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俊希案 DCCC168/2023

持傘襲擊他人是否有罪?

部分罪名成立
一項罪成,另一項罪名不成立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31/7/2024[2024] HKDC 130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希(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案情摘要

第二被告周俊希與另外兩名男子在朗豪坊停車場出入口附近涉及衝突。控方指三名男子先與他人打鬥,後追逐並將X拉倒在地,以拳腳及雨傘襲擊X,導致X頭部、面部及手肘受傷。控方依賴行車紀錄儀、閉路電視片段及第二被告在警誡下的口頭招認、補錄口供和會面記錄。第二被告否認兩項控罪,並否認曾作出有關招認,聲稱口供受到威逼或誘導。

核心法律爭議

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二被告參與公眾地方打鬥,以及是否聯同他人非法及惡意襲擊X並意圖使其身體受嚴重傷害。另一爭議是三份警誡口供是否自願、準確及可接納為證據。

判決理由

法院重申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不作供本身不得引致不利推論,但法院須按整體證據裁斷,亦無須憑空構想沒有證據支持的辯護理由。法院接納警員證供,裁定三份警誡口供是在自願、沒有威脅、利誘或不當壓力下作出,並且準確。結合口供、閉路電視及傷勢證據,法院認定被告持雨傘聯同兩人襲擊倒地的X,明知嚴重傷害幾乎必然發生,因而具意圖使X身體受嚴重傷害。至於較早的打鬥,影像及證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故未達刑事證明標準。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未有特別引用。法院主要依據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被告不作供的法律原則,以及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25條和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條。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就控罪一「在公眾地方打鬥」罪名不成立;就控罪二「有意圖而傷人」罪名成立。本判決為裁決理由書,判刑押後處理。

判決啟示

法院可在影像未能清楚辨認容貌時,依賴被告對案發地點、人物及行為的自我描述作為身份及參與證據。惟各項控罪必須分開審視,不能以對其中一項控罪的證據補足另一項控罪的證明不足。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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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持傘襲擊倒地的人會否構成有意圖而傷人?
A.

法院認為,被告聯同他人拳打腳踢及持傘襲擊已倒地的X,明知嚴重傷害幾乎必然發生,因此具備有意圖使其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意圖,最終裁定控罪二罪成。

Q.閉路電視看不清樣貌仍可證明被告身份嗎?
A.

可以。法院認為被告熟悉自己當日的行為及同伴,並在會面記錄的截圖中指出自己及其他施襲者;這些陳述與影像及其他證據互相印證,足以證明其參與襲擊。

Q.為何被告襲擊罪成但公眾地方打鬥罪不成立?
A.

影像及證人清楚證明被告參與後段襲擊X,但未能可靠證明他參與之前在牆邊發生的打鬥。法院因此按各項控罪獨立考慮,裁定前者罪成、後者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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