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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556/2023
C [2024] HKDC 119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556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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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林建文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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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L L
日期: 2024 年 7 月 22 日
M 出席人士: 吳伯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劉欣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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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P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P
Q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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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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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C
D 1. 被告人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 D
例》第 17(a)條的有意圖而傷人罪(控罪一)及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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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3)條的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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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二)。
G G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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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 蕭女士是被告人的生母。 I
J J
3. 2023 年 1 月 2 日凌晨 12 時 05 分左右,警方接報,指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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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洲洲洲頭村一小屋 (「小屋」) 有人受傷。凌晨 12 時 32 分左右,
L 警方到達洲頭村,由被告人帶領到小屋。到達後,警方看見蕭女士坐 L
M
在客廳中央的椅子上,頭部及雙手沾滿了血。 M
N N
4. 警方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口頭警誡下表示「我好嬲先打
O 佢」。 O
P P
5. 蕭女士被送往北區醫院治理,發現前額多處裂傷,右上肢、
Q Q
雙手及手指多處擦傷,以及左手食指、中指及遠端尺骨幹多處骨折。
R 蕭女士於 2023 年 3 月 24 日出院。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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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人其後接受錄影會面,作出以下陳述:
C C
D (a) 他與蕭女士看電視時,蕭女士怪責他看不見有人在 D
小屋走來走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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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b) 他感到生氣,拿起自己的竹拐杖打蕭女士的頭部兩 F
G 三下。被告人用拐杖底部打蕭女士;及 G
H H
(c) 蕭女士嘗試用雙手擋住被告人。被告人看見蕭女士
I 沾滿了血,所以停手並報案。 I
J J
7. 2023 年 6 月 27 日,被告人出席區域法院的答辯聆訊。法
K K
院將被告人的案件押後至 2023 年 8 月 17 日,准予被告人保釋至該日
L 為止。 L
M M
8. 2023 年 8 月 17 日,被告人沒有出席區域法院的提訊。法
N N
院針對被告人發出逮捕令。
O O
9. 2023 年 9 月 10 日,被告人在天水圍住所再被拘捕,警方
P P
向他執行逮捕令。
Q Q
R 10. 被告人其後於 2023 年 10 月 21 日進行警誡會面。關於“沒 R
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以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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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被告人因忘記指定日期而缺席 2023 年 8 月 17 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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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訊,他完全忘記需要於 2023 年 8 月 17 日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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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在 2023 年 6 月 27 日的聆訊中,被告人獲告知 2023
E E
年 8 月 17 日到區域法院應訊。他沒有記錄指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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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只靠記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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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被告人被警方拘捕時獲告知需要於 2023 年 8 月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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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出庭,這才記起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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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J
K K
11. 被告人現時 68 歲,於香港出生,有 9 名弟妹,他是長子。
L 小學 6 年級便輟學及展開工作生涯,他約 18 歲時是一名地盤工人。 L
M M
12. 他及後患上骨癌並在威爾斯醫院留醫了很久。他因此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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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長期工作、只能做散工及領取數千元的綜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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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告知法庭,案發時被告人在案發地
P P
點如常的照顧蕭女士,她忽然對被告人說家中有其他人、並且開水淋
Q Q
屋內傢俱,但被告人見不到有其他人在家中,被告人多次向蕭女士說
R 沒有其他人在家內,蕭女士仍不斷說有其他人在家及指責被告人見不 R
到,被告人在此情況下覺得很憤怒、所以隨手拿起自己日常使用、自
S S
己製造的竹支手杖打向蕭女士並對她大聲說 “冇呀、冇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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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了蕭女士數下,當他見到蕭女士受傷便立即停止打她、並且立即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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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叫喚救護車。當警員及救護人員到達,被告人帶領他們到達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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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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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蕭女士被送到醫院接受治療及留醫,在她留醫期間醫生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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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她有嚴重的認知障礙症。在案發日期前,被告人不知道蕭女士患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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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疾病。沒有證據顯示蕭女士頭部及手部的傷勢是永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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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辯方認為:控罪一是一宗不幸的案件。健康不好的被告人
H H
在案發時是蕭女士唯一的照顧者,被告人亦因為不知道蕭女士患有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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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疾病而不能更加包容蕭女士對他的指責。
J J
16. 辯方認為:被告人獨自一人犯案,他完全是沒有預謀、純
K K
粹因一時之氣而干犯控罪一,他使用武力的程度亦不算高。 被告人案
L L
發時使用的是他日常自用的、自製的竹支拐杖,其殺傷力較低。
M M
17. 辯方冀法庭考慮就控罪一採納低於 3 年監禁的量刑起點。
N N
O 18. 就控罪二辯方冀法庭考慮:被告人並非存心不出席 2023 O
P
年 8 月 17 日的法庭聆訊,他只是忘記了上述要出庭的日期;他在 2023 P
年 9 月 10 日因控罪二在其天水圍住所被拘捕,他是完全沒有棄保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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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的意圖; 就控罪二採納低於 2 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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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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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19. 控罪一的有意圖而傷人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是 D
終身監禁。由於每宗案件案情不同,判刑須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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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庭並沒有特別定下量刑指引,但一般而言,假若犯案人經已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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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的刑罰是監禁,量刑起點是 3 年至 12 年不等。
G G
2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祿壽 (CACC 2/2012),上訴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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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
I I
「16. 有意圖傷人罪並無量刑指引。上訴庭在熊家駿一案亦
J J
確立了涉及有關罪行的刑期是由 3 年至 12 年不等(見袁偉
渠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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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誠然,該 3 年至 12 年刑期並非量刑指引,法官無須必定
以 3 年為最低判刑。
L 18. 有意圖而傷人罪涉及的案情事實及犯案人的背景不盡相 L
同,其他案件對本庭而言,其參考價值有限。
M … M
24. … 單看傷勢並不足夠,法庭須考慮所有環境情況」
N N
21. 至於判刑考慮因素及加刑因素,上訴庭在 HKSAR v 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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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un Tat(陳駿達)(CACC 317/2012 )一案中,重申「有意圖而傷人」
P 罪的嚴重性,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而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為:— P
Q Q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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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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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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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D D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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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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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武力使用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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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8) 受害人的傷勢;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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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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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2. 本案中,事發地點為受害人的居所,且亦是被告人經常造 L
訪及留宿之處。控罪一嚴重的因素,是被告人使用了武器(即其自製
M M
的竹拐杖)襲擊蕭女士頭部並造成實質傷勢。被襲擊的位置是人體脆
N 弱的頭部,幸好傷勢輕微,沒有造成太嚴重的傷害。 本席接納被告人 N
O 是在一時的情緒失控下干犯此罪,而並非存心向其母親施以暴力並對 O
她造成嚴重傷害。這從被告人於襲擊後主動撥電救護人員及帶領救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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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及警方到小屋的行徑可見。
Q Q
R 23. 本席認為判處被告人即時監禁是合適的。 R
S S
24. 就控罪一,本席採納 15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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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就認罪的折扣方面,本席考慮了 HKSAR v Lo Kam Fai(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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錦輝)[2016] 4 HKC 204 和 HKSAR v Au Chun Foo(歐俊富) CACC
D 125/2023 並提醒自己,法庭於量刑時有權因「不依期歸押」罪,而拒 D
絕給予被告人於潛逃案中的控罪少於慣常的三份一的認罪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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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此外,上訴法庭曾強調:免除部分認罪折扣的做法不會構
G 成雙重處罰,而是反映潛逃的後果。至於應否免除,則視乎潛逃對司 G
法公義所造成的延誤,司法時間及資源的浪費程度,被告人是否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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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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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27. 本席接納,被告人的潛逃是源於他忘記了聆訊的日期而非 J
刻意逃避聆訊;且沒有對案件造成過度延誤。本席認為可額外地不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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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他的三分一認罪折扣。換言之就着控罪一,其認罪折扣為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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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28. 經認罪扣減後,控罪一的刑期為監禁 10 個月。 M
N N
29. 控罪二,本席採納 3 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適時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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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予全數三分一扣減,即 2 個月監禁。由於控罪二與控罪一於性質上
P 不盡相同,在考慮過總刑期原則後,認為分期執行也不會令總刑期過 P
重,故本席命令控罪二的刑期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
Q Q
R 30. 此外,有鑒於控罪一是與暴力相關的控罪,且是在 TMCC R
S 38/2022 所頒布的 14 天監禁的緩刑期內所干犯的,故本席認為需全數 S
啟動並執行該緩刑令,並將會與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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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C C
D 控罪一:監禁 10 個月。 D
控罪二:監禁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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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F
G TMCC 38/2022 的 14 天監禁緩刑令執行,並與控罪一及 G
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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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總刑期:12 個月 14 天監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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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鄭明斌 ) L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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