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29/2022
C [2024] HKDC 110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32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高縫(第四被告)
J J
鍾志宏(第六被告)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M 日期: 2024 年 7 月 10 日 M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阮兆妍女士,及律政司檢 N
控官梁栢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麥健明先生,由 Littlewoods 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
P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 K B Chau & Co 律師 P
Q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 Q
控罪: [1] 暴動(Riot) - 全部被告
R R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 - 全部被告
S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1. 本案涉及六名被告人,他們均被共同控告一項暴動罪(控
1
E
罪 1)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2(控罪 2),此兩項控罪的控罪詳情為:
F F
G G
(i) 控罪 1:控罪詳情指控六名被告人在 2019 年 11 月
H 3 日在太古城中心 2 期北座西門外,連同其他人參 H
與暴動。
I I
J J
(ii) 控罪 2:控罪詳情指控六名被告人在 2019 年 11 月
K 3 日在太古城中心 2 期北座西門外,連同其他人, K
意圖使陳真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L L
M M
2. 第一至第三被告於開審前承認控罪 1 及 2。第五被告則於
N 他的辯方案情開展前認罪。第四及第六被告人就他們所面對的控罪不 N
認罪。因此本審訊只涉及第四及第六被告。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及 19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條
U U
V V
-3-
A A
B B
背景
C C
3. 案發當天,有大批人士在太古城中心商場內聚集。隨後在
D D
太古城中心 2 期北座西門外(以下簡稱“北座西門外”)對出發生了一
E E
宗傷人事件,涉及陳真先生(“陳真”)以一把生果刀襲擊三名人士,
F 並把時任區議員趙嘉賢先生的左耳朵一部份咬掉,而其後陳真在現場 F
被多名人士襲擊並身受重傷。
G G
H H
4. 就涉及陳真襲擊三名人士及趙家賢的刑事案件,他於高等
I 法院原訟庭被陪審團裁定罪名成立,被高等法院法官張慧玲判處 14 I
年半的監禁3。陳真就刑期提出上訴4,上訴庭把刑期調低至 14 年監
J J
禁。陳真仍在服刑中。
K K
L 同意案情5 L
M M
案發片段及截圖的呈堂
N N
5. 控辯雙方同意,案中呈堂的片段,包括警方從公共媒體下
O O
載的 14 個片段 及警方收到一隻寄到北角警署的 USB 手指,內含 4 條
6
P P
與本案相關的影片,並把取得的片段檔案儲存該 USB 手指其中 2 條
Q 的影片7,警員在取得上述片段的過程中沒有修改片段內容,及和該些 Q
R R
S S
3
HCCC 204/2020,[2022] HKCFI 1544
4
CACC 60/2022,[2024] HKCA 401
T 5
控方證物 P16 T
6
控方證物 P2(PV01)至 P2(PV14)
7
控方證物 P2(PV15)及 P2(PV16)
U U
V V
-4-
A A
B B
片段相關的截圖,在拍攝,檢取、下載或燒錄後,一直由警方妥善保
C 管及處理,在向法庭呈堂前都沒有受到任何不當或非法干擾或改動。 C
D D
6. 警方亦根據上述的 16 段片段抽取部份片段組合成 3 段片
E E
段8,組成片段的過程沒有不當干擾來源片段,片段顯示所拍攝到的情
F 況都是真實的。 F
G G
7. 2019 年 11 月 3 日大約 2125 時至 2200 時,警方到達商場
H H
北座西門外控制現場後,拍攝了商北座西門外範圍的照片,顯示該位
I 置當時的情況,而當中 16 張照片集結成一本相冊9。 I
J J
陳真的傷勢
K K
8. 2019 年 11 月 3 日,陳真在北座西門外被襲,嚴重受傷。
L L
同日陳真由救護車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該醫院”)急症室
M M
進行復甦急救。就陳真的傷勢該醫院發出 3 份醫療報告10。
N N
9. 陳真的傷勢總結如下:
O O
P P
(a) 頭皮有 5 厘米頂端裂傷及 4 厘米枕部裂傷;
Q Q
R R
S 8
控方證物 P2B、P2D 及 P2E,該片段總長度分別為 2 分 40 秒 [P2B],1 分 10 秒 [P2D] 及 14 S
分 18 秒 [P2E]
9
控方證物 P7(1-16)
T 10
P3 一份由郭思齊醫生撰寫關於陳真的醫療報告(日期為 2019 年 12 月 9 日),中文翻譯 P3A, T
P4 一份由劉浚桓醫生撰寫關於陳真的醫療報告(日期為 2020 年 1 月 8 日),中文翻譯 P4 及
P5 一份由張旭康醫生撰寫關於陳真的醫療報告(日期為 2020 年 2 月 14 日)中文翻譯 P5A
U U
V V
-5-
A A
B B
(b) 右手掌尺側有 1 厘米裂傷;
C C
(c) 左眼眶周腫脹;
D D
E (d) 右下胸壁觸痛(全身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側第七肋 E
F
骨骨折); F
G G
(e) 陳真送院時曾經嘔吐、四肢抽搐及失去知覺;
H H
(f) 神經外科駐院醫生在急症室為陳真縫合頭皮的裂
I I
傷止血;及
J J
K (g) 其後陳真被送入東區醫院深切治療部進一步治理, K
並需要留院 7 日11。
L L
M M
第四和第六被告關鍵時間的年齡、居住地區、職業、拘捕及警方從他
N 們住所檢取的證物及替他們拍攝的照片 N
O O
10. 第四被告於案發時的年齡為 58 歲,他報稱居住在太古城
P 綠楊閣,職業是律師行文員。 P
Q Q
11. 第六被告於案發時的年齡為 34 歲,他報稱居住在藍田區,
R R
職業是無業。
S S
T T
11
就陳真的傷勢照片見控方證物 P6
U U
V V
-6-
A A
B B
12. 經警方調查後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第四被告在太古地
C 區的住所內被拘捕。及後於 2022 年 1 月 25 日,第四被告再次在太古 C
地區的住所內被拘捕。警方檢取了一件黑色圓領 T 恤,前方印有。
D D
NEW ZEALAND 字樣及一塊葉子的圖案12、一條黑色長褲13及一對黑
E E
啡色皮鞋14。
F F
13. 於 2019 年 11 月 20 日,第六被告在藍田的住所內被拘捕。
G G
於 2022 年 1 月 25 日,第六被告再次在藍田的住所內被拘捕。警方檢
H H
取了一副深啡色豹紋眼鏡15。
I I
14. 警務人員拘捕了涉案的第四及第六被告後,他們被帶返警
J J
署處理。就第四被告,於 2019 年 11 月 19 日第一次拘捕他時拍攝了
K K
其被拘捕時檢取的物品的照片,及後警方於 2022 年 1 月 25 日拍攝了
L 他的照片,並把相關照片輯集結成一本照片冊16。 L
M M
15. 第六被告分別於 2019 年 11 月 21 日第一次拘捕他後拍攝
N N
了其被拘捕時檢取的物品的照片及其照片並在 2022 年 1 月 25 日再次
O 拍攝了他的照片,隨後後警方把相關照片輯錄集結成一本照片冊17。 O
P P
16. 就第四被告,他於案發當天留在現場留下自己的名片讓警
Q Q
方聯絡他,亦曾協助警方錄取了 2 次證人口供及 1 次認人手續。在該
R R
S 12
控方證物 P8 S
13
控方證物 P9
14
控方證物 P10
T 15
控方證物 P11 T
16
控方證物 P12
17
控方證物 P13
U U
V V
-7-
A A
B B
認人程序中,第四被告認出了陳真為襲擊三名人士及趙家賢的疑凶,
C 第四被告並在涉及上述陳真傷人的刑事案件中擔任控方證人。 C
D D
17. 第四及第六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E E
F
控辯雙方的立場 F
G G
18. 就第四及第六被告所面對的傷人罪,控方的立場是當陳真
H 咬掉趙家賢耳朵一部份後,他已經被在場人士控制,然而第四及第六 H
I
被告夥同其他人襲擊陳真,導致他受到嚴重傷害。 I
J J
19. 控方進一步指出較早前在商場內的集會為非法集結,而當
K 該些非法集結的人士在陳真咬掉趙家賢耳朵一部分後向他襲擊,已經 K
演化成暴動。第四及第六被告在暴動發生後和其他人一起襲擊陳真,
L L
他們是直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顯然他們是在參與該暴動的。
M M
N 20. 第四被告並不爭議當天他在現場曾襲擊陳真。第四被告的 N
立場是他當天在返回太古城居所途中,途經商場並目睹陳真對途人的
O O
兇殘襲擊,包括他咬掉趙家賢的耳朵的一部份,他當時是使用合理及
P P
必須的武力去制止陳真再襲擊其他途人,而他亦因此沒有參與暴動的
Q 意圖。 Q
R R
21. 第六被告對控方指稱他曾出現在太古城中心商場內及在
S S
北座西門外出口附近襲擊陳真的身份有爭議。代表第六被告的大律師
T T
U U
V V
-8-
A A
B B
進一步指出,即使法庭裁定第六被告曾襲擊陳真,他亦是使用合理及
C 必須的武力去制止陳真襲擊途人,亦因此他沒有參與暴動的意圖。 C
D D
不爭議的事實及相關片段及截圖所顯示案發時的情況
E E
F
22. 基於控辯雙方對所有的片段及截圖的真實性並沒有任何 F
爭議,而除了陳真用刀襲擊三名人士的過程並沒有被拍攝下來之外,
G G
之後發生的事情基本上全程都有不同媒體的片段覆蓋。因應不同的媒
H H
體就案發時所發生的事情所拍攝的角度及時間性並不一致,以下為本
I 席在觀看了所有片段後歸納事情發生的經過。 I
J J
23. 太古城中心商場主要分為一期(即南座)及二期(即北座)
K 商場,商場共有 8 層,其中一期南座商場 5 樓為戲院,2 至 4 樓主要 K
L 為商舖。商場南座和北座的 2 樓是相連的,並設有一個中庭。太古城 L
中心亦設有廣播系統,該廣播系統用於消防及當有突發事件時會開啟
M M
錄音作出廣播。
N N
O 24. 案發地點,即北座西門設置了一道玻璃門,門外有一段平 O
台,並延伸至對出的行人路。行人路中有數條石柱,在行人路及玻璃
P P
門外的一段平台之間有數級樓梯 。北座西門外兩邊均設有店舖,案
18
Q Q
發時其中一間為售賣體育用品的,另一間則為售賣服裝的。而北座西
R 門外的行人路對出的一段馬路為太茂路。 R
S S
T T
18
見控方證物 P1 的平面圖
U U
V V
-9-
A A
B B
25. 2019 年 11 月 3 日前,網民在網上號召集結,即 2019 年
C 11 月 3 日(星期日)1700 時在太古城“太古城中心商場”(“太古城中 C
心”)1 樓及 2 樓中庭舉行“東區集氣人鏈日”(“人鏈日”)。集結活動
D D
包括 (i) 組成人鏈、(ii) 高呼口號,以及 (iii )罷食“藍店”巡遊。是次集
E E
會,警方沒有接獲任何有關是次集會申請,亦沒有發出任何《不反對
F 通知書》19。 F
G G
26. 當日下午約 5 時開始大批示威者響應號召參加“人鏈日”
H H
活動,在太古城中心的南座商場不同樓層及連接商場的 2 樓中庭內集
I 結20,有些人戴黑色口罩,並手牽手組成人鏈,佔據商場數樓層。在 I
商場內,有人叫反政府口號,即“香港人反抗!”、“光復香港!時代革
J J
命!”、“五大訴求!缺一不可!”、“721 唔見人!831 打死人!”及“解
K K
散警隊!刻不容緩!”。此外,示威者又高唱“願榮光歸香港”,亦有人
L 手持反政府宣傳標語21。商場內的人情緒高漲,氣氛緊張,有些商店 L
M
關門,暫停營業。 M
N N
27. 約 1 小時後,警方奉召到場,但示威者要求警察離場,更
O 怪責“太古城中心”保安員讓警方進場並包圍他們,示威者繼續大叫反 O
政府口號,即“香港人反抗!”、“沒有暴徒!只有暴政!”及“解散警
P P
隊!刻不容緩!”。其後,警方在太古城中心外戒備,有人大聲辱罵
Q Q
R R
S S
19
控方證物 P20
T 20
控方證物 P2(PV06) 播放時間 00:00 至 00:29 及 20:42 至 21:30 T
21
控方證物 P2(PV06) 播放時間 20:42 至 21:30、1:01:34 至 1:01:50 及 P2(PV15) 播放時間 05:27
至 07:09
U U
V V
- 10 -
A A
B B
警方:“黑社會!”、“死黑警!走啦!”,及向警方豎中指22。防暴警察
C 亦從場內示威者中搜出俗稱“豬咀”及護目的裝備23。 C
D D
28. 期間,一些示威者,(包括本案的第二被告,他當時染紅
E E
頭髮,戴眼鏡、黑口罩、紅長袖外套、黑長褲及黑皮鞋,揹黑背囊)
F 同時在太古城中心 5 樓戲院附近出現,並與保安員爭吵並包圍保安 F
員,向他們大叫及質問和逼令他們叫主管來解釋為何讓警察進場24,
G G
當時太古城中心已作出廣播會關閉商場,勸喻場內人士離開。
H H
I 29. 距離集會開始約兩小時後,即同日下午 7 時左右,原先駐 I
守在商場外的警員開始撤退,然而聚集在太古城中心內示威人士並沒
J J
有離開,他們繼續呼叫包括「時代革命」的口號並在商場 2 樓的中庭
K K
內包圍商場的保安員,不停向保安員質問為何讓警員進入商場執法。
L 當時大部份在商場內的店舖已經關門停止營業。期間有一名身穿綠色 L
短袖上衣,短黑髮,佩戴黑色粗框眼鏡及揹着一個黑色背囊的男子(控
M M
方指稱該人士為第六被告,以下簡稱“綠色短袖上衣男子”),曾在該
N N
些包圍保安員的示威人士附近出現25。及後亦有人在太古城中心 2 期
O 中庭附近指揮其他人叫口號26。 O
P P
30. 同日約 1930 時,陳真行經商場北座西出口。根據其中一
Q Q
名被陳真襲擊的梁瑩瑩小姐(“梁小姐”)向訪問她的媒體報道員表
R R
S 22
控方證物 P2(PV15),播放時間 05:27 至 59:20;及 P2(PV09),播放時間 04:09 至 04:24:見 S
P2(PV15)A、P2(PV066)A 及 P2(PV09A)相關截圖
23
控方證物 P2(PV06),播放時間 01:07:40 至 01:07:57 及相關截圖 P2(PV06)A
T 24
控方證物 P2(PV14),播放時間 59:16 至 59:17 及相關截圖 P2(PV14)A T
25
控方證物 P2(PV03),播放時間 00:00:22 至 00:04:28
26
控方證物 P2(PV03),播放時間 00:18:26
U U
V V
- 11 -
A A
B B
示 27,當時她和家人在北座西門外曾責罵保安員為何讓警察進場,及
C 後當他們和陳真一起從北座西出口離開商場,她聽到陳真叫了一句 C
「光復台灣」後,她和家人便和陳真有一些爭拗,期間陳真突然衝向
D D
人群,並從他的背囊中拿出了一把刀向梁小姐的妹妹及妹夫襲擊,梁
E E
小姐曾嘗試擋開陳真,但被陳真扯她的頭髮及用拳頭襲擊了數下,最
F 後她跌在地上。梁小姐聲稱陳真曾經嘗試用刀襲擊他,但被其他人擋 F
開。此時亦可以見到有至少兩名人士在北座西門外附近受傷倒地,亦
G G
有一把刀在一名受傷人士後方的地上28。
H H
I 31. 其後,陳真在北座西門外對出的行人路近石柱位置29和在 I
場人士對罵,其中一名女子用普通話責罵陳真30,陳真用他的背囊拍
J J
打該名女子,當時在場的保安員和趙家賢嘗試分開陳真和該名女子。
K K
有人向陳真詢問他為何打人,陳真回應他不是打人,而是「打狗」。
L 保安員用雙手搭着陳真的肩膊並嘗試推開他,但陳真再用腳踢向倒在 L
M
地上的一名受傷人士,該保安員立即把陳真推往太古城中心商場對出 M
行人路靠近店舖的玻璃幕牆外。然而陳真手舞足蹈,並掙脫保安員的
N N
雙手向着一名佩戴黑色口罩及穿着有領恤衫的男子方向衝去,而該名
O 男子亦隨即轉身逃跑。 O
P P
32. 此時,趙家賢嘗試用手捉住陳真,然後便發生陳真用手抓
Q Q
着趙家賢的衣服及肩膊,並用口咬掉趙家賢左耳耳殼的事件31。
R R
S 27
控方證物 P2(PV07),播放時間 08:50 S
28
控方證物 P2(PV03) 播放時間 00:30:29、P2(PV07) 播放時間 00:09 及 P2(PV11) 播放時間
00:07
T 29
即控方證物 P1 所標示的 A 位置 T
30
控方證物 P2(PV07)播放時間 00:12 及 P2(PV13) 播放時間 00:31
31
控方證物 P2(PV07 ) 播放時間 00:45,(PV09) 播放時間 00:13 及 P2(PV10) 播放時間 00:05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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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C 33. 當陳真鬆開趙家賢後,他嘗試跨越趙家賢並拉扯站在他前 C
方的人士,一名身穿藍白色花紋,背後有一個帆船圖案短袖上衣的男
D D
子(以下簡稱為“花藍色衫男子”)和一名穿白色短褲的男子被陳真一
E E
同拉跌在地上32,隨即有多名人士上前嘗試制止陳真,當時第一被告
F (他頭戴黑鴨舌帽、以藍色面巾蒙面、黑長袖上衣、黑短褲及黑鞋) F
打了陳真的身軀數下33,亦有人不斷用拳腳襲擊陳真的頭部。這時該
G G
名花藍色衫男子的右手看似捉着陳真近左耳的位置,而陳真則用右手
H H
捉着該男子的右後腦附近位置34,亦有其他人用腳不斷踢已經倒在地
I 上的陳真的身體及頭部位置35,而第五被告亦跑往陳真倒地的方向, I
並以向上跳躍的方式雙腳大力踏向陳真倒地的位置。
J J
K K
34. 當刻陳真的左手由捉著該名花藍色衫男子的後腦接近耳
L 朵的位置轉為拉扯着他的頭髮。此時,第四被告行往當時側卧在地上 L
的陳真的背後並用腳踢了他的背部一下36,而陳真亦繼續用手拉扯着
M M
該花藍色衫男子的頭髮。
N N
O 35. 此時,有一名佩戴白色口罩、穿灰白色間條長袖 T 恤、深 O
色長褲及的男子(即本案的第三被告)把垃圾桶砸往當時倒在地的陳
P P
真,導致塵土飛揚,陳真的臉部當時亦蓋滿塵埃,而在場一些人也因
Q Q
R R
S 32
控方證物 P2(PV07) 播放時間 01:04、控方證物 P2(PV10) 播放時間 00:16、P2(PV12) 播放時間 S
01:04 及控方證物 P2(PV13) 播放時間 00:45,見控方證物 P1 平面圖位置 B
33
控方證物 P2(PV01) 播放時間 01:16 至 01:17、控方證物 P2(PV06) 播放時間 02:09:35 至 02:09:36
T 34
控方證物 P2(PV13) 播放時間 00:47 T
35
控方證物 P2(PV02) 播放時間 00:29
36
控方證物 P2(PV13) 播放時間 01:07,控方證物 P2(PV06) 播放時間 02:09:31
U U
V V
- 13 -
A A
B B
此需要掩面37,然而陳真的左右手仍扯着該名花藍色衫男子的頭髮,
C 而該花藍色衫男子則向前屈曲身體,其左手按着陳真的右手38。隨即 C
有一名穿酒紅色上衣的男子用手及身體壓制着陳真,當時有人不斷用
D D
腳踢陳真,而第四被告再用腳踢陳真的背部一下,亦有人在現場大叫
E E
「打佢、打佢、打死佢!」39。
F F
36. 大約過了 1 秒後,陳真鬆開拉扯着該花藍色衫男子頭髮的
G G
手,而第四被告當時向後退了一至兩步,當陳真鬆開他的手時,該名
H H
花藍色衫男子便嘗試站起來,並成功掙脫陳真的拉扯40。
I I
37. 當花藍色衫男子成功逃脫後,該名穿酒紅色上衣的男子仍
J J
然用身體壓制着陳真,亦有一名穿反光衣的男子用身體壓向該名酒紅
K K
色上衣的男子的背部41。當時陳真的身體並沒有太大的擺動,有一些
L 人衝前用腳踢向陳真的身體,而第二被告亦使用一支金屬伸縮棍打了 L
陳真的身體及頭部 4 下42,當時第四被告在第二被告人的旁邊沒有任
M M
何動作,視線看似望着陳真倒地的位置 。 43
N N
O 38. 其後第四被告退往較後的位置,第二及第五被告分別用手 O
指向正在倒地的陳真,這時有一名穿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用雙手及左
P P
腳搭着陳真的身體,一名穿着黃色反光衣的人士則用手及身體按壓着
Q Q
R R
37
控方證物 P2(PV10) 播放時間 00:29、P2(PV12) 播放時間 01:16 及 P2(PV13) 播放時間 01:07
S 38
控方證物 P2(PV13) 播放時間 01:08 S
39
控方證物 P2(PV10) 播放時間 00:39、P2(PV13) 播放時間 01:09
40
控方證物 P2(PV13) 播放時間 01:10
T 41
控方證物 P2(PV02) 播放時間 01:11 T
42
控方證物 P2(PV01) 播放時間 01:24
43
控方證物 P2(PV01) 播放時間 01:25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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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陳真,而穿酒紅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依然用身體壓制着陳真44。這個時
C 候陳真俯伏在地上,他的面部向下,雙手放在頭部後方45。 C
D D
39. 及後有一名穿黑色上衣,佩戴口罩的男子出現,他用雙手
E E
按着陳真的後頸,用力把陳真的頭部壓向地面,該黑色上衣的男子亦
F 用右膝壓着陳真的身體,令陳真右邊身軀向天,而該名原先壓制陳真 F
的穿酒紅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便隨即離開陳真46。
G G
H H
40. 當第四被告再行往陳真被制服的位置時,有一名穿深色上
I 衣,帶鴨舌帽及口罩的人士用右手抓着陳真其中一隻手腕,並用膝蓋 I
壓着他右邊的身軀,然後用手打向陳真的頭部,而陳真亦立即用手保
J J
護其頭部 ,而此刻陳真的雙腿看似有一些擺動 。
47 48
K K
L 41. 第四被告之後用手抬起陳真的右腳,把他的右腿向後屈曲 L
壓向陳真的背部,之後他再抬起陳真的左腳向後屈曲,把陳真的雙腳
M M
以交叉向後摺疊的方式壓向他的背部49,並用雙手捉着陳真右腳踭附
N N
近的位置,及用膝頭壓着陳真的小腿。而第二被告亦隨即上前用左腳
O 踏着陳真的已被屈曲的小腿50。 O
P P
Q Q
R R
44
控方證物 P2(PV01) 播放時間 01:34
S 45
控方證物 P2(PV01) 播放時間 01:48、P2(PV06) 播放時間 02:10:05 S
46
控方證物 P2(PV01) 播放時間 01:58、P2(PV07) 播放時間 00:13、P2(PV06) 播放時間 02:10:10
47
控方證物 P2(PV06) 播放時間 02:10:15
T 48
控方證物 P2(PV06) 播放時間 02:10:17 至 02:10:19 T
49
控方證物 P2(PV01) 播放時間 02:04
50
控方證物 P2(PV06) 播放時間 2: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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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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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當刻陳真上半身向右側臥、面部向下,他用右手掩蓋着自
C 己後腦的位置,左手則放在地上,地上佈滿血跡,而陳真的右後腦近 C
頸部位置亦有鮮血滲出51,他的身體並沒有任何明顯的擺動。
D D
E E
43. 大約 30 秒後,有一名穿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衝向陳真被
F 壓制的位置並向着他咆哮「邊個斬人」,該男子亦隨即上前用腳踩向 F
正在倒地的陳真52,第二被告及一名當時正在壓制着陳真的男子嘗試
G G
把該名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推開,但未能成功,而該穿灰色短袖上衣
H H
的男子更用手拉扯陳真的腿部,當時第四被告仍然把陳真的雙腳以交
I 叉向後摺疊的方式壓向他的背部並捉着陳真的腳踭。第二被告上前嘗 I
試拉開該名穿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但該灰衣男子繼續用腳踢向陳真
J J
的身體,此時除了第四被告外,只有一名佩戴橙色鴨舌帽的男子用左
K K
手按壓着陳真的肩膊53。
L L
44. 第四被告當時是處於一個半弓步蹲的狀態,他左腳較右腳
M M
前,雙手仍然抓着陳真的腳踭。當該灰色短袖上衣男子用腳踢向陳真
N N
時,第四被告似乎看似用一隻手推向該名灰色短袖上衣男子54。然而
O 該灰色短袖上衣男子再行前並用腳踢陳真兩三下後,他不知是失去平 O
衡還是怎樣上身向前跌,第四被告人便用手按向該名灰色短袖上衣男
P P
子的臀部位置55。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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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51
控方證物 P2(PV01) 播放時間 02:08、P2(PV06) 播放時間 2:10:35 S
52
控方證物 P2(PV06) 播放時間 2:11:00
53
控方證物 P2(PV01) 播放時間 02:43、P2(PV06) 播放時間 2:11:10
T 54
控方證物 P2(PV01) 播放時間 02:51 T
55
控方證物 P2(PV01) 播放時間 02:53、P2(PV03) 播放時間 00:31:17、P2(PV06) 播放時間
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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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隨即第四被告便鬆開他抓着陳真腳踭的手並向後退,該名
C 佩戴黑色鴨舌帽的男子亦已經在沒有按着陳真的肩膊,而穿灰色短袖 C
上衣的男子仍然在陳真的身旁56。
D D
E E
46. 陳真當時右邊身軀向天倒臥在地上,除了一名看似記者的
F 人士用手輕輕按着他的肩膊外,他的身體並沒有被任何在場人士壓 F
制,他其中一隻手依然放在頭上受傷的位置。
G G
H H
47. 該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再往前用雙手抓着陳真的右腳,並
I 把陳真的身體在地上拖行。陳真隨即轉身面向天,雙手放在胸前,並 I
用右腳嘗試踢向該名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該灰色短袖上衣便立即用
J J
手抓着陳真的左腿並用腳踢向他的身體,而在旁邊的第二被告亦用腳
K K
踢向陳真的身軀57。而該名穿灰色短袖上衣的男子隨後再抓着陳真的
L 小腿並把陳真的身軀在地上向後拖行58,直到一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 L
上前拉開他才放手59。
M M
N N
48. 陳真仍然倒臥地上,右邊身軀向天,當時已經沒有任何人
O 以任何方式壓制着他,而他的身體及軀幹亦沒有任何明顯的擺動60。 O
P P
49. 過了 20 秒左右,有人用垃圾桶砸向倒在地上的陳真,之
Q Q
後陳真便起身並盤膝跪坐在地上,而他的雙手則放在大腿上61。數秒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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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2(PV01) 播放時間 02:54、 S
57
控方證物 P2(PV01) 播放時間 02:57、P2(PV06) 02:11:15
58
控方證物 P2(PV01) 播放時間 03:01、P2(PV06) 播放時間 02:11:25
T 59
控方證物 P2(PV03) 播放時間 00:31:35 T
60
控方證物 P2(PV01) 播放時間 03:40、P2(PV06) 播放時間 02:12:00
61
控方證物 P2(PV01) 播放時間 04:04、P2(PV06) 播放時間 02: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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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便有一名帶面具的男子從陳真的後方跑過來並用腳踢陳真。陳真嘗
C 試抓着該名男子,但未能成功。而第二被告亦隨即上前用伸縮棍打向 C
陳真頭部的位置62。在場亦不斷有人大叫「殺咗佢」63。
D D
E E
50. 陳真當時已經站起來,他拿起在他旁邊的垃圾桶,站着不
F 動,而亦有超過 20 人包括第二被告在北座西門外口對出的行人路上 F
包圍着他。過了 10 秒左右,他把該垃圾桶砸向地上,衝向身處在北
G G
座西門外對出樓梯級的第二被告的方向 ,並用雙手企圖抓着第二被 64
H H
告65。
I I
51. 當時包圍着陳真的約十人不斷向陳真拳打腳踢,包括第一
J J
被告用右手拳打陳真、第二被告用伸縮棍拍打陳真的頭部數下、而第
K K
三被告拳打腳踢陳真身軀數下,令到陳真跌在地上。期間亦有人揮動
L 伸縮棍及雨傘打向陳真的身軀及頭部66。及後陳真站起來並用雙手從 L
後環抱着當時正站在他身邊的第二被告67。在場人士繼續用手及拿着
M M
的物品猛烈拍打陳真的頭部及身軀,並把他和第二被告推往北座西門
N N
外的平台近商舖的玻璃幕牆外68。有人不斷大叫「救手足」及「小心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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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62
控方證物 P2(PV01) 播放時間 04:06、P2(PV06) 播放時間 02:12:25 Q
63
控方證物 P2(PV01)播放時間 03:06
R
64
見控方證物 P1 平面圖位置 C R
65
控方證物 P2(PV01) 播放時間 04:08、P2(PV04) 播放時間 00:08、P2(PV05) 播放時間 00:25、
P2(PV06) 播放時間 02:12:45
S 66
控方證物 P2(PV01) 播放時間 04:33 至 04:39、P2(PV05) 播放時間 00:48 至 00:59、P2(PV07) 播 S
放時間 04:35、P2(PV08) 播放時間 02:06、P2(PV09) 播放時間 00:34、P2(PV11) 播放時間 00:13 至
0016 及 P2(PV12) 播放時間 04:35 至 04:39
T T
67
控方證物 P2(PV01) 播放時間 04:42、P2(PV05) 播放時間 01:02 及 P2(PV13) 播放時間 02:00
68
見控方證物 P1 平面圖位置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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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足」69。一名身穿綠色短袖上衣,揹着一個黑色背囊,右手有紋身
C 圖案及佩戴黑色粗框眼鏡的男子(控方指稱這人為之前在商場內出現 C
的綠色短袖上衣男子,即第六被告)右手拿着一把伸縮雨傘不斷猛力
D D
打向陳真頭部的位置。當陳真鬆開他抓着第二被告人的一刻,該名綠
E E
色短袖上衣男子仍繼續使用伸縮雨傘猛力打向陳真的頭部位置一下
F 才停手70,而陳真亦立即用雙手遮蓋自己的頭部。 F
G G
52. 這時有一名穿粉紅色上衣的男子上前用拳頭嘗試打陳真,
H H
但被他避開,而一些包圍陳真的人士將開雨傘張開並指向陳真。陳真
I 當時背部貼近商場北西出口外平台的玻璃幕牆外,他氣喘如牛,雙手 I
向下垂,上身向前屈曲,望向地下,面部佈滿鮮血,而他站着的位置
J J
的地上亦沾滿鮮血 。該名綠色短袖上衣男子則手持雨傘面對着陳真
71
K K
72
。
L L
53. 當時有人向陳真方向投擲了一個垃圾桶,陳真並沒有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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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應 ,一名佩戴面具的男子拾起該垃圾桶並近距離砸向陳真的頭部,
73
N N
陳真嘗試檔格,未能成功;亦有人衝前並用棍打陳真的頭部。該名佩
O 戴面具的男子更使用一把紅色雨傘打向陳真的身體,更把雨傘砸向陳 O
P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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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控方證物 P2(PV05)播放時間 01:15 及 P2(PV13) 播放時間 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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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2(PV05) 播放時間 01:13、P2(PV06) 播放時間 02:12:50、P2(PV08) 播放時間 02:28、
P2(PV09) 播放時間 00:44、P2(PV13) 播放時間 02:14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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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2(PV06) 播放時間 2:12:58、P2(PV05) 播放時間 01:32、P2(PV09) 播放時間 00:58 T
72
控方證物 P2(PV15) 01:2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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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2(PV06) 播放時間、P2(PV05) 播放時間 01:46、P2(PV09) 播放時間 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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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其後,不斷有人用雜物擲向陳真的方向,當時陳真一直用雙手撐
C 着牆壁,並沒有作出任何的反抗74。當時有人在場亦大叫「隻揪」75。 C
D D
54. 期間第三被告亦拿起一個橙白色交通圓錐筒擲向陳真站
E E
著的位置,當他想再拿另一個圓錐筒時被令其他人阻止76,在場有人
F 大叫「差人嚟啦」,「有狗啊」及「走啊」77,包圍着陳真的示威者 F
陸續散去,只餘下一些穿着黃色反光衣,衣服背後印上「PRESS」的
G G
人士拿着相機及攝影器材拍攝陳真,此時防暴警員到場,陳真便跪在
H H
地上,雙手放在後枕,他隨即被警員拘捕78。
I I
55. 當警員到場後,仍有超過 100 人聚集在北商場西出口外的
J J
行人路上。約 5 分鐘後,第四被告在太古城太茂路一間酒店對面的行
K K
人路上呼籲在場人士不要嘈吵,他並舉起雙手,向防暴警員表示他是
L 第一個在場看到事件經過的人士。當時警員詢問他發生什麼事,他向 L
警員表示當他從商場出來的時候,他看到有一名男子拿着刀,並用刀
M M
插向其中一名男子。警員詢問他該名拿着刀的男子在哪裏,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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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用手指向一方並告知警員全部人都在那個方向。第四被告亦按警員
O 的要求描述該名男子的衣着及身材,並聲稱當時在他附近的人士和那 O
件事無關。警員詢問他是否願意做證人,期間在場人士當中亦有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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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黑社會」。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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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控方證物 P2(PV06) 播放時間、P2(PV05) 播放時間 01:52、P2(PV08) 播放時間 03:21
75
控方證物 P2(PV09) 播放時間 00:54
T 76
控方證物 P2(PV03) 播放時間 00:34:44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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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2(PV06) 播放時間 2:13:54
78
控方證物 P2(PV03) 播放時間 00:35:37、P2(PV08) 播放時間 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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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事發後商場北西門被圍封,不能正常使用。太古城商場內
C 的店舖亦不能正常營業,在商場北西門對出的行人路上遺下許多雜 C
物,包括一些已損壞的雨傘、垃圾桶、垃圾桶蓋、拖鞋、手套、急救
D D
箱、大量口罩,現場行人路上多處亦留有大小不同的血跡79。
E E
F 控方證據概要一覧 F
G G
57. 審訊時,控方共召傳了 3 名證人,他們分別為當時擔任太
H H
古城保安員的羅偉明先生(控方證人一)、陳真(控方證人二)及偵
I 緝警員 DPC12315 姚思遠(控方證人三)。 I
J J
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K K
58. 羅先生於 2005 年 3 月起開始一直在太古城中心任職保安
L L
員,除了 2012 年 2 月他曾離開工作崗位若一年左右。因此他對太古
M M
城中心及周邊的環境非常熟悉。羅先生主要負責處理顧客對商場的投
N 訴、商場的保安事宜及人群控制。 N
O O
59. 羅先生指 2019 年七月至八月開始有人在商場內集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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些集結的人士主要是在商場內歌唱涉及反修例的歌曲。若公司事前得
Q 知有人會在商場內就反修例是集結,會通知他們。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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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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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2019 年 11 月 3 日,羅先生當天需要當值,工作時間原本
C 為上午 7:15 至下午 7:30。羅先生指之前公司已得知有人會在當天在 C
太古城中心商場內舉行一個名為「東區集氣人鏈活動」的反修例活動,
D D
羅先生指當天早上商場人流不多,因當天是星期天,而一般商場在辦
E E
公室上班時間會較為多人。直至下午 5 時,羅先生當時在商場 2 樓中
F 庭位置當值維持秩序,他留意到開始有人流聚集在南面商場 2 至 4 樓, F
他們站在 2 至 4 樓的欄杆位置,他目測大約有超過 100 人。及後有一
G G
名人士在 2 樓中庭的位置帶頭高呼「光復香港」,而該些集結在欄杆
H H
位置的人士亦高呼「時代革命」回應。期間該些集結的人士亦高呼「反
I 抗」及「黑警」這些字句。隨後有一些人在中庭之間手拖手築起人鏈, I
J
該人鏈由南商場 2 樓的中庭位置延伸至北商場。羅先生指這些集結在 J
商場內的人士不斷唱歌及叫口號。當時商場的廣播系統已經向在場人
K K
士呼籲因聚集在商場的人比較多,勸喻顧客不要前往商場較人多的地
L L
方。而當時商場內的店舖很多都已經拉閘不做生意,其中包括位於在
M 南面商場 4 樓的服裝店,及在 2 樓的化妝店。 M
N N
61. 就在商場內唱歌及高叫口號的人士的衣着,羅先生指有一
O 些人穿着黑色衫黑色褲,佩戴口罩及持有雨傘。 O
P P
62. 到下午 6:10 左右,羅先生收到管理處通知前往南商場 5
Q Q
樓戲院外處理有人質疑保安人員為何讓警員進入商場內的投訴。當他
R 抵達 5 樓戲院附近對出時,羅先生見到他的同事王先生被 20 至 30 人 R
S 包圍,並質問他的同事為何讓警方進入商場。羅先生因為是保安主任, S
所以他向當時包圍他同事的人解釋不是保安人員讓警方進入商場。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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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包圍的人士不接受解釋,他們包圍羅先生並不斷質問羅先生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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罵他要他解釋,期間曾有一名人士在他耳邊大聲向他高呼「你聽唔聽
C 到」。羅先生隨即安排他的同事去其他位置當值。 C
D D
63. 約下午 6:15 至 6:30,當時商場的廣播系統告知在場的人
E E
士商場會關閉。羅先生指以他理解這是上級所作的決定,然而當時聚
F 集在商場內的人並沒有理會廣播的內容。羅先生於是前往南商場 5 樓 F
出口的位置把門鎖上,並呼籲在商場內的人離開,但該些人士並沒有
G G
理會並質問羅先生為何讓警員進來。
H H
I 64. 羅先生指他一直逗留在南面商場 5 樓的位置直至下午 8 I
時左右,他是當時聚集的人群已經差不多全部離開,只剩餘約 10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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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及後他按公司指示下班。
K K
L 65. 羅先生確認在片段 80 所顯示有一些人在唱歌及叫口號的 L
位置是在商場一期 2 樓的中庭位置。他亦確認在片段顯示在戲院 5 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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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開被人包圍的保安員是他。其中片段亦拍攝到他的同事黃先生曾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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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女士嘗試拉扯他從扶手電梯往下一層。而片段亦拍攝到他的同事
O 不停被人指罵。羅先生亦確認在片段中一名穿紅色衫的人(沒有爭議 O
的是第二被告)向他大聲呼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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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就片段所顯示關於商場內一間位於 255 號的店舖被人噴
R 漆的事情81,羅先生指他翌日回到工作崗位時才得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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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2(PV15) 播放時間 01: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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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2(PV09) 播放時間 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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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就片段所顯示陳真襲擊他人的地方,羅先生確認為北商場
C 西門對開的位置。如由 2 樓中庭出發正常步行速度約 2 分鐘左右便可 C
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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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羅先生亦確認片段顯示當時一名穿着綠色短袖上衣,揹着
F 黑色背囊及佩戴眼鏡人士曾出現在南商場 2 樓中庭82。 F
G G
69. 盤問下,羅先生同意片段顯示有人築起人鏈及叫口號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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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亦有其他顧客及住客在商場內,亦有可能會有一些人站在不同的
I 位置玩電話。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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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羅先生同意商場有兩個出入口可以直接通往太古地鐵站。
K 他同意案發當天中午的時候商場的人流和一般的星期天差不多。他指 K
L 當天公司曾因應有人號召而增加保安人手,但羅先生認為人手仍然不 L
足夠。當商場發出廣播告知在場人士商場會關門後,商場內的店舖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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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不能再做生意,因為不會有顧客能進入商場內。當時他負責把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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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的玻璃門鎖上,而商場只剩餘一處沒有上鎖,可以讓顧客從商場離
O 開,但他同意當時他並不知道商場內的其他地方包括通往地鐵站的出 O
入口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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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二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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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2(PV03) 播放時間 00:00:26 及 00: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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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陳真現年 53 歲,他於內地出生,於 2009 年移居香港,之
C 後他一直在太古城居住。於 2019 年 11 月 3 日當天,約下午 6 時左 C
右,他吃完飯後便前往附近的一處地方享受蒸汽浴。大約下午 7 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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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他途經太古城中心商場回家途中,聽到商場內有人高呼「光復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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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的口號。當時他以開玩笑的方式呼叫「光復台灣」作回應。因他
F 使用廣東話說出這些字句,而他的廣東話並不純正,有一些人質問他 F
是否從內地來的。他沒有理會那些人繼續前行,因為他聽不懂他們說
G G
什麼,而他當時亦打算回家。隨後他和該些人士發生口角,然後他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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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擊了一些人。
I I
72. 就涉及他向人施襲及後來他被襲擊的事,陳真稱他當時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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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一片空白,而他事發後亦陷入昏迷,其後他在醫院蘇醒後,看過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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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的閉路電視片段才得知當天發生了什麼事。
L L
73. 陳真確認除了手部有受傷之外,當天他途經商場前身體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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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其他傷勢。在庭上觀看相關的片段後,他確認他曾用腳踢一名女
N N
士,及後咬向趙家賢的耳朵位置,隨後他亦被多人襲擊引致血流披面,
O 然而他不知道為何他曾拿起垃圾桶。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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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盤問下,陳先生確認他案發當天曾在北座西門外襲擊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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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但他只他是在醫院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後才得悉。他確認片段中顯
R 示他曾向某些人士作出襲擊,他解釋他每天行山時均會吃生果,因此 R
他每天都會帶一把刀來切生果皮,但他記不起他曾用刀襲擊途人。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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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當他用腳踢一名當時倒在地上的女子後,曾有人質問他為何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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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他回應他是「打狗」,之後有保安員把他推向行人路貼近店舖的
C 玻璃幕牆處。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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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當辯方大律師向他指出之後他發狂咬掉趙家賢耳朵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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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陳真回應為他不知道,他並表示片段未能顯示之前發生的事情,
F 大律師進一步向陳真指出之後有市民嘗試阻止他襲擊其他人,特別是 F
他當時在地上用手拉扯着花藍色衫男子,陳真回應當其時阻止他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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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人的人數量不及襲擊他的人。他進一步指出他並不知道當天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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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暴力程度,他亦不知道曾有途人阻止他襲擊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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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就第四被告在陳真倒臥在地上時曾使用腳踢他的背部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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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陳真在庭上觀看片段 確認事實如此,他亦確認第四被告曾在他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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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向天的情況時,把他的雙腿向後交叉屈曲,他指他不同意在之前他
L 曾嘗試起身,所以他的雙腿有郁動84,他稱該郁動是他的自然反應。 L
他同意之後片段顯示第四被告曾阻止人襲擊他。他同意他曾拿起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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桶,但他不知道他有沒有把垃圾桶向途人投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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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77. 陳真同意案發當天他曾飲了大約 300 至 400 毫升的酒精 O
飲品,但他記不起是何時喝的。他同意他曾就被襲的事情向警方錄取
P P
了兩份證人陳述書,就第一份而言,他指當時警方向他作出查詢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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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記不起什麼事情,及後他觀看了閉路電視片段才知道他被人襲擊。
R 他同意就兩份證人陳述書而言,均沒有記載他曾飲酒。就第一份證人 R
陳述書他提及當時在北座西門曾有人叫他滾回去,之後他轉身,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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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2(PV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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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2(PV06) 播放時間 02:10:17 至 02: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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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他當時什麼也沒有說,那時他在該處,有一些人在商場內叫「光
C 復香港」,他當時貪玩才回應一句「光復台灣」。就第二份證人陳述 C
書他提及當時見到有 20 至 30 名人群聚集,他相信他們是示威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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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他便對他們說「光復台灣」,但該證人陳述書並沒有提及該些示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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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有叫口號,陳真回應指當時在商場內的而且確有人叫口號,但基於
F 他是在北座西門外,所以當時他才開玩笑地以「光復台灣」來回應他 F
們。陳真否認就他在庭上就他遇襲之前所發生的事的敘述並不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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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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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控方證人三的證供撮要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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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控方證人三在 2021 年 4 月被指派在網上蒐集關於本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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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資料,他在社交程式 Telegram 兩個頻道,分別為「香港人抗爭日
L 程文宣」及「香港人抗爭日程表」」找到一些海報及照片,就「日程 L
文宣」的頻道,他看到有人於 2019 年 11 月 2 日貼文號召於 201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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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月 3 日在太古城中庭召集,海報的內容叫人當天罷食美心,「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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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及在場呼叫口號並組成人面。該頻道有 62,000 名人士追蹤,並有
O 42,000 千人瀏覽。第二個頻道涉及有人在 2019 年 10 月 24 日帖文號 O
召人士於同日在太古城中庭集合,時間為下午 5 時開始,內容為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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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鏈,集氣及呼叫口號。亦有提及「東區人,太古城人站出來」、「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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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訴求,缺一不可」及「光復香港,時代革命」。第二個頻道有 13,000
R 多人瀏覽。控方證人三把該海報及照片攝取為影像85。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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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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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於 2022 年 1 月 25 日,控方證人三就本案的六名被告拍攝
C 正面照片,他亦就影像檔案86拍攝到一名穿綠色短袖上衣的人士做了 C
一些截圖,然後就該些截圖和第六被告於 2019 年 11 月 21 日及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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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 月 25 日所拍攝的共 8 張照片87作對比,以確認影像片段所顯示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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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士是否第六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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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控方證人三指片段所顯示該名穿綠色短袖上衣男子左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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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角交右眼眼眉偏高一些、右手紋身位置的圖案、右手前臂紋身空隙
H H
的位置、紋身空隙位置由上至下去到右手手指公骨頭對上位置、紋身
I 中間有一組文字,該文字顯示方式由上而下,到右手手骨上面的位置; I
該紋身手骨上面有符號、手臂對上的紋身有圓形紅印,而紋身近上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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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置有突出部份被位置的紋身有突出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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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81. 控方證人三指出替第六被告拍攝的照片亦可以看到以上 L
所述的七個特徵,加上對比第六被告和片段顯示該名男子的樣貌,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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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片段所顯示的男子便是第六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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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82. 盤問下,控方證人三同意片段所顯示的綠色短袖上衣男子 O
所佩戴的眼鏡和第六被告於 2019 年 11 月 21 日被警方拘捕時所拍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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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片所佩戴的眼鏡款式並不相同。他不同意在片段中該名綠色短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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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男子的的紋身圖案並不清晰,控方證人三在庭上表示可以把相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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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2(PV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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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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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放大,便可以清晰看到該名男子的紋身圖案,他並在庭上使用數
C 碼證據攝取系統把影像放大 300%並在系統上作出截圖88。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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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控方舉證完畢,第四及第六被告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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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及第六被告所面對的控罪 1 及 2 表面證供成立,兩人需要答辯。
F F
辯方案情
G G
H 84. 第四被告選擇作供並傳召三名辯方證人。第六被告選擇不 H
I
出庭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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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的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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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的證供撮要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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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第四被告現年 63 歲,已婚,他育有三名子女,他們均已
N 成年。案發時第四被告已經任職法律文員 30 多年,主要處理樓宇交 N
易事宜。第四被告的太太是一名家庭主婦,他們一家人居住在太古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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綠楊閣已經 30 多年。第四被告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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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86. 第四被告稱他本人並沒有任何政治立場,對於案發期間所 Q
發生的社會事件,他對於示威者、警方及香港政府均沒有任何偏見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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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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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31(PW3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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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2019 年 11 月 3 日早上 11 時,第四被告和太太一同前往
C 太古城參加彌撒,及後由下午 2 時至 2:40 出席了辯方第一證人媽媽 C
在世界殯儀館的出殯儀式,當時有人替第四被告拍了一張照片89。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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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3 時至 5 時第四被告前往九龍華仁書院出席了一個由辯方第二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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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的講座。講座完畢後,他駕駛車輛接載辯方證人二回到她跑馬地
F 的住所。之後第四被告和太太一同往北角買餸然後回家。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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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大約下午 6 時左右,第四被告駕車和太太再前往筲箕灣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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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取之前已經預訂的燒鵝90。第四被告及後把車輛駛回太古城,當時
I 因他的妻子已經相約了她的姐姐往太古城地鐵站拿取手信,所以第四 I
被告先讓太太在地鐵站附近下車,然後他把車輛泊好打算往地鐵站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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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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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89. 當第四被告行往地鐵站途中時,他收到太太的電話,告知 L
他原本打算前往太古城中心內的 Apita 買東西,但發覺 Apita 已經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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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於是他們便相約在太古城中心二期的 Starbucks 咖啡店會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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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打算經商場行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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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第四被告和他太太會合後,從北座西門離開商場時,目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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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真用刀襲擊途人,第四被告立即告知太太報警,而他便跑入商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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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叫「斬人」,他聲稱他當時的目的是希望有人能夠協助制止陳真。
R 第四被告指他從未遇過這種情況,當其時他心情比較震驚。當他在再 R
從北座西門離開時,他已經看不到他的太太,及後他在北座西門外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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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物 D1
90
辯方證物 D2,一張由燒臘店發出的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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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邊近私家車停車場出口處看到他的太太正和一名小朋友在一起。他
C 詢問他太太為何不跟他一起跑入商場,他的太太回應他需要照顧該名 C
小朋友。第四被告之後獲告知該名小朋友是被陳真襲擊的其中一名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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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人的孩子。第四被告指他太太向他表示她身處的位置較為安全,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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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是打算去告知該名小朋友的媽媽他們正在照顧他的孩子。
F F
91. 當第四被告行回北座西門外的位置時,他目睹陳真用口咬
G G
趙家賢的耳朵,及後有一些人上前和陳真糾纏,而陳真跌倒在地上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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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拉扯着一名花藍色衫的男子91,他於是上前踢了陳真的背部數下,
I 希望可以分散陳真的注意力,從而令他放開該名男子。第四被告強調 I
他踢陳真的力度不算太大,而他踢了數下之後,大約 3 秒左右該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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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真拉扯的花藍色衫男子已經可以逃走,因此他並沒有再踢陳真 。 92
K K
第四被告否認當時他和其他人一同襲擊陳真,亦否認他在場時鼓勵其
L 他人一同襲擊他。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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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就第四被告之後把倒臥在地上的陳真的兩隻小腿以交叉
N N
摺疊的方式向後屈曲,而第二被告則用腳搭着陳真的小腿93。第四被
O 告解釋當其時陳真的腳有反抗動作,所以他上前把陳真的雙腳向後交 O
叉屈曲摺疊以便減低他的活動能力,他希望能夠阻止陳真繼續襲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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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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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2(PV13) 播放時間 00:01:08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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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2(PV10) 播放時間 00:29 至 0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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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2(PV06) 播放時間 02: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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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第四被告稱當他把陳真的雙腳交叉摺疊時,曾經有一名穿
C 灰色上衣的男子襲擊陳真,他使用雙手撥開該名人士,第四被告指他 C
絕對反對使用私刑。第四被告強調當他用手交叉摺疊陳真的雙腳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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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覺他有很大的反抗,所以他使用膝蓋壓着陳真的雙腳盡量減低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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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能力以防止他再襲擊其他人。
F F
94. 第四被告亦稱當他推開該名穿灰色上衣的男子時,他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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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失去重心向後跌,他看到有其他人上前襲擊陳真,他覺得自己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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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能力去制止其他人,所以他再沒有嘗試控制陳真或阻擋其他人襲
I 擊他。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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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第四被告稱他絕不同意該些襲擊陳真的行為,他認為他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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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對陳真所作的行為是盡責去制止罪案發生,特別是陳真的暴力程度
L 非常高。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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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之後第四被告繼續逗留在現場,當警員到場時,他有把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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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名片交給警方,及把他的身份證交給警方作為登記之用94。第四被
O 告稱當時他的目的是作為一名市民應有的責任。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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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第四被告否認當天他和太太前往太古城中心的目的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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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較早前在一期商場有人發起的示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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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2(PV03) 播放時間 00:39 至 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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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第四被告隨後亦在高等法院就陳真當天在太古城襲三名
C 人士及趙家賢的刑事案件以控方證人身份作證。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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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盤問下,第四被告同意在高等法院的審訊中,他曾提及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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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見到傷人事件時他感到很驚慌,亦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全。當被問及
F 為何他自己不報警,他回應當時沒有想過,只是想到進入商場找人幫 F
手。他同意他從來沒有見過這麼血腥的事件,他亦同意他當時認為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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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處理不到。他同意當時有向商場內的 20 至 30 人告知他們外面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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斬人,但否認有帶領該些人往傷人現場。
I I
100. 第四被告同意他在北座西門外再遇到太太的時候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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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他的太太有沒有報警。他強調逗留在現場的目的是希望制止陳真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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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襲擊該名花藍色衫的男子。他認為他無需要提醒當時聚集的人離
L 開,因他不認識他們。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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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第四被告否認他踢陳真時他已經沒有任何襲擊他人的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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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第四被告在現場聽不到有人曾大聲叫「打佢,打佢,打死佢」95,
O 他指當時現場很混亂,所以他沒有留意。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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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第四被告否認他把陳真的雙腳交叉向後摺疊及用膝蓋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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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他的雙腳是要使陳真感到痛楚;他亦否認當時陳真已經被其他人壓
R 制,及沒有任何攻擊他人的能力。第四被告強調當其時他見到陳真還 R
有反抗能力,所以他才上前協助壓制着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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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2(PV07) 播放時間 0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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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3. 第四被告進一步否認當時該名灰色衫男子踢向陳真時,他 C
是扶着他而不是推開他;他亦否認他是刻意讓開他的位置,好讓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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灰色衫男子可以繼續踢陳身的身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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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第四被告同意他在現場並沒有告知警員陳真被其他人襲 F
擊,但他指及後他往警署錄取證人陳述書、出席認人手續及在高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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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的審訊他已經把全部的事情說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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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05. 覆問下,第四被告指當天他穿黑色衫、黑色長褲及皮鞋是 I
因為要出席喪禮。他強調當天他使用合理的武力去制止陳真再襲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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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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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辯方證人一:袁淑卿女士的證供撮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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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袁女士現職診所助理,之前她曾擔任傳道員 19 年。袁女
N 士的母親於 2019 年 11 月 3 日在世界殯儀館出殯,儀式於當天下午 2 N
時開始,直至下午 2:50 結束。袁女士指當天第四被告及其妻子均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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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出席該儀式,儀式完結後第四被告及其妻子離開。
P P
Q 107. 袁女士亦提到之前曾邀請第四被告出席其母親之後的火 Q
葬儀式,但第四被告告知他當天要上課所以不能出席。袁女士聲稱她
R R
認識第四被告 40 多年,她形容第四被告為人忠誠,誠實及有正義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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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被告亦是一位好爸爸及丈夫,而他對信仰有執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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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人二:鄭瑞薇女士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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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08. 鄭女士為天主教寶血會修女,她侍奉天主已 63 年。2019 C
年 11 月 3 日下午 3 時至 5 時鄭女士有份主持一個名為「人格成長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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靈修亅的課程,該課程在九龍華仁書院舉行。當天第四被告及其太太
E E
均有出席,課程於下午 5 時完結後,第四被告駕駛車輛和其妻子接送
F 鄭女士回她位於跑馬地的居所。她大約下午 5:30 回到家中,之後第四 F
被告及其妻子便離開。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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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鄭女士指她於 2019 年 9 月認識第四被告,她稱第四被告
I 是一名有禮貌,尊重神職人員及有正義感的人。 I
J J
110. 上述兩名辯方證人同意案發當天他們並不在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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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人三:黃淑琼女士的證供撮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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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辯方證人三是第四被告的妻子,當時她和第四被告一同目
N 睹陳真正在襲擊其他人士,她同時留意到附近有一名小朋友並沒有家 N
人陪同。辯方證人三稱當時第四被告叫她報警,之後他便衝入商場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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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證人三於是便上前照顧該名小朋友,她當時打算帶該名小朋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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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商場內,但因當其時北座西門外有傷者96,而小朋友亦表現得很驚
Q 慌,所以她便帶小朋友行往停車場出口附近。其後第四被告找到他們,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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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詢問她為何不跟他一起進入商場內,辯方證人三向第四被告表示要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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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物 P2(PV13)播放時間 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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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顧該名小朋友,並指她們現在在停留的地方比較安全。第四被告於
C 是向小朋友母親的位置行過去。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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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辯方證人三指之後她並不知道第四被告發生了什麼事。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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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小朋友被他的親人接走了。最終她和第四被告一起回家。
F F
113. 辯方證人三表示她曾經嘗試打 999,但是電話不通,當時
G G
她相信亦已經有很多人報警,所以她並沒有再嘗試致電 999。她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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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意當時在現場有人起哄,因現場很嘈吵,她只是專注照顧小朋友。
I I
114. 辯方證人三強調第四被告是一名善良有正義感的人士,而
J J
他們夫婦二人並沒有任何的政治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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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適用法律原則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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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人罪
N N
115. 就着第四及第六被告所面對的傷人罪,控方需要證明他們
O O
有意圖非法及惡意襲擊陳真,並有意圖令陳真身體遭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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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自衛及保護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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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當辯方提出一名被告人作出襲擊的行為是出於自衛或保
C 護他人,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該被告人的行為不是出於合法 C
自衛或保護他人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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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有華 HCMA 308/2011,[2012] 3
F HKLRD 292 判詞第 35 段,高等法院原訟庭指出,當案件涉及自衞或 F
防止罪案發生,若陪審團的結論是被告人相信,或有可能相信他被襲
G G
或有罪案發生,他需要使用武力自衞或防止罪案發生,那麼控方便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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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成功舉證。若被告人的信念是錯誤的,及若該錯誤並不合理,則有
I 強而有力的理由達致有關信念並非真誠信念此結論,因而拒納被告人 I
有該信念。即使陪審團的結論是該信念並不合理,但若被告人真誠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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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若被告人受該不合理信念影響,被告已可有權依賴該信念。
K K
L 118. 「保護他人/自己」是一個普通法的抗辯理由,相關原則 L
的精要可以參閲司法學院發出的《陪審團指引》第二冊第 104 章第 2-
M M
3 頁:
N N
O (i) 該指引所引述的案例 R v Man Wai Keung [1992] 1 O
HKCLR 89 指出,“… a person may use such force 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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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 reasonable in the circumstances as he honest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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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lieves them to be in the defence of himself or
R
anothe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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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見法律典籍 Archbold Hong Kong 2023 第 20-71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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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第一個陪審團要考慮的問題是被告有沒有可能真
C 誠地相信他必須要保衞自己/他人?陪審團只需要 C
考慮被告當時的信念,無需考慮在被告位置的普通
D D
人會如何着想98。
E E
F (iii) 第二,當被告有可能真誠相信他必須要保衞/他人, F
被告使用的武力程度是否合理?如果被告所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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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武力與他面對的襲擊是完全不符比例的,又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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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所使用的武力是遠超出他需要用來捍衞自己/
I 他人,那麼被告的武力便不合理。不過陪審團必須 I
要考慮被告所真誠相信的他面對的暴力去衡量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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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的武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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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19. 普通法亦強調所有市民均有權力及責任預防或制止破壞 L
社會安寧:R(La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Gloucestershire Constabulary
M M
[2007] 2 AC 105,第 29、61、110 段。
N N
O 120. 制止社會安寧被破壞的權力和責任,不只適用於警務人 O
員,亦同樣適用於每名市民身上。當社會安寧即將被破壞,每人有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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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採取合理行動制止,亦可基於實際情況採用不同的方法,例如拘捕、
Q Q
拘禁、制服、警告等等:Chan Hau Man, Christina v Commissioner of
R Police [2009] 4 HKLRD 797,第 24 至 25 段,高等法院法官張舉能(當 R
時官階)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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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Did the defendant geniunely believe or may he have genuinely believed that it was necessary
to defend himsel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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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The power and duty to prevent any breach of the peace
C C
occurring in his presence, or any breach of the peace which is
likely to be renewed, or any breach of the peace which is about
D to occur apply not only to every constable, but also to every D
citizen. Albert v Lavin [1982] AC 546 (an off-duty constable
taking pre-emptive action to prevent an imminent breach of the
E peace caused by a defendant who had jumped a bus queue). The E
corollary of the duty on the part of a citizen to seek to prevent a
F breach of the peace is that where necessary, a police officer is F
entitled to call upon a citizen for his or her active assistance in
suppressing a breach of the peace. If, without any lawful excuse,
G he or she refuses to give it, the citizen is guilty of an offence. G
Archbold Hong Kong 2009, para 20-306; Laporte, at pp 141 to
H
142 (para 83). H
25. If a police officer (or indeed any citizen) reasonably
I apprehends that a breach of the peace is “imminent” (or “about I
to occur”), his duty is to take reasonable steps to prevent it. And
once that stage is reached, but not before, all the various options
J J
– arrest and detention, restraint, warning, etc – become available
and the officer can choose the option or combination of options
K that best fits the circumstances. Laporte, at pp 134-135 (para K
62) and 136 (para 66).”
L L
暴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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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121. 根據《公安條例》第 18(1)條,凡有 3 人或多於 3 人集結 N
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
O O
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
P P
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Q 他們即屬非法集結。第 18(3)條訂明,任何人如參與非法集結,即屬 Q
犯罪。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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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根據《公安條例》第 19(1)條,如任何參與非法禁結的人
T 破壞社會安寧,該集結即屬暴動。第 19(2)條訂明任何人如參與暴動, T
即屬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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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3. 終審法院於 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 (2021) 24 C
HKCFAR 302 一案,已詳細解釋「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
D D
元素及法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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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24. 終 審 法 院的 判 詞 引述 R(Larporte) v Chief Constable of F
Gloucestershire 把破壞社會安寧定義闡述為:“the essence of the concept
G G
was to be found in violence or threatened violence”。即當有人針對他人
H H
人身或他人財物,作出暴力行為或作出暴力威脅,而令合理的人害怕
I 會發生人身傷害或財產毀損,即屬破壞社會安寧(§90)。 I
J J
125. 就著「參與」這一元素,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已表明,被
K 告至少可以在下列兩種方式「參與」一個非法集結或暴動:— K
L L
(a) 直 接 作 出 條 例 禁 止 的 行 為 ( “perform the acts
M M
prohibited, ie, by behaving in the prohibited acts
N disorderly, etc fashion (section 18); or committing a N
breach of the peace (section 19)”);或
O O
P (b) 作出了為促進該非法集結或暴動而利便、協助、或 P
Q 鼓勵共他參與者的行為(“acting in furtherance of Q
such prohibited conduct by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R R
encouraging those taking part in the criminal
S assembly”)。(§14, 21, 109(d))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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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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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6. 本席在作出裁決時,有根據以下法律原則,以協助處理有 C
關身分辨認的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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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一) R v Turnbull [1976] 3 WLR 445 案就認人證據列 E
F
出的指引適用於從影片及/或照片辨認犯案人 F
(R v Murphy [1990] NI 306),但法庭可以根據
G G
個別案件的證據作出適當的裁決(R v Downey
H H
[1995] 1 Cr App R 547),本席提醒自己,依靠不
I 同時期拍攝的照片來辨認犯案人身份的困難,故 I
作出比對時,須特別小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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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二) 在 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 K
L 上訴庭指出,當控方沒有提出有人認出被告的證 L
據,陪審團只可以從涉案片段或照片和在犯人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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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被告比對。就此,某程度的 Turnbull 指引可能
N N
是需要的,以警惕錯誤辨認的危險性。上訴庭引
O 述英國案例 R v Dodson & Williams [1984] 79 Cr O
App R 220 第 228 至 229 頁的指引,當中提及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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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的是片段或相片的質素、被拍到犯案者樣貌
Q Q
被暴露的程度、有證據或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樣貌
R 的改變、陪審團觀察在犯人欄中被告的機會等;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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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一人士在不同時期被拍攝到的照片是協助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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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的工具(R v Dodson and Williams),但根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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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場拍攝的照片和圖像辨認犯案人時,法庭要
C 確保呈堂的照片和圖像能足夠清晰地容許法庭 C
利用照片和圖像和犯人欄的被告作出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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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F
1 Cr App R 21 案列出從案發現場所拍攝的照片 F
和圖像來辨認被告的四種情況中只有第一和第
G G
三項在本案適用:— 第一種情況:若案發現場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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像足夠清晰,法官或陪審員可將之與犯人欄內的
I 被告作比對(當然包括被告被拘捕時的樣貌)。 I
第三種情況: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但用了相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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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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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special knowledge),是陪審團所沒有的,
L 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 L
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的近照,就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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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作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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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五) 辨認照片毋須由受過專業訓練的專家作出。一般 O
人,包括法官和陪審員,在適當的指引下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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憑藉犯案人的照片和犯人欄的被告比較,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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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者是否是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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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2020] HKCFI 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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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6 至 78 段,高等法院裁定,即使影片無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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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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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
C 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從而辨認 C
出被告。在 Archbold Hong Kong 2020 第 14-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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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提及到關於如果透過衣着作出辨認的話,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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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小心處理出現有機會有其他人可能會衣著
F 相似:—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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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cognition of items of clothing can be
supportive of an identification. However, the judge
H H
should make it clear that the fact that someone was
dressed in a particular manner did not preclude the
I probability that someone else may have been dressed I
similarly.”
J J
(七) 本席亦參考了最新的英國陪審團指 引 Crown
K K
Court Compendium (Part I : Jury and Trial
L Management and Summing Up(2020 年 12 月)), L
當中提及一些值得參考的指引,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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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1) Turnbull 案中須小心辨認以及真誠的證人
O 可以錯誤辨認的警告; O
P P
(2) 雖然陪審員在審訊期間可以清楚和長時間
Q Q
觀察被告,他們本身不認識被告,因此辨
R 認被告的能力不同於他們本身認識被告或 R
曾經幾次不同場合見過被告的情況;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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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A A
B B
(3) 被告的容貌可能在案發後發生了改變,陪
C 審團不能猜測被告案發當時的容貌; C
D D
(4) 陪審團可以根據案發後的照片或片段,比
E E
對案發的照片或片段,但必須緊記上述各
F 項; F
G G
(5) 片段或照片的素質可能影響陪審團比對的
H H
能力,包括:—
I I
• 鏡頭和涉案人物(特別是容貌)的相
J J
對位置;
K
• 距離; K
L • 焦點; L
• 色彩;
M M
• 是否連貫或斷續;
N N
• 光線;
O • 有否阻擋; O
P P
若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的素質不足妥善
Q Q
作出辨認,則不應這樣做;但若認為片段
R 或照片的素質足夠作出辨認,則可以沒有 R
S
時間限制而研究片段或照片;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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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 片段或照片是平面,而因此不及與在場人
C 士可以獲得的資料。觀看案發的片段或照 C
片與親眼見到現場不同。雖然如此,在場
D D
人士只是見到案發過程一次,而通常沒有
E E
預警下發生,但陪審團的優勢是可以重複
F 研究片段或照片; F
G G
(7) 即使陪審團認為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
H H
相似被告(甚至多方面相似),不自動代
I 表這人就是被告; I
J J
(8) 陪審團須考慮暗中其他支持或不支持辨認
K K
的證據。最終,陪審團須考慮所有證據後
L 肯定片段或照片中的涉案人物就是被告。 L
M M
(八) 英國上訴法庭於 Turnbull 一案所訂下的法律原
N N
則,包括:因為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在身份辨
O 認上出錯;當身份辨認證供強差人意,而又無其 O
他支持的證供時,法庭必須判被告無罪;不過,
P P
一些未獲解釋的「奇怪巧合」(odd coincidences)
Q Q
也可視作支持身份辨認的證供(第 449 頁)。
R R
(九) 有關處理對辨認被告有特別知識的證供,英國的
S S
Crown Court Compendium (Part I:Jury and Trial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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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A A
B B
Management and Summing Up) 中列舉了一些可
C 以參考的指引,包括:— C
D D
(1) 此特別知識不止限於被告面貌的辨認,亦
E E
包括其他被告的特徵如身形、步姿等。
F F
(2) 陪審團在考慮此證人的證供時需注意此證
G G
人並未受過面容對比或其他相關技術等特
H H
殊訓練。
I I
(3) 此辨認證供為證人對被告的直接辨認。
J J
K (4) 此辨認證供可用作協助陪審團自行作出就 K
被告與圖片/閉路電視影像中的疑犯的辨
L L
認。
M M
N (5) Turnbull 中有關錯誤辨認風險的指引同樣 N
適用,亦應給予陪審團。陪審團需被指引
O O
即使此擁有特別的認識的證人用了相當時
P P
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他亦可
Q 能真誠地辨認出錯。 Q
R R
(6) 陪審團亦需被指引即使此擁有特別的認識
S S
的證人曾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
T 他所看的影像和照片均為二維影像(two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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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與實質在現場觀察本人的情
dimensional)
C 況並不相同。 C
D D
(7) 陪審團需被提醒所有影響辨認證供可靠性
E E
的因素,如差的燈光、低畫質、黑白影片、
F 有阻礙物、人物的移動、只拍到被告部分 F
相貌、及證人對被告的認識等。
G G
H H
(8) 所有被告實際上的樣貌與影像和照片有明
I 顯分別之處必須指出。如被告的外貌在被 I
拍攝在影像/照片後有所改變,這點必須
J J
特別指出。陪審團需被指引不可就被告在
K K
影像/照片拍攝時的樣貌作出假設。
L L
(9) 所有可支持、不可支持、可削弱辨認證供
M M
的證據須向陪審團指出。可支持此辨認證
N N
供的證據可為陪審團自行作出就被告與圖
O 片/閉路電視影像中的疑犯的辨認。 O
P P
(十) 即使法庭接納控方的認人證人在辨認被告上有
Q Q
特別知識,法庭亦可自行審視錄影片段以作出身
R 份辨認的事實裁定,兩者並不排斥。(見林子健 R
第 57 至 58 段)。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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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十一) 林子健 一案指出影片中人的容貌被遮擋並不是
C Attorney General’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或該 C
案所援引的 Clare and Peach 不適用的原因。假
D D
若相關證人並不是依靠或單單依靠容貌辨認被
E E
告的話,那麼相片或影片中人的容貌是否可見便
F 不一定具關鍵性甚至相關性。即使影片無法清楚 F
拍攝被告的容貌,法庭亦可考慮被告的其他特
G G
徵,包括他突出的衣著顏色、種類、設計、花紋、
H H
記認,身體特徵、首飾或步行姿勢等等從而辨認
I 出被告。 I
J J
法律指引
K K
L 127.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他們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L
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對於每項控罪,
M M
法庭必須分別考慮針對他們的證供,包括對每名被告不利和有利的情
N N
況。
O O
128. 第六被告在庭上選擇不作供也是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亦
P P
絕不能因為他沒有作供便假定他有罪。一名被告沒有作供一事無論如
Q Q
何不能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能以此作為指證他的罪證。但另一方面,此
R 舉卻表示第六被告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提出的證 R
據。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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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29.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從已獲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
C 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是必須根據 C
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合理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
D D
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E E
F 130. 在承認事實中,本席被告知第四及第六被告並無犯罪紀 F
錄。因此,本席提醒自己一名被告的良好品格可能意味着他干犯本案
G G
的可能性會比沒有良好品格的人為低,而如果一名良好品格的被告選
H H
擇作供,則他證供的可信性會較一名沒有良好品格的被告人高。
I I
本案需要考慮的議題
J J
K 131. 關於本案,本席認為需要處理的議題為: K
L L
(A) 案發當天,是否有如控方所指稱的暴動事件發生及
M M
暴動發生的時間;
N N
(B) 就第四被告而言:
O O
P P
(i) 第四被告襲擊陳真的行為是否為了制服陳真
Q 或/及保護他人免受陳真的進一步襲擊; Q
R R
(ii) 第四被告是否有意圖參與暴動和傷人。
S S
T (C) 就第六被告而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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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i) 第六被告是否控方所指稱於片段中曾出現在
C 太古城中心內及在北座西門外襲擊陳真的那 C
位綠色短袖上衣男子;
D D
E E
(ii) 假若第六被告曾經襲擊陳真,他的行為是否
F 屬於合理保護他人免受陳真的襲擊; F
G G
(iii) 第六被告有否參與暴動和傷人的意圖。
H H
I
證據分析和評估 I
J J
132. 本席已經詳細考慮控辯雙方所呈交的書面結案陳詞、補充
K 口頭陳詞及相關的法律典據及案例。 K
L L
133. 就控方證人一及三,本席認為他們均為誠實及可靠的證
M M
人,他們在盤問下完全沒有受到任何的動搖,本席接納控方證人一及
N 三所有的證供。 N
O O
134. 就陳真的證供,辯方批評他刻意隱瞞當天為何帶着一把刀
P P
上街及他在何時喝酒,而就他在商場內或在北座西門外大叫「光復台
Q 灣」的敘述和他的證人陳述書並不相符。因此辯方希望法庭不要採納 Q
陳真的所有證供。
R R
S S
135. 本席認為,即使陳真就他當天帶着一把刀指出街的原因、
T 他喝了多少酒或在何時喝酒有所隱瞞,沒有爭議的是,他在當天曾襲 T
擊三名人士及用口咬掉趙先生耳朵一部份,而他在被捕後接受醫生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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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查時亦發現他滿身酒氣及思緒混亂。再者,就着他究竟在商場外或商
C 場內叫「光復台灣」的口號,按上述片段中在場一名女傷者,即趙小 C
姐接受訪問時的說法,因為陳真曾在商場外叫口號,所以她和陳真有
D D
口角。當然本席明白趙小姐並沒有在本審訊作供,然而控辯雙方就着
E E
片段的真實性並沒有爭議,亦沒有爭議趙小姐是其中一名受陳真襲擊
F 的人士。因此本席可以肯定當時陳真曾經在北座西門外高叫「光復台 F
灣」,而亦因為他這句說話和趙小姐及她的家人發生口角,而之後便
G G
發生了陳真襲擊他人和他受到在場人士襲擊的事情。
H H
I 136. 就辯方證人一至三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均是誠實及可靠 I
的證人,然而辯方證人一及二當刻並沒有在現場出現,而辯方證人三
J J
亦只是目擊陳真用刀襲擊三名人士。因此他們的證供並不能直接協助
K K
本席處理本案相關的議題。
L L
137. 辯方強調案發當天陳真對途人的襲擊是持續不斷的,考慮
M M
到陳真當天對途人曾所使用的暴力,特別是用口咬掉趙家賢部份的耳
N N
朵是瘋狂的行為,因此控方並不能證明當時曾使用武力襲擊陳真的人
O 士是為了保護及防止曾進一步襲擊其他人。辯方進一步指出控方根本 O
未能證明當天包圍及有份襲擊陳真的人士有意圖參與暴動及有意圖
P P
非法及惡意令陳真受到嚴重傷害。
Q Q
R 138. 本席同意陳真當天用利器及牙齒對三名男女及趙家賢所 R
作出的襲擊是非常嚴重及兇殘的,但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在整個過程
S S
中陳真對在場人士所使用的武力是持續不斷。從一系列片段可以看
T T
到,當陳真沒有被任何人壓制後,有一段時間他並沒有對在場人士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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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攻擊。然而,在場包圍陳真的人士不斷向他施以襲擊,包括第二被
C 告使用伸縮棍打向陳真的頭部,亦有人向他投擲垃圾桶。期間包圍陳 C
真的人士亦不斷以言語挑釁他。明顯當時的情況是,這些包圍及對陳
D D
真襲擊的人士是向陳真作出報復。
E E
F 139. 再者,即使當陳真鬆開趙家賢及嘗試拉扯趙家賢前方的人 F
士期間,和該名花藍色衫男子一同跌倒在地上,在場人士認為當刻需
G G
要營救該名花藍色衫男子,及避免陳真對該名花藍色衫男子使用和襲
H H
擊趙家賢相同的暴力,法庭仍需考慮該些在場人士對陳真所使用的襲
I 擊是否合理及合乎比例。毫無疑問,當時有不同在場人士,包括第一 I
被告對陳真拳打腳踢、第二被告人使用伸縮棍猛力打向陳真的頭部、
J J
第五被告跑向陳真倒地的位置以向上跳躍的方式雙腳踏向陳真的身
K K
體,而第三被告亦使用垃圾桶砸向陳真。這些針對陳真(特別是頭部
L 作爲身體要害)的暴力行為明顯地並不是希望拯救該名花藍色衫男 L
M
子,亦絕對不是為了阻止陳真襲擊該名花藍色衫男子。 M
N N
140. 就陳真衝向第二被告人的行為,正如本席所述,之前一段
O 時間陳真對在場人士並沒有作出任何的攻擊行為,然而在場人士不斷 O
以暴力及言語挑釁陳真,任何當時在場目睹這些襲擊及挑釁的行為的
P P
人必然會預期陳真有可能會對這些襲擊及挑釁作出反應,而這個反應
Q Q
亦絕對不是陳真之前對三名人士及趙家賢的襲擊的延續。更甚,當陳
R 真從後環抱第二被告時,可以看到他並沒有作出任何進一步的襲擊行 R
S 為,然而當時在場包圍陳真的人士不斷向陳真的頭部作出襲擊,以當 S
時的環境而言及為何陳真會衝向第二被告,本席認為這些襲擊絕對不
T T
是為了拯救第二被告或防止第二被告被陳真襲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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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41. 更甚,當第二被告掙脫陳真的糾纏,其他在場人士亦繼續 C
向陳真作出襲擊,當時陳真已經血流披面,他身軀貼近西出口平台外
D D
商舖的玻璃幕牆,而他對該些襲擊亦完全沒有作出任何反抗。
E E
F
142.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裁定在 2019 年 11 月 3 日晚上,在 F
案發地點,即太古城中心 2 期北座西門外,當陳真咬掉趙家賢左耳朵
G G
一部份後,他和該名穿花藍色衫男子跌在地上後,他在不同的階段受
H H
到不同人仕、包括第一至第三、第五及綠色短袖上衣男子的襲擊,導
I 致他身體多處受傷。 I
J J
143. 按陳真的醫療報告及呈堂的照片,他所受到的傷勢是嚴重
K 的。 K
L L
144. 本席認為毫無疑問,案發當天有多人包括第一至第三及第
M M
五被告連同其他人意圖使陳真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這些人的行為並非
N 為調停或防止陳真襲擊其他人,而是非法及惡意傷害陳真。 N
O O
145. 就案發當天有否發生暴動,本席考慮到《公安條例》中第
P P
18 及 19 條有關「非法集結」和「暴動」罪的定義並在考慮了終審法
Q 院在盧建民一案闡述的控罪元素及法律原則後,裁定上述向陳真作出 Q
R
襲擊的人士,包括第一至第三及第五被告,在案發時的行為亦同時符 R
合了「暴動」罪的元素,他們透過干犯了控罪 2 所指的破壞社會安寧
S S
的行為亦等同直接參與了暴動。本席亦裁定案發當天當陳真和該名花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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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色衫男子跌倒在地上,而陳真受到在場人士非法襲擊時,暴動已經
C 發生。 C
D D
第四被告當天襲擊陳真的行為是否為防止陳真進一步襲擊其他人,及
E E
他對陳真所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及合乎比例
F F
146. 某程度上,陳真使用武器襲擊三名途人後,縱使被人質問
G G
及指罵他為何作出襲擊,他仍然肆無忌憚及理直氣壯地回應,更加用
H H
腳踢向當時已倒在地上的其中一名受傷人士。當保安員嘗試把他和其
I 他在場人士分開,避免進一步的衝突,陳真忽然擺脫保安,並嘗試衝 I
向一名佩戴黑色口罩的男子,當趙家賢嘗試拉着陳真,陳真便把目標
J J
轉往趙先生,並把趙先生的左耳一部份咬掉。陳真和趙先生糾纏了一
K K
段短時間後,便嘗試跨越趙先生並試圖拉扯一名前方的男子,之後他
L 便和該名花藍色衫男子和一名穿白色短褲的男子一同跌坐在地上。 L
M M
147. 到這一個階段為止,本席同意辯方所指陳真是在沒有任何
N N
預警的情況下對在場人士使用程度不低的暴力,而該暴力,包括使用
O 利刀襲擊途人及把趙先生的耳朵咬掉,均為非常嚴重、亦非比尋常, O
並有持續不斷及加劇的趨勢。
P P
Q Q
148. 在這個背景下,當陳真和上述兩名男子趺坐在地上的時
R 候,而他亦用手拉扯着花藍色衫男子的軀體,任何一名合理及當時在 R
場目擊陳真使用刀襲擊三名途人及咬掉趙家賢左耳朵一部份的人士
S S
均會認為陳真有可能會使用他對趙先生相同的暴力,去對待他拉扯着
T T
的該名花藍色衫男子,因此有充分的客觀證供可以支持當時在場目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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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陳真向其他人施襲的人士,包括第四被告,使用合理的武力去制止陳
C 真繼續傷害該名花藍色衫男子。 C
D D
149. 控方強調第四被告使用腳踢陳真的背部是不必要的,他大
E E
可以好像其他在場人士以身體壓制着陳真,當然本席同意有很多不同
F 的方式可以去制止陳真繼續傷害該名花藍色衫男子,例如嘗試拉開陳 F
真的手,然而考慮到當時陳真對途人所使用的持續及未能預計的武
G G
力,特別是用口咬掉趙先生的左耳朵的耳殼,本席認為當在場人士嘗
H H
試制止陳真再襲擊該名花藍色衫男子,他們未必能夠在短時間內作出
I 充分的考慮及判斷。本席亦留意到第四被告用腳踢陳真的背部,並不 I
是身體的要害,而力度並不算很大,亦不是持續的,當花藍色衫男子
J J
成功掙脫後,第四被告亦沒有再用腳踢陳真。
K K
L 150. 考慮當時的所有情況,第四被告聲稱用腳踢陳真是為了阻 L
止他繼續襲擊該名花藍色上衣的男子的說法,是有客觀的事實基礎支
M M
持;本席亦認為第四被告所使用的武力,即用腳踢陳真的背部,是合
N N
理的,而對比陳真當天襲擊三名人士及趙先生所使用的暴力,第四被
O 告在當刻選擇使用腳踢陳真亦是合乎比例的。 O
P P
151. 就第四被告把陳真的左右小腿向後交叉摺疊是否有需要
Q Q
及使用了過度的暴力,本席同意控方所指在第四被告作出這個行為
R 前,在場包圍陳真的人士均有對陳真使用了一定程度的暴力,包括用 R
手打及腳踢陳真的頭部,而第二被告亦使用伸縮棍不停打陳真的頭
S S
部,基至需要在場穿着記者標誌反光衣的人士制止。在這些針對陳真
T T
的暴力發生之後,第四被告便作出交叉摺疊陳真左右小腿的行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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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在第四被告作出摺疊小腿後,更用腳踏著陳真的小腿位置,
C 而第四被告亦繼續用手捉着陳真的腳踭。 C
D D
152. 如果單憑這些觀察,第四被告當時所作出的行為似乎和他
E E
所指他希望制止陳真繼續襲擊人的說法背道而馳。然而,片段顯示而
F 陳真亦同意,當他被人壓制時,他的腿部的而且確有一些動作。再者 F
當第四被告摺疊陳真小腿不久後,便有一名穿着灰色上衣的男子對已
G G
經被人牽制的陳真作出一些不必要的暴力,當時第二被告曾經嘗試阻
H H
止該名人士。該名灰色上衣男子更加試圖拉開第四被告捉着陳真腳腕
I 的手,最終第四被告放開手並退後,而該灰色上衣男子便繼續襲擊陳 I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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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153. 控方強調當時第四被告是協助該灰衣男子襲擊陳真,即用
L 手托着他的臀部,更讓出他的位置好讓該名灰衣男子可以更方便地進 L
一步襲擊陳真。本席認為綜合多個不同媒體的片段,本席同意辯方所
M M
指當時第四被告似乎是希望推開該名灰色上衣男子。當該名男子行前
N N
用腳踢陳真,並嘗試用手抓着陳真的腿部時,第四被告看似失去平衡,
O 而他的右手因此觸碰該名灰衣男子的臀部位置。 O
P P
154. 就第四被告為何之後沒有再壓制陳真或阻止其他人襲擊
Q Q
他,第四被告解釋他認為已經不能控制其他人繼續襲擊陳真。本席認
R 為考慮到當時的情況,特別是該名灰色上衣男子在眾人阻止下仍繼續 R
對陳真施襲,第四被告的說法並非完全不可信。當然,若第四被告真
S S
的如他所述反對任何人行使私刑,最理想的情況是如他目睹有人對陳
T T
真作出任何「私了」的行為,他應該立即阻止。第四被告顯然在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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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摺疊陳真的小腿前,曾目睹其他人包括第二被告對陳真行使私刑,但
C 他當時並沒有立即阻止。本席對於第四被告指他反對任何人行使私刑 C
的說法有所保留。然而,基於他當時曾經嘗試阻止該灰色上衣男子襲
D D
擊陳真,本席不能完全排除第四被告聲稱他當時是希望制止陳真繼續
E E
襲擊其他人,所以才用摺疊雙腿的形式束縛陳真的說法。
F F
155. 本席沒有忽略當第四被告把陳真的小腿交叉摺疊並用膝
G G
頭壓向陳真的小腿後,第二被告立即上前用腳搭着陳真的小腿,而較
H H
早前第二被告曾經對陳真作出私刑。本席認為當時是第四被告首先作
I 出壓制陳真的動作;再者,片段亦沒有顯示第四被告作出相關的行為 I
前曾和第二被告或其他襲擊陳真身體要害的人有任何言語或眼神的
J J
溝通。因此,本席不能肯定第四被告作出相關的行為時,即交叉摺疊
K K
陳真的雙腿,他是協助第二被告或其他人一同對陳真作出不必要的傷
L 害。 L
M M
156. 就第四被告在摺疊陳真雙腿前有沒有聽到在場人士高呼
N N
「打死佢」這些說話,考慮到當時情況混亂,現場亦非常嘈吵,本席
O 亦不能完全排除第四被告人指他當時沒有聽到這些說話。 O
P P
157. 本席認為客觀而言,以當時的情況,第四被告聲稱他以摺
Q Q
疊雙腿的方式束縛陳真是希望制止他繼續襲擊其他人的說法,並非完
R 全不可信。 R
S S
158. 就第四被告所使用的武力是否不合理及不合乎比例,控方
T T
強調第四被告人是希望令陳真受到痛楚,第四被告解釋他把陳真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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腿向後摺疊,是符合人體結構,他亦非刻意以反人體結構的方式屈曲
C 陳真的雙腿。 C
D D
159. 事後看來,第四被告可以使用較溫和的方式,例如把陳真
E E
的小腿壓向地上,而不需要以交叉摺疊的方式向後屈曲。不過,正如
F 本席上述提到,在電光火石間要作出恰當的判斷並不容易,考慮到當 F
時的環境,特別是陳真對其他人所使用的暴力,本席認為第四被告當
G G
時所作出的判斷及對陳真所使用的武力,並非不合理及不合乎比例。
H H
I 160. 考慮到第四被告的證供和相關不同媒體的片段,本席認為 I
第四被告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他在盤問下就關鍵事項亦沒有被
J J
動搖。本席接納他就案發當天為何需要對陳真使用武力的全部證供。
K K
L 161.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認為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L
完全排除第四被告當時向陳真作出的武力,包括曾兩次用腳踢陳真背
M M
部三至四下,及把陳真的小腿向後交叉摺疊的原因是他真誠地相信他
N N
要保護其他人免受陳真的襲擊。控方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
O 四被告對陳真所使用的武力是完全不合理及不合乎比例。 O
P P
162. 本席認為控方並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四被告於
Q Q
案發當天是有意圖非法及惡意襲擊陳真,並有意圖令陳真遭受嚴重傷
R 害。本席裁定第四被告所面對的控罪 2 罪名不成立。 R
S S
第四被告有否參與案發當天的暴動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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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就第四被告所面對的暴動罪,毫無疑問第四被告是太古城
C 的居民,本席接納他當天需要途經太古城中心回家。他當天所穿着的 C
黑色衣服是因應當天他需要出席一個喪禮。本席亦接納第四被告聲稱
D D
當天他和太太並沒有參與在太古城中心有人發起的非法集結。
E E
F 164. 控方指第四被告當得悉及目睹陳真襲擊途人後,他跑回商 F
場內大聲向其他人士高呼「斬人」,其後有為數約 20 至 30 人跟隨他
G G
返回案發現場,控方進一步指出第四被告並沒有提醒這些人士現場的
H H
環境非常危險,唯一的原因是他希望召集其他人到現場向陳真作出襲
I 擊。 I
J J
165. 首先,本席認為高呼「斬人」可以理解為第四被告希望其
K K
他在商場內的人士能夠知道商場外發生了什麼事,商場內的人可以因
L 應第四被告的呼籲作出不同的行為,包括避免前往案發現場,或可以 L
到現場提供恊助。本席不同意控方指第四被告不勸阻其他人到現場等
M M
同他希望召集該些人士去襲擊陳真。再者,控方亦不能證明該些跟隨
N N
第四被告返回現場的人士曾經襲擊或在場鼓勵其他人士襲擊陳真。
O O
166. 第四被告在事發後一直在現場逗留,他甚至主動接受一些
P P
媒體的訪問,並在鏡頭前向警方提供其個人資料,及後他亦在陳真襲
Q Q
擊途人的刑事案件中擔任控方證人。常理而言,若然第四被告當天逗
R 留在現場是鼓勵其他人士襲擊陳真,本席不相信他會在警員到場後繼 R
續停留,甚至接受傳媒的訪問和向警方提供他的個人資料。本席認為
S S
第四被告的行為和控方指稱他留守現場是希望鼓勵其他人士襲擊陳
T T
真完全不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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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7. 基於本席接納第四被告當天在案發現場出現的原因、他對 C
陳真使用合法及合比例的武力以阻止他繼續襲擊其他人、及他在事發
D D
後一連串控方不爭議的的行為,本席不認為當天他有參與暴動的意
E E
圖。
F F
168. 本席裁定第四被告所面對的控罪 1 罪名不成立。
G G
H 第六被告是否控方所指稱案發當天該名身穿綠色短袖上衣男子 H
I I
169. 就控方證人三關於從片段觀察到該名穿綠色短袖上衣男
J J
子和警方替第六被告所拍攝的照片所顯示的一些身體及衣着特徵比
K 對的證供,辯方強調控方證人三並沒有受過任何人面識別的訓練99, K
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控方證人三花了多少時間觀看相關的片段而獲
L L
得特別認識 100,可以就他對比嫌疑人的近照與影像中的人士作出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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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因此法庭不應該接納控方證人三就他所作出關於片段綠色短袖上
N 衣男子和第六被告人一些身體及衣着特徵對比的證供。 N
O O
170. 本席同意控方證人三並沒有接受相關人面識別的訓練,亦
P P
沒有任何證供顯示他曾觀看相關的片段多少時間,因此本席同意辯方
Q 所指控方證人三的證供不能用作辨認第六被告及片段所顯示該名穿 Q
R
着綠色短袖上衣男子的證據。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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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即在 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 所提及的第(4)項要求
1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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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就本席是否可以從控方所倚賴的片段及照片自行作出對
C 比,以確認控方所指稱綠色短袖上衣男子就是第六被告,當中包括該 C
綠色短袖上衣男子的容貌和第六被告是否相符的議題,辯方指出控方
D D
所倚賴關於該名綠色短袖上衣男子出現在相關片段的時間相當短,而
E E
亦不是全程拍攝到他,極其量只能夠顯示第六被告衣着、容貌及手臂
F 上的紋身和該名綠色短袖上衣男子有相似的地方。辯方強調本席並不 F
認識第六被告,單憑片段影像作出身份辨認亦會有出錯的風險。
G G
H H
172. 本席在考慮關於第六被告身份辨認證供時謹記上述所述
I 的法律原則。 I
J J
173. 關於在商場內所拍攝到該名穿綠色短袖上衣、佩戴黑色眼
K K
鏡及揹着黑色背囊的男子是否和在商場出口使用伸縮雨傘襲擊陳真
L 男子為同一人的議題,本席同意在商場所拍攝到該名綠色短袖上衣男 L
子的片段大約一共只有 1 分鐘左右,亦不是持續地拍攝着他。然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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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階段,亦有近距離分別拍攝到這名綠色上衣男子的正面、左側
N N
及右側面,而影像均能清晰看到該名穿綠色短袖上衣男子的面部輪
O 廓、耳朵及鼻子的形狀及他的髮型,包括剷青的位置。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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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至於在北座西出口使用伸縮雨傘襲擊陳真的該名穿着綠
Q Q
色短袖上衣、揹着黑色背囊及佩戴黑色眼鏡的男子,片段亦能清晰看
R 到該名男子的正面及左側面,包括其面部輪廓、耳朵及鼻子的形狀、 R
及他的髮型包括剷青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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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本席同意就個別單一證供而言,衣著的顏色、所攜帶的隨
C 身物品,佩戴的眼鏡、面形輪廓及髮型未必是一些有決定性的身份辨 C
認特徵,然而當這些特徵同時出現的時候絕對不可能是偶然和巧合,
D D
正如 Turnbull 一案判詞第 499 頁中提及出現了一連串「奇怪的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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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dd coincidence’)而在未能獲解釋下絕對是可以視作之前身份辨認
F 的證供。 F
G G
176. 本席反覆作出對比後可以肯定上述兩名穿着綠色短袖上
H H
衣、佩戴黑色粗框眼鏡及揹着黑色背囊的二人是同一人。
I I
177. 就上述這名穿着綠色短袖上衣,佩戴黑色粗框眼鏡及揹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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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色背囊,並使用伸縮雨傘襲擊陳真的男子是否第六被告的議題,本
K K
席留意到影像片段能夠清晰拍攝到使名男子的面部輪廓、眼睛、鼻子
L 及上下唇的形狀、髮型、及其右手上臂的紋身圖案。本席同意就截圖 L
而言、並不能太清晰顯示該紋身圖案。然而在庭上當控方證人三就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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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片段定格並放大三倍時,影像及相關的截圖 能夠非常清楚顯示該 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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紋身圖案的形狀。因此本席並不同意辯方指影像片段並不能清晰顯示
O 這名男子的右手上被紋身圖案。 O
P P
178. 對比第六被告於 2022 年 1 月 25 日警方為他拍攝他右手
Q Q
上臂的紋身圖案102,可以看到有非常相類似的特徵,這些特徵包括:
R R
(a) 右手前臂紋身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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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控方證物 P31(PW3_1)
102
控方證物 P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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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右手前臂紋身之間的空隙;
C (c) 紋身至手腕的位置; C
(d) 右手前臂紋身由手踭延伸至手腕的一些看似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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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文字或符號,包括該些文字或符號之間的空隙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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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狀;
F (e) 紋身近手踭一個紅色圖形圖案; F
(f) 淺色紋身突出的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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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H
179. 影像所顯示該名穿着綠色短袖上衣,並使用伸縮雨傘襲擊
I 陳真男子的面部的輪廓,眼睛、鼻子及嘴唇的形狀及左眼眉較右眼眉 I
偏高一些,對比警方於 2019 年 11 月 20 日及 2022 年 1 月 25 日替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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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告所拍攝的照片所顯示的五官和臉型,是非常相類似的。
K K
L 180. 本席認為非常相類似的紋身、五官及面部輪廓同時出現在 L
該名穿着綠色短袖上衣男子及第六被告身上絕對不可能是偶然或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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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第六被告選擇不作供是他的權利,然而在沒有任何解釋的情況下
N N
面容、輪廓及紋身這些身體特徵絕對可以被視作支持身份辨認的證供
O 及加強該名使用伸縮雨傘襲擊陳真的人士便是第六被告的推論。 O
P P
181. 經反覆對比影像片段、相關的截圖及警方為第六被告於案
Q Q
發後拍攝的照片,本席可以肯定該名穿着綠色短袖上衣、佩戴黑色粗
R 框眼鏡、揹着黑色背囊,右手前臂有紋身並使用伸縮雨傘襲擊陳真的 R
人便是第六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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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是否為真誠相信當時他對陳真使用武力是為了防止他襲擊
C 其他人,及他所使用的武力是否合理及合乎比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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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就第六被告而言,辯方在書面結案陳詞中強調陳真曾經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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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極端的武力襲擊途人及趙家賢,而他並沒有因為途人向他襲擊及束
F 縛他而停止襲擊他人,他甚至嘗試撲向第二被告,因此辯方希望法庭 F
考慮第六被告使用伸縮雨傘襲擊陳真是使用合理的武力去制止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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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襲擊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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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83. 辯方於口頭補充結案陳詞中同意基於第六被告並沒有作 I
供,因此沒有事實基礎可以讓法庭考慮第六被告當天是否知悉陳真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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途人及趙家賢所使用的暴力。
K K
L 184. 就辯方所指陳真沒有因為途人向他襲擊而停止他的攻擊 L
行為,正如本席上述的分析,有一段時間沒有任何人對陳真施行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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束縛,而他亦沒有對在場人士發動任何襲擊。然而,當時在場有為數
N N
不少的人士向陳真施以襲擊,投擲物品及以言語不斷作出挑釁。本席
O 認為當時在場包圍陳真的人士不單沒有嘗試阻止陳真或安撫他的情 O
緒,相反他們持續地不斷襲擊陳真,包括第二被告用伸縮棍打他的頭
P P
部,這些暴力行為無可置疑會進一步令陳真情緒更加不穩,從而最終
Q Q
誘發他衝向第二被告。由此可見,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陳真是不斷對
R 途人的暴力升級,相反是在陳真沒有任何反抗的情況下,包圍陳真的 R
人士不斷對他作出挑釁及攻擊而令陳真情緒完全失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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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基於這個背景下,當陳真衝向第二被告及從後環抱他時,
C 第六被告使用伸縮雨傘不斷大力打向已經全身佈滿傷痕,頭部亦血流 C
不止的陳真的頭部,是完全不合理及不合乎比例。本席絕不同意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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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指基於當時的情況,第六被告所作出的襲擊行為是希望防止陳真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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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擊其他人。第六被告在陳真環抱第二被告不足 1 秒後便立即用伸縮
F 雨傘不斷打他的頭部,本席肯定當時他必定在包圍陳真的人士之中。 F
本席亦肯定當時他必然目睹亦必然知道,當陳真沒有作出任何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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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在場的人士包括第二被告不斷向陳真挑釁及對其作出攻擊,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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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真在失控的情況下撲向第二被告。當刻有大約十多人包圍陳真,而
I 陳真已經血流披面,基於當時的情況,若第六被告當時希望保護第二 I
J
被告,他絕對可以使用其他方式把陳真和第二被告分開。 J
K K
186. 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完全排除第六被告是因為防止陳真襲
L 擊第二被告,所以向陳真施行武力。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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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假若本席就着第六被告並非因為保護第二被告而對陳真
N N
行使武力的裁斷是錯誤的,本席亦認為他對陳真所使用的武力,以當
O 時的環境而言,是完全不合理及不合乎比例。 O
P P
188. 第六被告當天使用伸縮雨傘猛力敲打陳真的頭部,當時有
Q Q
至少 10 人對陳真施行襲擊,這些襲擊陳真的人士包括第六被告明顯
R 是意圖非法及惡意襲擊陳真,亦有意圖令陳真受到嚴重傷害。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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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六被告人所面
C 對的有意圖而傷人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第六被告人所面對的 C
控罪 2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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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被告當天是否有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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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辯方強調縱使當天第六被告曾出現在太古城中心內,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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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證據顯示第六被告有參與當時的非法集結。辯方進一步指出基於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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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商場內仍有店舖繼續營業,再者亦有其他人士包括居住在附近的居
I 民需要途經中心返回住所,因此控方並未能證明當時所有在太古城中 I
心內的人士必定是參與非法集結。辯方繼續指出基於片段只能顯示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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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告曾出現大約在商場 2 樓中庭大約 10 秒左右,亦未能確定當時
K K
片段所拍攝的時間,因此即使第六被告當天曾出現在太古城中心內,
L 亦未能證明他和隨後控方指稱的暴動有任何關連。再者,商場內的非 L
法集結和及後在北座西門外所發生的暴動並沒有任何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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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本席認為辯方忽略了終審法院不只一次在不同的判詞指
O 出就非法集結及暴動而言,參與暴動的人士的流動性相當高。再者沒 O
有爭議的事,當天太古城中心因應人鏈活動需要關門,而片段亦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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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商場宣佈關門時,有一些參與該活動的人士從商場的不同出口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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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而該暴動的因由是基於當天陳真和當時在北座西門外因呼叫「光
R 復台灣」後,和趙小姐、其家人及在場人士發生口角繼而衍生的。因 R
此本席不同意辯方所指,基於控方指稱暴動是因為途人襲擊陳真所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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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所以和太古城中心之前的非法集結無關。考慮到參與非法集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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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動的人士的流動性,及案發時的地理環境及情況,本席認為案發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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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太古城中心內的非法集結必然和北座西門外所發生的暴動是有關
C 連的。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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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就辯方所指沒有證供顯示第六被告在太古城中心內逗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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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多少時間,本席認為辯方忽略了該片段103由拍攝到第六被告在太古
F 城中心 2 樓中庭出現一刻104直至警員再到現場拘捕陳真及作出驅散 F
的約 35 分鐘是沒有間斷的。該片段顯示第六被告至少在太古城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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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樓中庭逗留了 4 分鐘,當時他身處在一些群眾包圍保安人員的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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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當刻在中心內亦有人大叫「時代革命」105。期間,該片段亦拍攝到
I 第四被告交叉摺疊陳真小腿的情況106,及最後防暴警員拘捕陳真的情 I
況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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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沒有爭議的是,陳真在北座西門外對出平台曾嘗試撲向並
L 從後環抱第二被告,他隨即被當時曾襲擊及包圍他的人士包括第六被 L
告襲擊,及後第二被告成功逃脫,而陳真仍被眾人包圍在北座西門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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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舖的玻璃幕牆外並受到眾人進一步的襲擊,約 1 分鐘後警員便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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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本席認為按以上就片段的分析,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第六被
O 告至少當天曾在現場逗留了 30 分鐘。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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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第六被告並非太古城的居民,他居住在藍田,沒有任何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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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顯示當天他需要前往太古城。當時太古城中心內有人士參與非法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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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及後在北座西門外,陳真因呼叫「光復台灣」和梁小姐發生爭執,
C 陳真使用攜帶的生果刀刺傷三名途人,而他亦咬掉趙家賢左耳朵一部 C
份,及後進一步演變為在場人士向陳真施襲的暴動事件。數分鐘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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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包圍陳真的人士不斷向他使用暴力及對他作出挑釁,他嘗試撲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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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及拉扯着他,因而再誘發多名在場人士襲擊陳真,其中包括
F 第六被告使用伸縮雨傘不斷拍打陳真的頭部。本席已經裁定第六被告 F
對陳真所使用的武力並非合理,亦不合乎比例。當陳真放開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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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第六被告仍拿着伸縮雨傘和其他人士繼續圍堵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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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95. 從現場所有的環境片段可以看到,當天並沒有下雨。然而 I
第六被告帶備了雨傘,他亦使用該雨傘襲擊陳真。而當陳真被人圍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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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第六被告仍然拿着該雨傘面對陳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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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96. 考慮到上述所提及證供的全部的累積效應,本席認為毫無 L
疑問第六被告在發生暴動後一直逗留在暴動現場,而他使用伸縮雨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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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擊陳真頭部這個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明顯構成案例所指的受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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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並構成有意圖而傷人罪,而他亦因此直接參與了暴動。再者,
O 他在襲擊陳真後仍拿着雨傘和在場人士包圍陳真行為,亦激化及鼓勵 O
其他在場人士加入及使用武力襲擊陳真,包括向陳真投擲雨傘、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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桶及圓錐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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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六被告所面對
C 的暴動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第六被告所面對的控罪 1 罪名成 C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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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偉雄 )
G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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