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69/2022
C [2024] HKDC 112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46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袁志平 (第一被告人)
J J
李立娟 (第二被告人)
K 鄭伊芳 (第三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M
N 日期: 2024 年 9 月 9 日 N
出席人士: 李希哲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資深大律師余承章先生,帶領羅德謙先生及鄭煦喬女
P P
士,由蕭一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資深大律師陳政龍先生,帶領楊文健先生及范彥璋先 Q
生,由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資深大律師蔡維邦先生,帶領趙芷筠女士及齊白先生,
S S
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T T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訴第一被告人
C [2] 及 [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訴全部被告 C
人
D D
[3] 欺詐罪(Fraud)- 訴第一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的交替
E E
控罪)
F [4] 發表虛假陳述(Publishing a false statement)- 訴第一 F
被告人
G G
[6] 欺詐罪(Fraud)- 訴第一被告人( 第五項控罪的交替
H H
控罪)
I I
J J
-------------------------
K K
裁決理由書
L ------------------------- L
M M
背景
N ADH N
O O
1. 實力建業集團有限公司(Applied Development Holdings
P P
Limited,下稱 “ADH”)為一家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稱
Q “聯交所”)主板上市的公司,主要從事包括地產發展及投資業務。 Q
R R
2. 2016 年 9 月,豐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 “豐盛”)透過子
S S
公司買入大量 ADH 的股票,成為當時 ADH 單一大股東。大約 1 年
T 後,江蘇瑞華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 “瑞華”)買入豐盛持有 T
的 ADH 的股票,成為當時 ADH 單一大股東。再過了大約 1 年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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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後,吳瞻明亦以個人名義,買入大量 ADH 的股票。ADH 大股東不
C 時改變,而董事會的成員亦不時改變。 C
D D
3. 2016 年 9 月 14 日,第一被告人袁志平 Eddie(下稱
E E
“D1”)獲委任為 ADH 行政總裁兼執行董事,王波成為董事會主席兼
F 非執行董事,劉智強、余達志及趙傑文 3 人被委任為獨立非執行董 F
事,吳潔玲 Tess(下稱 “Tess Ng”)繼續擔任執行董事及公司秘書。
G G
2017 年 12 月 4 日,王波辭任董事會主席兼非執行董事,由姚維榮接
H H
任董事會主席兼執行董事,同日郭順根亦獲委任為非執行董事,其
I 他董事會成員職務則沒有改變。2018 年 10 月 15 日,Tess Ng 辭任執 I
行董事,其他董事會成員職務則沒有改變。2019 年 8 月 21 日,姚維
J J
榮辭任董事會主席並由執行董事調任為非執行董事,吳瞻明成為董
K K
事會主席兼執行董事,吳濤獲委任為非執行董事。D1 於 2020 年 8 月
L 19 日辭任 ADH 行政總裁及執行董事。 L
M M
4. ADH 及其董事必須遵守《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
N N
上市規則》(下稱 “《上市規則》”)內的所有規定,而 D1 亦於 2016
O 年 9 月 30 日簽署了董事聲明及承諾1,因此,2016 年 9 月 14 日至 O
P
2020 年 8 月 19 日期間,D1 必須遵守《上市規則》。 P
Q Q
5. 基於 D1 是 ADH 行政總裁及執行董事,根據《上市規
R 則》,如果與 ADH 進行交易的一方是一間公司,而 D1 的配偶持有 R
S
該公司 30% 或以上的股權,D1 必須披露相關情況;此外,根據僱員 S
T T
1
證物 P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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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合約2、執行董事服務協議3及 ADH 內部監控守則4,D1 必須避免在
C 工作上存在利益衝突。 C
D D
OTI
E E
6. 桉 泰 國 際 信 貸 有 限 公 司 ( On Tai International Credit
F F
Limited,下稱 “OTI”)於 2017 年 1 月 20 日在香港成立並註冊為一間
G G
有限公司,吳斫葻 Fanny(下稱 “Fanny Ng”)為 OTI 的創辦人及當
H 時唯一股東及董事。 H
I I
7. 2017 年 9 月 15 日,OTI 的股權更改,Fanny Ng 變成持有
J J
30% 的 OTI 股權,第二被告人李立娟 Vivian(下稱 “D2”)則持有
K 40% 的 OTI 股權,餘下 30% 的股權由何文禮 Henry(下稱 “Henry K
L
Ho”)持有5。 L
M M
8. 2017 年 9 月 29 日,Henry Ho 把他持有 30% 的 OTI 股權
N 轉給 Fanny Ng。 N
O O
9. 2018 年 4 月 13 日,D2 及 D3 獲委任成為 OTI 的董事。
P P
Q 10. 其後,OTI 的股權再有改變。根據公司註冊記錄6,2018 Q
年 4 月 16 日,D2 及 Fanny Ng 分別把 20% 及 15% 的 OTI 股份轉讓
R R
S S
2
證物 P10
3
證物 P11
T 4
證物 P27-P31 T
5
證物 P51
6
證物 P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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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給 D3,因此 D2、D3 及 Fanny Ng 在 OTI 的持股量分別是 20%、35%
C 及 45%。 C
D D
CCL
E E
11. 第三被告人鄭伊芳(下稱 “D3”)是 Crown Choice Limited
F F
(下稱 “CCL”)的唯一董事及股東。根據一份 2017 年 10 月 1 日的合
G G
約7,CCL 向 OTI 提供服務,每月收取港幣 30,000 元。
H H
貸款協議
I I
J J
12. 豐盛入主 ADH 後,基於當時銀行利息不高,決定把閒置
K 現金借出,賺取利息。ADH 曾把現金借給一間名為「焯遞」的公司 K
及 OTI。
L L
M M
13. ADH 與 OTI 曾簽訂以下 4 份 OTI 為借款方的貸款合約8:
N N
貸款 簽訂日期 貸款金額(港幣) 貸款日期
O O
1(下稱 “貸款一”) 2017 年 9 月 27 日 4,500 萬 2017 年 9 月 29 日至
P 2018 年 1 月 28 日 P
Q 2(下稱 “貸款二”) 2018 年 2 月 13 日 4,000 萬 2018 年 2 月 14 日至 Q
2018 年 4 月 13 日
R R
3(下稱 “貸款三”) 2018 年 4 月 25 日 6,200 萬 2018 年 5 月 1 日至
S 2019 年 4 月 30 日 S
T T
7
證物 P260
8
證物 P61-P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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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貸款 簽訂日期 貸款金額(港幣) 貸款日期
C 4(下稱 “貸款四”) 2019 年 6 月 27 日 835 萬 2019 年 6 月 27 日至 C
2020 年 3 月 26 日
D D
E 14. 就貸款一至貸款四,ADH 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發表了一 E
F 份 “須予披露交易提供進一步貸款” 公告,貸款金額港幣 40,000,000 F
元,借款人為 OTI 9,此外,ADH 再沒有發出任何關於貸款一至貸款
G G
四的公告。
H H
I 還款情況 I
J J
15. OTI 全數(連利息)清還貸款一及貸款二,但未能全數
K 清還貸款三及貸款四,直至本案審訊時,OTI 尚欠 ADH 約港幣 2,000 K
L 萬元。 L
M M
ADH 架構
N N
16. ADH 只有 3 名員工,其中以 Tess Ng 職位最高。另外 2
O O
名員工分別是擔任會計的羅詠芳(下稱 “芳姐”)及秘書丁靜雯
P P
Mandy(下稱 “Mandy”)。
Q Q
17. 基於人手不多,豐盛的部分員工亦會協助處理 ADH 的事
R R
宜,其中有法務部的蔣靛玉 Jane(下稱 “Jane”)及投資部的 Dayo
S S
等。
T T
9
證物 P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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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C Mazars C
D D
18. ADH 委 託 中 審 眾 環( 香港 )會 計 師事務 所 有限 公 司
E (Mazars CPA Limited,下稱 “Mazars”)審核其年報及中期報告。 E
Mazars 亦會為 ADH 的中期報告進行協定的程序。
F F
G G
19. 鄧雯暉 Sharon(下稱 “Sharon”)現在是 Mazars 的合夥
H 人,案發時是其中一名主要負責審核 ADH 年報及中期報告的會計 H
師。
I I
J J
D1 及 D2 的關係
K K
20. 2018 年 1 月 23 日,D1 及 D2 排期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結
L L
婚。
M M
N 21. 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晚上 7:30 至晚上 8:00 時,他們在香 N
港 W 酒店按照香港法例舉行婚禮,二人緊接在同日於香港 W 酒店內
O O
舉行婚宴;2019 年 1 月 8 日,他們二人在香港麗思卡爾頓酒店舉行
P P
第二場婚宴。
Q Q
控方案情
R R
S 22. 控方認為,D1 與 D2 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結婚,而 D2 則 S
T
實質上持有超過 30% 的 OTI 股份,根據《上市規則》,D1 有責任披 T
露與 ADH 進行交易的另一方(即 OTI)的股東(即 D2)與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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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關係,此外,不論根據僱傭合約或 ADH 內部監控守則,D1 必須避
C 免在履行職務時存在利益衝突。 C
D D
23. 披露的目的,顯然是避免董事局在不知情下,通過有機
E E
會與 D1 有利益的交易,而 ADH 亦能夠透過發出公告披露 D1 與 OTI
F 股東的關係,使潛在投資者知道相關情況。 F
G G
控罪一(欺詐罪)
H H
I
24. 控罪一與貸款二有關。2018 年 2 月,ADH 向 OTI 提供貸 I
款二,當時 D2 持有 40% 的 OTI 股權。
J J
K 25. 經計算後,因為貸款一及貸款二的交易在 12 個月之內進 K
L
行,而累計收益比率亦在《上市規則》第 14 條規定予以披露的範圍 L
內,因此在 2018 年 2 月 13 日早上,Tess Ng 召開董事會,同日 1545
M M
時 ADH 董事會通過貸款給 OTI,並發出公告。當時,D1 沒有披露
N 他即將於同日與 D2 結婚,亦沒有提及結婚對象是 OTI 股東。 N
O O
26. 控方認為 D1 及 D2 早於 2018 年 1 月 23 日已經排期於
P P
2018 年 2 月 13 日結婚,而事實上 2 人亦於當日晚上 7:30 至 8:00 時
Q 正式在 W 酒店結婚,因此,雖然董事會通過貸款給 OTI 時,D1 及 Q
R D2 仍未正式註冊成為夫婦,但 D1 應在董事會披露他與 D2 的婚事, R
與及 D2 在 OTI 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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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27. 控方認為 D1 當時向 ADH 及其董事會,隱瞞或沒有披露
C 他與 D2 的婚事及 D2 在 OTI 的利益,及隱瞞或沒有披露貸款二依據 C
《上市規則》屬於關連交易(connected transaction)。最終 ADH 發
D D
出的公告,形容 OTI 是獨立於 ADH 的第三者,並與 ADH 及 ADH 的
E E
有關人士沒有關係。
F F
28. 聯交所如果知道 D1 在 ADH 董事會審議貸款二當日與 D2
G G
結婚,與及 D2 因在 OTI 持股 40% 而擁有權益,便會把貸款二視為
H H
《上市規則》所指的關連交易(connected transaction)。所以,D1
I 沒有向 ADH 及其董事會披露相關情況,導致 ADH 董事會在沒有遵 I
守《上市規則》的情況下向 OTI 批出貸款二。控方認為 D1 意圖詐騙
J J
而誘使 ADH 沒有遵守《上市規則》而批出貸款二,從而導致 OTI 獲
K K
得利益,及/或導致 ADH、其現有股東及潛在投資者蒙受不利或相當
L 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D1 因此被控一項欺詐罪(即控罪一), L
M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 M
N N
控罪二(串謀詐騙罪)及控罪三(欺詐罪)
O O
29. 控罪二及控罪三(控罪二的交替控罪)與貸款三有關。
P P
Q Q
30. ADH 借出貸款三給 OTI 時,D1 及 D2 已經正式註冊結
R 婚。D2 已經成為 D1 的關連人士,如果 D2 仍然持有 OTI 40% 的股 R
份,貸款三會變成關連交易,D1 需要向 ADH 及其董事會披露相關
S S
情況,ADH 亦需要發出公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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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31. 控方認為 D1,D2 及 D3 存在協議,由 D3 代 D2 持有 35%
C 的 OTI 股份,從而使 D2 在表面上只是持有 20% 的 OTI 股份,因而 C
免去 D1 披露責任,而 D3 亦可以得到每月港幣 5,000 元的報酬。
D D
E E
32. 根據紀錄,於 2018 年 4 月 16 日(即簽訂貸款三的 9 日
F 前),D2 及 Fanny Ng 分別把 20% 及 15% 的 OTI 股份轉讓給 D3, F
因此表面上,D2、D3 及 Fanny Ng 在 OTI 的持股量分別是 20%、35%
G G
及 45%。控方認為透過上述的安排,D2 在 OTI 的實質權益(即持股
H H
55%)被隱瞞,而 D1 亦告訴 Tess Ng,貸款三不是《上市規則》所
I 指予以披露範圍。 I
J J
33. 就貸款三,ADH 沒有召開董事會會議,也沒有向聯交所
K K
提交或發出公告。
L L
34. 控方認為 D1、D2 及 D3 透過上述的安排,隱瞞或沒有披
M M
露 D2 在 OTI 的實質權益(即持股 55%),與及貸款三其實屬於關連
N N
交易,致使 ADH 在沒有遵守《上市規則》的情況下向 OTI 批出貸款
O 三,而聯交所亦沒有就貸款三提出疑問或要求 ADH 遵守《上市規 O
則》。
P P
Q Q
35. D1、D2 及 D3 因此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即控罪
R 二),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R
159C(6) 條予以懲處。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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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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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控罪二的交替控罪是一項只針對 D1 的欺詐罪(即控罪
C 三),指稱 D1 向聯交所、ADH 及其董事會、其現有股東及潛在投 C
資者,隱瞞或沒有披露 D2 是其配偶與及 D2 在 OTI 擁有的實質權
D D
益,因而導致 ADH 在沒有遵守相關《上市規則》的情況下向 OTI 批
E E
出貸款三。
F F
控罪四(發表虛假陳述罪)
G G
H
37. ADH 截至 2018 年 6 月 30 日的年報(下稱 “2018 年報”) H
I 中未有披露 D1 就貸款三直接或間接擁有重大權益。 I
J J
38. Mazars 是 2018 年報的審計員。在 2018 年 9 月 28 日,
K K
ADH 召開董事會,就 2018 年報進行討論,並作出相關陳述。是次董
L 事會會議,D1 沒有向董事會披露 D2 是其配偶,也沒有披露 D2 持有 L
OTI 的股份。控方認為 D1 意圖欺騙 ADH 成員或債權人。
M M
N 39. 最後,董事會決議通過 2018 年報,並在聯交所及 ADH N
O 網頁發佈。而 2018 年報沒有披露 D1 於 2018 年度終結日或 2018 年 O
內任何時間就貸款三直接或間接擁有重大權益,也沒有披露 ADH 曾
P P
經進行符合《上市規則》的重大關連交易或進行與 D1 相關的關聯方
Q Q
交易,意圖就有關 ADH 的事務欺騙該公司的成員或債權人,贊同發
R 表 2018 年報,而他知道 2018 年報在要項上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 R
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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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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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此外,D1 及 Tess Ng 亦簽署了一封日期為 2018 年 9 月 28
C 日的信件,送交 Mazars 及確認他們已向 Mazars 披露所有 ADH 的關 C
聯方及關聯交易,亦列明 OTI 並非會計標準 HKAS24 所指的 ADH 關
D D
聯方或《上市規則》所指的關連人士。
E E
F 41. 2018 年 10 月 16 日,ADH 正式發佈 2018 年報。 F
G G
42. D1 因此被控一項 「發表虛假陳述罪」(即控罪四),違
H H
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1(1) 條。
I I
控罪五(串謀詐騙罪)及控罪六(欺詐罪)
J J
K 43. 控罪五及控罪六與貸款四有關。控罪五是一項指控 D1、 K
L
D2 及 D3 的串謀詐騙罪,而控罪六是指控 D1 的交替控罪。 L
M M
44. 2019 年 6 月 27 日,ADH 及 OTI 就貸款四簽訂協議。在
N 這階段,D2 以個人名義持有 20% 的 OTI 股份,D3 以個人名義持有 N
O
35% 的 OTI 股份。 O
P P
45. 正如前述,控方認為 D3 其實是代 D2 持有 OTI 35% 股
Q 份,因此,ADH 借出貸款四當日,D2 實質持有 55% OTI 股份。 Q
D1、D2 及 D3 透過前述的安排,隱瞞了 D2 在 OTI 的實質權益(即
R R
持股 55%),與及貸款四其實屬於關連交易,致使 ADH 在沒有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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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規則》的情況下向 OTI 批出貸款四,而聯交所亦沒有就貸款
T 四提出疑問或要求 ADH 遵守《上市規則》(即控罪五)。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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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6. 交替控罪則指 D1 向聯交所、ADH 及其董事會、股東及 C
潛在投資者,隱瞞或沒有披露 D2 是其配偶與及 D2 在 OTI 擁有的實
D D
質權益,而貸款四其實屬於關連交易,這導致 ADH 在沒有遵守相關
E E
《上市規則》的情況下向 OTI 批出貸款四(即控罪六)。
F F
答辯
G G
H 47. D1 被控控罪一至控罪六。D2 及 D3 被控控罪二及控罪 H
I
五。 I
J J
48. D1 至 D3 否認所有控罪。
K K
法理
L L
M M
49. 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N 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部份控方證人是廉政公署人員, N
因此本席提醒自己,在衡量他們的證供可信性時,應該和常人的證
O O
供一樣地考慮,不能因為他們是廉政公署人員,便認定或甚至裁定
P P
他們不會在作證時說謊或隱瞞事實真相。
Q Q
50. 本席同時亦謹記在考慮針對各被告的証據及罪責時,需
R R
要就每項控罪及每名被告獨立考慮。
S S
T 51. D1 至 D3 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干犯案中罪行的傾 T
向性較低,作供可信性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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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C 52. D1 在一般事項選擇作供,D3 在案中案選擇作供;本席 C
謹記如果一名被告的說法是真或有可能是真,本席亦必須接納其說
D D
法。D2 及 D3 在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
E E
她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對她們有任何不利推測,但此舉表示她們沒
F 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本席無須憑 F
空替她們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G G
H H
53. 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
I 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 I
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
J J
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K K
L 54. 本席已考慮了控辯各方的陳詞及所有呈交的案例。就 L
「欺詐罪」的定義,代表第一被告人的余資深大律師引用案例,指
M M
出欺詐罪所包括的罪行元素是:(1) 被告人的欺詐作為;(2) 被告人
N N
意圖欺詐;(3) 而誘使他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任何不作為;及 (4) 而導
O 致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被告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 O
或有相當可能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HKASR v Ho Ka Keung [2009]
P P
1 HKC 61)。而終審法院亦指出,不誠實並非欺詐的元素(參考
Q Q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控方對相關法理
R 沒有爭議。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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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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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控辯各方就「串謀詐騙」的定義亦沒有任何爭議。串謀
C 詐騙罪的關鍵元素是涉案各方同意使用不誠實的手段詐騙某人。終 C
審法院在 Mo Yuk Ping v HKSAR, FACC 2/2007 指出串謀詐騙罪是:
D D
E “…該罪行是如此構成的:與另一人或多人訂立協議,使用 E
不誠實手段,並 (a) 旨在導致某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該人的
F 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 (b) 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 F
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第 40 段)
G G
……
H “(1) “不誠實” 是該罪行的要素,意思是所協定的手段必 H
須是不誠實的;
I I
(2) 用以決定 “不誠實” 元素是否存在的驗證標準,是
Ghosh 案所闡明的兩階段驗證標準;
J J
(3) 該罪行涵蓋涉及經濟損失的個案和涉及 “違反公共
K 責任” 的個案; K
L
(4) 就前述首個類別而言,該罪行的要素是使用不誠實 L
手段,導致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另一人的經
濟權益承受風險,而儘管有具影響力的條例典據以
M M
支持主張該罪行延伸至涉及非經濟損失的個案,但
該主張是否正確,尚待最終定奪;及
N N
(5) 該罪行不延伸至 “違反公共責任” 個案以外的 “違反
O 私人責任” 情況。”(第 55 段) O
P 56. 串謀詐騙罪(與其他串謀罪一樣)的焦點在於並具體呈 P
Q
現於共同串謀者訂立的協議。 Q
R R
57. 至於發表虛假陳述罪,根據法例,“凡任何法人團體或非
S 法團組織的高級人員(或其意是以上述身分行事的人),意圖就有 S
關該法人團體或組織的事務欺騙該法人團體或組織的成員或債權
T T
人,而發表或贊同發表他知道在要項上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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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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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的書面陳述或帳目,即屬犯罪”。因此,控方要證明 2018 年報中
C 存在誤導、虛假或欺騙,而 D1 是知情且意圖欺騙 ADH 的成員或債 C
權人而發表或贊同 2018 年報。
D D
E E
爭議
F F
58. 本案主要爭議在於 D1 是否早已向 Tess Ng 提及自己將會
G G
結婚,而 Tess Ng 亦知悉 D1 當時擬結婚的對象是 OTI 股東,因此 D1
H H
只是相信及依賴 Tess Ng 在合規方面的認知,從而沒有作出相關披
I 露 , 並 沒 有 欺詐 意 圖 ;此 外 , 另一 主要 爭 議 在 於 根據 《 上 市 規 I
則》,相關貸款是否屬於關連交易,與及當時 D1 是否有披露的責
J J
任。
K K
L 59. 另一爭議在於 D1、D2 及 D3 是否有協議由 D3 代替 D2 持 L
有 OTI 股份,與及如有的話,意圖是什麼。
M M
N 60. 此外,代表 D3 的蔡資深大律師反對控方呈堂 D3 手提電 N
O 話內的一些 WhatsApp 內容。本席同意以案中案方式處理此項爭議。 O
P P
案中案
Q Q
61. 2020 年 6 月 3 日早上約 7:00,2 名廉政公署的人員持有由
R R
裁判官於 2020 年 6 月 1 日發出的 “入屋及搜查令”(下稱 “手令 1”),
S S
到達 D3 的居所,並拘捕了 D3,更檢取了 D3 的一部手提電話為證物
T (下稱 “D3 手提電話”)。當時,D3 提供了開啟 D3 手提電話的密碼 T
U U
V V
- 17 -
A A
B B
給廉政公署的人員。其後,廉政公署的人員透過密碼開啟 D3 手提電
C 話,並在 D3 手提電話內找到一些與本案有關的 WhatsApp 內容。 C
D D
62. 手令 1 沒有授權廉政公署獲得開啟 D3 手提電話的密碼。
E E
F
爭議 F
G G
63. 控方認為,當時 D3 女兒首先主動說出了密碼,而 D3 在
H 警誡後及在得知她有權拒絕交出密碼的情況下,自願選擇說出密 H
I
碼,因此廉政公署人員以密碼開啟 D3 手提電話,並檢查與及擷取有 I
關的資料,並無不妥,而且廉政公署亦已取得有效法庭手令,所以
J J
法庭應該批准 D3 的手提電話及其中相關的數碼內容呈堂為證據。
K K
L
64. 蔡資深大律師反對控方呈堂 D3 手提電話內的相關資料, L
即一些 WhatsApp 內容,包括訊息、圖像、音訊及附件。蔡資深大律
M M
師指廉政公署的人員,當時在沒有有效的法庭手令及沒有警誡的情
N 況下,騙取及/或誤導 D3 提供開啟 D3 手提電話的密碼,致使 D3 在 N
O 不自願的情況下,提供密碼;而廉政公署獲得的手令,只侷限於檢 O
取 D3 手提電話,並不包括檢取從 D3 手提電話擷取的 WhatsApp 內
P P
容,亦侵犯了 D3 的私隱權,而且廉政公署人員的調查手法,即以騙
Q Q
取及/或誤導方式取得密碼、沒有手令取得密碼、沒有警誡 D3、沒有
R 如實告知 D3 手令內容,與及在沒有有效的法庭手令下擷取 D3 手提 R
電話的資料,令人反感或引起公憤,亦會構成不安;無論如何,該
S S
等證據對 D3 所構成的偏見和不公,遠超於證供本身的價值,法庭應
T T
該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成為本案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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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5. 本席以案中案方式處理此項爭議。控方共傳召了 5 名證 C
人出庭作供,他們當時都是廉政公署的人員,包括 2 名當日到達 D3
D D
居所的廉政公署調查人員蔡國良 Kenneth(下稱 “Kenneth Choi”)及
E E
陳瑋熙 Winnie(下稱 “Winnie Chan”),其後負責由 D3 手提電話內
F 擷取或複製(clone)資料的周德揚 Billy(下稱 “Billy Chow”),案 F
件主管梁展豪 Stephen(下稱 “Stephen Leung”),與及處理證物的周
G G
靜妍 Jayvier(下稱 “Jayvier Chow”)。另一名負責處理證物的調查員
H H
郭淇鴻沒有出庭,他的證供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處
I 理。 I
J J
66. D3 亦在案中案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K K
L 分析 L
控方證人
M M
N 67. Kenneth Choi 當時是廉政公署的一名調查主任,現已退 N
O 休,2020 年 6 月 3 日早上約 7:00,他與 Winnie Chan 一起到達 D3 位 O
於鴨脷洲的居所,按門鈴一段時間後,D3 才應門。其後他們表露身
P P
份,進入 D3 居所,並在確認 D3 身份後,由 Winnie Chan 負責拘捕
Q Q
及警誡 D3,D3 表示明白。當確認一部放在枱上的手提電話屬於 D3
R 後,Winnie Chan 問 D3 該手提電話有沒有密碼,此時有 1 名只有約 4 R
至 5 歲的小妹妹(不爭議是 D3 女兒),搶先說出了一組密碼,接著
S S
D3 問可否不將密碼交出,他表示可以,而 D3 仍選擇說出密碼。他
T T
亦確認有出示搜查令(證物 D2),並解釋他們的權力,D3 在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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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令後表示明白。最後,他把該手提電話放入袋內,並檢取為證
C 物。當日,他及 Winnie Chan 亦在 D3 居所其他地方作出搜查,但沒 C
有發現,最後,他們把 D3 帶返廉政公署總部。返回廉政公署總部
D D
後,他知道 Winnie Chan 曾開啟 D3 手提電話,並發現與案有關的資
E E
料。最後,Winnie Chan 在 2020 年 6 月 4 日晚上 8 時,把 D3 手提電
F 話交給證物人員 Jayvier Chow 保管。 F
G G
68. 在接受盤問時,Kenneth Choi 同意他沒在任何文件記錄
H H
上寫下如何獲取 D3 手提電話及相關密碼的經過,不過他認為沒有需
I 要作出紀錄,亦補充其實廉政公署於 2021 年 4 月份才發出指引,要 I
求在取得手提電話密碼時需要有書面確認。
J J
K K
69. 本席認為,Kenneth Choi 沒有記錄 D3 在警誡後提供密
L 碼,並無不妥,因為當時他與 Winnie Chan 對 D3 施行警誡後,都沒 L
有發問任何與案件有關的問題,而 D3 亦沒有對案件有任何回應,因
M M
此他與 Winnie Chan 都沒有需要就 D3 在警誡後的回應作出紀錄,而
N N
當時廉政公署尚未發出關於取得手提電話密碼時需要有書面確認的
O 指引,所以縱使 Kenneth Choi 及 Winnie Chan 沒有取得 D3 書面確認 O
P
同意提供手提電話密碼,但他們都沒有違規。 P
Q Q
70. 本席認為,Kenneth Choi 當日主要的工作,肯定是拘捕
R D3 及檢取有關的證物,包括 D3 手提電話,他亦應該期望 D3 自願交 R
S
出密碼,方便調查。但一名被捕人士會否自願交出密碼,因人而 S
異,如果當時 D3 在明白自己權利下自願交出密碼,並無不合理之
T T
處。當然,Kenneth Choi 在沒在任何文件記錄下,在約 3 年多之後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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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可以在法庭上交待如何獲取手提電話及相關密碼的經過,看來並
C 不容易,但他解釋自己於 1990 年已加入廉政公署,在 30 年的工作經 C
驗中,第一次經歷有小朋友把手提電話的密碼說出,因而對事件記
D D
憶深刻。本席考慮到 Kenneth Choi 當時竟然是首先由一名小朋友口
E E
中得知密碼,確是一個特別的經歷,因此接受他的解釋,相信他在
F 沒有文字記錄下仍然可以對事件有深刻的記憶。 F
G G
71. Kenneth Choi 同意,他沒有把取得手提電話及密碼的經
H H
過向上級交待。但根據他及 Winnie Chan 的說法,他們不是因為小朋
I 友搶答而成功取得密碼,而是由 D3 口中獲得密碼。廉政公署人員由 I
一名疑犯口中獲得密碼,並沒有特別之處,因此 Kenneth Choi 沒有
J J
向上級交待或作出紀錄,可以理解。
K K
L 72. 蔡資深大律師亦提出了一名只有 4 歲的小女孩,可否記 L
住 6 位數的密碼,並質疑 Kenneth Choi(及 Winnie Chan)的說法是
M M
否可信。不過本席認為,時下不少小朋友自出世已經常接觸到電子
N N
科技產品,因此 D3 女兒可以知道及記住密碼,並不出奇。
O O
73. Winnie Chan 的說法與 Kenneth Choi 基本上完全相同,包
P P
括如何進入 D3 居所,誰人負責拘捕及警誡 D3、如何見到 D3 手提電
Q Q
話,與及在甚麼情況下獲取 D3 手提電話及相關密碼。當返回廉政公
R 署之後,她於 2020 年 6 月 3 日及 4 日,不時以密碼開啟 D3 手提電 R
S
話,並成功找到一些與本案有關的資料。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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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本席留意到 Winnie Chan 的說法與 Kenneth Choi 的說法,
C 在一些細節上有所不同,例如根據 Kenneth Choi 的說法,當知道枱 C
上的手提電話屬於 D3 後,Winnie Chan 問 D3 該手提電話有沒有密
D D
碼,但根據 Winnie Chan 的說法,她當時是直接問 D3 該手提電話的
E E
密碼是什麼。本席認為,2 人的說法分別其實不大,本席相信 2 人的
F 分歧,源於當日是 2020 年 6 月 3 日,距離他們出庭作供已有一段時 F
間,他們對一些細節的記憶已變得模糊,不足為奇,並非有人故意
G G
說謊或虛構事件;不論如何,他們都表示 D3 沒有即時回答,而是問
H H
及自己有否權利不回答。
I I
75. 此外,Kenneth Choi 說密碼由 Winnie Chan 寫下;但
J J
Winnie Chan 說 因 為 密 碼 容 易 記 憶 , 她 沒 有 寫 下 。 本 席 認 為 ,
K K
Kenneth Choi 根本沒有親自寫下密碼,他當時顯然把記憶或寫下密碼
L 一事,交由 Winnie Chan 負責,因此他記錯了 Winnie Chan 只是單憑 L
M 記憶、沒有寫下密碼,並不出奇,而 Winnie Chan 選擇記憶密碼,亦 M
無不妥。事實上,本席認為廉署人員記下密碼的方式,不論是單憑
N N
記憶、或是以紙筆記錄下來,其實並不重要,因為本席可以肯定
O O
Winnie Chan 當時必然正確記憶(或記錄)了密碼,否則,廉署人員
P 其後就不能以密碼開啟 D3 手提電話。 P
Q Q
76. 本席認為,2 人在細節事項上雖然有所不同,但對他們
R R
的證供沒有實質影響。
S S
77. 根據 Winnie Chan 的書面口供,她寫下:“Choi arrested
T T
[D3]…”,因此文字上的意思,顯然是指當時拘捕 D3 的是 Kenne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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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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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i,但 Winnie Chan 在庭上表示,這是手民之誤,她想表達的意思
C 其實應是:“Choi witnessed I arrested [D3]…”,即 Kenneth Choi 見證 C
她自己拘捕 D3。本席認為,當時只有 2 名廉政公署人員,肯定會由
D D
其中 1 人負責拘捕,至於誰人負責拘捕,根本無關痛癢,重要的只
E E
是當時確實拘捕了 D3。本席相信,當時的確由 Winnie Chan 拘捕
F D3,她的書面口供上顯示當時 Kenneth Choi 拘捕 D3,屬於手民之 F
誤。
G G
H H
78. Winnie Chan 同意,她沒有在任何文件記錄上,寫下如何
I 獲取手提電話及相關密碼的經過,原因是她認為沒有需要。她解釋 I
當日其實是她首次作出拘捕,因而對事件有記憶。本席同意,對一
J J
名廉政公署調查員而言,首次執行拘捕,確是一個應該有深刻記憶
K K
的經驗,因此縱使缺乏文件記錄,她仍然能夠在約 3 年多之後在庭
L 上交待相關的經過,不足為奇。 L
M M
79. 在關鍵問題上,Kenneth Choi 及 Winnie Chan 同樣表示,
N N
當時有一名小朋友搶先說出了 D3 手提電話的密碼,而 D3 亦問及她
O 是否需要提供密碼,並在 Kenneth Choi 表示可以不提供後,仍然說 O
P
出了密碼。在這關鍵議題上,二人的作供完全相同,本席認為他們 P
都是實話實說。
Q Q
R 80. 在接受盤問時,蔡資深大律師分別都向 Kenneth Choi 及 R
S
Winnie Chan 指出,他們起初只是邀請 D3 協助調查,不是拘捕。 S
Kenneth Choi 及 Winnie Chan 都不同意,並表示根據指示,他們當時
T T
是前去 D3 居所並拘捕 D3,所以不會使用 “協助調查” 此等字眼。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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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廉政公署就本案的 Operation Order10,Kenneth Choi 及 Winnie Chan
C 當時的工作是 “arrest and interview [D3] for the suspected offences, …… C
and to search her home”,不是找尋 D3 協助調查,因此本席認為,
D D
Kenneth Choi 及 Winnie Chan 實在沒有理由提及 “協助調查” 之類的說
E E
話。
F F
81. 本席認為,4 歲小女孩應該不明白電話密碼的重要性,
G G
因而向外人透露其母親的電話密碼,並不出奇。本席亦考慮到 D3 的
H H
女兒既然已經把正確密碼說出,為何 D3 又要再詢問是否必須說出密
I 碼,與及再把密碼多說一遍,會否畫蛇添足,甚至並不可信。本席 I
認為,當 D3 女兒說出密碼時,其實廉署人員根本不可能知道出自小
J J
朋友口中的密碼是否正確,因此既然 D3 自願說出密碼,她當時必須
K K
再一次說出密碼,或者確認她女兒所說出的密碼正確。
L L
82. 本席認為,Kenneth Choi 及 Winnie Chan 的說法簡單清
M M
楚,回應問題時毫不猶豫,兼且作供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內在不可
N N
能性,在盤問之下全不動搖,肯定兩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O O
83. Billy Chow 是廉政公署電腦及法證部人員。他於 6 月 8
P P
日,以電腦程式從 D3 手提電話內擷取或複製(clone)內存資料,確
Q Q
保日後檢查 D3 手提電話資料時,不會影響 D3 手提電話本身。他亦
R 確認其後應要求,再由複製資料製作了兩隻 DVD 光碟作為工作副 R
S
本。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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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物 D5 第 3.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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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84. Stephen Leung 是本案的案件主管,他確認曾就本案檢取
C 的電話,申請相關的搜查令。他解釋在檢取了一名疑犯的手提電話 C
後,會交給電腦法證科的同事,複製(clone)一份資料,並會在檢
D D
查複製資料後,針對與案有關的資料製作一個工作副本(working
E E
copy)。他記憶中,Kenneth Choi 沒有告訴他獲得 D3 手提電話及/或
F 密碼的詳情。 F
G G
85. Jayvier Chow 現已離職廉政公署。在 2020 年 6 月 3 日至
H H
4 日期間,她負責處理本案證物,並確認接收了 D3 手提電話,但她
I 已經忘記實質情況,不過一般情況是手提電話會附有一張寫有密碼 I
的告示貼,如果沒有密碼,她應該會詢問。在她記憶中,Kenneth
J J
Choi 及 Winnie Chan 都沒有向她提及如何獲取相關手提電話及/或密
K K
碼的經過。
L L
86. 事實上,蔡資深大律師除了不認同 Stephen Leung 對搜查
M M
令相關法律原則及應用的說法外,對 Billy Chow、Stephen Leung 及
N N
Jayvier Chow 3 人的證供,沒有太大爭議。本席認為,3 人都是誠實
O 可靠的證人。 O
P P
D3
Q Q
R 87. D3 於 1977 年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沒有 R
任何刑事紀錄。她與她丈夫在 2013 年結婚,D3 丈夫是一名外籍人
S S
士,他們育有一名女兒(現年 8 歲,於事發時 4 歲)。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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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D3 表示,當日早上 7:00 許,家居門鐘壞了,她因為聽到
C 拍門聲音,所以應門,其後見到一男一女(不爭議是 Kenneth Choi C
及 Winnie Chan),並有委任證,她認為兩人斯斯文文,相信是廉政
D D
公署的調查人員,容許他們入屋,並獲 Kenneth Choi 告知要求自己
E E
“協助調查”,沒有提及拘捕,當時 Kenneth Choi “揚一揚” 手上的文
F 件,並表示持有搜查令,卻沒有容許她細閱文件,亦沒有解釋內 F
容。
G G
H H
89. 當時她的丈夫、母親、工人在房間。當 Kenneth Choi 問
I 她手提電話在什麼地方時,其年幼女兒已在大廳,並表示知道,更 I
走入睡房,拿出 D3 手提電話。
J J
K K
90. D3 因為 Kenneth Choi 表示有搜查令,只好把手提電話交
L 出,Kenneth Choi 亦拿取了 D3 手提電話。D3 說她原本並不想提供密 L
碼,因為電話內存有她的私隱,好像是 “身家性命財產”,但 Kenneth
M M
Choi 回答 “係呀,一定要㗎,我地有 Warrant㗎嘛”,D3 認為她沒有
N N
選擇,只好說出密碼,當時沒有考慮到是否需要和她丈夫商討。
O O
91. 其後,Winnie Chan 拉了 Kenneth Choi 衫袖,並細聲傾
P P
談,Kenneth Choi 才向她表示拘捕及警誡,她因而害怕,立即進睡房
Q Q
叫醒丈夫,及後她的丈夫向 Kenneth Choi 了解事情後,表示會找律
R 師。 R
S S
92. 當她到達廉政公署總部後,有機會見到律師,更告訴了
T T
律師她說出手提電話密碼的經過。與律師會面後,她知道基於私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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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其實不需要向廉政公署人員提供手提電話的密碼,亦認為廉政
C 公署人員的做法,侵犯了她的私隱權,並把事件交由律師處理。 C
D D
93. 本席認為,D3 形容當她交出密碼後,Winnie Chan 拉了
E E
Kenneth Choi 的衫袖,並細聲傾談,Kenneth Choi 然後才說拘捕及警
F 誡 D3,看來不合常理,因為如果 D3 所言屬實,Kenneth Choi 好像是 F
經過 Winnie Chan 提醒,才記起需要拘捕及警誡 D3,但是 Kenneth
G G
Choi 當時已加入廉政公署多年,富有經驗,沒有理由需要他人提
H H
醒,才記得起需要拘捕及警誡。本席認為 D3 形容的情況,並不合
I 理。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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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根據 D3 所說,當她一聽到被捕後,就立刻找丈夫協助,
K K
顯得她是一名懂得維護自己權利,並會在有需要時尋求協助的人,
L 事實上,D3 不是一名目不識丁或者初出茅廬的年輕人,當時她是 L
OTI 的股東及董事,有一定工作及人生經驗,本席認為,她沒有理
M M
由在完全沒有看過搜查令之下,就輕易相信廉署人員的聲稱,交出
N N
自己視為 “身家性命財產” 的電話及密碼。本席考慮到 D3 的背景及
O 當時的情況,包括她的丈夫亦在家中,肯定她不可能輕易相信廉署 O
P
人員,就交出密碼。本席不相信 D3 形容她交出電話及密碼的證供。 P
Q Q
95. 此外,控方亦批評 D3,一方面聲稱廉政公署以欺騙手法
R 取得密碼,另沒一方面卻從未就此事作出任何投訴。不過本席認 R
S
為,D3 既表示已交由律師處理,因此控方不可以因為 D3 或她的律 S
師沒有因此事作出投訴,從而質疑 D3 在此事上說法不實。對於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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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項批評,本席不加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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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案中案證人的說法 C
D D
96. 綜合所有證供,本席接納所有在案中案的控方證人,全
E 部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肯定 D3 是在清楚及明 E
F
白自己的權利下,自願向廉署人員提供電話密碼。本席不相信 D3 所 F
說,當時廉署人員以欺騙及/或誤導手法取得她的電話密碼。
G G
H 搜查令 H
I I
97. 蔡資深大律師引用多宗關於搜查手提電話內容及保障人
J J
權的案例,包括: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2
K HKLRD 529, Cheung Ka Ho, Cyril v Securities and Fuures Commission K
[2020] 1 HKLRD 859 等,簡言之,相關的法理是手提電話內的數據
L L
存在大量個人私隱,因此搜查電話的內容必須要小心考慮基本法及
M M
人權法對私隱的保障,而縱使有法庭發出的搜查令,搜查範圍亦不
N 能超越合理所需及應達致公平的平衡,並考慮搜查對被調查人士私 N
O
隱權是否合乎比例。無論如何,法庭仍然有酌情權去決定是否採納 O
相關證供。
P P
Q 98. 首先,涉及 D3 手提電話的搜查令共有 3 張,都是由裁判 Q
官發出。本席確信所有裁判官發出搜查令時,都有合理理由相信有
R R
必要發出搜查令,而搜查令涵蓋的範圍亦是恰當。因此,本案與其
S S
他案例中涉及在沒有搜查令下而查閱一名疑犯的手提電話的情況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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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本席認為裁判官發出的 3 份搜查令有效、沒有超越合理所需,
C 亦已達至公平的平衡,沒有不當侵犯 D3 的私隱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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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其次,本席接納控方證人所說,即 D3 在警誡之後,曾經
E E
詢問可否不給予密碼,並在獲告知可以不給予密碼後,自願將密碼
F 說出。本席不接納蔡資深大律師所指,當時有任何廉署人員以欺詐 F
及/或誤導方式,獲得相關密碼;本席認為,既然當時 D3 已經明確
G G
知道她自己的權利,亦必然可以預期在說出後密碼後,廉署人員將
H H
會以此開啟其手提電話與及查閱內存的資料,因此本席肯定,D3 當
I 時必然是容許廉署人員檢查其手提電話內存的資料。所以,本案根 I
本不存在 D3 有否放棄私隱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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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令 1 的有效期
L L
100. 手令 1 在 2020 年 6 月 1 日發出,有效期至 2020 年 6 月 14
M M
日,期間授權廉署人員進入 D3 住所並進行搜查,尋找包括 D3 手提
N N
電話。蔡資深大律師不爭議,廉署人員有權檢取 D3 手提電話。
O O
101. 蔡資深大律師認為手令 1 已在 2020 年 6 月 3 日早上 0720
P P
至 0745 時已執行完成,而根據 Hon McWalters JA 在 Keen Lloyd
Q Q
Holdings Limited 11案的判詞:“There is no doubt that once executed a
R search warrant is spent.” 因此,手令 1 在執行完成後不可再次執行。 R
S S
T T
11
HCAL 113/2012 & 83/2013 (Consolida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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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本席同意,如果廉署在 6 月 3 日執行手令 1 之後,希望
C 再次進入 D3 居所搜查,必需再申請一份新的手令。但手令 1 除了授 C
權廉署人員進入及搜查 D3 居所外,其實亦授權說明廉署人員在檢取
D D
與案有關物品(包括流動電話)後 “在檢取後將予以查閱,以讀取當
E E
中的資料”,英文是 “upon seizure, will be examined for”。
F F
103. 雖然執行手令 1 的時間是 6 月 3 日早上,地點在 D3 居
G G
所,但廉署人員在檢取 D3 手提電話之後,必定需要時間查閱,否則
H H
不可能知道究竟手提電話內是否儲存與本案有關資料。本席認同區
I 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寧 KRIS [2022] I
HKDC 396 案所指:
J J
K K
“140. 而典籍 Bribery and Corruption Law in Hong Kong 4th
Ed 第 619 頁 [12-270] 作者引述 A Company v Commissioner of
L the ICAC (unreported, HCMP 544/1996, 15 March 1996) 及 L
Apple Daily Ltd v Commissioner of the ICAC (No 2) [2000] 1
M HKLRD 647 at 670D-F 指出:– M
“When the search warrant is executed in respect of a
N large volume of material it may not be possible for the N
officers executing the warrant to immediately determine
O if every individual document that they seize is or contains O
evidence of any of the offences referred to in section 10
of the ICACO. In this situation, suspicious files may have
P to be removed as a whole and subsequently examined so P
that only those documents that are retained are ones
which pass the requisite test.” ”
Q Q
R 104. 本席認為,廉署人員有權檢取與案有關證物,即 D3 手提 R
電話,但根據手令 1 行使檢查的權力,不必在行使檢取權力之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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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完成,因為倘若搜查時檢取了大量資料及檔案的同時,要求調
T T
查人員即場進行檢查,往往不切實際,所以把這些資料檔案檢取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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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日後再進行檢查,吻合發出手令的目的。眾所周知,今時今日流
C 動電話內存大量資料,D3 手提電話亦必然如此,廉署人員在返回廉 C
署後才檢查 D3 手提電話,吻合裁判官發出手令 1 的目的;否則,廉
D D
署人員可能需要留在 D3 居所一段不知多長的時間,才可以完成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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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手提電話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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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因此,Winnie Chan 在 6 月 3 日至 4 日期間,查閱 D3 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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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電話內容,與及 Billy Chow 在 6 月 8 日由 D3 手提電話資料複製
H H
(clone)資料,顯然仍在手令 1 的有效期之內進行。本席認同廉署
I 人員有必要複製 D3 手提電話資料,因為既可以保存有關的證據,免 I
得電子器材一旦故障而影響調查,更可防止其他人或 D3 利用科技,
J J
在遙控的情況下銷毁證據。
K K
L 手令 2 L
M M
106. 第二份搜查令(下稱 “手令 2”)在 2020 年 7 月 31 日發
N N
出,有效期至 2020 年 8 月 14 日,授權廉署人員進入 D3 流動電話並
O 進行搜查。因此,Stephen Leung 在 2020 年 8 月 4、6、7 及 10 日, O
搜查 D3 手提電話的複製資料,並無不妥。在上述期間,Stephen
P P
Leung 確認了複製資料內部分 WhatsApp 與案有關,因而要求 Billy
Q Q
Chow 把複製資料製作工作副本,合情合理。雖然 Billy Chow 在 2020
R 年 9 月 20 日製作工作副本當日,已經是手令 2 有效期後的日子,但 R
S
他當時只是由複製資料中製作工作副本,不是搜查手提電話的資 S
料,情況如同影印文件一般,本席認為不需要再申請手令。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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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案中案總結
C C
107. 基於前述,本席肯定廉政公署人員沒有騙取及/或誤導
D D
D3 提供開啟該手提電話的密碼,D3 亦是在警誡後及自願的情況下提
E E
供該密碼,而且廉政公署人員是在持有有效的手令下搜查 D3 手提電
F 話。本席找不到任何理據,顯示相關證據屬於偏見效應遠超過其舉 F
證價值的證據,亦找不到任何理由,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相關證
G G
據,因此批准控方呈堂相關證據。
H H
I 審訊 I
J J
108. 案中案後,控方傳召了共 13 位證人出庭作供:
K K
L
(1) ADH 執行董事、公司秘書及財務總監 Tess Ng; L
M M
(2) 其他 ADH 董事會成員,包括曾任主席的王波、吳
N 瞻 明 , 曾 任 獨立 非 執 行 董事 的 劉 智強、 余 達 志 N
O
Michael 及趙傑文 Calvin、吳濤; O
P P
(3) ADH 的芳姐及 Mandy;
Q Q
(4) 豐盛法務部的 Jane;
R R
S S
(5) Mazars 的 Sharon;
T T
(6) 聯交所的王永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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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B
C (7) 廉政公署的專家證人李嘉詠。 C
D D
109. Mazars 的合伙人陳偉文及聯交所的蔡沛東 Thomas 的口
E 供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12,他 E
F
們沒有出庭。 F
G G
110. D1 選擇作供,亦傳召專家證人 Philippe Espinasse。D2 及
H D3 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H
I I
控罪一
J J
K 111. 控罪一涉及 2 個關鍵問題,即: K
L L
(1) D1 是否早已告知 Tess Ng 他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會
M M
與 D2 結婚;
N N
(2) 貸款二是否關連交易。
O O
P 分析 P
Q
2018 年 2 月 13 日 ADH 董事會成員的證供 Q
R R
112. 所有曾出庭作供的董事會成員,都表示當 ADH 批出貸款
S 二時,不知道 D1 在 2018 年 2 月 13 日結婚。 S
T T
12
證物 P279 及 P282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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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C 113. ADH 的 3 名獨立非執行董事是余達志 Michael,趙傑文 C
Calvin 及劉智強,他們均表示不知道 OTI 的股東及董事是誰,自然
D D
亦不知道 D2 與 OTI 的關係;他們亦確認 D1 沒有在董事會披露 D1
E E
與 D2 及 D2 與 OTI 的關係。
F F
114. 余達志 Michael 是一位註冊會計師,有 30 多年工作經
G G
驗,曾任多間上市公司的高級管理職位,包括獨立非執行董事,亦
H H
是獨立非執行董事協會的創會成員,對《上市規則》有認識。他表
I 示,身為 ADH 的獨立非執行董事,不必處理 ADH 日常營運,但會 I
參與 ADH 的重大決定。他說獨立非執行董事的其中一個責任,是保
J J
障小股東的權益。
K K
L 115. 他在加入 ADH 成為獨立非執行董事之前,並不認識 L
D1。就貸款一,他曾經詢問 Tess Ng,並獲告知 OTI 是獨立第三者。
M M
就貸款二,他說 D1 沒有在董事會披露他將與 D2 結婚及 D2 與 OTI
N N
的關係。他認為結婚不可能是即日決定,所以 D1 有責任披露這項資
O 料,因此 ADH 在當日發出的公告不實。 O
P P
116. 在接受盤問時,他同意聯交所曾發信問及本案的貸款,
Q Q
而律師樓的回覆13,表示借款人不是 ADH 的關連人士(原文是 “the
R Borrower was not a connected person of the Company”),其後他再補 R
充,律師樓的回覆,意思應是指根據董事會批出貸款時所知,借款
S S
人不是 ADH 的關連人士。
T T
13
證物 D1-22,第 6 頁,答 4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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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A A
B B
C 117. 律師樓的回覆相關的全文是:“to the best knowledge of the C
Directors, as at the relevant times when the Company entered into the Loan
D D
Transactions, the Borrower was not a connected person of the Company”
E (後加強調)。本席同意余達志 Michael 的解釋,ADH 回覆聯交所 E
時,並不是說 ADH 認為有關借款人不是 ADH 的關連人士,而是指
F F
根據當時 ADH 董事會的認知,有關借款人不是 ADH 的關連人士。
G G
H 118. 在 3 名獨立非執行董事中,趙傑文 Calvin 與 D1 關係明顯 H
最為密切。D1 是香港青年總裁協會的創會會長及主席,而他自己則
I I
是該會的青年事務委員會主席,他形容 2 人是朋友關係。他同意根
J J
據相片,D1 及 D2 都有帶上結婚戒指,但他只出席了 2 人於 2019 年
K 1 月份在麗思卡爾頓酒店的婚宴,並不知道 2 人早於 2018 年 2 月 13 K
L
日在 W 酒店結婚,亦肯定只曾 1 次出席 2 人婚宴。他同意曾經向廉 L
政公署提供一份口供,表示自己有出席 2 人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在 W
M M
酒店的婚宴,但在庭上他確認,相關口供的內容並不正確,對於辯
N 方大律師指出他曾經出席 W 酒店的婚宴,他並不同意。 N
O O
119. 本席認為,趙傑文 Calvin 發現他的口供紙上的說法不準
P P
確時,已經與出庭時間接近,而他畢竟與 D1 只是朋友關係,在錄口
Q 供時記錯了 D1 婚宴日期及地點,並不出奇,但沒有理由記錯他出席 Q
R D1 婚宴的次數,他亦沒有理由在這件事情上作假。無論如何,縱使 R
他曾經出席 D1 及 D2 在 W 酒店的婚宴,他亦不會知道 OTI 與 D2 的
S S
關係。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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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本席認為所有董事的說法可信,肯定他們不知道 D1 及
C D2 於 ADH 批出貸款二當日(即 2018 年 2 月 13 日)結婚。 C
D D
Tess Ng
E E
121. Tess Ng 是一名會計師。她自 2005 年已經加入 ADH,主
F F
要負責財務及行政,亦是公司秘書,2012 年成為董事,2019 年 11 月
G G
12 日離開 ADH。
H H
122. 她憶述在 2016 年豐盛買入大量 ADH 股份後,成為單一
I I
大股東,原本管理層離去,D1 由豐盛派入 ADH 擔任行政總裁及董
J J
事。當時 ADH 員工只有三人,即她自己、負責會計的芳姐及負責文
K 書的 Mandy,部分 ADH 的工作亦由豐盛的員工承擔,當中包括法務 K
L
部的 Jane 及 Beryl。2017 年瑞華買入大量 ADH 股份後,派了人稱 L
“姜總” 的姜長春監察 ADH,不過姜總在 ADH 沒有職責,亦不懂英
M M
文。
N N
O
123. ADH 的生意基本上由 D1 負責接洽及決定,但她知道 O
ADH 會透過持有放債人牌照的中間人借出貸款。在簽定貸款一之
P P
前,ADH 透過由 Fanny Ng 持有的「焯遞」作為中間人已借出了一些
Q 款項。就貸款一而言,亦是由 D1 決定借款,並由 Jane 通知她安排銀 Q
R 行轉賬給 OTI。因為上市公司的規定,她需要確保 OTI 是 “I3P”,亦 R
即獨立第三者(Independent third party)。在庭上,她根據相關電
S S
郵,確認當時所有涉及貸款一的文件,包括貸款協議等,都曾以副
T T
本抄送的形式交給 D1,而 Fanny Ng 亦代表 OTI 簽署文件,確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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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第三者。她亦有透過電郵,見到 OTI 的確持有放債人牌照,因
C 此不覺得貸款一有任何問題。OTI 最後全數償還貸款一,不過 OTI 曾 C
表示可以提早還款,因此利息計算至提早還款日,但 OTI 卻沒有提
D D
早還款,亦沒有按合約準時還錢,最終遲了約一個月,但利息卻只
E E
計算至原本表示的提早還款日期;縱使如此,ADH 沒有向 OTI 追討
F 利息,事件最終亦不了了之。 F
G G
124. 就貸款二而言,源自姜總有意由 ADH 貸款給一位名叫
H H
“帅雯” 的人,但 ADH 沒有放債人牌照,因此仍然需要再透過中間人
I 貸款;其後 D1 說可以透過 OTI 借出款項,因此作出相關安排。不過 I
經她計算後,發覺到因為貸款二與及貸款一在 12 個月內批出,所以
J J
貸款二屬於需要披露的範圍,並需要根據《上市規則》發出公告。
K K
L 125. 至於貸款三方面,因為年期較長,金額亦不少,她粗略 L
計算後,認為可能需要發出公告,不過豐盛的法務部員工 Beryl 計算
M M
後認為無需再發出公告。她認為 Beryl 是法務部的人,所以對此決定
N N
沒有提出質疑。
O O
126. 關於 D1 的婚事,她表示對於 D1 與 D2 結婚一事原本並
P P
不知情,只是曾接受邀請到麗思卡爾頓酒店參加婚宴。換言之,她
Q Q
不知道 ADH 批出貸款二當日,正是 D1 與 D2 的婚期。
R R
127. 她曾收到一份 OTI 的周年申報表,見到 OTI 股東有改
S S
變,亦留意到有一名新股東的住址竟然與 D1 相同,不過當時她以為
T T
二人是男女朋友關係,沒有作出任何調查或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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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
A A
B B
C 128. 關於 CCL,她表示只是應 D1 指示,代表 ADH 與 CCL 簽 C
約,當時代表 CCL 是 D3。她不知道 CCL 實質提供了什麼服務給
D D
ADH,但記得曾有 CCL 的人在 ADH 股東大會出現。
E E
F
129. 本席認為,Tess Ng 身為 ADH 公司秘書及董事,有責任 F
向董事局提出任何關於公司董事有機會違規的情況。如果她知悉或
G G
有合理理由懷疑 D1 隱瞞或沒有披露他與 OTI(即 ADH 合約方)的
H H
股東存在夫婦關係,應該盡快向董事會報告,但她在庭上始終堅稱
I 不知道 D1 及 D2 早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結婚。 I
J J
130. 在衡量 Tess Ng 的證供時,本席必須考慮到她在 ADH 任
K K
職多年,身居高位,但最終卻好像被辭退一樣14,自然有可能心有不
L 甘。她的離職與她處理出售及租賃力寶中心的問題有關,事源她原 L
本委託一間名為 CBRE 的地產公司處理,但最終 D1 找到另一地產公
M M
司處理,事件引發了 CBRE 向 ADH 提出了民事訴訟,她亦收到了一
N N
封由 ADH 發出的警告信15,她亦於 2019 年 2 月 27 日,發信給 ADH
O 董事會強烈反對警告信的內容 16。本席無需處理 Tess Ng 及 D1 在 O
CBRE 事件中誰是誰非問題,不過在衡量 Tess Ng 證供時,必須小心
P P
考慮他們兩人的關係不佳。
Q Q
R 131. 本席留意到 Tess Ng 在處理 2019 年 ADH 中期報告時,有 R
十分可疑的地方,而當時正是 ADH 向 Tess Ng 發出警告信不久之後
S S
T 14
證物 D1-18 T
15
證物 D1-13
16
證物 D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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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發生。根據 2019 年 ADH 中期報告17,在 “關聯者之交易”(related
C party transaction)一項,披露了有一筆港幣 6,200 萬的貸款(即貸款 C
三)“借款人的一名股東及董事為本公司董事袁志平的配偶”。Tess
D D
Ng 解釋,當時她得知 D1 與 D2(即 OTI 股東及董事)的關係,因而
E E
在審計師建議下在 2019 年 ADH 中期報告加入一項 “rider”。
F F
132. 本席認為,如果 Tess Ng 在發出 2019 年 ADH 中期報告之
G G
前,得知任何有需要披露的資料,她當然有責任在中期報告內清楚
H H
交代。不過根據一封 2019 年 3 月 22 日 19:35 時由 Sharon 發給 Tess
I Ng 的電郵18,審計師一方其實建議把 “rider” 放在中期報告內 “其他 I
應收款項”(other receivables)一項,而不是放在 “關聯者之交易” 一
J J
項。在庭上,Tess Ng 只表示放置在什麼位置沒有分別,但本席認為
K K
她身為一位資深會計師,沒有理由把 “rider” 放錯位置。本席認為
L Tess Ng 未能合理解釋她為何沒有跟從審計師的建議。 L
M M
何時知悉 D1 及 D2 結婚?
N N
O 133. 而最重要的問題,始終是 Tess Ng 什麼時候知道 D1 及 D2 O
結婚。Tess Ng 同意她有參與 2019 年 1 月 8 日 D1 及 D2 在香港麗思
P P
卡爾頓酒店舉行的婚宴,但她說因為喜帖只寫上的新娘的英文名字
Q Q
“Vivian”,沒有中文名字,因而不知 D1 太太是李立娟。本席同意,
R 單靠一張只寫上新娘英文名字的喜帖,不足以支持 Tess Ng 可以知道 R
S
與 D1 結婚的人是 OTI 的股東李立娟。此外,有一些電郵,顯示 Tess S
T T
17
證物 P24
18
證物 P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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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 與 D2 曾有接觸19,但本席認為,相關電郵只顯示她們在工作上間
C 中有接觸,電郵的溝通亦只是一些並不重要的事項,不代表 Tess Ng C
可以知道 D2 與 D1 的關係。再者,有一張相片顯示 Tess Ng 與 D2 曾
D D
在衍生集團的宴會合照 。此類大合照在商務宴會十分普遍,而且合
20
E E
照上亦有多人,本席認為不能代表合照中的人是互相認識,更不代
F 表 Tess Ng 知道 D1 與 D2 的關係。 F
G G
134. 在庭上,Tess Ng 對於 D1 及 D2 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結婚
H H
此關鍵事情,顯得斬釘截鐵,表示並不知情。不過,在接受盤問期
I 間,余資深大律師播出了一段取自 D1 手機內源自微信的語音訊息 I
21
,發出日期是 2018 年 2 月 14 日,內容是:
J J
K K
「早晨呀,恭喜你先,尋日,咁啊情人節快樂先啊你,喂
仲有呢,欸,聽日係咪 on schedule,我要開 board 嘅,你
L confirm 我」 L
M M
135. 此段語音,顯示有一位名叫 “Tess” 的人,曾於 2018 年 2
N 月 14 日發訊息給 D1,意思明顯是恭賀 D1 “尋日” 的事情,並且提及 N
會再於明天開董事會。此段語音在庭上播放後,Tess Ng 原本表示該
O O
名 “Tess” 的聲音與她相似,但在法庭容許她檢視自己的手機後,則
P P
表示自己手機的微信號碼,與該段語音發信者 “Tess” 的微信號碼並
Q 不相同,其後亦表示相關的說話聲音與她其實並不太相似,案件亦 Q
R
押後翌日繼續審訊。 R
S S
T 19
證物 D1-8,D1-9 T
20
證物 D1-6
21
證物 D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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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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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翌日審訊,大量 D1 與 “Tess” 之間的微信訊息呈堂22,內
C 容全是與 ADH 的工作有關,更有一份 ADH 與帅雯的合約,顯示發 C
出微信的 “Tess” 就是 Tess Ng。Tess Ng 最後才同意,發出微信的人
D D
是她,不過她仍然堅稱,不知道 D1 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結婚,並解
E E
釋 2018 年 2 月 14 日的微信,可能是恭賀 D1 完成了一些交易,並不
F 是恭賀 D1 結婚。 F
G G
137. 本席認為,上述 2018 年 2 月 14 日的微信語音訊息,肯
H H
定是 Tess Ng 發給 D1,內容亦明顯是恭賀 D1 一件於 2018 年 2 月 13
I 日的事情。當日 D1 下午參與 ADH 董事會,晚上 7:30 結婚,而且從 I
文字上考慮,Tess Ng 恭賀 D1 “情人節快樂”,吻合 Tess Ng 當時是恭
J J
賀 D1 結婚;而 Tess Ng 在庭上對於相關微信是否由她發出一事,出
K K
現了前後反覆的情況,看來有所隱瞞。
L L
138. 雖然 Tess Ng 知道 D1 結婚,不等於她知道 D1 結婚對象
M M
是誰,亦不等於她知道 D1 結婚對象與 OTI 之間的關係,不過本席考
N N
慮到 Tess Ng 在庭上反應,包括起初不同意發放語音訊息的是她自
O 己,在法庭容許她檢視自已手機後更表示自己的微信號碼與 “Tess” O
P
不同,因此本席不可以肯定 Tess Ng 是一名可信的證人。本席對 Tess P
Ng 的說法有保留,認為她可能早已知道 D1 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結
Q Q
婚,因此才於 2018 年 2 月 14 日發出微信語音訊息恭賀 D1。本席不
R R
相信 Tess Ng 恭賀 D1 完成了什麼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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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D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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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本席不能排除,Tess Ng 在 2018 年 2 月 13 日之前,已經
C 知道 D1 將會結婚,更知道 D1 結婚對象是 D2,與及 D2 與 OTI 的關 C
係。
D D
E E
追回 OTI 的貸款的情況
F F
140. Tess Ng 說她會就 OTI 過期未還的款項,代表 ADH 發出
G G
追討信件,但 D1 發現後,曾多次表示不要再向 OTI 追收欠款,另外
H H
吳瞻明於 2019 年 8 月 21 日開始出任 ADH 董事會主席及執行董事
I 後,亦發現 OTI 有過期未還的款項,於是吩咐 D1 追回欠款,但當時 I
D1 表示有點困難。吳瞻明顯然不知道 OTI 的股東兼董事 D2 與 D1 的
J J
關係,直至廉政公署調查時候才得知 2 人已婚。
K K
L 141. 本席認為 Tess Ng 及吳瞻明在這方面實話實說,但 OTI 可 L
說只是充當 ADH 貸款中介人的角色,因此 D1 表現得未有用盡全力
M M
追討 OTI 欠款,可以理解。
N N
O 芳姐及 Mandy O
P P
142. 芳姐及 Mandy 是 ADH 員工,她們於 2019 年 1 月 8 日與
Q Tess Ng 一起出席 D1 及 D2 在香港麗思卡爾頓酒店的婚宴,但顯然不 Q
R 知 D1 及 D2 早已結婚。她們在 ADH 的職位不高,主要是處理文件工 R
作,本席認為她們實話實說,但因為她們所知有限,證供沒有重要
S S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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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Jane
C C
143. Jane 當時是豐盛法務部經理及 ADH 顧問,她解釋了
D D
ADH 的運作情況,以及她有負責起草相關的借貸協議,並知道
E Fanny Ng 在 OTI 的股權,但對於 D2 是 OTI 的股東和董事身份沒有 E
F
認知。她亦不知道 D1 及 D2 早已於 2018 年結婚。本席認為她亦是實 F
話實說,但她的證供對解決本案的爭議沒有重要性。
G G
H D1 H
I I
144. D1 自 2004 年開始成為律師,並協助不同公司申請上
J J
市,2014 年加入了豐盛,其後擔任豐盛首席營運官。豐盛是一個上
K 市集團,旗下有多間子公司,D1 同時是不同上市公司的執行董事或 K
獨立非執行董事。
L L
M M
145. D1 說 Tess Ng 負責 ADH 的日常業務,亦會就 “size test”
N (即涉及借款金額是否太大以致需要作出披露)提供意見,更可隨 N
時向公司的律師索取法律意見。ADH 因為閒置的現金很多,而上市
O O
公司亦需要有一定的業務,否則會有除牌風險,加上當時人稱 “季
P P
總” 的豐盛大老闆季昌群,打算把錢借給一些 “指定友好方”,因此
Q 打算把 ADH 閒置的現金借出。基於法律問題,ADH 需要透過借款 Q
給一些持有放債人牌照的公司,再轉借給指定友好方。其後,他透
R R
過他的朋友 Henry,認識 Fanny Ng,而 Fanny Ng 擁有一間持有放債
S S
人牌照的公司(即焯遞),最後 ADH 透過焯遞開始了借貸業務,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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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此焯遞當時充當了中間人的角色,而 ADH 亦透過焯遞順利借出款項
C 給不同的指定友好方。 C
D D
146. 其後因為合併計算的問題,原本打算轉用 Fanny Ng 的另
E E
一間公司 OTI 代替焯遞,但因 OTI 不可以由 Fanny Ng 全資擁有,否
F 則仍有合併計算的問題,最終建議了一個 “334” 方案解決問題,意 F
思是由 Fanny Ng 持有 30%,Henry 持有 30%,D2 持有 40%。當時
G G
ADH 順利經由 OTI,借出貸款一。
H H
I 147. 他在 2018 年 1 月 23 日遞交了擬結婚通知書後,通知了 I
Tess Ng,表示了結婚對象就是 D2,因為根據《上市規則》,Tess
J J
Ng 需要保存關連人士清單,需要知道各名董事的家人,包括太太的
K K
身份。
L L
148. 2018 年 1 月,姚維榮提出由 ADH 借錢給一名指定友好人
M M
士。2018 年 1 月底時,他再次向 Tess Ng 說他會結婚,而 Tess Ng 亦
N N
表示知道 D2 的相關資料。Tess Ng 向他解釋,他與 D2 人尚未正式結
O 婚,D2 仍然是 “女朋友” 身份,因為在《上市規則》中沒有女朋友的 O
定義,所以沒有後果。
P P
Q Q
149. 借錢給姚維榮指定友好人士的貸款(即貸款二),原本
R 打算在 2018 年 2 月 12 日完成,但因為一些問題延後,最終於 2018 R
年 2 月 13 日下午,董事會才通過了貸款二,之後他於當晚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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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D1 說他沒有想過需要隱瞞他與 D2 結婚,亦認為已經向
C Tess Ng 作出披露,如果 Tess Ng 向他表示有什麼後續工作要處理, C
他會配合,但 Tess Ng 卻沒有向他提出任何後續工作。換言之,他在
D D
2018 年 2 月 13 日下午的董事會之前,已通知了 Tess Ng 他會與 D2 結
E E
婚,如有任何合規問題,以至因為僱員合約或內部守則引申的披露
F 責任,自然應該是 Tess Ng 通知他,他亦會願意配合 Tess Ng,但是 F
身為公司秘書的 Tess Ng 沒有表示任何問題,他自然亦認為沒有問
G G
題。
H H
I 151. 關於 D1 曾否諮詢公司秘書,還是曾經諮詢律師,D1 在 I
庭上的說法與他在錄影會面的說法其實並不相同。根據錄影時的說
J J
法,D1 說他認為 OTI 是獨立第三方是 “得到確切嘅 legal opinion 去
K K
問” 及 “獲得最適合嘅 legal advice” 23,換言之,他兩次提及已獲得法
L 律意見,但在庭上,他說他其實只是兩次諮詢了公司秘書的意見, L
M 分別是 Tess Ng 及後期接任的陸珊。他解釋在進行錄影會面前,因為 M
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搜屋,折騰了一段時間,在錄影會面時腦筋
N N
並不清醒,所以才會用上 “法律意見” 的字眼。本席認為以 D1 的背
O O
景,不可能誤解 “legal opinion” 及 “legal advice” 的意思,縱使當時腦
P 筋並不清醒,亦沒有理由把諮詢公司秘書的意見變為獲得法律意 P
見。因此本席不接納 D1 此方面的解釋,並認為他當時故意誤導廉政
Q Q
公署。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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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證物 P254A 記項 456-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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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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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控方呈堂一個 WhatsApp 群組的對話24,並陳述相關對話
C 顯示 D1 是關注及參與 OTI 的業務,並認為可以推論出 D1 是刻意安 C
排其女朋友 D2 加入 OTI,好讓自已可以間接參與 OTI 的業務。此
D D
WhatsApp 群組成員眾多,內容涉及不少閒話家常,而且 D1 極少發
E E
言,本席實在看不到 D1 在此 WhatsApp 群組內如何關注及參與 OTI
F 的業務。本席認為不可以透過此 WhatsApp 群組,推論出 D1 與 OTI F
的關係。
G G
H H
153. 本席認為 D1 及 D2 在 2019 年 1 月 8 日的婚宴,明顯是大
I 排筵席,Tess Ng、芳姐、Mandy 及不少豐盛的員工都有出席,但 2 I
人正式結婚其實是 2018 年 2 月 13 日,根據 W 酒店負責人的口供,
J J
當時可以出席婚禮人數不多。
K K
L 154. 但當日為 2 人證婚的律師 Bonita 是 ADH 其中一間聘用的 L
合約律師事務所其中一名律師,而 Bonita 亦有把 D1 及 D2 的婚照在
M M
facebook 發佈25,豐盛的部分員工亦有向 D1 發出恭賀的訊息26。本席
N N
認為,D1 及 D2 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正式結婚一事,並不是秘密進
O 行。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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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本席亦接受 ADH 貸款給 OTI 的原意,是將 ADH 的閒置
Q Q
資金借貸給指定客戶,OTI 只是貸款的中介人,因此雖然表面上看
R 來貸款給 OTI 金額鉅大,但 OTI 並非真正可以獲得相關貸款,只能 R
S
把貸款借給早已指定的人士,因此 OTI 可以在貸款中的利益有限, S
T 24
證物 P277A T
25
證物 D1-35
26
證物 D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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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A A
B B
而 D1 有良好背景,並在上市公司身居高位,當時可說是事業有成,
C 本席看不出他有理由需要以欺騙方式賺取中介費用。本席認為 D1 沒 C
有理由為了利益而故意不作披露;再者,事件源自 ADH 沒有放債牌
D D
照,不能直接貸款給指定的人士,因此透過 OTI 貸款只是 ADH 的一
E E
種營運手段,所以如果 D1 相信有需要作出披露,他只需要把事件說
F 明,交由董事會決定,根本不必隱瞞。 F
G G
156. D1 雖然是一名律師,但 Tess Ng 是一名經驗豐富的公司
H H
秘書,理應對於合規的問題,包括 D1 是否需要作出披露,較 D1 更
I 為熟悉。根據香港交易所制定的《董事會及董事指引》第六章27,亦 I
清楚說明了公司秘書被視為企業管治及其他監管合規事宜的主要顧
J J
問。而合規的問題複雜,當時 D1 與 D2 尚未正式結婚,貸款二是否
K K
一項關連交易的確並非一般跌入《上市規則》的情況,D1 在此合規
L 事情上依賴並相信 Tess Ng,可以理解。 L
M M
157. 基於前述,本席相信 D1 不知道貸款二是否屬於一項關連
N N
交易,但他早已把自己將會與 D2 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結婚一事告知
O Tess Ng,並且相信及依賴 Tess Ng 在合規的意見,既然 Tess Ng 沒有 O
P
表示需要作出相關披露,D1 亦自然認為沒有需要作出披露。本席接 P
納,D1 及 D2 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正式結婚一事,並不是秘密進行,
Q Q
而且如果 D1 有任何欺騙意圖,亦沒理由把他將會與 D2 於 2018 年 2
R R
月 13 日結婚一事告知 Tess Ng,所以本席接納 D1 沒有意圖欺騙其他
S 人,即 D1 沒有意圖以欺騙誘使 ADH 違反《上市規則》。 S
T T
27
證物 D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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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貸款二是否關連交易
C C
158. 基於前述,本席認為 Tess Ng 知道 D1 於 2018 年 2 月 13
D D
日與 D2 結婚,亦接納 D1 的解釋有可能是真,所以貸款二是否關連
E E
交易其實已不重要,但是為了完整性,本席仍需考慮這個議題。
F F
159. OTI 批出貸款二時,D1 與 D2 尚未正式結婚,因此《上
G G
市規則》沒有明確條文指出貸款二是一項關連交易。
H H
I
160. 控方在結案陳詞階段,明確表示貸款二是關連交易的理 I
由,並不依賴《上市規則》第 14A.19 條及 14A.21 條,而只是依賴
J J
《上市規則》第 14A.20 條。
K K
L
161. 《上市規則》第 14A.20 條列明 “視作關連人士” 包括該 L
人士與上市發行人集團進行一項交易,與及就交易與關聯人士達成
M M
協議、安排、諒解或承諾。因此,本案必須要證明 D1 就貸款二與
N OTI 達成 “協議、安排、諒解或承諾”。 N
O O
162. 王永健是聯交所的高級副總裁,他的證人供詞根據香港
P P
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呈堂為證供28。他認為就
Q 着貸款二而言,由於 D1 與 D2 是緊接 ADH 批出貸款二之後同日結 Q
R 婚,若果聯交所當時知道有關安排,聯交所會關注安排是否用作規 R
避有關關連交易的規則,並考慮到 D1 及 D2 的關係,D1 有可能從
S S
ADH 在批出貸款二時令到 OTI 獲益,聯交所應該會向 ADH 作出查
T T
28
證物 P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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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問,假如未能得到滿意的答覆,聯交所可能會把貸款二視作關連交
C 易。 C
D D
163. 但控辯雙方不爭議聯交所曾向 ADH 查問貸款二,不過至
E E
今仍未把貸款二視作關連交易,因此本席認為王永健此方面的證供
F 沒有價值。 F
G G
164. 控方專家證人 Thomas Choy 認為,ADH 批出貸款二同日
H H
不久,D1 及 D2 正式結婚,因此可以合理預期,D1 應尋求專業意
I 見,以確定《 上市規則 》第 14A.19 條 是否適用 29 。本席認為, I
Thomas Choy 沒有就《上市規則》第 14A.20 條提供意見,對本案爭
J J
議沒有幫助。
K K
L 165. 廉政公署的李嘉詠以法證會計師身份,解釋了香港會計 L
準則,與及關聯交易披露的情況,其意見對解決本案爭議沒有幫
M M
助。
N N
O 166. 辯方證人 Philippe Espinasse 呈堂他的專家意見30,亦在庭 O
上作供。他認為婚姻是一種狀態(status),直至簽署結婚證書的一
P P
刻,該婚姻都有可能告吹,而香港的《上市規則》十分詳盡,但沒
Q Q
有明確表示本案的相關情況是一項關連交易。Philippe Espinasse 認
R 為,只要 D1 和 D2 在 ADH 與 OTI 簽訂貸款二協議時,仍然未正式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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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證物 P282
30
證物 D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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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結為夫妻,相關貸款便不屬於關連交易,ADH 也不需要在公告或年
C 報的相關部份中作出披露,聯交所亦不應視 OTI 為關連人士。 C
D D
167. 本席不同意 Philippe Espinasse 的意見。限制關連交易的
E E
規則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整體股東的利益,透過披露要求、股東大
F 會 批 准 以 及 限制 關 連 人士 投 票 等手 段以 達 到 該 目 的。 終 審 庭 在 F
HKSAR v Cheng Chee Tock Theodore [2016] 19 HKCFAR 86,就《上市
G G
規則》內關連交易所訂立的要求曾經提及:
H H
I “20. The rule is aimed at preventing someone who is likely to I
have influence over a listed company’s affairs causing that
company or its subsidiaries to enter into deals benefiting himself
J or his associates to the possible detriment of the shareholders, J
hence the requirements for disclosure, authorizing resolution and
a restriction on voting by the connected person.”
K K
L 168. 本席認同《上市規則》第 14A 章複雜和仔細,但即使再 L
詳盡的條文,也不可能包括所有的情況,因此視為關連人士的規則
M M
作為剩餘的權力是必須的,《上市規則》第 14A.20 條明顯是針對這
N N
種情況,因此,D1 和 D2 在 ADH 與 OTI 簽訂貸款二的協議時,雖然
O 仍然未正式結為夫妻,但不代表貸款二不屬於關連交易,《上市規 O
則》第 14A.20 條仍然有可能把貸款二歸類為關連交易。
P P
Q Q
169. 貸款二是否關連交易,需要由法庭考慮所有證供後決
R 定。控方陳述貸款二是關連交易的基礎是:D1 與 OTI 達成協議、安 R
排、諒解或承諾,即貸款二在 D1 及 D2 正式結婚前完成,但是根據
S S
控方的開案陳詞,並沒有提及 D1 與 OTI 之間存有上述這種協議;而
T T
控方證人王永健及 Thomas Choy 的口供中,同樣未有提及上述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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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議;控方在盤問辯方證人 Philippe Espinasse 時,更表示並不依賴
C 《上市規則》第 14A.20(1) 條。余資深大律師質疑,控方是在香港特 C
別行政區 訴 麥光耀 [2024] HKCA 217 之後改變立場。
D D
E E
170. 本席認為無需理會控方為何改變立場,重要的是會否因
F 而對 D1 不公平。本席認同余資深大律師的陳述,如果在此情況下根 F
據《上市規則》第 14A.20 條而把 D1 定罪,的確對 D1 不公平。
G G
H H
171. 但無論如何,本席同意本案中控辯雙方根本沒有就着這
I 方面作出足夠提問,因此本席根本不知道 D1 在促成貸款二時實際上 I
做了什麼,例如他與 OTI 的什麼人達成協議、何時達成、在什麼情
J J
況下達成等等。
K K
L 172. 《上市規則》第 14A.20 條另一要求是:“交易所認為該 L
人士應被視為關連人士”。但聯交所曾於 2021 年向 ADH 作出有關貸
M M
款二的查問 ,卻沒有把 OTI 或 D2 視為關連人士,和把貸款二視為
31
N N
關連交易,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聯交所會把 OTI 或 D2 視為
O 關連人士。 O
P P
173. 基於前述,本席認為縱使根據《上市規則》第 14A.20 條
Q Q
作出考慮,而貸款二和 D1 及 D2 正式簽署結婚證書的時間非常接
R 近,本案沒有足夠證供可以推論出 D1 在貸款二與 OTI 達成協議、安 R
排、諒解或承諾。因此,本席不能肯定貸款二是關連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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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D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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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裁決
C C
174. 基於前述,D1 面對的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D D
E 控罪二及控罪三 E
F F
175. 控罪二及控罪三(控罪二的交替控罪)與貸款三有關。
G G
H 176. 控方認為 D1、D2 及 D3 存在協議,由 D3 代 D2 持有 35% H
的 OTI 股份,從而使 D2 雖然實際持有 55% 的 OTI 股份,但是在表
I I
面上只是持有 20% 的 OTI 股份,因而免去 D1 在 ADH 批出貸款三時
J J
應該履行的披露責任,引致 ADH 沒有召開董事會會議,也沒有向聯
K 交所提交或發出公告。 K
L L
177. 就此兩項控罪,控方基本上依賴沒有爭議的證供與及 D2
M M
和 D3 之間的 WhatsApp32,從而要求本席作出推論。
N N
178. 本席需要考慮 2 個關鍵問題:
O O
P P
(1) D3 是否代 D2 持有 35% 的 OTI 股份;及
Q Q
(2) D1、D2 及 D3(或其中 2 人)是否存在協議及其意
R R
圖。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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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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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本席在決定 D3 是否代 D2 持有 35% 的 OTI 股份時,考慮
C 下列因素: C
D D
(1) 2018 年 2 月 13 日,D1 及 D2 正式註冊結婚,根據
E E
公司註冊記錄,當時 OTI 股份分佈是:Fanny Ng 持
F 有 60% 的股權,D2 持有 40% 的股權。 F
G G
(2) 根據《上市規則》,如果 D2 在 OTI 的持股量維持
H H
在 40%,ADH 與 OTI 之間再進行的交易有可能成
I 為關連交易,D1 要披露相關情況。 I
J J
(3) 2018 年 2 月 28 日,D2 透過 WhatsApp33向 D3 表示
K K
因 為 已 經 成 為 了 D1 太 太 , 因 而 不 方 便 持 有
L crownchoice: L
M M
記項 發出 接收 對話內容
N 105 D2 D3 我害怕 crownchoice 有我個名 N
106 D2 D3 因為我係 EDDIE 太太,crownchoice 有合約
O O
同 stock 1281,我唔太方便持有
P P
(4) 2018 年 4 月 3 日,D2 透過 WhatsApp34向 D3 解釋
Q Q
她已與 D1 結婚,不能持有 OTI 超過 20% 股權,需
R R
要把 35% 股權分給其他人,並建議以港幣 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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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258A 記項 10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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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258A 記項 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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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為報酬,要求 D3 代為持有包括 OTI 的股份,D3
C 同意安排: C
D D
記項 發出 接收 對話內容
E 107 D2 D3 Yvonne, I got another company need to split the E
shares to you
F F
108 D2 D3 (發出 D2 在 OTI 擔任主席及聯合創辦人的
G 名片) G
109 D2 D3 Originally I got 55% of this company, now I am
H Eddie’s wife so I can’t take more than 20% so I H
need split 35% to other people
I I
……
J 115 D2 D3 Nothing to do for this company just hold the J
35% on behalf of me
K 116 D3 D2 ok ar.. no problem… K
……
L L
120 D2 D3 If I pay you extra $60,000, for holding the
M shares of 飛天大眾&桉泰 u ok? M
121 D3 D2 ?? Why need to pay me $$?
N 122 D2 D3 remunerations N
123 D2 D3 But have to pay in 12 months, it mean each
O O
month around $5,000
P …… P
129 D3 D2 … I am fine for anything… I want to save more
Q money to buy a flat…… Q
130 D2 D3 I know Ar, that’s why I ask you to hold the
R R
shares
S 131 D3 D2 And let me help on any work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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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5) 2018 年 4 月 11 日,D2 透過 WhatsApp35向 D3 發出
C 了 4 份未簽名的文件,內容全是買賣 OTI 的股份及 C
相關的轉讓文件:
D D
E 記項 發出 接收 相片內容 E
135 D2 D3 D2 以港幣 1 元代價,把 20,000 股 OTI 股份
F F
賣給 D3 的股份買賣書
G 136 D2 D3 Fanny Ng 以港幣 1 元代價,把 15,000 股 OTI G
股份賣給 D3 的股份買賣書
H H
138 D2 D3 由 D2 以港幣 1 元代價,轉讓 20,000 股 OTI
I 股份給 D3 的股份轉讓協議書 I
139 D2 D3 由 Fanny Ng 以港幣 1 元代價,轉讓 15,000
J J
股 OTI 股份給 D3 的股份轉讓協議書
K K
L (6) 2018 年 4 月 16 日,D2 及 Fanny Ng 分別把 20% 及 L
15% 的 OTI 股份轉讓給 D3,因此表面上,D2、D3
M M
及 Fanny Ng 在 OTI 的持股量分別是 20%、35% 及
N N
45%。
O O
(7) 2018 年 4 月 25 日,ADH 貸款港幣 6,200 萬元給
P P
OTI,即貸款三。
Q Q
R
(8) 就貸款三,ADH 沒有召開董事會會議,也沒有向 R
聯交所提交或發出公告。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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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258A 記項 135-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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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表面上,D2 沒有足夠的 OTI 股權可供 D3 代持,但本席
C 認為 Fanny Ng 原本持有 60% 的 OTI 股權,可以是她代替其他人(包 C
括 D2)持有,亦可以是 D2 當時先向 Fanny Ng 買入,再交由 D3 代
D D
持,因此雖然表面上 D2 持有不足 55% 的 OTI 股權,D2 仍然可以與
E E
D3 達成相關協議。
F F
181. 本席考慮到 OTI 原本股份的分配情況,OTI 股權的改變
G G
前 D2 及 D3 在 WhatsApp 的溝通,本席可以肯定唯一及合理的推論,
H H
就是 D3 代替 D2 持有 35% 的 OTI 的股份。
I I
182. 本席肯定 D2 及 D3 達成了一個協議,由 D3 代替 D2 持有
J J
OTI 的股份,而且綜合 OTI 股份的分配情況改變的時間,與貸款三
K K
批出的時間之間只有短時間的距離,與及《上市規則》的限制,本
L 席認為在事件中的“最大得益者”可說就是 D1,因為可以省卻 D1 向 L
ADH 披露 D2 在 OTI 中股權的情況,從而隱瞞貸款三是關連交易。
M M
不過 D1 不是上述 WhatsApp 群組參與者,而本案亦沒有任何直接證
N N
供,顯示 D1 知道上述 D2 及 D3 之間的協議,因此,本案其實沒有
O 什麼實質證供顯示 D1 知道上述 D2 及 D3 之間的 WhatsApp 的內容或 O
P
D2 及 D3 之間的協議。 P
Q Q
183. 根據 D1 所說,在 2018 年 4 月份左右,Fanny Ng 曾向他
R 表示,OTI 的股權分佈改變為 Fanny Ng 持有 45%,D3 持有 35%, R
S
D2 持有 20%。換言之,他當時只知道 D2 持有 20% 的 OTI 的股權。 S
本案沒有證供反駁此說法,本席亦認為 D1 此說法有可能是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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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84. 本席認為,由 D3 持有的 CCL 向 ADH 提供服務,極其量
C 只可以支持 D1 及 D3 互相認識;而廉政公署曾在 D1 的家中檢取了 C
印有 D2 姓名的卡片,顯示 D2 是 CCL 的創辦人及行政總裁、首席營
D D
運官,亦不代表 D1 知道 D2 在 CCL 的參與程度。本席不接納這部份
E E
的證供可以協助控方案情。
F F
185. 既然如此,D1 所知道的可能只是 D2 持有 20% 的 OTI 的
G G
股權,即低於需要披露的要求。本席認為,本案沒有證供足以支持
H H
D1 知道 D2 及 D3 之間的協議,即 D3 代替 D2 持有 OTI 的股份。基
I 於前述,本席不可以肯定 D1 是協議的其中一人。 I
J J
186. 另一個關鍵問題是 D3 代替 D2 持有 OTI 的股份(即協
K K
議)的意圖是否規避《上市規則》當中關於 D1 在貸款三的披露責
L 任。 L
M M
187. 本席同意單純代替他人持有股票本身並不觸犯任何法
N N
例,問題關鍵在於為何需要由其他人代為持有。
O O
188. D2 及 D3 之間的協議只可說十分可疑,其意圖必然是令
P P
到其他人不知道 D2 真正持有 OTI 多少股權,而最大得益的可能是
Q Q
D1,但正如前述,本席找不到證供,足以支持 D1 知道 D2 在 OTI 的
R 真正持股量。 R
S S
189. 當 D3 代 D2 持有 OTI 股份後,除了可以免去 D1 在 AD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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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出貸款三時應該履行的披露責任外,亦可以是因為其他原因。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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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 D2 及 D3 沒有作供,但是本案有其他證供,顯示 D2 沒有大學學
C 位,從未擔任任何與上市公司合規問題或有關《上市規則》事宜的 C
工作崗位。合規問題十分複雜,確非一般人可以明白,本案沒有證
D D
供顯示 D2 及 D3 對上市公司合規問題有認識。
E E
F 190. 本案沒有直接證供顯示 D2 有參與 OTI 的日常運作,但她 F
明顯持有大量 OTI 的股權,而貸款三金額鉅大,D2 當時沒有理由對
G G
貸款三沒有認知,但 D3 情況不同,她雖然是 D2 的好朋友,但不一
H H
定知道關於貸款三的事。本席接納 D3 可能對貸款三一無所知。
I I
191. 本席認為,如果沒有 D1 及/或其他對合規事情有認識的
J J
人士提供意見,D2 及 D3 未必一定知道股權轉讓之前及之後,會對
K K
D1 在 ADH 批出貸款三時需要作出披露有什麼的影響。D2 曾在上述
L WhatsApp 中,就 CCL 提及 “相連人士”,但不代表 D2 對《上市規 L
則》有足夠認識。
M M
N N
192. 根據相關 WhatsApp,代持協議由 D2 提出,D3 同意,但
O 背後的意圖可能是 D2 自以為可以以一籃子代持的處理手法,合法合 O
規地解決她自己所理解 “相連人士” 的問題,因為縱觀相關 WhatsApp
P P
的內容,D2 的而且確同時提及需要把她自己其他的股份轉由他人代
Q Q
為持有,其中包括了 “飛天大眾” 及 CCL。
R R
193. 本席認為,基於本案證供,本席不可以肯定唯一及合理
S S
的推論,就是 D2 及 D3 達成了一個代持協議用以避開《上市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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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貸款三的限制。D2 可以因為其他理由要求 D3 代持 OTI 股份。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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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 D2 與 D3 達成代持股份的協議,她們亦不一定知道對 D1 有什麼
C 影響,更不一定是為了隱瞞貸款三是關連交易。因此,本席認為控 C
方未能證明 D3 代 D2 持有 OTI 股份的協議是一項不誠實的協議。
D D
E E
194. 本席亦考慮了陳資深大律師所提出的另一議題,即 D2 面
F 對的控罪最核心的議題是關連交易,而關連交易的條件 必須考慮 F
《上市規則》 14A 條,相關的部份針對的是直系家屬直接或間接持
G G
有的 “30% 受控公司”。陳資深大律師認為,持有 30% 股權和擁有
H H
30% 控制並非毫無差別,因此,從《上市規則》的關連交易角度而
I 言,要決定一間公司是否觸動《上市規則》的關連人,不能只看股 I
權的分布來斷定,30% 受控公司的門檻是持有公司權益的人可以在
J J
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 30% 或以上的表決權,或可以控制董事
K K
會大部份成員的組成;換言之,一名股東到底是否擁有 30% 控制
L 權,並不能單憑股東擁有 30% 的股權而結論性地斷定他有 30% 控制 L
M 權。本席認為陳資深大律師這個說法在本案並不適用。本案證供清 M
楚顯示,D2 給予 D3 報酬,由 D3 代 D2 持有 OTI 股份,在這情況
N N
下,D3 如果需要行使表決權,她必定會跟從 D2 意見,因此就本案
O O
的情況而言,D3 肯定只是純粹代 D2 持有股票,所有由 D3 代持股票
P 的權力,包括在股東大會上的表決權,必然仍在 D2 的掌握之中。 P
Q Q
控罪二裁決
R R
S
195. 基於前述,D1、D2 及 D3 共同被控的控罪二,罪名不成 S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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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三裁決
C C
196. 雖然本席肯定 D2 在 OTI 實際持有 55% 的股份,但找不
D D
到足夠證供,可以推論出 D1 肯定知道 D2 在 OTI 實際持股量,因而
E E
本席不能肯定 D1 有任何隱瞞其他人的意圖。基於前述,D1 被控的
F 控罪三的交替控罪,罪名不成立。 F
G G
控罪四
H H
I
197. 控罪四涉及 2018 年報中未有披露 D1 與貸款三直接或間 I
接擁有重大權益。
J J
K 198. Mazars 的其中一位合夥人陳偉文,負責簽發有關 ADH 的 K
L
獨立核數師報告書,根據他的書面供詞,由於在審核過程中,核數 L
師並不是所有事項都可以從審核中獲得證實,例如客戶與交易方的
M M
關係,如果客戶刻意隱瞞,核數師是無從得悉,因此在 Mazars 完成
N 有關審計工作,並作出審計意見的核數師報告時,ADH 的董事需要 N
O 簽署一份書面聲明確保符合所有規定。2019 年 9 月 28 日,ADH 向 O
Mazars 發出一份 2018 年報的綜合財務報表聲明書,該聲明書是由 D1
P P
及 Tess Ng 代表 ADH 簽署,內容包括聲明 OTI 不是 ADH 的關聯人
Q Q
士,亦沒有提及 D1 及/或 D2 與 OTI 的關係。
R R
199. 本案不爭議當 ADH 董事會審批 2018 年報時,D1 沒有披
S S
露 D2 是其配偶,也沒有披露 D2 持有 OTI 的股份,而 Mazars 亦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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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 D1、D2 及 OTI 之間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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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00. 但正如前述,本席相信 D1 有可能早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 C
之前已把自己將會與 D2 結婚一事告知 Tess Ng,並相信及依賴 Tess
D D
Ng 在合規方面的認識,因而認為沒有需要作出披露,而本席亦認為
E E
D1 在 ADH 同意貸款三時只知道 D2 持有 20% 的 OTI 的股權,因此
F 本席接納,當時 D1 不認為他需要在 2018 年報中披露自己與貸款三 F
(或其他 ADH 與 OTI 之間的貸款)直接或間接擁有重大權益。
G G
H H
201. 基於前述,本席不能肯定 D1 當時有意圖欺騙任何人,因
I 此 D1 被控的控罪四,罪名不成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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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五及控罪六
K K
L
202. 控罪五及控罪六(控罪五的交替控罪)與貸款四有關。 L
就此兩項控罪,控方仍然基本上只能依賴沒有爭議的證供與及 D2 和
M M
D3 之間的 WhatsApp ,從而要求本席作出推論。
36
N N
O
203. 根據紀錄,自 2018 年 4 月 16 日起,表面上 D2、D3 及 O
Fanny Ng 在 OTI 的持股量分別是 20%、35% 及 45%,但在考慮控罪
P P
二時,本席已經肯定 D2 及 D3 早已達成了一個協議,由 D3 代替 D2
Q 持有 OTI 的股份,因此實質上 D3 只是代替 D2 持有 OTI 的股份,所 Q
R 以 D2 實質上持有 55% 的 OTI 股份。本席在決定 ADH 同意批出貸款 R
四時,D3 是否仍然代替 D2 持有 OTI 的股份,考慮了下列因素:
S S
T T
36
證物 P258
U U
V V
- 61 -
A A
B B
(1) 2019 年 6 月 26 日,D2 透過 WhatsApp37,提及 D3
C 要寫支票入錢 OTI,內容是: C
D D
記項 發出 接收 對話內容
E 178 D2 D3 …… 同 埋 因 為 呢 要 你 寫 支 票 入 錢 俾 桉 泰 E
呀……
F F
G 緊 接 上 述 的 WhatsApp 訊 息 , D2 再 透 過 G
H WhatsApp,發出了 2 份 OTI 配發新股份的決議給 H
D338,顯示 OTI 配發新股份分配情況是:
I I
J 記項 申請人 OTI 新股數量 支付金額 J
179 Fanny Ng 405,000 港幣 405,000 元
K K
至 D3 315,000 港幣 315,000 元
L 180 D2 180,000 港幣 180,000 元 L
M M
換言之,上述配發 OTI 新股份的決議如果通過,
N N
D3 需要支付港幣 315,000 元,才可獲配發 315,000
O 股 OTI 新股。 O
P P
(2) 2019 年 6 月 27 日,於上述 OTI 配發新股份期間,
Q Q
ADH 及 OTI 就貸款四簽訂協議。
R R
S S
T T
37
證物 P258A 記項 178
38
證物 P258A 記項 179-180
U U
V V
- 62 -
A A
B B
(3) 2019 年 6 月 28 日,D2 及 D3 透過 WhatsApp39,談
C 及港幣 315,000 元的事情: C
D D
記項 發出 接收 對話內容
E 191 D3 D2 pls do not deposit 315k to me E
192 D3 D2 as On Tai still have not receive my cheque
F F
193 D3 D2 Pls DO NOT deposit ar
194 D3 D2 On Tai just confirmed received my cheque
G G
195 D3 D2 u can deposit la
H 196 D2 D3 Ok! H
……
I I
198 D2 D3 …… 因為我入錢俾你啦,你入錢去你 saving
J 個戶口啦…… J
K K
(4) 2019 年 6 月 29 日及 2019 年 7 月 1 日,D3 的銀行
L 帳戶 307-2-03XXXX-7 有 4 筆共港幣 197,500 元的 L
M
現金存款40。 M
N N
(5) 2019 年 7 月 3 日 12:37:22 時,D2 透過 WhatsApp41
O 向 D3 表示,因為尚未全數轉錢,不要存入關於 O
OTI 的支票:
P P
Q Q
R R
S S
T
39
證物 P258A 記項 191-198 T
40
證物 P248
41
證物 P258A 記項 199
U U
V V
- 63 -
A A
B B
記項 發出 接收 對話內容
199 D2 D3 ……,我想話呢,誒,桉泰嗰度嗰個票呢,
C C
你叫阿 Bee 唔好入住先喎,因為我仲未轉晒
D 啲錢過去…… D
E E
(6) 2019 年 7 月 3 日 23:24:27 時至 2019 年 7 月 4 日
F F
13:24:26 時,D3 的銀行帳戶 307-2-03XXXX-7 有 3
G 筆共港幣 117,500 元的現金存款42。換言之,連同 G
H
早 前 的 4 筆 現 金 存 款 , D3 的 銀 行 帳 戶 307-2- H
03XXXX-7 在 1 星期內有 7 筆共港幣 315,000 元的
I I
現金存款。
J J
K
(7) 2019 年 7 月 4 日 13:27:59 時(即上述第 7 筆現金存 K
款約 3 分鐘後),D2 透過 WhatsApp43向 D3 表示,
L L
已把全數港幣 315,000 元存入 D3 戶口:
M M
記項 發出 接收 對話內容
N N
200 D2 D3 啊,我想話呢,應該三十一萬五千呢,已經
O 入哂啦,你睇下誒你戶口收唔收到數?…… O
P P
(8) 2019 年 7 月 4 日 16:16:21 時,D3 的銀行帳戶 307-
Q Q
2-03XXXX-7 轉賬港幣 315,000 元至 D3 的另一銀行
R 帳戶 307-8-97XXXX-044。 R
S S
T 42
證物 P248 T
43
證物 P258A 記項 200
44
證物 P249
U U
V V
- 64 -
A A
B B
(9) 2019 年 7 月 19 日,港幣 315,000 元的款項以支票
C 方式由 D3 的銀行帳戶 307-8-97XXXX-0 支付至 OTI C
的銀行帳戶,而該支票日期是 2019 年 6 月 29 日以
D D
D3 名義開出 。
45
E E
F 204. 綜合上述銀行紀錄,可見 D3 支付 OTI 新股的金錢,源自 F
有人分 7 次把現金存入她的銀行帳戶。本席考慮到 D3 就 OTI 配發新
G G
股需要支付共港幣 315,000 元,並綜合了上述 WhatsApp 的內容與及
H H
D3 銀行帳戶的現金存款情況,可以肯定 D3 支付 OTI 新股份的港幣
I 315,000 元由 D2 提供,因此唯一及合理的推踚,就是 D3 認購的 OTI I
新股份是代 D2 持有。
J J
K K
205. 正如前述,本席可以肯定 ADH 同意貸款四時,D3 仍然
L 代替 D2 持有 35% 的 OTI 股權,其後 D3 認購的 OTI 新股份,亦是代 L
D2 持有。
M M
N N
206. 但是正如前述的分析,本案沒有證供足以支持 D1 知道
O D2 及 D3 之間的協議,所以本席仍然不可以肯定 D1 是協議的其中一 O
人。
P P
Q Q
207. 至於另一個關鍵問題,即 D3 代替 D2 持有 OTI 的股份
R (即協議)的意圖是否規避《上市規則》當中關於 D1 在貸款四的披 R
露責任,亦正如前述的分析,本席不可以肯定唯一及合理的推論,
S S
T T
45
證物 P250
U U
V V
- 65 -
A A
B B
就是 D2 及 D3 達成了一個協議用以避開《上市規則》對貸款四的限
C 制。D2 可以因為其他理由要求 D3 代持 OTI 股份。 C
D D
208. 正如前述,本案沒有直接證供顯示 D2 有參與 OTI 的日常
E E
運作,但考慮到她在 OTI 的持股量權,與及貸款四的金額亦屬鉅
F 大,D2 當時沒有理由對貸款四沒有認知,但 D3 情況不同,她雖然 F
是 D2 的好朋友,但不一定知道關於貸款四的事。本席接納 D3 可能
G G
對貸款四一無所知。
H H
I 209. 本席認為,基於本案證供,本席不可以肯定唯一及合理 I
的推論,就是 D2 及 D3 達成了一個代持協議用以避開《上市規則》
J J
對貸款四的限制。D2 可以因為其他理由要求 D3 代持 OTI 股份。縱
K K
使 D2 與 D3 達成代持股份的協議,她們亦不一定知道對 D1 有什麼
L 影響,更不一定是為了隱瞞貸款四是關連交易。因此,本席認為控 L
方未能證明 D3 代 D2 持有 OTI 股份的協議是一項不誠實的協議。
M M
N N
控罪五裁決
O O
210. 基於前述,D1、D2 及 D3 共同被控的控罪五,罪名不成
P P
立。
Q Q
R 控罪六裁決 R
S S
211. 雖然本席肯定 ADH 批出貸款四時,D2 在 OTI 實際持有
T 55% 的股份,但找不到足夠證供,可以推論出 D1 肯定知道 D2 在 T
U U
V V
- 66 -
A A
B B
OTI 實際持股量,因而不肯定 D1 有隱瞞其他人的意圖。基於前述,
C D1 被控的控罪六的交替控罪,罪名不成立。 C
D D
總括
E E
F
212. D1 被控的所有控罪,D2 及 D3 共同被控的控罪二及五, F
全部罪名不成立。
G G
H H
I I
J J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A A
B B
DCCC 469/2022
C [2024] HKDC 112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46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袁志平 (第一被告人)
J J
李立娟 (第二被告人)
K 鄭伊芳 (第三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M
N 日期: 2024 年 9 月 9 日 N
出席人士: 李希哲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資深大律師余承章先生,帶領羅德謙先生及鄭煦喬女
P P
士,由蕭一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Q 資深大律師陳政龍先生,帶領楊文健先生及范彥璋先 Q
生,由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資深大律師蔡維邦先生,帶領趙芷筠女士及齊白先生,
S S
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T T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訴第一被告人
C [2] 及 [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訴全部被告 C
人
D D
[3] 欺詐罪(Fraud)- 訴第一被告人( 第二項控罪的交替
E E
控罪)
F [4] 發表虛假陳述(Publishing a false statement)- 訴第一 F
被告人
G G
[6] 欺詐罪(Fraud)- 訴第一被告人( 第五項控罪的交替
H H
控罪)
I I
J J
-------------------------
K K
裁決理由書
L ------------------------- L
M M
背景
N ADH N
O O
1. 實力建業集團有限公司(Applied Development Holdings
P P
Limited,下稱 “ADH”)為一家在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下稱
Q “聯交所”)主板上市的公司,主要從事包括地產發展及投資業務。 Q
R R
2. 2016 年 9 月,豐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 “豐盛”)透過子
S S
公司買入大量 ADH 的股票,成為當時 ADH 單一大股東。大約 1 年
T 後,江蘇瑞華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 “瑞華”)買入豐盛持有 T
的 ADH 的股票,成為當時 ADH 單一大股東。再過了大約 1 年多之
U U
V V
-3-
A A
B B
後,吳瞻明亦以個人名義,買入大量 ADH 的股票。ADH 大股東不
C 時改變,而董事會的成員亦不時改變。 C
D D
3. 2016 年 9 月 14 日,第一被告人袁志平 Eddie(下稱
E E
“D1”)獲委任為 ADH 行政總裁兼執行董事,王波成為董事會主席兼
F 非執行董事,劉智強、余達志及趙傑文 3 人被委任為獨立非執行董 F
事,吳潔玲 Tess(下稱 “Tess Ng”)繼續擔任執行董事及公司秘書。
G G
2017 年 12 月 4 日,王波辭任董事會主席兼非執行董事,由姚維榮接
H H
任董事會主席兼執行董事,同日郭順根亦獲委任為非執行董事,其
I 他董事會成員職務則沒有改變。2018 年 10 月 15 日,Tess Ng 辭任執 I
行董事,其他董事會成員職務則沒有改變。2019 年 8 月 21 日,姚維
J J
榮辭任董事會主席並由執行董事調任為非執行董事,吳瞻明成為董
K K
事會主席兼執行董事,吳濤獲委任為非執行董事。D1 於 2020 年 8 月
L 19 日辭任 ADH 行政總裁及執行董事。 L
M M
4. ADH 及其董事必須遵守《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
N N
上市規則》(下稱 “《上市規則》”)內的所有規定,而 D1 亦於 2016
O 年 9 月 30 日簽署了董事聲明及承諾1,因此,2016 年 9 月 14 日至 O
P
2020 年 8 月 19 日期間,D1 必須遵守《上市規則》。 P
Q Q
5. 基於 D1 是 ADH 行政總裁及執行董事,根據《上市規
R 則》,如果與 ADH 進行交易的一方是一間公司,而 D1 的配偶持有 R
S
該公司 30% 或以上的股權,D1 必須披露相關情況;此外,根據僱員 S
T T
1
證物 P12
U U
V V
-4-
A A
B B
合約2、執行董事服務協議3及 ADH 內部監控守則4,D1 必須避免在
C 工作上存在利益衝突。 C
D D
OTI
E E
6. 桉 泰 國 際 信 貸 有 限 公 司 ( On Tai International Credit
F F
Limited,下稱 “OTI”)於 2017 年 1 月 20 日在香港成立並註冊為一間
G G
有限公司,吳斫葻 Fanny(下稱 “Fanny Ng”)為 OTI 的創辦人及當
H 時唯一股東及董事。 H
I I
7. 2017 年 9 月 15 日,OTI 的股權更改,Fanny Ng 變成持有
J J
30% 的 OTI 股權,第二被告人李立娟 Vivian(下稱 “D2”)則持有
K 40% 的 OTI 股權,餘下 30% 的股權由何文禮 Henry(下稱 “Henry K
L
Ho”)持有5。 L
M M
8. 2017 年 9 月 29 日,Henry Ho 把他持有 30% 的 OTI 股權
N 轉給 Fanny Ng。 N
O O
9. 2018 年 4 月 13 日,D2 及 D3 獲委任成為 OTI 的董事。
P P
Q 10. 其後,OTI 的股權再有改變。根據公司註冊記錄6,2018 Q
年 4 月 16 日,D2 及 Fanny Ng 分別把 20% 及 15% 的 OTI 股份轉讓
R R
S S
2
證物 P10
3
證物 P11
T 4
證物 P27-P31 T
5
證物 P51
6
證物 P55
U U
V V
-5-
A A
B B
給 D3,因此 D2、D3 及 Fanny Ng 在 OTI 的持股量分別是 20%、35%
C 及 45%。 C
D D
CCL
E E
11. 第三被告人鄭伊芳(下稱 “D3”)是 Crown Choice Limited
F F
(下稱 “CCL”)的唯一董事及股東。根據一份 2017 年 10 月 1 日的合
G G
約7,CCL 向 OTI 提供服務,每月收取港幣 30,000 元。
H H
貸款協議
I I
J J
12. 豐盛入主 ADH 後,基於當時銀行利息不高,決定把閒置
K 現金借出,賺取利息。ADH 曾把現金借給一間名為「焯遞」的公司 K
及 OTI。
L L
M M
13. ADH 與 OTI 曾簽訂以下 4 份 OTI 為借款方的貸款合約8:
N N
貸款 簽訂日期 貸款金額(港幣) 貸款日期
O O
1(下稱 “貸款一”) 2017 年 9 月 27 日 4,500 萬 2017 年 9 月 29 日至
P 2018 年 1 月 28 日 P
Q 2(下稱 “貸款二”) 2018 年 2 月 13 日 4,000 萬 2018 年 2 月 14 日至 Q
2018 年 4 月 13 日
R R
3(下稱 “貸款三”) 2018 年 4 月 25 日 6,200 萬 2018 年 5 月 1 日至
S 2019 年 4 月 30 日 S
T T
7
證物 P260
8
證物 P61-P64
U U
V V
-6-
A A
B B
貸款 簽訂日期 貸款金額(港幣) 貸款日期
C 4(下稱 “貸款四”) 2019 年 6 月 27 日 835 萬 2019 年 6 月 27 日至 C
2020 年 3 月 26 日
D D
E 14. 就貸款一至貸款四,ADH 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發表了一 E
F 份 “須予披露交易提供進一步貸款” 公告,貸款金額港幣 40,000,000 F
元,借款人為 OTI 9,此外,ADH 再沒有發出任何關於貸款一至貸款
G G
四的公告。
H H
I 還款情況 I
J J
15. OTI 全數(連利息)清還貸款一及貸款二,但未能全數
K 清還貸款三及貸款四,直至本案審訊時,OTI 尚欠 ADH 約港幣 2,000 K
L 萬元。 L
M M
ADH 架構
N N
16. ADH 只有 3 名員工,其中以 Tess Ng 職位最高。另外 2
O O
名員工分別是擔任會計的羅詠芳(下稱 “芳姐”)及秘書丁靜雯
P P
Mandy(下稱 “Mandy”)。
Q Q
17. 基於人手不多,豐盛的部分員工亦會協助處理 ADH 的事
R R
宜,其中有法務部的蔣靛玉 Jane(下稱 “Jane”)及投資部的 Dayo
S S
等。
T T
9
證物 P26
U U
V V
-7-
A A
B B
C Mazars C
D D
18. ADH 委 託 中 審 眾 環( 香港 )會 計 師事務 所 有限 公 司
E (Mazars CPA Limited,下稱 “Mazars”)審核其年報及中期報告。 E
Mazars 亦會為 ADH 的中期報告進行協定的程序。
F F
G G
19. 鄧雯暉 Sharon(下稱 “Sharon”)現在是 Mazars 的合夥
H 人,案發時是其中一名主要負責審核 ADH 年報及中期報告的會計 H
師。
I I
J J
D1 及 D2 的關係
K K
20. 2018 年 1 月 23 日,D1 及 D2 排期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結
L L
婚。
M M
N 21. 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晚上 7:30 至晚上 8:00 時,他們在香 N
港 W 酒店按照香港法例舉行婚禮,二人緊接在同日於香港 W 酒店內
O O
舉行婚宴;2019 年 1 月 8 日,他們二人在香港麗思卡爾頓酒店舉行
P P
第二場婚宴。
Q Q
控方案情
R R
S 22. 控方認為,D1 與 D2 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結婚,而 D2 則 S
T
實質上持有超過 30% 的 OTI 股份,根據《上市規則》,D1 有責任披 T
露與 ADH 進行交易的另一方(即 OTI)的股東(即 D2)與自己的
U U
V V
-8-
A A
B B
關係,此外,不論根據僱傭合約或 ADH 內部監控守則,D1 必須避
C 免在履行職務時存在利益衝突。 C
D D
23. 披露的目的,顯然是避免董事局在不知情下,通過有機
E E
會與 D1 有利益的交易,而 ADH 亦能夠透過發出公告披露 D1 與 OTI
F 股東的關係,使潛在投資者知道相關情況。 F
G G
控罪一(欺詐罪)
H H
I
24. 控罪一與貸款二有關。2018 年 2 月,ADH 向 OTI 提供貸 I
款二,當時 D2 持有 40% 的 OTI 股權。
J J
K 25. 經計算後,因為貸款一及貸款二的交易在 12 個月之內進 K
L
行,而累計收益比率亦在《上市規則》第 14 條規定予以披露的範圍 L
內,因此在 2018 年 2 月 13 日早上,Tess Ng 召開董事會,同日 1545
M M
時 ADH 董事會通過貸款給 OTI,並發出公告。當時,D1 沒有披露
N 他即將於同日與 D2 結婚,亦沒有提及結婚對象是 OTI 股東。 N
O O
26. 控方認為 D1 及 D2 早於 2018 年 1 月 23 日已經排期於
P P
2018 年 2 月 13 日結婚,而事實上 2 人亦於當日晚上 7:30 至 8:00 時
Q 正式在 W 酒店結婚,因此,雖然董事會通過貸款給 OTI 時,D1 及 Q
R D2 仍未正式註冊成為夫婦,但 D1 應在董事會披露他與 D2 的婚事, R
與及 D2 在 OTI 的利益。
S S
T T
U U
V V
-9-
A A
B B
27. 控方認為 D1 當時向 ADH 及其董事會,隱瞞或沒有披露
C 他與 D2 的婚事及 D2 在 OTI 的利益,及隱瞞或沒有披露貸款二依據 C
《上市規則》屬於關連交易(connected transaction)。最終 ADH 發
D D
出的公告,形容 OTI 是獨立於 ADH 的第三者,並與 ADH 及 ADH 的
E E
有關人士沒有關係。
F F
28. 聯交所如果知道 D1 在 ADH 董事會審議貸款二當日與 D2
G G
結婚,與及 D2 因在 OTI 持股 40% 而擁有權益,便會把貸款二視為
H H
《上市規則》所指的關連交易(connected transaction)。所以,D1
I 沒有向 ADH 及其董事會披露相關情況,導致 ADH 董事會在沒有遵 I
守《上市規則》的情況下向 OTI 批出貸款二。控方認為 D1 意圖詐騙
J J
而誘使 ADH 沒有遵守《上市規則》而批出貸款二,從而導致 OTI 獲
K K
得利益,及/或導致 ADH、其現有股東及潛在投資者蒙受不利或相當
L 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D1 因此被控一項欺詐罪(即控罪一), L
M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 M
N N
控罪二(串謀詐騙罪)及控罪三(欺詐罪)
O O
29. 控罪二及控罪三(控罪二的交替控罪)與貸款三有關。
P P
Q Q
30. ADH 借出貸款三給 OTI 時,D1 及 D2 已經正式註冊結
R 婚。D2 已經成為 D1 的關連人士,如果 D2 仍然持有 OTI 40% 的股 R
份,貸款三會變成關連交易,D1 需要向 ADH 及其董事會披露相關
S S
情況,ADH 亦需要發出公告。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31. 控方認為 D1,D2 及 D3 存在協議,由 D3 代 D2 持有 35%
C 的 OTI 股份,從而使 D2 在表面上只是持有 20% 的 OTI 股份,因而 C
免去 D1 披露責任,而 D3 亦可以得到每月港幣 5,000 元的報酬。
D D
E E
32. 根據紀錄,於 2018 年 4 月 16 日(即簽訂貸款三的 9 日
F 前),D2 及 Fanny Ng 分別把 20% 及 15% 的 OTI 股份轉讓給 D3, F
因此表面上,D2、D3 及 Fanny Ng 在 OTI 的持股量分別是 20%、35%
G G
及 45%。控方認為透過上述的安排,D2 在 OTI 的實質權益(即持股
H H
55%)被隱瞞,而 D1 亦告訴 Tess Ng,貸款三不是《上市規則》所
I 指予以披露範圍。 I
J J
33. 就貸款三,ADH 沒有召開董事會會議,也沒有向聯交所
K K
提交或發出公告。
L L
34. 控方認為 D1、D2 及 D3 透過上述的安排,隱瞞或沒有披
M M
露 D2 在 OTI 的實質權益(即持股 55%),與及貸款三其實屬於關連
N N
交易,致使 ADH 在沒有遵守《上市規則》的情況下向 OTI 批出貸款
O 三,而聯交所亦沒有就貸款三提出疑問或要求 ADH 遵守《上市規 O
則》。
P P
Q Q
35. D1、D2 及 D3 因此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即控罪
R 二),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R
159C(6) 條予以懲處。
S S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36. 控罪二的交替控罪是一項只針對 D1 的欺詐罪(即控罪
C 三),指稱 D1 向聯交所、ADH 及其董事會、其現有股東及潛在投 C
資者,隱瞞或沒有披露 D2 是其配偶與及 D2 在 OTI 擁有的實質權
D D
益,因而導致 ADH 在沒有遵守相關《上市規則》的情況下向 OTI 批
E E
出貸款三。
F F
控罪四(發表虛假陳述罪)
G G
H
37. ADH 截至 2018 年 6 月 30 日的年報(下稱 “2018 年報”) H
I 中未有披露 D1 就貸款三直接或間接擁有重大權益。 I
J J
38. Mazars 是 2018 年報的審計員。在 2018 年 9 月 28 日,
K K
ADH 召開董事會,就 2018 年報進行討論,並作出相關陳述。是次董
L 事會會議,D1 沒有向董事會披露 D2 是其配偶,也沒有披露 D2 持有 L
OTI 的股份。控方認為 D1 意圖欺騙 ADH 成員或債權人。
M M
N 39. 最後,董事會決議通過 2018 年報,並在聯交所及 ADH N
O 網頁發佈。而 2018 年報沒有披露 D1 於 2018 年度終結日或 2018 年 O
內任何時間就貸款三直接或間接擁有重大權益,也沒有披露 ADH 曾
P P
經進行符合《上市規則》的重大關連交易或進行與 D1 相關的關聯方
Q Q
交易,意圖就有關 ADH 的事務欺騙該公司的成員或債權人,贊同發
R 表 2018 年報,而他知道 2018 年報在要項上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 R
騙。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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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此外,D1 及 Tess Ng 亦簽署了一封日期為 2018 年 9 月 28
C 日的信件,送交 Mazars 及確認他們已向 Mazars 披露所有 ADH 的關 C
聯方及關聯交易,亦列明 OTI 並非會計標準 HKAS24 所指的 ADH 關
D D
聯方或《上市規則》所指的關連人士。
E E
F 41. 2018 年 10 月 16 日,ADH 正式發佈 2018 年報。 F
G G
42. D1 因此被控一項 「發表虛假陳述罪」(即控罪四),違
H H
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21(1) 條。
I I
控罪五(串謀詐騙罪)及控罪六(欺詐罪)
J J
K 43. 控罪五及控罪六與貸款四有關。控罪五是一項指控 D1、 K
L
D2 及 D3 的串謀詐騙罪,而控罪六是指控 D1 的交替控罪。 L
M M
44. 2019 年 6 月 27 日,ADH 及 OTI 就貸款四簽訂協議。在
N 這階段,D2 以個人名義持有 20% 的 OTI 股份,D3 以個人名義持有 N
O
35% 的 OTI 股份。 O
P P
45. 正如前述,控方認為 D3 其實是代 D2 持有 OTI 35% 股
Q 份,因此,ADH 借出貸款四當日,D2 實質持有 55% OTI 股份。 Q
D1、D2 及 D3 透過前述的安排,隱瞞了 D2 在 OTI 的實質權益(即
R R
持股 55%),與及貸款四其實屬於關連交易,致使 ADH 在沒有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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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規則》的情況下向 OTI 批出貸款四,而聯交所亦沒有就貸款
T 四提出疑問或要求 ADH 遵守《上市規則》(即控罪五)。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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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6. 交替控罪則指 D1 向聯交所、ADH 及其董事會、股東及 C
潛在投資者,隱瞞或沒有披露 D2 是其配偶與及 D2 在 OTI 擁有的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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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權益,而貸款四其實屬於關連交易,這導致 ADH 在沒有遵守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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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規則》的情況下向 OTI 批出貸款四(即控罪六)。
F F
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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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47. D1 被控控罪一至控罪六。D2 及 D3 被控控罪二及控罪 H
I
五。 I
J J
48. D1 至 D3 否認所有控罪。
K K
法理
L L
M M
49. 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
N 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部份控方證人是廉政公署人員, N
因此本席提醒自己,在衡量他們的證供可信性時,應該和常人的證
O O
供一樣地考慮,不能因為他們是廉政公署人員,便認定或甚至裁定
P P
他們不會在作證時說謊或隱瞞事實真相。
Q Q
50. 本席同時亦謹記在考慮針對各被告的証據及罪責時,需
R R
要就每項控罪及每名被告獨立考慮。
S S
T 51. D1 至 D3 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干犯案中罪行的傾 T
向性較低,作供可信性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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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2. D1 在一般事項選擇作供,D3 在案中案選擇作供;本席 C
謹記如果一名被告的說法是真或有可能是真,本席亦必須接納其說
D D
法。D2 及 D3 在一般事項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
E E
她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對她們有任何不利推測,但此舉表示她們沒
F 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本席無須憑 F
空替她們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G G
H H
53. 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
I 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 I
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
J J
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K K
L 54. 本席已考慮了控辯各方的陳詞及所有呈交的案例。就 L
「欺詐罪」的定義,代表第一被告人的余資深大律師引用案例,指
M M
出欺詐罪所包括的罪行元素是:(1) 被告人的欺詐作為;(2) 被告人
N N
意圖欺詐;(3) 而誘使他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任何不作為;及 (4) 而導
O 致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被告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 O
或有相當可能程度的可能性蒙受不利(HKASR v Ho Ka Keung [2009]
P P
1 HKC 61)。而終審法院亦指出,不誠實並非欺詐的元素(參考
Q Q
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控方對相關法理
R 沒有爭議。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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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控辯各方就「串謀詐騙」的定義亦沒有任何爭議。串謀
C 詐騙罪的關鍵元素是涉案各方同意使用不誠實的手段詐騙某人。終 C
審法院在 Mo Yuk Ping v HKSAR, FACC 2/2007 指出串謀詐騙罪是:
D D
E “…該罪行是如此構成的:與另一人或多人訂立協議,使用 E
不誠實手段,並 (a) 旨在導致某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該人的
F 經濟權益承受風險;或 (b) 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 F
等損失或可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第 40 段)
G G
……
H “(1) “不誠實” 是該罪行的要素,意思是所協定的手段必 H
須是不誠實的;
I I
(2) 用以決定 “不誠實” 元素是否存在的驗證標準,是
Ghosh 案所闡明的兩階段驗證標準;
J J
(3) 該罪行涵蓋涉及經濟損失的個案和涉及 “違反公共
K 責任” 的個案; K
L
(4) 就前述首個類別而言,該罪行的要素是使用不誠實 L
手段,導致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另一人的經
濟權益承受風險,而儘管有具影響力的條例典據以
M M
支持主張該罪行延伸至涉及非經濟損失的個案,但
該主張是否正確,尚待最終定奪;及
N N
(5) 該罪行不延伸至 “違反公共責任” 個案以外的 “違反
O 私人責任” 情況。”(第 55 段) O
P 56. 串謀詐騙罪(與其他串謀罪一樣)的焦點在於並具體呈 P
Q
現於共同串謀者訂立的協議。 Q
R R
57. 至於發表虛假陳述罪,根據法例,“凡任何法人團體或非
S 法團組織的高級人員(或其意是以上述身分行事的人),意圖就有 S
關該法人團體或組織的事務欺騙該法人團體或組織的成員或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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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而發表或贊同發表他知道在要項上是或可能是誤導、虛假或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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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的書面陳述或帳目,即屬犯罪”。因此,控方要證明 2018 年報中
C 存在誤導、虛假或欺騙,而 D1 是知情且意圖欺騙 ADH 的成員或債 C
權人而發表或贊同 2018 年報。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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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
F F
58. 本案主要爭議在於 D1 是否早已向 Tess Ng 提及自己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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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而 Tess Ng 亦知悉 D1 當時擬結婚的對象是 OTI 股東,因此 D1
H H
只是相信及依賴 Tess Ng 在合規方面的認知,從而沒有作出相關披
I 露 , 並 沒 有 欺詐 意 圖 ;此 外 , 另一 主要 爭 議 在 於 根據 《 上 市 規 I
則》,相關貸款是否屬於關連交易,與及當時 D1 是否有披露的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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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K K
L 59. 另一爭議在於 D1、D2 及 D3 是否有協議由 D3 代替 D2 持 L
有 OTI 股份,與及如有的話,意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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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60. 此外,代表 D3 的蔡資深大律師反對控方呈堂 D3 手提電 N
O 話內的一些 WhatsApp 內容。本席同意以案中案方式處理此項爭議。 O
P P
案中案
Q Q
61. 2020 年 6 月 3 日早上約 7:00,2 名廉政公署的人員持有由
R R
裁判官於 2020 年 6 月 1 日發出的 “入屋及搜查令”(下稱 “手令 1”),
S S
到達 D3 的居所,並拘捕了 D3,更檢取了 D3 的一部手提電話為證物
T (下稱 “D3 手提電話”)。當時,D3 提供了開啟 D3 手提電話的密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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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廉政公署的人員。其後,廉政公署的人員透過密碼開啟 D3 手提電
C 話,並在 D3 手提電話內找到一些與本案有關的 WhatsApp 內容。 C
D D
62. 手令 1 沒有授權廉政公署獲得開啟 D3 手提電話的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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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爭議 F
G G
63. 控方認為,當時 D3 女兒首先主動說出了密碼,而 D3 在
H 警誡後及在得知她有權拒絕交出密碼的情況下,自願選擇說出密 H
I
碼,因此廉政公署人員以密碼開啟 D3 手提電話,並檢查與及擷取有 I
關的資料,並無不妥,而且廉政公署亦已取得有效法庭手令,所以
J J
法庭應該批准 D3 的手提電話及其中相關的數碼內容呈堂為證據。
K K
L
64. 蔡資深大律師反對控方呈堂 D3 手提電話內的相關資料, L
即一些 WhatsApp 內容,包括訊息、圖像、音訊及附件。蔡資深大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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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指廉政公署的人員,當時在沒有有效的法庭手令及沒有警誡的情
N 況下,騙取及/或誤導 D3 提供開啟 D3 手提電話的密碼,致使 D3 在 N
O 不自願的情況下,提供密碼;而廉政公署獲得的手令,只侷限於檢 O
取 D3 手提電話,並不包括檢取從 D3 手提電話擷取的 WhatsApp 內
P P
容,亦侵犯了 D3 的私隱權,而且廉政公署人員的調查手法,即以騙
Q Q
取及/或誤導方式取得密碼、沒有手令取得密碼、沒有警誡 D3、沒有
R 如實告知 D3 手令內容,與及在沒有有效的法庭手令下擷取 D3 手提 R
電話的資料,令人反感或引起公憤,亦會構成不安;無論如何,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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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證據對 D3 所構成的偏見和不公,遠超於證供本身的價值,法庭應
T T
該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成為本案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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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5. 本席以案中案方式處理此項爭議。控方共傳召了 5 名證 C
人出庭作供,他們當時都是廉政公署的人員,包括 2 名當日到達 D3
D D
居所的廉政公署調查人員蔡國良 Kenneth(下稱 “Kenneth Choi”)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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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瑋熙 Winnie(下稱 “Winnie Chan”),其後負責由 D3 手提電話內
F 擷取或複製(clone)資料的周德揚 Billy(下稱 “Billy Chow”),案 F
件主管梁展豪 Stephen(下稱 “Stephen Leung”),與及處理證物的周
G G
靜妍 Jayvier(下稱 “Jayvier Chow”)。另一名負責處理證物的調查員
H H
郭淇鴻沒有出庭,他的證供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處
I 理。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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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D3 亦在案中案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K K
L 分析 L
控方證人
M M
N 67. Kenneth Choi 當時是廉政公署的一名調查主任,現已退 N
O 休,2020 年 6 月 3 日早上約 7:00,他與 Winnie Chan 一起到達 D3 位 O
於鴨脷洲的居所,按門鈴一段時間後,D3 才應門。其後他們表露身
P P
份,進入 D3 居所,並在確認 D3 身份後,由 Winnie Chan 負責拘捕
Q Q
及警誡 D3,D3 表示明白。當確認一部放在枱上的手提電話屬於 D3
R 後,Winnie Chan 問 D3 該手提電話有沒有密碼,此時有 1 名只有約 4 R
至 5 歲的小妹妹(不爭議是 D3 女兒),搶先說出了一組密碼,接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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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問可否不將密碼交出,他表示可以,而 D3 仍選擇說出密碼。他
T T
亦確認有出示搜查令(證物 D2),並解釋他們的權力,D3 在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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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查令後表示明白。最後,他把該手提電話放入袋內,並檢取為證
C 物。當日,他及 Winnie Chan 亦在 D3 居所其他地方作出搜查,但沒 C
有發現,最後,他們把 D3 帶返廉政公署總部。返回廉政公署總部
D D
後,他知道 Winnie Chan 曾開啟 D3 手提電話,並發現與案有關的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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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最後,Winnie Chan 在 2020 年 6 月 4 日晚上 8 時,把 D3 手提電
F 話交給證物人員 Jayvier Chow 保管。 F
G G
68. 在接受盤問時,Kenneth Choi 同意他沒在任何文件記錄
H H
上寫下如何獲取 D3 手提電話及相關密碼的經過,不過他認為沒有需
I 要作出紀錄,亦補充其實廉政公署於 2021 年 4 月份才發出指引,要 I
求在取得手提電話密碼時需要有書面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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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69. 本席認為,Kenneth Choi 沒有記錄 D3 在警誡後提供密
L 碼,並無不妥,因為當時他與 Winnie Chan 對 D3 施行警誡後,都沒 L
有發問任何與案件有關的問題,而 D3 亦沒有對案件有任何回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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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他與 Winnie Chan 都沒有需要就 D3 在警誡後的回應作出紀錄,而
N N
當時廉政公署尚未發出關於取得手提電話密碼時需要有書面確認的
O 指引,所以縱使 Kenneth Choi 及 Winnie Chan 沒有取得 D3 書面確認 O
P
同意提供手提電話密碼,但他們都沒有違規。 P
Q Q
70. 本席認為,Kenneth Choi 當日主要的工作,肯定是拘捕
R D3 及檢取有關的證物,包括 D3 手提電話,他亦應該期望 D3 自願交 R
S
出密碼,方便調查。但一名被捕人士會否自願交出密碼,因人而 S
異,如果當時 D3 在明白自己權利下自願交出密碼,並無不合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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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當然,Kenneth Choi 在沒在任何文件記錄下,在約 3 年多之後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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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可以在法庭上交待如何獲取手提電話及相關密碼的經過,看來並
C 不容易,但他解釋自己於 1990 年已加入廉政公署,在 30 年的工作經 C
驗中,第一次經歷有小朋友把手提電話的密碼說出,因而對事件記
D D
憶深刻。本席考慮到 Kenneth Choi 當時竟然是首先由一名小朋友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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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得知密碼,確是一個特別的經歷,因此接受他的解釋,相信他在
F 沒有文字記錄下仍然可以對事件有深刻的記憶。 F
G G
71. Kenneth Choi 同意,他沒有把取得手提電話及密碼的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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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向上級交待。但根據他及 Winnie Chan 的說法,他們不是因為小朋
I 友搶答而成功取得密碼,而是由 D3 口中獲得密碼。廉政公署人員由 I
一名疑犯口中獲得密碼,並沒有特別之處,因此 Kenneth Choi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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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上級交待或作出紀錄,可以理解。
K K
L 72. 蔡資深大律師亦提出了一名只有 4 歲的小女孩,可否記 L
住 6 位數的密碼,並質疑 Kenneth Choi(及 Winnie Chan)的說法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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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可信。不過本席認為,時下不少小朋友自出世已經常接觸到電子
N N
科技產品,因此 D3 女兒可以知道及記住密碼,並不出奇。
O O
73. Winnie Chan 的說法與 Kenneth Choi 基本上完全相同,包
P P
括如何進入 D3 居所,誰人負責拘捕及警誡 D3、如何見到 D3 手提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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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與及在甚麼情況下獲取 D3 手提電話及相關密碼。當返回廉政公
R 署之後,她於 2020 年 6 月 3 日及 4 日,不時以密碼開啟 D3 手提電 R
S
話,並成功找到一些與本案有關的資料。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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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本席留意到 Winnie Chan 的說法與 Kenneth Choi 的說法,
C 在一些細節上有所不同,例如根據 Kenneth Choi 的說法,當知道枱 C
上的手提電話屬於 D3 後,Winnie Chan 問 D3 該手提電話有沒有密
D D
碼,但根據 Winnie Chan 的說法,她當時是直接問 D3 該手提電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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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碼是什麼。本席認為,2 人的說法分別其實不大,本席相信 2 人的
F 分歧,源於當日是 2020 年 6 月 3 日,距離他們出庭作供已有一段時 F
間,他們對一些細節的記憶已變得模糊,不足為奇,並非有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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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謊或虛構事件;不論如何,他們都表示 D3 沒有即時回答,而是問
H H
及自己有否權利不回答。
I I
75. 此外,Kenneth Choi 說密碼由 Winnie Chan 寫下;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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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nie Chan 說 因 為 密 碼 容 易 記 憶 , 她 沒 有 寫 下 。 本 席 認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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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enneth Choi 根本沒有親自寫下密碼,他當時顯然把記憶或寫下密碼
L 一事,交由 Winnie Chan 負責,因此他記錯了 Winnie Chan 只是單憑 L
M 記憶、沒有寫下密碼,並不出奇,而 Winnie Chan 選擇記憶密碼,亦 M
無不妥。事實上,本席認為廉署人員記下密碼的方式,不論是單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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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憶、或是以紙筆記錄下來,其實並不重要,因為本席可以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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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nnie Chan 當時必然正確記憶(或記錄)了密碼,否則,廉署人員
P 其後就不能以密碼開啟 D3 手提電話。 P
Q Q
76. 本席認為,2 人在細節事項上雖然有所不同,但對他們
R R
的證供沒有實質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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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根據 Winnie Chan 的書面口供,她寫下:“Choi arrested
T T
[D3]…”,因此文字上的意思,顯然是指當時拘捕 D3 的是 Kenne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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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i,但 Winnie Chan 在庭上表示,這是手民之誤,她想表達的意思
C 其實應是:“Choi witnessed I arrested [D3]…”,即 Kenneth Choi 見證 C
她自己拘捕 D3。本席認為,當時只有 2 名廉政公署人員,肯定會由
D D
其中 1 人負責拘捕,至於誰人負責拘捕,根本無關痛癢,重要的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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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當時確實拘捕了 D3。本席相信,當時的確由 Winnie Chan 拘捕
F D3,她的書面口供上顯示當時 Kenneth Choi 拘捕 D3,屬於手民之 F
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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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Winnie Chan 同意,她沒有在任何文件記錄上,寫下如何
I 獲取手提電話及相關密碼的經過,原因是她認為沒有需要。她解釋 I
當日其實是她首次作出拘捕,因而對事件有記憶。本席同意,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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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廉政公署調查員而言,首次執行拘捕,確是一個應該有深刻記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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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經驗,因此縱使缺乏文件記錄,她仍然能夠在約 3 年多之後在庭
L 上交待相關的經過,不足為奇。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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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在關鍵問題上,Kenneth Choi 及 Winnie Chan 同樣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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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有一名小朋友搶先說出了 D3 手提電話的密碼,而 D3 亦問及她
O 是否需要提供密碼,並在 Kenneth Choi 表示可以不提供後,仍然說 O
P
出了密碼。在這關鍵議題上,二人的作供完全相同,本席認為他們 P
都是實話實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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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80. 在接受盤問時,蔡資深大律師分別都向 Kenneth Choi 及 R
S
Winnie Chan 指出,他們起初只是邀請 D3 協助調查,不是拘捕。 S
Kenneth Choi 及 Winnie Chan 都不同意,並表示根據指示,他們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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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前去 D3 居所並拘捕 D3,所以不會使用 “協助調查” 此等字眼。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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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廉政公署就本案的 Operation Order10,Kenneth Choi 及 Winnie Chan
C 當時的工作是 “arrest and interview [D3] for the suspected offences, …… C
and to search her home”,不是找尋 D3 協助調查,因此本席認為,
D D
Kenneth Choi 及 Winnie Chan 實在沒有理由提及 “協助調查” 之類的說
E E
話。
F F
81. 本席認為,4 歲小女孩應該不明白電話密碼的重要性,
G G
因而向外人透露其母親的電話密碼,並不出奇。本席亦考慮到 D3 的
H H
女兒既然已經把正確密碼說出,為何 D3 又要再詢問是否必須說出密
I 碼,與及再把密碼多說一遍,會否畫蛇添足,甚至並不可信。本席 I
認為,當 D3 女兒說出密碼時,其實廉署人員根本不可能知道出自小
J J
朋友口中的密碼是否正確,因此既然 D3 自願說出密碼,她當時必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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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一次說出密碼,或者確認她女兒所說出的密碼正確。
L L
82. 本席認為,Kenneth Choi 及 Winnie Chan 的說法簡單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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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回應問題時毫不猶豫,兼且作供合情合理,沒有任何內在不可
N N
能性,在盤問之下全不動搖,肯定兩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O O
83. Billy Chow 是廉政公署電腦及法證部人員。他於 6 月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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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以電腦程式從 D3 手提電話內擷取或複製(clone)內存資料,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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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日後檢查 D3 手提電話資料時,不會影響 D3 手提電話本身。他亦
R 確認其後應要求,再由複製資料製作了兩隻 DVD 光碟作為工作副 R
S
本。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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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證物 D5 第 3.5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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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Stephen Leung 是本案的案件主管,他確認曾就本案檢取
C 的電話,申請相關的搜查令。他解釋在檢取了一名疑犯的手提電話 C
後,會交給電腦法證科的同事,複製(clone)一份資料,並會在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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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複製資料後,針對與案有關的資料製作一個工作副本(work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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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他記憶中,Kenneth Choi 沒有告訴他獲得 D3 手提電話及/或
F 密碼的詳情。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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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Jayvier Chow 現已離職廉政公署。在 2020 年 6 月 3 日至
H H
4 日期間,她負責處理本案證物,並確認接收了 D3 手提電話,但她
I 已經忘記實質情況,不過一般情況是手提電話會附有一張寫有密碼 I
的告示貼,如果沒有密碼,她應該會詢問。在她記憶中,Kenne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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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i 及 Winnie Chan 都沒有向她提及如何獲取相關手提電話及/或密
K K
碼的經過。
L L
86. 事實上,蔡資深大律師除了不認同 Stephen Leung 對搜查
M M
令相關法律原則及應用的說法外,對 Billy Chow、Stephen Leung 及
N N
Jayvier Chow 3 人的證供,沒有太大爭議。本席認為,3 人都是誠實
O 可靠的證人。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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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Q Q
R 87. D3 於 1977 年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沒有 R
任何刑事紀錄。她與她丈夫在 2013 年結婚,D3 丈夫是一名外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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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他們育有一名女兒(現年 8 歲,於事發時 4 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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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D3 表示,當日早上 7:00 許,家居門鐘壞了,她因為聽到
C 拍門聲音,所以應門,其後見到一男一女(不爭議是 Kenneth Choi C
及 Winnie Chan),並有委任證,她認為兩人斯斯文文,相信是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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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署的調查人員,容許他們入屋,並獲 Kenneth Choi 告知要求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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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調查”,沒有提及拘捕,當時 Kenneth Choi “揚一揚” 手上的文
F 件,並表示持有搜查令,卻沒有容許她細閱文件,亦沒有解釋內 F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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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89. 當時她的丈夫、母親、工人在房間。當 Kenneth Choi 問
I 她手提電話在什麼地方時,其年幼女兒已在大廳,並表示知道,更 I
走入睡房,拿出 D3 手提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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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D3 因為 Kenneth Choi 表示有搜查令,只好把手提電話交
L 出,Kenneth Choi 亦拿取了 D3 手提電話。D3 說她原本並不想提供密 L
碼,因為電話內存有她的私隱,好像是 “身家性命財產”,但 Kenne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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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i 回答 “係呀,一定要㗎,我地有 Warrant㗎嘛”,D3 認為她沒有
N N
選擇,只好說出密碼,當時沒有考慮到是否需要和她丈夫商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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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其後,Winnie Chan 拉了 Kenneth Choi 衫袖,並細聲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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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Kenneth Choi 才向她表示拘捕及警誡,她因而害怕,立即進睡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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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醒丈夫,及後她的丈夫向 Kenneth Choi 了解事情後,表示會找律
R 師。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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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當她到達廉政公署總部後,有機會見到律師,更告訴了
T T
律師她說出手提電話密碼的經過。與律師會面後,她知道基於私隱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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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權,其實不需要向廉政公署人員提供手提電話的密碼,亦認為廉政
C 公署人員的做法,侵犯了她的私隱權,並把事件交由律師處理。 C
D D
93. 本席認為,D3 形容當她交出密碼後,Winnie Chan 拉了
E E
Kenneth Choi 的衫袖,並細聲傾談,Kenneth Choi 然後才說拘捕及警
F 誡 D3,看來不合常理,因為如果 D3 所言屬實,Kenneth Choi 好像是 F
經過 Winnie Chan 提醒,才記起需要拘捕及警誡 D3,但是 Kenneth
G G
Choi 當時已加入廉政公署多年,富有經驗,沒有理由需要他人提
H H
醒,才記得起需要拘捕及警誡。本席認為 D3 形容的情況,並不合
I 理。 I
J J
94. 根據 D3 所說,當她一聽到被捕後,就立刻找丈夫協助,
K K
顯得她是一名懂得維護自己權利,並會在有需要時尋求協助的人,
L 事實上,D3 不是一名目不識丁或者初出茅廬的年輕人,當時她是 L
OTI 的股東及董事,有一定工作及人生經驗,本席認為,她沒有理
M M
由在完全沒有看過搜查令之下,就輕易相信廉署人員的聲稱,交出
N N
自己視為 “身家性命財產” 的電話及密碼。本席考慮到 D3 的背景及
O 當時的情況,包括她的丈夫亦在家中,肯定她不可能輕易相信廉署 O
P
人員,就交出密碼。本席不相信 D3 形容她交出電話及密碼的證供。 P
Q Q
95. 此外,控方亦批評 D3,一方面聲稱廉政公署以欺騙手法
R 取得密碼,另沒一方面卻從未就此事作出任何投訴。不過本席認 R
S
為,D3 既表示已交由律師處理,因此控方不可以因為 D3 或她的律 S
師沒有因此事作出投訴,從而質疑 D3 在此事上說法不實。對於控方
T T
此項批評,本席不加考慮。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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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C 案中案證人的說法 C
D D
96. 綜合所有證供,本席接納所有在案中案的控方證人,全
E 部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肯定 D3 是在清楚及明 E
F
白自己的權利下,自願向廉署人員提供電話密碼。本席不相信 D3 所 F
說,當時廉署人員以欺騙及/或誤導手法取得她的電話密碼。
G G
H 搜查令 H
I I
97. 蔡資深大律師引用多宗關於搜查手提電話內容及保障人
J J
權的案例,包括: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2
K HKLRD 529, Cheung Ka Ho, Cyril v Securities and Fuures Commission K
[2020] 1 HKLRD 859 等,簡言之,相關的法理是手提電話內的數據
L L
存在大量個人私隱,因此搜查電話的內容必須要小心考慮基本法及
M M
人權法對私隱的保障,而縱使有法庭發出的搜查令,搜查範圍亦不
N 能超越合理所需及應達致公平的平衡,並考慮搜查對被調查人士私 N
O
隱權是否合乎比例。無論如何,法庭仍然有酌情權去決定是否採納 O
相關證供。
P P
Q 98. 首先,涉及 D3 手提電話的搜查令共有 3 張,都是由裁判 Q
官發出。本席確信所有裁判官發出搜查令時,都有合理理由相信有
R R
必要發出搜查令,而搜查令涵蓋的範圍亦是恰當。因此,本案與其
S S
他案例中涉及在沒有搜查令下而查閱一名疑犯的手提電話的情況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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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同。本席認為裁判官發出的 3 份搜查令有效、沒有超越合理所需,
C 亦已達至公平的平衡,沒有不當侵犯 D3 的私隱權。 C
D D
99. 其次,本席接納控方證人所說,即 D3 在警誡之後,曾經
E E
詢問可否不給予密碼,並在獲告知可以不給予密碼後,自願將密碼
F 說出。本席不接納蔡資深大律師所指,當時有任何廉署人員以欺詐 F
及/或誤導方式,獲得相關密碼;本席認為,既然當時 D3 已經明確
G G
知道她自己的權利,亦必然可以預期在說出後密碼後,廉署人員將
H H
會以此開啟其手提電話與及查閱內存的資料,因此本席肯定,D3 當
I 時必然是容許廉署人員檢查其手提電話內存的資料。所以,本案根 I
本不存在 D3 有否放棄私隱的問題。
J J
K K
手令 1 的有效期
L L
100. 手令 1 在 2020 年 6 月 1 日發出,有效期至 2020 年 6 月 14
M M
日,期間授權廉署人員進入 D3 住所並進行搜查,尋找包括 D3 手提
N N
電話。蔡資深大律師不爭議,廉署人員有權檢取 D3 手提電話。
O O
101. 蔡資深大律師認為手令 1 已在 2020 年 6 月 3 日早上 0720
P P
至 0745 時已執行完成,而根據 Hon McWalters JA 在 Keen Lloyd
Q Q
Holdings Limited 11案的判詞:“There is no doubt that once executed a
R search warrant is spent.” 因此,手令 1 在執行完成後不可再次執行。 R
S S
T T
11
HCAL 113/2012 & 83/2013 (Consolida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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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02. 本席同意,如果廉署在 6 月 3 日執行手令 1 之後,希望
C 再次進入 D3 居所搜查,必需再申請一份新的手令。但手令 1 除了授 C
權廉署人員進入及搜查 D3 居所外,其實亦授權說明廉署人員在檢取
D D
與案有關物品(包括流動電話)後 “在檢取後將予以查閱,以讀取當
E E
中的資料”,英文是 “upon seizure, will be examined for”。
F F
103. 雖然執行手令 1 的時間是 6 月 3 日早上,地點在 D3 居
G G
所,但廉署人員在檢取 D3 手提電話之後,必定需要時間查閱,否則
H H
不可能知道究竟手提電話內是否儲存與本案有關資料。本席認同區
I 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偉寧 KRIS [2022] I
HKDC 396 案所指:
J J
K K
“140. 而典籍 Bribery and Corruption Law in Hong Kong 4th
Ed 第 619 頁 [12-270] 作者引述 A Company v Commissioner of
L the ICAC (unreported, HCMP 544/1996, 15 March 1996) 及 L
Apple Daily Ltd v Commissioner of the ICAC (No 2) [2000] 1
M HKLRD 647 at 670D-F 指出:– M
“When the search warrant is executed in respect of a
N large volume of material it may not be possible for the N
officers executing the warrant to immediately determine
O if every individual document that they seize is or contains O
evidence of any of the offences referred to in section 10
of the ICACO. In this situation, suspicious files may have
P to be removed as a whole and subsequently examined so P
that only those documents that are retained are ones
which pass the requisite test.” ”
Q Q
R 104. 本席認為,廉署人員有權檢取與案有關證物,即 D3 手提 R
電話,但根據手令 1 行使檢查的權力,不必在行使檢取權力之同一
S S
時間完成,因為倘若搜查時檢取了大量資料及檔案的同時,要求調
T T
查人員即場進行檢查,往往不切實際,所以把這些資料檔案檢取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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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日後再進行檢查,吻合發出手令的目的。眾所周知,今時今日流
C 動電話內存大量資料,D3 手提電話亦必然如此,廉署人員在返回廉 C
署後才檢查 D3 手提電話,吻合裁判官發出手令 1 的目的;否則,廉
D D
署人員可能需要留在 D3 居所一段不知多長的時間,才可以完成檢查
E E
D3 手提電話的內容。
F F
105. 因此,Winnie Chan 在 6 月 3 日至 4 日期間,查閱 D3 手
G G
提電話內容,與及 Billy Chow 在 6 月 8 日由 D3 手提電話資料複製
H H
(clone)資料,顯然仍在手令 1 的有效期之內進行。本席認同廉署
I 人員有必要複製 D3 手提電話資料,因為既可以保存有關的證據,免 I
得電子器材一旦故障而影響調查,更可防止其他人或 D3 利用科技,
J J
在遙控的情況下銷毁證據。
K K
L 手令 2 L
M M
106. 第二份搜查令(下稱 “手令 2”)在 2020 年 7 月 31 日發
N N
出,有效期至 2020 年 8 月 14 日,授權廉署人員進入 D3 流動電話並
O 進行搜查。因此,Stephen Leung 在 2020 年 8 月 4、6、7 及 10 日, O
搜查 D3 手提電話的複製資料,並無不妥。在上述期間,Stephen
P P
Leung 確認了複製資料內部分 WhatsApp 與案有關,因而要求 Billy
Q Q
Chow 把複製資料製作工作副本,合情合理。雖然 Billy Chow 在 2020
R 年 9 月 20 日製作工作副本當日,已經是手令 2 有效期後的日子,但 R
S
他當時只是由複製資料中製作工作副本,不是搜查手提電話的資 S
料,情況如同影印文件一般,本席認為不需要再申請手令。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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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案總結
C C
107. 基於前述,本席肯定廉政公署人員沒有騙取及/或誤導
D D
D3 提供開啟該手提電話的密碼,D3 亦是在警誡後及自願的情況下提
E E
供該密碼,而且廉政公署人員是在持有有效的手令下搜查 D3 手提電
F 話。本席找不到任何理據,顯示相關證據屬於偏見效應遠超過其舉 F
證價值的證據,亦找不到任何理由,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相關證
G G
據,因此批准控方呈堂相關證據。
H H
I 審訊 I
J J
108. 案中案後,控方傳召了共 13 位證人出庭作供:
K K
L
(1) ADH 執行董事、公司秘書及財務總監 Tess Ng; L
M M
(2) 其他 ADH 董事會成員,包括曾任主席的王波、吳
N 瞻 明 , 曾 任 獨立 非 執 行 董事 的 劉 智強、 余 達 志 N
O
Michael 及趙傑文 Calvin、吳濤; O
P P
(3) ADH 的芳姐及 Mandy;
Q Q
(4) 豐盛法務部的 Jane;
R R
S S
(5) Mazars 的 Sharon;
T T
(6) 聯交所的王永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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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 廉政公署的專家證人李嘉詠。 C
D D
109. Mazars 的合伙人陳偉文及聯交所的蔡沛東 Thomas 的口
E 供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堂12,他 E
F
們沒有出庭。 F
G G
110. D1 選擇作供,亦傳召專家證人 Philippe Espinasse。D2 及
H D3 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H
I I
控罪一
J J
K 111. 控罪一涉及 2 個關鍵問題,即: K
L L
(1) D1 是否早已告知 Tess Ng 他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會
M M
與 D2 結婚;
N N
(2) 貸款二是否關連交易。
O O
P 分析 P
Q
2018 年 2 月 13 日 ADH 董事會成員的證供 Q
R R
112. 所有曾出庭作供的董事會成員,都表示當 ADH 批出貸款
S 二時,不知道 D1 在 2018 年 2 月 13 日結婚。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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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證物 P279 及 P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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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3. ADH 的 3 名獨立非執行董事是余達志 Michael,趙傑文 C
Calvin 及劉智強,他們均表示不知道 OTI 的股東及董事是誰,自然
D D
亦不知道 D2 與 OTI 的關係;他們亦確認 D1 沒有在董事會披露 D1
E E
與 D2 及 D2 與 OTI 的關係。
F F
114. 余達志 Michael 是一位註冊會計師,有 30 多年工作經
G G
驗,曾任多間上市公司的高級管理職位,包括獨立非執行董事,亦
H H
是獨立非執行董事協會的創會成員,對《上市規則》有認識。他表
I 示,身為 ADH 的獨立非執行董事,不必處理 ADH 日常營運,但會 I
參與 ADH 的重大決定。他說獨立非執行董事的其中一個責任,是保
J J
障小股東的權益。
K K
L 115. 他在加入 ADH 成為獨立非執行董事之前,並不認識 L
D1。就貸款一,他曾經詢問 Tess Ng,並獲告知 OTI 是獨立第三者。
M M
就貸款二,他說 D1 沒有在董事會披露他將與 D2 結婚及 D2 與 OTI
N N
的關係。他認為結婚不可能是即日決定,所以 D1 有責任披露這項資
O 料,因此 ADH 在當日發出的公告不實。 O
P P
116. 在接受盤問時,他同意聯交所曾發信問及本案的貸款,
Q Q
而律師樓的回覆13,表示借款人不是 ADH 的關連人士(原文是 “the
R Borrower was not a connected person of the Company”),其後他再補 R
充,律師樓的回覆,意思應是指根據董事會批出貸款時所知,借款
S S
人不是 ADH 的關連人士。
T T
13
證物 D1-22,第 6 頁,答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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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7. 律師樓的回覆相關的全文是:“to the best knowledge of the C
Directors, as at the relevant times when the Company entered into the Loan
D D
Transactions, the Borrower was not a connected person of the Company”
E (後加強調)。本席同意余達志 Michael 的解釋,ADH 回覆聯交所 E
時,並不是說 ADH 認為有關借款人不是 ADH 的關連人士,而是指
F F
根據當時 ADH 董事會的認知,有關借款人不是 ADH 的關連人士。
G G
H 118. 在 3 名獨立非執行董事中,趙傑文 Calvin 與 D1 關係明顯 H
最為密切。D1 是香港青年總裁協會的創會會長及主席,而他自己則
I I
是該會的青年事務委員會主席,他形容 2 人是朋友關係。他同意根
J J
據相片,D1 及 D2 都有帶上結婚戒指,但他只出席了 2 人於 2019 年
K 1 月份在麗思卡爾頓酒店的婚宴,並不知道 2 人早於 2018 年 2 月 13 K
L
日在 W 酒店結婚,亦肯定只曾 1 次出席 2 人婚宴。他同意曾經向廉 L
政公署提供一份口供,表示自己有出席 2 人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在 W
M M
酒店的婚宴,但在庭上他確認,相關口供的內容並不正確,對於辯
N 方大律師指出他曾經出席 W 酒店的婚宴,他並不同意。 N
O O
119. 本席認為,趙傑文 Calvin 發現他的口供紙上的說法不準
P P
確時,已經與出庭時間接近,而他畢竟與 D1 只是朋友關係,在錄口
Q 供時記錯了 D1 婚宴日期及地點,並不出奇,但沒有理由記錯他出席 Q
R D1 婚宴的次數,他亦沒有理由在這件事情上作假。無論如何,縱使 R
他曾經出席 D1 及 D2 在 W 酒店的婚宴,他亦不會知道 OTI 與 D2 的
S S
關係。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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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本席認為所有董事的說法可信,肯定他們不知道 D1 及
C D2 於 ADH 批出貸款二當日(即 2018 年 2 月 13 日)結婚。 C
D D
Tess Ng
E E
121. Tess Ng 是一名會計師。她自 2005 年已經加入 ADH,主
F F
要負責財務及行政,亦是公司秘書,2012 年成為董事,2019 年 11 月
G G
12 日離開 ADH。
H H
122. 她憶述在 2016 年豐盛買入大量 ADH 股份後,成為單一
I I
大股東,原本管理層離去,D1 由豐盛派入 ADH 擔任行政總裁及董
J J
事。當時 ADH 員工只有三人,即她自己、負責會計的芳姐及負責文
K 書的 Mandy,部分 ADH 的工作亦由豐盛的員工承擔,當中包括法務 K
L
部的 Jane 及 Beryl。2017 年瑞華買入大量 ADH 股份後,派了人稱 L
“姜總” 的姜長春監察 ADH,不過姜總在 ADH 沒有職責,亦不懂英
M M
文。
N N
O
123. ADH 的生意基本上由 D1 負責接洽及決定,但她知道 O
ADH 會透過持有放債人牌照的中間人借出貸款。在簽定貸款一之
P P
前,ADH 透過由 Fanny Ng 持有的「焯遞」作為中間人已借出了一些
Q 款項。就貸款一而言,亦是由 D1 決定借款,並由 Jane 通知她安排銀 Q
R 行轉賬給 OTI。因為上市公司的規定,她需要確保 OTI 是 “I3P”,亦 R
即獨立第三者(Independent third party)。在庭上,她根據相關電
S S
郵,確認當時所有涉及貸款一的文件,包括貸款協議等,都曾以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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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抄送的形式交給 D1,而 Fanny Ng 亦代表 OTI 簽署文件,確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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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第三者。她亦有透過電郵,見到 OTI 的確持有放債人牌照,因
C 此不覺得貸款一有任何問題。OTI 最後全數償還貸款一,不過 OTI 曾 C
表示可以提早還款,因此利息計算至提早還款日,但 OTI 卻沒有提
D D
早還款,亦沒有按合約準時還錢,最終遲了約一個月,但利息卻只
E E
計算至原本表示的提早還款日期;縱使如此,ADH 沒有向 OTI 追討
F 利息,事件最終亦不了了之。 F
G G
124. 就貸款二而言,源自姜總有意由 ADH 貸款給一位名叫
H H
“帅雯” 的人,但 ADH 沒有放債人牌照,因此仍然需要再透過中間人
I 貸款;其後 D1 說可以透過 OTI 借出款項,因此作出相關安排。不過 I
經她計算後,發覺到因為貸款二與及貸款一在 12 個月內批出,所以
J J
貸款二屬於需要披露的範圍,並需要根據《上市規則》發出公告。
K K
L 125. 至於貸款三方面,因為年期較長,金額亦不少,她粗略 L
計算後,認為可能需要發出公告,不過豐盛的法務部員工 Beryl 計算
M M
後認為無需再發出公告。她認為 Beryl 是法務部的人,所以對此決定
N N
沒有提出質疑。
O O
126. 關於 D1 的婚事,她表示對於 D1 與 D2 結婚一事原本並
P P
不知情,只是曾接受邀請到麗思卡爾頓酒店參加婚宴。換言之,她
Q Q
不知道 ADH 批出貸款二當日,正是 D1 與 D2 的婚期。
R R
127. 她曾收到一份 OTI 的周年申報表,見到 OTI 股東有改
S S
變,亦留意到有一名新股東的住址竟然與 D1 相同,不過當時她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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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是男女朋友關係,沒有作出任何調查或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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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28. 關於 CCL,她表示只是應 D1 指示,代表 ADH 與 CCL 簽 C
約,當時代表 CCL 是 D3。她不知道 CCL 實質提供了什麼服務給
D D
ADH,但記得曾有 CCL 的人在 ADH 股東大會出現。
E E
F
129. 本席認為,Tess Ng 身為 ADH 公司秘書及董事,有責任 F
向董事局提出任何關於公司董事有機會違規的情況。如果她知悉或
G G
有合理理由懷疑 D1 隱瞞或沒有披露他與 OTI(即 ADH 合約方)的
H H
股東存在夫婦關係,應該盡快向董事會報告,但她在庭上始終堅稱
I 不知道 D1 及 D2 早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結婚。 I
J J
130. 在衡量 Tess Ng 的證供時,本席必須考慮到她在 ADH 任
K K
職多年,身居高位,但最終卻好像被辭退一樣14,自然有可能心有不
L 甘。她的離職與她處理出售及租賃力寶中心的問題有關,事源她原 L
本委託一間名為 CBRE 的地產公司處理,但最終 D1 找到另一地產公
M M
司處理,事件引發了 CBRE 向 ADH 提出了民事訴訟,她亦收到了一
N N
封由 ADH 發出的警告信15,她亦於 2019 年 2 月 27 日,發信給 ADH
O 董事會強烈反對警告信的內容 16。本席無需處理 Tess Ng 及 D1 在 O
CBRE 事件中誰是誰非問題,不過在衡量 Tess Ng 證供時,必須小心
P P
考慮他們兩人的關係不佳。
Q Q
R 131. 本席留意到 Tess Ng 在處理 2019 年 ADH 中期報告時,有 R
十分可疑的地方,而當時正是 ADH 向 Tess Ng 發出警告信不久之後
S S
T 14
證物 D1-18 T
15
證物 D1-13
16
證物 D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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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發生。根據 2019 年 ADH 中期報告17,在 “關聯者之交易”(related
C party transaction)一項,披露了有一筆港幣 6,200 萬的貸款(即貸款 C
三)“借款人的一名股東及董事為本公司董事袁志平的配偶”。Tess
D D
Ng 解釋,當時她得知 D1 與 D2(即 OTI 股東及董事)的關係,因而
E E
在審計師建議下在 2019 年 ADH 中期報告加入一項 “rider”。
F F
132. 本席認為,如果 Tess Ng 在發出 2019 年 ADH 中期報告之
G G
前,得知任何有需要披露的資料,她當然有責任在中期報告內清楚
H H
交代。不過根據一封 2019 年 3 月 22 日 19:35 時由 Sharon 發給 Tess
I Ng 的電郵18,審計師一方其實建議把 “rider” 放在中期報告內 “其他 I
應收款項”(other receivables)一項,而不是放在 “關聯者之交易” 一
J J
項。在庭上,Tess Ng 只表示放置在什麼位置沒有分別,但本席認為
K K
她身為一位資深會計師,沒有理由把 “rider” 放錯位置。本席認為
L Tess Ng 未能合理解釋她為何沒有跟從審計師的建議。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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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時知悉 D1 及 D2 結婚?
N N
O 133. 而最重要的問題,始終是 Tess Ng 什麼時候知道 D1 及 D2 O
結婚。Tess Ng 同意她有參與 2019 年 1 月 8 日 D1 及 D2 在香港麗思
P P
卡爾頓酒店舉行的婚宴,但她說因為喜帖只寫上的新娘的英文名字
Q Q
“Vivian”,沒有中文名字,因而不知 D1 太太是李立娟。本席同意,
R 單靠一張只寫上新娘英文名字的喜帖,不足以支持 Tess Ng 可以知道 R
S
與 D1 結婚的人是 OTI 的股東李立娟。此外,有一些電郵,顯示 Tess S
T T
17
證物 P24
18
證物 P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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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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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 與 D2 曾有接觸19,但本席認為,相關電郵只顯示她們在工作上間
C 中有接觸,電郵的溝通亦只是一些並不重要的事項,不代表 Tess Ng C
可以知道 D2 與 D1 的關係。再者,有一張相片顯示 Tess Ng 與 D2 曾
D D
在衍生集團的宴會合照 。此類大合照在商務宴會十分普遍,而且合
20
E E
照上亦有多人,本席認為不能代表合照中的人是互相認識,更不代
F 表 Tess Ng 知道 D1 與 D2 的關係。 F
G G
134. 在庭上,Tess Ng 對於 D1 及 D2 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結婚
H H
此關鍵事情,顯得斬釘截鐵,表示並不知情。不過,在接受盤問期
I 間,余資深大律師播出了一段取自 D1 手機內源自微信的語音訊息 I
21
,發出日期是 2018 年 2 月 14 日,內容是:
J J
K K
「早晨呀,恭喜你先,尋日,咁啊情人節快樂先啊你,喂
仲有呢,欸,聽日係咪 on schedule,我要開 board 嘅,你
L confirm 我」 L
M M
135. 此段語音,顯示有一位名叫 “Tess” 的人,曾於 2018 年 2
N 月 14 日發訊息給 D1,意思明顯是恭賀 D1 “尋日” 的事情,並且提及 N
會再於明天開董事會。此段語音在庭上播放後,Tess Ng 原本表示該
O O
名 “Tess” 的聲音與她相似,但在法庭容許她檢視自己的手機後,則
P P
表示自己手機的微信號碼,與該段語音發信者 “Tess” 的微信號碼並
Q 不相同,其後亦表示相關的說話聲音與她其實並不太相似,案件亦 Q
R
押後翌日繼續審訊。 R
S S
T 19
證物 D1-8,D1-9 T
20
證物 D1-6
21
證物 D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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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36. 翌日審訊,大量 D1 與 “Tess” 之間的微信訊息呈堂22,內
C 容全是與 ADH 的工作有關,更有一份 ADH 與帅雯的合約,顯示發 C
出微信的 “Tess” 就是 Tess Ng。Tess Ng 最後才同意,發出微信的人
D D
是她,不過她仍然堅稱,不知道 D1 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結婚,並解
E E
釋 2018 年 2 月 14 日的微信,可能是恭賀 D1 完成了一些交易,並不
F 是恭賀 D1 結婚。 F
G G
137. 本席認為,上述 2018 年 2 月 14 日的微信語音訊息,肯
H H
定是 Tess Ng 發給 D1,內容亦明顯是恭賀 D1 一件於 2018 年 2 月 13
I 日的事情。當日 D1 下午參與 ADH 董事會,晚上 7:30 結婚,而且從 I
文字上考慮,Tess Ng 恭賀 D1 “情人節快樂”,吻合 Tess Ng 當時是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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賀 D1 結婚;而 Tess Ng 在庭上對於相關微信是否由她發出一事,出
K K
現了前後反覆的情況,看來有所隱瞞。
L L
138. 雖然 Tess Ng 知道 D1 結婚,不等於她知道 D1 結婚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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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誰,亦不等於她知道 D1 結婚對象與 OTI 之間的關係,不過本席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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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到 Tess Ng 在庭上反應,包括起初不同意發放語音訊息的是她自
O 己,在法庭容許她檢視自已手機後更表示自己的微信號碼與 “Tess” O
P
不同,因此本席不可以肯定 Tess Ng 是一名可信的證人。本席對 Tess P
Ng 的說法有保留,認為她可能早已知道 D1 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結
Q Q
婚,因此才於 2018 年 2 月 14 日發出微信語音訊息恭賀 D1。本席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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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 Tess Ng 恭賀 D1 完成了什麼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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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D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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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本席不能排除,Tess Ng 在 2018 年 2 月 13 日之前,已經
C 知道 D1 將會結婚,更知道 D1 結婚對象是 D2,與及 D2 與 OTI 的關 C
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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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追回 OTI 的貸款的情況
F F
140. Tess Ng 說她會就 OTI 過期未還的款項,代表 ADH 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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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討信件,但 D1 發現後,曾多次表示不要再向 OTI 追收欠款,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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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瞻明於 2019 年 8 月 21 日開始出任 ADH 董事會主席及執行董事
I 後,亦發現 OTI 有過期未還的款項,於是吩咐 D1 追回欠款,但當時 I
D1 表示有點困難。吳瞻明顯然不知道 OTI 的股東兼董事 D2 與 D1 的
J J
關係,直至廉政公署調查時候才得知 2 人已婚。
K K
L 141. 本席認為 Tess Ng 及吳瞻明在這方面實話實說,但 OTI 可 L
說只是充當 ADH 貸款中介人的角色,因此 D1 表現得未有用盡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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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討 OTI 欠款,可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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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芳姐及 Mandy O
P P
142. 芳姐及 Mandy 是 ADH 員工,她們於 2019 年 1 月 8 日與
Q Tess Ng 一起出席 D1 及 D2 在香港麗思卡爾頓酒店的婚宴,但顯然不 Q
R 知 D1 及 D2 早已結婚。她們在 ADH 的職位不高,主要是處理文件工 R
作,本席認為她們實話實說,但因為她們所知有限,證供沒有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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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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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a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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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Jane 當時是豐盛法務部經理及 ADH 顧問,她解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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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H 的運作情況,以及她有負責起草相關的借貸協議,並知道
E Fanny Ng 在 OTI 的股權,但對於 D2 是 OTI 的股東和董事身份沒有 E
F
認知。她亦不知道 D1 及 D2 早已於 2018 年結婚。本席認為她亦是實 F
話實說,但她的證供對解決本案的爭議沒有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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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D1 H
I I
144. D1 自 2004 年開始成為律師,並協助不同公司申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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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2014 年加入了豐盛,其後擔任豐盛首席營運官。豐盛是一個上
K 市集團,旗下有多間子公司,D1 同時是不同上市公司的執行董事或 K
獨立非執行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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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D1 說 Tess Ng 負責 ADH 的日常業務,亦會就 “size test”
N (即涉及借款金額是否太大以致需要作出披露)提供意見,更可隨 N
時向公司的律師索取法律意見。ADH 因為閒置的現金很多,而上市
O O
公司亦需要有一定的業務,否則會有除牌風險,加上當時人稱 “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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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 的豐盛大老闆季昌群,打算把錢借給一些 “指定友好方”,因此
Q 打算把 ADH 閒置的現金借出。基於法律問題,ADH 需要透過借款 Q
給一些持有放債人牌照的公司,再轉借給指定友好方。其後,他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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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他的朋友 Henry,認識 Fanny Ng,而 Fanny Ng 擁有一間持有放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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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牌照的公司(即焯遞),最後 ADH 透過焯遞開始了借貸業務,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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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焯遞當時充當了中間人的角色,而 ADH 亦透過焯遞順利借出款項
C 給不同的指定友好方。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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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其後因為合併計算的問題,原本打算轉用 Fanny Ng 的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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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間公司 OTI 代替焯遞,但因 OTI 不可以由 Fanny Ng 全資擁有,否
F 則仍有合併計算的問題,最終建議了一個 “334” 方案解決問題,意 F
思是由 Fanny Ng 持有 30%,Henry 持有 30%,D2 持有 40%。當時
G G
ADH 順利經由 OTI,借出貸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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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47. 他在 2018 年 1 月 23 日遞交了擬結婚通知書後,通知了 I
Tess Ng,表示了結婚對象就是 D2,因為根據《上市規則》,T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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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 需要保存關連人士清單,需要知道各名董事的家人,包括太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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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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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2018 年 1 月,姚維榮提出由 ADH 借錢給一名指定友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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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2018 年 1 月底時,他再次向 Tess Ng 說他會結婚,而 Tess Ng 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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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知道 D2 的相關資料。Tess Ng 向他解釋,他與 D2 人尚未正式結
O 婚,D2 仍然是 “女朋友” 身份,因為在《上市規則》中沒有女朋友的 O
定義,所以沒有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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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借錢給姚維榮指定友好人士的貸款(即貸款二),原本
R 打算在 2018 年 2 月 12 日完成,但因為一些問題延後,最終於 2018 R
年 2 月 13 日下午,董事會才通過了貸款二,之後他於當晚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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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D1 說他沒有想過需要隱瞞他與 D2 結婚,亦認為已經向
C Tess Ng 作出披露,如果 Tess Ng 向他表示有什麼後續工作要處理, C
他會配合,但 Tess Ng 卻沒有向他提出任何後續工作。換言之,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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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 2 月 13 日下午的董事會之前,已通知了 Tess Ng 他會與 D2 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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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如有任何合規問題,以至因為僱員合約或內部守則引申的披露
F 責任,自然應該是 Tess Ng 通知他,他亦會願意配合 Tess Ng,但是 F
身為公司秘書的 Tess Ng 沒有表示任何問題,他自然亦認為沒有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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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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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51. 關於 D1 曾否諮詢公司秘書,還是曾經諮詢律師,D1 在 I
庭上的說法與他在錄影會面的說法其實並不相同。根據錄影時的說
J J
法,D1 說他認為 OTI 是獨立第三方是 “得到確切嘅 legal opinion 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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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及 “獲得最適合嘅 legal advice” 23,換言之,他兩次提及已獲得法
L 律意見,但在庭上,他說他其實只是兩次諮詢了公司秘書的意見, L
M 分別是 Tess Ng 及後期接任的陸珊。他解釋在進行錄影會面前,因為 M
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搜屋,折騰了一段時間,在錄影會面時腦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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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清醒,所以才會用上 “法律意見” 的字眼。本席認為以 D1 的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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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不可能誤解 “legal opinion” 及 “legal advice” 的意思,縱使當時腦
P 筋並不清醒,亦沒有理由把諮詢公司秘書的意見變為獲得法律意 P
見。因此本席不接納 D1 此方面的解釋,並認為他當時故意誤導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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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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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254A 記項 456-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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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控方呈堂一個 WhatsApp 群組的對話24,並陳述相關對話
C 顯示 D1 是關注及參與 OTI 的業務,並認為可以推論出 D1 是刻意安 C
排其女朋友 D2 加入 OTI,好讓自已可以間接參與 OTI 的業務。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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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atsApp 群組成員眾多,內容涉及不少閒話家常,而且 D1 極少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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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本席實在看不到 D1 在此 WhatsApp 群組內如何關注及參與 OTI
F 的業務。本席認為不可以透過此 WhatsApp 群組,推論出 D1 與 OTI F
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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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本席認為 D1 及 D2 在 2019 年 1 月 8 日的婚宴,明顯是大
I 排筵席,Tess Ng、芳姐、Mandy 及不少豐盛的員工都有出席,但 2 I
人正式結婚其實是 2018 年 2 月 13 日,根據 W 酒店負責人的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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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可以出席婚禮人數不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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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54. 但當日為 2 人證婚的律師 Bonita 是 ADH 其中一間聘用的 L
合約律師事務所其中一名律師,而 Bonita 亦有把 D1 及 D2 的婚照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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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cebook 發佈25,豐盛的部分員工亦有向 D1 發出恭賀的訊息26。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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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D1 及 D2 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正式結婚一事,並不是秘密進
O 行。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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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本席亦接受 ADH 貸款給 OTI 的原意,是將 ADH 的閒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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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金借貸給指定客戶,OTI 只是貸款的中介人,因此雖然表面上看
R 來貸款給 OTI 金額鉅大,但 OTI 並非真正可以獲得相關貸款,只能 R
S
把貸款借給早已指定的人士,因此 OTI 可以在貸款中的利益有限, S
T 24
證物 P277A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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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D1-35
26
證物 D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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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 D1 有良好背景,並在上市公司身居高位,當時可說是事業有成,
C 本席看不出他有理由需要以欺騙方式賺取中介費用。本席認為 D1 沒 C
有理由為了利益而故意不作披露;再者,事件源自 ADH 沒有放債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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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不能直接貸款給指定的人士,因此透過 OTI 貸款只是 ADH 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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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營運手段,所以如果 D1 相信有需要作出披露,他只需要把事件說
F 明,交由董事會決定,根本不必隱瞞。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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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D1 雖然是一名律師,但 Tess Ng 是一名經驗豐富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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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書,理應對於合規的問題,包括 D1 是否需要作出披露,較 D1 更
I 為熟悉。根據香港交易所制定的《董事會及董事指引》第六章27,亦 I
清楚說明了公司秘書被視為企業管治及其他監管合規事宜的主要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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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而合規的問題複雜,當時 D1 與 D2 尚未正式結婚,貸款二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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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項關連交易的確並非一般跌入《上市規則》的情況,D1 在此合規
L 事情上依賴並相信 Tess Ng,可以理解。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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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基於前述,本席相信 D1 不知道貸款二是否屬於一項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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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但他早已把自己將會與 D2 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結婚一事告知
O Tess Ng,並且相信及依賴 Tess Ng 在合規的意見,既然 Tess Ng 沒有 O
P
表示需要作出相關披露,D1 亦自然認為沒有需要作出披露。本席接 P
納,D1 及 D2 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正式結婚一事,並不是秘密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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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如果 D1 有任何欺騙意圖,亦沒理由把他將會與 D2 於 2018 年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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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3 日結婚一事告知 Tess Ng,所以本席接納 D1 沒有意圖欺騙其他
S 人,即 D1 沒有意圖以欺騙誘使 ADH 違反《上市規則》。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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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D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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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二是否關連交易
C C
158. 基於前述,本席認為 Tess Ng 知道 D1 於 2018 年 2 月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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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與 D2 結婚,亦接納 D1 的解釋有可能是真,所以貸款二是否關連
E E
交易其實已不重要,但是為了完整性,本席仍需考慮這個議題。
F F
159. OTI 批出貸款二時,D1 與 D2 尚未正式結婚,因此《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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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規則》沒有明確條文指出貸款二是一項關連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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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60. 控方在結案陳詞階段,明確表示貸款二是關連交易的理 I
由,並不依賴《上市規則》第 14A.19 條及 14A.21 條,而只是依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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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規則》第 14A.20 條。
K K
L
161. 《上市規則》第 14A.20 條列明 “視作關連人士” 包括該 L
人士與上市發行人集團進行一項交易,與及就交易與關聯人士達成
M M
協議、安排、諒解或承諾。因此,本案必須要證明 D1 就貸款二與
N OTI 達成 “協議、安排、諒解或承諾”。 N
O O
162. 王永健是聯交所的高級副總裁,他的證人供詞根據香港
P P
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呈堂為證供28。他認為就
Q 着貸款二而言,由於 D1 與 D2 是緊接 ADH 批出貸款二之後同日結 Q
R 婚,若果聯交所當時知道有關安排,聯交所會關注安排是否用作規 R
避有關關連交易的規則,並考慮到 D1 及 D2 的關係,D1 有可能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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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H 在批出貸款二時令到 OTI 獲益,聯交所應該會向 ADH 作出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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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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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假如未能得到滿意的答覆,聯交所可能會把貸款二視作關連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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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但控辯雙方不爭議聯交所曾向 ADH 查問貸款二,不過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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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仍未把貸款二視作關連交易,因此本席認為王永健此方面的證供
F 沒有價值。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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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控方專家證人 Thomas Choy 認為,ADH 批出貸款二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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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D1 及 D2 正式結婚,因此可以合理預期,D1 應尋求專業意
I 見,以確定《 上市規則 》第 14A.19 條 是否適用 29 。本席認為, I
Thomas Choy 沒有就《上市規則》第 14A.20 條提供意見,對本案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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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沒有幫助。
K K
L 165. 廉政公署的李嘉詠以法證會計師身份,解釋了香港會計 L
準則,與及關聯交易披露的情況,其意見對解決本案爭議沒有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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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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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66. 辯方證人 Philippe Espinasse 呈堂他的專家意見30,亦在庭 O
上作供。他認為婚姻是一種狀態(status),直至簽署結婚證書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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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該婚姻都有可能告吹,而香港的《上市規則》十分詳盡,但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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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明確表示本案的相關情況是一項關連交易。Philippe Espinasse 認
R 為,只要 D1 和 D2 在 ADH 與 OTI 簽訂貸款二協議時,仍然未正式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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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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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D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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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為夫妻,相關貸款便不屬於關連交易,ADH 也不需要在公告或年
C 報的相關部份中作出披露,聯交所亦不應視 OTI 為關連人士。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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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本席不同意 Philippe Espinasse 的意見。限制關連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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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整體股東的利益,透過披露要求、股東大
F 會 批 准 以 及 限制 關 連 人士 投 票 等手 段以 達 到 該 目 的。 終 審 庭 在 F
HKSAR v Cheng Chee Tock Theodore [2016] 19 HKCFAR 86,就《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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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則》內關連交易所訂立的要求曾經提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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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0. The rule is aimed at preventing someone who is likely to I
have influence over a listed company’s affairs causing that
company or its subsidiaries to enter into deals benefiting himself
J or his associates to the possible detriment of the shareholders, J
hence the requirements for disclosure, authorizing resolution and
a restriction on voting by the connected person.”
K K
L 168. 本席認同《上市規則》第 14A 章複雜和仔細,但即使再 L
詳盡的條文,也不可能包括所有的情況,因此視為關連人士的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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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剩餘的權力是必須的,《上市規則》第 14A.20 條明顯是針對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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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情況,因此,D1 和 D2 在 ADH 與 OTI 簽訂貸款二的協議時,雖然
O 仍然未正式結為夫妻,但不代表貸款二不屬於關連交易,《上市規 O
則》第 14A.20 條仍然有可能把貸款二歸類為關連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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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貸款二是否關連交易,需要由法庭考慮所有證供後決
R 定。控方陳述貸款二是關連交易的基礎是:D1 與 OTI 達成協議、安 R
排、諒解或承諾,即貸款二在 D1 及 D2 正式結婚前完成,但是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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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的開案陳詞,並沒有提及 D1 與 OTI 之間存有上述這種協議;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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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王永健及 Thomas Choy 的口供中,同樣未有提及上述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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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控方在盤問辯方證人 Philippe Espinasse 時,更表示並不依賴
C 《上市規則》第 14A.20(1) 條。余資深大律師質疑,控方是在香港特 C
別行政區 訴 麥光耀 [2024] HKCA 217 之後改變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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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本席認為無需理會控方為何改變立場,重要的是會否因
F 而對 D1 不公平。本席認同余資深大律師的陳述,如果在此情況下根 F
據《上市規則》第 14A.20 條而把 D1 定罪,的確對 D1 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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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但無論如何,本席同意本案中控辯雙方根本沒有就着這
I 方面作出足夠提問,因此本席根本不知道 D1 在促成貸款二時實際上 I
做了什麼,例如他與 OTI 的什麼人達成協議、何時達成、在什麼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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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下達成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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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72. 《上市規則》第 14A.20 條另一要求是:“交易所認為該 L
人士應被視為關連人士”。但聯交所曾於 2021 年向 ADH 作出有關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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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二的查問 ,卻沒有把 OTI 或 D2 視為關連人士,和把貸款二視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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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連交易,因此本席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聯交所會把 OTI 或 D2 視為
O 關連人士。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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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基於前述,本席認為縱使根據《上市規則》第 14A.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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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考慮,而貸款二和 D1 及 D2 正式簽署結婚證書的時間非常接
R 近,本案沒有足夠證供可以推論出 D1 在貸款二與 OTI 達成協議、安 R
排、諒解或承諾。因此,本席不能肯定貸款二是關連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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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D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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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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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基於前述,D1 面對的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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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控罪二及控罪三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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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控罪二及控罪三(控罪二的交替控罪)與貸款三有關。
G G
H 176. 控方認為 D1、D2 及 D3 存在協議,由 D3 代 D2 持有 35% H
的 OTI 股份,從而使 D2 雖然實際持有 55% 的 OTI 股份,但是在表
I I
面上只是持有 20% 的 OTI 股份,因而免去 D1 在 ADH 批出貸款三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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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履行的披露責任,引致 ADH 沒有召開董事會會議,也沒有向聯
K 交所提交或發出公告。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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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就此兩項控罪,控方基本上依賴沒有爭議的證供與及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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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 D3 之間的 WhatsApp32,從而要求本席作出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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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本席需要考慮 2 個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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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3 是否代 D2 持有 35% 的 OTI 股份;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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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D1、D2 及 D3(或其中 2 人)是否存在協議及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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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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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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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本席在決定 D3 是否代 D2 持有 35% 的 OTI 股份時,考慮
C 下列因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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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8 年 2 月 13 日,D1 及 D2 正式註冊結婚,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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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註冊記錄,當時 OTI 股份分佈是:Fanny Ng 持
F 有 60% 的股權,D2 持有 40% 的股權。 F
G G
(2) 根據《上市規則》,如果 D2 在 OTI 的持股量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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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40%,ADH 與 OTI 之間再進行的交易有可能成
I 為關連交易,D1 要披露相關情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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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8 年 2 月 28 日,D2 透過 WhatsApp33向 D3 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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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為 已 經 成 為 了 D1 太 太 , 因 而 不 方 便 持 有
L crownchoice: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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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 發出 接收 對話內容
N 105 D2 D3 我害怕 crownchoice 有我個名 N
106 D2 D3 因為我係 EDDIE 太太,crownchoice 有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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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 stock 1281,我唔太方便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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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8 年 4 月 3 日,D2 透過 WhatsApp34向 D3 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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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已與 D1 結婚,不能持有 OTI 超過 20% 股權,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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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把 35% 股權分給其他人,並建議以港幣 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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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258A 記項 10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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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258A 記項 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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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為報酬,要求 D3 代為持有包括 OTI 的股份,D3
C 同意安排: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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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 發出 接收 對話內容
E 107 D2 D3 Yvonne, I got another company need to split the E
shares to you
F F
108 D2 D3 (發出 D2 在 OTI 擔任主席及聯合創辦人的
G 名片) G
109 D2 D3 Originally I got 55% of this company, now I am
H Eddie’s wife so I can’t take more than 20% so I H
need split 35% to other people
I I
……
J 115 D2 D3 Nothing to do for this company just hold the J
35% on behalf of me
K 116 D3 D2 ok ar.. no problem… K
……
L L
120 D2 D3 If I pay you extra $60,000, for holding the
M shares of 飛天大眾&桉泰 u ok? M
121 D3 D2 ?? Why need to pay me $$?
N 122 D2 D3 remunerations N
123 D2 D3 But have to pay in 12 months, it mean each
O O
month around $5,000
P …… P
129 D3 D2 … I am fine for anything… I want to save more
Q money to buy a flat…… Q
130 D2 D3 I know Ar, that’s why I ask you to hold the
R R
shares
S 131 D3 D2 And let me help on any work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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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5) 2018 年 4 月 11 日,D2 透過 WhatsApp35向 D3 發出
C 了 4 份未簽名的文件,內容全是買賣 OTI 的股份及 C
相關的轉讓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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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記項 發出 接收 相片內容 E
135 D2 D3 D2 以港幣 1 元代價,把 20,000 股 OTI 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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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給 D3 的股份買賣書
G 136 D2 D3 Fanny Ng 以港幣 1 元代價,把 15,000 股 OTI G
股份賣給 D3 的股份買賣書
H H
138 D2 D3 由 D2 以港幣 1 元代價,轉讓 20,000 股 OTI
I 股份給 D3 的股份轉讓協議書 I
139 D2 D3 由 Fanny Ng 以港幣 1 元代價,轉讓 15,000
J J
股 OTI 股份給 D3 的股份轉讓協議書
K K
L (6) 2018 年 4 月 16 日,D2 及 Fanny Ng 分別把 20% 及 L
15% 的 OTI 股份轉讓給 D3,因此表面上,D2、D3
M M
及 Fanny Ng 在 OTI 的持股量分別是 20%、35% 及
N N
45%。
O O
(7) 2018 年 4 月 25 日,ADH 貸款港幣 6,200 萬元給
P P
OTI,即貸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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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就貸款三,ADH 沒有召開董事會會議,也沒有向 R
聯交所提交或發出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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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258A 記項 135-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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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表面上,D2 沒有足夠的 OTI 股權可供 D3 代持,但本席
C 認為 Fanny Ng 原本持有 60% 的 OTI 股權,可以是她代替其他人(包 C
括 D2)持有,亦可以是 D2 當時先向 Fanny Ng 買入,再交由 D3 代
D D
持,因此雖然表面上 D2 持有不足 55% 的 OTI 股權,D2 仍然可以與
E E
D3 達成相關協議。
F F
181. 本席考慮到 OTI 原本股份的分配情況,OTI 股權的改變
G G
前 D2 及 D3 在 WhatsApp 的溝通,本席可以肯定唯一及合理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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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是 D3 代替 D2 持有 35% 的 OTI 的股份。
I I
182. 本席肯定 D2 及 D3 達成了一個協議,由 D3 代替 D2 持有
J J
OTI 的股份,而且綜合 OTI 股份的分配情況改變的時間,與貸款三
K K
批出的時間之間只有短時間的距離,與及《上市規則》的限制,本
L 席認為在事件中的“最大得益者”可說就是 D1,因為可以省卻 D1 向 L
ADH 披露 D2 在 OTI 中股權的情況,從而隱瞞貸款三是關連交易。
M M
不過 D1 不是上述 WhatsApp 群組參與者,而本案亦沒有任何直接證
N N
供,顯示 D1 知道上述 D2 及 D3 之間的協議,因此,本案其實沒有
O 什麼實質證供顯示 D1 知道上述 D2 及 D3 之間的 WhatsApp 的內容或 O
P
D2 及 D3 之間的協議。 P
Q Q
183. 根據 D1 所說,在 2018 年 4 月份左右,Fanny Ng 曾向他
R 表示,OTI 的股權分佈改變為 Fanny Ng 持有 45%,D3 持有 35%, R
S
D2 持有 20%。換言之,他當時只知道 D2 持有 20% 的 OTI 的股權。 S
本案沒有證供反駁此說法,本席亦認為 D1 此說法有可能是真。
T T
U U
V V
- 56 -
A A
B B
184. 本席認為,由 D3 持有的 CCL 向 ADH 提供服務,極其量
C 只可以支持 D1 及 D3 互相認識;而廉政公署曾在 D1 的家中檢取了 C
印有 D2 姓名的卡片,顯示 D2 是 CCL 的創辦人及行政總裁、首席營
D D
運官,亦不代表 D1 知道 D2 在 CCL 的參與程度。本席不接納這部份
E E
的證供可以協助控方案情。
F F
185. 既然如此,D1 所知道的可能只是 D2 持有 20% 的 OTI 的
G G
股權,即低於需要披露的要求。本席認為,本案沒有證供足以支持
H H
D1 知道 D2 及 D3 之間的協議,即 D3 代替 D2 持有 OTI 的股份。基
I 於前述,本席不可以肯定 D1 是協議的其中一人。 I
J J
186. 另一個關鍵問題是 D3 代替 D2 持有 OTI 的股份(即協
K K
議)的意圖是否規避《上市規則》當中關於 D1 在貸款三的披露責
L 任。 L
M M
187. 本席同意單純代替他人持有股票本身並不觸犯任何法
N N
例,問題關鍵在於為何需要由其他人代為持有。
O O
188. D2 及 D3 之間的協議只可說十分可疑,其意圖必然是令
P P
到其他人不知道 D2 真正持有 OTI 多少股權,而最大得益的可能是
Q Q
D1,但正如前述,本席找不到證供,足以支持 D1 知道 D2 在 OTI 的
R 真正持股量。 R
S S
189. 當 D3 代 D2 持有 OTI 股份後,除了可以免去 D1 在 ADH
T T
批出貸款三時應該履行的披露責任外,亦可以是因為其他原因。雖
U U
V V
- 57 -
A A
B B
然 D2 及 D3 沒有作供,但是本案有其他證供,顯示 D2 沒有大學學
C 位,從未擔任任何與上市公司合規問題或有關《上市規則》事宜的 C
工作崗位。合規問題十分複雜,確非一般人可以明白,本案沒有證
D D
供顯示 D2 及 D3 對上市公司合規問題有認識。
E E
F 190. 本案沒有直接證供顯示 D2 有參與 OTI 的日常運作,但她 F
明顯持有大量 OTI 的股權,而貸款三金額鉅大,D2 當時沒有理由對
G G
貸款三沒有認知,但 D3 情況不同,她雖然是 D2 的好朋友,但不一
H H
定知道關於貸款三的事。本席接納 D3 可能對貸款三一無所知。
I I
191. 本席認為,如果沒有 D1 及/或其他對合規事情有認識的
J J
人士提供意見,D2 及 D3 未必一定知道股權轉讓之前及之後,會對
K K
D1 在 ADH 批出貸款三時需要作出披露有什麼的影響。D2 曾在上述
L WhatsApp 中,就 CCL 提及 “相連人士”,但不代表 D2 對《上市規 L
則》有足夠認識。
M M
N N
192. 根據相關 WhatsApp,代持協議由 D2 提出,D3 同意,但
O 背後的意圖可能是 D2 自以為可以以一籃子代持的處理手法,合法合 O
規地解決她自己所理解 “相連人士” 的問題,因為縱觀相關 WhatsApp
P P
的內容,D2 的而且確同時提及需要把她自己其他的股份轉由他人代
Q Q
為持有,其中包括了 “飛天大眾” 及 CCL。
R R
193. 本席認為,基於本案證供,本席不可以肯定唯一及合理
S S
的推論,就是 D2 及 D3 達成了一個代持協議用以避開《上市規則》
T T
對貸款三的限制。D2 可以因為其他理由要求 D3 代持 OTI 股份。縱
U U
V V
- 58 -
A A
B B
使 D2 與 D3 達成代持股份的協議,她們亦不一定知道對 D1 有什麼
C 影響,更不一定是為了隱瞞貸款三是關連交易。因此,本席認為控 C
方未能證明 D3 代 D2 持有 OTI 股份的協議是一項不誠實的協議。
D D
E E
194. 本席亦考慮了陳資深大律師所提出的另一議題,即 D2 面
F 對的控罪最核心的議題是關連交易,而關連交易的條件 必須考慮 F
《上市規則》 14A 條,相關的部份針對的是直系家屬直接或間接持
G G
有的 “30% 受控公司”。陳資深大律師認為,持有 30% 股權和擁有
H H
30% 控制並非毫無差別,因此,從《上市規則》的關連交易角度而
I 言,要決定一間公司是否觸動《上市規則》的關連人,不能只看股 I
權的分布來斷定,30% 受控公司的門檻是持有公司權益的人可以在
J J
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 30% 或以上的表決權,或可以控制董事
K K
會大部份成員的組成;換言之,一名股東到底是否擁有 30% 控制
L 權,並不能單憑股東擁有 30% 的股權而結論性地斷定他有 30% 控制 L
M 權。本席認為陳資深大律師這個說法在本案並不適用。本案證供清 M
楚顯示,D2 給予 D3 報酬,由 D3 代 D2 持有 OTI 股份,在這情況
N N
下,D3 如果需要行使表決權,她必定會跟從 D2 意見,因此就本案
O O
的情況而言,D3 肯定只是純粹代 D2 持有股票,所有由 D3 代持股票
P 的權力,包括在股東大會上的表決權,必然仍在 D2 的掌握之中。 P
Q Q
控罪二裁決
R R
S
195. 基於前述,D1、D2 及 D3 共同被控的控罪二,罪名不成 S
立。
T T
U U
V V
- 59 -
A A
B B
控罪三裁決
C C
196. 雖然本席肯定 D2 在 OTI 實際持有 55% 的股份,但找不
D D
到足夠證供,可以推論出 D1 肯定知道 D2 在 OTI 實際持股量,因而
E E
本席不能肯定 D1 有任何隱瞞其他人的意圖。基於前述,D1 被控的
F 控罪三的交替控罪,罪名不成立。 F
G G
控罪四
H H
I
197. 控罪四涉及 2018 年報中未有披露 D1 與貸款三直接或間 I
接擁有重大權益。
J J
K 198. Mazars 的其中一位合夥人陳偉文,負責簽發有關 ADH 的 K
L
獨立核數師報告書,根據他的書面供詞,由於在審核過程中,核數 L
師並不是所有事項都可以從審核中獲得證實,例如客戶與交易方的
M M
關係,如果客戶刻意隱瞞,核數師是無從得悉,因此在 Mazars 完成
N 有關審計工作,並作出審計意見的核數師報告時,ADH 的董事需要 N
O 簽署一份書面聲明確保符合所有規定。2019 年 9 月 28 日,ADH 向 O
Mazars 發出一份 2018 年報的綜合財務報表聲明書,該聲明書是由 D1
P P
及 Tess Ng 代表 ADH 簽署,內容包括聲明 OTI 不是 ADH 的關聯人
Q Q
士,亦沒有提及 D1 及/或 D2 與 OTI 的關係。
R R
199. 本案不爭議當 ADH 董事會審批 2018 年報時,D1 沒有披
S S
露 D2 是其配偶,也沒有披露 D2 持有 OTI 的股份,而 Mazars 亦不知
T T
道 D1、D2 及 OTI 之間的關係。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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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
A A
B B
C 200. 但正如前述,本席相信 D1 有可能早於 2018 年 2 月 13 日 C
之前已把自己將會與 D2 結婚一事告知 Tess Ng,並相信及依賴 Tess
D D
Ng 在合規方面的認識,因而認為沒有需要作出披露,而本席亦認為
E E
D1 在 ADH 同意貸款三時只知道 D2 持有 20% 的 OTI 的股權,因此
F 本席接納,當時 D1 不認為他需要在 2018 年報中披露自己與貸款三 F
(或其他 ADH 與 OTI 之間的貸款)直接或間接擁有重大權益。
G G
H H
201. 基於前述,本席不能肯定 D1 當時有意圖欺騙任何人,因
I 此 D1 被控的控罪四,罪名不成立。 I
J J
控罪五及控罪六
K K
L
202. 控罪五及控罪六(控罪五的交替控罪)與貸款四有關。 L
就此兩項控罪,控方仍然基本上只能依賴沒有爭議的證供與及 D2 和
M M
D3 之間的 WhatsApp ,從而要求本席作出推論。
36
N N
O
203. 根據紀錄,自 2018 年 4 月 16 日起,表面上 D2、D3 及 O
Fanny Ng 在 OTI 的持股量分別是 20%、35% 及 45%,但在考慮控罪
P P
二時,本席已經肯定 D2 及 D3 早已達成了一個協議,由 D3 代替 D2
Q 持有 OTI 的股份,因此實質上 D3 只是代替 D2 持有 OTI 的股份,所 Q
R 以 D2 實質上持有 55% 的 OTI 股份。本席在決定 ADH 同意批出貸款 R
四時,D3 是否仍然代替 D2 持有 OTI 的股份,考慮了下列因素:
S S
T T
36
證物 P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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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
A A
B B
(1) 2019 年 6 月 26 日,D2 透過 WhatsApp37,提及 D3
C 要寫支票入錢 OTI,內容是: C
D D
記項 發出 接收 對話內容
E 178 D2 D3 …… 同 埋 因 為 呢 要 你 寫 支 票 入 錢 俾 桉 泰 E
呀……
F F
G 緊 接 上 述 的 WhatsApp 訊 息 , D2 再 透 過 G
H WhatsApp,發出了 2 份 OTI 配發新股份的決議給 H
D338,顯示 OTI 配發新股份分配情況是:
I I
J 記項 申請人 OTI 新股數量 支付金額 J
179 Fanny Ng 405,000 港幣 405,000 元
K K
至 D3 315,000 港幣 315,000 元
L 180 D2 180,000 港幣 180,000 元 L
M M
換言之,上述配發 OTI 新股份的決議如果通過,
N N
D3 需要支付港幣 315,000 元,才可獲配發 315,000
O 股 OTI 新股。 O
P P
(2) 2019 年 6 月 27 日,於上述 OTI 配發新股份期間,
Q Q
ADH 及 OTI 就貸款四簽訂協議。
R R
S S
T T
37
證物 P258A 記項 178
38
證物 P258A 記項 179-18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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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
A A
B B
(3) 2019 年 6 月 28 日,D2 及 D3 透過 WhatsApp39,談
C 及港幣 315,000 元的事情: C
D D
記項 發出 接收 對話內容
E 191 D3 D2 pls do not deposit 315k to me E
192 D3 D2 as On Tai still have not receive my cheque
F F
193 D3 D2 Pls DO NOT deposit ar
194 D3 D2 On Tai just confirmed received my cheque
G G
195 D3 D2 u can deposit la
H 196 D2 D3 Ok! H
……
I I
198 D2 D3 …… 因為我入錢俾你啦,你入錢去你 saving
J 個戶口啦…… J
K K
(4) 2019 年 6 月 29 日及 2019 年 7 月 1 日,D3 的銀行
L 帳戶 307-2-03XXXX-7 有 4 筆共港幣 197,500 元的 L
M
現金存款40。 M
N N
(5) 2019 年 7 月 3 日 12:37:22 時,D2 透過 WhatsApp41
O 向 D3 表示,因為尚未全數轉錢,不要存入關於 O
OTI 的支票:
P P
Q Q
R R
S S
T
39
證物 P258A 記項 191-198 T
40
證物 P248
41
證物 P258A 記項 1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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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記項 發出 接收 對話內容
199 D2 D3 ……,我想話呢,誒,桉泰嗰度嗰個票呢,
C C
你叫阿 Bee 唔好入住先喎,因為我仲未轉晒
D 啲錢過去…… D
E E
(6) 2019 年 7 月 3 日 23:24:27 時至 2019 年 7 月 4 日
F F
13:24:26 時,D3 的銀行帳戶 307-2-03XXXX-7 有 3
G 筆共港幣 117,500 元的現金存款42。換言之,連同 G
H
早 前 的 4 筆 現 金 存 款 , D3 的 銀 行 帳 戶 307-2- H
03XXXX-7 在 1 星期內有 7 筆共港幣 315,000 元的
I I
現金存款。
J J
K
(7) 2019 年 7 月 4 日 13:27:59 時(即上述第 7 筆現金存 K
款約 3 分鐘後),D2 透過 WhatsApp43向 D3 表示,
L L
已把全數港幣 315,000 元存入 D3 戶口:
M M
記項 發出 接收 對話內容
N N
200 D2 D3 啊,我想話呢,應該三十一萬五千呢,已經
O 入哂啦,你睇下誒你戶口收唔收到數?…… O
P P
(8) 2019 年 7 月 4 日 16:16:21 時,D3 的銀行帳戶 307-
Q Q
2-03XXXX-7 轉賬港幣 315,000 元至 D3 的另一銀行
R 帳戶 307-8-97XXXX-044。 R
S S
T 42
證物 P248 T
43
證物 P258A 記項 200
44
證物 P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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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9) 2019 年 7 月 19 日,港幣 315,000 元的款項以支票
C 方式由 D3 的銀行帳戶 307-8-97XXXX-0 支付至 OTI C
的銀行帳戶,而該支票日期是 2019 年 6 月 29 日以
D D
D3 名義開出 。
45
E E
F 204. 綜合上述銀行紀錄,可見 D3 支付 OTI 新股的金錢,源自 F
有人分 7 次把現金存入她的銀行帳戶。本席考慮到 D3 就 OTI 配發新
G G
股需要支付共港幣 315,000 元,並綜合了上述 WhatsApp 的內容與及
H H
D3 銀行帳戶的現金存款情況,可以肯定 D3 支付 OTI 新股份的港幣
I 315,000 元由 D2 提供,因此唯一及合理的推踚,就是 D3 認購的 OTI I
新股份是代 D2 持有。
J J
K K
205. 正如前述,本席可以肯定 ADH 同意貸款四時,D3 仍然
L 代替 D2 持有 35% 的 OTI 股權,其後 D3 認購的 OTI 新股份,亦是代 L
D2 持有。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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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但是正如前述的分析,本案沒有證供足以支持 D1 知道
O D2 及 D3 之間的協議,所以本席仍然不可以肯定 D1 是協議的其中一 O
人。
P P
Q Q
207. 至於另一個關鍵問題,即 D3 代替 D2 持有 OTI 的股份
R (即協議)的意圖是否規避《上市規則》當中關於 D1 在貸款四的披 R
露責任,亦正如前述的分析,本席不可以肯定唯一及合理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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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證物 P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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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就是 D2 及 D3 達成了一個協議用以避開《上市規則》對貸款四的限
C 制。D2 可以因為其他理由要求 D3 代持 OTI 股份。 C
D D
208. 正如前述,本案沒有直接證供顯示 D2 有參與 OTI 的日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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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作,但考慮到她在 OTI 的持股量權,與及貸款四的金額亦屬鉅
F 大,D2 當時沒有理由對貸款四沒有認知,但 D3 情況不同,她雖然 F
是 D2 的好朋友,但不一定知道關於貸款四的事。本席接納 D3 可能
G G
對貸款四一無所知。
H H
I 209. 本席認為,基於本案證供,本席不可以肯定唯一及合理 I
的推論,就是 D2 及 D3 達成了一個代持協議用以避開《上市規則》
J J
對貸款四的限制。D2 可以因為其他理由要求 D3 代持 OTI 股份。縱
K K
使 D2 與 D3 達成代持股份的協議,她們亦不一定知道對 D1 有什麼
L 影響,更不一定是為了隱瞞貸款四是關連交易。因此,本席認為控 L
方未能證明 D3 代 D2 持有 OTI 股份的協議是一項不誠實的協議。
M M
N N
控罪五裁決
O O
210. 基於前述,D1、D2 及 D3 共同被控的控罪五,罪名不成
P P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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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控罪六裁決 R
S S
211. 雖然本席肯定 ADH 批出貸款四時,D2 在 OTI 實際持有
T 55% 的股份,但找不到足夠證供,可以推論出 D1 肯定知道 D2 在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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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OTI 實際持股量,因而不肯定 D1 有隱瞞其他人的意圖。基於前述,
C D1 被控的控罪六的交替控罪,罪名不成立。 C
D D
總括
E E
F
212. D1 被控的所有控罪,D2 及 D3 共同被控的控罪二及五, F
全部罪名不成立。
G G
H H
I I
J J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K K
L L
M M
N N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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