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俊朗等案 DCCC551/2022

多人圍毆他人是否構成有意圖而傷人罪?

部分罪名成立
D1及D3部分罪名成立,D4至D6獲判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30/8/2024[2024] HKDC 145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俊朗(第一被告人)、陳栢朗(第三被告人)、廖悅銘(第四被告人)、陳儀豪(第五被告人)、胡嘉智(第六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六名被告及兩項控罪。2020年3月12日清晨,警方臥底警員PW2在上水清河邨公園與朋友交談時,遭約八至十名男子喝令下樓,繼而被拳打腳踢,並遭鐵馬及膠製雪糕筒襲擊,造成鼻骨骨折、面部及身體多處傷勢。控方指范俊朗(D1)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成員,並與其他被告共同施襲。D1承認有意圖而傷人罪,但否認聲稱是三合會成員罪;D3至D6否認傷人罪。D2沒有出席應訊,法庭另行發出拘捕令。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爭議包括:PW2能否可靠辨認D3至D6為施襲者;D6所參與的認人行列是否公平;D1是否作出聲稱自己是三合會成員的言論;以及控方能否按毫無合理疑點標準證明有意圖而傷人罪的意圖及共同犯案責任。辯方主要質疑PW2的觀察環境、光線、受襲時的混亂及其飲酒情況。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刑事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及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並按R v Turnbull所要求的因素審慎評估身份辨認證據。D6明知受懲教人員監管,亦獲告知可就認人安排提出反對;兩名懲教人員沒有提示或影響證人,因此認人程序公平。D3與PW2近距離接觸、對視及交談,PW2在足夠光線下清楚觀察其容貌,辨認可靠。相反,PW2對D4至D6的觀察時間短、過程混亂,且沒有事後描述其外貌,未達定罪標準。就D1而言,PW2在清醒、近距離及面對面的情況下聽見其自稱三合會成員,故控罪成立;多人共同襲擊及造成嚴重傷害亦支持D3具有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意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提醒誠實證人也可能錯誤辨認,並據此比較各被告的觀察距離、時間、光線、接觸及事後描述。法庭亦依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及《社團條例》第20(2)條處理兩項控罪,並提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及65C條所容許的書面供詞及同意事實。

裁決與命令

D1就有意圖而傷人罪及聲稱是三合會社團的成員罪均被裁定罪名成立;D3就有意圖而傷人罪罪名成立。D4、D5及D6被裁定罪名不成立。D2缺席,法庭已簽發拘捕令。本判決未載有量刑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判決突顯身份辨認須按具體觀察條件逐一分析,不能僅因證人誠實便自動接納辨認。近距離、持續注視及直接交談可支持可靠辨認;短暫、混亂及缺乏事後外貌描述則可能不足以排除合理疑點。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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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被多人圍毆後,證人只認出部分施襲者可以定罪嗎?
A.

可以,但控方須分別證明每名被告的身份及參與程度。本案法庭認為D3的近距離辨認可靠而定罪,對D4至D6則有合理疑點,判其無罪。

Q.認人行列有懲教人員在場會否必然不公平?
A.

不會。法庭須考慮有否提示或影響證人,以及疑犯是否知悉安排並有機會反對。本案懲教人員沒有提示,D6亦可提出反對,故認人證據獲接納。

Q.在街上自稱三合會成員會否構成刑事罪行?
A.

如控方證明被告作出該聲稱及相關法定元素,便可能構成《社團條例》第20(2)條罪行。本案法庭接納PW2的清醒證供,裁定D1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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