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87/2022
C [2024] HKDC 132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987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蘇國來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L L
日期: 2024 年 8 月 9 日
M 出席人士: 蔡順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江祖胤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 N
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 [2]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
P [3] & [4] 無 合 理 因 由 而 沒 有 按 照 法 庭 的 指 定 歸 押 P
Q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Q
R R
---------------------
S 判刑理由書 S
---------------------
T T
U U
V V
-2-
A A
B B
引言
C C
1. 本案中被告面對兩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
D D
《盜竊罪條例》第 11(1)(b)及(4)條。另外被告亦面對兩項無合理因由
E E
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被告承認他所面對的所有控罪並同意
F 有關再修訂案情撮要而被定罪。以下是有關案情撮要的重點部分。 F
G G
案情
H H
I
2. 於 2022 年 6 月 20 日大約凌晨 1 時 40 分,警員乘坐警車 I
進行反罪惡巡邏,看見被告形跡可疑。被告試圖登上單車離開。
J J
K 3. 警員追截被告。最後警員在近水務署建築地盤旁的草叢找 K
到被告,並向被告表明身分。其後,被告帶領警員前往附近的水務署
L L
建築地盤(下稱「第一地盤」)。在第一地盤內,被告向警員指出,
M M
他於 2022 年 6 月 19 日大約晚上 9 時 30 分曾到此處,並進入一間無
N 鎖門的木屋。在木屋內,被告將鉗子、扳手和鐵製材料,分別放入兩 N
O 個桶及一個紙皮箱內偷走。 O
P P
4. 被告亦在警誡下承認他曾進入木屋內,偷取工具及物件,
Q 但忘記工具種類及數量。之後,被告帶警員前往第一地盤內的另一個 Q
R
有棚架的建築物。他承認在建築物內偷取更多的建築工具。 R
S S
5. 被告在警誡下,再次承認於此處偷取工具及物件,但忘記
T 了工具種類及數量。 T
U U
V V
-3-
A A
B B
C 6. 同日凌晨 2 時 02 分,被告帶警員前往附近的渠務處地盤 C
內的一間白色貨倉(下稱「第二地盤」)。被告表示他見貨倉門沒有
D D
上鎖,所以就入內,偷取不同的建築工具。在警誡下,被告說他曾於
E E
第二地盤偷取工具及物件,但忘記了工具種類及數量。
F F
7. 其後,被告引領警員前往三處地方,總共起回 85 件被盜
G G
物件。被告承認所有物件都從第一及第二地盤偷取。
H H
I
8. 第一地盤的管工及第二地盤的管工分別辨認出當中的工 I
具總價值分別為港幣 1,315 元及 2,762 元的的物件是從第一和第二地
J J
盤偷取。
K K
9. 警誡會面中,被告承認於 2022 年 6 月 19 日晚上 9 時 30
L L
分至 2022 年 6 月 20 日凌晨 1 時 30 分期間,曾到第一地盤內的兩個
M M
建築物及第二地盤的貨倉偷竊。該三個地方距離不遠,相距大約 20
N 至 40 米。他在三個地方來來回回將東西搬出外面的行人路。被捕後, N
O 他帶警員找回失竊物件。他亦說:「唉!斷正俾你無計喇,但我真係 O
窮到無飯開先去偷啲嘢,揾啲錢咋」,並承諾以後不再偷東西。
P P
Q 10. 2022 年 11 月 15 日,法庭向被告發出拘捕令,因為他沒 Q
R
有出席本案的提訊。2022 年 11 月 27 目大約早上 7 時 19 分,警員在 R
吐露港公路附近發現被告躺在路上。當發現被告為被通緝人士身分
S S
後,警員隨即拘捕被告。
T T
U U
V V
-4-
A A
B B
11. 2022 年 11 月 28 日,被告被帶上法庭應訊。被告在庭上
C 解釋,由於 11 月 15 日他身體不適及找醫生診治,所以沒有出庭。被 C
告亦向法庭提供了一張醫生紙。其後,法庭批准被告擔保但要遵守較
D D
嚴厲的條件。
E E
F 12. 被告於 2022 年 12 日 3 日的警誡口供,要點如下: F
G G
(i) 2022 年 11 月 15 日,由於肚痛,被告前往大埔的診
H H
所,接受診治;
I I
(ii) 被告獲得兩天病假,日期是 2022 年 11 月 15 日及
J J
11 月 16 日;
K K
(iii) 同日大約早上 11 時,被告致電區域法院,通知有關
L L
缺席的事情。在電話中,他被告知有人會跟進此事;
M M
N (iv) 康復後,被告本想前往區域法院跟進此事,但他付 N
不起交通費。
O O
P P
13. 2023 年 4 月 25 日,被告就本案需要出席提訊。法庭在被
Q 告缺席後,發出拘捕令。 Q
R R
14. 2023 年 11 月 1 日大約早上 11 時 45 分,警員奉召前往大
S S
埔一單位處理一宗「思疑精神紊亂人士有暴力」案件。在事發現場,
T 獲被告哥哥告知,由於他與被告有爭執,令致被告情緒失控,所以他 T
報警求助。被告被通緝的事件亦因此被揭發及再被拘捕。
U U
V V
-5-
A A
B B
C 15. 2023 年 11 月 1 日被告的警誡口供要點如下: C
D D
(i) 被告知道要出席法庭聆訊但睡過頭,直至下午 2 時
E 才醒來; E
F F
(ii) 被告因為太害怕,他選擇了逃避所以沒有通知法庭
G G
及警方。之後,被告去了大埔釣魚;
H H
(iii) 被告知道沒有出席法庭聆訊是錯的。
I I
J J
被告的背景及刑事定罪紀錄
K K
16. 代表被告的江大律師在庭上確認採納他的書面求情陳詞
L L
作為求情的一部分。他確認被告的認證經歷的內容除關於工作方面,
M M
其他都是正確的,而他也確認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
N N
17. 江大律師表示,被告現年 63 歲,案發時 61 歲。被告在
O O
2001 年退休前是房屋署職員,其後曾經任職地盤工人,但在 2018 年
P 後便失業至今。被告沒有積蓄,但每月有港幣 3,770 元的政府退休金。 P
Q 被告的教育程度是小學畢業。 Q
R R
18. 被告已離婚,並與他年屆 91 歲的母親同住,被告每月會
S 給予其母親約港幣 1,000 元生活費。被告有一名 66 歲的胞兄,一名 S
T 50 歲以上的胞妹,及一名 26 歲的女兒,三人均無依靠被告的經濟援 T
助。
U U
V V
-6-
A A
B B
C 19. 被告過往共有 10 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兩項「不誠實 C
罪行」的定罪紀錄(2012 年 8 月 6 日因兩項「串謀詐騙」罪名被判入
D D
獄共 15 個月),但被告從沒因「入屋犯法罪」而被定罪。
E E
F
20. 江大律師表示,即使被告有多項定罪紀錄,但大部分罪行 F
均與本案的「入屋犯法罪」不類同,因此被告並非慣犯。
G G
H 代表被告的求情陳詞 H
I I
21. 江大律師指出,根據《盜竊罪條例》第 11(4)條,入屋犯
J J
法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被判監禁 14 年。案例 R v Wong Man [1993]
K 1 HKC 80 指涉及非住宅的量刑基準一般是兩年半(即 30 個月),但 K
是法庭可以因應案情而考慮及調節,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啟賢
L L
CACC 151/2015「雖然法庭有定下量刑指引,但該些指引亦非鐵板一
M M
片,不容有任何的調整。在一些並非處心積慮,而是即興干犯的住宅
N 爆竊案件,法庭可能會採納一些較仁慈的判刑。」 N
O O
22. 江大律師亦表示在 HKSAR v Sim Ka Wing CACC 450/2000
P P
及 HKSAR v Cheung To Ming [2006] 2 HKLRD 259,上訴法庭指出屬
Q 類近小偷或是趁機而作的爆竊者,量刑基準可以下調,例如在 Cheung Q
R
To Ming 一案,該案被告於凌晨時份途經非住宅處所時見其大門沒有 R
鎖上便進入該處所及偷了兩包麵吃,上訴庭採納 18 個月為量刑起點,
S S
就他的認罪將判刑減至 12 個月監禁。
T T
U U
V V
-7-
A A
B B
23. 江大律師亦指出,根據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C HKLRD 1 在一般情況下,如果沒有其他減刑因素,被告因在最早的 C
機會主動認罪而獲得的 1/3 刑期扣減應為上限。在區域法院,如被告
D D
在第一個提訊日或因需時給予指示或獲取法律意見而押後的提訊日
E E
認罪,一般而言均可獲 1/3 的刑期折扣。
F F
24. 至於被告面對的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G G
罪,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3)條,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被
H H
判監禁 12 個月及處任何款額的罰款。
I I
25. 江大律師指出,上訴庭法官麥機智(當時官階)在 HKSAR
J J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508 一案中觀察到原審法官就「無合理
K K
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一罪一般以 3 個月至 6 個月作量刑起
L 點。起點高低則視乎同案主要罪行的判刑、潛逃理由、時間、有否離 L
開香港及潛逃對其他被控人及證人的影響及是否自首等,而潛逃罪行
M M
的刑期一般而言應該與同案主要罪行刑期分期執行。此外,在被告潛
N N
逃一段時間後才認罪的情況下,法庭擁有不給予主要罪行 1/3 的認罪
O 扣減的酌情權。 O
P P
26. 江大律師亦指出,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被告單獨行事,
Q Q
因為窮困而犯案。本案被盜取的物品價值不高(兩項控罪相加總值僅
R 約港幣 4,000 元),多屬建築用具及材料而非貴重物品,而所有被盜 R
物品被尋回,所以物主並無任何損失,是次事件中亦沒有人受驚嚇或
S S
受傷。
T T
U U
V V
-8-
A A
B B
27. 被告在案發現場,除自願承認有關第一項控罪的罪責,亦
C 為警員講述案情及帶領他們尋回失物,更向警員承認警員不知悉的罪 C
責,即與第二項控罪相關的案情。
D D
E E
28. 江大律師指出,涉案兩個地盤位於被告的居所附近。第一
F 地盤的管工在 2022 年 6 月 20 日的證人口供表示第一地盤及當中的兩 F
座建築物均沒有上鎖,
「咩人都可以入到去」
。第二地盤的管工在 2022
G G
年 6 月 20 日的口供亦表示,他虛掩了第二地盤的倉門後無上鎖就離
H H
開了。
I I
29. 江大律師認為,涉案的兩個地盤均沒有上鎖,被告進入時
J J
亦沒有對涉案兩個地盤造成任何破壞。被告沒有攜帶任何爆竊工具,
K K
並非早有預謀,被告犯案不涉周詳慎密計劃,屬類近小偷或是趁機而
L 作的爆竊者。考慮非住宅單位爆竊的量刑基準已包含計劃及預謀的元 L
素,因此江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採納一個比 30 個月監禁為低的量刑
M M
起點,例如 18 至 24 個月的監禁為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各自的量刑起
N N
點。
O O
30. 江大律師呈遞一宗近期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 香港特別行
P P
政區 訴 郭偉豪 [2023] HKDC 162, DCCC364/2022 供法庭參考。該案
Q Q
涉及正在進行翻新的酒店建築地盤,只限授權工人進出。被偷竊的物
R 品為有價值的建築材料,暫委法官梁嘉琪以 24 個月為量刑基準,因 R
被告認罪,減刑三份之一,判處被告監禁 16 個月。
S S
T T
U U
V V
-9-
A A
B B
31. 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被告並非是在法庭定下審訊日子
C 後才認罪,因此辯方希望法庭給予全數三份之一扣減。江大律師認為, C
兩項控罪涉及兩個比鄰的地盤,被告在同一個晚上犯案,因此兩罪實
D D
為同一事件,被告的罪責亦沒有明顯增加。他希望法庭將第一項及第
E E
二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
F F
32. 有關本案第三項控罪,被告在警誡下及在被押送至法庭後
G G
均解釋過自己是因病缺席提訊,並已在缺席後致電法院解釋,辯方接
H H
納以上並非合理因由缺席 2022 年 11 月 15 日的提訊。然而被告僅在
I 潛逃 12 日後便被拘捕,並無造成過多延誤,而法庭亦已充公上訴人 I
五千元的擔保金。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 [2011] HKCA 305;
J J
CACC 300/2010 一案中,被告在潛逃 28 日後被再次拘捕。上訴庭同
K K
意原審法官就「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一罪以 3 個月
L 為量刑起點,並給予 1/3 的認罪扣減。基於本案與黃智雄一案就潛逃 L
M
一事的案情相似,但潛逃時間更短,江大律師希望法庭就此控罪以 3 M
個月或以下為量刑起點,並同樣給予 1/3 的認罪扣減。
N N
O 33. 就第四項控罪而言,本案的被告潛逃約 6 個月後被拘捕, O
期間沒有離開香港。在 HKSAR v Galvis Silva Paola Andrea [2018]
P P
HKCA 656;CACC 133/2018 一案中,被告在提訊認罪後潛逃約 3 個
Q Q
月才被拘捕。上訴法庭同意「無合理理由而沒有按照法庭指定歸押」
R 一罪以 6 個月為量刑起點,並給予所有控罪 1/3 的認罪扣減。 R
S S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34. 江大律師表示,本案被告的潛逃無可否認對法庭程序造成
C 一定的延誤,但他並非是在法庭已定下審訊日期後潛逃,也沒有浪費 C
控方準備審訊的時間。因此江大律師希望就第四項控罪法庭以不多於
D D
6 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同樣給予 1/3 的認罪扣減,並考慮將第三項及
E E
第四項控罪的刑期部分同期執行。
F F
35. 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的整體刑期,與第三及四項控罪的
G G
整體刑期應全部分期執行,辯方無爭議。江大律師希望法庭在判刑時
H H
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和就全部控罪給予被告 1/3 的認罪扣減。
I I
判刑理由
J J
K 36. 「入屋犯法」罪一般會涉及住宅式或非住宅式的單位。根 K
L 據涉及非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的判刑指引,針對第一次犯罪及無加刑 L
或減刑因素的刑期起點應為兩年六個月監禁,而上訴庭也於 HKSAR
M M
v Cheng Wai Kai CACC 338/2007 一案中列出部分加刑因素,其中包括
N N
犯罪者為一名專業盜竊及犯罪者有犯罪前科,尤其是相同定罪紀錄。
O O
37. 就著被告被控的兩項入屋犯法罪,被爆竊處所是屬於非住
P P
宅式的單位。本案案發地點並非空置或廢棄地方,相關地方是兩個地
Q Q
盤,內裏有一定的建築工具和材料。本案被偷竊的物品,都是建築工
R 具和材料。本席認為,對於工人而言,失去了工具和材料,必然會妨 R
礙了他們的工作。
S S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38. 不過本席接納,本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攜帶任何工具,
C 亦沒有證據顯示相關的地盤遭被告破壞後才可進入相關的地盤進行 C
盜竊的行為。因此,控罪一的量刑起點,可以作適量的調節。本席認
D D
為,合適的量刑起點因應案情,應為兩年監禁即 24 個月監禁。
E E
F 39. 控罪一和二涉及三個相距不遠的地方。被告在三個地方來 F
來回回將東西搬出外面的行人路。被告連續在不同的地方進行盜竊行
G G
為,屬加重刑罰的考慮而控罪二涉及的物品數量亦繁多。因此量刑起
H H
點應為兩年半監禁即 30 個月監禁。
I I
40. 江大律師向法庭表示,就被告面對的兩項入屋犯法罪,被
J J
告坦白承認控罪。根據法庭紀錄及案情顯示,被告第一次應在區域法
K K
院出庭應訊的日子是 2022 年 11 月 15 日。當天他沒有出席,因此亦
L 發出拘捕令。 L
M M
41. 被告在 2022 年 11 月 28 日被帶上法庭應訊。法庭批准被
N N
告擔保而案件亦押後至 2023 年 1 月 26 日。聆訊當天被告表示會申請
O 法律援助,而案件亦押後至 2023 年 3 月 14 日提訊。聆訊當天被告再 O
次表示會申請法律援助,案件則押後至 2023 年 4 月 25 日。不過被告
P P
在 2023 年 4 月 25 日缺席聆訊,法庭因而發出拘捕令。
Q Q
R 42. 在本案中,被告自 2023 年 4 月 25 日起沒有按照法庭的指 R
定歸押,他棄保潛逃大約 6 個月。他從來沒有自首,他只是在 2023 年
S S
11 月 1 日才被拘捕歸案,所以被告並非在最早的時段就已選擇認罪,
T T
他並且一直聲稱需要押後申請法律援助,但最後卻棄保潛逃。
U U
V V
- 12 -
A A
B B
C 43. 上訴庭在 Ngo Van Nam CACC 418/2014 一案頒下判詞指 C
出若被告並非在過堂當日表示認罪,而是在案件排期審訊後,才表示
D D
認罪,那麼他將會獲得少於認罪一般給予的三份一扣減。
E E
F
44. 被告沒有主動自首表示認罪,雖然他的案件尚未排期審 F
訊,主因是被告要求押後申請法律援助。被告是經歷了棄保潛逃,然
G G
後被再次拘捕後,才表示承認控罪。
H H
I
4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敬言 CACC 328/2012 案,犯案人 I
棄保潛逃大約 14 個月,再被捕後承認三項使用虛假信用卡購物的控
J J
罪,及一項沒有依期歸押的控罪。就著該三項信用卡罪,原審法官只
K 給予他減刑百份之二十。上訴庭認為恰當。就著沒有依期歸押罪,原 K
L 審法官採用監禁 6 個月為量刑起點,減刑三分之一來反映認罪答辯。 L
M M
4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凱婷 CACC 154/2013 案,上訴庭
N 再次確認,對於棄保潛逃的犯案人,即使他們在後來再被捕後即時認 N
O 罪,法庭完全有權不給予他三分之一減刑。 O
P P
47. 考慮了相關的案例後,本席認為就被告面對的兩項入屋犯
Q 法罪,即使他認罪,他亦不可能得到全數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考慮 Q
R
了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合適的認罪折扣,應是 25%的認罪折扣,即 R
四分之一的認罪折扣。
S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48. 關於被告的兩項入屋犯法罪,案情顯示,他被警員截停後,
C 主動承認干犯了這兩項控罪,亦主動帶警員到有關地方起回數量可觀 C
的贓物。本席會就此兩項減刑因素,給予他每項控罪 15%的減刑折扣。
D D
E E
49. 因此被告面對的兩項入屋犯法罪,本席會就每一項控罪給
F 予他合共 40%的認罪和減刑扣減。 F
G G
50. 關於控罪一,量刑起點是 24 個月即時監禁,給予 40%的
H H
減刑折扣後,判處 14 個月 12 日即時監禁。
I I
51. 關於控罪二,量刑起點是 30 個月即時監禁,給予 40%的
J J
減刑折扣後,判處 18 個月即時監禁。
K K
52. 至於控罪三及四,在林敬言案,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 14
L L
個月,原審法官採用監禁 6 個月為量刑起點,上訴庭沒有干預。在胡
M M
凱婷案,犯案人棄保潛逃大約 6 星期,原審法官採用監禁 6 個月為量
N 刑起點。上訴庭也沒有干預。 N
O O
53. 被告棄保潛逃大約 6 個月的時間,這不是一個短的時間,
P P
而且控罪四是本案的第二次棄保潛逃。因此本席認為,控罪四以 6 個
Q 月作為量刑基準是恰當的。被告適時認罪,可獲得減刑三份之一,因 Q
R
此判處被告 4 個月即時監禁。就控罪三,本席以 3 個月作為量刑基 R
準。經扣減三分之一的認罪折扣後,判處被告 2 個月即時監禁。
S S
T T
U U
V V
- 14 -
A A
B B
54. 關於各項控罪的刑期應否全部或部分同期或分期執行,根
C 據上訴法庭在盧錦輝 CACC 374/2014 案、虞龍海案和 HKSAR v Lam C
Chi Kwan(林志君)案的判決,本案的控罪三及四的刑期可以全數與
D D
原先被控的控罪全部分期執行。不過, 法庭仍需要考慮刑罰的整體性
E E
以免總刑期過長。
F F
55. 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控罪一及二的刑期同期
G G
執行,控罪三及四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三和四的刑期須與控罪一
H H
及二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
I I
56. 基於以上,被告的總刑期是 22 個月即時監禁。
J J
K K
L L
M M
( 張志偉 )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