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晃豪案 DCCC1136/2023

以空頭支票騙取手錶如何判刑?

判處監禁 · 監禁40個月
兩罪合共判監四十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28/8/2024[2024] HKDC 1420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晃豪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人梁晃豪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為欺詐罪 (Fraud):他以三張已於五個月前終止的花旗銀行帳戶支票、承諾交付另一隻勞力士手錶及支付港幣128萬元,誘使控方第一證人交出一隻價值約港幣190萬元的勞力士手錶。被告人其後將手錶以港幣100萬元出售。第二項為企圖妨礙司法公正 (Attempting to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被捕後,他寄出三封信,意圖說服第一證人不要在刑事案件中作供。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兩項控罪的量刑:欺詐涉及的損失、計劃程度及被告人的不誠實罪行紀錄,應如何影響刑期;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信件雖沒有恐嚇字句,是否仍屬嚴重。辯方主張欠債及受威逼、及時認罪和舊有刑期已屆滿,並援引較低刑期案例。

判決理由

法庭以案情嚴重程度訂定量刑起點,再考慮被告人是慣犯及重犯,將欺詐罪量刑基準定為48個月。涉案帳戶早已終止而被告人仍三次開票,並在取得手錶後迅速出售,顯示有精心計劃。企圖妨礙司法公正方面,法庭認為被告熟悉證人工作及出入模式,將信件寄往其工作地點,即使沒有恐嚇,亦足以造成長期安全恐懼。及時認罪後兩罪均獲三分之一減刑,並按總刑期原則部分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HKSAR v Leung Yiu Fai),CACC 100/2014,指出網上欺詐案件可判處三至四年監禁。法庭認為該案損失較低且情況不同,不能反映本案港幣190萬元損失及預先部署的嚴重性。適用法例包括《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及《刑事罪行條例》第101I(1)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控罪均被判刑。第一項欺詐罪判監32個月;第二項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罪判監12個月,其中4個月與第一項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40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涉及已關閉帳戶的重複支票、迅速轉售贓物及高額損失,可支持較高欺詐量刑。向證人工作地點寄信、意圖阻止作供,即使沒有明言恐嚇,仍可因造成安全恐懼而被視為嚴重。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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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用已關閉戶口支票騙取手錶會判多久?
A.

法庭認為重複使用已關閉戶口支票、造成港幣190萬元損失並迅速出售手錶,反映精心部署;本案欺詐罪經認罪減刑後判監32個月。

Q.沒有恐嚇字句,寫信阻止證人作供是否犯法?
A.

可以。若行為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即使信件沒有明言恐嚇,向熟悉其作息的證人工作地點寄信並造成安全恐懼,仍可屬嚴重;本案判監12個月。

Q.兩項罪名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嗎?
A.

法庭會考慮總刑期原則及各罪的整體嚴重性。本案欺詐罪判32個月,妨礙司法公正罪判12個月,其中4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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