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鉅澤等案 DCCC391/2022

乘客在車內藏毒是否有罪?

罪名不成立
兩名被告人全部控罪均獲判無罪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5/8/2024[2024] HKDC 128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鉅澤、郭鈺婷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阮鉅澤及第二被告人郭鈺婷面對多項刑事控罪。第一被告人被控危險駕駛、在體內含有指明毒品時駕駛、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以及沒有展示有效車輛牌照。第二被告人則被控在涉案私家車內販運及管有大麻,並管有吸服大麻的器具。警方指涉案車輛逃避截查後撞車及撞上鐵欄,並在車內搜出毒品及器具。兩名被告人均不認罪;第二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其後被裁定不可接納。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被告人是否為案發時的司機,以及控方能否證明其駕駛方式構成危險駕駛。第二被告人是否明知並控制車內毒品及器具;如有管有,毒品是否用於販運,以及器具是否適合並擬用於吸服大麻。控方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項控罪。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及無合理疑點標準,逐項及分別評估控罪。第一被告人的身份主要依賴兩名警員證供,但兩人的即日口供及庭上證供存在重要矛盾,故不足以證明他是司機,疑點利益歸被告人。第二被告人雖在車內並接近物品,且一件霧化器有其DNA,但證物鏈存在疑點,亦無充分證據證明其知悉及控制物品,或器具適合及擬作吸服大麻。被拒接納的會面紀錄不能補強控方證據。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庭主要依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1)、第39K(1)、第42(1)及(4)條、《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道路交通(車輛登記及領牌)規例》第25(1)及60(3)條,以及《危險藥物條例》第4、8及36條。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就第一、第三、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二項控罪因控方不提證據而裁定罪名不成立。第二被告人就第六至第八項控罪均罪名不成立。兩名被告人全部獲判無罪。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身份證據中的重大矛盾可產生合理疑點;單憑乘客在車內、接近物品及物件上的DNA,未必足以證明對毒品具有知悉及控制。證物鏈及會面紀錄的可靠性亦必須嚴格審查。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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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警方證人對司機身份說法不一致,會否影響定罪?
A.

可以。控方須在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是司機;本案兩名警員的即日口供與庭上證供有重大差異,法庭因此裁定身份未獲證明,第一被告人獲判相關控罪無罪。

Q.乘客在藏有毒品的車內,是否自然構成管有毒品?
A.

不是。控方仍須證明乘客知悉並控制毒品。第二被告人只是乘客,雖在車內及有一件霧化器留下DNA,但證據薄弱,法庭裁定不能證明其管有毒品。

Q.會面紀錄被拒絕接納後,控方仍可否依靠其他證據定罪?
A.

可以,但其餘證據必須獨立且足以排除合理疑點。本案會面紀錄被拒接納,而控方就毒品管有及證物鏈的其他證據亦不足,第二被告人最終全部獲判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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