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280/2021
C [2024] HKDC 116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28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志斗 (第二被告人)
J J
周沛樺 (第三被告人)
K 陳達富 (第四被告人) K
何奕恆 (第五被告人)
L L
李嘉熹 (第六被告人)
M M
吳嘉俊 (第八被告人)
N 許諾 (第九被告人) N
O
鄧唯健 (第十一被告人) O
梁文健 (第十二被告人)
P P
陸俊恆 (第十三被告人)
Q ------------------------- Q
R R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
S S
日期: 2024 年 7 月 17 日
T 出席人士: 許俊聲先生及羅紹軒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 T
別行政區
U U
V V
-2-
A A
B B
潘志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陳何律師事務所
C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C
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卓熹黃汝仲律師行
D D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E E
姚本成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余律師行延聘,代
F 表第四及第九被告人 F
朱寶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
G G
聘,代表第五及第六被告人
H H
馬藻玉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滿喜律師事務所延
I 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I
J 林國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事務所延 J
聘,帶領曾愷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國洪律師
K K
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L L
黃錦娟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沛彬律師行延聘,
M 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M
林凱依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
N N
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O O
控罪: [1] 非法集結(Unlawful assembly)
P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Failure to produce P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Q Q
[5]、[7]、[8]、[9] 及 [10]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R R
(Using facial covering at an unlawful assembly)
S [6] 管 有 適 合 作 非 法 用 途 的 工 具 ( Possession of S
T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T
U U
V V
-3-
A A
B B
-------------------------
C 判刑理由書 C
-------------------------
D D
E 1. 本案共有 13 名被告人,其中 3 名被告人(即 D1、D7 及 E
D10 承認部份控罪。餘下的被告人,即 D2、D3、D4、D5、D6、
F F
D8、D9、D11、D12 及 D13 均經審訊後被定罪。這是 D2、D3、
G G
D4、D5、D6、D8、D9、D11、D12 及 D13 的判刑原因。
H H
2. 上述被告人一同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香港法
I I
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 及 (3) 條(控罪 1)。
J J
K 3. 另外,D2 面對 1 項「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 K
件」,違反香港法例第 115 章《入境條例》第 17C(3) 條(控罪 4)
L L
及 1 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241
M M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 3(1)(a) 及 (2)
N 條(控罪 5)。D2 於本案開審前已承認控罪 4,控罪 5 則經審訊後 N
O
被定罪。 O
P P
4. D3 亦被控 1 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違反香
Q 港法例第 228 章《簡易程序次序條例》第 17 條(控罪 6)。控方願 Q
意將該控罪存檔,如非獲法庭批准,不可繼續予以起訴。
R R
S S
5. D4、D5、D8 及 D9 各分別被控 1 項「在非法集結中使用
T 蒙面物品」,違反根據香港法例第 241 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 T
U U
V V
-4-
A A
B B
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 3(1)(a) 及 (2) 條(控罪 7、8、9 及 10)。
C 他們經審訊後均被裁定罪名成立。 C
D D
案情撮要
E E
F
6. 本案案情撮要如下: F
G G
(1) 2019 年 10 月 30 日,有網上貼文發起號召,叫人
H 圍攻位於香港新界屯門震寰路 80 號的大興行動基 H
I
地(大興行動基地),以對指稱警方於兩日前在 I
該處進行的催淚彈訓練提出抗議;
J J
K (2) 約晚上 8 時 50 分,大約 200 名示威者在良運街近 K
L
大 興 行 動 基地 集 結 , 其 中 一 些人 大 喊侮 辱 性 言 L
詞,包括「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亦有
M M
一些人以激光光束照射負責看守大興行動基地的
N 警務人員。 N
O O
(3) 同時,一群支持政府的示威者在震寰路,大興行
P P
動基地外面集結,用擴音器大喊反對良運街上示
Q 威者的言詞及口號。 Q
R R
(4) 約晚上 9 時,警察機動部隊 X2 小隊指揮官吳慶昌
S S
高級督察(控方第 1 證人)用擴音器要求兩群示威
T 者散去。約晚上 9 時 06 分,控方第 1 證人用擴音 T
U U
V V
-5-
A A
B B
器警告兩群示威者,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
C 集 結 。 警 員亦 展 示 藍色 警 告 旗, 警 告示 威 者 散 C
去。約晚上 9 時 10 分,支持政府的示威者離開現
D D
場。
E E
F (5) 然而,良運街上的示威者沒有理會控方第 1 證人的 F
警告。約晚上 9 時 11 分,控方第 1 證人再次警告
G G
於良運街的示威者,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
H H
集結,而身處未經批准的集結時是不可使用蒙面
I 物品的。警員再次展示藍色警告旗。示威者仍沒 I
有 散 去 , 繼續 留 在 現場 , 不 斷大 喊 「黑 警 死 全
J J
家」和「死黑警」等侮辱性言詞。
K K
L (6) 約晚上 9 時 30 分,良運街上的示威者將行動升 L
級,拆除行人路鐵欄及在良運街一帶架設路障,
M M
一 些 示 威 者更 干 擾 震寰 路 與 良運 街 交界 的 交 通
N N
燈,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不必要的滋擾。
O O
(7) 約晚上 9 時 40 分,警方從不同方向向良運街(即
P P
示威者集結之處)推進。
Q Q
R 建生邨商場(商場) R
S S
(8) 晚上約 9 時 35 分,特別戰術小隊高級督察馮振煒
T T
(控方第 2 證人)及警員 9339(控方第 3 證人)
U U
V V
-6-
A A
B B
沿青麟路往商場方向進行掃蕩,期間看見一群穿
C 着深色服裝及佩戴蒙面物品的示威者跑向商場。 C
控方第 2 及第 3 證人追趕那群人士。
D D
E E
D4
F F
(9) 控方第 2 及第 3 證人在商場中庭位置截停 D4。
G G
H (10) D4 被截停時,身穿一件長袖灰色裇衫、一條黑色 H
褲及一雙黑色高筒鞋,雙手戴着黑色手套,並攜
I I
有一個黑色斜孭袋。D4 的臉部被黑色頭套遮蓋。
J J
K (11) 控方第 3 證人以「非法集結」及「在身處非法集結 K
時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拘捕 D4。
L L
M M
(12) 警員 16832(控方第 4 證人)搜查 D4,並在 D4 的
N 黑色斜孭袋檢獲一對手套。搜查過程由女偵緝警 N
員 7733(控方第 5 證人)拍攝。
O O
P P
(13) 偵緝警員 7671(控方第 6 證人)其後檢取 D4 的衣
Q 物、斜孭袋、手套及護目鏡等物品。 Q
R R
D5
S S
(14) 同日晚上約 9 時 40 分,特別戰術小隊警長 53865
T T
(控方第 7 證人)從震寰路開始往建生邨方向進行
U U
V V
-7-
A A
B B
掃蕩。當掃蕩至商場附近時,控方第 7 證人看見一
C 大群示威者正迎面跑過來,在那群逃跑的示威者 C
當中,控方第 7 證人看見 D5,並將他截停。D5 掙
D D
扎並嘗試逃走;控方第 7 證人於是抓住 D5 的背
E E
囊,將 D5 制服在地上。
F F
(15) D5 被截停時身穿黑色短袖 Adidas 運動衫、黑色有
G G
3 條白邊運動長褲、黑色波鞋,帶着一頂黑色鴨舌
H H
帽及背着一個黑色背囊,而其臉部被一條黑色圍
I 巾遮蓋。 I
J J
(16) 控方第 7 證人以「非法集結」及「在身處非法集結
K K
時使用蒙面物品」罪名拘捕 D5。
L L
(17) 偵緝警員 9461(控方第 6 證人)其後在 D5 的黑色
M M
背囊檢獲面具、泳鏡、電筒、口罩、手套及手袖
N N
等物品。
O O
兆軒苑逸生閣(逸生閣)
P P
Q (18) 晚上約 9 時 35 分,警察機動部隊警員 18309(控 Q
R 方第 9 證人)沿震寰路向大興行動基地方向進行掃 R
蕩。當控方第九證人走近兆軒苑時,他看見一大
S S
群示威者跑進位於良運街的逸生閣大堂。控方第
T T
九證人立即追捕及進入逸生閣的大堂,並看見一
U U
V V
-8-
A A
B B
大群穿黑衣的示威者衝進升降機。警方不同隊伍
C 不久後進入大堂,截查當中的示威者。 C
D D
D6
E E
(19) 警察機動部隊警長 1729(控方第 10 證人)及警員
F F
19605(控方第 11 證人)向 D6 進行調查,發現他
G G
並非居於逸生閣。
H H
(20) D6 被截查時穿着一件深色外套、一條黑色褲和一
I I
雙白色運動鞋及攜有一個斜孭袋。
J J
K (21) 經搜查後,控方第 11 證人在 D6 身上找到一個口 K
罩及一雙手套。控方第 11 證人亦在 D6 的斜孭袋
L L
中找到一件黑色 T 裇。
M M
N (22) 同日晚上約 10 時 17 分,督察游天健(控方第 12 N
證人)宣布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 D6。
O O
P P
(23) 控方第 11 證人其後為 D6 進行警誡會面。D6 在會
Q 面中承認他曾到大興行動基地的外圍,目的是為 Q
任何有需要的年輕人提供支援。
R R
S S
T T
U U
V V
-9-
A A
B B
D8
C C
(24) 警長 2995(控方第 13 證人)向 D8 進行調查,發
D D
現他並非逸生閣的居民。
E E
(25) D8 被截停時穿着一件白色 T 裇、一件黑色外套、
F F
一條黑色長褲和運動鞋;亦戴着一頂紅色鴨舌帽
G G
及背着一個背囊。在他的頸上掛着一條圍巾。
H H
(26) 逸生閣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當 D8 進入大堂時,他的
I I
臉部被那條圍巾遮蓋。
J J
K (27) 同日晚上約 10 時 24 分,警署警長朱日恩(控方第 K
14 證人)宣布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 D8。
L L
M M
(28) 警員 19406(控方第 15 證人)從 D8 檢取了防毒面
N 具、手套、護目鏡、手袖及生理鹽水等物品。 N
O O
D9
P P
(29) 控方第 13 證人向 D9 進行調查,發現他並非居於
Q Q
逸生閣。
R R
S (30) D9 被截停時,身穿一件印有白色「侍 Samurai」字 S
樣的黑色 T 裇、一條黑色長褲和一雙黑色運動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鞋,戴着一對手套和背着一個灰色背囊,臉部以
C 一個外科口罩所遮蓋。 C
D D
(31) 逸生閣閉路電視攝錄所得,D9 進入逸生閣大堂
E E
時,臉部以一個外科口罩所遮蓋,手中拿着防毒
F 面具。在警方進入大堂前不久,把該防毒面具交 F
給另一同行男子。
G G
H H
(32) 同日晚上約 10 時 24 分,控方第 14 證人宣布以
I 「非法集結」罪名拘捕 D9。 I
J J
(33) 警員 10215(控方第 16 證人)其後檢取了 D9 的背
K K
囊、手套、口罩、風褸等物品。
L L
(34) 香港電台的新聞片段拍攝到曾在良運街的非法集
M M
結中出現。
N N
O
良運街 O
P P
D3
Q Q
(35) 晚上約 9 時 39 分,新界北總區應變大隊副指揮官
R R
高級警司梁廣建(控方第 17 證人)沿良運街從青
S S
田路向北進行掃蕩。同日晚上約 9 時 45 分,控方
T 第 17 證人看見 D3 連同其他身穿黑衣的示威者從 T
U U
V V
- 11 -
A A
B B
大興行動基地迎面奔跑。控方第 17 證人在良運街
C 近燈柱 FA2595 將他們截停。 C
D D
(36) D3 被截停時,穿着一件黑色長袖裇衫,一條黑色
E E
褲和運動鞋。她戴着一頂黑色鴨舌帽,背着一個
F 綠色背囊。 F
G G
(37) 女警員 24019(控方第 18 證人)以「非法集結」
H H
罪名拘捕 D3。
I I
(38) 偵緝警員 6869(控方第 19 證人)從 D3 的背囊檢
J J
取到兩包膠索帶及一雙手套。
K K
L
建生輕鐵站和建生社區會堂 L
M M
D2
N N
(39) 晚上約 9 時 40 分,特別戰術小隊警員 15241(控
O O
方第 20 證人)從青田遊樂場到建生邨進行掃蕩。
P P
當控方第 20 證人抵達海麗花園外時,看見 D2 在
Q 建生輕鐵站的路軌上奔跑。控方第 20 證人追趕 Q
D2,將 D2 制服在地上,然後在近燈柱 FA2595 位
R R
置向 D2 進行調查。
S S
T (40) 香港新聞片段拍攝到控方第 20 證人將 D2 制服在 T
地上時的情況。
U U
V V
- 12 -
A A
B B
C (41) 控方第 20 證人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 D2。 C
D D
(42) D2 被截停時,穿着一件黑色 T 裇、一條黑色短褲
E 和一雙黑色運動鞋及戴着一頂黑色帽,左手戴着 E
F
手套,背着一個黑色背囊,並以一個口罩遮蓋臉 F
部。
G G
H (43) 偵緝警員 13452(控方第 21 證人)從 D2 的黑色背 H
I
囊檢取到三個外科口罩、一隻手套和一罐聚氨酯 I
噴劑。
J J
K D11 K
L L
(44) 晚上約 9 時 40 分,特別戰術小隊警員 19829(控
M M
方第 22 證人)從青田遊樂場沿良運街朝北向震寰
N 路方向進行掃蕩。當控方第 22 證人到達建生輕鐵 N
站外時,看見約十名示威者在輕鐵站路軌旁的行
O O
車路上突然向不同方向奔跑。他們當中有一部份
P P
穿着深色衣服並蒙着臉。
Q Q
(45) 控方第 22 證人看見 D11,並嘗試截停他,但 D11
R R
掙扎並掙脫控方第 22 證人的手。控方第 22 證人最
S S
終將 D11 制服在地上。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46) D11 被截停時穿着黑色外套、黑色褲及運動鞋及背
C 着一個背囊。他戴着一雙防滑手套,手中拿着一 C
個外科口罩。
D D
E E
(47) 控方第 22 證人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 D11。
F F
(48) 偵緝警員 8110(控方第 23 證人)其後檢取了 D11
G G
的防滑手套及外科口罩等物品。
H H
I
D12 I
J J
(49) 晚上約 9 時 15 分,特別戰術小隊警員 15534(控
K 方第 24 證人)從青田遊樂場沿良運街朝北向建生 K
邨方向進行掃蕩。同日晚上約 9 時 47 分,當控方
L L
第 24 證人到達建生社區會堂外時,看見四名穿黑
M M
衣的示威者迎面跑至,於是上前追截。期間,D12
N 跌倒在地上,並被控方第 24 證人制服在地上。 N
O O
(50) D12 被截停時穿着一件黑色 T 裇、一條黑色褲及一
P P
雙運動鞋;頭上戴着一頂黑色鴨舌帽及背着一個
Q 深色背囊。 Q
R R
(51) 控方第 24 證人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 D12。
S S
T (52) 控方第 24 證人亦在 D12 的右前褲袋內找到一雙手 T
套。
U U
V V
- 14 -
A A
B B
C (53) 偵緝警員 8811(控方第 25 證人)其後為 D12 進行 C
警誡會面。D12 在會面中承認他從天水圍乘輕鐵到
D D
屯門,然後步行至建生邨。
E E
F
(54) 控方第 25 證人亦檢取了 D12 的手套等物品。 F
G G
D13
H H
(55) 晚上約 10 時 07 分,警察機動部隊警長 33481(控
I I
方第 26 證人)在商場外設立警方防線。一群人之
J J
後包圍該警方防線,並不斷叫囂及指罵。控方第
K 26 證人看見 D13 站在建生輕鐵站,而且形跡可 K
疑,因此截停 D13。
L L
M M
(56) 警員 19487(控方第 27 證人)上前向 D13 進行調
N 查。D13 被截查時穿着一件黑色 T 裇、一件灰色外 N
套 、 一 條 深色 短 褲 及深 色 運 動鞋 , 背着 一 個 背
O O
囊。
P P
Q (57) 控方第 27 證人在 D13 的背囊內找到兩根伸縮金屬 Q
棒、一副護目鏡及一隻勞工手套。
R R
S S
(58) 控方第 27 證人以「非法集結」及「管有適合作非
T 法用途的工具」罪名拘捕 D13。 T
U U
V V
- 15 -
A A
B B
(59) 偵緝警員 1372(控方第 28 證人)其後檢取了 D13
C 背囊內的伸縮金屬棒、一面殖民時期的香港旗、 C
一面美國國旗、護目鏡及勞工手套等物品。
D D
E E
判刑原則
F F
「非法集結」
G G
H 7. 「非法集結」是嚴重控罪,最高刑期為 5 年監禁。 H
I I
8. 於 律政司司長 訴 黃之鋒及另二人 [2018] 2 HKLRD 657
J J
一案中,上訴法院列出法庭在一般情況下判刑時須考慮的判刑因
K 素: K
L L
「108. 一般而言,判刑時法庭會考慮有以下的判刑元素:
M M
(1) 保護公眾 — 保護公眾不受這些罪行的不良影
響;
N N
(2) 加諸懲罰 — 判刑應與罪行相稱,即應反映罪
O 行嚴重性及犯罪者的罪責; O
(3) 公開譴責 — 判刑應反映社會否定有關罪行及
P P
犯罪者的犯罪行為;
Q (4) 阻嚇罪行 — 防止犯罪者重犯,也預防其他人 Q
干犯有關罪行;
R R
(5) 補救性質 — 判刑可規定犯罪者須給予罪行受
害人補償,作為糾正或補償;
S S
(6) 更生改過 — 判刑目的之一是犯罪者改過自
T 新,並希望他們在刑滿後能奉公守法。 T
U U
V V
- 16 -
A A
B 面對不同的罪行或不同的案情,法庭會考慮某個判刑元素 B
是否適用;若適用,該給予該判刑元素多大的比重。在決
C 定某個判刑元素該有多大的比重時,法庭一般來說會考慮 C
案中罪行本身的性質和嚴重性、干犯罪行情節的嚴重性、
D 罪行所引起的後果、犯案者的犯罪動機、犯案者的個人情 D
況等因素。即使是同樣的罪行,若有關案件的情況有別,
法庭給予某個同樣判刑元素的比重也可能不盡相同。法庭
E E
需要全面、整體的評估案件所有的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
性,繼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恰當的比重,然後對犯案
F 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F
G G
9. 上訴庭亦指出,於類同案件判刑時,須考慮干犯涉案罪
H 行的相關情節。就暴力的非法集結,上訴法庭認為有關干犯罪行的 H
情節,包括:
I I
J J
(1)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的,
K 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K
L L
(2)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M M
N (3) 使 用 暴 力 的程 度 , 包括 有 否 使用 武 器, 若 有 的 N
話,是什麼武器和數量;
O O
P (4)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 P
Q 點數目及範圍; Q
R R
(5) 暴力行為維持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
S 警 方 或 其 他公 職 人 員重 複 警 告後 , 是否 仍 然 進 S
T 行; T
U U
V V
- 17 -
A A
B B
(6)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
C 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 C
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D D
E E
(7)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
F 力行為造成的威脅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F
G G
(8)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非法
H H
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
I 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I
J J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
K K
L
10. 上訴庭更述明,法庭對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需要採用以 L
下的判刑原則:
M M
N 「151. 歸納以上的討論,法庭對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包 N
括與本覆核同類的罪行,所採用的判刑原則可總結如下:
O O
(一) 按照一般的判刑原則,法庭會全面考慮案件
的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就每
P 個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然後對 P
犯案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同樣的原則
Q 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Q
R
(二) 《公安條例》第 18 條對非法集結的定義雖然 R
頗為簡單,但所涵蓋的案情可以很廣泛,犯
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因案情而有別,其幅度
S S
也很大,由一端極輕微的到另一端極其嚴重
的都有,視乎實際情況而定。涉及暴力的非
T 法 集 結當 然是 較接 近情 節嚴 重 那一 端的 罪 T
行,可是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的案情也有多
U U
V V
- 18 -
A A
B 式多樣,所以即使是屬於較嚴重的罪行,其 B
實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有所不同,也有
C 其幅度;在這幅度上,法庭會按照案情實際 C
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而對適用的判刑元
D 素給予該有的比重。 D
(三) 在維持公共秩序的大前題下,並顧及到非法
E E
集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阻
嚇這個判刑元素,至於該給予多大的比重則
F 需視乎案件實際情況而定。 F
G
(四) 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 G
預謀,規模極小、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
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
H H
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的動機或原因,
和 更 新這 個判 刑元 素的 比重 可 以相 稱地 加
I 多,而阻嚇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 I
減少。
J J
(五) 若是案情嚴重的,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規模大,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
K K
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很大的比重,而給
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動機或原因,和
L 更新這個判刑元素很少的比重或者甚至在極 L
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
M M
(六) 當法庭對所有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
重後,便可以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
N N
刑。
O 152. 一般而言,就案情輕微的罪行,雖然犯罪情節不是 O
那麼嚴重,但法庭仍要確保公共秩序要得到有效維護,所
P 以判刑仍需要具備相稱的阻嚇。由此考慮,若案件存在 P
Brown 案所有的六個條件,或案情合適,社會服務令可以
是恰當的判刑選項,因為社會服務令包含的懲罰元素,可
Q Q
以視為具相稱的阻嚇力,而其更新的元素也可以幫助犯案
者,特別是年輕的犯案者更新。
R R
153. 至於案情嚴重的罪行,刑罰的主要目的是為懲罰犯
S 罪者及阻嚇罪行,法庭整體的考慮定當傾向判處即時囚禁 S
的刑罰。除非存在非常特殊的情況,而這些特別情況應屬
T
罕見,其他非即時囚禁的刑罰,包括緩刑和社會服務令並 T
不適合。」
U U
V V
- 19 -
A A
B B
11. 於 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 [2021] 2 HKLRD 1338 (CAAR
C 4/2020),律政司司長 訴 庾家駒 [2020] HKCA 1019 (CAAR 5/2020) 及 C
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 [2020] HKCA 1054 (CAAR 6/2020),上訴法庭
D D
除了再次確立上述的判刑原則,亦清楚解釋就有關非法集結案件的
E E
判刑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 CAAR 6/2020 第 35 段中總括相關的法律
F 原則: F
G G
(1) 判罰非法集結,必須顧及此罪所針對的公害,及
H H
何謂此罪的控訴要旨(gravamen)或者要旨可如何
I 引致甚至加劇有關的公害。簡單而言就是參與集 I
結者人數眾多,和恃著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的共
J J
同目的,以致公共秩序受到嚴重威脅。
K K
L (2) 法庭在量刑時需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 L
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亦即不能單
M M
看事情的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
N N
庭 應 考 慮 包括 作 案 時的 計 劃 、人 數 、地 點 、 手
O 段、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 O
P
脅逼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P
Q Q
(3) 除了他本身的具體行為和參與程度以外,被告的
R 個人角色還包括他是否曾安排、帶領、號召、煽 R
S
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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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 蒙面有助隱藏身份,令參與非法集結者更以變得
C 沒有顧忌,造成壯膽效應,以致出現暴力或令暴 C
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D D
E E
(5) 人群漠視警方的警告,拒絕從大型的非法集結散
F 去,誠然是再延續一個擾亂公共秩序的處境,令 F
事態變得更加嚴重,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風
G G
險大增。
H H
I (6)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人數,若遠超警方的人數,而 I
且現場情緒極度高漲,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
J J
風險也會大增。
K K
L (7) 參與非法集結者的行為,若具挑釁性,會把示威 L
群眾挑動或進一步挑動。如果案發現場有持反對
M M
意見的人士或陣營,這些人士也可能被激起強烈
N N
反應。這類行為同樣令出現暴力或令暴力升級的
O 風險大增。 O
P P
(8) 案發的日期、時間、地點和場合會影響某個非法
Q Q
集結的整體嚴重性。理由是,在上述這些因素影
R 響下,參與非法集結可能會更加情緒激動和容易 R
起哄。」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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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C C
12. 該控罪的最高刑期為第 4 級罰款(即港幣 25,000 元)及
D D
監禁 1 年。如上訴法庭於 律政司司長 訴 鍾嘉豪、律政司司長 訴 庾
E E
家駒 及 律政司司長 訴 袁志成 中指出,蒙面有助隱藏身份,令參與
F 非法集結者更以變得沒有顧忌,造成壯膽效應,以致出現暴力或令 F
暴力升級的風險大增。
G G
H H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I I
13. 該控罪最高的刑罰為第 2 級罰款(即港幣 5,000 元)。
J J
K 各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K
L L
D2
M M
N 14. D2 生於 1995 年 11 月,現年 28 歲,案發時 23 歲;當時 N
任職資料數據分析。2019 年他於中文大學完成統計學系學士學位課
O O
程。D2 未婚,父親於 2017 年病逝,被還押前,D2 與母親及眼部殘
P P
障的兄長同住。他另有一名已婚及不同住的姊姊。D2 並無任何刑事
Q 定罪紀錄。 Q
R R
15. D2 的大律師指本案中的示威者只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
S S
沒有使用其他攻擊性武器(例如汽油彈、弓箭等),亦沒有向警方
T 投擲磚塊或其他物品。該「非法集結」歷時小於 1 小時;個別示威 T
者損毁鐵欄,干擾交通燈及堵塞道路的情況不算極嚴重。本案亦沒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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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B
有人受傷,而案發現場亦非繁忙的交通樞紐。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
C D2 曾參與叫喊口號或侮辱性言詞、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拆卸鐵 C
欄、干擾交通燈或堵路等行為;亦沒有證供顯示他有安排、帶領、
D D
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E E
F 16. 大律師續指從 D2 姊姊的求情信可見,雖然 D2 生長於一 F
個資源有限的家庭,但這無阻 D2 成為一個努力學習、積極面對困難
G G
及孝順的兒子。D2 的母親年邁及身體欠佳,兄長身體殘障;母親及
H H
兄長的生活起居均倚賴 D2 照顧。D2 的中學老師、大學社監、同學
I 及朋友均對 D2 有正面評價,指 D2 勤奮好學、恭敬有禮、熱心助 I
人、待人為善。大律師指 D2 是因關注社會問題而干犯本案,被捕後
J J
一直承受着司法程序的沉重壓力。大律師力陳,D2 尚算年輕,現已
K K
明白法治及守法的重要,加上現時社會環境已回復平靜,D2 重犯的
L 機會極低,要求輕判。大律師亦要求控罪 1 及 5 可同期執行。 L
M M
17. 另外,D2 於開審前已承認控罪 4,大律師要求輕判。
N N
O D3 O
P P
18. D3 現年 24 歲,案發時 20 歲,與父母及妹妹同住,沒有
Q 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原是大學設計系學生,但因壓力問題,於第 Q
R 三學年退學,現為鐘錶公司的兼職文員。 R
S S
19. 大律師指 D3 原是一名學生,一直努力學習,本性善
T 良。本案並非突然發生,示威者亦以警署作為目標及使用雷射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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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可是本案不涉及具殺傷力的武器(如汽油彈、弓箭及磚頭等),亦
C 沒有警員受傷。示威者雖有破壞行為。(例如拆卸鐵欄道路),但 C
程度及數量不大。案發地點為屯門,非法集結於晚上發生且歷時不
D D
長,為公眾帶來的不便程度不屬極嚴重。
E E
F 20. 大律師續指沒有證供顯示 D3 曾參與叫囂、以雷射筆照 F
射警方、拆卸鐵欄或堵路,亦沒有證供顯示她曾安排、帶領、號
G G
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或使用暴力。大律師亦指雖然 D3 是經審訊
H H
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但整個審訊過程中她不單對控方案情沒有任何
I 爭議,亦沒有出庭作供或傳召任何證人。大律師明白這不一定構成 I
減刑因素,全屬法庭的酌情範圍,但希望法庭能酌情將刑期向下
J J
調。
K K
L D4 L
M M
21. D4 現年 30 歲,案發時 26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N N
O
22. 大律師指一直以來,D4 的學業成績並不理想,為了改善 O
紀律問題,老師推薦他參與 2011 年第一屆「展步青雲路」計劃;於
P P
該計劃中接觸到步操及氣槍等,完成該計劃後,老師更向他表示可
Q 以考慮加入紀律部隊。自此,D4 便留意不同紀律部隊的入職要求及 Q
R 工作範圍,更將目標鎖定於懲教署或救護。2014 年,D4 中六畢業, R
文憑成績並不理想;為了加入懲教署,於 2015 年完成毅進文憑課
S S
程。2016 年,他報考懲教署,但不幸地沒有被取錄。同年,他的父
T T
親離世,家庭失去了主要的經濟支柱,D4 亦必須開始工作。他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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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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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修散工,希望為自己及家人帶來一些收入,及可訓練體能,準備
C 日後再次報考懲教署。同時,他亦參加了醫護支援人員(臨床病人 C
服務)基礎證書課程,裝備自己。
D D
E E
23. D4 的母親是泰籍人士,不太懂廣東話。自 2008 年始,
F 母親已開始接受心理治療,更在 2020 年確診患了抑鬱症及第三期子 F
宮頸癌。D4 與母親同住。雖然母親現已康復,但 D4 仍需要定時陪
G G
伴母親及繼續工作。
H H
I 24. 大律師力陳,雖然 D4 成績欠佳,曾為一名反叛青年, I
但自高中始操行良好,善良孝順。D4 因受到當時社會的氛圍而犯
J J
案,令他報考懲教署的夢想幻滅。他現已成為一位有承擔的男子,
K K
因本案不能盡孝而愧疚,日後必會三思而後行,不會再重犯。大律
L 師指 D4 並沒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 L
用暴力,亦沒有證供顯示他曾參與叫口號、喊侮辱性言語、使用雷
M M
射筆照射警方、拆卸鐵欄、干擾交通燈或堵路等行為。本案非法集
N N
結只維持少於 1 小時;雖然人數眾多,但是示威者沒有使用任何攻
O 擊性的武器。審訊期間,辯方對大部份控方案情沒有爭議。現今社 O
P
會情況已改變,相信 D4 不會重犯,要求法庭酌情輕判,並下令所有 P
監禁刑期同其執行。
Q Q
R 25. 就「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大律師引述同級 R
S
法院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皓仁 [2021] HKDC 733。該案與本案的 S
背景相同,法官以 3 星期作為量刑基準,並下令該控罪的刑期與
T T
「非法集結」罪的刑期同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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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C D5 C
D D
26. D5 現年 25 歲,案發時 21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 2018 年,中六畢業後,一直於港九不同食肆以散工形式從事餐飲從 E
業員。14 歲那一年,D5 確診患有亞視保加症,即「自閉症」。自
F F
此,他每季均須往青山醫院明心樓複診。他與別人溝通的能力較一
G G
般正常人差,社交亦有困難。
H H
27. 大律師指案發至今已 4 年,期間 D5 的精神一直受到困
I I
擾。他現已十分愧疚,表現真誠的協議,承諾不會再犯。本案沒有
J J
證據顯示 D5 曾組織、帶領或號召他人參加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被
K 捕後警方亦沒有從 D5 身上檢獲任何用作攻擊或毁壞的物品,只是從 K
L
旁鼓勵,警方亦沒有需要出動催淚彈平息事件,因此他參與的程度 L
和罪責較輕,要求予以輕判及下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M M
N D6 N
O O
28. D6 現年 27 歲,案發時 23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P P
他與父母居於屯門。2018 年畢業後,於明愛專上學院(現稱聖方濟
Q 各大學)就讀社會工作學系;畢業後投身社工行列。2019 年出任觀 Q
塘區一間中學的駐校社工。2019 年中,D6 受到當時的社會氛圍影響
R R
而干犯本案,不但令他失去熱愛的工作,更令父母擔心不已,因此
S S
現已十分懊悔。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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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9. 大律師指案發至今已 4 年,期間 D6 的精神一直受到困
C 擾。D6 以往一直樂於助人,熱心服務社會。他現已十分愧疚,表現 C
真誠的歉意,承諾不會再犯。本案沒有證據顯示 D6 曾組織、帶領或
D D
號召他人參加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被捕後警方亦沒有從 D6 身上檢
E E
獲任何用作攻擊或毁壞的物品,只是從旁鼓勵,警方亦沒有需要出
F 動催淚彈平息事件,因此他參與的程度和罪責較輕,要求予以輕判 F
及下令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G G
H H
D8
I I
30. D8 現年 42 歲,離婚,與前妻育有兩名女兒;長女現年
J J
24 歲,任職物流散工;幼女現年 17 歲,仍待業。D8 與父母同住;
K K
父親現年 63 歲,已退休,但間中兼職的士司機;母親現年 60 歲,
L 是一名家庭主婦。 L
M M
31. D8 曾接受至中一的教育,由 2018 年 5 月至 2020 年 12
N 月任職冷氣技工。自 2021 年 5 月始,在香港機場空運中心任職夜間 N
O 倉務員,是家庭的主要經濟支柱。他有 3 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共 7 O
項控罪,其中一項涉及暴力(搶劫),餘下的定罪紀錄均涉及不誠
P P
實行為。最後一次被定罪的日期為 2017 年 1 月(盜竊及妨礙司法公
Q Q
正)。
R R
32. 大律師指案發至今已 4 年多,D8 一直受到精神困擾及擔
S S
憂。他現已十分愧疚及後悔,承諾不會重犯,要求予以輕判。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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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9
C C
33. D9 現年 23 歲,案發時 19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D D
他是家中獨子,自父親於 2016 年離世後,與母親相依為命。母親現
E 年 50 歲,是一名家庭主婦,於 2022 年確診乳癌。母親患病後,D9 E
F
努力工作,成為家中的經濟支柱,不但要支付母親的醫療費用,更 F
要負責兩人的日常生活開支,每天工作早出晚歸,從不抱怨,更幫
G G
助母親做家務,減輕母親的負擔。在母親的眼中,D9 是一名孝順、
H H
勤奮、負責責任感的孩子。
I I
34. 中六畢業後,D9 報讀了香港專業進修學院 – 社會工作高
J J
級文憑課程。2019 年被安排在竹園區神召會智逸軒實習,主要服務
K K
一些輕度至中度智障人士。他於同年因本案被捕,面對法律程序期
L 間仍繼續努力讀書,順利畢業,取得註冊社工資格。宏恩基督教學 L
院 / 香港專業進修學院社會工作系老師,林作治先生表示 D9 是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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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性敦厚、治學謹嚴、熱心公益、工作表現出色、盡心盡力服務視
N N
障弱勢人士的年青人。
O O
35. 2021 年畢業後,D9 受聘為香港盲人輔導會賽馬會屯門
P P
盲人安老院註冊社工。該院院長表示讚賞 D9 的表現,並明言打算給
Q Q
予 D9 停薪留職的機會,懇請法庭酌情輕判。大律師指雖然 D9 是人
R 才,但本案的定罪紀錄可能會對他的專業資格造成影響,要等待他 R
服刑完畢後再交由記錄聆訊再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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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於審訊期間,辯方對大部份控方案情沒有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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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37. 大律師指 D9 並沒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 C
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亦沒有證供顯示他曾參與叫口號、喊侮
D D
辱性言語、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拆卸鐵欄、干擾交通燈或堵路等
E E
行為。本案非法集結只維持少於 1 小時;雖然人數眾多,但是示威
F 者沒有使用任何攻擊性的武器。現今社會情況已改變,相信 D9 不會 F
重犯,要求法庭酌情輕判,並下令所有監禁刑期同其執行。
G G
H H
38. 就「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大律師重覆他為
I D4 求情時的陳詞。 I
J J
D11
K K
39. D11 現年 22 歲,案發時 17 歲,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
L L
錄。他是家中獨子,父母均於 2020 年退休。大律師指 D11 被捕後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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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低潮,母親更因他干犯本案而搬離香港,母子離異。可幸是在父
N 親、朋輩及社工的支持下,他最終完成了中學文憑,候審期間更獲 N
O
得心儀的機械工程高級文憑課程取錄。雖然最後因本案審訊而放棄 O
了學位,但仍希望能夠在服刑完畢後繼續學業。候審期間,D11 擔
P P
當不同兼職幫補家計,亦參與仁愛堂青年夢工場地的義工活動,盡
Q 其所能回饋社會。 Q
R R
40. 大律師續指,沒有證供顯示 D11 參與喊叫口號或侮辱性
S S
言詞、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拆卸鐵欄、干擾交通燈或堵路等行
T 為;亦沒有證供顯示 D11 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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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大律師指 D11 的參與程度比本案的 D1、
C D7 及 D10 為輕。他力陳警方從 D11 的背囊內檢取了一對 3M 防滑手 C
套、一個藍色外科口罩、一張八達通卡,但他身上沒有任何可用作
D D
毀壞物品的用具或帶有示威標語的物品;本案亦沒有證供顯示他是
E E
受到網上號召才參與集結,或於集結中遮蓋面部或作出其他實質作
F 為,因此邀請法庭量刑考慮一個較低的量刑基準。 F
G G
41. 大律師指求情信件顯示 D11 協助仁愛堂青年夢工場四年
H H
多,參與青少年中心舉辦的不同義務活動,樂於助人及盡力服務不
I 同年齡的社區人士,深得中心青年及職員的讚揚。另外,2022 年 11 I
月至 2024 年 2 月,D11 共參與了 60 小時的義工活動。大律師力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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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時 D11 只有 17 歲,背景良好,干犯本案與其良好品格不符。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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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期間,D11 及其家人均面對心理、精神的煎熬。D11 現已吸取教
L 訓,希望法庭考慮 律政司司長 訴 S H Y [2020] HKCA 829 第 38 段, L
M 給予一個更生的機會,從輕發落。 M
N N
D12
O O
42. D12 現年 26 歲,未婚,與母親及弟弟同住,沒有任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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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定罪紀錄。母親任職機場清潔員,弟弟是中學生。2019 年 D12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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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義守大學修畢酒店管理學學士學位後回港與家人同住。2022 年
R 父親病逝後,D12 成為家中重要的精神及經濟支柱。D12 自小夢想 R
投身航空及酒店服務業,但因本案而被開除。於保釋期間,他任職
S S
侍應,累積經驗;其積極的工作態度獲得僱主賞識,入職後三個月
T T
便已晉升為高級侍應生。僱主亦願意於 D12 服刑後繼續僱用 D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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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43. 大律師指本案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 D12 曾作出任何暴力 C
行為,或作出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
D D
使用暴力,要求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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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D13 F
G G
44. D13 現年 23 歲,案發時 19 歲,與父母同住,沒有任何
H 刑事定罪紀錄。2021 年,D13 於香港大學專業進修學院畢業,取得 H
航空學高級文憑;之後任職電腦技術員,負責電腦組裝。D13 的親
I I
友撰寫求情信件,指 D13 品性馴良、孝順、有責任感、對長輩及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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輩有禮。自小學始,D13 便積極參與不同的社區義工服務,甚至鼓
K 勵其朋友亦參加服務。2019 年至 2024 年,因身體狀況轉差及受到疫 K
L
情影響,D13 沒法恆常協助擔任足球助教,但仍有參與社區中心所 L
舉辦的其他義務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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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5. 大律師指 D13 是因受到當時社會氛圍的影響才犯案。本 N
O
案中沒有任何證供顯示 D12 曾作出任何暴力行為,或作出安排、帶 O
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要求輕判。
P P
Q 46. D13 的大律師亦提及 1 件同級法院的判刑,香港特別行 Q
R
政區 訴 鄧皓仁 [2021] HKDC 733。眾所周知,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 R
席完全沒有約束力。況且,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同級法院的判刑
S S
並無指導性,亦無參考價值。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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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D4 大律師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皓仁,要求法庭下
C 令兩項控罪同期執行。如上文所述,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完全沒 C
有約束力。況且,上訴法院已多次重申,同級法院的判刑並無指導
D D
性,亦無參考價值。
E E
F 量刑 F
控罪 1
G G
H H
48. 本案嚴重之處是非法集結者是針對警方,公然挑戰執法
I 機關,經警方多次警告仍繼續其不法行為,當時已有法例禁止於非 I
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部份非法集結者公然挑戰法律。可是,本
J J
席同意本案中示威者只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沒有使用其他攻擊性
K K
較強的武器(例如汽油彈),亦沒向警方投擲磚塊或其他物品。該
L 非法集結歷時少於 1 小時,示威者損毁鐵欄,干擾交通燈及堵塞道 L
路的情況不算極嚴重。本案沒有人受傷,現場亦非繁忙的交通樞
M M
紐。
N N
O 49. 本席亦接受,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眾被告人有參與喊叫 O
口號或侮辱性言詞、使用雷射筆照射警方、拆卸鐵欄、干擾交通燈
P P
或堵路等行為。但是,法庭不單止考慮各被告人的作為或不作為。
Q Q
他們到案發現場參與非法集結,支持其他非法集結者,因此法庭必
R 須考慮整體非法集結人士的行為。本席亦同意沒有證供顯示眾被告 R
S
人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 S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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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0. 綜觀整體案情,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12 個月監
C 禁。被告人均經審訊後被定罪,不可獲認罪後的扣減。他們於被定 C
罪後才聲稱後悔及愧疚,只是口惠而不實至。眾所周知,面對嚴重
D D
控罪時,被告人的個人及家庭背景、身體狀況及判刑對家人造成的
E E
影響均非減刑因素。案發時,D9 及 D13 19 歲,D11 則 17 歲;雖然
F 年輕,但不至極度年輕。雖然 D13 曾積極參與義務工作,但自 2019 F
年他的參與程度已減低。大律師指稱 D13 是因身體狀況而減少參與
G G
義務工作。D13 不能參與義務工作,卻能參與非法集結。
H H
I 51. 本席認為本案中完全沒有減刑因素。就控罪 1,判處各 I
被告 12 個月監禁。
J J
K K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L L
52. D2 於審訊前已表明認罪,本席處以 1,000 元罰款。
M M
N 控罪 5、7、8、9 及 10 N
O O
53. 就 D2、D4、D5、D8 及 D9 各自面對的控罪 5、7、8、9
P P
及 10,本席以 3 星期作為量刑基準。他們均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
Q 立,不可獲任何認罪的扣減,本案中亦全無減刑因素。因此本席判 Q
R 處 D4、D5、D8、D9 及 D10 各 3 星期監禁。雖然遮掩面容可壯膽及 R
隱藏身份,但該控罪源自同一事件。本席下令控罪 5、7、8、9 及 10
S S
的刑期與控罪 1 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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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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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命令
C C
54. 就控罪 1,每名被告人判處 12 個月監禁。就控罪 5、7、
D D
8、9 及 10,判處 D2、D4、D5、D8 及 D9 各 3 星期監禁,同期執行
E E
(即總刑期為 12 個月監禁)。另外,D2 就控罪 4 罰款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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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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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沈智慧 )
J 區域法院法官 J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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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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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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