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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49/2023
C [2024] HKDC 142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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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749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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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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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小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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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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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 年 8 月 27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樹勳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M
N 區 N
吳伯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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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代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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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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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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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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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於上月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經修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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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書訴被告,於 2023 年 5 月 9 日在香港,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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謀詐騙鄭嬋珠,即虛假地表示該鄭嬋珠的兒子需要金錢,從而不誠
F 實地誘使該鄭嬋珠交出港幣共 70,000 元。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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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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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 被告承認的案情顯示,於 2023 年 5 月 7 日晚上 8 時左 I
右,鄭嬋珠女士(一位 87 歲的老人家)經固網電話接到一名男子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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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對方聲稱是她的兒子,二人在電話交談一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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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到 2023 年 5 月 8 日早上 9 時左右,鄭女士接到另一來 L
電,來電者是兩名男子,其中一名聲稱是她的兒子,而另一位則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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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是兒子的朋友李偉鴻。這位自稱李偉鴻的人在電話中向鄭女士聲
N 稱,鄭女士的兒子被拘捕,需要港幣 150,000 元作為保釋金。而鄭女 N
O 士的所謂兒子在電話中則確認此事。之後,鄭女士與對方再有數度 O
電話對話,而鄭女士在談話中亦向對方提供她的彩雲邨住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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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 2023 年 5 月 8 日上午 10 時左右,鄭女士接到另一來電。 Q
R 來 電 者 聲 稱 自己 是 李 偉鴻 , 向 鄭女 士表 示 會 到 她 住所 收 取 港 幣 R
150,000 元。這通電話後不久,一名男子來到鄭女士居所,鄭女士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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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港幣 150,000 元交給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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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在同日早上 11 至 11 時半左右,該名自稱李偉鴻的男子
C 再 次 來 電 要 求金 錢 , 而鄭 女 士 同日 稍後 亦 分 別 將 另外 現 金 港 幣 C
90,000 元及現金港幣 60,000 元交予前來的同一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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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至同日下午 2 時 25 分左右,鄭女士發現自己受騙,便與
F 其真實的兒子報案。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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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日下午 3 時 25 分及 3 時 45 分左右,前述自稱李偉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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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再次來電,要求透過銀行轉賬提供更多款項,鄭女士要求見面
I 交收,但對方隨即掛斷電話。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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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之後,一名自稱是鄭女士兒子的人來電向鄭女士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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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在打鬥中弄傷某人,需要港幣 100,000 元作為賠償對方的金錢,
L 亦表示翌日會有人到鄭女士住所收錢。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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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23 年 5 月 9 日上午 10 時左右,鄭女士收到一通電話,
N 來電者聲稱是她的兒子。這名男子問鄭女士港幣 100,000 元的款項是 N
O 否準備好,鄭女士回應說,身邊只有港幣 70,000 元。對方即向鄭女 O
士表示,一個叫陳輝的人稍後會聯絡她收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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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0. 同日上午 10 時 10 分左右,鄭女士收到一個聲稱是陳輝 Q
R 的人的來電,向她問地址。鄭女士把地址告訴來電者,並約對方在 R
樓下見面。之後鄭女士即通知警方,而警方亦開始安排拘捕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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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日下午 4 時 40 分左右,鄭女士收到該名自稱陳輝的男
C 子來電,鄭女士要他在彩雲邨白虹樓賽馬會外見面。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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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日下午 5 時 15 分,被告行近鄭女士,並自稱為陳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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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將一部電話交給鄭女士,電話另一邊的人即在電話中叫「阿
F 媽」,然後要求鄭女士將錢交給陳輝。鄭女士之後將載有以廢紙充 F
當現金的紅色膠袋交給被告,問被告會否將錢交給她兒子,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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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會,並隨即將紅色膠袋放進他自己的背包。在這時間,於附近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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伏的警務人員即上前截停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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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被告在被拘捕後,警誡下,表示收取港幣 1,000 元作為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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酬,幫人收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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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4. 在其後的會面中,被告進一步透露下列事項,包括: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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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他是於 2023 年 5 月 9 日早上 10 時左右進入香港,
N 同日下午 3 時 30 分左右,一名叫「呀杰」的男子 N
O 在深水埗某處接觸被告,叫他幫忙收取物品,報 O
酬為港幣 1,000 元。呀杰並向他保證,該物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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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不是毒品。被告稱由於他本人已失業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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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欠下債務,故此接下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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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隨後獲給予港幣 500 元、一部流動電話。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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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與呀杰乘坐的士到彩雲邨。被告被要求稱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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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作陳輝,並用之前提及的流動電話致電一名
C 老婦,向其問取地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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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知道有人叫該名老婦為他兒子支付港幣 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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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的保釋金,因為她兒子與人打交,被告之後與
F 該老婦相約下午 5 點左右在彩雲邨見面。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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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在彩雲邨與該老婦見面後,即向該老婦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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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 己 是 陳 輝 ,然 後 用 上 述流 動 電 話致電 「 工 作
I 室」,並把電話遞給該老婦,之後該老婦將一個 I
載住錢的紅色膠袋交給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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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上述流動電話的聊天應用程式有一個叫「馬到成
L 功」的聊天群組,群組內有收錢計劃的資料及該 L
老婦的電話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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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6) 被告同意他參與的是一個騙局,而他參與的原因 N
O 是為了賺錢。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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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另外控辯雙方確認,修訂控罪只涵蓋鄭女士被騙的港幣
Q 70,000 元這部分,故鄭女士於 2023 年 5 月 8 日早上被前後騙走港幣 Q
R 300,000 元的部分與被告沒有直接關係。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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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個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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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現年 40 歲,於中國大陸出生,大學畢業,持有國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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貿易學位,於本港沒有刑事紀錄。他已婚,與妻子育有一名 12 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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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兒與及一名 6 歲兒子,被捕前與家人同於韶關居住,太太為幼兒
F 園教師。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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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根據代表被告的吳大律師於求情時指出,被告一直有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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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工作,於 2019 年開始經營娛樂傳媒生意。但因經營不善,公司於
I 2022 年結業,且欠下銀行貸款及朋友私人貸款等超過 2,000,000 元人 I
民幣。公司倒閉後,被告開始在朋友的紅酒公司任職銷售員,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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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人民幣 6,000 元,另有兼職貨品買賣生意,月入約人民幣 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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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直至被捕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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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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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8.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串謀詐騙的最高 N
O 刑罰為 14 年監禁。上訴庭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O
KLRD 1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誠 CACC 367/2009,至 梁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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輝,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到最新的香港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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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 訴 陳皓傑 CAAR 1/2024 等一系列案件均多次強調,電話騙案
R 比街頭騙案更為可惡,即使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法庭亦會採 R
納 3 至 4 年作為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例如見梁耀輝判詞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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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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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於陳皓傑 一案中,上訴庭更指出「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
C 的嚴重性會因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以減低, C
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見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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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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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0. 在本案中,辯方聲稱,而控方亦接受,被告與鄭女士於 F
2023 年 5 月 8 號早上被該名自稱李偉鴻的男子騙去前後港幣 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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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這部分無關,但本席不認為這會令案件的嚴重性減低。本席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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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不同騙徒利用如鄭女士般的城中老弱人士的無知去輪番詐騙,
I 即使被告沒有全面參與,但有關罪行同樣令人髮指。而被告參與的 I
部分亦充份顯示他對整個騙局有所認知。基本上,他是有關騙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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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重要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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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1. 綜合考慮本案案情、鄭女士在案中損失與及被告專程過 L
境犯案,本席認為 4 年監禁是一個合適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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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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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在考慮這一部分時,本席有詳閱被告親筆書寫的一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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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信,信中表達他對干犯本案的悔意。對於被告表示他有悔意,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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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是接受的,事實上這從他認罪這一舉動已經反映。但本席不明
R 白,何以被告會,如他信中所述,到被關押才知道干犯本案是要面 R
對監禁刑罰。本席認為他參加時明知道詐騙對象是社會中的老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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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罪行令人厭惡。無論是在本港還是在國內,均於法不容,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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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罪行,社會人士一直要求嚴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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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但與此同時,由於被告於第一時間通知法庭他將會承認
C 控罪,為此他可獲全數三分一的量刑扣減。但除此之外,本席不認 C
為有其他可資減刑的理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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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在扣減三分一的後,被告的基本刑期由 4 年下調至 32 個
F 月監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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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加刑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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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要求法 I
庭在量刑時因應本案罪行的普遍性將刑罰加重,並為此呈上一份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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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總督察提供的書面供詞。供詞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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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納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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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根據供詞內的數據,電騙案由 2020 年起不單普遍,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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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地有上升之勢。這從 2023 年全年的 3,213 宗到 2024 年 1 至 6 月間
N 的 3,220 宗比較即可看見。雖然鄭總督察在其書面供詞中有提及,電 N
O 騙案中的其中一類,俗稱「猜猜我是誰」這類型,的電騙案在 2024 O
年頭六個月較之 2023 年有下跌的跡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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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27. 但如辯方大律師公平地同意,即使數字有所下降,但這 Q
R 類型電騙案明顯地仍然非常普遍。吳大律師亦進一步承認,案件數 R
字下降部分可能是因為社會人士對這類騙局增加認識。而依本席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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察,另一下降的原因是因為騙徒見到香港法庭對有關案件採取非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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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厲之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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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在上述基礎上,本席信納本案類型的電騙案仍然非常普
C 遍,故為起阻嚇之效,法庭於量刑時須將刑期提高。考慮到整體因 C
素,本席認為刑期應提高三分之一。這是合理升幅,同時亦與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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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其他同類型案件態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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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9. 將 32 個月的刑期提高三分之一,刑期因此上調至 42 個 F
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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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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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故被告需要入獄 4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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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興偉 )
M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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