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48/2023
C [2024] HKDC 126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48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潔瑩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L L
日期: 2024 年 8 月 2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及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 M
N
別行政區 N
陳舶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
O O
延聘,代表被告
P 控罪: [1] – [10] 、[12]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 P
Q treatment or neglect of child by a person in charge of that Q
child)
R R
[11] 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第十項控罪的交替控
S 罪) (alternative to the 10th Charge) S
[13] 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第十二項控罪的交替
T T
控罪) (alternative to the 12th Charge)
U U
V V
-2-
A A
B B
C C
---------------------
D D
裁決理由書
E --------------------- E
F F
G 背景 G
1. 被告被控共 13 項控罪,其中 11 項為「看管兒童的人虐待
H H
或忽略兒童」罪(下稱「虐兒罪1」)(控罪 1 至 10 和 12),餘下兩
I I
項為「普通襲擊」罪2(控罪 11 及 13 ,為控罪 10 及 12 的交替控罪)。
J J
2. 被告承認控罪 2、4、7、8 及 9,否認控罪 1、3、5、6、
K K
10 至 13(共 8 項控罪)。
L L
M 3. 所有控罪均發生於 2021 年 9 月至 12 月期間在香港九龍 M
旺角砵蘭街 387 號香港保護兒童會(下稱「童樂居」)
N N
O O
審訊
P 控方立場 P
4. 控方指被告對童樂居的幼童是負有管養、看管、照顧責任
Q Q
的(下稱「該責任」)。關鍵時段,被告作出正面的行為,即故意襲
R R
S S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生罪條例》第 27(1)條
2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生罪條例》第 40 條予以懲處
U U
V V
-3-
A A
B B
擊、虐待涉案幼童,其方式相當可能導致涉案幼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
C
3
。 C
D D
辯方立場
E E
5. 辯方爭議被告在案發時的行為是否對相關兒童構成襲擊、
F 虐待或忽略。 F
G G
6. 辯方指出,在本案中若被告出於保護相關兒童的目的而對
H H
相關兒童作出身體接觸或甚至使用武力,則這些身體接觸或武力很難
I 被視為懷有「敵意」(hostility) 構成「襲擊」。倘若法庭裁定被告的行 I
為對相關兒童構成襲擊或虐待,被告否認她知道或罔顧涉案的行為相
J J
當可能導致相關兒童遭受不必要的苦楚 。 4
K K
L 控方案情 L
7. 審訊時,控方依賴的證據包括安裝在童樂居的閉路電視所
M M
拍攝的錄影片段、控方證人的證言,以及與辯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
N N
條例》第 65C 所達成的承認事實。
O O
8. 控辯雙方沒有爭議:
P P
(a) 童樂居為一所註冊幼兒中心,是一所為本港初生至
Q Q
三歲(未滿四歲)兒童服務的留宿育嬰園,為由社
R 會福利署(下稱「社署」)轉介的兒童提供24小時 R
住宿照顧服務。
S S
T T
3
控方結案陳詞第 2 和 12 段
4
辯方結案陳詞第 7、13、16、18 和 19 段
U U
V V
-4-
A A
B B
C (b) 於2021年12月17日,童樂居收到鄰近居民的電郵 C
(下稱「該電郵」),指童樂居有職員在童樂居戶
D D
外範圍襲擊兒童。翌日,童樂居的時任院長崔惠英
E E
(崔院長)獲上司告知該電郵的內容。於2021年12
F 月20日,崔院長讀畢該電郵並檢視童樂居的閉路電 F
視。於2021年12月21日,崔院長向社署報告案件,
G G
並於2021年12月22日報警。
H H
I (c) 警方在童樂居室內範圍和戶外範圍檢取了閉路電 I
視錄影片段(證物P5),亦從該些片段擷取屏幕截
J J
圖(證物P6)。
K K
L (d) 被告於2018年6月完成香港教育大學主辦的幼兒教 L
育高級文憑課程;自2018年8月起成為註冊幼兒中
M M
心主管及幼兒工作員;
N N
O (e) 被告於2018年9月3日入職童樂居為幼兒工作員,案 O
發關鍵時段,被告受聘於童樂居;
P P
Q (f) 於2021年8月31日,被告在聽畢有關童樂居《職員守 Q
R
則》(下稱「該守則」)的講解後,於該守則上簽 R
署( 證物P4 )。
S S
T 9. 沒有爭議該守則的內容包括: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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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5.2專心照顧兒童,保障兒童的安全,不可疏忽或擅離
職守。
C 5.6要關顧兒童的情緒需要,用溫和的語氣及在不令兒童 C
驚怕的氣氛下施教,如有困難須盡快與上司商討。
D 5.8 嚴禁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 D
5.9保護兒童、支援兒童保持健康及愉快地成長是本會職
員主主要的責任。如職員觸犯上述第5.8項或出現以言語
E E
或行為對兒童的心理或生理造成傷害的情況,本會可無
需發出警告,立即解僱職員及不會作出任何賠償。」
F F
G
控方證人 G
崔院長的證言5
H H
10. 崔院長是控方唯一的證人。她供述現年 48 歲,接受至大
I 學程度教育。於 2011 年,她加入童樂居,職位是副院長;2012 年她 I
J 晉升為院長;2022 年她辭任院長一職。 J
K K
11. 盤問下,崔院長表示童樂居會鼓勵同事以義務形式帶不同
L 的兒童外出,增加生活經驗,她們可申請少量金額津貼。這項活動屬 L
M
自願參與性質。 M
N N
12. 關於如有幼童在睡床上騷擾其他正在睡覺的兒童,崔院長
O 指如發生肢體碰撞,同事需了解原因,但院方不會「一刀切一有郁動」 O
P
便要求幼兒工作員介入,除非兒童騷擾的行為影響到房間運作。她又 P
說如果有兒童拍打其他兒童的頭部,會擔心他們受傷,故此職員要介
Q Q
入。
R R
S S
T T
5
由於辯方沒有爭議控方所預備有關崔院長證言的撮述內容,故此本席採納該撮述部份內容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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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3. 另外,她同意相關片段拍攝到的太陽傘於 2021 年 9 月時
C 添置,曾經有同事指使用上不太順暢,故此貼上「待維修」的字條。 C
但是她指相關片段顯示的太陽傘當時操作正常。
D D
E E
中段
F 14.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辭。本席考慮了所有證 F
據以及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涉案每
G G
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H H
I I
15. 被告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她的證言在下文交
J 代。 J
K K
法律指引
L L
16. 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M M
(a)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
N 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益歸 N
O
於被告; O
P P
(b) 被告在案發時雖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由於
Q 她在席前承認控罪 2、4、7 至 9,是故被告不可能 Q
R
被視為一名品格良好的人6; R
S S
T T
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松漢 CACC 414/2017 第 15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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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c) 被告選擇作供,就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可能是
C 真,這意味着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關標 C
準;
D D
E E
(d)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那
F 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推 F
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
G G
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H H
I (e) 被告被控多於一項罪行,本席會獨立和分開考慮每 I
項控罪;
J J
K (f) 被告就某些控罪已認罪,但是本席必須分開考慮被 K
L 告有沒有干犯她否認的控罪; L
M M
(g) 在處理一些個別議題上,本席會考慮就相關議題的
N 法律原則(下文交代); N
O O
(h) 如本席拒絕被告的證言(下文交代),亦會謹記控
P 方有舉證的責任以及相關舉證標準。 P
Q Q
法律原則
R R
17. 《侵害人身罪條例》(下稱「該條例」)第 27(1)條訂明:
S S
「任何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
T
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故意襲擊、虐待、忽 T
略、拋棄或遺棄該兒童或少年人,或導致、促致該兒童
或少年人受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其方式相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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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
損害(包括視力、聽覺的損害或喪失,肢體、身體器官
C 的傷損殘缺,或精神錯亂),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 C
的罪行 ……」
D D
18. 於本案中,不受爭議的是案發時被告 23 歲,她負有該責
E E
任,而涉案的兒童則不足 16 歲。
F F
G 19. 控方針對被告作出正面作為,即襲擊、虐待涉案的兒童7。 G
控方需要證明指稱被告的襲擊、虐待犯罪行為以及犯罪做意。涉案的
H H
犯罪行為是「故意」的,其定義可參考 R v Sheppard [1981] AC 394,
I I
及 Hong Kong Archbold 第 20-407 段。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輝
J HCMA 370/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群超 [2023] 5 HKLRD 194 和 J
K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佩琪 HCMA 14/2016 也引用上述 R v Sheppard K
原則。
L L
M 20. 除此之外,控方也要證明被告故意襲擊的行為方式相當可 M
能導致該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該兒童有否受到實質傷
N N
害並非關鍵:HKSAR v Nervo Adele Veronica HCMA 96/2016,但「不
O O
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並不包括「輕微驚嚇」(a slight fright) 或「些
P 少心理焦慮」的情況,而「相當可能」的意思「應涵蓋一個大範圍的 P
Q 可能性,但應拼除極度不可能的情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佩琪 Q
HCMA 14/2016。
R R
S S
T T
7
有關襲擊及虐待的定義可見 Archbold Hong Kong 2024 [20-210 至 219] 、[20-408] 、[2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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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個別控罪的案情
C C
控罪 1(涉及男童 A)
D 21. 控方指稱(見:開案陳詞第 7 段)2021 年 12 月 4 日 1350 D
時左右,當男童 A 在睡床上嘗試觸碰另一名兒童的右肩時,被告制
E E
止,並用左手推男童 A,令他躺在床上。然後捉住男童 A 右腳拉往身
F F
邊。男童 A 哭着掙扎。被告繼續捉住男童 A 右腳並多次向下壓,歷
G 時約 15 秒,期間男童 A 大哭,試圖反抗。當被告放開男童 A,男童 G
A 立刻縮起其右腳並繼續哭泣。其後,男童 A 以雙手遮住其太陽穴,
H H
被告見狀用力拉開男童 A 右手。男童 A 繼續哭泣,並繼續以雙手遮
I I
住其太陽穴。
J J
辯方案情
K K
22. 被告形容她與男童 A「關係算係密切」、「算係陪住佢」。
L L
案發時日 1350 時,被告和一些兒童留在睡房內等候其他老師然後才
M 去活動室。被告坐在男童 A 床上,而男童 A 附近的兒童較多動作, M
睡醒後會騷擾其他小朋友,故此她提示兒童「唔應該咁大動作」。
N N
O O
23. 當時被告在收拾被鋪,她回頭看見男童 A 整個頭伸出床
P 跨到另一張床「搞女童 I 隻腳」,於是提示男童 A 躺回自己的床上。 P
她第二次回頭看時,男童 A 由床頭爬到床尾,並嘗試整個人跨到另一
Q Q
張床想打男童 F 的頭部,被告欲阻止。由於男童 A 在床尾位置被告較
R R
難看見他,於是被告把男童 A 的腳拉近自己身邊,期間男童 A 曾踢
S 被告。之後,被告捉住男童 A 的腳並用手「𢯎」他的腳底,目的是要 S
令他放鬆。然後,男童 A 用另一隻腳踏被告的手兩至三下,於是被告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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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用另一隻手捉住男童 A 踏她的手的那隻腳。當被告回頭看男童 A 時,
C 發現他好像不太喜歡,於是立即放手。 C
D D
24. 被告說她不肯定當時男童 A 有否大叫或哭泣。被告向男
E E
童 A 重申睡覺及在床上的規矩,但男童 A 用雙手抱頭及別過臉到一
F 旁,於是被告撥開男童 A 的手並說「老師講緊嘢你應該望住我個喎」
。 F
G G
辯方立場
H H
25. 本席留意控方指被告似乎依賴「合理教導或糾正」為抗辯
I 理由,但據辯方於其結案陳詞第 24、28 至 41 段所指,抗辯理由為被 I
告的行為根本不構成襲擊,她的動作絕非用力向下壓男童 A 而是用
J J
右手「𢯎」男童 A 的腳底,目的令其放鬆。無論如何被告的作為不能
K K
視為一種襲擊或虐待行為。至於被告用力拉開或撥開男童右手,目的
L 是令男童 A 望着正跟他說話的被告,被告的行為沒有「敵意」,不應 L
構成襲擊。
M M
N N
26. 辯方又指控方倚賴的片段止於 135107 時,但 135113 至
O 135115 時,拍攝到被告搔男童 A 的右腋兩三下。被告先「𢯎」男童 A O
腳底,後搔他的右腋是連貫行為,沒有「固有的不可能性」。因此被
P P
告指「𢯎」男童 A 腳底的證言是可信,真實反映了當時的實際情況。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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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11 -
A A
B B
分析 - 控罪 1 (涉及男童 A)
C 27. 本席多番觀看片段(包括辯方的 D1)發現被告的證言有 C
違片段所見,被告強詞奪理,故此本席拒絕接納她聲稱為男童 A「𢯎
D D
腳底」的行為。
E E
F 28. 從片段所見,當被告用左手用力把男童 A 的腳拉到自己 F
身邊時,其雙手有所按壓動作(135040、135043、135047 時),而男
G G
童 A 亦立即哭泣。男童 A 並沒有用左腳踩被告的手,他只是在掙扎。
H H
而如果被告所言屬實,即當時她在「𢯎」男童 A 的腳底,目的使他放
I 鬆,本席不認為男童 A 會張開口,雙眼合上,表現出痛苦和哭泣的表 I
情。被告放手時,男童 A 的即時反應是縮起其右腳並繼續哭泣,更以
J J
雙手遮掩其太陽穴,把頭轉向一面,不敢望向被告。之後,被告望向
K K
男童 A,她必然看見男童 A 痛苦的表情。此時,她更用力拉開男童 A
L 右手。上述每一動作都不能達致被告聲稱令男童 A 放鬆的目的。本席 L
M
肯定她的作為不是「𢯎腳底」,而是如控方於上文第 21 段所描述的。 M
N N
29. 另外,本席認為即使被告有搔男童 A 的右腋,這也不代
O 表之前她必定是「𢯎」男童 A 的腳底。片段所見,被告拉開男童A右 O
手之後十多秒才「唧」男童 A 右腋。被告聲稱「唧」的動作也是帶有
P P
力度,而男童 A 同樣也是露出痛苦表情。如前述,被告「𢯎」腳底的
Q Q
證言已被拒絕。
R R
30. 本席肯定被告是有意 (i) 拉男童 A 到自己身旁; (ii) 捉着男
S S
童 A 的腳向下壓; (iii) 用力拉開男童 A 的手。她是故意襲擊男童 A。
T 承認事實指被告在幼兒教育方面具備一定學識和經驗,亦知道童樂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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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嚴禁她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她必然知道自己用力
C 捉住男童 A 以及用力多次把男童 A 的腳向下壓,歷時約 15 秒,會使 C
他有機會受傷或最少令他受到不必要的苦楚,被告仍向男童 A 作出
D D
以上描述的動作。她是知道或罔顧其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男童 A 受不
E E
必要的苦楚。男童 A 的腳被按壓時露出痛苦表情,他所受的苦楚超過
F 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 F
G G
31. 控罪一罪成。
H H
I 控罪 3 (涉及男童 D) I
事件 226
J J
32. 控方指(見:開案陳詞第 8 段)2021 年 12 月 11 日 0754
K K
時左右,在活動室的電視區,坐在男童 D 左邊的兒童扔掉一隻襪子,
L 男童 D 嘗試拾起該襪子。被告見狀立即搶去該襪子,並用右手打男童 L
D 的頭部,男童 D 立即後退。被告接著用右手拍打男童 D 的頭部,
M M
男童 D 繼而向右傾,撞倒其右方的兒童。之後,被告再度用右手拍打
N N
男童 D 的頭部,然後把該襪子扔向男童 D,撃中男童 D 的下巴。
O O
事件 40
P P
33. 控方指(見:開案陳詞第 9 段)2021 年 12 月 17 日 0943
Q Q
時左右,被告走向遊樂場的一邊,男童 D 跟隨並向被告伸出雙手,但
R 被告未有理會,期間男童 D 曾跌倒在地上。男童 D 站起來再走向被 R
告身邊,被告推開男童 D(本席稱之為動作一)。之後,被告蹲下,
S S
男童 D 再次接近被告。被告以更大的力度推開男童 D(本席稱之為動
T T
作二)。男童 D 再走近被告,被告先捉住男童 D 的右臂,將其手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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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提高再推男童 D 的胸口一下(本席稱之為動作三),男童 D 最終失
C 去平衡跌倒。然後男童 D 爬向被告,被告拍打男童 D 的頭部(本席 C
稱之為動作四)令他向左跌倒。男童 D 嘗試站起來時,被告兩度拍打
D D
男童 D 的頭(本席稱之為動作五)令他再向左跌倒。男童 D 再站起
E E
來時,被告先後推男童 D 腹部及胸部(本席稱之為動作六)令他再跌
F 在地上。男童 D 嘗試站起來時,被告推開男童 D 左手(本席稱之為 F
動作七)令他第五度跌在地上。
G G
H H
辯方案情
I 事件 226 I
34. 被告供述她十分愛錫男童 D,曾經在日本旅遊時買了一雙
J J
鞋子給他。另外,她閑時義務帶男童 D 外出活動,連自己的儲物櫃內
K K
也貼上包括男童 D 的照片。
L L
35. 案發時,被告見到有一隻藍色襪子被掉出來,以為是男童
M M
D 不喜歡襪子的款式,因而發脾氣把它掉出來。於是被告拿起該隻襪
N N
掃男童 D 的頭,同時問男童 D「可唔可以咁樣掟嘢」。最後她模仿男
O 童 D 動作將襪掉給男童 D,然後問「鍾唔鍾意人哋咁樣對待你」。男 O
童 D 立即指着男童 A 並指出是對方把襪掉出來。被告得悉後向男童
P P
D 道歉。
Q Q
R 事件 40 R
36. 被告作供稱,案發時男童 D 及女童 I 在花園爭金色飛碟,
S S
於是被告收起該些飛碟以免他們發生衝突。然而兩名兒童仍然有肢體
T T
衝突,被告向他們表示「夠喇」。當他們跑向被告時,被告曾分開他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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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們並叫他們「要冷靜啲」。之後被告發現男童 D 與其他小朋友有推
C 撞,情緒比較激動。被告上前了解,並把男童 D 抱到「踩車場」轉換 C
一下環境。
D D
E E
37. 其後男童 D 返回花園範圍,表現較為激動,並撲向被
F 告。被告以為男童 D 在扭計,故此不理會他。被告說,當時她正替坐 F
在遙遙馬的兒童穿回鞋子,以免該名兒童夾到腳趾。與此同時,男童
G G
D 不斷撲向她,於是她用拇指外的四隻手指推開男童 D,以免他撞到
H H
搖搖馬突出的地方,並叫他「冷靜吓先」。其後被告指向圍欄外的地
I 方,叫男童 D 如不再冷靜便需要到冷靜區。之後她托住男童 D 的腋 I
窩位置,但男童 D 整個重心向後,故男童 D 最終跌在地上。被告指
J J
她向男童 D 的作為是要令他離開搖搖馬,因為她希望先幫助該名兒
K K
童穿回鞋子。
L L
辯方立場
M M
事件 226
N N
38. 被告的右手沒有與男童 D 的頭部直接接觸,不是控方所
O 指稱用右手打男童 D 的頭,她只是用襪子掃男童 D 的頭,她的行為 O
不會令男童 D 遭受不必要的苦楚,而當時男童 D 的情緒表現穩定。
P P
Q Q
事件 40
R 39. 男童 D 不斷撲向被告,被告推開他目的是為了保護男童 R
D 以及令他坐在地上,以免他的頭撞到搖搖馬而受傷。被告推開或推
S S
跌男童 D 的動作不應視為使用「非法的武力」。事實上,被告亦沒有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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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意圖使用任何非法武力,也沒有任何意圖令男童 D 遭受不必要的苦
C 楚。 C
D D
分析 - 控罪 3(涉及男童 D)
E E
40. 辯方就事件 226 製作了片段 D2(1)。
F F
41. 被告否認打男童 D 的頭,但承認以老師身份,其行為(模
G G
仿兒童把襪掉出)是不夠得體。經翻看控辯雙方的片段後,本席看見
H H
被告用手隔著襪帶有點力度掃男童 D 的頭。正如辯方指出,男童 D 的
I 情緒穩定。本席認為被告當時的行為雖然不恰當,但是最多只令男童 I
D 受到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不足以令他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換
J J
言之,控方未能證明控罪的所有原素。
K K
L 42. 就事件 40,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言。本席已翻看片段 L
P5F(3)多次,並同意控方的描述(上文第 33 段)為事實。若是被告如
M M
她聲稱推開男童 D 的目的是以免他撞向搖搖馬的角,按道理最安全
N N
和快速的做法便是抱起男童 D,又或把他帶離開搖搖馬而不是用手有
O 力度地推開他的胸膛、用更大力再推開他、捉住和提起他的右臂推他 O
胸口、用力拍他的頭數次、再數次推他的胸口。這一連串的動作都不
P P
能達到其聲稱的目的。相反,被告這樣的「推胸」、「拍頭」的行為
Q Q
更易令男童 D 受傷,而男童 D 確實多次因被告的作為而跌倒在地上。
R R
43. 另外,被告在盤問下首次解釋她沒有選擇抱起男童 D 原
S S
因是她想替該兒童穿回鞋子以免該兒童的腳被搖搖馬夾到。如她真的
T T
關心該名兒童會否受傷,她不會在走近搖搖馬之後(094311 時),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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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視線聚焦在男童 D,而不看看該名兒童的情況。被告對男童 D 作出上
C 文描述一連串的行為歷時 20 秒之後(094331 時)才施施然地替該名 C
兒童穿回鞋子。這可反映她當時根本不擔心該名兒童會否「夾腳」。
D D
她的證言前後矛盾。
E E
F 44. 被告同意動作二是有力度、有意識地進行,亦有機會令男 F
童 D 跌倒。她又同意有意識地作出動作三和七。
G G
H H
45. 本席肯定被告不是出於保護男童 D 而作出片段所見的行
I 為,她只是砌詞狡辯。動作一至七明顯是有意識的動作,每個動作都 I
是大力的,正因她使用的力度,男童 D 被推撞跌倒地上五次。本席裁
J J
定被告故意襲擊男童 D。承認事實指被告在幼兒教育方面具備一定學
K K
識和經驗,亦知道童樂居嚴禁她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
L 為。據片段所見,她當時必然知道歷時約 20 秒的動作一至七是有力 L
度的「推胸」、「拍頭」行為會使只得三歲的男童 D 相當可能受傷或
M M
最少令他受到不必要的苦楚。辯方片段 D2(2) 的特寫鏡頭清楚看見男
N N
童 D 當時的反應,而被告亦親眼目睹男童 D 多次被推跌在地上的情
O 況。本席裁定她知道或罔顧其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男童 D 受到不必要 O
的苦楚,這些苦楚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
P P
Q 46. 基於事件 40,控罪三罪成。 Q
R R
控罪 5 (涉及女童 H)
S S
47. 控方指(見:開案陳詞第 10 段)2021 年 12 月 10 日 1437
T 時左右,女童 H 在看電視,被告坐在女童 H 後面。女童 H 稍為移近 T
電視機,被告見狀用右手把女童 H 拉後。女童 H 差點失去平衡,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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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用左手支撐身體。女童 H 坐直身子,被告先用右手抓著女童 H 的右
C 肩,再用左手捉住女童 H 的左肩,然後雙手將女童 H 向後拖拉。女 C
童 H 嘗試回頭時,被告連續以拳頭敲打女童 H 頭部約 6 下。女童 H
D D
其後身體前傾,面部朝下。
E E
F 辯方案情 F
48. 被告供述她發現女童 H 整個人「褪晒向前」,恐怕其他小
G G
朋友佔據女童 H 的位置使女童 H 不開心,故此她輕輕「扚起」女童
H H
H 衣領指示她坐回原本位置。但女童 H 沒有跟隨指令,於是被告用雙
I 手輕輕抱起她坐回原位。其後女童 H 挨向被告,被告用手指背輕輕推 I
她的頭。及後女童 H 發現有老師正在派零食,被告認為女童 H 未坐
J J
好,不可得到零食,於是用指頭輕輕推她的頭示意她坐好。
K K
L 辯方立場 L
49. 辯方指被告不是用拳頭敲打女童 H 的頭部,而是正如被
M M
告供述,她首五次是以「四隻手指屈曲,類似握拳頭,但未握實」推
N N
女童 H 的頭部,而最後一次則是用食指拍頭以及用拇指推開女童 H。
O 因此,被告手指所發出的力度非常有限,不足以造成對女童 H 任何不 O
必要的苦楚。
P P
Q Q
分析 - 控罪 5 (涉及女童 H)
R 50. 被告形容自己每個動作都是輕輕的。本席認為她刻意淡化 R
當時所用的力度,因為從片段可見,她首先用力拉女童 H 令她失去平
S S
衡,足見她的力度不輕(不是輕輕「扚起」);之後被告用雙手大力拉
T T
女童 H 坐回原位(不是輕輕抱)。辯方片段 D3 可見,雖然被告沒有緊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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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握拳頭推/打女童 H 的頭,但她每一個動作絕不是「輕輕的」。女童
C H 被打頭的每一下,她的頭也是大幅度地向前搖晃。 C
D D
51. 是故,本席拒絕接納辯方所提出「手指所發出的力度非常
E E
有限」。本席裁定被告不是 6 次輕輕推女童 H 的頭,相反她是頗大力
F 的用手指和/或手背打女童 H 的頭,片段一目了然,不用多加描述。 F
很明顯,被告作出一連串有意識的行為。她是有意拍打女童 H 的頭。
G G
本席裁定被告當時故意襲擊女童 H。
H H
I 52. 辯方提出若被告推女童 H 的頭的動作對女童 H 造成不必 I
要的苦楚,女童 H 為何仍會鍥而不捨地把她的上身及頭部向後挨在
J J
被告的腳上。
K K
L 53. 本席細心觀看片段 D3,被告用雙手拉女童 H 向後坐時, L
女童 H 上身已經貼著被告的小腿。之後女童 H 被六次連環打頭。除
M M
了被打時,頭和上身向前傾之外,她也是貼著被告右腳而坐。她六次
N N
被打頭後,她的上身貼著被告右腿約一至兩秒,然後她主動向前滾在
O 地上,整個人與被告分開,保持一些距離,她躺在地墊上一段時間直 O
至另一名幼兒工作人員扶她坐下。所以辯方指女童 H 鍥而不捨地把
P P
她的上身及頭部向後挨在被告的腳上絕對不是準確的描述。
Q Q
R 54. 承上文,本席裁定被告當時故意襲擊女童 H。承認事實指 R
被告在幼兒教育方面具備一定學識和經驗,亦知道童樂居嚴禁她對兒
S S
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她必然知道用如此力度打女童 H
T T
身體上最脆弱的的頭,還要連續 6 次這樣做,相當可能會使女童 H 受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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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傷或最少令她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本席裁定被告是故意襲擊女童 H 的
C 同時,她知道或罔顧其行為相當可能導致女童 H 受不必要的苦楚。這 C
些苦楚多於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如前述,被打後的女童 H 主動
D D
把自己與被告分開。
E E
55. 控罪五罪成。
F F
G 控罪 6、10 至 13 (涉及男童 R, X, Y) G
56. 控方指(見:開案陳詞第 11 段)2021 年 9 月 22 日 1558
H H
時左右,男童 R 和數名兒童在遊樂場玩耍,他們嘗試爬上太陽傘的底
I I
座。被告曾數次用手推開男童 R,又大力將他放在地上,更多次拍打
J 男童 R 的頭部。 J
K K
57. 另外兩名身分不詳的兒童(X 穿著橙色上衣,而 Y 則穿著
L L
紫色上衣及黑白橫間長褲)在太陽傘底座的另一邊搖動太陽傘的杆,
M 被告見狀分別拍打 X 的左臂及 Y 的頭,X 及 Y 均差點失去平衡而向 M
後退(控罪十及十二、控罪十一及十三)。
N N
O O
辯方案情
P 58. 被告供述案發當日陽光比較猛烈,所以她將開太陽傘,同 P
時發現太陽傘可能壞了,故此她叫爬上太陽傘底座的兒童離開。過程
Q Q
中男童 R 不太願意離開,於是被告用手指「推一推佢個頭」。男童 R
R R
再次爬上太陽傘底座,於是被告再次用手「撥開」他,過程中男童 R
S 撞到男童 A 並坐在地上哭起來。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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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59. 其後有很多兒童圍繞着太陽傘的另一端,被告便叫兒童離
C 開。男童 R 繼續爬上太陽傘的底座,於是被告抱起男童 R 離開,當被 C
告縮手時發現男童 R 站不穩失去平衡,故此她用左手嘗試扶住男童 R
D D
但不果,最終男童 R 臀部着地。
E E
60. 之後被告繼續用說話及觸體提示,即「輕輕用手推」男童
F F
R 的頭請他離開,但男童 R 拒絕並嘗試捉被告的手,於是被告再「輕
G G
輕推」男童 R 的額頭,然而男童 R 再次捉住被告的手,被告用拇指
H 「輕輕推」他的額頭,又再用手指數度「輕輕推開」男童 R。過程中 H
X 及 Y 搖動太陽傘,被告見狀「輕輕推」X 膊頭及「輕力撥」Y 的臉,
I I
目的是請他們離開太陽傘。
J J
K 辯方立場 K
61. 被告當時察覺到太陽傘出現異常及有可能產生危險,因此
L L
指示各兒童離開太陽傘的範圍。被告出於保護男童 R 的原因,多番把
M M
他推開,所以當時她使用的「武力」不應視為「非法武力」,被告亦
N 沒有使用非法武力的「犯罪意圖」。 N
O O
62. 被告出於真誠地保護 X 及 Y 因而推開及撥開他們,被告
P P
的行為不構成襲擊,更遑論是虐待。被告亦完全沒有意圖令他們遭受
Q 不必要的苦楚。 Q
R R
分析 - 控罪 6、10 至 13 (涉及男童 R, X, Y)
S S
63. 本席從片段中看見以下事實。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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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4. 男童 R 爬到太陽傘下的底座,被告見狀以右手大力推開
C 男童 R(動作一)使他向後跌在地上。男童 R 站起來再嘗試爬上底 C
座,被告以右手推男童 R 面部(動作二)令他面部朝下,跌在地上哭
D D
泣。一會兒後,男童 R 站起來,爬上底座。被告見狀提起男童 R,大
E E
力將他放在地上(動作三),男童 R 失平衡,因而雙腳及臀部先後着
F 地。男童 R 繼續坐下,此時被告卻拍打男童 R 頭部(動作四)令他差 F
點失去平衡向左跌倒。之後,被告再次拍打他的頭部,前後共拍打約
G G
8 下(動作五)。本席看見每一下的拍打都是大力的。
H H
I 65. 被告在盤問下同意: I
(a) 有關動作一及二,她是有意識地推男童 R,這是有
J J
機會令男童 R 撞到附近的兒童,而撞到時有機會受
K K
到苦楚,而她的動作令到男童 R 跌倒;
L L
(b) 動作四令男童 R 受到不必要的苦楚;
M M
N N
(c) 她是有意識地接觸男童 R 頭部 8 下;
O O
P (d) 動作五是大力的,令男童 R 身體向後跌或移動。 P
Q Q
R 66. 被告聲稱出於保護男童 R,所以作出動作一至五。從片段 R
中可見,被告於約 155614 時攪動太陽傘的杆,並於 155651 時成功打
S S
開太陽傘。在發生控罪 6、10 至 13 期間(155815 至 155848 時),太陽
T T
傘沒有出現故障或對任何人構成危險。崔院長亦同意片段所見當時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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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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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傘操作「正常」、「冇問题」、「冇壞」。是故本席不接納被告對
C 男童 R、X 和 Y 作出的行為是出於保護他們。若是出於保護他們,按 C
理她會呼喚附近三名同事上前協助,她卻沒有這樣做。她是在 155934
D D
時才關上太陽傘,即在指稱控罪 10 和 11 完成後約 1 分鐘。本席認為
E E
她在案發時只是不想幼童走近太陽傘,一心想嚇退幼童走近太陽傘,
F 用武力解決問題。 F
G G
67. 即使她認為太陽傘可能潛在風險,她想幼童離開太陽傘,
H H
這只是她當時作出行為的動機。如她的作為構成犯罪行為,同時亦有
I 犯罪做意,她也是干犯了涉案控罪 (見: 香港特别行政區訴李艷梅 I
HCMA657/2012 第 15 段)。
J J
K K
68. 片段所見,在動作三發生之後,男童 R 一直坐在地上,他
L 已完全離開太陽傘底座,亦沒有任何舉動嘗試接近太陽傘,但被告仍 L
向他施以暴力(動作四和五),大力拍打男童 R 身體脆弱的頭部。
M M
N N
69. 本席不接納被告稱她當時「推一推」、「撥開」、「抱起」
O 男童 R、「輕輕推」等形容。她輕描淡寫她的動作與力度,實在與片 O
段顯示的剛好相反。她是用力的作出動作一至五。如前述即使她的動
P P
機如何,她的行為已超越一般可接納的。
Q Q
R 70. 本席裁定被告有意識地作出動作一至五,這是一連串故意 R
襲擊男童 R 的動作(動作一至五)。被告必然知道她的動作是有力度
S S
的,而動作三至動作五更歷時 18 秒。男童 R 只得一歲。承認事實指
T T
被告在幼兒教育方面具備一定學識和經驗,亦知道童樂居嚴禁她對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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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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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正如她自己亦同意,她某些動作
C 令男童 R 受到不必要的苦楚。動作二使男童 R 跌在地上,男童 R 也 C
隨即哭泣;動作三令男童 R 失平衡,雙腳及臀部着地;動作四和五也
D D
是令他失去平衡,而每一下被打頭部時,男童 R 他的頭不斷大幅度向
E E
左傾。被告是知道或罔顧其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男童受到不必要的苦
F 楚,而這些苦楚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 F
G G
71. 辯方指片段 160316 至 160438 時,被告與男童 R 在藍色
H H
平衡木玩耍。這似乎可以反映到被告對男童 R 的動作沒有對他實際造
I 成任何不必要的苦楚。這個爭拗站不住腳。辯方所指的片段發生在案 I
發後 5 分鐘,本席要關注的是控罪關鍵時間被告的動作有否對男童 R
J J
造成不必要的苦楚。
K K
L 72. 控罪六罪成。 L
M M
73. 從片段本席看見 X 和 Y(二人均三歲以下)走近太陽傘
N N
正觸摸太陽傘的杆。被告見狀分別拍打 X 的左臂及 Y 的頭,二人均
O 差點失去平衡而向後退。 O
P P
74. 被告在盤問下同意有意識地接觸 X 及 Y 的頭部,又同意
Q Q
Y 因而向後踏兩步差點失去平衡 。
R R
75. 經考慮後,本席認為即使被告是故意襲擊 X 和 Y,正如
S S
辯方指出,被告的作為沒有導致他們遭受不必要的苦楚,頂多只會造
T 成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控罪十和十二罪名不成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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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76. 如前述,控罪十一和十三發生時太陽傘沒有出現任何故障 C
的情況。從片段所見,本席不認為被告對 X 和 Y 作出的行為是出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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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他們。本席肯定當時被告只是不想 X 和 Y 玩弄太陽傘的杆,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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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他們遠離,而她使用最快的方法便是用武力驅散他們。片段顯示被
F 告用力拍 X 的左臂和 Y 的頭,她是有意圖分別對 X 和 Y 使用非法武 F
力,其行為具侵犯性。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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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本席裁定控罪 11 和 13 罪(為控罪 10 和 12 的交替控罪)
I 罪名成立。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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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K 78. 控方就控罪 1、3、5、6、11 和 13 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K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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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 王詩麗 )
O 區域法院法官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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