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559/2023
C [2024] HKDC 1260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559 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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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I 謝沛怡 (第一被告人) I
梁庭峰 (第二被告人)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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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L
日期: 2024 年 8 月 2 日
M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曉毅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N
劉少儀女士,由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
告人
O O
控罪: [1] 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
P (Doing an act or a series of acts tending and intended to P
pervert the course of public justice)
Q Q
[3] 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Endangering the safety of
R others at sea) R
[4] 第 IV 類別船隻在航時沒有遊樂船隻操作人本地合格
S S
證明書的持有人(Class IV vessel underway without a
T
holder of a local certificate of competency as a pleasure T
vessel operator)
U U
V V
-2-
A A
B B
[5] 沒有第三者風險投保而使用船隻(Using a vessel
which was not insured against third party risks)
C C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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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判刑理由書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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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F
控罪
G G
1. 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她的控
H H
罪二獲控方申請存檔,不予起訴,本席照淮。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
I I
三至五(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第 IV 類別船隻在航時沒有遊樂船
J 隻操作人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沒有第三者風險投保而使用船 J
K
隻)。 K
L L
同意案情
M M
2. 本案為一宗第二被告人無牌駕駛水上電單車造成人身傷
N N
害的案件,繼而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是情侶)教唆證人向警
O O
員說謊。
P P
3. 2022 年 9 月 18 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新界西貢銀線
Q Q
灣岸邊對開海面一艘名為 “Princess Theo” 的開敞式遊樂船(號碼
R R
138877)(“涉案遊艇”)舉行船上派對。當日,楊先生(控方第一
S 證人)、古女士(控方第二證人)、蔡先生(控方第三證人)及另 S
外 25 人也出席上述船上派對。
T T
U U
V V
-3-
A A
B B
意外
C C
4. 2022 年 9 月 18 日上午約 11 時 35 分,涉案遊艇停定下
D D
錨,船尾架起一個充氣水池(“水池”)。
E E
F
5. 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均前往水池浸腳。同時,第 F
二被告人在水池旁邊駕駛水上電單車(序號 711986)(“水上電單
G G
車”),高速駛向水池,再急轉濺起浪花。第二被告人兩次以此方式
H 駕駛水上電單車,到第三次時水上電單車失控,撞向水池。碰撞的 H
I 衝擊力傷及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二人在撞擊下雙雙墮入水池。 I
J J
控方第一證人的醫療狀況
K K
6. 上述碰撞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受傷,水上電單車將控方第
L L
一證人撞暈。2022 年 9 月 18 日下午 2 時 32 分,控方第一證人被送
M M
到將軍澳醫院。冼醫生撰寫日期 2022 年 12 月 21 日的醫療報告,對
N 控方第一證人診斷如下:失去知覺;恢復知覺後失憶;懷疑頭部受 N
O 傷,顱內岀血;下頸輕微觸痛;及懷疑脊柱骨折。 O
P P
7. 2022 年 9 月 20 日至 10 月 11 日,控方第一證人在將軍澳
Q 醫院留醫,留院期間診斷結果如下:枕頸區半脫位綜合症;左邊第 Q
R
一肋骨骨折;及右邊第一頸椎隱性骨折。 R
S S
8. 控方第一證人其後獲安排佩戴頭環牽引裝置,用來治療
T 上述傷勢,並防止脊柱進一步脫位。控方第一證人獲給予病假,由 T
U U
V V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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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022 年 9 月 20 日至 2022 年 10 月 31 日止。根據他的最新證供,控
C 方第一證人仍然有麻痺及肢體上後遺症。 C
D D
控方第二證人的醫療狀況
E E
F
9. 上述碰撞導致控方第二證人下背受傷。2022 年 9 月 18 F
日下午 2 時 39 分,控方第二證人被送到將軍澳醫院。冼醫生撰寫日
G G
期 2022 年 12 月 3 日的醫療報告,診斷控方第二證人背痛、中右背
H 及下背觸痛。控方第二證人獲給予病假,由 2022 年 9 月 19 日至 H
I 2022 年 9 月 22 日止。根據控方第二證人最新身體狀況,顯示受傷後 I
生活正常。
J J
K 意外後的事件 K
L L
10. 2022 年 9 月 18 日,水上電單車撞傷控方第一及第二證
M M
人後,案件報警處理。警方到場之前,第一被告人走近控方第二證
N 人,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如果可以的話不告知警方當時的狀況,而是 N
O 聲稱看不見被甚麼撞到。 O
P P
11. 同日下午 4 時 44 分,控方第二證人再收到第一被告人的
Q WhatsApp 訊息,要求控方第二證人如果可以的話向警方說有東西高 Q
R
速撞向她,但看不到是甚麽導致碰撞。 R
S S
12. 同日下午約 5 時 30 分,控方第二證人作出證人供詞,內
T 容的意思是控方第二證人看不到何人導致碰撞。2022 年 11 月 30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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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控方第二證人提供補充證人供詞,澄清控方第二證人看到第二
C 被告人在碰撞前某個時候駕駛水上電單車,但看不見究竟是甚麽導 C
致碰撞。
D D
E E
13. 2023 年 1 月 18 日下午約 3 時 05 分,第一被告人被拘
F 捕,罪名是 “妨礙司法公正”。第一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在警誡下 F
保持緘默。
G G
H 14. 2023 年 1 月 18 日下午約 3 時 08 分,第二被吿人被拘 H
I 捕,罪名是 “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第二被告人進行兩次警誡會 I
面,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J J
K 列隊認人手續 K
L L
15. 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進行列隊認人手續,識別案發時駕
M M
駛水上電單車撞向水池的人。控方第三證人認出第二被告人是駕駛
N 水上電單車衝向水池並導致碰撞的人。 N
O O
被告人個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P P
Q 16. 第一被告人現年 33 歲,未婚,教育程度至大學,沒有 Q
刑事定罪紀錄。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人年
R R
輕 貌 美 , 有 良 好 職 業, 因 情 急 幫 助男朋 友 (第 二 被 告 人 )而 犯
S S
案,現已深感後悔。劉大律師援引較早期案例,原先主張社會服
T 務令,經深入討論案例後撤回。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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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7. 第二被告人現年 34 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二,報稱 C
遊艇水手。2010 及 2011 年有兩項管 有危險藥物的 刑事定罪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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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被判感化。第二被告人在單親家庭長大,和母親相依為命。
E E
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劉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人因貪玩而犯案,現
F 已深感後悔。劉大律師援引較早期案例,原先主張緩刑或社會服 F
務令,經深入討論案例後撤回。
G G
H 判刑考慮 H
I I
18. 關於控罪一(妨礙司法公正罪),根據《刑事訴訟程序
J J
條例》第 101I(5) 條:「(5)凡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普通法中妨礙司法公
K 正的罪行,該人可在法院的酌情決定下,被處以任何刑期的監禁及 K
L 任何款額的罰款,但上述監禁及罰款須受根據《區域法院條例》 L
(第 336 章)... 該法院可依法判處的最高監禁刑期及最高罰款額的
M M
限制所規限。」。因此,控罪一的最高刑罰為 7 年監禁。
N N
O 19. 上訴法庭在 AG v Yeung Kwong Chi [1989] 1 HKLR 266, O
CAAR 23/1987 案例中指出,一般而言,除非有不尋常的情況,否則
P P
即時監禁是一般的判刑選擇。犯案者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擁有良好
Q Q
背景,及重犯機會不大等均不構成緩刑的理由,以緩刑處理妨礙司
R 法公正罪更是錯誤的。 R
S S
20. 對嚴重罪行,社會服務令不是合理和相稱的選項 :
T HKSAR v Po Yan Chuen [2002] 2 HKC 172。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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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1. 以上判刑原則在律政司司長 訴 楊遠榮及另一人 C
CAAR 6/2008 案中得到由 3 名不同法官組成的上訴法庭確認,並引
D D
述了該案中有關「就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必須判處即時監
E E
禁,以懲處及阻嚇該些惡劣行為,並顯示公眾對這些故意濫用刑事
F 程序的行為的強烈厭惡1」的說法。 F
G G
22. 除了辯方援引的案例,本席亦考慮了以下案例、判刑例
H 子及法律典籍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胡詠東 [2016] HKCA 508 ,上 H
I 訴法庭指出量刑時應顧及以下 3 個因素:第一,妨礙司法公正者所 I
針對的實質罪行有多嚴重;第二,干犯者的堅持程度;第三,有關
J J
行為對妨礙司法公正本身的實質影響。
K K
L 23. 雖然上訴庭沒有就這罪行頒下一個硬性的量刑指引,但 L
是一般來說,法庭須考慮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而且是一個刑期不
M M
短 的 即 時 監 禁 :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袁 新 榮 及 另 一 人 CACC
N N
414/2008;胡詠東 CACC 132/2015。
O O
24. 胡詠東一案,上訴人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經審訊後被裁
P P
定控罪 (1)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和控罪 (3) 「妨礙司法公
Q Q
正」罪罪名成立。控罪 (2) 「強姦」罪則獲判無罪。原審法官判囚共
R 2 年 9 個月。上訴人提出定罪及判刑上訴。在該案中,上訴人的妨礙 R
S S
1
原文見於 Yeung Kwong Chi 判案書第 4 頁:“It is necessary not only to punish and deter such
wicked behaviour, but to mark the absolute repugnance with which the public views such deliberate
T abuse of the criminal process.” T
2
Archbold 2024, Vol. 2 para 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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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行為不涉暴力或恐嚇,而是連續不斷地在案發後至上訴人
C 被拘捕前 5 天不斷游說受害人不要向警方提供證供。上訴人的妨礙 C
司法公正行為比較被告人的襲擊行為嚴重,上訴法庭認為合適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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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準不應該超過 15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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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5. 在本案的嚴重情節,包括當控方第一證人被第二被告人 F
的無牌加魯莽駕駛造成嚴重創傷後,第一被告人兩次游說控方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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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不要把當時狀況告知警方(尤其是事發前見第二被告人駕駛水
H H
上電單車)。控方第二證人曾在第一份供詞因此說謊,至後來才向
I 警方更正,妨礙司法公正接近成功。若然成功,第二被告人的刑事 I
責任及民事責任必定受到影響,公義被侵蝕。此外,被妨礙的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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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原罪最高刑罰為監禁 4 年及罰款 20 萬元,刑罰不輕。案
K K
例亦說明一名被告人的美貌、良好背景、教育和品格不足以構成減
L 刑理由,本席不以此減刑。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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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司法公正是香港社會的基石之一,妨礙司法公正是對這
N N
不可動搖的基石的攻擊,危害公眾利益,必須予以阻嚇及懲罰。
O O
27. 本席看不出第一被告人背景及本案案情有特殊或不尋常
P P
情況而偏離即時監禁的主流意見,綜觀本案案情及考慮所有情況
Q Q
後,本席採納 6 個月監禁為判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後為 4 個
R 月監禁。 R
S S
28. 就控罪三「危及他人在海上的安全」,一經公訴程序
T T
定罪,最高刑罰為監禁 4 年及罰款 20 萬元。本席考慮了兩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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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 案 例 , 包 括 Yeung Wui CACC 415/2004 及 黃 松 CACC
C 82/2014。在 黃松 一案,有 8 名非法入境者在船上,該案被告人沒 C
有依從警方指示停船,並高速撞開水警快艇,逃避追截,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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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高速撞開水警快艇,危害執法者的生命安全。該船沒有配備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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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滅火裝置及足夠救生設備。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以 21 個月監禁
F 為量刑基準,沒有明顯過重。 F
G G
29. 而本案的嚴重情節包括第二被告人罔顧海上遊樂的公
H H
眾人士生命安全,3 次以差劣駕駛態度衝向他們,第 3 次更造成
I 悲 劇 , 傷及 兩 名市 民 , 更令 控 方第 一證 人 受 重創 , 罪責 同 樣 嚴 I
重。本席以 15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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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期為 10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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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0. 就控罪四的「無牌駕駛」船隻,即第 IV 類別船隻在航 L
時沒有遊樂船隻操作人本地合格證明書的持有人,最高刑罰是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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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 6 個月及罰款 10,000 元。本席考慮了兩宗上訴庭案例 Yeung
N N
Wui CACC 415/2004 及 Zhong Ming Jing CACC 180/2010。本席
O 認為最高罰則已經不合時宜,遠遠不能反映實際罪責。尤其是涉 O
及 走 私 活動 或 無牌 駕 駛 船隻 並 罔顧 在海 上 作 業或 遊 樂的 公 眾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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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本席以 6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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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期為 4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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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就控罪五的「沒有第三者風險投保而使用船隻」,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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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罰是監禁 12 個月及罰款 25,000 元。控方第一證人明顯因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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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魯莽駕駛,身心受創而可能不獲賠償。本席以 6 個月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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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為量刑基準,扣減認罪的三分一,控罪五的刑期為 4 個月監
C 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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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作上述扣減後的刑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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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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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4 個月監禁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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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 H
控罪三:10 個月監禁
I I
控罪四:4 個月監禁
J 控罪五:4 個月監禁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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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經考慮總量刑原則,避免第二被告人的 3 項控罪的刑
L L
期過重,本席把控罪四及五的刑期同期執行,但和控罪三分期執
M 行,總刑期為 14 個月監禁。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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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海事法例上,有別於陸上交通條例,本席無權就控罪
O O
四或五向犯罪者頒令停牌或不得領有駕駛執照,阻嚇上述罪行欠
P 缺 力 度 ,加 上 海上 執 法 比陸 上 困難 ,陸 上 交 通事 故 多有 監 控 佐 P
Q
證,海上安全需要更多維護措施。 Q
R R
S S
( 李慶年 )
T T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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