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DCCC 1012/2023 B
[2024] HKDC 1139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區域法院 D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012 號
E E
---------------------------------
F F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G
余建智 (第一被告人)
H H
---------------------------------
I I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J J
日期: 2024 年 7 月 11 日
K K
出席人士: 譚皓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L 林紹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潤燊律師樓延聘, L
M 代表第一被告人 M
N N
控罪: [4][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O 得 益 的 財 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O
P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P
offence)
Q Q
[6]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R 得 益 的 財 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R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S S
indictable offence)
T T
U U
V V
-2-
A A
---------------------
B B
判刑理由書
C --------------------- C
D D
1. 第一被告人承認三項交替控罪:分別兩項洗黑錢罪,違反
E E
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3)條(第四
F 項,第五項) 及一項串謀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 F
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G G
及 159C 條(第六項) 。
H H
I 2. 第一被告人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鑑於他只有 19 I
歲和初犯,判刑前為他索取教導所。同案的第二被告人早前已就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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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第六項控罪判刑。
K K
L 案情 L
M M
事件 1(控罪四:洗黑錢罪 -訴第一被告人 D1)
N 3. 2023 年 3 月 28 日下午 2 時 30 分左右,88 歲需要輪椅輔 N
O
助行動的成婆婆經固網電話,收到訛稱她孫兒的詐騙電話。騙徒以與 O
人打架,需要$50,000 保釋金,又表示「陳 Sir」會到她住所收錢為由
P P
誘騙她。成婆婆不虞有詐,將地址告之對方,在翌日於住所樓下分兩
Q 次將合共$40,700 元交給前來收錢,自稱「陳 Sir」的 D1。 Q
R R
事件 2 (控罪五:洗黑錢罪 -訴兩名被告人 D1 及 D2)
S S
4. 2023 年 3 月 31 日上午 9 時 30 分左右,81 歲的朱婆婆經
T 固網電話,收到訛稱她居於澳洲兒子的詐騙電話。騙徒以與人打架, T
U U
V V
-3-
A A
需要十萬元澳幣和解為由,前後誘騙她提供住址和交出合共$358,000,
B B
其中$158,000 交予 D1。
C C
5. 當日中午時份 D1 來到朱婆婆家,並自稱是她兒子的朋友,
D D
朱婆婆不虞有詐,交出$158,000。D1 隨後將$158,000 全放入公文袋。
E 關鍵時間身處附近的 D2 和 D1 互有聯絡,之後警方在 D2 的背包內起 E
F 回該載有$158,000 的公文袋。 F
G G
事件 3 (控罪六:串謀洗黑錢罪 -訴兩名被告人 D1 及 D2)
H 6. 2023 年 3 月 30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左右,71 歲龍婆婆經固 H
I
網電話,收到訛稱她兒子的詐騙電話。騙徒以被拘留在警署,先後以 I
需要$45,000 保釋金,及十萬元保釋金,又表示朋友會到她住所收錢
J J
為由誘騙她。龍婆婆不虞有詐,將耀明大廈地址告之對方,同日先後
K K
兩次一名自稱兒子朋友「明仔」到訪,收錢後離開。晚上兒子回家始
L 知受騙。案件報警處理。 L
M 7. 翌日上午 10 時 30 分左右,騙徒再以同樣理由向龍婆婆要 M
N 求十萬元保釋金。龍婆婆假裝應允,告訴兒子通知警方。稍後下午 1 N
時 23 分左右,D1 到訪自稱是「明仔」。龍婆婆認出 D1 並非昨天前
O O
來的「明仔」。D1 進入龍婆婆住所後將手機遞給龍婆婆,電話另一方
P P
稱呼婆婆「阿媽」,叫她交錢給 D1。此時埋伏的警員將 D1 拘捕。
Q Q
8. 耀明大廈外埋伏的警員看見在附近守候的 D2,關鍵時間
R R
D2 以手勢與 D1 溝通。D1 進入耀明大廈後,D2 在北角道和渣華道交
S 界停步,並一直望向耀明大廈。D1 被拘捕後,D2 不停使用手機,突 S
然急步橫過渣華道,警員見狀上前截查,發現上述載有$158,000 的公
T T
文袋後拘捕 D2。
U U
V V
-4-
A A
9. 案發期間,D1 知道或相信渉案款項全部代表可公訴罪行
B B
得益而仍處理/企圖處理該財產。
C C
D 個人背景/求情陳述 D
E E
第一被告人
F 10. D1 現年 19 歲,初犯,與父母(分別 71 歲和 59 歲)和兄長 F
(29 歲)同住,兄長是家中的經濟來源。他在求情信中展示悔意,已羈
G G
押一年多,期間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感恩年邁父親堅持每周的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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醒覺往日未有好好跟父親說話,後悔當初漠視父親的關懷,希望能早
I 日回家與兄長一起供養父母。鑑於他的年紀,將他的判刑押後,為他 I
J
索取教導所報告。 J
K K
11. D1 同意報告內容,不想接受教導所教導紀律訓練。他自
L 拘捕後一直被羈押,希望接受監禁,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沒有反對。 L
母親在庭支持,希望法庭能給予兒子自新機會。
M M
N N
判刑理由
O O
12. 上訴法庭張譯佑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P P
5 HKLRD 536,第 9 段提出以下的量刑考慮因素:-
Q Q
“由於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這類案件會涉及不同的案
R
情,故此法庭沒有定下量刑指引。但以下各點是量刑的 R
參考因素:
S S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
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T T
U U
V V
-5-
A A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
B 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 B
連的因素。
C C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
D 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 D
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
E 本身的刑期。 E
F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 F
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G G
(e) 涉案的時間。”
H H
I 13. 上訴法庭在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一案中 I
J 重申由於洗黑錢罪行涉及到的情況不盡相同,被告人擔當的角色不一, J
上訴法庭未有就此罪行訂下量刑指引。此類別的罪行在量刑時法庭需
K K
要注意控罪帶來的損害,及按經驗處理,最佳的處理是在量刑時注意
L L
相關的考慮因素。
M M
N 14. 上訴法庭又在 Boma 一案中指出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可被 N
O
判監禁 14 年,阻嚇是最重要的判刑原則;涉及的款項銀碼雖然並非 O
最重要,但仍是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此外,量刑時法庭亦須要考
P P
處以下(但並非詳盡無遺) 的特點:
Q Q
(a) 上游罪行的性質;
R R
(b) 被告人對上游罪行狀況的了解;
S S
(c) 若運作涉及國際元素是重大加刑因素;
T T
(d) 犯案手段的精密程度;
U (e) 涉及有組織犯罪集團是加刑因素; U
V V
-6-
A A
(f) 只是一次或多次,及犯案的時段長短;
B B
(g) 被告人在知悉是犯罪(嚴重罪行)得益後是否繼續處理;
C C
(h) 被告人的角色及他的作為,有否從中得到報酬及多少。
D D
E 15. 本案上游罪行是欺詐罪。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E
F CACC 100/2014 案涉及網上拍賣騙案,申請人在互聯網不同平台訛稱 F
有海洋公園節日活動門票出售,利用網上售貨人帳戶收取受騙者支付
G G
的門票款項,再向售貨人線上購物。之後向售貨人聲稱多付貨款要求
H H
退還實質是受騙者支付的門票款項。案件涉及 36 名受害人,共被騙
I 去 63,180 元。申請人有兩項定罪紀錄,共 19 項罪行,全部涉及不誠 I
實行為。申請人小心策劃在網上和用虛擬身份引誘受害人,再以預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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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電話卡和受害人聯絡,透過第三者取得行騙而來的貨物和金錢,
K K
避免罪行被偵破。上訴法庭認為 30 個月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又鑑
L 於該類罪行的普遍性,認為加刑 1/3 並非不合理地過高至須要干預。 L
更強調,如普遍性繼續增強會考慮超過 1/3 的加刑幅度。
M M
N N
16. 上訴法庭在梁耀輝案中分析同類判刑案件後重申「法庭對
O 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齒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 O
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
P P
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
Q Q
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3 年至 4 年的量刑基準。
R R
17.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CACC 453/2009
S S
(宣判日期 2010 年 8 月 31 日) 案中就電話騙案判刑給予指引。該案是
T T
有關針對長者的電話騙案。案中的事主均為長者,年齡介乎 58 至 70
U 歲。他們於 2008 年 11 月 4 日至 12 月 11 日期間,分別接到自稱為其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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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子的人來電,表示遭人禁錮或毆打,向他們求助。電話隨即由另一
B B
名不知名男子接過,並向事主表示,其子為他人作擔保人,因債務人
C 失蹤,其子須代為償還債項。為確保事主不會報警求助,該不知名男 C
D 子更要求事主提供手提電話號碼,旋即致電事主,著事主即時往銀行 D
提取現金,到上環信德中心交款。涉及款項由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E E
當事主到達交款地點後,申請人便會現身收取款項,並於得手後迅速
F F
離港。上訴法庭認為此類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
G 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 認為以這類電話騙案而言, G
一般量刑起點應訂為 4 年,所以調高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至 4 年;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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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申請人認罪,故減刑三分一至 32 個月;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
I I
行條例》加刑三分之一(即 10 個月),然後將其餘每宗控罪的其中 9
J 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J
K K
18.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CACC 21/2014 (判案
L 日期 2014 年 6 月 26 日) 是一宗涉及電話詐騙的洗黑錢案。上訴法庭 L
指出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
M M
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
N N
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行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
O 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 O
P
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該案申請人是內地人士來港犯案,雖然年輕, P
只有 18 歲,沒有刑事犯案記錄,但亦不能期望法庭會輕判。受害人
Q Q
是一名 78 歲婆婆,騙徒以她兒子干犯了淫褻罪,要求她支付 25 萬元
R 確保兒子安全,最後雙方同意減至 5 萬元。申請人負責到約見地點向 R
S 婆婆要錢。涉案的“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而申請人亦知悉“黑錢”的來 S
源,這些都構成加重罪責因素。考慮到案件的整體背景及判刑須具阻
T T
嚇力避免內地人士以任何形式參與“電話騙案”這類極為令人討厭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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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不齒的罪行,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 3 年,而根據《有組織
B B
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三分一。
C C
19. 根據 D1 承認的案情,他知道三名婆婆是相信親人出事才
D D
交出涉案款項。D1 在事件 1 假扮「陳 Sir」分兩次向成婆婆收取合共
E $40,700;在事件 2 假扮朱婆婆兒子朋友向她收取$158,000;在事件 3 E
F 假扮龍婆婆兒子朋友「明仔」,與他人串謀到她住所收取$100,000。 F
他與假扮朱婆婆和龍婆婆的人通電話,又將假扮龍婆婆兒子的來電交
G G
婆婆聽。D1 顯然知道案件涉及長者的電話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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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0. 案件中 D1 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共同犯案。在事件 1 他獨 I
自前往向成婆婆收錢,在事件 2 和事件 3 他和 D2 一起前往,再由他
J J
獨自與受害人接觸收錢。同意沒有證據他是策劃者,但他的角色亦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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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一環,是相當可恥的行為。本案涉及的亦不是小數目。考慮到本
L 案情節及被告人參與程度,認為每項恰當的量刑起點為 36 個月,整 L
體量刑起點為 4.5 年。
M M
N 21. 然而 D1 只有 19 歲,初犯。鑑於他的年紀,押後判刑為他 N
索取教導所報告。D1 同意報告內容。D1 背景資料顯示他升中後無心
O O
向學,誤交損友,濫用大麻,加入三合會。2022 年中學文憑考試失利
P P
後沒有繼續學業,同年 10 月亦沒有再做兼職工作,與三合會的朋輩
Q 流連酒吧和桌球室,又參加毆鬥,守法意識薄弱,最終為賺快錢干犯 Q
本案。他與父母關係疏離,父親表示不知為何他會犯案,但相信他已
R R
經反省。懲教主任指會面時 D1 態度合作有禮,但觀察後認為他的悔
S S
意流於表面,對他改過的決心仍有保留;認為他適合接受教導所訓練。
T T
22. D1 一度希望法庭判處監禁。本席認為不能單純考慮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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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時間,亦要考慮青少年罪犯的更生事宜,明顯 D1 缺乏家庭管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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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守法意識薄弱,羈押其間沒有系統的紀律訓練,需要及時處理。鑒於
B B
D1 年紀、性格、背景,適合接受教導所訓練及後續的監管。為了社會
C 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本席相信讓 D1 C
D 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他及防止罪案發生,認 D
為教導所是較監禁更合適的判刑選擇。因此,判處 D1 於教導所羈留。
E E
若然判處監禁會進一步考慮控方的加刑申請,然而根據《敎導所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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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條,羈留期限由懲教署署長釐定,故便不作加刑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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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另外,警方從 D1 處撿取了 2 部流動電話,分別是案情提
H H
及他遞給龍婆婆,電話另一方稱呼婆婆「阿媽」及叫她交錢給 D1 的
I 那部流動電話,及另一部案情提及他用來致電給事件 2 和事件 3 假扮 I
受害人兒子的人。控方申請充公,D1 要求取回,指是日常所用,充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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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對 D1 額外懲罰。D1 犯案期間直接使用兩部電話,不爭議是犯案工
K K
具,他被捕時只有 18 歲,看不到有任何原因日常需要兩部電話。考
L 慮後認為須要充公,故批准控方的申請,但准許他下載電話內與案無 L
關的數據資料。
M M
N N
命令
O O
P 第四至第六項控罪 分別判處羈留在敎導所。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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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嚴舜儀 )
S S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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