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86/2023
[2024] HKDC 1445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E
F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286 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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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李超勇 被告人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K
L
日期: 2024 年 8 月 30 日 L
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梅嫣華女士及蔡仲文先生,由周俊民律師事務所延聘,
N N
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1] - [2] 向年齡在 16 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 (Indecent O
conduct towards a child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P P
[3] 與年齡在 16 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 (Unlawful sexual
Q intercourse with a girl under the age of 16 years) Q
[4] 刑事恐嚇 (Criminal intimidation)
R R
S S
---------------------
T 裁決理由書 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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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引言
C C
1. 被告人李超勇面對共 4 項控罪:
D D
E 第一項控罪 E
F F
“向年齡在 16 歲以下的兒童作出猥褻行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G G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46(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2 年 3 月
H 某日,在一輛登記號碼為 CC8898 的私家車上,與或向一名年齡 13 歲 H
I
的女童 X,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I
J J
第二項控罪
K K
與第一項控罪相同,罪行詳情除日期為 2022 年 4 月某日外,亦與第
L L
一項控罪相同。
M M
N 第三項控罪 N
O O
“與年齡在 16 歲以下的兒童非法性交”罪,違反同一條例第 124(1)條。
P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2 年 4 月 23 日至 2022 年 5 月 9 日期間,於 P
Q 同一私家車上,在第二項控罪所述以外的另一情況下,與 13 歲女童 Q
X 非法性交。
R R
S 第四項控罪 S
T T
“刑事恐嚇”罪,違反同一條例第 24(a)(i)及 27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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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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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22 年 7 月 19 日,威脅 X 會使她的名譽遭受損害,意圖使 X 受
C 驚。 C
D D
2. 被告人否認所有控罪。
E E
F
控方案情 F
G G
3. 控辯雙方就部份背景證據,並無爭議,歸納於 3 份承認事
H 實中(證物 P10 至 P10B)。主要內容包括: H
I
(a) 女童 X 於 2008 年 9 月 8 日出生; I
(b) 被告人是車牌號碼 CC8898 的私家車車主,除被告人外,
J J
沒有其他人士使用或駕駛該私家車;
K (c) 被告人於 2022 年 7 月 19 日因本案被警方拘捕; K
L (d) 被告人於 2022 年 8 月 28 日於警誡下自願與偵緝警員 L
22045 及 15871 進行了錄影會面(證物 P3 及 P3A,證物
M M
P4 及 P4A 為已剔除 X 的真實姓名的修訂版本),其內容
N N
的準確性亦無爭議;及
O (e) 控方呈遞的相片(證物 P5)的準確性及描述亦並無爭議。 O
P P
4. 控方共傳召 9 位證人,除 X 外,其他 8 位均為曾參與本
Q Q
案調查的警務人員。X 為本案的主要證人,所有對被告人的指控均源
R 自她,本席先詳細列出其證供的主要內容。 R
S S
5. X 於 2008 年 9 月 8 日出生,本案相關時段她年齡為 13 歲,
T 現時已 15 歲,所以於庭上宣誓下作供。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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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79C 條,呈上 X 於 2022 年 8 月 4 日向社工
C 作出的錄影會面,作為其主問的部份(證物 P1 及 P1A,證物 P2 及 C
P2A 為已刪除其真實姓名的工作版本),當時她仍為 13 歲。
D D
E E
6. X 於錄影會面的證供主要如下。她於 2022 年 3 月經
F Instagram 認識 1 名男子,稱他為“李先生”,兩人開始於互聯網上通 F
訊。於 2022 年 3 月某日,李先生邀請 X 見面,X 同意。當日下午約
G G
2 時左右,李先生駕駛登記號碼為 CC8898 的私家車,到慈雲山 X 住
H H
所附近接 X。X 上車之後,李先生駕駛私家車至 1 條山邊路,把車停
I 泊於該處。之後李先生要求 X 到私家車後座為他口交。X 最初拒絕, I
但最終應承。她為李先生口交約 7 至 10 分鐘,李先生沒有使用安全
J J
套,最後在 X 的口外射精。之後李先生開車送 X 回家,途中給了 X
K K
現金港幣(下同)500 元。
L L
7. 於 2022 年 4 月某日,李先生再邀請 X 見面。X 最初拒絕,
M M
但後來同意。當日下午約 3 時左右,李先生駕駛同一私家車到 X 住所
N N
附近接 X,然後駛上山頂,她指是獅子山頂,並把車停泊於該處。李
O 先生要求 X 到私家車後座為他口交,X 同意。她為李先生口交 3 至 4 O
分鐘,期間李先生單手隔着衣服摸 X 左胸 2 至 3 次,李先生沒有使用
P P
安全套,沒有射精。接着李先生要求與 X 性交,但 X 因為怕痛而拒
Q Q
絕。之後李先生開車送 X 回家,途中給了 X 現金 1,000 元。
R R
8. 於 2022 年四月尾某日,李先生再邀請 X 見面,X 同意。
S S
當日下午約 3 時左右,李先生駕駛同一私家車到 X 的住所附近接 X,
T T
然後駛到山上,把車停泊於該處。李先生要求 X 到私家車後座為他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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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交,X 同意。X 為李先生口交 1 至 2 分鐘,李先生沒有使用安全套,
C 亦沒有射精。之後李先生要求與 X 性交,X 最初拒絕,但最終同意。 C
X 自行脫去衣服,李先生則把其長褲及內褲退下到膝頭部位,雙手按
D D
着 X 肩膊,把陽具插入 X 的陰道。兩人性交 2 至 3 分鐘,期間李先
E E
生雙手摸 X 的胸部,過程中李先生沒有使用安全套,最後於 X 的陰
F 道內射精。性交期間 X 感到不適,之後她見到其私處流出一些白色液 F
體和流血。其後李先生開車送 X 回家,途中李先生把 1 粒避孕丸交給
G G
X,X 有服用,李先生亦有把現金 1,000 元交給 X。當 X 為李先生口
H H
交時,李先生用流動電話拍攝了錄像,片段長約 1 至 2 分鐘。李先生
I 當晚經 Instagram 把該錄像片段發送給 X。 I
J J
9. 於 2022 年 7 月 18 日,李先生再邀請 X 見面,X 拒絕。於
K K
7 月 19 日凌晨時份,李先生向 X 表示會叫朋友發送一些東西給 X 的
L 男朋友,其後更把上述錄像的擷圖發送給 X,該擷圖顯示 X 正在進行 L
M
口交。X 感到害怕,把事件告知其男朋友(“A”)。X 聽從 A 的指示, M
約李先生於太和見面。當日李先生駕駛同一私家車,即 CC8898,到
N N
達太和,X 上車後李先生開車,A 從後跟着。李先生把私家車駛到太
O 和邨某一學校外後,A 報警。 O
P P
10. P1 播映完畢後,控方根據第 79C(6)(b)條申請向 X 作出進
Q Q
一步的主問,內容主要針對兩方面,第一是關於 X 手提電話內儲存她
R 指稱與李先生的對話,第二是辨認案發地點的相片。辯方提出反對, R
S 考慮過控辯雙方陳詞後,本席批准控方申請。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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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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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就第一項議題,X 確認她於案發後不久把手提電話交給警
C 方後,沒有更改或刪除過其內容,她曾經 1 至兩次到警署開啟手提電 C
話,讓警方就她與李先生的對話內容拍照。她確認 P7 及 P8 為該等對
D D
話的照片。她表示帳戶名稱為「8898」的,就是李先生的帳戶,因與
E E
他的車牌一樣,她亦有就部份對話內容作出解釋。
F F
12. 就第二項議題,X 表示認得 P9(10)及(11)相片顯示的地方,
G G
是李先生曾駕車載她經過的地方,她認得(11)號相片顯示的路牌(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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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鵝山道)。
I I
13. 本席留意到同意事實 P10 的第 1 段指“被告人的身份不受
J J
爭議 ”,看來是辯方就被告人就是 X 所指的李先生這議題並無爭議,
K K
主問時控方亦沒有就此議題作出深究。但當辯方開始盤問後不久,明
L 顯地辯方就此議題有所爭議,辯方解釋是同意事實是指被告人於 2022 L
年 7 月 19 日於太和被拘捕的身份,但並不包括錄影會面中 X 所指的
M M
李先生。聽取控辯雙方陳詞後,本席容許控方重開主問,就此議題向
N N
X 提問。X 確認於 2022 年 7 月 19 日於太和被警方拘捕的被告人,就
O 是她於錄影會面中所指的李先生。 O
P P
14. 盤問下 X 同意事隔已有兩年,她現在對案發時的情況很
Q Q
多地方記憶已經不太清晰。盤問期間,有很多問題她的答案都是“唔
R 記得 ”。她表示新冠疫情期間曾經染上病毒,但已不記得什麼時候, R
但同意之後間中有“腦霧 ”,有時候有可能對辨認人物或記憶事件出現
S S
困難。她同意於錄影會面中,從沒有提及過飛鵝山,只提過於第二次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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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觸時,李先生把車駛上獅子山頂1。她同意於太和見到被告人後,其
C 男朋友 A 曾與被告人有爭執,A 曾損壞被告人的私家車,事件中 A 亦 C
被警方拘捕。她同意與李先生的交往期間,有談及過替李先生的女兒
D D
補習,她亦同意李先生曾給予她金錢購買新手提電話。
E E
F 15. 辯方就 X 指稱於其手提電話內儲存與李先生的通話紀錄 F
作出詳盡的盤問。X 同意本案相關時段她有 3 個 Instagram 通訊帳戶,
G G
她有同學或朋友知道她帳戶的密碼,有能力登入及使用她的帳戶,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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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同意該等同學或朋友可以更改帳戶資料,如有更改過她亦不一定知
I 道,她現在不能確認紀錄中的對話是否全部由李先生發出。 I
J J
16. 其餘 8 位控方證人均為警務人員,他們於不同時段曾參與
K K
本案的調查工作。
L L
17. 控方第二、第三及第六證人為於 2022 年 7 月 19 日於太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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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與調查的軍裝警務人員。他們的證供顯示,當時由 A 報警,因應 X
N N
的指控,被告人以“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行為”罪被拘捕。另外,被告
O 人亦指控 A 破壞他的私家車 CC8898,導致 1 個感應器脫落及車身留 O
下 1 條約 20 厘米長的花痕,A 亦因此被拘捕,現場警員亦檢取了 X
P P
的手提電話(證物 P6)。
Q Q
R 18. 控方第五及第七證人於案件調查期間曾經保管過 X 的手 R
提電話,確認未有對證物作出任何干擾。
S S
T T
1
P2A@326、@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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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9. 控方第四證人於被告人被拘捕當天開始參與調查,於同日 C
黃昏時間,他聯同 X 及 X 的母親由大埔警署出發,由 X 帶領到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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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拍攝了 7 張案發現場照片(證物 P9(1)-(7)),其中包括飛鵝山。
E E
另外他亦曾檢視過 X 的手提電話,就有關 X 指稱她與被告人的對話
F 內容拍攝了 14 張照片(證物 P7(1)-(14))。他稱該 14 張相片就是他 F
所見到 X 與被告人的所有對話內容。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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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控方第八證人指他於 2024 年 5 月 3 日於黃大仙警署在 X
I 協助下,開啟 X 的手提電話,拍攝了 116 張照片,內容是關乎 X 指 I
稱她與被告人之間的對話內容。第八證人於 2024 年 5 月 13 日再次開
J J
啟 X 手提電話,再一次拍攝相關對話內容,但今次只拍攝了 111 張相
K K
片(證物 P8)。他解釋是於 5 月 3 日拍攝時,其中有 5 張相片內容不
L 清晰,所以他重新拍攝。 L
M M
21. 控方第九證人於 2024 年 5 月 12 日早上到飛鵝山拍攝了 6
N N
張相片(證物 P9(8)-(13)),位置與第四證人拍攝的 7 張部份相同。
O O
22. 被告人於 2022 年 8 月 28 日警誡下與警方進行的錄影會
P P
面中,承認他於 2022 年 3 至 4 月左右從 Instagram 認識 X,兩人有通
Q Q
訊。他曾於週末與 X 見面過 3 至 4 次,每次由他駕駛私家車 CC8898
R 到 X 住所附近接 X,再駛到不同地方聊天,之後開車送 X 回家。他 R
承認首次見面時曾給予 X 現金 500 元 ,第 3 次見面則給予她 1,000
S S
元 ,就第 2 次見面亦有給 X 金錢,但已忘記金額,該些金錢是給 X
T T
購買流動電話之用,但被告人否認在任何一次見面期間與 X 有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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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觸。
C C
辯方案情
D D
E 23. 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作出中段陳詞,指控方證據非常薄 E
F
弱,不足以支持表面證據2。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及控辯雙方陳詞,本 F
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 4 項控罪,均有足夠證據支持表面證據成立,
G G
被告人需要就所有控罪答辯。
H H
I
24.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I
J J
爭議點
K K
25. 本案控方對被告人的指控,完全源自 X。從辯方處理本案
L L
證據的方向及方法可見,被告人的立場是他跟 X 認識,亦有跟她相約
M M
外出,他亦有給予過 X 一些金錢,但他們的關係只是如此,並沒有進
N 一步的關係3。另外,X 曾經與某人發生過性行為一事,辯方亦無爭議 N
。辯方所爭議的,是 X 所指與她發生過性行為的李先生並非被告人,
4
O O
辯方的立場是 X 刻意誣告被告人,指他就是錄影會面中所指的李先
P P
生,交替地 X 混淆了被告人與真正與她發生性行為的李先生的身份,
Q 引致現在對被告人的指控。所以,本案的主要議題,是被告人是否就 Q
R
是 X 於錄影會面中所指稱的李先生,此議題完全維繫於 X 證供的可 R
S S
2
T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第二項原則 T
3
見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 2 段
4
見辯方書面結案陳詞第 23.1 段,指此事似乎“毋庸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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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性及可靠性。
C C
法律指引
D D
E 26.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 E
F
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本案審訊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 F
本席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但同時亦沒有任何證據削弱、
G G
解釋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據 。 5
H H
I
27. 被告人面對共 4 項控罪,本席謹記每項控罪均須獨立地考 I
慮。
J J
K 28. 被告人的會面紀錄6屬“混合口供”(mixed statement)。本席 K
會根據 R v Sharp7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L L
M M
證據分析
N N
29. 辯方就除 X 外的 8 位控方證人的誠信,無甚爭議,本席
O O
亦接納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
P P
Q 30. 本席先處理就有關 X 的手提電話 P6 內儲存她與李先生對 Q
話內容的證據(即證物 P7 及 P8)。控辯雙方於審訊過程之中花上不
R R
S S
5
T Li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T
6
即證物 P3、P3A、P4 及 P4A
7
[1988] 1 WLR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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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時間探討此議題,控方指稱該等證據為 X 與被告人之間的對話,並
C 欲倚賴該等對話的內容,支持 X 對被告人的指控。辯方則指稱該等證 C
據的真實性及準確性存有極大疑點,亦有可能違反相關的法律原則,
D D
不應被接納為呈堂證據,但同時又欲倚賴其內容用以攻擊 X 的可信
E E
性及可靠性。
F F
31. 該等相片作為實物證據呈堂,並無不妥,但要倚賴相片中
G G
顯示的對話內容則另作別論。本席認為控方就此議題提出的證據存在
H H
極大的漏洞。首先,X 於盤問下承認有其他人知道她相關帳戶的密碼,
I 可以登入及使用該帳戶,她不知道該等人士有否曾進入使用該帳戶, I
甚至更改內容,更甚的是她現在不能確認對話內容是否全部由李先生
J J
發出。
K K
L 32. 另外,根據控方第四證人,他於被告人被拘捕當晚,即 L
2022 年 7 月 19 日,在 X 協助下拍攝了 X 指稱她與李先生的對話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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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即證物 P7 ,共 14 張相片。他聲稱當時拍攝的,就是該對話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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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內容。控方第八證人則指他於 2024 年 5 月 13 日,於警署內開啟 X
O 的手提電話,拍攝了 X 指稱她與李先生的對話內容,即證物 P8,共 O
111 張相片。相對 P7 及 P8 的內容,前者可能是後者內容的一部份,
P P
控方並沒有證據顯示或解釋何以出現此情況。再者,盤問下控方第八
Q Q
證人承認他於 2024 年 5 月 3 日曾經作出同一調查工作,當時共拍攝
R 了 116 張相片,他的解釋是當時其中 5 張拍攝得不清晰,但沒有進一 R
S 步解釋何以不能於當天糾正,亦沒有解釋就算如此因何要 10 天後再 S
重新進行一次拍攝,而該 116 張相片亦沒有呈堂作為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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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以上種種問題,令本席對 P7 及 P8 內顯示的對話內容的
C 真實性及準確性存有極大的疑問。本席認為本席不應,亦不會,倚賴 C
該等對話內容及所有相關證據作為衡量本案證據的一部份,對控方如
D D
是,對辯方亦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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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34. 餘下來指控被告人的,就只有 X 的證供。本席理解到對 F
此類性侵犯的指控,容易作出,但被告人想反駁則極之困難。再者,
G G
就本案而言,剔除了 P7、P8 及相關的證據後,沒有其他證據可以支
H H
持或加強 X 對被告人的指控。所以,本席於考慮 X 的證供時,需要
I 特別小心。 I
J J
35. 本席小心觀察 X 於錄影會面及庭上作供時的神情表現,
K K
及詳細考慮其證供的內容。先談其可信性。錄影會面時她只有 13 歲,
L 於回應社工的提問時,她說話清晰,口齒伶俐,直接回答問題,沒有 L
半點兒做作,但仍帶有半點兒童真,完全符合其年紀。相對於庭上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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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時,她表現成熟得多,但亦簡單直接回答問題,沒有迴避或保留。
N N
被盤問當初,回應辯方指案件發生於 2 年多前,她對相關事件的記憶
O 比較模糊,她即時同意,而事實上盤問期間有很多問題她的答案都是 O
“唔記得 ”,她的解釋是“冇之前咁想記起以前啲嘢 ”。本席完全理解亦
P P
接受此解釋,這完全顯示 X 誠實坦白,沒有刻意誇大其辭。本席對 X
Q Q
的誠信毫無懷疑。
R R
36. 辯方指 X 可能因為於太和會面後,X 的男友 A 亦被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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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遷怒於被告人,誣蔑他就是李先生。觀乎到 X 於錄影會面的表
T T
現,本席不相信該 13 歲的女童會及有能力因為該理由而編做如此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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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陷害被告人,於庭上作供的 15 歲女童亦如是。本席不接受此可能
C 性。 C
D D
37. 至於 X 證供的可靠性而言,辯方指 X 可能把真正向她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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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性侵犯的李先生與被告人的身份有所混淆,錯誤地相信被告人就是
F 她於錄影會面中所形容的李先生。 F
G G
38. 辯方提出 X 承認曾感染新冠病毒,引致有“腦霧 ”,有時
H H
候有可能對辨認人物或記憶事件出現困難,所以有可能她對被告人的
I 指控並不真實。首先,本案沒有任何證據協助本席理解“腦霧 ”這名詞 I
的意思,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此現象與新冠病毒有何關係,及如何影
J J
響一個患者。再者,盤問時辯方亦沒有向 X 指出她因此現象引致對被
K K
告人指控出現錯誤的地方,例如沒有向 X 質疑她因此現象錯誤地以
L 為被告人就是錄影會面中所指稱的李先生。本席不接納這可能性。 L
M M
39. 辯方亦指出,於 7 月 19 日被告人拘捕當天,X 曾帶領警
N N
務人員到過飛鵝山,指犯案過程中李先生曾載她到過該處,但於 8 月
O 4 日進行的於錄影會面中,X 只提及過李先生於第 2 次見面時,把車 O
駛到獅子山頂,然後向她作出性侵犯,卻完全沒有提及過飛鵝山。辯
P P
方的立場是,這顯示 X 對於李先生向她作出過的性侵犯行為及過程
Q Q
的證供不可靠。當時 X 只不過 13 歲,根據她的說法,李先生曾先後
R 3 次以私家車接她,把車駛到山上,然後向她作出相關的性侵犯。就 R
本席理解,她從沒有說過 3 次均發生於同一地點;再者,就算她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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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 1 個地方的名稱弄錯,亦不足以影響本席對她整體證供可靠性的衡
T T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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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0. 就此議題辯方提出的其他論點,主要環繞證物 P7 及 P8, C
即 X 與李先生的對話紀錄內容。如上述,本席不會考慮與 P7 及 P8
D D
相關的任何證供。
E E
F
41. 整體而言,本席接受 X 的證供可信亦可靠,本席會給予 F
完全比重。本席相信 X 於錄影會面中形容李先生與她 4 次見面時發
G G
生的事件,確有其事。X 當時只有 13 歲,從 X 於錄影會面中的外型
H H
及言行舉止可見,李先生不可能不知道她尚未到 16 歲,辯方亦沒有
I 就此議題作出過任何陳述。由第一至第三次見面李先生對 X 作出的 I
行為,足以符合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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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2. 被告人於警誡下向警方承認的事實,除有關性侵犯的部份 K
L 外,其他情況與 X 所形容與李先生的第一至第三次見面情況完全吻 L
合。本席認為這並非巧合,更不可能是與另一位李先生 3 次與 X 見面
M M
的情況剛巧相同。
N N
O 43. X 指 7 月 19 日被拘捕的被告人就是她於錄影會面中所指 O
稱向她作出性侵犯的李先生,盤問中她多次堅持此點,並沒有動搖。
P P
X 當日與 A 約被告人於太和見面,就是因為當日較早時間李先生向 X
Q Q
傳送 X 替他口交的相片,威脅 X 再與他見面。X 沒有可能把被告人
R 與另一位李先生的身份混淆。本席裁定 X 所指的李先生就是被告人。 R
被告人於該天的行為亦完全符合第四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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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裁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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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4.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方經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C
第一至第四項控罪的所有控罪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 4 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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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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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鍾偉強 ) H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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