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68/2023
C [2024] HKDC 132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68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智軒(第一被告)
J J
周俊希(第二被告人)
K *(第三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M
N
日期: 2024 年 8 月 6 日 N
出席人士: 劉偉華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邱治瑋先生,由 Howell & Co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
P 告人 P
Q 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Foo, Leung & Yeung Q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黃振榮先生,由法律援署委派的 Wong & Co 律師事務所
S S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T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打鬥(Fighting in a public place) T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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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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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 E
1. 本案有三名被告人,他們共同面對兩項控罪,分別是在公
F F
眾地方打鬥 (控罪一)及有意圖而傷人 (控罪二)。
1 2
G G
H 2. 第一被告承認兩項控罪,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判就控 H
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I I
J 3. 第二被告經審訊後就控罪一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就控罪 J
二罪名成立。定罪理由詳見「裁決理由書」,在此不贅。
K K
L 4. 第三被告承認控罪二,同意了相關案情摘要,被判就控罪 L
M
二罪名成立。他否認控罪一,在控方的申請及辯方的同意下,本席頒 M
令控罪一存檔於法庭,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控方不得就這項控罪
N N
繼續起訴第三被告。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25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
U U
V V
-3-
A A
B B
相關案情
C C
5. 第二被告就控罪二的犯案過程已被現場閉路電視全程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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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與第一及第三被告承認的案情摘要相約,大致如下。三位被告都
E E
同意了 X 因本案而導致的傷勢 (見下文第 13 及 14 段)。
F F
控罪一(針對第一被告)
G G
H 6. 2022 年 7 月 31 日約於下午 6 時 35 分,兩批男子在旺角 H
I
亞皆老街 8 號朗豪坊外打鬥。第一批男子共有 3 人,包括第一被告及 I
另外兩名男子(「第一批人」);第二批男子約有 5 人,其中包括 14
J J
歲的 X(「第二批人」)。
K K
7. 不久,第三被告、X 和另外二人到達朗豪坊停車場入口處,
L L
第三被告被 X 和另外二人徒手襲擊。
M M
N 控罪二(針對第二被告) N
O O
8. 現場閉路電視拍攝到幾秒後,X 與另外二人逃走,其他男
P P
子亦出現在鏡頭前。
Q Q
9. 再過數秒,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攔截 X,繼而
R R
揮拳或用雨傘打 X。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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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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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X 隨即跌倒地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繼續襲
C 擊 X,重點在拳打/腳踢/踩著 X 的頭部,並用雨傘打 X 的頭部。當 X C
倒在地上後,在大約 4 秒內,已被如此重撃了 30 多次。
D D
E E
11. 後來 X 側臥在地上。當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
F 最後一腳踢中 X 的頭部時,導致 X 轉身仰臥在地上。然後,第一被 F
告、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離開,留下 X 在停車場入口的地上打滾。
G G
H H
12. 從閉路電視片段看見於上文所述的 4 秒間,第一被告(合
I 共用腳 11 次)、第二被告(合共用雨傘 14 次和用腳 2 次)及第三被 I
告(合共用手 14 次和用腳 8 次)襲擊在地上的 X,之後離去。
J J
K X 的傷勢 K
L L
13. X 後來被送往醫院,診斷為:
M M
N 1) 左前額有 2 厘米裂傷; N
2) 右臉頰有 1 厘米裂傷;
O O
3) 右顳骨位置有 6 厘米 x 6 厘米頭皮血腫;
P P
4) 左顳骨位置有 7 厘米 x 6 厘米血腫和擦傷;
Q 5) 右眼瞼腫脹;及 Q
R
6) 左右手肘有擦傷。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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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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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X 前額的裂傷須縫合,於翌日,即 8 月 1 日出院。
C C
警誡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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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5. 第一被告在警誡會面中告知以下內容:第一被告、其女友、 E
F
一名林先生及另外兩名男子本來是在一起的。當打鬥即將開始時,第 F
一被告着其女友及林先生先行離開。之後第一被告及其朋友與第二批
G G
人打鬥。當第二批人逃走時,第一被告及另外兩名男子從後追趕他們,
H H
將其中一人(即 X)拉倒在地上並進行襲擊,第一被告更用腳踢 X。
I I
16. 第三被告於其父親在場下進行警誡會面,並告知以下內
J J
容:第一批人與第二批人在朗豪坊電影院售票處相遇時,第二批人瞪
K 目怒視第一批人,其後,他們到達朗豪坊停車場。當第二批人打了第 K
L 三被告數次後,第三被告從後追打第二批人。第二批人的其中一個人 L
(即 X)跌倒在地上,第三被告與另外兩名男子便襲擊 X。期間,第
M M
三被告曾對 X 拳打腳踢。在打鬥中,第三被告的前額和右邊頸部被抓
N N
傷,但不需要看醫生。
O O
17. 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所說的話,包括:「右轉去朗豪坊停車
P P
場出入口,我見到佢哋追住@鯨魚(第三被告),我就用我手上嘅遮
Q Q
還擊,佢哋其中一個跌咗落地,我用把遮打佢個身,我唔記得打咗幾
R 多下…我見把遮打到爛咗,我即場掉咗把遮,我就沿山東街左轉砵蘭 R
街,向亞皆老街方向跑走。」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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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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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紀錄
C C
18. 第一被告於案發前有 4 次定罪記錄,涉及 6 項控罪,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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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暴力,最後一次在 2021 年 6 月 11 日,因一項傷人罪被判入更生
E E
中心。案發後於 2023 年 10 月 30 日,因一項刑事損壞罪被判處監禁
F 3 個月 2 星期。 F
G G
19. 第二被告於案發前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案發後於 2024 年
H H
2 月 22 日,因一項盜竊罪被判罰款$2,000。
I I
20. 第三被告案發前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案發後於 2023 年 1
J J
月 5 日,因一項在公眾地方㩗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處入勞教中心。
K K
L
背景及求情 L
M M
21. 判刑前,本席先為第一被告索取背景報告、勞教中心報告
N 和教導所報告;為第三被告索取背景報告、更新中心、勞教中心和教 N
導所報告,並在代表第三被告的黃大律師強烈要求下索取社會服務令
O O
報告,但本席表明,除非案中有特別情況,否則即使被推薦,法庭也
P P
未必認為社會服務令為合適的判刑。
Q Q
22. 三位被告都透過大律師指出,事發時第三被告首先被 X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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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的一夥人襲擊,這是一種挑釁行為;三名被告都沒有預謀犯案;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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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沒有為 X 造成永久傷害。邱大律師指第一被告基於為同伴出頭而
T 犯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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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一被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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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綜合代表第一被告的邱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各報告的內
E 容,第一被告現年 19 歲,學歷至中四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還 E
F
押前在環保回收公司工作,月薪為$20,800。 F
G G
24. 邱大律師指第一被告坦白認罪。
H H
25. 邱大律師為第一被告呈交兩封求情信,分別來自他的母親
I I
及僱主。母親在信中指他對第一被告自少縱容,疏於教導;僱主在信
J J
中指被告人為人主動、有禮貌,不畏厭惡的工作環境,認真工作。兩
K 人都表示希望法庭對第一被告寬大處理。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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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
M M
N 26. 代表第二被告的伍大律師求情指,第二被告現年 23 歲, N
是家中獨生子。犯案時 21 歲,接受教育至副學士課程。
O O
P 第三被告 P
Q Q
27. 綜合黃大律師的求情陳詞及各報告的內容,第三被告現年
R R
16 歲,案發時 14 歲,出生環境複雜,父親是非洲籍人士,持表格 8
S 逗留在香港,有被判入獄經驗,母親是本地人,是一名吸毒者,而且 S
T 有精神問題。第三被告自出生後便被送到保良局居住,直至四歲,此 T
後以至整個成長階段,第三被告被安排在不同院舍在群體中生活,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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乏家長管教。直至繼母出現,才令他開始感受到被家人關懷。第三被
C 告自從由勞教中心獲釋後,一直居住在中途宿舍,已有深切反省,誠 C
心改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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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黃大律師為他呈交 5 封求情信,分別包括來自第三被告、
F 其父親、僱主及社工等。第三被告在信中坦白交代成長經歷及過往曾 F
經誤入歧途,但已知錯,努力改過,與壞份子斷絕往來,重新規劃生
G G
活,打算繼續學業,現在正打兩份工,自力更生。社工在信中指第三
H H
被告態度真誠,認真改過,因犯事而導致休學,希望法庭給予機會,
I 讓他繼續學業,完成課程,讓他能在困難的生活環境中,逐步走回正 I
軌。父親在信中指被告人已有重大正面改變,希望他能繼續學業,過
J J
更好的生活。
K K
L 考慮 L
M M
29. 三位辯方大律師都呈交多宗案例/判案書供法庭考慮。
N N
O 30. 「有意圖而傷人」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是終身監禁, O
區域法院的最高權限是監禁 7 年,上訴法院沒有訂出量刑指引,須考
P P
慮每宗案件的情節,一般刑期由 3 年至 12 年不等 。 3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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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桃勇明 CACC 80/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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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而該 3 年至 12 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需必定以 3 年
C 為最低判刑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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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5案中羅列了一些判
E E
刑的重要因素:—
F F
「40. 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Chun Tat [2013] 6 HKC 225
G 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 G
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H H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I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I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J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J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K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K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L L
M 「41. 另外,在這類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有:(一) 被告是事 M
件的主腦;(二)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
(四) 在公眾地方作案;(五)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 事
N N
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
害;(八)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見
O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CACC 380/2013(未經彙報), O
2014 年 3 月 27 日的判案理由書第 13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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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CACC 2/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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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1 HKLRD 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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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對 唐健帮及其他人6案判案書第
C 40 段說: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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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在 Chan Chun Tat 案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
之所以屬於嚴重罪行,是因為犯案者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
E E
傷害,在此意圖支配下所產生的後果,可以是極為嚴重的,
而假如傷者因襲擊致死,犯案者便可能被控告「謀殺」罪;
F 更關鍵的是,常識告訴我們,當犯案者意圖造成這等嚴重傷 F
害時,他未必可以準確控制對他人身體所造成的傷害程度,
G 而襲擊可隨時變為致命性的。故此,雖然受害人的傷勢會是 G
量刑的其中一個因素,但相對於犯案者意圖造成對他人身體
H
嚴重傷害這點,前者或許反而變得較為次要。」 H
I 34. 本席接受三位被告人犯案時沒有預謀;而且因第三被告首 I
先被襲擊而令他及與他同行的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感到被挑釁;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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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程短暫,大約為時 4 秒。但襲擊時,三人之中有一人,即第二被告
K K
使用雨傘作為武器,唯本席接受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因預謀施襲而
L 帶備雨傘。 L
M M
35. 然而,本案確有馬迪倫案所列出的第(二)、(四)、(五) 及
N N
(六) 項加刑因素。三名被告人在停車場出入口街道上公然施襲;於 X
O 倒地後並且已沒有防衛能力下繼續襲擊,而重點在拳打/腳踢/踩著 X O
P
的頭部,並用雨傘打 X 的頭部,在 4 秒內襲擊了 30 多下,最終造成 P
X 有嚴重傷勢,萬幸沒有證據指他有長遠或永久傷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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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HKCA 8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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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考慮了本案案情、被告人背景、求情陳詞、相關案例,基
C 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就控罪二倘若判處監禁刑罰是適合的話,量刑 C
起點應為 2 年 9 個月(33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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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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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
G G
H 37. 就第一被告,報告指他曾經判處監禁,勞教中心不合乎要 H
I
求。另因他對毒品有依賴,體格並不適合進入教導所。本席認為唯一 I
恰當刑罰是監禁。
J J
K 38. 就控罪二,本席採用 3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雖然第一 K
被告過往有相類定罪記錄,但考慮到這個監禁期不算短,而且這是他
L L
第一次入獄,本席不就此加刑。案中唯一減刑因素是他適時認罪,獲
M M
得三分之一折扣扣減,至 22 個月。
N N
39. 就控罪一,本席採用 6 星期監禁為起點,因認罪減至 4 星
O O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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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40. 兩項控罪同一事件起因,故頒令同期執行。總刑期 22 個 Q
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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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第二被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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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就第二被告,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恰當刑罰。基於以上分
E 析,本席採用 33 個月為量刑起點,他於審訊後被定罪,不獲得折扣, E
F
故被判處監禁 33 個月。 F
G G
第三被告
H H
42. 就第三被告,他是被 X 襲擊的人,也是第一個停手襲擊
I I
X 的人。他案發時只有 14 歲,現在只有 16 歲。根據勞教中心及教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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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報告,本案發生前大約一個月,他干犯了一項在公眾地方攜有攻擊
K 性武器罪,於 2023 年 1 月 5 日被判入勞教中心,同年 6 月 19 日獲 K
釋,並於 2024 年 6 月 18 日完成了為期一年的監管期。報告指他在勞
L L
教中心期間,曾經犯規,但在監管期內,從未犯規,而且表現令人滿
M M
意。報告又指,第三被告離開勞教中心之後,同月已經找到工作,並
N 於大約兩個月後重返校園,繼續商科文憑課程,又同時打兩份工,一 N
O 直保持穩定工作。據社工在求情信指,第三被告於 2022 年 10 月主動 O
向他求助。在他與第三被告的輔導面談當中,他知道第三被告十分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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惜學習機會,為自己犯錯多次表達深深的悔疚感,社工樂見第三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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迷途知返,真心改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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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本席從第三被告自己撰寫的求情信了解到,他在複雜的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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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出生、成長,因種族問題曾經受到同輩欺凌,本身患有過度活躍症,
T 曾經誤入歧途,直至從勞教中心得到結構性的訓練、經過懲罰及更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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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導,學識守法的重要及學懂控制個人情緒。本席相信第三被告已立
C 心遠離壞分子,重新做人。本案發生在該宗在公眾地方攜有攻擊性武 C
器罪行之後大約一個月,本席相信倘若並非因本案要轉介至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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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本案判刑可能能夠與該宗案件同時處理。而且以第三被告的年
E E
紀,可能同時被判入勞教中心或其他懲教院舍,而且,看來第三被告
F 經過勞教中心的訓練後,已經改過並重新做人,本席認為本案有特殊 F
情況接受感化官建議,讓第三被告接受開放式刑罰,以社會服務令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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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懲處。
H H
I 44. 本席判處第三被告社會服務令維時 240 小時。 I
J J
總結
K K
L 45. 量刑如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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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控罪一 4 星期監禁;
N 控罪二 22 個月監禁, N
O 全部同期執行。 O
第二被告:控罪二 33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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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控罪二 社會服務令 240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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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淑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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