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DCCC 904/2022 B
[2024] HKDC 1023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904 號 E
F F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H 訴 H
何苑樂
I I
---------------------------------
J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K K
日期: 2024 年 7 月 5 日
L L
出席人士: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陳韋君女士,由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M
N N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O O
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P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P
Q Q
---------------------
R R
裁決理由書
S ---------------------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1. 被告人被控,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洗黑錢,違反香港
C 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3)條。 C
D D
控方案情
E E
F 2. 鍾先生墮入網上情緣騙局,於 2020 年 4 月 5 日至 2020 年 F
4 月 26 日期間,分 65 次存款入 4 個本地銀行戶口,總額$1,157,420,
G G
其中$619,920,分 25 次,由他的中國銀行戶口轉款至被告人的中國銀
H H
行戶口(涉案銀行戶口)。
I I
3. 被告人在 2007 年 12 月 31 日開立涉案銀行戶口,她是戶
J J
口唯一持有人及獲授權簽署人。2020 年 3 月 30 日至 2020 年 4 月 28
K K
日期間共 158 次存款或轉賬交易,存入共$2,255,626.97,及 248 次提
L 款,提取共$2,256,300。 L
M M
4. 被告人在 2020 年 3 月 30 日至 2020 年 4 月 28 日期間在處
N N
理涉案中國銀行戶口內總額$2,255,626.97 時知道或相信全部或部份、
O 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O
P P
辯方案情
Q Q
R 5. 被告人於 2007 年開啟涉案銀行戶口,主要用於支薪和日 R
常消費。她在俏佳人夜總會工作期間,在 2018 年尾認識了女子「阿
S S
毛」,2019 年頭與對方發展成同性戀人。隨後「阿毛」表示認識內地
T T
老闆,不時建議她做生意。
U U
V V
-3-
A A
B B
6. 2020 年 3 月,被告人在舊同事介紹下加盟直銷公司,做
C 直銷生意,賺取佣金和貨品買賣差額。「阿毛」得悉後提出合作做生 C
D
意,由「阿毛」與內地老闆洽談訂單,老闆存款到涉案銀行戶口,被 D
告人負責買貨,兩人每半年結算一次,利潤平分。被告人同意合作,
E E
為此她將涉案提款卡連密碼交「阿毛」,之後又再重設網上理財密碼
F F
交交「阿毛」,自己則保留戶口存摺。
G G
7. 被告人信任「阿毛」,從不知/沒有懷疑存款有問題,從不
H 知涉案銀行戶口交易有異常。2020 年 4 月 26 日「阿毛」要求被告人 H
I 打簿。被告人翌日打簿後才發現 4 月 25 日有大筆款項存入和支出, I
及結餘只有$2.71,此之前她不知道銀行戶口內的交易情況,她向「阿
J J
毛」查詢,雖然未獲解釋,仍然信任對方。
K K
8. 2020 年 4 月 29 日,應「阿毛」要求到中國銀行旺角分行
L L
查詢為何涉案銀行戶口不能使用,在等候服務其間被警員拘捕。
M M
N 法律指引 N
O O
9.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P P
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干犯控罪的
Q 傾向較低,她的證供及她在錄影會面其間或警誡下的說話可信性較高。 Q
R
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 R
人的證供,若她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歸辯方。考慮整體證
S S
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T T
U U
V V
-4-
A A
B B
10.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同意了若干證
C 據,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 C
D D
11. 雙方分別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
E 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 E
F
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 F
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G G
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H H
I 爭議事項 I
J J
12. 辯方不爭議鍾先生墮入網上情緣騙局,及於 2020 年 4 月
K 5 日至 2020 年 4 月 26 日期間分 25 次,將$619,920 由他的中銀戶口轉 K
款至被告人的中銀戶口。被告人亦不爭議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但表
L L
示未有在錄影會面時準確交待事件。辯方陳詞指被告人作證時坦白交
M M
待事件,控方未能證明她有處理涉案黑錢,未能證明她知道或相信涉
N 案的$2,255,626.97 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 N
O
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O
P P
13. 本案主要的爭議如下:—
Q Q
(1) 被告人的證供是否可靠?
R R
(2) 她警誡供詞上,及錄影會面紀錄的說法是否可靠?
S (3) 她有否參與處理涉案銀行戶口內的款項? S
T
(4) 她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那些存款是犯罪得益? T
U U
V V
-5-
A A
B B
背景
C C
14. 2020 年 4 月鍾先生經網上社交戶口認識一名自稱鐘慧姸
D D
(譯音)的人,及後被此人欺騙,墮入網上情緣騙局。鍾先生按騙徒指
E E
示存款到不同銀行戶口,他不認識這些銀行戶口的持有人,亦沒有見
F 過這些銀行戶口持有人。2020 年 4 月 20 至 2020 年 4 月 26 日期間, F
G
他分 25 次將部份被騙款項,由他的中國銀行戶口轉賬至被告人的中 G
國銀行戶口 (涉案銀行戶口) ,合共$619,920。他從騙徒處得知涉案銀
H H
行戶口號碼和戶口持有人名字為 Ho Yuen Lok。參看修訂同意事實(證
I 物 P7) 。鍾先生意識受騙後報警。 I
J J
15. 2020 年 4 月 29 日下午 4 時 07 分,被告人在中國銀行分
K K
行被偵緝警員 16502 就鍾先生被詐騙$619,920 一事,以「以欺騙手段
L 獲得財產」拘捕。同日警方從被告人處撿獲涉案銀行戶口存摺(證物 L
M D9)。 M
N 16. 被告人於 2007 年 12 月 31 日開啟涉案銀行戶口,用於支 N
O
薪和日常開支。她是涉案銀行戶口唯一持有人及獲授權簽署人。她在 O
2020 年 3 月 1 日至 2021 年 5 月 11 日期間沒有離開香港。
P P
Q
17. 涉案銀行戶口在關鍵時間的交易可參看銀行家誓章的附 Q
件 (證物 P6) 。在 2020 年 3 月 30 日至 2020 年 4 月 28 日,涉案銀行
R R
戶口共 158 次存款或轉賬交易,存入共$2,255,626.97(包括由鍾先生存
S 入的$619,920),及 248 次提款,提取共$2,256,300。根據交易紀錄前 S
T 述存款存入涉案銀行戶口後,相對的款額在當日或隔日透過銀行櫃員 T
機或銀行轉賬由涉案銀行戶口提取(MFI–1)。
U U
V V
-6-
A A
B B
C 證據評核 C
D D
18. 明顯在 2020 年 3 月 30 日至 2020 年 4 月 28 日期間存入被
E E
告人銀行戶口合共$2,255,626.97 的款項包含從可公訴罪行而來的得
F 益。相對的款額在當日或隔日透過銀行櫃員機或銀行轉賬由涉案銀行 F
戶口提取,該合共$2,255,626.97 的款項現不知所蹤。
G G
•
H H
處理
I I
19. 辯方陳詞指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有關的存款,故控方
J J
未能證明被告人處理有關款項。首先,被告人是被控連同一名身份不
K K
詳 的 人 處 理該 筆 款 項。 被 告 人在 錄 影會 面 交 待 ,她 兼 職 期間 在
L 2019/2020 認識了一名客人(老闆)「阿毛」,又叫「毛毛」打本給她做 L
生意,老闆將款項存入她的銀行戶口,她又將戶口的提款卡交給了對
M M
方。因為老闆說未能存款到涉案銀行戶口,叫她到銀行處理,所以她
N N
在 2020 年 4 月 29 日到銀行處理(記項 12–38, 169–174 )。被告人在審
O 訊時供稱會面時的說法不準確,其實早於 2018/2019 已認識「阿毛」, O
之後發展為同性戀人。2020 年 3 月份「阿毛」和她合作做直銷生意,
P P
「阿毛」的大陸客人落單買貨,「阿毛」叫大陸客人將款項存入她的
Q Q
涉案銀行戶口,她又把提款卡連密碼,及網上理財密碼給了「阿毛」。
R 稍後會再處理相關證據,但無論如何被告人知道會有與「阿毛」相關 R
S
的款項存入渉案銀行戶口,及她同意這些款項存入她的涉案銀行戶口。 S
T T
20.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 條訂明就第 15(1)或 25 條
U 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 U
V V
-7-
A A
B B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C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 C
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
D 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D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E E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F (e) 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 F
押或其他方式)”
G G
21. 終審法庭在 HKSAR v. SALIM, MAJED [2016]19 HKCFAR
H H
279, FACC 1/2015 指出:
I I
“The defendant now commits the actus reus if he “deals with that property”,
such “dealing” being defined to include receiving or acquiring,
J concealing or disguising, disposing of or converting, bringing into or J
removing from Hong Kong that property; or using it as security to raise
funds.
K K
It is unfortunate that the concealment aspect of money laundering in
L general, and of the scheme set up by Yaser and facilitated by Salim in L
particular, was not more to the forefront of the prosecution case. Putting
distance between the perpetrators of email fraud and the proceeds, by
M directing the proceeds to a bank account in Hong Kong ostensibly M
controlled by a non-resident who visited briefly and might never be seen
again, is a readily recognisable scheme. It is the purpose and technique
N N
of concealment that links the individual payments into the bank account
and makes it proper to identify one criminal enterprise.”
O O
P 22. 本案情況與 SALIM 案相似,是另一典型利用傀儡戶口洗 P
黑錢情況。鍾先生被騙將款項存入不認識的第三者銀行戶口,款項在
Q Q
短時間內被提取後,無法再追蹤。被告人借出涉案銀行戶口時已知道
R R
「阿毛」會存入或安排/致使他人存入款項到涉案銀行戶口,將提款卡
S 連密碼和網上理財密碼交「阿毛」時已知道「阿毛」可藉此提取或安 S
排他人提取存入的款項,在得知存款被提取後仍繼續讓「阿毛」使用
T T
U U
V V
-8-
A A
B B
涉案銀行戶口,反映她知道「阿毛」會提取或安排他人提取存入的款
C 項。被告人明顯同意有關安排。 C
D D
23. 如上所述,無論是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或是審訊時的說法,
E E
她都是知道「阿毛」會安排款項存入涉案銀行戶口(無論是「阿毛」直
F 接存入或「阿毛」指示其他人存入),自願提供自己的銀行戶口用以收 F
G
受與「阿毛」 相關的款項。又按她的證供,除她本人外,只有獲她授 G
權,持有渉案銀行戶口提款卡和網上理財密碼的「阿毛」才能經櫃員
H H
機和網上理財提取/轉移渉案銀行戶口內的款項。故根據她的證供,她
I 與 該 名 身 份不 詳 的 「阿 毛 」 一起 處 理了 存 入 渉 案 銀 行 戶 口合 共 I
J $2,255,626.97 的款項。 J
K 24. 問題是: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合共 K
L $2,255,626.97 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L
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M M
N • 所知 N
O O
25. 終 審 法 院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HARJANI HARESH
P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 P
Q
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Q
R (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麽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 R
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S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 S
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T (iii) 如上文(ii)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 T
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U U
V V
-9-
A A
B B
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
C 究竟是什麽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 C
D
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 D
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然而,
E E
他的主觀信念很可能會成為減刑因素。
F F
G
「阿毛」 G
26.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說她在 2018 年開始在俏佳人會所
H H
(夜總會)兼職,2019/2020 認識「阿毛」,27 歲,女性,面長,身高約
I 5 呎 6 吋,中長染髮,有時紮起頭髮,從事貿易/秘書工作,通常在尖 I
J 沙咀附近出現,不知道她的住址,但提供了對方的電話號碼(記項 141– J
206)。按被告人在會面時的說法,一名認識數月,見過幾次(記項 26–
K K
28),連全名都不知道的客人要打本給她做生意,她便提供自己的銀行
L L
戶口給對方使用。「阿毛」打本將錢存入涉案銀行戶口即可,何須要
M 把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對方,此做法明顯不合常理。被告人作證時推翻 M
「阿毛」打本給她做生意的說法。
N N
O O
27. 被告人作證時解釋錄影會面時沒有將她與「阿毛」的真實
P 關係交待是為了保護對方。控方質疑她的說法。無論動機為何,既然 P
已提供「阿毛」的外型描述和電話號碼給警方,若她在 2018/2019 已
Q Q
認識「阿毛」,為何她要說在 2019/2020 認識?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
R R
證供不可信,她編作在兼職不久便認識「阿毛」,兩人發展成戀人後
S 合作做直銷生意,及「阿毛」 認識大陸老闆,只為試圖合理化為何會 S
信任及提供涉案銀行戶口給「阿毛」使用。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28. 被告人顯然知道「阿毛」打本給她做生意,不能合理解釋
C 為何她要將提款卡交對方。審訊時說並非「阿毛」打本給她做生意, C
D
而是兩人合作做直銷生意,並岀示一些她在 2020 年 4 月份參加一些 D
直銷公司安排的課程和填寫準客戶資料,及之後在 2020 年 7 月份成
E E
立有限公司與直銷公司簽訂協議。被告人說 4 月份她已可以透過她的
F F
上線如 Chloe 購買直銷公司的產品,然而就她與「阿毛」的協議卻沒
G 有任何證明。 G
H 29. 按被告人的證供「阿毛」樂於助人,「阿毛」為她出頭又 H
I 給她錢,兩人逐漸發展成為戀人。她與「阿毛」合作做生意由「阿毛」 I
主導,達成協議後她曾詢問注資情況,「阿毛」話好順利,老闆對產
J J
品好有信心。但「阿毛」又說老闆付款後覺得產品較其他供應商貴,
K K
所以要求退錢。「阿毛」表示會介紹直銷公司制度予老闆,給老闆折
L 扣,讓老闆加大投資。雖然「阿毛」話一切順利,但被告人一直沒有 L
收過任何訂單。
M M
N N
30. 按被告人的證供她只提供直銷公司的產品目錄予「阿毛」
,
O O
全由「阿毛」與老闆接洽,她知道老闆訂購紅酒,但直銷公司出售不
P 只一款紅酒,訂購甚麼紅酒不得而知。被告人說「阿毛」話一切順利, P
卻又從沒有向她出示任何訂單。對於所有不合常理的情況,及為何一
Q Q
直讓「阿毛」持有提款卡和處理涉案銀行戶口,被告人都以對「阿毛」
R R
絕對信任來解釋。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她和「阿
S 毛」合作做直銷生意的相關證供。 S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提款卡
C C
31. 只要知道涉案銀行戶口編號和戶口持有人的名字便可以
D D
存款。若然是「阿毛」打本給她做生意,「阿毛」不需要向被告人要
E 求提款卡,被告人作證時亦推翻了此說法。考慮後就錄影會面有關借 E
F
出涉案銀行戶口原因的相關部份不給予任何份量。 F
G G
32. 被告人解釋 2020 年 3 月 25 日「阿毛」說有大陸老闆對直
H 銷公司產品有興趣,但老闆趕著離港,急需提款卡以查賬。她信任「阿 H
I
毛」所以放工後乘車去見「阿毛」,把提款卡連密碼交給對方,當時 I
涉案銀行戶口有一萬許結餘。翌日「阿毛」向她確認已入賬。之後她
J J
又重設網上理財密碼交給「阿毛」。然而涉案銀行戶口可以經網上理
K 財,無論是「阿毛」打本給她做生意,又或是兩人合作做生意,由「阿 K
L 毛」介紹大陸老闆買貨,被告人(經上線)向直銷公司買貨,都不需要 L
把提款卡交給對方。
M M
N 33. 被告人說涉案銀行戶口用於支薪和日常開支,但她交提款 N
卡給「阿毛」後便沒有從銀行戶口提取任何款項。她為何要將 3 月份
O O
的薪金一直留在涉案銀行戶口內原因不詳,但她一直記得涉案銀行戶
P P
口有一萬許結存。
Q Q
34. 銀行家誓章(證物 P6 附件 BOC/03) 顯示在 2020 年 3 月 7
R R
日,Dream Beauty Professional Limited 存入$4,655.17 到渉案銀行戶口,
S 隨後在 2020 年 3 月 25 日,0407 時,Dream Beauty Professional Limited S
又 再 存 入 $6,944.83 , 顯 示 一 個 月 出 兩 次 糧 。 薪 金 入 賬 後 結 存 是
T T
$13,475.74。隨後有人在 3 月 26 日提取$10,000,3 月 27 日提取$2,000,
U U
3 月 29 日提取$1,400,剩下結存$75.74。若如被告人說她在 3 月 25 日
V V
- 12 -
A A
B B
放工後便將提款卡交給了「阿毛」, 那麼隨後 4 天從銀行戶口提取結
C 存的人便是「阿毛」。按被告人的證供,她並不知道亦未有同意「阿 C
D
毛」提取涉案銀行戶口內該一萬許結存。 D
E E
F 涉案銀行戶口 F
G G
35. 被告人說涉案銀行戶口用於支薪和日常支出。存摺(證物
H H
D9)顯示 2018 年 1 月 14 日之後至 2020 年 3 月 19 日的存款累積為
I $45,914.19。參看存摺和銀行家誓章上的交易紀錄: I
J
• 2018 年 1 月 14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之間的存款累積 J
為$7,459.02;
K K
• 2019 年 4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戶口內除被扣除
$50 行政收費,沒有任何交易;
L L
• 2020 年 1 月 6 日至 2020 年 3 月 19 日的存款累積為
$38,455.17。
M M
N 涉案銀行戶口有網上理財,可以在網上查看戶口的交易。雖然自 2020 N
O
年 1 月份被告人再次在日常消費時運用此戶口的結存,但她並沒有打 O
簿查看/保留交易紀錄習慣。根據被告人的證供,2020 年 3 月 25 日,
P P
薪金入賬後,她交涉案銀行戶口予「阿毛」使用時,戶口內有一萬許
Q 結存。 Q
R R
36. 在案發時間涉案銀行戶口內的結存全部經櫃員機轉賬或
S S
現金提取。涉案銀行戶口有網上理財安排,可以在網上查看戶口情況,
T 打簿則可在存摺上保留交易紀錄。存摺在被告人處撿取,被告人不可 T
U 能否認曾前往打簿。存摺最後顯示的紀錄是 2020 年 4 月 27 日。按被 U
V V
- 13 -
A A
B B
告人的證供,在案發期間再沒有薪金存入涉案銀行戶口,她亦沒有從
C 戶口提取任何款項,她在 2020 年 4 月 27 日才發現「阿毛」提取了她 C
D
的一萬許結存。 D
E E
37. 審訊時雙方都沒有向前來作證的銀行職員了解涉案銀行
F 戶口交易後存摺顯示交易紀錄的設定。考慮存摺上的交易紀錄及銀行 F
G
家誓章內的交易紀錄,唯一能肯定的是交易之後一段時間才打簿,電 G
腦只會打印截至某日的合併補記項目收差(CBC) 和合併補記項目付
H H
差(CBD) ;及打印當天截至打簿時及早一日的所有交易紀錄。存摺上
I 打印的交易紀錄顯示中國銀行不同的打簿機打印的油墨/字體有差異。 I
J J
38. 參看銀行家誓章(證物 P6 的附件 BOC/4),戶口在 2020 年
K K
1 月份再次活躍起來,但 2018 年 1 月 14 日後被告人直至 2020 年 3 月
L 份才再打簿。她為何要去打簿,及為何在 2020 年 4 月 29 日前往中國 L
M 銀行分行? M
N N
39. 被告人或許想在 2020 年 3 月 21 日或 22 日查看一下薪金
O 是否已入賬,由於 3 月 21 日和 3 月 22 日沒有交易,故此只留下截至 O
P
2020 年 3 月 19 日的合併補記項目。但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她交提款 P
卡給「阿毛」後便沒有再使用涉案銀行戶口,那麼她為何要在四月份
Q Q
打簿,在存摺上留下交易紀錄?
R R
S
40. 審訊時被告人一度說頭一、兩次打簿好正常,確實日子忘 S
了,約在四月頭(打簿),但因未能解釋為何之後仍然讓「阿毛」使用
T T
涉案銀行戶口,最終維持只在 2020 年 4 月 27 日打簿的說法。然而根
U 據上述分折和存摺上的紀錄,她最少在 2020 年 4 月 22 日下午 5 時前 U
V V
- 14 -
A A
B B
曾經打簿。存摺上顯示了 2020 年 4 月 21 日全日及 2020 年 4 月 22 日
C 下午 5 時前的所有交易。之後有截至 2020 年 4 月 25 日的合併補記項 C
D
目,再有 2020 年 4 月 26 日全日及 2020 年 4 月 27 日下午 5 時前的所 D
有交易。辯方指事隔數年,被告人記憶可能有誤。
E E
F 41. 款項存入後同日或在兩日內便被人提去。無論是「阿毛」 F
G
打本給被告人做生意,又或是兩人合作做生意,由「阿毛」介紹大陸 G
老闆買貨,都不能合理解釋到戶口內的交易。根據被告人的證供「阿
H H
毛」有提款卡和網上理財密碼,一直是「阿毛」查看老闆是否已存款;
I 若此「阿毛」打電話叫被告人查看涉案銀行戶口所花的時間已足夠「阿 I
J 毛」自己上網查看。 J
K K
42. 明顯存摺內的交易紀錄與「有人打本到涉案銀行戶口給被
L 告人做生意不相符」。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說「我見到打簿,覺得奇 L
M 怪,打本畀我做生意嘅錢,咁我就問佢」,便打電話問,但「阿毛」 M
無回應(記項 39–60)。錄影會面時她沒有交待為何及在什麼日子打簿。
N N
審訊時她說 2020 年 4 月 26 日「阿毛」叫她去查看錢是否已到賬,所
O O
以她在 2020 年 4 月 27 日前往打簿。辯方一度試圖游說本席接納被告
P 人在 2020 年 4 月 27 日才得知涉案銀行戶口內的交易情況,隨後在 P
2020 年 4 月 29 日便被拘捕,故沒有理由懷疑涉案銀行戶口內的存款
Q Q
是「黑錢」。
R R
43. 假若是「阿毛」誘騙被告人提供涉案銀行戶口給她使用,
S S
又在被告人不知情下提取了她的薪金結存,「阿毛」不會希望被告人
T T
查看交易紀錄。2020 年 4 月 26 日存入的兩筆款項 (4 萬元和 7 千元)
U 同日已被提取,看不到有任何原因「阿毛」要叫被告人去打簿。若然 U
V V
- 15 -
A A
B B
2020 年 4 月 27 日打簿是因為「阿毛」叫被告人去查看錢是否已到賬,
C 那麼 2020 年 4 月 22 日被告人又是因為什麼原因去打簿呢?考慮後認 C
D
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 D
E E
44.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除了 2020 年 4 月 25 日大額(累積)款
F F
項存入後被提取引起她懷疑外,另一原因是她那一萬許結存不見了,
G 致使她打電話向「阿毛」了解情況。然而根據上述分折,她最遲在 2020 G
H
年 4 月 22 日打簿後便應該已發現那一萬許結存不見了。 H
I 45. 再者假若她真的以為累積記項是一個獨立交易,她在 I
2020 年 4 月 22 日已發現有多次大額存入和提款。她怎麼可能忘記
J J
2020 年 4 月 22 日這個日子,她為何會不了了知繼續讓「阿毛」使用
K K
涉案銀行戶口?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她編作在 2020 年 4
L 月 27 日才發現涉案銀行戶口交易異常,只為試圖合理化為何仍未停 L
M 止提供涉案銀行戶口給「阿毛」使用。 M
N N
拘捕
O O
46. 2020 年 4 月 29 日前最後一個交易是在 2020 年 4 月 28 日
P P
晚上 11 時 06 分在櫃員機提取之前由另一戶口轉賬而來的$1,500。此
Q Q
後戶口結存剩下$2.71。被告人在會面紀錄說她前往中國銀行分行因
R 為「阿毛」話「入唔到錢」叫她去銀行處理(記項 12)。被告人審訊時 R
S
說「阿毛」話老闆入唔到錢,叫她去打簿和詢問為何入唔到錢。 S
T T
47. 2020 年 4 月 29 日警員是就鍾先生被騙一案拘捕被告人。
U 有理由相信銀行在此之前已被知會涉案銀行戶口有問題而暫停戶口 U
V V
- 16 -
A A
B B
運作,被告人知悉戶口未能接收存款後在 2020 年 4 月 29 日前往中國
C 銀行分行了解。當日被拘捕並非被告人預計之內。同日下午 4 時 07 C
D
分,她的即場反應是「我都唔知發生咩事」(證物 P3)。 D
E E
48. 警員拘捕她時已交待被捕原因,同日稍後警方撿取了涉案
F 存摺(證物 D9 正本)。同日隨後晚上 11 時 14 分,她參與錄影會面交 F
G
待出現在中國銀行分行的原因,提供涉案銀行戶口予「阿毛」使用的 G
原因和相關背景及經過。根據上述原因,就她在錄影會面時有關提供
H H
涉案銀行戶口予「阿毛」使用的原因和相關背景及經過的說法不給予
I 任何份量。又根據上述原因,拒絕接納被告人有關提供涉案銀行戶口 I
J 予「阿毛」使用的原因、背景及經過的相關證供。 J
K K
合理理由
L L
49.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她案發時 34 歲,有一定社會閱歷,
M M
案發前曾從事美容和零售行業,晩上在夜總會兼職陪酒,又持續進修
N N
增加自己在職場上的競爭力,接觸人面廣;她會抓住任何賺錢的機會,
O 雖然曾因此受騙,但她懂得報警求助。被告人承認在 2020 年 3 月 25 O
P
日將涉案銀行戶口的提款卡連密碼和網上理財密碼交給了「阿毛」。 P
Q Q
50. 根據上述原因,認定被告人最遲在 2020 年 4 月 22 日知道
R 涉案銀行戶口交易異常。被告人同意戶口內交易異常,亦因此嘗試向 R
「阿毛」了解,但在未得到解釋前,沒有要求取回提款卡,繼續任由
S S
「阿毛」使用涉案銀行戶口。考慮後拒絕接納她直至 2020 年 4 月 29
T T
日仍沒有懷疑有人利用涉案銀行戶口「洗黑錢」的相關證供。
U U
V V
- 17 -
A A
B B
51. 任何人即使只有存摺上的紀錄,都可得知在 2020 年 4 月
C 份,短時間內有不同數額的款項存入,合共接近 220 萬元,絕大部份 C
D
存款同日被提取。被告人從沒有見過任何訂單,貿易買賣並非兒戲, D
這些不可能是有人同意買貨,存入貨款後,又嫌貴而要求退款的交易。
E E
被告人亦在錄影會面和審訊時說打簿後覺得奇怪。認定被告人最遲在
F F
2020 年 4 月 22 日已知道涉案銀行戶口內的交易異常。
G G
結論
H H
52.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
I I
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即使被告人主觀地
J 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但其實被告人 J
K 也認為渉案銀行戶口內的存款和提款交易奇怪,卻仍繼續提供涉案銀 K
行戶口予「阿毛」使用。
L L
M 53.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 M
N 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N
O O
P P
Q Q
( 嚴舜儀 )
R R
區域法院法官
S S
T T
U U
V V
A A
B DCCC 904/2022 B
[2024] HKDC 1023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904 號 E
F F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H 訴 H
何苑樂
I I
---------------------------------
J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K K
日期: 2024 年 7 月 5 日
L L
出席人士: 羅保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陳韋君女士,由余兆明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M
N N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O O
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P represent proceeds of indictable offence) P
Q Q
---------------------
R R
裁決理由書
S --------------------- S
T T
U U
V V
-2-
A A
B B
1. 被告人被控,連同一名身分不詳的人,洗黑錢,違反香港
C 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3)條。 C
D D
控方案情
E E
F 2. 鍾先生墮入網上情緣騙局,於 2020 年 4 月 5 日至 2020 年 F
4 月 26 日期間,分 65 次存款入 4 個本地銀行戶口,總額$1,157,420,
G G
其中$619,920,分 25 次,由他的中國銀行戶口轉款至被告人的中國銀
H H
行戶口(涉案銀行戶口)。
I I
3. 被告人在 2007 年 12 月 31 日開立涉案銀行戶口,她是戶
J J
口唯一持有人及獲授權簽署人。2020 年 3 月 30 日至 2020 年 4 月 28
K K
日期間共 158 次存款或轉賬交易,存入共$2,255,626.97,及 248 次提
L 款,提取共$2,256,300。 L
M M
4. 被告人在 2020 年 3 月 30 日至 2020 年 4 月 28 日期間在處
N N
理涉案中國銀行戶口內總額$2,255,626.97 時知道或相信全部或部份、
O 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O
P P
辯方案情
Q Q
R 5. 被告人於 2007 年開啟涉案銀行戶口,主要用於支薪和日 R
常消費。她在俏佳人夜總會工作期間,在 2018 年尾認識了女子「阿
S S
毛」,2019 年頭與對方發展成同性戀人。隨後「阿毛」表示認識內地
T T
老闆,不時建議她做生意。
U U
V V
-3-
A A
B B
6. 2020 年 3 月,被告人在舊同事介紹下加盟直銷公司,做
C 直銷生意,賺取佣金和貨品買賣差額。「阿毛」得悉後提出合作做生 C
D
意,由「阿毛」與內地老闆洽談訂單,老闆存款到涉案銀行戶口,被 D
告人負責買貨,兩人每半年結算一次,利潤平分。被告人同意合作,
E E
為此她將涉案提款卡連密碼交「阿毛」,之後又再重設網上理財密碼
F F
交交「阿毛」,自己則保留戶口存摺。
G G
7. 被告人信任「阿毛」,從不知/沒有懷疑存款有問題,從不
H 知涉案銀行戶口交易有異常。2020 年 4 月 26 日「阿毛」要求被告人 H
I 打簿。被告人翌日打簿後才發現 4 月 25 日有大筆款項存入和支出, I
及結餘只有$2.71,此之前她不知道銀行戶口內的交易情況,她向「阿
J J
毛」查詢,雖然未獲解釋,仍然信任對方。
K K
8. 2020 年 4 月 29 日,應「阿毛」要求到中國銀行旺角分行
L L
查詢為何涉案銀行戶口不能使用,在等候服務其間被警員拘捕。
M M
N 法律指引 N
O O
9.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P P
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她干犯控罪的
Q 傾向較低,她的證供及她在錄影會面其間或警誡下的說話可信性較高。 Q
R
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 R
人的證供,若她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疑點利益歸辯方。考慮整體證
S S
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T T
U U
V V
-4-
A A
B B
10.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同意了若干證
C 據,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 C
D D
11. 雙方分別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
E 本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 E
F
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 F
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G G
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H H
I 爭議事項 I
J J
12. 辯方不爭議鍾先生墮入網上情緣騙局,及於 2020 年 4 月
K 5 日至 2020 年 4 月 26 日期間分 25 次,將$619,920 由他的中銀戶口轉 K
款至被告人的中銀戶口。被告人亦不爭議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但表
L L
示未有在錄影會面時準確交待事件。辯方陳詞指被告人作證時坦白交
M M
待事件,控方未能證明她有處理涉案黑錢,未能證明她知道或相信涉
N 案的$2,255,626.97 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 N
O
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O
P P
13. 本案主要的爭議如下:—
Q Q
(1) 被告人的證供是否可靠?
R R
(2) 她警誡供詞上,及錄影會面紀錄的說法是否可靠?
S (3) 她有否參與處理涉案銀行戶口內的款項? S
T
(4) 她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那些存款是犯罪得益? T
U U
V V
-5-
A A
B B
背景
C C
14. 2020 年 4 月鍾先生經網上社交戶口認識一名自稱鐘慧姸
D D
(譯音)的人,及後被此人欺騙,墮入網上情緣騙局。鍾先生按騙徒指
E E
示存款到不同銀行戶口,他不認識這些銀行戶口的持有人,亦沒有見
F 過這些銀行戶口持有人。2020 年 4 月 20 至 2020 年 4 月 26 日期間, F
G
他分 25 次將部份被騙款項,由他的中國銀行戶口轉賬至被告人的中 G
國銀行戶口 (涉案銀行戶口) ,合共$619,920。他從騙徒處得知涉案銀
H H
行戶口號碼和戶口持有人名字為 Ho Yuen Lok。參看修訂同意事實(證
I 物 P7) 。鍾先生意識受騙後報警。 I
J J
15. 2020 年 4 月 29 日下午 4 時 07 分,被告人在中國銀行分
K K
行被偵緝警員 16502 就鍾先生被詐騙$619,920 一事,以「以欺騙手段
L 獲得財產」拘捕。同日警方從被告人處撿獲涉案銀行戶口存摺(證物 L
M D9)。 M
N 16. 被告人於 2007 年 12 月 31 日開啟涉案銀行戶口,用於支 N
O
薪和日常開支。她是涉案銀行戶口唯一持有人及獲授權簽署人。她在 O
2020 年 3 月 1 日至 2021 年 5 月 11 日期間沒有離開香港。
P P
Q
17. 涉案銀行戶口在關鍵時間的交易可參看銀行家誓章的附 Q
件 (證物 P6) 。在 2020 年 3 月 30 日至 2020 年 4 月 28 日,涉案銀行
R R
戶口共 158 次存款或轉賬交易,存入共$2,255,626.97(包括由鍾先生存
S 入的$619,920),及 248 次提款,提取共$2,256,300。根據交易紀錄前 S
T 述存款存入涉案銀行戶口後,相對的款額在當日或隔日透過銀行櫃員 T
機或銀行轉賬由涉案銀行戶口提取(MFI–1)。
U U
V V
-6-
A A
B B
C 證據評核 C
D D
18. 明顯在 2020 年 3 月 30 日至 2020 年 4 月 28 日期間存入被
E E
告人銀行戶口合共$2,255,626.97 的款項包含從可公訴罪行而來的得
F 益。相對的款額在當日或隔日透過銀行櫃員機或銀行轉賬由涉案銀行 F
戶口提取,該合共$2,255,626.97 的款項現不知所蹤。
G G
•
H H
處理
I I
19. 辯方陳詞指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知道有關的存款,故控方
J J
未能證明被告人處理有關款項。首先,被告人是被控連同一名身份不
K K
詳 的 人 處 理該 筆 款 項。 被 告 人在 錄 影會 面 交 待 ,她 兼 職 期間 在
L 2019/2020 認識了一名客人(老闆)「阿毛」,又叫「毛毛」打本給她做 L
生意,老闆將款項存入她的銀行戶口,她又將戶口的提款卡交給了對
M M
方。因為老闆說未能存款到涉案銀行戶口,叫她到銀行處理,所以她
N N
在 2020 年 4 月 29 日到銀行處理(記項 12–38, 169–174 )。被告人在審
O 訊時供稱會面時的說法不準確,其實早於 2018/2019 已認識「阿毛」, O
之後發展為同性戀人。2020 年 3 月份「阿毛」和她合作做直銷生意,
P P
「阿毛」的大陸客人落單買貨,「阿毛」叫大陸客人將款項存入她的
Q Q
涉案銀行戶口,她又把提款卡連密碼,及網上理財密碼給了「阿毛」。
R 稍後會再處理相關證據,但無論如何被告人知道會有與「阿毛」相關 R
S
的款項存入渉案銀行戶口,及她同意這些款項存入她的涉案銀行戶口。 S
T T
20.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 條訂明就第 15(1)或 25 條
U 所提述的財產而言,包括 — U
V V
-7-
A A
B B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C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 C
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與其有關的
D 任何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D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E E
(d) 將該財產運入香港或調離香港;
F (e) 以該財產借貸,或作保證(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 F
押或其他方式)”
G G
21. 終審法庭在 HKSAR v. SALIM, MAJED [2016]19 HKCFAR
H H
279, FACC 1/2015 指出:
I I
“The defendant now commits the actus reus if he “deals with that property”,
such “dealing” being defined to include receiving or acquiring,
J concealing or disguising, disposing of or converting, bringing into or J
removing from Hong Kong that property; or using it as security to raise
funds.
K K
It is unfortunate that the concealment aspect of money laundering in
L general, and of the scheme set up by Yaser and facilitated by Salim in L
particular, was not more to the forefront of the prosecution case. Putting
distance between the perpetrators of email fraud and the proceeds, by
M directing the proceeds to a bank account in Hong Kong ostensibly M
controlled by a non-resident who visited briefly and might never be seen
again, is a readily recognisable scheme. It is the purpose and technique
N N
of concealment that links the individual payments into the bank account
and makes it proper to identify one criminal enterprise.”
O O
P 22. 本案情況與 SALIM 案相似,是另一典型利用傀儡戶口洗 P
黑錢情況。鍾先生被騙將款項存入不認識的第三者銀行戶口,款項在
Q Q
短時間內被提取後,無法再追蹤。被告人借出涉案銀行戶口時已知道
R R
「阿毛」會存入或安排/致使他人存入款項到涉案銀行戶口,將提款卡
S 連密碼和網上理財密碼交「阿毛」時已知道「阿毛」可藉此提取或安 S
排他人提取存入的款項,在得知存款被提取後仍繼續讓「阿毛」使用
T T
U U
V V
-8-
A A
B B
涉案銀行戶口,反映她知道「阿毛」會提取或安排他人提取存入的款
C 項。被告人明顯同意有關安排。 C
D D
23. 如上所述,無論是錄影會面時的說法,或是審訊時的說法,
E E
她都是知道「阿毛」會安排款項存入涉案銀行戶口(無論是「阿毛」直
F 接存入或「阿毛」指示其他人存入),自願提供自己的銀行戶口用以收 F
G
受與「阿毛」 相關的款項。又按她的證供,除她本人外,只有獲她授 G
權,持有渉案銀行戶口提款卡和網上理財密碼的「阿毛」才能經櫃員
H H
機和網上理財提取/轉移渉案銀行戶口內的款項。故根據她的證供,她
I 與 該 名 身 份不 詳 的 「阿 毛 」 一起 處 理了 存 入 渉 案 銀 行 戶 口合 共 I
J $2,255,626.97 的款項。 J
K 24. 問題是: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筆合共 K
L $2,255,626.97 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L
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M M
N • 所知 N
O O
25. 終 審 法 院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HARJANI HARESH
P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 P
Q
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Q
R (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麽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人的事 R
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否黑錢?
S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 S
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T (iii) 如上文(ii)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如「否」 T
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U U
V V
-9-
A A
B B
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
C 究竟是什麽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 C
D
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 D
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然而,
E E
他的主觀信念很可能會成為減刑因素。
F F
G
「阿毛」 G
26.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說她在 2018 年開始在俏佳人會所
H H
(夜總會)兼職,2019/2020 認識「阿毛」,27 歲,女性,面長,身高約
I 5 呎 6 吋,中長染髮,有時紮起頭髮,從事貿易/秘書工作,通常在尖 I
J 沙咀附近出現,不知道她的住址,但提供了對方的電話號碼(記項 141– J
206)。按被告人在會面時的說法,一名認識數月,見過幾次(記項 26–
K K
28),連全名都不知道的客人要打本給她做生意,她便提供自己的銀行
L L
戶口給對方使用。「阿毛」打本將錢存入涉案銀行戶口即可,何須要
M 把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對方,此做法明顯不合常理。被告人作證時推翻 M
「阿毛」打本給她做生意的說法。
N N
O O
27. 被告人作證時解釋錄影會面時沒有將她與「阿毛」的真實
P 關係交待是為了保護對方。控方質疑她的說法。無論動機為何,既然 P
已提供「阿毛」的外型描述和電話號碼給警方,若她在 2018/2019 已
Q Q
認識「阿毛」,為何她要說在 2019/2020 認識?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
R R
證供不可信,她編作在兼職不久便認識「阿毛」,兩人發展成戀人後
S 合作做直銷生意,及「阿毛」 認識大陸老闆,只為試圖合理化為何會 S
信任及提供涉案銀行戶口給「阿毛」使用。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28. 被告人顯然知道「阿毛」打本給她做生意,不能合理解釋
C 為何她要將提款卡交對方。審訊時說並非「阿毛」打本給她做生意, C
D
而是兩人合作做直銷生意,並岀示一些她在 2020 年 4 月份參加一些 D
直銷公司安排的課程和填寫準客戶資料,及之後在 2020 年 7 月份成
E E
立有限公司與直銷公司簽訂協議。被告人說 4 月份她已可以透過她的
F F
上線如 Chloe 購買直銷公司的產品,然而就她與「阿毛」的協議卻沒
G 有任何證明。 G
H 29. 按被告人的證供「阿毛」樂於助人,「阿毛」為她出頭又 H
I 給她錢,兩人逐漸發展成為戀人。她與「阿毛」合作做生意由「阿毛」 I
主導,達成協議後她曾詢問注資情況,「阿毛」話好順利,老闆對產
J J
品好有信心。但「阿毛」又說老闆付款後覺得產品較其他供應商貴,
K K
所以要求退錢。「阿毛」表示會介紹直銷公司制度予老闆,給老闆折
L 扣,讓老闆加大投資。雖然「阿毛」話一切順利,但被告人一直沒有 L
收過任何訂單。
M M
N N
30. 按被告人的證供她只提供直銷公司的產品目錄予「阿毛」
,
O O
全由「阿毛」與老闆接洽,她知道老闆訂購紅酒,但直銷公司出售不
P 只一款紅酒,訂購甚麼紅酒不得而知。被告人說「阿毛」話一切順利, P
卻又從沒有向她出示任何訂單。對於所有不合常理的情況,及為何一
Q Q
直讓「阿毛」持有提款卡和處理涉案銀行戶口,被告人都以對「阿毛」
R R
絕對信任來解釋。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她和「阿
S 毛」合作做直銷生意的相關證供。 S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提款卡
C C
31. 只要知道涉案銀行戶口編號和戶口持有人的名字便可以
D D
存款。若然是「阿毛」打本給她做生意,「阿毛」不需要向被告人要
E 求提款卡,被告人作證時亦推翻了此說法。考慮後就錄影會面有關借 E
F
出涉案銀行戶口原因的相關部份不給予任何份量。 F
G G
32. 被告人解釋 2020 年 3 月 25 日「阿毛」說有大陸老闆對直
H 銷公司產品有興趣,但老闆趕著離港,急需提款卡以查賬。她信任「阿 H
I
毛」所以放工後乘車去見「阿毛」,把提款卡連密碼交給對方,當時 I
涉案銀行戶口有一萬許結餘。翌日「阿毛」向她確認已入賬。之後她
J J
又重設網上理財密碼交給「阿毛」。然而涉案銀行戶口可以經網上理
K 財,無論是「阿毛」打本給她做生意,又或是兩人合作做生意,由「阿 K
L 毛」介紹大陸老闆買貨,被告人(經上線)向直銷公司買貨,都不需要 L
把提款卡交給對方。
M M
N 33. 被告人說涉案銀行戶口用於支薪和日常開支,但她交提款 N
卡給「阿毛」後便沒有從銀行戶口提取任何款項。她為何要將 3 月份
O O
的薪金一直留在涉案銀行戶口內原因不詳,但她一直記得涉案銀行戶
P P
口有一萬許結存。
Q Q
34. 銀行家誓章(證物 P6 附件 BOC/03) 顯示在 2020 年 3 月 7
R R
日,Dream Beauty Professional Limited 存入$4,655.17 到渉案銀行戶口,
S 隨後在 2020 年 3 月 25 日,0407 時,Dream Beauty Professional Limited S
又 再 存 入 $6,944.83 , 顯 示 一 個 月 出 兩 次 糧 。 薪 金 入 賬 後 結 存 是
T T
$13,475.74。隨後有人在 3 月 26 日提取$10,000,3 月 27 日提取$2,000,
U U
3 月 29 日提取$1,400,剩下結存$75.74。若如被告人說她在 3 月 25 日
V V
- 12 -
A A
B B
放工後便將提款卡交給了「阿毛」, 那麼隨後 4 天從銀行戶口提取結
C 存的人便是「阿毛」。按被告人的證供,她並不知道亦未有同意「阿 C
D
毛」提取涉案銀行戶口內該一萬許結存。 D
E E
F 涉案銀行戶口 F
G G
35. 被告人說涉案銀行戶口用於支薪和日常支出。存摺(證物
H H
D9)顯示 2018 年 1 月 14 日之後至 2020 年 3 月 19 日的存款累積為
I $45,914.19。參看存摺和銀行家誓章上的交易紀錄: I
J
• 2018 年 1 月 14 日至 2019 年 3 月 31 日之間的存款累積 J
為$7,459.02;
K K
• 2019 年 4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戶口內除被扣除
$50 行政收費,沒有任何交易;
L L
• 2020 年 1 月 6 日至 2020 年 3 月 19 日的存款累積為
$38,455.17。
M M
N 涉案銀行戶口有網上理財,可以在網上查看戶口的交易。雖然自 2020 N
O
年 1 月份被告人再次在日常消費時運用此戶口的結存,但她並沒有打 O
簿查看/保留交易紀錄習慣。根據被告人的證供,2020 年 3 月 25 日,
P P
薪金入賬後,她交涉案銀行戶口予「阿毛」使用時,戶口內有一萬許
Q 結存。 Q
R R
36. 在案發時間涉案銀行戶口內的結存全部經櫃員機轉賬或
S S
現金提取。涉案銀行戶口有網上理財安排,可以在網上查看戶口情況,
T 打簿則可在存摺上保留交易紀錄。存摺在被告人處撿取,被告人不可 T
U 能否認曾前往打簿。存摺最後顯示的紀錄是 2020 年 4 月 27 日。按被 U
V V
- 13 -
A A
B B
告人的證供,在案發期間再沒有薪金存入涉案銀行戶口,她亦沒有從
C 戶口提取任何款項,她在 2020 年 4 月 27 日才發現「阿毛」提取了她 C
D
的一萬許結存。 D
E E
37. 審訊時雙方都沒有向前來作證的銀行職員了解涉案銀行
F 戶口交易後存摺顯示交易紀錄的設定。考慮存摺上的交易紀錄及銀行 F
G
家誓章內的交易紀錄,唯一能肯定的是交易之後一段時間才打簿,電 G
腦只會打印截至某日的合併補記項目收差(CBC) 和合併補記項目付
H H
差(CBD) ;及打印當天截至打簿時及早一日的所有交易紀錄。存摺上
I 打印的交易紀錄顯示中國銀行不同的打簿機打印的油墨/字體有差異。 I
J J
38. 參看銀行家誓章(證物 P6 的附件 BOC/4),戶口在 2020 年
K K
1 月份再次活躍起來,但 2018 年 1 月 14 日後被告人直至 2020 年 3 月
L 份才再打簿。她為何要去打簿,及為何在 2020 年 4 月 29 日前往中國 L
M 銀行分行? M
N N
39. 被告人或許想在 2020 年 3 月 21 日或 22 日查看一下薪金
O 是否已入賬,由於 3 月 21 日和 3 月 22 日沒有交易,故此只留下截至 O
P
2020 年 3 月 19 日的合併補記項目。但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她交提款 P
卡給「阿毛」後便沒有再使用涉案銀行戶口,那麼她為何要在四月份
Q Q
打簿,在存摺上留下交易紀錄?
R R
S
40. 審訊時被告人一度說頭一、兩次打簿好正常,確實日子忘 S
了,約在四月頭(打簿),但因未能解釋為何之後仍然讓「阿毛」使用
T T
涉案銀行戶口,最終維持只在 2020 年 4 月 27 日打簿的說法。然而根
U 據上述分折和存摺上的紀錄,她最少在 2020 年 4 月 22 日下午 5 時前 U
V V
- 14 -
A A
B B
曾經打簿。存摺上顯示了 2020 年 4 月 21 日全日及 2020 年 4 月 22 日
C 下午 5 時前的所有交易。之後有截至 2020 年 4 月 25 日的合併補記項 C
D
目,再有 2020 年 4 月 26 日全日及 2020 年 4 月 27 日下午 5 時前的所 D
有交易。辯方指事隔數年,被告人記憶可能有誤。
E E
F 41. 款項存入後同日或在兩日內便被人提去。無論是「阿毛」 F
G
打本給被告人做生意,又或是兩人合作做生意,由「阿毛」介紹大陸 G
老闆買貨,都不能合理解釋到戶口內的交易。根據被告人的證供「阿
H H
毛」有提款卡和網上理財密碼,一直是「阿毛」查看老闆是否已存款;
I 若此「阿毛」打電話叫被告人查看涉案銀行戶口所花的時間已足夠「阿 I
J 毛」自己上網查看。 J
K K
42. 明顯存摺內的交易紀錄與「有人打本到涉案銀行戶口給被
L 告人做生意不相符」。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說「我見到打簿,覺得奇 L
M 怪,打本畀我做生意嘅錢,咁我就問佢」,便打電話問,但「阿毛」 M
無回應(記項 39–60)。錄影會面時她沒有交待為何及在什麼日子打簿。
N N
審訊時她說 2020 年 4 月 26 日「阿毛」叫她去查看錢是否已到賬,所
O O
以她在 2020 年 4 月 27 日前往打簿。辯方一度試圖游說本席接納被告
P 人在 2020 年 4 月 27 日才得知涉案銀行戶口內的交易情況,隨後在 P
2020 年 4 月 29 日便被拘捕,故沒有理由懷疑涉案銀行戶口內的存款
Q Q
是「黑錢」。
R R
43. 假若是「阿毛」誘騙被告人提供涉案銀行戶口給她使用,
S S
又在被告人不知情下提取了她的薪金結存,「阿毛」不會希望被告人
T T
查看交易紀錄。2020 年 4 月 26 日存入的兩筆款項 (4 萬元和 7 千元)
U 同日已被提取,看不到有任何原因「阿毛」要叫被告人去打簿。若然 U
V V
- 15 -
A A
B B
2020 年 4 月 27 日打簿是因為「阿毛」叫被告人去查看錢是否已到賬,
C 那麼 2020 年 4 月 22 日被告人又是因為什麼原因去打簿呢?考慮後認 C
D
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 D
E E
44.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除了 2020 年 4 月 25 日大額(累積)款
F F
項存入後被提取引起她懷疑外,另一原因是她那一萬許結存不見了,
G 致使她打電話向「阿毛」了解情況。然而根據上述分折,她最遲在 2020 G
H
年 4 月 22 日打簿後便應該已發現那一萬許結存不見了。 H
I 45. 再者假若她真的以為累積記項是一個獨立交易,她在 I
2020 年 4 月 22 日已發現有多次大額存入和提款。她怎麼可能忘記
J J
2020 年 4 月 22 日這個日子,她為何會不了了知繼續讓「阿毛」使用
K K
涉案銀行戶口?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她編作在 2020 年 4
L 月 27 日才發現涉案銀行戶口交易異常,只為試圖合理化為何仍未停 L
M 止提供涉案銀行戶口給「阿毛」使用。 M
N N
拘捕
O O
46. 2020 年 4 月 29 日前最後一個交易是在 2020 年 4 月 28 日
P P
晚上 11 時 06 分在櫃員機提取之前由另一戶口轉賬而來的$1,500。此
Q Q
後戶口結存剩下$2.71。被告人在會面紀錄說她前往中國銀行分行因
R 為「阿毛」話「入唔到錢」叫她去銀行處理(記項 12)。被告人審訊時 R
S
說「阿毛」話老闆入唔到錢,叫她去打簿和詢問為何入唔到錢。 S
T T
47. 2020 年 4 月 29 日警員是就鍾先生被騙一案拘捕被告人。
U 有理由相信銀行在此之前已被知會涉案銀行戶口有問題而暫停戶口 U
V V
- 16 -
A A
B B
運作,被告人知悉戶口未能接收存款後在 2020 年 4 月 29 日前往中國
C 銀行分行了解。當日被拘捕並非被告人預計之內。同日下午 4 時 07 C
D
分,她的即場反應是「我都唔知發生咩事」(證物 P3)。 D
E E
48. 警員拘捕她時已交待被捕原因,同日稍後警方撿取了涉案
F 存摺(證物 D9 正本)。同日隨後晚上 11 時 14 分,她參與錄影會面交 F
G
待出現在中國銀行分行的原因,提供涉案銀行戶口予「阿毛」使用的 G
原因和相關背景及經過。根據上述原因,就她在錄影會面時有關提供
H H
涉案銀行戶口予「阿毛」使用的原因和相關背景及經過的說法不給予
I 任何份量。又根據上述原因,拒絕接納被告人有關提供涉案銀行戶口 I
J 予「阿毛」使用的原因、背景及經過的相關證供。 J
K K
合理理由
L L
49.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她案發時 34 歲,有一定社會閱歷,
M M
案發前曾從事美容和零售行業,晩上在夜總會兼職陪酒,又持續進修
N N
增加自己在職場上的競爭力,接觸人面廣;她會抓住任何賺錢的機會,
O 雖然曾因此受騙,但她懂得報警求助。被告人承認在 2020 年 3 月 25 O
P
日將涉案銀行戶口的提款卡連密碼和網上理財密碼交給了「阿毛」。 P
Q Q
50. 根據上述原因,認定被告人最遲在 2020 年 4 月 22 日知道
R 涉案銀行戶口交易異常。被告人同意戶口內交易異常,亦因此嘗試向 R
「阿毛」了解,但在未得到解釋前,沒有要求取回提款卡,繼續任由
S S
「阿毛」使用涉案銀行戶口。考慮後拒絕接納她直至 2020 年 4 月 29
T T
日仍沒有懷疑有人利用涉案銀行戶口「洗黑錢」的相關證供。
U U
V V
- 17 -
A A
B B
51. 任何人即使只有存摺上的紀錄,都可得知在 2020 年 4 月
C 份,短時間內有不同數額的款項存入,合共接近 220 萬元,絕大部份 C
D
存款同日被提取。被告人從沒有見過任何訂單,貿易買賣並非兒戲, D
這些不可能是有人同意買貨,存入貨款後,又嫌貴而要求退款的交易。
E E
被告人亦在錄影會面和審訊時說打簿後覺得奇怪。認定被告人最遲在
F F
2020 年 4 月 22 日已知道涉案銀行戶口內的交易異常。
G G
結論
H H
52.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
I I
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即使被告人主觀地
J 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但其實被告人 J
K 也認為渉案銀行戶口內的存款和提款交易奇怪,卻仍繼續提供涉案銀 K
行戶口予「阿毛」使用。
L L
M 53.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控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 M
N 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N
O O
P P
Q Q
( 嚴舜儀 )
R R
區域法院法官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