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29/2023
C [2024] HKDC 978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2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C.Y.S. (第一被告人)
J J
W.Y.C. (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M 日期: 2024 年 7 月 5 日 M
N 出席人士: 吳美華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梁晴怡女士,由卡永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
O O
告人
P P
控罪: 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Ill-treatment or neglect of
Q children by persons in charge of those children) Q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T
------------------------ T
U U
V V
-2-
A A
B B
1. 第一被告人(「D1」)及第二被告人(「D2」)否認一
C 項「看管兒童的人虐待或忽略兒童」控罪,控罪詳情如下:– C
D D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 2021 年 11 月 4 日至 2021 年 11 月 5
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某單位,身為年滿 16 歲
E E
而對不足 16 歲的兒童(即 6 歲的 X 及 2 歲的 Y)負有管養
及照顧責任的人,故意虐待或忽略該等兒童,其方式相當
F 可能導致該等兒童受到不必要的苦楚或健康損害。」 F
G G
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及不爭議事實
H H
2. D1 及 D2 是夫婦關係,在案發時,他們二人育有兩名兒
I I
子,分別為 X(6 歲)及 Y(2 歲)。他們亦聘用一名女傭 Armela 照
J J
顧他們的起居飲食,Armela 並非與 D1 及 D2 的一家四口同住。
K K
3. 在 2021 年 11 月 6 日,約中午 12 時 35 分,控方第二證人
L L
及控方第三證人到達兩名被告的住所。
M M
N 4. 於同日下午 2 時,控方第三證人(女警員 26507)拘捕 N
D1。
O O
P P
5. 當時 D2 不在家,直至下午 1 時 30 分回家,經調查後,
Q 在同日下午 2 時 05 分,控方第二證人拘捕 D2,在警誡下,D2 說: Q
「我假裝應承我老婆燒炭,我有把握整熄啲炭火。」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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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C 6. 兩名被告人被帶返警署,D1 及 D2 各自有一份會面紀 C
錄:–
D D
E (a) D1:– E
F F
在 2021 年 11 月 6 日 2349 時至 11 月 7 日 0137 時錄
G G
取(謄本為 P5A)。
H H
(b) D2:–
I I
J J
(i) 在 2021 年 11 月 6 日 1600 時至 1710 時,PW2
K 補錄警誡口供 – P7。 K
L L
(ii) 在 2021 年 11 月 6 日 2119 時至 2255 時錄取
M M
的會面紀錄,謄本為 P10A。
N N
7. 辯方並無爭議曾經有 3 次燒炭,大約在 11 月 5 日凌晨至
O O
早上 8 時左右,在過程中,一家四口,包括 D1、D2、X 及 Y 都睡在
P P
主人房內。
Q Q
8. 第一及第二次燒炭由 D2 動手,第三次由 D1 動手。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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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9. D1 的主要答辯理據:–
C C
(a) 借貸由她一人負責,只要她個人死去便可解決問
D D
題,無需連累家人;
E E
F
(b) 在警誡下沒有說過“ 想攬住佢地一起死 ”。在會 F
面紀錄補錄時,控方第三證人誘使 D1 先簽名,後
G G
再 改 。 特 別 事項 中 以 交 替形 式 處 理自願 性 的 議
H H
題。
I I
10. D2 的主要答辯理據:–
J J
K (a) D1 性格倔強,D2 須依從 D1 意願; K
L L
(b) 在警誡下說:“ 我假裝應承我老婆燒炭,我有把
M M
握整熄啲炭火。"
N N
理由:D2 在農村長大,以生火煮食,故此有信心可以控
O O
制及撲熄火焰。
P P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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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一般事項
C C
11. 控方傳召了 6 名證人。
D D
E 控方第一證人 E
F F
12. 控方第一證人為 D1 的父親及 D2 的外父,D1 及 D2 有兩
G G
名兒子,即是本案中的 X 及 Y,由一名菲籍傭工照顧。控方第一證
H 人有五名子女:– H
I I
(a) 大兒子
J J
(b) 二女(第一被告人)
K (c) 三女、四女及五女 K
L L
13. 控方第一證人經營一店舖 ,D1 在該店 鋪工作,月入
M M
$20,000 元。
N N
2021 年 7 月
O O
P P
14. 控方第一證人收到財務公司的電話及 WhatsApp 訊息,內
Q 容指 D1 欠債要還錢。 Q
R R
15. 控方第一證人向女兒(D1)了解後,得知 D1 在 2019 年
S S
購買居屋後,借貸作為裝修之用。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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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6. D1 表示欠債約 200 萬,控方第一證人給 180 萬元予 D1
C 作為還債之用。隨之追數電話及 WhatsApp 亦停止。 C
D D
2021 年 10 月
E E
F
17. 控方第一證人又再收到追數電話及 WhatsApp,每天多達 F
30 至 40 個來自不同公司的訊息及電話,其中表示知道 X 及 Y 上課
G G
的學校,有關住址及控方第一證人店鋪地址。
H H
I
18. 控方第一證人再次因應 D1 要求,支付 $30 萬元予 D1 以 I
作償還債務。
J J
K 19. 控方第一證人的另外 3 名女兒也知道 PW1 受到追數一方 K
L
的壓力。 L
M M
2021 年 11 月初
N N
20. 自 11 月 1 日起,控方第一證人每天有無數追數電話,控
O O
方第一證人其後沒有接聽,但仍然收到追數的 WhatsApp,內容全是
P P
追債。
Q Q
21. D1 亦知道家中各人也收到同樣追數訊息,包括控方第一
R R
證人的大哥及妹妹。控方第一證人的其他 3 名女兒,各人均表示害
S S
怕。控方第一證人更明言,閱歷人生數十載,縱使並非他本人借
T 貸,可是面對不斷追數的電話滋擾,心情變得非常惶恐及害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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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2021 年 11 月 1 日至 5 日
C C
22. D1 已經沒有到店鋪工作,亦沒有解釋原因。控方第一證
D D
人曾經致電 D1,她的情緒表現低落。控方第一證人與其他 3 名女兒
E E
傾談 D1 欠債事宜,並且決定到 D1 家中了解情況。
F F
2021 年 11 月 6 日早上 10 時 30 分
G G
H 23. 控方第一證人到 D1 及 D2 家中,了解欠債情況,當時其 H
I
他三名女兒已在場,正向 D1 查問欠債之來龍去脈,D1 表現驚惶, I
控方第一證人也同樣感到害怕。
J J
K 24. 因為追數一方表示知道他的居所及店舖地址。控方第一 K
L
證人也曾在家中的信箱收過字條及郵寄的便條,內容是追討 D1 還 L
債,其中信件附有 D1 的身份證明文件。控方第一證人有九名孫兒,
M M
兩名同住,控方第一證人擔心家人的安危,同時表示驚怕。
N N
O
25. 在 D1 及 D2 家中,控方第一證人的四女及五女表現激 O
動,四女並且向 D1 掌摑一下,指罵第一被告人將父母多年辛苦賺來
P P
的金錢用來償還債務。當天控方第一證人是首次到達 D1/D2 的家
Q 中,可見事態嚴重。 Q
R R
26. 最終由五女報警處理欠債事宜。控方第一證人亦電話通
S S
知 D2 從店舖趕回家。其後,三男一女警務人員到場。警方調查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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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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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拘捕 D1“企圖謀殺”罪,D1 並沒有回應,現場控方第一證人沒有
C 聽到第一被告人回應“我要攬住佢哋一齊死”的說法。 C
D D
27. 控方第一證人補充,D1 對四女說“ 我想死,不過死唔
E E
去”,“倘若她死去,就無事”。
F F
28. 在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指:–
G G
H (a) D1 及 D2 夫妻關係密切及和睦; H
I
(b) D1 及 D2 愛錫兩名兒子,兩人是稱職父母;D1 從 I
不動手打 X 及 Y;
J J
(c) D1 在 2022 年 4 月左右,寫信告知控方第一證人已
K K
懷孕,在 2022 年 6 月獲高等法院批准擔保,在
L 2022 年 7 月誕下一名女嬰; L
(d) 至於 X 及 Y,現時與控方第一證人居住及照顧,
M M
D1 及 D2 需在社署職員安排下才可見面;
N N
(e) D1 最終申請自願破產解決欠債問題;
O (f) D1 從沒有表示輕生的念頭,控方第一證人到案發 O
現場時,沒有發覺燒炭之味道。
P P
(g) 當控方第一證人到達現場時,房內的門窗已經打
Q Q
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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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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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控方第二證人 – 高級警員 47030
C C
29. 2021 年 11 月 6 日,控方第二證人、控方第三證人及警長
D D
8605 一起到達涉案現場,目的處理收數人的騷擾,警方到場了解事
E E
情。
F F
30. 控方第一證人及報案人向警方表示每天收到不少追數的
G G
訊息,他們受到事件困擾,同時憂慮收數人會到店舖騷擾他們。
H H
I
31. 此外,控方第二證人行經主人房發現有燒炭的氣味。 I
J J
32. D2 並不在現場,D2 在 1330 時返回現場,控方第二證人
K 負責向 D2 調查期間,控方第二證人在單位內的客廳,於 1405 時拘 K
L
捕 D2,D2 在警誡下說:– L
M M
「我假裝應承我老婆燒炭,我有把握整熄啲炭火。」
N N
33. 控方第二證人在盤問下:–
O O
P P
(a) 表示在調查期間聽見 D1 表示「攬住小朋友一齊
Q 死」; Q
(b) D2 表示答應太太(D1),同意自殺;
R R
(c) 報案人 ‘E’,並沒有說類似說話。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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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34. 控方第二證人否認:– 因為報案人 ‘E’ 曾經說過有關
C 「攬住一齊死」的說法,事件才由了解追數,演變成拘捕 D1 企圖謀 C
殺。
D D
E E
35. 控方第二證人在 P42 的草圖中,顯示到場時各人的位置
F 及聞到燒炭味道的主人房。 F
G G
控方第三證人 – 女警員 26507
H H
36. 控方第三證人與控方第二證人及其他的隊員,是首批到
I I
達現場的警員。
J J
37. 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包括:–
K K
L (a) 在現場 D1 向控方第三證人指出 3 封遺書放在主人 L
M
房內的梳妝台內; M
N N
(b) 下年 2 時,控方第三證人向 D1 作出拘捕,D1 在警
O 誡下說:- O
P P
(i) 因為差 D 錢;
Q Q
(ii) 壓力好大;
R (iii) 想攬住佢地一起死(第三句句子是特別事項 R
的爭議點,將分別處理)。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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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控方第四證人 – 偵緝警員 15172
C C
38. 控方第四證人當天到現場單位進行搜屋,撿取本案的證
D D
物及拍攝照片。證物 P11 顯示撿取證物位置的草圖。當返回警署
E 時,亦有參與 D1 及 D2 的錄影會面紀錄。 E
F F
39. 在盤問下主要指出:–
G G
H
(a) 控方第四證人沒有印象主人房的窗是否打開; H
I I
(b) 爐具有燒過炭的味道。
J J
控方第五證人 – 吳從基(法醫科高級醫生)
K K
L L
40. 控 方 第 五 證 人 是 法 醫 科 高 級 醫 生 ( pathologist ) , 由
M 1992 年開始在衛生署法醫科服務至今,從事法政科學範疇,曾經處 M
理過不下 100 宗有關吸入一氧化碳對人體影響相關的案件,一般涉
N N
及謀殺及自殺的個案。根據警方所提供的資料,包括兩名被告的錄
O O
影會面謄本,相片冊,及法律意見,控方第五證人在 2023 年 4 月 19
P 日所撰寫的報告( P50 ) 有以下的結論:– P
Q Q
(a) 在密室空間內燃燒木炭,會產生一氧化碳,經肺
R R
部 快 速 吸 入 後會 與 血 紅 蛋白 及 其 他細胞 蛋 白 結
S 合,造成大範圍組織缺氧及損害內臟,尤其是心 S
T
臟及腦部。由於年幼兒童的新陳代謝率及呼吸頻 T
率較高,他們較易受一氧化碳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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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C (b) 當輕微中毒時,他們會感到頭痛,暈眩,身體不 C
適及嘔心;
D D
E (c) 而 中 度 中 毒 時, 他 們 可 能神 志 不 清,氣 促 及 暈 E
F
厥; F
G G
(d) 至於嚴重中毒時,則經常會導致心肌缺血,心律
H 不 正 , 低 血 壓, 肺 水 腫 ,酸 中 毒 ,腦水 腫 , 昏 H
I
迷,呼吸困難,腦癇,甚至死亡; I
J J
(e) 此外,急性中毒的生還者或會因對內臟造成的殘
K 留損害引發長期後遺症,少則出現輕微性格改變 K
L
智力和記憶力衰退;大則出現如不同類別的運動 L
障礙及心臟功能失調等嚴重缺損的現象。
M M
N 41. 控方第五證人作供時指出,幼童受影響程度比成年人更 N
O
嚴重。因為幼童的呼吸密度,與成年人有差別。吸入體內的一氧化 O
碳,當遇到正常空氣,即是有氧氣的環境,便會將體內的一氧化碳
P P
排出體外,而中毒的情況可能消失,醫學未必能夠檢查出中毒的情
Q 況。 Q
R R
42. 控方第五證人亦表示,長期後遺症的病症可能在幾天,
S S
或在幾個月後才浮現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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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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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明顯的病症,例如手腳的行動,可以在身體檢查時發
C 現,反而並非明顯的病徵,例如專注力不足,精神病,情緒病的病 C
徵等問題,尤其幼童,比較難發現,需要長時間觀察才可以發現。
D D
E E
44. 對於是次的三次燒炭,為時約 6 至 8 小時,房間中有兩
F 名年約 6 嵗及 2 嵗的小童,不能排除 X 及 Y 可能受到健康傷害的影 F
響。
G G
H H
45. 至於在燒炭的時候,房間內開了冷氣,存有通風率,提
I 升氧氣成份,降低了一氧化碳濃度,成功制造高濃度的一氧化碳比 I
較慢。不過,冷氣機的運作並不會排出 100% 室內空氣,也不會抽
J J
入 100% 的鮮風。因此,開著冷氣燒炭,仍有成功死亡的個案。
K K
L 46. 控方第五證人表示,當一氧化碳的濃度高的時候,中毒 L
的時間比較短,當一氧化碳的濃度低,相對中毒的時間比較長。
M M
N 47. 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指出,縱使現場有冷氣運作,房間 N
O 存有罅隙,仍然有死亡個案,所需要燒炭的時間比較長,才可製造 O
高濃度的一氧化碳。
P P
Q 控方第六證人 – 警員 PC8711 Q
R R
48. 控方第六證人負責將警方在 D1 及 D2 的手提電話中擷取
S S
的 Whatsapp 訊 息 及 照 片 儲 存 在 唯 獨 的 光 碟 ( P52 ) 及 工 作 碟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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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P52A),並且將 Whatsapp 內容製作成一個 Excel 表以表格形式顯
C 示出來(P53A、P53B、P53C 及 P53D)。 C
D D
49. 當中內容主要顯示 D1 指示女傭於 11 月 5 日凌晨時分,
E E
由 06:27 至早上 8 時到不同地方的超級市場,包括南昌、荔景等地
F 方,找惠康、佳寶等超級市場購買煤炭。 F
G G
50. D1 及 D2 亦有作供,將稍後分析。
H H
I
證據分析 I
J J
51. 當本席分析案情是,緊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標準
K 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人沒有責任證明其清白。兩名被 K
L
告人以往沒有定罪紀錄,因此其證供之可信性大大提高,犯罪之傾 L
向性偏低。
M M
N 52. 首先處理特別事項。在 2022 年 11 月 6 日下午二時,控 N
O
方第三證人在 D1 的居所內,向她作出拘捕,罪名為企圖謀殺罪。控 O
方第三證人有理由相信 D1 以及 D2,於 2021 年 11 月 5 日,凌晨 1 點
P P
至早上 9 時,在居所內,分別三次利用燒炭方式自殺及企圖謀殺兩
Q 名兒子。 Q
R R
53. 在警誡下,D1 說了三句說話:–
S S
T (1) 因為差啲錢;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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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壓力好大;
C C
(3) 想攬住佢哋一起死(口頭招認)。
D D
E 54. 其後,D1 被帶回警署作會面紀錄補錄警誡(PP45)。 E
F F
55. 辯方反對理由:–
G G
H (1) 在警誡下,D1 保持緘默。其後控方第三證人向 D1 H
追問:「點解要燒炭?」
I I
J J
(2) D1 才回答:「因為爭財務公司錢,壓力好大。」
K D1 否認曾經說過「想攬住佢哋一齊死」的第三句 K
句子。
L L
M M
(3) 在會面紀錄中,當 D1 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沒有說
N 過第三句句子的時候,控方第三證人誘使 D1 先行 N
簽名,其後可以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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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56. 在拘捕及警誡的過程中,控方第三證人沒有向 D1 施行武
Q 力,恐嚇或提供任何誘使 D1 作出任何招認,亦沒有其他警員對 D1 Q
作出威逼利誘或使用武力等行為。
R R
S S
57. 特別事項由交替式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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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方主要倚賴控方第三證人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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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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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b) 辯方證人包括 D1,D1 的兩名妹妹(以下簡稱 DW2 C
及 DW3)。他們兩人同在現場單位,當 D1 被拘捕
D D
時,DW3 已離開現場。
E E
F
58. DW2 及 DW3 到達 D1 的居所,目的是了解 D1 欠債的情 F
況。基於追數公司的滋擾,DW2 決定報警求助。亦因如此,DW2 對
G G
於 D1 被捕,感到非常內疚/自責(guilty),非常擔心,在庭上明
H H
言,希望 D1“冇事”。
I I
59. 在盤問下,DW2 表示:–
J J
K (i) D1 在警誡後沒有說過“攬着一齊死”的說話; K
L L
(ii) D1 只是說:“爭人錢,壓力大,好辛苦”;
M M
N (iii) 其後指 D1 說過類似“好辛苦”的說話。 N
O O
60. 至於 DW3 的證供,重點在於她曾多次說過,她們的父親
P P
(控方第一證人)曾經代 D1 還款,可是 D1 仍欠下巨債,DW3 指責
Q D1 何解不去找死,因而引起 D1 的表白,她的而確想死,可是死不 Q
去。DW3 追問用何方法尋死,D1 回應燒炭。
R R
S S
61. 由於警方在場,聽聞燒炭,他們便立即脫下口罩,用鼻
T 子大動作吸氣,隨即便說“有炭味”,就是如此,令 D1 被捕。可是 T
在證人口供(witness statement)DW3 卻說“冇聽到”,“關於燒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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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嘅說話。”。DW3 承認並非說真話,真相是 D1 要尋死自殺。DW3
C 同樣感到非常自責/內疚(guilty),DW3 深信 D1 被拘捕,全因為 C
她在警方面前追問 D1,才揭發“燒炭”一事。
D D
E E
62. 在特別事項的審訊過程中,辯方傳召 DW2 及 DW3 作
F 供,無非證明 D1 沒有說過第三句的句子。當 D1 被捕的時候,DW3 F
根本不在場。
G G
H H
6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秋林 [2013] 2 HKLRD 386 一案,
I 根據已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在處理一名被告人的招認是否自願作 I
供時,只需處理該招認的自願性,而不應處理該招應是否存在或其
J J
內容是否真確。(可見判詞第 38 段)。
K K
L 64. 故此,在裁定自願的議題上,本席無需考慮 DW2 及 L
DW3 的證供。
M M
N 65. 辯方並不爭議 D1 在警誡下,曾經說過第一句及第二句句 N
O 子,爭議點就是控方第三證人寫下第三句句子,並且要求 D1 先行簽 O
名,其後可以作修改。
P P
Q 向值日官報道 Q
R R
66. 同日下午 3:15 分,控方第三證人及 D1 抵達警署,並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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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值日官報道,D1 沒有任何投訴。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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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 P3)
C C
67. 同日下午 3:30 至 3:40,在長沙灣警署接見室內,控方第
D D
三證人向 D1 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 P3),D1 簽署確認,D1 並
E E
沒有向控方第三證人作出任何提問。
F F
會面紀錄(PP45)—“齊”、“起”
G G
H 68. D1 口頭警誡之下說:– “想攬住佢地一“齊”死”。控 H
I
方第三證人在會面紀錄中寫成 “想攬住佢地一“起”死”。 I
J J
69. 控方第三證人表示,D1 所說是“一齊死”,由於控方第
K 三證人執筆忘字,當刻忘記“齊”字的寫法,腦海只想起“起”字 K
L
的寫法。 L
M M
70. 控方第三證人進一步解釋,“起”字與“齊”字的普通
N 話發音是一樣的。 N
O O
71. “起”字是書面語,“齊”字是相對口語化。
P P
Q 72. 控方第三證人認為,不論用“齊”字,或是“起”字的 Q
寫法,只不過是同音異字的寫法,無損 D1 所說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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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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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73. 直至晚上 8 時左右,控方第三證人在證人供詞(witness
C statement)中:– C
D D
(1) 就想起“齊”字的寫法,因為當時用中文打字,
E E
可以用拼音及選字的功能,選出“齊”字。
F F
(2) 至於第三句句子,PW3 仍然源用“起”字,為求
G G
與會面紀錄中記錄的第三句句子相同。
H H
I
隨意修改,更正或增補 I
J J
74. 於同日 1630 時,控方第三證人將上述會面紀錄全部內
K 容,向 D1: K
L L
(1) “閱讀及交由第一被告閱讀。”
M M
N (2) 及同時告知 D1 可“隨意修改,更正或增補。” N
(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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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75. 控方第三證人作供時,否認:–
Q Q
(a) D1 在此時要求刪去第三句,
R R
S (b) 向 D1 表示 “呢到寫住先” “之後可以改。”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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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同日下午 1645 時,D1 閱讀控方第三證人記錄後,D1 用
C 本地話說:「我冇嘢改」。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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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D1 聲稱從沒有說過“我冇嘢改”,亦沒有看過這一段。
E E
F
78. 另一方面,D1 在盤問下同意在過程中,控方第三證人的 F
態度並非凶神惡煞,不過 D1 為了配合控方第三證人的調查,故此不
G G
作出“為難”或“煩擾”的要求,所以說 “冇野講”。
H H
I 79. D1 的兩個說法出現前後矛盾:– I
J J
(a) 沒有說過“冇嘢講”。
K K
(b) 為 求 配 合 控 方第 三 證 人 的調 查 , 所以說 “ 冇 嘢
L L
講”。
M M
N 80. 出現這一個矛盾,D1 的證供顯示不對稱,亦給予本席的 N
感覺是邊說邊編?
O O
P P
81. 辯方同意在盤問控方第三證人的時候,沒有因此向控方
Q 第三證人作出任何盤問或指控,當然在反對理由書內亦没有提及。 Q
R R
82. 另外,D1 知道控罪的嚴重性,其自身利益遠高於 “配
S S
合”控方第三證人的調查,D1 應該可以作出即時修改,也只是刪去
T 第三句句子,即時處理,更加乾淨俐落。 T
U U
V V
- 21 -
A A
B B
兩份聲明
C C
83. 接著,控方第三證人隨即向 D1 展示兩份聲明,並向 D1
D D
解釋,由 D1 自行閱讀,並告知 D1 “如果明白就將兩份聲明抄一次,
E E
及每一頁會面記錄簽名作實。”
F F
84. 隨後,D1 亦沒有爭議,由她親自執筆寫下:–
G G
H “ 我, XXX 「已閱讀過這份口供,我知道我可以 [ 隨意作任 H
何修改,更正及增補 ] (第二次)。這份口供內容全部屬
I 實,且我是自」願作供的。” I
J 85. 在這一段,D1 應該明白:– J
K K
(a) 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及增補;
L L
M (b) 內容全部屬實; M
N N
(c) 是她自願作供的。
O O
P
86. 跟着就是會面記錄最後一段:– P
Q Q
“我,XXX,已閱讀過此份會面紀錄,共三頁紙。這是所問
問題及我的答覆的準確紀錄。”
R R
S 87. 被告及控方第三證人簽名。除此以外,在每一頁的右下 S
方,亦有第一被告及控方第三證人的簽名。
T T
U U
V V
- 22 -
A A
B B
88. D1 明白以上段落的內容,她解釋之所以簽名,理由是因
C 為控方第三證人向她表示,先行簽名,隨後再改。當中內容包括 C
“我的答案的準確紀錄”。根據 D1 的說法,若然答案並非準確,根
D D
本不應簽名作實。
E E
F 89. 而上文亦有一段“我可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 F
補”,以她的理解,縱使簽名以後,還可以作修改,可是 D1 並不知
G G
道何時可以作出修改。
H H
I 90. 在會面記錄中,有兩次提及 D1 可作“隨意修改更正或增 I
補”。D1 亦知道會面記錄的首段記錄了拘捕的罪名:企圖謀殺 X 及
J J
Y。
K K
L 91. 對任何人士來說都是一項極之嚴重的控罪。D1 亦知道, L
“想攬住佢哋一齊死”是對她極為不利的證供。可是 D1 除了沒有立
M M
刻修正之外,還寫下兩段聲明表示已閱讀了該份會面記錄的內容,
N N
並且同意內容屬實以及自願作供。
O O
92. 既然 D1 沒有說過“第三句句子”,而第三句句子明顯對
P P
她不利,同時亦不知道何時可作出修改,何故 D1 不作出即時修改?
Q Q
反之,她簽名作實,對其自身的利益有直接衝擊,實在於理不合,
R 亦難以令人置信。 R
S S
93. D1 指稱控方第三證人告知她可以隨時作修改,更正或增
T T
補。
U U
V V
- 23 -
A A
B B
C 94. 可是她完全不知道在哪一個階段可以作出修改,既然如 C
此, D1 理應知道兩段聲明的內容,並非屬實。
D D
E 95. 在會面記錄中,可以隨時作修改,更正或增補,曾經出 E
F
現兩次。當 D1 在第一次的時候沒有作出任何修改,或更正,大可以 F
在第二次的時候作出修改,表明沒有說過第三句句子。
G G
H 96. D1 根本不知道接下來的調查步驟以及方向,亦不知道下 H
I
一個可以作修改,更正或增補的機會。 I
J J
97. 既然是對自己不利的證供,必然必須趕快修改,以免失
K 去機會。 K
L L
98. 控方第三證人同意沒有向 D1 解釋“隨意”的意思。明顯
M M
地是因為 D1 並沒有作出刪除第三句的相關要求。
N N
99. 控方第三證人否認曾經說過“之後可以改”的說法,縱
O O
使如此,在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表示若然 D1 有任何修改,“都要
P P
改”,就算在聲明之後,也可以改。
Q Q
100. 在盤問下的說法,並不等同控方第三證人曾經向 D1 表示
R R
先簽名,後才改。故此並不存在辯方所謂“finality”終極性的原
S S
則。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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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B
101. 從另一方向來看,若然控方第三證人確保 D1 可以“容後
C 再改”,這是一項簡單工作,為何需要交給其他警員處理?控方第 C
三證人沒有盡責的表現,將會在其他的程序中顯現出來。
D D
E E
102. D1 的證供亦指出,在錄影前,曾經向有關警員(包括控
F 方第四證人)表示,在警誡下,沒有說過第三句句子。 F
G G
103. 有一點值得注意,辯方在反對理由書中,並沒有提及這
H H
點,亦沒有向控方第四證人作出盤問(即是 D1 表示沒有說過第三句
I 句子),辯方在 D1 作供時,才知道有這一個指控。可是辯方初時認 I
為沒有必要重召相關證人,作出盤問,直至最後才決定重召控方第
J J
四證人,就這一點作出盤問。
K K
L 104. 控方第四證人的證供表示,D1 在錄影前,從沒有表示這 L
一個意思。D1 在其後錄影會面中,也沒有說明沒有說過第三句句
M M
子。
N N
O 第一被告人的情緒 O
P P
105. 在進行會面紀錄的時候,D1 曾經有間續地哭泣,控方第
Q 三證人安慰 D1,提供紙巾,目的令 D1 情緒安穩下來,別無他意。 Q
R R
106. 除此之外,並沒有說過:– D1 的父親可以提供金錢相
S S
助,第三證人的家庭負擔不起之類的說法。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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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107. 控方第三證人並不知道需要將有關事項記錄下來,本席
C 認為當中沒有存在任何威逼利誘,使用或威脅使用武力等因素,從 C
而令 D1 進行會面紀錄。辯方亦沒有在這一環節作出任何指控。本席
D D
認為無損進行會面紀錄的自願性。
E E
F 特別事項的裁決 F
G G
108. (a) 口頭招認
H H
根據 HKSAR v 陳秋林案例指引,本席假設被告人
I 在警誡下的招認存在,在分析了控辯雙方就特別 I
J 事項的證據及陳詞後,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 J
無合理疑點,口頭招認是 D1 自願作出。
K K
L (b) 會面紀錄 PP45、PP45a 及 PP46 L
M 同 樣 , 本 席 已聆 聽 雙 方 就會 面 紀 錄的證 供 及 陳 M
詞,本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會面
N N
紀錄是 D1 自願作出。
O O
P 109. 本席亦考慮了辯方陳詞,要求法庭行使將之摒除,本席 P
分析所得,並沒有任何理據需要行使酌情權將之摒除。
Q Q
R R
110. 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正式納入為控方證供。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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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法律原則
C C
111. 控方檢控基礎在於 D1 及 D2 共同參與犯罪。
D D
E E
112. 就「共同犯罪計劃」原則(doctrine of joint enterprise),
F 控方引用經典案例 HKSAR v Chan Kam Shing FACC 5/2016,該案判 F
詞第 33 段指出「共同犯罪計劃」的法律原則:–
G G
H H
「… 在共同犯罪計劃法則下,法律責任並非衍生而來:其
並不取決於證明某人(主犯)曾干犯主要罪行以及另一人
I (從犯)曾協助或鼓勵干犯該罪行。有關的法律責任是獨 I
立地依據每名被告人參與共同犯罪計劃,且懷着所需的精
J 神狀態,從而構成與涉案被告人相關的罪行。」 J
K K
113. 在 Chan Kam Shing 一案亦闡明普通法已發展出兩種不同
L 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它們分別為:– L
M M
(a) 基本形式(basic Joint enterprise)及
N N
O
(b) 擴大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ed joint enterprise) O
P P
基本形式
Q Q
114. 它是共同犯險者純粹同意進行並繼而執行一項犯罪計
R R
劃,該判詞的第 41 段引用澳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在 Miller v The
S S
Queen 一案的聯合判詞:–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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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 27 -
A A
B 「假如協議各方在協議仍然有效期間干犯一項罪行,而該 B
罪行乃有關犯罪計劃之目的,則不管他們每一人在構成犯
C 罪行為的罪行中各自擔當何種角色,他們都一律同樣有 C
罪。」(第 41 段)
D D
「在基本形式(或 “原型”)的案件中,既然共同犯險者同
E 意進行並繼而執行犯罪計劃,則不管犯罪行為實際上由誰 E
作出,所有參與者毫無疑問都負有罪責。」(第 63 段)
F F
「… 共同犯罪計劃法則的精粹在於從犯因為另一人、另一
G 名共同犯險者的犯罪行為——而非從犯本人的行為——而 G
負上罪責,而有關行為乃在共同犯罪計劃協議範疇之內、
H 或屬於可預見會隨該協議而可能發生的事。」(第 40 段) H
I 擴大的共同犯罪計劃 I
J J
115. 在同一判詞中:–
K K
L 「在涉及經擴大的共同犯罪計劃的案件中,參與者的過錯 L
“在於彼此展開犯罪行為,並明知在執行他們的協議期間可
能會干犯伴隨的罪行。” 這種人同意與其他人一同進行犯
M M
罪行動,並預見其中一名或多名共同犯罪者可能會在某些
突發情況中干犯某些進一步的、更嚴重的罪行(假如進一
N 步的罪行是謀殺,則他預見其中一人懷着殺人或造成嚴重 N
身體傷害的意圖殺人),但仍繼續進行有關行動。這項規
O 則所規定的 “預見” 並非全無限制;它所指的是預見實際干 O
犯的進一步罪行是在執行他們已計劃的行動期間所可能發
P
生之事。」(第 64 段) P
Q 116. 辯方引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建民 FACC 6/2021。其 Q
實,該上訴亦包括另一宗上訴案件,即是 律政司司長 訴 湯偉雄
R R
FACC 7/2021: -
S S
T a) HKSAR v 盧建民 FACC 6/2021 - 上訴人經審訊後, T
被裁定暴動罪罪名成立。
U U
V V
- 28 -
A A
B B
C b) HKSAR v 湯偉雄 FACC 7/2021 - 上訴人經審訊後, C
被裁定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D D
E 117. 兩宗上訴涉及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 及 19 E
F
條下,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的控罪。 F
G G
118. 其中上訴議題包括:–
H H
(1)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該等罪行。
I I
J J
(2) “Not-necessary-present” 法律原則是否適用於該等
K 罪行? K
L L
119. 終審法院的判詞指出:–
M M
N (1) 「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是該等罪行中一項至關 N
重要的元素,不可被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
O O
則所凌駕。
P P
Q
(2) 即使被告人身處現場,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 Q
劃」(basic form of joint enterprise)不適用於非法
R R
集結罪及暴動罪,否則會與該等罪行中「參與」
S S
元素出現重疊或造成混淆。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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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B
(3) 而參與者曾協議共同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並且
C 預見在實行該共同計劃中,他們其中一人或多人 C
可能會干犯更嚴重的罪行,參與者可能會根據延
D D
伸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extend form of joint
E E
enterprise),就更嚴重的罪行負上刑責。
F F
120. 觀乎本案的控罪元素,根本與非法集結或暴動罪並不相
G G
同。本案亦不涉及 “不在埸” 證據。D1 及 D2 在三次燒炭的過程中,
H H
均與 X 及 Y 共處一室。
I I
121. 再者,盧建文 一案並沒有改變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
J J
的法則,Chan Kam Shing 一案仍然適用(still good law)。
K K
L 122. 至於本案之控罪,控方引用兩件案例:- L
M M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群超 [2023] 5 HKLRD 194
N [2022] HKCFI 2149;及 N
O O
(2) 以及英國經典案例 R v Sheppard [1981] A C 394
P P
Q 背景 Q
R R
123. 本案涉及三次燒炭,基於 D1 欠近 30 間財務公司的債
S S
項。縱使控方第一證人曾經給予 D1 二百多萬元還債,但仍然債台高
T 築,無力償還,故此以尋死解決債務問題。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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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的感情關係
C C
124. 從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知,D1 與 D2 的關係相當密
D D
切,感情深厚。他們兩人亦愛錫 X 及 Y。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說過,
E E
妹妹們提議帶 X 及 Y 到其家中過夜,D1 表示不放心。
F F
125. D1 曾經說過多年來,X 及 Y 都要求 D1 或 D2 陪伴入睡,
G G
“因為我哋從來都冇離開過佢哋嘅”(P5A/406C),可想而知,他
H H
們一家四口,關係密切,感情深厚。
I I
126. D2 的證供顯示,他們兩人之間的關係非常要好,從沒有
J J
家暴(P10A/1070B - 1078B),雙方能夠心領神會。D1 在家中是
K K
「話事人」,D1 相當關心子女的成長及學業。
L L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的經濟狀況
M M
N 127. D1 在控方第一證人的店舖工作,每月收入二萬元左右。 N
O O
128. D2 自 2018 年年尾來港,並且就讀建築業學校的課程,
P P
每個月可得 $9,000 的津貼。2019 年 4 月完成課程後,第二被告每日
Q 工資 $800,收入一直不穩定,直至 2019 年 8 月,才穩定下來。 Q
R R
129. 第二被告在 2020 年 6 月,因為工作關係,需要購買建築
S S
工具,向財務公司借貸三萬元,每月還款 $3,000,直至 2021 年 6 月
T 清還借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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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130. 2019 年 4 月至 2019 年 8 月, D1 由於懷孕及產子,並沒
C 有上班,因此亦沒有收入。 C
D D
131. 他們一直以 $9,600 租用一單位,直至 2019 年 4 月買了一
E E
間居屋自住。
F F
借貸原因及產生的後果
G G
H 132. 在 2019 年 4 月, D1 以 270 萬元購買了一間居屋: H
I I
(a) 並且向恒生銀行申請按揭 240 萬元,每月還款
J J
$10,680(P5A/245A - 256C)。
K K
(b) D2 的證供指出,他們向控方第一證人借了六萬
L L
元。
M M
N (c) 另外再向恒生銀行借款五萬元,向財務公司借貸 N
45 萬元作為裝修的費用。
O O
P P
133. 其 餘 借 錢 的 原 因 是 用 作 “ 冚 數 ” 之 用 ( P5A/1700A -
Q 1705C)。 Q
R R
134. 由 2019 年開始,D1 大約向 30 間財務公司借貸,最少借
S S
10 萬元,最多借 20 萬元,直至案發仍未還清(P5A/907A - 923A)。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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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A A
B B
135. D1 詳細列出有關借貸公司及還款數目(控方證物 P21A-
C B)。以 D1 每月收入 約$20,000,而 D2 是一名泥水工人,日薪 C
$1,500。以及兩人的經濟狀況,根本沒有希望還清任何一間財務公
D D
司的借貸。
E E
F 136. 發展至 2021 年 7 月,控方第一證人支付 180 萬元給第一 F
被告還款,可是不足以完全清還所有債項。
G G
H H
137. 到 2021 年 10 月,追數公司又開始發動追數攻勢。
I I
138. D1 在作供時表示 2021 年 11 月 5 日就是死線。所謂死
J J
線,明顯就是還款的最後限期。追數公司的做法,無疑令 D1 感受到
K K
極端的壓力。
L L
139. 這一個日子,正是 D1 及 D2 在 11 月 5 日凌晨至早上三次
M M
燒炭的時間。
N N
O
為何選擇在凌晨時分燒炭? O
P P
140. D1 表 示 “ 每 一 日 我 都 唔 想 天 光 , 因 為 要 還 錢 。 ”
Q (P5A/300C)。 Q
R R
141. 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表示,由 11 月起,D1 已經沒有上
S S
班,亦沒有通知原因。與此同時,D1 的家人,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在
T 內,每天收到無數追數的電話,控方第一證人家裏的信箱,亦收到 T
追數的字條,內容還包括知道 X 及 Y 的上學地址,控方第一證人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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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
A A
B B
示,借貸並非他本人,可是面對不斷的電話滋擾,心情亦變得非常
C 惶恐及害怕。 C
D D
142. 由此可知,D1 惶恐及驚怕的心情,應該比控方第一證人
E E
更嚴重。D1 在錄影會面中表示 “因為我真係壓力好大,因為我覺得
F 財務公司呢,嗰種壓榨式的,攪到我好辛苦囉,我又冇搵人哋傾 F
訴 , 跟 住 早 幾 日 我 就 同 我 先 生 講 我 真 係 好 辛 苦 ” ( P5A/284C )
G G
(P5A/478C)。
H H
I 143. D2 的 證 供 表 示 , D1 從 沒 有 披 露 實 際 欠 債 的 數 額 I
(P10A/851B - 855B),直至警員到場,D2 才知道 D1 欠債三百多萬
J J
元(P10A/923C - 924B)。
K K
L 144. D1 在事發前的數天,已萌自殺的念頭,主要原因是因為 L
欠債,並沒有其他原因。(P5A/807A - 812C)。並且向 D2 表明尋
M M
死的意念,D2 向 D1 表示「 我乜野都可以唔要,我淨係要你地三
N N
個」(P5A/286C - 299A)。
O O
145. 不爭議的事實:–
P P
Q Q
(a) 追數公司開始追數。
R R
(b) D1 在 11 月起已經沒有上班。
S S
T (c) 在 11 月 2 日,已吩咐 Armela 買了一包炭回家。 T
U U
V V
- 34 -
A A
B B
(d) 在 11 月 4 日,D1 寫下三份文件,每一份有 D1 的
C 簽名,當時 X 及 Y 已經睡着了,D1 聲稱 D2 並不 C
知情:–
D D
E E
(1) 遺書 P1A(以中文書寫)
F F
(2) 抬頭是 “致家人” 的訣別書 P1B(以中文書
G G
寫)
H H
I
(3) 給傭人 Armela 的信 P1C(英文書寫) I
J J
146. 遺書 (P1A) 的內容,表明尋死的原因是因為借貸,無力
K 償還。 K
L L
「人生無常,一步錯步步錯,因為無知踏入借貸這條路,
M 永無止境,…財務公司嘅舉止與壓迫令我每一天都似行屍 M
走肉,連唞氣呼吸都覺得辛苦難受,每日都似吊鹽水,好
辛苦…累及家人,禍及家人,我非常內疚,無法用言語形
N N
容我心裏面嘅痛楚!
O 我累了,無法再支持下去,這條路,我冇力再行…我嘅存 O
在只會係禍害,我毀滅了自己嘅前途,連累父母,連累丈
P 夫及小孩…絕筆… P
(D1 的簽名)」
Q Q
147. D1 作供時表示,從 D1 的角度,只有死才可以解決問
R R
題,因為 11 月 5 日就是還款的限期。明顯地,D1 沒有經濟能力償還
S 債務。 S
T T
148. 至於 “致家人” 的訣別書(P1D),其內容:–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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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
A A
B B
「對不起,我的家人,我們一家四口的離開,是你們的解
C C
脫,你們無需再為我賠償一分錢,如果有收數公司上門,
你們儘管報警,如有疑問請諮詢律師!!!
D D
女兒不孝,女婿不孝,孫兒不孝!
E 千萬句,對不起!!! E
(D1 簽名)
F F
(第一被告父親的電話號碼)
(第一被告母親的電話號碼)」
G G
H
149. D1 表示因為家中女傭 Armela 不懂閱讀中文,看見電話 H
號碼,可以致電 D1 的父母。另外 D1 作供時指出,當時頭腦混亂,
I I
不明 “我們一家四口的離開,是你們的解脫。” 的意思。這句說話沒
J J
有什麼艱深難明的意思,D1 已無路可行,一直以來沒有向人傾訴,
K 把這件事埋藏心內,就算 “爆哭”,也是躲在洗手間內,無人知曉。 K
L L
150. D2 的證供指出,直至 11 月 5 日,D1 才向他表示有一筆
M 60 萬元的還款。D2 沒有財力可以提供這筆款項。 M
N N
151. D1 的壓力,不言而喻,即使已去到了頂點,沒法再承
O O
受,已決定了尋死的的意念,其意念亦相當堅定,要死的並非單單
P D1 一人,而是全家四口。理由 D1 愛錫 X 及 Y,他們只有 6 歲及 2 P
Q 歲,D1 與 D2 丈夫感情深厚,D1 根本捨不得他們而去, “我們一家 Q
四口的離開” 與警誡下 “攬住佢地一起死” 是前呼後應。故此才寫下
R R
“絕筆” 信,向家人道別及道歉。
S S
T 152. P1C - 給 Armela 的英文信 (P1C),D1 表示只用手機的功 T
能翻譯成英語。全文如下:–
U U
V V
- 36 -
A A
B B
“When you get home in the morning and find that none of us get
C C
up again, call 999!
D Thank you for taking care of us for more three years in this home D
and always treating you as our sister! Thank you for taking care
of the two children in every possible way when me and sir go out
E to work. If my two children, no matter who they are, can survive, E
please you treat them as your own sons and nurture them to grow
F up! F
Finally, I still want to ask you to pack all the valuables at home
G and give them to my parents! Thank you. G
H
Your employer H
(D1 簽名)”
I I
153. D1 表示不明白 “no matter”、“survive” 等意思。D1 是靠
J J
手機功能翻譯。她表示只是自己一人尋死,不牽涉 D2、X 及 Y。
K K
154. P1C 的內容非常清楚:–
L L
M (a) 第一段是指他們一家四口,沒有 “get up”,Armela M
N 需要報警求助。若果只是 D1 一人找死,為何會演 N
變成 “none of us get up again” ?
O O
P (b) 第 2 段明顯是交代不論是 X 或 Y 生存下來,Armela P
Q
要將他們撫養成人,對待他們猶如已出。換句話 Q
說,燒炭的計劃,早已包括 D2、X 及 Y。
R R
S (c) 第 3 段更加是引證燒炭計劃是一家四口。理由是將 S
T
家中貴重物品交給 D1 父母保管。既然是一人尋死 T
自盡,何不將貴重物品交給 D2?
U U
V V
- 37 -
A A
B B
C 155. D1 口口聲聲只是一個人自盡,手機翻譯功能是機械式操 C
作,只是翻譯 D1 輸入的中文意思,因此很難想像翻譯錯誤。再者,
D D
觀乎前文後理,“no matter who they are, can survive, please you treat
E E
them as your own sons”,這正正是 D1 需要傳達自己死後給 Armela 的
F 訊息。D1 可能不明白英文 “survive” 的意思,不過 D1 一定知道自己 F
要表達的意思 “存活” 輸入翻譯功能。
G G
H H
156. 對於這三份文件,D2 在第二次燒炭的時候,才知道有幾
I 頁紙,放在神枱下方,D1 不准 D2 閱讀內容,所以 D2 不知內容。 I
(P10A/1163A - 1203B)
J J
K K
157. 11 月 4 日午夜至 11 月 5 日凌晨,D1 向 D2 表白尋死意
L 願。D1 告知 D2 已經買了炭(P10A/978B),該包炭放在廚房,D2 L
答應 D1 燒炭,D2 解釋若果沒有依照太太(D1)意思行事,太太不
M M
會心息,X 及 Y 當時已經睡着了。
N N
O 158. 當晚有三次燒炭,第一及第二次由 D2 下手,D1 與 X、 O
Y 當時躺在床上睡覺。第三次由 D1 下手。
P P
Q 第一次燒炭,大約凌晨兩點左右 -(P10/A1489B - 1490A) Q
R R
159. 第一次燒炭在房內燒炭 - 大約 10 分鐘(P10A/1097A -
S S
1100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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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D2 將整包炭放進鐵鍋中(P10/A1466B),把燒著了的
C 炭放在睡房的門後,然後爬上牀,一家四口睡在牀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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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D1 的證供,房內沒有開燈,因為開燈會令兩名兒子起床
E E
(P10A/804C)。既然尋死是 D1 一人,D1 可以單獨到細房獨自行
F 事,何故 D2,X 及 Y 都同睡一房?D1 還要顧及 X 及 Y 不要起牀, F
靜靜地睡覺,目的何在?
G G
H
162. 其間,D2 注意到有 “煙霧”,燃燒着的煤炭發出 “啪啪 H
I 聲”。D2 說“火勢” “坎坎聲”。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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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D1 亦聞到少少炭味及該鍋內的炭已著火(P5A/416c-
K K
420c)。
L L
164. D2 在錄影會面中說:
M M
N “一開始嗰陣呢…呢啲炭啪啪嗰啲燒…燒炭嘅聲音,就嗰有少少煙 N
昌出嚟,嗄,佢因為佢著,火嘅,所以煙係少啲。跟住呢就過咗
O O
幾分鐘之後我嗌我老婆佢話含下 … 含含含含聲,即係起晒火吖
P 嘛,嗰啲炭燒到好旺佢先有火吖嘛,咁呀起晒啲火出嚟,我就即 P
刻嗌我老婆,我話起晒火着晒火嘞,佢話唔可以着火。”
Q Q
(P10A/1062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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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65. D1 立刻吩咐 D2 將煤炭搬離房間。D2 在洗手間將燒著了 S
的炭用水淋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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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D1 有此 下策, 全因 為 “如果 着火嘅 話 ,真係 會好大
C 鑊,…驚火燭又驚整到人哋咁樣囉。” (P5A/428c-430c)。 C
D D
167. D1 的想法是,死的是他們一家四口,無論如何,不應累
E E
及鄰居,所以吩咐 D2 將炭火滅熄。
F F
168. 當時房內的窗是關上的(P10A/348A - 349B),D2 把灰
G G
炭 淋 濕 後 , 接 着 打 開 房 內 的 其 中 一 隻 大 窗 ( P10A/395B )
H H
(P10A/470A)。
I I
第二次燒炭,大約凌晨三點左右(P10A/613B - 61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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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69. 燒炭的時間大約幾分鐘,由 5 至 6 分鐘左右(P10A/618A K
L
- 623B)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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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第 一 次 燒 炭 的 時 間 , 大 約 在 凌 晨 2:15 至 2:45
N (P10A/399B),即是第二次的燒炭是緊接第一次燒炭之後。 N
O O
171. D1 同意自殺的念頭仍然存在。
P P
Q 172. D1 告知 D2,在食飯枱下仍然有一堆炭,D2 成功找到 6 Q
至 7 塊炭,面積大約 5cm 闊及 15cm 長(P10A/477 - 479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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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173. D2 著 D1 上床睡覺,D1 繼而入房關窗,繼續睡覺,X 及
T Y 仍然在同一房內睡覺 。(P10A/510A-527B)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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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D2 根據 D1 的指示,將炭燒着,把燒紅了的炭搬進房間
C 來 , 此 時 窗 已 經 關 上 ( P10A/554A 至 555B ) , 冷 氣 仍 然 開 着 C
(P10A/559B),D2 同樣爬上床睡覺。
D D
E E
175. D2 弄醒 Y,向 D1 表示 Y 辛苦,D1 再次要求 D2 將炭淋
F 熄,其後將三隻窗打開。(P10A/586-589B)。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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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根據 D1 的證供,“Y 又濁親嘞,跟住佢就咳囉,跟住我
H H
就即刻叫我先生,我話爹哋,我話你個出去出面啦,聽嗰度啦,我
I 話佢唔舒服啊。係呀我就冇叫佢留喺度嘅。”(P5A/562C)。D1 聽 I
見 Y 咳嗽聲,看見 Y 的手 “捹嚟捹去咁樣”。D1 “怕 Y 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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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5A/574C),著 D2 抱 Y 出廳外,D2 抱起 Y 到洗手間,用毛巾替
K K
Y 抹面,D1 亦有觀察 Y 的狀況,知道 Y 無恙。之後抱 Y 入房,當時
L X 仍在睡覺(P10A/591B - 604A)。 L
M M
177. 當第二次燒炭失敗後,D1 向 D2 表示 “唔通個天唔俾我哋
N N
咩?”(P5A/59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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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這句說話,D1 表示,她一時說錯,她的意思是 “唔通個
P P
天唔俾我死?”其實 D1 並沒有說錯,她的意圖是全家自盡。
Q Q
R 179. D1 作供時,已經說明 11 月 5 日是死線,D1 不能還債, R
後果是追數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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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a) 到學校找 X 及 Y。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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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b) 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店舖。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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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追數公司無非要錢,故此用威脅式的方法,迫使 D1 還
E 債,無形的壓力隨之而生。 E
F F
181. D1 表示 “好驚”,“天光我一定嗰啲追數嗰啲呢,同埋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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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一定係叫我還錢還錢還錢咁樣囉,我真係面對唔到,我好大壓
H 力,我好驚啊。因為電話一陣一響呢係啦,我個心就,就好緊張。” H
I
(P5A/632C)。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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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所以在清晨時分,D1 仍然決心燒炭尋死:–
K K
(a) 由早上 6:26 起通知 Armela 去買炭 (P53A)。因為 D1
L L
仍然想死,只不過 “死唔去” (P5A/60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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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b) Armela 早上 8:12 帶了一包炭返回住所。(P39 截圖)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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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D1 在家門接了該包炭之後,吩咐 Armela 離開。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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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園坐一會,直至中午時分才回家 。P40 截圖可見
Q Armela 在 8:17 離開大廈大堂,目的是再次燒炭 Q
(P5A/262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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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燒炭
T T
183. D1 尋死的意志仍然相當堅決,完全沒有動搖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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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84. 即是在早上 6:27 以後,D1 仍然抱着燒炭的心態。這時, C
她的家人仍然在睡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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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85. D1 從 Armela 手 中 接 過 一 包 炭 之 後 , 隨 即 燒 炭 。 E
F
(P5A/1782 - 1783C),推算當時應該在早上 8:12 分以後及左右。 F
G G
186. D1 表示,在預備的過程中,D1 的想法是:一路整一路
H 諗,其實係唔得㗎,你唔可以咁樣㗎,其實係冇用㗎,我係咁樣同 H
I
自 己 講 囉 , 跟住 我 整 完之 後 , 我攞 入去 冇 幾 耐 我 就攞 出 嚟 啦 。 I
(P5A/65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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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187. 本席完全不相信 D1 的想法,因為這一次燒炭,D1 解釋 K
L
她想嘗試一下,因為當天亮的時候,她害怕看見追數的訊息,她每 L
一天都在惶恐中生活,又驚追數,又驚罰款,有時罰款每天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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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條數真係好大”,壓力隨之而生。(P5A/1837C)。
N N
O
188. 當時 D2、X 及 Y 仍然在睡覺(P5A/649A - 650C),若 O
然 D1 有此想法,何必將燒着了的炭搬入房間?D1 已經怕 Y 會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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苦,那麼他不怕 X 及 D2 又會因為燒炭而辛苦嗎?
Q Q
189. 辯方認為 D2 沒有參與第三次燒炭,本席對此並不苟同。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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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當 D1 把燒着了的炭帶進房間之時,D2 因為聽到開門
T 聲,所以醒來,(P10A/629B),D2 看見 D1 捧着瓦煲進入房間, T
D2 看見瓦煲內的炭有少少火花(P10A/639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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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91. D2 起床,將瓦煲接過,D1 爬上床睡覺(P10A/695B)。 C
D D
192. D2 完全沒有制止 D1,反之,協助 D1 把燒着了的炭搬入
E 房間。縱使 D2 不知道 D1 從哪裏找來的炭,但當 D1 把燒着了的炭 E
F
搬入房間,D2 必然知道 D1 繼續燒炭尋死的意志仍然存在,沒有因 F
為之前的兩次經驗而改變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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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93. D2 必然明白 D1 燒炭的用途,就是用來尋死。他們一家 H
I
四口仍然同睡一張床之上。 I
J J
194. 此時,X 起床,並且詢問 D1 “ 媽咪,好臭啊,乜嘢味
K 嚟?”(P5A/668C) K
L L
195. 燒炭會產生一氧化碳。這一點表示,X 聞到異味,這一
M M
種味道是臭的。同時反映房間中的空氣是臭的,而 X 已經呼吸了房
N 間中帶有一氧化碳的空氣。 N
O O
196. 控方第五證人(專家證人)的證供表示,當燒着了的
P P
炭,產生煙火,周邊的一氧化碳濃度比較高。
Q Q
197. 在第一次燒炭的時候,證供顯示 X 及 Y 正在睡覺,從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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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可見,房間的面積有限,睡床近乎佔了整個房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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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98. 3 次燃燒著了的炭就是放在房門口,房門關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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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證供同時顯示,第一次燒着了的炭放在房內大約 10 分
C 鐘。D2 形容火勢 “坎坎聲” “啪啪聲”。這 10 分鐘內,空氣中必然存 C
有了一氧化碳。正在睡覺的 X 及 Y 在這 10 分鐘內,必然吸入了一氧
D D
化碳的空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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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00. 緊接着第二次燒炭,雖然只有 6 至 7 片煤炭,燃燒的時 F
間大約 5 至 6 分鐘,同樣可以產生一氧化碳,在睡覺的 X 及 Y 仍然
G G
吸入一氧化碳的空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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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01. 第三次燒炭,相距第二次燒炭有大約 5 小時(由凌晨 3 時 I
至早上 8 時左右),X 起床的時候,表示 “好臭”,顯示房間裏的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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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存有一氧化碳,只是不知道有多少濃度。
K K
L 202. 雖然辯方的說法是,在燒炭的時候,房間開了冷氣及小 L
窗,存有通風率。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表示,冷氣機的運作不會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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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 100% 室內空氣,亦不會抽入 100% 的鮮風。
N N
O 203. 就算開着冷氣及小窗燒炭,提升了氧氣成份,降低了一 O
氧化碳的濃度,但並不代表不能製造一氧化碳的高濃度,只不過需
P P
時比較長,過往仍然有成功死亡的個案。
Q Q
R 204. 控方第五證人同時指出,幼童受影響程度比成年人更嚴 R
重,因為幼童的呼吸密度與成年有差別,年幼兒童的新陳代謝率及
S S
呼吸頻率亦較高,他們更易受一氧化碳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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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輕微一氧化碳中毒,會令人體感到頭痛,暈眩,身體不
C 適及嘔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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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嚴重中毒,可以引致呼吸困難,昏迷甚至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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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07. X 及 Y 是在兩天後,才送往醫院作檢測及觀察,並無異 F
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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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208. 控方第五證人的證供表示,吸入一氧化碳入體內之後, H
I
當回到正常有氧氣的環境時,體內的一氧化碳便會排出體外,中毒 I
的情況可能隨之消失,醫學未必能夠檢測出中毒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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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209. 控方第五證人同時表示在為時 6 至 8 小時內,三次燒炭, K
L
在房間中有兩名 6 歲及 2 歲的兒童,不能排除受到健康傷害的影響。 L
換言之,不能排除 X 及 Y 曾經一氧化碳中毒,只不過時隔兩天才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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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生,中毒的情況已經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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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清潔/兩名兒子沒有上學的原因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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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第三次燒炭之後,D1 及 D2 立即清潔家居,例如抹地等
Q 等。這足以顯示他們知道燒炭在空氣中產生壞分子,對人體有害。 Q
R R
211. D1 知道燒炭可導致死亡,D2 知道灰炭燒著了,存有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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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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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D1 向學校請假,憂慮 X 及 Y 身體不適,因為 “吸咗啲
C 嘢 , 我 係 驚 佢 哋 會 唔 舒 服 咁 樣 囉 ” “ 吸 咗 啲 炭 ” 。 ( P5A/1375C - C
1384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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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D1 曾經詢問 X,“有冇邊度唔舒服?同我講佢話冇,我
F 話你有冇頭暈?佢話冇。”(1394C),“跟住我就叫 X 呢我話,我話 F
「X」,你呻鼻喇,將啲鼻呢如果塞住咗呢你就呻出嚟。” “因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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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本身係咁打乞嗤嘅,佢會成日打乞嗤,流鼻水嗰啲咁樣,跟住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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嗰日就好驚,我就同佢講話你呻晒入邊嗰啲嘢出嚟先,係啦佢都會
I 照做嘅”(P5A/1402C - 1404C)。 I
J J
214. 至於只有兩歲的 Y,他仍不懂說話,D1 要求他 “屙 V”
K K
“屙 P”,多飲水,“其實我都好驚佢哋有事嘅,所以就猛咁猛咁俾水
L 佢哋飲囉”(P5A/1398C)。 L
M M
215. D2 的證供同樣有觀察 X 及 Y 的身體狀況,以確保 X 及
N N
Y 身體無恙,包括他們的呼吸,按著 X 的胸部,X 回應 D2 的查詢,
O 告知 D2 沒有不舒服的症狀 (P10A/813B)。 O
P P
216. D1 教導 X 及 Y 多飲水,上洗手間,將鼻內的液體排出,
Q Q
無非將吸入了體內的一氧化碳盡量排出,避免留在體內。
R R
217. 由此可知,不論在事後家居清潔,或教導 X 及 Y 的排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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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D1 及 D2 都應該知道三次燒炭,對他們的身體會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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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在一個狹窄的空間裏,除了產生一氧化碳外,仍然存在
C 一個火警的危險性。 C
D D
219. 房門是用木製造的,火勢擴展的時候,木門便會着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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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令房內的 D1、D2、X 及 Y 陷於火海。
F F
D1 變得瘟瘟沌沌
G G
H 220. D1 說在燒炭前,曾經飲酒,頭腦變得不清醒, 思緒凌 H
I
亂。D2 形容 D1 變得瘟瘟沌沌。本席並不接納此說法, 在三次燒炭的 I
時候, D1 當時精神的狀態仍然清醒, 理由如下:-
J J
K a) 第一次燒炭,大約在 2:15 至 2:45. 在 2:30 的時候, K
L
D1 WhatsApp Amela , ( P53a - 記項 5 ) 著她在早上七 L
時返回單位。. D1 在這時候,還想起 Amela ? 何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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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然第一次燒炭成功,Amela 在早上七時返回單
N 位 , 就會 發現 他 們一 家四 口 ” none of us get up N
O again ” 便會報警及通知 D1 的父母。 O
P P
b) 第二次燒炭的時候,D2 發覺 D1 寫了幾張紙,放在
Q 神枱下。該三份遺書( P1a, P1b 及 Plc ) , D1 已搬至 Q
R 房間的梳妝枱內. 梳妝台是在燒炭的房間內,只要 R
揭起枱板,就可以看見這三份遺書,反映 D1 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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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想清晰,沒有受到酒精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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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本席分析所得:-
C C
a) D2 與 D1 在第一次燒炭的時候,D2 明白 D1 燒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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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死的決心。D2 同意與 D1 燒炭,D2 亦明白燒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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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目的及意圖是尋死。D2 曾經說過 “有乜野我同
F 你 一 齊面 對, 我應 承過 你既 事, 我一定 做 到 ” F
(P10A/1030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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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b) 當 D2 負責第一次燒炭的時候, D2 已實際執行兩 H
I
人共同協議的計劃及目標。他們的計劃就是燒炭 I
自殺。在第二次燒炭的時候,D2 繼續執行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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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協議的計劃,在第三次燒炭的時候,他們之
K K
間的共同協議,並沒有停止。D1 與 D2 均參與及
L 執行該計劃以及將計劃付諸行動。D1 及 D2 都懷 L
着自殺的意圖, 每次把燒紅了的炭搬入房內,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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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關上。第二被告亦非在警誡下所說是 “假裝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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炭”,D2 是實際燒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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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三次燒炭的時候,X 及 Y 仍然睡着。D1 及 D2 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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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將 X 及 Y 弄醒,或者在另一房間進行燒炭。
Q Q
R d) D1 及 D2 的做法,正是控罪元素中的 “故意”, 因 R
為 他 們 兩 人 做 了 一 個 有 意 識 的 決 定 ( made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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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scious decision ), 與 X 及 Y 同歸於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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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D1 及 D2 的計劃是尋死,最終沒有死去。在陳錦
C 成一案的 64 段指出“在於彼此展開犯罪行為,並 C
明知在執行他們的協議期間可能會干犯伴隨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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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但仍繼續進行有關行動。”。這項規則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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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的。“ 預見” 並非全無限制:他所指的是遇見
F 實際干犯的進一步罪行是在執行他們已計劃的行 F
動期間所可能發生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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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在細小房間裏燒炭, 一定存有風險。而這風險並
I 非零風險, 本席認為是一個高風險,因為燒着了 I
的炭, 放在門口,X 及 Y 一直在房裏睡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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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任何合理指引的陪審團, 都會作出結論 X 及 Y 在
L 房間內吸入有一氧化碳的空氣,會 “ 相當可能” L
導致 X 及 Y 的健康損害。D1 及 D2 無疑忽略了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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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Y 燒炭對他們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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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總結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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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本席接納控方証人的證供, 誠實可靠,沒有含糊不清,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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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兩名被告人的答辯理據,不被接納。本席對於兩名被告人在錄
R 影會面記錄中脫罪的部分, 不給予任何比重。D1 在警誡下說: “ 因為 R
差啲錢,壓力大,想攬住佢哋一齊死” 給予絕對比重。D2 在警誡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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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說” 我假裝應承我老婆燒炭,我有把握整熄啲炭火。” 不給予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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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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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23. 本席裁定控方已而舉政至毫無合理疑點,兩名被告人所 C
面對的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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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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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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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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