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29/2022
C [2024] HKDC 118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32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張潤鋒 (第一被告人)
J J
容志強 (第二被告人)
K 鄭朗穎 (第三被告人) K
徐俊傑 (第五被告人)
L L
鍾志宏 (第六被告人)
M M
-------------------------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O O
日期: 2024 年 7 月 20 日
P P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阮兆妍女士,及檢控官梁
Q 栢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Q
關唐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
R R
代表第一被告人
S S
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
T 代表第二被告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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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 A
B B
林凱依女士及陳禮熙先生,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
C 代表第三被告人 C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
D D
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E E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
F 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F
控罪: [1] 暴動(Riot)–全部被告
G G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全部被告
H H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Resisting police
I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第一被告 I
J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J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第二被告
K K
L ------------------------- L
判刑理由書
M M
-------------------------
N N
O 1. 本案涉及六名被告人,其中六名被告共同被控告一項暴 O
動罪1(控罪 1)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2(控罪 2);第一被告面對
P P
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控罪 3),而第二被告則面 3
Q Q
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4(控罪 4)。
R R
S S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 及 19 條
T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 T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 及 (2) 條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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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2. 此四項控罪的控罪詳情為:
C C
(i) 控罪 1: 控罪詳情指控六名被告人在 2019 年 11
D D
月 3 日在太古城中心 2 期北座西門外,
E E
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F F
(ii) 控罪 2: 控罪詳情指控六名被告人在 2019 年 11
G G
月 3 日在太古城中心 2 期北座西門外,
H H
連同其他人,意圖使陳真身體受嚴重
I 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I
J J
(iii) 控罪 3: 第一被告在太古城中心 2 期地下 018A
K 鋪 “Adidas”,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 K
L 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警員 19984 及高級 L
督察 18533。
M M
N (iv) 控罪 4: 第二被告於 2009 年 11 月 3 日,在太古 N
O 城中心 2 期北座西門外的公眾地方, O
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擁有攻擊性
P P
武器,即一支伸縮棍。
Q Q
R 3. 第二及第三被告於案件在區域法院提訊期間承認他們各 R
自所面對的控罪。第一被告於審前覆核前承認控罪 1 及 2,就控罪 3
S S
控方不提證供起訴。法庭頌令除非有法庭批准,否則不得再就控罪
T T
三對第一被告展開任何刑事檢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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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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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4. 第四至第六被告就他們所面對的控罪不認罪,需要進行 C
審訊。
D D
E 5. 就第五被告方面,他於辯方案情開展前,即審訊的第四 E
F
天更改答辯並就他所面對的兩項控罪認罪,然而在求情聆訊中第五 F
被告向法庭申請推翻兩項控罪的認罪答辯。由於須就第五被告的申
G G
請召開聆訊及聽取相關證人作供,本席把第一至第三被告的判刑及
H H
第四及第六被告人的裁決押後。
I I
6. 本席在聽取相關證供後拒絕接納第五被告推翻認罪答辯
J J
的申請。
K K
L
7. 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六被告所面對的控罪 1 及 2 罪名 L
成立,而第四被告則兩項控罪均罪名不成立。
M M
N 案情 N
O O
8. 本席已在第四及第六被告的裁決理由書詳細交代了本案
P P
的案情。因應控方曾就每一名認罪的被告播放案發當天由不同傳媒
Q 所拍攝到的片段的精華版本,以下為本席歸納案發當天涉及每一名 Q
被告的案情。
R R
S S
9. 2019 年 11 月 3 日下午 5 時開始,有大批人士響應網上號
T 召在太古城中心商場內聚集。這些示威人士在商場不同樓層築起人 T
鏈,他們不斷高呼反政府口號及高唱違禁歌曲,並有一些人手持反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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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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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政府宣傳標語。當時商場內聚集的人情緒高漲,而一些在商場內的
C 商店亦關門停止營業。 C
D D
10. 警方於下午 6 時左右到場,但被大批示威者要求離開,
E E
這些示威者並責怪商場的保安容許警方進場並包圍他們。示威者不
F 斷辱罵警員及向他們高呼反政府口號,期間警員曾在聚集在商場內 F
的示威者搜出一些保護裝備,隨後警員在太古城中心外戒備。期
G G
間,當時佩戴黑色口罩的第二被告和其他人曾在太古城中心 5 樓戲
H H
院外質問在場的保安員為何讓警員進場。當時太古城中心已作出廣
I 播會關閉商場,並勸喻在場人士離開。 I
J J
11. 約晚上 7 時,原先駐守在商場外的警員開始撤退,然而
K K
聚集在太古城中心內的示威人士並沒有離開。他們繼續高呼口號並
L 包圍在商場內的保安員,當時商場內的店舖差不多已經全部關門。 L
期間,一名穿綠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即控方指稱的第六被告,曾在
M M
該些包圍保安員的示威人士附近出現。
N N
O 12. 到晚上 7 時 30 分左右,當時途經太古城中心二期商場北 O
座西門出口的梁小姐及其家人因聽到陳真先生(“陳真”)高呼「光
P P
復台灣」後和他發生一些爭拗。期間陳真突然從他的背囊中拿出一
Q Q
把刀向梁小姐、她的妹妹及妹夫襲擊並導致他們受傷。
R R
13. 其後陳真在現場和一些人士互相對罵,並使用他的背囊
S S
拍打一名責罵他的女子。當時在場的保安員和是時任區議員趙家賢
T T
先生(“趙家賢”)嘗試分開陳真和該名女子,然而陳真再用腳踢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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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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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已經倒在地上的一名受傷人士,並向一名佩戴黑色口罩的男子的方
C 向衝去。當趙家賢嘗試用手抓住陳真,陳真便用手抓着他的衣服及 C
肩膊,並用口咬掉趙家賢左耳耳殼。此刻亦有大批人士包圍他們,
D D
當中包括第一被告人。期間亦不斷有人拍打陳真的身體。
E E
F 14. 當陳真鬆開趙家賢後,他嘗試拉扯站在他前方的人士並 F
一同跌在地上。隨即有多名人士上前嘗試制止陳真,亦有約六人向
G G
陳真施襲並對他拳打腳踢,包括當時以藍色面巾蒙面的第一被告,
H H
向陳真投擲垃圾桶的第三被告、及以向上跳躍的方式以雙腳大力不
I 斷踩在已經倒在地上的陳真及其他人的第五被告;而第二被告亦曾 I
揮動金屬伸縮棍大力打往已經倒地的陳真頭部四下。當刻陳真的面
J J
部及他倒地的位置已經染滿鮮血。
K K
L 15. 約一分鐘後,陳真被在場人士控制。當時第四被告曾把 L
陳真的小腿以交叉摺疊的方式向後屈曲,期間第二被告用左腳踏著
M M
陳真被屈曲的右腿,然後再用右腳踢往陳真下半身一下。
N N
O 16. 及後有人衝前對陳真拳打腳踢,並拉扯陳真的腿部及把 O
他的身體在地上向後拖行。當時陳真倒在地上,他的頭部、身體多
P P
處地方及他倒地位置附近均染滿血跡,而那刻他亦沒有再受到任何
Q Q
束縛或被在場人士控制。其後有人向陳真投擲垃圾桶,之後陳真起
R 身並盤膝跪坐在地上,而他的雙手則放在大腿上。數秒後有一名戴 R
S
面具的男子從陳真後方用腳踢他,而第二被告亦用伸縮棍再次打陳 S
真頭部一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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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陳真之後站起來,他拿起在他旁邊的垃圾桶站着,當刻
C 有十多人包括第二被告在北座西門出口的樓梯級包圍陳真,有人高 C
叫「殺死佢」。約十秒後,陳真把垃圾桶砸在地上,並衝往第二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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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方向。第二被告隨即用伸縮棍打往正衝向他的陳真的頭部一下,
E E
而包圍着陳真的十多人亦不斷向陳真拳打腳踢,包括第一被告用右
F 手拳打陳真、第二被告用伸縮棍拍打陳真數下、而第三被告亦對陳 F
真拳打腳踢陳真身軀數下,期間亦有人揮動伸縮棍及雨傘打向陳真
G G
的身軀及頭部,令到陳真再次倒地。
H H
I 18. 隨後陳真再站起來並用雙手從後環抱着第二被告,在場 I
人士繼續用手及拿着的物品拍打陳真的頭部及身軀,並把他和第二
J J
被告一同推往太古城中心西門外的一間售賣運動服裝用品店舖的玻
K K
璃 幕 牆 外 ,而 包 圍 陳真 的 人 士不 斷 高呼 「 救 手 足」 及 「 保護 手
L 足」。縱使陳真只是抱着第二被告人,他亦持續不斷被人拳打腳 L
M 踢,一些施襲者更用打開的「雨傘」及「伸縮棍」襲擊陳真,期間 M
上述身穿綠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亦曾用伸縮雨傘不斷打向陳真背部近
N N
頭部的位置,而當陳真鬆開第二被告後,該名綠色短袖上衣的男子
O O
仍繼續用伸縮雨傘打向陳真頭部附近的位置一下。
P P
19. 陳真當時背部貼近北商場西出口外平台的玻璃幕牆外、
Q Q
他氣喘如牛、雙手向下垂、上身向前屈曲、面向地下、面部佈滿鮮
R R
血,而他站着的位置的地上亦沾滿鮮血。他被多名人士包圍,包括
S 身穿綠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手持雨傘面對他。第三被告曾拿起垃圾桶 S
擲向陳真的方向,亦有另一名不知名的施襲者拾起垃圾桶擲向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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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之後第三被告亦拾起一個橙白色交通圓錐筒擲向陳真方向,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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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嘗試再拿起另一個時被其他人阻止。陳真一直用雙手撐着牆壁,
C 而他面對這些襲擊並沒有作出任何的反抗。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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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其後在場人士大叫「差人嚟喇」、「有狗啊」及「走
E E
啊」,警察人員之後很快便到達現場。
F F
21. 第一被告於當晚 7 時 35 分被警員在太古城中心拘捕,警
G G
員發現他當時穿上了的一對灰色 3M 手套染血。隨後他被拘捕,罪名
H H
是傷人,警誡下他保持緘默。
I I
22. 第二被告於同日在太古城中心接受救護員的治理,及後
J J
被送到醫院。他在醫院被警員搜查,並發現他當時在右衣袖內藏有
K K
一支染血的銀黑色「伸縮棍」,亦發現他身上的黑色背囊及眼鏡染
L 有血跡。警員隨即拘捕第二被告人,罪名是管有攻擊性武器,警誡 L
下第二被告保持緘默。
M M
N 23. 第三被告人被警員發現他和其他示威者逃離太古城中心 N
O 便展開追截,其後在太古城道 22 號截停及拘捕他,罪名是參與非法 O
集結。第三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警員發現他當時並沒有受傷,
P P
但他所穿的灰白色長袖 T 裇及藍白色運動鞋均染有血跡。同時在第
Q Q
三被告身上所攜帶的手提電話上有開 “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標語的
R 貼紙。 R
S S
24. 第五被告於同日晚上 7 時 40 分在太古城中心對出馬路上
T T
被截停,警員向第五被告人調查期間,他的手提電話不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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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elegram 的訊息出現在畫面中。警員向他調查完畢後便放行他。
C 2019 年 11 月 19 日,他在觀塘區的寓所內被拘捕,及後於 2022 年 1 C
月 25 日,第五被告再次在觀塘區的住所內被拘捕。
D D
E E
25. 第六被告則於 2019 年 11 月 20 日在其住所被警方拘捕,
F 及於 2022 年 1 月 25 日,他再次在住所被拘捕。 F
G G
26. 陳真在案發後被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急症室進
H H
行復甦急救,送院期間陳真曾經嘔吐、四肢抽搐及失去知覺。神經
I 外科住院醫生在急症室曾經為他縫合頭皮的裂傷並止血、其後他被 I
送入東區醫院深切治療部接受進一步治理,並須留院七日。按相關
J J
醫院所發出的醫療報告,陳真的傷勢總結如下:
K K
L (a) 頭皮有五厘米頂端裂傷、四厘米枕部裂傷; L
(b) 右手掌尺則有一厘米裂傷;
M M
(c) 左眼框周腫脹;及
N N
(d) 右下胸壁觸痛(全身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側第七
O 肋骨骨折)。 O
P P
27. 政府化驗所就警方從第一至第三被告檢獲的證物作出化
Q Q
驗。化驗結果證實該些證物上的血跡均全部來自陳真。
R R
28. 事發後太古城中心商場西出口遭圍封,不能正常使用。
S S
鄰近商店亦不能正常營業,現場一片凌亂,遺下許多雜物,包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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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已損壞的雨傘、垃圾桶和垃圾桶蓋、拖鞋、手套、急救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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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口罩,及地上血跡斑斑,特別是陳真和其他傷者曾逗留之處尤
C 甚。 C
D D
29. 就第六被告,本席裁定控方指稱該名穿綠色短袖上衣的
E E
男子為第六被告。本席亦裁定第六被告當天襲擊陳真的行為並非為
F 了保護他人,而是有意圖非法及惡意向陳真作出嚴重身體傷害。本 F
席並裁定第六被告亦因作出受禁的行為,即襲擊陳真,而直接參與
G G
了暴動。
H H
I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I
J J
第一被告
K K
L
30. 第一被告現年 27 歲,未婚,他中六畢業,在中環一間餐 L
廳任職咖啡師,月入約 20,000 港元。第一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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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紀錄。
N N
O
31. 第一被告的父母親已離婚多年,他和父親及姐姐同住。 O
P P
32. 代表第一被告的關大律師指出案發當天在太古城中心商
Q 場內的示威者雖然曾辱罵警員及包圍保安員,但他們並沒有襲擊警 Q
員,而當陳真襲擊三人及趙家賢後,部份在太古城商場內的示威
R R
者,包括第一被告才向陳真襲擊。關大律師指出從相關的傳媒片段
S S
可以看到,第一被告只是向陳真拳打腳踢,他沒有使用任何武器。
T 關大律師同意施襲者向陳真造成的傷害頗為嚴重,而第一被告是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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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份子,所以他責無旁貸。然而,關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在
C 襲擊之前,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和其他的示威者有任何互動或聯 C
動,他亦並非在有預謀的情況下向陳真施襲,只是因為當時陳真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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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襲擊三人及趙家賢,所以才被一群示威者,包括第一被告暴打。
E E
F 33. 關大律師向法庭呈上由第一被告、他的父母親、姨媽及 F
女朋友的求情信。眾人均表示第一被告本性善良、開朗及樂於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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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第一被告表示他在等候審訊期間沒有放棄自己,並考獲了一個
H H
健身教練牌照,及在 2023 年 10 月舉行的健美比賽中獲得佳績。眾人
I 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 I
J J
34. 關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一被告在審前覆核前已表示認
K K
罪,希望法庭可以給予他四份一至五份一的刑期扣減。
L L
第二被告
M M
N 35. 第二被告現年 34 歲,未婚,他接受教育程度到中三。自 N
O 2005 年起被告人從事飲食業,任職侍應,月入約港幣 6,000 元。第二 O
被告與父母同住,他的父親在數年前開始患上糖尿病,第二被告需
P P
要陪伴父親到醫院複診,而他每月亦給予家人 4,000 元作為生活費。
Q Q
R 36. 第二被告過往有十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涉及暴 R
力;最新近的一次為 2020 年 5 月,他因一項刑事損壞罪被判處監禁
S S
8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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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代表第二被告的許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當天在現場目睹
C 陳真咬傷趙家賢,他極之生氣沒法袖手旁觀,一時衝動下才襲擊陳 C
真。他現在明白到他使用了過度的武力,深感後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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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38. 許大律師指雖然第二被告曾在太古城南商場 5 樓戲院附
F 近出現,但控方所指稱的暴動並不是發生在太古城中心內,而是在 F
北座西門外街邊的一角,而起因亦是基於途人之間的口角而霎時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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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的。許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整個暴動歷時短,涉及的人數亦只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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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左右,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在本案是安排、帶領、號召或挑
I 釁其他人參與該暴動。 I
J J
39. 就有意圖而傷人罪,許大律師強調雖然陳真的傷勢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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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輕微,亦不算是非常嚴重,他留醫七天後便出院。再者,針對陳
L 真的大部份武力只涉及拳腳、垃圾桶、雪糕筒及雨傘。唯一涉及的 L
武器只是第二被告使用伸縮棍襲擊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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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就第二被告所涉及的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
O 該支他使用來襲擊陳真的黑色伸縮棍,許大律師稱該支伸縮棍是第 O
二被告在現場附近拾獲的,但他在未及交給警方時便發生了陳真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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擊途人的事件,第二被告在一時衝動下才使用該支伸縮棍襲擊陳
Q Q
真。
R R
41. 許大律師呈上由第二被告所撰寫的求情信,第二被告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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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案發當天中午他原本相約朋友在西灣河有聚會,及後從網上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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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古城中心有人集會,當時他出於好奇才前往太古城中心觀察。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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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表示他已經還押了差不多兩年,他明白自己案發當天所作出
C 的行為是十分錯誤,他希望法庭可以輕判,好讓他可以早點獲釋, C
照顧他年紀老邁的雙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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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被告
F F
42. 第三被告現年 27 歲,未婚,還押前和父母及哥哥同住。
G G
第三被告於 2018 年在科技大學商科學士學位畢業,後來任職文職至
H H
2022 年,月薪約 18,000 元。第三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
I 錄。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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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代表第三被告的林大律師呈交多封由第三被告人的家
K K
人、師長、朋友及上司所為他撰寫的求情信。其中曾在第三被告中
L 學求學期間任職其班主任,現任為該校校長的張女士形容第三被告 L
是一名品學兼優、富有責任感及領導才能的學生。在求學階段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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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積極參與各種課外活動及比賽,亦熱心公益並擔任社區義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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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會和班會委員。其中學同學指出第三被告經常主動為他人提供
O 協助,曾在學校操場看到其他低年級同學被高年級欺負,第一時間 O
便幫忙找老師調停。第三被告的上司形容第三被告工作表現出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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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事認真、準時及負責任,亦在工作期間積極參與公司舉辦的義工
Q Q
服務,例如種樹、清潔沙灘和探訪小朋友。
R R
44. 林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在被捕後仍然積極參與義工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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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例如在一個新界的狗場擔任義工負責照顧生病無家的動物,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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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在還押時亦非常關心狗場的情況,並曾去信詢問狗隻和義工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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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在得知有十多隻年紀老邁的狗隻離世,第三被告亦因為他不能
C 探望他們而感到懊悔。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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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第三被告的家人提到第三被告從小到大都十分懂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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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貌,而其性格亦開朗及積極。第三被告和家人的關係非常密切,
F 而他的哥哥亦形容弟弟是自己的學習榜樣。第三被告在求學及公餘 F
期間為了減少對家人的倚賴,他曾為中學生補習並盡量自行解決自
G G
己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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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46. 林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還押期間第三被告仍繼續積極學 I
習,並於 2023 年 10 月完成顧客關係課程並獲得證書。他正打算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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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大學的認知心理學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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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7. 林大律師強調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當天有參與了 L
在太古城中心外舉行的非法集結,他亦沒有穿着和一般案發時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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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常見穿着的服飾或攜帶任何武器或物品;再者當天他參與在北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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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門發生的暴動,亦只有約六分鐘左右。林大律師指當時第三被告
O 是隨其他人從商場趕往案發現場,而他襲擊陳真的動機和行為,並 O
非因為他與陳真的政見或立場不同,而是他在目睹陳真對其他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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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的一連串殘暴襲擊行為,才選擇了使用暴力這種錯誤的應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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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即他不是透過法律程序而選擇自己執行公義。林大律師力陳第
R 三被告的行為和動機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唐建帮 [2023] HKCA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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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6 及 律政司司長 訴 張子龍 [2023] HKCA 614 兩案所指出的「私 S
了」,即「因不滿己方的破壞行為受到他人譴責,而出手襲擊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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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這等仇恨、霸凌、恫嚇和滅聲的行為」並不相同,第三被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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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面對殘忍的暴力行為感到憤怒,及在受挑釁的情況下才襲擊陳
C 真。而第三被告在犯案時亦非有預謀,他只是在隨手取用商場設置 C
的物品,即垃圾桶和雪糕筒擲向陳真,再者第三被告在大部份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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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非站在暴動的最前方,而是在人群的周邊,沒有佩戴裝備或穿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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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常示威者的黑色裝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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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林大律師提到第三被告就他當天所作所為深感後悔及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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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作出深切的反省,而在還押期間他亦學懂如何控制自己的情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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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對自己這段期間未能照顧他患有癌症的父親、母親及年邁的外婆
I 感到非常自責。林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第三被告在首次答辯時已經 I
表示認罪,顯示他有悔意。再者,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考慮第三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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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有一個正面良好的品格,特別是他在求學期間起便一直參與多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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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工服務,希望法庭能在這方面給予他進一步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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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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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第五被告現年 22 歲,在還押前他為浸會大學文化研究副
O 學士一年級學生。第五被告的父母於 2018 年分居,之後第五被告和 O
母親同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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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第五被告在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於 2020 年他
R 因一宗「在公眾地方打鬥」的案件被判處感化令。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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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於推翻定罪聆訊及求情時代表第五被告的陳大律師採納
T T
於審訊時代表第五被告的大律師向法庭呈交的書面求情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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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2. 就第五被告的健康狀況,第五被告於八歲時被確診專注 C
力不足過動症。他在年幼到青少年期間曾在不同階段服用不同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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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抗專注力不足藥物及抗抑鬱藥。其所屬學校於第五被告就上述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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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被定罪後,曾安排他前往私家精神科醫生求診,當時他被
F 確診專注力不足過動症,並帶有自閉症譜系障礙的特徵。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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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陳大律師指出第五被告熱愛新興運動卡巴迪及躲避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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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曾就上述兩項運動入選港隊。第五被告亦同時是一名唱作音樂
I 人,他從小便熱衷於歌唱表演及音樂,即使他患有上述病症,仍然 I
自學音樂製作、音樂製作軟件的運用,而他更獲一家位於台灣的唱
J J
片公司賞識並簽約。然而該公司在得悉第五被告被捕後已經與他終
K K
止合約。
L L
54. 陳大律師同意本案的案件涉及「私了」成份,然而陳大
M M
律師主張案情和一般牽涉遊行示威而引發的暴力衝突性質並不相
N N
同。陳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本案並沒有預謀,亦沒有證據顯示
O 第五被告是襲擊背後的主腦。案件的起因是因為陳真對無辜途人及 O
調停的區議員作出兇殘的行為,因此第五被告和一眾被告人才向陳
P P
真作出襲擊。第五被告於襲擊中亦沒有使用任何武器,他只是以跳
Q Q
起形式踩向陳真,繼而亦沒有再進一步襲擊已經倒在地上的陳真。
R R
55. 陳大律師強調本案對第五被告人所帶來的影響及衝擊非
S S
常大,他因為此宗案件無法完成其浸會大學副學士課程。縱使他在
T T
被捕後面對壓力,他依然沒有選擇放棄或逃避,並堅持繼續創作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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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於審訊前即 2023 年 10 月更推出了自己的首張音樂專輯。陳大律
C 師希望法庭能夠就第五被告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盡量輕判,並把兩項 C
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好讓他能夠盡早出獄和家人團聚並從投社
D D
會。
E E
F 56. 陳大律師表示第五被告在經歷審訊及推翻定罪的聆訊 F
後,已經作出深切的反省,並感到非常後悔。他呈上由第五被告、
G G
家人、女朋友及其同業等等所撰寫的求情信。第五被告就案發當天
H H
他在案發現場的作為向途人及居民作出深切的致歉,而他會在將來
I 繼續努力建立屬於自己的音樂事業。第五被告的同業則指出第五被 I
告是一名有理想及勇於為自己信念追夢的青年,他富有音樂才華,
J J
但入獄令他的個人前程受到重創,亦令他感到迷失。
K K
L 57. 就法庭應否給予第五被告任何的認罪折扣,本席曾邀請 L
控辯雙方就此議題給予書面回應。陳大律師引用 HKSAR v Cheung
M M
Tze Hong (張子康) [2021] 5 HKLRD 248 並指出該案和本案有相似之
N N
處,希望法庭能夠給予第五被告 10% 的刑期扣減。
O O
58. 代表控方的阮專員則認為法庭不應該給予第五被告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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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折扣。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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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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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第六被告現年 39 歲,已婚,育有一名 9 個月大的女兒。
C 第六被告的父親在 2023 年 5 月確診患有膀胱癌並需要接受化療及電 C
療,因第六被告的母親年紀老邁,第六被告需陪同父親進出醫院接
D D
受治療及複診。而第六被告的妻子在誕下女兒後患上產後抑鬱,因
E E
此第六被告在還押前大部份時間都需要照顧女兒,以減輕太太的負
F 擔。第六被告和太太、女兒及父母親同住。 F
G G
60. 第六被告曾任職地盤,月入約港幣 20,000 元,被捕後他
H H
只能以售賣玩具維持生計,其妻子則在一間咖啡室任職經理。而第
I 六被告的母親亦須兼任一些清潔散工以維持整個家庭的開支。第六 I
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J J
K K
61. 代表第六被告的何大律師呈上一系列由第六被告人、他
L 的妻子及父母親所撰寫的求情信。第六表被告表示他將會失去陪伴 L
女兒重要成長階段的時間,亦不能照顧其妻子及父母親。其妻子則
M M
表示第六被告在她患上產後抑鬱症期間給予她充分的支持及鼓勵,
N N
而父母親則希望第六被告在等候審訊期間仍盡心盡力照顧家人。眾
O 人均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好讓第六被告可以盡早和家人團聚。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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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相關控罪的量刑原則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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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罪
C C
62. 暴動罪最高的刑罰為 10 年監禁,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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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人 [2020] 4 HKLRD 428 的判詞第 73 段提到,為
E E
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
F 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 F
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G G
H H
63. 針對暴動罪的量刑,上訴庭在 梁天琦 案判詞第 79 段指
I 出一般而言,考慮因素包括:– I
J J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
K K
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L L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M M
N (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 N
O
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O
P P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
Q 地點數目及範圍; Q
R R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
S S
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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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
C 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 C
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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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F F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G G
H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H
I I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J J
K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 K
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
L L
與暴動;及
M M
N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N
O O
64.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
P P
一案提出法庭就暴動罪的判刑考量需顧及:(一)暴動罪的嚴重性
Q 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 Q
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
R R
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及(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
S S
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
T 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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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就涉及「私了」原素的暴動罪的判刑,在 唐建帮 一案,
C 該案的第一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及一項有意圖傷人罪。案情指案發 C
當天有人發起在銅鑼灣至灣仔進行未經批准的遊行,有超過數千名
D D
示威者集結。期間,示威者在銅鑼灣多個不同地點樹立路障、阻塞
E E
行車道、放火和損壞公共設施。當中有一位受害人因為譴責示威者
F 破壞的行徑而被 15 名人士(包括該案被告)圍毆,最終出現了一些 F
嚴重的身體傷害,包括身體多處部位出現裂傷以及瘀傷。上訴庭認
G G
為以該案的情況而言,暴動罪的起點應為 6 年監禁,而傷人罪的起
H H
點應為 5 年至 5 年 6 個月監禁,並下令兩罪同期執行。關於傷人罪,
I 上訴庭觀察到以下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 (i) 受害人逃跑時及最 I
J 終跌倒在地後,仍被追趕及襲擊及 (ii) 當時銅鑼灣區有超過千名示威 J
者,襲擊隨時引發漣漪效應。
K K
L 66. 張子龍 一案的答辯人承認的其中一項暴動罪,涉及群眾 L
M 違法堵路,無故圍堵和損壞的士,還攀上該的士的車頂,令到的士 M
失去控制衝上行人路,並撞傷兩名途人。示威者繼而把受害人拖出
N N
的士並最少被 20 名蒙面人士(包括答辯人)徒手或用硬物(例如雨
O O
傘、棍棒、鎚子及金屬指示牌)毆打。受害人駕駛的的士經示威者
P 大肆破壞後,無法維修最終需要報銷。受害人的傷勢嚴重,他頭部 P
多處受傷,其中左邊頭皮有四厘米裂傷、雙唇亦多處受傷,其中左
Q Q
下唇有兩厘米裂傷,右邊兩條肋骨骨折,左邊五條肋骨骨折,頭
R R
部、面部、肩部、背部、胸部、四肢及腳踝有瘀傷或擦傷,及他的
S 左眼瘀傷及結膜出血。受害人需要留院五天。原審法官以 4 年半監 S
禁作為暴動罪的量刑基準。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指該案有別於「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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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多勢眾向警方的防暴隊對抗及襲擊」的案件,而忽略了該案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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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私自處決不同背景或立場的人。上訴庭認為在某程度上答辯人
C 和一眾示威者的行為比起對抗及襲擊具防暴裝備之警方人員更為嚴 C
重。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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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上訴庭認為基於該案的案情,適當的量刑基準最少為 6
F 年半監禁,上訴庭接納原審法官所指答辯人僅是路過而被其他人牽 F
動情緒所以犯案,採納 6 年半監禁作為答辯人所面對的暴動罪的量
G G
刑基準。
H H
I 68. 而於 律政司司長 訴 周建諾 [2022] 5 HKLRD 752 一案 I
中,上訴庭於判詞第 43 至 44 段強調帶有「私了」元素的罪行需要
J J
「從嚴處理」:
K K
L
「… 對不同背景及/或不同立場的人的肆意攻擊,並同時帶 L
有仇視、霸凌、恫嚇和滅聲等特徵和效果,在本質上和俗
稱的「私了」即傷害對方的人身無異。無論施襲者本身是
M M
否意識到這些特徵的存在,又或是否以相關的效果為他的
襲擊目的,甚至其行為實無法令到受害人退縮也好,都無
N 減這些行為的惡劣和對社會的破壞,法庭必須從嚴處 N
理。」
O O
有意圖而傷人罪
P P
Q 69. 就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判刑,上訴法院在 HKSAR v Chan Q
R Chun Tat (陳駿達) [2013] 6 HKC 225 中指出一般而言,刑期為 3 至 12 R
年不等。就處理這項控罪的量刑時,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S S
[2015] 1 HKLRD 371 一案中,上訴庭認為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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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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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C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D D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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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F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F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G G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H H
(8) 受害人的傷勢;
I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I
J J
70. 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上訴庭在
K K
判詞第 13 段亦提出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
L L
(1)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
M M
(2)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
N N
(3)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
O (4) 在公眾地方作案; O
(5)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到襲擊;
P P
(6)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到襲擊;
Q Q
(7)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
R (8)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R
S S
71. 上訴庭在 唐建帮 一案中亦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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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屬於嚴重罪行,是因為犯案者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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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意圖支配下所產生的後果,可以是極為嚴重的,而且當犯案者意
C 圖造成這等傷害時,他未必可以準確控制對他人所造成的身體傷害 C
程度,而襲擊亦可以隨時變得致命。
D D
E E
管有攻擊性武器
F F
72. 此項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若一名被告人超過 25 歲,按
G G
《公安條例》第 33(2)(d) 條訂明,被告人必須被判處監禁,刑期為
H H
不超過 3 年。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 [2018] HKCFI 1376 一案
I 中,原訟庭提出法庭在處理此項控罪的量刑時需考慮該武器的性 I
質、殺傷力及管有的意圖。
J J
K K
量刑考慮
L L
73. 本席已經詳細考慮辯方大律師就每一名被告人所呈交的
M M
書面求情陳述及補充口頭陳詞及相關的案例,及控方就第五被告應
N 否獲得任何認罪減刑折扣的書面及口頭補充陳述。 N
O O
74. 就一眾被告人涉及的暴動罪,辯方強調沒有任何證據顯
P P
示在案發時發生的暴動是有預謀的,和當時在太古城商場內的非法
Q 集結無關。辯方進一步指出參與暴動的人士最高峰期只有不多於 20 Q
R 人,而本案的起因是因為陳真無故挑起事端,繼而並使用極度兇殘 R
的武力襲擊途人及當時試圖調停的區議員,繼而發生了一眾被告人
S S
襲擊陳真的事情,整個暴動歷時亦只有六分鐘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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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就辯方提出本案的始作俑者為陳真,即他無理地在案發
C 現場高呼「光復台灣」,並在毫無預警下使用兇殘的暴力襲擊三名 C
途人及區議員,所以才引致一眾被告人被憤怒蒙蔽而使用錯誤的方
D D
式去解決事情的主張,本席同意當晚陳真並非直接向一眾被告作出
E E
挑釁,而陳真對途人及區議員的襲擊必然會挑動到當時在場人士包
F 括一眾被告的情緒。但本席必須強調一點,即使陳真當天的所作所 F
為是如何兇殘及不理性,針對他的群起襲擊行為,特別是當他已經
G G
倒地不起時,是絕對不可能被視為合法及合理。
H H
I 76. 至於辯方提出一眾被告的行為和 唐建帮 及 張子龍 兩案 I
上訴庭所提及的案情不同,本席同意本案沒有上訴庭於該兩宗案件
J J
指出的因政見不同而以暴力去令對方滅聲的行為。然而一眾被告人
K K
當天襲擊陳真,明顯是向陳真作出報復,亦等同「私了」。本席亦
L 要指出,正正是因為當天陳真對途人及區議員所作出行為是兇殘及 L
M 毫無預警,一眾被告及其他施襲者在陳真倒在地上沒有任何動作 M
時,仍持續地向他作出襲擊及言語挑釁必定會進一步激化陳真的情
N N
緒,亦最終導致陳真情緒失控地撲向不斷使用金屬棒襲擊他的第二
O O
被告及包圍他的人士。本席亦留意到案發地點是港島區一個大型屋
P 苑附設的商場,而案發日子為星期天,除了聚集的人士、記者及維 P
持秩序的保安員外亦必然會有很多居民途經上址。倘若當天陳真因
Q Q
施襲者的不斷挑釁選擇向其他途經上址的無辜市民及在場工作的人
R R
員作出進一步的襲擊,後果不堪設想。因此縱使本案沒有如 唐建帮
S 及 張子龍 兩案中因不同政見對受害人施以嚴重身體傷害的考量,本 S
案的一眾被告人對陳真襲擊的行為必然會對其他途經上指的無辜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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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及居民構成非常嚴重的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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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7. 關於本案涉及的暴動罪的量刑,正如本席在上述提及, C
雖然本案的暴動範圍、參與人數及程度不及 唐建帮 及 張子龍 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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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亦沒有該兩案涉及施襲人士使用暴力令他人滅聲的考量,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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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眾被告當天的所作所為亦等同「私了」,並會對其他無辜市民及
F 公眾秩序構成一定程度的危險。 F
G G
78. 就辯方提出一眾被告是因為受到陳真襲擊途人而被「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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釁」下犯案,本席認為這個量刑考慮亦因應本案出現「私了」的情
I 況而互相甚至完全抵銷。 I
J J
79. 考慮本案的背景、暴動範圍及程度、參與暴動的人數及
K K
他們所使用的武力、對陳真所造成的傷害等、參與暴動人士的行為
L 對公共秩序和市民所造成的危害,本席認為就控罪 1 適當的量刑基 L
準為 5 年 3 個月監禁。
M M
N 80. 就一眾被告人的罪責,上訴庭在 梁天琦 案判詞第 78 段 N
O 指出,暴動參與者的刑責與同場暴動者的整體行為相同,再者在本 O
案中一眾被告並非純粹於現場提供協助或鼓勵,他們主動參與襲擊
P P
陳真,而直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違禁行為。正如上訴庭在 張子龍
Q Q
一案中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能單憑藉被告人當時襲擊或踢了多
R 少下來作判斷,需考慮整群人的所作所為。在該案中雖然暴動歷時 R
只有五分鐘,而襲擊則維持了四分鐘,然而上訴庭指出以硬物攻擊
S S
手無寸鐵的受害人,特別是其頭部,均顯示該案的答辯人主動參與
T T
襲擊,即使如他所說他是路過,受到當時氣氛所影響,不假思索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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弄清事件原委便加入襲擊,也不能淡化其刑責。上訴庭指出該案的
C 暴力程度非常嚴重,亦隨時可以致命或受害人永久性失明,事件沒 C
有導致受害人永久傷殘純屬僥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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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案發時陳真的頭部多次被人拳打腳踢及用硬物包括金屬
F 棒襲擊,他沒有受到致命的傷害或永久傷殘,正如上訴庭在 張子龍 F
一案中指出,實屬僥倖。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就控罪 1 各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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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適當的量刑起點均為 5 年 3 個月監禁。
H H
I 82. 關於個別被告人的良好品格,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I
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 一案已經表明涉及暴力的暴動罪,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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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情況應在判刑考量中佔很少的比重或沒有任何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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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83. 就代表第三被告的大律師提到第三被告曾在案發前參與 L
多項社會服務,因此希望可以獲得進一步減刑的主張,基於本案第
M M
三被告是直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下參與了暴動,本席不認為
N N
在這個情況下第三被告曾多次參與義務工作可以構成減刑因素。
O O
84. 本席沒有忽略第五被告在案發時患有過度活躍症,上訴
P P
庭在 鄧浩賢 案判詞的第 34 至 36 段已表明不同意原審法官因上訴人
Q Q
患有過度活躍症而給予 6 個月刑期扣減的做法。上訴庭進一步表明
R 一般具阻嚇性的刑罰亦同時適用於患有過度活躍症的被告人。因此 R
本席不會就第五被告患有過度活躍症給予減刑。然而案發時第五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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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只有 18 歲,尚算年輕,本席會酌情給予他 3 個月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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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至於就每名被告認罪扣減多少的議題,在 香港特別行政
C 區 訴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 一案,上訴庭認為就移交區域法院的 C
案件而言,如一位被告人在首次答辯日或其後的答辯日表示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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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可以獲得量刑基準的三份之一的全數認罪刑期扣減。如果案件已
E E
在答辯日排期聆訊,但被告人在審訊的第一天前表示認罪,他可以
F 獲得量刑基準的 20% 至 25% 的認罪刑期扣減。然而若一名被告人在 F
審訊期間才認罪,則一般而言他的認罪刑期扣減會少於五份之一。
G G
上訴庭在 吳文南 一案中亦進一步指出處理判刑的法官需考慮被告表
H H
達認罪意向的時機及其他所有有關的情況而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
I 然而法庭享有判刑時凌駕性的酌情權。 I
J J
86. 第二及第三被告是在案件排期審訊前認罪,因此兩人均
K K
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第一被告是在案件排期審訊後,審前
L 覆核三天前才去信法庭表示他會認罪,按 吳文南 案他可以獲得四份 L
M 一至五份一的刑期扣減。經考慮後本席酌情給予他四份一認罪刑期 M
扣減。
N N
O 87. 關於第五被告的刑期扣減,陳大律師引用的 張子康 一案 O
P
的上訴人在審訊第三天表示認罪,及後在延期的聆訊中他拒絕承認 P
案情撮要,並作出推翻認罪的答辯申請。原審法官拒絕其推翻認罪
Q Q
答辯的申請。基於該案的情況以及上訴人在審訊較後階段才向法庭
R R
認罪,原審法官給予上訴人 10% 的刑期扣減。陳大律師指出上訴庭
S 未就此項決定作出干預。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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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本席亦留意到該案上訴庭只是處理定罪的上訴,而非判
C 刑,因此上訴庭無需就原審法官給予上訴人認罪折扣是否合適的議 C
題作出任何的考慮及決定。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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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控方認為法庭不應給予第五被告任何認罪折扣,原因第
F 五被告於審訊較後階段才選擇認罪,控方認為假設第五被告的審訊 F
繼續進行,所花的時間也不多於兩天。然而法庭在處理他推翻答辯
G G
的認罪申請的提訊及聆訊共用了六天半的時間;再者第五被告在推
H H
翻答辯的聆訊對其法律代表作出非常嚴重的指控,而相關指控亦不
I 被法庭接納,由於可以看到第五被告即使認罪,亦毫無悔意。控方 I
引用一系列案例,包括 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C
J J
197 及 HKSAR v Tong Kim Ching [2002] HKCU 661 等等以支持其主
K K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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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就控方所引用的案例,大部份都是關於一名被告人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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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但爭議控方的案情,所以需要召開紐頓聆訊,而當被告人未
N N
能挑戰控方所指稱的事實,法庭須考慮給予他多少的認罪刑期折
O 扣。例如在控方所引述的 HKSAR v Chong Chee Meng [2008] 6 HKC O
P
407 一案中,該案的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他承認控罪但 P
聲稱所有的毒品均為自用。法庭因此需進行紐頓聆訊,原審法官拒
Q Q
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並因須進行紐頓聆訊而不給予全數三份一認
R R
罪扣減。上訴庭認為既然原審法官接納被告人某一部份毒品為自
S 用,則該紐頓聆訊並非完全不需要及浪費時間。因此上訴庭認為需 S
給予上訴人全數三份一的認罪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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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本席亦留意到控方所引述的案例的年份均是較 吳文南 一
C 案早。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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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某程度上本席同意控方所指法庭需要動用大量時間處理
E E
第五被告的推翻認罪答辯申請,亦因應第五被告經濟出現問題而需
F 要解僱他的法律團隊及再度申請法律援助,再三把同案其他被告的 F
判刑及裁決押後;而無可置疑的是,第五被告呈交給法庭以支持其
G G
申請的誓章內容及理據,和他在庭上的證供大相逕庭。法庭在考慮
H H
給予第五被告多少認罪扣減時必然會顧及這些事情。
I I
93. 然而,本席認為,即使第五被告以虛假陳述浪費了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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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時間,本席並不能忽略在判刑時,本席須以一名已承認控罪的
K K
被告人的身份去處理他。第五被告是有權行使法律上給予他的權利
L 要求法庭裁定他的認罪答辯無效。本席認為除非情況非常特殊,否 L
則因被告人行使權利失敗後,而要完全剝奪他的認罪刑期扣減並不
M M
公允,亦不合乎比例。當然一名被告人不論他是在認罪後,提出爭
N N
議案情還是就控方所提出的證供作出挑戰,或像本案中要求法庭推
O 翻他的認罪答辯,而其挑戰最終失敗,他不可能預期可以獲得一般 O
P
的刑期扣減。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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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本席亦留意到於審訊時第五被告對控方的案情差不多完
R 全沒有爭議,縱使第五被告在推翻認罪答辯申請要求傳召三名法律 R
S
代表作盤問,並對他們作出非常嚴重的指控,考慮所有情況後,本 S
席酌情給予第五被告 10% 的刑期扣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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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就控罪 1 各名被告的判刑如下:
C C
第一被告: 量刑起點為 5 年 3 個月監禁,第一被告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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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得四份一的認罪扣減,扣減後為 3 年 11 個
E E
月監禁;
F F
第二被告: 量刑起點為 5 年 3 個月監禁,第二被告在案
G G
件排期審訊前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認罪扣
H H
減,扣減後為 3 年 6 個月監禁;
I I
第三被告: 量刑起點為 5 年 3 個月監禁,第三被告在案
J J
件排期審訊前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認罪扣
K K
減,扣減後為 3 年 6 個月監禁;
L L
第五被告: 量刑起點為 5 年 3 個月監禁,基於第五被告
M M
人案發時年輕,本席酌情給予他 3 個月的刑
N 期扣減,扣減後為 5 年監禁。再扣除十份一 N
O 的認罪扣減後為 4 年 6 個月監禁; O
P P
第六被告: 量刑起點為 5 年 3 個月監禁,第六被告在審
Q 訊後被定罪,因此沒有任何刑期扣減,控罪 Q
R 1 的刑期為 5 年 3 個月監禁。 R
S S
96. 就有意圖而傷人罪的量刑,本席同意襲擊並沒有預謀,
T 然而涉及多人夥同犯案,及在襲擊時使用武器及硬物包括伸縮棍及 T
U U
V V
- 32 -
A A
B B
雨傘,襲擊者包括第二被告及第六被告亦曾針對陳真的頭部(即身
C 體要害)施襲,並在陳真倒地期間持續對他作出襲擊及口頭挑釁, C
本席認為就有意圖而傷人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5 年監禁。就個別被
D D
告人的罪責:
E E
F (i) 第一被告在整個過程均有參與,他並沒有使用武 F
器襲擊陳真,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4 年 9 個
G G
月監禁,四份一的認罪扣減後為 3 年 6 個月監禁。
H H
因此就控罪 2 第一被告被判處 3 年 6 個月監禁。
I I
(ii) 第二被告在整個過程中均有參與,他使用伸縮棍
J J
多次襲擊陳真的頭部。本席認為第二被告適當的
K K
量刑起點為 5 年監禁。第二被告在案件提訊期間認
L 罪,他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 2 L
第二被告被判處 3 年 4 個月監禁。
M M
N N
(iii) 第三被告在整個過程均有參與,他曾使用垃圾桶
O 及管制交通的圓錐筒擲向陳真,及對陳真拳打腳 O
踢。就第三被告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4 年 9
P P
個月監禁。第三被告在案件提訊時認罪,可以獲
Q Q
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就控罪 2 第三被告被判處 3
R 年 2 個月監禁。 R
S S
(iv) 第五被告的參與程度較低,他在陳真用口咬掉趙
T T
家賢耳朵後,拉扯其他人並倒在地上後,衝前以
U U
V V
- 33 -
A A
B B
向上跳躍方式用雙腳多次踩在已經倒在地上的陳
C 真,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3 年 7 個月監禁, C
扣減因第五被告犯案時年輕酌情給予的 3 個月刑期
D D
扣減後為 3 年 4 個月監禁,第五被告的認罪扣減為
E E
十份之一,因此就控罪 2 第五被告被判處 3 年監
F 禁。 F
G G
(v) 第六被告曾使用伸縮雨傘襲擊陳真的頭部,然而
H H
沒有證據顯示第六被告曾在較早時間當陳真倒在
I 地上時曾和其他人襲擊陳真。本席認為第六被告 I
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4 年 9 個月監禁,第六被告是在
J J
審訊後被定罪,因此沒有任何刑期扣減。就控罪
K K
2,第六被告被判處 4 年 9 個月監禁。
L L
97. 至於控罪 4,考慮到第二被告曾使用該伸縮棍多次襲擊
M M
陳真,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 12 個月監禁,第二被告可以獲得
N N
三份一的刑期扣減。就控罪 4 第二被告被判處 8 個月監禁。
O O
98. 就各名被告人所面對控罪的總刑期,考慮到量刑整體性
P P
的原則,及在作出控罪 1 即暴動罪的量刑時,本席已經考慮了參與
Q Q
者,包括各名被告所使用的暴力,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處理方法是
R 就每一名被告人他們各自所面對的所有控罪同期執行。 R
S S
T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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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總結
C C
99. 以下為每名被告人的判刑:
D D
E 第一被告: 控罪 1:3 年 11 個月監禁 E
F
控罪 2:3 年 6 個月監禁 F
G G
控罪 1 及 2 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3 年 11 個月
H 監禁。 H
I I
第二被告: 控罪 1:3 年 6 個月監禁
J J
控罪 2:3 年 4 個月監禁
K 控罪 4:8 個月監禁 K
L L
控罪 1、2 及 4 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3 年 6 個
M M
月監禁。
N N
第三被告: 控罪 1:3 年 6 個月監禁
O O
控罪 2:3 年 2 個月監禁
P P
Q 控罪 1 及 2 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3 年 6 個月 Q
監禁。
R R
S S
第五被告: 控罪 1:4 年 6 個月監禁
T 控罪 2:3 年監禁 T
U U
V V
- 35 -
A A
B B
控罪 1 及 2 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4 年 6 個月
C 監禁。 C
D D
第六被告: 控罪 1:5 年 3 個月監禁
E E
控罪 2:4 年 9 個月監禁
F F
控罪 1 及 2 同期執行,總刑期為 5 年 3 個月
G G
監禁。
H H
I I
J J
K (高偉雄) K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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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