日期間發出的共 25 封報價電
K K
郵呈堂9。
L L
(f) 實際上,被告人通過金龍向華新行及信力浩購買
M M
該 34 項交易的膠粒,總額港幣 5,517,681.50 元 。 10
N N
O (g) 金龍就該 34 項交易的訂單從盛怡收到總額港幣 O
7,204,270 元支票款項11後,通過金龍向華新行及信
P P
力浩購買該 34 項交易的膠粒,並以支票向華新行
Q Q
R R
7
見證物 P1(A) 附件一第 9 至 13 欄
S 8
見證物 P1(A) 附件三第 4 欄 S
9
見證物 P1(A) 附件一第 5 至 8 欄
10
見證物 P1(A) 附件三第 11 欄
T T
11
見證物 P1(A) 附件三第 4 欄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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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及信力浩支付總額港幣共 5,517,681.50 元12,以結
C 清膠粒的買價款項。扣除向華新行及信力浩訂購 C
膠粒的價錢,金龍就該 34 項交易從盛怡獲取的收
D D
益為港幣 1,686,588.5 元 。 13
E E
F (h) 於 2016 年 1 月 12 日至 2018 年 5 月 9 日期間,金龍 F
共發出了 44 張抬頭為被告人的支票,合共港幣
G G
1,708,252 元 。 14
H H
I 拘捕及警誡 I
J J
(i) 2019 年 3 月 14 日,被告人被廉政公署拘捕。同日
K K
1000 時至 1244 時,廉政公署與被告人進行上述錄
L 影會面(證物 P342b),錄影會面是在公平、妥當 L
及在被告人自願的情況下進行,錄影會面的中文
M M
謄本準確 。 15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12
見證物 P1(A) 附件三第 11 欄
T 13
見證物 P1(A) 附件三第 19 欄 T
14
見證物 P1(A) 附件四第 1 至 3 欄
15
見證物 P342a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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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控方證人的證供
C C
PW1
D D
33. PW1 稱,盛怡在 1993 年成立,主要業務是出口文具及
E E
筆,盛怡在香港的辦公室的主要工作是銷售及採購。銷售是把文具
F F
及筆賣到國外;採購是從香港的膠粒供應商採購外國進口膠粒運到
G 盛怡內地廠房加工製造文具及筆,從香港購買膠粒運到內地廠房比 G
H
在內地購買膠粒便宜。 H
I I
34. 盛怡挑選供應商的標準一直都是「貨比三家」,在膠粒
J 的型號和質量一樣的前提下,選擇價格最低的供應商。 J
K K
35. 本來盛怡採購膠粒的工作由 Raymond Ip 負責,後來由於
L L
Raymond Ip 的業務量大,採購的工作轉交給 PW3,後來再轉交給被
M 告人。因此,自 2015 年底開始(即案發期間),「貨比三家」及採 M
N
購膠粒的工作由被告人負責。 N
O O
36. 當 Raymond Ip 將採購的工作轉交給 PW3 時,PW1 指示
P PW3 要「貨比三家」,但是當 PW3 將採購的工作轉交給被告人時, P
PW1 沒有參與他們之間的交接。然而,被告人負責採購膠粒的時期
Q Q
(即案發期間),盛怡選擇供應商的準則依然是要「貨比三家」,
R R
沒有改變。
S S
37. 後來,PW2 觀察到由被告人採購自香港供應商的膠粒價
T T
格比内地的價格更高,而且差額越來越大,遂告知 PW1。PW1 經了
U U
V V
- 16 -
A A
B B
解事件的來龍去脈後,認為事態嚴重,最終決定向政府有關部門反
C 映,並決定解僱被告人。 C
D D
38. 於案發期間,PW1 一直不知道也從未獲告知金龍是被告
E E
人的丈夫梁先生的公司。盛怡沒有書面規定員工需要申報與供應商
F 的關係。 F
G G
39. 被告人用高價將膠粒轉賣給盛怡並從中獲利的行為令盛
H H
怡損失很大。
I I
40. 如果 PW1 知道被告人與金龍的關係,他會開除被告人。
J J
K 41. 如果 PW1 知道金龍以較香港其他供應商更高的價格將膠 K
L
粒賣給盛怡,他絕對不會向金龍購買。 L
M M
42. 盛怡為了做好業務,將公司名下物業抵押給銀行用以借
N 貸。盛怡向銀行申請借貸,當中所用的文件都是公司的真實記錄。 N
O O
43. PW1 在盤問下稱,盛怡並沒有以書面形式列明上述採購
P P
程序、政策及要求;盛怡沒有要求被告人比較香港「所有」供應商
Q 的價錢;盛怡沒有明文規定要求職員申報利益衝突和關係。 Q
R R
44. PW1 否認辯方指出的下列案情:
S S
T (a) 他認識被告人的丈夫、一直知道被告人的丈夫開 T
設金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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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C (b) 盛怡從來沒有「貨比三家」的要求,無需問幾間 C
供應商報價;
D D
E (c) 盛怡採購膠粒並非較低者得; E
F F
(d) 因為 PW1 知道金龍由被告人的丈夫開設,所以認
G G
為數期「易話為」,又或如貨品有問題會「較好
H 商量」,所以早於 2015 年年尾已經知道盛怡選用 H
I
金龍、容許金龍從提供膠粒中獲取利潤,也因此 I
自 被 告 人接 手 進行 採 購 後, 盛 怡沒 有「 貨 比 三
J J
家」、價低者得的規定。
K K
L
PW2 L
M 45. PW2 稱,她於 2016 年 1 月 18 日開始作為會計文員受僱 M
於盛怡,職責是「全盤會計」,包括收款、付款、做紀錄、開支票
N N
以及處理銀行借貸。
O O
P 46. 盛怡「找數」有兩種方法,當公司有足夠資金時,會用 P
PW1 簽名的普通支票直接支付;當公司沒有足夠資金時,會向星展
Q Q
銀行借貸。如果收款人是本地有限公司,就用星展銀行本票。如果
R R
收款人在外地,則需要將有 PW1 簽名的申請表交給銀行,由銀行再
S 為盛怡外匯給收款人。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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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47. 就盛怡香港辦公室的採購工作的流程,内地工廠會通知
C 負責採購的被告人工廠所需的膠粒型號和數量,被告人向不同供應 C
商問價後,以電郵方式將報價傳送給 PW2 及 PW3。盛怡沒有指定的
D D
供應商,通常以價低者得的方式選擇供應商。按 PW2 理解,被告人
E E
會先問 PW3 決定向哪一間供應商採購,然後被告人會開採購單予該
F 供應商,該供應商會開發票給盛怡。臨近付款的日期,被告人會提 F
醒 PW2 按發票金額付款。由 PW2 受僱於盛怡開始,盛怡一直是按被
G G
告人的提議向金龍採購。PW2 準備好支票或銀行本票後,再交給被
H H
告人轉交金龍。
I I
48. 就被告人傳送給 PW2 及 PW3 的共 25 封上述涉案報價電
J J
郵,PW2 觀察到金龍的報價一次比一次高,很少下跌。PW2 就此向
K K
被告人查詢,被告人表示因為石油、黃金價格高企。及至 PW2 收到
L 被告人於 2018 年 5 月 7 日發給她要求向金龍付款購買膠粒的電郵 L
M (即證物 P168),她覺得有問題,因此自行通過電話和電郵的方式 M
向其他供應商問價,包括源昌及新晉。證物 P170 為 PW2 於 2018 年
N N
5 月 9 日傳送給源昌的問價電郵,證物 P171 為源昌於 2018 年 5 月 10
O O
日回覆 PW2 的報價電郵,而證物 P172 為新晉於 2018 年 5 月 11 日傳
P 送給 PW2 的 WhatsApp 回覆報價單。PW2 發現就其中一個膠粒型號 P
( PP1100NK ) 金 龍 的 報 價 ( $14.53/Kg ) 與 源 昌 的 報 價
Q Q
($11.40/Kg)相差很遠,總貨價相差達約 $69,300。
R R
S 49. PW2 又致電金龍的辦公室電話,聽到長響的聲音,表示 S
電話號碼沒有登記。PW2 將上述報價及電話長響的事通知 PW3,
T T
PW3 詢問被告人,被告人說她不知情。翌日,PW3 要求被告人打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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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話給金龍,被告人在電話中大聲說:「點解你咁貴㗎啲價錢?」被
C 告人把電話交給 PW3 聽。 C
D D
50. 最後,經 PW3 與被告人協商,盛怡把與證物 P168 相
E E
關、已向金龍發出的訂購單(證物 P169)取消,因為價錢太貴。
F F
51. PW2 完全不認識被告人丈夫梁先生。如果 PW2 知道被告
G G
人與金龍的利益衝突,她會多找幾間供應商。如果她知道有問題,
H H
她會停止付款給金龍,並尋求上司的指示。
I I
52. 盤問下,PW2 否認下列辯方指出的案情:
J J
K (a) 她一直認識被告人的丈夫; K
L L
(b) 她知道金龍是被告人的丈夫的公司;
M M
N (c) 被告人的丈夫經常來到盛怡辦公室; N
O O
(d) 被告人介紹過其丈夫給她認識。
P P
Q
PW3 Q
R 53. PW3 稱,他於 1997 年開始受僱於盛怡,入職時他的職位 R
是銷售員。自 2010 年開始成為經理,香港辦公室大小事務由他決
S S
定,但需要向 PW1 匯報。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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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54. 原本採購膠粒的工作由 Raymond Ip 負責,到 2015 年年
C 尾,因為 Raymond Ip 工作繁重,PW3 有一日收到 PW1 電話,指示 C
他把採購工作交給被告人,PW3 估計是因為被告人一直負責安排船
D D
務和運輸,因此由她直接下單以及安排運輸膠粒比較方便。PW1 要
E E
求 PW3「貨比三家」價低者得,PW3 便如此吩咐被告人,直接用
F 「貨比三家」這個字眼來吩咐被告人。 F
G G
55. 採購膠粒的流程是內地的工廠會通知被告人工廠需要什
H H
麼膠粒及數量,然後被告人需要按照工廠的要求找膠粒供應商要求
I 報價,再將供應商報價以電郵發給 PW2 及 PW3,若然沒有異議,會 I
計會與 PW1 確定付款,被告人就會向供應商落實訂膠粒。「沒有異
J J
議」即選定最低價,報價電郵中已標明那個供應商報價最低;「有
K K
異議」即例如報價最低但貨期不夾。總之選擇供應商的標準是在符
L 合工廠的要求之下的最低價,而工廠的要求主要是膠粒的型號、數 L
M 量及貨期。PW3 確認於被告人負責採購膠粒期間(即案發期間), M
盛怡一直要求沿用這個流程。
N N
O 56. PW3 表示在被告人負責採購工作的期間,他沒有刻意留 O
P
意是否選擇金龍作為供應商,但他要求是最低價。 P
Q Q
57. 關於被告人於 2018 年 5 月 12 日離職盛怡的原因,PW3
R 表示,他當時獲得 PW2 告知找不到金龍的負責人及地址,他認為古 R
S
怪,繼而吩咐 PW2 查究。期間,PW3 要求被告人致電金龍負責人, S
被告人表示接通金龍電話後,將電話交給 PW3,PW3 在被告人在場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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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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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問電話中人為何報價那麼高、為何在網上找不到金龍的地址,
C 對方回應稱「價錢高,總之盛怡接受就得」,並掛斷電話。 C
D D
58. 事後,PW3 吩咐 PW2 將 2015 年年尾至 2018 年間盛怡與
E E
金龍的交易記錄找出來,將金龍賣給盛怡的膠粒售價與盛怡内地工
F 廠在内地購買膠粒的價錢比較。比較下發現,2015 年年底至 2017 年 F
年中,香港的膠粒一直比內地的膠粒便宜,但是由 2017 年中至 2018
G G
年,金龍的售價慢慢上升,後來甚至高過内地的價錢,他認為盛怡
H H
向金龍的採購過程一定有問題,因此與 PW1 商量後決定辭退被告
I 人。但由於盛怡需要人手處理船務,所以 PW3 與被告人達成協議, I
被告人會再逗留一段短時間讓盛怡找到合適人士接手船務後,被告
J J
人才離職,期間停止了被告人的採購工作。
K K
L 59. 直至 2018 年 5 月 12 日 PW3 都不知道金龍是被告人的丈 L
夫梁先生的公司。PW3 直言,如果他知道金龍不是膠粒批發商,根
M M
本不會考慮向金龍採購膠粒,原因是盛怡不需要找金龍為盛怡代購
N N
膠粒,如果他知道金龍不是膠粒供應商,他根本不會考慮用金龍作
O 為盛怡的供應商。 O
P P
60. 盤問下,PW3 否認辯方指出的案情,指是 PW1 吩咐他向
Q Q
金龍購買膠粒。
R R
PW4
S S
T 61. PW4 於 2014 年開始在華新行工作,之後,約在 2017 年 T
2 月,同時加入了當時新成立的信力浩,兩間公司共用一個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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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但有分隔。兩間公司都是從事塑膠原料及產品。PW4 是華新行及信
C 力浩的銷售員,主要工作包括向客戶就塑膠原料報價,客戶通常以 C
電話、WhatsApp 或電郵至華新行或信力浩詢問塑膠原料的報價及貨
D D
期。由於塑膠原料的價格浮動,所以她只會按照當時價格向客戶作
E E
初步報價。假若客戶同意購買,客戶便會將公司訂單 (Purchase
F Order)發給華新行或信力浩,之後華新行或信力浩便會向他們發出 F
發票(Purchase Invoice),雙方列明該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貨
G G
料、單價、訂單總額、貨期及客戶公司的負責人等。貨料到達,華
H H
新行或信力浩便會通知客戶安排付款到公司的帳戶及將有關的銀行
I 付款單發到她的公司。之後,負責會計工作的同事確認收妥有關貨 I
J 款後,便會放貨給客戶。華新行負責會計的是麥淑儀(PW5)而信 J
力浩則是鄭仲達(PW6)。
K K
L 62. 盛怡向華新行只訂過一次貨,當時索取報價及落訂單的 L
M 是盛怡的一位男職員,由於當時盛怡是新客戶,她按照公司的程 M
序,曾經去到盛怡的公司地址視察才進行交易,地址為沙田安心街
N N
11 號華信廣場 6 樓 7 室,由該男職員接待,就該宗交易,盛怡在
O O
2015 年 12 月 11 日開出一張貨料訂單,並於 2015 年 12 月 21 日支付
P 貨款。自此之後,華新行與盛怡之間的聯絡,包括塑膠原料的報價 P
及有關事宜,都由一位歐陽賢冬女士聯繫,PW4 沒有與其他盛怡職
Q Q
員聯絡過。
R R
S 63. 自從該宗交易之後,盛怡再沒有向華新行落過訂單,但 S
歐陽賢冬女士仍然有向華新行及之後的信力浩索取報價,但是以另
T T
一間公司金龍的名義落訂單,而歐陽賢冬就是金龍的聯絡人。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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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64. 金龍在 2016 年 1 月至 2017 年 8 月期間,在華新行曾經落 C
過 28 張塑膠料訂單(後來發現與該 34 項交易有關),金龍另於 2017
D D
年 7 月至 2018 年 5 月期間,在信力浩共落了 15 張塑膠料訂單(後來
E E
發現與該 34 項交易有關),全部都由歐陽賢冬代表金龍分別向華新
F 行及信力浩索取報價、落單、聯絡、跟進、找付貨款及提貨事宜。 F
除了歐陽賢冬之外,PW4 沒有與金龍其他人員聯絡過。
G G
H H
65. 覆問下,PW4 說,即日報價只適用於即日落訂單作為貨
I 價,如果明天才落訂單,貨價就會根據明天的報價,除非報價當天 I
客戶說明將會落訂單,要求留貨,即兩者商議好發出訂單日期,例
J J
如說明於一星期內會提交訂單,只要兩者商議好,她也會於客人落
K K
訂單時,採用報價當天的報價作為訂單的貨價。
L L
PW5
M M
N
66. PW5 是華新行的 Office manager,負責處理公司會計事 N
宜,華新行會將每名客戶的資料存檔。根據資料存檔,負責跟進盛
O O
怡訂單、與盛怡聯絡的職員是 PW4。所有盛怡及金龍向華新行所落
P 的膠粒訂單的貨款,都是支付到華新行的恒生銀行戶口。 P
Q Q
PW6
R R
67. PW6 是信力浩的註冊人士,工作包括處理公司的會計事
S S
宜,所有與金龍的交易,都是由信力浩的 PW4 與金龍的歐陽賢冬女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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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B
士聯絡及處理有關訂單事宜。所有金龍向信力浩所落的塑膠訂單的
C 貨款,都是支付到信力浩的中國銀行戶口。 C
D D
PW7
E E
68. PW7 於 1997 年成立新晉,是新晉的唯一東主,新晉從事
F F
塑膠原料貿易,於 2015 年 12 月至 2018 年 5 月期間,新晉只有他唯
G 一一個職員,所有塑膠原材料報價以及生意洽談,都由他獨自負 G
H
責。2015 年 12 月至 2018 年 5 月期間,盛怡只曾經有一次要求新晉 H
報價,日期在 2018 年 5 月 11 日(案發後),對方自稱是歐陽小姐,
I I
他記不起當時歐陽小姐用什麼方式查詢,但他當時以 WhatsApp 向歐
J J
陽小姐發出報價單16,之後歐陽小姐或盛怡都沒有落訂單。
K K
69. PW7 稱,他之前有一位同事叫黃志輝,大約 2010 年至
L L
2011 年入職新晉,2015 年離職,黃志輝入職時,帶來一批客戶,包
M 括盛怡,故黃志輝未入職前,新晉並沒有盛怡這個客戶。他與黃志 M
N 輝各自負責處理自己引進的客戶,黃志輝離職後,如盛怡需要新晉 N
報價,必然經由 PW7。
O O
P 70. 黃志輝在職時,即 2015 年之前,盛怡有一位職員歐陽小 P
Q 姐經常向新晉問價,當時由黃志輝負責,黃志輝慣用電郵報價。黃 Q
志輝曾經帶 PW7 出席一個與 Raymond 及盛怡另外幾個職員的飯局,
R R
他印象中歐陽小姐也在場,但他不能確定。該次飯局之後,他認為
S S
盛怡信得過,才開始與盛怡做期數。
T T
16
證物 P172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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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C
PW8 C
D 71. PW8 是源昌的文員,2014 年入職,2020 年離職。源昌從 D
事塑膠原料買賣,她的職責是與客戶用電話聯絡,她是源昌唯一一
E E
個會向客戶報價的職員。2015 年 12 月至 2018 年 5 月期間,有一位
F F
盛怡的女職員曾經致電源昌問價,PW8 即時在電話回覆,自此之
G 後,源昌與盛怡再沒有生意往來。PW8 從來沒有聽過歐陽賢冬這個 G
H
名字。盤問下,PW8 說,有人致電問價時,即使對方沒有告訴她來 H
自哪一間公司或姓甚名誰,她也會報價。證物 P170 是她回覆盛怡的
I I
伍小姐(PW2)的電郵報價。
J J
K
PW9 K
L 72. PW9 於 2008 年至 2018 年以專業會計師身份執業,開設 L
了黎鳳珍會計師樓(「WLC」),2019 年起不再持有專業會計師牌
M M
照,會計師樓改名為 Winkey Lai & Co,她是公司的負責人及聯絡
N N
人,也是恒迅顧問有限公司(「恒迅」)的股東、董事兼公司秘
O 書,主要為客戶提供會計相關之顧問工作。 O
P P
73. 2013 年 WLC 開始向金龍提供核數及報稅服務,當時金
Q Q
龍的註冊董事是梁先生和被告人,被告人於 2012 年 5 月 12 日把持有
R 的金龍股份全數售給梁先生,從此梁先生便成為金龍的唯一董事及 R
股東,但被告人是金龍與 WLC 聯絡時的主要聯絡人。金龍由 2012
S S
至 2017 年度的財務報告及報表都是由 WLC 製作,但 2017 至 2020 年
T T
三個年度的核數工作則由恒迅轉介至日聰會計師行有限公司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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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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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由金龍的公司註冊日期即 2012 年 4 月 18 日起,至金龍的結束營業日
C 期即 2020 年 3 月 31 日,金龍共有八份財務報告及報表,這些報表都 C
是由恒迅先寄給被告人提供的辦公室地址,即沙田安心街 11 號華順
D D
廣場 607 室(盛怡香港辦公室地址),供梁先生簽署。
E E
F 74. 從金龍提供核數的單據及文件顯示,金龍是一間從事電 F
訊工程和貿易的公司。除了會提供電訊相關的工程服務外,金龍亦
G G
會從事貨品買賣的業務。從金龍的發票上看到,金龍只曾從華新行
H H
和信力浩採購塑膠材料;從金龍的收據看到,金龍一直以來只曾向
I 盛怡銷售貨品。 I
J J
75. 2016/17 年度金龍的財務報告及報表顯示 2015/16 年度
K K
(即案發前)錄得 $57,989 虧損。
L L
76. 根據 2016/17 年度金龍的財務報告及報表和財務帳目明
M M
細列表,有關金龍的貨品銷售總額為 $2,603,560,電訊工程服務收
N N
入為 $25,520,年度總收入合共 $2,629,080,扣減成本及開支後,應
O 課稅收入為 $7,562。 O
P P
77. 根據 2017/18 年度金龍的財務報告及報表和財務帳目明
Q Q
細列表,有關金龍的貨品銷售總額為 $3,468,615,電訊工程服務收
R 入為 $68,500,年度總收入合共 $3,537,115,扣減成本及開支後,應 R
課稅收入為 $339,494,應繳交利得稅為 $15,188。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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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78. 根據 2018/19 年度金龍的財務報告及報表和財務帳目明
C 細列表,有關金龍的貨品銷售總額為 $596,145,電訊工程服務收入 C
為 $136,900,年度總收入合共 $733,045,扣減成本及開支後,錄得
D D
虧損為 $150,198。
E E
F 79. 根據 2019/20 年度金龍的財務報告及報表和財務帳目明 F
細列表,金龍沒有貨品銷售或提供電訊工程服務,因此年度總收入
G G
為 $0。
H H
I 錄影警誡會面 I
J J
80. 就被告人的錄影警誡會面,既有顯示她有罪的部份,也
K K
有辯解。
L L
81. 被告人稱,梁先生是她的丈夫,職業是做電訊工程,即
M M
地盤鋪光纖,關乎電訊的事務。
N N
O
82. 儘管被告人的丈夫是金龍的唯一董事兼股東,但就向供 O
應商購入並向盛怡出售膠粒事宜,全部由被告人獨自處理,她丈夫
P P
毫不知情、沒有任何參與。於買賣過程中,(a) 由被告人向 PW2 及
Q PW3 發出報價電郵,當中列明選用金龍,並要求 PW2 準備向金龍繳 Q
R 付貨款;(b) 由被告人為盛怡製作並發送訂購單(Purchase Order)予 R
金龍要求訂貨;(c) 由被告人為金龍製作訂購單,發送到供應商要求
S S
訂 購 盛 怡 所 需 的 塑 膠 粒 ; (d) 由 被 告 人 為 金 龍 製 作 並 發 送 發 票
T T
(Invoice)給盛怡要求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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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C 83. 盛怡香港辦公室包括她在內只有 5 個職員,分別是 PW2 C
及 PW3、Raymond Ip 及一個叫邵四元負責 sales & merchant 的同事,
D D
PW3 及 Raymond Ip 都是經理,都是她的頂頭上司。
E E
F
84. 就盛怡向金龍購買膠粒,被告人的陳述包括: F
G G
(a) 盛怡沒有「貨比三家」、價低者得這規定;
H H
(b) 被告人一開始接手做採購時,已獲 PW3 指示,只
I I
向金龍購買膠粒;
J J
K (c) 她發給 PW2 及 PW3 的電郵中所述的各供應商的報 K
價,是她根據 PW3 的指示寫上價錢的。製作電郵
L L
的目的,是「做給人看」,即做給會計看,而老
M M
闆(PW1)有需要時可能會看17。她確實有向報價
N 電 郵 中 列出 的 各供 應 商 要求 報 價及 如實 填 寫 價 N
O
錢,金龍的報價由 PW3 決定; O
P P
(d) 金龍從其他本地供應商購入膠粒轉賣給盛怡,金
Q 龍向本地供應商購入的價錢會比金龍向盛怡出售 Q
的價錢低,金龍的角色是轉手買賣18,金龍從中賺
R R
S S
17
記項 1157-1170
T T
18
記項 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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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取差價,這是 PW3 的指示,差價多少由 PW3 決
C 定,通常為金龍的購入價的一成19,差價所得利潤 C
當中八至九成20會交給 PW3,以現金21交給 PW3,
D D
餘下的利潤會由金龍賺取,作為顧問費 ,即是由 22
E E
被告人本人23賺取。選用金龍賺取差價是 PW3 的決
F 定,PW2 都知,因為盛怡要「造假數」、「做大 F
公司盤數」來騙取銀行貸款24。PW3 是她的頂頭上
G G
司,而且商業登記證有他的名字,故她認為 PW3
H H
是 盛 怡 的 負 責 人 之 一 , 她 認 為 盛 怡 PW3 「 有
I 份」,是老闆之一,所以她會遵從 PW3 的指示。 I
J J
證供分析
K K
L 85. 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證據以及小心觀察在庭上作供 L
的證人的神態舉止,所有控方證人作供清晰明確、簡單直接,就關
M M
鍵情節互相吻合,盤問之下毫不動搖,本席相信他們都是誠實、可
N N
靠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供。辯方對 PW5-6 及 9 沒有盤問,他們的
O 供詞清晰明確,合乎情理邏輯,本席相信他們所述為事實。當然本 O
P
席已經小心考慮辯方對 PW1-3 證供的批評,包括證人之間口供的出 P
入,及 PW1 對盛怡香港辦公室運作的細節並不太清楚,本席認為這
Q Q
只出現在案中枝節,絕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R R
S 19
記項 786 S
20
記項 802
21
記項 808
T 22
記項 800、2120 T
23
記項 1460
24
記項 364-376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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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C 86. 反觀被告人的證供,被告人作供明顯不盡不實、有所隱 C
瞞,就關鍵情節,每每於被揭穿後,才提及並解釋,但說法牽強,
D D
不合情理、邏輯,又反口覆舌,自相矛盾。
E E
F
87. 錄影警誡口供開始時問及她在盛怡的職責,她說她在盛 F
怡的職位是船務文員,職責是負責出入口,入口方面,她負責為來
G G
自世界各地的原材料的入口報關,並負責安排把原材料運到內地廠
H H
房;出口方面,她負責把貨物從內地經香港轉口至國外,或從內地
I 直接運到世界各地。從來沒有提及採購膠粒這職責。 I
J J
88. 繼而被問到,除上述職責之外,她是否還需要負責找原
K K
材料供應商,她首先說不用25。這明顯是講大話。
L L
89. 後來被問到據調查所得,她後期在盛怡的職責還包括找
M M
原材料供應商 時,她才說於大約 2016 年或 2017 年年初開始兩位經
26
N 理吩咐她找原材料供應商,原材料即膠粒27。 N
O O
90. 被問到尋找供應商的過程及準則,被告人說,因應內地
P P
廠房每一宗訂購的需求而尋找,她找的方法是從網上搜尋 28 和根據
Q Q
R R
S 25
記項 166 S
26
記項 167-169
27
記項 225-228
T T
28
記項 242、252、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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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PW3 提供給她的供應商的資料 29 找幾間供應商 30 ,「抽幾間」 31 ,
C 「譬如覺得佢哋個價錢貼近,你抽幾間囉,無,無所謂㗎」32,「佢 C
哋,我都會揀啲,誒,比較平嘅,同埋,因為要啱個型號呀」33,之
D D
後告訴 PW3 。沒有提及金龍。34
E E
F 91. 被問到她如何找到金龍,她說,從她一開始接手做膠粒 F
原材料採購時,PW3 已給她指示使用金龍去購買膠粒,因她知道被
G G
告人與梁先生有這間公司,而盛怡要「做假數」來騙取銀行貸款,
H H
PW3 便吩咐她用金龍去買賣膠粒,把差價交回盛怡35。
I I
92. 被問到採用金龍做供應商,她要準備什麼文件,被告人
J J
說採購單。再被問到準備採購單之前,她是否需要白紙黑字寫下她
K K
找過什麼供應商,被告人說不用,並說「佢哋(盛怡或 PW3 及
L Raymond)冇咁嘅要求」。完全沒有提及報價電郵。 L
M M
93. 於被再三追問下,被告人仍然確認無需找其他供應商、
N N
「貨比三家」36。之後才突然轉口說,她發出採購單之前,會向會計
O (即 PW2)發出電郵,內容為通知她要預備採購,寫明塑膠粒的型 O
號及價錢、需要運到內地廠房的大約日期,這種電郵後期也有發給
P P
Q Q
29
記項 246、250
R 30
記項 240 R
31
記項 304
32
記項 308
S 33
記項 314 S
34
記項 298
35
記項 321-484
T T
36
記項 665-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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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B
PW3,電郵已說明是從金龍購買,要求付款予金龍37。完全沒有提及
C 其他供應商的報價。 C
D D
94. 但當證物 P1(即被告人發給 PW2 及 PW3 的報價電郵)
E E
展示給被告人看,被問到那為何當中除了金龍之外,還提及華新行
F 及新晉,被告人才說這是她打電話所得的報價38,向 PW2 及 PW3 報 F
價39。
G G
H H
95. 再被問到既然 PW3 對她說已選定用金龍,那她製作電郵
I 列出華新行及新晉的報價有何作用40?被告人說:「做畀人睇」41、 I
「做畀 Account 睇」42、「或者做畀老闆睇,諸如此類啦,我唔知佢
J J
哋啦」 ,並說做這類電郵,是 PW3 的指示,每一次找供應商,都
43
K K
一定會發出這類電郵44。
L L
96. 被問到「做畀老闆睇」是什麼意思?被告人回應說,老
M M
闆「有需要嘅時候可能會睇囉」 。 45
N N
O 97. 被告人在錄影警誡會面中所述明顯不盡不實,也實在無 O
稽。
P P
Q Q
37
記項 682-716
38
記項 1081-1098
R 39
記項 1111-1112 R
40
記項 1151-1157、1740-1743
41
記項 1158
S 42
記項 1160 S
43
記項 1162
44
記項 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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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記項 1169-1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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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C 98. 倘若盛怡沒有「貨比三家」、價低者得這個規定,(a) 那 C
為何當她一開始獲 PW3 及 Raymond Ip 指派負責採購時,她會從網
D D
上搜尋供應商「搵幾間」 46 ,而 Raymond Ip 又要把「畀幾間嘅資
E E
料」 47她呢?而且,她又會選擇幾間價錢貼近的 48及比較平的 49供應
F 商?(b) 此外,被告人在日期為 2016 年 4 月 15 日的報價電郵50中寫明 F
「由於價錢相差兩毫子…現會訂 Golden Dragon(金龍)一櫃貨」。
G G
另外,又在日期為 2016 年 5 月 6 日的報價電郵 中寫明「由於價錢
51
H H
問題…現會訂 Golden Dragon 散貨」,由此可見,被告人根本知道價
I 錢平與貴,是盛怡考慮選用那間供應商的重要考慮之一。(c) 再者, I
倘若 PW3 於她一開始接手採購工作時便已指示她必須使用金龍作為
J J
供應商,而且據她說這是恆常指示,無需每次訂貨向 PW3 索取指示
K K
52
,那被告人根本未能解釋為何向金龍以外的供應商要求報價,而且
L 要在報價電郵中解釋選用金龍的原因。 L
M M
99. 至於被告人解釋她發出報價電郵的原因,是要「做給人
N N
看」,做給會計(即 PW2)看,而且 PW1 有需要時可能會看。但既
O 然據她理解 PW1 及 PW2 對盛怡為「做假數」而選用金龍是知情的, O
P
那為何還需做報價電郵給他們看? P
Q Q
R 46
記項 240 R
47
記項 244
48
記項 308
S 49
記項 314 S
50
證物 P16
51
證物 P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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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記項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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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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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但其實,被告人一時說是 PW3 指示她要向金龍購買膠
C 粒,但一時又說沒有人指示她要向金龍購買53。 C
D D
101. 被告人說盛怡要「做假數」是 PW2 告訴她的 54 ,而且
E E
PW2 更不時提及要做假數55;被告人又說是 PW3 教/吩咐/指示她用金
F 龍做買賣,賺取差價,把差價交給盛怡;並說使用金龍是 PW3 與 F
PW2 的共識,金龍的報價也是 PW2 與 PW3 之間的共識56,PW2 也
G G
知 道 被 告人 為 金 龍工 作 ,而 這 個運 作的 目 的 就是 要 為 盛怡 「 作
H H
數」,但被告人卻沒有把從差價賺取的錢交回盛怡(即使她認為
I PW2 對賺差價一事知情也好),而是按 PW3 的要求57,把現金「一 I
萬幾千」「逐少」交給 PW358,而且,PW3 有沒有把差價所得的金
J J
錢交回盛怡,她不知道 ,也不知道 PW2 是否知道被告人把差價交
59
K K
給 PW3,實在不合情理。而且被告人更說,她把現金交給 PW3 時,
L 是不會讓人看到的60。被告人言下之意就是不可以讓別人看到。但既 L
M 然 PW2 是知情的,而據她從 PW3 得悉,PW1 也知情61,那為何要不 M
讓其他人看到?
N N
O 102. 就如何為盛怡賺取差價,被告人的說法也不一,而且不 O
P
合情理。她首先說,會於向本地供應商購入,日後,當貨價上漲 P
Q Q
53
記項 1000
54
記項 378-384
R 55
記項 460-462、842 R
56
記項 1262-1270
57
記項 512
S 58
記項 878、882、884 S
59
記項 527-536
60
記項 938
T T
61
記項 886-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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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時,會用上漲價向盛怡出售,從而賺取差價62。但不受爭議而被告人
C 也知道的事實是,膠粒價格每日浮動,被告人怎能預期貨價必定會 C
於必須要把膠粒運到內地廠房的限期前上漲?不會下跌?倘若下
D D
跌,那又何以賺取差價?虧損由誰來承擔?
E E
F 103. 被告人的另一個說法是,金龍在電郵中列出的報價,是 F
按 PW3 的指引而釐定的63,價錢也是 PW3 釐定的64,即按購入價來
G G
釐定金龍的報價,以賺取差價 ,「但係去到後期阿黃生(PW3)嘅
65
H H
指示係已經叫唔使(問其他供應商報價)嘞,已經都係,以後都係
I 同金龍訂啦咁。我話,咁但係 email 度出嘅,咁呀,自己作啦咁 I
樣。」66而「作」的意思是「睇過價錢,自,誒,決定,咁佢都要有
J J
份決定嘅」 。 67
K K
L 104. 被告人這個說法又與她先前說於她一開始接手做採購 L
時,PW3 已指示她使用金龍不符。
M M
N N
105. 被告人說,就差價之中,PW3 要求幾多錢,被告人便會
O 給他幾多錢,PW3 又會忽然間問她要錢 68,被告人這個說法實在匪 O
夷所思。被告人又說銀碼是由 PW3 計算的69,但又說銀碼是 PW3 又
P P
Q Q
62
記項 506
R 63
記項 1237 R
64
記項 1246
65
記項 1238-1244
S 66
記項 1605 S
67
記項 1607
68
記項 1410-1414
T T
69
記項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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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
A A
B B
知,被告人又知的數額70。被告人又說她絕不會給 PW3 超出賺取差
C 價所得的金額,但她又說她沒有就給予 PW3 的金錢作紀錄71。那她 C
又如何記得她「逐少」給予了 PW3 多少錢?有沒有給予超出賺取所
D D
得的差價?根據被告人說,她每次交給 PW3 的金額是「一萬幾
E E
千」72,涉案的差價總額超過 168 萬元,那豈非被告人曾經超過 100
F 次以現金方式鬼祟地給予 PW3?那金龍因此而錄得的 168 萬元的經 F
營盈利而招致的稅項,又由誰來負擔?
G G
H H
106. 本席相信被告人在錄影警誡會面中沒有說真話。
I I
107. 總括而言,本席就被告人在在錄影警誡會面中的開脫性
J J
言詞,不給予任何比重。就招認部份,本席認為是真的,否則她不
K K
會這樣說,本席給予招認部份絕對比重。
L L
108. 根據 PW2 及 PW3 的證供,本席肯定 PW3 從來沒有指示
M M
被告人必定要使用金龍作為供應商,從來沒有指示過被告人必須要
N N
從金龍購買膠粒,絕不存在 PW2 及 PW3 為協助盛怡「做假數」、誇
O 大盛怡帳目來騙取銀行貸款而從膠粒買賣中賺取差價,而且,這個 O
說法與 PW1 至 PW3 揭發被告人的罪行時所作出針對金龍的調查行動
P P
(包括向被告人質詢)不符(見上文第 37、48-49、57-58 段),而
Q Q
且,本席不相信 PW1 至 PW3 會冒犯法之險而這樣做。辯方證物 D1
R 銀行入數紙只能證明被告人曾經有一次用現金存入了一萬元到 PW3 R
S S
T 70
記項 1426 T
71
記項 1428、2049
72
記項 1384、1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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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的銀行戶口,但被告人沒有作供,本席不能為她想像這是買賣膠粒
C 差價的部份款項,這個做法亦對 PW2 毫無益處。本席肯定盛怡或 C
PW3 從來沒有同意讓金龍或被告人從涉案膠粒買賣中獲取利益。本
D D
席肯定於案發期間,所有控方證人都不知道被告人與梁先生及金龍
E E
的關係。
F F
109. 根據 PW3 的證供,本席肯定 PW3 有向被告人指示,於
G G
尋找膠粒的供應商時,必須要「貨比三家」,於符合內地廠房對膠
H H
粒的要求下,選用報價最低者;本席也肯定被告人知道盛怡這些要
I 求,否則她不會於接到內地廠房的要求後,從網上尋找供應商,向 I
供應商要求索取報價,用電郵形式向 PW2 及 PW3 報告所得,並說明
J J
考慮到價錢問題建議使用哪一個供應商。本席接納辯方陳詞所指,
K K
盛怡沒有要求被告人比較全港所有供應商的價錢,但本席肯定,被
L 告人知道盛怡就採購膠粒的要求,是「貨比三家」,即必要向多於 L
M 一間本地膠粒供應商索取報價,在符合內地廠房要求的報價中選用 M
價格最低者,故被告人於報價電郵中所建議選用的供應商,就是向
N N
盛怡表示該供應商是她格價後發現報價者之中的最低者,被告人這
O O
樣報價時,也明知價格是盛怡選用供應商的重要因素,甚至是決定
P 性因素。 P
Q Q
110. 但根據 PW7 的證供,被告人於案發期間,從來沒有代表
R R
盛怡向新晉要求報價,倘若被告人真的有為盛怡向這間公司要求報
S 價,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原因,被告人會不用盛怡的名義要求報價, S
而倘若被告人會用匿名要求報價(即既不透露自己姓名,也不透露
T T
所屬公司),本席看不到為何當她向華新行及信力浩要求報價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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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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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會透露自己以金龍的名義要求報價。本席相信被告人於案發期
C 間,沒有為盛怡向新晉要求報價。作出此裁決時,本席留意到 PW7 C
作供時指,於案發後,在 2018 年 5 月 11 日,有一位盛怡的歐陽小姐
D D
向新晉要求報價,但於 PW2 作供時,卻說當天是她(姓伍的)向新
E E
晉要求報價,但本席認為當天由姓什麼的人以盛怡名義向新晉要求
F 報價並不關鍵,這出入並不影響 PW7 及 PW2 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 F
性。
G G
H H
111. 既然被告人從來沒有向新晉要求報價,那她於涉案 25 封
I 電郵中列明新晉的報價,必然是虛假陳述。本席肯定這些虛假報 I
價,正如她於錄影警誡會面中所說是「作」出來的。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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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此外,本席肯定被告人在報價電郵中表示金龍的邀約價
L 是她格價後發現的最低者,必然是虛假陳述,理由是 (1) 金龍從事轉 L
售買賣,從香港的供應商購入膠粒轉售予盛怡,金龍這樣做必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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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獲得利潤。要獲得利潤必須要把本地的供應商的報價往上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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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能賺取差價,本席不相信金龍會冒蝕賣的風險,把被告人從市面
O 所得的最低價再往下調作為金龍的報價。本席肯定被告人於向盛怡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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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價時表示金龍報價最低時,她必然知道這並非事實。(2) 其實,就 P
案中第 25 項交易也可見,被告人於 2017 年 11 月 7 日向盛怡發出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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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電郵(控方證物 P21)指金龍是最低報價者,但當中沒有顯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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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浩的報價。然而,於同日,信力浩已向金龍發出發票,當中顯示
S 其價格遠低於金龍向盛怡的報價。即被告人於發出報價電郵時,已 S
知道信力浩就相同膠粒的報價比金龍低,但被告人仍然虛假地向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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怡表示金龍的邀約價為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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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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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3. 根據本席信納的證供證據,承上分析,可以作出唯一不 C
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於案發期間,知道她為盛怡採購膠粒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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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遵從「貨比三家」、價低者得這規定,但她在向盛怡報價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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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明知金龍的報價並非於不同膠粒供應商中屬最低,而仍表示金龍
F 的報價為最低,是一虛假、失實陳述、欺騙行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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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被告人意圖以上述欺騙行為詐騙盛怡向金龍購買該 34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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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涉及的膠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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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被告人意圖並成功誘使盛怡負責批核該 34 項交易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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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核並進行該 34 項交易,交易額為港幣 $7,204,270,導致金龍獲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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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 $1,686,588.5 及令盛怡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
L 利。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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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及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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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控罪的 O
所有元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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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淑嫻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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