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71/2023
C [2024] HKDC 125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571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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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詹國柱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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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K
日期: 2024 年 8 月 28 日
L L
出席人士: 盧敏儀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劉輝先生,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N
dea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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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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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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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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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引言
C C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
D D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1)條。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表示承認
E E
不小心駕駛,惟不被控方接納。
F F
G G
控方案情
H H
2. 意外發生在屯門鳴琴路, 青雲路和杯渡路的 T 字路口交界
I I
處。當時天色良好,附近一帶有充足路燈照明。肇事路段交通流量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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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交通燈運作正常,路面乾燥且狀況良好,車速限制每小時 50 公
K 里。 K
L L
3. 2022 年 9 月 21 日約凌晨 5 時 40 分左右,陳伯伯騎單車,
M M
閃著車頭和車尾燈,沿鳴琴路逆線往 T 字路口。此時被告人駕駛輕型
N 貨車,在陳伯伯左邊的鳴琴路快線,在黃色交通燈亮起去以時速 92+/- N
9 公里駛至 T 字路口。輕型貨車左車頭與單車發生碰撞,單車被撞倒
O O
後在距離撞擊點約 65 米處停下。輕型貨車則在中線與快線之間,在
P P
單車前約 25 米停下。現場沒有剎車痕,兩車嚴重損毀。
Q Q
4. 救護員在單車 5 至 6 米外發現昏迷的陳伯伯,當時已無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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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和脈搏。陳伯伯被送往醫院救治,雖然及時獲得急救及治理,惟最
S 終於同日 0614 時證實死亡。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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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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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他熟悉該
C 路段,知道右方/右前方視野會受到圍欄、植物、燈箱和分隔處上其他 C
物件影響,但為求在轉紅燈前駛過 T 字路口,超速行駛,沒有保持適
D D
當瞭望視野,以致未有及時停下,引致其他道路使用者死亡。
E E
F F
法律指引
G G
6.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H H
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干犯控罪的
I 傾向較低,他的證供及他在錄影會面其間或警誡下的說話可信性較高。 I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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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須歸辯方。
K K
L 7.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同意了若干證 L
據,控方傳召了 4 名證人(包括一名意外重組的專家證人),辯方連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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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共有 2 名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辯方就證據作分析和
N N
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
O 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 O
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
P P
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
Q Q
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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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事項
S S
T 8. 案發時被告人超速,在交通燈轉黃燈時駛過 T 字路口。辯 T
方在結䅁陳詞時不爭議,若被告人在限速範圍內駕駛,他能及時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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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認為並沒有嚴重超速,且交界處不應該有單車出現,又指被告人的
C 視野被分界處的植物、欄杆、裝置,和燈光影響,故看不清前方突然 C
出現的黑影。被告人承認在關鍵時間不小心駕駛輕型貨車 XP1542,
D D
但否認危險駕駛。本案的爭議點在於:
E E
(1) 陳伯伯是否漠視自身安全,突然騎單車出現;
F F
(2) 被告人在關鍵時間是否「因為嚴重超速及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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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持適當瞭望視野,故未能及時停車」。
H H
9. 另有一初步爭論點:辯方擬傳召證人盧國強先生為辯方的
I I
「交通意外重組專家」並呈上一份由盧先生撰寫的專家報告。控方反
J J
對其「交通意外重組專家」的資格,及反對其報告內涉及「交通意外
K 重組專家」身分而作出的意見。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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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的專家證人
M M
N 10. 辯方擬傳召證人盧國強先生為辯方的「交通意外重組專 N
家」,就證人是否具備專家資格的舉證責任在辯方,但只須在較低的
O O
舉證標準下證明,即以衡量相對可能性此標準作為準則。
P P
Q
11. 盧先生撰寫的專家報告內包括了他的履歷。盧先生多番強 Q
調「交通意外重組」並非一獨立大學學科,以往被誤解是因為沒有詳
R R
細列出他修讀的大學課程內容,及沒有將他這方面的資歷列出。故在
S S
2020 年更新了履歷,好使法庭能清楚他在「交通意外重組」範疇的專
T 家資歷。盧先生本身是一名工程師,他是機械力學方面的專家,「交 T
通意外重組」亦需要運用機械力學方面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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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盧先生作證時確認他沒有修讀過「交通意外重組」課程,
C C
但強調自己有機械力學方面的專業知識,又持續自學,更曾以交通意
D D
外重組專家身分出庭作證,擔任「交通意外重組」課程導師和講者。
E 然而他教授的課程內容及演講的內容不詳。 E
F F
13. 控方呈上 8 個案例:分別為區域法院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G 劉 國 權 DCCC 695/2013;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羅 迪 祺 DCCC G
7/2015;HKSAR v Leung Ching-chung DCCC 46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葉悅華 DCCC 397/2017; HKSAR v Yu Jie DCCC 579/2020)、高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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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原訟法庭(Lung Lau Yin v So Kwan Mo HCPI 404/2014; 香港特別行
J 政區 訴 李浩輝 HCMA 190/2021)、及上訴法庭案件(HKSAR v Leung J
Ching-chung CACC 347/2016 ),展示不同級別的法院均就著盧先生的
K K
學歷、知識、經驗與及曾當導師而聲稱擁有「交通意外重組專家」的
L L
身分表示不認同,不接納他為「交通意外重組專家」;及法庭亦批評
M 他缺乏作為一位專家應有的認真和不偏不倚的態度。 M
N N
14. 本案其中一項關鍵證據是由事故現場附近建築物上裝置
O 的監控鏡頭攝錄的意外經過(證物 P10) ,相關的截圖參看 MFI-2 。盧 O
先生聲稱他能從此鏡頭攝錄的影像指出死者的單車最早進入被告人
P P
視野的影格。盧先生聲稱經仔細檢視片段影像,他能看見單車最早出
Q Q
現在交界分隔處的影格為 2172,認為這是單車最早進入被告人視野
R 的影格 (報告上的用字是“很可能在影格 2172 注意到單車的存在”)。 R
S 然而在庭上播放後發現單車最早出現在交界分隔處的影格應為 2159 S
(MFI-2(13)) 。盧先生亦未能進一步解釋為何他認為影格 2172 是單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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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早進入被告人視野的影格。本席注意攝錄證物 P10 的鏡頭是固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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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撞點左後方的建築物上,與被告人在快線上駕駛的位置有一定距
C 離,角度亦不一樣;此外,行人路上一個交通路牌遮擋了鏡頭部份關 C
鍵範圍。考慮後不認為單慿此片段可以找出單車何時最早進入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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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野。
E E
15. 盧先生沒有接受過交通意外重組的訓練,沒有證據顯示他
F F
自學的交通意外重組包括什麼、質素如何,影像分析知識亦是自修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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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沒有經過考試。雖然盧先生聲稱以專家身分檢視片段影像,但其
H 實並非進行影像分析,只是純粹憑肉眼指出以他所見單車最早出現在 H
交界分隔處的影格。考慮後認定未能展示盧先生具備「交通意外重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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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綜合專業知識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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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片段所見被告人的貨車在影格 2182 亮起煞車燈,故被告
K K
人必然在此之前便察覺單車出現。盧先生以“很可能在影格 2172 注意
L L
到單車的存在” 為基礎,推算被告人的反應時間為 0.5 秒,從而再推
M 算停車距離。個別駕駛者的反應時間不盡相同,但同一個人,在同一 M
N
段路,同樣的時間駕駛同一輛車,按常理反應時間應該一樣。然而盧 N
先生接著以駕駛者的反應時間與車速成反比為基礎,即車速越快所需
O O
反應時間較短(超速時反應時間為 0.5 秒),車速越慢所需反應時間較
P 長(時速 50 公里時反應時間為 0.9 秒),推算停車距離。可是盧先生未 P
Q 有出示任何文獻支持他的論據,只是說基於他的個人經驗和從朋友處 Q
得知此情況。
R R
S 17. 道路使用者守則 (MFI-3) 有提及停車距離,並以圖表展示 S
停車所需的最短距離(思考距離+剎車距離),推算下思考距離約為 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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秒。守則以紅色字提醒駕駛者注意:思考距離和剎車距離會因個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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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和路面情況而增加,只有在路面乾爽,車輛制動系統和配備良好,
C 及駕駛者留神下才可能在最短停車距離“內”停車(即反應時間越快, C
思考距越短)。盧先生卻多番強調「0.9 秒反應時間」是檢控標準,以
D D
支持他用 0.9 秒推算時速 50 公里所需的停車距離。然而守則只是就
E E
不同車速以圖像解說,在相若的反應時間下,車速越快,所需的停車
F 距離越長,並非檢控標準。 F
G G
18. 雖然控方的專家也採用了「0.9 秒反應時間」來推算時速
H 50 公里所需的停車距離,但並不是因為什麼檢控標準,而是單純做比 H
較。控方的專家指被告人的反應時間不詳,0.9 秒只是一個中間數,
I I
用以推算/展示在超速和沒有超速下的停車距離,只要反應時間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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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他都沒有意見,但在推算超速和沒有超速下的停車距離時應該採
K 用相同的反應時間,即只有「車速」這一個變數。 K
L L
19. 盧先生以「0.5 秒反應時間」來推算超速下的停車距離,
M 但以「0.9 秒反應時間」推算時速 50 公里所需的停車距離,再將兩者 M
N
作比較得出即使沒有超速亦不可能避免碰撞的結論。反應時間因人而 N
異,並沒有標準。本席認為做任何科學比較都不應該多過一個變數:
O O
同一個人,同一段路,同一時間,同一輛車,若然只想比較在沒有超
P 速的情況下是否有足夠停車距離,在運用公式時唯一變數應該只是車 P
Q 速。盧先生的比較測試涉及兩個變數,「反應時間」和「車速」,卻 Q
又未能提供合理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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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0. 本席認為盧先生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分作出的意見既 S
不科學亦不合邏輯。盧先生整體證供顯示他缺乏一名「交通意外重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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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應有的客觀及持平態度。他所提出的論據充其量是草率,往壞
C 處說是按他個人需要隨意的口頭之言。 C
D D
21. 基於上述理由不接納盧先生作為本案的「交通意外重組專
E 家」及其報告內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分作出的意見。但盧先生 E
本身具備機械力學專家的經驗和資歷。故報告內純粹為機械力學方面
F F
的計算不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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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證據評核
I I
J
22. 意外地點是屯門鳴琴路和青雲路均為分隔車路,與杯渡路 J
的交界處為交通燈控制 T 字路口。鳴琴路在杯渡路北面,青雲路在杯
K K
渡路南面,南北行各有三條行車線。有關路段可參看相片 MFI-1。
L L
23. 案發時天氣良好,天未亮但附近一帶有足夠路燈照明。交
M M
通流量普通,路面乾燥且狀況良好,車速限制為每小時 50 公里。關
N N
鍵時間現場路面情況和意外經過可參看監控片段(證物 P10, P11 和
O P12) 及相關截圖 MFI-2(1-12)。 O
P P
24. 2022 年 9 月 21 日約凌晨 5 時 40 分左右,陳伯伯騎單車,
Q Q
閃亮著車頭燈和車尾燈,沿鳴琴路(北行車線) 逆線往 T 字路口行駛,
R 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 XP1542,沿鳴琴路(南行車線) 快線(下坡路)向 T R
S
字路口行駛。兩車在 T 字路口交界處發生碰撞。兩車行車路線可參看 S
相片 MFI-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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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5. 碰撞後單車在距離撞擊點約 65 米處停下,輕型貨車在青
C 雲路中線和快線之間,在較近撞擊點,距離單車約 25 米處停下。陳 C
伯伯倒臥在單車 5 至 6 米外昏迷。路面上沒有剎車痕,兩車在意外中
D D
損毀(現場草圖為證物 P5,相片證物 P3, P6, P7))。救護員到場時陳伯
E E
伯已沒有呼吸和脈搏,隨即送院救治,同日 0614 時搶救無效,被證
F 實死亡。本案交通意外導致陳伯伯死亡(參看證物 P2)。 F
G G
26. 同日 0628 時警員 5164 在現場以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H 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說「阿 Sir,頭先我揸住架 Van 仔 XP1542,沿青 H
雲路左三線的龍門居方向行時,我見我右前方嘅交通燈由紅轉綠色燈
I I
號,所以我就順燈過,嗰時大約車速八十至九十公里每小時。但當我
J J
駛過燈位時一刻,突然間有個黑影喺我右前方駛出嚟,我就立即停車,
K 但收掣不及,車頭撞到案中嘅傷者。了解後,我先知佢頭先踩住架單 K
L
車喺我架車右前方駛出嚟。」 L
M M
27. 同日中午 12 時 19 分至 12 時 55 分,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
N 交待他由山景邨轉出鳴琴路,遠望前方轉綠燈便加速,估計車速每小 N
O
時八十至九十公里,剛過燈位,在路𡒊邊「有個影標出嚟」,已經反 O
應唔切嘞(記項 18-41)。撞到黑影後「冇響安,應該有扭軚(因為車身)
P P
已經偏歪」
,衝過輕鐵軌後才剎車。停定落車回望看見傷者倒地流血,
Q 他立刻報警 (記項 51-57) ,看到現場情況才知與踏單車的人相撞 (記 Q
R 項 220-225)。 R
S 28.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交待以為該段路限速是時速七十公 S
T 里左右,平時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在該段路行駛,夜晚通常都揸快 T
少少,沒有為意限速是時速五十公里 (記項 68-73) 。他通常凌晨 3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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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工送完就收工(記項 93)。他已在該段路行駛多年,晚晩/日日呢段時
C 間都在該路段行駛送報紙,知道當時輕鐵已經開始服務 (記項 75-81)。 C
因為會有輕鐵駛經,看見轉綠燈就想快啲過燈位,所以順勢加速,(記
D D
項 136-146) 。因為那兒有輕鐵行駛,若然到那兒要等輕鐵駛過,時間
E E
會長咗,所以揸快少少避免與輕鐵相遇,不想停在那兒。(記項 189-
F 202) 。 F
G G
29. 被告人表示那個時段意外地點比較暗,一定要對方有燈他
H 才能看見。他同意以當時光線不足情況下,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是否 H
合適,官方答案肯定是不合適。但他不是時薪工作,所以有越早做完
I I
越早收工,這個「賺咗」的心態。他前面兩部車駛過後便沒有任何阻
J J
礙,前面是一片空白地帶 (記項 120-127) (參看 MFI-2 (1) (2) 燈前的兩
K 輛車在轉燈後駛離)。他已駕駛涉案貨車一年,沒有發現車輛有任何問 K
L
題(記項 129)。他不認為穿拖鞋影響駕駛(記項 207-210)。 L
M 30. 被告人選擇作證,他的證供基本上和會面時所交待的差不 M
N
多。他在 2010 年來港定居,以內地駕駛執照取得香港駕駛執照,以 N
他多年駕駛經驗道路有限速標誌,沒有限速標誌便是時速 70 公里。
O O
他不知道在香港沒有限速標誌的路段限速是時速 50 公里。他知道不
P 應該穿拖鞋駕駛,但為了避免每次進出街市送報紙花時間換拖鞋,所 P
Q 次穿拖鞋駕駛。道路使用者守則第 55 頁清楚指明「除非有標誌另外 Q
說明,否則,所有道路的最高車速,都是時速 50 公里」;然而駕駛
R R
者有責任因應他已知會影響他駕駛的因素適當調節車速,在限速範圍
S S
內駕駛(MFI-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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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附近的監控鏡頭拍攝了意外經過,較具參考價值的是證物
C P10。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由山景邨轉出鳴琴路大約兩秒後轉綠燈, C
看見前面停下的兩輛車駛過交界處後前方便無任何車輛,知道即使以
D D
時速七十公里行駛,他亦不能在轉紅燈前駛過交界處。畫面所見
E E
05:36:40 轉綠燈,燈前的兩輛車在 05:36:46 駛過交界處,即他約在
F 05:36:38 轉入鳴琴路。畫面所見貨車駛過交通燈柱前車尾剎車燈已亮 F
起,按被告人的證供他當時一路加速是要趕在轉紅燈前駛過交界處,
G G
除了他提到的黑影外,沒有任何原因致使他剎車,故他必定在剎車前
H H
便察覺在右前方出現的物體,奈何沒有足夠停車距離,所以發生碰撞。
I 其實道路使用者守則第 50 頁,已提醒駕駛者 時刻避免: I
J
「車速太快 - J
遵守車速限制,並因應交通,道路及天氣情況和你的駕駛
K 能力,調校車速。切記車速越快,停車距離便越長,一旦 K
發生意外,傷亡程度也會越大。」
L L
被告人知道交通燈每次燈號的時長,加速是為了在轉紅燈前駛過交
M
界處。被告人顯然沒有理會道路使用者守則的安全指引(MFI-3)。 M
N 32. 意外經過錄像(證物 P10) 所見,陳伯伯騎單車沿途閃著車 N
O
頭和車尾燈(MFI-2 (1) 影格 1746 顯示的時間是 05:36:28),在接近分 O
界路𡒊前端時車速稍為收慢(MFI-2 (2)(3) 影格 2099 顯示的時間是
P P
05:36:46);當時被告駕駛的貨車仍未出現在畫面(MFI-2 (4)(5) 影格
Q 2110),畫面所見鳴琴路南行線上沒有任何車輛。忽然被告人的貨車出 Q
R 現在左一線高速向前(MFI-2 (6)(7) 影格 2123,2125 顯示的時間都是 R
05:36:47),陳伯伯單車行過北行線再次出現於畫面(MFI-2 (13) 影格
S S
2159 顯示的時間是 05:36:49) ,陳伯伯的單車繼續前行(MFI-2 (8)(9)
T T
影格 2175 顯示的時間是 05:36:49),隨後兩車發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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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33. 控方傳召吳嘉豪博士為本䅁提供專家意見,辯方對他的交
C C
通意外鑑證調查及重組的專家資格沒有爭議,本席考慮吳博士的履歷、
D D
相關訓練和經驗後接納他為本䅁「交通意外鑑證調查及重組的專家」
。
E 吳博士分析了警方提供的材料,又到現場量度,隨後為本䅁撰寫報告 E
(證物 P15)。
F F
G 34. 吳博士認為證物 P10 以較佳的視角記錄意外經過,故對其 G
作進一步檢查,並將關鍵觀察結果用列表展示。吳博士以交界位後第
H H
14 小截行車線界線的遠端為〔位置 A〕,第 9 小截遠端為〔位置 B〕,
I I
第 6 小截遠端為〔位置 C〕,碰撞點為〔位置 D〕。量度後得知:A
J 至 B 距離 30.2 米,平均傾斜下坡度 1.6˚;B 至 C 距離 19.1 米,平均 J
傾斜下坡度 1.9˚;C 至 D 距離 35.5 米,平均傾斜下坡度 1.0˚。經分析
K K
錄像分析及計算得出:A 至 B 平均車速時速 91 公里 ± 9;B 至 C 平均
L L
車速時速 92 公里 ± 9。吳博士計算的結果與被告人警誡下所承認「一
M 路加速,估計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一致。 M
N N
35. 辯方證人盧先生基本上採納了吳博士的基礎數據(包括用
O 以推算的 4 個位置),除了推算所用的路面各點距離。盧先生選擇利 O
用比例地圖推算距離,而不採用吳博士現場量度所得的距離。考慮後
P P
認為吳博士實地量度的做法較利用地圖推算更理想,認定吳博士量度
Q Q
所得的是各點之間的正確距離。
R R
36. 被告人當時的反應時間不詳,但無論如何不可能是零。畫
S S
面所見,貨車車尾剎車燈在 C 至 D 點之間亮起,分析後得知發生在
T 影格 2182 (MFI-2 (10))。吳博士參考運輸署發佈的《送路使用者守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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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假定反應時間為 0.9 秒,以此計算被告人理應能在影格 2164 (即位置
C C) 左右察覺右前方物體,此刻貨車車頭與碰撞點相距大約 35.5 米。 C
若沒有超速,其他一切不變,吳博士以時速 50 公里計算所需停車距
D D
離為大約 27 米。故吳博士認為本次意外是可以避免的。
E E
37. 吳博士和盧先生採用相同的公式計算,得出不同結論是因
F F
為最初兩人代入不同的 A 至 D 點距離,採用不同的反應時間,及分
G G
別代入一個變數,和兩個變數做最終比較。如前所述,本席認為現場
H 量度所得的是準確距離,應該代入準確距離計算車速。又若想比較同 H
一名司機在相同情況下沒有超速所需的停車距離,唯一變數應該只是
I I
車速。故拒絕接納盧先生計算的結果和結論。
J J
38. 如上所述,被告人的反應時間不詳。吳博士以圖表展示(證
K K
物 P15(2) ,在不同的反應時間(0.3 秒,0.4 秒,0.5 秒,0.9 秒) 下, 又
L L
以盧先生計算得出對被告人更有利的時速 85.3 公里和時速 50 公里所
M 需的停車距離比較,依然得出相同結論,即同一名司機在相同情況下 M
N
若沒有超速應能在碰撞點前停下,認為本次意外是可以避免的。應本 N
席要求,控方在結䅁陳詞代入吳博士計算的車速時速 92 公里做比較,
O O
辯方同意控方的計算;計算結果與吳博士的結論一致。雙方同意即使
P 代入最有利被告人的時速 82 公里(即時速 92 公里 -10%)計算,計算 P
Q 結果與吳博士的結論亦會一致。考慮後接納吳博士的專家報告內容及 Q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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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39.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已在相同時段,在涉䅁路段駕駛同 S
一輛輕型貨車至少一年,他熟悉涉案交界位,知道該處每次交通燈轉
T T
燈的時間。他知道凌晨時分駕駛會受對頭車的燈光影響,他知道南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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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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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車線之間的分界路𡒊上面的植物和裝置會遮擋右方/右前方視野。
C 他認為涉䅁路段比較暗,同意光線不足情況下,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 C
不合適。他又同意車速較快時相對沒能看得清楚路面狀況。然而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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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些完成工作,他一路加速趕在轉紅燈前駛過交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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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辯方同意陳伯伯接近分界路𡒊時有慢速,但指因無法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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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他會在該處收慢/停下,認為疑點利益須歸被告人,又指陳伯伯在
G G
是次事故中死亡本身不代表有危險駕駛。辯方又指該交界位沒有行人
H 過路設施,又有輕鐵軌,陳伯伯逆線進入路口,突然駛出,明顯漠視 H
I
交通安全。控方則指陳伯伯雖然逆線前行,但沿途閃著頭/尾燈,他在 I
分界路𡒊時南行線往後很長一段路都沒有車,出分界路𡒊時車速已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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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來,並沒有漠視自己的安全。控方又指碰撞點在貨車左車頭,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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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陳伯伯是突然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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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本席清楚陳伯伯騎單車,沿鳴琴路逆線往 T 字路口,但畫
M 面所見他沿途閃著車頭和車尾燈,沿路沒有影響到由杯渡路轉出鳴琴 M
N 路的巴士,和在青雲路駛往鳴琴路的車輛。陳伯伯在接近分界路𡒊前 N
端時有減速,並且當時畫面所見鳴琴路南行線上沒有任何車輛,此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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橫過交界處沒有危險。按被告人的證供,即使他以時速 70 公里行駛
P P
亦不可能趕及在轉紅燈前駛過交界處,故不認為陳伯伯是在不顧安全
Q 或有危險的情況下踏單車橫過交界處。 Q
R R
42.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楊曜鍵 CACC 198/2016,該
S 案上訴人因為塞車而停車,他正常尾隨前車開車而撞到受害人引致她 S
身體受嚴重傷害。唯一針對上訴人的說法是再開車前沒有小心觀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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頭的魚眼鏡,故未有看見車頭近距離內出現的一名身型矮瘦及行動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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慢的受害人。上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的駕駛行為不一定可視為遠遜於一
C 名合理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一名合理而謹慎的駕 C
駛者亦不一定會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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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43.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洪 CACC 223/2009,該 E
案上訴人駕駛一輛公共小巴,在交通燈轉綠燈後再開車,車速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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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駛兩、三個車位,撞倒一輛單車和一名男子,引致他死亡。死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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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踏單車「衝出」、還是在短距離下突然「衝出」對該䅁的結論有
H 決定性影響。涉䅁路口均設有欄杆阻止行人在該處過馬路,上訴法庭 H
認為該死者如何橫過馬路有不同可能性,不能否定死者騎著單車衝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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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說法,不可以毫無疑問地認為上訴人危險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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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就危險駕駛的定義,《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規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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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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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
M 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該人須視為…危險駕駛。」。第 37(7) 則規 M
N
定「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 N
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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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整體情況,包括 :
P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P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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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R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 (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以及 R
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S S
45. 如上所述,陳伯伯並非突然騎單車衝出。本席認為陳伯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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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漠視自己的安全,他並非在有危險的情況下不顧安全進入南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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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圍。該段路的限速為時速 50 公里,根據吳博士的計算當時貨車以
C 時速 92±9(10%)公里行駛,即最慢也超過時速 82 公里,考慮整體情 C
況後,認為被告人在關鍵時間嚴重超速。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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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論是被告人在剎車前已察覺陳伯伯騎著的單車,只因車速過高未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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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清;貨車未能在碰撞前停下是因為車速遠超合理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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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日常各區都不時有人以單車代步,事發地點是多線行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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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字路口,有輕鐵路軌,兩旁又有行人路,交界處出現行人或單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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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奇。被告人不能以過往沒有遇見行人或單車橫過交界處就理所當然
I 的認為不用保持適當瞭望視野,或不用調節車速確保有足夠停車距離。 I
被告人知悉涉䅁路段相關情況及涉䅁貨車的性能,知道沿路右方/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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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方視野會被不同物件遮擋,知道對頭車燈光會影響視線,知道凌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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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分涉䅁路段比較暗,知道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不合適,他理應顧及
L 路段情況在限速範圍內/以不高於時速 50 公里駕駛。 L
M M
47. 本席清楚陳伯伯逆線騎單車,但司機在駛過交界處時須要
N 留意路面情況,任何時間看見踏單車人士橫過便要停車免生意外。被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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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知道自己的視野會被對頭車燈光和分界路𡒊上的植物和裝置影 O
響,同樣地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視野亦會因此受影響。然而根據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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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供分界處的植物和裝置沒有完全遮擋駕駛者右方/右前方的視野。
Q 被告人有多年駕駛經驗,他同意「如果揸慢啲,就會有更大機會睇到 Q
R 㗎單車」,碰撞前他也察覺到前方有黑影(後知為被他撞倒的單車), R
亦有作出反應剎車,只因他嚴重超速,故未能在碰撞前停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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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48.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 T
在關鍵時間為了趕在轉紅燈前駛過交界處,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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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沒有保持適當瞭望視野,嚴重超速以致未能在碰撞前停下。考慮
C 後接納吳博士的證供,認定無論被告人的反應時間為何,若然他以不 C
高於時速 50 公里駕駛,是次意外可以避免。考慮後認定被告人的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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駛方式不單低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更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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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屬顯然易見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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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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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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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舜儀 )
L 區域法院法官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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