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0/2024
C [2024] HKDC 130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2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洪梓樂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L L
日期: 2024 年 8 月 7 日
M 出席人士: 王耀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李詠文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 N
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P P
[2] 於 取 消 駕 駛 資 格 期 間 駕 駛 ( Driving while
Q disqualified) Q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R R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S S
[4]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D D
E 1. 被告被控四項控罪:— E
F F
(1) 第一項控罪:危險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
G G
《道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
H H
(2) 第二項控罪: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違反香
I I
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4(1)(b) 條;
J J
K (3) 第三項控罪: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 K
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
L L
例》第 4(1) 及 (2)(a) 條;及
M M
N (4) 第四項控罪:管有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N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 及 (2) 條。
O O
P 2. 被告承認所有控罪,同意案情,被裁定四項控罪罪名成 P
Q
立。 Q
R R
案情
S S
3. 2023 年 7 月 2 日下午 3 時 10 分左右,警務人員包括警員
T T
25289(即控方第二證人)及高級警員 21897(即控方第三證人)乘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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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坐警車在油麻地巡邏,看見登記號碼為 UE522 私家車(以下簡稱
C 「UE522」)非法停泊在德興街。被告是 UE522 的司機,車上有一 C
名女子。控方第二證人靠近 UE522,並且指示被告停車,但被告無
D D
視控方第二證人的要求,駕駛 UE522 離開,警車於是從後追截。
E E
F 4. 其後,UE522 駛至彌敦道近柯士甸道交界,遵照交通燈 F
號停車。控方第二證人從警車下車,再次靠近 UE522。控方第二證
G G
人站在 UE522 司機位外面,喝令被告停車,並出示香港身分證及駕
H H
駛執照。被告無視控方第二證人的要求,還不斷東張西望。控方第
I 二證人嘗試打開 UE522 司機位車門時,被告人突然駛前。此時,控 I
方第二證人左手中指被車門把手夾住,連人被 UE522 拖行約 60 米。
J J
控方第二證人用警棍擊打 UE522 的擋風玻璃及司機位車窗。控方第
K K
二證人左腳被 UE522 輾過兩次,最終失去平衡倒地。UE522 之後右
L 轉入柯士甸道,在警車上的控方第三證人開車追截。 L
M M
5. 被告沿佐敦道及彌敦道駕駛 UE522,然後駛至西九龍走
N N
廊。警車追截 UE522 約六公里後,在西九龍走廊附近失去該車蹤
O 影。 O
P P
6. 根據警車行車紀錄儀,被告被追截期間一直超速行駛,
Q Q
又不顧有沒有足夠空間,頻繁轉線,導致附近車輛需要剎車。儘管
R 控方第三證人已超出車速限制每小時 10 至 50 公里的車速行車,仍然 R
S
無法截停 UE522。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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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7. 其後,於同日下午 3 時 25 分,UE522 被發現棄置在美
C 孚。 C
D D
8. 經翻看閉路電視片段及進一步調查,偵緝警員 20656
E E
(即控方第四證人)於 2023 年 7 月 3 日在沙田拘捕被告,被告於現
F 場在警誡下承認撞到警務人員,又承認因害怕被該警務人員以無牌 F
駕駛罪拘捕才駛走 UE522。經搜身,在被告右前褲袋內發現一個膠
G G
袋,載有內含氯胺酮的 0.31 克固體。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以港幣 300
H H
元購買該些毒品自用。
I I
9. 被告其後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承認包括以下事實:
J J
K K
(1) 被告自 2022 年 11 月起,被取消駕駛資格,他自
L 2023 年 5 月起,向「阿強」借用 UE522,「阿強」 L
不知道被告被取消駕駛資格;
M M
N (2) 被告從「阿強」取得 UE522 後,該車便由他駕 N
O 駛,沒有其他人使用過; O
P P
(3) 2023 年 7 月 2 日 1406 時左右,被告駕駛 UE522,
Q 車上載有一名女性朋友; Q
R R
(4) 被告在盛德街時,警方靠近,被告於是駛往彌敦
S S
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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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5) UE522 停在彌敦道時,一輛警車從後追著被告,一
C 名警務人員從警車下車,嘗試打開 UE522 司機位 C
車門,儘管該警務人員的手指被車門把手夾住,
D D
被告照樣加速,被告見到該警務人員用警棒擊打
E E
擋風玻璃,該警務人員之後倒地;
F F
(6) 被告後來將 UE522 停泊在美孚;及
G G
H H
(7) 從被告褲袋撿獲的毒品是氯胺酮,他於 2023 年 6
I 月以港幣 300 元購買該些毒品,他每三至四天服用 I
一次氯胺酮。
J J
K K
10. 被告於 2022 年 10 月 25 日至 2023 年 10 月 24 日期間,被
L 取消駕駛資格,UE522 的第三保險規定只有 (1)保單持有人及 L
(2)獲得保單持有人命令或允許駕駛的任何人方有權駕駛該車輛,
M M
但條件是該人(a)持有駕駛執照或(b)目前持有駕駛執照及沒有
N N
被取消領牌或持牌資格。
O O
11. 控方第二證人醫療檢驗表格顯示,左膝及左腳有輕微疼
P P
痛及麻痺。
Q Q
R 12. 警車的行車紀錄儀片段拍攝到事件,顯示控方第二證人 R
兩度靠近 UE522,之後被 UE522 拖行 20 秒。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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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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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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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3. 被告現年 33 歲,單身,與 63 歲的父親和 56 歲的母親同 C
住,母親是一名餅店的收銀員,父母即將退休。被告的學歷為中三
D D
程度,案發是一名運輸工人,月入約 16,000 至 18,000 港元。被告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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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駕駛執照,並有七年駕駛經驗,但於 2022 年 11 月,因駕駛車輛
F 沒有第三者保險,被停牌一年。被告過往有十項刑事定罪紀錄,包 F
括一項於 2018 年的危險駕駛及五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被告最後
G G
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是在 2022 年 4 月 13 日。
H H
I 14. 被告事後對自己犯下的錯誤深感後悔,亦對傷者感到非 I
常歉疚,因此選擇認罪,並且願意承擔責任及後果。
J J
K K
15. 辯方在日期為 2024 年 8 月 2 日的書面陳詞指,被告的罪
L 責或屬較輕微的情況,被告的駕駛行為未達到最嚴重或惡劣的情 L
形,受害者的受傷程度也屬輕微。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案中以下的情
M M
況:
N N
O (1) 案發時,被告的正面視線範圍不能看見警員的手 O
被卡在門柄,由於被告當時在停牌下駕駛,有警
P P
員追捕時太過驚慌,所以才沒有停車,繼續向前
Q Q
行駛,他並不是蓄意撞到警員或拖著警員行駛;
R R
(2) 是次事故不涉及酒後駕駛、服藥或明知精神狀態
S S
欠佳而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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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是次事故並不涉及違反交通燈號或指示;
C C
(4) 受傷警員手指及腳部的傷勢屬輕微,並在同日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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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以及
E E
F
(5) 事件中,沒有其他道路使用者的身體或財物受到 F
傷害。
G G
H 16. 就上述的第 (1) 點,本席在庭上看了相關行車紀錄片段 H
I
之後,作出一些觀察,辯方大律師索取進一步指示後同意,其實在 I
UE522 拖行警員的過程中,最少在後段,被告已經得知警員的身體
J J
被 UE522 夾住,並且被拖行,但是仍然選擇繼續駕駛,沒有停車。
K K
辯方亦同意被告的車輛是撞到警員的。
L L
17. 就管有危險藥物方面,辯方指,被告所管有的氯胺酮份
M M
量屬於輕微,少於 1 克,市值較低(300 元),而且為被告自用,不
N 存在分散的風險,因此,被告在這方面的罪責屬輕微,法庭可以以 N
O 非監禁形式處理。 O
P P
18. 辯方亦希望四項控罪的刑期能同期執行。
Q Q
R
判刑 R
危險駕駛(第一項控罪)
S S
T 19.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一經定罪,可判處第四 T
級罰款及監禁三年;另外,除非有特別理由,首次被定罪者,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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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6 個月,如屬再次被定罪者,須被取消駕駛資格
C 至少兩年;及可根據條例第 72A(A) 條下令,修習和完成駕駛改進課 C
程。如被告上一次被裁定干犯危險駕駛罪行是在干犯有關罪行的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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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五年之前,則法庭可將有關罪行的定罪視作首次定罪處理。
E E
F 20.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 F
指出:
G G
H 「25. 車輛在不負責任的駕駛者手上可以是極具破壞力的 H
兇器,能導致嚴重的人命傷亡及經濟損失。駕駛者必須時
I 刻緊記要小心駕駛,避免對無辜的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 I
法庭在案情惡劣的危險駕駛案件中須處以具阻嚇性的判
J 刑。(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Poon Wing Kay [2007] 1 J
HKLRD 660 案判案書第 10(3) 段)
K 26. 如個別案件的被告人有正面的良好品格或操守,法 K
庭可以酌量給予刑期扣減,但干犯危險駕駛罪行的被告人
L 大多數都是背景良好,不具犯罪的傾向。因此,被告人背 L
景良好、沒有犯罪紀錄等因素並非強而有力的輕判理由,
M 而令法庭要判處被告人非監禁式的判刑。反之,如被告人 M
有犯罪紀錄,特別是多次同類罪行的前科,則會是加重罪
責的理由。
N N
…
O O
28. 一般而言,罪行所導致的後果,不會是判刑輕重的
主要考慮因素。但就駕駛罪行而言,意外所導致的後果,
P P
特別是有人因事件而死亡時,法庭在判刑時絕對不應忽視
該因素(見 HKSAR v Leung Chiu Yu [2012] 2 HKLRD 313 案
Q 判案書第 33 段)。」 Q
R 29. 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ade, Ian Francis [2016] 3 R
HKC 274 案,法庭亦重申所有危險駕駛罪行都須阻嚇…
S S
30. 法庭在處理危險駕駛罪行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因
素是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行為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
T 之嚴重性。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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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31. 對一些故意長時段及預計必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 B
成威脅的危險駕駛行為,特別是當事件導致嚴重的人命傷
C 亡時,則法庭必須重視及處以具足夠阻嚇力的判刑。否 C
則,死傷者的親屬朋友會認為司法不公,而判刑未能平服
D 事件對他們造成的困擾及傷痛,亦不會被社會大眾認同。 D
另一方面,如危險駕駛行為是因為判斷失誤或一時注意力
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的後果亦非嚴重時,則法庭可以對
E E
被告人處以較仁慈的判刑。」
F F
21. 上訴庭在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G G
[2020] 1 HKLRD 771,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案件訂下
H 量刑原則及判刑考慮,法庭在第 80 段列出了以下 13 項加刑因素: H
I I
“(i) the extent and nature of the injuries inflicted;
J (ii) the number of people put a risk; J
K (iii) the degree of speed; K
(iv) the extent of intoxication or of substance abuse (see
L section 36A(7) of the Road Traffic Ordinance); L
(v) whether there was erratic or aggressive driving;
M M
(vi) whether there was competitive driving or showing off;
N N
(vii) the length of the journey during which others were
exposed to risk;
O O
(viii) whether there was any ignoring of warnings;
P P
(ix) whether the offender was escaping police pursuit;
Q (x) the degree of sleep deprivation; Q
R (xi) whether the offender failed to stop; R
(xii) the fact that the offence took place at a pedestrian
S crossing (se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Siu Tong S
[2009] 5 HKLRD 601); 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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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xiii) whether the offender was driving a public service vehicle B
(see HKSAR v Man Chun Pun (unrep, CACC 83/2018,
C 30 August 2019)).” C
D 22. 換言之,加刑因素的考慮包括: D
E E
(1) 受害人受傷的程度及性質;
F F
G (2) 可能遭受傷害的人數; G
H H
(3) 車速;
I I
J
(4) 受酒精或藥物影響的程度; J
K K
(5) 是否有不穩定或攻擊性駕駛;
L L
(6) 是否與他人競賽或賣弄駕駛技巧;
M M
N N
(7) 危險駕駛旅程長度及他人因此面對風險的時間長
O 短; O
P P
(8) 被告是否忽視警告;
Q Q
R
(9) 被告是否在逃離警方的追捕; R
S S
(10) 被告是否缺乏睡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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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是否沒有及時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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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 案發是否在行人過路線;及 C
D D
(13) 被告是否駕駛公共車輛。
E E
23. 本席亦考慮了辯方呈遞的案例,包括律政司司長 訴 陳興
F F
東 (CAAR 1/2022)。辯方倚賴的其他一些案例是關於區域法院的
G G
案件,對於本席並不具約束力。
H H
24. 本案的被告自 2016 年獲取駕駛執照,有多次的超速紀
I I
錄,曾經被判自費修習駕駛改進課程,在 2018 年更加干犯危險駕
J J
駛,駕駛紀錄不良。在本案,他為了逃避警員截查,拒絕警員的指
K 示去停車,當警員嘗試打開車門的時候,被告突然駛前,縱使警員 K
L
的手指被車門夾住,被告依然向前駕駛,導致警員被他的車輛拖行 L
60 米,時間為 20 秒。其後,警員用警棍擊打擋風玻璃及司機車位車
M M
窗,被告仍然沒有停車,甚至撞向警員,亦導致警員的左腳被車輛
N 輾過兩次,這時被告仍然沒有停車,超速駕駛車輛,逃避警員的追 N
O 截,以及不顧有沒有足夠空間而頻繁轉線,導致附近車輛需要剎 O
車。因車速十分快,警方最終都不能成功追截被告。
P P
Q 25. 本席剛才已經提及辯方在審訊時撤回了書面陳詞的講 Q
R 法,同意就拖行警員的情況而言,被告至少在尾段是知道警員的手 R
被卡在門柄,但是被告仍然沒有停車,繼續向前行駛。本席從控方
S S
在庭上播放的片段觀察到,被告必然是知道警員被車門夾住的,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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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已經有警車追截被告,警員沒有理由近距離在被告的車輛逃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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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程貼身沿著車輛奔跑,這明顯是不必要,以及十分危險的做法,
C 唯一的原因是警員沒有選擇,因為身體的部位被車輛卡住了,而被 C
告必然知道這一點。後來,警員多次用警棍拍打司機位的車窗,並
D D
且繞到車前,被告清楚看到警員站立的位置,仍然撞向警員。被告
E E
在警誡下承認,儘管警員的手指被車門把手夾住,他照樣加速。本
F 席認為事件中,被告是知道警員被卡住,仍然無視這個情況,沒有 F
停車。警員被被告的車輛車門卡住,並且被拖行 20 秒,後來他亦被
G G
車輛撞到,警員的傷勢並不算嚴重,純料僥倖。
H H
I 26. 相關的片段亦顯示當時有雨,地面濕滑,被告為了逃離 I
現場,在十分繁忙的道路穿插,曾經多次違反路上的標誌去轉線,
J J
相關的路段是在繁忙的區域,街上有很多市民及行人,追截的過程
K K
長達十分鐘,沒有其他人士因追截過程而受傷,亦純屬僥倖。縱使
L 警車不斷用閃燈等嘗試截停被告,被告仍然無視相關警告,繼續高 L
M 速逃離。 M
N N
27. 過程中,被告明顯多次忽視警告,只是專注逃離警方的
O 追捕,不顧後果。縱使明知警員被拖行的情況,而這明顯可以導致 O
P
十分嚴重的傷勢,被告仍然沒有停車。被告案發時是在停牌期間駕 P
駛,他明顯不想被捕,因此明知警員被車門夾住,仍然蓄意繼續駕
Q Q
駛,他甚至乎撞向警員,目的純粹是逃走。按照被告人當時危險駕
R R
駛的方式,有機會對他本身或警員造成人命傷亡。
S S
28. 本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為 15 個月監禁,被告人承認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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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給予三分一扣減,除此之外,本席認為無論本案案情或被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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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背景,均無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因此,就第一項控罪,判刑
C 是 10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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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就停牌方面,辯方沒有任何陳詞。本席考慮過第 374 章
E E
條例的第 69A 條是否適用,但留意到被告雖然有相關的交通違例罪
F 行,即之前的危險駕駛,不過干犯日期是 2017 年 11 月 20 日,判刑 F
日期是 2018 年 3 月 8 日,所以本席就停牌方面,並不會應用第 69A
G G
條。另外,因被告上次被裁定干犯危險駕駛罪行是在干犯本案罪行
H H
的最少五年之前,則法庭視作首次定罪處理。法庭就控罪一,取消
I 被告的駕駛資格 6 個月,由今日起計,被告亦須自費參加並完成運 I
輸署指定的駕駛改進課程,否則不得再駕駛任何類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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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第二項控罪)
L L
30. 任何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一經定罪,可處罰
M M
款 1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另根據第 374 章第 44(2) 條,除非有特
N N
別理由,如屬首次被定罪,須命令取消駕駛資格至少 12 個月,再次
O 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以取消至少三年。 O
P P
31. 沒有有效牌照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是嚴重的控
Q Q
罪,無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的嚴重性在於意外中的受害人可能
R 不會得到任何賠償(見 HKSAR v Andrianiaina Adrien Luck Yu Pau R
[2017] 2 HKLRD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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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席採納 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至兩個月監
C 禁,另外停牌 12 個月。第 44(3) 條訂明,根據第 44(2) 款所判的任何 C
駕駛資格取消時間,得為根據本條例其他條文所命令的任何其他駕
D D
駛資格取消期間之外所加判者,即此 12 個月須在第一及第三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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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停牌令完成後開始,停牌期間不能夠申請及持有所有類別車輛的
F 駕駛執照。 F
G G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第三項控罪)
H H
I 33. 任何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一經定罪,可處罰 I
款 10,000 元及監禁 12 個月;另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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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由定罪之
K K
日起計,不得少於 12 個月或多於三年。
L L
34. 第三項控罪涉及被告駕駛的車輛沒有第三者保險。正如
M M
剛才提及,若被告的駕駛行為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傷亡,受害
N N
者會因被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得不到任何賠償,這是極不負責任的
O 行為。此罪行的嚴重性不容忽視。 O
P P
35. 被告已是第二次干犯控罪,本席採納 3 個月為量刑起
Q Q
點,基於被告認罪,下調至兩個月監禁,另外取消被告的駕駛資格
R 18 個月,由今日起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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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有危險藥物(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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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就控罪四而言,被告管有內含氯胺酮的 0.31 克固體,被
C 告有五次同類刑事紀錄,曾經因相關罪行被判感化令、戒毒所令以 C
及監禁,最後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的定罪日期為 2022 年 4 月 13 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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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被告被判 3 個月監禁。雖然在本案涉及的毒品份量並不多,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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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不認為法庭應該用非監禁式的方式去處
F 理。 F
G G
37. 本案其他控罪的整體刑期超過 9 個月,故法庭無須索取
H H
戒毒所報告。
I I
38. 本席考慮到只涉及少量的氯胺酮,但這是被告第六次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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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管有危險藥物的控罪,法庭以 4 個半月的監禁作量刑起點,給予
K K
三分一刑期的扣減,判刑是 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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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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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39. 第一項控罪,監禁 10 個月,取消駕駛資格 6 個月,以及 N
O 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為止。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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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第二項控罪,監禁兩個月,取消駕駛資格 1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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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第三項控罪,監禁兩個月,取消駕駛資格 18 個月。
R R
S S
42. 第四項控罪,監禁 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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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控罪一至三的危險駕駛等控罪,和控罪四的管有危險藥
C 物罪行在不同日子發生,而且性質不同。考慮整體刑期後,本席命 C
令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第四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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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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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44. 總刑期為 13 個月監禁。 F
G G
45. 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停牌時間,由今日起計,被告不得
H H
駕駛任何類型車輛。第二項的停牌時間,在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的停
I 牌令完結後開始。法庭警告被告,停牌期間駕駛是嚴重的罪行,可 I
被判處即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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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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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鍾明新 )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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