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36/2022 & 225/2023(合併)
C [2024] HKDC 118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1036 號及 2023 年第 225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陳國威 (第二被告人)
J J
戴家駒 (第三被告人)
K 鄭志鴻 (第四被告人) K
L
------------------------------ L
M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勞潔儀
N 日期: 2024 年 7 月 19 日 N
出席人士: 唐俊懿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袁紹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潔兒唐淑萍律師行
P P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Q 黎子健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 Q
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R R
鄺展鴻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
S S
代表第四被告人
T 控罪: [3]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T
U U
V V
-2-
A A
B B
[4]、[5]、[7] 及 [8] 經營煙窟(Keeping a divan)
C [6]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C
[9] 吸服危險藥物(Inhaling a dangerous drug)
D D
E E
------------------------------
F
裁決理由書 F
------------------------------
G G
H 1. 本案涉及 4 名被告(D1 至 D4)。因 D1 在審訊過程中承 H
認所有面對的控罪(即控罪一、二及六),所以此裁決只涉及 D2、
I I
D3 及 D4。
J J
K 2. D2 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1 (控罪三)及一項 K
「經營煙窟」罪2(控罪四)。
L L
M M
3. D3 被控一項「經營煙窟」罪(控罪五)。
N N
4. D4 被控兩項「經營煙窟」罪(控罪七及八)及一項「吸
O O
服危險藥物」罪 (控罪九)。3
P P
Q
5. 另 D2 及 D4(連同 D1)共同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4 Q
(控罪六)。
R R
S S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
T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35(1)(a) 及 (2) 條 T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8(1)(b) 及 (2) 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 及 63(2) 條
U U
V V
-3-
A A
B B
6. D2 及 D3 否認全部控罪,D4 在開審前承認控罪九,但否
C 認控罪六至八。 C
D D
7. 就此案件,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
E E
程序條例》第 65C 條呈上承認事實(證物 P86、P89、P90 及 P91),
F 及相關的證物。 F
G G
8. D2 反對警員 13615 的記事冊(證物 PP57)、會面紀錄
H H
(證物 PP58)、D2 參與的兩次錄影會面紀錄(證物 PP59 及 PP61)
I 及相關證物的呈堂。另 D2 也反對在其認人行列的證據呈堂(證物 I
PP75 至 PP77),代表 D2 的辯方律師呈上有關的反對理由(MFI-1
J J
及 MFI-2)。
K K
L 9. 控辯雙方同意先以案中案形式處理 D2 認人行列證據的呈 L
堂性,並以交替程序處理其他特別事項。
M M
N 10. 於審訊第一天,代表 D2 的辯方律師向法庭作出兩項申 N
O 請,他要求控方提供同案其他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控方表示不反 O
對此申請,但代表其他被告的辯方律師則反對。代表 D2 的辯方律師
P P
倚賴《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54(1)(f)(iii)條及 Archbold Hong Kong
Q Q
2024 第 8-211 段作出此申請。
R R
11. 本席其後拒絕他的申請,因辯方律師所提出的法例及書
S S
籍並不支持 D2 有關的申請(尤其在其同案被告的反對下),本席也
T T
看不到任何支持此申請的有效理據。
U U
V V
-4-
A A
B B
C 12. 另代表 D2 的辯方律師在庭上申請,要求控方替他們調查 C
四組手提電話號碼的登記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碼。辯方指,D2 在獲准
D D
保釋一個多月後,曾收到自稱為警務人員的人士用上述四組電話號
E E
碼,向 D2 索取毒品犯罪情報。辯方指,如果能證明這些電話號碼持
F 有人為警務人員,這能支持 D2 在反對理由書 MFI-1 內對警長的指 F
控。
G G
H H
13. 控方反對此申請,控方指 MFI-1 內對警長的指控內未有
I 提及該些電話號碼或人名。事實上,D2 在被捕後當時面對的控罪和 I
他在審訊時所面對的控罪相同,D2 也同樣獲准保釋候審。況且,D2
J J
只是在獲釋後一個多月,才收到該些電話的查詢。控方對 D2 的取態
K K
在 D2 接收該些電話前後沒有改變,控方指明顯該些電話未有影響
L D2 在 10 月 30 日在警署內的行為,這些電話通話和前述的特別事項 L
沒有關連性。
M M
N N
14. 本席其後拒絕了 D2 的申請,原因是本席看不到該些電話
O 通話和 D2 對警長的指控或/和 D2 在那兩次錄影會面的自願性有任何 O
關連。
P P
Q Q
案中案的證供
R PW1 偵緝高級督察 16590 R
S S
15. PW1 是本案的案件主管,他向 D2 發出認人行列疑犯須
T T
知(證物 PP75)。他指自己向 D2 解釋該文件,也有給予 D2 約 15
U U
V V
-5-
A A
B B
分鐘去閱讀該文件,其後 D2 表示明白及自願參與認人行列。他指自
C 己及其他人也沒有對 D2 作出不恰當或不公平的行為。 C
D D
PW2 總督察 8205
E E
F
16. PW2 負責在 2022 年 1 月 5 日 D2 參與的認人手續。他指 F
自己和本案的調查工作無關。他確認認人行列紀錄簿(證物 PP76)
G G
及認人行列的光碟(證物 PP77)為當天認人行列的經過。
H H
I
17. 控方在庭上播出 PP77,可見 D2 當時指自己不需要請律 I
師,也確認自己已閱讀疑犯須知(PP75),及願意參與認人行列。
J J
PW2 當時向 D2 指出他可要求其中一名戲子離場,D2 亦作出相關的
K K
要求,其後 PW2 問 D2 對剩下的八名戲子有沒有任何問題,D2 表示
L 沒有。 L
M M
18. PW2 指在整個認人手續過程中,D2 未有對認人手續任何
N 方面有反對。 N
O O
19. 他又確認因 4 號戲子是唯一戴眼鏡的人,所以自己主動
P P
要求他除去眼鏡。他指整個認人手續沒有不當或影響公平性的情況
Q 出現。他承認自己沒有要求所有人戴上浴帽,或用浴袍遮蓋身體, Q
R 他指自己沒有理由作出此要求。 R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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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20. PW2 指他不認為 D2 是認人行列中最瘦的一位,或是較
C 蒼老的一位,他同意 D2 當時除了頭頂的頭髮外,其他位置都是剷青 C
的。
D D
E E
21. 這是控方就 D2 認人行列此特別事項的案情。
F F
22.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D2 需
G G
要答辯。D2 在明白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作供,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H H
I
D2 的證供 I
J J
23. D2 指自己在換了其中一名戲子後,仍然覺得其他人和自
K 己的外貌不相似,但他指因為 PW2 說自己只可以選擇一名戲子,他 K
L
認為 PW2 不會把他們都換掉,所以即使他知道自己可以作出反對, L
他也沒有這樣做,沒有把自己的想法說出來。
M M
N 24. D2 指自己比其他在認人行列中的人外貌較蒼老,如果 N
O
PW2 告訴自己可以叫其他人戴浴帽、穿浴袍,自己會選擇要求其他 O
人這樣做,因 D2 認為自己的年紀、外貌、高度、髮型和身材和其他
P P
人不同。D2 指自己當時不時知道自己有此權利,但 D2 同時表示自
Q 己明白證物 PP75 內的第 4(a)及 4(b)項的內容及自己的權利。 Q
R R
案中案的裁決
S S
T 25. 本席其後批准證物 PP75、PP76 及 PP77 呈堂成為證物 T
P75、P76 及 P77。
U U
V V
-7-
A A
B B
C 26. 首先,D2 是知道自己在參與認人行列時的權利,PW1 有 C
向 D2 解釋該疑犯須知(證物 PP75)的內容,D2 自己也有閱讀,而
D D
D2 也承認自己知道疑犯須知第 4(a)及 4(b)項的意思:
E E
「4. 如果你同意參加認人行列,程序將大致如下:
F F
(a) 你會被請與其他人士排成一行站立。這些人
G 的年齡、高度及外貌將盡可能和你相近。你 G
可以選擇站在行列中的任何位置。
H H
(b) 如果你對行列中的任何其他人或所作安排表
示異議,可以向負責該次認人手續的主管提
I I
出反對。」
J J
27. D2 兩次表示自己不需要律師陪同參與認人行列,他也曾
K K
要求更換其中一名戲子。
L L
28. 從席前不爭議的證供可見,PW2 曾在更換該戲子後,問
M M
D2 對剩下的八位戲子有否其他意見,D2 當時說「沒有。」D2 也承
N N
認他知道自己還可以表示反對的,只是他選擇不作出反對。
O O
29. 從認人行列的錄像可見,各戲子的年齡看似和 D2 沒大分
P P
別。除了其中一名戲子外,其餘戲子和 D2 的身高差別不大。就身材
Q 而言,除了兩名身材稍胖,其餘戲子和 D2 的身材沒有明顯的分別。 Q
R 至於髮型,則各人(包括 D2)都是黑色短髮,D2 的頭髮是側面及 R
後面較短,而 1 號戲子的髮型是「陸軍裝」,另 9 號戲子也有如 D2
S S
一樣,側面及後面頭髮較短,而頭頂的頭髮較為濃密及較長。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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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30. 本席認為 D2 當時清楚明白自己的權利,也沒有覺得其他
C 戲子在外貌、年齡等和自己有重大的分別而需要作出更 換。事實 C
上,在認人行列完成後,D2 也沒有作出任何表示不滿的行為。
D D
E E
31. 辯方指 PW3 短時間內便辨認出 D2,本席不認為這是因
F 為 D2 的外表突出所致。本席不認同辯方律師在 MFI-2 內的反對理 F
由。本席認為該認人行列是在公平、公正的情況下進行,未有不妥
G G
當之處。
H H
I 控方案情 I
PW3 警員 16177
J J
K K
32. PW3 指自己於 2021 年 8 月 18 日加入「沉雷行動」做臥
L 底,而他的操控員是偵緝警長 34718(PW4)。 L
M M
33. PW3 指自己在 2021 年 9 月 13 日,在蘋果遊戲機中心遇
N 見余先生,代號 A6,花名「排骨」,後者帶 PW3 到觀塘物華街 67 N
O 號安寧大廈 10 樓 A 室(「安寧單位」)。單位外有鐵閘,A6 按門 O
鐘後有人開門,要通過兩道木門後才能進入單位。PW3 指單位約三
P P
百多呎,單位內的檯旁牆上貼有紙張,列出「大金」、「小金」、
Q Q
「細朱」及數字等,那裡也有屏幕顯示單位外(包括樓梯間)的閉
R 路電視影像。 R
S S
34. PW3 指自己在 9 月 13 日當天由代號 A19 的女子 Yoyo 開
T T
門進入安寧單位。當時安寧單位內的木檯旁有一名中國籍男子,代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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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號 A20,花名「A 仔」(即本案 D1)。A6 指著在牆上的紙(PW3 懷
C 疑是毒品的價錢),向 D1 說要三包「朱仔」及一粒「金」,並說 C
「480 蚊啱唔啱?」跟著 A6 把港幣 480 元交給 D1,而 D1 把一粒綠
D D
色物體及三個內藏透明晶體的可再封透明膠袋交給 A6,A6 把其中
E E
一個可再封膠袋內的晶體倒在一個玻璃器皿,然後吸食,PW3 相信
F 那是冰毒。期間,A6 曾叫 PW3 試試,但 PW3 拒絕,而 D1 對 A6 說 F
PW3 是否因為怕醜,所以不食。
G G
H H
35. PW3 指當時 A6 排骨、D1 及自己都在單位內的木檯旁,
I A6 買毒品時,自己和 A6 都是站著,而 D1 是坐在檯旁。PW3 指他 I
們在單位內逗留約 20 分鐘後便離去,A6 把那三個膠袋(證物 P1 至
J J
P3)給 PW3,後者把它們帶回安全屋,交由操控員處理。
K K
L 36. PW3 指當時安寧單位內有十多人,部分人在吸毒,期間 L
有人按門鈴,由 A19 Yoyo 開門,讓他們進入。
M M
N N
37. PW3 又指,2021 年 9 月 20 日,他和 A6 排骨在晚上 8 時
O 多左右,再次一起去安寧單位,當時見到一名中國籍男子,代號 O
A27,花名「肥仔」。他指 A19 Yoyo 坐在木檯旁,單位內有十多
P P
人,部分人在吸毒,也有人玩啤牌,期間自己看別人玩啤牌。PW3
Q Q
指當天他見到 D1 也在單位內,如有客人要求飲汽水,D1 便從冰箱
R 拿汽水給他們,而客人付錢給 D1。現場也有一名中國籍女子「南 R
S
嫂」,代號 A23,她指示 D1 及 A27「肥仔」將物件搬去仁安大廈 9 S
樓,D1 及 A27 跟著離開單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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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38. PW3 指因為自己知道煙窟的大門是由煙窟負責人負責開
C 關,期間,自己見 A27「肥仔」負責開門,所以自己特別留意他, C
他指自己當晚觀察 A27「肥仔」約半小時。
D D
E E
39. PW3 指 A6 排骨跟自己說要買冰毒,而 PW3 說自己沒有
F 錢,跟著 A6 說可以用支付寶,他帶 PW3 見 A23 南嫂,最後 PW3 用 F
自己手機掃瞄南嫂手 機支付寶二維 碼 ,南嫂把 400 元現金交給
G G
PW3,而 A6 用這 400 元向 A22 阿忠購買毒品,A22 把一包內藏透明
H H
晶體的可再封膠袋交給 PW3(證物 P4),其後 PW3 把這包毒品交
I 給操控員。 I
J J
40. PW3 又指,2021 年 9 月 22 日,他在蘋果遊戲機中心見到
K K
中國籍男子 A29,花名「阿倫」,後者帶他到觀塘通明街 8 號仁安
L 大廈 9 樓 D 室(「仁安單位」)。 L
M M
41. 他約在下午 8 至 9 時到達,該單位外有鐵閘及木門。他
N N
指當天是 D1 開門給他們的。在單位內,其中一個廳中間有一張檯,
O 單位內有螢幕,可見到單位外的情況,當時 A19 Yoyo 坐在檯旁,而 O
牆上有一塊白板,上面寫有「大金」、「小金」及數字,他估計那
P P
是毒品的價錢。在這塊板下面有一串八位數字,他相信那是電話號
Q Q
碼。PW3 指當時單位內有十多人,同樣部分人在吸毒,也有人在玩
R 啤牌。而 A23 南嫂、A27「肥仔」及早前在安寧單位見到的男子 A26 R
S
「印度男」也在那裡。期間,D1 在單位內行來行去,也有幫手處理 S
事務。PW3 指自己離開單位時,同樣是 D1 替他開門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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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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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42. PW3 指自己在煙窟逗留一個多小時便離去,返回安全
C 屋,期間自己觀察了 A27「肥仔」約半小時,因為他曾在安寧單位 C
負責開門,所以自己覺得他和仁安單位有關。
D D
E E
43. PW3 指自己在 9 月 23 日再次去仁安單位,他是和 A6 排
F 骨去的,這次是 A27「肥仔」開門。同樣,仁安單位內有十多人在 F
吸毒或玩啤牌,A19 Yoyo、A23 南嫂、A26 印度男及 D1 都在那裡。
G G
期間,PW3 見到有人問 A26 印度男可否賒數買毒品。
H H
I 44. PW3 同意根據自己的流水簿紀錄,當晚他在煙窟逗留了 I
2 小時 44 分鐘,而他觀察 A27「肥仔」約一小時,因為當時「肥仔」
J J
是唯一負責開門的人,故懷疑他和該單位有關。PW3 指在自己逗留
K K
的時段內,「肥仔」有幫手單位內的事,D1 也有幫手,其中包括安
L 排汽水、火機、針筒給客人,他指「肥仔」也有吸食毒品。他指自 L
己離開該單位時,也是「肥仔」開門給自己的。
M M
N N
45. PW3 指在 9 月 27 日,自己再次和 A6 排骨到仁安單位,
O 這次也是 A27「肥仔」開門。同樣,上址有大約十多人在吸毒或玩 O
啤牌,當天 A19 Yoyo、D1 及其後 A23 南嫂也在單位內。他指當天
P P
是 A22 阿忠在大廳售賣毒品的。南嫂到達後,她叫 A22 阿忠到房內
Q Q
對數,他們拿出紀錄簿及計算機,也放了現金在房裡的檯上面。當
R 阿忠入房時,A19 及 D1 行去大廳那檯,接替阿忠售賣毒品。期間有 R
S
一名男子 A25(這男子 PW3 早前在安寧單位見過)叫 PW3 拿些「凍 S
嘢食」,PW3 說自己無錢,而該男子說 PW3 可以用支付寶付款,所
T T
以其後 PW3 用支付寶購買毒品,以 400 元買了一包毒品,而 A6 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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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拿了部分毒品去吸食。其後 A6 把剩下的毒品還給 PW3,PW3 也
C 如常把那些毒品(證物 P5)拿回安全屋交給操控員。 C
D D
46. 他指自己在 9 月 27 日在仁安單位內逗留了 2 小時 29 分
E E
鐘,而他觀察 A27「肥仔」約一小時,當時單位內光線充足,自己
F 也小心觀察「肥仔」的外貌、高度、五官等。他指 A27「肥仔」同 F
樣在仁安單位內「執頭執尾」。
G G
H H
47. PW3 指在 9 月 28 日,自己也曾去過仁安單位,是由 D1
I 開門,A19 Yoyo 坐在檯旁賣毒品。同樣,上址當時有十多人,部分 I
人在吸毒,部分人在玩啤牌。其後,A22 阿忠、A23 南嫂、A26 印度
J J
男及 A27「肥仔」到達單位,而南嫂叫 A19 Yoyo 到房內對數。PW3
K K
指自己在上址逗留一小時多,離開時同樣是 D1 開門給自己,D1 也
L 有在單位內「執頭執尾」。PW3 指,自己在充足的光線下觀察 A27 L
「肥仔」約半小時,期間,A27 也有在單位內「執頭執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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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PW3 指在 9 月 30 日,自己和 A6 排骨再次到仁安單位,
O 由 A27「肥仔」開門,A19 Yoyo、A23 南嫂及 D1 都在單位內,現場 O
有十多人在吸毒或玩啤牌。期間,D1 告訴南嫂找不到夜更的 A22 阿
P P
忠,而南嫂則指示現場另一位男子 A33 接替阿忠當夜更。A6 當時叫
Q Q
PW3 拿「凍嘢食」,其後,PW3 也是用支付寶買了一包毒品,A6 拿
R 了部分去吸食,其餘的毒品(證物 P6)PW3 拿回安全屋,交給操控 R
S
員。PW3 指當日離開單位時,也是由 A27「肥仔」開門的。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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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PW3 指根據自己的流水簿紀錄,當天他在單位內逗留了
C 2 小時 7 分鐘,他在光線充足的情況下觀察 A27「肥仔」約一小時, C
清楚看到他的外貌。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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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PW3 指每次由煙窟回到安全屋,自己都會盡快把事件經
F 過記錄在流水簿。 F
G G
51. PW3 指他第一次見 A27「肥仔」是 2021 年 9 月 20 日,
H H
因為是他開門的,當時自己已在流水簿對他作出紀錄,包括他的外
I 貌。其後自己能清楚認得他,又因他的外表沒有改變,所以自己在 I
之後的紀錄中不會再重新描述他的外貌。PW3 指即使審訊時事件已
J J
過了兩年半,自己也能認得「肥仔」,而自己和他的對話只是閒
K K
談。
L L
52. 他指自己沒有見到客人會在煙窟內「執頭執尾」,或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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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單位的大門。
N N
O D4 反對 PW3 作庭上認人 O
P P
53. 控方要求 PW3 在庭上辨認 A27「肥仔」,代表 D4 的辯
Q 方律師反對,並呈上反對理由(MFI-3)。控辯雙方同意以案中案形 Q
R 式處理。 R
S S
54. 就著庭上認人這特別事項,控方倚靠 PW3 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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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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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本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D4 需要答辯。D4 在明白
C 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C
D D
56. 在這申請中,控方指警方曾在 2021 年 12 月 13 日打了兩
E E
次電話給 D4,又在 2021 年 12 月 20 日、2022 年 1 月 12 日、1 月 17
F 日、1 月 19 日打電話給 D4,但沒有人接聽。2022 年 11 月 30 日 1530 F
時至 1650 時警方曾到秀茂坪一帶,及在 1800 時至 2113 時到觀塘一
G G
帶找尋 D4,因為他們認為那些是 D4 出沒的地方,但都找不到 D4。
H H
控方也指 D4 在 2021 年 11 月 1 日獲保釋後,雖然曾在 2021 年 12 月
I 28 日、2022 年 8 月 2 日及 9 月 5 日到警署報到,但他並不是在被要 I
求的時間到警署報到。
J J
K K
57. 控方指,在庭上認人是根據真正認識(true recognition)
L 的基礎進行,因為案發時 PW3 對 A27「肥仔」這人已有充足或很好 L
的認識,他曾和「肥仔」見面六次,用了約四個半小時去觀察他,
M M
而且觀察時的環境及光線也十分理想。
N N
O 58. 他又指 PW3 已在庭上指出為何他會特別留意「肥仔」, O
因為作為臥底,他特別關注煙窟的負責人及有關連的人。而 PW3 指
P P
他在 2021 年 9 月 20 日,在安寧單位已第一次見到「肥仔」,當時是
Q Q
對方開門給自己進入煙窟,所以他認為「肥仔」是其中一名煙窟負
R 責人,對他特別留意。 R
S S
59. 代表 D4 的辯方律師指,因 D4 在 2021 年 12 月 2 日被判
T T
監 1 月,所以未能在 2021 年 12 月 13 日及 12 月 20 日接聽電話。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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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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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又指 D4 曾在 2021 年 12 月 28 日到警署報到,但因他失去原有的電
C 話卡,所以接不到警方的電話,另他也遺失了保釋的文件。辯方律 C
師指在 2022 年 4 月 25 日,警方曾告訴 D4 會安排認人手續,D4 答應
D D
參與,但其後沒有收到警方消息。他又指 D4 曾因其他案件在 2023
E E
年 1 月 16 日被拘留,但警方也沒有安排認人手續。辯方律師指 D4
F 在 2023 年 2 月 7 日被正式起訴,D4 從來沒有拒絕參與認人行列。他 F
指 D4 沒有機會參與認人行列,這是警方的缺失。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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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辯方律師又指,PW3 和「肥仔」沒有交談,只是見面六
I 次、觀察四個半小時,說不上是相熟或認識,可能 PW3 在六次所見 I
到的不是同一位人士。他又指事發至審訊已有兩年半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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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他指就此特別事項,控方只倚靠一位控方證人(PW3)
L 的證供,而 PW3 的流水簿紀錄並沒有列出他在觀察 A27「肥仔」時 L
後者的行為,只描述他在「執頭執尾」。
M M
N N
62. 他邀請法庭考慮案例 R v Lam Chi Fai CACC 502/1984、R
O v Hoang Duc Hoa & Others CACC 667/1995、Tido v R [2011] 2 Cr App O
R 23、HKSAR v Kong Wai Chun & Others CACC 252/2009 及香港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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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 訴 劉有為及另三人 DCCC 19/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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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63. 本席其後批准 PW3 在庭上辨認 A27「肥仔」。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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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首先,不受爭議的是警方自 2021 年 12 月 13 日,曾多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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嘗試用多種途徑聯絡 D4 作認人手續,但不果,其中辯方解釋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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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遺失電話卡、保釋文件等,導致 D4 收不到警方的訊息,D4 也未
C 有根據保釋條件依期到警署報到。警方最後於 2022 年 4 月 25 日成功 C
聯絡到 D4,而 D4 其後因其他案件被拘留,結果是警方後來未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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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安排認人手續,本席不洞悉箇中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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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65. 本席認為 PW3 作為臥底警員,他在行動中的任務正是去 F
觀察有關煙窟的情況及活動,以及收集相關證據,所以就著有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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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的容貌、身高、體形及外表必會加倍注意,而且 PW3 是專業及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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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訓練的證人,再加上 PW3 每晚回到安全屋都會盡快記錄當天所見
I 所聞,這當然會協助他記憶事件的經過。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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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PW3 指自己在短時間內的六日也見到「肥仔」,而「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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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曾在有關煙窟開門給客人(包括 PW3)進入及離開煙窟,以
L PW3 的認知,有權開煙窟大門的人必定是煙窟的負責人,所以 PW3 L
對「肥仔」特別留意並作出觀察,共約四個半小時(當然這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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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3 的估計)。PW3 亦未有指自己曾和「肥仔」作出詳細的交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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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只是作短暫的閒話交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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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但本席考慮到在短時間內六次見面的情況、PW3 對「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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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的關注、他們當時互相的距離、光線充足的情況、雙方相見時
Q Q
段的長短、雙方的互動等,認為 PW3 已對「肥仔」的面容、外貌、
R 身材等十分熟悉,本席認為這是一宗真正認識(true recognition)的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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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況,即 PW3 已很熟悉「肥仔」。而事實上,PW3 在第一次見到 S
「肥仔」後,便已在流水簿內對「肥仔」的外貌等作出紀錄,他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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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其後不再紀錄「肥仔」外貌的原因,PW3 在庭上只是確認他早
C 前提及的那位「肥仔」。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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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本席也曾考慮自 PW3 最後一次見到「肥仔」至他在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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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辨認時,已相距兩年半的時間。本席也對自己作出 Turnbull5的警
F 示。本席清楚即使誠實的專業證人,仍然可以在認人犯錯,近親或 F
相熟的朋友同樣可以犯錯。在審核這些認人的證供時,法庭必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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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心,尤其考慮 PW3 在觀察「肥仔」時的情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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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69. 本席也知悉上訴庭在 Hoang Duc Hoa 案中,指一般來 I
說,庭上認人只可容許在真正認識(true recognition)的情況下,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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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和證人非常熟悉,也曾在犯案時或在犯案後不久被證人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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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而在審訊時確認那被告便是他早前提及的人。
L L
70. 本席也注意到 PW3 在流水簿內形容 A27 為「肥仔」,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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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在錄影會面中,也承認自己其中一個花名是「肥仔」。當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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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知道「肥仔」並非一個很獨特或不普遍的花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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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本席也曾考慮因 D4 沒有機會參加認人行列對他不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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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及倚賴庭上認人證供的危險性 。 6
Q Q
R 72. 綜合席前證供,本席認為在此案的特別情況下,應容許 R
庭上認人這程序,這是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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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v Turnbull [1977] QB 224
6
U Tido v R [2011] 2 Cr App R 23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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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PW3 其後在庭上認出 D4 為那 A27「肥仔」。
C C
74. 被盤問時,PW3 承認就 A27「肥仔」而言,他只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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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7 開門給自己進入及離開煙窟,未有在流水簿內記錄他在煙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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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頭執尾」的詳情。
F F
75. PW3 否認自己錯認 D4 為 A27,或 D4 未有出現在煙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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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或 D4 曾做 PW3 指他曾做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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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PW4 偵緝警長 34718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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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PW4 是 PW3 的操控員。他指 PW3 在回到安全屋後,會
K 向自己報告買入毒品的經過,及把毒品交給自己,而自己會把毒品 K
L
交回警署作證物。PW4 指自己會把事件的經過寫入自己的記事冊。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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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5 警員 16210
N N
77. PW5 是本案的證物警員。他指自己是從 PW4 接到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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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他把毒品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及向秀茂坪警署值日官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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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PW6 警員 10548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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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PW6 是「沉雷行動」的一位臥底警員,綽號「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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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他在 2021 年 10 月 2 日約 2247 時,打電話給代號 D17 的 T
女士,後者說自己在觀塘仁安大廈,叫 PW6 如果到仁安大廈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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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再打電話給她,PW6 其後聯絡自己的操控員,後者指示 PW6 到仁
C 安大廈搜集證據。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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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當 PW6 到達仁安大廈地下時,他打電話給 D17,後者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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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到 9 樓 D 室。當他到達 9D 單位外時,看到門外有鐵閘,內有木
F 門,牆上有門鐘,一名男子(代號 D30)在 2324 時,從單位內開門 F
給自己。PW6 見到單位內有螢幕,可以看到單位外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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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PW6 指當時單位內有 11 男 2 女,單位內有兩間房,其中
I 一房內有人玩啤牌,另一房有 5 男 1 女,檯上有吸食冰毒的冰壺,其 I
中 3 名男子正在吸食海洛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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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另 PW6 指,他見到一名男子(代號 D43)坐在廳的檯及
L 細檯中間,年約 50 至 55 歲、約 1.6 米高、瘦身材、短灰髮、穿白 T L
裇及藍牛仔褲。PW6 指現場燈光充足,當天是自己第一次見到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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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該男子主動問自己「攞甚麼」,而 PW6 問他有甚麼,D43 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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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凍嘢」及「四仔」,跟著 PW6 問他「凍嘢」賣多少錢,而他說
O 「0.8 一包,400 元。」PW6 說要兩包,跟著 D43 從左褲袋拿出兩包 O
思疑毒品,袋上用藍色字寫上 “0.8”,然後交給 PW6。PW6 指自己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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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放入褲袋,並向 D43 付了 800 元,當時 D43 和 PW6 相距約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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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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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PW6 指自己在仁安單位內逗留至 2342 時離開,返回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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屋,其後他向操控員報告有關買毒品的情況,及將毒品(證物 P7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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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8)交給操控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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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84. PW6 指他在 2022 年 1 月 5 日,成功在認人行列中認出 C
D43 為案中的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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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85. PW6 指他從來未見過客人可以自己開煙窟的門離去,他 E
F
指一定是煙窟的負責人才可以開門。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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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7 偵緝警長 3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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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PW7 是 PW6 的操控員。他指自己於 2021 年 10 月 3 日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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晨在安全屋,由 PW6 手中拿到他早前在仁安煙窟買的兩包毒品,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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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交給同事作證物(證物 P7 及 P8)。他其後知道該兩包毒品連膠袋
K 共重 1.37 克。 K
L L
PW8 偵緝警員 9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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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87. PW8 指自己在 2021 年 10 月 29 日,曾參與仁安單位的反 N
毒品行動,自己是證物警員,他也曾參與 D2 的錄影會面紀錄。他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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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未有察覺任何人對 D2 進行不恰當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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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88. 他指他們是爆門進入仁安單位的,其後警方出示搜查令 Q
及委任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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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他指在撿取證物及同事在現場拍照後,由警長 51567 用
T 鐵鍊鎖上該單位,及在現場門外貼上由自己書寫通知業主的告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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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告示寫有「東九龍重案組」的字樣及電話號碼。他否認警方曾叫
C D2 找人來鎖該單位的門。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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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9 李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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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90. PW9 是仁安 9D 單位的業主,她呈堂該單位的租約,日 F
期為 2021 年 3 月 12 日(證物 P48)。她指租客為 D3,他是和女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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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一起來租的,他們說單位是自用的,他們未有指單位會用來做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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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或作貨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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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0 偵緝警員 13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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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91. PW10 指自己在 2021 年 10 月 29 日 2025 時,和警員 9760 K
L
及警長 51567 到達仁安單位,自己負責 D2,向他作出調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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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他指 D2 說自己為「棚仔」負責人,負責開門,於是他向
N 警長 51567 匯報,並向 D2 宣佈拘捕及作出口頭警誡。D2 說「阿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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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ir,我係負責呢個場的,開門俾人入黎吸毒。」其後自己帶 D2 入房 O
內搜身,及向他出示搜屋聲明,D2 表示明白和同意該聲明。在搜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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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及撿取證物時,自己把事件經過記錄在警員記事冊,及要求 D2 簽
Q 署(證物 PP57)。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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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在 0225 時,由證物警員 9760 在單位門外貼上告示,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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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0230 時由警長 51567 用鐵鍊鎖上單位,然後離開單位回秀茂坪警
T 署。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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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94. PW10 指在 10 月 30 日 0247 時,自己帶 D2 見值日官, C
D2 沒有作出任何投訴,其後自己在 0251 時向值日官提取 D2 做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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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並帶他到 2 樓刑事值勤室。在 0255 時至 0305 時,自己向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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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出 「 發 給 被羈 留 人 士或 接 受 警方 調查 人 士 的 通 知書 」 ( 證 物
F P55),讓他知道自己的權利,自己有向 D2 解釋該通知書內容,也 F
有讓他自己閱讀,其後雙方在通知書上簽名,D2 也有簽收該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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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在 0306 時至 0402 時,PW10 向 D2 進行補錄警誡供詞(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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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58),其後他把 D2 送回臨時羈留中心作拍照及打指模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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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PW10 指,在 1536 時他再次提取 D2,並於 1605 時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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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九龍刑事總部。他指 D2 隨後去洗手間,並於 1612 時至 1620 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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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向 D2 發出另外一張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 P56),自己有向
L D2 讀出該通知書內容,而 D2 自己也有閱讀及在通知書上簽署,D2 L
沒有要求行使任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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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PW10 指自己於 1621 時從 D2 身上撿取證物,及在 1708
O 至 1811 時,替他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當時 PW8 也在場。該錄影會 O
面紀錄主光碟、工作光碟及謄本為證物 PP59、PP59A 及 PP59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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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0 也將有關光碟副本交給 D2,及讓 D2 在「致被警方接見人士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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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書(數碼會見系統)」(證物 P60)上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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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其後,D2 在 1821 至 1851 時休息及去洗手間,然後 PW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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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1852 至 1908 時,替 D2 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該錄影會面紀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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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碟、工作光碟及謄本為證物 PP61、PP61A 及 PP61B,會面時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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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草稿紙為證物 PP61C。在 1913 時,PW10 將有關光碟副本交給
C D2,及讓他在「致被警方接見人士通知書(數碼會見系統)」(證 C
物 P62)上簽署。PW10 指自己之後再沒有接觸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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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PW10 否認自己在仁安單位內沒有拘捕 D2,或 D2 在單
F 位內沒有作出招認。他也否認在單位內未有對 D2 作出搜身,及 D2 F
沒有目睹撿取證物的程序。他否認所有在證物 PP57 的紀錄都是在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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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坪警署才書寫及簽署的。他否認在仁安單位內,有其他警員詢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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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知唔知道今晚發生甚麼事?」,D2 說自己「只是上去賭錢」,
I 而那個警員問 D2「知唔知道間屋仲有冇嘢?」,D2 說「唔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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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PW10 否認在秀茂坪警署內警長 51567 曾和 D2 有 MFI-7
K K
內的對話。他也否認反對理由書(MFI-1)內的內容,他否認 D2 和
L 警長妥協後,D2 才在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 PP55)上簽署,及進 L
行錄影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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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1 偵緝警長 51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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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PW11 指自己和其他警員進入仁安單位後,便向在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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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出示及解釋搜查令,及向他們出示警員委任證。自己在離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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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把單位鎖上及貼上通告讓戶主聯絡警方。其後在 0255 時回到秀
R 茂坪警署,自己把鎖匙交給偵緝警員 9760 處理,以便轉交值日官。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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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PW11 指自己在 0325 時,聯同偵緝警員 13234 向值日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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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 D2 作調查。他指因當晚他們有大行動,秀茂坪警署地下的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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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和臨時羈留室,約有一百多名被捕人在那裡,大家都很忙,也有
C 很多證物要處理,所以在 0325 時,才由值日官接見被捕人及檢視證 C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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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他否認自己在 0255 時至 0325 時,曾在 2 樓刑事值勤室
F 見 D2,及向他作 MFI-7 內的對話。他也否認自己在案發後,曾經安 F
排兩位警員「豹哥」及「九哥」打電話給 D2 索取情報。他也否認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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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 D2 能否安排人到仁安單位鎖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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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PW12 偵緝警員 25998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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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PW12 指在 2021 年 10 月 31 日 0329 時,因為收到電台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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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有人在仁安 9D 單位撬門入屋,所以自己在 0344 時到達現場地
L 下,遇到 D2 並截停他,自己在 0414 時拘捕 D2 及警誡他,而 D2 說 L
他只是進入上址單位拿回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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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04. PW12 指其後自己有向 D2 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 N
O P63)及向他解釋,D2 表示明白並在上面簽署。PW12 也在警員記事 O
冊上記錄事發經過,而 D2 在上面簽署(證物 P64)。PW12 也把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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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副本交給 D2,及讓 D2 在口供/文件複本認收書(證物 P65)上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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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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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這是控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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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D2 就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就此特別事
C 項表面證供成立,D2 需要答辯。D2 在明白自己的權利後選擇作供, C
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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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的證供(特別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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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D2 指 2021 年 10 月 29 日,當警方進入仁安單位時自己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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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警方未有出示委任證或搜查令。他指有警員問自己拿身分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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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後說「阿威,搵咗你好耐。」 D2 說「搵我做乜?我都唔知咩
I 事。」警員沒有回答他,後來有貌似督察的人走來問自己「間屋仲 I
有啲咩嘢喺度?」自己說「不知道。」D2 說期間單位內發生的事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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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完全不知曉。他指離開單位時,有警員問他可否找人來鎖門,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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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門關不了,自己表示不知哪裡找人。他指自己離開單位前,門是
L 未有上鎖的,自己也看不到有人貼上通告。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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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D2 否認自己在單位內曾承認自己是那煙窟的負責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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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在現場也沒有人搜他的身,也沒有人在他在場的情況下撿取證
O 物。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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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D2 指當自己在秀茂坪警署內的刑事值勤室內時,有警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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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1)向他說 MFI-7 內的說話,他指那警長拍檯及辱罵自己,自
R 己也辱罵他。對方說,如果自己承認,便給自己擔保,D2 說不知道 R
他在單位內搜到甚麼,怎能承認,而對方指,如果自己不認便「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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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佢」,D2 當時想自己有前科,所以同意。D2 又指對方說給予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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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後,會有人聯絡自己以索取情報。他指自己認為可能警方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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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告自己較輕的罪,或取消控罪。其後,自己在警員記事冊上簽署
C 及抄寫聲明。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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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D2 指自己合作最主要的原因是因為對方給予自己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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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指自己是在秀茂坪警署內,才在警員記事冊上簽名的,自己在簽
F 署前曾粗略地閱讀內容。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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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D2 指第一次錄影會面的內容是自己講的,因為自己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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妥協。他又指就那兩份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 P55 及 P56),警方
I 曾簡略讀過給自己聽,而自己沒有閱讀。他指在進行第二次錄影會 I
面 前 , 對 方 說「 『 棚 仔』 你 都 招咗 啦, 不 招 埋 這 個便 不 給 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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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於是自己便妥協了。D2 被問警方有否教他回答問題時,他說
K K
沒有。
L L
112. 他指自己在 10 月 30 日深夜獲保釋。他同意自己之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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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保潛逃的紀錄,他也同意自己在保釋期間,再就入屋犯法罪被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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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也再獲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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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他指約一個月後,有兩名警員叫「九哥」及「豹哥」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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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給自己,叫自己提供毒品的情報,他們未有告訴自己隸屬那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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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署,但自己曾在警署或法庭見過他們。D2 指自己有他們的電話號
R 碼,並呈上和他們的 WhatsApp 文字通訊紀錄(證物 D2、D3 及 R
D4)。D2 承認當 PW11 要求自己提供情報給警員時,他未有提及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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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的姓名或電話,而該兩名警員和自己聯絡時,也沒有指他們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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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1 指使他們聯絡自己的。D2 承認自己不清楚該兩名警員聯絡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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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和 PW11 有沒有關係,但他否認他同意進行錄影會面和 PW11 對自
C 己說的話沒有關係。 C
D D
114. D2 指自己在仁安單位有吸毒及賭博,就此,警方未有教
E E
他作供。D2 同意當 PW11 叫他承認是煙窟的負責人時,自己不知道
F 那地方有甚麼。他又指 PW10 沒有叫自己認是負責人,也沒有教自 F
己怎樣講或同意甚麼內容,但有叫自己在記事冊及會面紀錄上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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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其後 D2 被問 PW10 是否沒有向他解釋內容,D2 表示不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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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太久之前,所以記不起。
I I
115. 其後 D2 又指,在仁安單位內,自己沒有說自己是煙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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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人,但在錄影會面開始前自己曾這樣講過,因為警方叫自己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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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才開始錄影,他說警員要求自己認是負責人,負責開門等。D2
L 指 PW10 沒有教自己怎樣講,而自己在錄影會面前確實有講過錄影 L
會面紀錄謄本記項 23 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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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D2 指錄影會面內的對答都有綵排,而答案是自己創作出
O 來的,因以前自己曾有經營煙窟的定罪紀錄,所以自己知道怎樣 O
答。他被問及為何 PW10 在錄影會面前在記事冊及會面紀錄(PP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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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PP58)所寫的內容,和他在錄影會面前綵排所說的是一樣,D2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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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自己沒有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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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當 D2 被問及他在第二份錄影會面內的答案記項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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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171、172 時,D2 表示自己記不起。當被指該些答案並不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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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已接受妥協,因 D2 在第二份錄影會面未有作出招認,D2 指
C PW10 沒有叫自己招認,只叫他參與第二次錄影會面。 C
D D
118. D2 否認自己是自願參與錄 影會面的, 他也否認他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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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1 的指控是自己創作出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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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這就是 D2 就此特別事項的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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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特別事項的裁決 H
I I
120. 本席其後裁定該些招認(如有的話)及錄影會面都是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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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及進行的,本席亦不認為有其他因素令本席應
K 該行使酌情權不批准該些證物呈堂,所以證物 P57、P58、P59、 K
L
P59A、P59B、P61、P61A、P61B 及 P61C 被呈堂。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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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本席認為 D2 的證供前後矛盾,他在庭上指自己不知道仁
N 安單位內有甚麼,但他又願意承認自己是該單位的負責人,以換取 N
O
對方答應給自己保釋。他指自己過往也有類似的案底,他應知道如 O
果單位內有相當數量的毒品,自己要面對不輕的刑期,他妥協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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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可以有擔保,這種說法可信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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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D2 在庭上對警方的部分指控並不在反對理由書內,例如
R R
他在第一份錄影會面前,警員要求他先作綵排。況且,那錄影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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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910 個記項,需時 1 小時 3 分鐘,那麼這綵排用了多少時間?這講
T 法可信嗎?D2 也未能解釋為何第一份錄影會面的內容和警員記事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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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的內容相同,D2 也指 PW10 未有教他怎樣回答問題。他的證供令
C 人難以置信。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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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本席認為即使曾有警員在 D2 獲釋一個多月後,要求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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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毒品的情報,根據席前的證供,包括 D2 自己的證供,也沒有證
F 據顯示這些要求和 D2 當日獲得保釋的事有任何關連性。況且,從辯 F
方證物 D2、D3、D4 可見,這些 D2 和「豹哥」、「九哥」的溝通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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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早於 2022 年 5 月 24 日,即在 D2 獲得保釋 7 個月後才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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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24. 本席清楚即使本席不接納 D2 的證供,認為他是不可靠的 I
證人,舉證的責任仍然在控方,辯方不需要證明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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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本席注意到控方多名證人的證供,即使在辯方的盤問下
L 也沒有受動搖,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裁定 D2 是在明白自己的權 L
利及在警誡下,自願在拘捕現場作出招認(如有的話),並在自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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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情況下在現場簽署警員記事冊內的紀錄,他也是在明白自己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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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下,自願參與錄影會面紀錄,所以本席批准該些證物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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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段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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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26. 控方舉證完畢後,D2 沒有中段陳詞,D3 及 D4 則有中段 Q
R 陳詞(MFI-4 及 MFI-5)。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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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本席其後裁定就各被告面對的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
T 答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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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辯方案情(一般事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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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代表各被告的律師表示,各被告明白自己的權利下,皆
E 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E
F F
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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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29. 首先在審訊中,各被告皆選擇不就一般事項作供,這是 H
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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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控方倚賴承認事實、控方證人的證供及已呈堂的證物,
K 其中包括錄影會面及認人行列證供。 K
L L
131. 各控方證人的證供均沒有在被辯方盤問時出現矛盾、前
M M
後不一或不合邏輯的情況,本席接納他們皆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尤
N 其是臥底警員的證供,他們皆有在可行的情況下,儘速將當日所見 N
所聞記錄在自己的流水簿,這樣做法大大協助他們記憶當時事發的
O O
經過。
P P
Q 132. 就著 PW3 在庭上認人的證供,如前述,本席更加小心處 Q
理,因為誠實的證人都會有機會犯錯。本席就著在庭上認人的證供
R R
的處理,早前在裁決理由已提及 ,在此不再重述。 7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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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見第 63-72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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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另就 PW6 在認人行列認出 D2 這證供的質素也是毫無問
C 題的,該認人行列是在公平、公正下進行。 C
D D
控罪三及控罪四
E E
F
134. PW6 在 2021 年 10 月 2 日那天接觸 D2 時,互相距離很 F
近,因在售賣毒品給 PW6 過程中,雙方只是隔著張小木檯,現場燈
G G
光也非常充足,雙方接觸的時間不短。PW6 在庭上清楚指出,自己
H H
從 D2 購買控罪三的毒品的經過,這說法(包括對 D2 的描述)也在
I 事件發生後當天被詳細紀錄在流水簿,控罪三的毒品也在 10 月 3 日 I
凌晨由 PW6 交給操控員拿回警署作證物。PW6 在 2022 年 1 月 5 日
J J
成功在認人行列中,認出 D2 為當天售賣毒品給他的人。
K K
L 135. 代表 D2 的辯方律師指,因煙窟牆上已列出毒品價錢,所 L
以 PW6 沒有可能問毒品價錢。本席認為這說法並不合理,難道確認
M M
價錢也不可以?另辯方律師指,既然 PW6 早前(即 2021 年 9 月 20
N N
日)已曾買兩包「0.8」冰毒,價錢是 400 元一包,何須在 10 月 2 日
O 再問價錢?本席認為這說法也不成立,因為毒品的價錢不是永遠不 O
變的。
P P
Q Q
136. 至於辯方律師指,為何在煙窟內搜出的數簿(證物
R P37)沒有紀錄 10 月 2 日 PW6 所指的交易?首先,這明顯不是 PW6 R
所作的紀錄。再者,從證物 P37 可見,在 9 月 29 日的紀錄後,便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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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 10 月 12 日的紀錄,難道在 9 月 29 日至 10 月 12 日這段時間,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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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月 12 日至 10 月 29 日警方行動當天,這煙窟沒有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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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37. 至於辯方律師指,其實 PW6 自己曾吸毒,所以那兩包 C
「0.8」的毒品只剩下 1.37 克。PW6 已在庭上被盤問時否認這一點。
D D
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事實上,PW6 未有指自己在購買該些毒品後,
E E
曾作覆核它們的重量是否 1.6 克。
F F
138. 從 10 月 29 日在仁安單位所拍攝的照片可見,該單位當
G G
日仍然是煙窟,內有毒品售賣,也有提供地方給客人吸食毒品。另
H H
根據 D2 在錄影會面內自願作出的證供及 PW6 的證供,那仁安單位
I 明顯是一個煙窟。 I
J J
139. 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在 10 月 29 日 D2 在現場警誡
K K
下 自 願 承 認 自己 是 單 位的 負 責 人。 另在 第 一 次 錄 影會 面 ( 證 物
L P59),D2 指自己負責開門給這些吸毒者,也負責該單位日常的運 L
作,並解釋正常的運作是甚麼(記項 29 至 56)。
M M
N 140. 本席認同 PW3 及 PW6 的證供,除非是煙窟的負責人, N
O 其他人不能私自操作煙窟的大門。 O
P P
141. 當 D2 在第二次錄影會面(證物 P61),被問及他有否售
Q 賣毒品給臥底警員時,他回答「冇乜印象」及「或者可能有亦唔出 Q
R 奇」(記項 156 及 158)。D2 亦沒有反駁臥底警員指自己曾售賣毒 R
品給他。本席接納臥底警員 PW6 的證供(針對 D2 而言), D2 在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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煙窟不止是放毒品在檯上讓客人自己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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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綜合席前的證供,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
C 下成功舉證,現裁定 D2 控罪三及控罪四罪名成立。 C
D D
控罪五
E E
F
143. D3 是在 2021 年 3 月 12 日租入仁安單位。D3 在錄影會面 F
(證物 P69)指該單位自己是幫 D2 租的,所以他對業主說單位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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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自住,這必然是謊言。
H H
I
144. D3 在錄影會面指自己在遊戲機中心認識 D2 約一年,D2 I
沒有告訴自己,而自己也不知道 D2 把單位用來作甚麼用途。
J J
K 145. 當 D3 被問在租入單位後,他有沒有到過該單位時,最初 K
L
他說沒有,其後他說有,但沒有進入單位,最後又說其實他在 9 月 L
曾進入單位,但沒有發覺單位有異樣。
M M
N 146. 根據席前證供,該單位在不遲於 2021 年 9 月 22 日已被 N
O
用作煙窟,D3 雖未有說出自己進入單位的正確日子,但該單位在 3 O
月 12 日已被租下,難道該單位在半年內空置,只在 9 月 22 日才開始
P P
被用來作為煙窟?本席認為這不太可能。
Q Q
147. D3 指 D2 叫他替自己租入單位,難道 D3 沒有想為何其他
R R
人要他出面租入此單位?明顯他是知道此單位是用作不法用途。
S S
T 148. D3 指 10 月 31 日凌晨 4 時左右,南嫂打電話給自己說 T
「單位被人爆咗門。」D3 應知道這是指警方爆門,那為何他不叫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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嫂找 D2 去處理?為何他明知這是麻煩之事,又不關自己的事,仍會
C 選擇聽從南嫂的指示去處理這個問題?原因何在?他服從南嫂的原 C
因又是甚麼?而且當警員要求他證明自己是屋主時,他毫不猶豫便
D D
打電話給南嫂。
E E
F 149. D3 指南嫂是同樣在遊戲機中心認識的,是「印度男」的 F
妻子。根據席前的證供,她是煙窟的負責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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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D3 又指自己曾在 9 月到過仁安單位以更換鎖匙。如果 D3
I 真的把單位交給 D2,為何換鎖匙此事也要 D3 去處理呢? I
J J
151. D3 是聽從南嫂的人,本席極度懷疑 D3 是聽從南嫂把仁
K K
安單位租入,而 D3 是知道該單位是用來做煙窟的。他指自己 9 月曾
L 到過單位,但未有指出確實日期。席前未有確實證據指該單位從哪 L
天開始正式被用作煙窟,雖然該單位被租下六個月,這情況是可預
M M
見的,但事實是這樣嗎?
N N
O 152. 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本席雖然知道 D3 和 O
南嫂、印度男及 D2 的關係,並清楚知道該仁安單位在不遲於 2021
P P
年 9 月 22 日已被用作煙窟,但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Q Q
證明,當 D3 在 9 月進入該單位時,該單位已被用作煙窟。雖然法庭
R 極度懷疑 D3 是知曉該單位的用途,但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故就此控 R
罪,本席裁定 D3 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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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六
C C
153. 本席接納當警方在 2021 年 10 月 30 日凌晨離去仁安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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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警方有把單位用鐵鍊鎖上,也貼上告示通知戶主聯絡東九龍重
E E
案組,告示上也載有電話號碼,而 D2 當時在場,並目睹這一切。
F F
154. 雖然 D2 在一般事項沒有作供,但代表 D2 的辯方律師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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盤問時,並沒有向控方證人指他們在鎖鐵鍊及張貼告示時,D2 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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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場,他只是指當時警員曾問 D2 可否找人來鎖鐵閘,所以 D2 當時
I 是在場的,也是清楚該鐵鍊是警方,即政府的財物。本席不接納在 I
行動中,警方會要求疑人安排其他人鎖上涉事煙窟,這並不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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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K K
L 155. D2 及 D4 皆在錄影會面中承認自己確實有在仁安單位外 L
的鐵鍊被破壞後進入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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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56. 從閉路電視片段(證物 P70(1)-(4))可見,用來破壞鐵鍊 N
O 的兩把鉗都是從 D4 身上的腰包拿出來的,各被告皆沒有在 9 樓出電 O
梯後至成功破壞鐵鍊之間到過後樓梯,所以他們在錄影會面中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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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後樓梯拾到那兩把鉗並不是事實。
Q Q
R 157. 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警方給予單位戶主的告示貼在鐵 R
閘旁,清晰可見,任何人都不可能察覺不到,所以 D2 及 D4 是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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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鐵鍊屬於警方,即政府的財物,任何人都無權破壞這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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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另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首先是 D2 用 D4 傳來的鐵鉗試
C 圖破壞該鐵鍊,跟著由 D4 接手,過程中,D1 也有協助,他們破壞 C
鐵鍊的行為是蓄意及共同的。他們這私自破壞鐵鍊的行為是沒有合
D D
理辯解的,因為如果他們想從單位拿回自己的私人財物,他們大可
E E
打電話給警方,講出自己的訴求,他們並沒有權利去破壞該鐵鍊。
F F
159. 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功舉證,D2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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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4 被裁定控罪六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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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控罪七及控罪八 I
J J
160. 就在庭上認人證據的處理及評核,本席明白及特別警惕
K K
自己有關的證據的危險性,正如樞密院在 Tido v R 判詞第 21 段所
L 指。 L
M M
161. 在此審訊中,當 PW3 進行庭上認人時,犯人欄內除了
N D3 外,還有三名同案被告。本席也注意到這庭上認人是在案發後兩 N
O 年六個月才進行的,因此,本席在評核證供時加倍小心,本席亦清 O
楚 PW3 是唯一指證 D4 的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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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162. 就辯方律師指,D4 是犯人欄中唯一符合 PW3 在其紀錄 Q
R 對 A27「肥仔」描述的人,本席並不同意,因 D4 在庭上並不是「前 R
蔭過眼眉、髮腳及肩」。事實上,犯人欄內的四名被告皆是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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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短黑髮,D4 的外形和年紀看來跟 D1 及 D3 相若,並不突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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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 PW3 在庭上認人時,沒有證據顯示他知道各被告就身分的立場及
C 情況,或各被告在犯人欄內的座位安排。 C
D D
163. 本席就依從 Turnbull 指引及警示,考慮 PW3 的證供,包
E E
括他見到 D4 的次數等。根據 PW3 的證供,他每天在接觸「肥仔」
F 後當晚便把經過記錄在流水簿,他指自己認為「肥仔」在煙窟內開 F
門給客人,這是只有負責人才能做的,所以他必定記錄在流水簿
G G
內。至於他在庭上指「肥仔」也在煙窟「執頭執尾」,但沒有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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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錄在流水簿內,PW3 承認,但他指這「執頭執尾」是包括很多雜
I 項,而且因為每次觀察時間較長,他不可能把這些事件都記錄下 I
來。他也指在觀察期間,他只會把注意力放在煙窟內的設備及其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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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人身上,其他吸毒的客人他是不會給予他們代號,因他們在自己
K K
的臥底行動中並不是重點。
L L
164. 雖然 PW3 在流水簿內,未有寫 D4 曾在煙窟內「執頭執
M M
尾」,本席不認為他在庭上指 D4 在煙窟內「執頭執尾」是胡說,或
N N
是虛構,或是不準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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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PW3 也指他曾目睹南嫂指示 D1 及 D4 把東西由安寧煙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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搬去仁安 9 樓單位。
Q Q
R 166. 本席也注意到 D4 在錄影會面,承認自己其中一個花名為 R
「肥仔」 8 。當然正如本席早前已指出,「肥仔」不是很獨特的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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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見證物 P74B 記項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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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但這吻合 PW3 對 D4 花名的描述。D4 也指自己每星期到仁安單
C 位六至七日9,這也支持 PW3 在單位內見到 D4 的可信性。 C
D D
167. 本席小心考慮那些庭上認人證供後,裁定 PW3 每次所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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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肥仔」確實是 D4。
F F
168. 代表 D4 的辯方律師指,控方需要證明 D4「經營」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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窟。他指控方未有提出證據證明 D4 在煙窟中出售危險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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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69. 席前的證供清楚顯示,安寧單位及仁安單位皆為煙窟, I
這點 D4 沒有可能不知道,因根據 D4 的證供,他自己也在單位內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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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PW3 也指每次他見到 D4,後者都有吸毒(9 月 20 日那次除外,
K K
因為 PW3 指當天他不知道 D4 在接受南嫂的指示後,離開煙窟前,
L 有沒有吸毒)。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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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本席接納 PW3 證供指,D4 在控罪所指的煙窟內,開門
N 給客人進入該單位(包括 PW3),即就控罪七而言,2021 年 9 月 20 N
O 日,就控罪八而言,2021 年 9 月 23 日、27 日及 30 日。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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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本席亦接納臥底警員(PW3 及 PW6)的證供,即根據他
Q 們的經驗,只有煙窟的負責人才有權操控煙窟的大門,客人不可以 Q
R 自由出入,否則,這些煙窟也不需要安裝閉路電視以監視單位外的 R
情況,避免有某些人進入煙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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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見證物 P73B 記項 218 及 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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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本席認為 D4 在煙窟內操控大門的開關是對煙窟的某種控
C 制,這符合控罪「經營」這因素10。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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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辯方律師指,PW3 的證供、行動日誌及書面口供皆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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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及在控罪所指的兩處煙窟內,其他人士的性別、身型、外貌、衣
F 著。本席認為 PW3 在庭上已清楚解釋,作為臥底警員,他的關注不 F
是一般在煙窟的客人,而是在該煙窟的負責人、該煙窟的操作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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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那裡的設備、出售毒品的種類及價錢、有否閉路電視、有否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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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毒品的工具、場內的人的活動範圍等,他的注意力當時是集中該
I 些人士,並不是普通的客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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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PW3 在庭上也指自己見到 D4 在 9 月 23 日、27 日及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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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有在仁安煙窟內「執頭執尾」,他曾概括地指這包括拿汽水、提
L 供針筒或火機給客人,但記不起每次 D4 確實做哪些動作。本席認為 L
這是可以理解,當然如果 PW3 能在流水簿內除了列出他開門、關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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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外,再略加描述「執頭執尾」的工作那就更理想,但本席相信
N N
PW3 的證供,他並不是誣衊 D4 的。PW3 也清楚指出他未有見到 D4
O 在煙窟內售賣毒品。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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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在辯方律師提及的區域法院案件 HKSAR v Jaiteh Musa
Q Q
DCCC 505/2015 的判詞第 114 段,法庭指出,要求警員詳細描述他
R 們在每次觀察中所看到的事並不合理,但他應該至少大概描述自己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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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到某位疑人某日所做的事,如果有疑人外表的描述以方便認人則 S
較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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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Tam Kim Leung v R CACC 1081/1981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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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76. 在本案中,PW3 有在即日的紀錄對那 A27「肥仔」的外 C
表作描述,也有指出他在哪些日子及場合見到「肥仔」,以及「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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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開門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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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本席曾考慮 PW3 的紀錄及庭上證供,包括他曾觀察「肥 F
仔」時段的長短、互相的距離(例如 D4 開門給他,雙方非常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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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當時的燈光是否充足,雙方的互動或接觸,包括短暫交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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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沒有戴口罩,整個面容皆可清晰可見等情況。本席雖然已考慮
I 及警惕自己庭上認人的危險及可靠性,仍然認為倚靠 PW3 在庭上辨 I
認 D4,在本案的情況下,是公正、穩妥及可倚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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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綜合席前的證供,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
L 下舉證成功,現裁定 D4 控罪七及控罪八罪名成立。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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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N N
O
179. 本席裁定: O
(i) D2:控罪三、控罪四及控罪六,罪名成立;
P P
(ii) D3:控罪五,罪名不成立;
Q (iii) D4:控罪六、控罪七及控罪八,罪名成立。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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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勞潔儀 ) T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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