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71/2023
C [2024] HKDC 125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671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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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楊送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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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L L
日期: 2024 年 7 月 31 日
M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蔡中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梁浩朗先生,由易庭暉陳偉健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 N
告
O O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P driving) P
Q [2] 使用一輛車尾標記不符合附表 11 第 III 部條文件的車 Q
輛(Using a vehicle with rear markings that do not comply
R R
with the provisions set out in Part III of Eleventh Schedule)
S S
[3] 使用貨車而所裝配的自動裝置不能夠發出聲音並不可
T 給 予 充 分的 警 告 ( Using a goods vehicle fitted with an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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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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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utomatic device other than capable of giving audible and
C sufficient warning) C
[4] 使用貨車而所配備的擋泥翼不符合認可規格(Using a
D D
goods vehicle not equipped with mudflaps with approved
E specifications) E
F
[5] 使用配件並非在良好及可使用狀態的車輛(Using a F
vehicle with fitting other than in good and serviceable
G G
condition)
H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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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J J
---------------------
K K
控罪
L L
M 1. 被告面對五項控罪,他承認其中四項根據《道路交通(車 M
輛構造及保養)規例》提出的控罪(即控罪二至五),故本審訊只集
N N
中於控罪一。控罪一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控罪訴被告人於
O O
2022 年 10 月 25 日在香港新界屯門藍地交匯處 NT343/11 號交通燈附
P 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 TK4219 的重型貨車,引致周 P
木根死亡。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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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方案情
C C
2. 控方指被告於案發日下午 1 時 49 分左右,駕駛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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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K4219 一部俗稱「田螺車」的重型貨車,沿青山公路桃園圍外右轉
E E
入藍地交匯處左起第一線後,由於路上車多,而需在行人過路處或其
F 附近停定。在其再次開車時,被告沒有適當注意其車前方(尤指其盲 F
點範圍內)情況,而撞到當時正在騎單車由左至右橫過被告車前的死
G G
者周木根先生。由於在碰撞後被告沒有即時停下,而是將當時已被捲
H H
入其車底的死者及其單車拖行一段距離,引致死者死亡。控方指,被
I 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 I
的水平,且對於該駕駛者而言,被告以該方式駕駛會屬危險是顯而易
J J
見的。
K K
L 控方證據 L
M M
3. 由於辯方對控方證據完全沒有爭議,故控方毋須傳召任何
N N
證人。所有證據均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B 及 65C 條呈堂,
O 其中包括兩名目擊證人劉先生及梁先生;搜證人員包括政府汽車檢驗 O
主任陸冠明先生、政府科學鑑證主任鄭先生、政府法證化驗師鍾先生;
P P
事後為死者檢驗的吳醫生,為死者進行解剖驗屍的法證科郭醫生,與
Q Q
及法證化驗師陶博士。當然,有關證據亦包括被告於事發當日(即 2022
R 年 10 月 25 日)晚上接受警方錄影接見時的紀錄。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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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4. 根據上述證據,在本案中,毫無疑問被告人於事發當天
C (即 2022 年 10 月 25 日)下午 1 時 45 分左右,駕駛僱主的田螺車 C
TK4219 正由青山公路桃園圍外的一條引道準備進入藍地交匯處。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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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道是一條單向兩線行車的坡道,兩線之間有雙白線分隔。引道左面
E E
是一片草坡及樹叢,而右面則因有工程關係而由水馬圍阻。在該引道
F 與青山公路交界設有一個由行人過路燈指揮的過路處。行人使用該過 F
路處橫過上述引道須依燈號指示。
G G
H H
5. 根據前述兩名目擊證人(即劉先生及梁先生),與及被告
I 自己於錄影接見期間透露的情況,法庭可以肯定於事發當時引道及附 I
近範圍車輛眾多。故此,各人所駕駛車輛都只能以緩慢車速行駛,時
J J
開時停。而被告在未進入引道前,其田螺車亦有在上述行人過路處範
K K
圍內停車等候交通燈。
L L
6. 本案死者,根據劉先生及梁先生的書面供詞,在意外前確
M M
曾於上述行人過路處左面行人路騎著單車出現,但到意外前一刻,死
N N
者是從那裡駛出引道,兩人均表示未能確定。
O O
7. 事實上,劉先生在其第一份(即日期為 2022 年 10 月 26
P P
日)書面供詞中提及,當他在引道上停了兩、三秒,正準備開車前,
Q Q
他在車上「倒後鏡見到部單車响部田螺車之左車頭位置,但部單車响
R 邊個位置駛去田螺車車頭就睇唔到。而當時田螺車同部單車之右車身 R
距離約一個身位」
。劉先生在其書面供詞中亦以圖 2 顯示他所述情況。
S S
圖 2 清楚顯示當時死者單車位置離開前述行人過路處超過一個田螺
T T
車車位的距離。(劉先生在其書面供詞中所提及的單車及田螺車,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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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疑問是指死者當日所騎單車及被告人當日所駕駛的田螺車。就此雙
C 方亦全無異議。)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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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除此之外,劉先生在他第一份書面供詞內亦有提及,當他自己
E 往前開車時,他在倒後鏡「見到田螺車左車頭就撞到部單車,之後部 E
車就向左邊跌落地」。劉先生見此即馬上停車,打開車廂向田螺車司
F F
機大叫停車,而田螺車司機在他叫了兩至三聲後亦有停車。
G G
H 9. 當然,劉先生在他的第二份書面供詞(日期為 2022 年 10 H
月 27 日)就上述位置作出修訂。從這份供詞的圖 2 及圖 3 可見,死
I I
者單車的位置變成在行人過路線範圍內行人道的正中位置。但就這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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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劉先生在其供詞中指明「因我車駛過左邊草叢時都冇人及單車,
K 故雖然實際位置我唔肯定,但我估計各車輛位置應該是新繪畫的圖 2、 K
3」。
L L
M M
10. 劉先生對事件的描述與另一目擊證人梁先生的描述大致
N 相同。梁先生在他唯一的書面供詞中提到,他本人於事發時間是在田 N
螺車後方三至四個車位位置,緩慢地駛入上述引道。田螺車當時正停
O O
在一個有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而死者則騎著單車在田螺車左面
P P
行人路車頭向著行車道。約四至五秒後,梁先生前面車輛開動,他即
Q 望向原先死者位置,但死者已不知所蹤。到他再見死者時,已是在他 Q
響號叫停被告之後。當時他見死者在田螺車車底頭轆前 1 呎左右。
R R
S 11. 另外,當被告下車後,梁先生在供詞中說他向被告人指出「你 S
撞到人喎」。而被告當時的回答是「我都唔知佢喺邊度飆出嚟」。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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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2. 除以上兩名目擊證人外,控方其餘證據可以歸納為以下六
C 個部分: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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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田螺車與死者單車之接觸證據;
E E
F
(2) 由警方人員及陶博士分別進行之田螺車駕駛座可 F
見度測試及視線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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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3) 汽車驗車主任為被告所駕駛的田螺車的檢驗; H
I I
(4) 死者的醫療及驗屍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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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 被告於警方錄影接見的主要內容;及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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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警方人員於意外當日為現場繪製的比例圖,及於調
M M
查期間所製備的相片冊。
N N
13. 就上述第(1)點,即接觸證據而言,科學鑑人員從被告
O O
所駕田螺車車頭防撞桿左方近車牌位置找到一些與死者單車上一個
P 藍色膠籃物料相似的遺跡,相信有可能是兩者發生碰撞時留下。 P
Q Q
14. 就第(2)部分,即田螺車司機座可見度測試,警方人員
R R
的測試及陶博士的觀察結果均顯示,由於田螺車高度會造成盲點,如
S 果沒有適當魚眼鏡協助,司機很可能無法見到左前及正前方 1 至 1.5 S
T 米內範圍的途人,除非他將身體移前作出觀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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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5. 汽車驗車主任的證據(即上述第(3)部分)確認在田螺
C 車車頭魚眼鏡失去鏡片。田螺車其餘機件一切正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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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至於上述第(4)部分,醫療及驗屍報告,均證實死者因
E E
交通意外多處嚴重受傷致死。
F F
17. 至於被告被警方拘捕及接見時的錄影紀錄,被告基本上對
G G
事件的描述與前述兩名目擊證人的描述沒有重大分歧。於現場被拘捕
H H
後,被告人在警誡下向警員說「當時我右轉入藍地交匯處,過燈位聽
I 到車頭同車底有聲,之後行多約 10 米,我懷疑壞車,落車睇,就見 I
到傷者同單車喺車頭同車底位置。之前我冇見過佢。」
J J
K 18. 被告於事發當晚的警方錄影接見中基本上保持上述說法。 K
L 但同時指出以下事項: L
M M
(1) 當他駛過行人過路處時,他見行人過路燈是紅色,
N 而當時左邊有兩至三個人在等候過路; N
O O
(2) 由於他剛開車起步,車速相信只在 5 至 10 公里之
P P
間;
Q Q
(3) 他與前車基本上保持 1 米左右距離;
R R
S S
(4) 他駛過上述行人過路處 4 至 5 米的距離後,才聽到
T 聲響。他估計當時田螺車車尾可能仍在過路處範圍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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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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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線上;而當時他以為有關聲響是因附近地盤工程
C 所致; C
D D
(5) 田螺車車頭左前方魚眼鏡在事發前兩至三天被損
E E
壞,他已購買新的魚眼鏡作替換,只是未有時間裝
F 上;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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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即使魚眼鏡沒有損毀,視乎有關地點的環境及光線,
H H
被告認為魚眼鏡也不一定可以完全清楚顯示盲點
I 內的情況; I
J J
(7) 他在聽到聲響後再前行一小段路,見聲響仍然持續,
K 於是決定停車。而在他落車後,他亦見到有一部私 K
L 家車司機指向他車頭位置。 L
M M
19. 最後,即上述第(6)部分;比例圖及警方拍攝相片。從
N 前者及相片冊(P11)部分相片可見,警方在前述引道左一線離行人 N
O 過路處向南約 3 米左右,一個渠蓋對出位置,地面首先發現一道短及 O
淺的刮痕。之後,在過了路面箭嘴標示後,再有兩條分別長約 13 及
P P
20 米左右的刮痕,其中左面一條(即 20 米左右長度的一條)直達被
Q Q
告駕駛田螺車左前車轆底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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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以上為控方證據的一個簡述,由於被告在法庭裁定表面證
S S
據成立後選擇不作供,故上述亦為本案全部證據。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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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討論
C C
21. 從以上簡述可見,證據清楚顯示以下事項:
D D
E (1) 意外當日被告所駕駛的田螺車與死者及其單車確 E
F
曾發生碰撞; F
G G
(2) 在碰撞之後,死者及其單被捲入田螺車車底至近車
H 頭位置,之後被拖行十多米; H
I I
(3) 死者因而身體多處受傷,最終致死;
J J
K (4) 被告本人是在碰撞發生之後,在聽到聲音停車,才 K
首次見到死者。
L L
M M
22. 事實上,辯方對以上各點沒有爭議。本案唯一議題故此是
N 被告在再次開車前沒有察覺到死者出現,他的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一 N
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此一駕駛者而言,
O O
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否屬顯然危險。
P P
Q 23. 如前述,控方於本案說法是,由於被告所駕駛田螺車沒有魚眼 Q
鏡之協助,他在引道上再開車前需要額外小心觀察車前 1 至 1.5 米內
R R
範圍內情況,以免危及期間在這位置出現之途人。
S S
T 24. 在考慮這最終議題時。本席認為法庭需要先釐清死者到底 T
是在那裡橫過引道。在這問題上,雖然兩名目擊證人在意外前均有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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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到死者騎在單車上在前述行人過路處左面出現,但最終死者是否於該
C 處橫過引道,兩人均表示他們並不確定。事實上,劉先生於其第一份 C
書面供詞中圖 2 更顯示,他當日的印象是死者在田螺車駛過了行人過
D D
路處一個車位有多的位置橫過引道。在被告方面,其會面紀錄的說法
E E
是他所駕田螺車是在離開行人過路處 4 至 5 米左右才首次聽到聲響,
F 之後由於聲響沒有停止,使他懷疑田螺車出現故障,他才停車察看。 F
基於這點,辯方指死者橫過引道的地點應在行人過路處左面(或西南
G G
方向)4 至 5 米以上。
H H
I 25. 就上述問題,本席同時認為有另外兩點需要關注: I
J J
(1) 引道路面上近渠蓋位置的刮痕;
K K
L (2) 引道右方沿途均有水馬圍起。 L
M M
26. 有見於上述兩點,其中一個結論是死者是在離開行人過路
N 處 2 至 3 米外的位置橫過馬路,即既死者非在行人過路處範圍內,亦 N
O 非如劉先生第一份供詞所指,於距離行人過路處 8 至 10 米才橫過引 O
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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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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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27. 但對於上述結論,本席仍有保留。原因是渠蓋對出路面上
C 的那一道短淺刮痕是否於意外時造成,證據上並無定案。本席認為, C
以對被告較公道的角度作出考量,死者有可能是在離開行人過路處再
D D
稍遠位置踏出引道。但即使如此,有見及引道對面有水馬圍起,死者
E E
橫過引道的位置應該不會離開行人過路線太遠。
F F
28. 綜合上述各點,本席認為死者較有可能是在離開行人過路處 4
G G
至 6 米的範圍內,亦即當時路面箭嘴末端位置(即比例圖上,死者遺
H 下手機及帽的位置附近)橫過引道。 H
I I
29. 另外,基於兩名目擊證人就當時路上交通的描述,與及被
J J
告人於其錄影接見時提出的說法,本席相信死者在橫過上述引道時,
K 他與其單車是在被告田螺車前 1 米左右範圍內,即之前提及的盲點範 K
圍內,橫過。事實上,控方對此一結論亦無異議,故之才有被告就盲
L L
點有應做而未做的指稱。
M M
N 30. 在議定上述兩點後,我們可以考慮最後的課題;即被告在 N
上述位置及情況下未有察覺到死者的出現,是否代表他的駕駛方式即
O O
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會期望的水平。
P P
Q 31. 就這問題,本席在反覆思量後認為,被告在再開車前沒有 Q
移動身體,以觀察車前盲點範圍內會否有途人或單車出現,只能算是
R R
一時大意疏忽(a momentary lapse of attention),其駕駛方式是遜於,
S S
但未致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之水平。另外,
T 對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本席認為被告的駕駛方式亦未必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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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是顯然危險。
C C
32. 本席在達致上述結論時主要考慮到下列各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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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 被告所駕田螺車車頭部分當時已超越行人過路處 4 E
F
至 6 米距離; F
G G
(2) 當被告橫過上述行人過路處時,行人過路燈為紅燈;
H H
(3) 有見及引道兩旁情況,即左為草坡,而右有水馬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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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一般司機會合理地相信行人或單車於該處與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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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間縫隙橫過的機會較低;
K K
(4) 被告當時的車速只在 5 至 10 公里間;
L L
M M
(5) 被告當時唯一沒有做的是沒有將身體移前,以作觀
N 察。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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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當然,除此之外,控方亦指被告因未有在聽到車外聲響後
P 馬上停車,而顯示他的駕駛水平達致危險駕駛的地步。本席對此說法 P
Q 同樣有保留。車輛在行車時發出聲響可以有不同原因,要求司機聽到 Q
車外聲響馬上停車並不合理。這與一般司機駕駛經驗並不吻合。
R R
S 34. 另外,被告在其錄影接見時解釋,他最初以為聲響是附近 S
T 地盤進行工程所致。這說法本席認為亦並非完全沒有道理,事實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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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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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在前行約十多米後,見聲響未有停止亦有停車查看。故本席認為
C 若果以此為由,指被告駕駛方式已達危險駕駛水平有過於苛刻之嫌。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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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E E
F
35.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 F
況下證明被告所面對的控罪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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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裁決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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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但與此同時,本席認為,被告的大意疏忽,顯示他在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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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沒有作出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未有合理地顧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
K 安全,故此,本席裁定被告「危險駕駛至他人死亡」罪名不成立,但 K
「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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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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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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