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136/2023
C [2024] HKDC 142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136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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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梁晃豪
I I
----------------------------------
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K
日期: 2024 年 8 月 28 日
L L
出席人士: 袁國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溫智君先生,由陳梓烯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欺 詐 罪 (Fraud) N
[2] 企 圖 妨 礙 司 法 公 正(Attempting to pervert the cour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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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f public justice)
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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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判刑理由書
S ---------------------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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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罪
C C
1. 被告人承認以下兩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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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第一項控罪 E
F
罪行陳述 F
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
G G
《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
H H
I
罪行詳情 I
梁 晃 豪 於 2 0 2 2 年 1 月 8 日 至 2 0 2 2 年 1 月 1 5 日 期 間( 包
J J
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藉作欺騙(即向黃家勁虛假地表示
K ( i ) 三 張 由 花 旗 銀 行( 香 港 )有 限 公 司 號 碼 0 0 4 9 5 9 9 8 3 6 帳 K
L 戶開出號碼分別為 000044、000045 及 000049 的支票, L
會 是 妥 當 和 有 效 的 付 款 令 票,( i i ) 該 梁 晃 豪 會 給 該 黃 家 勁 一
M M
隻 勞 力 士 手 錶 , 及 (iii) 該 梁 晃 豪 會 給 該 黃 家 勁 現 金 港 幣
N N
1 , 2 8 0 , 0 0 0 元 )並 意 圖 詐 騙 而 誘 使 該 黃 家 勁 作 出 一 項 作 為,
O 即 向 該 梁 晃 豪 提 供 一 隻 勞 力 士 D a y t o n a 手 錶( 型 號 1 6 5 2 8、 O
序 號 R 9 8 5 3 8 9 ),導 致 該 梁 晃 豪 獲 得 利 益,及 / 或 導 致 該 黃
P P
家勁蒙受不利及/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Q Q
R 第二項控罪 R
罪行陳述
S S
企圖妨礙司法公正,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21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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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條例》第 101I(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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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罪行詳情 C
梁 晃 豪 於 2 0 2 3 年 3 月 2 0 日 至 2 0 2 3 年 4 月 2 7 日 期 間( 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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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
E E
連 串 有 妨 礙 司 法 公 正 傾 向 的 作 為,即 寫 了 3 封 信 給 黃 家 勁,
F 意圖說服該黃家勁不要在法庭編號 KCCC 721/2023 刑事 F
案件中作供針對該梁晃豪。
G G
H H
控方案情
I I
被告人取得控方第一證人的勞力士手錶
J J
K 2. 控方第一證人是一間保安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的 K
東主。控方第一證人自 2021 年 11 月起僱用被告人為技術學徒。
L L
M M
3. 控方第一證人及被告人對勞力士手錶有共同興趣。2022
N 年 1 月初,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以自己的勞力士 Daytona 手錶 N
(型號 116508)加現金港幣 1,280,000 元購買控方第一證人的勞力士
O O
Daytona 手錶(型號 16528、案發時手錶估值約港幣 1,900,000 元、序
P P
號 R985389)(“手錶”)。控方第一證人接受提議。2022 年 1 月 8
Q 日 1800 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在恒藝珠寶大廈外面把手錶交給被告 Q
R
人。同日 1830 時,二人返回該公司辦公室,被告人在控方第一證人 R
面前開出兩張花旗銀行帳戶(帳戶號碼 000044 250 390 49599836)的
S S
支票,金額分別是港幣 990,000 元(支票 1)及港幣 290,000 元(支票
T 2),兩張支票的日期均為 2022 年 1 月 8 日。控方第一證人要求被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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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人開出支票 1 時以“TARGET WATCHES CO LTD”為受款人,因為
C 控方第一證人打算向該公司支付該筆款項用作買錶。被告人用全新的 C
支票簿開出上述支票。
D D
E E
4. 控方第一證人於 2022 年 1 月 8 日經自動櫃員機存入支票
F 1,並於 2022 年 1 月 10 日在銀行櫃位存入支票 2。關於支票 1 及 2, F
控方第一證人於 2022 年 1 月 11 日獲銀行通知支票 2 不能兌現,並於
G G
2022 年 1 月 18 日收到郵寄來的不能兌現支票 2,上面蓋有“戶口已
H H
關閉”的印章。控方第一證人亦獲“TARGET WATCHES CO LTD”
I 通知支票 1 不能兌現,並於 2022 年 1 月 29 日向“TARGET WATCHES I
CO LTD”取回不能兌現的支票 1。支票 1 上亦蓋有“戶口已關閉”
J J
的印章。控方第一證人聯絡被告人,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這是因
K K
為該兩張支票來自快用完的支票簿,被告人已向銀行申請新的支票
L 簿。 L
M M
5. 2022 年 1 月 14 日 2230 時左右,被告人到訪控方第一證
N N
人住所,把日期為 2022 年 1 月 14 日的港幣 1,280,000 元同一銀行帳
O 戶支票(支票 3)交給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說支票 O
3 來自新的支票簿,應該妥當。控方第一證人不太相信,要求被告人
P P
支付現金。被告人告訴控方第一證人會於 2022 年 1 月 15 日向銀行提
Q Q
出上述要求。
R R
6. 2022 年 1 月 15 日,被告人致電告知控方第一證人,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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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透過在分行辦事處出示支票 3 拿到現金港幣 1,280,000 元,因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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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辦事處沒有該數額的現金提供予未經預約的客戶,被告人又說會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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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中午親自提取現金。控方第一證人自同日 1244 時起便無法聯絡被告
C 人。被告人從未按協議把勞 力 士 手 錶 交 給 控方第一證人。案件報警 C
處理。涉案三張支票全部被警方檢獲為證物。
D D
E E
被告人將控方第一證人的勞力士手錶賣給手錶經銷商
F F
7. 被告人取得涉案手錶後,該手錶在灣仔駱克道 88 號地下
G G
B5-6 號舖的手錶經銷商“名錶廊”出售,該店舖由控方第二證人經
H H
營。控方第二證人證實有人用電話號碼“6638 1895”經 WhatsApp 向
I 他查詢關於出售一隻勞力士手錶的事宜,又於 2022 年 1 月 8 日 2019 I
時(即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人取得手錶後)向他發送一張該手錶及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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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的相片。此人查詢的勞力士手錶型號及序號與被告人向控方第一證
K K
人所取得手錶的一樣。
L L
8. 被告人於 2022 年 1 月 10 日來到控方第二證人的店舖,表
M M
明自己是在 WhatsApp 提出查詢的人。被告人提出以港幣 1,000,000 元
N N
出售涉案手錶。控方第二證人檢查被告人的香港身份證和查看警方紀
O 錄確認手錶不是失物後,便同意交易,給了被告人現金港幣 1,000,000 O
元換取手錶。控方第二證人還發出一張手寫單據,載有被告人的姓名、
P P
香港身份證號碼及出生日期。控方第二證人在發給被告人的手寫單據
Q Q
上寫錯了購入手錶的日期,正確日期應為 2022 年 1 月 10 日。閉路電
R 視拍攝到交易過程(沒有聲音),證實了控方第二證人的說法。手錶 R
及證書被警方檢獲為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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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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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被告人的花旗銀行帳戶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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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根據開戶授權書,被告人的花旗銀行帳戶於 2020 年 5 月
E 開立,並於 2021 年 10 月 6 日(即犯案前幾個月)終止。 E
F F
被告人的僱傭紀錄
G G
H 10. 被告人的僱傭合約顯示,被告人自 2021 年 11 月 5 日起開 H
始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工作,月薪港幣 13,500 元。被告人提供一個
I I
花旗銀行帳戶(與開出支票 1 至 3 的帳戶相同)的銀行結單作為地址
J J
證明。
K K
拘捕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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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警方走訪多個地點以尋找被告人,包括被告人受僱於該公
N 司時的聲稱住址,調查顯示被告人並非住在該處,而是有其他人住在 N
該處多年。
O O
P 12. 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 2022 年 1 月 15 日離開香港前 P
Q 往中國內地。被告人於 2023 年 3 月 13 日從中國內地返回香港時被拘 Q
捕。警方就“行騙”罪施行警誡,被告人表示“我無嘢講”。同日進
R R
行搜身及搜屋,並無發現具證據價值的物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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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被告人的錄影會面
C C
13.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拒絕回答大部分問題,只說了一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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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包括以下各項:
E E
F
(a) 被告人在該公司工作約半年,控方第一證人是同事 F
及朋友;及
G G
H (b) 警方向被告人展示支票 1 至 3,被告人確認屬於他 H
I
本人所有,而且由他簽署。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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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被扣留期間給控方第一證人的信件
K K
14. 被告人被拘捕後,控方第一證人在公司辦公室地址收到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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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來自被告人的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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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信封上的蓋章日期 控方第一證人收信日期 N
信件 1 2023 年 3 月 22 日 202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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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件 2 2023 年 3 月 31 日 2023 年 4 月 5 日
P P
信件 3 2023 年 4 月 22 日 2023 年 4 月 27 日
Q Q
15. 在上述信件的信封上,控方第一證人是指名收件人,收件
R R
人地址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公司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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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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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案發時,被 告 人 藉作欺騙,即向控方第一證人虛假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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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
E E
F
(1) 涉案三張支票會是妥當和有效的付款令票; F
G G
(2) 被 告 人 會 給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一 隻 勞 力 士 手 錶;
H H
(3) 被告人會給控方第一證人現 金 港 幣 1 , 2 8 0 , 0 0 0
I I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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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並意圖詐騙而誘使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提供涉案手錶, K
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及/或導致控方第一證人蒙受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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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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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7. 案發時,被告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有 N
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作為,即先後寄了三封信給控方第一證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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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服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在本案作供針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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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C C
18. 被告人現年 2 9 歲,中六教育程度,在兩宗案件中有以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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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實罪行紀錄:
E E
F
(1)2015 年 8 月 11 日因 6 項盜竊罪及其他罪行被判感 F
化 18 個月;
G G
H (2)2019 年 4 月 29 日因 10 項盜竊罪及 1 項使用虛假文 H
I
書罪被判總刑期 30 個月監禁。 I
J J
19. 辯方指被告人就第一宗案件是在 2020 年 3 月 3 日刑滿出
K 獄,即是在本案案發日期(2022 年 1 月 8 日至 15 日)前 22 個月。辯 K
方要求本席不作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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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被 告 人 因 欠 下 大 量 賭 債,在 不 法 集 團 威 逼 還 款 之
N 下干犯本案。辯方指被告人估計控方第一證人的手錶價值 N
港 幣 1 , 9 0 0 , 0 0 0 元,於 是 以 此 作 為 交 易 的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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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 耀 輝 CACC
Q 100/2014 作為欺詐罪判刑的例子,該案的被告人在 5 天 Q
內透過 網上程 式騙 取 36 名受 害 人貨款 或金額 總共 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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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 , 1 8 0 元,上 訴 庭 認 為 被 告 人 的 欺 詐 對 象 是 社 會 大 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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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普遍的網上銷售模式賣買雙方應獲保障、犯案模式易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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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 仿、犯 案 人 的 身 份 難 以 辨 認 追 尋、受 害 人 損 失 難 以 追 討。
C 基於這些因素,法庭可判處 3 至 4 年監禁。 C
D D
22. 本 席 認 為 該 案 的 情 況 與 本 案 不 大 相 同,因 為 本 案
E E
單是財物損失已達港幣 1,900,000 元,被告人開出支票的
F 戶口在發出支票 5 個月前已終止,被告人卻先後發出三張 F
該戶口的支票給受害人,並以言語誤導受害人首兩張支票
G G
用 錯 戶 口 但 第 三 張 支 票 應 可 兌 現。實 際 上,被 告 人 在 2 0 2 2
H H
年 1 月 8 日已向控方第二證人顯示手錶的照片及其證書的
I 照片作為預覽,並在 2022 年 1 月 10 日將手錶以港幣 I
1,000,000 元現金賣給控方第二證人。這些情況反映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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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欺詐受害人的手錶是有精心的計劃及部署。
K K
L 23. 就 防 礙 司 法 公 正 罪 而 言,被 告 人 的 三 封 信 是 在 拘 L
留期間寄給控方第一證人,意圖說服控方第一證人不要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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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作供,信中沒有恐嚇字句,辯方指這不算嚴重的犯
N N
案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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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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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就案情而言,本席以 3 年 6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R 另外,被告人的定罪紀錄顯示他是不誠實罪行的慣犯,在 R
本案前已有 17 項,而在 30 個月刑滿後 22 個月便犯下本
S S
案,本 席 因 此 以 4 8 個 月 作 為 量 刑 基 準。被 告 人 及 時 認 罪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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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三分之一減刑,第一項控罪的刑期是 3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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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5. 就 第 二 項 控 罪 而 言,被 告 人 熟 識 控 方 第 一 證 人 及 C
曾在其公司工作數月,自然掌握到控方第一證人出入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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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在工作時的模式及時間,被告人將該三封信先後寄到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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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縱使信中沒有恐嚇字句,但已足以令控方第一
F 證人日後長期擔心出入公司及在工作時的人身安全,這是 F
刑 責 嚴 重 之 處。本 席 以 1 8 個 月 作 為 量 刑 基 準,被 告 人 及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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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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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6. 本 席 考 慮 過 總 刑 期 原 則,本 席 頒 令 第 二 項 控 罪 刑 I
期 當 中 4 個 月 與 第 一 項 控 罪 刑 期 同 期 執 行,總 刑 期 是 4 0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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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K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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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佐文 )
O O
區域法院法官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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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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