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志平等案 DCCC469/2022
代持公司股份是否構成串謀詐騙?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志平、李立娟及鄭伊芳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袁志平(D1)曾任實力建業集團有限公司(ADH)行政總裁兼執行董事。第二被告人李立娟(D2)持有桉泰國際信貸有限公司(OTI)股份,並於2018年2月13日與D1結婚;第三被告人鄭伊芳(D3)其後名義上持有OTI部分股份。ADH先後向OTI提供四筆貸款,其中貸款三及貸款四涉及大額款項。控方指D1隱瞞婚姻及相關股權,並指D2、D3安排代持股份,以規避香港聯合交易所《上市規則》的關連交易披露要求。D1另被控在2018年年報中發表虛假陳述。三名被告均否認控罪。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D1在貸款二、三及四時是否有欺詐意圖;貸款二是否屬《上市規則》下的關連交易;D2及D3是否協議由D3代持股份並意圖規避披露責任;以及D1是否因年報未披露權益而犯發表虛假陳述罪。另有爭議涉及廉政公署取得D3手機密碼及WhatsApp資料的合法性。
判決理由
法庭依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及毫無合理疑點標準,逐項、逐名被告評估證據。法庭認為D1已可能在貸款二前告知公司秘書其將與D2結婚,並合理依賴公司秘書對合規事宜的意見,控方未能證明其具有欺詐意圖。雖然D2實質持有OTI 55%股份,D3亦曾代D2持股,但沒有充分證據證明D1知悉該安排,或證明代持的唯一合理意圖是規避《上市規則》。法庭指出《上市規則》第14A.20條可涵蓋未明文列出的視作關連人士情況,但本案證據不足,不能據此定罪。就手機證據而言,D3在知悉權利後自願提供密碼,且搜查令有效並涵蓋檢取後查閱資料,故相關證據獲接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HKASR v Ho Ka Keung [2009] 1 HKC 61說明欺詐罪的元素,並引用HKSAR v Chan Kam Ching (2022) 25 HKCFAR 48指出不誠實並非欺詐罪元素。Mo Yuk Ping v HKSAR, FACC 2/2007闡述串謀詐騙罪。手機搜查方面引用Sham Wing Kan及Cheung Ka Ho;關連交易目的則引用HKSAR v Cheng Chee Tock Theodore。
裁決與命令
D1的六項控罪全部罪名不成立;D2及D3面對的串謀詐騙控罪二及五亦全部罪名不成立。三名被告均獲判無罪,沒有判刑或其他懲罰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實質股權代持本身不必然構成刑事犯罪,控方仍須證明被告知悉安排及其不誠實目的。上市規則下的關連交易分析可涉及第14A.20條,但控方必須在審訊中充分提出構成協議、安排或諒解的事實。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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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上市公司董事未披露妻子持股會否構成欺詐?
法庭認為控方須證明被告有欺詐意圖及意圖誘使他人違反規則。本案中,法庭接納D1可能已告知公司秘書婚事,未能排除合理疑點,故裁定欺詐罪不成立。
Q.替他人代持公司股份是否一定違法?
法庭指出,單純代持股份本身不必然違法,仍須證明代持安排具有不誠實目的及被告知悉該目的。本案雖認定D3代D2持股,仍裁定串謀詐騙罪未獲證明。
Q.廉政公署可否用搜查令查閱手機WhatsApp?
法庭認為D3在知悉權利後自願提供密碼,而搜查令有效並授權檢取後查閱手機資料,故WhatsApp證據獲接納。相關證據最終未導致任何被告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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