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82/2020
C [2024] HKDC 110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0 年第 682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鄧淑慧
J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L L
日期: 2024 年 7 月 3 日
M M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吳敏生先生及黃焯熙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賴文俊 N
(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8]、[10]、[12] 及 [13]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P P
[30] 及 [31]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Using a copy of a false
Q instrument) Q
R R
S S
---------------------
T 判刑理由書 T
---------------------
U U
V V
-2-
A A
B B
C 1. 被告人在本席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其中六項控罪罪名成 C
立,分別為第 8、第 10、第 12、第 13 項的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
D D
和香港法例第 461 章刑事司法管轄條例第 2(3)及 4(2)條並可根
E E
據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條予以懲處;及第 30 及第 31
F 項的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F
74 條。
G G
H H
2. 上述首四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A 期間(包括首
I 尾兩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與 B 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詐騙香 I
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及其人員,即不誠實
J J
地及虛假地向處長及其人員表示,該 B 獲 C 僱用,從而誘使該處長
K K
及其人員作出違反其公共職責的行為,即在原本不會批准的情況下批
L 准該 B 的香港入境工作簽證。 L
M M
3. 就第 8 項控罪,A 就是 2017 年 1 月某日至 2017 年 3 月 30
N N
日;B 就是 NISSANKA APPUHAMILAGE Rashithra Kumara Nissanka;
O C 就是曾良坤。 O
P P
4. 就第 10 項控罪,A 就是 2017 年 5 月某日至 2017 年 6 月
Q Q
14 日;B 就是 Ika Sriyani;C 就是陳敏玲。
R R
5. 就第 12 項控罪,A 就是 2017 年 6 月某日至 2017 年 11 月
S S
7 日;B 就是 NISSANKA APPUHAMILAGE Rashithra Kumara Nissanka;
T C 就是曾良坤。 T
U U
V V
-3-
A A
B B
C 6. 就第 13 項控罪,A 就是 2017 年 7 月某日至 2018 年 1 月 C
7 日;B 就是 SHANMUGARAJ Prasanna Venkatesh;C 就是徐銘潤。
D D
E 7. 第 30 及第 31 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D 在香港, E
F
知道或相信某虛假文書為虛假文書,即知道或相信一份由 E 發出的 F F
的副本屬虛假,而使用該文書的副本,意圖誘使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G G
入境事務處處長(“處長”)及其人員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
H H
本,並因接受該文書副本為真文書的副本而作出或不作某些行為,以
I 致對該處長及其人員或其他人不利。 I
J J
8. 就第 30 項控罪,D 就是 2016 年 4 月某日;E 就是創興銀
K 行有限公司;F 就是定期存款續期通知書(存款編號 269-01-822562- K
L 2)。 L
M M
9. 就第 31 項控罪,D 就是 2018 年 4 月某日;E 就是星展銀
N 行;F 就是定期存款帳號通知書(帳戶號碼 016-494-623310979-0001 N
O 及 016-494-015563220-0001)。 O
P P
判刑的事實基礎
Q Q
10. 外籍家庭傭工(下稱“申請人”) 如要進入及/或留在香
R R
港替香港居民僱主(下稱“僱主”)擔當外籍家庭傭工的工作,該申
S 請人必須向入境事務處作申請及獲得入境事務處所簽發的「香港入境 S
T
工作簽證」或「香港延長逗留期限簽證」。在申請「香港入境工作簽 T
證」或「香港延長逗留期限簽證」時,該申請人必須填妥及遞交一份
U U
V V
-4-
A A
B B
「從外國受聘來港家庭傭工簽證/延長逗留期限申請表」(即 ID 988A
C 表格)、該僱主必須填妥及遞交一份「從外國聘用家庭傭工申請表」 C
(即 ID 988B 表格)、一份該申請人及該僱主已訂立的範本外籍家庭
D D
傭工僱傭合約(即 ID407 的範本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該申請人
E E
及該僱主的身份證明文件、該僱主的住址及財務證明文件。如申請「香
F 港延長逗留期限簽證」,該申請人亦要遞交與前僱主解約或完約的通 F
知書。
G G
H H
11. 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其人員(下稱“處長及其人員”)在收
I 到相關申請後便會給予一個獨特的檔案條碼編號並以入境事務處的 I
既定政策去審批每個申請。處長及其人員亦有可能要求該申請人及該
J J
僱主遞交進一步資料以作考慮。處長及其人員會把該申請的相關文件
K K
掃描於入境事務處的電腦系統作儲存。該電腦系統在所有相關關鍵時
L 刻操作正常及不被人作任何不當的干擾。 L
M M
第 8 項控罪
N N
O 12. 入境事務處於 2017 年 1 月 25 日收到一份關於斯里蘭卡 O
籍男子 NISSANKA APPUHAMILAGE, Rashithra Kumara Nissanka(下
P P
稱“M6”)聲稱根據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 L680970 為曾良坤先生
Q Q
(下稱“E6”)擔任外籍家庭傭工的「香港入境工作」簽證申請。有
R 關申請所給予的檔案條碼編號為 EHEF-3002382-17(7)。有關該申 R
請及處理的相關核證文件呈堂為控方證物 P54。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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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13. 入境事務處於 2017 年 1 月 25 日收到的申請當中包括已
C 填寫及簽署的 ID 988A 表格(文件冊 916-919 頁)、已填寫及簽署的 C
ID 988B 表格(文件冊 920-922 頁)(於 ID 988B 表格所報稱的通訊
D D
地址是通菜街地址)、已填寫及簽署編號為 L680970 的 ID407 的範本
E E
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文件冊 923-926 頁)、看似是 M6 及 E6 的身
F 份證明文件(文件冊 927 及 930 頁)、一張看似是由中華電力公司於 F
2017 年 1 月 12 日向 E6 發出,戶口號碼為 82826-35252-9 的電費單副
G G
本作為 E6 的住址證明文件(文件冊 929 頁)及一張用作看似是 E6 的
H H
財務證明文件(文件冊 928 頁)。
I I
14. 被告人就 EHEF-3002382-17(7)的申請曾於 2017 年 3 月
J J
9 日(文件冊 973 頁)以僱傭代理身份向入境事務處申請進度查詢。
K K
由於 E6 未能按要求遞交所需文件,該 EHEF-3002382-17(7)的申請
L 在 2017 年 3 月 30 日被處長及其人員終止受理。 L
M M
第 10 項控罪
N N
15. 入境事務處於 2017 年 5 月 4 日收到一份關於印尼籍女子
O O
Ika Sriyani(下稱“M7”)聲稱根據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 L952463
P P
為陳敏玲女士(下稱“E7”)擔任外籍家庭傭工的「香港入境工作」
Q 簽證申請。有關申請所給予的檔案條碼編號為 EHEF-3013192-17(G)。 Q
有關該申請及處理的相關核證文件呈堂為控方證物 P56。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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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6. 入境事務處於 2017 年 5 月 4 日收到的申請當中包括已填
C 寫及簽署的 ID 988A 表格(文件冊 1112-1115 頁)、已填寫及簽署的 C
ID 988B 表格(文件冊 1116-1118 頁)(於 ID 988B 表格所報稱的通
D D
訊地址是通菜街地址)、已填寫及簽署編號為 L952463 的 ID407 的範
E E
本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文件冊 1119-1122 頁)、看似是 M7 及 E7
F 的身份證明文件(文件冊 1123、1124 頁及 1127 頁)、一張看似是由 F
水務署於 2017 年 1 月 19 日向 E7 發出,戶口號碼為 60441470592 的
G G
電費單副本作為 E7 的住址證明文件(文件冊 1126 頁)及一張用作為
H H
看似是 E7 的財務證明文件(文件冊 1125 頁)。
I I
17. 被告人就 EHEF-3013192-17(G)的申請曾先後兩次(文
J J
件冊 1133 頁及 1134 頁)以僱傭代理身份向入境事務處申請進度查
K K
詢。
L L
18. 處長及其人員於 2017 年 6 月 13 日批准有關申請並向 M7
M M
發出一標籤(文件冊 1140 頁)批准 M7 於 2017 年 9 月 13 日或以前
N N
前往香港一次並根據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 L952463 為 E7 擔任外籍
O 家庭傭工 24 個月。一張看似是由 E7 簽署的授權書授權被告人領取該 O
簽證標籤(文件冊 1142 頁)及一張看似是由被告人簽收該簽證標籤
P P
的文件(文件冊 1141 頁)。於 2017 年 6 月 13 日約 16:50 時,被告人
Q Q
簽收了 M7(即印尼籍女子 Ika Sriyani)的工作簽證標籤(即 P56 的
R 文件冊 1140 頁及 1141 頁)。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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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19. 於 2017 年 6 月 14 日 08:08:05 時(文件冊 1150 頁),M7
C 以 2017 年 6 月 13 日所發的簽證標籤經港澳客輪碼頭管制站入境香港 C
並激活該簽證標籤。M7 於 2011 年 7 月 1 日至 2021 年 10 月 20 日的
D D
出入境記錄及其內容呈堂為控方證物 P57。
E E
F 第 12 項控罪 F
G G
20. 入境事務處於 2017 年 6 月 12 日收到另一份關於 M6 聲稱
H 根據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 L680970 為 E6 擔任外籍家庭傭工的「香 H
港入境工作」簽證申請。有關申請所給予的檔案條碼編號為 EHEF-
I I
4023588-17(6)。有關該申請及處理的相關核證文件呈堂為控方證物
J J
P55。
K K
21. 入境事務處於 2017 年 6 月 12 日收到的申請當中包括已
L L
填寫及簽署的 ID 988A 表格(文件冊 991-994 頁)、已填寫及簽署的
M M
ID 988B 表格(文件冊 995-997 頁)(於 ID 988B 表格所報稱的通訊
N 地址是通菜街地址)、已填寫及簽署編號為 L680970 的 ID407 的範本 N
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文件冊 998-1001 頁)、看似是 M6 及 E6 的
O O
身份證明文件(文件冊 1002 及 1005 頁)、一張看似是由中華電力公
P P
司於 2017 年 1 月 12 日向 E6 發出,戶口號碼為 82826-35252-9 的電費
Q 單副本作為 E6 的住址證明文件(文件冊 1004 頁)及一張用作看似是 Q
E6 的財務證明文件(文件冊 1003 頁)。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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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22. 看似是 E6 就 EHEF-4023588-17(6)的申請曾先後 3 次
C (文件冊 1048 頁、1081 頁及 1101 頁)授權被告人替他領取他的信件 C
的授權書。一張看似是 M6 就 EHEF-4023588-17(6)的申請於 2017
D D
年 8 月 16 日(文件冊 1080 頁)授權被告人替他領取他任何信件的授
E E
權書。被告人就 EHEF-4023588-17(6)的申請曾先後十次(文件冊
F 1009 頁、1049 頁、1074 頁、1079 頁、1086 頁、1089 頁、1100 頁、 F
1102 頁、1103 頁及 1107 至 1108 頁)以僱傭代理身份向入境事務處
G G
申請進度查詢。因處長及其人員不滿意 M6 已達到申請資格的標準及
H H
其它條件,所以處長及其人員於 2017 年 11 月 7 日拒絕該 EHEF-
I 4023588-17(6)的申請(文件冊 1109 及 1110 頁)。 I
J J
第 13 項控罪
K K
L 23. 入 境 事 務 處 於 2017 年 7 月 20 日 收 到 另 一 份 關 於 L
SHANMUGARAJ Prasanna Venkatesh(下稱“M2”)聲稱根據外籍家
M M
庭傭工僱傭合約 M238052 為徐銘潤先生(下稱“E9”)擔任外籍家
N N
庭傭工的「香港入境工作」簽證申請。有關申請所給予的檔案條碼編
O 號為 EHEF-4029516-17(7)。有關該申請及處理的相關核證文件呈 O
堂為控方證物 P48。
P P
Q Q
24. 入境事務處於 2017 年 7 月 20 日收到的申請當中包括已
R 填寫及簽署的 ID 988A 表格(文件冊 764-767 頁)、已填寫及簽署的 R
ID 988B 表格(文件冊 768-770 頁)(於 ID 988B 表格所報稱的通訊
S S
地址是通菜街地址)、已填寫及簽署編號為 M238052 的 ID407 的範
T T
本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文件冊 771-774 頁)、看似是 M2 及 E9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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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身份證明文件(文件冊 775 及 779 頁)、一張看似是由中華電力公司
C 向 E9 發出,戶口號碼為 82844-83264-6 的電費單副本作為 E9 的住址 C
證明文件(文件冊 778 頁)及一張看似是由中信銀行(國際)於 2017
D D
年 6 月 21 日向 E9 發出的定期存款賬項通知書副本作為 E9 的財務證
E E
明文件(文件冊 777 頁)。
F F
25. 處長及其人員於 2017 年 8 月 15 日批准有關申請並向 M2
G G
發出一標籤(文件冊 785 頁)批准 M2 於 2017 年 11 月 15 日或以前
H H
前往香港一次並根據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 M238052 為 E9 擔任外籍
I 家庭傭工 24 個月。一張看似是由 E9 簽署的授權書授權被告人替 M2 I
領取 M2 的入境簽證標籤及看似是由被告人簽收的簽收文件(文件冊
J J
786 頁)。
K K
L 26. 於 2017 年 11 月 17 日,處長及其人員就一檔案條碼編號 L
EHEF-5009123-17(A)向 M2 簽發一標籤(文件冊 787 頁)批准 M2
M M
於 2018 年 2 月 17 日或以前前往香港一次並根據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
N N
約 M238052 為 E9 擔任外籍家庭傭工 24 個月。一張看似是由 E9 於
O 2017 年 11 月 17 日簽署授權被告人替 M2 領取 M2 工作簽證標籤的授 O
權書(文件冊 789 頁)及一張看似是由被告人於同日簽收一簽證標籤
P P
的文件(文件冊 788 頁)。該簽證標籤、看似是由 E9 簽署的授權書
Q Q
及看似是被告人的簽收書的核證文件呈堂為控方證物 P49。於 2017 年
R 11 月 17 日 約 16:52 時 , 被 告 人 簽 收 了 M2 ( 即 印 度 籍 男 子 R
S SHANMUGARAJ Prasanna Venkatesh)的工作簽證標籤(即 P49 的文 S
件冊 787 頁及 788 頁)。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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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27. 於 2018 年 1 月 7 日,M2 經香港國際機場入境香港並激
C 活該簽證標籤。M2 在 2011 年 7 月 1 日至 2021 年 10 月 19 日期間的 C
出入境記錄及其內容呈堂為控方證物 P50。
D D
E E
第 30 項控罪
F F
28. 入境事務處於 2016 年 4 月 28 日收到一份關於斯里蘭卡
G G
籍女子 JAYASINGHA ARACHCHIGE Chamila Gayanthi Jayasingha
H H
(下稱“M2”)聲稱根據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 L286951 為被告人
I 擔任外籍家庭傭工的「從外國受聘來港家庭傭工簽證/香港延長逗留 I
期限」簽證申請。有關申請所給予的檔案條碼編號為 FSDL-3109463-
J J
16(C)。有關該申請及處理的相關核證文件呈堂為控方證物 P75 及
K K
P75a。
L L
29. 入境事務處於 2016 年 4 月 28 日收到的申請當中包括已
M M
填寫及簽署的 ID 988A 表格(文件冊 1912-1915 頁)、已填寫及簽署
N N
的 ID 988B 表格(文件冊 1916-1919 頁)(於 ID 988B 表格所報稱的
O 住址是該住址)、已填寫及簽署編號為 L286951 的 ID407 的範本外籍 O
家庭傭工僱傭合約(文件冊 1920-1923 頁)、看似是 M20 及被告人的
P P
身份證明文件(文件冊 1926-1928 頁及 1929 頁)、一封聲稱是由 M20
Q Q
的前僱主撰寫的信件稱 M20 將於 2016 年 4 月 29 日與前僱主完約(文
R 件冊 1933 頁)、一張看似是由中華電力公司於 2016 年 1 月 28 日向 R
被告人發出,戶口號碼為 82844-73892-7 的電費單副本作為被告人的
S S
住址證明文件(文件冊 1930 頁)及一張看似是由創興銀行有限公司
T T
(下稱“創興銀行”)於 2015 年 12 月 21 日向被告人發出,戶口號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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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碼為 269-01-822562-2 的定期存款續期通知書副本作為被告人的財務
C 證明文件(P75a,文件冊 1939 頁)。 C
D D
30. 處長及其人員於 2016 年 5 月 11 日批准有關申請並向 M20
E E
發出一標籤(文件冊 1931 頁)批准更改以往規定的逗留條件,即 M20
F 獲准以外籍家庭傭工身份逗留在香港,逗留期限由 2016 年 5 月 11 日 F
至 2017 年 5 月 11 日或解除合約日計兩週內,以較早日期為準(文件
G G
冊 1931 頁)。同時,處長及其人員亦向 M20 發出另一張相關的標籤
H H
(文件冊 1932 頁)(下稱“2018 年標籤”),即 M20 必須於 2017
I 年 5 月 11 日或以前前往香港一次再繼續根據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 I
L286951 受僱於被告人至 2018 年 5 月 11 日。
J J
K K
31. 在 M20 取得有關簽證及標籤後,M20 一直留在香港境內
L 直至 2016 年 12 月 18 日 08:17 時從港澳客輪碼頭管制站離開香港。 L
M20 於同日 21:11 時經港澳客輪碼頭管制站入境香港並激活 2018 年
M M
標籤,即 M20 可以以外籍家庭傭工身份延長逗留至 2018 年 5 月 11
N N
日或解除合約日計兩週內,以較早日期為準。
O O
32. 創興銀行沒有發出定期存款續期通知書(存款編號 269-
P P
01-822562-2)即 P75a。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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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第 31 項控罪
C C
33. 入境事務處於 2018 年 4 月 23 日收到一份關於斯里蘭卡
D D
籍女子 RANKOTHGE Dilsha Lakmali(下稱“M21”)聲稱根據外籍
E E
家庭傭工僱傭合約 M452365 為被告人擔任外籍家庭傭工的「香港延
F 長逗留期限」簽證申請。有關申請所給予的的檔案條碼編號為 FSDL- F
3146949-18(4)。有關該申請及處理的相關核證文件呈堂為控方證物
G G
P76 及 P76a。
H H
I 34. 入境事務處於 2018 年 4 月 23 日收到的申請當中包括已 I
填寫及簽署的 ID 988A 表格(文件冊 1942-1945 頁)、已填寫及簽署
J J
的 ID 988B 表格(文件冊 1946-1949 頁)(於 ID 988B 表格所報稱的
K K
住址是該住址)、已填寫及簽署編號為 M452365 的 ID407 的範本外
L 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文件冊 1950-1953 頁)、看似是 M21 及被告人 L
的身份證明文件(文件冊 1955-1956 頁及 1957 頁)、已填寫及簽署的
M M
「終止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通知書」(即 ID407E 表格)(文件冊
N N
1954 頁)及看似是由 M21 簽署並已填寫 ID407E 表格(文件冊 1960
O 頁)、一張看似是由水務署於 2018 年 4 月 3 日向被告人發出,戶口 O
號碼為 00574320446 的水費單副本作為被告人的住址證明文件(文件
P P
冊 1958 頁)及一張看似是由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星
Q Q
展銀行”)於 2018 年 3 月 12 日向被告人發出的定期存款賬項通知書
R 副本作為被告人的財務證明文件(P76a,文件冊 1967 頁)。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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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35. 處長及其人員於 2018 年 5 月 4 日批准有關申請並向 M21
C 發出一標籤(文件冊 1940 頁)批准更改以往規定的逗留條件,即 M21 C
獲准以外籍家庭傭工身份逗留在香港,逗留期限由 2018 年 5 月 4 日
D D
至 2019 年 5 月 4 日或解除合約日計兩週內,以較早日期為準(文件
E E
冊 1940 頁)。同時,處長及其人員亦向 M21 發出另一張相關的標籤
F (文件冊 1941 頁)(下稱“2020 年標籤”),即 M21 必須於 2019 F
年 5 月 4 日或以前前往香港一次以便繼續根據外籍家庭傭工僱傭合約
G G
M452365 受僱於被告人至 2020 年 5 月 4 日。
H H
I 36. 在 M21 取得有關簽證及標籤後,M21 一直留在香港境內 I
直至 2018 年 11 月 14 日 14:11 時從香港國際機場離開香港。直至 2021
J J
年 10 月 20 日為止,M21 沒有再入境香港。
K K
L 37. 定期存款帳號通知書(帳戶號碼 016-494-623310979-0001 L
及 016-494-015563220-0001)即 P76a 不是由星展銀行發出的。
M M
N N
處長及其人員批准外籍家庭傭工的工作申請的首要條件
O O
38. 在控罪的所有關鍵時刻,處長及其人員批准外籍家庭傭工
P P
的工作申請(即控方證物 P48、P54、P55、P56、P75 及 P76)的首要
Q Q
條件是該申請人及該僱主必須是以真實的僱主及僱員關係作出該申
R 請。處長及其人員如發現在申請期間所填寫或遞交的任何資料或文件 R
為不正確或虛假,處長及其人員將不會批准該申請。 處長及其人員如
S S
得悉或懷疑該申請人及該僱主並不是真實的僱主及僱員關係,處長及
T T
其人員將不會批准該申請,亦不會發出相關簽證及標籤。
U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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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被告人的招認 C
D D
39. 綜合三份警誡供詞的證據效力,被告人對以下控罪作出了
E 堅實的招認,它們是:— E
F F
(a) 第 8 項控罪(M6/E6);
G G
H (b) 第 10 項控罪(M7/E7); H
I I
(c) 第 12 項控罪(M6/E6);
J J
K
(d) 第 13 項控罪(M2/E9); K
L L
(e) 第 30 項控罪(M20/被告人);及
M M
(f) 第 31 項控罪(M21/被告人)。
N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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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定罪紀錄
P P
Q Q
40.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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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經歷
C C
41. 被告人現年 63 歲(案發時約 57 歲)
,受教育至大專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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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婚。
E E
F
輕判請求陳詞 F
G G
42. 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的吳敏生及黃焯熙大律師代表被告
H 人作出輕判請求陳詞。以下是陳詞的撮要。 H
I I
串謀詐騙的量刑
J J
K 43. 就串謀詐騙而言,上訴法庭沒有一套量刑指引,由於每一 K
單案件都有不同的事實基礎,因此需要就每一宗案件的案情及嚴重性
L L
而去決定刑期的長短。
M M
N 44. 被告人被定罪的控罪,均是被控與外傭及其他身份不詳的 N
人,串謀詐騙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其人員,從而誘使該處長及其人員在
O O
原本不會批准的情況下,批准涉案外傭延長逗留期限簽證或取得香港
P P
入境工作簽證。
Q Q
45. 因此,辯方援引一些與本案類近的案例,以供法庭參考相
R R
關的量刑。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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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6. 根據 R v Marie Edward Cyril Durup, CACC 194/1986,該
C 案的被告人面對 27 條控罪,當中 24 條控罪同樣均是串謀詐騙入境事 C
務處處長及其人員,使一些簽證己過期的外籍傭工可以繼續逗留在香
D D
港,另外有 3 條控罪是使用虛假文書,上訴法庭認為在不認罪的情況
E E
下,量刑起點應為 3 年。被告人認罪以及因案件而損失了其工作、未
F 婚妻及聲望,最後上訴法庭同意將其監禁由兩年降低至一年。 F
G G
47.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珈妮 (15/05/2014, CACC8/2014),
H H
上訴人承認 1 項串謀詐騙罪,涉及於 1 年 10 個月期間,安排 17 名外
I 籍人士申請入境簽證,或延長逗留期限簽證,以家傭身分在香港工作。 I
上訴人收受佣金由 HK$11,000 元至 HK$45,000 元不等。上訴法庭沒
J J
干預原審法官採納 2 年半(即 30 個月)的量刑起點(§11)(原審因
K K
上訴人認罪、協助控方及懷孕減刑至 15 個月),但因上訴人於另案
L 再次向控方提供協助,批准刑期上訴減刑至 12 個月。 L
M M
48. 於 R v Wong Ho-Kay, Crim. App. No.232 of 1995 一案,雖
N N
然該案的被告人面對的控罪並非串謀詐騙,而是 5 項協助及教唆他人
O 向入境事務處職員作出虛假陳述,亦即向不同的菲律賓籍外傭提供假 O
僱傭合約及相關支持文件,從而令她們能夠進入或在其簽證逾期後逗
P P
留在香港,因此性質與本案接近,在原審時法官[在經審訊後]判處被
Q Q
告人 3 年監禁,所有控罪的刑期同時執行,上訴法庭拒絕了被告人的
R 上訴申請,維持了原審的判決。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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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9. 另外,辯方提供一宗區域法院案件以供法庭參考,辯方明
C 白區域法院的案例對法庭沒有約束性。於 HKSAR v Mendoza Zenaida C
Tablilog [2012] HKDC 649 一案中,該宗案件的兩名被告人被控串謀
D D
詐騙入境處職員,因她們提供了 26 個虛假的申請,與本案非常類近,
E E
最後區域法院法官李素蘭(當時的官階),就串謀詐騙[採納的量刑基準
F 為]3 年半監禁。 F
G G
50. 從不同的案例可見,串謀欺詐入境處的案件,一般而言量
H H
刑起點約為 3 年監禁。
I I
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的量刑
J J
K 51. 同樣地,這條控罪上訴法庭並沒有定下量刑指引,法庭因 K
L 此需要就每宗案件不同的情況而決定刑期的長短。 L
M M
52. 區域法院案件 HKSAR v OSIAS MYRNA Q [2019] HKDC
N 1004 的控罪內容與本案十分類似: 該案被告人與本案的被告人同樣經 N
O 營僱傭中心,該案的被告人同樣透過虛假的合約以及虛假的證明文件 O
協助外僱取得香港工作簽證或延長其工作簽證,該案的被告人同樣被
P P
控串謀詐騙以及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最終法庭判處被告人串謀詐騙
Q Q
21 至 24 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而使用虛假文書副本則判處 9 個月
R 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最後考慮了被告人的認罪及量刑的整體性,被告 R
人被判處共 24 個月的監禁。當然辯方亦明白,這宗案件對法庭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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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束性,只是援引作為參考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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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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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外案例
C C
53. 辯方額外援引典據列表上沒有的區域法院案例 HKSAR v
D D
Wong Erni-Wahyuning, DCCC 638/2019, [2020] HKDC 387。該案情節
E E
與本案相若。該案的被告人在審訊後被判刑:就三項串謀詐騙罪,罪
F 行干犯時段四至五年,法庭採納每項控罪三年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另 F
外,就著使用五項虛假文書罪,法庭採納每項控罪 18 個月監禁作為
G G
量刑基準。最終,法庭採納四年監禁為案件整體量刑基準。
H H
I 求情 I
J J
54. 被告人自 2016 年開始獨資經營一家僱傭公司,服務範圍
K 包括協助來自印尼或菲律賓的傭工尋找在港的家傭工作,亦會協助本 K
L 地僱主尋找印尼或菲律賓的傭工。 L
M M
55. 被告有長期病患,除了糖尿病外心臟亦有問題,法庭會記
N 得被告人亦曾在審訊期間需要進行心臟手術,導致審期一度受阻,現 N
O 時被告人仍然需要長期服用相關藥物,以及定時到醫生進行覆診,以 O
跟進其身體狀況。
P P
Q 56. 被告的僱傭中心有正常營運,有正當的配對僱主以及外籍 Q
R
傭工,並非只是用作詐騙入境處而經營的公司。 R
S S
57. 被告人被定罪的串謀詐騙控罪牽涉的日期是由 2017 年 1
T 月 25 日至到同年 7 月 25 日,橫跨的時間並不算長,只是半年的光景。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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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58. 另外,雖然涉及串謀詐騙的控罪有 4 項,但是真正牽涉到 C
的海外僱員其實只得 3 名。
D D
E 59. 涉案的 4 次申請當中,可幸的是只得 2 次獲入境事務處批 E
F
准其簽證申請,其餘均被入境事務處拒絕或因文件不齊全而終止受理, F
被告人的串謀欺詐實際造成的損害並不是同類形案件中最嚴重,因此
G G
辯方懇請法庭採納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H H
I
60. 控罪 31 牽涉到該虛假文書的申請,該外傭在取得延長逗 I
留期限後,本可受僱於被告人至 2020 年 5 月 4 日,但她在 2018 年 11
J J
月 14 日離境,離境後已再沒有入境香港。
K K
61. 控罪 30 及 31 其實與被告人被定罪的串謀詐騙控罪內容
L L
亦十分類近,控罪 30 及 31 唯一不同之處在於僱主為被告人而非其他
M M
人以及並不涉及虛假僱傭關係,因此辯方懇請法庭將控罪 30 及 31 的
N 刑期與被告人被定罪的串謀詐騙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或一少部份的 N
O 刑期與被告人被定罪的串謀詐騙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O
P 62. 同時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是沒有案底,身體狀況亦不理 P
Q
想,加上其行為實際造成的損害並不太嚴重,再加上案件從開始審訊 Q
直至結束橫跨了 2 年。雖然當中有曾因被告人身體狀況而需要延期的
R R
情況,但法庭亦會記得,在審訊初期是由於入境處未有全面披露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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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而造成一定程度的延誤,因此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到種種情況後,
T 可以酌情減刑。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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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判刑
C C
63. 本案牽涉的罪行均為嚴重罪行。
D D
E 64. 本席在案例 Wong Erni-Wahyuning 獲取最大協助。 E
F F
65. 就本案的每項串謀詐騙罪,考慮到每項控罪的罪行時段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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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月計,而不是以年計;也考慮到罪行的設計及執行需要一定程度的
H 計劃及預謀;及被告人從中收取的金錢利益,本席採納兩年九個月監 H
I
禁為量刑基準。 I
J J
66. 就本案的每項使用虛假文書的副本罪,本席採納 18 個月
K 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K
L L
67. 六項控罪牽涉不同合約,原則上刑期應該分期執行。六項
M M
控罪的整體時段橫跨兩年。經考慮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三年九個月
N 監禁為適合的整體量刑基準。 N
O O
68. 被告人不認罪,不可獲得認罪後的量刑扣減。
P P
Q 69. 就被告人之前的無定罪紀錄,本席酌情扣減一個月;就被 Q
告人干犯罪行後每況愈下的身體狀況,本席也酌情扣減一個月。雖然
R R
沒有資料顯示存在檢控延誤,但事實上,由最後案發日到現在已經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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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六年,本席認為也應酌情再扣減兩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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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因此,最終的整體判刑應為三年五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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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71. 以下是本案控罪的個別判刑。 C
D 72. 就第 8 項控罪,判刑為兩年五個月監禁。 D
E E
73. 就第 10 項控罪,判刑為兩年五個月監禁。
F F
74. 就第 12 項控罪,判刑為兩年五個月監禁。
G G
75. 就第 13 項控罪,判刑為兩年五個月監禁。
H H
I 76. 就第 30 項控罪,判刑為 13 個月監禁。 I
J J
77. 就第 31 項控罪,判刑為 13 個月監禁。
K K
78. 本席命令,第 10 項控罪的判刑的其中 3 個月、第 12 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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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判刑的其中 3 個月、第 13 項控罪的判刑的其中 3 個月、第 30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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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的判刑的其中一個半月、及第 31 項控罪的判刑的其中一個半月
N 互相分期執行,及與第 8 項控罪的 29 個月監禁刑期分期執行;即所 N
有控罪的總刑期為 41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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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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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思樂 )
S 區域法院法官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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