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62/2023
C [2024] HKDC 131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96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LTK (第二被告人)
J J
蘇樂霖 (第三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M 日期: 2024 年 8 月 8 日 M
N 出席人士: 馮納天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姜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振豪吳靄星律師行(有
O O
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P P
袁焌碩先生,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Q 控罪: [1]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第二被告人) Q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全部被告人)
R R
S ------------------------------ S
T
判刑理由書 T
------------------------------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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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C 控罪 C
D D
1. 本判刑只涉第二(D2)及第三被告人(D3)。
E E
2. D2 及 D3 承認一項有意圖而傷人控罪(控罪二),違反香
F F
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控罪詳情指,D2、
G G
D3 與及其他人,在旺角彌敦道 700 號「T.O.P This is our place」商場
H 5 樓,意圖使邵柏輝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H
I I
3. 就 D2 面對的控罪一,法庭應控方申請,保留在法庭檔案
J J
中,除非得到批准,否則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K K
案情
L L
M M
4. 邵柏輝先生(控方第一證人)與男子甲是小學同學。他們
N 相約於 2023 年 5 月 5 日下午約 5 時 30 分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 700 N
號「T.O.P This is our place」(「該商場」)5 樓露台(「該露台」)
O O
見面,並一起進食。
P P
Q 5. 於同日下午 5 時 30 分,男子甲攜同了其女友,與控方第 Q
一證人在該露台會合。之後,D2 也來找男子甲。控方第一證人、男子
R R
甲及男子甲女友在該露台聊天期間,D2 表示不滿控方第一證人注視
S S
他,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害怕,於是於同日下午約 8 時 19 分,控方第
T 一證人離開該露台,並到該商場的下層進食。 T
U U
V V
-3-
A A
B B
6. 當控方第一證人正等待店家準備食物時,男子甲致電控方
C 第一證人數次,叫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該露台,並向控方第一證人說: C
「你上嚟先啦,唔好理咁多喇」,「你再唔上嚟嘅話大家都燥底」和
D D
「你唔好咁多嗲啦,你快啲上嚟啦」。
E E
F 7. 因此,於下午約 8 時 28 分,控方第一證人返回該露台, F
不但看見男子甲、D2,還看見 D3 和男子乙。然後 D2 問控方第一證
G G
人:「你啱啱係咪睥住我?」。控方第一證人不作回應後,D2 用拳頭
H H
打了控方第一證人左邊面頰一下,並再問一次「你啱啱係咪睥住
I 我?」。控方第一證人否認後,D2 說:「你係唔認吖嘛,你入廁所」。 I
J J
8. 接著,D2 的右手握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肩,並將控方第
K K
一證人拉往位於該商場 5 樓室內範圍的洗手間之方向。
L L
9. 在 D2 和控方第一證人進入該商場 5 樓的室內範圍後,控
M M
方第一證人拒絕進入該洗手間,並說:「我唔去,我唔入廁所」,因
N N
為他知道他進入該洗手間後會被打死。然後 D2 說:「喺度打啦,喺
O 度打啦」。接著 D3 和男子乙用腳踢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眼睛及鼻 O
子多下,持續大約十秒,期間該三個打控方第一證人的人之中,有人
P P
不斷地說:「你死啦你」,該三人之中亦有人說:「打死為止」。之
Q Q
後控方第一證人暈倒,失去知覺。該商場的職員發現控方第一證人倒
R 臥在案發現場的地上,於是報警,並由救護員將其送往伊利沙伯醫院 R
S
治理。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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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
C C
10. 控方第一證人被送抵該醫院時,其格拉斯哥昏迷指數只有
D D
3 分(滿分為 15 分),其右額頭皮血腫,右眼眶周圍軟組織腫脹,前
E E
額、鼻樑及右臉有多處表面擦傷,額竇、篩竇、右上頜竇及鼻腔內有
F 血,以及右眼眶上壁、內側壁及下壁骨折。控方第一證人先後被送往 F
急症室和深切治療部進行搶救。於 2023 年 5 月 6 日,控方第一證人
G G
在該醫院的病床上開始甦醒。警員於 2023 年 5 月 7 日下午拍攝了 6
H H
張顯示了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傷勢的照片1。控方第一證人於 2023 年 5
I 月 9 日被送往普通外科病房作進一步治療,並於 2023 年 5 月 16 日出 I
院。
J J
K K
拘捕 D2
L L
11. 在 2023 年 5 月 6 日下午 7 時 45 分,D2 被拘捕,罪名為
M M
「傷人」。警誡下,D2 說控方第一證人不斷地注視著他,所以他叫
N N
D3 一起打控方第一證人。
O O
12. 警員在搜查 D2 的住所期間,發現和檢取了 D2 案發時身
P P
穿的一件背面有大型彩色老虎標誌的白色 T 裇、一條藍色牛仔褲及一
Q Q
對黑灰色運動鞋。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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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1
附件一。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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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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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捕 D3
C C
13. 在 2023 年 5 月 6 日下午 10 時 30 分,D3 被拘捕,罪名為
D D
「傷人」。警誡下,D3 表示,他的朋友 D2 叫他幫忙打控方第一證人,
E E
他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只用了他的腳踢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幾
F 下。 F
G G
14. 警員在搜查 D3 的住所期間,發現和檢取了 D3 案發時身
H H
穿的一件白色 T 裇、一條黑色牛仔褲及一對白色運動鞋。
I I
15. 警員亦為 D3 進行了警誡錄影會面,D3 指,在案發日下
J J
午,D3 與他的朋友男子乙逛街期間,接到 D2 的 WhatsApp 訊息叫他
K K
到該露台。D3 於下午 8 時 10 分到達該露台後,D2 對他說,控方第
L 一證人曾與 D2 爭執,且控方第一證人不斷地注視著 D2,所以想打控 L
方第一證人。D3 答應打控方第一證人,但表示要等男子乙抵達。約 6
M M
至 7 分鐘後,男子乙到達該露台;其後控方第一證人也到達該露台。
N N
當時,D2 向他指出剛到達該露台的控方第一證人就是 D2 想打的人。
O 接著,D2 與控方第一證人爭執,然後 D2 打控方第一證人一下。D3 O
原本打算在一個沒有閉路電視覆蓋的地方(例如洗手間)打控方第一
P P
證人,但他在途中聽到後面有人在叫,看見 D2 和男子乙正與控方第
Q Q
一證人糾纏。D3 以為是在該處打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他朝控方第一
R 證人的身體踢了二至三下。同一時間,D2 拳打控方第一證人的身體, R
S
男子乙亦朝控方第一證人身體拳打腳踢,歷時約 10 秒;之後,D2、 S
D3 和男子乙離開案發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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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閉路電視片段
C C
16. 該商場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
D D
E 17. 案發日下午約 8 時 28 分,控方第一證人進入該露台。約 E
F 50 秒後,D2 用右手握著控方第一證人的右肩,與控方第一證人一同 F
離開該露台進入該商場 5 樓的室內範圍,而 D3、男子乙則尾隨 D2 和
G G
控方第一證人。當控方第一證人轉身隨即被 D2 和男子乙推向一幅牆。
H H
之後,D2 嘗試拉著控方第一證人的 T 裇,朝該商場 5 樓洗手間的方
I 向前行,但控方第一證人在同一時間緊握著自己的上衣,並坐在地上, I
不欲跟隨 D2 往該商場 5 樓洗手間方向前行。
J J
K K
18. 接著 D2、D3、男子乙朝坐在地上的控方第一證人一擁而
L 上,D3 和男子乙先後踢控方第一證人的腿部一下後,男子乙與控方 L
第一證人一起倒在地上。男子乙重新站起後,D2、D3、男子乙一同用
M M
腳襲擊仍然倒在地上的控方第一證人的頭部、胸部和腳部約 10 秒。
N N
當時,D2 共踢和踩了他約 14 下,D3 共踢了他約 6 下,男子乙共踢
O 和踩了他約 5 下。D2、D3 及男子乙隨即離開;控方第一證人則繼續 O
倒卧在地上,當時其面部有血漬。
P P
Q Q
19. 約 1 分鐘後,該商場的一名職員抵達案發現場,並發現控
R 方第一證人倒卧在案發現場的地上。控方第一證人稍作休息數分鐘後 R
坐在案發現場的地上,並接受救護員的初步治理;及需由兩名救護員
S S
一同合力把他抬上輪椅以送離案發現場。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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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該商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截圖冊列於附件 2。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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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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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罪行 C
D D
20. 案發所有期間,男子甲、D2、D3 及男子乙共同在該商場
E 5 樓,意圖使控方第一證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E
F F
D2 的定罪紀錄
G G
H 21. D2 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H
I I
D2 背景及求情陳詞
J J
K 22. D2 案發時 12 歲,現年 14 歲,在香港出生。被告人 3 歲 K
時父母離異,案發時,D2 和外婆、姨媽及姨丈一同居住及被照顧。辯
L L
方呈遞了 7 份,分別由 D2,他的家人、小學老師,秀茂坪區居民聯
M M
會,外展社工的求情信。
N N
23. 辯方指,D2 來自破碎家庭,缺少父母的關愛,誤交損友,
O O
用錯誤的方法去尋找存在感。辯方亦指,本案案情中沒有顯示眾被告
P P
人有預謀,亦不是在受酒精或藥物影響下作案,他們沒有使用任何武
Q 器,作案背後的動機只是受害人「睥住我」,整個襲擊過程也只維持 Q
1 至 2 分鐘。辯方亦指,本案是團伙犯案,受害者案發時 17 歲,傷勢
R R
不輕,入院時昏迷,事後需要留院 11 日之久。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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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辯方陳詞指,D2 在法律上為少年人,或更可被視為年幼
C 人士,見 HKSAR v Law Ka Kit & Others, CACC 97/2001。在懲罰和更 C
生兩者中,法庭應更注重後者。而在同年齡罪犯的判刑原則,上訴庭
D D
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 中的第 45 至 48 段有詳細闡述。
E E
有鑑於被告人的年齡,無犯罪紀錄及認罪所顯示的悔意,提議索取有
F 關報告。 F
G G
25. 法庭亦為 D2 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感化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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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官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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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辯方陳詞指,有關報告內容及建議已經向 D2 解釋。D2 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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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化院報告中指 D2 對做過的錯事沒有悔意、對事主無動於衷的說法,
K K
D2 有所保留;辯方於庭上補充這可能基於 D2 與感化官溝通的問題,
L 除此之外,他同意全部報告中內容。辯⽅希望法庭採納感化院及青少 L
M 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的建議,頒令 D2 接受感化院(屯門兒童及 M
N
青少年院)監管,讓年輕的 D2 在住院期間獲得教育及職業訓練、個 N
案輔導等,協助 D2 在離院後融入社會。
O O
P D3 的定罪紀錄 P
Q Q
27. D3 有 5 項定罪記錄,分別 2 項猥褻侵犯、1 項販運危險藥
R R
物、1 項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及 1 項管有虛假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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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的背景及求情陳詞
C C
28. D3 案發時 21 歲,現年 22 歲,在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
D D
中一。D3 自幼是孤兒,10 歲之前都是在孤兒院成長。之後,由養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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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領養及撫育成人。案發時 D3 和養父母一同居住。D3 曾經從事不同
F 工作,例如廚房工及在雜貨店當售貨員。 F
G G
29. 辯方指,D3 的成長並不平坦。他自小是孤兒,之後得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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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父母領養。但他對讀書並沒有多大興趣,亦在成長中結識到壞朋友。
I 因此,他年紀輕輕已曾經犯法並進入過監獄。可是,他在本案已經還 I
押超過一年,思想亦變得成熟,開始為自己的人生打算。他有計劃到
J J
外國升讀有關廚師的課程及開辦有關餐飲的業務。D3 明白監禁是無
K K
可避免。辯方希望法庭考慮 D3 在本案的角色和參與程度及所有對他
L 有利的求情因素盡量對他予以輕判。辯方呈遞 D3、前僱主及社工的 L
求情信及文件。
M M
N N
30. 辯方陳詞指,D3 坦白承認控罪。本案牽涉的被告人都是
O 年青人,控方沒有指稱本案牽涉黑社會元素。當然,辯方接受單單年 O
紀輕並不能作為干犯嚴重罪行的藉口。但案情可見,D3 並不是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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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始作俑者,亦不是案件的主謀。D3 犯案是出於魯莽地幫朋友及行
Q Q
事衝動,沒有想清楚事情後果。
R R
31. 辯方援引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國浩及另一人 CACC
S S
239/2018 案。辯方指,本案和 唐國浩 案有相似的地方。例如,案件
T T
不涉及使用武器。襲擊的方式都是用腳踢向受害人的頭部和身體,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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牽涉的時間亦不長,本案只牽涉大約 10 秒(唐國浩 案大約 1 分鐘)。
C 案件中,原審法官在一宗沒有使用武器及對受害人頭部進行襲擊的案 C
件認為採納三年三個月的量刑基準過分嚴苛,兩年九個月的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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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足夠反映罪行的嚴重性。辯方另援引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au Ping
E E
Chuen [2008] 3 HKC 398 及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F F
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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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案控罪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I I
33. 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屬暴力性質,是嚴重罪行,監禁式
J J
的刑罰是一般判刑考慮。一般而言,有意圖而傷人罪判刑的刑期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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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年至 12 年,但刑期的上下限仍可調節,有關的刑期還要考慮個別案
L 件的具體情況而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2013] 2 HKLRD L
194)。
M M
N 34. 根據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案,判刑 N
O 須具阻嚇性,而考慮的因素包括:襲擊的預謀程度;襲擊的背後動機; O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襲擊是個人或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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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行為;使用的武器性質;武力使用的程度;受害人的傷勢及襲擊帶
Q Q
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第 49 段)。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
R 迪倫 [2015] 1 HKLRD 271 羅列出有關的加刑因素(第 41 段)3。每件 R
案件情節不同,考慮亦不盡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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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3
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有其他人夥同行兇; T
(三)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在公眾地方作案;(五)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事
U 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八)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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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5. 本案,法庭有機會看過本案閉路電視的片段、有關的截圖 C
及控方第一證人傷勢的照片。本案案發時 D2、D3 及控方第一證人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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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少,D2 案發時 12 歲、D3 案發時 21 歲,而控方第一證人 17 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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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發生源於 D2 不滿控方第一證人注視他。D2 拉控方第一證人往該商
F 場 5 樓室內的洗手間,而控方第一證人知道他進入該洗手間後會被 F
打,所以拒絕;隨後,D2、D3 及其他人一同於商場 5 樓襲擊控方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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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人。
H H
I 36. 本案事發地點為商場範圍內,D2、D3 與他人肆無忌憚的 I
一起拳打腳踢控方第一證人,令控方第一證人暈倒,更失去知覺。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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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過程中,片段見他們的行為,反映當時他們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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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態度及程度。D2 及 D3 及其他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後,見控方第一
L 證人倒於地上,他們置之不理及後離開。控方第一證人傷勢不輕,入 L
院時昏迷,事後需要留院 11 天。本案是夥同犯案,亦加重了本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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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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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7. 法庭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嚴重的範圍主要是在頭 O
部的位置(見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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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D2 案發時 12 歲,現年 14 歲,屬極度年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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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2014 年 3 月 27 日的
U 判案理由書第 13 段。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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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於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指,D2 精神及體能
C 上適合羈留於勞教中心、更新生中心或教導所。感化官認為,有關控 C
罪性質嚴重、D2 缺乏自律與自制能力亦深受壞分子及朋輩的影響,
D D
所以感化令對被告人並不合適。感化院報告指,建議被告人羈留於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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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院,並可協助被告人重建正確的價值觀亦有利他重整性格及更生。
F 根據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指,D2 欠缺守紀律觀念及容易受 F
G
壞朋輩的影響,建議 D2 羈留於感化院,認為這可對 D2 有所監督及 G
使他對自我行為有所省察。
H H
I 40. 感化院羈留期不得少於 1 年,但不得超逾 3 年4。羈留感 I
化院一面有更生的考慮和目的,另一面也顧及懲罰、阻嚇等判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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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律政司司長 訴 SWS CAAR 1/2020 第 46 段)
K K
L 41. 法庭考慮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的建議,接納認為 L
D2 羈留感化院合適,頒令判處 D2 羈留感化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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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D3 犯案時是年青人。辯方指,D3 本案出於魯莽地幫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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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行事衝動,沒有想清楚事情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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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本案,考慮了案發時 D3 的年紀,本案案情、被告人的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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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及求情陳詞;法庭以 27 個月(2 年 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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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減後,判刑為 1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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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 225 章《感化院條例》第 17 條。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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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4. 本案,D3 的刑期為 18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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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嘉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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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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