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24/2022
C [2024] HKDC 125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62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王呂德
J J
(又名王凱德、王愷德、王境蜂及王黎明)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M M
日期: 2024 年 7 月 30 日
N 出席人士: 陳健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朱偉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K B Chau & Co 律師
O O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P P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Q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Q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R R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1. 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分別是控罪一「串謀詐騙」罪1及控 E
罪二「洗黑錢」罪 2。
F F
G G
2. 有關「串謀詐騙」罪,控方指稱被告人身為再安有限公司
H (「再安」)的唯一董事,在他已把再安名下唯一物業作第二按揭的 H
情況下,與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串謀,由該男子使用一張印有被告人
I I
身份證資料的虛假身份證向昊天財務有限公司(「昊天財務」)訛稱
J J
該男子是再安董事及股東,有權把再安名下該物業申請按揭而該物業
K 當時只有第一按揭,進行詐騙,誘使昊天財務向再安批出第二按揭貸 K
款申請,款額為$8,000,000,並安排$7,910,000 存入再安銀行戶口。
L L
M M
3.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
N N
被告人約於 2014 年 9 月 10 日至 2014 年 9 月 22 日(包括
O O
首尾兩天)在香港,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昊天財務,即不誠
P 實地: P
Q Q
(i) 虛假地表示一名宣稱姓名為王凱德的男子(「該男
R R
子」)是再安有限公司的股東兼董事;
S S
T 1
第一項控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 條予以懲處 T
2
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U U
V V
-3-
A A
B B
C (ii) 虛假地表示關於再安擁有的香港九龍深水埗鴨寮 C
街 90 號地下物業(包括閣樓、天井及閣樓毗鄰平
D D
台)(「該物業」),該男子有法律權利申請按揭
E E
(「該申請」);
F F
(iii) 虛假地表示該物業只有一項受益人為香港上海滙
G G
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銀行」)的按揭規限;
H H
I
(iv) 誘使昊天財務接受該申請真的是再安作為該物業 I
擁有人所提出的申請;
J J
K (v) 誘使昊天財務根據該申請批出一筆港幣 8,000,000 K
元的貸款;及
L L
M M
(vi) 誘使昊天財務安排將港幣 7,910,000 元的款項存入
N 再安的滙豐銀行所持名下銀行賬戶。 N
O O
4. 有關控罪二「洗黑錢」罪,控方指被告人身為共同串謀者
P P
並同時為再安在滙豐銀行開設的一個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知道或
Q 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內的一筆$7,910,000 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 Q
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3。
R R
S S
T T
3
見控罪二的罪行詳情
U U
V V
-4-
A A
B B
5. 在審訊中,控方證人列表上有 10 名證人,但控方只需傳
C 召一位(PW8)。其實,控方案情不受挑戰。 C
D D
6. 控方在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控
E E
罪表面證供成立。
F F
7. 被告人在知悉他的權利後,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G G
H
議題 H
I 8. 簡而言之,被告人指他沒有與該男子串謀,他不知道、也 I
J
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 J
K K
控方案情
L L
9. 所有控方證據都經辯方同意,以以下方式呈堂:
M M
N N
(a)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
O 第 65C 條承認了相當事實,見《承認事實》4及《承 O
認事實 2》5。
P P
Q (b)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 Q
R 第 65B 條呈交了控方證人列表上全部 10 位控方證 R
S S
T T
4
證物 P1
5
證物 P1B
U U
V V
-5-
A A
B B
人6的書面陳述;控方只傳召了 PW8 就一張支票的
C 簽收情況7作澄清,辯方對他以及其餘所有控方證人 C
都沒有盤問。
D D
E E
(c) 控方亦呈交了一份銀行家誓詞,即滙豐銀行的戶口
F 服務部主任鄧允邦於 2024 年 4 月 25 日作出的誓 F
詞 8,經雙方在《承認事實》9承認其內容真確無誤,
G G
而且該誓詞符合《證據條例》(第 8 章)第 20 條。
H H
I 本席信納的事實 I
J J
10. 辯方對控方證供沒有挑戰,本席信納所有控方證人所述為
K 事實,信納案中事實如下。 K
L L
再安、創新集團和被告人個人銀行戶口的背景
M M
N 11. 有關再安: N
O O
(a) 再安在 2014 年 1 月 1 日於香港註冊成立。
P P
Q (b) 再安自 2014 年 3 月 31 日至案發期間是該物業的業 Q
主;
R R
S S
6
見《控方證人列表》
7
證物 P35 附件一
T T
8
證物 P8
9
證物 P1
U U
V V
-6-
A A
B B
C (c) 該物業自 2014 年 3 月 31 日至案發期間受限於滙豐 C
銀行所承造的按揭(第一按揭,下稱「頭按」);
D D
E (d) 被告人自 2014 年 1 月 9 日至案發期間是再安的 E
F
99.99%股東; F
G G
(e) 被告人在 2014 年 6 月 16 日至 2014 年 10 月 7 日是
H 再安的唯一董事; H
I I
(f) 再安在 2014 年 8 月 15 日於滙豐銀行開立了公司戶
J J
口,亦即戶口號碼為 652-400615-838 的儲蓄戶口
K (「再安儲蓄戶口」)和戶口號碼為 652-400615-001 K
的往來戶口(「再安往來戶口」)。被告人是這些
L L
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M M
N 12. 有關創新集團發展有限公司(「創新集團」): N
O O
(a) 創新集團在 2011 年 3 月 18 日於香港註冊成立;
P P
Q (b) 在案發期間,被告人是創新集團的唯一董事和唯一 Q
股東;
R R
S (c) 被告人是創新集團在滙豐銀行的公司戶口,即戶口 S
T 號碼為 652-327107-838 的儲蓄戶口(「創新集團儲 T
U U
V V
-7-
A A
B B
蓄戶口」)和戶口號碼為 652-327107-001 的往來戶
C 口(「創新集團往來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C
D D
有關被告人:
E E
F
13. 被告人在 2014 年 4 月 14 日在滙豐銀行開立了一個個人 F
戶口,戶口號碼為 124-118530-292(「被告人個人戶口」)。
G G
H 14. 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沒有報失過他的香港永久性居民 H
I
身份證。 I
J J
該男子冒稱為被告人在經緯按揭和昊天財務申請按揭(二按)
K K
15. 2014 年 8 月 22 日,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該男子)(連
L L
同另外兩名男子)到了經緯按揭服務集團有限公司(「經緯按揭」)
M M
的辦公室,稱自己是王凱德,是再安的唯一股東,表示希望為該物業
N 申請二次按揭(即二按)10。當日由 PW4 作為經緯按揭的財務顧問接 N
待該男子,而該男子在一系列按揭申請文件上簽署並蓋上再安的公司
O O
圓印;該些按揭申請文件包括日期為 2014 年 8 月 22 日的:
P P
Q (a) 「貸款申請轉介服務合約」11; Q
(b) 「會客紀錄」12;
R R
S S
T 10
見 PW2 的口供 [證物 P29] 和 PW4 的口供 [證物 P31] T
11
證物 P-16
12
證物 P-17
U U
V V
-8-
A A
B B
(c) 「有關文件轉達的聲明」13;
C (d) 「需補交文件的表格」14;及 C
(e) 「聲明書」15。
D D
E E
16. 2014 年 8 月 28 日,該男子再次去到經緯按揭的辦公室,
F 表示不希望繼續該按揭申請,因經緯按揭不能於一星期內為他完成按 F
揭手續,雙方因此簽訂了一份「完滿解決書」16,以結束他和經緯按
G G
揭的關係 。 17
H H
I 17. 其後在 2014 年 8 月 30 日,該男子又再一次去到經緯按揭 I
的辦公室,表示希望為該物業申請二按18。當日由 PW3 作為經緯按揭
J J
的財務顧問接待該男子,而該男子曾向 PW3 確認 (i) 該物業沒有承造
K K
二按;(ii) 當時他沒有尋找其他財務公司為該物業承造二按;而且 (iii)
L 當時也沒有其他形式的債務19。 L
M M
18. 在該男子的確認下,經緯按揭決定為該男子尋找其他財務
N N
公司承造二按,並從中收取 15%的服務費20。
O O
19. 同日,該男子在一系列按揭申請文件上簽署,該些按揭申
P P
請文件包括日期為 2014 年 8 月 30 日的:
Q Q
R R
13
證物 P-18
14
證物 P-19
S 15
證物 P-20 S
16
證物 P-21
17
見 PW2 的口供[證物 P29]和 PW3 的口供 [證物 P30]
T 18
見 PW2 的口供 [證物 P29]和 PW3 的口供 [證物 P30] T
19
見 PW3 的口供,第 2-3 頁 [證物 P30]
20
見 PW2 的口供,第 3 頁 [證物 P29];PW3 的口供,第 3 頁 [證物 P30]
U U
V V
-9-
A A
B B
C (a) 「按揭貸款申請授權書」21; C
(b) 「會客紀錄」22;
D D
(c) 「客人委託申請貸款及轉介服務合約」 ;及 23
E E
(d) 「聲明書」24。
F F
20. 其實,早前約於 2014 年 8 月 22 或 23 日當該男子第一次
G G
向經緯按揭提出二按申請時,經緯按揭已經聯絡昊天財務並提供了該
H H
男子的資料,以安排進行貸款25;而昊天財務也在 2014 年 8 月 25 日
I 為該物業進行土地註冊處查冊確認當時沒有二按註冊之後決定接受 I
該男子的二按申請,貸款金額為港幣 8,000,000 元26,只是該男子於 8
J J
月 28 日表示不再繼續該按揭申請。
K K
L 21. 在經緯按揭的安排下,該男子在 2014 年 9 月 10 日到了昊 L
天財務辦理按揭手續。當日由 PW1 作為昊天財務的財務信貸經理為
M M
該男子處理按揭手續。該男子向昊天財務出示了27:
N N
O (a) 一張載有被告人個人資料的香港身分證,但照片為 O
該男子本人(後來揭發是偽造身份證)28;
P P
Q Q
R R
21
證物 P-22
22
證物 P-23
S 23
證物 P-24 S
24
證物 P-25
25
見 PW1 的口供,第 1 頁 [證物 P28] 和 PW2 的口供,第 3 頁 [證物 P29]
T 26
見 PW1 的口供,第 2 頁 [證物 P28] T
27
見 PW1 的口供,第 3 頁 [證物 P28]
28
證物 P-9
U U
V V
- 10 -
A A
B B
(b) 再安的商業登記文件、公司註冊文件以及銀行月結
C 單;及 C
D D
(c) 再安就該物業在滙豐銀行的頭按按揭合約。
E E
F
22. 當天,該男子也在昊天財務簽署了一系列的貸款申請文 F
件,並在當中使用了再安和創新集團的簽名鋼印。該些貸款申請文件
G G
包括日期為 2014 年 9 月 10 日的:
H H
I
(a) 「第二按揭物業貸款申請表」29; I
(b) 「貸款備忘錄」30;
J J
(c) 「貸款結算書」31;及
K (d) 「資產評估表格」32。 K
L L
23. 同日,該男子也到了林姜高律師行簽署了若干有關二按的
M M
擔保文件,並在當中使用了再安的簽名鋼印,當中列明該男子向昊天
N 財務申請的是一筆二按33。 N
O O
24. 因此,昊天財務批出了二按貸款金額為港幣 8,000,000 元,
P P
扣除手續費後,在 2014 年 9 月 11 日將港幣 7,916,500 元轉帳到林姜
Q Q
R R
S S
29
證物 P10
30
證物 P11
T 31
證物 P12 T
32
見 PW1 的口供,第 4 頁 [證物 P28];證物 P13
33
證物 P10,第 2-3 頁,申請聲明第 1 項
U U
V V
- 11 -
A A
B B
高律師行34。之後,在 2014 年 9 月 12 日林姜高律師行扣除專業費用
C 及手續費後,將 7,910,000 元轉帳到再安儲蓄戶口35。 C
D D
25. 至於經緯按揭的服務費,2014 年 9 月 10 日,該男子將一
E E
張日期為 2014 年 9 月 12 日,由創新集團往來戶口開出的港幣
F 1,100,000 元支票(下稱「110 萬支票」)交給了經緯按揭作為服務費 F
36
。當經緯按揭在 2014 年 9 月 12 日嘗試兌現的時候,銀行通知該支
G G
票「因出票人要求(countermanded by the drawer)」而未能兌現 。
37
H H
I 被告人在誠富財務申請按揭(二按) I
J J
26. 誠富財務(香港)有限公司(「誠富財務」)在 2014 年
K 8 月 28 日收到被告人為該物業作出的二按申請38。 K
L L
27. 被告人在 2014 年 9 月 4 日成功在誠富財務為該物業申請
M M
二按,貸款金額為港幣 5,000,000 元39。在扣除費用後,誠富財務將代
N 表該筆貸款的港幣 4,900,000 元透過黃律師事務所發放給再安,黃律 N
O 師事務所於同日開出兩張支票合共金額為港幣 4,900,000 元,支票抬 O
P P
Q Q
R R
S 34
證物 P8 S
35
證物 P8
36
見 PW1 的口供,第 4 頁 [證物 P28];證物 P26
T 37
見 PW1 的口供,第 4 頁 [證物 P28];證物 P27 T
38
見 PW5 的口供,第 1 頁 [證物 P32]
39
《承認事實》的第 5 段 [證物 P1]
U U
V V
- 12 -
A A
B B
頭人為再安,由被告人簽收40。再安儲蓄戶口在同日收到該筆款項一
C 共港幣 4,900,000 元。 C
D D
來自昊天財務及誠富財務的按揭貸款的款項均有流入被告人控制的
E E
銀行戶口41
F F
28. 來自誠富財務及昊天財務的貸款都流入了被告人控制的
G G
不同銀行戶口,控方擬備了 MFI-1 及 MFI-2 作為簡易圖表說明(見
H H
《附件一》及《附件二》),文字說明如下。
I I
29. 2014 年 9 月 4 日,兩筆分別為港幣 1,900,000 元和港幣
J J
3,000,000 元的款項,即一共港幣 4,900,000 元的款項,以支票形式由
K 誠富財務存入了黃律師事務所的戶口(號碼為 652-154071-001)。 K
L L
30. 2014 年 9 月 4 日,兩筆分別為港幣 4,850,000 元和港幣
M M
50,000 元的款項,即一共港幣 4,900,000 元的款項,以支票形式由黃
N 律師事務所的戶口(號碼為 652-154071-001)存入了再安儲蓄戶口。 N
O O
31. 2014 年 9 月 11 日,一筆港幣 7,916,500 元的款項由昊天
P P
財務戶口轉帳至林姜高律師行戶口。
Q Q
R R
S S
40
負責處理該筆貸款的黃律師事務所黃家興律師(PW8)在庭上解釋,他在 2014 年 9 月 4 日
T 將印有兩張 2014 年 9 月 4 日支票副本的紙張讓被告人使用再安有限公司的鋼印蓋印簽收後 T
打印成的副本,另見 PW8 的口供的附件一 [證物 P35]
41
《承認事實》的第 7 至 14 段 [證物 P1],及證物 P8
U U
V V
- 13 -
A A
B B
32. 2014 年 9 月 12 日,一筆港幣 7,910,000 元的款項由林姜
C 高律師行的滙豐銀行戶口(號碼為 474-228228-001)以支票形式存入 C
了再安儲蓄戶口。
D D
E E
33. 2014 年 9 月 12 日,兩筆分別為港幣 754,874 元和港幣
F 5,421,456 元的款項,以及 2014 年 9 月 13 日一筆港幣 1,721,720 元的 F
款項,即一共港幣 7,898,050 元的款項,以轉帳形式由再安儲蓄戶口
G G
存入了再安往來戶口。
H H
I 34. 一筆在 2014 年 9 月 12 日轉帳的港幣 6,000,000 元款項, I
以及一筆在 2014 年 9 月 13 日轉帳的港幣 1,908,000 元款項,即一共
J J
港幣 7,908,000 元的款項,以轉帳形式由再安往來戶口存入了創新集
K K
團儲蓄戶口。
L L
35. 三筆在 2014 年 9 月 12 日轉帳,分別為港幣 685,425 元、
M M
港幣 3,751,456 元和港幣 1,000,000 元的款項,以及一筆在 2014 年 9
N N
月 13 日轉帳的港幣 2,456,856 元的款項,即一共港幣 7,893,737 元的
O 款項,以轉帳形式由創新集團儲蓄戶口存入了創新集團往來戶口。 O
P P
36. 2014 年 9 月 13 日,一筆港幣 448,448 元的款項,以轉帳
Q Q
形式由創新集團往來戶口存入了被告人個人戶口。
R R
37. 2014 年 9 月 13 日,一筆港幣 450,000 元的款項,以轉帳
S S
形式由被告人個人戶口存入了再安儲蓄戶口。
T T
U U
V V
- 14 -
A A
B B
辯方案情
C C
38. 被告人在庭上作供。
D D
E 39. 控方在書面陳詞精要地撮述了被告人的證供,大致如下: E
F F
(a) 被告人現年 58 歲,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駕駛不
G G
同種類車輛為生 20 多年,2011 年至案發期間的職
H 業為中港車司機,同時做水貨生意,即在香港買貨, H
I
然後將貨品帶回內地賣給收水貨的人士,賺取差 I
價;
J J
K (b) 被告人在 2011 年在顧主的介紹下認識一名名為「陳 K
善履」的男子(「陳」),陳為被告人的水貨生意
L L
提供固定貨源;
M M
N (c) 在 2012 年初,陳提議與被告人共同成立一間公司合 N
作做水貨生意,被告人同意,大約半年後,成立了
O O
創新集團,由內地客戶聯絡陳訂貨,然後陳安排貨
P P
物送到貨倉,再由被告人在元朗貨倉收貨後,安排
Q 以「螞蟻搬家」形式運到內地。陳負責財務,被告 Q
R
人負責貨倉的收貨及把貨物運送到內地,這種模式 R
一直持續到 2014 年 10 月;
S S
T T
U U
V V
- 15 -
A A
B B
(d) 由 2012 年至 2014 年 9 月 20 日期間,被告人對於陳
C 存在絕對信任; C
D D
(e) 雖然被告人自 2012 年底 開始已經是創新集團的唯
42
E E
一股東和董事,但所有創新集團的公司註冊文件包
F 括證物 P40-P42 都不是由被告人簽署; F
G G
(f) 創新集團的滙豐銀行戶口由被告人開立,被告人也
H H
是創新集團的滙豐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然
I 而開戶之後被告人把該戶口的控制權完全交給了 I
陳,包括將他預先簽好的支票和網上銀行的密碼器
J J
都交給陳;
K K
L (g) 除此之外,創新集團的公司印章也由陳全權控制, L
初期存放在創新集團位於九龍灣的辦公室(「九龍
M M
灣辦公室」),後來存放在創新集團在旺角銀座廣
N N
場的辦公室(「銀座辦公室」);
O O
(h) 2014 年,陳表示希望購買該物業,用作寫字樓和貨
P P
倉,購入前,陳帶過被告人去看該物業,被告人當
Q Q
時理解為將會由創新集團購入該物業。後來,陳帶
R 了被告人到滙豐銀行為該物業申請頭按貸款; R
S S
T T
42
見證物 P42
U U
V V
- 16 -
A A
B B
(i) 在滙豐銀行申請頭按貸款時,被告人才第一次知道
C 再安的存在,第一次知道自己已經是再安的董事和 C
股東,以及第一次看見再安的商業登記證、公司成
D D
立證書、委任董事及/或公司秘書的公司註冊處文
E E
件,以及彷彿也看見關於該物業的正式買賣合約;
F 第一次知道該物業由再安購買; F
G G
(j) 然而,被告人當時沒有向陳詢問再安的由來和成立
H H
再安目的。直至 2 至 3 個月後,才在一次聚會中不
I 經意地向陳詢問過一次為何用再安購入該物業; I
J J
(k) 再安的公司印章也存放在銀座辦公室,由陳控制;
K K
L (l) 2014 年 8 月 14 日,被告人為再安開立了滙豐銀行 L
戶口。被告人是再安的滙豐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
M M
署人,然而開戶之後被告人將該戶口的控制權完全
N N
交給了陳,包括把他預先簽好支票交給陳,並將網
O 上銀行的密碼器也交給陳; O
P P
(m) 有關創新集團和再安的利潤,被告人表示,雖然陳
Q Q
並非創新集團的股東、董事或員工,但據被告人理
R 解,創新集團的利潤都是由他與陳二人平分;以他 R
理解,再安並沒有業務,只持有該物業;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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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n) 有關被告人於 2014 年 9 月 4 日在誠富財務為該物
C 業所承造的二按,根據被告人從陳所得的理解,是 C
由於當時「公司」需要約 150 萬美金購買新款的蘋
D D
果手機和「CPU」(中央處理器),因此需要申請
E E
貸款;
F F
(o) 被告人在 2014 年 9 月 4 日將誠富財務按揭貸款所
G G
得的支票交給陳之後就不清楚該筆款項的去向;
H H
I (p) 被告人對於該男子在經緯按揭和昊天財務的按揭 I
貸款並不知情;
J J
K (q) 被告人沒有開出 110 萬支票,該支票上的簽名並非 K
L 由被告人所簽,因為簽名中的「王」字的頂端筆劃 L
較直,與他的簽署不同;
M M
N (r) 有關 2014 年 9 月 13 日由創新集團往來戶口轉帳入 N
O 被告人個人戶口的港幣 448,448 元款項,被告人解 O
釋,當日陳向他表示有一批貨品需要現金交易,陳
P P
因而向被告人個人戶口轉入該筆款項;但於半個小
Q Q
時之後,陳向他表示交易取消,於是被告人將港幣
R 450,000 元轉帳至再安儲蓄戶口。 R
S S
40. 按照被告人的說法,他對於該男子在經緯按揭及昊天財務
T 的按揭申請並不知情,也沒有進行有關昊天財務按揭貸款的一系列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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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金轉帳(見《附件一》及《附件二》),只曾經於 2014 年 9 月 13 日
C 把一筆他相信原本打算用於買貨的款項港幣 450,000 元由被告人個人 C
戶口轉帳至再安儲蓄戶口。
D D
E E
一般性的法律指引
F F
41. 在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而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
G G
點的標準,身為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H H
I
42. 本席提醒自己要分開獨立地考慮控罪書上的各項控罪。 I
J J
有關“串謀詐騙”(控罪一)的法律
K K
43. 在普通法,「串謀」的定義是由兩名或以上人士協議去作
L L
出一項非法行為,又或以非法手段去作出一項合法行為。因此,若沒
M M
有兩個或以上人士的協議或同意,便不存在串謀罪行。
N N
44. 只要兩個或以上的共謀者一直意圖將他們的合謀付諸實
O O
行,則這串謀的行爲就一直持續下去,而並不會在協議後即告終。
P P
Q 45. 在普通法的串謀罪行中,有關犯罪的意念(mens rea)就 Q
是指犯者必須意圖成爲協議的其中一方,以期作出一些非法勾當。
R R
S 46. 至於「串謀詐騙」,則是指一項由兩人或以上人士所達致 S
T 的不誠實協議,目的是剝奪屬於受害人的東西,或是可能或本應屬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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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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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的東西,又或是欺騙受害人或作了一些有損受害人利益的行
C 為。 C
D D
47. 詐騙的意圖在定義上並不是狹窄如純粹指引致經濟損失
E E
的意圖。但在本案,控方指控被告人正是藉着欺詐去騙取受害人的金
F 錢。如串謀對受害人的損害屬意料中事,那便足夠構成意圖。 F
G G
48. 串謀的協議可由直接證據去證明,亦可由法庭根據環境證
H H
供的事實基礎去推定。(R v Parsons [1763] 1 W B1 392, R v Murphy
I [1837] 8 C&P 297) I
J J
49. 要證明串謀的存在,一般都是從共謀者爲了達致他們之間
K 共同而明顯的目的而作出的種種行爲去推斷。 K
L L
50. 本席提醒自己 Ghosh 案例中關於不誠實的測試。
M M
N 有關「洗黑錢」(控罪二)的法律 N
O O
51. 控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第 44 至 49 段交代了有關「洗黑錢
P P
罪」的相關法律,辯方對控方此部份的陳詞並無異議,本席接納有關
Q 段落內容。 Q
R R
52. (第 455 章)第 25(1)條: —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S S
「除第 25A 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T T
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
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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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53. 控方並不需要證明被告所處理的財物是犯罪得益,只需要 C
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之財物代表犯罪得益:見
D D
HKSAR v Wong Ping Shiu (2001) 4 HKCFAR 29 ,32I 至 J。
E E
F
54. 控罪的犯罪意圖可分為兩部分:「知道」(know)或「有 F
合理理由相信」(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G G
H 55.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
I
HKCFAR 446, [2019] HKCFA 47 案第 24 至 28 段確認斷定被告人是否 I
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正確步驟:—
J J
K (a)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麽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 K
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
L L
錢?
M M
N (b)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 N
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O O
P P
(c) 如上文 (b)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
Q 「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Q
R R
56. 即使法庭拒絕被告的辯解,法庭亦須決定在沒有可信的辯
S S
解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財物是犯罪
T 得益:見 HKSAR v Yan Suiling (2012) 15 HKCFAR 146,第 45 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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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7. 有關被告人提出自己容許他人使用他的戶口來提存款項
C 的辯解,上訴法庭在 HKSAR v Salim, Majed and Another [2014] 6 HKC C
678 案第 97 段表示:
D D
E E
(a) 案中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是他們把他們的銀行戶口
F 借予他人且不知道其他人如何運用/使用該些銀 F
行戶口;
G G
H H
(b) 若被告人的案情屬實,則被告人沒有處理他們銀行
I 戶口內的款項,因此不可能被判有罪;但是 I
J J
(c) 若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把銀行戶口借予他人的證
K 供,則案中證據所顯示的是被告人為有關銀行戶口 K
L 的持有人,若無相反證據,該事實可讓法庭推論被 L
告人須為銀行戶口內的交易負責。
M M
N 分析 N
O O
58. 正如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出,控方指被告人「知道或有合
P P
理理由相信」再安戶口內的一筆總額港幣 7,910,000 元的款項,全部
Q 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Q
R R
59. 明顯地此項控罪針對被告人的「洗黑錢」控罪是基於控方
S S
指被告人是串謀詐騙罪的共謀者,因此必然是知道戶口內的款項是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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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所得。因此,有關控罪二的裁決結果很大程度上將取決於控方能否
C 成功證明被告人是控罪一的共同串謀者。 C
D D
60. 基於承認控方的案情,辯方並不爭議而案中證據已確立,
E E
控罪一的案發期間,該男子的而且確對昊天財務不誠實地以虛假的聲
F 稱誘使昊天財務批出一筆港幣 8,000,000 元的貸款,而且安排把港幣 F
7,910,000 元存入再安銀行戶口,導致昊天財務蒙受經濟損失或經濟
G G
承受風險。
H H
I 61. 因此,在此大前題下,就控罪一,本案的爭議就是到底被 I
告人對於該男子向昊天財務申請按揭貸款是否知情、他與該男子是否
J J
有非法協議?
K K
L 62. 然而,即使控罪一的指控不成立,控方又能否只是依賴被 L
告人以創新集團及再安註冊董事身份開設銀行戶口,然後提供了戶口
M M
給他人使用作為針對他有關「洗黑錢」的定罪基礎?
N N
O 控方證據 O
P P
63. 如上文述,控方證據在本案沒有受到挑戰,本席信納為事
Q 實(見上文第 10 至 37 段)。 Q
R R
被告人的證供
S S
T 64. 至於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詞,本席認為存在以下多個不合理 T
的地方,並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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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被告人對陳的絕對信任不合理 C
D D
65. 被告人聲稱他對陳有絕對信任,因此不會過問有關創新集
E 團和再安的財務事宜。據被告人說,陳在九龍灣辦公室上班時,他還 E
F
可以去該辦公室查看創新集團的帳目,但當陳遷往銀座辦公室後,基 F
於一些原因,包括他沒有銀座辦公室鎖匙,他便再沒有機會查看公司
G G
的帳目,他對公司財務事宜完全信賴陳,這說法實在匪夷所思。
H H
I
66. 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說,這所謂絕對信任的基礎就是基於 I
他與陳成立創新集團之前發生的事情:(i) 陳是他前僱主林瑞群介紹
J J
認識的,(ii) 過往他做水貨生意的過程中,陳願意讓他「賒數」。陳在
K 供貨予他的一年多時間之內,曾經幾十次讓他「賒數」約 200 萬元, K
L 每次在兩、三日之內,都令他能賺幾萬元,不但令他賺到錢,而且又 L
願意為他向其他人做擔保;及 (iii) 無論他做什麼,陳都支持,他認為
M M
陳是他的「貴人」,是好朋友。
N N
O 67. 然而,(i) 當他同意陳的建議共同成立公司之後,陳才透露 O
自己曾經破產,不能做股東;(ii) 陳在未經他同意下安排冒簽所有創
P P
新集團的公司註冊文件;(iii) 陳未有按共識用創新集團名義購入該物
Q Q
業;(iv) 還動用他在創新集團賺下的港幣 600 萬元巨額款項作為該物
R 業的部份首期,但該物業購入者卻是一間他聞所未聞的公司(再安), R
他更不知道再安是否有其他他不認識的股東;(v) 被告人在滙豐銀行
S S
才第一次得知再安的存在,才得知自己已成為再安的股東及董事,才
T T
得知看來有人可能冒簽他簽名在再安的公司註冊文件。但被告人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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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這些事情並沒有動搖他對陳的「絕對信任」。不合情理,並不可
C 信。 C
D D
68. 其實,被問到當他發現創新集團註冊文件上有他的冒簽簽
E E
名時他有沒有向陳提出疑問,被告人的回答竟然是「我沒有膽量問他
F 任何東西」,只是「不了了之」。為何他會不敢問他的「貴人」、好 F
朋友關於冒簽一事?被告人實在有所隱瞞,沒有講真話。
G G
H H
69. 其實,就被告人有沒有機會查看創新集團及再安的帳目,
I 被告人的說法不斷修改,一時說他太忙,沒有時間去銀座辦公室;一 I
時說因沒有門匙,但又說即使他有門匙也不會看到,因陳不會把帳目
J J
放在桌面。被告人就他能否看到公司的銀行月結單或帳目的證供極之
K K
含糊,他實在有所隱瞞,並不可信。
L L
70. 本席相信被告人試圖生硬地把他與創新集團及再安的財
M M
務劃清界線。
N N
O 被告人對 110 萬支票的解釋不合理 O
P P
71. 按照被告人的說法,該張 110 萬支票並非由他簽發。
Q Q
72. 然而,倘若被告人和陳就創新集團的商業合作模式真的如
R R
他所說,即被告人會預先簽好支票,而且每當創新集團已經用完預簽
S S
支票時,陳便會要求被告人再簽支票,而被告人也會依言再次預簽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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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票的話,創新集團根本不會缺乏沒有簽名的支票,也自然沒有人須要
C 冒簽該張 110 萬支票。 C
D D
73. 因此,被告人對於該張 110 萬支票的解釋與他會預先簽好
E E
支票給陳的說法互相矛盾,並不可信。其實,被告人對這張支票上的
F 簽名是否來自他的說法十份含糊,他說「似與唔似之間」。 F
G G
74. 同樣地,既然他已告訴陳他應承作為創新集團的股東及董
H H
事,又已要求陳着手辦理公司註冊事宜,又據他說他與陳每個月有幾
I 次家庭聚會,陳要把公司註冊文件交給他簽署並沒有難度,無須冒得 I
失這位好朋友的信任之險而冒簽。
J J
K 75. 本席相信該張 110 萬元支票及創新集團註冊文件都是被 K
L 告人親筆簽署。 L
M M
被告人無法解釋 2024 年 1 月 9 日至 4 月 1 日及 4 月 30 日至 10 月 7 日
N 再安有限公司的公司註冊處文件上的簽署 N
O O
76. 被告人就有關自己如何成為再安的董事和股東存在多個
P P
不一致的說法。
Q Q
77. 根據公司註冊文件,被告人從 2014 年 1 月 9 日起,是再
R R
安的 99.99%股東。
S S
T 78. 被告人說,他為該物業到滙豐銀行申請「頭按」時(即 2014 T
年 3 月 31 日的數個星期前),才第一次得知再安的存在,才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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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得知自己「已經」成為再安股東,因陳當時才告訴他,並帶來再安的
C 公司註冊文件。被問到再安公司註冊文件上以董事身份簽署的簽名, C
是否他簽的,他看過相關文件後(即證物 P43-P47),他首先承認是
D D
他簽;又說「應該」是他簽;但又說他對該些文件沒有印象,卻說看
E E
來是他簽;後來又改口說該些簽名與他的簽名有出入,看來並不是他
F 簽的;之後又說「應該是他的簽名」;但又再說「應該」不是他的簽 F
名。明顯,被告人就這關鍵情節的口供,反口覆舌,最後,當被問到
G G
他何時第一次看見證物 P45(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時,他首
H H
先思考良久,繼而承認所有文件(即證物 P43-P47)都是他親筆簽署
I 的,並承認他先前的說法是「講大話」。 I
J J
79. 首先,如果他於當天在滙豐銀行才第一次聽聞再安,那即
K K
使文件上的簽署與他的簽署相似度如何高,他必然可以肯定是冒簽,
L 不會猶豫,但他卻反口覆舌,思考良久,又說:「該些全部都是他的 L
M
簽名但他又沒有簽署過」,根本在混淆視聽。 M
N N
80. 明顯地,他的證供經不起盤問的考驗,當未能合理地解釋
O 證物 P43-P47 的簽名時,便不得不承認他較早前的證供(指非他親筆 O
簽署)並非事實,他承認當時在講大話,這說法並非晦氣說話,並非
P P
因抵受不住盤問的壓力而胡言亂語,而是他根本知道該些簽署確實是
Q Q
他的親筆簽署。
R R
81. 本席確信再安註冊處文件 P43-P47 上的以董事身份的簽
S S
署都來自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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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對於 2014 年 9 月 13 日在被告人個人戶口的轉帳解釋不合理
C C
82. 被告人不爭議 2014 年 9 月 13 日在被告人個人戶口的一
D D
筆港幣 450,000 元轉帳是由他操作的,也不爭議在進行這筆轉帳之後,
E E
被告人的個人戶口餘額只有港幣 1,750 元 43。
F F
83. 對於 2014 年 9 月 13 日由創新集團往來戶口轉入被告人
G G
個人戶口的港幣 448,448 元款項,被告人解釋,當日陳向他表示有一
H H
批貨品需要現金交易,因而向被告人個人戶口提供該筆款項。
I I
84. 然而,據被告人說,過往陳從未試過把貨款存入他的私人
J J
戶口,就陳這次罕有的安排,被告人竟不問半句;而且被告人在盤問
K 下同意,當時陳不知道被告人身在香港還是內地,被告人也沒有告訴 K
L 陳自己當天有時間交收貨物,被告人自己也沒有預期陳會打電話給 L
他,但按照被告人的說法,陳卻要求他立刻去銀行提取逾 44 萬現金,
M M
用以交收貨品。
N N
O 85. 而且,半個小時之後,陳向他表示交易取消,但被告人不 O
是將存入的港幣 448,448 元款項轉帳往再安儲蓄戶口,而是在使用網
P P
上銀行時沒有先檢查戶口餘額、轉帳紀錄,便將港幣 450,000 元轉帳
Q Q
到再安儲蓄戶口。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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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見證物 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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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換言之,若被告人的說法是真,他當時就是在不顧自己個
C 人戶口是否真的有收到四十多萬元、是否有充足餘額的情況下就進行 C
了港幣 450,000 元的轉帳,也即從原本僅有的港幣 3,304 元結餘中額
D D
外付出了港幣 1,552 元屬於自己的金錢。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可信。
E E
F 其他觀察 F
G G
87. 儘管被告人聲稱 2014 年 9 月 20 日出現了一批假貨,而他
H H
也找不到陳,導致他對陳的信任產生動搖,但儘管如此,他也沒有辭
I 任董事,而且根據主問階段的證供,他和陳的合作模式更一直持續到 I
2014 年 10 月,並不合理。
J J
K 88. 儘管被告人在盤問下表示「從一開始已經是一個局」,表 K
L 示他認為陳由一開始已經設局,但按照被告人的說法,他和陳只是在 L
水貨生意的合作上透過他的前老闆林瑞群認識,陳沒有設局的理由;
M M
若真的是所謂的「設局」,並不須要和被告人進行長達兩至三年、利
N N
潤達「每兩三天賺數萬差價」的水貨生意。
O O
89. 而其實,被告人親身去到滙豐銀行、親身去到誠富財務簽
P P
署的開戶文件、貸款申請文件中,所填報的個人、公司資料,也不相
Q Q
符:
R R
(i) 據他說,創新集團及再安共用辦公室,而且,只曾經用過
S S
兩個地址,分別是九龍灣辦公室及銀座辦公室。但據再安日期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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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 8 月 15 日的銀行開戶文件44,當中填報再安的地址以及交
C 予銀行的商業登記證上的地址45,都是位於上環(「上環地址」), C
而當中被告人填報自己的住址,則是銀座辦公室,及手機號碼是
D D
6827 7888。但於大約三星期後,在 2014 年 9 月 4 日,被告人往誠
E E
富財務申請二按時,他所填報的再安地址卻是九龍灣辦公室,自
F 己的住址則是上環地址,而手機號碼是 6822 2227。為何只相隔約 F
三星期,但各方面的地址及電話都有所不同?被告人於作供時說,
G G
6827 7888 並非他的電話號碼,而就這些不同的報稱地址及電話,
H H
被告人承認他未能作解釋。而既然被告人沒有銀座辦公室鎖匙,
I 為何他還報住該地址?證據所見,再安的滙豐銀行月結單是寄去 I
J
上環地址的,那由誰去收?被告人作供明顯不盡不實。 J
K K
(ii) 被告人於 9 月 4 日去到誠富財務申請二按時所提供的辦
L 事處電話是 3527 0973,又與他大約三星期前於滙豐銀行開戶時所 L
M
提供的辦事處電話 2149 9522 不同,而這個 2149 9522,後來於 9 M
月 10 日,卻又用於向昊天財務的申請。明顯地,被告人對於創新
N N
集團、再安以至自己的通信地址、電話,因應不同機構(滙豐及
O 誠富財務)提供不同資料,並不老實。 O
P P
90. 被告人作供說,9 月 20 日他發現陳訂購假貨送到倉庫後,
Q Q
他嘗試找陳,他去過九龍灣辦公室,也有去過他沒有鎖匙的銀座辦公
R 室,被問到既然他沒有鎖匙,那他去銀座辦公室有何作用,他說去碰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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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證物 P8,審訊文件冊第 152 頁
45
審訊文件冊第 1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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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運氣試一試能否找到陳。但其實據 PW1(昊天信貸經理)不受爭議
C 的證供,PW1 於 9 月 19 日去過銀座辦公室地址,發現是一間秘書公 C
司,與再安無關。如果被告人於 9 月 20 日或之後真的有去過該處,
D D
根本無需鎖匙,理應於辦公時間,只要叩門,便有人開門,又或至少,
E E
他應已獲得如 PW1 所能獲取的資料,即銀座辦公室並非再安或創新
F 集團的辦事處。本席相信,被告人之所以說他沒有銀座辦公室鎖匙、 F
他沒有時間去銀座辦公室,是因為他根本知道該地址早已並非用作創
G G
新集團或再安的辦事處。
H H
I 91. 而被告人於 9 月 4 日向誠富財務作貸款申請時所填報的、 I
或所提供的名片上印着的創新集團地址,都是該物業的地址46,但其
J J
實據 PW1 不受爭議的證供所述,他於 9 月 19 日去過該物業地址,發
K K
現經已出租,並正在經營成衣零售業務。這又與被告人作供時所述該
L 物業用作創新及再安的貨倉及寫字樓不同。 L
M M
92. 被告人在庭上沒有講真話。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N N
O O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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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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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證物 P5,審訊文件冊第 36.1 及 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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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和該男子之間必定存在不誠實的協定,騙取昊天財務的按揭款
C 項 C
D D
93. 雖然案中沒有被告人和該男子存在協定的直接證據,但綜
E E
觀案中證據,基於以下各項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和該男子必
F 定存在不誠實的協定,騙取昊天財務的按揭貸款共港幣 7,910,000 元。 F
G G
94. 第一,該男子向昊天財務申請按揭貸款的時候,不但出示
H H
了具有被告人個人資料的身分證,還出示了一系列理應只有被告人本
I 人持有的文件,例如再安的商業登記和公司註冊文件、再安的銀行月 I
結單,以及該物業與滙豐銀行的頭揭文件等,更使用了創新集團和再
J J
安的公司印章。若非被告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和印章,該男子難以
K K
利用這些資料、文件和印章,令昊天財務相信該男子就是被告人,從
L 而誘使昊天財務批出貸款。 L
M M
95. 第二,該男子成功向昊天財務申請按揭貸款之後,安排有
N N
關貸款存入了再安儲蓄戶口,而該戶口由被告人透過再安擁有,也由
O 作為唯一授權簽署人的被告人所控制。若該男子和被告人並非存在協 O
定,根本難以理解為何該男子需要大費周章冒認被告人申請按揭,然
P P
後將得益存入屬於再安的戶口,而非其他戶口,方便該男子獲取犯罪
Q Q
得益。
R R
96. 第三,110 萬支票是由創新集團往來戶口發出,此後亦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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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出人取消而無法兌現。被告人是創新集團往來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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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該支票必然是由被告人簽發和取消,目的是為了執行他與該男子
C 之間的協定,以騙取昊天財務的按揭貸款。 C
D D
97. 第四,被告人和該男子申請二按的時間過於巧合。誠富財
E E
務收到被告人的二按申請當天就是該男子到經緯按揭簽署「完滿解決
F 書」的同一天,而該男子在兩天後隨即再到經緯按揭申請按揭,導致 F
昊天財務進行相關查核的時候難以得知被告人正在誠富財務為該物
G G
業申請二次按揭;結果,被告人成功為該物業在誠富財務申請二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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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只比該男子申請二按早了 6 天。
I I
98. 第五,若該男子在昊天財務申請的二按與被告人無關,當
J J
該筆 7,910,000 元貸款款項在 2014 年 9 月 12 日存入再安儲蓄戶口之
K K
後,被告人理應察覺並通知銀行或者警方。然而,被告人不但沒有這
L 樣做,更將該筆款項的部分或全部存入同樣由自己實質擁有的再安往 L
來戶口、創新集團儲蓄戶口、創新集團往來戶口、被告人個人戶口以
M M
及再安儲蓄戶口。
N N
O 99. 因此,被告人與該男子之間必定存在不誠實的協定,騙取 O
昊天財務的按揭貸款共港幣 7,910,000 元。意圖基於該犯罪協定去導
P P
致昊天財務經濟損失。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33 -
A A
B B
被告人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再安儲蓄戶口收到的港幣 7,910,000
C 元的犯罪得益的情況下處理了該些款項 C
D D
100. 既然再安儲蓄戶口在 2014 年 9 月 12 日收到的港幣
E E
7,910,000 元是被告人和該男子在不誠實協定下從昊天財務騙取的犯
F 罪得益,因此被告人必定知道該些款項是犯罪得益。 F
G G
101. 並如上文所述,該些款項在被人作為唯一授權簽署人的戶
H H
口內經歷多次轉帳,被告人知悉並處理該些款項(亦見《附件二》)。
I I
裁決
J J
K 102.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 K
準下證明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L L
M M
N N
( 香淑嫻 )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34 -
《附件一》
MFI-1
誠富財務按揭貸款流向
[B1/2] 意指 審訊文件冊 1,第 2 頁
誠富財務(香港)有限公司戶口(809-897217-001)
1. 港幣 1,900,000 元,2014 年 9 月 4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7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248 [B2/346]、HSBC-
276 [B2/374])
一共港幣 4,900,000 元
2. 港幣 3,000,000 元,2014 年 9 月 4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7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248 [B2/346]、HSBC-
276 [B2/374])
黃律師事務所戶口(652-154071-001)
1. 港幣 4,850,000 元,2014 年 9 月 4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8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70 [B1/169]、HSBC-
248 [B2/346])
一共港幣 4,900,000 元
2. 港幣 50,000 元,2014 年 9 月 4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8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70 [B1/169]、HSBC-
248 [B2/346])
再安有限公司儲蓄戶口(652-400615-838)
- 35 -
《附件二》
MFI-2
昊天財務按揭貸款流向
[B1/2] 意指 審訊文件冊 1,第 2 頁
昊天財務有限公司戶口(078-366176-001)
1. . 港幣 7,916,500 元,2014 年 9 月 11 日
見:證物 P-8(HSBC-27 [B2/126]、HSBC- 一共港幣 7,916,500 元
44 [B2/143])
林姜高律師行戶口(474-228228-001)
1. 港幣 7,910,000 元,2014 年 9 月 12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9 段 [B1/24]
一共港幣 7,910,000 元
見:證物 P-8(HSBC-45 [B2/144]、HSBC-
70 [B2/169])
再安有限公司儲蓄戶口(652-400615-838)
1. 港幣 754,874 元,2014 年 9 月 12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10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69 [B2/168]、HSBC-
70 [B2/169])
2. 港幣 5,421,456 元,2014 年 9 月 12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10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69 [B2/168]、HSBC- 一共港幣 7,898,050 元
70 [B2/169])
3. 港幣 1,721,720 元,2014 年 9 月 13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10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69 [B2/168]、HSBC-
70 [B2/169])
再安有限公司往來戶口(652-400615-001)
- 36 -
(續上頁)
再安有限公司往來戶口(652-400615-001)
1. 港幣 6,000,000 元,2014 年 9 月 12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11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69 [B2/168]、HSBC-
170 [B2/269])
一共港幣 7,908,000 元
2. 港幣 1,908,000 元,2014 年 9 月 13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11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69 [B2/168]、HSBC-
171 [B2/270])
創新集團發展有限公司儲蓄戶口(652-327107-838)
1. 港幣 685,425 元,2014 年 9 月 12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12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169 [B2/268]、HSBC-
171 [B2/270])
2. 港幣 3,751,456 元,2014 年 9 月 12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12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169 [B2/268]、HSBC-
171[B2/270])
3. 港幣 1,000,000 元,2014 年 9 月 12 日 一共港幣 7,893,737 元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12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169 [B2/268]、HSBC-
171 [B2/270])
4. 港幣 2,456,856 元,2014 年 9 月 13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12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169 [B2/268]、HSBC-
171 [B2/270])
創新集團發展有限公司往來戶口(652-327107-001)
- 37 -
(續上頁)
創新集團發展有限公司往來戶口(652-327107-001)
1. 港幣 448,448 元,2014 年 9 月 13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13 段 [B1/25]
一共港幣 448,448 元
見:證物 P-8(HSBC-169 [B2/268]、HSBC-
217 [B2/315])
被告人個人戶口(124-118530-292)
1. 港幣 450,000 元,2014 年 9 月 13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14 段 [B1/25]
一共港幣 450,000 元
見:證物 P-8(HSBC-70 [B2/169]、HSBC-
217 [B2/315])
再安有限公司儲蓄戶口(652-400615-838)
A A
B B
DCCC 624/2022
C [2024] HKDC 1253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624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王呂德
J J
(又名王凱德、王愷德、王境蜂及王黎明)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M M
日期: 2024 年 7 月 30 日
N 出席人士: 陳健強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朱偉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K B Chau & Co 律師
O O
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P P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Q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Q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R R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1. 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分別是控罪一「串謀詐騙」罪1及控 E
罪二「洗黑錢」罪 2。
F F
G G
2. 有關「串謀詐騙」罪,控方指稱被告人身為再安有限公司
H (「再安」)的唯一董事,在他已把再安名下唯一物業作第二按揭的 H
情況下,與一名身份不詳的男子串謀,由該男子使用一張印有被告人
I I
身份證資料的虛假身份證向昊天財務有限公司(「昊天財務」)訛稱
J J
該男子是再安董事及股東,有權把再安名下該物業申請按揭而該物業
K 當時只有第一按揭,進行詐騙,誘使昊天財務向再安批出第二按揭貸 K
款申請,款額為$8,000,000,並安排$7,910,000 存入再安銀行戶口。
L L
M M
3.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
N N
被告人約於 2014 年 9 月 10 日至 2014 年 9 月 22 日(包括
O O
首尾兩天)在香港,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詐騙昊天財務,即不誠
P 實地: P
Q Q
(i) 虛假地表示一名宣稱姓名為王凱德的男子(「該男
R R
子」)是再安有限公司的股東兼董事;
S S
T 1
第一項控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 條予以懲處 T
2
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
U U
V V
-3-
A A
B B
C (ii) 虛假地表示關於再安擁有的香港九龍深水埗鴨寮 C
街 90 號地下物業(包括閣樓、天井及閣樓毗鄰平
D D
台)(「該物業」),該男子有法律權利申請按揭
E E
(「該申請」);
F F
(iii) 虛假地表示該物業只有一項受益人為香港上海滙
G G
豐銀行有限公司(「滙豐銀行」)的按揭規限;
H H
I
(iv) 誘使昊天財務接受該申請真的是再安作為該物業 I
擁有人所提出的申請;
J J
K (v) 誘使昊天財務根據該申請批出一筆港幣 8,000,000 K
元的貸款;及
L L
M M
(vi) 誘使昊天財務安排將港幣 7,910,000 元的款項存入
N 再安的滙豐銀行所持名下銀行賬戶。 N
O O
4. 有關控罪二「洗黑錢」罪,控方指被告人身為共同串謀者
P P
並同時為再安在滙豐銀行開設的一個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知道或
Q 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內的一筆$7,910,000 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 Q
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3。
R R
S S
T T
3
見控罪二的罪行詳情
U U
V V
-4-
A A
B B
5. 在審訊中,控方證人列表上有 10 名證人,但控方只需傳
C 召一位(PW8)。其實,控方案情不受挑戰。 C
D D
6. 控方在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控
E E
罪表面證供成立。
F F
7. 被告人在知悉他的權利後,選擇作供,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G G
H
議題 H
I 8. 簡而言之,被告人指他沒有與該男子串謀,他不知道、也 I
J
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 J
K K
控方案情
L L
9. 所有控方證據都經辯方同意,以以下方式呈堂:
M M
N N
(a)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
O 第 65C 條承認了相當事實,見《承認事實》4及《承 O
認事實 2》5。
P P
Q (b)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221 章) Q
R 第 65B 條呈交了控方證人列表上全部 10 位控方證 R
S S
T T
4
證物 P1
5
證物 P1B
U U
V V
-5-
A A
B B
人6的書面陳述;控方只傳召了 PW8 就一張支票的
C 簽收情況7作澄清,辯方對他以及其餘所有控方證人 C
都沒有盤問。
D D
E E
(c) 控方亦呈交了一份銀行家誓詞,即滙豐銀行的戶口
F 服務部主任鄧允邦於 2024 年 4 月 25 日作出的誓 F
詞 8,經雙方在《承認事實》9承認其內容真確無誤,
G G
而且該誓詞符合《證據條例》(第 8 章)第 20 條。
H H
I 本席信納的事實 I
J J
10. 辯方對控方證供沒有挑戰,本席信納所有控方證人所述為
K 事實,信納案中事實如下。 K
L L
再安、創新集團和被告人個人銀行戶口的背景
M M
N 11. 有關再安: N
O O
(a) 再安在 2014 年 1 月 1 日於香港註冊成立。
P P
Q (b) 再安自 2014 年 3 月 31 日至案發期間是該物業的業 Q
主;
R R
S S
6
見《控方證人列表》
7
證物 P35 附件一
T T
8
證物 P8
9
證物 P1
U U
V V
-6-
A A
B B
C (c) 該物業自 2014 年 3 月 31 日至案發期間受限於滙豐 C
銀行所承造的按揭(第一按揭,下稱「頭按」);
D D
E (d) 被告人自 2014 年 1 月 9 日至案發期間是再安的 E
F
99.99%股東; F
G G
(e) 被告人在 2014 年 6 月 16 日至 2014 年 10 月 7 日是
H 再安的唯一董事; H
I I
(f) 再安在 2014 年 8 月 15 日於滙豐銀行開立了公司戶
J J
口,亦即戶口號碼為 652-400615-838 的儲蓄戶口
K (「再安儲蓄戶口」)和戶口號碼為 652-400615-001 K
的往來戶口(「再安往來戶口」)。被告人是這些
L L
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M M
N 12. 有關創新集團發展有限公司(「創新集團」): N
O O
(a) 創新集團在 2011 年 3 月 18 日於香港註冊成立;
P P
Q (b) 在案發期間,被告人是創新集團的唯一董事和唯一 Q
股東;
R R
S (c) 被告人是創新集團在滙豐銀行的公司戶口,即戶口 S
T 號碼為 652-327107-838 的儲蓄戶口(「創新集團儲 T
U U
V V
-7-
A A
B B
蓄戶口」)和戶口號碼為 652-327107-001 的往來戶
C 口(「創新集團往來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C
D D
有關被告人:
E E
F
13. 被告人在 2014 年 4 月 14 日在滙豐銀行開立了一個個人 F
戶口,戶口號碼為 124-118530-292(「被告人個人戶口」)。
G G
H 14. 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沒有報失過他的香港永久性居民 H
I
身份證。 I
J J
該男子冒稱為被告人在經緯按揭和昊天財務申請按揭(二按)
K K
15. 2014 年 8 月 22 日,一名身分不詳的男子(該男子)(連
L L
同另外兩名男子)到了經緯按揭服務集團有限公司(「經緯按揭」)
M M
的辦公室,稱自己是王凱德,是再安的唯一股東,表示希望為該物業
N 申請二次按揭(即二按)10。當日由 PW4 作為經緯按揭的財務顧問接 N
待該男子,而該男子在一系列按揭申請文件上簽署並蓋上再安的公司
O O
圓印;該些按揭申請文件包括日期為 2014 年 8 月 22 日的:
P P
Q (a) 「貸款申請轉介服務合約」11; Q
(b) 「會客紀錄」12;
R R
S S
T 10
見 PW2 的口供 [證物 P29] 和 PW4 的口供 [證物 P31] T
11
證物 P-16
12
證物 P-17
U U
V V
-8-
A A
B B
(c) 「有關文件轉達的聲明」13;
C (d) 「需補交文件的表格」14;及 C
(e) 「聲明書」15。
D D
E E
16. 2014 年 8 月 28 日,該男子再次去到經緯按揭的辦公室,
F 表示不希望繼續該按揭申請,因經緯按揭不能於一星期內為他完成按 F
揭手續,雙方因此簽訂了一份「完滿解決書」16,以結束他和經緯按
G G
揭的關係 。 17
H H
I 17. 其後在 2014 年 8 月 30 日,該男子又再一次去到經緯按揭 I
的辦公室,表示希望為該物業申請二按18。當日由 PW3 作為經緯按揭
J J
的財務顧問接待該男子,而該男子曾向 PW3 確認 (i) 該物業沒有承造
K K
二按;(ii) 當時他沒有尋找其他財務公司為該物業承造二按;而且 (iii)
L 當時也沒有其他形式的債務19。 L
M M
18. 在該男子的確認下,經緯按揭決定為該男子尋找其他財務
N N
公司承造二按,並從中收取 15%的服務費20。
O O
19. 同日,該男子在一系列按揭申請文件上簽署,該些按揭申
P P
請文件包括日期為 2014 年 8 月 30 日的:
Q Q
R R
13
證物 P-18
14
證物 P-19
S 15
證物 P-20 S
16
證物 P-21
17
見 PW2 的口供[證物 P29]和 PW3 的口供 [證物 P30]
T 18
見 PW2 的口供 [證物 P29]和 PW3 的口供 [證物 P30] T
19
見 PW3 的口供,第 2-3 頁 [證物 P30]
20
見 PW2 的口供,第 3 頁 [證物 P29];PW3 的口供,第 3 頁 [證物 P30]
U U
V V
-9-
A A
B B
C (a) 「按揭貸款申請授權書」21; C
(b) 「會客紀錄」22;
D D
(c) 「客人委託申請貸款及轉介服務合約」 ;及 23
E E
(d) 「聲明書」24。
F F
20. 其實,早前約於 2014 年 8 月 22 或 23 日當該男子第一次
G G
向經緯按揭提出二按申請時,經緯按揭已經聯絡昊天財務並提供了該
H H
男子的資料,以安排進行貸款25;而昊天財務也在 2014 年 8 月 25 日
I 為該物業進行土地註冊處查冊確認當時沒有二按註冊之後決定接受 I
該男子的二按申請,貸款金額為港幣 8,000,000 元26,只是該男子於 8
J J
月 28 日表示不再繼續該按揭申請。
K K
L 21. 在經緯按揭的安排下,該男子在 2014 年 9 月 10 日到了昊 L
天財務辦理按揭手續。當日由 PW1 作為昊天財務的財務信貸經理為
M M
該男子處理按揭手續。該男子向昊天財務出示了27:
N N
O (a) 一張載有被告人個人資料的香港身分證,但照片為 O
該男子本人(後來揭發是偽造身份證)28;
P P
Q Q
R R
21
證物 P-22
22
證物 P-23
S 23
證物 P-24 S
24
證物 P-25
25
見 PW1 的口供,第 1 頁 [證物 P28] 和 PW2 的口供,第 3 頁 [證物 P29]
T 26
見 PW1 的口供,第 2 頁 [證物 P28] T
27
見 PW1 的口供,第 3 頁 [證物 P28]
28
證物 P-9
U U
V V
- 10 -
A A
B B
(b) 再安的商業登記文件、公司註冊文件以及銀行月結
C 單;及 C
D D
(c) 再安就該物業在滙豐銀行的頭按按揭合約。
E E
F
22. 當天,該男子也在昊天財務簽署了一系列的貸款申請文 F
件,並在當中使用了再安和創新集團的簽名鋼印。該些貸款申請文件
G G
包括日期為 2014 年 9 月 10 日的:
H H
I
(a) 「第二按揭物業貸款申請表」29; I
(b) 「貸款備忘錄」30;
J J
(c) 「貸款結算書」31;及
K (d) 「資產評估表格」32。 K
L L
23. 同日,該男子也到了林姜高律師行簽署了若干有關二按的
M M
擔保文件,並在當中使用了再安的簽名鋼印,當中列明該男子向昊天
N 財務申請的是一筆二按33。 N
O O
24. 因此,昊天財務批出了二按貸款金額為港幣 8,000,000 元,
P P
扣除手續費後,在 2014 年 9 月 11 日將港幣 7,916,500 元轉帳到林姜
Q Q
R R
S S
29
證物 P10
30
證物 P11
T 31
證物 P12 T
32
見 PW1 的口供,第 4 頁 [證物 P28];證物 P13
33
證物 P10,第 2-3 頁,申請聲明第 1 項
U U
V V
- 11 -
A A
B B
高律師行34。之後,在 2014 年 9 月 12 日林姜高律師行扣除專業費用
C 及手續費後,將 7,910,000 元轉帳到再安儲蓄戶口35。 C
D D
25. 至於經緯按揭的服務費,2014 年 9 月 10 日,該男子將一
E E
張日期為 2014 年 9 月 12 日,由創新集團往來戶口開出的港幣
F 1,100,000 元支票(下稱「110 萬支票」)交給了經緯按揭作為服務費 F
36
。當經緯按揭在 2014 年 9 月 12 日嘗試兌現的時候,銀行通知該支
G G
票「因出票人要求(countermanded by the drawer)」而未能兌現 。
37
H H
I 被告人在誠富財務申請按揭(二按) I
J J
26. 誠富財務(香港)有限公司(「誠富財務」)在 2014 年
K 8 月 28 日收到被告人為該物業作出的二按申請38。 K
L L
27. 被告人在 2014 年 9 月 4 日成功在誠富財務為該物業申請
M M
二按,貸款金額為港幣 5,000,000 元39。在扣除費用後,誠富財務將代
N 表該筆貸款的港幣 4,900,000 元透過黃律師事務所發放給再安,黃律 N
O 師事務所於同日開出兩張支票合共金額為港幣 4,900,000 元,支票抬 O
P P
Q Q
R R
S 34
證物 P8 S
35
證物 P8
36
見 PW1 的口供,第 4 頁 [證物 P28];證物 P26
T 37
見 PW1 的口供,第 4 頁 [證物 P28];證物 P27 T
38
見 PW5 的口供,第 1 頁 [證物 P32]
39
《承認事實》的第 5 段 [證物 P1]
U U
V V
- 12 -
A A
B B
頭人為再安,由被告人簽收40。再安儲蓄戶口在同日收到該筆款項一
C 共港幣 4,900,000 元。 C
D D
來自昊天財務及誠富財務的按揭貸款的款項均有流入被告人控制的
E E
銀行戶口41
F F
28. 來自誠富財務及昊天財務的貸款都流入了被告人控制的
G G
不同銀行戶口,控方擬備了 MFI-1 及 MFI-2 作為簡易圖表說明(見
H H
《附件一》及《附件二》),文字說明如下。
I I
29. 2014 年 9 月 4 日,兩筆分別為港幣 1,900,000 元和港幣
J J
3,000,000 元的款項,即一共港幣 4,900,000 元的款項,以支票形式由
K 誠富財務存入了黃律師事務所的戶口(號碼為 652-154071-001)。 K
L L
30. 2014 年 9 月 4 日,兩筆分別為港幣 4,850,000 元和港幣
M M
50,000 元的款項,即一共港幣 4,900,000 元的款項,以支票形式由黃
N 律師事務所的戶口(號碼為 652-154071-001)存入了再安儲蓄戶口。 N
O O
31. 2014 年 9 月 11 日,一筆港幣 7,916,500 元的款項由昊天
P P
財務戶口轉帳至林姜高律師行戶口。
Q Q
R R
S S
40
負責處理該筆貸款的黃律師事務所黃家興律師(PW8)在庭上解釋,他在 2014 年 9 月 4 日
T 將印有兩張 2014 年 9 月 4 日支票副本的紙張讓被告人使用再安有限公司的鋼印蓋印簽收後 T
打印成的副本,另見 PW8 的口供的附件一 [證物 P35]
41
《承認事實》的第 7 至 14 段 [證物 P1],及證物 P8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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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32. 2014 年 9 月 12 日,一筆港幣 7,910,000 元的款項由林姜
C 高律師行的滙豐銀行戶口(號碼為 474-228228-001)以支票形式存入 C
了再安儲蓄戶口。
D D
E E
33. 2014 年 9 月 12 日,兩筆分別為港幣 754,874 元和港幣
F 5,421,456 元的款項,以及 2014 年 9 月 13 日一筆港幣 1,721,720 元的 F
款項,即一共港幣 7,898,050 元的款項,以轉帳形式由再安儲蓄戶口
G G
存入了再安往來戶口。
H H
I 34. 一筆在 2014 年 9 月 12 日轉帳的港幣 6,000,000 元款項, I
以及一筆在 2014 年 9 月 13 日轉帳的港幣 1,908,000 元款項,即一共
J J
港幣 7,908,000 元的款項,以轉帳形式由再安往來戶口存入了創新集
K K
團儲蓄戶口。
L L
35. 三筆在 2014 年 9 月 12 日轉帳,分別為港幣 685,425 元、
M M
港幣 3,751,456 元和港幣 1,000,000 元的款項,以及一筆在 2014 年 9
N N
月 13 日轉帳的港幣 2,456,856 元的款項,即一共港幣 7,893,737 元的
O 款項,以轉帳形式由創新集團儲蓄戶口存入了創新集團往來戶口。 O
P P
36. 2014 年 9 月 13 日,一筆港幣 448,448 元的款項,以轉帳
Q Q
形式由創新集團往來戶口存入了被告人個人戶口。
R R
37. 2014 年 9 月 13 日,一筆港幣 450,000 元的款項,以轉帳
S S
形式由被告人個人戶口存入了再安儲蓄戶口。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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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辯方案情
C C
38. 被告人在庭上作供。
D D
E 39. 控方在書面陳詞精要地撮述了被告人的證供,大致如下: E
F F
(a) 被告人現年 58 歲,接受教育至小學六年級,駕駛不
G G
同種類車輛為生 20 多年,2011 年至案發期間的職
H 業為中港車司機,同時做水貨生意,即在香港買貨, H
I
然後將貨品帶回內地賣給收水貨的人士,賺取差 I
價;
J J
K (b) 被告人在 2011 年在顧主的介紹下認識一名名為「陳 K
善履」的男子(「陳」),陳為被告人的水貨生意
L L
提供固定貨源;
M M
N (c) 在 2012 年初,陳提議與被告人共同成立一間公司合 N
作做水貨生意,被告人同意,大約半年後,成立了
O O
創新集團,由內地客戶聯絡陳訂貨,然後陳安排貨
P P
物送到貨倉,再由被告人在元朗貨倉收貨後,安排
Q 以「螞蟻搬家」形式運到內地。陳負責財務,被告 Q
R
人負責貨倉的收貨及把貨物運送到內地,這種模式 R
一直持續到 2014 年 10 月;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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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 由 2012 年至 2014 年 9 月 20 日期間,被告人對於陳
C 存在絕對信任; C
D D
(e) 雖然被告人自 2012 年底 開始已經是創新集團的唯
42
E E
一股東和董事,但所有創新集團的公司註冊文件包
F 括證物 P40-P42 都不是由被告人簽署; F
G G
(f) 創新集團的滙豐銀行戶口由被告人開立,被告人也
H H
是創新集團的滙豐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然
I 而開戶之後被告人把該戶口的控制權完全交給了 I
陳,包括將他預先簽好的支票和網上銀行的密碼器
J J
都交給陳;
K K
L (g) 除此之外,創新集團的公司印章也由陳全權控制, L
初期存放在創新集團位於九龍灣的辦公室(「九龍
M M
灣辦公室」),後來存放在創新集團在旺角銀座廣
N N
場的辦公室(「銀座辦公室」);
O O
(h) 2014 年,陳表示希望購買該物業,用作寫字樓和貨
P P
倉,購入前,陳帶過被告人去看該物業,被告人當
Q Q
時理解為將會由創新集團購入該物業。後來,陳帶
R 了被告人到滙豐銀行為該物業申請頭按貸款; R
S S
T T
42
見證物 P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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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i) 在滙豐銀行申請頭按貸款時,被告人才第一次知道
C 再安的存在,第一次知道自己已經是再安的董事和 C
股東,以及第一次看見再安的商業登記證、公司成
D D
立證書、委任董事及/或公司秘書的公司註冊處文
E E
件,以及彷彿也看見關於該物業的正式買賣合約;
F 第一次知道該物業由再安購買; F
G G
(j) 然而,被告人當時沒有向陳詢問再安的由來和成立
H H
再安目的。直至 2 至 3 個月後,才在一次聚會中不
I 經意地向陳詢問過一次為何用再安購入該物業; I
J J
(k) 再安的公司印章也存放在銀座辦公室,由陳控制;
K K
L (l) 2014 年 8 月 14 日,被告人為再安開立了滙豐銀行 L
戶口。被告人是再安的滙豐銀行戶口的唯一授權簽
M M
署人,然而開戶之後被告人將該戶口的控制權完全
N N
交給了陳,包括把他預先簽好支票交給陳,並將網
O 上銀行的密碼器也交給陳; O
P P
(m) 有關創新集團和再安的利潤,被告人表示,雖然陳
Q Q
並非創新集團的股東、董事或員工,但據被告人理
R 解,創新集團的利潤都是由他與陳二人平分;以他 R
理解,再安並沒有業務,只持有該物業;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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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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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有關被告人於 2014 年 9 月 4 日在誠富財務為該物
C 業所承造的二按,根據被告人從陳所得的理解,是 C
由於當時「公司」需要約 150 萬美金購買新款的蘋
D D
果手機和「CPU」(中央處理器),因此需要申請
E E
貸款;
F F
(o) 被告人在 2014 年 9 月 4 日將誠富財務按揭貸款所
G G
得的支票交給陳之後就不清楚該筆款項的去向;
H H
I (p) 被告人對於該男子在經緯按揭和昊天財務的按揭 I
貸款並不知情;
J J
K (q) 被告人沒有開出 110 萬支票,該支票上的簽名並非 K
L 由被告人所簽,因為簽名中的「王」字的頂端筆劃 L
較直,與他的簽署不同;
M M
N (r) 有關 2014 年 9 月 13 日由創新集團往來戶口轉帳入 N
O 被告人個人戶口的港幣 448,448 元款項,被告人解 O
釋,當日陳向他表示有一批貨品需要現金交易,陳
P P
因而向被告人個人戶口轉入該筆款項;但於半個小
Q Q
時之後,陳向他表示交易取消,於是被告人將港幣
R 450,000 元轉帳至再安儲蓄戶口。 R
S S
40. 按照被告人的說法,他對於該男子在經緯按揭及昊天財務
T 的按揭申請並不知情,也沒有進行有關昊天財務按揭貸款的一系列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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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轉帳(見《附件一》及《附件二》),只曾經於 2014 年 9 月 13 日
C 把一筆他相信原本打算用於買貨的款項港幣 450,000 元由被告人個人 C
戶口轉帳至再安儲蓄戶口。
D D
E E
一般性的法律指引
F F
41. 在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而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
G G
點的標準,身為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H H
I
42. 本席提醒自己要分開獨立地考慮控罪書上的各項控罪。 I
J J
有關“串謀詐騙”(控罪一)的法律
K K
43. 在普通法,「串謀」的定義是由兩名或以上人士協議去作
L L
出一項非法行為,又或以非法手段去作出一項合法行為。因此,若沒
M M
有兩個或以上人士的協議或同意,便不存在串謀罪行。
N N
44. 只要兩個或以上的共謀者一直意圖將他們的合謀付諸實
O O
行,則這串謀的行爲就一直持續下去,而並不會在協議後即告終。
P P
Q 45. 在普通法的串謀罪行中,有關犯罪的意念(mens rea)就 Q
是指犯者必須意圖成爲協議的其中一方,以期作出一些非法勾當。
R R
S 46. 至於「串謀詐騙」,則是指一項由兩人或以上人士所達致 S
T 的不誠實協議,目的是剝奪屬於受害人的東西,或是可能或本應屬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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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的東西,又或是欺騙受害人或作了一些有損受害人利益的行
C 為。 C
D D
47. 詐騙的意圖在定義上並不是狹窄如純粹指引致經濟損失
E E
的意圖。但在本案,控方指控被告人正是藉着欺詐去騙取受害人的金
F 錢。如串謀對受害人的損害屬意料中事,那便足夠構成意圖。 F
G G
48. 串謀的協議可由直接證據去證明,亦可由法庭根據環境證
H H
供的事實基礎去推定。(R v Parsons [1763] 1 W B1 392, R v Murphy
I [1837] 8 C&P 297) I
J J
49. 要證明串謀的存在,一般都是從共謀者爲了達致他們之間
K 共同而明顯的目的而作出的種種行爲去推斷。 K
L L
50. 本席提醒自己 Ghosh 案例中關於不誠實的測試。
M M
N 有關「洗黑錢」(控罪二)的法律 N
O O
51. 控方在其書面結案陳詞第 44 至 49 段交代了有關「洗黑錢
P P
罪」的相關法律,辯方對控方此部份的陳詞並無異議,本席接納有關
Q 段落內容。 Q
R R
52. (第 455 章)第 25(1)條: —
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S S
「除第 25A 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T T
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
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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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3. 控方並不需要證明被告所處理的財物是犯罪得益,只需要 C
證明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他所處理之財物代表犯罪得益:見
D D
HKSAR v Wong Ping Shiu (2001) 4 HKCFAR 29 ,32I 至 J。
E E
F
54. 控罪的犯罪意圖可分為兩部分:「知道」(know)或「有 F
合理理由相信」(having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G G
H 55.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
I
HKCFAR 446, [2019] HKCFA 47 案第 24 至 28 段確認斷定被告人是否 I
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正確步驟:—
J J
K (a)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麽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 K
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
L L
錢?
M M
N (b)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 N
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O O
P P
(c) 如上文 (b)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
Q 「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Q
R R
56. 即使法庭拒絕被告的辯解,法庭亦須決定在沒有可信的辯
S S
解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處理的財物是犯罪
T 得益:見 HKSAR v Yan Suiling (2012) 15 HKCFAR 146,第 45 段。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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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有關被告人提出自己容許他人使用他的戶口來提存款項
C 的辯解,上訴法庭在 HKSAR v Salim, Majed and Another [2014] 6 HKC C
678 案第 97 段表示:
D D
E E
(a) 案中被告人的辯護理由是他們把他們的銀行戶口
F 借予他人且不知道其他人如何運用/使用該些銀 F
行戶口;
G G
H H
(b) 若被告人的案情屬實,則被告人沒有處理他們銀行
I 戶口內的款項,因此不可能被判有罪;但是 I
J J
(c) 若法庭拒絕信納被告人把銀行戶口借予他人的證
K 供,則案中證據所顯示的是被告人為有關銀行戶口 K
L 的持有人,若無相反證據,該事實可讓法庭推論被 L
告人須為銀行戶口內的交易負責。
M M
N 分析 N
O O
58. 正如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出,控方指被告人「知道或有合
P P
理理由相信」再安戶口內的一筆總額港幣 7,910,000 元的款項,全部
Q 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Q
R R
59. 明顯地此項控罪針對被告人的「洗黑錢」控罪是基於控方
S S
指被告人是串謀詐騙罪的共謀者,因此必然是知道戶口內的款項是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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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所得。因此,有關控罪二的裁決結果很大程度上將取決於控方能否
C 成功證明被告人是控罪一的共同串謀者。 C
D D
60. 基於承認控方的案情,辯方並不爭議而案中證據已確立,
E E
控罪一的案發期間,該男子的而且確對昊天財務不誠實地以虛假的聲
F 稱誘使昊天財務批出一筆港幣 8,000,000 元的貸款,而且安排把港幣 F
7,910,000 元存入再安銀行戶口,導致昊天財務蒙受經濟損失或經濟
G G
承受風險。
H H
I 61. 因此,在此大前題下,就控罪一,本案的爭議就是到底被 I
告人對於該男子向昊天財務申請按揭貸款是否知情、他與該男子是否
J J
有非法協議?
K K
L 62. 然而,即使控罪一的指控不成立,控方又能否只是依賴被 L
告人以創新集團及再安註冊董事身份開設銀行戶口,然後提供了戶口
M M
給他人使用作為針對他有關「洗黑錢」的定罪基礎?
N N
O 控方證據 O
P P
63. 如上文述,控方證據在本案沒有受到挑戰,本席信納為事
Q 實(見上文第 10 至 37 段)。 Q
R R
被告人的證供
S S
T 64. 至於被告人在庭上的供詞,本席認為存在以下多個不合理 T
的地方,並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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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被告人對陳的絕對信任不合理 C
D D
65. 被告人聲稱他對陳有絕對信任,因此不會過問有關創新集
E 團和再安的財務事宜。據被告人說,陳在九龍灣辦公室上班時,他還 E
F
可以去該辦公室查看創新集團的帳目,但當陳遷往銀座辦公室後,基 F
於一些原因,包括他沒有銀座辦公室鎖匙,他便再沒有機會查看公司
G G
的帳目,他對公司財務事宜完全信賴陳,這說法實在匪夷所思。
H H
I
66. 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說,這所謂絕對信任的基礎就是基於 I
他與陳成立創新集團之前發生的事情:(i) 陳是他前僱主林瑞群介紹
J J
認識的,(ii) 過往他做水貨生意的過程中,陳願意讓他「賒數」。陳在
K 供貨予他的一年多時間之內,曾經幾十次讓他「賒數」約 200 萬元, K
L 每次在兩、三日之內,都令他能賺幾萬元,不但令他賺到錢,而且又 L
願意為他向其他人做擔保;及 (iii) 無論他做什麼,陳都支持,他認為
M M
陳是他的「貴人」,是好朋友。
N N
O 67. 然而,(i) 當他同意陳的建議共同成立公司之後,陳才透露 O
自己曾經破產,不能做股東;(ii) 陳在未經他同意下安排冒簽所有創
P P
新集團的公司註冊文件;(iii) 陳未有按共識用創新集團名義購入該物
Q Q
業;(iv) 還動用他在創新集團賺下的港幣 600 萬元巨額款項作為該物
R 業的部份首期,但該物業購入者卻是一間他聞所未聞的公司(再安), R
他更不知道再安是否有其他他不認識的股東;(v) 被告人在滙豐銀行
S S
才第一次得知再安的存在,才得知自己已成為再安的股東及董事,才
T T
得知看來有人可能冒簽他簽名在再安的公司註冊文件。但被告人仍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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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這些事情並沒有動搖他對陳的「絕對信任」。不合情理,並不可
C 信。 C
D D
68. 其實,被問到當他發現創新集團註冊文件上有他的冒簽簽
E E
名時他有沒有向陳提出疑問,被告人的回答竟然是「我沒有膽量問他
F 任何東西」,只是「不了了之」。為何他會不敢問他的「貴人」、好 F
朋友關於冒簽一事?被告人實在有所隱瞞,沒有講真話。
G G
H H
69. 其實,就被告人有沒有機會查看創新集團及再安的帳目,
I 被告人的說法不斷修改,一時說他太忙,沒有時間去銀座辦公室;一 I
時說因沒有門匙,但又說即使他有門匙也不會看到,因陳不會把帳目
J J
放在桌面。被告人就他能否看到公司的銀行月結單或帳目的證供極之
K K
含糊,他實在有所隱瞞,並不可信。
L L
70. 本席相信被告人試圖生硬地把他與創新集團及再安的財
M M
務劃清界線。
N N
O 被告人對 110 萬支票的解釋不合理 O
P P
71. 按照被告人的說法,該張 110 萬支票並非由他簽發。
Q Q
72. 然而,倘若被告人和陳就創新集團的商業合作模式真的如
R R
他所說,即被告人會預先簽好支票,而且每當創新集團已經用完預簽
S S
支票時,陳便會要求被告人再簽支票,而被告人也會依言再次預簽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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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票的話,創新集團根本不會缺乏沒有簽名的支票,也自然沒有人須要
C 冒簽該張 110 萬支票。 C
D D
73. 因此,被告人對於該張 110 萬支票的解釋與他會預先簽好
E E
支票給陳的說法互相矛盾,並不可信。其實,被告人對這張支票上的
F 簽名是否來自他的說法十份含糊,他說「似與唔似之間」。 F
G G
74. 同樣地,既然他已告訴陳他應承作為創新集團的股東及董
H H
事,又已要求陳着手辦理公司註冊事宜,又據他說他與陳每個月有幾
I 次家庭聚會,陳要把公司註冊文件交給他簽署並沒有難度,無須冒得 I
失這位好朋友的信任之險而冒簽。
J J
K 75. 本席相信該張 110 萬元支票及創新集團註冊文件都是被 K
L 告人親筆簽署。 L
M M
被告人無法解釋 2024 年 1 月 9 日至 4 月 1 日及 4 月 30 日至 10 月 7 日
N 再安有限公司的公司註冊處文件上的簽署 N
O O
76. 被告人就有關自己如何成為再安的董事和股東存在多個
P P
不一致的說法。
Q Q
77. 根據公司註冊文件,被告人從 2014 年 1 月 9 日起,是再
R R
安的 99.99%股東。
S S
T 78. 被告人說,他為該物業到滙豐銀行申請「頭按」時(即 2014 T
年 3 月 31 日的數個星期前),才第一次得知再安的存在,才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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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得知自己「已經」成為再安股東,因陳當時才告訴他,並帶來再安的
C 公司註冊文件。被問到再安公司註冊文件上以董事身份簽署的簽名, C
是否他簽的,他看過相關文件後(即證物 P43-P47),他首先承認是
D D
他簽;又說「應該」是他簽;但又說他對該些文件沒有印象,卻說看
E E
來是他簽;後來又改口說該些簽名與他的簽名有出入,看來並不是他
F 簽的;之後又說「應該是他的簽名」;但又再說「應該」不是他的簽 F
名。明顯,被告人就這關鍵情節的口供,反口覆舌,最後,當被問到
G G
他何時第一次看見證物 P45(更改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時,他首
H H
先思考良久,繼而承認所有文件(即證物 P43-P47)都是他親筆簽署
I 的,並承認他先前的說法是「講大話」。 I
J J
79. 首先,如果他於當天在滙豐銀行才第一次聽聞再安,那即
K K
使文件上的簽署與他的簽署相似度如何高,他必然可以肯定是冒簽,
L 不會猶豫,但他卻反口覆舌,思考良久,又說:「該些全部都是他的 L
M
簽名但他又沒有簽署過」,根本在混淆視聽。 M
N N
80. 明顯地,他的證供經不起盤問的考驗,當未能合理地解釋
O 證物 P43-P47 的簽名時,便不得不承認他較早前的證供(指非他親筆 O
簽署)並非事實,他承認當時在講大話,這說法並非晦氣說話,並非
P P
因抵受不住盤問的壓力而胡言亂語,而是他根本知道該些簽署確實是
Q Q
他的親筆簽署。
R R
81. 本席確信再安註冊處文件 P43-P47 上的以董事身份的簽
S S
署都來自被告人。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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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被告人對於 2014 年 9 月 13 日在被告人個人戶口的轉帳解釋不合理
C C
82. 被告人不爭議 2014 年 9 月 13 日在被告人個人戶口的一
D D
筆港幣 450,000 元轉帳是由他操作的,也不爭議在進行這筆轉帳之後,
E E
被告人的個人戶口餘額只有港幣 1,750 元 43。
F F
83. 對於 2014 年 9 月 13 日由創新集團往來戶口轉入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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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戶口的港幣 448,448 元款項,被告人解釋,當日陳向他表示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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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貨品需要現金交易,因而向被告人個人戶口提供該筆款項。
I I
84. 然而,據被告人說,過往陳從未試過把貨款存入他的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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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就陳這次罕有的安排,被告人竟不問半句;而且被告人在盤問
K 下同意,當時陳不知道被告人身在香港還是內地,被告人也沒有告訴 K
L 陳自己當天有時間交收貨物,被告人自己也沒有預期陳會打電話給 L
他,但按照被告人的說法,陳卻要求他立刻去銀行提取逾 44 萬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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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以交收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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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85. 而且,半個小時之後,陳向他表示交易取消,但被告人不 O
是將存入的港幣 448,448 元款項轉帳往再安儲蓄戶口,而是在使用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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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銀行時沒有先檢查戶口餘額、轉帳紀錄,便將港幣 450,000 元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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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再安儲蓄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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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見證物 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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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換言之,若被告人的說法是真,他當時就是在不顧自己個
C 人戶口是否真的有收到四十多萬元、是否有充足餘額的情況下就進行 C
了港幣 450,000 元的轉帳,也即從原本僅有的港幣 3,304 元結餘中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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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付出了港幣 1,552 元屬於自己的金錢。被告人的說法,並不可信。
E E
F 其他觀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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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儘管被告人聲稱 2014 年 9 月 20 日出現了一批假貨,而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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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找不到陳,導致他對陳的信任產生動搖,但儘管如此,他也沒有辭
I 任董事,而且根據主問階段的證供,他和陳的合作模式更一直持續到 I
2014 年 10 月,並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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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88. 儘管被告人在盤問下表示「從一開始已經是一個局」,表 K
L 示他認為陳由一開始已經設局,但按照被告人的說法,他和陳只是在 L
水貨生意的合作上透過他的前老闆林瑞群認識,陳沒有設局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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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真的是所謂的「設局」,並不須要和被告人進行長達兩至三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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潤達「每兩三天賺數萬差價」的水貨生意。
O O
89. 而其實,被告人親身去到滙豐銀行、親身去到誠富財務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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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的開戶文件、貸款申請文件中,所填報的個人、公司資料,也不相
Q Q
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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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據他說,創新集團及再安共用辦公室,而且,只曾經用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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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地址,分別是九龍灣辦公室及銀座辦公室。但據再安日期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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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 8 月 15 日的銀行開戶文件44,當中填報再安的地址以及交
C 予銀行的商業登記證上的地址45,都是位於上環(「上環地址」), C
而當中被告人填報自己的住址,則是銀座辦公室,及手機號碼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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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7 7888。但於大約三星期後,在 2014 年 9 月 4 日,被告人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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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財務申請二按時,他所填報的再安地址卻是九龍灣辦公室,自
F 己的住址則是上環地址,而手機號碼是 6822 2227。為何只相隔約 F
三星期,但各方面的地址及電話都有所不同?被告人於作供時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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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27 7888 並非他的電話號碼,而就這些不同的報稱地址及電話,
H H
被告人承認他未能作解釋。而既然被告人沒有銀座辦公室鎖匙,
I 為何他還報住該地址?證據所見,再安的滙豐銀行月結單是寄去 I
J
上環地址的,那由誰去收?被告人作供明顯不盡不實。 J
K K
(ii) 被告人於 9 月 4 日去到誠富財務申請二按時所提供的辦
L 事處電話是 3527 0973,又與他大約三星期前於滙豐銀行開戶時所 L
M
提供的辦事處電話 2149 9522 不同,而這個 2149 9522,後來於 9 M
月 10 日,卻又用於向昊天財務的申請。明顯地,被告人對於創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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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團、再安以至自己的通信地址、電話,因應不同機構(滙豐及
O 誠富財務)提供不同資料,並不老實。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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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被告人作供說,9 月 20 日他發現陳訂購假貨送到倉庫後,
Q Q
他嘗試找陳,他去過九龍灣辦公室,也有去過他沒有鎖匙的銀座辦公
R 室,被問到既然他沒有鎖匙,那他去銀座辦公室有何作用,他說去碰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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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證物 P8,審訊文件冊第 152 頁
45
審訊文件冊第 16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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碰運氣試一試能否找到陳。但其實據 PW1(昊天信貸經理)不受爭議
C 的證供,PW1 於 9 月 19 日去過銀座辦公室地址,發現是一間秘書公 C
司,與再安無關。如果被告人於 9 月 20 日或之後真的有去過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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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本無需鎖匙,理應於辦公時間,只要叩門,便有人開門,又或至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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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應已獲得如 PW1 所能獲取的資料,即銀座辦公室並非再安或創新
F 集團的辦事處。本席相信,被告人之所以說他沒有銀座辦公室鎖匙、 F
他沒有時間去銀座辦公室,是因為他根本知道該地址早已並非用作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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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集團或再安的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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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91. 而被告人於 9 月 4 日向誠富財務作貸款申請時所填報的、 I
或所提供的名片上印着的創新集團地址,都是該物業的地址46,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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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據 PW1 不受爭議的證供所述,他於 9 月 19 日去過該物業地址,發
K K
現經已出租,並正在經營成衣零售業務。這又與被告人作供時所述該
L 物業用作創新及再安的貨倉及寫字樓不同。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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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被告人在庭上沒有講真話。本席拒絕信納被告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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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5,審訊文件冊第 36.1 及 5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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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和該男子之間必定存在不誠實的協定,騙取昊天財務的按揭款
C 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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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雖然案中沒有被告人和該男子存在協定的直接證據,但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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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案中證據,基於以下各項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和該男子必
F 定存在不誠實的協定,騙取昊天財務的按揭貸款共港幣 7,910,000 元。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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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第一,該男子向昊天財務申請按揭貸款的時候,不但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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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具有被告人個人資料的身分證,還出示了一系列理應只有被告人本
I 人持有的文件,例如再安的商業登記和公司註冊文件、再安的銀行月 I
結單,以及該物業與滙豐銀行的頭揭文件等,更使用了創新集團和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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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的公司印章。若非被告人提供有關資料、文件和印章,該男子難以
K K
利用這些資料、文件和印章,令昊天財務相信該男子就是被告人,從
L 而誘使昊天財務批出貸款。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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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第二,該男子成功向昊天財務申請按揭貸款之後,安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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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貸款存入了再安儲蓄戶口,而該戶口由被告人透過再安擁有,也由
O 作為唯一授權簽署人的被告人所控制。若該男子和被告人並非存在協 O
定,根本難以理解為何該男子需要大費周章冒認被告人申請按揭,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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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將得益存入屬於再安的戶口,而非其他戶口,方便該男子獲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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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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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第三,110 萬支票是由創新集團往來戶口發出,此後亦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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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出人取消而無法兌現。被告人是創新集團往來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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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該支票必然是由被告人簽發和取消,目的是為了執行他與該男子
C 之間的協定,以騙取昊天財務的按揭貸款。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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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第四,被告人和該男子申請二按的時間過於巧合。誠富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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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收到被告人的二按申請當天就是該男子到經緯按揭簽署「完滿解決
F 書」的同一天,而該男子在兩天後隨即再到經緯按揭申請按揭,導致 F
昊天財務進行相關查核的時候難以得知被告人正在誠富財務為該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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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申請二次按揭;結果,被告人成功為該物業在誠富財務申請二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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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只比該男子申請二按早了 6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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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第五,若該男子在昊天財務申請的二按與被告人無關,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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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筆 7,910,000 元貸款款項在 2014 年 9 月 12 日存入再安儲蓄戶口之
K K
後,被告人理應察覺並通知銀行或者警方。然而,被告人不但沒有這
L 樣做,更將該筆款項的部分或全部存入同樣由自己實質擁有的再安往 L
來戶口、創新集團儲蓄戶口、創新集團往來戶口、被告人個人戶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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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再安儲蓄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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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99. 因此,被告人與該男子之間必定存在不誠實的協定,騙取 O
昊天財務的按揭貸款共港幣 7,910,000 元。意圖基於該犯罪協定去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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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昊天財務經濟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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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再安儲蓄戶口收到的港幣 7,910,000
C 元的犯罪得益的情況下處理了該些款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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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既然再安儲蓄戶口在 2014 年 9 月 12 日收到的港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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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10,000 元是被告人和該男子在不誠實協定下從昊天財務騙取的犯
F 罪得益,因此被告人必定知道該些款項是犯罪得益。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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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並如上文所述,該些款項在被人作為唯一授權簽署人的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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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內經歷多次轉帳,被告人知悉並處理該些款項(亦見《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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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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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02.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 K
準下證明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被告人就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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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淑嫻 )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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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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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富財務按揭貸款流向
[B1/2] 意指 審訊文件冊 1,第 2 頁
誠富財務(香港)有限公司戶口(809-897217-001)
1. 港幣 1,900,000 元,2014 年 9 月 4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7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248 [B2/346]、HSBC-
276 [B2/374])
一共港幣 4,900,000 元
2. 港幣 3,000,000 元,2014 年 9 月 4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7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248 [B2/346]、HSBC-
276 [B2/374])
黃律師事務所戶口(652-154071-001)
1. 港幣 4,850,000 元,2014 年 9 月 4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8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70 [B1/169]、HSBC-
248 [B2/346])
一共港幣 4,900,000 元
2. 港幣 50,000 元,2014 年 9 月 4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8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70 [B1/169]、HSBC-
248 [B2/346])
再安有限公司儲蓄戶口(652-400615-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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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MFI-2
昊天財務按揭貸款流向
[B1/2] 意指 審訊文件冊 1,第 2 頁
昊天財務有限公司戶口(078-366176-001)
1. . 港幣 7,916,500 元,2014 年 9 月 11 日
見:證物 P-8(HSBC-27 [B2/126]、HSBC- 一共港幣 7,916,500 元
44 [B2/143])
林姜高律師行戶口(474-228228-001)
1. 港幣 7,910,000 元,2014 年 9 月 12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9 段 [B1/24]
一共港幣 7,910,000 元
見:證物 P-8(HSBC-45 [B2/144]、HSBC-
70 [B2/169])
再安有限公司儲蓄戶口(652-400615-838)
1. 港幣 754,874 元,2014 年 9 月 12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10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69 [B2/168]、HSBC-
70 [B2/169])
2. 港幣 5,421,456 元,2014 年 9 月 12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10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69 [B2/168]、HSBC- 一共港幣 7,898,050 元
70 [B2/169])
3. 港幣 1,721,720 元,2014 年 9 月 13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10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69 [B2/168]、HSBC-
70 [B2/169])
再安有限公司往來戶口(652-40061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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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再安有限公司往來戶口(652-400615-001)
1. 港幣 6,000,000 元,2014 年 9 月 12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11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69 [B2/168]、HSBC-
170 [B2/269])
一共港幣 7,908,000 元
2. 港幣 1,908,000 元,2014 年 9 月 13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11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69 [B2/168]、HSBC-
171 [B2/270])
創新集團發展有限公司儲蓄戶口(652-327107-838)
1. 港幣 685,425 元,2014 年 9 月 12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12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169 [B2/268]、HSBC-
171 [B2/270])
2. 港幣 3,751,456 元,2014 年 9 月 12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12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169 [B2/268]、HSBC-
171[B2/270])
3. 港幣 1,000,000 元,2014 年 9 月 12 日 一共港幣 7,893,737 元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12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169 [B2/268]、HSBC-
171 [B2/270])
4. 港幣 2,456,856 元,2014 年 9 月 13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12 段 [B1/24]
見:證物 P-8(HSBC-169 [B2/268]、HSBC-
171 [B2/270])
創新集團發展有限公司往來戶口(652-327107-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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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頁)
創新集團發展有限公司往來戶口(652-327107-001)
1. 港幣 448,448 元,2014 年 9 月 13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13 段 [B1/25]
一共港幣 448,448 元
見:證物 P-8(HSBC-169 [B2/268]、HSBC-
217 [B2/315])
被告人個人戶口(124-118530-292)
1. 港幣 450,000 元,2014 年 9 月 13 日
見:控辯雙方承認事實第 14 段 [B1/25]
一共港幣 450,000 元
見:證物 P-8(HSBC-70 [B2/169]、HSBC-
217 [B2/315])
再安有限公司儲蓄戶口(652-400615-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