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偉豪案 DCCC611/2023

電話詐騙洗黑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第一被告人監禁24個月;第二被告人監禁52個月並停牌1年
洗錢罪成,一被告獲減刑。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5/8/2024[2024] HKDC 1263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偉豪(第一被告人)及鄺俊賢(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兩名被告人梁偉豪(第一被告人)和鄺俊賢(第二被告人)的連環詐騙及洗黑錢案件。控方案情主旨聚焦於2022年12月1日發生的電話詐騙,三名長者受騙交出現金給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再將款項轉交第二被告人及另一男子。第四名長者雖被要求交款,但在警方介入下未有損失。第一被告人承認三項洗黑錢及企圖洗黑錢罪。第二被告人承認欺詐、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及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駕駛罪,並在審訊後被裁定四項洗黑錢及企圖洗黑錢罪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法律爭議點在於如何對兩名被告人所犯的洗黑錢罪及其他相關罪行進行量刑。控方主張考慮電話詐騙及洗黑錢罪案的普遍性及嚴重性作為加刑因素。辯方則為第一被告人爭取因協助控方而獲得大幅度扣減,並為第二被告人提出其犯案時間短、金額不高及沒有跨境成分等減刑理由。法庭需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27條及相關案例,訂立量刑基準並考慮加重及減輕刑責因素。

判決理由

法官在量刑時採用四個步驟:訂下量刑基準、考慮加重刑責因素、考慮減刑因素(如認罪扣減)及整體量刑公平性。對於洗黑錢罪,法庭引用上訴庭案例,強調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指出即使被告人不知道「黑錢」來源,亦不一定是有效減刑因素。法官認為本案涉及犯罪集團、針對長者、被告人對上游罪行有認知且負責收取款項,均為加重刑責因素。第一被告人因協助控方獲50%扣減,再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三分一。第二被告人因罪責更重,被視為組織者及協調人,量刑基準更高。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多宗上訴庭案例以確立量刑原則:

  • 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CACC 217/2023:確立傳統量刑四步驟及法庭酌情權。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電話騙案應採納更高量刑基準,一般為監禁4年。
  • 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針對公眾的無良詐騙案應嚴厲判刑,量刑基準可達3至4年監禁。
  • 陳皓傑 CAAR 1/2024:重申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不應因行騙手法而減低,4年量刑基準適用於前線收款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9/2009:列出洗黑錢罪量刑參考因素,包括涉案金額、參與程度、跨境成分等。
  • 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強調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金額,而非被告人得益。
  • HKSAR v LWK CACC180/2019 及 HKSAR v Cheung Chi Yuen [2018] HKCA 276:關於從犯協助控方可獲扣減的幅度。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第一被告人三項控罪同期執行,判處總監禁24個月。第二被告人七項控罪同期執行,判處總監禁52個月,並停牌1年。法官強調兩名被告人的刑期是合理和相稱的。

判決啟示

法官在判詞中嚴厲批評控辯雙方在審訊及判刑過程中準備不足、違反指令,導致案件延誤及浪費公帑。法官指出,辯方未能適當地援引上訴庭主流意見,反而錯誤類比同級法院案例,造成客觀誤導。這反映了區域法院在處理複雜案件時,控辯雙方專業水平參差的問題,並強調了法庭在量刑時獨立審查案例的重要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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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電話詐騙中的洗黑錢罪如何量刑?
A.

法庭會採納較高量刑基準,一般為監禁4年,並會考慮涉案金額、被告人參與程度、是否有組織罪行等因素。本案中,第二被告人被判監禁52個月。

Q.協助控方調查的從犯能否獲得減刑?
A.

可以。若從犯向控方提供實質幫助,導致共犯被定罪,可獲得約40%至50%的扣減。本案中,第一被告人因協助控方獲50%扣減。

Q.洗黑錢罪的量刑是否與被告人是否知道「黑錢」來源有關?
A.

不一定。上訴庭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來源,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本案中,法庭認為被告人對上游罪行有一定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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