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俊傑等案 DCCC667/2022
替人交收毒品是否有罪?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俊傑、陳智偉、郭斌、謝相麟及李亮霆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五名被告人及十項控罪。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人承認各自面對的控罪;第二被告人陳智偉否認聲稱是三合會社成員及以三合會社成員身分行事,第四被告人謝相麟否認販運危險藥物。控方主要依賴臥底警員證供、行動日記、三合會專家證供及毒品交易證據。控方指第二被告人在車內表明自己屬於勝和支派,並在酒吧外參與召集及毆打他人;第四被告人則收取6,000港元,交付含有22包可卡因的紙巾團。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爭議包括:第二被告人是否作出聲稱為三合會成員的言論;他是否明知並有意以三合會成員身分參與毆打行為;第四被告人是否知悉所交付紙巾團內藏有可卡因;以及警方錄影會面是否在自願及公平情況下取得並可予接納。
判決理由
法庭以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為基準,逐項及分別評估證據。法庭接納臥底警員的觀察、即時記錄、正式認人程序及其他證人證供,認為其證言一致可靠。第二被告人在具體背景下表示跟隨某勝和支派,足以表明其三合會成員身分;其後在知悉衝突背景下表示召集人手並參與毆打,構成以該身分行事。第四被告人收取已預定金額後交付毒品,交易情況及其言行顯示他知悉物品為可卡因。依《危險藥物條例》第47(2)條,法定推定只涉及提證責任,惟本案整體證據已足以證明其實際知悉。法庭亦裁定錄影會面自願、公平,予以接納。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 HKSAR v Kong Ho Wing 說明須集中考慮被告人在場時所作的關鍵言論及行為。HKSAR v Wong Sing Chi、HKSAR v Lam Yan Ming 及 HKSAR v Chan Yuet Ching 涉及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的構成要素。HKSAR v Hung Chan Wa 說明《危險藥物條例》第47(2)條只施加提證責任。另參考 HKSAR v Brook Edward Joshua、HKSAR v Leung John Timothy 及有關認人案件。
裁決與命令
第二被告人控罪三及控罪八罪名成立;第四被告人控罪七罪名成立。判決理由書未載列刑罰或訟費命令;第一、第三及第五被告人的認罪亦獲記錄。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三合會術語須結合整體語境及後續行為理解;單一言論並非孤立判斷。毒品交收者即使未拆開包裹,仍可從金額、交收方式、言語及環境推論其知悉毒品性質。判決亦重申錄影會面須以自願、公平及整體證據評估。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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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在車內聲稱自己屬於三合會會否有罪?
法庭須按言論的整體語境及證人證供判斷。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的言論足以表明其三合會成員身分,因此裁定控罪三成立。
Q.參與召集人手及毆打他人是否屬以三合會身分行事?
法庭認為第二被告人了解先前衝突背景,表示召集人手並與他人共同毆打男子,顯示他有意以三合會成員身分行事,故控罪八成立。
Q.替人收錢再交出包裹但不知道是可卡因會否有罪?
法庭根據交易金額、交收方式、數量及現場言行,推論第四被告人知道紙巾團內是可卡因;即使沒有拆開包裹,仍裁定販毒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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