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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54/2023
C [2024] HKDC 116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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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9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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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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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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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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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 年 7 月 17 日
M 出席人士: 譚皓小姐,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鍾凱婷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P 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
Q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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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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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判刑理由書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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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案情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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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是眾安銀行一個帳戶(下稱“眾安帳戶”)的唯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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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人及簽署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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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眾安帳戶於 2020 年 7 月 7 日開立,並於 2020 年 10 月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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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結束。由 2020 年 7 月 7 日至 2020 年 10 月 21 日期間,眾安帳戶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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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16,617 筆存款,總存入金額是港幣 3,688,564.80 元,涉及 374 位存
K 入者。當中港幣 3,688,499.84 元(即幾乎全部存款)經網上“存入匯 K
款”(inward fund transfer)方式存入;同一期間,眾安帳戶共有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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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提款,總提取金額是港幣 3,688,564.80 元,涉及 301 位收款者,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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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港幣 2,479,962.10 元(佔提款總額約 67.23%),經“轉數快轉賬”
N (FPS Tranfer)提取,港幣 1,208,584 元(佔提款總額約 32.77%)則 N
經網上本地轉賬(local transfer)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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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3. 警方亦發現眾安帳戶有短暫存款模式,即款項平均在存入
Q 0.64 天後被提取。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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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21 年 10 月 20 日,警方拘捕被告人,罪名是“處理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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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同日被告人進行
T 錄影會面,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自己失業、沒有收入、沒有業務、對 T
眾安帳戶並不知情,及沒有操作眾安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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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5. 根據稅務局紀錄,被告人於 2019/2020 財政年度的薪金為 C
港幣 5,726 元,被告人於 2020/2021 財政年度沒有收入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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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6. 2023 年 7 月 4 日,被告人首次就本案到東區裁判法院應 E
F
訊,獲法庭批准保釋,條件包括被告人須於 2023 年 7 月 18 日或之前 F
支付保釋金港幣一萬元。其後被告人向東區裁判法院申請更改支付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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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金港幣一萬元的保釋條件,但被裁判官拒絕。其後於 2023 年 8 月
H H
15 日,被告人沒有到東區裁判法院應訊,法庭因此對被告人發出了逮
I 捕令。2023 年 8 月 23 日,警務人員巡邏期間截停被告人,並再次把 I
被告人拘捕。警方與被告人就着“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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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押”罪進行警誡會面,被告人表示因為沒有金錢支付保釋金,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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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保潛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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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M M
N 7. 被告人被控 2 項控罪,即:“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 N
O 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為“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 O
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控罪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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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Q Q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及(3)條(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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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承認 2 項控罪,同意案情,因此裁定 2 項控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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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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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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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人現時 53 歲,在香港出生,接受教育至中二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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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妻子同住。他與前任妻子育有一名 24 歲兒子。被告人母親年約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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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已經退休,由被告人和另外三名姊妹一起供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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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捕前,被告人是一名運輸工人,月入港幣 15,000 元。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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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的心臟近年出現問題,在 2023 年做了“通波仔”手術之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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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再搬運重物,影響了收入,只能夠靠太太做水果店的每天港幣 700
I 元收入維生。對於控罪一,代表被告人的鍾大律師表示,被告人當時 I
因剛剛出獄不久,需要生活費用,所以向外借款,並欠下債務,因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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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償還,又未找到工作,因此應對方要求,開立了眾安帳戶,並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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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對方使用。對於控罪二,被告人顯然是因為沒有足夠保釋金,所以
L 缺席法庭聆訊。 L
M M
定罪記錄
N N
O 11. 被告人過往曾經有 13 次出席法庭的刑事定罪記錄,共涉 O
及 16 項控罪,而最後一次定罪是在 2023 年,亦即是在干犯控罪一之
P P
後才定罪。被告人以往干犯的刑事定罪,性質與本案並不相同。
Q Q
R
量刑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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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
T 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有關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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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一案。上訴庭在該案例列出法庭
C 在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八點大原則,即: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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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源頭罪行及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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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 罪犯對源頭罪行和涉案款項是否黑錢的認知; F
G G
(3) 國際元素,包括款項是否來自國內大陸或操控的人
H 是否在國內大陸;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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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罪行的複雜性、計劃性和是否涉及欺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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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5) 是否由或代表有組織犯罪集團干犯;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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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案件涉及單一交易抑或涉及多次和長時間交易;
M M
N
(7) 罪犯在發現款項的確是黑錢或發現源頭罪行之後 N
有否繼續清洗這些黑錢;
O O
P (8) 罪犯擔當的角色和他的犯罪行為,與及他所獲得的 P
利益。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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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案,上
C 訴法庭指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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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
的案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
E E
參考因素:
F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 F
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G G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
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
H H
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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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
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
J 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 J
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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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
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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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象受損。
M (5) 涉案的時間。」 M
N N
14.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案第
O 15 段指出,當涉案“黑錢”是 100 至 200 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 3 O
P
年,300 萬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 P
Q Q
15. 本席接納沒有資料顯示控罪一的前置罪行,案情亦不涉及
R 國際元素、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被告人亦沒有參與或知道 R
任何前置罪行,只因為欠債而“被迫”開立眾安帳戶,再交給他人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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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但是本案涉及的黑錢超過 368 萬,並有數百名不同存入者及收款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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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歷時 3 個多月。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採納 3 年 9 個月監禁為控
C 罪一的刑期起點。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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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被告人棄保潛逃了 8 天,對案件的進展沒有太大影響,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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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坦白認罪,本席給他三分之一判刑扣減。此外,本席再找不到任何
F 減刑理由,因此控罪一的最終刑期為 2 年 6 個月監禁。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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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控罪二沒有量刑指引,鍾大律師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 靳美斯,HCMA 409/2010 案,指出法庭要運用常理,按照被告人缺席 H
I 理由、時間長短、最終是否自動歸押,與及對案件進度的影響等因素, I
作出量刑的決定。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採納 1.5 個月監禁為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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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刑期起點,因為他坦白認罪,本席給他三分之一判刑扣減,最終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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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為 1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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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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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8. 控罪一判監 2 年 6 個月,控罪二判監 1 個月,考慮了判刑 N
O 的總體性原則後,本席下令 2 項控罪同期執行。換言之,總刑期是 2 O
年 6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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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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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念慈 )
S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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