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永康等案 DCCC720/2022
以低息貸款名義收取款項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永康(第二被告人)、吳妙娟(第三被告人)、麥兆銘(第四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案情摘要
本案原有四名被告人及七項欺詐罪。第一被告人鄭俊榮在審前覆核前棄保潛逃;第二被告人羅永康、第三被告人吳妙娟及第四被告人麥兆銘,分別被控欺詐PW3、PW1及PW7。三名事主均被焯森會計事務所的人員,以可協助申請低息銀行貸款為名,誘使先向財務公司借款,再把部分款項交予焯森暫管,聲稱日後會退還。PW1交出港幣430,700元,PW3交出565,167元,PW7交出755,000元,三人其後均未能取回款項,亦沒有任何銀行實際聯絡或辦理所稱貸款。
核心法律爭議
爭議在於三名被告人是否作出虛假陳述,意圖欺詐並促使事主交付款項,從而構成欺詐罪 (fraud)。辯方分別主張款項是已知悉的服務費、事主只是事後反悔,或被告人只是被焯森利用而不知悉整體騙局。法院須獨立評估各被告人的行為、主觀意圖及與同夥的關係。
判決理由
法院接納三名事主為誠實證人,並以文件、認人證據、辦公室資料及銀行證據互相印證。焯森從未真正打算替事主向銀行申請貸款,卻訛稱部分借款只是暫時保管並會退還;這些虛假陳述直接促成款項交付。高額所謂服務費、沒有銀行聯絡、焯森搜查後迅速搬走,以及各被告人在收款安排中的具體參與,均支持欺詐意圖的推論。雖然控罪並非串謀罪,控方仍可依證據證明被告人與他人共同實施該項欺詐。法院以毫無合理疑點為標準,裁定三人各自所面對的控罪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院主要依據欺詐罪的控罪內容、證據法則及刑事證明標準作出裁決;承認事實則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及第65C條引入。
裁決與命令
法院裁定第二被告人羅永康控罪二罪名成立、第三被告人吳妙娟控罪一罪名成立,以及第四被告人麥兆銘控罪六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控罪不是串謀罪,並不妨礙控方以證據證明被告人與同夥共同完成欺詐。法院亦強調,不能僅因某人與涉案公司有關便推定其有罪,必須以個別證據證明其虛假陳述、意圖及促成付款的行為。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以低息銀行貸款名義收取暫存款項是否構成欺詐?
若所謂貸款安排根本不存在,而收款人訛稱款項只是暫時保管並會退還,且藉此促成付款,便可構成欺詐。本案法院認定三名被告人均以此方式欺詐事主,罪名成立。
Q.收據寫有服務費,事主仍可指稱自己受騙嗎?
可以。法院須整體評估事主當時獲告知的內容、文件是否獲真正解釋,以及收款人是否實際打算提供所承諾的服務。本案法院認為文件上的服務費字樣不足以推翻事主對暫存及退還安排的可信證供。
Q.不是串謀罪也可否證明被告人與同夥共同行騙?
可以。控方不必以串謀罪起訴,仍可依個別證據證明被告人與同夥分工完成所控欺詐。本案法院分別認定三名被告人與焯森其他人員同夥行騙,並裁定各項控罪成立。
更多 刑事法 指標案例
- HKSAR v. CHAN YUK LEONGCACC318/2013 · CACC · 2014
- HKSAR v. SIM KA WINGCACC450/2000 · CACC · 2001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8/2007 · CACC · 2008
- HKSAR v. CHENG WAI KAICACC339/2007 · CACC · 2008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CACC126/2007 · CACC · 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