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56/2022
C [2024] HKDC 122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95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謝偉麟(第二被告)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香淑嫻
L L
日期: 2024 年 7 月 25 日
M 出席人士: 潘志明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李耀宗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Tso Au Yim & Yeung N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O O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P P
---------------------
Q Q
裁決理由書
R R
---------------------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背景
C C
1. 案中有兩名被告共同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D D
E 2. 第一被告承認控罪,押後判刑。 E
F F
3. 第二被告否認控罪,本審訊只針對第二被告。
G G
H 4. 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於 2022 年 6 月 1 日,在 H
香港九龍尖沙咀麼地道 70 號海景嘉福酒店(「該酒店」)1612 室(
「1612
I I
號房」),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内含 6.65 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
J J
6.70 克固體、内含 1.28 克可卡因的 2.06 克固體、内含咪達唑侖的 0.09
K 克粉末、以及 502 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K
L L
控方案情
M M
N 5. 大部份控方案情獲辯方同意,並已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 N
例》第 65C 條呈堂獲承認為事實1,包括第二被告自願進行錄影警誡
O O
會面 ,是混合性供詞,以及該酒店的閉路電視系統實時拍攝到相關情
2
P P
況3。
Q Q
R R
S S
T 1
證物 P38 T
2
證物 P33
3
證物 P36
U U
V V
-3-
A A
B B
6. 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分別是:
C C
控方第一證人: 探員 18113 杜裕佳(「PW1」),是案
D D
中證物警員,他向法庭講述警方進入
E E
1612 號房時看見兩名被告及所有證物
F 的位置及狀態。 F
G G
控方第二證人: 探員 20401 趙楚彬(「PW2」),負責
H H
在該酒店的保安室翻查及直播觀看相
I 關閉路電視片段,他向法庭講述閉路電 I
視鏡頭拍攝到的不同位置。
J J
K 被告人的選擇 K
L L
7. 控方案情完結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據
M M
成立。
N N
8. 第二被告選擇不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O O
P P
議題
Q Q
9. 開審時,辯方明確指出,第二被告現在承認案發當日知情
R R
地為第一被告把涉案大麻由帝苑酒店帶到該酒店 1612 號房,這運送
S S
過程構成販運,但第二被告只以這種方式販運了案中大麻。第二被告
T 爭議他與第一被告夥同作案,也爭議他對 1612 號房內大麻以外的其 T
餘毒品的性質知情,亦爭議他管有該些毒品。
U U
V V
-4-
A A
B B
C 法律指引 C
D D
10.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並且要達到毫無合理疑點的
E 標準。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東西,更毋須證明自己無辜。縱使第二 E
F
被告沒有作供,惟法庭仍應考慮他在錄影會面中開脫罪責部份是否可 F
信: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林 [2023] HKCFI 2979。要是他的說法是
G G
真或可能是真,可以構成疑點,而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
H H
須審視控方的證據考慮是否內含疑點。
I I
11.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
J J
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
K 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 K
L 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L
M M
12. 就法庭如何考慮內含混合式陳述的口供,本席緊記在 R v
N Sharp [1988] 1 WLR 7 及 HKSAR v Poon Hoi Wing [2001] 1 HKC 363 的 N
O 指引,即混合式陳述內的入罪及脫罪部份皆是可以呈堂證明其內容真 O
實的證據,如口供內包含入罪及脫罪的部份,這並不代表法庭必需要
P P
給予兩部份相同的比重;法庭可視入罪的部份更大可能是屬實的,因
Q Q
此給予大的比重,至於脫罪的部份由於是自圓其說的辯白,值較少或
R 少的比重,甚至不給予任何的比重。 R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13. 儘管第一被告已經認罪,但本席只會根據案中證據去考慮
C 第二被告是否有罪。 C
D D
證據
E E
F
14. 如上文述,大部份控方案情獲辯方同意,並已獲承認為事 F
實4。
G G
H 15. 辯方對兩名控方控方證人的證供沒有多大挑戰,他們作供 H
I
清晰明確,簡單直接,合乎情理邏輯,本席信納他們的證供。 I
J J
16. 根據承認事實及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信納以下為案
K 中事實: K
L L
(1) 2022 年 6 月 1 日下午約 6 時 56 分,警方憑搜查令 5
M M
突擊搜查 1612 號房,當時只有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
N 在房內,兩人在電視機前面向牆壁並排而坐正在吃 N
飯盒,他們座椅兩旁分別有一張磨砂面的桌子(「磨
O O
沙桌」)及一個行李架(「行李架」)。(見相片
P P
證物 P35(6)及(7))
Q Q
R R
S S
T T
4
證物 P38
5
證物 P30
U U
V V
-6-
A A
B B
(2) 當時,警方在磨砂桌上發現以下毒品及其包裝如
C 下: C
D D
(a) 一個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載着涉案甲
E E
基苯丙胺鹽酸鹽(證物 P1)
F F
(b) 一個黑色袋(印有“SAINT LAURENT”字
G G
樣) 載有: 6
H H
I
(i) 一個全透明的可再封膠袋載着涉案可 I
卡因(證物 P2)
J J
K (ii) 一個有藍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載着 K
涉案可卡因(證物 P3)
L L
M M
(iii) 一個有紅色線的透明可再封膠袋載着
N 涉案咪達唑侖(證物 P4) N
O O
(3) 當時,警方在行李架上,發現一個灰色不織布袋(印
P P
有“THE ROYAL GARDEN HONG KONG”字樣)
Q (證物 P7),載着一個黑色袋(印有“LAUNDRY Q
洗衣”字樣)7,載着一個白色膠袋8,載着一個包裹
R R
S S
T 6
證物 P6 T
7
證物 P8
8
證物 P9
U U
V V
-7-
A A
B B
載着涉案大麻(證物 P5)
(相片證物 P35(13)-(23))
,
C 即大麻有 4 層包裝。 C
D D
(4) 同日下午約 7 時 35 分,警方分別向第一被告及第二
E E
被告宣布拘捕,罪名為「販毒罪」。
F F
(5) 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說:「嗰啲毒品全部唔係我嘅,
G G
嗰袋大麻花係我幫公俊拎去酒店房嘅,但我都係去
H H
到房先知嗰袋係大麻嚟。」9
I I
(6) 當日,警方在 1612 號房內還檢獲以下物品:
J J
K (a) 屬於第一被告的 5 部手機、6 張 SIM 卡和 1 張 K
記憶卡 10;
L L
M M
(b) 屬於第二被告的 2 部手機及 3 張 SIM 卡11;
N N
(c) 兩張房門咭。
O O
P (7) 當時,在磨砂桌上還有 254 港元現金,屬於第一被 P
Q 告。 Q
R R
(8) 當時,第二被告身上有 46 港元現金。
S S
T 9
會面紀錄(證物 P32) T
10
證物 P11-P22
11
證物 P23-P28
U U
V V
-8-
A A
B B
C (9) 當日,PW1 就着 1612 號房繪畫了一張不依比例的 C
草圖12,草圖準確反映了當日 1612 號房內的陳設以
D D
及證物 P1 至 P5 所檢獲的位置。 13
E E
F
(10) 當日,警方於 1612 號房內拍攝了 27 張相片14,相 F
片如實反映了 1612 號房內的陳設以及相關物品於
G G
拍攝時的情況,索引為相關照片內容的準確描述。 15
H H
I
(11) 該酒店內設有閉路電視系統,閉路電視片段16所顯 I
示的時間與實際時間一致。17
J J
K (12) 該酒店的紀錄顯示 1612 號房由男子冼耀亮(「冼」) K
登記和辦理入住手續18。而冼就是閉路電視片段所
L L
見與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一起、把酒店房咭交給第
M M
一被告的男子。
N N
(13) 警方在證物 P7 發現第一被告的脫氧核醣核酸。19
O O
P P
Q Q
R R
12
證物 P34
13
證物 P38 第 10 段
S 14
證物 P35(1)-(27) S
15
證物 P38 第 11 段
16
證物 P36;相關的 70 張的閉路電視截圖為控方證物 P37(1)-(70)
T 17
證物 P38 第 13 段 T
18
證物 P38 第 8 段
19
證物 P38 第 7 段
U U
V V
-9-
A A
B B
(14) 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 P1-P5 為:
C C
證物 P1: 一個膠袋載有 6.70 克固體,内含 6.65 克
D D
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一種甲基苯丙胺鹽)
E E
F
證物 P2: 一個膠袋載有 0.88 克固體,内含 0.29 克 F
可卡因
G G
H 證物 P3: 一個膠袋載有 1.18 克固體,内含 0.99 克 H
I
可卡因 I
J J
證物 P4: 一個膠袋載有 0.09 克粉末,内含咪達唑
K 侖 K
L L
證物 P5: 一個包裹(由塑膠包裝物料組成)載有
M M
502 克草狀大麻
N N
(15) 證物 P1 至 P3 及 P5 於 2022 年 6 月的總街頭價格估
O O
值大約為 96,443 港元至 97,310 港元,單就證物 P5
P P
的估值為 90,862 港元。20
Q Q
(16) 2022 年 6 月 2 日,警方搜查第二被告的居所,沒有
R R
發現服用危險藥物的器具。 21
S S
T T
20
證物 P38 第 9 段
21
證物 P38 第 12 段
U U
V V
- 10 -
A A
B B
C (17) 2022 年 6 月 2 日,PW1 及偵緝警員 16546 向第二被 C
告進行錄影警誡會面。22
D D
E 17. 第二被告在錄影警誡會面23中所說的話包括: E
F F
第二被告在錄影警誡會面中的陳述撮要 謄本 P33A
G 記項編號 G
(a) 2022 年 5 月 31 日,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在帝苑酒店 120、123
H H
過了一夜。
I (b) 2022 年 6 月 1 日,大約中午 12 時,第二被告睡醒,第 92、104、108、138 I
一被告說要搬酒店。
J J
(c) 當時第一被告收拾好東西,要求第二被告幫手搬行李, 148、214、216、
第二被告便幫他拿着兩個紙袋的行李去到該酒店。 218
K K
第二被告見到兩個紙袋內所載的是第一被告的衫褲。 224、226
L L
(d) 同日大約下午 1 時,他與第一被告去到該酒店。 248
M M
第一被告往辦理登記手續。 290
N 第二被告則走到酒店的咖啡廳等第一被告。第一被告 298、306、308、 N
辦理完登記手續後,去到咖啡廳找第二被告,兩人一 312、314
O 起上酒店房。 O
(e)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進入一間酒店房,但只逗留了約 302、324、815
P P
15 至 20 分鐘,便要求轉到在另一樓層的另一個房間。
最後,他倆進入了 1612 號房。當時房內沒有毒品。
Q Q
(f) 由第二被告辦理登記手續,以至兩人走進 1612 號房, 329-332、337-338
R 第二被告一直拿着該兩袋行李。 R
而第一被告則拿着一個紙袋。 334
S S
T T
22
證物 P33;準確謄本為證物 P33A
23
證物 P33
U U
V V
- 11 -
A A
B B
第二被告在錄影警誡會面中的陳述撮要 謄本 P33A
記項編號
C C
(g) 進入 1612 號房之後,第二被告把他拿着的該兩袋行李 362、364
D D
放在行李架。
E (h) 第二被告一進入 1612 號房,便已嗅到大麻味,才知道 459-478 E
他拿着的兩袋行李中,有一袋載着的是大麻。
F F
「個袋爆開咗,有朕大麻味。」 90
G G
「個袋爆開咗呢,先知係大麻。」 92
H 「因為我放咗啲行李之後呢,入面嗰個袋唔知爆咗定 460 H
咩嘢,嗰啲味,大麻花啲味湧出嚟,先知係大麻。」
I I
「個紙袋入面」「爆咗」,「之後有個黑色袋包住嘅」, 461-462 、 468 、
他沒有打開黑色袋來看,因已嗅到大麻味。 859-861
J J
(i) 第二被告隨即向第一被告表達他不想受牽連,「於是 472
K 我話- -卑返佢,我- -唔好搞我喇,呢啲。」 K
L 「因為我知道犯法嘢,即係避免- -避免有啲乜嘢,所 474 L
以- -」
M M
(j) 但第一被告着他不用擔心:
N 「佢話冇事嘅」 480 N
O
「佢話叫我冇事嘅,唔使擔心。」 486 O
(k) 稍後,他與第一被告離開 1612 號房,乘車往餐廳吃飯。 595、598、612、
P 600 P
(l) 大約下午 2 時,有一男一女來到餐廳與他倆一起吃飯。 616
Q Q
(m) 第二被告不認識該一男一女。 622
R R
(n) 大約下午 2 時 30 分,他與該一男一女先離開餐廳,一 640、642、646、
起返回 1612 號房。 648
S S
(o) 第一被告不知去了哪裏。 635
T T
(p) 到達 1612 號房,由第二被告打開房門。 650、652、654、
656
U U
V V
- 12 -
A A
B B
第二被告在錄影警誡會面中的陳述撮要 謄本 P33A
記項編號
C C
(q) 該一男一女在 1612 號房內,一邊「撳電話」,一邊等 662
D D
待第一被告。
E (r) 差不多一個小時之後,第一被告返回 1612 號房。 664 E
F 第一被告自己開門。 678 F
第一被告與該一男一女傾談,之後,該一男一女離開 680
G G
1612 號房。
H (s) 之後,第二被告看到第一被告從「夾 bag」取出一個黑 666、690、698、 H
色袋(證物 P6),從該黑色袋取出四包東西(證物 P1- 700、702、716、
I P4),放在磨砂桌上。 838、841、847、 I
1063-1066
J J
(t) 第二被告不知道證物 P1-P4 是什麼。 837
K (u) 之後,第二被告睡覺。 720 K
(v) 當日下午 3 時左右,第二被告一直與第一被告在 1612 734、736
L L
號房內,由於第二被告睡着了,他不知道第一被告做
過什麼。
M M
直至第一被告往取飯回來,吃飯期間,有警察來到。 740
N N
(w) 該一男一女曾經多次進出 1612 號房,他目睹過程,看 1035-1042
見該一男一女沒有帶東西進入 1612 號房,也沒有從
O O
1612 號房帶走任何東西。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18. 該酒店的相關閉路電視片段24已在庭上播放,所拍攝到的
C 相關事情包括: C
D D
案發 截圖
當天下午 P37
E E
1:12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到達該酒店, (7)
F 與已經身處該酒店大堂的一男(冼)一女會合。 F
G 四人走到地下升降機大堂,冼把一張房門卡遞給第 (8) G
一被告,當時第二被告在場。
H H
當時第二被告右手拿着兩袋物件;第一被告右手拿 (9)
着一袋物件,第一被告左腋下還夾着一個手提包。
I I
四人隨即乘搭升降機。在升降機內,第一被告、第
J 二被告及冼看來互有交談。 J
升降機抵達 3 樓,該女子獨自步出,進入了 321 號
K K
房。
L 1:13 之後升降機繼續往上走,到達 5 樓,第一被告、第 (10)-(12) L
二被告及冼離開升降機。 及(15)
M M
1:31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冼從 5 樓進入升降機,由第 (16)
(即約 18 分 一被告插/拍房門卡、第二被告按樓層鍵。
N 鐘後) N
O 升降機抵達 16 樓,三人步出, (17) O
當時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仍然各攜帶着上述所見
P
物品。 P
1:31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冼走進 1612 號房。 (18)
Q Q
1:32 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冼離開 1612 號房乘搭升降 (19)-(23)
R 機到達地下電梯大堂,離開該酒店。 及(26) R
S S
T T
24
證物 P36
U U
V V
- 14 -
A A
B B
案發 截圖
當天下午 P37
C C
這期間,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手上均沒有拿着任何
D 袋子,第一被告左腋下仍然夾着一個手提袋。 D
1:35 該女子離開 321 號房,乘搭升降機往地下。 (24)-(25)
E E
1:36 - 1:37 冼返回該酒店與該女子在地下升降機大堂會合,再 (27)-(31)
F 一起離開該酒店。 F
2:08 - 2:09 第二被告與冼及該女子返抵該酒店,三人乘搭升降 (32)-(36)
G G
機,由第二被告插/拍房門卡按樓層鍵,抵達 16 樓,
三人進入 1612 號房。
H H
2:40 - 2:42 冼及該女子離開 1612 號房,乘搭升降機到地下, (37)-(41)
I (即大約 21 離開該酒店。 I
分鐘之後。)
J J
3:52-3:53 第一被告返抵該酒店,進入升降機插/拍房門卡按 (42)-(46)
樓層鍵,抵達 16 樓,進入 1612 號房。
K K
這期間,第一被告沒有拿着任何袋子,但右邊腋下
L 仍然夾着一個手提包。 L
4:10 - 4:12 冼及該女子返抵該酒店乘搭升降機,該女子走進 (47)-(55)
M M
321 號房,冼用房門卡按鈕層鍵抵達 16 樓,走進
1612 號房。
N N
4.19 - 4.21 冼離開 1612 號房,乘搭升降機往 3 樓進入了 321 (19)-(23)
O
(即大約 7 分 號房。 O
鐘後)
P 6:45-6:47 第一被告離開 1612 號房,乘搭升降機往地下,離 (60)-(64) P
開該酒店。
Q Q
當時第一被告手上沒有拿着任何袋子,腋下也沒有
R
夾着任何東西。 R
6:48 第一被告拿着外賣飯盒及飲品返回該酒店,乘搭升 (65)-(69)
S 降機往 16 樓進入 1612 號房。 S
T 6:56 警方進入 1612 號房。 (70) T
U U
V V
- 15 -
A A
B B
分析
C C
19. 辯方主要依賴第二被告向警方作出的警誡口供及警誡錄
D D
影會面的陳述,當中既有顯示他有罪的部份,也有辯解。經本席小心
E E
考慮,就辯解部份,既非在宣誓下說出,也沒有在宣誓下重複,亦沒
F 有經過盤問驗證,而且如下文分折,內容含糊其詞、自相矛盾、不合 F
情理、邏輯,本席不會給予任何比重。就招認部份,本席認為是真的,
G G
否則他不會這樣說,本席給予招認部份絕對比重。
H H
I 20. 就第二被告為何會於案發前一天去到帝苑酒店與第一被 I
告一起過夜,含糊其詞。「咁嗰晚做完嘢,即係我去搵完朋友,之後
J J
太夜,返唔到屋企,咁所以打- -打卑佢,之後上佢嗰度逗留一晚」 。 25
K K
本席認為在香港交通方便,二十四小時有公共交通工具可以乘搭,第
L 二被告說法牽強。但其實,就他在哪裏居住,他也反口覆舌,起初說 L
居住在上水26在女朋友的地址27,之後又改口說「唔多返去」28,經常
M M
出入竹園南邨母親的居所 。本席相信第二被告沒有說真話。
29
N N
O 21. 就為何於翌日他要去到該酒店,第二被告也含糊其辭。他 O
說,翌日醒來,第一被告說收拾東西離開,他便把東西帶到該酒店30。
P P
第一被告沒有講過為何要搬酒店 。看來第二被告根本沒有理由要跟
31
Q Q
R R
25
記項 766
S 26
記項 26 S
27
記項 40
28
記項 42
T 29
記項 38、52 T
30
記項 92
31
記項 152
U U
V V
- 16 -
A A
B B
着第一被告去該酒店。而之後他又說,第一被告要求他幫忙搬行李,
C 他便照做32。但其實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他與第一被告合共攜帶着 C
的行李並不多,只有共三袋物件,第一被告獨自也可應付,據他說,
D D
在帝苑酒店“check out”時,他為第一被告拿着該兩袋行李,但離開
E E
酒店大堂後,他已把該兩袋行李交由第一被告自己拿着,直至去到該
F 酒店,當第一被告要“check in”時,他才再為第一被告拿着該兩袋 F
行李33。明顯,第一被告當時根本能夠獨自攜帶所有行李,不用他幫
G G
忙。本席確信第二被告說他為幫第一被告搬行李才去到該酒店,並非
H H
事實。
I I
22. 第二被告說,去到該酒店後,由第一被告辦理登記手續,
J J
之後他與第一被告只兩人走進酒店房間,之後兩人再要求轉房,最後,
K K
去到 1612 號房,整個過程都只有他與第一被告在一起34。但其實,從
L 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去到該酒店後,冼與該女子 L
M
已經在酒店大堂等候他們,已經辦理好登記手續,取得房門卡,把房 M
門卡交給第一被告,四個人一起先去到 5 樓某房間,逗留約 18 分鐘
N N
之後,再四個人一起轉到 1612 號房。第二被告對於為何要去該酒店、
O 酒店房間由誰登記、為何要帶着幾袋東西進入 1612 號房,都有所隱 O
P 瞞。 P
Q Q
23. 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第二被告與冼及第一被告在升降機
R 內互有對話,冼把房門卡遞給第一被告後,由第一被告插/拍房門卡再 R
S S
T 32
記項 148 T
33
記項 874-88
34
記項 298、306、308、312、314、324
U U
V V
- 17 -
A A
B B
由第二被告按樓層鍵,第二被告看來有默契知道要上哪一樓層,如非
C 冼或第一被告告訴他,他不應該知道。種種跡象顯示,他並非如他說 C
並不認識冼,尤其據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他與冼於當日下午 1 時 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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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一起離開 1612 號房再離開該酒店後,於下午 2 時 08 分他再與冼一
E E
起返回該酒店、乘坐升降機由他插/拍房門卡按樓層鍵、他在錄影警誡
F 會面中說由他打開門讓他與冼一起進入 1612 號房。從閉路電視片段 F
可見,他與冼在第一被告不在場下,逗留在 1612 號房共 21 分鐘,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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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離開。顯然,他與冼相識,而他說冼在房內只按手機、沒有與他說
H H
過一句話,但仍逗留這麼久,實在匪夷所思。而第二被告說,冼等到
I 第一被告回來、與第一被告交談之後才離開,與閉路電視片段不符。 I
J
第二被告沒有講真話。 J
K K
24. 第二被告說他於去到 1612 號房才發現他帶着的袋所載的
L 是大麻,實在令人費解。他說因去到 1612 號房時「紙袋入面」爆開, L
M
令大麻氣味滲出,他才驚覺是大麻。但就為何大麻在多重包裝保護下, M
他又沒有把每一層包裝都拆開來查看,便知「紙袋入面」爆開,並不
N N
可信,他在此刻才知道是大麻,並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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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就為何他知道有大麻在房內,又知道是犯法事,又不欲被
P P
牽連,又知道第一被告在他不知情下利用他把毒品(大麻)帶到該酒
Q Q
店,但他也沒有立即離開 1612 號房,不與毒品及第一被告分割,他
R 的解釋更是荒唐兼含糊。他說,他要與第一被告「出去做嘢嘅」35,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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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記項 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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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去收返啲嘢返嚟,收返啲錢返嚟」36,「工作上嘅嘢,不過唔係
C 去、去、去一樓一嗰度攞返啲錢咁樣」37,「因為有人爭佢錢,咁同 C
佢去嗰度收返啲錢嘅」38。但第二被告從未提及何時、向誰、在哪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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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錢39。
E E
F 26. 而第二被告稱他在 1612 號房做過的事,就只有睡覺40。那 F
即他寧願與毒品共處一室睡覺,也不避嫌離開,有違常理,並不可信。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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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更不可信的,是當他已向第一被告明確指出他知道有毒品
I (大麻)在房間內、知道第一被告正在做違法的事,並已表達怕受牽 I
連,但第一被告仍然選擇在他面前無故地把另外四包毒品從手提包拿
J J
出來展示在磨砂桌上,難道第一被告不怕他知道該些都是毒品?不怕
K K
他會告訴他人,甚至舉報?
L L
28. 此外,當第二被告嗅到大麻發出氣味,他還讓另外兩個據
M M
他說他不認識/熟悉的人(即他口中的一男一女)進入 1612 號房?他
N N
不怕自己被誤會藏毒、販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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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本席認為第二被告說他把該兩袋物品帶入 1612 號房之前
P P
並不知道載有毒品(大麻),並非事實;他說他不知道在磨砂桌上的
Q Q
證物 P1-P4 是毒品,也並非事實。其實,第二被告曾經說過,他在 1612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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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記項 496
37
記項 498
T 38
記項 500 T
39
記項 526-528、531-532
40
記項 3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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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房內,見過第一被告吸食該些毒品41,但之後又無故改口說第一被
C 告沒有吸食過。倘若他不知道該些是毒品,他不可能說第一被告曾經 C
「吸食」。本席確信他在 1612 號房時知道證物 P1-P4 都是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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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基於以下事實:
F F
(a) 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一起把大麻(P5)帶入 16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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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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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b) 在 1612 號房內,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面前從手提包 I
內取出 P1-P4,並公開及隨意擺放在磨砂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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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c) 第二被告有 1612 號房的房門卡並可隨意進出 1612 K
號房;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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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第二被告曾經在第一被告不在 1612 號房的情況下
N 逗留在 1612 號房與 P1-P5 在一起;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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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第二被告長時間逗留在 1612 號房與毒品在一起達
P P
數小時;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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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記項 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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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考慮到以下各項:
C C
(f) 第一被告不可能不怕罪行曝光而容許一名不知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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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無參與販毒勾當的人隨意進出用於販毒的 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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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房,並長時間逗留在 1612 號房;
F F
(g) 第一被告不可能隨意在一名不知情及無參與販毒
G G
勾當的人面前展示毒品並隨意公開擺放毒品在桌
H H
面;
I I
(h) 第一被告不可能於自己不在 1612 號房時讓一名不
J J
知情及無參與販毒勾當的人逗留在 1612 號房與隨
K 意擺放的毒品在一起; K
L L
(i) 不知情及無參與販毒勾當的人不可能明知 1612 號
M M
房內有毒品而不避嫌離開並長時間逗留及隨意進
N 出 1612 號房,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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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不可抗拒的合理推論是第二被告對 1612 號房內的所
P P
有毒品證物 P1-P5 有控制權;他知道它們都是毒品;他與
Q 第一被告共同管有該些毒品,考慮到證物 P1-P5 的性質及 Q
R
份量,本席肯定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共同管有該些毒品作 R
販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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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C
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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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1.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證案 E
標準下證明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的所有元素,罪名成立。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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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淑嫻 )
I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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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L L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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