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73/2023
C [2024] HKDC 142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67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吳紫晴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L L
日期: 2024 年 9 月 9 日
M 出席人士: 徐兆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陳健強先生及莊建朝先生,由陳梓烯律師行延聘,代表 N
被告
O O
控罪: [1] 至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P
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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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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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控罪
C C
1. 被告面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D D
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
E E
例》第 25(1) 及 (3) 條(以下簡稱「洗黑錢」罪)。
F F
爭議點
G G
H 2. 控方指 (1) 被告於 2014 年 7 月 2 日至 2020 年 6 月 1 日期 H
I
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1其恒生銀行戶口(號碼 329-0-066137) I
(“該恒生戶口”)為港幣 1,533,245 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
J J
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2) 被告
K K
於 2016 年 1 月 2 日至 2020 年 7 月 25 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
L 信其滙豐銀行戶口(號碼 003-25037-833)(“該滙豐戶口”)為港幣 L
1,431,539.47 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
M M
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N N
O 3. 被告承認是上述兩個戶口的擁有人,但聲稱借了該兩個 O
戶口給親哥哥(“被告哥哥” / “辯方證人”)使用,而被告哥哥借用戶
P P
口的時候,向被告聲稱是會用戶口做正當生意,她因為相信哥哥,
Q Q
便借出了戶口;她對於哥哥利用戶口作出什麼交易並不知情,亦沒
R 有懷疑過這些是有問題的交易。 R
S S
T 1
代表控方的徐大律師在開案陳詞表示,控方倚賴「知道」及「有合理理由相信」兩個檢控基 T
礎。但是在作出結案陳詞時,徐大律師確認控方最終只是倚賴「有合理理由相信」作為檢控基
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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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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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爭議的事實
C C
4. 辯方基本上對控方的證供沒有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
D D
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了的事實如下
E E
(見控方證物 P5 及 P8):
F F
(1) 在 2014/2015 至 2019/2020 年間的財務課稅期間,
G G
被告在香港並沒有以個人名義、或以合夥人方式
H H
持有任何公司;同時亦沒有出任任何公司或企業
I 的董事。相關的公司註冊處電子查冊紀錄呈堂為 I
證物 P1。
J J
K K
(2) 根據香港稅務局的紀錄,在 2014/2015 至 2019/2020
L 年間的財務課稅期間,被告沒有任何有關個人收 L
入及/或以受雇人士身份的報稅紀錄。
M M
N (3) 根據香港土地註冊處的紀錄,被告在 2014/2015 至 N
O 2019/2020 年間並無擁有任何房產權益的紀錄。 O
P P
(4) 在 2020 年 8 月 25 日 1532 時,海關關員 17259 盧思
Q 潔於北角渣華道 222 號海關總部大樓 IR11 房內拘 Q
R 捕被告,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和「處理已知 R
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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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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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5) 在 2014 年 7 月 2 日至 2020 年 6 月 1 日期間,被告
C 持有該恒生戶口。被告是該恒生戶口的唯一授權 C
簽署人。
D D
E E
(i) 在 2014 年 6 月 30 日和 2020 年 6 月 23 日期
F 間,該恒生戶口共有 211 宗現金入帳交易, F
總 額 是 港 幣 $1,533,245 , 佔 總 存 款 的
G G
88.69%。2014 年至 2020 年的年度現金存款
H H
平均維持在約 22 萬港幣左右,相對穩定。
I I
(ii) 在同一期間,該恒生戶口共有 221 宗提取現
J J
金交易,總額是港幣 $402,100(佔總現金存
K K
款不到三分之一);另外共有 610 宗,合共
L 港幣 $1,325,183.75,以其他方式從戶口提走 L
的 情 況 。 上 述 提 走 的 總 額 是 港 幣
M M
$1,727,283.75。
N N
O (iii) 就戶口之間的內部轉賬而言,在同一期間, O
共有港幣 $446,734 和港幣 $143,937 分別轉自
P P
和轉到被告的該滙豐戶口,港幣 $113,150 被
Q Q
轉到被告哥哥的恒生戶口。
R R
(iv) 另外,該恒生戶口也有用作一些支出的交易
S S
活動,如支付寬頻和手機費用等,總金額為
T T
港幣 $113,57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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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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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 在 2016 年 1 月 2 日至 2020 年 7 月 25 日期間,被告 C
持有該滙豐戶口。被告是該滙豐戶口的唯一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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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署人。
E E
F
(i) 在 2016 年 1 月 2 日和 2020 年 7 月 25 日期 F
間,該滙豐戶口共有 68 宗現金入帳交易,總
G G
額是港幣 $1,317,300,佔總存款的 66.60%。
H H
( 其 中 , 77.28% 的 現 金 存 款 , 即 港 幣
I $1,018,000,是在 2020 年存入該滙豐戶口的 I
(約為 2019 年的八倍)。)另外,有三筆合
J J
共港幣 $108,000 由被告哥哥的恒生銀行戶口
K K
以現金轉賬方式存入,和兩筆合共港幣
L $6,239.47 由被告哥哥的不明戶口,以現金轉 L
賬存入。該段時間提走的總額為港幣
M M
$1,431,539.47。
N N
O (ii) 在同一期間,該滙豐戶口共有 112 宗提取現 O
金交易,總額是港幣 $417,700。另外有 369
P P
筆合共港幣 $1,454,141.49 以其他方式從該滙
Q Q
豐戶口提走。該段時間提走的總額為港幣
R $1,871,841.49。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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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就轉賬活動而言,前三大收款方的金額合共
C 港幣 $504,552.33,涉及 138 筆交易,但沒有 C
資料顯示,被告與這些收款方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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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iv) 在同一期間,有共港幣 $540,408 被轉賬到被
F 告哥哥的恒生戶口。 F
G G
(v) 該滙豐戶口中的外幣活期賬戶只有少數交易
H H
活動。
I I
(vi) 從 2018 年 3 月到 2020 年 7 月,每月大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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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幣 $1,700 轉賬到香港永明金融,這些金額
K K
可能是用於支付保險費用。
L L
(7) WONG SZE LONG 是恒生銀行職員,他為該恒生
M M
戶口提供一份英文內容的銀行家誓章。該銀行家
N 誓章呈堂為證物 P2。 N
O O
(8) TANG WAN PONG 是滙豐銀行職員,他為該滙豐
P P
戶口提供一份英文內容的銀行家誓章。該銀行家
Q 誓章呈堂為證物 P3。 Q
R R
(9)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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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C C
5. 控方指,被告參與洗黑錢活動,相關的模式是:將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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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資金以暫時方式、在不同日期、分別存入被告的該恒生戶口和該
E E
滙豐戶口,然後以現金或透過銀行過帳形式提取金錢或資金。在
F 2014 年 7 月 2 日至 2020 年 6 月 1 日期間,共有港幣 $1,533,245 以現 F
金方式存入該恒生戶口。在 2016 年 1 月 2 日至 2020 年 7 月 25 日期
G G
間,共有港幣 $1,317,300 以現金方式存入,和港幣 $114,239.47 以轉
H H
賬形式存入該滙豐戶口。上述的存款一般透過多次、每次都以小額
I 方式、存入上述兩個戶口。每當累積了一定的結存後,便將相關結 I
存的大部分金額,分別從上述戶口提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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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6. 控方指,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2,上述金額存入該
L 兩個戶口,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L
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M M
N N
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
O O
7. 控方只是傳召了一名證人:專家證人譚啟泰先生。雙方
P P
就他的專家身份沒有爭議,考慮了他的資歷和經驗後,法庭批准他
Q Q
給予相關的意見證供。控辯雙方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
R 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遞譚先生的專家報告為控方證物 P9(其 R
中關鍵段落翻譯了中文,雙方同意的中文譯本為證物 P9A)。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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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見備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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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譚先生的證供的關鍵部分如下。
C C
9. 相關賬戶中有一些與常見洗黑錢活動相關的交易:(1) 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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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現金存款;(2) 賬戶被用作暫時的資金存放;(3) 現金存款規模與
E E
團伙,即包括被告及被告哥哥,的背景不相稱;及 (4) 不尋常的交易
F 活動。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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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額現金存款)
H H
I
10. 在 2014-2020 年間,被告的帳戶平均每年約 22 萬港元的 I
現金存款。至於該滙豐戶口,自 2016 年開戶以來,現金存款額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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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平穩。然而,在 2020 年,現金存款額明顯地增加。有關款額從
K K
2019 年的港幣 $121,300 增加到 2020 年 7 月 25 日的港幣 $1,018,000,
L 即 2020 年上半年左右的現金存款額已經是前一年的八倍左右。 L
M M
(賬戶被用作暫時的資金存放)
N N
O
11. 被告和被告哥哥之間有多筆賬戶跨戶轉賬。分析發現, O
在收到現金存款後,數額類近的資金有時會在同日或數日內從被告
P P
的戶口轉帳給被告哥哥的戶口。例如,在 2016 年 9 月 9 日有四筆港
Q 幣 $10,000 以及一筆港幣 $9,800 存入了被告的恒生戶口,在同一 Q
R 日,有一筆港幣 $50,000 轉移至被告哥哥的恒生戶口。專家報告內的 R
例子都是單筆或多筆現金存款被轉帳至被告的恒生銀行賬戶或滙豐
S S
銀行帳戶,待這些款項累積到一筆相近的金額後,它們就會在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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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數日內被轉帳至被告哥哥的恒生銀行賬戶。在所引述的例子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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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額單筆轉賬為港幣 $50,000。這可能是因為戶口持有人設定的轉
C 賬金額上限。根據上述分析,被告的兩個戶口可能曾在審查期內被 C
用作臨時儲存資金。雖然現金的匿名性已在一定程度上掩蓋了資金
D D
來源,但將資金透過被告的該滙豐戶口流向被告哥哥的恒生銀行賬
E E
戶可以增添掩飾。基於有限的資訊,這樣的做法使隱瞞資金來源的
F 方法看來是具目的性的,而不禁令人懷疑背後的目的。 F
G G
(現金存款規模與背景不符)
H H
I 12. 當被告在 2014/15 至 2019/20 課稅年度沒有向稅務局申報 I
任何應課稅收入時,其帳戶卻在 2014 年 6 月 30 日至 2020 年 6 月 23
J J
日期間和 2016 年 1 月 2 日至 2020 年 7 月 25 日期間共收到港幣
K K
$2,850,545 的大額現金存款。鑑於她(如就業狀況)的背景資料在
L 相關審查期內並無重大變化,相關帳戶的現金存款出現相當大的波 L
動屬於不尋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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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尋常交易活動)
O O
13. 就跨戶轉賬而言,在 2019 年 4 月至 2020 年 6 月期間,共
P P
有港幣 $603,558 由被告的兩個戶口被分 26 次轉帳至被告哥哥的恒生
Q Q
銀行賬戶。在上述期間,該 26 次轉帳交易中的 18 次轉帳交易在 2020
R 年第一季進行,總金額為港幣 $542,000。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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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C C
14.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D D
被告選擇作供,亦傳召了被告哥哥作證。
E E
F
被告的證供 F
G G
15. 簡述而言,被告的證供如下。
H H
16. 她現年 28 歲,於 2022 年結婚,中三畢業後,在職業訓
I I
練局完成了三年的資訊科技課程。她在大約在 15 歲開始工作,總共
J J
做過三份工作(包括兼職倉務員),現時在一間燈具店任職銷售員
K (見公司名片證物 D1);她在這間公司剛剛開始工作的時候每個月 K
L
的薪金是港幣 $14,000,現在已經升至每個月港幣 $23,000;公司一 L
直是以現金出糧;在被拘捕前,被告已在該燈具店工作了八年。被
M M
告是在該燈具店工作時認識現時的丈夫(該燈具店是他的舅父經營
N 的生意)。 N
O O
17. 被告家中有父母(已離婚)、兩個哥哥及一個姐姐,家
P P
中排行第二的哥哥已去世,本案的辯方證人是排行第三的哥哥,這
Q 個哥哥比被告年長三歲。她和媽媽及哥哥(辯方證人)的關係很 Q
R 好。被告哥哥大約 20 歲時搬離屋企,開始賺錢,每個月會給予被告 R
及母親總共大約港幣 $9,000 家用。根據被告的認知,哥哥在魚欄做
S S
海鮮批發生意,他和拍檔/合夥人在魚欄有一個檔口,被告曾經去
T T
過,魚檔面積約 1,000 尺。被告亦知道哥哥經營夾公仔生意,但是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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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去過相關店舖。以被告所知,哥哥搬出和朋友居住之後,他們
C 是在荔枝角曼克頓山租了一個單位,雖然被告沒有到過這個單位, C
但是哥哥將住宅的一張住戶證交給被告,叫她有時間可以去會所游
D D
水和做運動。哥哥不在家住之後,一家人仍然經常一起食飯,每個
E E
星期見面兩至三次,他亦會在魚欄帶一些海鮮回家。哥哥告知被
F 告,自己的月入是穩定的,每個月港幣 $30,000 至 $40,000。 F
G G
18. 被告承認她雖然在燈具店工作了八年,但是沒有報稅,
H H
原因是她的薪酬是以現金支付的,她認為公司會幫她報稅,她從來
I 沒有收過稅表,她亦沒有向公司查詢過為什麼情況是這樣。 I
J J
19. 她在 2016 年是因為兼職工作的需要,開了該滙豐戶口,
K K
而較早前她已經持有該恒生戶口。在關鍵的 2014 年至 2020 年期間,
L 除了被告自己使用這兩個戶口外,她的哥哥亦有使用這些戶口。 L
M M
20. 被告的哥哥是在 2015 年,問被告是否可以將該恒生戶口
N N
借給他使用的,當時被告問哥哥他需要這戶口做什麼,哥哥向她說
O 是來做正當生意,被告追問他是什麼生意以及是否可信,哥哥回答 O
是和朋友在魚欄做生意,是正當的生意,叫被告放心。被告的哥哥
P P
說,他的客人會將款項存入該恒生戶口,然後他會轉走這些款項。
Q Q
被告認為自己不是經常用該恒生戶口,她亦信任哥哥,所以同意借
R 出戶口,將戶口號碼和密碼告知哥哥,亦將銀行咭交給他。其後, R
S
被告仍然會用這個戶口作儲蓄用途,每幾個月將自己的人工一部分 S
存入這個戶口,她亦會使用網上理財去操作這個戶口,包括繳付信
T T
用卡費、保險費、手提電話以及上網費用。被告使用網上理財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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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間中會看見銀行戶口的結餘,但是她不是經常去留意,因為她
C 知道大部分的款項是哥哥的生意資金。 C
D D
21. 於 2016 年,被告的哥哥問被告她是否有其他銀行戶口,
E E
當時被告已經開了該滙豐戶口,被告說「有」,然後問哥哥「攞嚟
F 做啲乜嘅」。當時哥哥回答是用來做生意的,被告追問他是用來做 F
什麼生意,哥哥說是做正當生意,叫被告不用擔心。被告亦有問哥
G G
哥為什麼需要她借出第二個戶口,哥哥當時解釋「因為工商戶口好
H H
難開」。被告因為信任哥哥,認為他沒有犯過法,是孝順和顧家的
I 人,所以將該滙豐戶口亦都借了給他使用。同樣地,被告把銀行咭 I
交給哥哥,亦告知他相關的戶口號碼及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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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被告呈遞了一份強積金戶口報告(證物 D2),當中顯示
L 她的僱主是上述的燈具公司,證物 D2 顯示被告參加強積金計劃的日 L
期/入職日期為 2018 年 4 月 1 日。被告解釋,她其實是 2016 年尾已
M M
經在該公司工作,但是僱主最初沒有幫她供強積金,其後她向僱主
N N
爭取這個權益,僱主在 2018 年 4 月才開始幫她參加相關計劃,因此
O 文件顯示 2018 年這個日期。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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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被告否認她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哥哥會利用她的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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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戶口去處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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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哥哥的證供
C C
24. 辯方證人吳先生是被告的哥哥。他在作供時表示,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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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唯一同父同母的親哥哥(因他們的姐姐和已離世的哥哥是同父
E E
異母的),他比被告年長三歲,妹妹一直很尊敬他。他在 18 歲時已
F 經獨自供養被告和母親,在 22 歲時,搬到荔枝角曼克頓山居住;當 F
時,他欺騙母親及被告說,在魚欄批發市場打工/做生意的月入已經
G G
有港幣 $30,000 至 $40,000,他想搬近工作地點,所以和朋友搬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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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但實情是,他當時是利用曼克頓山的單位去販運毒品。後來,
I 他在 2020 年 6 月 26 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拘捕,案件最終在高等法 I
庭審理,他認罪並且被判處了 10 年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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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辯方證人說,他搬離屋企之後和家人的關係仍然很好,
L 每個月會最少見面幾次,他亦經常會和被告傾電話。他仍然每個月 L
會給被告港幣 $4,000 以及給母親港幣 $5,000 作為家用。他在魚市場
M M
工作,月入港幣 $19,000,工作並不繁忙,於是利用空閒時間開始了
N N
販運毒品的「生意」。他一直欺騙家人,所以被告一直以為辯方證
O 人是在魚市場打工,亦認為他在那裏是股東,和拍檔做生意。辯方 O
P
證人形容被告是「100%」信任他的,他亦刻意營造一個成功商人的 P
形象,他認為被告從來沒有懷疑過這是假象。
Q Q
R 26. 於約 2014 年,有一些購買毒品的客人向辯方證人表示希 R
S
望用銀行轉賬的方式去買貨,當時辯方證人開始考慮借用一兩個他 S
人的銀行戶口去收取這些有關毒品的款項,然後才轉賬到自己的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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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他當時的想法是,假如警方或銀行職員對於這些款項有任何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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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或查詢,他便可以說這些是借貸還款,這樣會比較容易解釋。後
C 來他考慮過後,認為借用朋友的戶口有風險,所以決定問妹妹(即 C
被告)借用戶口。他在大約 2015 年問被告借用第一個戶口(即該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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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戶口)的時候,被告問過為什麼他不能使用自己的戶口,而當時
E E
辯方證人欺騙被告說,是因為自己的戶口當時用來處理魚市場批發
F 生意的款項,他需要另外一個戶口去處理其他生意的款項,不想不 F
同生意的款項混淆了;辯方證人向被告表示「放心啦,係正當生意
G G
嚟嘅」;他告訴被告會用該恒生戶口收取客人的款項,之後對數,
H H
便會轉出來,他並不會使用被告的戶口去儲存款項。當時被告沒有
I 再追問,因為她是百分百相信辯方證人的。被告將銀行咭交給辯方 I
J 證人,亦告訴他銀行戶口號碼以及密碼,後來申請了網上理財之 J
後,她亦告知辯方證人運用網上理財所需的資料,方便他網上操作
K K
戶口。
L L
M 27. 這樣的運作一直順利,沒有銀行職員或警員查問過關於 M
這些交易,辯方證人便覺得這樣做理所當然。
N N
O 28. 直至 2016 年,辯方證人有一些購買毒品的客人要求用滙 O
P
豐銀行的戶口去繳付款項,原因是,他們可以更方便用滙豐銀行的 P
「入錢機」,按入相關滙豐銀行的戶口號碼,並且將現金存入。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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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證人當時知道被告有一個滙豐戶口,為了方便客人,他亦向被告
R R
借用這個戶口(即該滙豐戶口)。他問被告借用戶口時向她表示,
S 有一些客人是用滙豐銀行咭的,而滙豐不能過數到該恒生戶口,因 S
此他希望有一個滙豐戶口方便這些客人。他亦表示自己當時在做
T T
「夾公仔」生意。被告沒有多問,便將戶口借了給辯方證人(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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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銀行咭交給辯方證人,告知他銀行戶口號碼、密碼及網上理財的
C 資料)。其後,他的客人會將款項存入該滙豐戶口,辯方證人對數 C
後便轉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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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辯方證人補充,每次客人將款項存入被告的兩個戶口之
F 後,會影低相關收據,並且將相片傳給辯方證人,因此他能對數以 F
及知道那一筆款項是屬於自己的。當款項加起來有幾千或幾萬元
G G
後,辯方證人便會將大概的總數轉賬到自己的戶口。
H H
I 30. 這些不合法的活動,都是在高等法院的案件承認了的案 I
情,他亦因此在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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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至於被告就該兩個戶口的操作,辯方證人說,他知道被
L 告將戶口借了給他之後,她仍然使用戶口處理自己的日常需要,例 L
如將一些薪金儲存入戶口、繳付水費及電費等等。正正是因為被告
M M
並不知道以及沒有懷疑過屬於辯方證人的款項是有問題的,她才會
N N
仍然繼續使用這些戶口,去處理她自己的金錢及作交易。辯方證人
O 肯定被告一直不知情。辯方證人形容被告為十分單純及愚蠢,而且 O
雙方的關係很親近,因此辯方證人很容易便可以說服她去得到自己
P P
想要的東西。辯方證人被拘捕後,雖然被告對他失望,但仍然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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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心他會太大壓力,所以還反過來安慰辯方證人。辯方證人認為被
R 告一直沒有懷疑自己,因為在她心目中,辯方證人是一名成功的生 R
S
意人,除了「夾公仔」生意外,他亦曾經向她表示自己有很多其他 S
生意。總括而言,在被告及母親印象中,辯方證人一直是成功的商
T T
人,所以沒有懷疑過他。在事件中,被告是不知情及無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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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證據分析及裁斷 C
D D
一般的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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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
F F
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毋須證明她是清白,亦毋須提出任何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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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H H
33. 由於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本席必須就每項控罪的證據作
I I
出獨立考慮。
J J
K 34. 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K
L L
35. 本席謹記被告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她的證言較可信
M M
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
N 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她 N
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O O
P P
36. 在評估和衡量一位證入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時,本席
Q 固然要留意和注視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但是本席提醒自己同樣 Q
需要審視證人證供的內容,特別是證人的證供是否有違常理、邏輯
R R
或內在或然性。
S S
T T
U U
V V
- 17 -
A A
B B
相關控罪的法律原則
C C
37. 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法
D D
例”)第 25(1) 條訂明:
E E
「2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F F
產
(1) 除第 25A 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
G 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 G
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
H 該財產,即屬犯罪。」 H
I I
38. 該法例的第 2 條訂明:
J J
「處理(dealing),就第 15(1) 或 25 條所提述的財產而
K 言,包括: K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L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 L
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
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
M M
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N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N
(e) 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
O 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O
P 39. 控方的說法是 3 被告知道相關財產/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 P
Q 的得益,即使她不知道,也起碼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代表從可公 Q
訴罪行的得益。兩者可交替作為依據,若某些事情獲得證明,便可
R R
基於這兩項交替依據其中一項,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S S
T T
3
見備注 1。
U U
V V
- 18 -
A A
B B
40. 若法庭肯定該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4,而且被告是
C 知道的,她便是有罪。但是,如果法庭不肯定該款項是從可公訴罪 C
行的得益,也不肯定被告是否知道該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D D
則法庭須考慮控方是否已證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代表從可
E E
公訴罪行的得益,而在這個情況下,控方毋須證明被處理的財產事
F 實上屬可公訴罪行的得益5。 F
G G
41. 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H H
279,終審法院裁定(見判決書撮要中文譯本):
I I
(1) 假如被告人沒有就其信念和感知提供證據,或假
J J
如他就之作供或傳召證據但完全不獲法庭相信,
K K
則法庭可根據控方的證據作出其認為恰當的任何
L 推論。法庭仍需信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L
證實針對被告人的案情。法律並無規定法庭在拒
M M
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後須對該人「在關鍵時間的
N N
信念、想法和意圖」作出裁斷。另一方面,假如
O 被告人的證據獲接納為屬實或可能屬實,而該等 O
P
證據若然屬實便會與該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 P
產代表罪行的得益的說法不吻合,則法庭須裁定
Q Q
該人無罪。假如被告人相信其所宣稱的感知或信
R R
念,但其他人會覺得該感知或信念過分天真、輕
S 信或愚蠢,而被告人所知的客觀事實會令其他人 S
T T
4
見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 第 28 段。
5
Ibid 第 90 段。
U U
V V
- 19 -
A A
B B
容易地相信存在着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受「玷
C 污」,則在受到「仍需聚焦考慮被告人是否持有 C
所需的合理理由以支持其信念」的原則支配下,
D D
即 使 在 該 種情 況 下 ,控 罪 仍 不能 成 立。 ( 撮 要
E E
(2))
F F
(2) 在決定「有合理理由相信」這項「犯罪意圖」元
G G
素是否獲證實存在時,須考慮被告人所感知的理
H H
由。(撮要(3))
I I
42. 終審法院 在該案 確認上 訴委員 會在 Seng Yuet Fong v
J J
HKSAR [1999] 2 HKC 833 建議的驗證標凖:“To convict, the jury had
K K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L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L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be believe.” 6換言之,
M M
法庭裁定被告有罪前,先要斷定被告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必須
N 是合理的理由,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是這樣。 N
O O
43. 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P P
446,終審庭表述「有合理理由相信」驗證標準如下(見判決書撮要
Q (1)的中文譯本): Q
R R
(1)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
S S
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
T T
6
Ibid 第 103 段。
U U
V V
- 20 -
A A
B B
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
C 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 C
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D D
E E
(2)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
F 有關財產是黑錢(“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 F
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
G G
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
H H
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I I
(3)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
J J
則被告人無罪。
K K
L 44. 終審法院進一步指,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 L
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
M M
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
N N
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
O 慮兩個互有關連的問題:(1)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 O
時,他是否說真話?;及 (2)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
P P
信有關財產是黑錢? 7
Q Q
R 45. 終審法院續指,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 R
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
S S
T T
7
見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判決書撮要(3)的中文譯本。
U U
V V
- 21 -
A A
B B
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
C 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 C
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
D D
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
E E
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
F 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8 F
G G
46. 在 HKSAR v Lau Sui Hing CACC 111/2008 一案,案中的
H H
兩項爭論點為 (1) 兩名申請人是否曾處理相關戶囗內的款項,及 (2)
I 他們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上訴法庭指 I
出:
J J
K K
“61. If the defence, that the applicants had lent their accounts
to Ah Chi and thereafter had paid no attention to them, and
L therefore had no knowledge about them, was true or could be L
true, the applicants could not be guilty of the charge as they had
not dealt with the monies in their accounts and they could have
M no reason to believe that the monies were proceeds of an M
indictable offence when they were not even aware of the
N existence of the monies. N
62. However, the judge had completely rejected the
O applicants’ explanations, both in their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O
and in the 1st applicant’s evidence.
P P
63. What was left was the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evidence that the applicants were respectively the holders of
Q Account A and Account B, and that large sums of monies from Q
a loan-sharking business were deposited into and withdrawn
from their accounts.
R R
64. As the holders of the accounts in question and in the
S absence of any acceptable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only S
reasonable and irresistible inference must be that the applicants
T T
8
Ibid 判決書撮要(5)的中文譯本。
U U
V V
- 22 -
A A
B knew the transactions in their accounts and had dealt with B
monies in those accounts.
C C
65. In the light of the transaction records of those accounts,
anyone who dealt with the monies in those accounts must have
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monies represented D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It was an inference that no
E
reasonable person could have failed to draw. E
…
F F
69. Bank accounts are valuable personal properties.
Irrespective of one’s background, cogent evidence and
G G
persuasive reasoning are required to support a story of the
lending of one’s account to another in the manner as the
H applicants had suggested.” H
I 47. 在 HKSAR v Wong Chor Wo & anor CACC 314/2006,上訴 I
J
庭指出: J
K K
“108. In the normal course of events, if a man allows another
person to use his bank accounts to deposit and withdraw funds,
L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inevitable L
inference will arise that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funds passing through the
M M
account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N … N
110. That the account is used to conceal the transactions is an
O inference which inevitably arises from the fact that a person uses O
another’s bank account to undertake transactions without any
P explanation to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 P
111. From the fact that the transactions are concealed, in the
Q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inference inevitably Q
arises that some offence has been committed in relation to the
R
transactions that requires to be concealed. When the funds are of R
the magnitude as in this case, the inference is that that offence
will be an indictable offence.
S S
…
T T
115. We adopt the following passage from Archbold Hong
Kong 2007, at paragraph 41-73:
U U
V V
- 23 -
A A
B B
‘The Court of Appeal in HKSAR v Yam Ho Keung,
C unreported, CACC 555/2001, affirmed the reasoning of C
the trial judge that where there are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in a range of scenarios which might have
D given rise to the property being dealt with, the defendant D
holds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in them all. If one
E
of those scenarios is related to an indictable offence, that E
is a sufficient basis to convict. The essential point is
whether the defendant was aware of those reasonable
F grounds, not the actual belief he had formed on the basis F
of those reasonable grounds.’”
G G
48. 簡述而言,銀行戶口是寶貴的個人財產,不論個人背
H H
景,也需要有力的證據和有說服力的推論來支持,由按照被告建議
I 的方式將個人銀行賬戶借給另一個人的說法。在一般情況,如果一 I
J
個人容許他人使用自己的銀行戶口來存款和提款,除非有與這個結 J
論不符的證據存在,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那個人有合理理由相
K K
信,經他的銀行戶口提存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L L
產。若然使用另一人銀行戶口的人士在進行交易之前沒有向銀行戶
M 口持有人解釋,無可避免的推論必然是該戶口是用作掩飾交易。再 M
者,鑑於該些交易遭掩飾,在缺乏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無可避免的
N N
推斷必然是有人干犯了某項與該等需掩飾的交易相關的罪行。當款
O O
項的款額龐大,推論便為該罪行是可公訴的罪行。
P P
49. 上訴庭於 HKSAR v Salim, Majed and anor [2014] 6 HKC
Q Q
678 對 Lau Sui Hing 一案有關段落的解讀為:
R R
“97. In a nutshell the Court of Appeal in Lau Sui Hing said:
S S
(1) The defence was that they lent their accounts to
T another and had no knowledge of what that other T
had done with them.
U U
V V
- 24 -
A A
B (2) If this was true then the defendants could not be B
guilty as they did not deal with the monies in the
C accounts; C
BUT
D D
(3) Once the defence evidence of the lending of their
E
accounts was rejected, then the evidence was that E
the defendants were the account holders and, in
the absence of any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at
F fact would allow certain adverse inferences to be F
drawn that they were responsible for the
transactions in the accounts.”
G G
H 50. 即是:(1) 案中被告的辯護理由是他們把他們的銀行戶口 H
借予他人且不知道其他人如何運用/使用該些銀行戶口;(2) 若被告人
I I
的案情屬實,則被告人沒有處理他們銀行戶口內的款項,因此不可
J J
能被判有罪;但是 (3) 若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把銀行戶口借予他人的
K 證供,則案中證據所顯示的是被告人為有關銀行戶口的持有人,若 K
無相反證據,該事實可讓法庭推論被告人需為銀行戶口內的交易負
L L
責。
M M
N 證供的分析 N
O O
51. 就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基本上辯方並沒有太大的
P P
爭議。本席認為證人作供時均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
Q 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給予的專家意見,是仔細及詳盡分析 Q
數據的結果,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R R
S S
52. 至於被告,根據辯方不被挑戰的證供,雖然她在 15 歲已
T 經開始做兼職打工,但是其實當時她還是一名學生,仍在職業訓練 T
局進修。後來她全職工作,做過倉務員以及燈具店舖的銷售員,而
U U
V V
- 25 -
A A
B B
工作亦是家人介紹及安排的。證據顯示她出來社會工作之後仍然不
C 是十分懂得處事以及想法簡單。舉例說,她並不知道僱主應該幫她 C
就強積金作供款,只是看見其他同事有這個福利的時候才向僱主爭
D D
取。明顯地,被告的哥哥一直十分照顧她,就算她出來工作後,仍
E E
然每個月給她港幣 $4,000。後來,她在燈具店認識了現在的丈夫,
F 丈夫亦是十分照顧她,所有的支出幫她支付,很多事情幫她安排。 F
可以說,被告從小到大都被人保護,家人會幫她作出安排,很多事
G G
情不需要她去處理。正如被告哥哥的形容,被告極為單純。本席在
H H
考慮被告證供的內容以及觀察被告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後,亦同意這
I 個描述。 I
J J
53. 就被告以及被告哥哥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就關鍵事項
K K
的證供屬實,包括被告的確借了兩個銀行戶口給哥哥使用,以及被
L 告哥哥是用謊言去說服被告這樣做(即向她說自己會用戶口做正當 L
M 生意),被告是相信了哥哥,沒有懷疑他,才這樣做。在作出這個 M
斷定時,本席已經考慮了控方在結案陳詞列出的批評。然而,本席
N N
觀察到被告是一名思想比較簡單,以及天真的人,她作供時會容易
O O
被混淆,並不擅長表達自己,因而就證供的某一些範疇解釋得不理
P 想。但是,就上述關鍵的事項,本席接納她的講法。被告的個人經 P
歷及背景亦是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至於被告哥哥的證供,本席認
Q Q
為簡單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就相關事件講出了真
R R
相。
S S
54. 控方批評被告借了戶口給哥哥的這個講法不合理,其中
T T
一個原因是,被告聲稱使用戶口作儲蓄用途,假如屬於哥哥亦都使
U U
V V
- 26 -
A A
B B
用戶口,屬於他的款項便會混入被告的戶口,數目一定會混淆及不
C 清晰,因此被告的講法並不合理。然而,在本席已接受了被告人的 C
確有借出戶口給哥哥使用的這個大前提下,被告自己亦繼續使用該
D D
兩個戶口(去繳付信用卡費用、交水費及電費等等),支持被告根
E E
本沒有懷疑哥哥的那些交易是有問題的這個講法。
F F
55. 本席留意到,控方的案情及立場在審訊時並不是十分清
G G
晰:
H H
I (1) 在 開 案 陳 詞, 控 方 指稱 : 被 告參 與 「洗 錢 」 活 I
動,模式是將金錢或資金以暫時方式存入自己的
J J
兩個戶口,然後透過轉賬形式提取金錢。存款一
K K
般 透 過 多 次、 每 次 都是 小 額 方式 、 存入 兩 個 戶
L 口。當累積了一定的結存後,便將相關結存的大 L
部分金額,從戶口提走。(見控方開案陳詞的第 6
M M
段)
N N
O (2) 在盤問被告的階段,向被告指出的控方案情是: O
被告在 2014 年 7 月開始已經將該恒生銀行戶口
P P
「俾咗」哥哥使用,而就兩個戶口而言,被告是
Q Q
「幫手利用自己個戶口,俾人哋去用個戶口,就
R 去處理呢啲財產嘅」。在盤問階段,控方亦曾經 R
S
向被告「建議」,其實是被告哥哥要求她於 2016 S
年開該滙豐戶口的。(換言之,控方向被告指出
T T
U U
V V
- 27 -
A A
B B
的案情,是被告借了兩個戶口給哥哥使用,被告
C 哥哥曾經處理相關交易。) C
D D
(3) 在 盤 問 被 告哥 哥 的 階段 , 控 方向 他 指出 的 案 情
E E
是:他作供時一直在說謊,被告根本沒有借過兩
F 個銀行戶口給他使用,被告的兩個銀行戶口中的 F
交易都是被告本人自己操作及處理的,銀行戶口
G G
的操作並不涉及被告哥哥。
H H
I (4) 在結案陳詞,控方確認他們的案情是被告沒有借 I
出戶口,兩個戶口的所有交易都是被告自己去處
J J
理及操作的。 9
K K
L 56. 然而,其實案中的證據清晰地顯示被告的確借了兩個銀 L
行戶口給哥哥使用,以及被告哥哥在相關時段,使用了這兩個戶口
M M
去處理他販運毒品的「生意」的款項。除了被告和被告哥哥的證言
N N
顯示是這個情況之外,專家報告的分析及結論亦支持這個事實。例
O 如,被告哥哥的講法是他會告知客人將款項存入被告的戶口,當金 O
額達到某一個數目(例如幾千元或幾萬元),他便會將大概是總數
P P
的完整銀碼轉到自己的戶口。而專家在分析相關銀行戶口數據時,
Q Q
亦特別提到這一點,用這個現象提出相關戶口有其中「賬戶被用作
R 暫時的資金存放」的洗黑錢特徵。 R
S S
9
控方在結案陳詞第一次提及控方亦會倚賴被告有「協助」或「教唆」辯方證人處理相關財
T 產。然而,這個講法沒有向證人指出過,在結案時才第一次提及,本席同意辯方的講法,這樣 T
的方式去新加案情對被告不公。而且,法庭以下的事實裁決已經處理了這個案情/指控(見備注
1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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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C 57. 正如本席剛才提及,案例清晰指出,銀行戶口是寶貴的 C
個人財產,案件需要有力的證據和有說服力的推論來支持,由按照
D D
被告建議的方式將個人銀行賬戶借給另一個人的說法。在一般情
E E
況,如果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自己的銀行戶口來存款和提款,除非
F 有與這個結論不符的證據存在,唯一合理的推論便是:那個人有合 F
理理由相信,經他的銀行戶口提存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G G
得益的財產。
H H
I 58. 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相關財產是代表從可公 I
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10,控方在結案時亦確認不會倚賴「知道」這個
J J
檢控基礎。法庭需要考慮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交易牽涉
K K
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
L 且,重要的是被告指稱導致她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 L
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1) 有什麼事實或情況
M M
(包括被告的個人情況)是被告知道,且可能影響她相信有關款項
N N
是或不是從犯罪的得益?;及 (2) 任何人士若得知被告所知道的事
O 情,是否必然相信有關款項是從犯罪的得益? O
P P
59.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被告與借用涉案兩個戶口的人的關
Q Q
係甚為重要。根據辯方不被挑戰的證供,被告哥哥是被告唯一的同
R 父母兄長,父母在被告大約 14 歲(被告哥哥大約 17 歲)時離婚後, R
S
被告便和這個哥哥及母親生活,而哥哥 18 歲便開始成為這個家庭的 S
T T
被告必然地須知道辯方證人洗黑錢才能為辯方證人提供協助,因此控方指被告是從犯的指
10
控,無論如何都不成立(見備注 9)。
U U
V V
- 29 -
A A
B B
經濟支柱。哥哥每個月會給被告及媽媽家用。就算哥哥搬了出去
C 住,亦會每個星期和被告見面、食飯及傾偈。他們關係很好,被告 C
說她十分信任哥哥,被告哥哥形容這個信任為「100%」的信任。
D D
E E
60. 另外關鍵的是,被告哥哥在她面前,一直營造自己是一
F 名成功的生意人的形象,除了海鮮批發生意之外,又和被告說自己 F
有「夾公仔」生意和其他生意。就算被告已經成年以及有自己的工
G G
作,哥哥仍然每個月給她港幣 $4,000。被告亦知道哥哥在租金昂貴
H H
的屋苑居住,哥哥更加將住戶證交給被告,叫她有時間上來會所
I 「玩」。因此,被告深信哥哥是一名成功的商人,擁有多個範疇的 I
生意。被告哥哥欺騙被告,說他已經用了自己的戶口去處理海鮮批
J J
發生意,需要另外一個戶口(即被告該恒生戶口)去處理其他生
K K
意,後來亦需要滙豐戶口去方便有滙豐銀行戶口的客戶作出轉賬,
L 被告沒有多考慮便借出了戶口。 L
M M
61. 至於戶口中的交易,亦正如被告哥哥在最初借用戶口時
N N
告知被告的情況,即會有一些「正當生意」的客人存入貨款,被告
O 哥哥對數之後,便會轉出(這個模式亦是控方專家證人分析戶口後 O
P
確認相關款項流向/戶口操作的模式)。哥哥多年使用兩個戶口,被 P
告亦沒有被銀行職員或其他人士作出任何查問,有任何特別情況令
Q Q
她懷疑相關交易有問題。
R R
S
62. 因為被告和哥哥的關係、她心目中哥哥的形象、她就哥 S
哥的背景的認知(因此而給予哥哥的信任),被告哥哥很輕易便可
T T
以游說她借出兩個戶口,而被告當時及之後一直沒有任何懷疑。
U U
V V
- 30 -
A A
B B
C 63. 就「合理理由相信」這方面,本席接納被告說沒有懷疑 C
有關財產是黑錢時,她是說真話。本席亦接納,以上幾方面的情況
D D
及考慮,的確影響了被告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本席繼而要考
E E
慮,一位擁有被告所知的明理人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本
F 席裁定,該明理人不會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處於相關情況下 F
的明理人士,有可能不如此相信。
G G
H H
64. 至於「處理」這方面,本席接納被告將兩個銀行戶口借
I 予哥哥且沒有去理會哥哥怎樣使用這些戶口,不知道他如何運用該 I
些戶口,因此被告沒有處理銀行戶口內有問題的款項。
J J
K K
6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就面對的兩項控罪均罪名
L 不成立。 L
M M
N N
O O
P P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A A
B B
DCCC 673/2023
C [2024] HKDC 142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673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吳紫晴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L L
日期: 2024 年 9 月 9 日
M 出席人士: 徐兆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陳健強先生及莊建朝先生,由陳梓烯律師行延聘,代表 N
被告
O O
控罪: [1] 至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P
的 財 產 (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Q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T
------------------------- T
U U
V V
-2-
A A
B B
控罪
C C
1. 被告面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
D D
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
E E
例》第 25(1) 及 (3) 條(以下簡稱「洗黑錢」罪)。
F F
爭議點
G G
H 2. 控方指 (1) 被告於 2014 年 7 月 2 日至 2020 年 6 月 1 日期 H
I
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1其恒生銀行戶口(號碼 329-0-066137) I
(“該恒生戶口”)為港幣 1,533,245 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
J J
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2) 被告
K K
於 2016 年 1 月 2 日至 2020 年 7 月 25 日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
L 信其滙豐銀行戶口(號碼 003-25037-833)(“該滙豐戶口”)為港幣 L
1,431,539.47 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
M M
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該財產。
N N
O 3. 被告承認是上述兩個戶口的擁有人,但聲稱借了該兩個 O
戶口給親哥哥(“被告哥哥” / “辯方證人”)使用,而被告哥哥借用戶
P P
口的時候,向被告聲稱是會用戶口做正當生意,她因為相信哥哥,
Q Q
便借出了戶口;她對於哥哥利用戶口作出什麼交易並不知情,亦沒
R 有懷疑過這些是有問題的交易。 R
S S
T 1
代表控方的徐大律師在開案陳詞表示,控方倚賴「知道」及「有合理理由相信」兩個檢控基 T
礎。但是在作出結案陳詞時,徐大律師確認控方最終只是倚賴「有合理理由相信」作為檢控基
礎。
U U
V V
-3-
A A
B B
不爭議的事實
C C
4. 辯方基本上對控方的證供沒有爭議。控辯雙方根據香港
D D
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承認了的事實如下
E E
(見控方證物 P5 及 P8):
F F
(1) 在 2014/2015 至 2019/2020 年間的財務課稅期間,
G G
被告在香港並沒有以個人名義、或以合夥人方式
H H
持有任何公司;同時亦沒有出任任何公司或企業
I 的董事。相關的公司註冊處電子查冊紀錄呈堂為 I
證物 P1。
J J
K K
(2) 根據香港稅務局的紀錄,在 2014/2015 至 2019/2020
L 年間的財務課稅期間,被告沒有任何有關個人收 L
入及/或以受雇人士身份的報稅紀錄。
M M
N (3) 根據香港土地註冊處的紀錄,被告在 2014/2015 至 N
O 2019/2020 年間並無擁有任何房產權益的紀錄。 O
P P
(4) 在 2020 年 8 月 25 日 1532 時,海關關員 17259 盧思
Q 潔於北角渣華道 222 號海關總部大樓 IR11 房內拘 Q
R 捕被告,罪名是「販運危險藥物」和「處理已知 R
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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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5) 在 2014 年 7 月 2 日至 2020 年 6 月 1 日期間,被告
C 持有該恒生戶口。被告是該恒生戶口的唯一授權 C
簽署人。
D D
E E
(i) 在 2014 年 6 月 30 日和 2020 年 6 月 23 日期
F 間,該恒生戶口共有 211 宗現金入帳交易, F
總 額 是 港 幣 $1,533,245 , 佔 總 存 款 的
G G
88.69%。2014 年至 2020 年的年度現金存款
H H
平均維持在約 22 萬港幣左右,相對穩定。
I I
(ii) 在同一期間,該恒生戶口共有 221 宗提取現
J J
金交易,總額是港幣 $402,100(佔總現金存
K K
款不到三分之一);另外共有 610 宗,合共
L 港幣 $1,325,183.75,以其他方式從戶口提走 L
的 情 況 。 上 述 提 走 的 總 額 是 港 幣
M M
$1,727,283.75。
N N
O (iii) 就戶口之間的內部轉賬而言,在同一期間, O
共有港幣 $446,734 和港幣 $143,937 分別轉自
P P
和轉到被告的該滙豐戶口,港幣 $113,150 被
Q Q
轉到被告哥哥的恒生戶口。
R R
(iv) 另外,該恒生戶口也有用作一些支出的交易
S S
活動,如支付寬頻和手機費用等,總金額為
T T
港幣 $113,574.62。
U U
V V
-5-
A A
B B
C (6) 在 2016 年 1 月 2 日至 2020 年 7 月 25 日期間,被告 C
持有該滙豐戶口。被告是該滙豐戶口的唯一授權
D D
簽署人。
E E
F
(i) 在 2016 年 1 月 2 日和 2020 年 7 月 25 日期 F
間,該滙豐戶口共有 68 宗現金入帳交易,總
G G
額是港幣 $1,317,300,佔總存款的 66.60%。
H H
( 其 中 , 77.28% 的 現 金 存 款 , 即 港 幣
I $1,018,000,是在 2020 年存入該滙豐戶口的 I
(約為 2019 年的八倍)。)另外,有三筆合
J J
共港幣 $108,000 由被告哥哥的恒生銀行戶口
K K
以現金轉賬方式存入,和兩筆合共港幣
L $6,239.47 由被告哥哥的不明戶口,以現金轉 L
賬存入。該段時間提走的總額為港幣
M M
$1,431,539.47。
N N
O (ii) 在同一期間,該滙豐戶口共有 112 宗提取現 O
金交易,總額是港幣 $417,700。另外有 369
P P
筆合共港幣 $1,454,141.49 以其他方式從該滙
Q Q
豐戶口提走。該段時間提走的總額為港幣
R $1,871,841.49。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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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iii) 就轉賬活動而言,前三大收款方的金額合共
C 港幣 $504,552.33,涉及 138 筆交易,但沒有 C
資料顯示,被告與這些收款方的關係。
D D
E E
(iv) 在同一期間,有共港幣 $540,408 被轉賬到被
F 告哥哥的恒生戶口。 F
G G
(v) 該滙豐戶口中的外幣活期賬戶只有少數交易
H H
活動。
I I
(vi) 從 2018 年 3 月到 2020 年 7 月,每月大約有
J J
港幣 $1,700 轉賬到香港永明金融,這些金額
K K
可能是用於支付保險費用。
L L
(7) WONG SZE LONG 是恒生銀行職員,他為該恒生
M M
戶口提供一份英文內容的銀行家誓章。該銀行家
N 誓章呈堂為證物 P2。 N
O O
(8) TANG WAN PONG 是滙豐銀行職員,他為該滙豐
P P
戶口提供一份英文內容的銀行家誓章。該銀行家
Q 誓章呈堂為證物 P3。 Q
R R
(9)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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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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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C C
5. 控方指,被告參與洗黑錢活動,相關的模式是:將金錢
D D
或資金以暫時方式、在不同日期、分別存入被告的該恒生戶口和該
E E
滙豐戶口,然後以現金或透過銀行過帳形式提取金錢或資金。在
F 2014 年 7 月 2 日至 2020 年 6 月 1 日期間,共有港幣 $1,533,245 以現 F
金方式存入該恒生戶口。在 2016 年 1 月 2 日至 2020 年 7 月 25 日期
G G
間,共有港幣 $1,317,300 以現金方式存入,和港幣 $114,239.47 以轉
H H
賬形式存入該滙豐戶口。上述的存款一般透過多次、每次都以小額
I 方式、存入上述兩個戶口。每當累積了一定的結存後,便將相關結 I
存的大部分金額,分別從上述戶口提走。
J J
K K
6. 控方指,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2,上述金額存入該
L 兩個戶口,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L
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M M
N N
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
O O
7. 控方只是傳召了一名證人:專家證人譚啟泰先生。雙方
P P
就他的專家身份沒有爭議,考慮了他的資歷和經驗後,法庭批准他
Q Q
給予相關的意見證供。控辯雙方同意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
R 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呈遞譚先生的專家報告為控方證物 P9(其 R
中關鍵段落翻譯了中文,雙方同意的中文譯本為證物 P9A)。
S S
T T
2
見備注 1。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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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8. 譚先生的證供的關鍵部分如下。
C C
9. 相關賬戶中有一些與常見洗黑錢活動相關的交易:(1) 大
D D
額現金存款;(2) 賬戶被用作暫時的資金存放;(3) 現金存款規模與
E E
團伙,即包括被告及被告哥哥,的背景不相稱;及 (4) 不尋常的交易
F 活動。 F
G G
(大額現金存款)
H H
I
10. 在 2014-2020 年間,被告的帳戶平均每年約 22 萬港元的 I
現金存款。至於該滙豐戶口,自 2016 年開戶以來,現金存款額也相
J J
對平穩。然而,在 2020 年,現金存款額明顯地增加。有關款額從
K K
2019 年的港幣 $121,300 增加到 2020 年 7 月 25 日的港幣 $1,018,000,
L 即 2020 年上半年左右的現金存款額已經是前一年的八倍左右。 L
M M
(賬戶被用作暫時的資金存放)
N N
O
11. 被告和被告哥哥之間有多筆賬戶跨戶轉賬。分析發現, O
在收到現金存款後,數額類近的資金有時會在同日或數日內從被告
P P
的戶口轉帳給被告哥哥的戶口。例如,在 2016 年 9 月 9 日有四筆港
Q 幣 $10,000 以及一筆港幣 $9,800 存入了被告的恒生戶口,在同一 Q
R 日,有一筆港幣 $50,000 轉移至被告哥哥的恒生戶口。專家報告內的 R
例子都是單筆或多筆現金存款被轉帳至被告的恒生銀行賬戶或滙豐
S S
銀行帳戶,待這些款項累積到一筆相近的金額後,它們就會在同日
T T
或數日內被轉帳至被告哥哥的恒生銀行賬戶。在所引述的例子中,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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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最大額單筆轉賬為港幣 $50,000。這可能是因為戶口持有人設定的轉
C 賬金額上限。根據上述分析,被告的兩個戶口可能曾在審查期內被 C
用作臨時儲存資金。雖然現金的匿名性已在一定程度上掩蓋了資金
D D
來源,但將資金透過被告的該滙豐戶口流向被告哥哥的恒生銀行賬
E E
戶可以增添掩飾。基於有限的資訊,這樣的做法使隱瞞資金來源的
F 方法看來是具目的性的,而不禁令人懷疑背後的目的。 F
G G
(現金存款規模與背景不符)
H H
I 12. 當被告在 2014/15 至 2019/20 課稅年度沒有向稅務局申報 I
任何應課稅收入時,其帳戶卻在 2014 年 6 月 30 日至 2020 年 6 月 23
J J
日期間和 2016 年 1 月 2 日至 2020 年 7 月 25 日期間共收到港幣
K K
$2,850,545 的大額現金存款。鑑於她(如就業狀況)的背景資料在
L 相關審查期內並無重大變化,相關帳戶的現金存款出現相當大的波 L
動屬於不尋常。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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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尋常交易活動)
O O
13. 就跨戶轉賬而言,在 2019 年 4 月至 2020 年 6 月期間,共
P P
有港幣 $603,558 由被告的兩個戶口被分 26 次轉帳至被告哥哥的恒生
Q Q
銀行賬戶。在上述期間,該 26 次轉帳交易中的 18 次轉帳交易在 2020
R 年第一季進行,總金額為港幣 $542,000。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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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辯方案情
C C
14.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D D
被告選擇作供,亦傳召了被告哥哥作證。
E E
F
被告的證供 F
G G
15. 簡述而言,被告的證供如下。
H H
16. 她現年 28 歲,於 2022 年結婚,中三畢業後,在職業訓
I I
練局完成了三年的資訊科技課程。她在大約在 15 歲開始工作,總共
J J
做過三份工作(包括兼職倉務員),現時在一間燈具店任職銷售員
K (見公司名片證物 D1);她在這間公司剛剛開始工作的時候每個月 K
L
的薪金是港幣 $14,000,現在已經升至每個月港幣 $23,000;公司一 L
直是以現金出糧;在被拘捕前,被告已在該燈具店工作了八年。被
M M
告是在該燈具店工作時認識現時的丈夫(該燈具店是他的舅父經營
N 的生意)。 N
O O
17. 被告家中有父母(已離婚)、兩個哥哥及一個姐姐,家
P P
中排行第二的哥哥已去世,本案的辯方證人是排行第三的哥哥,這
Q 個哥哥比被告年長三歲。她和媽媽及哥哥(辯方證人)的關係很 Q
R 好。被告哥哥大約 20 歲時搬離屋企,開始賺錢,每個月會給予被告 R
及母親總共大約港幣 $9,000 家用。根據被告的認知,哥哥在魚欄做
S S
海鮮批發生意,他和拍檔/合夥人在魚欄有一個檔口,被告曾經去
T T
過,魚檔面積約 1,000 尺。被告亦知道哥哥經營夾公仔生意,但是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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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沒有去過相關店舖。以被告所知,哥哥搬出和朋友居住之後,他們
C 是在荔枝角曼克頓山租了一個單位,雖然被告沒有到過這個單位, C
但是哥哥將住宅的一張住戶證交給被告,叫她有時間可以去會所游
D D
水和做運動。哥哥不在家住之後,一家人仍然經常一起食飯,每個
E E
星期見面兩至三次,他亦會在魚欄帶一些海鮮回家。哥哥告知被
F 告,自己的月入是穩定的,每個月港幣 $30,000 至 $40,000。 F
G G
18. 被告承認她雖然在燈具店工作了八年,但是沒有報稅,
H H
原因是她的薪酬是以現金支付的,她認為公司會幫她報稅,她從來
I 沒有收過稅表,她亦沒有向公司查詢過為什麼情況是這樣。 I
J J
19. 她在 2016 年是因為兼職工作的需要,開了該滙豐戶口,
K K
而較早前她已經持有該恒生戶口。在關鍵的 2014 年至 2020 年期間,
L 除了被告自己使用這兩個戶口外,她的哥哥亦有使用這些戶口。 L
M M
20. 被告的哥哥是在 2015 年,問被告是否可以將該恒生戶口
N N
借給他使用的,當時被告問哥哥他需要這戶口做什麼,哥哥向她說
O 是來做正當生意,被告追問他是什麼生意以及是否可信,哥哥回答 O
是和朋友在魚欄做生意,是正當的生意,叫被告放心。被告的哥哥
P P
說,他的客人會將款項存入該恒生戶口,然後他會轉走這些款項。
Q Q
被告認為自己不是經常用該恒生戶口,她亦信任哥哥,所以同意借
R 出戶口,將戶口號碼和密碼告知哥哥,亦將銀行咭交給他。其後, R
S
被告仍然會用這個戶口作儲蓄用途,每幾個月將自己的人工一部分 S
存入這個戶口,她亦會使用網上理財去操作這個戶口,包括繳付信
T T
用卡費、保險費、手提電話以及上網費用。被告使用網上理財的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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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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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間中會看見銀行戶口的結餘,但是她不是經常去留意,因為她
C 知道大部分的款項是哥哥的生意資金。 C
D D
21. 於 2016 年,被告的哥哥問被告她是否有其他銀行戶口,
E E
當時被告已經開了該滙豐戶口,被告說「有」,然後問哥哥「攞嚟
F 做啲乜嘅」。當時哥哥回答是用來做生意的,被告追問他是用來做 F
什麼生意,哥哥說是做正當生意,叫被告不用擔心。被告亦有問哥
G G
哥為什麼需要她借出第二個戶口,哥哥當時解釋「因為工商戶口好
H H
難開」。被告因為信任哥哥,認為他沒有犯過法,是孝順和顧家的
I 人,所以將該滙豐戶口亦都借了給他使用。同樣地,被告把銀行咭 I
交給哥哥,亦告知他相關的戶口號碼及密碼。
J J
K K
22. 被告呈遞了一份強積金戶口報告(證物 D2),當中顯示
L 她的僱主是上述的燈具公司,證物 D2 顯示被告參加強積金計劃的日 L
期/入職日期為 2018 年 4 月 1 日。被告解釋,她其實是 2016 年尾已
M M
經在該公司工作,但是僱主最初沒有幫她供強積金,其後她向僱主
N N
爭取這個權益,僱主在 2018 年 4 月才開始幫她參加相關計劃,因此
O 文件顯示 2018 年這個日期。 O
P P
23. 被告否認她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哥哥會利用她的兩個
Q Q
銀行戶口去處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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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哥哥的證供
C C
24. 辯方證人吳先生是被告的哥哥。他在作供時表示,他是
D D
被告唯一同父同母的親哥哥(因他們的姐姐和已離世的哥哥是同父
E E
異母的),他比被告年長三歲,妹妹一直很尊敬他。他在 18 歲時已
F 經獨自供養被告和母親,在 22 歲時,搬到荔枝角曼克頓山居住;當 F
時,他欺騙母親及被告說,在魚欄批發市場打工/做生意的月入已經
G G
有港幣 $30,000 至 $40,000,他想搬近工作地點,所以和朋友搬出去
H H
住。但實情是,他當時是利用曼克頓山的單位去販運毒品。後來,
I 他在 2020 年 6 月 26 日因販運危險藥物而被拘捕,案件最終在高等法 I
庭審理,他認罪並且被判處了 10 年監禁。
J J
K K
25. 辯方證人說,他搬離屋企之後和家人的關係仍然很好,
L 每個月會最少見面幾次,他亦經常會和被告傾電話。他仍然每個月 L
會給被告港幣 $4,000 以及給母親港幣 $5,000 作為家用。他在魚市場
M M
工作,月入港幣 $19,000,工作並不繁忙,於是利用空閒時間開始了
N N
販運毒品的「生意」。他一直欺騙家人,所以被告一直以為辯方證
O 人是在魚市場打工,亦認為他在那裏是股東,和拍檔做生意。辯方 O
P
證人形容被告是「100%」信任他的,他亦刻意營造一個成功商人的 P
形象,他認為被告從來沒有懷疑過這是假象。
Q Q
R 26. 於約 2014 年,有一些購買毒品的客人向辯方證人表示希 R
S
望用銀行轉賬的方式去買貨,當時辯方證人開始考慮借用一兩個他 S
人的銀行戶口去收取這些有關毒品的款項,然後才轉賬到自己的戶
T T
口。他當時的想法是,假如警方或銀行職員對於這些款項有任何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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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或查詢,他便可以說這些是借貸還款,這樣會比較容易解釋。後
C 來他考慮過後,認為借用朋友的戶口有風險,所以決定問妹妹(即 C
被告)借用戶口。他在大約 2015 年問被告借用第一個戶口(即該恒
D D
生戶口)的時候,被告問過為什麼他不能使用自己的戶口,而當時
E E
辯方證人欺騙被告說,是因為自己的戶口當時用來處理魚市場批發
F 生意的款項,他需要另外一個戶口去處理其他生意的款項,不想不 F
同生意的款項混淆了;辯方證人向被告表示「放心啦,係正當生意
G G
嚟嘅」;他告訴被告會用該恒生戶口收取客人的款項,之後對數,
H H
便會轉出來,他並不會使用被告的戶口去儲存款項。當時被告沒有
I 再追問,因為她是百分百相信辯方證人的。被告將銀行咭交給辯方 I
J 證人,亦告訴他銀行戶口號碼以及密碼,後來申請了網上理財之 J
後,她亦告知辯方證人運用網上理財所需的資料,方便他網上操作
K K
戶口。
L L
M 27. 這樣的運作一直順利,沒有銀行職員或警員查問過關於 M
這些交易,辯方證人便覺得這樣做理所當然。
N N
O 28. 直至 2016 年,辯方證人有一些購買毒品的客人要求用滙 O
P
豐銀行的戶口去繳付款項,原因是,他們可以更方便用滙豐銀行的 P
「入錢機」,按入相關滙豐銀行的戶口號碼,並且將現金存入。辯
Q Q
方證人當時知道被告有一個滙豐戶口,為了方便客人,他亦向被告
R R
借用這個戶口(即該滙豐戶口)。他問被告借用戶口時向她表示,
S 有一些客人是用滙豐銀行咭的,而滙豐不能過數到該恒生戶口,因 S
此他希望有一個滙豐戶口方便這些客人。他亦表示自己當時在做
T T
「夾公仔」生意。被告沒有多問,便將戶口借了給辯方證人(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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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銀行咭交給辯方證人,告知他銀行戶口號碼、密碼及網上理財的
C 資料)。其後,他的客人會將款項存入該滙豐戶口,辯方證人對數 C
後便轉走。
D D
E E
29. 辯方證人補充,每次客人將款項存入被告的兩個戶口之
F 後,會影低相關收據,並且將相片傳給辯方證人,因此他能對數以 F
及知道那一筆款項是屬於自己的。當款項加起來有幾千或幾萬元
G G
後,辯方證人便會將大概的總數轉賬到自己的戶口。
H H
I 30. 這些不合法的活動,都是在高等法院的案件承認了的案 I
情,他亦因此在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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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31. 至於被告就該兩個戶口的操作,辯方證人說,他知道被
L 告將戶口借了給他之後,她仍然使用戶口處理自己的日常需要,例 L
如將一些薪金儲存入戶口、繳付水費及電費等等。正正是因為被告
M M
並不知道以及沒有懷疑過屬於辯方證人的款項是有問題的,她才會
N N
仍然繼續使用這些戶口,去處理她自己的金錢及作交易。辯方證人
O 肯定被告一直不知情。辯方證人形容被告為十分單純及愚蠢,而且 O
雙方的關係很親近,因此辯方證人很容易便可以說服她去得到自己
P P
想要的東西。辯方證人被拘捕後,雖然被告對他失望,但仍然因為
Q Q
擔心他會太大壓力,所以還反過來安慰辯方證人。辯方證人認為被
R 告一直沒有懷疑自己,因為在她心目中,辯方證人是一名成功的生 R
S
意人,除了「夾公仔」生意外,他亦曾經向她表示自己有很多其他 S
生意。總括而言,在被告及母親印象中,辯方證人一直是成功的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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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所以沒有懷疑過他。在事件中,被告是不知情及無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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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證據分析及裁斷 C
D D
一般的法律原則
E E
32.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
F F
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毋須證明她是清白,亦毋須提出任何疑
G G
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H H
33. 由於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本席必須就每項控罪的證據作
I I
出獨立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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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34. 若就關鍵事項,證據有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K
L L
35. 本席謹記被告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即她的證言較可信
M M
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即使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
N 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她 N
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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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在評估和衡量一位證入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時,本席
Q 固然要留意和注視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但是本席提醒自己同樣 Q
需要審視證人證供的內容,特別是證人的證供是否有違常理、邏輯
R R
或內在或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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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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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控罪的法律原則
C C
37. 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法
D D
例”)第 25(1) 條訂明:
E E
「2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F F
產
(1) 除第 25A 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
G 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 G
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
H 該財產,即屬犯罪。」 H
I I
38. 該法例的第 2 條訂明:
J J
「處理(dealing),就第 15(1) 或 25 條所提述的財產而
K 言,包括: K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L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 L
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
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
M M
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N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N
(e) 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
O 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 O
P 39. 控方的說法是 3 被告知道相關財產/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 P
Q 的得益,即使她不知道,也起碼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代表從可公 Q
訴罪行的得益。兩者可交替作為依據,若某些事情獲得證明,便可
R R
基於這兩項交替依據其中一項,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S S
T T
3
見備注 1。
U U
V V
- 18 -
A A
B B
40. 若法庭肯定該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4,而且被告是
C 知道的,她便是有罪。但是,如果法庭不肯定該款項是從可公訴罪 C
行的得益,也不肯定被告是否知道該款項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D D
則法庭須考慮控方是否已證明被告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代表從可
E E
公訴罪行的得益,而在這個情況下,控方毋須證明被處理的財產事
F 實上屬可公訴罪行的得益5。 F
G G
41. 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H H
279,終審法院裁定(見判決書撮要中文譯本):
I I
(1) 假如被告人沒有就其信念和感知提供證據,或假
J J
如他就之作供或傳召證據但完全不獲法庭相信,
K K
則法庭可根據控方的證據作出其認為恰當的任何
L 推論。法庭仍需信納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L
證實針對被告人的案情。法律並無規定法庭在拒
M M
絕接納被告人的證供後須對該人「在關鍵時間的
N N
信念、想法和意圖」作出裁斷。另一方面,假如
O 被告人的證據獲接納為屬實或可能屬實,而該等 O
P
證據若然屬實便會與該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 P
產代表罪行的得益的說法不吻合,則法庭須裁定
Q Q
該人無罪。假如被告人相信其所宣稱的感知或信
R R
念,但其他人會覺得該感知或信念過分天真、輕
S 信或愚蠢,而被告人所知的客觀事實會令其他人 S
T T
4
見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 第 28 段。
5
Ibid 第 90 段。
U U
V V
- 19 -
A A
B B
容易地相信存在着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產受「玷
C 污」,則在受到「仍需聚焦考慮被告人是否持有 C
所需的合理理由以支持其信念」的原則支配下,
D D
即 使 在 該 種情 況 下 ,控 罪 仍 不能 成 立。 ( 撮 要
E E
(2))
F F
(2) 在決定「有合理理由相信」這項「犯罪意圖」元
G G
素是否獲證實存在時,須考慮被告人所感知的理
H H
由。(撮要(3))
I I
42. 終審法院 在該案 確認上 訴委員 會在 Seng Yuet Fong v
J J
HKSAR [1999] 2 HKC 833 建議的驗證標凖:“To convict, the jury had
K K
to find that the accused had grounds for believing; and there was the
L additional requirement that the grounds must be reasonable: That is, that L
anyone looking at those grounds objectively would be believe.” 6換言之,
M M
法庭裁定被告有罪前,先要斷定被告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必須
N 是合理的理由,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是這樣。 N
O O
43. 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P P
446,終審庭表述「有合理理由相信」驗證標準如下(見判決書撮要
Q (1)的中文譯本): Q
R R
(1)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
S S
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產是否黑錢
T T
6
Ibid 第 103 段。
U U
V V
- 20 -
A A
B B
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於相關財產性質
C 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 C
否或可能就該等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D D
E E
(2)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相信
F 有關財產是黑錢(“該問題”)?假如法庭裁定被告 F
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
G G
在說真話,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
H H
和事宜考慮在內;及
I I
(3)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罪,否
J J
則被告人無罪。
K K
L 44. 終審法院進一步指,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 L
產是黑錢,則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信甚
M M
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重要的是被告人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
N N
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
O 慮兩個互有關連的問題:(1)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 O
時,他是否說真話?;及 (2) 身處被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
P P
信有關財產是黑錢? 7
Q Q
R 45. 終審法院續指,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 R
人知悉的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清
S S
T T
7
見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 判決書撮要(3)的中文譯本。
U U
V V
- 21 -
A A
B B
白),二是針對受質疑交易本身的詳情(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
C 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 C
比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等事宜後,任何
D D
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
E E
不妥。假如經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易清
F 白,則被告人必須獲判無罪。8 F
G G
46. 在 HKSAR v Lau Sui Hing CACC 111/2008 一案,案中的
H H
兩項爭論點為 (1) 兩名申請人是否曾處理相關戶囗內的款項,及 (2)
I 他們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款項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上訴法庭指 I
出:
J J
K K
“61. If the defence, that the applicants had lent their accounts
to Ah Chi and thereafter had paid no attention to them, and
L therefore had no knowledge about them, was true or could be L
true, the applicants could not be guilty of the charge as they had
not dealt with the monies in their accounts and they could have
M no reason to believe that the monies were proceeds of an M
indictable offence when they were not even aware of the
N existence of the monies. N
62. However, the judge had completely rejected the
O applicants’ explanations, both in their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O
and in the 1st applicant’s evidence.
P P
63. What was left was the undisputed or indisputable
evidence that the applicants were respectively the holders of
Q Account A and Account B, and that large sums of monies from Q
a loan-sharking business were deposited into and withdrawn
from their accounts.
R R
64. As the holders of the accounts in question and in the
S absence of any acceptable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only S
reasonable and irresistible inference must be that the applicants
T T
8
Ibid 判決書撮要(5)的中文譯本。
U U
V V
- 22 -
A A
B knew the transactions in their accounts and had dealt with B
monies in those accounts.
C C
65. In the light of the transaction records of those accounts,
anyone who dealt with the monies in those accounts must have
D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monies represented D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It was an inference that no
E
reasonable person could have failed to draw. E
…
F F
69. Bank accounts are valuable personal properties.
Irrespective of one’s background, cogent evidence and
G G
persuasive reasoning are required to support a story of the
lending of one’s account to another in the manner as the
H applicants had suggested.” H
I 47. 在 HKSAR v Wong Chor Wo & anor CACC 314/2006,上訴 I
J
庭指出: J
K K
“108. In the normal course of events, if a man allows another
person to use his bank accounts to deposit and withdraw funds,
L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inevitable L
inference will arise that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funds passing through the
M M
account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N … N
110. That the account is used to conceal the transactions is an
O inference which inevitably arises from the fact that a person uses O
another’s bank account to undertake transactions without any
P explanation to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 P
111. From the fact that the transactions are concealed, in the
Q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inference inevitably Q
arises that some offence has been committed in relation to the
R
transactions that requires to be concealed. When the funds are of R
the magnitude as in this case, the inference is that that offence
will be an indictable offence.
S S
…
T T
115. We adopt the following passage from Archbold Hong
Kong 2007, at paragraph 41-73:
U U
V V
- 23 -
A A
B B
‘The Court of Appeal in HKSAR v Yam Ho Keung,
C unreported, CACC 555/2001, affirmed the reasoning of C
the trial judge that where there are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in a range of scenarios which might have
D given rise to the property being dealt with, the defendant D
holds reasonable grounds for believing in them all. If one
E
of those scenarios is related to an indictable offence, that E
is a sufficient basis to convict. The essential point is
whether the defendant was aware of those reasonable
F grounds, not the actual belief he had formed on the basis F
of those reasonable grounds.’”
G G
48. 簡述而言,銀行戶口是寶貴的個人財產,不論個人背
H H
景,也需要有力的證據和有說服力的推論來支持,由按照被告建議
I 的方式將個人銀行賬戶借給另一個人的說法。在一般情況,如果一 I
J
個人容許他人使用自己的銀行戶口來存款和提款,除非有與這個結 J
論不符的證據存在,不可抗拒的推論便是:那個人有合理理由相
K K
信,經他的銀行戶口提存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L L
產。若然使用另一人銀行戶口的人士在進行交易之前沒有向銀行戶
M 口持有人解釋,無可避免的推論必然是該戶口是用作掩飾交易。再 M
者,鑑於該些交易遭掩飾,在缺乏相反證據的情況下,無可避免的
N N
推斷必然是有人干犯了某項與該等需掩飾的交易相關的罪行。當款
O O
項的款額龐大,推論便為該罪行是可公訴的罪行。
P P
49. 上訴庭於 HKSAR v Salim, Majed and anor [2014] 6 HKC
Q Q
678 對 Lau Sui Hing 一案有關段落的解讀為:
R R
“97. In a nutshell the Court of Appeal in Lau Sui Hing said:
S S
(1) The defence was that they lent their accounts to
T another and had no knowledge of what that other T
had done with them.
U U
V V
- 24 -
A A
B (2) If this was true then the defendants could not be B
guilty as they did not deal with the monies in the
C accounts; C
BUT
D D
(3) Once the defence evidence of the lending of their
E
accounts was rejected, then the evidence was that E
the defendants were the account holders and, in
the absence of any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at
F fact would allow certain adverse inferences to be F
drawn that they were responsible for the
transactions in the accounts.”
G G
H 50. 即是:(1) 案中被告的辯護理由是他們把他們的銀行戶口 H
借予他人且不知道其他人如何運用/使用該些銀行戶口;(2) 若被告人
I I
的案情屬實,則被告人沒有處理他們銀行戶口內的款項,因此不可
J J
能被判有罪;但是 (3) 若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把銀行戶口借予他人的
K 證供,則案中證據所顯示的是被告人為有關銀行戶口的持有人,若 K
無相反證據,該事實可讓法庭推論被告人需為銀行戶口內的交易負
L L
責。
M M
N 證供的分析 N
O O
51. 就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基本上辯方並沒有太大的
P P
爭議。本席認為證人作供時均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
Q 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給予的專家意見,是仔細及詳盡分析 Q
數據的結果,本席接納他的證供。
R R
S S
52. 至於被告,根據辯方不被挑戰的證供,雖然她在 15 歲已
T 經開始做兼職打工,但是其實當時她還是一名學生,仍在職業訓練 T
局進修。後來她全職工作,做過倉務員以及燈具店舖的銷售員,而
U U
V V
- 25 -
A A
B B
工作亦是家人介紹及安排的。證據顯示她出來社會工作之後仍然不
C 是十分懂得處事以及想法簡單。舉例說,她並不知道僱主應該幫她 C
就強積金作供款,只是看見其他同事有這個福利的時候才向僱主爭
D D
取。明顯地,被告的哥哥一直十分照顧她,就算她出來工作後,仍
E E
然每個月給她港幣 $4,000。後來,她在燈具店認識了現在的丈夫,
F 丈夫亦是十分照顧她,所有的支出幫她支付,很多事情幫她安排。 F
可以說,被告從小到大都被人保護,家人會幫她作出安排,很多事
G G
情不需要她去處理。正如被告哥哥的形容,被告極為單純。本席在
H H
考慮被告證供的內容以及觀察被告作供時的神情舉止後,亦同意這
I 個描述。 I
J J
53. 就被告以及被告哥哥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就關鍵事項
K K
的證供屬實,包括被告的確借了兩個銀行戶口給哥哥使用,以及被
L 告哥哥是用謊言去說服被告這樣做(即向她說自己會用戶口做正當 L
M 生意),被告是相信了哥哥,沒有懷疑他,才這樣做。在作出這個 M
斷定時,本席已經考慮了控方在結案陳詞列出的批評。然而,本席
N N
觀察到被告是一名思想比較簡單,以及天真的人,她作供時會容易
O O
被混淆,並不擅長表達自己,因而就證供的某一些範疇解釋得不理
P 想。但是,就上述關鍵的事項,本席接納她的講法。被告的個人經 P
歷及背景亦是法庭需要考慮的因素。至於被告哥哥的證供,本席認
Q Q
為簡單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就相關事件講出了真
R R
相。
S S
54. 控方批評被告借了戶口給哥哥的這個講法不合理,其中
T T
一個原因是,被告聲稱使用戶口作儲蓄用途,假如屬於哥哥亦都使
U U
V V
- 26 -
A A
B B
用戶口,屬於他的款項便會混入被告的戶口,數目一定會混淆及不
C 清晰,因此被告的講法並不合理。然而,在本席已接受了被告人的 C
確有借出戶口給哥哥使用的這個大前提下,被告自己亦繼續使用該
D D
兩個戶口(去繳付信用卡費用、交水費及電費等等),支持被告根
E E
本沒有懷疑哥哥的那些交易是有問題的這個講法。
F F
55. 本席留意到,控方的案情及立場在審訊時並不是十分清
G G
晰:
H H
I (1) 在 開 案 陳 詞, 控 方 指稱 : 被 告參 與 「洗 錢 」 活 I
動,模式是將金錢或資金以暫時方式存入自己的
J J
兩個戶口,然後透過轉賬形式提取金錢。存款一
K K
般 透 過 多 次、 每 次 都是 小 額 方式 、 存入 兩 個 戶
L 口。當累積了一定的結存後,便將相關結存的大 L
部分金額,從戶口提走。(見控方開案陳詞的第 6
M M
段)
N N
O (2) 在盤問被告的階段,向被告指出的控方案情是: O
被告在 2014 年 7 月開始已經將該恒生銀行戶口
P P
「俾咗」哥哥使用,而就兩個戶口而言,被告是
Q Q
「幫手利用自己個戶口,俾人哋去用個戶口,就
R 去處理呢啲財產嘅」。在盤問階段,控方亦曾經 R
S
向被告「建議」,其實是被告哥哥要求她於 2016 S
年開該滙豐戶口的。(換言之,控方向被告指出
T T
U U
V V
- 27 -
A A
B B
的案情,是被告借了兩個戶口給哥哥使用,被告
C 哥哥曾經處理相關交易。) C
D D
(3) 在 盤 問 被 告哥 哥 的 階段 , 控 方向 他 指出 的 案 情
E E
是:他作供時一直在說謊,被告根本沒有借過兩
F 個銀行戶口給他使用,被告的兩個銀行戶口中的 F
交易都是被告本人自己操作及處理的,銀行戶口
G G
的操作並不涉及被告哥哥。
H H
I (4) 在結案陳詞,控方確認他們的案情是被告沒有借 I
出戶口,兩個戶口的所有交易都是被告自己去處
J J
理及操作的。 9
K K
L 56. 然而,其實案中的證據清晰地顯示被告的確借了兩個銀 L
行戶口給哥哥使用,以及被告哥哥在相關時段,使用了這兩個戶口
M M
去處理他販運毒品的「生意」的款項。除了被告和被告哥哥的證言
N N
顯示是這個情況之外,專家報告的分析及結論亦支持這個事實。例
O 如,被告哥哥的講法是他會告知客人將款項存入被告的戶口,當金 O
額達到某一個數目(例如幾千元或幾萬元),他便會將大概是總數
P P
的完整銀碼轉到自己的戶口。而專家在分析相關銀行戶口數據時,
Q Q
亦特別提到這一點,用這個現象提出相關戶口有其中「賬戶被用作
R 暫時的資金存放」的洗黑錢特徵。 R
S S
9
控方在結案陳詞第一次提及控方亦會倚賴被告有「協助」或「教唆」辯方證人處理相關財
T 產。然而,這個講法沒有向證人指出過,在結案時才第一次提及,本席同意辯方的講法,這樣 T
的方式去新加案情對被告不公。而且,法庭以下的事實裁決已經處理了這個案情/指控(見備注
10)。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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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C 57. 正如本席剛才提及,案例清晰指出,銀行戶口是寶貴的 C
個人財產,案件需要有力的證據和有說服力的推論來支持,由按照
D D
被告建議的方式將個人銀行賬戶借給另一個人的說法。在一般情
E E
況,如果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自己的銀行戶口來存款和提款,除非
F 有與這個結論不符的證據存在,唯一合理的推論便是:那個人有合 F
理理由相信,經他的銀行戶口提存的款項,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G G
得益的財產。
H H
I 58. 案中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知道」相關財產是代表從可公 I
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10,控方在結案時亦確認不會倚賴「知道」這個
J J
檢控基礎。法庭需要考慮被告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交易牽涉
K K
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
L 且,重要的是被告指稱導致她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 L
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1) 有什麼事實或情況
M M
(包括被告的個人情況)是被告知道,且可能影響她相信有關款項
N N
是或不是從犯罪的得益?;及 (2) 任何人士若得知被告所知道的事
O 情,是否必然相信有關款項是從犯罪的得益? O
P P
59. 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被告與借用涉案兩個戶口的人的關
Q Q
係甚為重要。根據辯方不被挑戰的證供,被告哥哥是被告唯一的同
R 父母兄長,父母在被告大約 14 歲(被告哥哥大約 17 歲)時離婚後, R
S
被告便和這個哥哥及母親生活,而哥哥 18 歲便開始成為這個家庭的 S
T T
被告必然地須知道辯方證人洗黑錢才能為辯方證人提供協助,因此控方指被告是從犯的指
10
控,無論如何都不成立(見備注 9)。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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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經濟支柱。哥哥每個月會給被告及媽媽家用。就算哥哥搬了出去
C 住,亦會每個星期和被告見面、食飯及傾偈。他們關係很好,被告 C
說她十分信任哥哥,被告哥哥形容這個信任為「100%」的信任。
D D
E E
60. 另外關鍵的是,被告哥哥在她面前,一直營造自己是一
F 名成功的生意人的形象,除了海鮮批發生意之外,又和被告說自己 F
有「夾公仔」生意和其他生意。就算被告已經成年以及有自己的工
G G
作,哥哥仍然每個月給她港幣 $4,000。被告亦知道哥哥在租金昂貴
H H
的屋苑居住,哥哥更加將住戶證交給被告,叫她有時間上來會所
I 「玩」。因此,被告深信哥哥是一名成功的商人,擁有多個範疇的 I
生意。被告哥哥欺騙被告,說他已經用了自己的戶口去處理海鮮批
J J
發生意,需要另外一個戶口(即被告該恒生戶口)去處理其他生
K K
意,後來亦需要滙豐戶口去方便有滙豐銀行戶口的客戶作出轉賬,
L 被告沒有多考慮便借出了戶口。 L
M M
61. 至於戶口中的交易,亦正如被告哥哥在最初借用戶口時
N N
告知被告的情況,即會有一些「正當生意」的客人存入貨款,被告
O 哥哥對數之後,便會轉出(這個模式亦是控方專家證人分析戶口後 O
P
確認相關款項流向/戶口操作的模式)。哥哥多年使用兩個戶口,被 P
告亦沒有被銀行職員或其他人士作出任何查問,有任何特別情況令
Q Q
她懷疑相關交易有問題。
R R
S
62. 因為被告和哥哥的關係、她心目中哥哥的形象、她就哥 S
哥的背景的認知(因此而給予哥哥的信任),被告哥哥很輕易便可
T T
以游說她借出兩個戶口,而被告當時及之後一直沒有任何懷疑。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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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63. 就「合理理由相信」這方面,本席接納被告說沒有懷疑 C
有關財產是黑錢時,她是說真話。本席亦接納,以上幾方面的情況
D D
及考慮,的確影響了被告對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本席繼而要考
E E
慮,一位擁有被告所知的明理人會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本
F 席裁定,該明理人不會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處於相關情況下 F
的明理人士,有可能不如此相信。
G G
H H
64. 至於「處理」這方面,本席接納被告將兩個銀行戶口借
I 予哥哥且沒有去理會哥哥怎樣使用這些戶口,不知道他如何運用該 I
些戶口,因此被告沒有處理銀行戶口內有問題的款項。
J J
K K
6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就面對的兩項控罪均罪名
L 不成立。 L
M M
N N
O O
P P
( 鍾明新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Q Q
R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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