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曉東案 DCCC789/2020
參與暴動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曉東(第十被告人)及 PUN DHAN BAHADUR(第十一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2019年11月18日理工大學事件期間,油麻地彌敦道一帶發生的暴動。大量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投擲至少251枚汽油彈及其他物件,堵塞道路、縱火並破壞公共設施,亦有警員受傷。警方其後展開圍捕,在封鎖區內截獲213人,包括第十被告人潘曉東及第十一被告人PUN DHAN BAHADUR。兩人均被控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的暴動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核心法律爭議是兩名被告人在大規模暴動中的參與程度及適當刑罰。辯方強調兩人沒有安排、帶領、號召或煽動他人,沒有干犯其他罪行,並分別提出個人背景、悔意、健康及非預謀到場等求情因素。控方立場則反映暴動整體的嚴重性及兩人經審訊定罪,不能獲認罪扣減。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暴動整體情況評估參與者刑責及量刑,而非孤立考慮個別行為。根據楊家倫案及Tang Ho-yin案,即使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投擲磚塊,只要其置身於與警方對峙的暴徒群體並與之聯結,便可顯示支持及參與共同暴力行為。法庭認為本案暴動持續數小時,具有組織性及高度暴力,汽油彈、縱火、道路封鎖、警員受傷及公共設施損毀均屬重大加重情節,遂確定量刑基準為五年監禁。被告經審訊定罪,不能享有認罪折扣;個人及家庭背景、健康狀況及對家人的影響亦不足以減刑。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楊家倫案,指出參與與警方對峙的暴徒群體可構成對共同暴力的認同及支持;又引用Tang Ho-yin案,強調不得將被告行為與整體暴動割裂,並須考慮持續數小時及近乎軍事編組的暴力程度。法定依據為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人均因暴動罪經審訊定罪,各被判處五年即時監禁。法庭沒有給予認罪扣減,亦認為所提出的個人背景、悔意及健康情況不足以構成減刑因素。
判決啟示
判刑重點在於暴動的整體規模、持續時間、組織程度及對警方和公眾造成的危險,而非僅看被告是否親自投擲武器。案件亦說明,經審訊定罪者不能獲認罪折扣;良好背景及家庭負擔在嚴重罪行中通常不屬減刑因素。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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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參與暴動但沒有投擲汽油彈會否被判重刑?
可以。法庭會考慮被告是否聯結並支持整體暴動,以及暴動的持續時間、組織程度和造成的危險。本案兩名被告雖無證據顯示帶領或煽動他人,仍各被判監禁五年。
Q.暴動罪經審訊定罪有沒有認罪扣減?
沒有。法庭明確指出,兩名被告經審訊後才被裁定罪名成立,因此不能獲得認罪扣減。本案法庭最後各判處兩人五年即時監禁。
Q.良好背景和心臟病能否減輕暴動刑罰?
法庭認為,在嚴重暴動案件中,個人及家庭背景、身體狀況和判刑對家人的影響並非減刑因素。第十一被告有心臟問題,兩人仍因暴動嚴重性各被判監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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