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11/2023
C
[2024] HKDC 87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611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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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鄺俊賢(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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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L L
日期: 2024 年 7 月 15 日
M 出席人士: 張民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杜浩成先生及勞朗笙先生,由戴圖斯律師行延聘,代 N
表第二被告人
O O
控罪: [4]、[6]、[8] 及 [10]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P [5]、[7]、[9] 及 [1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 P
Q 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Q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R R
(第四、第六、第八及第十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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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裁決理由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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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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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C
1. 第二被告人面對 7 項控罪,即控罪一至四、六、八及十
D (串謀詐騙),控罪五、七、九及十一(俗稱「洗黑錢」或企圖 D
「洗黑錢」)是交替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三1,否認其他
E E
控罪。
F F
G 審訊議題 G
H H
2. 本席在開審前和控辯雙方討論本案的審訊議題,代表控
I I
方和辯方的法律代表明顯準備不足,花了兩天時間才能整理承認事
J 實和釐清審訊議題。由於辯方起初表示只爭議從犯證人的可信性和 J
可靠性,但後來又爭議案中涉及的車輛查冊,及第二被告人在警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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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的口頭陳述的可呈堂性(可知道,法庭記錄一直顯示辯方在排審
L L
的時候保留這個議題,辯方一直沒有明確表示是否有爭議,直至本
M 席作出仔細的案件管理後再提出,但理據及案例援引明顯準備不 M
足)。整個審訊因為控辯雙方的準備不足,把案件簡單複雜化,花
N N
了兩天(浪費了不少公帑)及經理順後,本案的審訊議題有 3 項:
O O
第一,從犯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尤其是第一被告人對第二
P 被告人的認人的質素。第二,約 2022 年 12 月 1 日,第二被告人是否 P
Q
知悉該協議、第二被告人是否有意圖地參與控罪中所指的串謀詐騙? Q
第三,即使串謀詐騙不成立,控方是否有足夠環境證據證明第二被
R R
告人知情地洗黑錢或企圖洗黑錢?
S S
T T
1
同意案情見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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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
C C
3. 控方針對第二被告人的案情主旨,聚焦在 2022 年 12 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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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發生的連環詐騙,3 名長者收到詐騙電話後,分別向第一被告人交
E 出 3 萬元現金(控罪 4 或 5)、4 萬元現金(控罪 6 或 7)及 2 萬元 E
F
現金(控罪 8 或 9),而第 3 名長者向其他男子交出 7 萬元現金,因 F
此,控罪九的洗黑錢涉及 9 萬元)。同日,第一被告人收錢後把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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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詐騙得來的金錢交給第二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同日,第 4 名長
H 者被要求拿出 10 萬元現金,但最終她準備了 5 萬元現金。事件中途 H
I 被揭發,第一被告人被警員埋伏和拘捕。因此,第 4 名長者沒有損 I
失(控罪 10 或 11)。第一被告人認罪亦成為針對第二被告人審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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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犯證人。全部受害長者的證供均以刑事程序 65B 或 65C 條呈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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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事件一(控罪四或控罪五) L
M M
4. 2022 年 12 月 1 日上午約 8 時,許女士(100 歲受害人)
N 接到一名陌生男子來電,對方聲稱是她的女婿(男子 1)。男子 1 說 N
他被警方拘捕,需要港幣 70,000 元以獲取保釋。許女士說她家裡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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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港幣 10,000 元,但可以查看是否可以從她的儲蓄帳戶中提取更多
P P
現金。男子 1 隨後告訴許女士,一旦許女士提取了一些現金,就給
Q 他回電 6562 4350,並提醒許女士不要將他們的談話告訴任何人,男 Q
R
子 1 的一個朋友會從許女士處收取現金。與男子 1 傾談後,許女士試 R
圖打電話給她女兒,但當時無法聯繫到後者,她感到很擔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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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5. 同日,許女士在其親生兒子蘇先生的幫助下從匯豐銀行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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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提取了現金合共港幣 20,000 元。隨後,許女士打上述電話號碼
C 6562 4350 叫男子 1 去拿取前述現金。男子 1 與許女士原約定在她的 C
住所大堂見面,但最終沒有人出現。許女士和男子 1 繼而再商約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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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到沙田秦石邨某單位(許女士的住所)收取前述現金。
E E
F 6. 當天下午約 2 時 30 分,第一被告人來到了許女士的住所。 F
第一被告人自稱是男子 1 的朋友李先生,並說他是來替男子 1 向許女
G G
士取錢的。許女士遂將港幣 30,000 現金(即她存放在家中的港幣
H H
10,000 元及她從匯豐銀行戶口多提取的港幣 20,000 元)交予第一被
I 告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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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警方隨後聯繫了許女士進行詢問,才揭穿了這個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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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12 月 1 日秦石邨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於下午 2 時 41
L 分進入秦石邨某座樓,並於下午約 2 時 50 分離開。第一被告人負責 L
收取這些詐騙得來的 3 萬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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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事件二(控罪六或控罪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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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2022 年 12 月 1 日約上午 11 時,周女士(84 歲受害人)
P P
接到一名陌生男子來電,對方自稱是她的女婿(男子 2)。男子 2 聲
Q Q
稱他在內地被捕,需要港幣 40,000 元保釋。由於相信男子 2 是她的
R 女婿,周女士同意用家中的錢支付港幣 40,000 元。男子 2 還告訴周 R
女士,另一名姓李的男子將代替他收錢。男子 2 還向周女士提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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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聯繫電話 5763 3738,並提醒周女士不要將他倆的談話告訴任何
T T
人。在與男子 2 談話後,周女士沒有將此事告訴任何人,因為她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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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這會影響女兒和女婿的婚姻。
C C
9. 同日下午約 1 時 56 分,周女士致電上述號碼 5763 3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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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男子 2 取得聯繫。周女士告訴男子 2 她已準備好港幣 40,000 元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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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男子 2 告訴周女士,姓李的男子將前往她的住所取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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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日下午約 3 時 19 分至 3 時 57 分,一名自稱是姓李的男
G G
子以另一個號碼 9594 7445 打電話詢問周女士的地址,周女士作了回
H 應,並向姓李的男子提供了她的地址,即大埔運頭塘邨某單位(周 H
I 女的住所)。姓李的男子隨後告訴周女士,他很快就會到達。 I
J J
11. 下午約 4 時,第一被告人來到周女士的住所。第一被告
K 人聲稱他是來向周女士取錢的。周女士因此將港幣 40,000 元現金交 K
L 給了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隨後很快離開。 L
M M
12. 警方其後聯絡周女查詢,才揭穿騙局。2022 年 12 月 1 日
N 運頭塘邨的閉路電視拍到第一被告人於下午 4 時 01 分進入某座樓, N
O
並於下午約 4 時 14 分離開。第一被告人負責收取這些詐騙得來的 4 O
萬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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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事件三(控罪八或控罪九)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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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在 2022 年 11 月底某天下午約 3 時,周先生(91 歲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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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接到一個來電,來電者為一名陌生男子,自稱是他的兒子(男
T 子 3)。男子 3 聲稱因股票市場虧損而陷入財政困難,要求周先生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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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港幣 70,000 至 80,000 元。周先生說他手頭沒有那麼多錢,男子 3
C 叫周先生盡可能俾得幾多得幾多。男子 3 還告訴周先生不要將他倆 C
的談話告訴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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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第二天,男子 3 再次致電周先生。周先生說他當刻只有
F 現金港幣 40,000 元。隨後,男子 3 告訴周先生,男子 3 的一位同事 F
稍後會向周先生收取上述現金港幣 40,000 元,並且會以其它方式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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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筆錢轉遞給男子 3。同日稍後,周先生接到另一名不同聲音的陌生
H H
男子(男子 4),並取得周先生的地址,即觀塘寶珮苑某單位(周先
I 生的住所)。不久,大約下午 4 時,男子 4 到達並從周先生處領取了 I
後者放在家中的港幣 40,000 元現金。據描述,男子 4 身高 1.7 米,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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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鴨舌帽,身穿深色上衣和長褲。
K K
L 15. 幾天後,周先生又接到男子 3 的電話。男子 3 說他已經 L
收到了前者所給的 40,000 港元,但他還需要更多的錢。周先生說他
M M
手頭還有現金港幣 30,000 元。男子 3 隨後告訴周先生,另一名男子
N N
將前往周先生的住所領取上述 30,000 港元。當天下午,再多一名陌
O 生男子為此打電話給周先生,這次他倆安排在周先生的住所樓下見 O
面,其後一名身高 1.6 米、體型肥胖、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男子 5)
P P
從周先生處收取了他放在家中的港幣 30,000 元現金。後來男子 3 再
Q Q
次打電話給周先生確認收到了錢,並說他還需要更多的錢。
R R
16. 2022 年 12 月 1 日下午約 3:30,周先生再次接到男子 3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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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男子 3 說他需要更多現金。周先生告訴男子 3,他手頭只有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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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港幣 20,000 元。男子 3 隨後告訴周先生,他將安排人向周先生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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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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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2022 年 12 月 1 日下午約 5 時,周先生接到又多一名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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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的電話,要求在周先生的住所樓下與他見面以收取現金。約 10
E E
分鐘後,周先生在那裡看到了第一被告人,周先生對他的描述是,
F 他的衣著與先前的男子 4 和男子 5 不同。周先生詢問第一被告人的姓 F
名,第一被告人回答說 “李明”。隨後,周先生將他放在家中的港幣
G G
20,000 元交給了第一被告人,並額外給了第一被告人 100 港元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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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便費。其後,第一被告人離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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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警方其後聯絡周先生查詢,才揭穿騙局。2022 年 12 月 1
J J
日寶瑤閣的閉路電視無法覆蓋周先生將錢交給第一被告人的室外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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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但拍攝到他下樓,隨後如上所述在下午約 5 時返回他的住所。
L 第一被告人負責收取上述詐騙得來的 2 萬元現金。 L
M M
事件四(控罪 10 或控罪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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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9. 2022 年 12 月 1 日上午約 11 時,蔡女士(91 歲受害人) O
接到一個陌生來電,對方自稱是她的孫子(男子 6)。男子 6 聲稱他
P P
被警方拘捕,需要港幣 80,000 元作為保釋金。蔡女士告訴男子 6,
Q
她手頭上只有港幣 50,000 元。男子 6 隨後告訴蔡女士他的朋友 “陳先 Q
R 生” 稍後會向她收取上述 50,000 元現金。男子 6 還提醒蔡女士不要將 R
他倆的談話告訴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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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0. 同日中午約 12 時,另一名陌生男子聯絡蔡女士,該名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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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自稱是 “陳先生” ,向她索取地址,即青衣長安邨某單位(蔡女士
C 的住所),並相約在蔡女士的住所樓下見面。該名陌生男子還提供 C
了一個號碼 6560 0801,聲稱該號碼是男子 6 的聯繫電話號碼。蔡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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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撥打了上述號碼,聽到並確認了是男子 6 的聲音,男子 6 表示他正
E E
在等待蔡女士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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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同日下午約 1 時 30 分,蔡女士接到一個 9594 7445 的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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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聽到一名陌生男子的聲音,那名陌生男子自稱是陳先生(男子
H H
7)。男子 7 要求蔡女士前往住所樓下交錢。約下午 1 時 50 分,男子
I 7 走近蔡女士,自稱是陳先生。因此,蔡女士將存放在家中的港幣 I
50,000 現金交給男子 7。男子 7 向蔡女士保證她的孫子很快就會被保
J J
釋出來,然後就離開了。根據蔡女士的描述,男子 7 身穿著黑色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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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中等身材,閉路電視也拍到了上述衣著顏色和男子 7 的體型。
L L
22. 同日下午約 3:30,蔡女士致電上述號碼 6560 0801 查問有
M M
關於聲稱是她的孫子的情況時,男子 6 說他需要額外港幣 50,000 元
N N
作為保釋金。蔡女士回答說她沒有那麼多錢,男子 6 要求蔡女士盡
O 可能俾得幾多得幾多。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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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當天下午約 3:54,蔡女士打電話給她的女兒,將此事告
Q Q
訴了她的女兒,經核實發現她的外孫從未被捕。騙局被揭露,蔡女
R 士於是報了案。不久,便衣警員趕到,並安排了一次在警方監控下 R
的會面。男子 7 隨後聯繫了蔡女士並與她約定到她的住所收取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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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當天下午約 6 時,第一被告人敲蔡女士的住所門。蔡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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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詢問第一被告人的身分,第一被告人立即回答並自稱是 “陳先生” 。
C 當蔡女士開門時,第一被告人站在門外,他頭戴一頂白色帽子,身 C
穿一件印有白色標誌的黑色長袖上衣,下身穿卡其色褲子,穿深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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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鞋。在警方監控下的會面變成了公開會面,第一被告人隨即被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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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截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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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2022 年 12 月 1 日的蔡女士住所大廈閉路電視拍到第一被
G G
告人於下午 6 時 02 分進入該大廈,並於下午約 6 時 11 分離開。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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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 6 時 14 分,第一被告人再次進入該大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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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犯證人證供
J J
K 26. 第一被告人因「詐騙」被拘捕,經認罪協商,承認 3 項 K
L 洗黑錢或企圖洗黑錢控罪。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的重點包括:他只是 L
負責收錢。這是他第一天上班,被捕前是他當天的第 4 項任務。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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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該些錢來自詐騙,因為他需要找的人都是老年人。這些工作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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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一個化名為 “阿希” 的人安排的。他承認參與了事件一至三的收款
O 勾當,並提供了地址和地點。在收取現金後,他將現金交給同黨, O
其中兩名乘坐的輕型貨車的車牌號後 4 位數字為 6076,車身顏色為
P P
銀色,車型為現代 H1。駕駛該車的是一名名叫 “阿陽” 的人(即第二
Q Q
被告人/D2),他的手機號碼是 9594 7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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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第一被告人則使用登記號碼為 XU589 的輕型貨車收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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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事件一及二而言,接到第二被告人的電話,第一被告人直接到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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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者 1 的沙田秦石邨住所收取港幣 30,000 元現金。在收取現金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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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把現金放入輕型貨車,並接獲第二被告人指示前往受害者 2 的大
C 埔運頭塘邨住所收取港幣 40,000 元現金。其後,第一被告人奉命在 C
觀塘翠屏邨附近與第二被告人會合。第一被告人把從事件一及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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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到的合共 7 萬元現金交給第二被告人,他當時駕駛一輛銀色 LG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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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號的現代 H1,車牌號後 4 位數字為 6076。第二被告人也向第一被
F 告人支付了港幣 1,000 元,作為租用第一被告人車輛的費用。 F
G G
28. 就認人證供方面,雙方見面前以電話聯絡,直至有一男
H H
子(後知是第二被告人)走向第一被告人近司機位位置,他描述第
I 二被告人是 20 多歲的男子,當時穿灰色衫、黑色褲,短頭髮。雖然, I
當時是新冠肺炎,第二被告人有戴口罩,當第二被告人行近第一被
J J
告人時拉低口罩至下巴位置,期間有面對面,為時約 5 至 10 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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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被告人清楚見到第二被告人的樣貌。第一被告人隔著車窗把
L 70,000 元現金交給在車外的第二被告人。後來,第二被告人登上第 L
M
一被告人的客貨車前座乘客位置點算金錢,期間,第二被告人是拉 M
低口罩,第一被告人清楚看見第二被告人的樣貌。第二被告人用手
N N
機聯絡觀塘寶珮苑的受害者 3,並開啟揚聲器,描述第一被告人的衣
O 著和外貌,方便稍後相認交收金錢。當時是下午 3 時多,燈光充足。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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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再次因為本案的提訊,包括在西
Q Q
九龍法院的羈留室再次認出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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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後來就事件三,第二被告人指示第一被告人在觀塘寶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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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附近向受害者 3 收取港幣 20,000 元現金。在收取現金後,第一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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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按指示到觀塘泳池附近會合。第一被告人看見較早時候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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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6 ,期間有一男子下車,該男子不是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把
C 現金交予該名身分不詳的男子。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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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關於事件四,他收到第二被告人指示收取港幣 5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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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第二被告人亦告知第一被告人,有人曾於早上向受害者 4 收
F 取現金。當第一被告人第一次到達控方證人 4 的住所時,他聲稱覺 F
得可疑並離開了。在向第二被告人確認安全後,他再次來到控方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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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4 的住所。當控方證人 4 開門時,他看到了便衣警員,後來被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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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
I I
其他環境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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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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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32. 根據第一被告人提供的資訊,即第一被告人將收繳的現 L
金交給了第二被告人及身分不明的男子,而這兩名男子當時就在一
M M
輛車上,車牌號後 4 位數字為 6076。控方第二證人,警署警長 49465,
N N
進行車輛查冊,根據車輛的品牌(現代),屬於輕型貨車,顏色銀
O 色,型號是 H1,車輛搜查結果顯示只有一輛車和上述描述吻合,車 O
牌號為 TD6076(車輛)。
P P
Q Q
33. 根據控辯雙方同意的證人供詞及文件,在事發時,該車
R 輛由一家汽車租賃公司 “德暉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公司)擁有。公 R
司東主林先生證實,該車輛於 2022 年 11 月租予第二被告人,為期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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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月租港幣 5,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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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2022 年 11 月 5 日下午約 2 時,第二被告人到達德暉汽車
C 服務有限公司,要求租用一輛輕型貨車。有鑑於此,林先生向第二 C
被告人介紹了該車輛。第二被告人表示有興趣租用該車輛,林先生
D D
遂進行簽約前的身分篩查。
E E
F 35. 在簽字前的身分篩查過程中,林先生要求第二被告人出 F
示香港身份證,第二被告人出示了香港身份證,前者將後者的香港
G G
身份證影印並把影印本留作記錄。第二被告人還被要求拉下口罩,
H H
以便林先生比對第二被告人的相貌和香港身份證上的照片。在確認
I 第二被告人的相貌與第二被告人的香港身份證上的照片相符後,林 I
先生向第二被告人索取並拿走了後者的駕駛執照和寫有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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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的住址證明,並一併將後者的駕駛執照和住址證明影印並把影
K K
印本留作記錄。租車協議上有第二被告人的簽名和他的姓名。林先
L 生還複印了租車協議存檔,包括一封中銀銀行信函寄予第二被告人 L
M
所提供的地址證明。第二被告人留下的聯繫電話是 9457 5793。 M
N N
36. 隨後,林先生將該車的車鑰匙交給了第二被告人,第二
O 被告人駕駛該車離開。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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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屋和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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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37. 2022 年 12 月 12 日,警方突擊搜查了元朗八鄉下輋村 R
149B 號 2 樓(第二被告人的住所)。在這次入屋搜查中,發現並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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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了以下物品:第二被告人名下的駕駛執照和上述車輛租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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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當警員趕到時,發現該車停在第二被告人的住所外的露
C 天停車場。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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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2022 年 12 月 12 日上午約 10 時 59 分,第二被告人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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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與電話詐騙事件有關的 「串謀詐騙」而在其住所被捕。就事件一
F 至四而言,警方在警誡前已向第二被告人提及有關地點和被騙的總 F
金額,但第二被告人表示,他只負責向他人推薦工作,但是,他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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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有關工作的性質(警誡下陳述)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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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第二被告人的辯解 I
在被捕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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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40. 根據偵緝警員 15200 的記事冊,第二被告人於被捕及警 K
L 誡後表示:「我咩都唔知架,我只係介紹份工比人,我真係咩都唔 L
知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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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41. 控方認為該項陳述是混合陳述,包含招認和辯解,亦是 N
O
控方提出的環境證據之一,即第二被告人介紹了工作給第一被告人。 O
辯方則認為該項陳述全是辯解,不能呈堂。經考慮控辯雙方的陳詞
P P
及案例援引,本席裁定有關陳述是混合陳述並裁定法律上可呈堂:
Q HKSAR v Lo Wai Ming [2007] 3 HKLRD 191; Archbold Hong Kong 2024 Q
R
15-107 段。根據上述法律典籍,是否混合陳述取決於作出陳述時的 R
內容,若然招認的部分實質上能協助控方證明某些事項,與犯罪行
S S
為或犯罪意圖有關,那該些陳述便是混合陳述。套用這些法律原則
T T
2
辯方不爭議其自願性,但以其他理由反對呈堂,見其反對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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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第二被告人的陳述,是在警方作出詐騙等具體指控的時候
C 作出。因此,第二被告人介紹工作給他人,必須就這些情景的問與 C
答作出情景化的考慮。因此,本席認為上述陳述就是混合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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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證供成立
F F
42. 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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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面證供成立。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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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性法律原則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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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本席謹記,控方負有舉證責任,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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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
L L
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
M 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 M
N 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N
O O
45. 另一方面,本案第二被告人選擇不作供,本席強調第二
P 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項的同時,要是他的說法是真或可能是 P
Q 真,同樣構成疑點。更何況,疑點不一定來自辯方案情,本席必須 Q
審視控方的證據並考慮是否內含疑點。任何對被告人不利的推論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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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建基於已被毫無合理疑點證實的事實之上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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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 CACC 384/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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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控方第一證人就是本案的第一被告人。本席在考慮他的
C 證供時,當然會注意到他是本案的從犯身分,因此,不能不考慮他 C
是絕對有可能和有動機去誇張,甚至捏造證供去指證他人以謀取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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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的利益。從另一角度而言,這亦並不代表一名污點證人就不會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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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悔意,如實作供,既可與控方合作交代犯案的事實及過程,將罪
F 有應得的被告人繩之於法,亦有可能獲得減刑,戴罪立功,真心贖 F
罪,自覺良好。
G G
H H
控罪元素(控罪 4、6、8 及 10)
I I
47. 「串謀」罪的控罪元素,根據香港法例第 200 章第 159A
J J
條,如任何人與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與按
K K
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並會出現協議的一方構成一項或多於一項
L 的罪行,則該人即屬串謀干犯該罪行。根據一些案例的主流意見, L
「串謀」罪的重要元素為各串謀者同意達成一個共同目標,控方不
M M
用界定串謀計劃何時開始,亦不用證明所有共同串謀者在同一時間
N N
達成協議或各人之間有直接溝通,控方需要證明有一項協議,協議
O 可以從一些言語或行為作出推論,甚至一個點頭示意在某種情景也 O
可達成協議:HKSAR v Lam Kam Fat [2019] 22 HKCFAR 289;HKSAR
P P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HKSAR v Chen
Q Q
Keen [2019] 22 HKCFAR 248。
R R
48.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Mo Yuk Ping FACC 2/2007 一案中列
S S
出串謀詐騙罪的控罪構成元素。就本案而言,以下為相關的罪行元
T T
素:
U U
V V
- 16 -
A A
B B
C (1) 與另一人或多人訂立協議,使用不誠實手段,並 C
D D
(a) 旨在導致某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該人的經濟
E E
權益承受風險;或
F F
(b) 明知使用該等手段可能會導致該等損失或可
G G
能使該等權益承受風險(見判詞§40);
H H
I (2) 「不誠實」是該罪行的要素,意思是所協定的手 I
段必須是不誠實的;就這而言,罪行的要素是使
J J
用不誠實手段,導致另一人蒙受經濟損失,或使
K K
另一人的經濟權益承受風險;及
L L
(3) 用以決定「不誠實」元素是否存在的驗證標凖,
M M
是 R v Ghosh 案所闡明的兩階段驗證標準(見判詞
N N
§55)。
O O
49. 根據 R v Ghosh 的兩階段驗證標凖,控方需證明:
P P
Q Q
(1) 按照「明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被告的行
R 為為不誠實的;及 R
S S
(2) 被告究竟是否明知根據該「明理而誠實人士」標
T 準,其所作所為屬不誠實。即使被告堅稱或確信 T
U U
V V
- 17 -
A A
B B
她的行為合乎道義,但若明知常人會視之為不誠
C 實行為而仍然一意孤行,則也屬不誠實。 C
D D
控方的陳詞
E E
F
50. 控方陳詞的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直接簡單,從 F
不避嫌,認人證供質素良好,不誇張。加上案中涉及車輛 TD6076 ,
G G
是第二被告人預早租車,兩次出現在交收詐騙得來金錢的地點,第
H 一次更是第二被告人當面向第一被告人收錢。直接及環境證據無懈 H
I 可擊,至少可以作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第二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 I
信第一被告人把詐騙得來的金錢交給第二被告人處理。
J J
K 辯方的陳詞 K
L L
51. 第二被告人的結案陳詞重點,提及控方提出的證據,尤
M 其是從犯證人的證供,既不可信亦不可靠,亦因此,控方不能證明 M
N 第一被告人收取了詐騙的金錢後,曾經把該些金錢交給第二被告人。 N
控方在認人方面的證據薄弱,基本控罪元素不足,更加談不上有證
O O
據證明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第二被告人是知情地犯案,無論是串
P P
謀詐騙,或是洗黑錢/企圖洗黑錢。第二被告人被拘捕後的辯解亦可
Q 信,即他毫不知情。 Q
R R
證據分析
S S
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T T
52. 本席先處理辯方的陳詞,然後再處理雙方證據的分析。
U U
V V
- 18 -
A A
B B
簡要而言,杜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出現了一些缺陷。第一,杜大律師
C 引入很多不著邊際的枝節,卻忽略了本案的重點或客觀事實。第二, C
在結案陳詞階段顯示杜大律師對於審訊的證據或供詞有作出錯誤引
D D
述的情況(misquote of evidence or half truth),甚至扭曲情況,影響
E E
辯方陳詞的證據基礎。第三,杜大律師的陳詞也有不少違反邏輯和
F 常理的主張。 F
G G
53. 首先,辯方認為控方沒有足夠環境證據作出推論第二被
H H
告人知情地犯案,尤其是洗黑錢/企圖洗黑錢。辯方似乎忽略了不少
I 涉及第二被告人的直接和環境證據,包括第二被告人在 2022 年 11 月 I
租車後用作 2022 年 12 月 1 日犯案的運輸工具,方便和同黨交收金
J J
錢。
K K
L 54. 辯方質疑控方兩名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辯方猛烈抨 L
擊從犯證人的證供。首先,辯方引述第一被告人在 2023 年 9 月 25 日
M M
去信律政司,表示曾數次見過第二被告人。因此,他是真實認得第
N N
二被告人的(D1 knew D2 by true recognition as they met each other for
O several times)。但其實第一被告人只是案發當天(即 2022 年 12 月 O
1 日)才首次見到阿陽(第二被告人),顯示第一被告人有可能不誠
P P
實地,透過他的代表律師向律政司取得一個成為從犯證人的機會。
Q Q
杜大律師似乎忽略了第一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並把「數次見過」
R 第二被告人,扭曲成「第一次見到」第二被告人的議題。第一被告 R
S
人的證供清楚提及 2022 年 12 月 1 日看到第二被告人的情況。第一被 S
告人被拘捕及還押後,還有多 2 至 3 次機會,無論在囚車,或在羈留
T T
室,再次見到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庭上的證供沒有和信件有矛
U U
V V
- 19 -
A A
B B
盾之處,更加談不上是第一被告人不誠實的部分。
C C
55. 杜大律師更提及因為第一被告人孝順母親和婆婆,為免
D D
她們奔波勞碌,為了減刑,因而誣蔑第二被告人,說法牽強。可知
E E
道,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亦有心理準備控方打算就有組織及嚴重
F 罪案條例而申請加刑。現在雖然在保釋期間,他在庭上強調有心理 F
準備再次服刑。
G G
H 56. 此外,杜大律師在書面陳詞只提及第一被告人有不誠實 H
I 罪行的刑事定罪紀錄,卻忽略了庭上他們的對答。第一被告人在庭 I
上提及,該些是在他少年的時候犯上類似拾遺不報的情況。杜大律
J J
師一早掌握他的刑事紀錄,卻只概括地提及第一被告人有不誠實的
K K
罪行,卻忽略了紀錄上第一被告人在 13 及 14 歲時候干犯盜竊罪。
L 再者,杜大律師也曾概括地問第一被告人是否曾說謊,是否曾經不 L
誠實,並對他多年前的盜竊罪(拾遺不報)作出定性,就是第一被
M M
告人在本案並不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為博取減刑,堆砌故事,
N N
誣蔑他的當事人。
O O
57. 杜大律師繼而引述第一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的紀錄,和庭
P P
上的證供作出比較,認為出現關鍵性的矛盾。庭上的紀錄顯示,杜
Q Q
大律師在整個審訊的過程準備不足,多次出現對謄本內容的理解不
R 足,對字面進行過分解讀,甚至忽略了謄本只是文字上的表述,錄 R
影會面視頻顯示有些對話是同步進行,謄本卻有先後之分,影響理
S S
解,杜大律師卻視而不見。杜大律師對謄本的理解不足,引來誤導
T T
性的效果最明顯的例子,莫過於他曾經引述控方證物 P24(記項
U U
V V
- 20 -
A A
B B
C670 至 672、C628 至 629)。其中一些問答,杜大律師指出是警方
C 向第一被告人提供答案,由於當時出現多次錯誤引述的情況,本席 C
要求杜大律師必須肯定,才作出這些提問,杜大律師堅持。本席責
D D
成控方即時了解,發現原來涉及相關課題的答案是在較早時的記項
E E
由第一被告人主動提出的答案。杜大律師引述的記項,只是警方作
F 出跟進性提問。若然杜大律師有注意到較早時的記項,就不會提出 F
這些誤導性的問題,對證人實在不公。
G G
H H
58. 杜大律師作出冗長的盤問,質疑第一被告人在行動前已
I 知道是向長者收取詐騙得來的金錢,卻忽略了第一被告人強調,向 I
第二名受害者收錢後,相信可能涉及詐騙,全部受害者都是長者,
J J
感覺不安。而大前提是,第一被告人選擇認罪,沒有作出矛盾性的
K K
回應。
L L
59. 杜大律師也在事件三中作出冗長的盤問,究竟是受害者
M M
認出第一被告人,還是第一被告人認出受害者才收錢,把無關宏旨
N N
的事情無限放大。更甚的是,杜大律師把第二被告人右耳朵耳蝸的
O 相片呈堂,顯示他的右上耳骨位置有一處大概一厘米突出的軟組織, O
並向證人指出若然他清楚看到第二被告人的樣貌,沒有理由不察覺
P P
他右耳有突出的軟組織。杜大律師更企圖把第二被告人 12 歲時的家
Q Q
庭照呈堂,以證明該軟組織一早存在,不是後加。本席表示難以理
R 解,杜大律師才收回那幅家庭照。在結案陳詞階段,杜大律師的書 R
S
面陳詞第 36 段提及庭上的對答曾經顯示第一被告人提及他有向警方 S
提及第二被告人右耳朵有肉瘤特徵一事,只是警方沒有記錄在案。
T T
本席翻查紀錄,均不能支持杜大律師的說法。因此,亦發現辯方整
U U
V V
- 21 -
A A
B B
個團隊,即使本席事先聲明,對審訊也沒有作出適當的筆記紀錄,
C 一些有趣的答案「馬後炮」等雙方也沒有作出紀錄。因此,法庭要 C
在庭上反覆播放相關時段的錄音紀錄,即使錄音不能支持杜大律師
D D
書面陳詞的說法,只是反映他沒有就概括性的問答作出仔細的盤問
E E
跟進,但他卻仍然支持這個書面陳詞的說法,實屬遺憾。
F F
60. 誠然,若是第一被告人描述的 5 至 10 分鐘,第二被告人
G G
拉低口罩,有面對面,燈光充足的情況下,除非雙方有親暱行為,
H H
也未必能察覺該粒直徑約一厘米肉色凸出的軟組織。
I I
61. 杜大律師的盤問,不是準備不足,就是十分牽強。證人
J J
就認人證供方面的重點,不但沒有矛盾,只是應對辯方就著一些枝
K K
節和細節進行的提問,加以補充。可惜,辯方律師把這些枝節及細
L 節,包裝成關鍵的矛盾。 L
M M
62. 對於辯方猛烈抨擊,欠缺邏輯,過分牽強的提問,證人
N N
仍然努力作答,作供毫無動搖。證人甚至作出一些情緒反應,若然
O 大律師仍然是這樣提問,他就會「爆出更多事情」。證人實話實說, O
本席接納他的證供作為判案的基礎。
P P
Q Q
63. 可知道,第一被告人有多份錄影會面紀錄,為免累贅,
R 本席不打算就杜大律師不著邊際,有欠邏輯和常理的陳詞,誤會證 R
據的情況,上綱上線的說法逐一評論。簡單而言,辯方的結案陳詞
S S
充滿缺陷,亦不足以削弱第一被告人證詞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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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B
64. 就控方第二證人,雖然他就 6076 的車輛進行查冊,因應
C 6076 的實物,是現代品牌、輕型客貨車、顏色是銀色等的因素認定 C
只有一輛車吻合,就是 TD6076。但辯方質疑控方第二證人沒有該些
D D
電腦系統的維修資料,也不清楚系統是否正常,是否會影響查冊,
E E
有沒有試過黑客入侵。因此,該些電腦系統並不一定是正常地運作。
F F
65. 至於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杜大律師不是提出合理疑點,
G G
而是提出匪夷所思的說法,例如該車牌可能是假車牌,甚至收取詐
H H
騙得來金錢的人可能是人工智能機械人,而不是第二被告人。杜大
I 律 師 似 乎 把 匪 夷 所 思 的 主 張 ( fanciful assertions ) 和 合 理 疑 點 I
(reasonable doubts)混為一談。杜大律師更進一步把證據條例第 22
J J
A 條胡亂套用在本案。本案已經有證人釐清電腦系統正常運作的事
K K
情,根本第 22 A 不適用於本案,即使適用於本案,證人已就電腦查
L 册一事操作正常作出合理的解釋。證人已經指出進行車輛查冊的時 L
M
候,沒有任何異常情況可以有導致黑客入侵,系統不正常的聯想 : M
Ahmed Gulzar DCCC 907/2021 。
N N
O 66. 本席裁定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誠然,控 O
方並不只依靠他們的證供,亦有租車紀錄,及電話通話紀錄等環境
P P
證供支持控方案情。
Q Q
R 67. 本席首先臚列以下強而有力的證據和事實是第二被告所 R
知道的:第一, 2022 年 11 月是第二被告人租賃涉案的車輛,案發
S S
時 2022 年 12 月 1 日用作收取黑錢的運輸工具。第二,第一被告人堅
T T
實的證供顯示第二被告人指示第一被告人向受害者收錢及把詐騙回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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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來的金錢(事件一及二的 7 萬元)交給第二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
C 指示第一被告人向事件三及四的受害者收錢或企圖收錢及向另一男 C
子交了事件三詐騙回來的金錢。第三,第二被告人曾經在有關時段
D D
使用 9594 7445 聯絡第一被告人。
E E
F 68. 雖然,本席不肯定第二被告人曾經參與交收金錢前的詐 F
騙電話對話,但本席肯定第二被告人指示第一被告人及分配工作,
G G
及後向第一被告人收取詐騙得來的金錢,明顯是第二被告人知情地
H H
洗黑錢/企圖洗黑錢。
I I
69. 由此可見,面對以上有力證據,第二被告人佯裝不知,
J J
把自己鋪排成一名無辜者的角色,說法難以接受。美其名為無辜,
K K
實際上為受貪婪所驅使,連同其他人士處理或企圖處理「黑錢」,
L 明顯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金錢是「黑錢」,仍然心存僥倖,鋌而走 L
險,製造開脫罪名的藉口。本席不相信第二被告人的辯解。因此,
M M
從控方提出的人證和物證,本席肯定:
N N
O 70. 第二被告人知道上述客觀事實和情況,有合理理由相信 O
處理「黑錢」:
P P
Q Q
(1)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第二被告人所知道相同
R 的 事 實 和情 況 ,是 必 定 會相 信 涉案 金錢 是 「 黑 R
錢」;及
S S
T T
(2) 第二被告人仍處理上述財產。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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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B
C
71. 以上的客觀事實和情況的累積效應已證明第二被告人交 C
替性控罪(洗黑錢/企圖洗黑錢)的犯罪行為和犯罪意圖。
D D
E 結論 E
F F
72. 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從受
G G
害人許女士所收受的港幣 30,000 元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
H 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財產(控罪五)。 H
I I
73. 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從受
J J
害人周女士所收取的港幣 40,000 元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
K 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財產(控罪七)。 K
L L
74. 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從受
M M
害人周先生所收取的港幣 90,000 元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
N 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上述財產(控罪九)。 N
O O
75. 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港幣 50,000 元的全部或部分、直
P P
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
Q 人企圖從受害人蔡女士收取的港幣 50,000 元,從而進一步或作為替 Q
代方案,企圖處理上述財產(控罪十一)。
R R
S S
76. 總結,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四、六、八及十罪名不
T 成立,而交替控罪五、七、九及十一罪名成立。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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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C C
D D
E E
( 李慶年 )
F 區域法院法官 F
G G
《附件一:控罪一至三的同意案情》
H H
I I
1. 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二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即向德暉汽
J 車服務有限公司的林先生訛稱第二被告人是有效駕駛執照的持有人, J
意圖詐騙而誘使該林先生作出一連串的作為,即同意就一輛登記號
K K
碼為 TD6076 的車輛訂立租車協議,令第二被告人得益,或令上述德
L L
暉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蒙受損害或有相當大機會蒙受損害(控罪一)。
M M
2. 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二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一輛汽車,
N N
即一輛登記號碼為 TD6076 的輕型貨車時,而該汽車的使用者並沒有
O O
投購符合香港法例第 272 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
P 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控罪二)。 P
Q Q
3. 在所有關鍵時刻,身為根據香港法例第 375 章《道路交
R R
通(違例駕駛記分)條例》被取消持有或領取駕駛執照資格的人,
S 第二被告人在被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即一輛登 S
記號碼為 TD6076 的輕型貨車)(控罪三)。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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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附件二:「洗黑錢」法律一覽》
C C
D 1. 根據終審法院最新的「洗黑錢」案例,本案的爭議點可 D
E
歸納為主要 2 項:— E
F F
(1) 第二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
G 其個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 G
H
案金錢是否「黑錢」? H
I I
(2)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第二被告人所知道相同
J 的事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 J
錢」?
K K
L L
相關法律:「洗黑錢」條例原文
M 犯罪行為:「處理」 M
N N
2. 根據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
O O
節釋義:處理(dealing),就第 15(1) 或 25 條所提述的財產而言,
P 包括:— P
Q Q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R R
S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 S
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
T T
與其有關的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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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27 -
A A
B B
C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C
D D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及
E E
(e) 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
F F
質押或其他方式)
G G
H 犯罪意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H
I I
3. 該法例第 25 條第 1 款列明:—
J J
K
「(1) 除第 25A 條另有規定外,如有人知道或有合 K
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
L L
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M M
即屬犯罪。」
N N
O 4. 就「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釋義,終 O
審法院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楊家誠)[2016] HKCFA
P P
53;(2016) 19 HKCFAR 279;FACC 6/2015 有以下論述:—
Q Q
103 段:
R R
“ 本院在彭洪輝一案的判決乃建基於一項中心原則,即以
S 第 25(1)條的用語為本。正如本院非常任法官施覺民指出, S
須予詮釋的與案直接有關的字詞是:“有合理理由相信”。
T 在第 25(1) 條下,該等字詞乃指被控人所持有的理由: T
“……透過使用‘有’字,決策者的關注被該條文的明示字詞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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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引領到被告人可用的理由”。 這是 HKSAR v Yan Suiling 一 B
案的重點所在,而在此基礎上,施覺民法官讚揚本院上訴
C 委員會在 Seng Yuet Fong v HKSAR 一案建議的下述簡單驗 C
證標準:
D D
“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
E 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 E
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
F F
正如施覺民法官強調:“…… 必須證明的是被控人 ‘ 已有合
理理由相信’。””
G G
105 –106 段:
H H
“本院不贊同上訴法庭在考慮合理理由方面排除 “被告人的
I 個人信念、觀感或喜惡 ”但又顧及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和情 I
況。
J J
上訴法庭認為“ 有關的犯罪精神狀態並不關乎該名明理的
人將會相信甚麼,而是關乎該人可以相信甚麼” ,而此看
K K
法亦被裁定為錯誤。適用的準則是:根據該名被控人可用
的理由,這是否原會令他持有所需信念。”
L (另加強調) L
M M
5. 終審法院在 Yeung Ka Sing, Carson 一案確立,控方沒有
N 必要證明被告人處理的財產,確實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 N
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了一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
O O
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黑
P P
錢”)。
Q Q
6. 本案中主要的爭議為被告人有沒有犯罪的意圖(Mens
R R
Rea ) , 終 審 法 院 在 一 宗 新 近 的 案 例 HKSAR v Harjani Haresh
S S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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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4:—
C C
D (i) 被告人究竟知道甚麼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 D
人所知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
E E
錢是否黑錢?
F F
G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 G
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H H
I I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
J 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J
K K
7. 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
L L
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甚麼事實和情況
M 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 M
N
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 N
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O O
P P
Q Q
R R
S 4
(1) What facts or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ose personal to the defendant, were known to the defendant S
that may have affected his belief as to whether the property was the proceeds of crime (“tainted”)?
T (2) Would any reasonable person who shared the defendant’s knowledge be bound to believe that the T
property was tainted?
(3) If the answer to question (2) is “yes”, the defendant is guilty. If it is “no”, the defendant is not guil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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