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21/2023
C [2024] HKDC 99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621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馬海權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紀航
L L
日期: 2024 年 7 月 18 日
M 出席人士: 馮家安大律師,為律政司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 M
N
區 N
黎明大律師,由陳馮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
O O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Dangerous driving causing death)
P P
---------------------
Q Q
裁決理由書
R R
---------------------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引言
C C
1. 被告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違反香港法
D D
例第 374 章第 36(1)條。
E E
F
2. 控罪指被告於 2022 年 11 月 29 日,在香港新界沙田火炭 F
路與麵房街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登記號碼為 VT855 的輕型
G G
貨車(“VT855”),引致黃女士死亡。
H H
I
3. 被告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不認罪,但表示願意 I
承認「不小心駕駛」罪,控方不接納。
J J
K 4. 審訊時,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65C 條,把一份 K
「承認事實」呈堂為證物 P1;而證物 P1 內提及的各項證物,亦相繼
L L
呈堂。
M M
N 5. 本案發生的經過,大致被兩部車輛的行車紀錄儀及案發地 N
點附近某商舖的閉路電視拍攝下來並呈堂為證物。控方只傳召了政府
O O
化驗所梁仲榮博士(“PW”)為專家證人;而控方亦根據香港法例第
P P
221 章第 65B 條,把 PW 的「交通意外重組法證報告」及其中文譯本,
Q 分別呈堂為證物 P16 及證物 P16A。 Q
R R
6.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有「無須答辯」的陳詞;本席細心
S S
考慮後,裁定就本案控罪,表面證供成立。
T T
U U
V V
-3-
A A
B B
7. 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被告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
C 對被告作任何不利的推斷。 C
D D
8. 辯方傳召了專家証人陳正傑(“DW”)作供,而辯方亦根
E E
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第 65B 條,把 DW 的「交通意外調查及重組報
F 告」呈堂為證物 D1。 F
G G
9.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要把控罪舉證至毫無任何合
H H
理疑點的標準。
I I
控方案情
J J
K 10. 本案案發地點為香港沙田火炭路與麵房街交界附近的一 K
條交通燈控制的行人過路線(“該行人過路線”)。該段南行火炭路為
L L
單程四線行車平路,路面平坦完整而乾爽。路面時速限制為 50 公里。
M M
案件發生於 2022 年 11 月 29 日約 1818 時,黃昏時份,街燈亮著,意
N 外地點的交通燈運作正常。 N
O O
11. 案發前,一名行人,女子黃女士(51 歲,家庭主婦,即受
P P
害人)於中央安全島踏足該行人過路線,東行横過馬路。當時,控制
Q 南行線車輛的交通燈亮紅燈;而停車線後左起第二及三線上停著車輛。 Q
R R
12. 案發前,被告駕駛 VT855,沿火炭路南行左一線尾隨一輛
S S
雙層巴士行駛。稍後,巴士停在路邊巴士站上落客,被告駕駛 VT855
T 先右切入左二線,超越巴士後再左切回左一線,然後繼續沿左一線向 T
U U
V V
-4-
A A
B B
前面該行人過路線直駛。與此同時,控制南行線車輛的交通燈剛剛轉
C 為綠燈,停車線後左二至四線仍然停著車輛。 C
D D
13. 意外隨即發生。被告駕駛的 VT855 撞倒該行人過路線上
E E
正由左二線到左一線的受害人,並將受害人撞倒,倒臥在馬路上。
F 碰撞後,VT855 車頭及鬼面罩凹陷,擋風玻璃出現裂紋。 F
G G
14. 尾隨 VT855 的私家車 TC9614 司機隨即打電話報警,並
H H
且向警方提供一隻光碟,內載有 TC9614 的行車紀錄儀所拍攝到意外
I 經過的片段,該光碟呈堂為證物 P2,而相關截圖呈堂為證物 P2A。 I
J J
15. 停車線後左二線上的第二輛汽車是一部的士 JX2742,
K JX2742 的司機向警方提供一隻光碟,載有 JX2742 的行車紀錄儀所拍 K
L 攝到意外經過的片段,該光碟呈堂為證物 P3,而相關截圖呈堂為證 L
物 P3A。
M M
N 16. 同日 1826 時,救護車到場,救護隊目檢查受害人,發覺 N
O 受害人仍然有呼吸及有脈搏。隨即,受害人在警員陪同下,被送往威 O
爾斯親王醫院。翌日 0509 時,受害人不治死亡。辯方不爭議受害人
P P
的死亡,是由於本案中 VT855 撞倒受害人而引致。
Q Q
R
17. 同日(即案發日)1925 時,警員到達現場拍照(照片冊呈 R
堂為證物 P4)及繪圖(呈堂為證物 P5),並且於 1940 時,向被告查
S S
問事發經過,及在 1955 時,宣佈拘捕被告,罪名為「危險駕駛導致
T 他人身體受到嚴重受傷」。於 2048 至 2250 時,被告自願進行警誡會 T
U U
V V
-5-
A A
B B
面,該會面紀錄呈堂為證物 P6。被告在該會面中作出了一些陳述,其
C 中包括: C
D D
(1) 當他把 VT855 切入左一線之後,他見到管制他的行
E E
車線的交通燈是綠燈,於是他繼續向前駛,當他駕
F 駛的 VT855 的車頭剛剛駛過停車線時,他見到受害 F
人在該行人過路線上由右至左地跑出來,而被告見
G G
到受害人時,受害人已經在 VT855 右邊車頭前面;
H H
I (2) 當 VT855 在左二線行駛時,車速大約是每小時 40 I
至 50 公里;
J J
K (3) 當 VT855 切入了左一線而交通燈轉為綠燈時,他沒 K
L 有刻意加速或減速,車速仍是大約每小時 40 至 50 L
公里;
M M
N (4) 當他見到受害人那一刻,VT855 剛剛越過停車線, N
O 受害人在被告「兩點鐘方向」跑出;當他見到受害 O
人時,受害人與 VT855 車頭的距離只有兩米;
P P
Q (5) 當他在左一線見到綠燈而打算把 VT855「順去」
(即 Q
R
向前駛)時,左二線的車輛仍未開動,而他看不到 R
左三及左四線車輛的情況;及
S S
T
(6) (當警員問被告有沒有考慮過為何交通燈轉綠燈, T
但左二線的車輛仍未開動時,被告說)他以為交通
U U
V V
-6-
A A
B B
燈剛剛轉為綠燈,左二線車輛未趕及開車;沒有人
C 會想到交通燈轉為綠燈,仍有行人在斑馬線上。 C
D D
18. 2022 年 11 月 30 日下午,被告自願地進行警誡錄影會面,
E E
載有該錄影會面的光碟呈堂為証物 P7,有關的準確謄本呈堂為證物
F P7A。被告在該錄影會面中作出了一些陳述,其中包括: F
G G
(1) 當他見到受害人由右邊衝出來的時候,VT855 的車
H H
頭仍未駛出停車線1;
I I
(2) 當他察覺到受害人時,VT855 與受害人的距離約有
J J
兩個人的身位(兩人一前一後貼近站立的狀態),
K 相距不足半米2; K
L L
(3) 當他在左二線行駛時,他估計車速是每小時 40 至
M M
50 公里;
N N
(4) 當他切入左一線後,他沒有加速或減速;速度沒有
O O
大變;
P P
Q (5) 當他在左一線時,左二線的車輛尚未開動3; Q
R R
S S
T T
1
. 證物 P7A 記項 61 至 66
2
證物 P7A 記項 75 至 86
U 3
證物 P7A 記項 95 至 98 U
V V
-7-
A A
B B
(6) 在意外發生前那一刻,他留意到左二線的車輛尚未
C 開動4。 C
D D
(7) (當警員問被告有否考慮過,在交通燈剛剛轉為綠
E 燈的情況下,有機會有行人未完全走完整段行人過 E
路線,被告說)他當時沒有考慮到,因為交通燈已
F F
轉為綠燈 ; 5
G G
(8) 案發時,他的視線清晰6;
H H
I (9) (當警員問被告在是次意外中,有沒有任何事或人 I
影響到他的駕駛,被告說:)
J J
K 「…咁你話有冇嘢--有冇嘢阻礙我嘅,人就冇阻礙囉,但係 K
可能即係--佢又冇唔啱左二線架車,佢--係咪先?即係--即係
L L
如果我可能講多少少嘅就係,咁其實轉咗綠燈㗎嘞,點解啲
M 車唔開呢?咁可能左二線跟住打右過去啲車可能佢哋一早-- M
因為佢停低㗎嘛本身架車,咁佢見到可能有個女士咁衝馬路
N N
嘅,佢哋咪冇開到囉。咁所以你話阻礙嘅,就係左二線嗰架
O 車,點解綠燈都冇開呢?咁我又唔--唔會理會佢開唔開㗎嘛, O
係咪先?我綠燈吖嘛。咁--咁原來--即係如果--如果--打個譬如,
P P
左二線係冇車嘅,咁我梗係睇到個女--女士衝出嚟喇,係嘞。」
7
Q Q
R R
S S
T
4
證物 P7A 記項 99 至 104 T
5
證物 P7A 記項 105 至 106
6
證物 P7A 記項 166
U 7
証物 P7A 記項 168 U
V V
-8-
A A
B B
(10) 被告同意由於有車輛在左二線,故此令他的視線受
C 阻,難以察覺受害人8;及 C
D D
(11) (當警員問被告有否考慮過,在駛進行人過路處時,
E E
理應收慢,留意有沒有突發事情或有行人未完全走
F 完整段行人過路處時,被告說:) F
G G
「我當時--我當時冇--冇--冇--冇為意,因為我真係--我見到
H 綠燈真係轉咗一段時間,我真係冇為意。因為最--我喺左--最 H
左嗰條線,係呀。咁個綠燈轉咗一段時間,咁我真係冇為意。」
I 9
I
J J
及
K K
L L
「我有望到左邊--即係左邊囉。右邊嗰度我--我估計唔到突
M 然之間有個人閃出嚟囉。」10 M
N N
19. 案發後,被告即場接受呼氣測試,結果合格;另外,VT855
O 被警方扣留檢驗,驗車官指 VT855 除了撞擊處受損外,機件操作正 O
P
常。 P
Q Q
R R
S S
T T
8
證物 P7A 記項 169 至 170
9
證物 P7A 記項 172
U 10
證物 P7A 記項 174 U
V V
-9-
A A
B B
20. 控方專家証人 PW 在他的「交通意外重組法證報告」(即
C 證物 P16 及 P16A)指出: C
D D
(1) VT855 超越巴士後在左二線的平均時速為 42 公里,
E E
切線返回左一線後平均時速為 50 公里;
F F
(2) TC9614 行車紀錄儀第 A555 格顯示 VT855 後剎車
G G
燈在該時刻亮起;及
H H
I
(3) 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以 0.9 秒為反應時間推 I
斷,被告可能於接近 TC9614 行車紀錄儀第 A528 格
J J
時,察覺到有撞倒受害人的危機。當刻,受害人身
K 處左二線近中間位置的該行人過路線行走。 K
L L
辯方案情
M M
N 21. 辯方專家証人 DW 在他的「交通意外調查及重組報告」 N
(即証物 D1)指,經測試後:
O O
P P
(1) 推斷被告在 TC9614 行車紀錄儀第 A523 格時,不能
Q 直接觀察到受害人;至第 A528 格時,只能直接觀 Q
察到受害人的頭部及部份上身;在第 A541 及 A555
R R
格時,被告可以直接觀察到受害人;
S S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2) 認為:
C C
(a) 以 1 秒作為反應時間,較 PW 以 0.9 秒作為反
D D
應時間更為可取;
E E
F
(b) 而反應時間起始計算點應設定為時間點 A541 F
時(即 TC9614 行車紀錄儀第 A541 格);
G G
H (c) 由時間點 A541 時至時間點 A555 時,約為 0.47 H
I
秒;按照 1 秒作為反應時間及標準差為 0.42 I
秒,若反應時間在 0.47 秒,即 1.12 個標準差,
J J
則被告的反應是一般司機當中最快的 13%人
K 士; K
L L
(3) 推斷在時間點 A555 時,被告:
M M
N (a) 有可能因為觀察到受害人及意識危險因而刹 N
車;及
O O
P P
(b) 亦可能因其他駕駛需要而減速或刹車,致使
Q 在時間點 A555 時,VT855 車尾刹車燈亮起。 Q
R R
S S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証供分折
C C
22. 就 PW 的証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D D
E (1) (a) PW 採用運輸署出版的「道路使用者守則」所 E
F
推斷的反應時間 0.9 秒,認為被告可能於接近 F
A528 格的一刻察覺到有撞倒受害人的危機11;
G G
H (b) 而 DW 則推斷在時間點 A528 時,被告只能直 H
I
接觀察到受害人的頭部及部份上身;在時間 I
點 A541 及 A555 時,被告可以直接觀察到受
J J
害人;DW 並說反應時間起始計算點應設定為
K 時間點 A541 時; K
L L
(c) 本席認為就本案案情而言,究竟是如 PW 所
M M
言,被告可能於接近 A528 格的一刻察覺到有
N 撞倒受害人的危機,還是如 DW 所言,反應 N
O 時間起始計算點應設定為時間點 A541 時,並 O
不重要,故此本席不欲在此深入分析討論在
P P
PW 及 DW 兩者之間,誰的評估更為準確可
Q Q
靠,本席願意給予被告疑點利益,採用 DW 所
R 推斷的 A541 時作為反應時間起始計算點; R
S S
T 11
PW 在證物 P16 第 12 段的原文節錄為: T
“Assuming the reaction time of 0.9 seconds as inferred in “Road Users’ Code” issued by the Transport
Department, the driver of LGV could have been perceived the danger of hitting DECEASED near the moment
U of A528…” U
V V
- 12 -
A A
B B
C (d) 控辯雙方都沒爭議的,是 VT855 的後刹車燈 C
是於 A555 時亮着的(VT855 的後刹車燈於
D D
A554 時仍未亮着 )
,即被告於 A555 時刹車;
12
E E
F
(2) 辯方大律師亦對 PW 計算 VT855 由位置 A 駛至位 F
置 B(即由 A449 格至 A503 格)的平均車速每小時
G G
42 公里,及由位置 B 駛至位置 C(即由 A503 格至
H H
A555 格)的平均車速每小時 50 公里13略有意見:
I I
(a) 辯方大律師在盤問 PW 時說(而 PW 亦同意)
,
J J
雖然意外片段 A 的平均幀速率為每秒 30 幀格
K ,但每一幀格之間的時間差距並非是精確的
14 K
L 三十分之一秒; L
M M
(b) 辯方大律師在盤問 PW 時亦指出(而 PW 亦
N 同意),PW 只能從現有資料及片段計算出 N
O VT855 由位置 B 駛至位置 C 的平均車速是每 O
小時 50 公里,但由位置 B 至位置 C 這 1.73 秒
P P
(行駛了 23.8 米)當中的車速變化,PW 是沒
Q Q
有資料提供的。
R R
S S
T T
12
見證物 P16 第 17 頁上圖,及證物 P16A 第 30 頁(頁數見右下角數字)圖片
13
見證物 P16 第 11 段
U 14
見證物 P16 第及 P16A 第 5 段 U
V V
- 13 -
A A
B B
就這一方面,辯方大律師批評 PW 就位置 B 至位置
C C 所計算的平均車速未夠精準,仍未能準確提供到 C
VT855 由位置 B 至位置 C 更精準微細的速度變化;
D D
本席認為不論 PW 是計算 VT855 由位置 A 至位置
E E
B(歷時 1.8 秒)的平均車速,還是計算由位置 B 至
F 位置 C(歷時 1.73 秒)的平均車速,都只是去計算 F
一瞬間(即 1.8 秒及 1.73 秒)的平均車速,本席認
G G
為辯方大律師批評 PW 所計算的平均車速未夠精準,
H H
是不切實際和吹毛求疵的;的確,DW 在主問的結
I 尾階段,亦作供說由於 VT855 由位置 A 至位置 B, I
J
及由位置 B 至位置 C 分別的歷時太短,VT855 的車 J
速變化不會如波浪般有密集的波幅;DW 作供說他
K K
對 PW 所計算 VT855 由位置 A 至位置 B,以及由位
L L
置 B 至位置 C 的平均車速沒有爭議。因此,本席接
M 納 PW 在証物 P16 及 P16A 第 11 段就 VT855 由位 M
置 A(即 A449 格)至位置 B(即 A503 格)的平均
N N
車速是每小時 42 公里,及由位置 B(即 A503 格)
O O
至位置 C(即 A555 格—VT855 刹車一刻)的平均
P 車速是每小時 50 公里。 P
Q Q
23. 就 DW 的証供,本席有如下觀察:
R R
S (1) 本席已在分析 PW 的証供時,表示本席願意採用 S
DW 所推斷的,以 A541 時作為被告在本案的反應
T T
時間起始計算點;
U U
V V
- 14 -
A A
B B
C (2) (及辯方)亦沒有爭議被告是在 A555 時刹車的;
DW C
D D
(3) 控方盤問 DW 時,曾向 DW 展示「道路使用者守則」
E 有關停車距離那一頁(證物 P19),說: E
F F
(a) 若車速是每小時 40 公里,停車距離是 20 米
G G
(即 10 米思考距離加 10 米刹車距離);
H H
(b) 若車速是每小時 60 公里,停車距離是 35 米
I I
(即 15 米思考距離加 20 米刹車距離);
J J
K 控方因而問 DW,若車速是每小時 50 公里,停車距 K
離會否是在 20 米與 35 米之間;DW 回答說他未必
L L
同意「道路使用者守則」的計算(DW 在覆問時指
M M
證物 P19 所計算的停車距離,是一個較籠統的計算)
,
N 但他認為控方的估計(即車速是每小時 50 公里時, N
O 停車距離是 20 米至 35 米之間)是接近的; O
P P
(4) DW 指出當 VT855 在 A541 格時(當時平均車速是
Q 每 小 時 50 公 里 , 而 受 害 人 在 同 一 時 間 出 現 在 Q
R
JX2742 行車紀錄儀第 B998 格),當時 VT855 車頭 R
與受害人之間的距離約為 13.8 米至 14.7 米之間15;
S S
及
T T
U 15
見證物 D3 最右邊一列由 DW 手寫的數字的最底數上第二欄 U
V V
- 15 -
A A
B B
C (5) DW 同意被告在 A555 時(當時平均車速是每小時 C
50 公里)刹車,已沒有足夠的停車距離能避免撞倒
D D
受害人。
E E
F
本席接納 DW 的上述專家意見。 F
G G
24. 就被告在證物 P6 及 P7 的陳述,本席有如下觀察:
H H
(1) (a) PW 及 DW 都指出被告是在 A555 時刹車的,
I I
而根據 B1005 格(PW 指出 A555 時與 B1005
J J
格是同步的,而 DW 對此沒有異議)及證物
K P16 及 P16A 第 9 段關於 B1005 格的描述,當 K
時 VT855 車頭正駛近停車線;
L L
M M
(b) 本席願意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接納被告在
N A555 時刹車,是因為早於 A541 時已可以直 N
接觀察到受害人16;換句話說,根據本席接納
O O
的 PW 及 DW 的推斷証供,VT855 車頭未駛
P P
到停車線時,被告已見到受害人;
Q Q
R R
S S
T T
16
DW 在其報告(證物 D1)推斷在時間點 A555 時被告有可能因為觀察到受害人及意識危險因
而刹車,亦可能因其他駕駛需要而減速或刹車,致使在時間點 A555 時,VT855 車尾刹車燈
U 亮起 U
V V
- 16 -
A A
B B
(c) 然而被告在證物 P6 說當他駕駛的 VT855 車
C 頭剛駛過停車線時,他見到受害人在該行人 C
過路線上由右至左跑出;
D D
E E
(d) 本席認為對被告而言;案發經過如電光火石
F 般在刹那間發生,他未必能準確地觀察到及 F
憶述到當他第一眼見到受害人時,VT855 的
G G
車頭是否已駛過了停車線,本席不會倚靠被
H H
告在証物 P6 提及當他見到受害人時,VT855
I 的車頭剛越過停車線這一方面的陳述; I
J J
(e) 的確,被告在證物 P7 說當他見到受害人由右
K K
邊衝出來的時候,VT855 的車頭仍未駛出停
L 車線; L
M M
(2) (a) 就被告見到受害人那一刻,VT855 車頭與受
N N
害人之間的距離,被告在證物 P6 說只有兩米,
O 在證物 P7 說不足半米; O
P P
(b) 根據本席接納的 DW 的推斷証供,被告在時間
Q Q
點 A541 時可以直接觀察到受害人,當時兩者
R 的距離約為 13.8 米至 14.7 米17; R
S S
T T
U 17
見證物 D3 最右邊一列由 DW 手寫的數字最底數上第二欄 U
V V
- 17 -
A A
B B
(c) 同樣,本席認為對被告而言,案發經過如電光
C 火石般在刹那間發生,他未必能準確地觀察 C
到及憶述到當他第一眼見到受害人時,VT855
D D
車頭與受害人之間的距離,故此本席不會倚
E E
靠被告在証物 P6 及 P7 提及的有關距離;
F F
(3) 被告在證物 P6 及 P7 說當 VT855 切入了左一線時,
G G
VT855 的車速大約是每小時 40 至 50 公里,這是與
H H
PW 的証供吻合的,而 DW 對 PW 的如此証供,亦
I 無爭議; I
J J
(4) (a) 辯方盤問 PW 時,PW 同意從意外片段 B(即
K K
証物 P3)播放器時間 18:18:20 時至 18:18:22
L 時顯示,在停車線後左二線的 Honda 私家車 L
當時是慢速向前移動的;18
M M
N N
(b) 被告在証物 P6 及 P7 中,說當他在左一線見
O 到綠燈而打算把 VT855「順去」時,左二線的 O
車輛仍未開動;
P P
Q Q
(c) 本席認為,客觀地看證物 P3 的相關片段,當
R 交通燈由紅/黃燈轉為綠燈時,停車線後左二 R
線的 Honda 私家車是有慢速向前駛的;但從
S S
T T
18
意外片段 B 播放器時間 18:18:20 時,交通燈亮着紅/黃燈(見證物 P16 及 P16A 相片 B979),
到 18:18:21 時,交通燈的綠燈剛亮(見証物 P16 及 16A 相片 B989),到 18:18:22 時,交通
U 燈仍是綠燈(見證物 P16 及 16A 相片 B1005) U
V V
- 18 -
A A
B B
證物 P3 的片段看來,當時 Honda 私家車的車
C 速是十分慢的,旁觀者需細心觀察,才可察覺 C
到該 Honda 私家車有慢速向前駛;被告在證
D D
物 P6 及 P7 的說法,只是表達他的主觀觀察;
E E
本席認為儘管該 Honda 私家車在交通燈由紅/
F 黃燈轉綠燈時有慢速向前駛,但這客觀情況 F
並不影響被告當時的主觀觀感,即他當時見
G G
到該 Honda 私家車仍未開動;本席接納被告
H H
在證物 P6 及 P7 的說法,指當他在左一線見
I 到交通燈轉綠燈而打算把 VT855「順去」時, I
J
他見到左二線的車輛仍未開動。 J
K K
除了本席上述的觀察外,本席願意接納被告在證物 P6 及 P7 的其他陳
L 述(雖然被告在審訊時沒有出庭作供,沒有接受控方盤問以測試他的 L
M
可信可靠性)。 M
N N
討論
O O
25. 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36(1)條說:
P P
Q 「(1)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Q
R R
26. 香港法例第 374 章第 37(1)及(4)條說:
S S
T 「(1)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屬犯罪…」 T
U U
V V
- 19 -
A A
B B
(4) 如--
C C
(a) 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
D 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D
E E
(b) 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
F 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F
G G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H H
27. 本席對被告的駕駛方式/態度有如下觀察:
I I
J (1) 根據証物 P16 及 P16A 第 11 段,當 VT855 由 A449 J
時的位置駛至 A503 的位置(由左二線切入左一線)
,
K K
當時 VT855 的平均車速是每小時 42 公里的,而當
L L
時交通燈是紅/黃燈,直接看到受害人的視野被左二
M 線停車線後的 Honda 私家車阻擋; M
N N
(2) 當 VT855 由 A503 時的位置駛至 A555 時的位置(即
O O
VT855 差不多完全切入左一線至亮起刹車燈那一階
P 段),VT855 的平均車速上升至每小時 50 公里;在 P
A503 時,交通燈是紅/黃燈(見同步相片 B979);
Q Q
在 A523 時,交通燈的綠燈剛亮着(見同步相片
R R
B989);在 A555 時,交通燈的綠燈仍然亮着(見
S 同步相片 B1005); S
T T
U U
V V
- 20 -
A A
B B
(3) 辯方說被告的反應是一般司機當中最快的 13%人
C 士,說被告的反應時間是 0.47 秒,而不是 PW 採用 C
的 0.9 秒19。本席願意接納辯方的這一說法。不論如
D D
何,DW 亦同意當 VT855 的車速是每小時 50 公里,
E E
停車距離(即思考距離加刹車距離)是接近 20 米及
F 35 米之間;但當 VT855 在 A541 時的時候(即 DW F
推斷是被告反應時間起始計算點),VT855 與受害
G G
人之間的距離只有 13.8 米至 14.7 米,即表示被告當
H H
時以每小時 50 公里車速駕駛,已沒有足夠停車距
I 離可以避免撞倒受害人; I
J J
(4) 不論被告的反應孰快孰慢,不爭的事實,是 VT855
K K
在 A555 時刹車;而根據 DW,當時 VT855 與受害
L 人的距離是 8 米(若受害人的位置是在該行人過路 L
M
線黃線的中間位置)或 8.9 米(若受害人的位置是 M
在該行人過路線黃線的 3/4 位置)20;證物 P19 指
N N
出,若車速為每小時 40 公里,刹車距離為 10 米;
O 若車速為每小時 60 公里,刹車距離為 20 米;以常 O
P 識推斷,若車速為每小時 50 公里,刹車距離應為 10 P
米與 20 米之間;本席沒有忽視 DW 在盤問時說證
Q Q
物 P19 的計算是一個較為籠統的計算,但 DW 沒有
R R
指出他認為證物 P19 的籠統程度;本席認為,若然
S 證物 P19 的計算有 10%的誤差,那麼若車輛的車速 S
T T
19
見證物 D1 第 5 段
U 20
見證物 D3 最右列由 DW 手寫的數字最底一欄 U
V V
- 21 -
A A
B B
是每小時 40 公里(不是 50 公里),其刹車距離是
C 10 米±10%,即 9 米至 11 米之間,這個(時速為 40 C
公里的)刹車距離仍較 8.9 米為高(表示即使當時
D D
被告的車速是每小時 40 公里,VT855 與受害人之
E E
間的距離(8 米至 8.9 米之間)都短過剎車距離(9
F 米至 11 米之間),碰撞都不能避免);若把車速為 F
每小時 50 公里的刹車距離定為 10 米至 20 米的中
G G
間數,即 15 米,那麼除非證物 P19 的計算籠統到有
H H
40.67%誤差(即 15 米±40.67%—8.9 米至 21.1 米之
I 間),否則當 VT855 在 A555 時以時速 50 公里刹 I
J
車,它仍沒有足夠的刹車距離可令 VT855 避免撞倒 J
受害人;
K K
L (5) 從被告在證物 P6 及 P7 的陳述,可見案發時他認為 L
M
停在左二線停車線後的車輛在交通燈轉為綠燈時 M
尚未開動;本席認為在如此情形下,作為合格而謹
N N
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理應聯想到綠燈亮起但左二
O 線車輛卻仍未開動,有可能是因為左二線車輛前方 O
P 有行人仍在左二線的該行人過路線上,致使左二線 P
車輛未有因綠燈亮起而開動;
Q Q
R (6) 而根據 DW 的推斷,在 A541 時之前,被告亦因視 R
S 線受停在左二線停車線後的 Honda 私家車阻礙,看 S
不到該處是否仍有行人在該行人過路線上由右至
T T
左走進左一線;本席認為在如此情形下(即視線受
U U
V V
- 22 -
A A
B B
阻),再加上停車線後左二線車輛(即 Honda 私家
C 車)在綠燈亮起時仍沒有開動,表示有可能仍有行 C
人未完全走過該行人過路線(畢竟,在香港,行人
D D
違規過馬路,常有發生;亦有老弱傷殘、行動不便
E E
的行人可能因行動緩慢而未能及時走完整段行人
F 過路線;駕駛者不可能只看交通燈而不對路面情況 F
作出戒備),儘管在左一線的該行人過路線沒有行
G G
人,被告也不應該以 50 公里的時速向前行駛;
H H
(7) 本席認為以當時客觀狀況(見本「裁決理由書」第
I I
27(5)及(6)段),被告理所當然地以為前路無阻而以
J J
50 公里時速在左一線前行(本席沒有忽視當時的路
K 面時速限制為 50 公里,被告沒有超速駕駛;而案發 K
L
地的交通燈亮起綠燈),沒有戒備有可能有行人違 L
規(即行人過路燈為紅燈)在該行人過路線左二線
M M
由右至左走進左一線,沒有戒備把 VT855 減速以防
N 若真有行人違規過馬路時仍可有足夠的停車距離 N
O 避免碰撞;本席認為被告駕駛 VT855 的方式,遠遜 O
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P P
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以案發時
Q Q
的方式駕駛 VT855 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R R
(8) 就此,本席引述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黃昌杰 (
S S
WONG CHEUNG KIT) CAAR 9/2020「判案理由書」
T 第 28, 29, 30 及 33 段說: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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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8. 本庭同意本案不涉及醉駕/藥駕、賽車、過度超速或衝
紅燈等惡劣情況,故並非是同類案件最差劣的一宗。
C C
但答辯人在駛過行人過路線時沒有減速,更對有人沿
D 行人過路線橫過馬路一事渾然不覺。 D
E E
29. 雖然意外發生時的車輛交通燈號是綠色,但這不表示
F 答辯人可以毫無顧忌地高速駛過行人過路線。他理應 F
先減速及小心觀察路面情況後才繼續前駛。
G G
H 30. 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必須預計會有行人不遵守 H
交通燈號過馬路,亦必須關注會有行人雖然有遵守交
I I
通燈號過馬路,但因為年長或傷殘而行動緩慢,故未
J 能在燈號轉換前,成功完全越過馬路。 J
…..
K K
33. 意外並非是答辯人一刻喪失專注力所導致,意外是因
L L
為答辯人在駛過一行人過路線時沒有減速,更完全沒
M 有關注路面情況,故未能察覺正在行人過路線橫過馬 M
路的死者。答辯人的駕駛行為不但遠遜一名合格而謹
N N
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更導致一名無辜者
O 喪失性命。…」; O
P (9) 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 CACC33/2012 P
Q 案「判案理由書」第 28 段說: Q
R R
「本案的現場情況顯示,行人違規過馬路,是實質可預
S 期的情況,駕駛人就應該加倍謹慎,格外留(意)路 S
面情況,和對車速作出適當調整。」
T T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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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本案中,案發時被告認為停在左二線停車線後的車
C 輛在交通燈轉為綠燈時尚未開動;本席認為在如此 C
情形下,作為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理應
D D
聯想到綠燈亮起但左二線車輛卻仍未開動,有可能
E E
是因為左二線車輛前方有行人仍在左二線的該行
F 人過路線上,致使左二線車輛未有因綠燈亮起而開 F
動(見本「裁決理由書」第 27(5)段);套用余永勝
G G
案「判案理由書」第 28 段,當時有行人(包括受害
H H
人)違規過馬路,是實質可預期的情況,被告應該
I 加倍謹慎,格外留意路面情況,和對車速作出適當 I
J
調整; J
K K
(10) 另外,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國良 [2014]
L 3 HKLRD 706 案「判案理由書」第 18 段說: L
M M
「...一名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在駛至由交通燈管制的行人
N 過路線時,應特別小心注意途人和交通狀況,亦要 N
預期有行人可能不依規則橫過馬路。」;
O O
P P
(11) 本席沒有忽視英國上訴庭在 R v Conteh [2004] RTR
Q 1 的裁定,但該案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車速是約 Q
20mph(折合時速約 32.2 公里),比本案時速 50 公
R R
里少 ,兩者不能相提並論。
21
S S
T T
21
的確,若採用證物 P19 的停車距離計算,再加上證物 D3 所顯示在有關時段 VT855 與受害人
U 之間的距離,若被告當時的時速約 32.2 公里,極有可能會避免本案不幸。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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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28.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 C
功舉證被告危險駕駛。
D D
E 29. 辯方沒有爭議受害人因本案受 VT855 撞倒而導致死亡。 E
F
另外,從證物 P2 及 P3 可見,受害人在被 VT855 撞倒前是行走自如 F
的,但被 VT855 撞倒後,被送往醫院後,在案發翌日上午 5 時 09 分
G G
便不治死亡;本席亦裁定受害人的死亡是因被告案發時在有關道路上
H H
危險駕駛 VT855 而引致的。
I I
30. 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成
J 功舉證本案控罪所有所須元素,本席裁定被告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 J
K 死亡」罪名成立。 K
L L
M M
N N
O ( 鄭紀航 ) O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