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35/2023
C [2024] HKDC 151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135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梁梓亮 (第一被告)
J J
苏俊升 (第二被告)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M 日期: 2024 年 9 月 9 日 M
N 出席人士: 陳敏兒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胡錦勳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馮律師事務所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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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代表第一被告
P P
莊天巡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
Q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Q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Assisting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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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ssage to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訴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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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T [2] 沒有停船(Failing to stop)– 訴第一被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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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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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 (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C others at sea)– 訴第一被告 C
[4] 及 [5] 企圖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 導警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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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tempted knowingly misleading a police officer by giving
E E
false information)– 訴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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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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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控罪 I
J J
1.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一項「協助未
K 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 K
L
條例》第 37D(1)(a) 條。罪行詳情指他們在 2023 年 5 月 19 日在香 L
港,協助六名未獲授權進境的越南籍人士前來香港的旅程。第一被
M M
告承認第二至第五控項罪,分別是:
N N
O
控罪二:「沒有停船」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13A 章 O
《船舶及港口管制規例》第 20(1) 及 (3) 條;即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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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第一被告身為在航涉案快艇的舵手,在無合理辯解
Q 的情況下,在遇到水警小艇 MMI 2 及 MMI 4 以聲響或閃 Q
R 光燈向其發出國際電碼信號 “L” 時,沒有停駛該快艇。 R
S S
控罪三:「危害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罪,違反香港法例
T 第 313 章《船舶及港口管制條例》第 72 條;即第一被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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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在涉案期間,身為在航快艇的舵手,在無合理辯解的
C 情況下,危害或致使危害該快艇所載的其他人(即案中 C
第二被告及六名越南籍人仕)的安全,即駕駛該快艇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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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快艇由於以下情況而不適宜操作,即:
E E
F (i) 船上沒有配備足夠滅火裝置; F
G G
(ii) 船上沒有配備救生裝置;及
H H
I
(iii) 船上沒有安裝足夠供晚間操作用的航行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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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及五:「企圖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
K 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32 章《警隊條例》第 64(b) K
L
條及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即第一 L
被告在案發時,分別兩次企圖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向
M M
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聲稱自己是葉(叶)飛(飞)倫,
N 並提供虛假個人資料,以誤導該兩名警務人員。 N
O O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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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 2023 年 5 月 19 日晚上,當警方在香港西部水域展開反非 Q
法入境及反走私行動時,在 7 時 53 分,水警雷達房擔任雷達操作員
R R
的警員發現一艘可疑船隻正在從爛角咀西北面的香港水域邊界,以
S S
航速約 20 海里進入香港水域,並準備靠泊岸邊。水警於是調派兩艘
T 多重任務截擊小艇 MMI 2 及 MMI 4 前往追截及作出調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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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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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 在 8 時 08 分,MMI 2 及 MMI 4 的隊員在踏石角以西對 C
開海面,發現一艘沒有亮起航行燈的快艇正迎面駛來。正是早前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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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房發現的可疑船隻。
E E
F
4. MMI 2 及 MMI 4 亮起閃動的藍燈,以及嚮號發出「短長 F
短短」的國際停船信號 “L”,並以揚聲器廣播,示意快艇停船。第
G G
一被告在快艇上掌舵,第二被告則坐在他身旁,船上同時有三名越
H H
南男子及三名越南女子蹲在船尾甲板。第一被告不僅沒有理會警方
I 發出的信號,他更加速至航速約 30 海里,轉向往香港西北面水域邊 I
界駛去。縱使 MMI 2 及 MMI 4 不斷發出國際停船信號 “L”,以及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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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警察藍燈,第一被告仍然沒有停下快艇,繼續航行;期間第一及
K K
第二被告更多次回頭望向 MMI 2 及 MMI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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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其後,MMI 2 及 MMI 4 成功在爛角咀西南面對開海面截
M M
停快艇。追截過程維時約 5 分鐘,期間無人受傷。
N N
O 6. 第一被告是該艘快艇的舵手;當時他身上沒有任何身份 O
證明文件或有效旅遊證件。他在拘捕後接受查問時,向警員表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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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名叫「葉(叶)飛(飞)倫」,1991 年 3 月 16 日出生,又提供他
Q Q
的中國身份證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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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警方警誡下,第一被告他表示從廣州南沙港,載三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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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女越南籍人仕水路至香港青山發電廠,並會收取人民幣 2,000 元作
T T
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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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警方其後再以「沒有停船」的罪名拘捕他。警誡下,第
C 一被告說他不知道 MMI 2 和 MMI 4 是警察船,而他也沒有聽見警方 C
要求他停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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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第二被告也無任何身份證明文件或有效旅行證件。警方
F 以「協助及教唆非法入境」罪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並説他是廣州 F
人及應第一被告要求與他一起上快艇送一些人到香港;事後會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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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千、幾佰元人民幣作酬勞。
H H
I 10. 稍後偵緝警員與第一被告進行錄影會面。期間第一被告 I
在警誡下再次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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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a) 他名叫「葉(叶)飛(飞)倫」及提供了一個中
L 國身份證號碼; L
M M
(b) 他應聘操作快艇,把幾個人由南沙送到香港,事
N 成後可得酬勞人民幣 2,000 元; N
O O
(c) 他 承 認 沒 有駕 駛 船 隻的 執 照 ,但 有 駕駛 快 艇 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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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
Q Q
(d) 他以人民幣 1,000 元作報酬要求第二被告與他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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載幾個人去香港。第二被告應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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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e) 在 2023 年 5 月 19 日下午 5 時左右,兩人到南沙港 T
的港口,一同登上該艘已插上啟動匙的快艇。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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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 三 名 越 南男 子 和 三名 越 南 女子 到 來並 登 上 快
C 艇。出發前往香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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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全程都是由他當舵手;而第二被告則負責用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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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電話作導航。航程大約 3 小時,他們進入香港
F 水域後,流動電話再沒有訊號,後被水警截停; F
G G
(g) 他並不認識船上的越南乘客,但他相信船上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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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無有效的旅遊證件。這是他第一次到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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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警方也與第二被告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他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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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a) 自廣州及在當地任職貨車司機; K
L L
(b) 2023 年 5 月 18 日晚上約 8 時,他答應第一被告以
M M
人民幣 1,000 元作酬勞,一同駕船接載幾個人去香
N 港; N
O O
(c) 翌日下午一起到達港口登上快艇。由第一被告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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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其後三名越南男子和三名越南女子登船;
Q Q
(d) 整個航程第一被告負責掌舵,而他在旁以自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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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動電話導航系統,輔助對方駛到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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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e) 他們航行了超過 2 小時才到達香港,然後遭警方截 T
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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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其後第一被告被帶到入境處的扣留中心,在接受入境處
C 人員查問時,他獲知他所報的身份會被查核,終於承認他早前向警 C
方提供的身份資料是虛假的。警方以「明知地誤導警務人員」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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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第一被告及再與他進行錄影會面。在會面期間他確認的真實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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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是「梁梓亮」,又提供真實的出生日期及中國居民身份證號碼;
F 又指被捕時因為害怕才虛構了「葉(叶)飛(飞)倫」這個名字, F
及其他個人資料;他又承認偵緝警員與他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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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他曾經使用了虛假資料,沒有想過要更正,所以他繼續使用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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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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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案發後,海事處檢驗涉案快艇,發現該艘快艇船體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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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但不適宜在海上操作,因為船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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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a) 沒有足夠的滅火裝置(即船上只有一個已經超逾 L
使用限期的手提式二氧化碳滅火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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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b) 沒有救生設備(即船隻應為每名乘客配備一件救
O 生衣,而快艇上只有九件並不符合海事處安全標 O
準的浮力輔助裝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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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c) 沒有安裝足夠供夜間操作時使用的航行燈,而船
R 上左舷的航行燈支架亦已變形,不能安裝燈具。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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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案發當晚天氣良好,有月光。另外,入境處確認第一、
T T
第二被告及快艇上六名乘客於案發時沒有入境香港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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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背景及求情陳詞
C C
15. 第一被告現年 31 歲,是內地居民。他在香港沒有刑事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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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代表他的胡大律師指第一被告案發前住在番禺鄉間,已婚並有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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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年幼女兒,但生活拮据。他指第一被告為賺取金錢,在沒有考慮
F 清楚自己是否勝任及其後果,便答應同村兄弟的要求駕駛快艇,接 F
載案中六名人士來港,現對此舉深表後悔並願意認罪承擔責任。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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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同時並希望法庭接納案件因以下因素,而作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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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案中非法入境者人數只有 6 名,他們亦非老弱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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孺;
K K
L
(b) 沒有證據顯示該船隻引致旅客逃走困難;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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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沒有發生任何意外及造成傷亡;及
N N
(d) 也沒有證據顯示這是一個複雜性的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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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律師又呈上由第一被告一眾家人撰寫及聯署的求情信及一系列案
Q 例供法庭參考。胡大律師請求第一被告就 5 項罪名的刑期可同期執 Q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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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二被告現年 32 歲,是廣州居民,在香港並無刑事記
T 錄。他在內地接受大專程度教育,案發前在內地任職貨車司機。代 T
表他的莊大律師指第二被告的雙親患病。第二被告是家中經濟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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柱,為了人民幣 1,000 元酬勞而干犯本案,現在非常後悔。莊大律師
C 指判刑時應接納第二被告並非船長或負責協助組織者,而本案的非 C
法入境者沒有被隱藏,他們全部都穿上救生衣,當時海面情況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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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視野良好及該船隻適於航海,而輕判第二被告。莊大律師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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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建議以 4 年監禁或以下作量刑基準,並呈上由第二被告撰寫的求
F 情信及相關案例供法庭參考。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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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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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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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第一項「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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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刑罰為罰款 5,000,000 元及監禁 14 年。
K K
L 19. 就控罪一,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周金娣 案 L
CAAR 1/2018 重申上訴法庭早前就此罪行所訂的一般量刑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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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29. 一般而言,為了獲取金錢利益而利用船隻協助未獲 N
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的量刑基準是 4 年監禁(見
O R v Ho Siu Lun & Ors [1987] HKLR 1086,香港特別行政區 O
訴 王治乾 CACC 357/2004 等案)。如被告人士是涉案船
P
隻的掌舵人或有份參與非法入境香港的組織或安排,則量 P
刑基準應為 5 年監禁(見 R v Wong Yin Lung [1995] 1
HKCLR 151 和 R v Pang Wing [1996] 1 HKC 624 等案)。
Q Q
若有其他加重罪責因素,例如非法入境者藏在不容易逃生
的地方、船隻破舊及沒有救生設備、令船上人士生命安全
R 受威脅、或船上的非法入境者數目極大,量刑基準更可以 R
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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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此外,本席亦參考了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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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華 CACC 204/2014 的裁決。案中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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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罪罪成及承認一項「危害
C 他人在海上安全」罪,就此兩項控罪,上訴人分別被判 63 個月及 8 C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上訴法庭在判案書第 25 及 26 段中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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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25. 原審法官亦指出上訴法庭在 HKSAR v Zhong Ming E
Jing (CACC 180/2010) 案,除了確認 5 年的基本量刑基準
F 外,更表明時代進化,而公眾對海上安全的期望有改變, F
故船上缺乏救生及消防設備是加刑因素。因此原審法官將
G 判刑 5 年提升 3 個月至 63 個月,但原審法官同時指出因第 G
一項控罪的判刑已反映舢舨上沒有救生及消防設備,因此
下令第二項控罪的判刑和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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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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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上訴法庭認同船上缺乏救生及消防設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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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就本案而言,第一被告為收取報酬,即使並未持有駕駛
L 船隻的執照仍充當快艇的舵手,接載其他七人前來香港。根據上述 L
上訴法庭案例所訂的量刑指引,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5 年監禁。快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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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配備足夠滅火裝置,也沒有配備救生裝備,加上案發日自黃昏
N N
起航,至晚上 8 時後才到港,快艇沒有足夠供夜間操作的航行燈。
O 而水警發現快艇時,更要經一番追截,這些都是加重刑責的因素。 O
P
本席認為就第一被告而言,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應上調 3 個月至 63 個 P
月。由於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份一刑期扣減,就第一項控罪,第
Q Q
一被告被判監禁 42 個月。
R R
S
22. 至於第二被告,本席考慮了他在案中作為第一被告助手 S
的角色,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 48 個月。由於他認罪,可獲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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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一刑期扣減。除此以外他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所以他被判
C 監 32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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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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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第二項 控罪 「沒 有停 船」 的最 高刑 罰 是第 2 級罰款 F
($5,000)及監禁 6 個月。就這項控罪,當水警兩首截擊小艇向由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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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駕駛的快艇發出國際停船訊號的響號及燈號時,第一被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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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沒有停下船來,反而增加航速至約 30 海里。水警須經過 5 分鐘的
I 追截行動才可把第一被告的快艇截停,幸好期間沒有人受傷。明顯 I
地第一被告是知道他及船上其他乘客是非法入境者的身份,為求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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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而不顧安危地逃避水警的追截。
K K
L 24. 在考慮案情後,本認為 3 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L
由於第一被告認罪,他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折扣,經扣減後第二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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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刑期是 2 個月監禁。
N N
O 控罪三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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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第三項「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罪的最高刑罰是罰款
Q 200,000 元及監禁 4 年。控罪三是針對該快艇設備不良的情況:包括 Q
R 船上沒有足夠滅火裝置,沒有配備救生衣及沒有安裝足夠供夜間操 R
作用的航行燈。如前述,第一被告接載其他乘客在黃昏後起航,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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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香港已是晚上 8 時後。即使當時沒有預計需逃避警方追截,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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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的情況下航行對船上乘客構成一定海上安全隱患。加上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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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沒有駕駛執照,從未涉足香港,更遑論在香港水域航行,到達香
C 港後亦失去導航訊號,期間又要逃避水警追截,確實嚴重危害船上 C
各人的海上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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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 15 個月監禁。由於第一被告
F 認罪,他可獲刑期折扣。經扣減後就控罪三的刑期是 10 個月監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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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及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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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7. 第四及五項「企圖明知地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 I
員」罪的最高刑罰為第 1 級罰款($2,000)及監禁 6 個月。就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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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五,第一被告在 2023 年 5 月 19 日及 20 日分別向拘捕他的警員及
K K
進行會面錄影的偵緝警員提供虛假的姓名及有關身份的其他個人資
L 料,在與入境處職員得悉他提供的資料會向內地相關機構核實時, L
才坦白承認以虛假身份資料誤導警方。第一被告心存僥倖,希望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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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身份矇混過關,但他的行為無疑會浪費本港執法機關人員的時間
N N
及資源以查核他的真實身份。就本案案情而言,本席認為第四及第
O 五項罪名的適當量刑基準是 3 個月監禁。同樣地在扣減認罪所得的 O
三份一刑期折扣後,每項罪的刑罰是 2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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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總刑期
R R
28. 最後是考慮就第一被告的刑期的整體性。第一至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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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源自同一事件。而控罪一「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
T T
程」案情中涉及的加刑因素的情節與第二及三項控罪案情部份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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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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疊,所以在判刑時要慎防重複計算刑罰。而上訴法庭在 吳珍華 案
C 中亦同意下級法院法官就「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前來香港的旅程」 C
罪及「危害他人在海上安全」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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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考慮了本案案情及相關案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就第一
F 項控罪的 42 個月監禁與第二項控罪的 2 個月監禁及第三項控罪的 10 F
個月監禁同期執行;控罪四及控罪五的 2 個月監禁亦同期執行;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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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這兩項控罪與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性質不同,部份刑期應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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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在考慮刑期整體性的原則後,本席認為第四及控罪五的 2 個
I 月監禁其中的 1 個月應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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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K K
30. 故第一被告需入獄 43 個月。
L L
M M
N N
( 陳淑文 )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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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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