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呂德案 DCCC624/2022
借出公司戶口洗錢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呂德(又名王凱德、王愷德、王境蜂及王黎明)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案情摘要
被告人是再安有限公司的主要股東、唯一董事及其銀行戶口唯一授權簽署人,亦控制創新集團的公司及銀行戶口。控方指稱,被告人與一名冒充其身份的男子串謀,利用偽造身份證、公司文件及印章,向昊天財務有限公司虛假申請物業第二按揭,騙取港幣800萬元貸款,其中港幣791萬元存入再安戶口。款項其後在被告人控制的多個戶口之間轉帳。被告人否認知情及參與,聲稱自己只是信任他人並讓其使用銀行戶口。
核心法律爭議
第一,被告人是否與該男子達成不誠實協議,構成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第二,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再安戶口內的港幣791萬元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並仍處理該財產,構成處理犯罪得益罪。被告主張自己不知情,且沒有參與有關按揭及轉帳。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串謀可由環境證據及共同目的推斷,不必有直接協議證據。被告人提供或控制公司文件、印章及銀行戶口,而冒名男子使用載有其資料的身份證申請貸款,並將款項存入其控制的再安戶口;被告人其後又安排多次轉帳。這些事實形成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顯示雙方存在不誠實協議。就洗錢罪,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犯罪得益。法庭拒絕其不可信證供,認定他必然知道款項性質並實際處理款項。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R v Parsons [1763] 1 W B1 392 及 R v Murphy [1837] 8 C&P 297,說明串謀可由環境證據推斷;並提醒自己遵循 Ghosh 案的不誠實測試。洗錢部分依循 HKSAR v Wong Ping Shiu (2001) 4 HKCFAR 29、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HKSAR v Yan Suiling (2012) 15 HKCFAR 146 及 HKSAR v Salim, Majed and Another [2014] 6 HKC 678 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兩項控罪的全部元素。被告人被裁定串謀詐騙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兩罪成立。本判決未處理刑罰。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即使沒有直接協議證據,控制公司文件、印章及銀行戶口,加上款項流向及不可信證供,仍可支持串謀及洗錢定罪。判決只涉及定罪,並未作出量刑命令。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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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公司銀行戶口給他人使用會否構成洗錢罪?
若戶口持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是犯罪得益,並仍控制或轉移款項,可能構成洗錢罪。本案法庭認定被告知道港幣791萬元屬犯罪得益,並裁定罪名成立。
Q.沒有直接證據仍可否證明串謀詐騙?
可以,法庭可根據環境證據及各方為共同目的作出的行為推斷協議。本案中,文件、印章、戶口控制權及款項流向支持被告與冒名男子存在不誠實協定。
Q.冒名男子用我的身份申請按揭,我是否仍可能被判串謀詐騙?
關鍵在於控方能否證明你知情並參與不誠實協議,而非單看是否由他人冒名。本案法庭根據被告控制文件及戶口、款項流向和不可信證供,裁定他參與串謀並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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