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91/2022
C [2024] HKDC 128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39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阮鉅澤 (第一被告人)
J J
郭鈺婷 (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M 日期: 2024 年 8 月 5 日 M
N 出席人士: 黃榮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梁新燕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耀華律師行延聘,
O O
代表第一被告人
P P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Q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訴第一被告人 Q
[2] 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車
R R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ny concentration of
S S
specified illicit drug)– 訴第一被告人
T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T
driving licence)– 訴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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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C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訴第一被告人 C
[5] 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Failing to display a val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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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hicle licence)– 訴第一被告人
E E
[6]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訴
F 第二被告人 F
[7]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G G
訴第二被告人
H H
[8]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I (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
J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訴第二被告人 J
K K
------------------------------
L 裁決理由書 L
------------------------------
M M
N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本席席前面對一份控罪書。控罪書 N
O 第一至第五項控罪訴第一被告人、第六至第八項控罪訴第二被告 O
人。
P P
Q 2. 第一項控罪為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 Q
R 路交通條例》第 37(1) 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 2021 年 10 月 17 R
日在香港,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 WX519 的私家車。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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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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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二項控罪為在體內含有任何濃度的指明毒品時駕駛汽
C 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9K(1) 條。罪行 C
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 2021 年 10 月 17 日在香港,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D D
(即登記號碼為 WX519 的私家車),而當時第一被告人的血液含有
E E
若干濃度的指明毒品,即每毫升血液中有 8 納克 Delta-9-四氫大麻
F 酚。 F
G G
4. 第三項控罪為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罪,違反香港法例
H H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 及 (4) 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
I 於 2021 年 10 月 17 日在香港,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駕駛一輛登記 I
號碼為 WX519 的私家車時,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
J J
有效駕駛執照。
K K
L 5. 第四項控罪為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違反香港 L
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 4(1) 及 (2)(a) 條。
M M
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 2021 年 10 月 17 日在香港,在道路上使用
N N
汽車,即使用一輛登記號碼為 WX519 的私家車時,並無就其對該汽
O 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 O
P
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P
Q Q
6. 第五項控罪為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罪,違反香港法例
R 第 374E 章《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 25(1) 及 60(3) R
S
條。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人於 2021 年 10 月 17 日在香港,駕駛或使 S
用汽車,即駕駛或使用一輛登記號碼為 WX519 的私家車,而沒有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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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有效車輛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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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 第六項控罪為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 C
《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
D D
2021 年 10 月 17 日,在香港北角英皇道 121 號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
E E
WX519 的私家車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 219.49 克草本形態的大
F 麻及內含微量四氫大麻酚的 6.77 克固體。 F
G G
8. 第七項控罪為管有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
H H
《危險藥物條例》第 8(1)(a) 及 (2) 條。罪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
I 2021 年 10 月 17 日,在香港北角英皇道 121 號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 I
WX519 的私家車上,管有危險藥物,即內含 0.38 克四氫大麻酚的
J J
0.54 克液體。
K K
L 9. 第八項控罪為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L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6(1) 及 (2) 條。罪
M M
行詳情指第二被告人於 2021 年 10 月 17 日,在香港北角英皇道 121
N N
號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 WX519 的私家車上,管有器具,即兩個吸服
O 裝置,而該等器具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即大麻。 O
P P
10. 兩名被告人全不認罪。就針對第一被告人的第二項控
Q Q
罪,控方不提證據起訴,因此本席裁定,就第二項控罪,第一被告
R 人罪名不成立。 R
S S
11. 就其他控罪,兩名被告人需要面對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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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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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撮要
C C
12. 涉案車輛(一部奔馳兩座位的開篷跑車)在英皇道東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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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一段兩線皆為巴士線的路段在燈位前停下來,等待轉燈。控方第
E E
一證人所駕駛的警車從琉璃街轉左入英皇道時看到他右方的這件
F 事。他轉入英皇道後,停低警車,與他的同事控方第二證人一同落 F
車。兩名證人到警車的車尾。控方第一證人站在左一與左二線之
G G
間,面向涉案車輛,舉起右手示意這部車輛停車作調查。
H H
I 13. 怎料到涉案車輛當接近控方第一證人時,突然加速沿英 I
皇道向東逃走,還撞上一部寶馬車輛的右後尾。涉案車輛繼續沿英
J J
皇道東行方向行駛一段後撞上鐵欄後停下。
K K
L 14. 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乘坐警車追上。落車後,發現第一 L
被告人在駕駛座,第二被告人在乘客座。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
M M
人作出調查。第一被告人未能出示駕駛執照。電台確認第一被告人
N N
沒有駕駛執照。第二被告人昏迷,被送到醫院。
O O
15. 警方搜車,在第二被告人缺席下在車尾箱、乘客座位前
P P
的手套箱、及司機與乘客位之間的中央儲物箱搜出大麻及吸服大麻
Q Q
的器具。其中在中央儲物箱搜出的一個霧化器(P31)有第二被告人
R 的 DNA。 R
S S
16. 涉案車輛沒有展示有效的車輛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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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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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撮要
C C
17. 兩名被告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
D D
E 18. 從盤問的方向,第一被告人的案情看來是要挑戰控方指 E
F
稱第一被告人是涉案車輛司機的說法;第一被告人看來也挑戰控方 F
指涉案車輛司機的駕駛方式是危險駕駛。
G G
H 19. 從盤問的方向,第二被告人的案情看來只是挑戰控方的 H
I
一般案情。 I
J J
本案的關鍵議題
K K
20. 就第一被告人而言,本案的關鍵議題為第一被告人是否
L L
就是涉案車輛的司機;及假若他是司機的話,駕駛行為是否危險駕
M M
駛。
N N
21. 就第二被告人而言,本案的關鍵議題為第二被告人是否
O O
管有涉案車輛上的危險藥物及兩個吸服裝置 P31 及 P33。假若第二被
P P
告人管有該些物品,次一級的關鍵議題為第六項控罪所列的危險藥
Q 物是否用作販運用途;和 P31 及/或 P33 是否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大 Q
麻。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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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歷史
C C
22. 控方傳召 14 名證人,分別為 (1) 輔警警長 6769、(2) 輔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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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警 7815、(3) 輔警女警 7795、(4) 警員 24415、(5) 探員 19766、(6)
E E
高級探員 33354、(7) 探員 12315、(8) 警署警長 54408、(9) 警署警長
F 49457、(10) 警署警長 52426、(11) 警長 8923、(12) 高級警員 52978、 F
(13) 高級督察方偉豪、及 (14) 偵緝警長 54578。
G G
H H
23. 就第二被告人的書面會面紀錄的可接納性問題,本庭採
I 用交替性程序處理這特別事項。在特別事項中,主要控方證人為控 I
方第六證人、控方第七證人及控方第十四證人。
J J
K K
24. 在特別事項中,第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
L 人。本席以對待其他證人證供的客觀態度處理第二被告人的證供。 L
本席亦謹記,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意味著,相比一名
M M
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第二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N N
O 25. 第二被告人反對會面紀錄呈堂的主要理由為:– O
P P
(a) 第 二 被 告 人 當時 身 體 狀 態不 佳 , 也曾經 一 度 昏
Q 迷,影響記憶; Q
R R
(b) 作出會面時,沒有醫生護士在旁監視她的身體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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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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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有探員跟她說:「喺香港,大麻呢啲罪好小事,
C 最 多 咪 罰 錢 或者 幾 個 禮 拜, 合 作 啲,搞 掂 啲 口 C
供,食飯啦。」當時第二被告人只想快啲返屋企
D D
同食嘢,就冇認真對待那次會面紀錄。
E E
F 26. 經考慮相關證據及第二被告人的陳詞後,本席裁定本席 F
不能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滿意會面紀錄 PP42 正如控方所指的情況
G G
下獲取的,所以本席拒絕接納有關證物即 PP41、PP42 及 PP51 為可
H H
呈堂的證據。
I I
27. 特別事項簡單裁決理由如下。
J J
K K
28. 本席謹記,控方肩負令本席滿意會面紀錄可呈堂的責
L 任。 L
M M
29. 雖然控方證人一概否認有任何不當的事情發生,但是本
N 席覺得疑惑,為何錄取會面紀錄時,明明有控方第六及第十四證人 N
O 在場,會面紀錄第一頁上卻記錄著沒有其他在場人士。 O
P P
30. 另外,控方第六證人承認在證人台上給予兩次相同的錯
Q 誤證供:就是在 2021 年 10 月 18 日從第二被告人處檢取手提電話及 Q
R 金錢。但根據他的書面紀錄,這個檢取動作是在 2021 年 10 月 17 號 R
晚上進行的。本席認為,同一個錯誤發生兩次,有其可疑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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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控方第六證人同時也是證物警員。是他將貴重財物袋給
C 予第二被告人在上面簽署的。控方第六證人的證供是這些貴重財物 C
袋是 2021 年 10 月 17 號晚上在東區醫院給予第二被告人簽署的。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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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貴重財物袋包括其中一個號碼為 B2213844 盛載著 P31 霧化器的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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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財物袋。P31 極為重要,原因是只有在它上面,有第二被告人的
F DNA。 F
G G
32. 剛巧第二被告人的證供包括是在 2021 年 10 月 18 日,在
H H
錄取會面紀錄時,有探員將一些貴重財物袋給她簽署。而又剛巧
I 地,證明證物鏈的第一名警署值日官,亦即是控方第八證人,在描 I
述 2021 年 10 月 18 日 0041 時從控方第六證人收取貴重財物袋的時
J J
候,卻遺漏了這一個重要的貴重財物袋 B2213844。這個遺漏導致要
K K
重新傳召控方第八證人。雖然控方第八證人有解釋為何在最初遺漏
L 了,但對控方案情已經有所損害。 L
M M
33. 本席對錄取會面紀錄時,是否正如三位在場的相關控方
N N
證人所述,除了簡單製作會面紀錄,就沒有其他事情發生,產生合
O 理懷疑。 O
P P
34. 本席作出特別事項的裁決後,控方宣佈舉證完畢。第一
Q Q
被告人沒有中段陳詞。第二被告人及控方作出簡單的中段陳詞。
R R
35. 經考慮相關證據和控方及第二被告人的陳詞後,本席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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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仍然面對的所有控罪,控方表證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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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6. 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C C
37. 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D D
E 38. 本席謹記,作供與否及傳召證人與否乃是一名被告人的 E
F
權利。本席不會因為兩名被告人行使權利而對他們產生不利的看 F
法。
G G
H 39. 最終,控方選擇不作出結案陳詞。第一被告人作出書面 H
I
結案陳詞。第二被告人作出簡短的口頭結案陳詞。 I
J J
本席的考慮
K K
40.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
L L
不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
M M
N 41. 本席亦謹記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而第一被告 N
人在案發時也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意味著相比一名有刑事定罪紀
O O
錄的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案發時干犯刑事罪行的傾向性較低。
P P
Q 42. 本席會將各控罪分開處理。一項控罪的裁決不影響另一 Q
項控罪的裁決,但本席會時刻警惕裁決之間有否不協調的情況出
R R
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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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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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的爭議
C C
43. 第一被告人持續爭議他是涉案車輛上的司機;但他不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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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他在案發現場被拘捕。
E E
F
44. 雖然起初有些時段,第二被告人好像爭議涉案車輛上的 F
女乘客就是她,但隨著審訊的進行,證據明顯指向女乘客就是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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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而第二被告人也似乎不再爭議這一點。
H H
I
45. 控方依賴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作為第一被告人司 I
機身份的憑據。恰巧的是,這兩名證人在其即日作出的證人口供紙
J J
均沒有清楚描述涉案車輛在碰撞後停下來的時候,第一被告人正坐
K K
在司機位上。這跟他們在證人台上的證供有差別。
L L
46. 另外,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是他將警車泊在涉案車輛停
M M
下來的位置前方,然後步行至涉案車輛司機位那邊的路面上。那
N 時,第一被告人依然在司機座位上。瞬間,第一被告人開車門落 N
O 車,跪在地上說「唔好意思阿 sir」等的說話。控方第一證人叫第一 O
被告人起身,交出車牌、身份證。第一被告人交出身份證,但說車
P P
牌放在家中,不知放了在哪裏。控方第一證人有檢視身份證上的相
Q Q
片,隨即著控方第二證人通過電台查詢第一被告人有沒有任何駕駛
R 執照紀錄。 R
S S
47. 查詢結果為沒有,控方第一證人指示控方第二證人拘捕
T T
第一被告人無牌駕駛及駕駛時無第三者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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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8.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明顯不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是 C
她乘坐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警車;警車泊在涉案車輛停下來的位置
D D
後方。她跟控方第一證人一同下車向前步行前往涉案車輛。控方第
E E
二證人在前面,控方第一證人在她的左後兩步。兩人同時在涉案車
F 輛的左方即是乘客位那邊。控方第二證人站在乘客位外拍打第二被 F
告人的肩膊,後者沒有反應。控方第一證人指示第一被告人從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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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落車,指示了兩次,但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反應。控方第二證人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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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同樣指示,第一被告人才打開車門落車,兜過半架涉事車輛到車
I 輛左邊與控方第一證人對話。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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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看來辯方是要控方嚴格證明第一被告人是案發時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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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本席認為綜合以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證供,控方未能嚴格
L 證明在案發時,第一被告人是司機。本席對兩位控方證人所述第一 L
被告人從涉案車輛落車的證供有合理懷疑。疑點利益歸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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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因此,本席不滿意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便是案發時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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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上的司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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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至於不被挑戰的其他證供,例如第一被告人在現場,他
P P
在被要求後,交出身份證及表示駕駛執照沒帶在身,及涉案車輛只
Q Q
有兩個座位等,雖然具有嫌疑性,但不足以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
R 證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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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另外,關於涉案車輛跟另外一部車輛即是寶馬車輛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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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事件,沒有目擊證人,也沒有證人聽到碰撞所產生的聲音。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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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在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裁定涉案車輛必然跟寶馬車輛發生碰
C 撞。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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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正因為控方未能證明第一被告人乃是涉案車輛的司機,
E E
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項控罪不能成立。
F F
第二被告人的知悉及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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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53. 就第二被告人面對的有關危險藥物及器具的控罪,沒有 H
I
會面紀錄內的招認,控方針對管有(即是知悉及控制)的證據就只 I
有第二被告人在車上,接近有關物件,及在中央儲物箱找出的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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器(P31)上有第二被告人的 D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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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4. 本席認為這些證據雖然達表面證據的程度,但畢竟是薄 L
弱的。尤其是這些物件都不是在開放的環境下供附近的人可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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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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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55.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 P31 霧化器有第二被告人的 DNA,但 O
是有兩個理由本席不給予十足比重在這個證據上。第一,因為控方
P P
第六及第八證人在證供上的錯漏(見上),本席對 P31 這證物的證
Q 物鏈有合理懷疑。第二,沒有證據顯示 P31 上有大麻的痕跡。當然 Q
R 更沒有專家證人作供說 P31 是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大麻。本席也留 R
意到第八項控罪所指稱的另一器具即 P33,不是在中央儲物箱找出
S S
的,而是在車尾箱找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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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第二被告人只是乘客,也沒有證據顯示她是車主。她在
C 車上是暫時的。針對她知悉的證據是薄弱的,更遑論控制方面的證 C
據。第六、第七及第八項控罪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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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F F
57.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各項分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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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他們的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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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思樂 )
L L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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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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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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