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志明案 DCCC954/2023

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判處監禁 · 監禁兩年六個月
兩罪同期執行,總刑期兩年六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17/7/2024[2024] HKDC 116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志明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案情摘要

被告人是眾安銀行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簽署人。該帳戶於2020年7月至10月間錄得16,617筆存款,總額約368萬港元,涉及374名存入者;款項平均存入後0.64天即被提取,並涉及1,831筆提款。被告人承認因欠債而開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其後他未能依指定日期出庭,解釋是無力支付一萬元保釋金。

核心法律爭議

控罪一涉及被告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即洗錢罪;控罪二涉及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指定歸押。核心問題是兩罪的適當刑期、涉案金額及交易規模的作用,以及認罪、棄保時間和對司法程序影響所帶來的扣減。

判決理由

法院依據洗錢案件的量刑原則,考慮前置罪行、被告人對款項的認知、國際因素、犯罪的複雜程度、交易次數、持續時間、角色及利益等因素。雖然沒有證據顯示前置罪行、國際元素或複雜詐騙,也沒有證明被告人知悉前置罪行,但涉款超過368萬元,涉及數百名人士並歷時三個多月,故控罪一以三年九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之一扣減,定刑兩年六個月。控罪二則按缺席理由、八天期間及對案件進度的影響,以一個半月為起點,認罪後定刑一個月,兩罪同期執行。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列出洗錢量刑的八項大原則。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確認涉款金額、參與程度、交易次數、跨境因素及時間等參考因素。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提供不同涉款額的量刑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靳美斯,HCMA 409/2010涉及棄保缺席的量刑考慮。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控罪均已認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控罪一判處監禁兩年六個月,控罪二判處監禁一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監禁兩年六個月。

判決啟示

洗錢罪沒有固定量刑指引,涉案總額、交易數量及持續時間即使在被告人未獲利、亦不知前置罪行的情況下,仍可構成重要加刑因素。認罪扣減不會消除案件的整體嚴重性。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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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收款會否構成洗黑錢?
A.

本案被告人承認因欠債而開立帳戶並交予他人使用,帳戶其後處理逾368萬元款項,因此承認洗錢罪,法院判處兩年六個月監禁。

Q.洗黑錢涉及三百多萬元通常如何判刑?
A.

法院會考慮金額、交易數量、持續時間、參與角色及其他因素。本案涉款逾368萬元、交易歷時三個多月,量刑起點為三年九個月,認罪後判兩年六個月。

Q.沒有錢交保釋金而不到庭會判刑嗎?
A.

被告人因無力支付一萬元保釋金而缺席八天,仍被裁定無合理因由沒有按指定歸押。法院判處一個月監禁,並與洗錢罪刑期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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