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潔瑩案 DCCC148/2023
照顧兒童時施力拍打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潔瑩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案情摘要
被告黃潔瑩是香港保護兒童會童樂居的幼兒工作員,案發時負有照顧及看管三歲以下兒童的責任。她被控13項罪行,包括11項《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所指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罪,以及兩項普通襲擊罪。控罪涉及2021年9月至12月期間,多名兒童在童樂居內遭被告推撞、拍打、拉扯或按壓。被告承認控罪2、4、7、8及9,否認其餘八項。控方主要依賴閉路電視片段、證人證供及承認事實;被告則聲稱有關接觸是為了保護、管教或阻止兒童接近危險物件。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爭議包括:被告的身體接觸是否構成故意襲擊或虐待;有關行為是否相當可能導致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被告是否知道或罔顧此可能性;以及為保護兒童而使用武力的說法是否足以否定犯罪行為或犯罪意圖。控方主張閉路電視顯示被告有力及反覆施暴;辯方則主張行為屬保護、糾正或僅造成輕微驚嚇。
判決理由
法庭依《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7(1)條,須證明被告對未滿16歲兒童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並故意襲擊或虐待兒童,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故意的涵義參考 R v Sheppard;實際受傷並非必要,但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並不足夠。法庭逐項檢視閉路電視及證供,認為被告對部分行為的解釋與片段不符,並從其教育經驗、用力程度、兒童反應及行為持續時間,推論她知道或罔顧造成不必要苦楚的可能性。保護兒童只是動機,不能消除已成立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圖。
引用案例與條文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用於中段裁定表面證據成立。R v Sheppard [1981] AC 394及相關香港案例說明「故意」的涵義。HKSAR v Nervo Adele Veronica指出實際傷害並非必要;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佩琪說明「相當可能」須涵蓋廣泛可能性,但排除極度不可能情況。
裁決與命令
被告已承認控罪2、4、7、8及9。經審訊後,控罪1、3、5、6、11及13罪名成立;控罪10及12不成立。控罪11及13為控罪10及12的交替控罪。判決理由書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案件顯示,照顧者即使聲稱出於保護或管教而接觸兒童,若使用明顯過度武力,仍可構成虐兒罪。實際傷勢不是必要元素,但苦楚必須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閉路電視可用於否定被告對力度及意圖的事後描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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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照顧兒童時推撞及拍打,會否構成虐兒罪?
可以。法庭認為故意及有力度的推撞、拍打或按壓,如相當可能令兒童受到超過輕微驚嚇的苦楚,即可構成虐兒罪。本案六項相關控罪罪成。
Q.聲稱為了保護兒童而使用武力,可以免除刑責嗎?
不一定。法庭認為保護兒童只是行為動機;若實際行為過度、有意識並相當可能造成不必要苦楚,仍可成立犯罪。本案被告的保護說法未獲接納。
Q.兒童沒有明顯受傷,虐兒罪仍可成立嗎?
可以。法庭指出實際受傷不是必要元素,但必須證明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不必要苦楚或健康損害,且程度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本案部分兒童沒有成立控罪,正因未達此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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