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建智案 DCCC1012/2023

替電話騙徒收款如何判刑?

非監禁判刑 · 教導所羈留
三項控罪均判處教導所羈留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11/7/2024[2024] HKDC 113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建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余建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以及一項串謀處理該等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及相關條文。三宗事件均涉及針對長者的電話騙案。第一被告人分別向三名長者收取40,700元、158,000元及企圖收取100,000元,並與第二被告人及其他人士合作。第一被告人19歲、初犯,已被羈押一年多;法庭索取教導所報告後進行判刑。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爭議是洗黑錢及串謀洗黑錢罪應如何量刑,以及年輕、初犯、認罪和羈押因素是否足以判處監禁以外的處分。控方申請加刑;辯方承認控罪,最終不反對加刑申請,但被告人希望獲得自新機會。

判決理由

法庭採納上訴法庭所述的量刑原則:洗黑錢屬嚴重罪行,阻嚇是重要目的;應考慮涉案金額、上游罪行性質、被告人對犯罪來源的認知、參與程度、犯案次數、組織性及犯案期間。針對長者的電話騙案尤其可恥,應採較高量刑基準。第一被告人明知款項源自電話騙案,三次直接收款,角色雖非策劃者仍屬重要一環,故每項控罪量刑起點為36個月,整體起點為4.5年。然而其年僅19歲、初犯、需要紀律訓練及更生,依《教導所條例》第4(2)條判處教導所羈留,期限由懲教署署長釐定。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列出處理犯罪得益案件的量刑因素。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重申沒有固定量刑指引,但阻嚇及案情因素重要。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分別說明電話騙案及洗黑錢案件的較高量刑基準。

裁決與命令

第一被告人第四至第六項控罪均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羈留期限由懲教署署長依法釐定。法庭批准充公警方檢取的兩部作案電話,但准許先下載與案件無關的資料。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針對長者的電話騙案即使被告年輕及初犯,仍會因阻嚇需要而採取嚴厲量刑。對青少年而言,教導所可在兼顧社會保護及更生的情況下取代監禁。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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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電話騙徒向長者收款會判什麼刑罰?
A.

法庭認為針對長者的電話騙案十分嚴重,阻嚇是重要因素;但考慮被告年僅19歲、初犯及需要更生,最終三項控罪均判處教導所羈留。

Q.洗黑錢罪會否因為年輕初犯而避免監禁?
A.

年輕及初犯並不必然避免嚴厲刑罰;本案量刑起點為每項36個月,但法庭因被告需要紀律訓練及更生,改判教導所羈留。

Q.作案電話會否被法庭充公?
A.

法庭可充公直接用於犯罪的財物。本案兩部電話均曾用於聯絡及進行電話騙案,故批准充公,但先准許被告下載與案件無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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