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Wai-lung HCCC4/2023

自用毒品判入治療中心?

非監禁判刑 · 藥物治療中心
兩項罪成,判入藥物治療中心
高等法院(刑事)Recorder Maggie Wong, SC5/8/2024[2024] HKCFI 275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ee Wai-lung
  •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CFI)
  • 法官:Recorder Maggie Wong, SC

案情摘要

被告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2021年4月9日,警方在重慶大廈樓梯截查被告,從其黑色銀包內搜出3.09克冰毒;其後在酒店房間發現12.2克冰毒、含5.33克可卡因的混合物、電子磅及多個膠袋。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表示毒品供自己吸食,並承認多年吸食冰毒及可卡因。陪審團裁定販運罪不成立,但裁定兩項替代性的管有危險藥物罪成立。藥物依賴治療中心報告確認被告有藥物依賴。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管有危險藥物罪的量刑,以及被告的藥物依賴、個人吸食用途、沒有香港刑事紀錄及治療需要,是否足以取代監禁。控方依據定罪及案情處理;辯方則依賴被告自用、長期成癮及治療中心報告求情。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管有危險藥物罪的量刑原則及三階段量刑方法,考慮毒品種類、數量、案情及被告個人情況。法庭接納被告確有藥物依賴,且毒品供其本人吸食;藥物依賴治療中心報告認為強制治療、輔導及法定監管有助其康復。根據《戒毒所條例》(Drug Addiction Treatment Centres Ordinance)第244章所體現的康復政策,在適當案件中,公共利益不必然要求監禁。由於被告過往未曾接受此項處置,法庭認為治療比監禁更符合其本人及公共利益。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Lee Chun Man(CACC 360/2014)及 HKSAR v Wong Wai Wah(CACC 181/2017)概述管有危險藥物罪的量刑方法;引用 HKSAR v Wan Sheung Sum [2000] 1 HKLRD 405 的三階段量刑方法。Chan Chun Hei [2024] 1 HKLRD 118則確認適當案件可優先考慮康復,而非監禁。

裁決與命令

被告兩項替代性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定罪均予記錄。法庭接納報告建議,命被告入住藥物治療中心接受治療;沒有判處監禁。

判決啟示

判決顯示,對首次接受藥物治療中心處置、具明確藥物依賴及適合治療的被告,康復及公共利益可支持非監禁處分。法庭亦強調治療須配合輔導及法定監管。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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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自用冰毒和可卡因會否被判監禁?
A.

本案被告因兩項替代性管有罪成,但法庭接納其藥物依賴及自用情況,認為治療更符合公共利益,故判入藥物治療中心而非監禁。

Q.藥物依賴者何時可以判入藥物治療中心?
A.

法院會考慮藥物依賴、治療適合性、過往是否接受同類處置及公共利益。本案報告確認被告適合治療,法庭因此採納藥物治療中心建議。

Q.管有危險藥物罪如何量刑?
A.

法庭按照毒品種類、數量、案情及被告背景採用三階段量刑方法。本案陪審團裁定被告管有罪成,法庭記錄兩項定罪並命其接受藥物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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