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卓森案 DCCC474/2023
販運危險藥物如何量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卓森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案情摘要
被告人洪卓森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案發於2022年10月4日,在天水圍停車場駕駛私家車時被警方截查。他身上及車內藏有共224個小膠袋,含21.79克氯胺酮及19.6克可卡因,並以每次交易收取港幣1,500元。另兩項涉及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控罪,按控方要求存入法庭檔案。被告人表示因失業及經濟困難而販毒,並稱部分毒品供自用。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販運兩類危險藥物的量刑起點如何計算、不同毒品應採用個別或綜合方式處理,以及被告人認罪、吸毒、年輕、經濟困難和低階送遞角色是否構成減刑因素。控方主張嚴重監禁;辯方則要求按送遞員角色及個人背景減刑。
判決理由
法庭依據危險藥物販運的判刑指引,分別考慮可卡因及氯胺酮的重量,並比較個別方式、綜合方式、謬誤測試 (absurdity test)、換算方式 (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方式 (ratio test)。個別計算會導致明顯過重,故以毒性較強的可卡因作主要基準,再因氯胺酮份量調整,確定量刑起點為88個月。兩類毒品構成加刑因素,起點增至90個月;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為60個月。考慮被告吸食可卡因,酌情再減2個月,最終判囚58個月。經濟壓力只能解釋犯案原因,並非減刑理由。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The Queen v Lau Tak Ming 的可卡因量刑指引,以及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所述氯胺酮指引。HKSAR v Butt Muhammad Gulzar 確認涉及多種危險藥物可構成加刑因素。Yu Kam Po 支持因被告吸毒而酌情減刑;AG v Yan Chun Fong 說明經濟壓力不是減刑理由。辯方另引用 HKSAR v Abdallah、HKSAR v Yip Wai Yin及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在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下被判處監禁58個月。判刑起點為90個月,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再因吸食可卡因酌減2個月。另兩項控罪存入法庭檔案,未經許可不得進一步檢控。
判決啟示
涉及多種危險藥物時,法庭可採用綜合計算並以不同測試互相比較,避免量刑過重。被告的販毒行為超越一般送遞員角色。判決亦確認經濟困難本身不屬減刑因素,但獲接納的吸毒證據可帶來有限酌情減刑。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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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氯胺酮和可卡因會判刑多久?
法庭先以可卡因作主要量刑基準,再考慮氯胺酮及兩類毒品的加刑因素;被告認罪及證實吸毒後,最終被判監禁58個月。
Q.經濟困難販毒可以減刑嗎?
法庭認為經濟壓力只能解釋被告犯案原因,不能作為減刑理由。本案沒有因被告經濟困難而減刑,只有因認罪及吸毒證據作出扣減。
Q.販毒送遞員角色會大幅減刑嗎?
辯方主張被告只是低階送遞員,但法庭認為他持有大量分裝毒品、安排交易並等候客人,角色超越一般送遞員,因此沒有按最低階角色大幅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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