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846-853/2022 (合併)
C [2024] HKDC 110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846 至 853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潔瑩(第三被告)
J J
陳綺雯(第十三被告)
K 鄧月媛(第十五被告) K
梁曉彤(第十八被告)
L L
梁善儀(第十九被告)
M M
關佩華(第二十被告)
N 陳信興(第二十一被告) N
O
----------------------------------- O
P P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王詩麗
Q 日期: 2024 年 7 月 5 日 Q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曉敏女士,檢控官歐陽巽熙先生,
R R
及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S S
陳舶港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
T 延聘,代表第三被告 T
U U
V V
-2-
A A
B B
陳卓曦大律師,由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
C 劉卓言大律師,由劉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五被 C
告
D D
李健揚大律師,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八被
E E
告
F 梁禮賢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 F
代表第十九被告
G G
何愷儀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本信律師行延聘,
H H
代表第二十被告
I 王寶榮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 I
J
代表第二十一被告 J
控罪: [4] 看 管 兒 童 的 人 虐 待 或 忽 略 兒 童 (Ill-treatment or
K K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訴第
L L
一及第三被告) (against 1st and 3rd accused only)
M [7] 看 管 兒 童 的 人 虐 待 或 忽 略 兒 童 (Ill-treatment or M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訴第
N N
一及第十三被告) (against 1 and 13 accused only)
st th
O O
[9] - [11]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P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訴第 P
一及第十五被告) (against 1st and 15th accused only)
Q Q
[13] - [14]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R R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訴第
S 二、第四及第二十一被告)(against 2nd, 4th and 21st accused S
only)
T T
U U
V V
-3-
A A
B B
[15] 看 管 兒 童 的 人 虐 待 或 忽 略 兒 童 (Ill-treatment or
C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訴第 C
二、第九及第二十被告) (against 2nd, 9th and 20th accused
D D
only)
E E
[16] 看 管 兒 童 的 人 虐 待 或 忽 略 兒 童 (Ill-treatment or
F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訴第 F
二及第二十一被告) (against 2nd and 21st accused only)
G G
[27] 看 管 兒 童 的 人 虐 待 或 忽 略 兒 童 (Ill-treatment or
H H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訴第
I 五及第十九被告) (against 5th and 19th accused only) I
[29] 看 管 兒 童 的 人 虐 待 或 忽 略 兒 童 (Ill-treatment or
J J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訴第
K K
八及第十五被告) (against 8th and 15th accused only)
L [30] - [31]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 (Ill-treatment or L
M
neglect of child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at child) (訴第 M
十一及第十八被告) (against 11th and 18th accused only)
N N
O --------------------- O
裁決理由書
P P
---------------------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背景
C 1. 本案有 21 名被告,涉及共 31 項控罪,每項控罪均是「看 C
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下稱「虐兒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D D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27(1)條。當中 7 名被告(D3、D13、
E E
D15、D18、D19、D20 和 D211)否認共 13 項控罪:
F F
受審被告 連同其他被告 控罪
G G
D3 D1 4
H D13 D1 7 H
I D15 D1 9 I
J D15 D1 10 J
K D15 D1 11 K
L
D15 D8 29 L
D18 D11 30
M M
D18 D11 31
N N
D19 D5 27
O O
D20 D2, D9 15
P P
D21 D2, D4 13
Q Q
D21 D2, D4 14
R R
D21 D2 16
S S
T T
1
D 代表 Defendant 即被告
U U
V V
-5-
A A
B B
C 2. 所有控罪均發生於 2021 年 10 至 12 月期間在香港九龍旺 C
角砵蘭街 387 號香港保護兒童會(下稱「童樂居」)。
D D
E 審訊 E
F 控方立場 F
3. 控方指各被告「故意忽略」涉案幼童的檢控基礎為:被告
G G
在目擊其他幼兒工作員襲擊或虐待涉案的兒童時沒有干預或制止相
H H
關行為;亦沒有向童樂居報告事件;及被告的不作為導致涉案兒童相
I 當可能承受不必要的苦楚即 (i) 未能適時接受醫療檢驗;及/或 (ii) 有 I
可能再被襲擊或虐待。控方就個別控罪(控罪 27、29 和 31 )亦針對
J J
相關被告的正面作為 。 2
K K
L 4. 另外,控方指每項控罪中,受審的被告與控罪所列的其他 L
人共同干犯虐兒罪,他們協議以故意襲擊及忽略的方式虐待涉案兒
M M
童,並知道或罔顧涉案行為相當可能導致涉案兒童不必要的苦楚。控
N N
方又指假若法庭認為證據上不足以支持被告與其他人有共同犯罪的
O 協議,只要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獨自干犯虐兒罪,法庭仍可裁定被告 O
罪名成立3。
P P
Q Q
R R
S S
T T
2
控方結案陳詞第 25 和 26 段
3
控方結案陳詞第 39 段
U U
V V
-6-
A A
B B
辯方立場
C 5. 辯方爭議的議題包括受審的被告是否對涉案兒童負有管 C
養、看管或照顧責任?有否目擊事件?能否作出干預?有否責任向童
D D
樂居報告?本席會在下文處理每名被告的爭議事項。
E E
F 控方案情 F
6. 控方依賴的證據包括童樂居的閉路電視所拍攝的錄影片
G G
段、唯一一名證人的證言,以及與辯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H H
65C 所達成的承認事實。審訊時,控方在庭上播放相關片段。
I I
7. 控辯雙方沒有爭議:
J J
(a) 童樂居為一所註冊幼兒中心,是一所為本港初生至
K K
三歲(未滿四歲)兒童服務的留宿育嬰園,為由社
L 會福利署(下稱「社署」)轉介的兒童提供24小時 L
住宿照顧服務。
M M
N N
(b) 關鍵時段,D3, D13, D15, D18, D19, D20和D21 受聘
O 於童樂居。 O
P P
(c) 於2021年12月17日,童樂居收到鄰近居民(該居民)
Q Q
的電郵(該電郵),指童樂居有職員在童樂居戶外
R 範圍襲擊兒童。翌日,童樂居的時任院長崔惠英(崔 R
院長)獲上司告知該電郵的內容。於2021年12月20
S S
日,崔院長讀畢該電郵並檢視童樂居的閉路電視。
T T
U U
V V
-7-
A A
B B
於2021年12月21日,崔院長向社署報告案件,並於
C 翌日報警。 C
D D
(d) 警方在童樂居室內範圍和戶外範圍檢取了閉路電
E E
視錄影片段(證物P16),亦從該些片段擷取屏幕截
F 圖(證物P17)。 F
G G
控方證人
H H
崔院長的證言4
I 8. 崔院長供述,她作為童樂居的院長,其職責包括處理各類 I
型的投訴。她於 2021 年 12 月 22 日報警前,未收過任何職員向她舉
J J
報/投訴童樂居有兒童被不當對待、襲擊或虐待。如童樂居兒童發生意
K K
外,院方會送該名兒童到醫院檢查;如接到對職員的舉報或投訴,院
L 方會根據社署的指引作出跟進。 L
M M
9. 她表示童樂居有安裝閉路電視,但總有位置是閉路電視拍
N N
攝不到的。她自己或副院長才可以翻看閉路電視片段。
O O
10. 崔院長指童樂居有副院長,六名主任,三名社工。社署及
P P
法例要求童樂居的日間人手比例為 1 名幼兒工作員對 8 名兒童,夜間
Q Q
則為 1 名幼兒工作員對 12 名兒童。童樂居的小朋友按年齡分成 A、
R B、 C、 D 四組,D 組。D 組是 0 至 1 歲的幼童,而年紀最大的是 A R
組。
S S
T T
4
由於辯方沒有提出爭議控方所預備有關崔院長證言的撮述內容,故此本席採納該撮述部份內
容
U U
V V
-8-
A A
B B
C 11. 崔院長表示幼兒工作主任負責對幼兒工作員作出績效評 C
核,而主任一般透過日常工作來評核幼兒工作員的表現,但不會翻看
D D
閉路電視檢視同事的工作情況作評核。
E E
F 12. 崔院長指幼兒工作員職責主要是照顧和教導幼童。她又指 F
幼兒工作助理是支援和協助幼兒工作員,主力都是照顧幼童性質為
G G
主。
H H
I 13. 她又指守則適用於所有職員。她同意守則沒有明文規定如 I
果一名工作員人員看見其他工作人員對幼童作出不恰當的行為應該
J J
怎樣處理,但院方會透過會議或培訓提醒同事如何保護小朋友,如有
K K
職員作出對小朋友不恰當的行為,院方會提示同事要即時制止及作出
L 報告,但相關「提示」會以「溫馨提示」而非「訓示」形式進行。她 L
印象中替更工作員不會出席院方舉辦的定期培訓/會議,而相關定期
M M
會議會有文員做紀錄,而所有同事均會傳閱該些紀錄。她又指如有幼
N N
兒工作員虐兒,該工作員可能會被停職和接受紀律處分。如果確定事
O 件是不合法,便會報警處理。 O
P P
中段
Q Q
14. 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辭。本席考慮了所有證
R 據以及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案的法律原則,裁定涉案每 R
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所有被告需要就各自面對的控罪答辯。
S S
T T
U U
V V
-9-
A A
B B
15. D3、D15、D18 和 D21 選擇作供,換言之,D13、D19 和
C D20 選擇不作供。各被告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C
D D
法律指引
E E
16. 本席必須提醒自己:
F F
(a) 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
G G
準,辯方並沒有責任證明甚麼,亦謹記疑點利益歸
H 於被告; H
I I
(b) D3、D15、D18、D19、D20 和 D21 在香港沒有刑事
J J
定罪紀錄;而 D13 在案發時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
K 錄。她們的犯罪傾向是較低;而選擇作供的被告, K
其證言的可信性較高;
L L
M M
(c) 選擇作供的被告,就爭議事項所述的是真,或可能
N 是真,這意味着控方就該些事項未能舉證至相關標 N
準;
O O
P (d) 選擇不作供的被告,她們如此決定是她們的權利, P
Q 不會因此對她們作出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 Q
也意味著她們沒有證據削弱、反駁和解釋控方的案
R R
情。不過,本席仍然需要決定控方所提出的證據,
S S
是否已經舉證至上述標準;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e) 法庭在作出任何對各被告不利的推論前,必須肯定
C 那些推論是根據法庭接受的證據達成的唯一合理 C
推論;當作出推論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
D D
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E E
F (f) 雖然每名被告共同被控與其他人一同干犯涉案控 F
罪, 就適用共同犯案原則,本席會給予自己相關指
G G
引,也會獨立考慮有利或不利各被告的相關事項,
H H
分開考慮她們有否干犯每一罪行;
I I
(g) D15、D18 和 D21 被控多於一項罪行,本席會獨立
J J
和分開考慮每項控罪;
K K
(h) 雖然同案有被告與受審的被告共同被控,亦已認
L L
罪,但是本席必須分開考慮每名受審的被告有沒有
M M
干犯涉案控罪;
N N
(i) 在處理一些個別議題上,本席會考慮就相關議題的
O O
法律原則(下文交代);
P P
Q (j) 如本席拒絕作供被告的證言,亦會謹記控方有舉證 Q
的責任以及舉證的相關標準。
R R
S S
法律原則
T T
17. 該條例第 27(1)條訂明:
U U
V V
- 11 -
A A
B B
「任何超過16歲而對不足該年歲的任何兒童或少年人
C 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的人,如故意襲擊、虐待、 C
忽略、拋棄或遺棄該兒童或少年人,或導致、促致該兒
D
童或少年人受襲擊、虐待、忽略、拋棄或遺棄,其方式 D
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
康損害(包括視力、聽覺的損害或喪失,肢體、身體器
E E
官的傷損殘缺,或精神錯亂),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
訊的罪行 ……」
F F
18. 涉案控罪需要控方證明被告是負有管養、看管或照顧責任
G G
的人(下稱「該責任」),除 D15 之外,其餘被告對此沒有爭議。
H H
I 19. 涉案控罪中所指的「故意疏忽」的定義可參考 R v Sheppard I
[1981] AC 394,英國上議院以多數裁定:
J J
“ So much for "wilfully" in the context of a positive act. To
"neglect" a child is to omit to act, to fail to provide
K K
adequately for its needs; and, in the context of section 1 of
the 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Act 1933, its physical needs
L rather than its spiritual, educational, moral or emotional L
needs. These are dealt with by other legislation. For reasons
already given the use of the verb "neglect" cannot, in my
M view, of itself import into the criminal law the civil law M
concept of negligence. The actus reus in a case of wilful
N
neglect is simply a failure, for whatever reason, to provide N
the child whenever it in fact needs medical aid with the
medical aid it needs. Such a failure as it seems to me could
O not be properly described as "wilful" unless the parent either O
(1) had directed his mind to the question whether there was
some risk (though it might fall far short of a probability) that
P P
the child's health might suffer unless he were examined by a
doctor and provided with such curative treatment as the
Q examination might reveal as necessary, and had made a Q
conscious decision, for whatever reason, to refrain from
arranging for such medical examination; or (2) had so
R refrained because he did not care whether the child might be R
in need of medical treatment or not. As regards the second
S state of mind, this imports the concept of recklessness which S
is a common concept in mens rea in criminal law. It is not to
be confused with negligence in the civil law of tort (Andrews
T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In speaking of the first T
state of mind I have referred to the parent's knowledge of the
existence of some risk of injury to health rather than of a
U U
V V
- 12 -
A A
B probability. The section speaks of an act or omission that is B
"likely" to cause unnecessary suffering or injury to health.
C This word is imprecise. It is capable of covering a whole C
range of possibilities from "it's on the cards" to "it's more
probable than not", but having regard to the ordinary parent's
D lack of skill in diagnosis and to the very serious D
consequences which may result from failure to provide a
E
child with timely medical attention, it should in my view be E
understood as excluding only what would fairly be described
as highly unlikely.” (橫線後加)
F F
G 20. 上文 R v Sheppard 原則被引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群 G
超 [2023] 5 HKLRD 19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佩琪 HCMA 14/2016、
H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輝 HCMA 370/2020 等。在李家輝案,原訟法
I I
庭法官黎婉姬指:
J 「20. 就控罪中「故意」willfully忽略的犯罪意圖,在R v J
Sheppard 案中……上議院以多數裁定,任何人 (i)明知有
K 關兒童除非得到醫療護理否則健康便可能受損的情況 K
下,卻蓄意不向該兒童提供醫療護理;或 (ii) 因不理會
該兒童是否可能需要醫療護理而不向該兒童提供醫療
L L
護理,則屬「故意」(wilfully) 不向該兒童提供醫療護理。
換言之,「故意」包括知道或罔顧其不作為相當可能導
M 致該兒童或少年人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M
N N
21. 就控罪中「相當可能導致該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
O 損害」的詮釋,「相當可能」的意思「應涵蓋一個大範圍的可能性, O
P
但應摒除極度不可能的情況: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佩琪 HCMA P
14/2016。至於該兒童有否受到實質傷害並非關鍵:HKSAR v Nervo
Q Q
Adele Veronica HCMA 96/2016,而「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並不
R 包括「輕微驚嚇」(a slight fright) 或「些少心理焦慮」(some small mental R
S anxiety)的情況:R v Whibley (1938) 26 Cr App R 184。 S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22. 另外,控方闡述有關共同犯罪的法律原則。就基本共同犯
C 罪,簡而言之,是被控人和其他人協議干犯罪行而且據協議執行了計 C
劃。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一同干犯刑事罪行,即使各人所擔當的角色
D D
不同,但倘若他們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則各人均屬有罪。
E E
「計劃」或「協議」等字眼,並不意味他們之間需要有正式的計劃或
F 協議。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在一時間達成。各人之間無需交談,彼此 F
的協議可以透過點頭或其他方式示意而達成,甚至可透過表情而意
G G
會,也可以從各人的行為而推定。重點在於每一名被告的人均有共同
H H
的犯罪意圖,並藉其所擔當的角色(不論角色多大或多少)達到犯罪
I 的目標5。 I
J J
個別被告的案情
K K
23. 在探討每名被告個別的案情之先,值得注意的是控辯雙方
L 同意(除 D20 不適用之外),其餘的被告簽署童樂居的職員守則並獲解 L
釋童樂居的職員守則(下稱「守則」)。守則的內容包括:
M M
「5.2專心照顧兒童,保障兒童的安全,不可疏忽或擅離職守。
N N
5.6要關顧兒童的情緒需要,用溫和的語氣及在不令兒童驚怕的
氣氛下施教,如有困難須盡快與上司商討。
O 5.8 嚴禁對兒童施行任何形式的體罰或暴力行為。 O
5.9保護兒童、支援兒童保持健康及愉快地成長是本會職員主主
P 要的責任。如職員觸犯上述第5.8項或出現以言語或行為對兒童 P
的心理或生理造成傷害的情況,本會可無需發出警告,立即解
僱職員及不會作出任何賠償。」
Q Q
R R
S S
T T
5
控方結案陳詞第 38 段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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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24. 另外,為免重複,本席只會略述每項控罪控方所指同案被
C 告的虐兒/襲擊作為,而案發時同場也有涉案幼童、其他幼童和受審 C
的被告。
D D
E E
D3
F F
控罪4,事件24(訴D1及D3,涉及男童L)
G 25. 控方指 2021 年 12 月 11 日 1014 時左右,在童樂居遊樂場 G
內,D1 在 D3 面前用右手猛力拍打男童 L 右手 4 下。
H H
I I
26. 承認事實指 (a) 案發時,男童 L 是 2 歲,D3 是 23 歲;(b)
J J
D3 於 2018 年 6 月完成香港教育大學主辦的幼兒教育高級文憑課程,
K 自 2018 年 8 月成為註冊幼兒中心主管及幼兒工作員;(c) 她於 2018 K
年 9 月 3 日入職童樂居為幼兒工作員並簽署守則。
L L
M M
辯方案情
N N
27. D3 供述,她現年 26 歲。案發日她與 D1 以及另一名同事
O O
帶領幼童到花園活動。期間她坐在一膠櫈上,男童 L 站在她的右旁展
P 示他的左手給她看時大哭。D3 看到男童 L 的左手手背上有紅印,便 P
輕撫男童 L 的左手手背位置,叫他不要再弄其左手。但當 D3 停止輕
Q Q
撫他的左手時,男童 L 便大哭,比之前哭得還厲害,D3 隨即繼續撫
R R
摸男童 L 的左手手背。此時,D1 行到男童 L 的前面,蹲在 D3 的左
S 旁,叫男童 L 不要再哭泣。D1 對男童 L 說話的聲線屬大聲,但不是 S
T
激動,期間 D3 曾見 D1 的手揮動或郁動,但她沒有見到 D1 用右手拍 T
U U
V V
- 15 -
A A
B B
打男童 L 右手的情況。據她所知 D1 非常愛錫男童 L,所以她當時沒
C 有想過 D1 會襲擊或虐待男童 L。 C
D D
28. D3 續說,當 D1 對男童 L 說話後,男童 L 的情緒亦開始
E E
平靜下來。D1 離開後,男童 L 在花園與其他兒童及 D3 玩耍,沒有表
F F
現出異樣情況。
G G
H 辯方立場 H
I 29. D3 爭議在案發時有沒有實際目睹 D1 襲擊或虐待男童 L I
J
的過程;D3 在案發時的行為是否對男童 L 構成襲擊、虐待或忽略, J
又或她與 D1 的行為是否共同對男童 L 構成襲擊、虐待或忽略。假若
K K
法庭裁斷 D3 的行為或 D3 與 D1 的共同行為對男童 L 構成襲擊、虐
L 待或忽略,D3 否認她知道或罔顧涉案行為相當可能導致男童 L 遭受 L
M 不必要的苦楚。 M
N N
分析 (D3,控罪4涉及男童L)
O O
30. D3 指她當時的注意力只是在男童 L 的情緒上,目光只在
P 男童 L 的臉而看不到 D1 拍打男童 L 的手。D3 表示她看到 D1 揮動她 P
Q
的手,但沒有留意拍打的動作,甚至連 D1 有沒有接觸男童 L 也沒有 Q
留意。
R R
S 31. 本席不接納她的證言,並認為她在砌詞狡辯。片段所見, S
D3 當時坐在膠凳上,而男童 L 是近距離站在她右邊。男童 L 伸手在
T T
D3 大腿上方。D1 在 D3 雙膝前方蹲下,位置非常貼近 D3 和男童 L。
U U
V V
- 16 -
A A
B B
D1 和 D3 以及 D1 和男童 L 之間的距離不到一臂長。關鍵時候,D3 頭
C 部是輕微向右兼且向下,而 D1 拍打的動作正是在 D3 大腿上方。D1 C
的手部拍打動作有相當幅度,兼且大力地 4 次拍打在男童 L 的手掌。
D D
根據他們三人的距離、位置、視線、男童 L 的手的位置以及 D1 拍打
E E
時的位置(正在 D3 的大腿上方拍打),本席肯定 D3 清楚看見 D1 上
F 述 4 次大力拍打男童 L 的手掌 。 F
G G
32. D3 作供時指,如果案發時見到 D1 拍打男童 L,她會用說
H 話制止,叫 D1 留意自己的動作,不會不作聲。這即是說,D3 知道拍 H
打男童 L 是不當行為,理應制止。可是,當她目睹 D1 大力地一而再
I I
再而三地拍打男童 L 時,她沒有作出干預(例如叫停 D1 或分開 D1
J J
和男童 L)。作為一個有經驗的幼兒工作員(見上文第 26 段),她必
K 然知道只得 2 歲的男童 L 被大力拍打,如不阻止,他有可能受傷,退 K
L
一步來說,在男童 L 被打之後,她也沒有檢查他有否受傷。整體情況 L
下,D3 當時的反應清楚顯示她明知或罔顧她的不作為是相當可能導
M M
致男童 L 受到不必要的苦楚(即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她
N 是故意忽略男童 L。 N
O O
33. 辯方指 D3 否認在控罪 4 的有關時間與 D1 有虐待或任何
P P
傷害男童 L 的協議,更否認她與 D1 按照這犯罪計畫或協議行事。辯
Q 方倚賴的 R v Willet [2011] Criminal LR 65。 Q
R R
34. R v Willett 是一宗謀殺案,案情當然與本案南轅北轍。本
S S
案虐兒罪的犯罪行為可以是正面作為或消極不作為。針對 D3 的指控
T T
U U
V V
- 17 -
A A
B B
是她消極不作為,而犯罪造意是「故意」,與謀殺罪的犯罪行為和犯
C 罪造意完全不同,因此本席認為 R v Willett 並不適用。 C
D D
35. 辯方援引 HKSAR v Chu Wai San [2008] 4 HKLRD 18
E E
“59. wilful blindness that is to say the deliberate shutting of
F one's eyes to what is going on is equivalent to knowledge but F
neither negligence nor recklessness is sufficient”
G G
H 36. 辯方指若法庭最終裁斷 D3 沒有實際目睹 D1 襲擊或虐待 H
男童 L,D3 亦非故意視而不見 (wilful blindness)。本席認為若法庭裁
I I
定 D3 根本沒有目睹 D1 的襲擊,她就不知道發生何事,那樣她怎可
J J
能會被認為是故意視而不見。
K K
L 37. 控罪 4 罪名成立(不是夥同犯案,見下文第 162 段)。 L
M M
D13
N 控罪7,事件4(訴D1及D13,涉及男童F) N
O 38. 控方指 2021 年 10 月 29 日 0958 時左右,D1、D13、男童 O
F 在遊樂場,D1 突然用右手拍打男童 F 頭部一下。
P P
Q 39. 承認事實指 (a) 案發時男童 F 是 3 歲,D13 是 49 歲;(b) Q
R D13 於 1996 年完成李惠利工業學院主辦的基本幼兒工作簽證證書課 R
程;1996 年 8 月 9 日向教育局申請成為註冊幼兒工作員;(c) D13 於
S S
1995 年 3 月 1 日入職童樂居,職位是幼兒工作員;(d) 2021 年 8 月 31
T T
日簽署守則。
U U
V V
- 18 -
A A
B B
C 辯方案情 C
40. D13 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
D D
E 辯方立場 E
F 41. D1 拍打男童 F 的動作十分突然。男童 F 沒有任何特殊的 F
動靜足以令 D13 事先有任何醒覺 D1 當時相當可能會忽然蹲下或拍打
G G
男童 F 的頭。另外,男童 F 被拍頭之後,沒有任何哭、叫、伸手摸自
H H
己的頭部。辯方指即使是一個合理、謹慎,並沒有故意疏忽的照顧者,
I 亦未必甚至乎不可能在那一瞬間來得及反應以至制止 D1 的行動。 I
J J
分析 (D13,控罪7涉及男童F)
K K
42. 本席翻看片段,D1 拍打男童 F 的動作十分突然,是在電
L 光火石之間,力度不算太大,而拍打動作少於 1 秒。男童 F 被拍打之 L
M 後,沒有異樣。儘管 D1、D13 和男童 F 距離很近,但 D13 當時雙手 M
捧著載滿飲品的托盤,並正在專注地分派飲品,本席未能肯定 D13 清
N N
楚看見 D1 這個突然出現的動作,因此不能肯定她見到 D1 的拍打而
O O
「不作為」。
P P
43. 控罪七罪名不成立。
Q Q
R D15 R
44. 承認事實指 (a) 案發時,男童 F 是 3 歲、女童 I 是 3 歲、
S S
女童 AC 是 3 歲、男童 R 是 1 歲以及 D15 是 50 歲;(b) D15 於 2005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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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年 12 月 1 日入職童樂居為清潔工人;(c) 2008 年 10 月 1 日,D15 入
C 職童樂居為幼兒工作助理; (d) 2021 年 8 月 30 日,D15 簽署守則。 C
D D
控罪 9 及 10,事件 204 (訴 D1 及 D15,控罪 9 涉及男童 F,控罪 10
涉及女童 I)
E E
45. 控方指 2021 年 12 月 8 日 1911 時左右,D1 打女童 I 右
F 臂,然後轉向坐在地上的男童 F 拍他頭頂一下,再大力把男童 F 身體 F
向後推,使他失去平衡向右傾。接著,D1 把男童 F 左手往地面推,
G G
使他四肢着地。D15 其後走近男童 F 對他低聲說話,男童 F 不斷搖
H H
頭。
I I
控罪 10,事件 206 (訴 D1 及 D15,涉及女童 I)
J 46. 2021 年 12 月 8 日 1948 時左右,D1 坐在女童 I 後方,突 J
K
然執着女童 I 的頭髮猛力向後扯;用右手大力掌摑女童 I 的面部 3 下; K
女童 I 即時以右手掩面,並躺在 D1 雙腳之間的地板上。一會兒後,
L L
D1 用右手執着女童 I 頭頂的頭髮往上扯,使女童 I 坐直身子。
M M
N 控罪 11,事件 207 (訴 D1 及 D15,涉及女童 AC) N
47. 2021 年 12 月 8 日 1959 時左右,D1 突然用右手拍打女童
O O
AC 頭部一下,接着用手按著女童 AC 的頭頂,把她的頭部猛然向後
P 撥。 P
Q Q
控罪 29,事件 262 (訴 D8 及 D15,涉及男童 R)
48. 2021 年 12 月 15 日 1701 時左右,D8 突然不斷大力地用
R R
雙手推男童的背部,使他的身體猛烈地前後搖晃。D8 又用右腿壓着
S S
男童 R 的下半身,然後捏着男童 R 面頰大力地搖晃他的頭部數秒,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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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再猛力使男童 R 轉身躺在他的右膝上。當男童 R 慢慢滾向 D15 時,
C 她便拍男童 R 手臂一下。 C
D D
辯方案情
E E
49. D15 作供稱其合約沒有寫明她負有該責任。她理解她在法
F 律上沒有該責任,但同意沒有人曾向她解釋她實際上有甚麼法律責 F
任。D15 稱崔院長也沒有向她提及她有照顧兒童的責任。
G G
H H
50. D15 指她的職責為協助支援幼兒工作員,即 D15 的「上
I 級」,亦包括處理日常衛生、後勤工作、消毒玩具、協助清潔工清洗 I
J
餐具等。D15 稱自己甚少參與職員會議。 J
K K
51. 有關控罪 9 及 10(事件 204),案發時,D1 向她表示地
L 墊濕了,故需要她清潔。其後 D1 向她表示女童 I 的褲子濕了。她雖 L
M
然望向女童 I 的方向,但是看不到 D1 襲擊女童 I。一會兒,D1 指地 M
面濕了,故 D15 指著地下詢問 D1「係咪嗰度濕咗」,並指自己清潔
N N
地墊後便清理地面。與此同時,D15 曾問男童 F 的褲子是否濕了,男
O 童 F 搖頭表示沒有。D15 指她沒有看見 D1 襲擊男童 F,因她當時專 O
P 注觀察地面。 P
Q Q
52. 有關控罪 10(事件 206),D15 解釋案發時她看著在附近
R R
由她的方向數起身穿藍色上衣的兒童(藍衣童)和身穿粉紅色上衣的
S 兒童(粉紅衣童),並於 19:48:56 時指著他們,吩咐他們「唔好黐得 S
咁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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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3. D15 認為自己與 D1 相差約 3 米。她稱在 19:49:10 時,她
C 在看電視,所以看不到 D1 拉扯女童 I 的頭髮。她在 19:49:27 時才看 C
到 D1 讓女童 I 坐直。
D D
E E
54. 有關控罪 11,D15 聲稱自己與 D1 的距離約 3 米。D1 拍
F 了女童 AC 的頭一下時,她正望著電視機方向,原因是她想知道同事 F
將牛奶送到沒有。D1 扯女童 AC 的頭髮時,D15 聲稱自己在觀察著藍
G G
衣童,因他「郁嚟郁去」;及 19:59:19 時,D15 指自己不斷「擰頭」
H H
的原因仍是在看牛奶送到沒有。
I I
J
55. 至於控罪 29,D15 稱案發時小朋友在地墊區看電視。她 J
坐在地墊上閉目休息。直至 17:01:43 時,由於男童 R 觸碰到她的腳,
K K
故她睜開眼,看見男童 R 躺在地墊,於是輕輕觸碰其手臂示意他起
L L
身。
M M
辯方立場
N 56. D15 是一名「幼兒工作助理」,學歷只有中五,沒有接受 N
O 過專業訓練,沒有註冊成為「幼兒工作員」,所以她的職責並不符合 O
控罪中所指負有該責任的人。
P P
Q 57. 另外,D15 並沒有「故意忽略」涉案的每一名兒童,原因 Q
R
為:第一,她沒有目擊事發經過;第二,她並沒有如父母在小孩被虐 R
待時,可能有的干預的責任;第三,沒有證據顯示任何兒童受傷或其
S S
身體健康狀況出現問題,需要接受任何醫療護理或需要照顧和關注;
T 第四,院方沒有規定幼兒工作助理需要出席會議,亦沒有在其職員守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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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B
則裏面提及如有職員作出對小朋友不恰當的行為,應該如何處理;第
C 五,D15 有犯罪的意圖去「故意忽略」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C
D D
E E
分析 (D15 有否該責任)
F F
58. 本席認為儘管崔院長 (a) 指出童樂居只會計算幼兒工作員
G G
而非幼兒工作助理於社署規定的人手比例中(見上文第 10 段的證
H 言);(b) 在盤問時,辯方問「幼兒工作助理不能管有看管和照顧幼 H
I
兒」,她表示「同意」,但在決定 D15 有否該責任時,需要考慮本案 I
所有的證據包括崔院長整體的證言、合約內容以及守則內容。這是一
J J
個事實的裁定 (a question of fact)。
K K
L 59. 首先,崔院長供稱幼兒工作員的職責主要是照顧和教導幼 L
兒。至於幼兒工作助理,她指她們是支援及協助幼兒工作員,「同埋
M M
主力照顧」幼兒。崔院長又說,雖然幼兒工作助理不計入人手比例中,
N N
但「工作內容以照顧性質為主」。
O O
60. 在覆問時,當崔院長被問「幼兒工作助理本身的職責是否
P P
包括照顧或與他人共同照顧童樂居的幼兒?」她回答「協助幼兒工作
Q Q
員照顧,都可以咁講」。
R R
61. 崔院長的證言整體來看,幼兒工作助理是需要照顧兒童
S S
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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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2. 至於守則內容,第 5 段的標題是「尊重及愛護服務使用
C 者」。除上文第 23 段指出要專心照顧兒童、保障兒童安全,不可疏 C
忽或擅離職守、嚴禁體罰、要關顧兒童情緒需要,用溫和的語氣及在
D D
不令兒童驚怕的氣氛下施教之外,還有:
E E
F 「5.3教導或照顧兒童時,不可攜帶個人手提電話往工作 F
間,要專心教顧工作」
G G
「5.7無論兒童身處戶外或戶外環境,必須留意其安
全……」
H H
I
63. 沒有爭議 D15 簽署守則並獲解釋守則。很明顯,D15 需要 I
遵守守則而她的職責如以上條文是要照顧兒童、教導兒童、確保他們
J J
安全。
K K
L 64. 至於 D15 所簽的合約(D15-1),雖沒有列明她有照顧兒童 L
的責任,也沒有具體指出她的職責是什麼。合約寫明:
M M
「(i) 受僱必須了解及依循本會所定立其職位的職責、工
作守則及員工須知,如有不依循其職責、工作守則及須
N N
知,本會可立即將受僱人解僱……」
O (ii) 本會有權隨時自行決定修訂受僱人的職責、工作守則 O
和須知及職員手冊。」(橫線後加)
P P
65. 合約指出 D15 要依循工作守則,而守則清楚說明她要照
Q Q
顧、教導、保護兒童。
R R
S 66. 另外,控罪九的片段於 1849 時可見,D1、D15 以及另一 S
T
名與她們同穿藍色制服的工作人員,在活動室內分開三組/地方,分 T
別看管和照顧數名幼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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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67. 辯方依賴 Russell & Russell (1987) 85 Cr App R 388 案中上
C C
訴庭指「只有父母可能在孩子被虐待時有干預的責任,而共同被控的
D D
陌生人則沒有此責任」。本案控罪條文並非泛指任何人,也非只是針
E 對父母,更沒有指名是幼兒工作員或需曾接受某些照顧幼兒專業訓練 E
的人。D15 在涉案案情之下也不是陌生人。
F F
G G
68. 縱觀以上的證據,本席裁定 D15 負有該責任。
H H
分析 (D15 ,控罪 9 涉及男童 F)
I I
69. D15 指她看不到 D1 打男童 F,本席拒絕接納她的證言,
J 原因是有違片段所見。片段顯示 D15 與 D1 和男童 F 的距離很少,沒 J
K 有人和物阻擋 D15 的視線。D15 當時的頭正望向坐在椅上的 D1,而 K
坐在地上的男童 F 正在 D1 的右手邊。D1 拍打男童 F 的頭,之後 D15
L L
指向男童 F 的方向,D1 再度推男童 F 的頭。接著 D1 把男童 F 左手往
M M
地面推,使他四肢著地。此時,D15 起身行兩步,然後蹲下。本席肯
N 定 D15 近距離目擊 D1 以上一連串拍打的動作。她稱沒有看見,分明 N
是砌詞狡辯。
O O
P P
70. D1 是相當有力地向男童 F 拍頭、推頭和按手在地上,這
Q 一連串動作分別令男童 F 的頭向左邊一晃;身體向後跌,要用右手放 Q
在地上支撐自己;以及四肢著地。D15 供述她的個人認知是「打小朋
R R
友一定唔啱」,如見到幼兒工作員對小朋友作出不當行為,會阻止事
S S
件發生,帶小朋友離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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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71. 從片段所見,D1 表現凶惡。當 D15 目擊 D1 大力拍打男
C 童 F 的頭部時,可能來得突然,未能及時干預。但當 D1 作出推頭動 C
作時,她也沒有干預(例如叫停或帶走男童 F)。D1 把男童 F 的手按
D D
/推在地時,D15 也是沒有阻止。當時 D15 已是一名具有 3 年經驗的
E E
幼兒工作助理,她必然知道只得 3 歲的男童 F 被大力拍頭、推頭、按
F 手,如不阻止,他可能受傷;退一步來說,在男童 F 連續捱打之後, F
四肢著地,D15 沒有檢查他有否受傷。整體情況下 D15 當時的反應清
G G
楚顯示她明知或罔顧她的不作為相當可能導致男童 F 不必要的苦楚
H H
(即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她是故意忽略男童 F。
I I
72. 控罪 9 罪名成立(不是夥同犯案,見下文第 162 段)。
J J
K 分析 (D15, 控罪 10 涉及女童 I 兩個事件) K
事件 204
L 73. 片段所見,D15 和 D1 以及女童 I 的距離非常近。D15 同 L
意望向女童 I,但稱當時只關注女童 I 的褲子有沒有濕,沒有望向女
M M
童 I 的上身。本席認為這只是狡辯。D15 當時已停止手上清潔的工作,
N N
頭望向女童 I。D1 拍打動作就在女童 I 前方發生。女童 I 身形嬌小,
O D15 不可能只看見女童 I 的褲子而看不到 D1 拍打在女童 I 的手臂。 O
P
本席肯定 D15 看見。 P
Q Q
74. 然而,事出突然,即使 D15 打算制止也來不及。D1 亦即
R 時轉移向男童 F 施襲再沒打女童 I。女童 I 被打一下手臂之後依舊站 R
S 著,表現與被拍打前無異。是故本席不認為當刻 D15 的不作為(例如 S
是沒有上前檢查)是「故意忽略」女童 I 以致她相當可能受到不必要
T T
的苦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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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事件 206
C C
75. 片段顯示,約 18 名兒童在活動室一起看電視。D15 稱她
D 與 D1 的距離並非畫面所見的那般接近,而是有 3 米距離。本席認為 D
即使是 3 米距離,仍然是很近的距離。加上,D15 坐在椅子上,前方
E E
沒有人和物阻擋視線,她能夠以較高的角度清楚看見坐在地墊上幼童
F F
的一舉一動。
G G
76. 194849 時,她望向 D1 和女童 I 方向,還手舞足蹈地與 D1
H H
交談。194856 時,她更指向女童 I 方向。與此同時,D1 坐在女童 I 後
I I
方,正用手執著女童 I 的頭髮,大力向後拉。然後,D1 大力掌摑女童
J I 的面部三下。女童 I 躺下在 D1 雙腿之間,D1 把雙腿合上,使兩腿 J
之間的空間收窄,而女童 I 仍躺在她兩腿之間的地墊上。D1 用手作出
K K
按壓動作,最後約 194927 時,她執着女童 I 頭頂的頭髮往上扯,使女
L L
童 I 坐直身子。整個過程 D15 是望向 D1 方向,本席肯定她看見由
M 194856 至 194927 時 D1 虐待女童 I 的經過。她說當時望着藍衣童和 M
N
粉紅衣童,又望電視,看不到 D1 的動作是有違片段所見的。 N
O O
77. 當 D1 大力扯女童 I 頭髮及掌摑她時,女童 I 張大咀巴並
P
右手掩面,露出痛苦表情。 P
Q Q
78. 在 30 多秒的虐待過程中,D15 沒有干預、沒有叫停、沒
R 有如她所說,見到有人向兒童作出暴力行為,會帶走他。她必然知道 R
S 年僅 3 歲的女童 I 被如斯襲擊,如不阻止,女童 I 有可能受傷;退一 S
步來說,D15 沒有在女童 I 被連環虐待之後替她檢查身體有否受傷。
T T
整體情況下,D15 的反應清楚顯示她明知或罔顧她的不作為相當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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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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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致女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受損(即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
C 焦慮)。她是故意忽略女童 I。 C
D D
79. 控罪 10 事件 206 罪成(不是夥同犯案,見下文第 162 段)
。
E E
分析(D15,控罪 11 事件 207 涉及女童 AC)
F F
80. 片段所見,當 D1 突然用手拍打女童 AC 頭部一下時
G (195913 時),D15 狀似擰頭望向門口,所以本席未能肯定她是否看 G
到 D1 這個動作。之後,D1 於 195915 時用手大力按着女童 AC 的頭
H H
頂向後撥。D15 是望向 D1 的方向。如前所述,D1 動作突如其來,D15
I I
未必預計到也不能制止。之後,D1 再沒有向女童 AC 有任何不當行
J 為,而女童 AC 似乎沒有異樣。控方未能令本席滿意 D15 在此情況下 J
「故意忽略」女童 AC。
K K
L L
81. 控罪 11 罪名不成立。
M M
分析(D15,控罪 29 涉及男童 R)
N N
82. D15 同意案發時她與 D8 及男童 R 相當接近,又指自己於
O 170118 時尚未合眼,170123 時開始合上眼,170143 時開眼。事件發 O
P 生至 D15 作供已有 2 年,即使翻看片段,本席不認為 D15 可清晰指 P
出那一秒她的眼睛狀態如何,顯然她的證言誇張失實。
Q Q
R R
83. 片段顯示,170121 至 170123 時和 170127 和 170128 時,
S 她的頭有輕微移動。本席不認為會如斯巧合,在 170123 時至 1701443 S
時,即 D1 向男童 F 施襲時,D15 正閉目養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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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D15 說,170143 時她張開眼睛,「當時擘開眼睇吓,見到
C 男童 R 瞓咗係度,輕輕掂佢叫佢唔好瞓響度,起身睇電視」
。既然 D15 C
形容自己「有啲攰、咪埋眼」,她理應不會被男童 R 輕掂一下時,如
D D
片段所見,反應出奇地快促和敏捷,立即「輕掂」男童 R 藉以指示他
E E
要他起身,坐下看電視。D15 的說法牽強。
F 85. 另外,本席從片段看到的不是「輕輕掂」,事實是 D15 帶 F
有力度拍打男童 R 手臂。本席認為 D15 在淡化自己接觸男童 R 的力
G G
度,同時隱瞞當時事實真相,遂拒絕接納她的證言,並肯定她當時沒
H H
有閉上眼睛,而是清楚看見 D8 向男童 R 施襲的整個過程。
I I
J
86. 片段顯示,170122 至 170139 時,D8 坐在地墊上,男童 R J
則面向天躺在 D8 雙腿之間。D8 不斷大力地用雙手推男童 R 的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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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他的身體猛烈地前後搖晃。男童 R 由原來的姿勢被 D8 大力地橫放
L L
在她的腿上。D8 用右腿壓着男童 R 的下半身,然後捏着男童 R 面頰,
M 大力地搖晃他的頭部數秒,再猛力使男童 R 轉身躺在她的右膝上,頭 M
部側在地墊上,身體和雙腳在 D8 大腿上。D8 再大力推他腰部位置。
N N
男童 R 慢慢從 D8 的右腿滾向 D15,期間頭部由面向地墊轉為面向
O O
天,然後右手掂到 D15 左腳,D15 立即拍男童 R 手臂。
P P
87. 男童 R 只得 1 歲。D15 作為一個有 3 年經驗的幼兒工作
Q Q
助理(見上文第 44 段),目睹上述 D8 如斯大力兼一連串無間斷的襲
R 擊,必然知道如不干預,男童 R 有可能受傷;退一步來說,男童 R 被 R
打之後,D15 完全不理會男童 R 會否受傷,沒有替他檢查身體。更甚
S S
的是最後 D15 還拍男童 R 手臂一下。整體情況下,D15 當時的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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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清楚顯示他明知或罔顧她的不作為相當可能導致男童 R 受到不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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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要的苦楚或健康受損(即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D15 故意
C 忽略男童 R。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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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控罪 29 罪名成立(不是夥同犯案,見下文第 162 段)。
E E
F D18 F
89. 承認事實指:(a) 案發時,男童 E 是 2 歲、女童 O 是 1 歲,
G G
而 D18 是 26 歲;(b) 她於 2017 年完成香港浸會大學主辦的幼兒教育
H H
學士榮譽學位課程; 2017 年 7 月 4 日起成為註冊幼兒中心主管及幼
I 兒工作員;(c) 2019 年 9 月 2 日入職童樂居,職位是幼兒工作員; (d) I
2021 年 8 月 31 日簽署守則。
J J
K K
控 罪 3 0 , 事 件 3 2 7 ( 訴 D1 1 及 D1 8 , 涉 及 男 童 E )
L 90. 控方指 2021 年 12 月 6 日 0832 時左右,D11 用手指指向 L
男童 E,接著將右手手持的書本擲在地上,然後俯身向前扯起男童 E
M M
的上衣,把男童 E 拉往身邊,然後把他摔在地上,男童 E 因而頭部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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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及背部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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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 罪 3 1 , 事 件 3 2 8 ( 訴 D1 1 及 D1 8 , 涉 及 女 童 O)
P P
91. 控方指於控罪 30 發生後的 3 分鐘,即約 0835 時左右,
Q Q
D11 拉女童 O 左手使她站起來。這時候,D18 站起身,走向窗台拿取
R 抹手紙。D18 返回原位時,D11 用手中的書本拍打女童O 頭部,D18 R
則用拿著抹手紙的手掌摑女童 O 頭部。女童 O 失平衡,臀部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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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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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92. D18 作供稱,入職童樂居前她有大約 6 年與幼兒相關的教
C 育及工作經驗。截至案發日期,D18 亦有兩年照顧童樂居兒童的經驗。 C
她知道如何正確照顧兒童,亦會盡力妥善照顧兒童。她在童樂居任職
D D
期間的績效評核全部合格,任職期間沒有收到投訴。她清楚明白守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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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亦在工作時竭力遵守守則,包括守則第 5 段之内容。
F F
93. 有關控罪 30,她指於 2021 年 12 月 6 日,她首次與 D11
G G
合作。於案發當日,D11 是她的指導老師。08:32:45 時,D11 的手指
H H
指向前方,因為男童 E 坐下時「逼住其他小朋友」,D11 便叫他坐過
I 一點,不要逼到其他小朋友。不過,男童 E 沒有移動身體,D11 遂爬 I
上前處理男童 E。
J J
K K
94. D18 稱,於 08:32:55 時她預期 D11 會爬去抱起男童 E 使
L 他移過一點,或者將男童 E 擺在她們之間從而使男童 E 與其他小朋 L
友分隔。不過,D11 把男童 E 拉到她身邊,然後在她身後放手。D18
M M
當時見到 D11 的動作不是她所預期的。當刻她覺得「吓,點解佢會咁
N N
做,同埋覺得佢有啲粗魯」。由於 D11 動作好快,所以 D18 制止不
O 到。之後,D18 見到男童 E 的臀部着地,並「向後捱,之後佢就瞓咗 O
P
喺地墊度」。 P
Q Q
95. D18 於是在 08:33:02 時叫 D11「溫柔返啲」。男童 E 當時
R 沒有哭喊,沒有大叫,沒有受到驚怕,她亦見不到男童 E 有受傷。之 R
後,她把頭轉向男童 E 的方向合共三次,原因是為了留意男童 E 有沒
S S
有喊、大叫、有沒有傷勢以及反應有沒有遲緩。她觀察男童 E 沒有傷
T T
U U
V V
- 31 -
A A
B B
勢、頭部「可以郁動」、表現正常。D11 其後叫男童 E 返回座位。她
C 看著男童 E 有否表現正常,直到他返回座位為止。 C
D D
96. D18 沒有想過將是次事件報告上司,因為這是她第一次與
E E
D11 合作。雖然她覺得 D11 手法上粗魯,但她有叫 D11 溫柔點;有
F 持續觀察男童 E 的表現;以及她認為 D11 所作的不是襲擊。 F
G G
97. 有關控罪 31,D18 續說,08:35:47 時,D11 發現女童 O 口
H H
裏含著異物。D18 見狀便立刻站起來走去窗邊拿紙巾,打算幫女童 O
I 「𦧲」出口内的異物。 I
J J
98. 案發時,D18 沒有看到 D11 用書本拍打女童 O 的額頭,
K 因為當時「我擰轉緊個頭,所以我個視線轉緊」。她只看到 D11 拿起 K
L 書本在女童 O 的頭上,然後放下。她聽不到 D11 與女童 O 説話,亦 L
聽不到書本與其他物件拍打的聲音。 她沒想過 D11 會用書本打女童
M M
O 的頭,這樣做會增加女童 O「啃親」的風險。
N N
O 99. D18 續指於 08:35:53 時,她隔著紙巾接觸到女童 O 的左 O
邊額頭,力度是「好輕力」。她這樣做是想女童 O 明白要坐下的指令。
P P
D18 表示於疫情開始之後,院方規定職員工作期間佩戴口罩,小朋友
Q Q
單憑聲音而不能留意口型去明白指令是有難度的。因此,職員用肢體
R 動作幫助小朋友明白指令。當時她用聲音然後使用身體接觸的方式表 R
達指令。她指因為她與女童 O 有身高差距,情急下選擇最快能夠碰到
S S
女童 O 的身體就是拍女童 O 的前額叫她坐下。之後 D18 用紙巾放在
T T
女童 O 的下巴,女童 O「𦧲」出口中一些食物。D18 協助女童 O「𦧲」
U U
V V
- 32 -
A A
B B
出口中的東西後,女童 O 沒有哭喊、驚叫或者表現驚怕。她指拍打女
C 童 O 的動作沒有令女童 O 失平衡跌下。她沒有掌摑女童 O,沒有意 C
圖令女童 O 承受不必要的苦楚。
D D
E E
F F
辯方立場
G G
100. 辯方指,控罪 30 爭議點是(i) D18 有否「不作為」和 (ii)
H D18 是否「故意忽略」男童 E;控罪 31 爭議點是 (i) D18 的行為是否構 H
I
成故意襲擊;(ii) D18 有否「故意忽略」女童 O。 I
J J
分析(D18 控罪 30 涉 及 男 童 E)
K 101. D18 認為 D11「拉」男童 E 到她(D11)身邊,然後在身 K
後(D11)「放手」的動作「有啲粗魯」,且不是襲擊,因為襲擊是
L L
「好大力打佢一鎚、打佢、踢佢……聽到有聲……或者有流血、有傷
M M
痕、有傷勢」。在盤問下她同意 D11 是「拋」男童 E 於地墊上。本席
N 認為 D18 描述 D11 的動作是「拉」和「放手」是不準確,有意淡化當 N
O 時 D11 的行為。片段所見,D11 是「拉扯」男童 E 然後把他「摔」在 O
軟墊上,動作有如「掟」男童 E。
P P
Q 102. D18 稱片段顯示她頭部向右擰 3 次,原因是留意男童 E 有 Q
R
沒有喊、有沒有大叫、有沒有受傷、反應有沒有遲緩。本席細看片段 R
後不接受她的說法。她於 083303 時的擰頭動作快速,根本不會觀察
S S
到男童 E 有否受傷,亦不能因而成功評估他反應會否遲緩;083318
T 時,她是望向後方,之後把頭轉回前方時才看到男童 E 方向,亦因擰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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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頭快速,不是她所說「再睇吓有冇異常、有冇傷,頭部自己可郁,一
C 切表現正常」,而是根本就無意觀察。 C
D D
103. D18 指她看到 D11 大力扯男童 E 的上衣衣領把他整個人
E E
扯起感到驚訝和奇怪。D11 是在 D18 身旁作出這個拉扯動作。即使看
F 到「拉扯」,而男童 E 的頭和頸大幅度向後彎,D18 也沒有扶男童 E F
一把,只是仍坐在原位,雙手放後,沒有任何干預。之後,D18 清楚
G G
看見 D11「掟」的動作,男童 E 凌空著地,兩手和兩腳向上。D18 同
H H
意據經驗,3 歲以下幼童,特別是頭部是相當脆弱的。她同意合理的
I 做法是立即制止。 I
J J
104. 當 D18 眼見 D11 大力掟男童 E 之後,正如她在盤問下同
K 意 (a) 合理做法應立即上前檢查男童 E;(b) 撥開男童 E 的頭髮看看他 K
有沒有受傷;(c) 問他有沒有痛楚。她又同意男童 E 背部或頭部撞到
L L
後方不一定流血,身體可能出現紅、腫或者瘀傷,而她當時望向男童
M M
E 的方式根本看不到他有沒有受傷。
N N
105. D18 作為一個有豐富經驗的幼兒工作員(見上文第 89 和
O O
92 段),她必然知道只得 2 歲的男童 E 被人拉扯和掟是有可能受傷,
P 但她沒有干預;退一步來說,男童 E 被人拉扯和凌空掟在地墊上,她 P
也沒有上前檢查男童 E 有否受傷,會否需要治療。她任由男童 E 由
Q Q
083258 至 083354 一直躺在地墊上。正如她所說,她望向男童 E 的方
R R
式根本看不到他有沒有受傷。整體情況下,D18 當時的反應顯示她明
S 知或罔顧她的不作為相當可能能導致男童 E 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 S
T
康受損(即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她是故意忽略男童 E。 T
U U
V V
- 34 -
A A
B B
106. 控罪 30 罪名成立(不是夥同犯案,見下文第 162 段)。
C C
分析 (D18 控罪 31 涉 及 女童 O)
D D
107. D18 說她頭部轉動時,由轉身一刻開始,視線望女童 O,
E E
但沒有看到 D11 用書拍打女童 O 的頭部。經多番觀看片段,本席同
F 意控方的說法:083548 時,D18 的頭部已經從窗口方向轉向了女童 O F
的方向,而且已經正面看着女童 O; 083549 時,即是 D11 用書拍打女
G G
童 O 的前一刻,D18 直視女童 O。D18 在庭上的描述有違片段所見。
H H
本席肯定 D18 當時看見 D11 用書拍頭的動作,她只是在庭上砌詞狡
I 辯。 I
J J
108. 辯方謂,D18 拿着紙巾目的是要協助女童 O 吐出口中異
K K
物,若要推論 D18 中途突然心生歹意,無故掌摑她,未免太過突兀,
L 脫離現實;既然目的是要避免女童 O「哽親」,若要推論她掌摑女童 L
M
O,反增「哽親」風險,未免自相矛盾。 M
N N
109. 片段影像能夠說明一切。D18 的動作是有相當力度的,不
O 是她口所說「輕拍」女童 O。雖然她打算協助女童 O 吐出口中異物, O
P 但這與她有掌摑的作為不是相互排斥的。 P
Q Q
110. 另外,辯方認為若要掌摑一人何須隔着紙巾。片段所見,
R R
D18 確實是用拿著紙巾的手順勢掌摑女童 O。
S S
111. D18 在盤問下表示,她示意女童 O 坐下,她當時考慮了以
T T
下事情:第一,力度,要輕拍;第二,二人身高的距離,而最快可接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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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觸女童 O 便是她的頭;第三,女童 O 接受指令的能力,除用聲音還要
C 肢體接觸,所以拍她的頭部;第四,「啃親」的風險,所以叫女童 O C
坐穩。D18 還說曾見過其他老師輕拍額頭叫幼童坐下,所以當時認為
D D
可應用在女童 O 身上。本席認為若果真的如她說,當時「都緊張」,
E E
按理在一瞬間她不能作出那樣周詳的考慮,深思熟慮以上事項之餘又
F 想起同事的經歷。本席認為 D18 在自圓其說,企圖解釋她為何要「輕 F
拍」女童 O。本席不接受當時 D18 接觸女童 O 的頭部是示意她坐下,
G G
也不接受是「輕拍」。D18 的證言不被接納。
H H
I 112. 本席細看片段後作出以下事實的裁定:D11 凌厲地看著女 I
童 O,而她的右手拿著一本圖書,高舉右手至女童 O 頭頂的上方,有
J J
力度地拍打在女童 O 的頭上。原先女童 O 站穩在 D11 面前,拍打之
K K
後,她頭部向後,腳也退了兩步,足見 D11 的拍打有一定力度。D18
L 在女童 O 被打拍打頭上之後,沒有干預,而 D11 的拍打有可能增加 L
M
女童 O「啃親」的風險或令她受傷,但 D18 沒有檢查女童 O 當時身體 M
的情況。更甚的是,D18 見狀還用紙巾掌摑女童 O 頭部,令女童 O 頭
N N
向右傾,腳再向側退,繼而失去平衡,臀部著地。
O O
113. 片段沒有清楚顯示女童 O 的面部表情,但是年僅一歲的
P P
她,在短時間內被 D11 和 D18 有力度的打頭。整體情況下,D18 當
Q Q
時的反應清楚顯示她明知或罔顧她的不作為以及作為是相當可能導
R 致女童 O 受到不必要的苦楚(即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 R
S S
114. D18 就控罪 31 罪成(不是夥同犯案,見下文第 162 段)。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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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19
C 控罪 27,事件 276(訴 D5 及 D19,涉及男童 E) C
D
115. 承認事實指 (a) 案發時,男童 E 是 2 歲,D19 是 51 歲;(b) D
D19 於 2012 年 10 月 15 日入職童樂居,職位是幼兒工作助理,於 2021
E E
年 8 月 30 日簽署並獲解釋守則。
F F
G
116. 控方指 2021 年 12 月 19 日 1552 時左右,男童 E 在「聖誕 G
快樂」壁報板前拍照後走向 D5 及 D19,站在二人中間吃 D19 遞給他
H H
的糖果。突然,D5 捉住男童 E 右臂,用手指彈男童 E 右眼。D5 之後
I 脫去男童 E 戴著的聖誕帽子,並用帽子拍打男童 E 面部,然後再用右 I
J 手大力打男童 E 手掌。接著,D19 拿起身旁的衣架,用衣架指着男童 J
E 的脖子。同時,D5 用雙手拍打男童 E 右手,弄哭男童 E。D19 見狀
K K
用手中的衣架觸碰男童 E 嘴巴 3 下。
L L
M
辯方案情 M
117. D19 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
N N
O 辯方立場 O
P
118. D5 的首個動作是用兩指指尖輕碰男童衣的聖誕帽白邊一 P
下,目的未必是襲擊他,那麼 D19 沒有干預或阻止便不是故意忽略;
Q Q
之後 D5 用聖誕帽揈向男童 E,動作是突如其來,D19 見狀亦已作出
R 干預;D5 第一次拍打男童 E 右手板時,D19 是看不見的,其後 D5 雙 R
S 手拍打男童衣右手一下,但亦隨即安慰他,所以怎能說 D19 必然想到 S
有風險 D5 會繼續因而故意不阻止 D5。另外,D19 沒有向上級報告不
T T
能等同事故意忽略。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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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分析(D19 控罪27涉及男童E) C
D 119. 經多翻觀看片段之後,本席不同意辯方所說: D
(a) D5所做的「是食指和中指指尖輕碰了聖誕帽白邊位
E E
置一至兩下,完全看不到D5有使勁的動作」。本席
F F
看見D5這個「彈指」動作有一定力度,用手指彈了
G G
男童E眼睛較上的位置(不是控方所說右眼晴);
H H
(b) 「D5的目的是要襲擊他、逗弄他、還是根本沒有意
I I
思的動作」。片段所見,本席裁定這個「彈指」動
J 作是一個襲擊的動作而D19親眼目睹。 J
K K
120. D19 亦親眼目睹 D5 用聖誕帽大力地「揈」向男童 E(揈
L L
帽動作)。辯方指 D19 看見「隨即嚴肅地和 D5 交涉」。片段沒有聲
M 音,而 D19 沒有作供,法庭不知道當時 D19 是否進行「交涉」,但 M
N D5 確實把聖誕帽遞給 D19,而 D19 把它放在軟墊上。換言之,這時 N
D19 已看見 D5 對男童 E 做了彈指和揈帽的動作。之後,男童 E 企定,
O O
D5 仍繼續望住男童 E。
P P
Q
121. 然後,D5 大力打了男童 E 右手掌一下(第一次打手), Q
D19 當時正在掛衣服。男童 E 隨即用左手輕觸右手掌,一直垂下頭,
R R
繼而落淚。此時 D19 用一個衣架指著男童 E 頸上(近乎貼近皮膚),
S D5 則伸手拉開男童 E 右手,再用雙手好像拍手掌的大力拍在男童 E S
T 右手(第二次打手),男童 E 哭得厲害。拍打後,D19 還是繼續用衣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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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架指著男童 E 的頸。由她開始用衣架指著男童 E 至她用衣架接觸或
C 「撩」男童 E 咀和鼻維持約 5 秒。 C
D D
122. 整個過程,D5 對男童 E 連番施虐(彈指、揈帽、第一次
E E
打手、第二次打手)都在 D19 面前,二人近在咫尺。彈指動作可能來
F 得突然,但 D19 看見後沒有拉開男童 E,讓他繼續站在 D5 旁,使 D5 F
可以作出揈帽動作。D19 是具有豐富經驗的幼兒工作助理(見上文第
G G
115 段)。D19 眼見男童 E 被彈指和揈帽,而男童 E 仍站著落淚,而
H H
當時 D5 正繼續盯着男童 E。D19 必然知道如不阻止,男童 E 可能會
I 進一步被打受苦楚或可能受傷,但決定不干預之餘(拉開男童 E、指 I
向 D5 叫停她),反倒以衣架指向男童 E 的頸上,狀似指嚇男童 E,
J J
正在此際,D5 第二次拍打男童 E,D19 仍決定不干預 。退一步來說,
K K
在男童 E 被打之後(彈指、揈帽、打手) ,他哭得厲害,還用左手輕
L 觸右手掌,D19 沒有檢查他有否受傷。整體情況下,D19 當時的反應 L
M
清楚顯示她明知或罔顧她的不作為是相當可能導致男童 L 受到不必 M
要的苦楚。
N N
O
123. 另外,她眼見 D5 接二連三打男童 E,她拿起衣架指向男 O
童 E 的頸上,狀似指嚇男童 E,而 D5 亦再打男童 E。本席肯定當時
P P
二人的行為有著共同的意圖,就是虐待男童 E,她們是明知或罔顧自
Q 己的舉動相當可能導致男童 E 受到不必要的苦楚。當時男童 E 已淚 Q
R 留滿面,明顯二人的舉動不是輕微驚嚇或些少心理焦慮。 R
S S
124. 控罪 27 罪名成立(夥同犯案罪成)。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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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D20
C 控罪15,事件6(訴D2、D9及D20,涉及男童T) C
D
125. 承認事實指 (a) 案發時男童 T 是 1 歲,而 D20 是 49 歲; D
(b) D20 於 2003 年 11 月完成教育學院主辦的合格幼稚園教師轉讀課
E E
程、2005 年 11 月起成為註冊幼兒工作員;(c) D20 於 2016 年入職童
F 樂居,職位是兼職幼兒工作員。據崔院長,D20 是「替假老師」。 F
G G
126. 控方指 2021 年 11 月 9 日 0922 時左右,男童 T 以及約 19
H H
名兒童在遊樂場。當時 D2 正在帶領約 8 名兒童一同步行往遊樂場的
I 園圃,而男童 T 則在 D2 附近反方向步行。D2 剛經過男童 T 身旁, I
J
突然用左手大力推男童 T 的頭部,使他立刻側身倒地,用雙手支撐身 J
體。
K K
L 辯方案情 L
M
127. D20 選擇不出庭作證,但提交六封良好品格證明書。 M
N N
辯方立場
O 128. 關鍵時刻,D20 並非低頭,恐防難以排除 D20 的視線,並 O
非正在留意男童 T; 即使 D20 目擊 D2 的行為,D20 也沒有故意襲擊、
P P
虐待或忽略,她的不作為不至於相當可能導致男童 T 受到不必要的苦
Q Q
楚或健康損害。
R R
分析(D20 控罪15涉及男童T)
S S
129. D2 面向約 8 名幼童,帶領他們向前行,期間男童 T 走向
T T
該班幼童。看來 D2 恐防男童 T 被撞或不想他阻礙該批幼童前進而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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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然用左手推男童 T 的頭(推頭動作)。當時 D20 背向鏡頭。換言之,
C 片段不能顯示 D20 當時的視綫,她可能眼望上方或斜向左方注意力 C
在四周環境而不是專注在男童 T 身上。雖然當男童 T 倒地後 D20 向
D D
前行近男童 T,但也未能明確證明 D20 親眼目睹這推頭動作。(雖然
E E
本案有其他片段顯示其他被告背向鏡頭,但案情與本控罪有別,不可
F 混為一談)。 F
G G
130. 本席翻看片段,D2 推男童 T 的動作十分突然,是在電光
H H
火石之間,力度不算太大,而動作少於 1 秒,而推頭動作似在上文描
I 述情況下而作出的。男童 T 被推之後,沒有異樣。儘管 D20 和 D2 以 I
及男童 T 距離很近,但本席未能肯定 D20 清楚看見 D2 這個突然出現
J J
的動作,因此不能肯定她見到 D2 的推頭動作後而「不作為」。另外,
K K
即使 D20 看見,但男童 T 的反應只是坐在地上,控方也未能令本席
L 滿意 D20 在此情況下故意忽略。 L
M M
131. 控罪 15 罪名不成立。
N N
O O
D21
P 控罪 13 及 14(訴 D2、D4 及 D21)分別涉及男童 F 及男童 AG P
Q 132. 承認事實指案發時 (a) 男童 F 和男童 AG 均是 3 歲,而 Q
D21 是 56 歲。D21 於 1986 年完成香港理工學院主辦的幼兒員工作員
R R
在職訓練課程分、1986 年 10 月成為註冊幼兒工作員;(b) 2015 年 3 月
S S
23 日入職童樂居,職位是幼兒工作員;(c) 2021 年 9 月 1 日,她簽署
T 並獲解釋守則。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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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33. 控方指 2021 年 11 月 28 日 1054 時左右,D2、D4、D21 以
C 及十多名兒童坐在綠色地墊上。突然,D4 脫去其右邊波鞋擲向男童 C
AG,擊中他的額頭,使他頭部向後晃。D4 接着拾起其波鞋,再將該
D D
鞋擲向男童 F,擊中他的左手,左手因而晃了一下。接著,D4 爬近男
E E
童 AG,大力搓揉他的頭部,之後猛然把他的頭部向下按,使他整個
F 上身倒下。男童 AG 坐起來後,D4 掃亂他的頭髮,又打他背部。案發 F
G
時,D21 近距離目擊,更在過程中發笑。 G
H H
控 罪 1 6 , 事 件 2 4 0 ( 訴 D 2 及 D2 1 , 涉 及 控 罪 1 6 兒 童 )
I 134. 控方指 2021 年 11 月 28 日 1358 時左右,控罪 16 兒童(該 I
J 名兒童)以及另外約6 名兒童在洗手間內。當時該名兒童坐在便盆上。 J
突然,D2 拿起毛巾抽打該名兒童面部。之後,D2 用右手掌摑該名兒
K K
童面部。
L L
M 辯方案情 M
135. D21 選擇作供,作證時呈交 D21-5(涉案控罪的片段截圖)
。
N N
O O
136. D21 表示於 2015 年 3 月入職童樂居,並於 2020 年 3 月年
P 屆退休年齡,但由於院長欣賞其表現,故 D21 續簽兩年合約,直至 P
2022 年 3 月 31 日正式退休。D21 指沒有在定期會議聽過如遇到同事
Q Q
對幼兒作出不當行為需要上報。但她知道法例禁止任何人向幼兒中心
R R
的兒童施行體罰,以及如有違法事件可以報警處理。
S S
T
137. 關於控罪 13-14,她供稱案發時,當 D4 向男童 AG 擲鞋 T
時,她專注與其身旁的兒童,因為她看見身旁的兒童在「搞隻腳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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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於是叫他坐好。當她抬頭時已見有隻鞋在空中跌落地,而 D21 稱她看
C 不到是誰在「掟鞋」。其後 D21 看見 D4 從遠處爬過去、拾起一隻鞋 C
D 並向男童 F 方向拋過去。由於事發突然,D21 看不到該隻鞋有否接觸 D
到男童 F。
E E
F F
138. 之後,D4 接近男童 AG、親了男童 AG 並示意他到另一個
G 地方。就 D4 向男童 AG 作出的一連串動作,D21 均指事發「太過突 G
然」、「太快」,加上自己只望到男童 AG 側面,故看不清楚 D4 的
H H
動作。D21 又指自己沒有預期 D4 會擲鞋,亦由於過程太快,故此阻
I I
止不了 D4。
J J
K
139. 當時她曾問「咩事啊」,惟沒有人回應。D21 指對於 D4 K
「掟鞋」感驚訝。D21 不知 D2 為何拍手,亦不知 D4 為何親男童 AG。
L L
案發時,她沒有見到男童 AG 及男童 F 表現頑皮,而整個過程兩名男
M M
童沒有表現出不開心或哭泣。D21 記得 D4 親男童 AG 並叫他到另一
N 個位置時「好似講咗啲嘢好好笑」(10:54:33-10:54:34),惟她已不記得 N
實際內容。
O O
P P
140. 當 D21 被問及一名老師、幼兒工作員向小朋友方向「掟
Q 鞋」是否不恰當時,她表示視乎該名老師的動機。但 D21 指這個行為 Q
「唔衛生」、「唔禮貌」。當再被問及甚麼原因可以向小朋友「掟鞋」,
R R
D21 回答,如老師本著玩的心態便可以。D21 表示如一名老師「掟鞋」
S S
有機會傷及小朋友,她會盡量制止。她同意 D4「掟鞋」有機會擲中
T 小朋友,而小朋友因此有機會受到痛楚(視乎力度)及受傷。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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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141. D21 否認自己比其身邊的小朋友坐得較前,亦否認其視線 C
沒有受阻。D21 聲稱自己沒有目擊事件,故她沒有作出任何匯報。D4
D D
三度擲鞋,但事發突然,她反應不過來。
E E
F 142. 有關控罪 16,案發時,D21 專注身穿白色有花紋上衣的 F
小朋友,因他需要特別處理(下稱「特別兒童」)。D21 眼角見到 D2
G G
「䬎」毛巾,亦見到 D2 用手接觸該名兒童。由於 D21 不肯定毛巾是
H H
否擊中該名兒童,故 D21 曾再三檢查該名兒童是否有受傷,亦有問
I D2 發生何事,當時 D2 指該名兒童面上「有啲嘢」。 I
J J
辯方立場
K K
143. 辯方對於 D21 對涉案兒童負有管教、照顧責任是沒有爭
L L
議的。
M M
144. 辯方指各控罪中指明的另一被告的作為突然而來,過程很
N N
短,D21 還未反應過來已經結束,根本沒可能阻止。加上,D21 當時
O 要注意其身旁的兒童(控罪 13 和 14)及特別兒童,因此未能看到整 O
P 個過程。D21 從來沒有與任何一人分別或一起討論或達成共同目的去 P
故意對涉案兒童做出襲擊或其他不當的行為。
Q Q
R R
分析(D21 控罪 13 及 14(訴 D2、D4 及 D21)分別涉及男童 F 及男
S S
童 AG
T T
控罪 14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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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45. 本席先處理控罪 14。即使 D21 沒有看見 D4 除鞋並作出
C 投擲的動作,但是本席肯定她看見該隻鞋擊中男童 AG 的頭部。她在 C
盤問下同意,當時她的頭部望向男童 F 和 AG 方向,但她指因為座位
D D
平排,視線遮擋。片段可見,關鍵時刻 D21 的眼目望向男童 AG 的方
E E
向。她是成人,坐在地墊上相對小童能夠有較高和廣濶的視野。事實
F 上,她的前方、左方、右方均沒有人或物阻擋她的視線。她與男童 AG F
G
的距離亦十分近。當該隻鞋擲中男童 AG 的頭部,D21 隨即望向 D4, G
更立即在笑。本度不接納她說只是「看見有鞋在空中跌落地下」,即
H H
男童 AG 被擊中之後,該隻鞋從空中墮下的情況。本席肯定她是看到
I 該隻鞋擲中男童 AG 的頭部,亦因此她隨即望向 D4 以及發笑。雖然 I
J 她戴上口罩,但她的面容表情明顯是在笑。她也沒有否認自己笑,但 J
解釋是因為 D4 與男童 AG 講了一些說話。本席拒絕接納她此說,因
K K
為片段拍攝到她發笑的時間是 105417 時(即鞋擲中男童 AG 之後的
L L
一秒)而非她稱是 105433 時。
M M
146. 之後,從片段所見,她一直望向 D4,亦看著 D4 上前向男
N N
童 AG 作出一連串的動作。D21 說 D4 向男童 AG「做一啲動作,好
O O
快,記憶中錫男童 AG 一下」。當她被問及 D4 用手摸男童 AG 的頭、
P 撥他的頭髮和輕拍他的頭時,她有否實際看見。D21 回答「太突然、 P
Q
太快,睇唔清楚」。 Q
R R
147. 本席看見片段並同意控方的描述:D4 走上前去男童 AG
S 前方,「大力捽男童 AG 的頭部並向下按,其力度之大令男童 AG 跌 S
T 向其左邊的小朋友」。這些一連串動作維持數秒,正在 D21 面前做, T
她沒有可能「睇唔清楚」,並只能看見「D4 錫男童 AG」這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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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本席認為 D21 刻意隱瞞自己看不到 D4 擲鞋後向男童 AG 的動作,她
C 並不可信。 C
D D
148. 正如前述,本席肯定她看見男童 AG 被鞋擲中頭部。從她
E E
立即望向 D4,她必然知道該隻鞋屬於 D4。
F F
149. D21 指對於 D4「掟鞋」感到驚訝。她說如果老師向小朋
G G
友掟鞋,她覺得是「冇禮貌」、「唔衛生」。
H H
I 150. 很明顯,年僅 3 歲的男童 AG 被鞋擊中,又被大力捽頭, I
有機會受痛楚以及受傷。D21 同意向小童掟鞋,如力度大,有機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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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小童受痛楚和受傷。她又說如果知道小朋友被鞋掟到,一定會檢查
K K
傷勢。
L L
151. 片段所見,D4 掟鞋的動作力度大。由掟鞋至 D4 指示男童
M M
AG 離開座位歷時 21 秒,過程不短。D21 眼見男童 AG 被鞋擊中,頭
N N
也晃了,然後 D4 用力捽他的頭,D21 都只是坐在原位發笑,神態自
O 若,沒有作出任何行動。 作為一個有經驗的幼兒工作員(見上文第 O
132 和 136 段),她看見只得 3 歲的男童 AG 被人大力擲鞋擊中,頭
P P
向後晃,繼而被大力搓揉和按下頭部,她必然知道如不阻止,男童 AG
Q Q
有可能受傷,但仍決定不作干預,還在發笑;退一步來說,她眼見男
R 童 AG 被鞋擊中、捽頭等,沒有理會,沒有檢查男童 AG 有否受傷。 R
S S
152. 片段顯示,雖然男童 AG 沒有大哭,但必然受驚。正如 D21
T T
形容,她自己見到掟鞋也感到驚訝,何況 3 歲的男童 AG,他被 D4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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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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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隻成人的波鞋大力地擲過來並擊中身體最脆弱的頭部,必然受驚及
C 感到痛楚(即超過輕微驚嚇或些小心理焦慮)。整體情況下 D21 當時 C
的反應清楚顯示她明知或罔顧她的不作為相當可能導致男童 AG 受
D D
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受損。
E E
F 153. 控罪 14 罪成(不是夥同犯案,見下文第 162 段)。 F
G G
控罪 13
H H
154. 此控罪與控罪 14 同時段發生。當 D4 向男童 AG 擲鞋完
I 畢,她爬上前拾鞋,隨即把該隻鞋擲向男童 F。本席接納 D4 的動作 I
事出突然,D21 當時未能預計 D4「轉移目標」的行動,故此未能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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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叫停或伸手攔截)。從片段所見,D4 近距離擲鞋向男童 F 左手,
K K
力度相對她擲鞋向男童 AG 大幅減少,而男童 F 也沒有多大反應。控
L 方未能令本席滿意 D21 是故意忽略男童 F。 L
M M
155. 控罪 13 罪名不成立。
N N
O O
分析 (D21 控罪 16 涉及該名兒童)
P 156. D21 在庭上起初描述 D2 用手「接觸」該名兒童,其後用 P
Q
「掂」,繼而在盤問下形容是「拍、感覺有啲力度」。D21 作證時對 Q
於 D2 作為的形容隨著盤問而有所改變,處處避重就輕,表現迴避,
R R
刻意淡化 D2 的作為。
S S
T 157. 本席從片段看見亦同時裁定為事實,於 135832 時,當特 T
別兒童離開便盆走向橙色桶時,D21 的頭沒有跟著他轉向橙色桶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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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D21 的頭是微微向下,望向坐在便盆的該名兒童。D2 手拿毛巾向
C 該名兒童所做的動作就在 D21 面前作出,當中沒有人和物阻擋 D21 C
的視線。之後,D21 的頭向上,隨即又微微向下,與先前一樣,她的
D D
頭的方向是向著仍坐在便盆的該名兒童,而 D2 便用手對該名兒童作
E E
出另一動作,之後 D21 上前替該名兒童檢查。
F F
158. 經考慮片段畫面,本席肯定 D21 看得清楚 D2 對該名兒童
G G
的作為。是故,本席不接納 D21 所說:(a) 當時仍然關顧特別兒童,
H H
只是眼角位視線稍為看見 D2 那邊的情況;(b) 眼尾視線範圍見到 D2
I 用手接觸該兒童的臉;(c) 見不到 D2 用毛巾打小朋友;(d) 當時感覺 I
D2 的手「掂」該兒童右臉。
J J
K K
159. 另外,本席裁定 D21 形容 D2「接觸」或「掂」該名兒童
L 是不實的描述,有違片段所見。本席同意控方的描述,D2 在 D21 面 L
前「用毛巾抽打」或向該名兒童「揈毛巾」,和「用右手掌摑」該名
M M
兒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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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60. 然而,D21 於 D2 掌摑該兒童之後,定睛在該名兒童身上, O
並在 135846 時上前,用左手掂該名兒童右邊臉作出檢查,維持約 3
P P
秒;135854 時至 135858 時,她再度上前,用右手放在該名兒童頭上,
Q Q
左手輕移他的頭,好讓她自己能清楚替該名兒童的右臉進行仔細檢查;
R 135900 至 135907 時,她第 3 度上前,與先前一樣,檢查該名兒童的 R
右臉。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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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本席認為 D21 於短時間內三度上前替該名兒童檢查,看
C 看他有否受傷。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認為她故意忽略該名兒童。從片 C
段所見,該名兒童沒有哭鬧,右臉也沒有呈現紅腫。控方未能證明 D21
D D
故意忽略。控罪 16 罪名不成立。
E E
F F
夥同犯案
G G
162. 控方邀請法庭基於一名被告的作為,而另一名被告的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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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推論她們二人一起干犯虐兒罪。本席已裁定控罪 27 D5 和 D19 夥
I 同犯案。至於其餘的控罪,本案沒有證據顯示有作為的被告與受審的 I
被告事前有協議虐待涉案幼童,而片段顯示,有作為的被告對涉案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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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的襲擊或虐待的動作頗為快速,時間相對短暫。本席認為不足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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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唯一推論,即有作為的被告與受審的被告二人當時有着共同意圖一
L 同犯案,所以不會裁定他們夥同犯案。然而基於 D3、D15、D18、D21 L
各人均是童樂居的幼兒工作員或幼兒工作助理並簽署守則,本席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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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人負有該責任,以及根據上文分析,各被告的不作為已經構成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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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犯虐兒控罪。
O O
總結
P P
163. 總括而言:
Q Q
(a) D3 控罪 4 罪名成立;
R (b) D13 控罪 7 罪名不成立,當庭釋放; R
S
(c) D15 控罪 9、10 和 29 罪名成立,控罪 11 罪名不成 S
立;
T T
(d) D18 控罪 30 和 31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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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e) D19 控罪 27 罪名成立;
C (f) D20 控罪 15 罪名不成立,當庭釋放; C
(g) D21 控罪 14 罪名成立,控罪 13 和 16 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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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 王詩麗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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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J J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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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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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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