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2024
C [2024] HKDC 142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1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梁松波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崔美霞
L L
日期: 2024 年 8 月 22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黃顯燊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李慕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許享明律師事務所延 N
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P driving) P
Q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Q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R R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S S
licence)
T [4] 駕駛未領牌車輛(Driving an unlicensed vehicle) T
U U
V V
-2-
A A
B B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C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C
[6] 駕駛私家車 而後排 座位乘 客沒有 穩 妥繫上安 全帶
D D
( Driving a private car when a rear seat passenger not
E E
securely fastened with a seat belt)
F F
----------------------
G G
判刑理由書
H H
----------------------
I I
1. 被告承認承認六項控罪包括:—
J J
K 控罪一 K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
L L
路交通條例》第 36 (1) 條 。 1
M M
N 控罪二 N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香港法例第
O O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6A 條 。 2
P P
Q 控罪三 Q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
R R
S S
1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3 年 2 月 5 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屏廈路 CD0449 號燈柱附近,在道
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 XL7342 的私家車),引致李啟賢死亡。
T T
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3 年 2 月 5 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屏廈路 CD0449 號燈柱附近,在道
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 XL7342 的私家車),引致陳俊賢身體受嚴重傷害。
U U
V V
-3-
A A
B B
路交通條例》第 42 (1) 及 (4) 條3。
C C
控罪四
D D
「駕駛未領牌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
E E
條例》第 52 (1) (a) 及 (10) (a) 條4。
F F
控罪五
G G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 272 章
H H
《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 (1) 及 (2) (a) 條5。
I I
控罪六
J J
「駕駛私家車而後排座位乘客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違
K 反香港法例第 374F 章《道路交通(安全裝備)規例》第 K
L 7 (3) (a) (ii) 及 12 (3) (a) 條6。 L
M M
案情
N N
2. 根據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涉案意外發生於 2023 年 2 月 5
O O
P P
Q
3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3 年 2 月 5 日在香港,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 Q
XL7342 的私家車時,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R
4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3 年 2 月 5 日在香港,在道路上駕駛沒有按照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 R
路交通條例》登記及獲發牌照的車輛,即一輛登記號碼為 XL7342 的私家車。
S 5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3 年 2 月 5 日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汽車,即使用登記號碼為 XL7342 S
的私家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
(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T T
6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3 年 2 月 5 日在香港,無合理辯解而在道路上駕駛登記號碼為 XL7342
的私家車,而後排座位上有一名乘客並未用為其座位而設的安全帶穩妥繫於其座位上。
U U
V V
-4-
A A
B B
日 0151 時,地點為新界天水圍屏廈路 CD0449 號燈柱附近的雙線雙
C 程道路(下稱「案發地點」),路段車速限制為每小時 50 公里。意外 C
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維修妥善,街燈照明充足,車流稀疏。
D D
E E
3. 事發前不久,被告人在上述道路駕駛登記號碼 XL7342 的
F 私家車北行開往流浮山。男子李啟賢(下稱「死者」)坐在車內前排 F
乘客座位。男子陳俊賢(下稱「控方第一證人」)坐在後排右邊乘客
G G
座位,他沒有繫上安全帶。被告人、死者及控方第一證人是工作上認
H H
識的朋友。
I I
J J
4. 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述,到達案發地點前約 400 至 500 米,
K 被告人加速,XL7342 失控扭向左方,並剷上左邊行人路石壆,再撞 K
到路邊欄杆,並繼續衝前撞倒 XL7342 左邊一支混凝土柱及一支燈柱。
L L
XL7342 順時針方向旋轉,左邊車身撞到行人路上一棵樹便停下。撞
M M
擊導致控方第一證人被拋出 XL7342 外,掉落 4 米深的水渠。被告人
N 及死者被困 XL7342 車內,其後獲救。XL7342 亦嚴重損毁。 N
O O
5. 被告人嚴重受傷,不能步行,曾接受物理治療。在被告人
P P
留院期間,醫生給他抽取血液樣本。政府化驗師檢驗被告人的血液樣
Q 本,證實樣本驗出咪達唑侖、乙拉西坦及撲熱息痛。這些物質均不屬 Q
於《道路交通條例》(第 374 章)附表 1A 所界定的「指明毒品」。
R R
S S
6. 事發後,控方第一證人被送抵醫院時清醒。他身體多處受
T 傷,包括顱骨骨折、急性硬腦膜外血腫、急性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T
脊柱骨折、以及懷疑肺部挫傷或出血,其後被送往深切治療部。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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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C 7. 死者事後被送到醫院的深切治療部。他接受手術,但其後 C
出現休克及其他併發症。於 2023 年 4 月 19 日,死者心搏停止,同日
D D
2122 時離世。
E E
F
閉路電視片段 F
G G
8. 案發地點附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事發前不久的相關事件:
H H
閉路電視位置 時間標記 描述
I I
屏廈路 123 號中石 0145 XL7342 駛入油站。
J J
化油站
K 0146 被告人在油站的便利 K
店內買東西。
L L
東 方 膠 輪 電 池 有 0147 XL7342 沿 屏 廈 路 行
M M
限公司(位於經過 駛。
N 中石化油站後的 N
屏廈路與田廈路
O O
交界)
P P
穎灃鐵倉(位於屏 0148 XL7342 沿屏廈路高速
Q 廈路案發地點附 行駛。 Q
R
近) R
S S
9. 運輸署汽車檢驗中心在意外後檢驗 XL7342,檢驗結果反
T 映 XL7342 沒有機件故障。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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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死者的醫療報告及屍體剖驗報告
C C
10. 死者在意外發生後被送往屯門醫院。他先後被送進深切治
D D
療部及腦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他曾接受兩次手術,其後出現休克及其
E E
他併發症。於 2023 年 4 月 19 日,死者心搏停止,並於同日 2122 時
F 離世。 F
G G
11. 屍體剖驗報告反映死者的直接死亡原因是敗血病。在死前
H H
一段期間出現非直接前因是肺炎。而其他促成死亡的重要情況(但並
I 非與導致死亡的疾病或情況有關)是創傷性腦損傷。 I
J J
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報告
K K
12. 控方第一證人在 2023 年 2 月 5 日至 2023 年 2 月 14 日期
L L
間留院。他的身體多處受傷,包括全身多處擦傷、血腫、挫傷及骨折。
M M
他曾接受腦血腫血塊清除手術。莊小樂醫生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受傷
N 模式與被拋出車外導致身體多個部位直接挫傷吻合。 N
O O
被告人的政府化驗師證明書
P P
Q 13. 被告人的血液中驗出咪達唑侖、乙拉西坦及撲熱息痛,均 Q
屬藥物。從被告人的血液驗出每 100 毫升血液中有 25 毫克酒精。
R R
S S
XL7342 的車速估計
T T
14. 法證科學專家吳嘉豪博士翻看意外地點附近屏廈路的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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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灃鐵倉閉路電視片段,片段拍攝到 XL7342 於意外前不久沿屏廈路行
C 駛。根據吳博士的分析,XL7342 於案發時的車速是每小時 129 公里。 C
D D
被告人的執照/牌照狀況
E E
F
15. 被告人於案發時並無持有駕駛執照。XL7342 的車輛牌照 F
已於 2022 年 5 月 7 日屆滿,因此 XL7342 並無有效牌照。
G G
H 拘捕被告人及警誡陳述 H
I I
16. 於 2023 年 7 月 6 日,警方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J J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嚴重受傷」、「沒持有任何有效駕駛執照駕駛」、
K 「駕駛一輛未獲發牌照的車輛」、「駕駛一輛沒有有效第三者保險的 K
車輛」及「在後排座位乘客沒有穩妥繫上安全帶的情況下駕駛私家車」
L L
罪名拘捕被告人。
M M
N 17. 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中說出以下各項:— N
O O
(1) 被告人失憶,只記得案發時間,被告人於事發前不
P P
久,正接載死者及控方第一證人到油站買煙;
Q Q
(2) 他們買煙後回家途中,發生案中事件;
R R
S (3) 被告人是涉案 XL7342 的實際車主,只是還沒辦理 S
T 「轉名」手續;及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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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4) 被告人承認沒有駕駛執照、XL7342 沒有保險,以及
C XL7342 的「牌費」已過期。 C
D D
刑事定罪紀錄
E E
F
18. 被告人過往有 10 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 12 項控罪。定罪 F
紀錄涉及搶劫、販運及管有危險藥物、盜竊及普通襲擊等罪行,均跟
G G
本案控罪不相同。
H H
I
19. 除刑事定罪紀錄外,被告人有 5 項交通定罪紀錄。當中於 I
2022 年 11 月 26 日干犯的 3 項控罪包括「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J J
「駕駛未領牌車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跟本案件的控
K 罪三、四及五相同。 K
L L
背景報告
M M
N 20. 本席在判刑前為被告人索取一份背景報告。 N
O O
21. 報告內容陳述被告人現年 37 歲,在香港出生。他出生後
P P
被雙親遺棄,在 18 個月大時被領養。他跟養父關係良好,但不受養
Q 母待見,因此自幼便流連在外,導致荒廢學業。他在 16 歲時初次犯 Q
下罪行,養父母拒絕再照顧他。於 2003 年他被安排到青少年宿舍居
R R
住。
S S
T 22. 被告人在中學三年級輟學後曾任職餐廳侍應、調酒師、印 T
刷工人、倉務工人及運輸工人。於 2021 年他在一家廚具製作工廠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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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加工技術助理,賺取月薪港幣 13,000 元。在車禍發生後因身體受到嚴
C 重傷害於 2023 年 2 月被解僱。 C
D D
23. 被告人於 2021 年開始與現任女朋友及其女兒同住。在車
E E
禍發生後,他的女朋友肩負照顧他的開支及身體狀況,導致入不敷支。
F 被告人已申請綜合援助資助,現領取傷殘津貼。 F
G G
個人背景及求情
H H
I
24. 根據辯方的書面求情撮要,被告現年 37 歲,在香港出生, I
與女朋友同住。在意外發生前被告人是一名工廠機器操作員,月入港
J J
幣 16,000 元。
K K
25. 被告人因涉案意外引致半身不遂及失禁,亦因長期依賴輪
L L
椅代步導致手指骨折,及右耳失聰。被告人不能工作,依賴每月港幣
M M
4,300 元的傷殘津貼生活。
N N
判刑
O O
P P
26. 考慮判刑時,本席考慮了案件的整體案情、被告人的背景
Q 報告內容、辯方的求情陳詞及呈遞的求情信件。 Q
R R
控罪一
S S
T 27. 控罪一涉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法庭沒有就控罪訂下 T
量刑指引。根據相關條例,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 5 級罰款及
U U
V V
- 10 -
A A
B B
監禁 10 年。
C C
28. 辯方援引的案例中提及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潘永基及另
D D
一人 [2007] 1 HKLRD 660 一案中考慮英國案例 R v Cooksley and
E E
Others [2003] 3 All ER 40 內的判刑考慮因素,包括:—
F F
「 (1) 在大多數的危險駕駛個案中,犯罪者顯然知道自己危
險駕駛及應當因此受罰。記着這一點是很重要的,因
G 為在某些情況下,確實是不應該把違反交通法例的人 G
視為真正刑事罪犯,但話雖如此,對於危險駕駛引致
H 他人死亡等罪行的犯罪者,便無須如此仁慈地看待他 H
們。
I I
(2)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明顯會導致死者的家人深感
悲痛。對別人一生造成的影響,在判刑時應作考慮。
J J
(3) 另一重要的考慮,是法庭必須清楚傳達一項訊息:危
險駕駛的行為有時候可能帶來極嚴重的後果,亦因此
K K
在判處多宗涉及危險駕駛的個案時,便有需要記着阻
嚇的效用。很多人往往可能忘記,駕駛汽車如達不到
L L
規定的標準,是可以奪去或殘害生命的。道路交通法
例及其他規則載有在法律上規定駕車人士須達致的
M 標準, 這是要確保所有可能接觸到汽車的人(不論是 M
其他駕駛人士、乘客或行人)安全,生命不受危害。
N N
(4) 儘管可以在清單上臚列加重刑罰和減輕刑罰的因素
等,判刑的法庭還需審視整體情況及犯罪者的整體刑
O 責。在評估罪案的整體嚴重性時,刑責往往是主要的 O
因素。這並不是說算一算加重刑罰或減輕刑罰的因素,
P 然後機械式地計出有相關刑罰。量刑不是這般精密地 P
進行計算,而是法庭必須充分靈活地考慮整體情況,
Q
以定出適當的判刑。一些個案(就如本案一樣)即使 Q
只有某些加重刑罰因素,但其他加重刑罰因素則欠奉,
仍可令該等個案歸入非常嚴重一類。
R R
(5) 有一項主因,可視為支持重判的加重刑罰因素,即駕
S 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或我 S
們想補充的行人)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
T T
29. Cooksley 案例中列出控罪判刑的加刑及減刑因素,及把危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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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量刑基準分為 4 個級別包括:—
C C
(1) 沒有涉及加刑因素的案件,量刑基準應為 12 至 18
D D
個月監禁刑期;
E E
F
(2) 涉及中度刑責的罪行,量刑基準應為 2 至 3 年監禁 F
刑期;
G G
H (3) 涉及高度刑責的罪行,量刑基準應為 4 至 5 年監禁 H
I
刑期;及 I
J J
(4) 涉及最嚴重刑責的罪行,量刑基準應為 6 年或以上
K 的監禁刑期。 K
L L
30. 法庭在考慮判刑時,被告人的刑責是主要的考慮因素。
M M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u Kwok Chun [2011] 1 HKC 70 案例中指刑責可
N 涉及兩個極端的情況。意外事件可以是因被告人一時判斷錯誤導致, N
而屬最為嚴重的刑責是駕駛者自私地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和其車上
O O
乘客的安全,或在某程度上魯莽駕駛。
P P
Q 31. 本席考慮了在 Liu Kwok Chun 案中列舉加重刑責的 4 類加 Q
刑因素及列舉的減刑因素,亦考慮了 Cooksley 案列中所列出的加刑因
R R
素及量刑基準。
S S
T 32. 本席認為本案件存在加刑因素。根據被告人承認的事實,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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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在意外發生時,被告人在車速限制每小時 50 公里的道路上,以時速
C 每小時 129 公里超速駕駛。控方第一證人指被告人是在意外地點前約 C
400 至 500 米加速,被告人明顯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或其車上乘客的
D D
安全。他以高速駕駛導致涉案汽車失控剷上行人路石壆,繼而撞到欄
E E
杆、混凝土柱及燈柱。汽車再旋轉至撞到行人路上的一棵樹才停下。
F F
33. 案發後被告人的血液化驗測試中驗出咪達唑侖、乙拉西坦
G G
及撲熱息痛等藥物,在其血液樣本驗出每 100 毫升血液中有 25 毫克
H H
酒精。被告人明知自己服用多種藥物及酒精仍然選擇駕駛車輛,並接
I 載死者及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案發時曾服用藥物及嚴重超速駕駛屬 I
Liu Kwok Chun 案中「高罪責的駕駛標準」(Highly culpable standard
J J
of driving)類別的加刑因素。
K K
L 34. 更甚是被告人在案發時沒持有或考取駕駛執照,即他從沒 L
有接受駕駛訓練或考驗確保可在道路安全駕駛,符合 Liu Kwok Chun
M M
案中所指的「慣性地以低於可接受的標準駕駛」(Driving habitually
N N
below acceptable standard)加刑因素。
O O
35. 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死者的死亡及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
P P
嚴重傷害,亦屬加刑因素。尤其考慮到死者無辜離世對其家人造成的
Q Q
悲痛及一生的影響,屬 Liu Kwok Chun 案中所指罪行的結果(Outcome
R of offence)加刑類別。 R
S S
36. 辯方援引 HKSAR v Man Chun Pun [2019] HKCA 159、SJ v
T T
Lau Sin Ting [2010] 5 HKLRD 318、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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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 HKLRD 771 及 SJ v Poon Wing Kay [2007] 1 HKLRD 660 等案例。
C C
37. Lau Sin Ting 案中的被告人案發時以時速每小時 87 至 107
D D
公里駕駛。事發路段的時速限制為每小時 50 公里。上訴法庭以 2 年
E E
6 個月作為判刑起點。該案件涉及 19 歲新領駕駛執照的被告人在沒
F 有保險的情況下接載 5 名年輕朋友,並以時速限制兩倍的速度駕駛導 F
致兩名乘客死亡,一名乘客癱瘓,而被告人亦嚴重受傷。該被告人過
G G
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沒有受毒品或酒精影響。上訴法庭認為
H H
15 個月的監禁量刑起點明顯不足,把量刑起點提高至 2 年 6 個月。
I I
38. 本席認為本案件的案情比 Lau Sin Ting 案件嚴重。本案件
J J
的被告人在沒有駕駛執照下接載兩名乘客。他知悉駕駛前曾服用藥物
K K
及酒精,仍然選擇駕駛。在意外發生前加速,以時速限制兩倍多的速
L 度駕駛車輛,導致乘客一死一傷。 L
M M
39. 考慮上述的加刑因素,及較對 Cooksley 案中基於罪責所
N N
分類的量刑基準 4 個級別,認為就控罪一屬較嚴重的「中度罪責」
O (Intermediate culpability),其量刑基準應為 2 至 3 年監禁。本席意 O
識到 Cooksley 案中的量刑級別並未被本港法庭採納為量刑基準。
P P
Q Q
40. 本席採納 34 個月的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
R 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就控罪一判處 23 個月的監禁刑期。 R
S S
41.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 5 年及
T 命令被告人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並須於停牌令最後 3 個月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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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內完成該課程。
C C
42. 本席提醒被告人,如未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能已
D D
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第 72A (9) 條。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滿,
E E
被告人也不能領取或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成駕駛改進課
F 程。 F
G G
控罪二
H H
I
43. 控罪二涉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上訴法庭 I
沒有訂下量刑指引。根據相關條例,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 5
J J
級罰款及監禁 7 年。
K K
44. 法庭考慮了被告人就控罪二的罪責、涉案的加刑及減刑因
L L
素及案情的整體情況包括:—
M M
N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N
O O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
P P
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Q Q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
R R
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
S S
告的身體狀況)。
T T
45. 在案發時刻涉案道路路面乾爽,維修妥善,街燈照明充足,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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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車流稀疏。被告人在服用藥物及酒精後駕駛涉事車輛並以時速限制兩
C 倍多的速度駕駛該車輛。 C
D D
46. 控方第一證人在意外發生時因車輛撞擊引致他被拋出車
E E
外,掉落 4 米深的水渠。被送院時他身體多處受傷,包括顱骨骨折、
F 急性硬腦膜外血腫、急性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 脊柱骨折、以及懷 F
疑肺部挫傷或出血。傷勢極為嚴重。控方確認意外沒有對控方第一證
G G
人造成永久傷殘屬萬幸。
H H
I 47. 辯方援引 Chu Wing Yin Christine 的案例指該案的被告人 I
衝過紅色指揮燈號,並撞到 3 名行人。上訴法庭在沒有證據證明被告
J J
人故意衝紅燈下,認為以 18 個月作判刑起點是合理,並指若有如此
K K
證據,法庭應以 24 個月作為起刑點。
L L
48. 本案件並沒有涉及駕駛者衝指揮燈號,但涉及法庭上述考
M M
慮的加刑因素,相關因素亦適合用於控罪二的判刑考慮。本席認為被
N N
告人的駕駛屬於較嚴重的中度罪責(Intermediate culpability)。
O O
49. 控罪二涉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涉及的
P P
最高刑罰相比控罪一低。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的後果亦比控罪一相對
Q Q
地輕。本席認為 21 個月監禁刑期為合適的量刑基準。被告人承認控
R 罪二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二判處 14 個月監禁。 R
S S
50.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本席命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
T 2 年,及命令被告人自費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程,被告人須於停牌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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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令最後 3 個月內完成該課程。
C C
51. 本席提醒被告人,如未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能已
D D
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第 72A (9) 條。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滿,
E E
被告人也不能領取或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成駕駛改進課
F 程。 F
G G
控罪三至五
H H
I
52. 被告人於 2022 年 11 月 26 日曾干犯「駕駛時無有效駕駛 I
執照」、「駕駛未領牌車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三項
J J
交通控罪,並於 2023 年 10 月 5 日被定罪。辯方確認上述三項控罪跟
K 本案件的控罪三、四及五相同。 K
L L
控罪三
M M
N 53. 控罪三涉及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相關法例訂明如 N
屬首次被定罪,可處第 2 級罰款及監禁 3 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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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後再次被定罪,則可處第 3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P P
Q 54.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他是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只是沒有 Q
辦理轉名手續。被告人並不是首次干犯這罪行,理應知悉駕駛時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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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駕駛執照會被控告。本席考慮了被告人承認控罪,就控罪三判處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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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 3,500 元罰款。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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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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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四
C C
55. 控罪四涉及一項駕駛未領牌車輛,相關法例訂明如屬首次
D D
被定罪,可處第 2 級罰款及監禁 3 個月,如屬第二次被定罪或隨後再
E E
次被定罪,則可處第 3 級罰款及監禁 6 個月。
F F
56. 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是第二次干犯控罪,被告人承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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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控罪四判處港幣 3,500 元罰款。
H H
I
控罪五 I
J J
57. 控罪五涉及一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最高刑罰為
K 監禁 12 個月及罰款 10,000 元,及判處不少於 12 個月及不多於 3 年的 K
停牌令。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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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本席認為控罪五屬嚴重控罪。汽車沒有第三者保險,一旦
N 發生交通意外,意外中的死者、傷者或損毀的財物均有機會不能得到 N
賠償,對道路使用者的權益構成嚴重風險。在本案中,被告人的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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駕駛行為導致車上兩名乘客一死一傷,正反映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車
P P
輛的潛在風險。
Q Q
59. 被告人於 2022 年 11 月有一項相同的定罪紀錄,被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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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1,200 元及 12 個月的停牌令。但罰款明顯對被告人沒有阻嚇作用。
S S
本案件涉及一名死者及一名傷者,本席認為 6 個月監禁為合適的量刑
T 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應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判處 4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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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監禁。另取消被告人領取或持有任何駕駛執照的資格,為期 3 年。
C C
控罪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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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60. 控罪六涉及一項駕駛私家車而後排座位乘客沒有穩妥繫 E
F
上安全帶,根據規例的第 12 (3) (a) 條的罰則是第一級罰款。 F
G G
61. 被告人過往沒有相同的定罪紀錄。本席判處港幣 1,000 元
H 罰款。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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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J J
K 62. 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五發生的案發日期及地點相同,並 K
涉及同一輛汽車。考慮了總體量刑刑責及刑期後,本席命令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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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二及控罪五的刑期同期執行,即 23 個月的監禁刑期。
M M
N 63. 被告人在意外中受到嚴重身體傷害,導致半身癱瘓,需要 N
以輪椅代步及接受永久治療。他失去右耳聽覺及嗅覺,他亦因其身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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狀況導致經常情緒低落。被告人自意外後常自責並感到非常後悔。被
P P
告人的精神狀況及悔疚,符合 Liu Kwok Chun 及 Cooksley 案所指的
Q 「真正的震驚或悔疚」(Genuine shock or remorse)。考慮到被告人 Q
因意外所受到的身體及精神創傷,已是對被告人一個嚴重的教訓,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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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酌情扣減 3 個月刑期。 因此判處被告人 20 個月的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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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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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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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牌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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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本席命令控罪一、二及五所判處的停牌令由定罪日開始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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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並同期執行。
E E
F F
G G
H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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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美霞)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J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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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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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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